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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71號 原 告 符冰蕊 訴訟代理人 高玉霖律師 莊庭華律師 吳信霈律師 被 告 蔣毓庭 訴訟代理人 黃郁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林軍瑋於民國112年5月19日結婚,   ,被告於原告與林軍瑋婚後,雖知悉林軍瑋已婚,仍與林軍 瑋過從甚密,甚至仍與林軍瑋發生性關係、112年9月10至12 日仍容留林軍瑋在被告住處過夜,更多次於LINE對話中對林 軍瑋示愛、要求林軍瑋與原告離婚,被告所為顯已逾越一般 男女交往分際導致原告配偶權及婚姻圓滿遭受侵害,原告因 此受有精神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1年底在網路上認識林軍瑋,於112年2 月間交往,因林軍瑋刻意隱瞞與原告結婚之事,故被告並不 知道林軍瑋於112年5月19日結婚。被告於112年8月間知悉林 軍瑋與原告結婚後,即與林軍瑋劃清界線,反而是林軍瑋仍 對被告糾纏不休,被告並未侵害原告配偶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倘配偶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者,即 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另基於身分關 係而生之配偶權,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 誠實,雖非通姦或相姦行為,若該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亦屬與第三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方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之配偶權,則他方 配偶自得主張此項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受侵害,並請 求侵權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前與林軍瑋發生男女交往關係,原告與林軍瑋於112年5 月19日結婚時,被告與林軍瑋之交往關係仍存續等事實,有 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雄院卷第17頁)、林軍瑋與被告之對 話紀錄可稽,且此部分事實未據被告爭執,堪以認定。至原 告主張被告所為侵害其配偶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為被告 所否認,經查: 1、經本院檢視原告所提出林軍瑋與被告自112年5月19日以後之 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27至431頁),對話內容顯示被告與林 軍瑋從112年5月19日當時就已經幾乎每日互傳訊息聊天、關 心對方生活,且言談之間互動親暱。另參諸112年6月23日至 24日間之對話中,被告曾質疑林軍瑋「你晚上一次次的能當 我的面接她們電話在她們面前卻不會接我電話」、「你的選 擇是她們不是手捧真心的我」、「清明前跟別人睡然後認識 我跟我漸漸越來越好然後還抱著別人睡」、「你要我怎麼看 著我愛的人到現在了還抱著別人睡」等語,林軍瑋則表示「 妳覺得時間幾乎都給妳他們沒吵過嗎不要再那麼自私了」( 本院卷第201至203頁),顯示被告當時已知道林軍瑋除了自 己以外另有跟他人交往,但看不出知道林軍瑋已婚; 其後被 告與林軍瑋日常仍持續保持聯繫,時有親暱互動,時而因林 軍瑋與他人交往之事發生爭執(如本院卷第205至253頁,被 告質疑林軍瑋多方曖昧,林軍瑋稱是被告把事情搞複雜)。 上開對話紀錄中首次談到林軍瑋可能跟別人論及婚嫁,是11 2年7月30日被告問林軍瑋兩週前曾提到有在看結婚日子,是 否已經決定跟別人結婚,請林軍瑋說實話; 林軍瑋則表示要 等到淡定後才做抉擇(本院卷第267至270頁),由此對話顯示 當時被告應該仍不知道林軍瑋已經結婚,且林軍瑋仍有意隱 瞞。112年8月6日,被告傳送訊息質疑林軍瑋「我有跟你越 來越好,然後去跟別人上床交往結婚生子嗎?」;8月7日傳送 訊息表示「我跟喜歡的男生過了幾個月像情侶般的生活,結 果對方滿是謊言跟別人交往結婚生子」(本院卷第284、287 頁),顯示被告於112年8月6日傳送上述訊息時,應該已經 得知林軍瑋結婚,又此外並無事證可認被告得知林軍瑋結婚 早於此一時點,故被告於112年8月6日以前與林軍瑋之互動 ,既然無從認定當時被告知道林軍瑋已婚,即無侵害配偶權 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2、本院綜觀被告與林軍瑋於112年8月6日以後(即被告得知林 軍瑋已婚後)之對話紀錄,概括其內容大致為: (1)被告一再向林軍瑋表示其很愛林軍瑋,但其不能接受跟已婚 的人在一起,如112年8月7日被告表示「你是會讓我見一次 就愛上一次,見一百次就愛上一百次的人 但你沒辦法 也沒 有要處理」(本院卷第288頁)、8月8日被告表示「我不能 當小三」(本院卷第291頁)、8月10日被告表示「你不可能離 婚,那還能怎樣」、「還是很想你,知道你是別人的了」( 本院卷第296、298頁)、8月14日被告表示「回憶過去種種 ,我好愛你,…但我接受這個結局」(本院卷第303頁)、8月 19日「我很愛你 但我不強求了」(本院卷第312頁)、8月2 1日「我又何嘗不想完成許多事,但你已經是人夫了」、8月 26日「我不能跟有伴侶的人這樣,不要再讓我沒結果的愛你 了」(本院卷第320頁)。 (2)林軍瑋一再想把事情淡化,指責被告把事情複雜化,想要與 被告回到原本的互動,要被告給他時間處理,如8月7日「妳 能不能好好珍惜我能陪妳的一分一秒」、「自己好好看看最 近妳是怎樣對我」(本院卷第286-287頁)、8月8日「不會讓 妳委屈、先讓我處理眼前迫切的事好嗎」、「在這之前好好 生活」(本院卷第291頁)、8月9日「我想跟妳好好的,而不 是眼前這樣」、「所以對妳坦白就該死嗎?」、「從坦承後 到現在妳用這種方式回應」(本院卷第292頁)、8月17日「 現在完全是你隔絕起來」(本院卷第309頁)、8月22日「今 天情人節想冒險陪你過...是你趕我走的」(本院卷第314至 315頁)、8月25日「離婚需要時間與勇氣,你可以體諒我現 在的狀況嗎…今天我也見識到無論把你追回幾次,你仍然是 要推開我」(本院卷第319頁)。 (3)對林軍瑋的態度,被告的回應是要就是離婚跟自己在一起, 不然就雙方不要再糾纏下去,如112年8月14日被告表示「我 的立場這兩個禮拜一直都是這樣,你沒辦法處理 你沒有要 處理 那就是只能我退場」(本院卷第304頁)、8月14日「如 果你能為了我結束她那你去做 如果你割捨不了她 那我退出 」(本院卷第307頁)、「離開她,娶我,我會拉你上岸…你 能不能為我捨棄她 為我離 如果能 不管是工作或生活我們 會很好 如果不能沒關係就直說 那你們就過你們的」(本院 卷第309-310頁)、8月31日「娶我 和我過生活和我住 之後 一起回北部 好嗎」、「如果真的沒辦法你就告訴我沒辦法 」、「希望你不要逃避我的問題 整理好思緒後 給我一個直 接的回覆」(本院卷第339頁)、9月15日「選擇誰? 會不會 在今年主動離?」、「這兩個問題我等兩個月了」、「我相 信你一直無法回答是因為你的答案是【她,沒辦法】,如果 是這樣...你坦承,我可以成全...現在直說,現在就給我回 覆】(本院卷第387頁、392頁)。 3、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的成立,是以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 前提,而認為配偶權值得保護的概念,是認定配偶之間互相 有忠誠、維持婚姻圓滿的權利與義務,故若配偶一方或第三 人採取不法行為破壞了婚姻原有的圓滿狀態(如本來婚姻狀 態是滿分100分,因第三人出現,丈夫外遇導致剩下60分) ,或就算原本不圓滿,仍因不法行為影響導致婚姻原有的狀 態更加惡化(本來只有30分,但因丈夫外遇導致降低到10分 ),則可認配偶權有遭到侵害,進而產生損害賠償責任的問 題。本件情況與一般侵害配偶權事件不同之處,在於林軍瑋 是在與被告交往的期間去與原告結婚,又於隱瞞結婚之事的 情況下,繼續與被告交往好幾個月,故在林軍瑋與原告結婚 之際,雙方的婚姻關係原本就處於「男方同時跟他人交往」 的非圓滿狀態,假設「男方有外遇」的婚姻狀態是60分,原 告取得的此段婚姻關係一開始就處於60分的狀態,且此狀態 並非被告於林軍瑋婚後之行為所導致;而對被告而言,是在 與林軍瑋既存且原本不違法的交往關係存續中,突然出現原 告與林軍瑋的婚姻,若認為被告在知道林軍瑋與原告結婚之 事後,必須立刻斷絕與林軍瑋的一切往來,不能表達自己的 意見、抒發自己對林軍瑋的情感,否則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異是要求被告必須在林軍瑋婚後設法採取措施,將原告 與林軍瑋的婚姻狀態從一開始60分的狀態向上提高、改善( 被告消失,不存在第三者,婚姻狀態改善),此與前述損害 賠償之原理不合,且屬過苛而難有期待可能。故本院認為若 被告於得知林軍瑋已婚後,仍有採取依社會通念明顯嚴重且 足以進一步動搖林軍瑋婚姻狀態(從60分再往下降)之行為 ,固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就被告所為上述延續原有狀態 而來,在與林軍瑋討論過程中所為之情感表達、要求林軍瑋 做出選擇、確定是否要與原告離婚等言論,本院認為尚無須 負損害賠償之責。 4、原告雖另主張林軍瑋於112年9月10至12日仍到被告住處過夜 ,並提出載有林軍瑋自述上情之陸軍機械化步兵第269旅獎 懲令及附表為證,但該附表記載僅以林軍瑋自述為據,且經 檢視林軍瑋與被告該段期間之對話紀錄,顯示112年9月10日 當日是林軍瑋表示「12:10在高鐵後站」,「算我拜託你」 、「我睡沙發 明早一早就走」,最後被告則回覆要林軍瑋 自己上樓、自己盥洗,牙刷跟吹風機自取,這是其最大的妥 協、別把其叫醒、別責怪、爭吵、發生關係、其等等就要去 休息等語(本院卷第373至375頁),看起來被告雖有同意林 軍瑋到其住處,但依據對話紀錄無法判斷雙方當天究竟有無 見面交談,或有何具體親暱行為;而9月11至12日下午的對 話雙方都在討論行程、吃東西、買東西等,9月12日下午開 始被告不接林軍瑋電話,雙方又發生爭執(本院卷第376至3 79頁),無從據此認定雙方這兩天有具體親暱行為,此外原 告復未就此提出其它事證,故從以上對話紀錄尚無從認定被 告於112年9月10日至12日之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3-20

CDEV-113-橋簡-1171-202503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5號 上 訴 人 邱建澄 訴訟代理人 王晨瀚律師 上 訴 人 黃玟 訴訟代理人 王志平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藝儒 訴訟代理人 施依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遲延利息起算日,應更正為民國113年5月26日 ;上訴人甲○○另行給付遲延利息之期間,應更正為民國113年5月 14日起至民國113年5月25日止。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甲○○原為夫妻,兩人於民國106 年6月8日結婚,育有一女,嗣兩人於112年5月22日離婚。詎 甲○○於離婚後,旋於同年10月與上訴人乙○○結婚,乙○○並於 113年1月初產下一子,伊始知其二人於甲○○與伊尚有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即發生性行為。茲乙○○於伊與甲○○結婚時,曾 協助佈置典禮會場,並曾在伊開設之店面工作,對於甲○○與 伊之婚姻狀況,知之甚詳。另甲○○辯稱伊早無維持婚姻之意 願,且同意甲○○於婚姻存續期間與第三人交往及發生性行為 ,並汙蔑伊亦有不忠於婚姻之行為,均係合理化其婚外情之 藉口,並非事實。上訴人已侵害伊之配偶權,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求為命2人連帶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4 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方面:  ㈠甲○○部分:   伊與被上訴人感情早已不睦,離婚前已分居長達一年,婚姻 關係名存實亡,且被上訴人早已同意伊與乙○○交往,其本身 亦有與其他異性交往之事實,甚至容認伊可對外宣稱兩人已 離婚,主觀上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圖,兩人之婚姻之所以 失和,並非因有他人介入所致,被上訴人自無因伊與乙○○交 往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更遑論有配偶權遭侵害且達情節重 大程度之情形。另「配偶權」並非憲法上或法律上之「權利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亦非法律上應予保 護之「利益」,被上訴人主張配偶權遭侵害,請求伊賠償精 神慰撫金,實屬無據等語置辯。  ㈡乙○○部分:   伊僅曾於107年間短暫受僱被上訴人約2-3個月。嗣自甲○○處 得知其已與被上訴人離婚,兩人才於112年3月間開始交往, 伊係受甲○○欺瞞,並無明知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仍與其 交往之事實。另性自主權是人格權之延伸,人格權是憲法上 所保障之基本權利,相較於民法上權利之配偶權,性自主權 應優先於配偶權之保障,被上訴人不得以其配偶權受侵害, 而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 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與甲○○於106年6月8日結婚,育有一女,嗣於112 年5月22日協議離婚。   ⒉甲○○與乙○○於112年10月12日結婚,乙○○於000年0 月0日產 下一子,生父為甲○○。   ⒊乙○○於112年6月16日至蕭弘志診所第一次產檢,懷孕妊娠 週數8週又5天(蕭弘智診所113年9月16日函,見原審卷第 295頁)。   ⒋原審卷第63-74頁、115-118頁、171-260頁、275-289頁、3 09-313頁、351-379頁、395-399頁,為被上訴人與甲○○之 line對話紀錄。   ⒌甲○○與被上訴人離婚前,已分居一年。   ⒍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現從事金融保險業,每月收入3萬元 (見原審卷第140頁) 。上訴人2人均為大學畢業,甲○○為○ ○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職員,月薪3萬5,000元,需扶養父親 及一名子女(見原審卷第130頁) ;乙○○任職營造公司行政 人員,月薪3萬5,000元,需扶養父親及一名子女(見原審 卷第125頁) 。  ㈡本件爭點:   ⒈上訴人兩人發生性行為時,乙○○是否知悉甲○○與被上訴人 仍有婚姻關係存在?   ⒉被上訴人是否已無維持婚姻共同圓滿生活之意,包括是否 於離婚前,已和其他異性交往?是否同意甲○○對外宣稱兩 人已離婚,且同意甲○○與其他異性交往或發生性行為?   ⒊上訴人兩人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⒋被上訴人是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乙○○知悉甲○○與被上訴人仍有婚姻關係存在,卻仍與甲○○發 生性行為:   ⒈查乙○○於112年6月16日第一次產檢時已懷孕妊娠週數8週又 5天,且係與甲○○發生性行為而受孕,性行為之時間點約 於112年4月間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⒉ 、⒊點),而被上訴人與甲○○係於112年5月22日協議離婚, 故甲○○、乙○○2人發生性行為時,被上訴人與甲○○間尚有 婚姻關係存在,應可認定。   ⒉甲○○固附和乙○○之說詞,陳稱伊於112年3月間與乙○○交往 時,確實曾向乙○○表示其已經離婚云云。惟查:乙○○於10 6年間曾協助被上訴人與甲○○佈置婚禮會場,且乙○○確實 曾於107年受僱於被上訴人等情,為乙○○所是認,是乙○○ 顯然知悉被上訴人與甲○○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況依我國現 行民法之規定,結婚及離婚均須經登記,且配偶姓名會登 載於身分證背面之配偶欄,並非難以查證,是乙○○辯稱受 甲○○矇騙,誤以為兩人已經離婚,始與甲○○交往,要難採 信。  ㈡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離婚前,已和其他異性交往,或 同意甲○○對外宣稱兩人已離婚,且同意甲○○與其他異性交往 或發生性行為:   ⒈邱建誠固以被上訴人於line對話中自承「男朋友載我」、 「我男朋友還蠻喜歡葵(指女兒)的」(見原審卷第73頁)、 「(吳○○)實習未來老公」(見原審卷第135頁),主張被上 訴人於婚姻關係中有交往之異性。惟觀諸上開line對話前 後文,甲○○於被上訴人稱「男朋友載我」後,竟傳送「讚 」的貼圖;於被上訴人稱「我男朋友還蠻喜歡葵」後,則 回覆「管他屁事」、「那是我女兒」、及「叉手手」的生 氣貼圖。且被上訴人表示吳○○係「實習未來老公」後,即 刻傳送「哈哈哈」的貼圖。可以看出兩人前開對話,充滿 戲謔口吻,無從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有與他人交往之情形。 且倘被上訴人確實與他人交往,又豈會將交往對象的姓名 ,明確告知甲○○。此外,甲○○對於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 續中,曾與第三人交往之事實,未再有其他舉證,此部分 之主張,即難採信。   ⒉甲○○另以被上訴人曾向伊表示「講真的,你可以去找回乙○ ○或交新的女朋友」「台北那個有機會的話也不錯」、「 女兒可以給我顧」、「我己經放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 33頁),主張被上訴人已同意伊與其他異性交往或發生性 行為云云。惟上開對話的時間為2023年6月24日,係兩人 於112年5月22日協議離婚之後,並非離婚之前,實無從作 為被上訴人默許甲○○於離婚前可以和其他異性交往或發生 性行為之證明。   ⒊另查,甲○○與被上訴人離婚後,曾向被上訴人表示:「真 的有些事,是我自己闖了禍,知道妳心總是向著我,但卻 自己心態作祟」、「也不代表完全結束,我們只是回到一 個原點,我知道是衝動了點,但也許緣份還沒完」、「有 分手不能再復合的嗎」等語(見原審卷第377-378頁)。倘 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真有其他交往對象且已為甲○○ 所知悉,衡情,甲○○豈會傳送此等近似懊悔、無奈之訊息 予被上訴人之理。益證被上訴人與甲○○婚姻關係存續中, 從未允許彼此可與其他異性交往,此顯屬甲○○為合理化伊 與乙○○婚外情之臨訟杜撰辯詞,不足為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 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 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 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參照) 。又婚姻為夫妻雙方最大誠信契約,用以成全配偶一方對婚 姻家庭圓滿之期待,破壞婚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於民事 法上,得以之做為侵害一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因,不受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 釋依比例原則權衡,將通姦相姦行為除罪化影響。上訴人以 上開解釋,抗辯通姦已除罪化,民事法律關係不應再承認配 偶權云云,不足為採。  ㈣承前所述,甲○○與乙○○於被上訴人與甲○○尚有婚姻關係之期 間,有逾越普通朋友之不正常往來,並發生性行為,足認其 二人之交往顯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忍受程度,破壞被上 訴人與甲○○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侵害被 上訴人之配偶權,並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且嚴重破壞婚姻關係配偶間應負之誠實義務,而屬情節重大 。因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 其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㈤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    ⒈按人格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 ,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⒉本院審酌乙○○曾參加被上訴人與甲○○之婚禮佈置,後又受 僱於被上訴人,竟與甲○○交往並發生性行為而受孕,進而 結婚生子,被上訴人事後縱已離婚,精神上仍受有相當之 打擊,加以上訴人事後毫無悔意、歉意,仍一再以被上訴 人同意、知悉,否認對於被上訴人之傷害,完全無自省愧 疚之情,更加深被上訴人之精神痛苦。再參酌被上訴人為 大學畢業,現從事金融保險業,每月收入3萬元;上訴人2 人均為大學畢業,甲○○為○○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職員,月薪 3萬5,000元,需扶養父親及一名子女 ;乙○○任職營造公 司行政人員,月薪3萬5,000元,需扶養父親及一名子女, 及法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 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40萬 元為允當。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對於 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13日、5月25日分別送達 甲○○、乙○○,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1、53頁) ,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併請求甲○○、乙○○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4日、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㈦末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乙○○之時間既為113年5 月25日,已如前述,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更正為113年5月26 日;而上訴人甲○○另行給付遲延利息之期間,則應更正為11 3年5月14日至113年5月25日,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 付40萬元,及自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甲○○另應給付自113年5月14日起至113年5月25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 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CHV-114-上易-55-202503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10號 原 告 劉華文 訴訟代理人 蔡士民律師 被 告 林致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即證人甲○○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登 記結婚,育有一未成年子女,被告與甲○○為同事,原告於11 2年12月底至113年1月間發現甲○○與被告間如附表所示之對 話,經原告詢問如附表所示之對話之意思,甲○○始坦承其在 婚前與被告間即已非以一般男女及職場同事關係往來,並於 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持續與被告有逾越一般男女及職 場同事正常交往分際往來逾2年,且渠等不定期相約於汽車 旅館發生性關係,破壞原告婚姻及家庭共同生活之圓滿,被 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 身心受有極大打擊與痛苦,需經常至身心科就診,經診斷患 有憂鬱症,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80萬元等情。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 3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前開非財產上損害本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侵害原告配偶權。原告提出的對話截圖內 容是伊跟原告配偶甲○○的對話內容,伊看不懂有何侵害原告 配偶權。且內容有短少,依照伊的記憶,12月28日這一天的 對話,短少的內容是4點29分、4點36分之後,伊有說「就算 有空也不能出去」;113年6月4日這一天的對話,伊在7點56 分後有說「現在這個狀況我們沒有辦法做任何事情,我也沒 有要做什麼事情」。因為伊手機更換過無法提出完整內容。 對話內容是伊發給原告配偶的沒有錯,這個內容是伊跟甲○○ 吵架的對話內容,還有第三位同事的事情而吵架,吵架內容 是與工作相關。吵架的狀況下,甲○○會拿伊跟甲○○之間在婚 前時的情感狀況來說服伊讓步。關於112年12月28日的對話 中提到緊張的想把你抓住,但是在這段對話的後面伊有傳訊 息給對方說明現在是不允許的狀況下,即便是有空的狀況也 沒有辦法,伊知道原告與甲○○有婚姻存續,所以伊沒有在知 情的狀況下侵害原告配偶權。原告都是透過甲○○來跟伊對話 ,如果原告身心靈受創,不應該再由甲○○來跟伊對話。原告 不滿甲○○於懷孕前跟伊有約會的關係,所以看到訊息之後才 來跟伊要求賠償金額,甲○○與原告也有利益關係,伊與甲○○ 婚前確實有良好的關係,但婚後並沒有。原告應該是需要現 金,所以要錢不到才與證人透過這種方式要現金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其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配偶之一 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 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 第2053號原判例要旨參照)。是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 生活為目的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配偶間基於婚姻契約應互 負協力保持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及信賴之權利與 義務,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並於 婚姻關係中,夫妻間應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生活圓 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再者,侵害配偶權並不以通姦行為 為限,倘一方配偶之行止,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之認 知,已逾越正常交往之分際,而足以動搖或破壞一方對其配 偶誠實之信賴,亦屬對於上述夫妻本於婚姻關係所享配偶人 格法益之侵害。  ㈡經查:  ⒈原告與訴外人甲○○於110年11月23日登記結婚,迄今婚姻關係 仍存續中,原告、甲○○、被告均曾任職同一家公司,其後原 告離開該公司,被告仍與甲○○為同事關係,被告並自甲○○結 婚起即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  ⒉原告主張於其與甲○○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與甲○○有逾越一 般男女及同事來往分際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 辯。經查:  ⑴觀之原告提出甲○○與被告間如附表所示對話內容,乃甲○○與 被告間互訴愛意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24頁), 又證人甲○○證稱:伊跟被告是同事,約於107年6月認識。後 來感情愈來愈好,所以走得比較近互動比較親密。因為伊與 原告之間已經懷孕,所以登記結婚,這段期間有跟被告斷掉 ,小孩8個月大以後,約111年的7、8月間又開始找被告,跟 他訴苦,才又熱絡起來。會出去約會,有去摩鐵,可是沒有 發生性行為,只會有親密的動作,例如擁抱、親吻、互相以 手幫忙,可是沒有發生性行為。伊就是覺得最多的極限是用 手幫忙,伊自己抗拒再進一步。有時是伊邀請被告去摩鐵, 有時也是被告心情不好的時候邀請伊,互相都有邀請。不記 得幾次,沒有特別計算。被告會回家開自己的車來載伊去林 口的歐悅。詳細日期伊沒有特別去記,都是上班的日期,剛 好工作忙完有空檔、或是伊心情不好,才會去。旅館費用大 部分都是被告付的,但伊之後會補貼,但不是每次都補貼。 伊與被告對話截圖中(本院卷第15頁)伊問被告有空嗎,是 要跟被告約,看被告有沒有空來找伊,找伊以後再決定去哪 約會、散步之類的。因為原告看到對話紀錄,所以113年1月 1日開始中斷上摩鐵的關係。現在只是同事等語(見本院卷 第122至118頁),再佐以甲○○傳送:「你又沒空」、「ㄌㄩㄝ 」、「啦啦啦啦啦」、「ㄌㄩㄝ」、「所以你有空嗎」、「但 也時間剩沒很多」、「他接完孩子才會回來嗎」予被告;被 告回傳給甲○○:「我再快也是五點半了」、「可能真的沒時 間」、「今天無法」(見本院卷第15頁),可徵被告與甲○○ 討論會面時間。而被告與甲○○任職同一家公司,甲○○如係因 公司工作或一般普通朋友會面,衡情無需要問被告:「他接 完孩子才會回來嗎」。且被告與甲○○間往來對話內容:「你 來講怡君的事情的時候」、「真的很想抱緊」、「我怕你又 要跑掉」、「我很緊張」、「緊張到想要把你抓住」等語, 顯見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之認知,被告與甲○○間交往 已逾越正常交往之分際,而足以動搖或破壞一方對其配偶誠 實之信賴。  ⑵被告雖辯以:在原告與證人甲○○婚後,只有在甲○○升職後為 了慶祝而去吃飯。其與甲○○間之往來對話內容是談論工作的 事情,惟觀之被告傳送:「這是因為太久沒真的抱抱了」、 「這樣講算渣男嗎」,甲○○回傳:「其實互相知道為什麼就 會好多了啦」、「你問我我還真不知道怎麼回答」、「我不 知道你以前跟現在壓力有沒有不同」、「只有你知道答案了 」、「是抱抱的問題嗎還是自己壓力真的變大」、「我不知 道0.0」、「只是剛跟你分開的時候我也很不適應」、「但 是我修復了我跟華文之間的關係」,對話內容為被告與甲○○ 間關係或甲○○與原告間關係,顯難認係被告與甲○○就任職公 司之工作討論內容。  ⑶被告復辯稱:原告都是透過甲○○來跟伊談話,如果原告真的 身心靈受創,不應該一直由證人甲○○跟伊聯絡,這樣不合理 。原告不滿證人甲○○於懷孕前跟伊有約會的關係,所以看到 訊息之後才來跟伊要求金額,原告應該是需要現金所以要錢 不到才與甲○○透過這種方式要現金,要求不到才提告云云, 然查,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業據原告提出甲○○與被告間 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3頁),被告雖辯稱對話內 容尚有其他部分原告未提出,「關於112年12月28日的對話 中提到緊張的想把你抓住,但是在這段對話的後面我有傳訊 息給對方說明現在是不允許的狀況下,即便是有空的狀況也 沒有辦法。」、「依照我的記憶,12月28日這一天的對話, 短少的內容是4 點29分、4 點36分之後,我有說『就算有空 也不能出去』, 113 年6 月4 日這一天的對話,我在7 點56 分後,我有說『現在這個狀況我們沒有辦法做任何事情,我 也沒有要做什麼事情』。關於112 年12月28日的對話中提到 緊張的想把你抓住,但是在這段對話的後面我有傳訊息給對 方說明現在是不允許的狀況下,即便是有空的狀況也沒有辦 法,我知道原告有婚姻存續,所以我沒有在知情的狀況下有 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云云(見本院卷第83頁、第84頁), 惟不否認其餘對話內容為真正,則審酌被告向甲○○傳送如附 表所示「真的很想抱緊,我怕你又要跑掉」(見本院卷第17 頁);甲○○向被告傳送:「晚安,要想狗狗,雖然我很不乖 ,可是我時常想到你」,被告回以「不用交代」(見本院卷 第35頁),及被告向甲○○傳送:「不知道該說什麼先抱抱」 (見本院卷第37頁)、「感覺做甚麼事情你都不需要」、「 應該要變成你想要的樣子才可以」(見本院卷第39頁),可 徵被告與甲○○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往來範疇,再佐以證人甲 ○○證稱:「(問:被告表示他跟你是同事,而且有發生吵架 的事情,你在本件方才提示給你看的手機資料期間,即原告 在截圖上所標示2023年12月28日至2024年6月4日期間,有跟 被告吵架嗎?)答:6月4日的對話紀錄是在吵架。 除了這 天之外,其他不是吵架。」、「(問:6月4日為了何事吵架 ?)答:詳細內容我不太記得,印象中當時是被告已經知道 原告知道我跟被告的關係,原告不開心,所以在公司我希望 跟被告有基本正常互動就好,但有時會因工作上的其他事情 ,二個人脾氣很大都不講話,所以那一天才會傳訊息跟被告 說要和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顯見原告提出之 甲○○與被告於112 年12月28日的對話內容,縱有被告所辯省 略或刪除被告傳給甲○○訊息說明以現在是不允許的狀況下, 即便是有空的狀況也沒有辦法等語,充其量僅為被告於112 年12月28日當天傳訊與甲○○表示當天情形不能為上開行為, 難認被告與甲○○間無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之認知,已 逾越正常交往之分際,被告上開所辯,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⑷另就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有發生多次性行為等語,為被告否 認。   經查:證人甲○○證稱:出去約會,有去摩鐵,可是沒有發生 性行為,只會有親密的動作,例如擁抱、親吻、互相以手幫 忙,可是沒有發生性行為。伊就是覺得最多的極限是用手幫 忙,伊自己抗拒再進一步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足見 被告與甲○○並未有性器官接觸之情形,而證人甲○○固證稱其 以手幫忙,惟並未證述有以手插入性器官,且甲○○證稱其個 人因有婚姻關係存在有所排斥明確,是以依證人甲○○證述內 容尚難遽以認定被告與甲○○有發生性行為,此外,原告復未 舉證證明甲○○與被告有發生性為,則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有 發生性為云云,自不足採。  ⒊基上,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甲○○有如附表所示 互訴愛意之對話內容,持續相當時日,顯逾越一般同事交往 分際,而非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破壞原告與其配偶間 之誠實與信任關係,此等不法侵害行為足以害及原告於婚姻 生活中之幸福及安全感,是此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 生之身分法益,情節確屬重大,足認原告主張其精神受有相 當之痛苦,堪信為真,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此行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又原 告上開請求既為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再就其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之選擇合併請求權部分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㈢關於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要旨參照)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撫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 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 院審酌原告為碩士學歷,現擔任工程師,每月薪資平均約10 萬多元,與甲○○有一未成年子女;被告亦為碩士學歷,業經 兩造陳述綦詳(見本院卷一第119頁、限閱卷),併參酌本 件侵權行為發生始末、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被告侵害配 偶權之情節暨程度、兩造之職業、教育程度及經濟能力(見 限閱卷內被告陳報之資料及兩造電子閘門財產資料)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要難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13年11月6日(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3年11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 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編號 時間 對話內容 卷證 1 112年12月28日 真的很想抱緊,我怕你又要跑掉 本院卷第17頁 2 112年12月28日 我很緊張,緊張到想把你抓住 本院卷第17頁 3 113年1月1日 甲○○傳送:「晚安,要想狗狗,雖然我很不乖,可是我時常想到你」,被告回以:「不用你交代」,「Default的,這部分都很乖」 本院卷第35頁 4 113年1月1日 不知道該說什麼,先抱抱 本院卷第37頁 5 113年6月4日 還是因為太久沒真的抱抱了/這樣講算渣男嗎 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

2025-03-19

PCDV-113-訴-2210-2025031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1號 原 告 萬玟欣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 被 告 徐念慈 訴訟代理人 林欣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張宇富於民國98年5月4日結婚,育 有2子,因發現張宇富與被告之婚外情,原告一時無法接受 ,故雙方於112年10月11日離婚,然原告念及雙方之子女仍 未成年需要父親陪伴,又於112年10月14日與之復婚,但夫 妻互信基礎已被破壞殆盡。被告與張宇富於112年9月間因發 生爭執而分手,張宇富遂向原告坦承其與被告之婚外情;而 被告因不甘心與張宇富分開,遂開始訊息騷擾原告,並將兩 人間發生婚外情之過程及不堪入耳之細節告知原告,原告因 而方知悉被告與張宇富於111年底至112年初間即開始交往, 且雙方幾乎每周都會發生性行為,被告甚至為了與張宇富發 生性行為,而另外租一間小套房,亦自承曾為張宇富墮胎。 揆諸上開說明,可證被告明知張宇富係有配偶之人,卻仍與 其交往長達7、8個月期間、持續與張宇富發生性行為,被告 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至鉅,除致原告患有重鬱症、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等疾病外,原告之子女更因被告與張宇富離婚乙事 遭學校心理輔導,原告甚為難過及痛心,為此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 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否認曾於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其配偶 張宇富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被告係因親妹亡故 心情低落,遂一時失慮與張宇富發生婚外情致侵害原告配偶 權,嗣為被告當時配偶發現而與被告離婚,被告亦因此罹患 身心疾病,且已有多次遭原告不法攻擊(含112年10月18日 遭原告駕車追撞、112年12月9日遭原告帶同多名不知名男子 至住處外大聲叫囂恐嚇、112年12月10日遭原告傳訊恐嚇及1 13年2月16日遭原告侵入住處毆打成傷等),足徵被告亦已 因此婚外情受有相當程度之懲罰,且悔不當初,爰請求酌減 賠償金。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不法共同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 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 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 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 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 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 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當有以違背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 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 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 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 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㈡、原告主張其與張宇富原為夫妻關係,張宇富於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於111年年底至112年初間與被告開始交往發生上揭所 述婚外情關係,逾越一般異性單純友人關係之行為,業據其 提出原告戶口名簿資料、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 告與張宇富間之對話紀錄等為證,被告就此部分事實均不爭 執,堪認被告與張宇富確實有於張宇富與原告婚姻存續期間 具有男女感情交往關係,逾越一般異性友人交往之分際而侵 害原告之配偶權,且已經足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已逾 一般社會客觀上所能容忍之程度,且屬情節重大,依前揭規 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明知張宇富為有配偶之人,仍為 逾越一般朋友交往分際之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業經 本院認定如上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所顯示兩造之經濟、收入等狀況,綜合兩造身分、地位 、經濟情況,兼衡被告侵權態樣、情節、手段、方式、期間 ,及對原告婚姻與家庭生活影響程度,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 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礙 難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 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日為113 年8月5日,見本院卷第111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3年8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3-19

SCDV-113-訴-591-2025031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號 原 告 陳育辰 訴訟代理人 歐陽徵律師 複代理人 鄭志彬律師 被 告 鄭羽恬 吳致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3年10月25日結為夫妻,二人共同育有一女,原告一家三口本幸福美滿,被告乙○○卻於111年6月間與訴外人葉坤昌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原告心痛難忍,惟為顧及家庭完整較利於兩造女兒之成長,原告委曲求全而原諒被告乙○○,然原告卻於111年12月間發現被告乙○○與被告甲○○竟共同前往日光高鐵精品旅館過夜,原告遂瀏覽被告二人之社交軟體TikTok(被告甲○○之帳號:不要亂看;被告乙○○之帳號:@vickycheng710308)後,驚覺被告乙○○於婚內出軌,亦經被告乙○○所承認不諱,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竟無視原告與被告乙○○結褵多年、家庭美滿、鶼鰈情深,利用原告身為職業軍人而長時間未能返家時,與被告乙○○有多次不正常密切聯繫、傳送曖昧訊息、甚至於社群網站上不顧他人之目光而公開兩人戀情、合意發生性行為等逾越男女一般社交之不正常交往行為。原告於111年12月間發現被告乙○○再次背叛兩人之婚姻後,頓感晴天霹靂,多年來辛苦工作與被告乙○○共同經營之家庭一夕間分崩離析,原告心痛難當,爰提起本件訴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倘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26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配偶與他人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男女私情關係,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者,被害配偶即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㈢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竟無視上情,而 與被告乙○○共同為下列行為:    ⒈與被告乙○○有多次不正常密切聯繫、傳送曖昧訊息、甚 至於社群網站上不顧他人之目光而公開兩人戀情,惟因 被告二人現已將許多貼文移除,原證三之曖昧貼文實僅 為冰山一角,且被告二人毫不避諱旁人眼光之行徑,使 原告與被告乙○○之許多共同朋友與家人皆知悉被告二人 之婚外情,亦加劇原告之痛苦。    ⒉被告二人於111年12月8日、9日共同前往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日光高鐵精品旅館住宿二日,且被告乙○○ 更不時前往被告甲○○位於雲林之住處居住,此舉已嚴重 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    ⒊又,原告為職業軍人,無法時常返家或與被告乙○○聯繫 ,被告二人卻利用原告職業於時間上之不便利性而大肆 發展婚外情,原告面對此事僅能於軍中獨自承受痛苦, 被告二人之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甚鉅,傷害原告甚深 。   ㈣被告二人上開故意且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配 偶權時間長達數月,行為顯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 交行為之不正常男女私情關係而情節重大,依上說明,原 告自得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配偶權受侵害之精 神上損害。原告於事發後,每每夜不能寐,食不下嚥,原 本美滿之家庭因被告二人之上開行為而殘破不堪,原告與 被告乙○○已無法攜手共營家庭,且被告二人仍常於社群軟 體上發文昭告約會行程與親暱照片,最終原告與被告乙○○ 於111年12月27日辦理離婚登記。被告二人之作為導致原 告家庭如今傷痕累累、已然破碎,被告二人實難辭其咎, 再被告二人於事發後不僅毫無悔意,亦拒絕承認錯誤、拒 絕道歉,被告二人之種種行為對於原告之精神上損害實難 以估量,被告二人長期對原告心靈之荼毒已致原告心力交 瘁、身心殘破不堪,爰請求被告二人精神慰撫金。   ㈤對被告乙○○之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雖因身為職業軍人而無法時常返家,惟自小孩出生 後,每月均匯錢至被告乙○○帳戶(00000000000000)有 原證四為證,原告確實有負責被告乙○○母女之生活費開 銷。且於原告與被告乙○○離婚後依舊每月付錢撫養小孩 至113年2月。後小孩3月改至草屯由被告乙○○之母親及 妹妹照顧,2月開始改匯款至被告妹妹鄭羽涵帳號,每 月除新臺幣(下同)20,000元撫養費外,另子女安親班 、衣服等支出均由原告支付,被告乙○○均未負擔相關費 用。是以被告乙○○答辯稱原告自兩造之子女出生後對子 女均不聞不問云云,並非事實。    ⒉實際上,原告與被告乙○○之夫妻情誼開始發生齟齬之真 正原因,係因被告乙○○於111年6月間與訴外人葉坤昌發 生婚外情,逾越男女正常交往分際所致。當時原告早已 心痛難忍,惟為顧及家庭完整及兩造女兒之成長、並珍 惜長年之夫妻情誼,原告選擇原諒被告乙○○,相信被告 乙○○經此次出軌後已懂得珍惜原告之付出並回歸家庭。 詎料被告乙○○於111年12月再次與被告甲○○發生婚外情 ,始致原告心灰意冷,並隨即於111年12月27日與被告 乙○○離婚。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乙○○:    ⒈就起訴狀所載原告主張我與被告甲○○發生婚外情等情, 的確是事實。但是在我發現我對原告已經沒有夫妻情份 在的時候,我就一直向原告提出離婚之要求,在認識被 告甲○○前,我已向原告提離婚,但原告非但不願意離婚 還掐我脖子,但我不曾報警。    ⒉我有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之後會印出寄到法院,可以證 明,我與被告甲○○發生婚外情時,與原告之夫妻情份已 經不在,且原告不願意離婚。另外,也可以通知我母親 丙○○作證以證明此事。    ⒊從我與原告結婚到後來,原告有一些官僚訊息,且我們 的女兒出生後原告都不聞不問,雖然原告在去年3月以 前都有給我們女兒生活費,但後來就都沒有,已經快一 年沒有盡對子女的扶養義務,我們是共同監護子女,但 原告對我女兒棄養。當我父母住院時,原告也沒照顧小 孩,所以我跟原告感情發生破綻的一切都是累積而來, 不是我一下就不愛原告了。    ⒋我寫好多次的離婚協議,請原告簽名,但原告都沒簽名 ,但是我沒有訴請離婚。一直以來我都說要與原告離婚 ,但原告不願意簽字,現在還要告我,我覺得不合理。    ⒌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在其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在時,被告乙○○與被 告甲○○發生婚外情行為等情,為被告乙○○所自認,並有原 告提出之日光高鐵精品旅館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2張、原 告與被告乙○○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被告乙○○、甲○○在 社群軟體之發文照片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至第35 頁)。且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為可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 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 他方之權利。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 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 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 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 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 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 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 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 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 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又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 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 情事,客觀判斷之。   ㈢被告二人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尚存在時,為原告起 訴狀所載之婚外情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已發生二 次共宿日光鋼鐵精品旅館之情形,當屬情節重大,則原告 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揆諸上開說明,即屬 有據。   ㈣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然伊並未提出伊所陳稱之通訊軟 體對話截圖,本院依被告乙○○之聲請通知伊母親即訴外人 丙○○到庭作證,然訴外人丙○○亦未到庭作證,則被告乙○○ 所辯之情,尚屬不能證明。退步言之,即便被告二人為侵 害原告配偶權行為時原告與被告乙○○之夫妻感情基礎已不 在,而原告不願意協議離婚,被告乙○○亦應先訴請離婚, 由法院調查證據後判斷原告與被告乙○○間婚姻是有何破綻 ?破綻發生之原因為何?婚姻之破綻是否已達無法修復之 情形?並在已與原告完成離婚後再與被告甲○○為男女間親 密行為,被告乙○○捨此不為,在伊與原告仍有婚姻關係存 在期間即與被告甲○○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仍應對原 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乙○○所辯為不可採 。   ㈤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 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85年度 臺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甲○○明知 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二人竟無視被告乙○○與原告 已結褵多年,利用原告為職業軍人長時間未能返家之情況 ,多次為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傳送曖昧訊息,並在社群軟體上不顧他人目光公開兩人 戀情,又合意發生性行為,當使原告受有程度不輕之精神 痛苦,另審酌原告為職業軍人,官階為少校,被告乙○○任 職於聯上餐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 (詳卷附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因涉及 兩造隱私,爰不揭露),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 給付其精神慰撫金350,000元,為有所據,逾此範圍,則 屬無憑。 四、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 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於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去依據,應併 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2025-03-19

ULDV-114-訴-5-202503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5號 上 訴 人 黃郁筑 被 上訴 人 陳威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21 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杜宜凌於民國111年7月18日結婚 ,於112年7月22日發現杜宜凌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上訴人 產生情愫,有附表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拍攝親密合照,上 訴人並將杜宜凌帶回家中,逾越社交分際。上訴人藐視家庭 倫理,侵害伊配偶權,致伊精神痛苦及婚姻關係破裂,擇一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 第3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 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12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杜宜凌為朋友,並無情愫或逾越一般女性 友人社交分際,因杜宜凌向伊傾訴婚姻困境,伊基於閨蜜情 誼而善意陪伴及關心,雙方往來頻繁,對話用語誇張,並為 俏皮之紀念合照,且因伊外表及打扮較為中性,致被上訴人 誤會,杜宜凌雖至伊住處借宿,惟同性友人同睡一床尚與社 會常情無違,並無精神或生理上之不忠,伊未侵害被上訴人 之配偶權。況被上訴人主張之配偶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利益等,均非侵權行為法所保障之權利或利益, 其請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配偶身分法益,係指配偶間 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  ㈡查,被上訴人與杜宜凌於111年7月18日結婚,婚姻關係仍存 續中,有戶籍資料可憑(原法院限制閱覽卷第20、22頁), 並經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323號卷核閱無誤 。次查,上訴人與杜宜凌於112年7月間為附表所示對話(見 原審卷第15至17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5頁) ,其中,杜宜凌於112年7月4日對上訴人稱:「我不是因為 喝醉,你希望我跟你在一起嗎?你不是都特別跟你朋友強調 ,我已婚有小孩了,那你希望?回、我、啊」,上訴人回應 :「感覺問題,我也不會強迫妳,只是,妳讓我暈了」,杜 宜凌則稱:「我承認我對你有感覺,所以我下意識才會這麼 做,但我不希望我跟你是在我有婚姻的狀態下,但我也不想 因為這樣失去你。我本來想說我們就像之前這樣」,上訴人 詢問:「多之前?」杜宜凌回答:「我生日前。我知道不可 能,對吧」,上訴人稱「我也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17、 173頁)。綜觀上開對話內容,佐以杜宜凌生日為7月1日, 堪認上訴人與杜宜凌於112年7月1日後相處較一般同性友人 親密,雙方因此於同年月4日互相表白心跡。次觀上訴人與 杜宜凌之對話可知,杜宜凌曾至上訴人住處過夜(見原審卷 第16頁),另曾一同外出用餐,並為親吻臉頰、手指交扣等 親密合照(見原審卷第18至21頁)。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22 日察覺上情並質問上訴人,上訴人回應:「抱歉,打擾到你 們的婚姻,傷害了你們的婚姻…我也知道這錯誤我彌補不了 ,如果你有希望我怎麼做的話,可以告訴我。我也跟她談過 了,我不會再介入你們了。真的對不起」等語(原審卷第18 5頁),亦見上訴人知悉其行為影響被上訴人與杜宜凌基於 婚姻關係之信賴。上訴人雖抗辯其與杜宜凌僅為閨蜜情誼, 且與其他女性友人亦以「愛你」等慣用語表示友誼穩固,或 戲稱「女友」,摟抱、親吻僅為拍照時之誇張姿勢云云。然 上訴人與杜宜凌前述對話已足證明其二人互訴衷情,尚無從 以上訴人或杜宜凌與其他友人之交往情形推論其二人之感情 狀態。  ㈢又按證人有到場陳述之義務,遇證人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其所在詢問之。證人須依據文書、資料為陳述,或 依事件之性質、證人之狀況,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命兩造 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觀之民事訴訟法第305 條第1、2項甚明。是法院尚非得以證人任意性之書面陳述代 替其到場之證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意旨 參照)。上訴人雖舉杜宜凌之聲明書(原審卷第195頁), 主張其與杜宜凌並無閨蜜以外之感情云云。然上開聲明書並 非經由法院命令或兩造同意所製作,與民事訴訟法第305條 所定要件不符,不得以該書面陳述代替證人到場之證言,無 從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按婚姻制度攸關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 正常成長,係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應受憲法保障,迭經 大法官釋字第552號、第554號及第712號解釋闡述明確。釋 字第569號解釋理由並以「有配偶而與人通姦,悖離婚姻忠 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 說明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屬於憲法所保障之權利。釋字第79 1號雖以刑法第239條對於侵害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 所致之不利益實屬重大,且國家以刑罰制裁手段處罰違反婚 姻承諾之通姦配偶,過度介入婚姻關係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 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違反比例原則,故刑法 第239條失其效力,然此號解釋並未否認婚姻制度下配偶忠 誠義務之存在,僅認施以刑罰制裁手段,與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不符,是配偶身分法益遭侵害之一方依民法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他方損害賠償,與釋字第791號解釋意旨無違。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非屬憲法或法律上 權利云云,亦無足採。  ㈤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與杜宜凌間之婚姻早因長期爭執而有 重大破綻云云,然被上訴人與杜宜凌間之婚姻有無破綻,與 上訴人是否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係屬二事。 況依上訴人所提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7至37頁),固見杜宜 凌向友人抱怨被上訴人之行為,惟杜宜凌係於本件事發後, 始於113年2月21日對被上訴人提起離婚等訴訟,起訴狀載雙 方自112年10月間起分居,經核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婚字第323號卷無誤。足見上訴人與杜宜凌之交往行為確實 影響被上訴人婚姻和諧,被上訴人與杜宜凌因相處不睦自11 2年10月間起分居,尚難僅以杜宜凌先前之抱怨內容,遽認 其與被上訴人之婚姻於本件事發前已難維持。  ㈥綜上,上訴人與杜宜凌之交往行為確逾一般朋友間之正常社 交,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忍受之範圍,破壞被上訴人與杜宜凌 間夫妻信賴基礎及圓滿、安全關係,自屬故意不法侵害被上 訴人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此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核非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為請求既屬有據,則其依同條項後 段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無庸再行審究,附此說明。  ㈦末查,被上訴人學歷為二專畢業,任職餐飲業,年收入約24 萬元,名下無財產,與杜宜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上訴人 為高中畢業,每月收入約4萬5,000元,名下有機車1臺,未 婚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卷第74至75頁、原審限制 閱覽卷第3至9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原審限制閱覽卷第13至23頁 )。審酌上訴人與杜宜凌於112年7月4日互表心跡,雙方曾 親密合照、同宿共眠,於同年月22日為被上訴人察知,上訴 人之行為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影響其婚姻生 活,致其精神痛苦,暨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 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就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即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當。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3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命 上訴人如數給付,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 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表: 編號 對話內容 1 杜宜凌:啥時愛上我的 2 杜宜凌:我醒來發現 3 杜宜凌:那我真的很想去你家 4 黃郁筑:幹本來就是 你酒後亂性還給我失憶 5 杜宜凌:你希望我跟你在一起嗎? 6 杜宜凌:我承認我對你有感覺 所以我下意識才會這麼做 但我不希望我跟你是在我有婚姻的狀態下 但我也不想因為這樣失去你

2025-03-19

TPHV-114-上易-45-20250319-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696號 原 告 嘪佳莉 被 告 林霈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蔡佳勳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 1子1女雙胞胎,婚姻關係尚屬融洽。嗣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 24日,無意翻看蔡佳勳之手機時,竟意外發現蔡佳勳之手機 Line通訊軟體內,於113年6月間有與被告間曖昧的對話以及 疑似共同出遊之照片,及於同年月29日有親密床照(地點在 被告住處),於同年7月3日有互相親吻照片(地點在臺北市 大安區Odd One Out Tea咖啡廳),於同年7月17日、22日有 親密合照(地點分別在新北市新莊區糧好早午餐餐廳、板橋 區好萊塢醫美診所),而上開曖昧對話則提到「(霈甄疼佳 勳嗎?還有看著你害羞的表情。佳勳:那看我的眼神呢?霈 甄:愛的眼神)」、「霈甄:靠背 等等被發現 神經 這太 刺激好可怕。佳勳:看到我不好嗎?霈甄:很好呀 只是我 怕阿 等等被發現 她洗澡?還伯母」等情,另2人除了在通 訊軟體打字傳情外,也會視訊通話,被告甚至會自拍類似睡 衣照片給蔡佳勳看,並對蔡佳勳表示我等等會穿上衣這樣睡 覺我會冷,沒佳勳溫暖不行....,霈甄並對蔡佳勳表示不是 說要誘惑我,拍了喔等語。以上種種行為,足認被告與蔡佳 勳2人必非一般正當交友關係,實已逾一般男女正常社交程 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 上痛苦不堪。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 金,經審酌一切情況後,認被告應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0萬元,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分證影本、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蔡佳勳間之合照等為證。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 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 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 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 相同,下同)又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 絕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方間存有 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侵害 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 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亦足以構成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本件依原告 主張之事實,從一般具有通常辨識及判斷能力之人看來,被 告與蔡佳勳2人儼然是一對熱戀中的男女朋友或等同夫妻一 般,顯已逾越一般社會觀念之男女正常交往分際,顯非一般 社交往來常見之行為,為超越原告所能忍受之行止,足以共 同破壞原告與蔡佳勳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 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故原告據 以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給付相當之慰撫 金,核屬有據。 五、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參照)。而 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 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 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院審酌原告為專科畢業,之前從事 保險業,1年所得約50萬元,目前在東森購物任職,月薪約5 萬元,112年度所得總額約127,558元,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 子女,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有價值財產;被告為大學畢業, 112年度所得總額約17,067元,名下無不動產,僅有事業投 資8筆,112年財產總額約86,990元等兩造之身分、地位、資 力及經濟狀況,此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佐,並審酌被告 之實際加害情節,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4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 12萬元,始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3-19

SJEV-113-重簡-2696-20250319-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762號 原 告 徐健皓 訴訟代理人 陳哲瑋律師 被 告 黃榆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證人甲○○於民國94年10月1日結婚,育有2名分別為16 歲及11歲之未成年子女,至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嗣於113 年5月9日,經二人共同未成年子女發覺,母親即證人甲○○有 與被告間有如附表所示之對話,顯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 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被告與證人甲○○間之不正當交 往情形,顯逾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忍受之合理範圍,足認被告 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份法益且情節重大,致 原告受有精神上莫大痛苦,故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賠償其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知道甲○○是有配偶之人,直到去年原告的兒子 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對於原告提出的LINE對話紀錄不爭 執,當我知道甲○○有配偶後就沒再跟她聯繫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 行為為限,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 故與之交往,存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 來,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已達破壞婚姻共 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且不得謂無以 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苟情節重大,且 配偶確因此受有非財產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依上規定 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證人甲○○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 話記錄截圖等件為證,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 觀諸被告與證人甲○○如附表編號四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向 證人甲○○稱:「但你有弟弟要顧」等節,經本院傳喚證人甲 ○○到庭證稱:「弟弟是指我小兒子即訴外人徐○哲。他現在 國一,當時他是小五下學期。我跟被告聊天時有提到我下班 要煮飯給小兒子吃。」等語,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 諸衡一般社會通念,一般男女交往期間,其中一方若得知對 方有小孩需照顧,殊難想像不會過問對方婚姻狀態,而被告 就此辯稱:「因為我是從事長照工作,想要跟證人多問長照 的問題,但是證人下班要煮飯給小兒子吃,所以我何嘗不想 每天都可以問證人長照的問題」等語,難認與常理相符,且 亦與對話前後文義不符,被告此部分抗辯,實屬臨訟杜撰之 詞,被告所辯,難認可採。則觀之被告與證人甲○○之對話內 容,被告與甲○○交往期間,應即已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人。是 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其二人存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 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對於婚姻和諧 圓滿及幸福之期待,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共同 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主張其精神 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堪採信,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㈢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 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 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及被告侵權行為之情節等令原告精神受到異常痛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 高,應予核減為10萬元,方屬公允。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 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 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 編號 對話內容 一 被告:我愛你,要開心過日子 被告:公主,可以嗎 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甲○○:嗯 被告:我現在真的很想妳ㄝ,躺著也無法入眠 二 訴外人甲○○:你今天為甚麼會問吃歐式自助餐我有沒有錢給你 訴外人甲○○: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諧音:我愛你久久久久…) 三 被告:今天只是想先聽聽妳叫“老公”,說我設計妳。一點點小小小小小的心願。 被告:哈哈哈 被告:我會耐心等待的。 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甲○○:老公……… 四 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甲○○:我越來越依賴你了 被告:我真的要你把心放下,接受我的愛 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甲○○:我越來越依賴你了,會不會那天連公車都不會坐 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甲○○:剛開完會,吃飯了沒 被告:妳依賴我,我每天都想妳,我也是要暫時這樣。我何嘗不想,妳我下班後一起吃吃飯,到公園散步,抱抱妳,親親妳。但妳有弟弟要顧,我不能只顧自己啊,難道妳還不明白我的用心

2025-03-19

PCEV-113-板簡-2762-202503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16號 原 告 張世狄 訴訟代理人 梁家瑜律師 石金堯律師 被 告 陳佳莉 林奕璿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婉慧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蘇文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乙○○(下逕稱其名)於民國95年1月7日結婚、113 年6月26日離婚,婚姻存續期間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原告與 乙○○婚姻原屬和睦、幸福美滿,詎乙○○自111年12月間,加 入被告甲○○(下逕稱其名)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 00號1樓之「完美動力健身工作室」(下稱系爭健身房)會 員後,開始以運動健身為由,藉故外出,無端與原告爭吵, 數度以各種理由要求離婚。嗣乙○○於112年4月間轉為系爭健 身房員工後,晚歸、徹夜未歸之情形日益增多,並置未成年 子女於不顧,經原告私下查訪,始發現乙○○、甲○○(下合稱 被告2人)過從甚密。更有甚者,乙○○於112年4月28日攜未 成年子女外出而去向不明,原告發現乙○○於系爭健身房中爛 醉如泥,夫妻因而發生口角,竟遭甲○○出言恐嚇;112年5月 30日、同年6月3日,乙○○擅自攜3名未成年子女離家,並稱 已經住外面等語。而甲○○於112年6月7日陪同乙○○返家拿取 衣物時,再次出言恐嚇原告。嗣原告經未成年子女告知,始 得知乙○○攜同3名未成年子女搬遷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4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租屋處)居住,而乙○○夜不返家時, 即與甲○○同居過夜,亦經乙○○於本院113年度家護抗字第34 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下稱另案保護令事件)之訊問程序中自 承明確。  ㈡甲○○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被告2人竟自112年5月30日以後 開始同居共宿,復又於112年6月1日、2日在外遊蕩,足徵被 告2人過從甚密,有相當理由認被告2人於系爭租屋處多次發 生性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正常男女友人交往之界線 ,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身分法益甚鉅,致原告身心遭受重大衝 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賠償精 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2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見補字卷第13頁)。 二、被告2人則以:  ㈠被告2人並未交往,乙○○因原告對伊及未成年子女有暴力致傷 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772號裁定核發保護令,為 保護未成年子女,始攜同3名未成年子女在外租屋居住,然 因經濟窘困,遂將系爭租屋處之其中一間房間分租予甲○○, 乙○○與其未成年子女則同住一房,被告2人是住在不同房間 ,未有踰矩或發生性行為等情。  ㈡縱認被告2人有來往,然「配偶權」非憲法上、法律上權利,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亦非法律上應予保護之 「利益」,況原告與乙○○間之婚姻關係早已破裂而無法維持 ,是否仍有配偶權遭侵害之問題,亦有疑義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 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 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準此,侵害配偶 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 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 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 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又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100年度臺上字第1581號裁定意旨 參照)。  ㈡本件原告與乙○○於95年1月7日結婚、113年6月間經本院判決 離婚,乙○○攜同3名未成年子女與甲○○同住於系爭租屋處乙 節,有原告與乙○○戶籍資料可稽(見禁閱卷),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12頁),固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 告2人自112年5月30日以後同居共宿於系爭租屋處,復又於1 12年6月1日、2日在外遊蕩,侵害其配偶權乙節,為被告2人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應由原告就被告2人侵害原告 配偶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2人自112年5月30日開始於系爭租屋處同居共宿 ,並多次發生性行為云云,固提出原告與乙○○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見補字卷第23至71頁)、另案保護令事件之訊問筆錄 (見補字卷第73至76頁)、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系爭租屋處春 福學學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提供之包裹簽領紀錄、住戶資料 表(見訴字卷第93至105頁)等件為證。惟經本院檢視上揭資 料,僅能證明乙○○將系爭租屋處其中之套房分租予甲○○乙情 (見補字卷第73頁),並無任何資料足以認定被告2人於系 爭租屋處同居共宿且發生性行為。況乙○○尚與其3名未成年 子女同住,並非僅被告2人同住系爭租屋處,此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亦難以乙○○將系爭租屋處其中之套房分租予甲 ○○乙情,遽以認定被告2人侵害原告配偶權。是原告未提出 其他積極事證足資佐證被告2人有何踰越男女交往分際之行 為,本院尚難僅依上開資料及原告單方面臆測,即遽認被告 2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  ⒉原告又主張被告2人於112年6月1日、2日在外遊蕩云云,並聲 請本院函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 ,經該院函覆稱:乙○○於112年6月1日、2日於本院無就診紀 錄等語(見訴字卷第89頁),則原告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 亦難憑採。況縱乙○○曾於上開日期至成大醫院就診,亦無法 證明被告2人於112年6月1日、2日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 。  ㈢綜上,原告所提上揭資料,均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共同侵害原 告配偶權之行為,原告舉證不足,自無依被告聲請再開辯論 傳喚原告與乙○○之未成年子女張○謙為反證之必要,附此敘 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 給付200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3-18

TNDV-113-訴-1516-2025031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4號 原 告 ○○○ 訴訟代理人 李仲唯律師 林凱鈞律師 被 告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99年結婚後,夫妻生活幸福融洽,並 育有一女即訴外人陳○芸(年籍詳卷),嗣於雲林縣○○鎮○○ 路000號共同開設「巧之脆炸雞店」,詎被告竟隱瞞原告, 先於113年6月24日至28日與陳○芸同赴日本迪士尼遊玩,且 三人夜宿同房。且被告甲○○竟為與被告乙○○時刻相處,前往 「巧之脆炸雞店」應徵而獲聘,且趁113年9月1日「巧之脆 炸雞店」公休時,清晨7時許進入店內與被告乙○○會面,並 隨即拉下鐵門。復於113年9月28日顯非營業時間之上午8時4 1分,再與被告乙○○聯袂走出炸雞店。尤有甚者,被告甲○○ 騎車搭載被告乙○○時,被告乙○○亦自後緊抱被告甲○○腰部, 足見被告2人互動顯與朋友交友等一般社交行為相異,已逾 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忍受之份際,上開種種均令原告難以接受 。  ㈡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 、第3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原告明知被告乙○○與被告甲○○為雇主與員工關係,提起本件 侵害配偶權訴訟,係為反制被告乙○○所提起之保護令事件及 離婚事件:  ⒈原告與被告乙○○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陳○芸,原告從事遊 覽車司機工作,被告乙○○則於雲林縣○○鎮○○里○○路000號開 設「巧之脆中美式炸雞店」,原告前於跑車休假或閒暇時, 會協助被告乙○○炸雞店之經營,被告甲○○為虎尾科技大學大 四學生,大二起即於炸雞店工讀,原告與被告甲○○共事亦有 一段時間,原告對被告乙○○與被告甲○○為雇主與員工關係知 之甚明。  ⒉原告先前無論遊覽車跑車至多晚都會返家居住,詎料,112年 6、7月起,原告一反常態,開始以跑車太晚為藉口返回其老 家居住,但經被告乙○○發現其數次實際上均未回去。且兩造 已無性生活,先前有性生活時亦未曾使用過保險套,然原告 卻開始上網買壯陽藥及保險套,原告顯有與他人發生性關係 。  ⒊又113年7月15日凌晨許,原告突然返家,發現未成年子女陳○ 芸於其所睡覺的房間睡覺,隨即大發脾氣,事後無視未成年 子女陳○芸在場下,以腳踹被告乙○○之房門,導致房門玻璃 碎裂,嗣於113年7月17日2時許,原告返家因無法進門,就 又用腳踹鐵門,被告乙○○只能再次報警處理。惟原告仍持續 對被告乙○○有家暴之情形,又原告乙○○就所開設之「巧之脆 中美式炸雞店」要開店營業,原告不斷進入店內咆哮影響被 告乙○○之營業,過程中並動手推員工即被告甲○○,並向被告 乙○○表示要將店砸掉,原告上揭家庭暴力行為,業經鈞院核 發113年度暫家護字第63號暫時保護令及113年度家護字第47 6號、482號通常保護令在案。  ⒋被告乙○○無法忍受原告外遇及家庭暴力行為,遂於113年8月1 3日向鈞院提起離婚及改定親權訴訟。  ⒌原告於被告乙○○提起上揭訴訟後,明知被告二人為雇主與員 工關係,竟於被告開設炸雞店斜對面友人之店面刻意裝設朝 向「巧之脆中美式炸雞店」之監視器,蒐證後再提起本件訴 訟,用意顯為反制上開訴訟。   ㈡被告間為雇主與員工關係,並無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禮節 行為,亦無構成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之情事:  ⒈出遊日本係為獎勵未成年子女陳○芸及犒賞員工即被告甲○○, 並非僅被告二人出遊,同遊日本期間亦無逾越男女分際之不 正常往來:  ①原告與被告乙○○所生子女陳○芸113年6月國小畢業,因考上東 南國中美術班,被告乙○○為獎勵陳○芸遂同意帶其至日本遊 玩,因陳○芸堅持自由行,且與被告甲○○熟識且年紀相仿( 陳○芸與甲○○相差8歲),知悉被告甲○○常出遊,被告乙○○在 陳○芸提議下,找被告甲○○一同出遊,自由行期間為節省旅 費,訂飯店為三人房,然全程均為被告乙○○與陳○芸同床共 眠,被告甲○○自行睡單人床,被告二人並無逾矩之行為,此 可傳喚陳○芸作證。  ②之前原告跑車結束或休假時會幫忙被告乙○○之炸雞店,然113 年甚少回家後,被告甲○○之工作量增加,被告乙○○一方面為 犒賞被告甲○○之幫忙,找其一同出遊亦有幫忙分擔其部分旅 費犒賞其工作之辛勞。  ③111年8月15日至17日原告及被告乙○○與朋友們共同出遊宜蘭 ,亦曾找工讀生即被告甲○○共同出遊,亦告知此算員工福利 ,113年6月日本自由行亦同此概念,適時原告已長久未回家 ,對於未成年子女陳○芸不聞不問,未善盡父親之責,陳○芸 要求自由行,亦將被告甲○○當作兄長,故找其一同出遊,而 被告乙○○亦將被告甲○○視為兒子,原告刻意曲解,其心可居 。  ⒉關於113年9月1日公休日被告甲○○進入店內拉下鐵門一事:  ①雲林監獄每月第一個週日為假日接見時間,此對周邊會客菜 商家係一商機,址設雲林縣○○鎮○○路○段00000號「精饌會客 菜」固定都會在該假日接見前一日向被告乙○○訂購大量炸雞 以供受刑人家屬購買會客菜,為配合假日接見時間為8時30 分開始,被告乙○○所開設之「巧之脆中美式炸雞店」於該日 清晨4點即會開始備料製作,以備商家於7時許陸續前來取貨 ,113年9月1日為週日,該日為雲林監獄該月假日接見日, 該日被告甲○○清晨4時即到店協助製作炸雞,7時以後廠商即 陸續前來取貨。  ②原告友人商家刻意對準「巧之脆中美式炸雞店」門口拍攝之 監視器畫面,當能拍得113年9月1日上午7時以後商家陸續來 載貨的畫面,原告卻刻意擷取部分監視錄影截圖之特定照片 誣指被告二人,乃刻意誣陷之舉。  ⒊關於113年9月28日非營業時間上午8時41分被告二人走出巧之 脆炸雞店乙事:  ①原告所提出的照片並非只有被告2人,被告2人中間尚有未成 年子女陳○芸,原告刻意誤導鈞院。  ②該日為陳○芸牙齒矯正回診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日,然該 日一早被告乙○○身體不適無法開車,陳○芸遂於該日上午8時 16分與被告甲○○聯繫,請被告甲○○幫忙開車至臺中回診,原 證三113年9月28日上午8時41分為三人走出店家欲開車至臺 中之畫面。    ⒋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甲○○騎機車搭載被告乙○○,被告乙○○緊抱 被告甲○○一事:  ①被告否認。  ②當日000年0月0日生意非常好,被告忙到沒時間用餐,晚上11 點多營業結束清洗善後方到附近三媽臭臭鍋用餐,車程僅1 分鐘。  ③由原告所提影像記錄,被告二人從炸雞店離開時,被告甲○○ 牽摩托車時,被告乙○○仍在把玩手機,被告乙○○至上機車後 ,仍持續把玩手機,且該機車有後靠背,被告乙○○根本無緊 抱被告甲○○,原告主張不實。  ④又該日僅為生意繁忙以致無法用餐,被告乙○○與工讀生員工 一起用餐,並無逾越分際之情。      ㈢被告另爭執原告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  ㈣綜上,被告甲○○為炸雞店之工讀生,原告曾與被告甲○○共事 出遊,對被告甲○○知之甚詳,而被告甲○○92年次,與被告乙 ○○相差20歲,反而是與被告乙○○之女陳○芸年齡相近,絕無 可能與被告乙○○有男女之情,被告甲○○於大學亦有交往中女 友,原告於炸雞店前裝設監視器,如被告二人有不可告人之 舉,原告長期蒐證下豈有可能僅有區區原證2、3、4之照片 ,足見原告係因被告乙○○提起離婚訴訟而刻意構陷,所述種 種均不實在,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侵害配偶權 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 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 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業據其提出原證1、2、3、4為 證,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 、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 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 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所謂證據能力者,係指對於待證事實可為證據方法 之資格而言,此與法院調查證據方法之結果,是否足生認定 待證事實真偽效果之證據證明力,並不相同(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11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主張原告於被告 炸雞店前裝設監視器,有侵害其隱私權之情形,故原證1至4 均無證據能力等語,惟原證1乃被告乙○○自行發佈至網路公 開之限時動態,為被告所自陳,而原證2至4之監視器影像並 非全然對準被告炸雞店,所攝範圍包含為不特定公眾通行之 馬路與其餘店家門外,並未拍攝室內,與被告所稱侵害隱私 權之情形相去甚遠,被告抗辯無證據能力等語,難認可採。  ⒉原告主張被告二人與陳○芸同遊日本,並提出原證1之2張照片 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惟原證1之照片,其中一張 為被告甲○○、陳○芸一前一後步行之照片,一張為被告乙○○ 與陳○芸坐於一側,被告甲○○單獨坐於另一側在燒肉餐廳用 餐之照片,依上開照片觀之,被告二人並無任何親暱之舉動 ,難認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之 情。因被告並非僅2人相伴出遊,依社會通念,就出遊一事 尚不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而原告所舉證據只能證明被告二 人與陳○芸同遊日本,並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於同遊日本時有 任何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自難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  ⒊原告主張被告侵害配偶權,並提出原證2之113年9月1日早上7 時56分17秒、19秒、20秒之相片3張為憑(見本院卷第57至5 9頁),惟依上開相片顯示,只有看到一個身穿黑色上衣米 白色短褲之男子在店前,並無任何被告二人親暱舉動之相片 ,而被告辯稱當日因雲林監獄會客菜之店家需要而備料開店 ,並提出訴外人精饌會客菜名片及購餐之對話記錄為憑(見 本院卷第113頁),堪認被告所辯並非無據,則原告以被告 甲○○於店休日進入店內即認兩造有逾越份際之交往行為,尚 嫌速斷,原告未能再提出被告二人有何親暱之舉之證物,自 難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  ⒋原告主張被告侵害配偶權,並提出原證3之113年9月28日早上 8時41分28秒之相片1張為憑(見本院卷第61頁),惟該照片 中被告乙○○與被告甲○○相距甚遠,並無任何牽手或肢體接觸 之舉動,亦無任何親密或親暱之行為,自難僅憑該照片即認 被告二人有侵害配偶權之情形。況被告乙○○辯稱當日係要載 陳○芸回診,因身體不適故請被告甲○○幫忙載送,並提出被 告乙○○診斷證明書、陳○芸診斷證明書、陳○芸與被告甲○○之 對話為證(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足認被告所辯非虛, 原告僅以被告二人走在大馬路上就認為被告二人侵害配偶權 ,難認為有理由。  ⒌原告主張被告甲○○騎機車搭載被告乙○○,被告乙○○環抱被告 甲○○腰部,侵害原告配偶權,並提出原證4監視器翻拍畫面 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4頁),然依原證4之光碟畫面顯示 ,被告甲○○騎機車搭載被告乙○○,二人並無肢體接觸,被告 乙○○係坐於後座,背靠椅背,雙手玩手機,有本院勘驗光碟 內容之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63頁),而依被告乙○○所提 之google時間軸顯示,被告乙○○自晚上7:06至11:20都在 炸雞店內,11:21分在三媽臭臭鍋店內(見本院卷第121頁 ),足見被告辯稱當日因工作沒吃飯,故營業結束後與員工 至距離1分鐘車程之處所用餐並無任何逾越一般社交分際等 語,尚屬合理可信,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配 偶權等語,並無所據,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照片都是在公共場所,並無任何被 告二人單獨之聯繫對話,亦無被告二人肢體接觸之證物,原 告主張被告二人侵害其配偶權等語,依原告舉證之結果,尚 難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此外,原告復未能再積極舉證以實其 說,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假執行聲請即失依附,應併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5-03-18

ULDV-113-訴-664-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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