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檢察官
被 告 蘇聖評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游文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35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聖評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之賠償內容及給付方式支付
損害賠償,以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參場次。
犯罪事實
一、蘇聖評於民國113年3月2日4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自用大貨車,沿臺東縣臺東市民航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臺東縣臺東市南島大道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天候晴,有
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號誌指
示而貿然闖越紅燈號誌,適有魏毅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南島大道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魏毅丞受有創傷性顱內出
血併嚴重腦水腫、缺氧缺血性腦損傷、顱骨骨折、脾臟撕裂
傷等傷害,經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急救,
仍於113年3月4日10時38分,因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
血,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
二、案經魏毅丞之父母陳勇政、魏惠桃告訴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據報相驗簽分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聖評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東縣警察局臺東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臺
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佛教慈濟
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照片各1份等
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行車
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
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
定。準此,本案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
遵守圓形紅燈之燈光號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
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
情事,竟貿然闖越紅燈直行,致與被害人魏毅丞騎乘之機車
發生碰撞,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與被害人
之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一事甚明,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北區監理所113年7月1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33032719號函暨
鑑定意見書亦同此理。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
處理人員據報前往現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
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相字卷第9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至本案交岔路口,本應謹遵交通
規則、小心行車,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貪圖
一時方便,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貿然闖越紅燈直行,致
本案事故發生,正值青年之被害人枉送寶貴生命,告訴人因
而蒙受痛失至愛親人之莫大傷痛,造成之損害無法彌補,被
告所為甚應苛責;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和解金
額差距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亦未能取得其等原諒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
事市場生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至7萬元、已婚且育有
二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為主要經濟來源、另
須扶養母親等節(見交訴字卷第215頁),以及本案犯罪情
節、被告過失比例(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犯罪所生損害、
告訴人所述意見(見交訴字卷第71至72頁、第75至88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緩刑之諭知
㈠按緩刑在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
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
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偶發之行為人能引為警
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又行為經法院評價
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
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
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於有改善
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
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
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
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
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
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
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
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
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
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
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
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事,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交訴字卷第201頁)。本院審
酌被告並無受有罪判決科刑之前案紀錄,本次係因過失行為
致生憾事,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雖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然並非全無賠償意願,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除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及被告投保之任意第三人責任險(投保金額共600萬
元)外,願另賠償告訴人50萬元許等語,並提出投保資料為
佐證(見交訴字卷第159至168頁),足見被告有積極彌補其
所造成損害之意願,尚非毫無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尚無令其入監服刑之必要,
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並藉違反緩刑負
擔或於緩刑期內另犯他罪,將可能遭撤銷本案緩刑宣告而須
入監服刑之心理強制作用,以期被告銘記本次教訓,將來務
必謹慎行事,避免憾事再生。惟為督促被告確實改善自新,
並賠償本案告訴人一定之金額,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及第8款規定,命其應依附表所示之賠償內容及給付方式支
付損害賠償,並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3場次,以資警惕;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㈢倘被告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或於緩刑期間因故意或
過失另犯他案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又本院所命被
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僅屬上開緩
刑宣告所附負擔,要無終局確定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效力,
告訴人等人仍可另依循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賠償內容 給付方式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勇政、魏惠桃共新臺幣100萬元。 於本判決確定後之次月25日前,給付新臺幣50萬元。並自接續次月起,共50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TTDM-113-交訴-19-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