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雪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6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雪櫻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吳雪櫻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
民國112年11月21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上字第5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5年
,並應履行如該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負擔,該判決於112年11
月21日確定。受刑人應於判決所示期間内支付告訴人郭釗成
4萬5,000元(於112年2月起分期給付)、告訴人王秉謙6,000
元(112年1月20日前給付)、被害人林淇崧18萬元(於113年4
月起分期給付)、被害人陳俊亦3萬元(於112年11月起分期給
付)、告訴人林書儀12萬元(115年2月起分期給付)、告訴人
陳紹威6,000元(115年1月20日前給付)。惟受刑人除已賠償
告訴人王秉謙全數金額及賠償告訴人郭釗成8,000元外,其
餘被害人均未獲賠償(已逾賠償履行期間為告訴人郭釗成、
被害人陳俊亦),距判決所示履行期間有相當差距,經告訴
人郭釗成具狀請求撤銷緩刑,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參照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立法理由,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
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
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再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
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經查:
(一)受刑人現戶籍地在新北市○○區○○路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考,屬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程序
上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
上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緩刑5年,並命受刑人應履行如該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負
擔(詳如附件),該判決已於112年11月21日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
(三)前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除已給付告訴人王秉謙全數金額
,就告訴人郭釗成部分僅給付8,000元,其餘金額均未給
付,已逾賠償履行期間為告訴人郭釗成、被害人陳俊亦,
其應於113年4月起分期給付被害人林淇崧18萬元部分亦分
毫未付等情,業據受刑人於113年9月23日、113年11月18
日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告訴人郭釗成聲請書、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可資為憑。且受刑人前即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命履行上開賠償條件,迄今仍未
履行,此亦有113年8月16日執行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
前揭緩刑所附負擔,係參酌受刑人與被害人之調解及和解
筆錄內容,受刑人應已考量自身經濟狀況、清償能力後承
諾賠償被害人,始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該判決課予
受刑人之負擔應屬適當,惟受刑人竟於獲緩刑宣告之寬典
後,未遵期履行緩刑所附之賠償條件,已有違反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事實,且難認其有繼續履行緩刑
所定負擔之意思,足認其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緩刑宣
告已達難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
人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本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57號判決之附表二
編號 調解內容 1 被告應賠償告訴人郭釗成4萬5,000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2年2月(含當月)起,於每月20日前匯款5,000元至告訴人指定帳戶(帳號詳卷),至全部付清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應賠償告訴人王秉謙6,000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2年1月20日前匯款至告訴人指定帳戶(帳號詳卷)。 3 被告應賠償被害人林淇崧18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3年4月(含當月)起,於每月20日前匯款5,000元至被害人指定帳戶(帳號詳卷),至全部付清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4 被告應賠償被害人陳俊亦3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2年11月(含當月)起,於每月20日前匯款5,000元至被害人指定帳戶(帳號詳卷),至全部付清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5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林書儀12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5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款項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卷)。 6 被告願於115年1月20日以前給付告訴人陳紹威6,000元。款項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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