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違反緩刑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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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錢昭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賭博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聲 字第28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錢昭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錢昭宏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4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於民國112年3月28日確 定在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多次 通知,受刑人迄今仍未到案履行,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 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 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而緩刑宣告得以附 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 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 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 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 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 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 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 緩刑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 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 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 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 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 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 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 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 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賭博案件,經臺北地院於112年2月15日以112年度簡 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於112年3月28日確定在案 等情,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臺北地檢署先後以112年5月22日北檢銘敏112執緩498字第112 9047762號函、113年4月30日北檢銘敏112執緩498字第11390 42110號函,通知受刑人應到案繳納1萬元,前開執行命令雖 經送達受刑人之住所地「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 及居所地「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惟受刑人 並未到案執行,此有臺北地檢署前開公函、送達證書在卷可 憑,並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執緩字第498號執行卷 宗核閱無訛,此外,本院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12月4日至本 院接受調查,以釐清其未履行緩刑負擔之原因,然受刑人卻 無未到。準此,受刑人於原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數度核發 執行命令,一再敦促其應盡速繳納1萬元,迄今卻未繳納分 毫,且查無受刑人有何正當事由得拒絕履行或不能履行上開 緩刑負擔,堪認受刑人係故意不履行,其違反緩刑負擔之情 節重大,而受刑人經緩刑宣告之恩典,卻無故未履行緩刑負 擔,難認有何戒慎竣悔可言,自難預期受刑人日後猶能恪遵 相關法令規定,是本件緩刑宣告應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屬正當,受刑人所受緩 刑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PCDM-113-撤緩-345-20241211-1

撤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詩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4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詩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詩卉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1年11月23日以111年度易字第22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宣告緩刑2年,受刑人應 依判決附表所示之內容給付告訴人新臺幣3萬元(自111年11 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匯款3,000元,共10期)並於111年 12月27日確定在案。經受刑人於111年11月至112年2月間雖 已按期給付4期,然自第5期起迄今均未按期給付,受刑人於 112年8月22日表示因懷孕生產而無法工作而未按期給付,聲 請人致電予告訴人取得同意於112年9月起按期給付剩餘6期 ,然受刑人於112年9月支付第1期後,於113年3月12日經聲 請人再傳喚到署提出證明時,其始於前一日方給付告訴人1 萬元,至剩餘之5,000元經聲請人致電予告訴人取得同意於1 13年4月10日補足最後5,000元,嗣後經聲請人多次電催及傳 喚受刑人提出證明,受刑人迄今仍皆未給付完畢,而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參照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立法理由,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 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 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再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 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29號判 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宣告緩刑2年,受刑人 應依執行檢察官指定之給付方式,給付被害人3萬元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在卷可稽。  ㈠惟上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經聲請人通知,且自判決確定之 日起迄今已近2年,並經告訴人多次給予受刑人機會給付應 履行之條件,至剩餘之款項5,000元,雖僅佔全數賠償金額 之六分之一,然觀受刑人之賠償模式以及聲請人屢次以電話 通知甚至傳喚受刑人,並告以受刑人應於113年4月10日前1 次給付剩餘之5,000元給告訴人,若未遵期履行,將撤銷緩 刑宣告,受刑人就此亦知悉此情,然受刑人仍未履行,經聲 請人傳喚受刑人到案說明,受刑人亦未到案,此有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 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等資料附卷 可參。而受刑人更於本院113年12月10日行訊問程序時復未 到庭,經核本院送達證書係由受刑人之同居人簽收,有合法 送達,受刑人逕未到庭應認並無意見。本院審酌受刑人於11 1年11月23日即知緩刑之履行條件,且經聲請人多次分別督 促受刑人履行給付並告以受刑人不履行之法律效果,惟均未 見受刑人有任何賠償之舉,受刑人徒以自身經濟困難為辯, 難認其有履行負擔之意,故受刑人已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事實,且其違反緩刑負擔核屬情節重大 ,緩刑宣告已達難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 ,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NTDM-113-撤緩-49-20241210-1

撤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寰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5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寰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寰宇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3號(下稱本 案訴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並於113年8月20日 確定。受刑人原應依緩刑條件即本案訴訟判決附件定期賠償 被害人郭婉真及林郁婷。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未依上開緩刑 條件對郭婉真支付損害賠償,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 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 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 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 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 之權限,乃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 件,或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 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 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在本案訴 訟於113年5月17日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並應依該判 決附件賠償被害人,且前開判決業於113年8月20日確定,有 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執緩字 卷第5至12頁,本院卷第11頁);而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 稱花檢)即於113年9月間寄送執行傳票及執行附條件緩刑案 件通知書予受刑人(於同年月10日寄存送達),惟受刑人於執 行時未到,而被害人嗣表示受刑人僅於113年5月、6月及7月 各匯款新臺幣2,000元,之後即未再付款,用LINE聯絡也不 讀不回,請求撤銷緩刑等語,花檢復依受刑人於本案訴訟中 所留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及其母朱美芸之手機號碼聯繫 受刑人,然均未獲回音等情,此則有花檢送達證書、花檢點 名單、花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執緩字卷第21至29、3 3至35頁)。 四、復經本院再發函(並檢附聲請人之聲請書繕本)予受刑人,詢 問其對於本案是否撤銷緩刑之意見,經寄存送達後仍未獲置 理,此則有本院113年10月18日函、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撤緩字卷第15至21、39至41頁) 。 五、綜上可知,受刑人於113年9月間業經合法通知,應依本案訴 訟判決附件即調解成立內容賠償被害人,然受刑人卻中途未 對郭婉真依約履行,堪認受刑人無意完整履行前開判決所定 之緩刑條件,亦未向執行檢察官或本院陳明有何正當理由而 無法履行緩刑條件,實難期待受刑人在此情況下會因此有所 省悟及警惕,且本案訴訟判決係因受刑人與被害人調解成立 ,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同意給予緩刑,而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因此給予緩刑,並強調若受刑人違反緩刑負擔情 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緩字卷第8至9頁) ,是前開緩刑寬典之基礎亦因受刑人未完整履行負擔而有所 動搖,且算至113年7月受刑人亦僅給付郭婉真不到1/5之賠 償金額,受刑人違反本案訴訟判決就該緩刑所定條件之情節 應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 六、至於聲請人另來函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犯公共危險罪,嗣於 113年10月4日判決確定,亦屬得撤銷緩刑之理由等語,然本 院既認受刑人未履行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而應撤銷緩刑業如前 述,爰無必要再就上開補充聲請理由為論斷,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2024-12-04

HLDM-113-撤緩-87-20241204-1

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宏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2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宏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黃宏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3月21日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6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12月8日以112年度 審交簡上字第44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3年,受刑人 應依執行檢察官指定之付款方式給付被害人新臺幣(下同)5 萬元,並於112年12月8日確定在案。經檢察官指定受刑人應 於113年9月30日前一次支付5萬元,惟受刑人迄今仍未給付 ,且經聲請人傳喚,亦未到案說明,認受刑人違反原判決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而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參照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立法理由,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 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 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再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 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69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12 月8日以112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4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 刑3年,受刑人應依執行檢察官指定之給付方式,給付被害 人5萬元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 在卷可稽。 ㈡、惟上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經聲請人通知,於113年3月12日 表示可先支付5,000元,剩餘款項按月給付3,000元,直至全 數清償完畢,惟被害人不同意,聲請人審酌兩造意見,於11 3年4月11日通知受刑人,並告以受刑人應於113年9月30日前 1次給付5萬元給被害人,若未遵期履行,將撤銷緩刑宣告, 受刑人就此亦知悉此情,然受刑人仍未履行,經聲請人傳喚 受刑人到案說明,受刑人亦未到案,此有執行筆錄、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等資料附卷可參。而受刑 人於本院113年11月27日開庭時表示:我是中低收入戶,平 常開計程車,車子是跟車行租用,房子也是租的,我經濟困 難,想說等小孩畢業再還錢等語,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於112 年12月8日即知緩刑之履行條件,且經聲請人於113年3月、4 月分別告以償還被害人之方式,惟均未見受刑人有任何賠償 之舉,亦未提出具體之清償方案,受刑人徒以自身經濟困難 為辯,難認其有履行負擔之意,故受刑人已有違反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事實,且其違反緩刑負擔核屬情節 重大,緩刑宣告已達難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PDM-113-撤緩-154-20241128-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VAN DAT(范文達,越南籍) 住○○市○○區○○路000號(000年00月 0日已離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33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AM VAN DAT(范文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PHAM VAN DAT(范文達)因犯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民國111 年12月20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於112年1月31日 確定在案。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諭知受刑人應於113年1月30日前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惟 受刑人仍未遵期履行,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 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 銷前揭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略以:修 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 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 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 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 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所謂「情節重大」 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 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以,受 刑人縱有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 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 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及 該行為是否確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之程度,以決定是否撤銷緩刑,此與刑法 第75條第1 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審酌其他情 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於111年12月20日以11 1年度交簡字第3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 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於11 2年1月31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又上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1 3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12年11月30日前至該署辦理繳納緩 刑判決金事宜,惟受刑人並未遵期繳納前揭判決所示應向公 庫支付之金額,再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27日發 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3月6日上午10時前至該署辦理繳納 緩刑判決金事宜,然受刑人仍未遵期繳納前揭判決所示應向 公庫支付之金額,且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25日 、113年3月6日以電話聯繫受刑人,惟受刑人之電話號碼均 回覆為空號,再受刑人已於111年12月2日出境,迄未入境等 情,有上開高雄地檢署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表 及受刑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 院審酌受刑人經高雄地檢署多次發函通知及以電話聯繫,均 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又受刑人為越南籍且已出境,足認受 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且情節重大 ,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 因規定相符,是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CDM-113-撤緩-230-202411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詳 選任辯護人 黃科榕律師 王銘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5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宇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壹張沒收。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 實 一、陳宇詳與白宇軒自民國111年9月間起,開始合作投資中古車 買賣,約定由陳宇詳負責尋找合適之中古車投資標的,並由 白宇軒提供資金,再依資金投入比例分配轉賣車輛之利潤; 嗣因陳宇詳拖欠應給付予白宇軒之投資利潤,白宇軒於112 年2月7日要求先支付新臺幣(下同)74萬元,陳宇詳因無力 給付,乃於112年2月9日對白宇軒謊稱不慎將該筆74萬元匯 至其友人江振嘉之帳戶內,且因江振嘉發生車禍無法匯還款 項云云,然因白宇軒不斷催討,其乃對白宇軒佯稱:江振嘉 有請胞弟江振銓簽發同額本票1張,以保證會將款項匯還云 云,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12 年3月16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在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 人」欄內偽造「江振銓」之簽名1枚,而偽造面額為74萬元 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1張,並於同日22時37分許,以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該本票之照片予白宇軒而行使 之。嗣經白宇軒向江振銓求證後,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白宇軒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陳宇詳、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 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 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72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1頁】,亦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 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至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595號卷(下稱 他卷)第555至557、587頁、本院卷第61、88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白宇軒、被害人江振銓於偵訊時所為證述可稽( 他卷第493、553、583頁),且有告訴人提出之與被告間112 年2月6日至同年月27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65至69 頁)、被告提出之本案本票相片1張、其於112年3月16日以L INE傳送本案本票相片予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本 院卷第47頁、他卷第591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出於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本票「發票人」欄 內偽造「江振銓」署名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 ,而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 行為,亦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刑法 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 信用,然就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 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 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 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偽造本票 ,並以LINE傳送予告訴人而行使,固非可取,然審酌其因一 時失慮方為本件犯行,所偽造之本票面額非高,且僅偽造1 張,非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對於金融秩序危 害尚稱輕微,且其已與被害人和解,亦獲得被害人之原諒, 有其與被害人所簽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 被害人亦當庭表示希望從輕量刑(本院卷第91頁),綜觀被 告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有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處, 縱論處被告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 ,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無法如期支付投資利潤予告訴人,為取信於告 訴人,竟冒用被害人名義,偽造本案本票並以LINE傳送予告 訴人而行使,所為除妨害有價證券正常流通及交易秩序,並 影響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權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和解,此如前述,另其亦有意願與告 訴人洽談和解事宜,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 果,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55頁),堪認其犯後 已知悔悟,態度良好,又其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衡以告訴人並未實際取得本 案本票之原本,所受損害尚輕,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 段、偽造之有價證券數量及面額、未因此獲有財產上不法利 益,及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中古車買賣 、月收入約5、6萬元、已婚、需扶養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㈣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 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 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 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 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 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 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雖因就賠 償金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亦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然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 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獲得被害人之原諒,認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而得改過遷善,且因緩 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故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 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 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反省並謹慎行動 ,何況入監服刑不僅將使受刑人名譽、信用盡失,斷絕職業 及社會關係之果,亦可能使家族成員在精神、物質生活上受 到負面衝擊,此外與累(再)犯共同執行徒刑,亦可能使再 犯危險升高,而使被告出監後自暴自棄,難以復歸正常生活 ,甚至反覆犯罪,陷入累(再)犯之惡性循環。從而,本院 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 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 ,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導正 其前開偏差行為,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一 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 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接 受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 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 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案本票1張,為偽造之有 價證券,雖未扣案,惟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復存在, 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 收。至本案本票之「發票人」欄內偽造之「江振銓」簽名、 指印,因隨同該本票之沒收而失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本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CH482916 江振銓 112年3月16日 112年3月23日 新臺幣74萬元

2024-11-27

SLDM-113-訴-729-20241127-1

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純 輔 佐 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陳玉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7 7號、113年度偵字第3288號、113年度偵字第3848號、113年度偵 字第7861號、113年度偵字第7862號、113年度偵字第7863號、11 3年度偵字第8331號、113年度偵字第8332號、113年度偵字第924 2號、113年度偵字第10685號、113年度偵字第10686號、113年度 偵字第13970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796號、113年 度偵字第16805號、113年度偵字第18606號、113年度偵字第1860 8號、113年度偵字第18609號、113年度偵字第18610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 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彥純依其通常生活之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金融 卡、提款密碼,以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具 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者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詐 騙工具,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使不特定之被騙民眾將款項匯 入該人頭帳戶並轉匯、提領,達到詐欺者隱匿身份之效果而 增加查緝困難,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 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林彥純之華南銀行帳戶),以及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設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彥純之台新銀行帳戶。 又起訴書誤植帳號,應予更正)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該成年人係「皮老闆」 、「神老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然無證據證明林彥純知悉 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容任他人得以使 用其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工具,以此方 式幫助他人從事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林彥純則因而獲得 新臺幣(下同)25,000元報酬。而上開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林彥純之前揭帳戶,以及魏如婕( 魏如婕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魏如婕之國泰世華帳戶)後,各於如附 表編號1至8「受騙經過」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8「 受騙經過」欄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使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 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各於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匯款日期,將如附表編號1至6所 示被害金額匯至魏如婕之國泰世華帳戶(即第一層帳戶), 該詐欺集團復以林彥純之華南銀行帳戶作為分層轉匯款項之 過水帳戶(即第二層帳戶),將前開被害款項轉匯至林彥純 之華南銀行帳戶,再由李芸妍、李城慵等2人擔任車手(李 芸妍、李城慵等2人所涉詐欺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 並提供李芸妍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李芸妍之臺企銀帳戶)、李城慵申設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城慵之合庫帳 戶)作為第三層帳戶,迨贓款輾轉匯入上開第三層帳戶後, 即由李芸妍、李城慵等2人依指示提領一空;另如附表編號7 、8所示被害人,則於如附表編號7、8所示被害人匯款日期 ,將如附表編號7、8所示被害金額匯至林彥純之台新銀行帳 戶後,旋由某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詐得款項提領一空 。上開詐欺集團以此迂迴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林彥純因涉及前開詐欺、洗錢案件,於113年1月4日上午11 時許,經通知前往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2段之法務部調查局 臺北市調查處接受調查,並由該處調查官吳孟蓉對其執行詢 問、製作筆錄之犯罪偵查勤務。然林彥純因一時心生不耐、 情緒失控,竟基於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犯意,出拳搥擊吳 孟蓉左胸,並攻擊其右大腿,以此方式施強暴於吳孟蓉,並 致使吳孟蓉受有胸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   理 由 一、本件證據部分,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林彥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林彥 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於舊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之案例,舊法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 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8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 314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上開修正自白減 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 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又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舊法更為嚴格。  ㈢本件被告林彥純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A1卷第115-117頁、B5卷第35-36頁 、第99-100頁、本院卷㈠第375-381頁、卷㈢第479-507頁), 惟迄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而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是以,綜合全部 罪刑而為比較結果,現行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林彥純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林彥純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彥純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就 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㈡被告林彥純以一行為同時提供其所申設華南銀行帳戶、台新 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前開不詳之成年 人,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數名告訴人之財 物,侵害數名告訴人之法益,並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之追訴 、處罰,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本件被害人部分,雖漏未提及告訴人葉 人豪、林献蘭等2人,惟其已於起訴書附表五、六載明告訴 人葉人豪、林献蘭等2人受詐時間、詐術內容、匯款時間、 金額、各層收款帳戶與提領金額等情節,顯見起訴書就此部 分僅係單純漏載,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又113年度偵字第1 6805號、113年度偵字第18606號、113年度偵字第18608號、 113年度偵字第18609號、113年度偵字第18610號移送併辦意 旨所載告訴人周慕賓、梁文娟、廖國光、王啓原,以及葉人 豪、林献蘭等人部分(其中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亦漏 未提及告訴人葉人豪、林献蘭等2人,惟已於附表五、六載 明其等受騙、匯款等情節),與本件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113年度偵緝字第796號移送併辦意旨 所載告訴人林吳秀枝、張育銓部分,與本件起訴犯罪事實具 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亦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林彥純於事實欄一所為幫助洗錢犯行,以及事實欄二所 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林彥純就事實欄一部分,係幫助他人犯上開一般洗錢罪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 告林彥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就其所為幫助洗錢之犯行 為自白,已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彥純因貪圖小利,竟 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 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受騙而受有 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者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 資金來源、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者之真實身分 ,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 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者詐騙他人財產犯罪; 另其明知吳孟蓉係依法執行職務,竟對其施以強暴,蔑視國 家公權力,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及被告林彥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無任何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又考量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被 告林彥純之華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後,持以向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施行詐術,並利用該等帳戶詐得金額共計4,379, 052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非微,然被告林彥純因 本件犯行所獲取之不法利益僅25,000元;兼衡以被告林彥純 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罹有思覺失調之精神症狀,此有身心 障礙證明、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載卷 可稽(見本院卷㈢第509-511頁),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 係四技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清潔代班的工作,日薪1,50 0元,有做才有領薪,其為單親媽媽,與其母親一起養育一 名5歲稚子,其母親已經退休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04頁), 輔佐人亦陳稱:被告林彥純是自己養自己,小孩八、九成是 由伊在撫養,伊領有退休金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04頁),暨 被告林彥純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參與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所處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㈦再查,被告林彥純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 疏失,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林彥純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 為本案幫助犯行,犯罪情節、主觀惡性俱較輕微,而其於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顯見悔意,可認被告林彥純經此偵審及科 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考量被告林彥純為輕 度身心障礙人士,罹有前述精神症狀等生活情況,併審酌刑 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 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 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 罰之目的,而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倘其於 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 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其反省並 謹慎行動,況若對其施以長期自由刑,對其家庭、生涯有重 大影響,刑罰施行之弊可能大於利,應先賦予其非在監之適 當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本院綜核各情,因認被 告林彥純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林彥純宣告緩刑2年。又被 告林彥純因法治觀念薄弱,致為本件犯行,為確保其能戒慎 其行,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 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以期建立被告林彥純遵守法律規 範之觀念,藉以預防其再犯。又因本院對被告林彥純為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是併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特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彥純因提供前揭帳戶予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而獲得報酬共計25,000元,業經 被告林彥純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77頁、卷㈢第480、503 頁),自屬被告林彥純因本件幫助洗錢犯行而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其所犯罪項下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君、羅韋淵移送併辦 ,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3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77號、113年度偵字第328 8號、113年度偵字第3848號、113年度偵字第7861號、113年度 偵字第7862號、113年度偵字第7863號、113年度偵字第8331號 、113年度偵字第8332號、113年度偵字第9242號、113年度偵 字第10685號、113年度偵字第10686號、113年度偵字第13970 號起訴書 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96號併辦意旨書 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805號、113年度偵字第18 606號、113年度偵字第18608號、113年度偵字第18609號、113 年度偵字第18610號併辦意旨書 附表:被告林彥純帳戶收受詐欺被害人款項明細表

2024-11-27

TPDM-113-金重訴-20-20241127-1

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雪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6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雪櫻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吳雪櫻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 民國112年11月21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上字第5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5年 ,並應履行如該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負擔,該判決於112年11 月21日確定。受刑人應於判決所示期間内支付告訴人郭釗成 4萬5,000元(於112年2月起分期給付)、告訴人王秉謙6,000 元(112年1月20日前給付)、被害人林淇崧18萬元(於113年4 月起分期給付)、被害人陳俊亦3萬元(於112年11月起分期給 付)、告訴人林書儀12萬元(115年2月起分期給付)、告訴人 陳紹威6,000元(115年1月20日前給付)。惟受刑人除已賠償 告訴人王秉謙全數金額及賠償告訴人郭釗成8,000元外,其 餘被害人均未獲賠償(已逾賠償履行期間為告訴人郭釗成、 被害人陳俊亦),距判決所示履行期間有相當差距,經告訴 人郭釗成具狀請求撤銷緩刑,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參照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立法理由,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 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 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再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 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經查: (一)受刑人現戶籍地在新北市○○區○○路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考,屬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程序 上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 上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緩刑5年,並命受刑人應履行如該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負 擔(詳如附件),該判決已於112年11月21日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 (三)前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除已給付告訴人王秉謙全數金額 ,就告訴人郭釗成部分僅給付8,000元,其餘金額均未給 付,已逾賠償履行期間為告訴人郭釗成、被害人陳俊亦, 其應於113年4月起分期給付被害人林淇崧18萬元部分亦分 毫未付等情,業據受刑人於113年9月23日、113年11月18 日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告訴人郭釗成聲請書、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可資為憑。且受刑人前即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命履行上開賠償條件,迄今仍未 履行,此亦有113年8月16日執行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 前揭緩刑所附負擔,係參酌受刑人與被害人之調解及和解 筆錄內容,受刑人應已考量自身經濟狀況、清償能力後承 諾賠償被害人,始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該判決課予 受刑人之負擔應屬適當,惟受刑人竟於獲緩刑宣告之寬典 後,未遵期履行緩刑所附之賠償條件,已有違反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事實,且難認其有繼續履行緩刑 所定負擔之意思,足認其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緩刑宣 告已達難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 人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本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57號判決之附表二 編號 調解內容 1 被告應賠償告訴人郭釗成4萬5,000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2年2月(含當月)起,於每月20日前匯款5,000元至告訴人指定帳戶(帳號詳卷),至全部付清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應賠償告訴人王秉謙6,000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2年1月20日前匯款至告訴人指定帳戶(帳號詳卷)。 3 被告應賠償被害人林淇崧18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3年4月(含當月)起,於每月20日前匯款5,000元至被害人指定帳戶(帳號詳卷),至全部付清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4 被告應賠償被害人陳俊亦3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2年11月(含當月)起,於每月20日前匯款5,000元至被害人指定帳戶(帳號詳卷),至全部付清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5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林書儀12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5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款項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卷)。 6 被告願於115年1月20日以前給付告訴人陳紹威6,000元。款項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卷)。

2024-11-22

TPDM-113-撤緩-109-2024112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3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方聖翔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7月19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99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方聖翔因過失致死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審交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緩刑5年,並應依附表所示調解內容履行,於民國1 12年8月29日確定(原審裁定誤載「9月29日」,應予更正) 緩刑期間自民國112年8月29日至117年8月28日。惟抗告人迄 今僅給付共5萬元予告訴人孫永鵬、孫永忠,嗣未再支付剩 餘金額,爰審酌上開刑事判決緩刑所附負擔內容,係參酌受 刑人與告訴人所成立之調解方案而定,該內容本應係抗告人 衡量其個人經濟能力後所為可給付金額之承諾,且抗告人未 對上開刑事判決上訴而確定,足徵抗告人折服該判決所定之 負擔條件予以認同。復抗告人斯時無另案在監、在押或類此 不能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情事,足徵其顯有履行之可能,卻 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難認其有履行緩刑負擔 之意,違反之情節實屬重大;再者,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內即 112年10月12日,另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並於113年5月21日確定,已符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之事由,且所犯上開二案均與交通有 關而相類,足認其並未因前案過失致死犯行受刑事追訴及判 刑而有警愓,守法意識薄弱,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預期效 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 款、第4款規定,裁定撤銷前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扣除每月所需龐大費用後,僅存不到 1萬5千元,不足負擔月付2萬元之履行條件予告訴人;又斯 時抗告人手機壞掉,未存留告訴人聯絡方式,復於網路遍查 告訴人相關資訊未果,致未能盡償還事宜,望法官重為量刑 裁決,並協助再為調解,改採抗告人每月30日支付1萬元予 告訴人,如抗告人當月尚有多餘金額,將併同履行條件增加 給付云云。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 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 有明文。是緩刑宣告得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 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 標準。此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 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 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 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 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 予撤銷。又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 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 1立法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 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 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 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 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 ,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 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故緩刑宣告是否撤銷 ,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 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 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 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 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 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 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供作審認裁定之標準。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2年6月26日以112 年度審交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1千元 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緩刑5年,並應依該判決 附表之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給付相當數額之損害賠償,該 案於112年8月29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8月29日至117年8 月28日止(下稱前案);復於前案緩刑期間内之112年10月1 2日再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同 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113年5月21日確定(下稱後案) 等情,有上開二案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至28頁),是抗告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 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 以認定。經核閱前、後案之確定判決、起訴書,前、後案所 犯罪質均與交通有關屬性相類,足徵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 控制能力不足,未因受刑事追訴及前案緩刑宣告而有所警惕 ,亦未於犯後深思己非,堪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 犯改過自新而為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應執行 刑罰以收懲戒之必要,自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 定。 ㈡、又附表所載之緩刑條件,係以抗告人與告訴人所成立之調解 內容為依據,此有原審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足認前案之緩刑 條件,係抗告人經評估自身經濟狀況及還款能力後所為之承 諾,況抗告人收受該確定判決後,並未上訴爭執前案確定判 決調解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為不當,自應依據調解內容履行 該前案確定判決審酌前情所為之緩刑條件,始堪認有接受緩 刑所附條件之真意。惟抗告人僅於112年6月、同年7月各給 付2萬元,另於112年10月給付1萬元(以上3次共計給付5萬 元)與告訴人,迄未再遵期履行剩餘金額乙節,有告訴人提 出之刑事聲請撤銷緩刑狀及其與抗告人LINE對話紀錄內容在 卷可稽 (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842卷),且抗告 人自前案判決確定後迄至原審裁定撤銷緩刑前,並無因在監 在押,致令其客觀上有不能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情事,亦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抗告人顯無正當理由拒絕履 行,抗告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甚 明。 ㈢、抗告人雖以前開置辯,惟本院衡酌前案確定判決所諭知抗告 人應履行之賠償義務,抗告人當時既已充分評估自身資力、 能力,而與告訴人達成合意賠償之數額及履行方式,自當依 約據調解內容履行前案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始堪 認有接受緩刑所附條件之真意。另自告訴人所提雙方間LINE 對話紀錄以觀,抗告人自112年6月至10月止,僅支付5萬元 部分賠償,嗣未遵期給付剩餘金額。其或因多事之秋,致暫 時性無法如期還款,雖於112年9月至12月間多次與告訴人聯 繫並徵求其同意延期清償,然抗告人言而無信遲未賠償分文 等節,無非係抗告人將應償款項陸續支付於女友母親之保險 金、汽機車維修費、家用電器費及當鋪還款等情,足見抗告 人於此段期間,尚非無履行告訴人之可能,僅係抗告人個人 資金運用優先序位不周,導致財務不佳,無法如期還款予告 訴人,此乃抗告人之選擇,尚非告訴人之決定。自難以告訴 人數月期間,屢因抗告人藉詞推託,一再包容、忍讓以待抗 告人履行等情,將抗告人漠視法律上應負擔之給付義務之不 利歸由告訴人承擔,而認抗告人確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悛 悔誠意。是抗告人以每月支出龐大為辯,尚不足以動搖前案 確定判決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必 要。基此,原審法院認抗告人主觀上並無履行前案確定判決 附表所命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之誠意,影響告訴人之權益 甚鉅,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經核尚無 違誤。 ㈣、抗告意旨另辯以手機壞掉,遍查無告訴人其他聯絡方式云云 ,惟前案確定判決附表已詳細載明告訴人之金融機構匯款帳 號,賠償程序實屬簡易明確,尚非抗告人執以無法聯繫告訴 人為由,推諉不能償還之情事;倘抗告人確有履行負擔之意 思,亦可於1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抗告後,依上開方式將 已籌措款項匯款予告訴人,然未見抗告人陳報相關賠償證明 文件,自難徒憑己意,認其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此部分置 辯,殊難可採。又抗告意旨冀以本院重為量刑、再為雙方安 排調解期日之主張,則非未實際審理相關刑案之本院所得探 究,此部分請求無從準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欠缺履行緩刑負擔之真意又無故不履行, 影響告訴人之權益至鉅,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重大,另於前 案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法院認抗告人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2款、第4款所定之撤銷緩刑之原因,撤銷抗告人緩刑之 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原審法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46號確定判決緩刑宣告所附 負擔 應履行事項(依被告與告訴人孫永鵬、被害人家屬孫永忠於112年6月5日在本院調解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 被告方聖翔願給付原告孫永鵬、孫永忠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應自112年6月起於每月12日以前分期給付20,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等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孫永鵬)

2024-11-20

TPHM-113-抗-1839-20241120-1

撤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康仕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緩字第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康仕廷於本院一一二年度交簡字第九七一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 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康仕廷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9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97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 刑2年,並應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70小時義務勞務,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1場次,嗣於同年7月7日確定。惟受刑人未於期限內(即113 年7月6日前)履行上開義務勞務部分完畢,因認違反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具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 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是於 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受判決人 違反法院依同法第74條第2項規定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法 院得依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至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 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 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 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裁量,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 應遵守事項情節是否重大且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憑以決定應否撤銷緩刑。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康仕廷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 本院於112年5月29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971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並應向橋檢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70小時義務勞務,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 場次,嗣於同年7月7日確定在案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號判決書附卷可稽,應可認定。  ㈡受刑人於受前揭緩刑之宣告確定後,橋檢定其義務勞務履行 期間至113年7月6日止,惟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之進度落後 ,橋檢遂於113年3月12日、同年4月2日、同年5月1日、同年 6月12日發函告誡,受刑人復於同年7月間以其工作因素難以 配合為由聲請延長義務勞務履行期間,經橋檢准許其得延至 同年9月6日前履行完畢,然受刑人仍未遵期、按期履行,截 至同年9月6日止,受刑人僅執行2小時義務勞務等情,有橋 檢之告誡函暨送達證書、社區處遇案件特殊狀況聲請書、簽 呈、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在卷可憑。本院因此傳喚受刑人於11 3年11月12日到庭陳述意見,且該次庭期傳票於同年10月22 日、同年10月24日分別由受刑人之同居人簽收、寄存送達於 受刑人住所地所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舊港派出所,此見本 院送達證書即明,惟其猶未到庭,亦始終未提出任何書狀表 明自己何以未於指定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之負擔,足認受刑 人無積極履行前揭緩刑條件之意願。準此,受刑人違反緩刑 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2024-11-18

CTDM-113-撤緩-131-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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