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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21號 抗 告 人 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梅櫻 代 理 人 謝銘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嘉陞興業有限公司間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 事件,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 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 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 明文。前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準用之,亦為同法第39條所 明定。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 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 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 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 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 ,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渝抗字第56號、69 年台抗字第457號、27年渝抗字第30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 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伊之債權人嘉陞興業有 限公司與伊間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30號遷讓房屋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或程序),承辦司法事務官陳 宛彤(下稱承辦司事官)未曾於執行標的實地履勘,顯然有 怠惰之情,且承辦司事官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訊問庭訊問時 並未通知伊到庭,已剝奪伊陳述意見之權利,足認承辦司事 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法聲請承辦司事官迴避,原裁 定怠於踐行闡明義務、澄清義務,以查明承辦司事官有無偏 頗之虞,即駁回伊之聲請,容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經原承辦之司法事務官李思賢於113年3月25日上午9時50分履勘執行標的現場,並諭知兩造陳報後續協商結果,有執行筆錄可稽(本院卷第43至47頁),承辦司事官於同年6月20日詢問相對人就系爭執行程序有何意見?並經相對人陳明查封動產部分撤回、同意於合理時間內讓抗告人取回遺留物等,承辦司事官並詢問兩造協商情形如何等情,亦有當日執行筆錄可憑(本院卷第49至51頁),承辦司事官是否通知抗告人到庭,核屬司法事務官承辦系爭執行事件之職權行使,無從認承辦司事官所為執行行為有何怠惰之情,亦無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情事。至抗告人引用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係就行使保險契約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前,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與本件遷讓房屋強制執行案件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另抗告意旨稱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62號裁定與原裁定均為同一法官,而上開2件裁定之訴訟代理人同一,承辦法官已有預斷,原裁定怠於踐行闡明義務、澄清義務,以查明承辦司事官有無偏頗之虞,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云云,亦乏所據,洵非可採。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承辦司事官對於系爭執行事件之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執行職務之情事,則抗告人聲請承辦司事官迴避,即非有據,不能准許。從而,原裁定依客觀卷證,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2025-02-27

TPHV-113-抗-1521-20250227-1

再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48號 再審 原告 瑞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理彬 再審 被告 李易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7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73號確定判決及113年11月4日本院 113年度再易字第14號確定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前起訴請求再審被告損害賠償,經 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73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確 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嗣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復經本院以113年度再易字第14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下稱原確定再審判決)。然原確定判決在認定「SIP 通話 功能之正確施工順序」時,未依專業技術標準判斷,更以再 審被告業已自承並未完成約定規格、功能應用程式之開發設 計工作為由,駁回再審原告所提出鑑定之聲請,原確定再審 判決亦重蹈覆轍。是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再審判決均違背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00號判決所揭「依當事人聲明之 意旨,某證據方法與待證之事項有關聯性者,不得預斷為縱 予調查亦不影響事實真偽之認定,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見 解,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再審不合法(即關於原確定判決)部分: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確定判 決於民國113年4月17日確定,再審原告於114年4月23日收受 原確定判決送達,至遲於斯時即知悉原確定判決所持理由。 是再審原告於113年11月22日始以第496條第1項第1款為再審 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 間。此部分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㈡再審顯無理由(即關於原確定再審判決)部分:  ⒈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查原 確定再審判決於113年11月4日確定,再審原告於113年11月2 2日對原確定再審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法定 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⒉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 官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有違,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 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 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 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裁判意旨參 照)。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再審判決違背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800號判決上揭意旨,究其真意,無非指摘 原確定再審判決有「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 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之不當,揆諸前開見解,此顯非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之適用範疇。遑論,原確定再審 判決既為再審判決,旨在審查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原告於該 程序中所指摘之再審事由而已。原確定再審判決理由固有論 及原確定判決未行鑑定之事,然細繹其相關論述為「原確定 判決已敘明……亦於原確定判決理由中敘明駁回再審原告聲請 鑑定之理由……足認再審原告所指上開事由均為其於原確定判 決審理中執為抗辯之事由,業經原確定判決審認各節後依卷 內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得出判決結論,並已於原確定判決 理由中就上開各節認定事實後適用法律之結果詳述甚明」, 亦即僅旨在審查原確定判決有無說明證據評價及證據調查取 捨之理由而已,並非於該再審程序中再自為斟酌是否調查證 據之取捨。準此,再審原告指摘原再審確定判決違背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00號判決意旨而有調查證據欠周之失 ,實屬誤解。綜上,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再審判決有上述適 用法規錯誤,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5-02-26

TPDV-113-再易-48-20250226-1

重國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國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再審原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道路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志東 再審被告 王美玲 歐風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13日112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原確定判決判令農業部農田水利署(下稱農田水 利署)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道路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 應連帶給付歐風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王美玲721,3 00元本息,雖僅農田水利署提起再審之訴,惟所具再審理由 非全然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是農田水利署提起之再審訴訟 ,形式上有利於養工處,其提起此訴之效力應及於養工處, 故將養工處同列為再審原告。 二、再審原告主張:設置道路護欄係養工處之義務,農田水利署 依水利法第49條第1項、第46條規定,僅就「水利建造物」 有養護之責,故訟爭護欄之設置及管理,並不在農田水利署 權責範圍內,確定判決卻以農田水利署為訟爭溝渠之管理機 關,而令農田水利署亦應就道路護欄之設置管理缺失負責, 顯有錯誤適用前揭水利法規定之情事。又大法官釋字第496 號解釋係針對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 」之要件為闡示,確定判決卻以農田水利署就道路護欄之設 置,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為由,據而認定農田水利署就溝 渠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亦有不當 適用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 之違誤。另對照監視錄影顯示之歐峻嘉騎車畫面及警方調查 資料記載案發時間以觀,可知被害人歐峻嘉行經再審被告所 指地點時尚未落水,原法院漏未斟酌監視影像此一足以影響 判決之重要證物,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且 原法院未先令再審被告舉證歐峻嘉實際落水地點及其死亡結 果係因未設護欄所致等節,反而謂再審原告未能舉證在該處 有不設護欄之裁量空間,據而判決再審原告敗訴,亦有舉證 責任分配不當之違法。爰提起再審之訴,聲明請求將原判決 不利農田水利署部分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判斷其適用之法規 ,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顯有違 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 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 在內。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為,無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可言。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 二審確定之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得為再審事由,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明定。所謂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 ,竟忽略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 取捨之理由而言。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無調查之必要 ,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者,即與漏未斟酌有間, 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經查:  ㈠歐峻嘉騎乘之機車係於民國109年5月23日12時20分,在高雄 市○○區○○街○道巷○○○○○道路○○○街000巷00弄○○路○○○0○○○○○○ ○○00號電線桿前處(下稱系爭地點)旁溝渠(下稱系爭溝渠 )被發現,歐峻嘉屍體則於同日11時18分在高雄市茄萣區海 巡基地旁堤岸即正順東路底港區漁船停放處被發現,為兩造 於前程序不爭執之事項。確定判決依上該不爭事實及警方事 故調查所得資料(包括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佐以證人張 友誠之證述,綜合判斷歐峻嘉騎車至系爭地點時,因該處路 面遭大水淹沒,難以辨別道路邊界而跌落溝渠溺斃,並無再 審原告所指漏未斟酌路口監視錄影內容之情。且再審原告所 主張:依據該監視錄影畫面及比對警方記載之案發時間,可 證歐峻嘉行經系爭地點時尚未落水云云。經查,該監視器雖 設置在系爭地點附近路口,然觀其呈現之影像,因拍攝角度 及範圍有限,無從徒憑顯示之影像直接看出歐峻嘉於「14點 44分02秒」離開拍攝範圍後,仍繼續前行或隨即跌落溝渠, 且警方調查資料所示案發時間「14時45分」,並非精確記載 至「秒」,原確定判決綜合調查所得事證,並參以養工處於 案發後欲行補設之護欄約20米長,有會勘紀錄及施工通知單 可考,及養工處根據與農田水利署等單位在上該地點事後設 置護欄之道路範圍(即20米)均屬潛在危險區域,故而認定 歐峻嘉機車實際於上該道路淹水而未設護欄處落水,自無漏 未斟酌重要證物情形。再審原告主張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 法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云云,洵非可採。  ⒉確定判決就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適用所敘:「道路應否 設置護欄,各交通管理機關得依地形、地質、地物等環境條 件及各級道路交通狀況之實際需要而為決定,且設置交通安 全防護設施之主要目的在降低潛在事故發生之嚴重性,如道 路依地形、地物等環境條件有設置護欄以降低潛在事故發生 嚴重性之情況,管理機關就護欄之設置即無不作為之裁量餘 地,若管理機關經裁量後,仍認無設置護欄之必要,即屬裁 量權之不當行使,堪認道路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或於建 造後未妥善管理致發生瑕疵」,核屬原法院依職權本於法律 確信,就該條項「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要 件所為闡述,並非引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9號解釋。再 審原告主張原法院有引用上該解釋意旨,再以該號解釋係針 對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所為,據而指摘原法院適用法 規錯誤云云,自屬曲解而無據。  ⒊確定判決除依辯論意旨及證據調查結果就歐峻嘉跌落溝渠之 位置認定如前外,並敘明:審酌事故地點之溝渠較道路為寬 ,深度逾常人高度且未加蓋,用路人平日行經該處有掉落溝 渠風險;如遇大雨,水位滿溢致道路與溝渠界線不明,更易 使人失足跌落,認屬具有潛在性危險之地區;事故地點路側 清除區無足排除此該危險等情,據而認定該地點有設置護欄 防止事故發生之必要。系爭道路及水利設施管理機關即養工 處及農田水利署,未依各自權責設置防護設施,造成歐峻嘉 落水死亡之結果,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係本於職權合法調 查並認定上該事實,進而適用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 據為判決。再審原告主張原法院適用上該條文顯有錯誤云云 ,實則係針對確定判決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為指摘,依上說明,自非適法之再審事由。又遍觀判決全文 ,原法院僅就再審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賠償部 分,載敘:「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復未舉證高市府所屬公 務員就系爭地點未劃設警戒區域乙事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 而猶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判決書第8頁),並無敘及再 審原告所指:「再審原告未能依第277條舉證證實其已無不 作為之裁量餘地仍未設置護欄」等語。再審原告以上該確定 判決所未論述之內容,據而主張原法院有舉證責任分配不當 之違法云云(本院卷第31頁),自屬無稽而不可採。  ⒋又,水利法第46條第1項,僅係關於該條項所列水利建造物, 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能建造之規定。是而農田水利署依此 規定主張:水利事業所能興建之水利設施或其附屬建物,應 以該條項所列舉或與防水、洩水相關者為限,故溝邊護欄或 其他防護措施,非其管理維護之責任範圍,確定判決卻為相 反認定,顯有適用法律錯誤云云,亦屬無稽。 四、綜上,再審原告指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及同法第497條前段之再審事由,核非有據,其提起再審 之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駁回再審被告之訴,顯無理由 ,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2025-02-26

KSHV-113-重國再-1-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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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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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連婕 被 上訴人 新紐約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信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6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104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民事上訴狀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反民法第79 9條第4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2款、第3款、第4條規 定,堪認其提起上訴已具備前開合法要件。又小額程序之第 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新紐約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 )之管理委員會,上訴人為系爭社區地下1樓編號45汽車停 車位(下稱系爭車位)使用權人。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下 稱系爭規約)第21條第1項第2款約定,系爭社區停車位每月 應繳管理費新臺幣(下同)850元,若逾期繳納超過4個月, 另須依系爭規約第22條第2項第2款約定,按應繳金額之15% 加給付滯納金。上訴人自民國112年3月起至同年10月止,共 計8個月每月短繳系爭車位管理費250元,應給付積欠之停車 費2,000元及其15%滯納金300元,總計2,300元,爰依系爭規 約第21條1項第2款、第22條第2項第2款約定,請求上訴人如 數給付系爭車位管理費本息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給付2,300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略以: ㈠、系爭社區地下層全部62個停車位均為獨立空間,車輛自停車 位駛出經車道即可出入,使用上具獨立性,應認每一車位均 可為區分所有之標的,且所有停車位均有分配到共有部分及 土地應有部分,故62個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均應為系爭社區之 區分所有權人。而上訴人於系爭社區專有系爭車位、臺北市 ○○區○○段○○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2467建物),以及停 車位管理室、系爭2467建物之土地應有部分等所有權,上訴 人自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車位形式上登記為同 段257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2575建物)之共有部分,係因土 地登記規則之登記形式演變之緣故,與產權無關。原判決遽 以系爭車位形式上登記為系爭2575建物之共有部分,認系爭 車位非上訴人專有產權,僅有共有部分之約定專用權云云, 與民法第799條第4項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2款、 第3款、第4條、內政部內授營建管字第9100811010號函釋意 旨相違。 ㈡、又系爭社區62個停車位之所有權人皆為區分所有權人,依內 政部89營署建字第23133號函釋意旨,於區分所有權會議應 有62表決權,就62人共有之系爭2467建物亦另有1個表決權 。是系爭社區1至13樓(下稱系爭住戶)及地下層專有停車 位分別共計有108戶、62戶區分所有權人,總計170戶區分所 有權人,依系爭規約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以區分所有 權人1/5出席即34人,所為決議始生效力。惟系爭社區111年 12月25日召開之第1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簿僅列系爭住戶108戶,實際有效 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僅30戶,未達系爭規約所訂之出席人數 ,系爭會議所為修正停車位每月應繳管理費為850元之決議 (下稱系爭決議)應屬不成立。原判決認包含上訴人在內之 62人均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㈢、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 定有明文。又按「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 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 例定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本條例用辭定義 如下::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 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四、共用部分:指公寓 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 供共同使用者。五、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 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 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 排除他人干涉。」民法第799條第4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條第2款、第3款、第5款、第4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再按 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 之次要建築。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不具有構造上及 使用上獨立性之部分,不論其係依附於特定主建物之陽台、 雨遮、露台,或係依附於全部主建物之共用部分,如停車空 間、機械室、發電機室,均不失其為附屬建物之性質。區分 所有權人購買共有地下室之停車位者,通常就坐落基地有對 應之應有部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本件上訴意旨固主張系爭車位實乃上訴人專有部分,系爭社 區共62個停車位所有權人皆為區權人,依此計算系爭社區共 計有170戶區權人,系爭會議僅30戶出席,未達系爭規約之 出席比例,系爭會議及系爭決議不成立,伊毋庸依系爭決議 給付調漲後停車費云云,惟依原審判決所載,原審已詳參系 爭2467、2575建物謄本及上訴人之系爭車位買賣契約書,認 定:「上訴人為系爭社區內系爭2467建物之共有人之一,應 有部分為200000分之3375,並就位在系爭2575建物上,地下 1層編號第45號之停車位有約定專用權」、「2575建物部分 ,其建物登記謄本業已載明主要用途為『共有部分』,並為24 67建號至2574建號之主建物所分別共有(原審卷第191至197 頁),難認具有專有部分之性質。上訴人等62人對其上特定 車位之權利,應僅係共有部分約定專用權之性質,而非區分 所有權。從而,上訴人此節所述應非有理,系爭會議之應出 席人數,至多僅能將2樓至13樓之107戶加計系爭2467建物後 ,以108人計算之。」等情,揆諸上開法文及最高法院見解 ,原判決就系爭車位性質之認定,確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共用部分約定專用」之規定相符,並無違反民法第799條第4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2款、第3款、第5款、第4條 規定之違誤。上訴人上開主張,難認有理。 ㈢、至上訴人另稱原判決違反內政部內授營建管字第9100811010 號函釋意旨云云,惟按行政函釋之性質為行政規則,並未直 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內政部函釋非原判決應適用之「法 令」範疇,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自亦不足 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 法令瑕疵,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 意旨即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 六、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 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偉                 法 官 張庭嘉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5-02-25

TPDV-114-小上-28-20250225-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陳素言(即田豐村之承受訴訟人) 田銘寬(即田豐村之承受訴訟人) 田堉勝(即田豐村之承受訴訟人) 田文逸(即田豐村之承受訴訟人) 再審被告 紀美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5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 為同鎮○○○段OOO-OO地號,分割自同段OOO-O母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乃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田豐村   於民國107年2月5日經協議分割而單獨取得全部所有權,並 於同年5月1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再審被告之父紀丹 桂於上開土地分割前之不詳時日,未經徵得田豐村及系爭土 地分割前其餘共有人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屏東 縣○○鎮○○路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而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其中如原確定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面積119.47㎡,下稱A地),系爭建物並於紀丹桂 過世後,由再審被告繼承事實上處分權而使用至今。田豐村 前於111年10月6日前以存證信函通知再審被告應於111年10 月底前拆除系爭建物,詎其置之不理,是再審原告因田豐村 於前訴訟程序中死亡而繼承權利,乃依民法第767條、第114 8條第1項規定,請求再審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A地,及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其給付自田豐村取得系爭土地之 日起之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本院113年度上 易字第15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未審酌①再 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一審時,未抗辯就占用系爭土地分割前 母地號土地特定部分有使用權,且再審原告不同意其於二審 中始抗辯田豐村之父田簿與再審被告之父紀丹桂間就系爭土 地之A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之新攻擊方法,詎原確定判 決未說明何以准許提出,自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195條、第276條規定之情。②縱如再審被告所辯 之系爭土地共有人或其後輩未對於興建系爭建物異議或主張 拆屋還地,然單純之沉默,不足以推認田簿已默視同意紀丹 桂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建築系爭建物,田簿亦無單獨同意之 權,是原確定判決認定田簿與紀丹桂間就系爭土地特定部分 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有悖於證據、論理法則及消極不適用修 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且參以田維楷於前訴訟程序證 述共有人不知共有土地遭他人占用等情,難謂有使再審被告 信賴共有人不欲行使土地所有權相關權利,故無權利失效原 則之適用。③縱認田簿與紀丹桂間有上開借貸契約關係,惟 紀丹桂、田簿各於93年2月5日、99年10月14日死亡,而田豐 村於107年與其他共有人協議分割取得系爭土地,即與再審 被告協商遷讓房屋事宜,並於111年10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 應於同年月底拆除系爭建物並遷騰空遷讓返還土地,即含有 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然原確定判決未遑究明,率以兩造 各自繼承田簿、紀丹桂間之使用借貸契約,自有消極不適用 民法第472條第4款之情事。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求 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拆除系爭土地如原 確定判決附圖A地部分之系爭建物(含圍牆內水泥地),並 將A地騰空返還予再審原告。㈢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 幣(下同)28,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再審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A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再審原告18元。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 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但不包含 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理由不 備、判決理由矛盾、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 歧異等情形在內;且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 實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㈡查,本院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被告未查核積欠餘款數額, 即逕依田許色所述給付「尾款」,又不要求出具收據,且無 法詳細說明實際使用、購入之面積究為若干,所辯「買賣」 乙說,顯乏依據。又證人洪韓桶反、洪陳瑞美之證述偏頗, 且再審被告提出之聲明書9份之聲明書者,均未親自見聞所 謂買賣交易過程,證人田維楷亦已證述家族內未曾聽聞田簿 有賣地情事,則再審被告主張依買賣關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云云,並非可採。而再審被告另以系爭建物係經田簿同意興 建,兩造間應有使用借貸契約,借貸期限應至系爭建物滅失 為止,故其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而系爭建物為紀丹桂 於60幾年間所興建,並於64年7月8日遷入該屋設籍,田簿則 在45年間即擔任其祖厝即OO號房屋之戶長,有戶籍謄本可參 。OO號房屋坐落在系爭建物西側之系爭土地上,故田簿顯然 明知並眼見紀丹桂在A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含後續增建)。 又再審原告陳稱:田豐村知悉系爭建物占用土地,但因父親 還在,所以沒有特別過問等語,可見在田簿於99年6月過世 前,田簿未對紀丹桂興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一部有何 反對之表示,則再審被告辯稱系爭建物係經田簿同意興建等 語,並非無據。又田豐村於107年2月5日經協議分割取得系 爭土地全部所有權,而觀分割之協議書及證人田維楷證述, 全未討論土地有遭第三人占用情事,田維楷並表示未曾聽聞 土地有遭人侵占建房子之事,則田豐村明知系爭建物占用系 爭土地,仍在分割OOO-O地號土地時,無異議地分配取得有 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部分,佐以田簿長期未對紀丹桂在系爭 土地上興建建物有何反對表示,益證再審被告辯稱系爭建物 係經田簿同意興建,兩造間就A地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兩 造各自繼承田簿與紀丹桂間之契約關係)等語,應堪採信。 系爭土地嗣經分割後已由田豐村單獨取得所有權,田豐村應 繼承田簿之權利義務,是OOO-O地號土地之其他共有人當時 縱未同意紀丹桂使用土地,仍不影響田簿與紀丹桂就A地成 立使用借貸契約而應由田豐村繼承該法律關係之事實,且此 使用借貸契約未見有約定期限,應至無繼續居住系爭建物或 該建物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為屆至。則系爭建物仍在使 用期限範圍,使用A地之目的既未完畢,得合法占有使用, 再審原告依民法第767、1148、179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拆 屋還地,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給付聲明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即為無理由,而維持一審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 ,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於法並無不合。  ㈢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於原訴訟程序二審中,始主張田簿 與紀丹桂間就系爭土地之A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之新攻 擊方法,而原確定判決未說明何以准許提出,有消極不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195條、第276條規定之適用法 規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五、⒉中敘 明再審被告於二審以系爭建物經田簿同意興建,兩造間有使 用借貸契約關係之防禦方法,係屬補充原訴訟程序一審所為 防禦方法之法律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准許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並非未為說明 ,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說明何以准許提出,有消極 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195條、第276條規定之 適用法規錯誤再審事由云云,顯屬誤會,自無足採。  ㈣再審原告又主張縱系爭土地共有人或後輩未對於興建之系爭 建物為異議或主張拆屋還地,然此為單純之沉默,不足以推 認田簿已默視同意紀丹桂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建築系爭建物 ,田簿亦無單獨同意之權,是原確定判決認定其二人間就系 爭土地特定部分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有悖於證據、論理法則 及消極不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云云。惟原確定 判決乃基於田簿為坐落在系爭建物西側之OO號房屋戶長,且 顯然明知並眼見紀丹桂在A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含後續增建 ),復依再審原告之陳述,田簿於99年6月過世前,未對紀 丹桂興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一部有何反對之表示;並 觀田豐村協議分割之協議書及證人田維楷所述,及田豐村明 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仍無異議分配取得有系爭建物坐 落之A地部分,認再審被告辯稱系爭建物係經田簿同意興建 ,兩造間就A地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兩造各自繼承田簿與 紀丹桂間之契約關係)等語,應堪採信;暨基於系爭土地分 割後已由田豐村單獨取得所有權,田豐村應繼承田簿之權利 義務,是縱在分割前之其他共有人未同意紀丹桂使用土地, 仍不影響田簿與紀丹桂就A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而應由田 豐村繼承該法律關係之事實,乃認再審被告之系爭建物得合 法占有使用A地等情。又此核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取捨 證據之職權行使問題,至多僅有認定事實當否及有無認定錯 誤之範疇,仍與適用規顯有錯誤有間。則再審原告就原確定 判決認定田簿有同意紀丹桂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之事實及 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指摘有悖於證據、論理法則及消極不 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屬無據。  ㈤再審原告又以縱認田簿與紀丹桂間有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惟 紀丹桂、田簿各於93年2月5日、99年10月14日死亡,且田豐 村於107年與其他共有人協議分割取得系爭土地後,即與再 審被告協商遷讓房屋事宜,於111年10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 應於111年10月底拆除系爭建物並騰空返還土地,即含有終 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原確定判決未遑究明,率以兩造各自 繼承田簿、紀丹桂間之前開使用借貸契約,有消極不適用民 法第472條第4款之適用法規錯誤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已 說明兩造在紀丹桂、田簿死亡後,各自繼承田簿與紀丹桂間 之契約關係,而認兩造間就A地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已如 前述;又田豐村於111年10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應於111年1 0月底拆除系爭建物並騰空返還土地時,縱有終止使用借貸 契約之意,惟田豐村當時並未死亡,本無適用民法第472條 第4款規定可言。而原確定判決並敘明:此使用借貸契約未 見有約定期限,應至無繼續居住系爭建物或該建物不堪使用 時,返還期限始為屆至。系爭建物仍在使用期限範圍,使用 A地之目的既未完畢,自得合法占有使用,再審原告請求無 理由等情,已如前述。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 適用民法第472條第4款之適用法規錯誤云云,顯有誤會,而 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洵非有據,則再審原告依上開 條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 駁回。至再審原告所為其他陳述,均為再審之訴有理由,前 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後所應審酌之實體問題,然本件再審 之訴顯無理由,前訴訟程序無從再開或續行,該等實體問題 ,本院亦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2025-02-21

KSHV-114-再易-2-20250221-2

最高行政法院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再字第50號 再 審原 告 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樹 訴訟代理人 何方婷 律師 梁超迪 律師 再 審被 告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林峯正 訴訟代理人 簡凱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再 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 字第1685號判決及112年3月9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92號判決, 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 ,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 庸命其補正。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 然錯誤而言,且必須是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 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 牴觸者,始足當之,並不包括認定事實之瑕疵或法律上見解 之歧異等問題。 二、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公布施行後,再審 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7日就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投公司)與再審原告是否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 黨)附隨組織及其股權是否應命移轉等舉行聽證,嗣經再審 被告105年11月1日第5次委員會議決議,認定中投公司與再 審原告之全部股權均由國民黨持有,國民黨得以直接或間接 之方式對中投公司及再審原告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重 要事項為支配,而以105年11月2日黨產處字第105001號處分 書認定中投公司及再審原告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再審原告 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 審)以105年度訴字第1685號判決(下稱原審確定判決)駁 回,復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92號判決駁回(下稱本院確定 判決)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復以本院確定判決及原審確定判 決(下合稱本案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再審事由,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以112年度再字 第56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至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原審以112 年度再字第56號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另由本院 審理)。 三、再審原告以本案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主張略以:本案確定判決認,再 審被告之各別委員於媒體之發言或意見表示內容,乃基於國 民黨係再審原告唯一股東之基礎事實之陳述,尚不得構成行 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定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具體 事實,其判決理由有違本院104年度判字第315號及103年度 判字第599號判決意旨,顯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等語 。經核再審原告上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之 主張,就已經本案確定判決指駁不採之理由及屬事實認定之 事項,再為指摘,而未具體表明本案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 有何顯然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有如何違背司法院 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之情事,為具體之指摘,難謂已 合法表明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依首 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5-02-20

TPAA-112-再-50-20250220-1

聲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許沈米妹 代 理 人 許木良 再審相對人 丁輔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 1月19日113年度小上字第17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有明文。對於確定裁定而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 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文。 次按對於確定之裁定,固得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 第497條之情形而聲請再審,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 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 理由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 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若僅泛 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即不能謂已合法 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逕 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 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再按當事人雖聲明係對某件確 定裁判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該確定裁 判之前次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判,則毫 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 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 本件再審。  ㈡第一審判決適用下述二法規顯有錯誤:  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 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 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可憑。  ⑵同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利益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  ⑶據以前揭第21條規定,限於管理委員會追訴系爭管理費,並 無例外規定,更無空白授權原判決,得逕令相對人以個人名 義追訴管理費,納入自己的口袋,且成立林口陽光社區美滿 家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前,營建機關指定之管理負責人,因 已經成立林口陽光社區美滿家園社區管理委員會而交替不存 在,是為原審適用法規錯誤之一。  ⑷又檢視系爭卷證資料,相對人只限林口陽光社區美滿家園社 區管理規約提呈原審;就系爭徵收管理費新台幣(下同)2,50 0元之客觀事實只限於相對人編造,卻原審當作系爭確定判 決既判力所及之客觀事實。明確適用第277條錯誤,是為原 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二。  ㈢據以原判決適用上述二法規顯有錯誤,請求准予再審,並將 相對人訴訟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172號確定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觀其書狀內容,均係對第一 審判決所為指摘,   並未對原確定裁定具體指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 再審理由,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 體情事,揆諸前開說明,難謂再審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 由,其再審之聲請並非合法,自無庸命再審聲請人補正,逕 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5-02-20

TPDV-114-聲再-3-20250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申智超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申正 選任辯護人 林詠嵐律師 黃重鋼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32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9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依上訴人即被告申智超(下稱被告)及其辯 護人上訴書狀所載及本院審判中所述,係就原判決之全部提 起上訴,是本院乃就原判決全部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核其認事及量刑均無不當,適用法律部分雖有未及考量部分 ,惟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應予維持,除將第一審判決書理 由欄三關於論罪科刑部分,補充、更正記載為:「㈠新舊法 比較:⒈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 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 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 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 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 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規定。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 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 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 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⒊關於洗錢防制法: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8月2日生效,原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 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次修正雖擴大洗錢 之範圍,然因本案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合於洗錢之 要件,而本案洗錢之財物、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 其法定最高本刑自『7年有期徒刑,併科新5百萬元罰金』調降 為『5年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罰金』,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 合比較,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㈡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㈢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此均不影響 判決結果,不構成撤銷之理由,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 理由欄四㈡沒收部分,更正記載為:「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查本件被告洗錢 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 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 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胡惠然(下稱告訴人)詐得之款項,業 經被告提領後轉交予友人周萬宗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 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觀諸卷附被告與友人周萬宗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遭 友人嚴為聖、周萬宗詐騙而將本案帳戶借予其等作為操作股 票之用,被告主觀上不知本案帳戶會遭詐騙集團作為收受犯 罪所得及洗錢使用,且被告出借本案帳戶前亦再三向嚴為聖 、周萬宗詢問確認用途,足見被告主觀上並無「倘本案帳戶 被作為詐欺用途也不違反被告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原審判 決援引告訴人之指述、存提款紀錄等,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 遭詐騙集團詐騙之款項遭提領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參 與詐騙集團之事實。從而,原審判決逕認被告具有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顯有適用法規錯誤、認定事實不依證 據、理由矛盾及調查未盡之違誤。  ㈡嚴為聖及周萬宗除了騙取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存摺外,亦有 使用相同手法騙取林聖諺所有之帳戶存摺,導致林聖諺之帳 戶成為警示戶。故本案有必要傳喚證人林聖諺到庭,以查明 嚴為聖及周萬宗是否慣以相同手法騙取他人帳戶存摺使用。 然原審法院未傳喚調查,即採信證人嚴為聖、周萬宗之證述 ,顯有調查未盡之違誤。本案被告亦係被害人,並無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爰請撤銷原判決並改判無罪。另如鈞院認 定被告有罪,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案犯罪金 額僅新臺幣(下同)5萬元,被告亦係遭友人欺騙而涉犯本 案,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顯有情堪憫恕之情,爰請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依據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網路銀行轉帳截圖 、被告與「阿忠」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為綜 合判斷,認定被告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業已論述 明確,且原判決亦已就被告所執辯解詳述不採之理由(見原 判決第3、4頁),核其所認並無理由不備或違反經驗、論理 法則等違誤,被告再以其前已提出之辯解否認犯行,自無可 取。  ㈡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查:  ⒈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 ,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僅係供使用人 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 ,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存入最低 開戶金額,即得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進而開 通網路銀行帳號使用,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而領 取帳戶存摺、金融卡、申辦網路銀行帳號使用,並無任何特 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 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 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 人存款帳戶帳號、存摺或金融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 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 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 。再者,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之 詐欺犯罪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 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 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 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 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質言 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 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並協助收取匯款,應可預見 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 。查被告於行為時為38歲之成年人,學歷為國中畢業,之前 曾做過維修手機之工作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289頁),足見其有正常智識能力,並非毫 無社會歷練之人,且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於 不具深厚信賴關係之他人取得本案帳戶,極可能供他人作為 收受詐欺款項使用,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 當可預見,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衡諸常情,倘為正常 、合法買賣投資股票,本可自行開戶,若欲收取客戶交付之 款項,理應直接提供其帳戶予客戶轉匯即可,此不僅可節省 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 之風險,又何需借用被告之帳戶,造成程序之繁瑣、不便, 徒增可能遭侵占之風險,是苟非涉及不法,為規避檢警查緝 ,隱匿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及製造金流斷點,殊無另透過 第三人帳戶進行交易、匯款、提款轉交之必要。是被告辯稱 其所認知提領的是買賣股票之款項云云,顯不可採。再觀諸 被告於另案審理時供稱:當時嚴為聖跟我說他們在做股票投 資,手上有客人需要本子來入金,我還有問為何要用到我的 本子,這樣不會有事吧等語(見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128 號卷第129頁);於原審時供稱:周萬宗在109年10月28、29 日都有跟我拿本子,因為我怕他們會亂搞,我就叫他們當天 要還我。同年月29日下午,周萬宗帶我去提款機領,周萬宗 說是投資客匯的5萬元,我當時覺得奇怪,我有跟周萬宗說 錢不乾淨我不會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3頁),足見被告 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時,本已心存懷疑本案帳戶是否將遭用 作收取不法款項之工具,已知悉此種代他人提領款項之方式 顯悖於常情,而理應可輕易判斷嚴為聖、周萬宗有高度可能 係從事違法行為,及其所提領之款項應為不法犯罪所得,否 則何需以此種迂迴且具風險之方式領取並轉交款項。又參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蘇毓麒很好,他們(即嚴為聖 、周萬宗)是蘇毓麒介紹給我的。他們是朋友的朋友,分租 我的房子,我自己在開UBER,我回來就睡覺,我碰到他們的 時間就是假日,他們很早就出去,晚上6到7點就回來,我看 他們作息正常,所以我沒有特別去問,我自己開車到很晚才 回來,我不知道他們是在做什麼,想說他們有按期給付房租 就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287、288),足認被告與嚴為聖、 周萬宗相識不深,並無特殊交情,在無任何可資信任之基礎 下,被告未積極為防範作為以防止對方不法使用,即率爾提 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對於縱使其帳戶可能遭三人以上之 詐欺集團使用,自己亦可能係擔任車手等情均應有預知,且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益徵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主張,洵 無可採。   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 之聯絡不限於事前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 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 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 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參以前揭事證,可知 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除被告外,尚有嚴為聖、周萬宗,業 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86至288頁),被告雖未自始 至終全程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提供本案帳戶、提領 、轉交詐欺所得贓款部分行為,惟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 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 目的,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至被告雖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詐欺犯行,已如 前述,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 相同為必要,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 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 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 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 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是行為人分別基於 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 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32 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嚴為聖、周萬宗及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之直接故意詐欺犯行間,仍得論以 共同正犯。   ⒊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林聖諺,欲證明嚴為聖、周萬宗亦以 相同手法向林聖諺騙取帳戶存摺使用,被告及林聖諺均為被 害人等事實,然證人林聖諺是否係被害人,與被告本案犯行 並無關聯。且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業經本院以前開事證認定如上,自無傳喚之必要, 併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 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 ,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 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 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 害,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復衡酌加重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極 大損害,為國人所深惡痛絕,且導致政府需花費龐大之人力 物力加以遏止並大力宣導防詐,被告竟仍為本案犯行,且依 其犯罪目的、行為手段及所生危害,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 原因或情狀存在,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 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要屬無據。 至辯護人所指被告係遭友人欺騙而不慎犯下本案,並未取得 任何報酬,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 科刑輕重標準所應斟酌之範圍,且縱有該等情狀,亦無足認 被告就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尚無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 已充分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 度、和解情況及其個人狀況,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 刑如前,核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 情形。又上開各該量刑因素於本院審判期間亦無實質變動, 是原審所處之刑尚屬妥適,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 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之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申智超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申正                         選任辯護人 林詠嵐律師       黃重鋼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89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申智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申智超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與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 交予陌生人士使用,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進 而成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及代他人提領 不明款項後轉交第三人,極可能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犯行,仍基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在不 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提供予年籍 不詳暱稱「阿忠」、「小刀」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向被害 人詐取財物後之提款、轉匯所用。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自10 9年10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胡惠然佯稱可投資獲利 等語,致胡惠然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9日下午3時24分許, 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本案帳戶,經申智超提 領後轉交上游「阿忠」,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 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胡惠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申智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23號卷三,下稱本院金訴卷三,第3 32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23號卷四,下稱本院金訴卷四 ,第18頁至第2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依詐欺集團成員「阿忠」及「小刀」之 指示,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提供 他人,及告訴人胡惠然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再 由被告提領交付「阿忠」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阿忠」及「小刀」是伊友 人,該友人向伊稱借帳戶是要投資股票,伊相信朋友才出借 帳戶及幫忙提款,伊也是被騙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依年籍不詳暱稱為「阿忠」、「小刀」 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交 付「阿忠」;告訴人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上開時間,以上 開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匯款5萬元至本案 帳戶;被告嗣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提 領後轉交上游「阿忠」等情,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認而不爭執外(本院金訴卷三第331至332頁、本院金 訴卷四第7頁、第25至26頁),尚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甚 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479號卷,下稱偵 19479卷,第51頁至第53頁),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網路銀行轉帳截圖、被告與「阿忠 」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9479卷第97頁、 第207頁、209至213頁、本院111年度審金訴第348號卷,下 稱本院審金訴卷,第115頁至第12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自被告於另案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當時嚴為聖告訴我 他們在做股票投資,手上有客人需要本子來入金,我還有問 為何要用到我的本子,這樣不會有事吧。嚴為聖交代周萬忠 來收取我的存摺,我說你們是拿來做什麼的,我不想再被騙 ,嚴為聖跟我說這個沒有事,他只是作股票的,如果出事的 話,由他負責,我說不會有事嗎,他說這不會有事,我就把 存摺交給他(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128號卷,下 稱高院卷,第129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23號卷一,下 稱本院金訴卷一,第411頁至第412頁),復於本案準備程序 供承:周萬忠在109年10月28、29日都有跟我拿本子,因為 我怕他們會亂搞,我就叫他們當天要還我。同年月29日下午 ,周萬忠帶我去提款機領,周萬忠說是投資客匯的5萬,我 當時覺得奇怪,我有跟周萬忠說錢不乾淨我不會領,周萬忠 說要我放心,周萬忠說要避嫌,帳戶本人去領較好,我就去 領給周萬忠等語(本院金訴卷一第113頁),可知被告109年 10月28日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前,本已心存 懷疑該帳戶是否將遭用作收取不法款項之工具,提款前亦甚 懷疑該款項為不法款項,足認被告得預見其交付帳戶及提款 之舉,將致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之結果,惟被告未合理求證 、草率聽信詐欺集團成員之抽象說詞,即將帳戶交付並協助 提款,容認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結果發生,被告有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意聯絡甚明。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被告係相信朋友才出借帳戶及幫忙提 款,被告對於詐騙不知情,並提出被告與「阿忠」之對話紀 錄云云,惟被告在出借帳戶及提款前已心存高度懷疑等情, 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亦已認定如上,故被告及辯護人所 辯,與事實未符,尚難採信。  ㈣被告及辯護人固聲請傳喚證人林聖諺到庭作證,欲證明嚴為 聖之暱稱為「小刀」,且曾以投資為由,向林聖諺騙取帳戶 存摺使用等情,惟有關嚴為聖之暱稱是否為小刀及嚴為聖是 否有以投資為由,向林聖諺取得帳戶,業經嚴為聖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甚明,當無再傳喚林聖諺就相同事實作證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惟該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 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 關,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 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被告雖非親自以電話向告訴人訛詐,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 段之犯行,然被告依共犯「小刀」、「阿忠」之指示提供帳 戶並前往提款,將款項層轉上游,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整體詐欺流程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從而,被告應就所 參與犯行,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參與人員除被 告外,尚有「小刀」、「阿忠」之人,此為被告所明知,被 告自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㈢被告所為提款及將款項層轉上游之犯行,客觀上足以切斷詐 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 且被告知悉其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主觀上 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犯罪意思。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 定犯罪。故被告上開所為,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 行為,而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與「小刀」、「阿忠」及其餘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於107年9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審酌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案,與其本案所為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 罪質不同,情節迥異,難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況,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毋 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擔任車 手工作,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 ,無從追蹤最後去向,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 節、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經告訴人原諒(本院金訴卷三第 364-1頁、第365頁至第367頁),暨被告自述初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目前待業中、先前從事酒莊送貨,月收入約 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四第2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本件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本院金訴卷四第2 5頁),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成員獲取利 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被告已將所提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阿忠」,業據 被告供明在卷,則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 ,卷內亦無證據足認係由被告實際掌控,自毋庸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2025-02-20

TPHM-113-上訴-3821-20250220-1

醫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再易字第1號 再 審原 告 陳亷義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再 審被 告 李宜融 訴訟代理人 趙相文律師 郭乃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1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醫上字第5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109年度醫 上字第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 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該判決已於同 年11月23日送達再審原告(見前程序本院卷三第209頁), 再審原告於同年12月25日(同年12月23日、24日為星期六、 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一第3頁) ,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伊103年3月8日未盡無菌技術 操作進行消毒滅菌之注意義務,將帶有Pantoea菌之點滴瓶 直接輸入再審被告血液而發生菌血症,致再審被告人格權受 侵害,精神痛苦,判決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尚 有多種病症會有低血壓、發燒及腹瀉等症狀,依台灣基督長 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下稱馬偕 醫院)病歷(即再證1)所載再審被告於同年1月25日因大腸 菌感染引發尿路感染住院治療4天之病症,及同年3月之急診 住院馬偕醫院病理檢查報告單(即再證3)記載「peritoneu m biopsy chronic inflammation」(慢性腹膜炎),以及 馬偕醫院急診病歷(即再證2)記載再審被告腹内感染之病 情等重要證物,原確定判決僅以感染Pantoea菌會有低血壓 、發燒及腹瀉等症狀,逕認再審被告感染Pantoea菌,有證 據法則之違誤。又當時注射美白針之點滴瓶(下稱系爭點滴 瓶)經伊將頭皮針插回,已有再審被告體內回血進入原本點 滴液體,復處於廢棄物集中處大約5、6天後,送至馬偕醫院 ,不可能保持無菌狀態,且馬偕醫院先注入生理食鹽水後再 抽取點滴瓶內殘劑,當時又有其他病患感染Pantoea菌,為 再審被告所不爭執,該病患亦無腹膜炎或敗血症,原確定判 決漏未斟酌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104 年11月2日第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稱Pantoe a菌常見於植物及土壤環境,通常感染途徑有遭植物劃傷之 皮膚軟組織感染、輸入遭污染之輸液、原(自)發性血液感 染及腸胃道感染,再審被告本身工作會接觸植物土壤,有感 染Pantoea菌之可能,且依病理報告,再審被告至馬偕醫院 時即發現有嚴重之慢性腹膜炎,而慢性腹膜炎通常不會在1 天形成,再審被告慢性腹膜炎與美白針之施打無關,不能排 除再審被告敗血症係因同時存在之腹膜炎所致。另醫療糾紛 由法院囑託醫審會鑑定,不代表鑑定人可不具醫師資格,本 件應有醫事檢驗師法(下稱醫檢師法)之適用。原確定判決 僅以系爭點滴瓶中有Pantoea菌,認定施打點滴當時就已存 在該菌種,未敘明再審被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應適用醫檢 師法未予適用,漏未斟酌再審被告病歷(即再證9)有頭皮 針倒插入點滴瓶之記載,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第280條第1項、第279條第1項、第286條、民 法第217條、醫檢師法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3條 第1項、第39條第1項等規定。原確定判決就再證1至17(內 容詳後述三、㈣2.)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另有房利娟113年 1月18日出具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及113年5月13 日始發現之再審被告入出境資料(即再證18,下稱系爭入出 境資料),未經斟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 同)50萬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 程序之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依卷内證據包含證人曾祥洸證詞 、系爭鑑定書,判斷伊確實感染Pantoea菌,並無違誤,且 已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故並無再審原告所稱有證據法 則違誤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或第497條再審事 由。原確定判決認定係再審原告將帶有Pantoea菌之點滴瓶 輸入伊體内而發生菌血症,再審原告抗辯點滴瓶有被污染可 能性不足採,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亦無判決理由矛盾,更無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原確定判決係認再審原告行為導致 伊受有菌血症損害,未認定伊敗血性休克等症狀係再審原告 導致。又證人房利娟係「人證」之證據方法,並非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證物,不得作為再審事由。再審 原告提起本件再審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再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云云,為再審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一)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80條第1項、第279條第1項、第286條 、民法第217條、醫檢師法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 3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之再審事由部分:  1.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 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 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判決 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認定 事實錯誤、解釋契約不當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 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2.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103年3月8日送急診時 有低血壓、發燒及腹瀉等症狀,與感染Pantoea菌之病徵相 符,逕認再審被告感染Pantoea菌,有證據法則之違誤。又 縱再審被告血液培養檢出Pantoea菌,惟其未舉證證明有造 成人類感染之菌種;縱系爭點滴瓶中有相同菌種,亦非代表 係致病菌,台基盟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基盟公司)無 鑑定能力,其函文意見無從證明系爭點滴瓶存有致病菌;當 初係將頭皮針插回系爭點滴瓶,再審被告體內血液回入,系 爭點滴瓶處於丟棄廢棄物集中處,馬偕醫院係先注入生理食 鹽水再抽取系爭點滴瓶內殘劑,當時醫院又有其他病患感染 Pantoea菌,系爭點滴瓶有被污染之高度可能性,為再審被 告所不爭執,視同自認,再審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施打點滴時 並無存在Pantoea菌;再審被告本身工作會接觸植物土壤而 有感染該Pantonea菌之可能,且再審被告至馬偕醫院時即發 現有嚴重之慢性腹膜炎,而慢性腹膜炎指持續反覆發作之病 症,通常不會在1天就形成,再審被告慢性腹膜炎與本次美 白針之施打應無關聯,應由再審被告證明其敗血症非因慢性 腹膜炎所造成,再審被告未能舉證。原確定判決之認定違反 經驗及論理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79條第1項、第2 80條、民法第217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原確 定判決係以兩造不爭執再審原告103年3月8日為再審被告注 射針劑過程中,再審被告發生上吐下瀉症狀,又證人即再審 被告於馬偕醫院主治醫師曾祥洸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 士林地院)105年度醫易字第1號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下 稱刑案)審理時證述再審被告急診及檢驗情形,與再審被告 急診病歷之急診醫囑及檢驗報告相符,再審被告送急診時有 低血壓、發燒及腹瀉等症狀,與感染Pantoea菌之病徵相符 ,有系爭鑑定書可參,認定再審被告受Pantoea菌感染;又 曾祥洸醫師為排除感染源,請再審原告提供當日注射美白針 之系爭點滴瓶,由何承祐醫師以注入生理食鹽水方式採集系 爭點滴瓶內殘劑作成檢體,再由馬偕醫院檢驗科機器檢驗出 Pantoea菌;Pantoea為屬名,Pantoea菌之種名有7種,可造 成人類感染者有Pantoea dispersa及Pantoea agglomerans ,其他種名引起之感染,目前查無相關文獻報告,經囑託台 基盟公司鑑定馬偕醫院留存曾祥洸醫師抽取系爭點滴瓶於10 3年11月寄存之乙管Pantoea菌株(編為A管菌株)及103年3 月8日自再審被告採集血液中所採得留存之菌株(編為B管菌 株)是否同「種」,台基盟公司以PacBio第三代定序技術將 A管檢體與B管檢體定序之後組裝,再由分析軟體FastANI比 對A管檢體之全基因體序列與B管檢體之全基因體序列約400 萬個鹼基對,A管檢體與B管檢體為相同之菌種;雖Pantoea 菌常見於植物及土壤環境,通常之感染途徑有遭植物劃傷之 皮膚軟組織感染、輸入遭污染之輸液、原(自)發性血液感 染及腸胃道感染,對免疫力低下之病人,病情進展快速,表 現為畏寒、寒顫、高熱等,自感染至發病期間為1天至數10 日不等,平均時間約1週,惟若將帶菌污染之輸液直接輸入 血液,即會直接產生菌血症,導致急性發病,無證據顯示再 審被告於103年3月8日有免疫力低下之情況,再審被告接受 注射至發生上吐下瀉後送急診時間不過半小時,馬偕醫院檢 驗出其血液及系爭點滴瓶均含有Pantoea菌,經台基盟公司 檢測兩者菌種相同,即無法排除再審被告接受再審原告注射 系爭點滴瓶時即已遭感染,又由於係直接注入血液,會直接 引起菌血症,有可能於注射當日急性發病,而施打針劑被感 染之機率,與輸液是否遭污染及人員是否依無菌技術操作有 關,系爭鑑定書亦為相同認定,並據以認定再審原告未盡無 菌技術操作進行消毒滅菌之注意義務,將帶有Pantoea菌之 系爭點滴瓶直接輸入再審被告血液而發生菌血症,兩者有相 當因果關係;再審被告係因疑似腹膜炎,低血壓,引發敗血 性休克,而進行腹腔鏡手術,並在腹部留有腹腔鏡手術疤痕 ,與因輸液感染Pantoea菌引發菌血症,兩者欠缺因果關係 ;又點滴輸液管路長達150公分以上,除非點滴瓶位置低於 身體注射部位且未察覺,否則血液不至於回流至點滴瓶中, 因此血液回流造成針劑感染之可能性極低,有系爭鑑定書可 參;並無證據證明系爭點滴瓶在馬偕醫院採集檢體時受感染 ,亦難認當時有發生院內感染之情,更無證據證明再審被告 於103年3月8日前有經由植物接觸而受感染;據上各節,認 定再審被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再審原告 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有原確定判決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51至59頁)。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第一審即否認再審 原告所辯點滴瓶頭皮針曾倒插回點滴瓶乙節,對再審原告據 以證明之病歷影本亦否認其真正,有再審被告107年2月8日 民事爭點整理暨準備二狀可參(見前程序一審卷一第270至2 71頁)。原確定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 上開事實,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民法第217條規定。再審原 告前開主張核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指摘不當,惟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或認定事 實錯誤,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則再審原告以上開 事由,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 自無理由。  3.再審原告雖主張前程序係囑託台基盟公司鑑定A、B管菌株是 否屬同種之「微生物」,屬醫檢師法第12條第1項第7款「臨 床微生物檢驗」,係醫事檢驗師之法定業務,應有醫檢師法 之適用,醫療糾紛由法院囑託醫審會鑑定,不代表鑑定人可 不具醫師資格,原確定判決有應適用醫檢師法而未予適用之 錯誤情形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於前程序即以台基盟公司出 具之定序檢測報告,未載明報告人員姓名,未提供對檢驗項 目認證之證明,質疑該定序檢測報告無證據力云云,經原確 定判決以並無鑑定報告須記載鑑定機關內部參與作成者中文 姓名之規定,本件係囑託台基盟公司鑑定A、B管菌株是否屬 於同種,並非囑託進行醫檢師法第12條規範之醫事檢驗業務 ,無須具備醫檢師資格,且上開定序檢測報告已詳載試驗方 法、定序庫類型、定序格式、定序平台等,並說明分析方式 及結果,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指出台基盟公司出具之定序檢測 報告所採之試驗方法及分析結果有何不當之處,故認再審原 告抗辯台基盟公司出具之定序檢測報告不具證據力云云為不 可採。原確定判決就其何以採認台基盟公司出具之定序檢測 報告,業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而該報告是否有瑕疵,乃 屬該項證據證明力之問題,且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為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縱有取捨證據失當,亦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是項主張,自不足採。  4.再審原告另主張前程序第一審判決已指出曾祥洸醫師於103 年11月寄放之Pantoea菌株是否即系爭點滴瓶取出之檢體, 因寄放時間與檢驗之時間間隔過久,是否為系爭點滴瓶之菌 株有疑問,且馬偕醫院之函文内容所提及另案民事地院函文 之往來信函内容相較,顯屬虛假,均有調查之必要,原確定 判決就伊聲請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 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原確定判決就無調查必 要部分,已於判決理由項下予以敘明,就再審原告指摘馬偕 醫院提供之檢體來源不明部分,亦以系爭點滴瓶乃再審原告 提供予曾祥洸醫師採集檢體,並經再審原告另案訴請再審被 告、曾祥洸、李敏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即士林地院10 6年度醫字第17號)判決認定曾祥洸確有將系爭點滴瓶之檢 體移至馬偕醫院醫研部微生物室保管,復經馬偕醫院函覆明 確,表明再審原告就上開事項聲請傳訊曾祥洸醫師、馬偕醫 院實驗室細菌株保管庫管理人馮柔安,核無必要(見本院卷 一第54頁),且於事實及理由欄實體方面第七段說明「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0頁),敘明已就兩造所提全部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為完全之審理及斟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 判決未傳訊曾祥洸,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為不足 採。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則原 確定判決縱未予調查,依上說明,亦難認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  5.再審原告於本件所為指摘,或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謂 有錯誤之情形,或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證據採擇為爭執,依前 說明,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 由云云,為無理由。 (二)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2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 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 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 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86年度台再字 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審原告主張當初係將點滴瓶之頭皮針倒插回點滴瓶,已有 不少再審被告體内回血進入原本點滴液體,且已處於丟棄於 廢棄物集中處大約5、6天之狀態後才送至馬偕醫院,不可能 保持無菌狀態,又馬偕醫院先注入生理食鹽水後,再抽取點 滴瓶的殘劑,該院當時又有其它病患感染Pantonea菌等事實 ,業經再審被告自認,原審僅以系爭點滴瓶中有Pantonea菌 ,認定施打點滴當時就已存在該菌種,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矛盾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 103年3月8日未盡無菌技術操作進行消毒滅菌之注意義務, 將帶有Pantoea菌之系爭點滴瓶直接輸入再審被告血液而發 生菌血症,致再審被告人格權受侵害,再審原告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賠償再審被告50萬元 本息,廢棄前程序第一審駁回再審被告前開應准許部分(見 本院卷一第47至59頁),其判決理由與主文係屬一致,並無 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顯屬無據。 (三)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1.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 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或依當 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 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 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專指物證,不包括人證在內。此 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 存在並已知悉而得聲明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 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 定性。  2.再審原告以系爭聲明書,及113年5月13日始發現之系爭入出 境資料,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系爭聲明書顯非前程序第二審之11 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且實乃以證人 陳述之詞為再審事由,而人證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所謂證物,況再審原告於前程序從未聲請傳喚房利娟, 自非法之所許。又再審被告於102年10月、12月之出入境資 料,於前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再審原告非不 能於前程序聲請調閱再審被告入出境紀錄卻未聲請,再者, 系爭入出境資料僅能證明再審被告於102年10月、12月有入 出境紀錄,無法據以認定其於103年3月8日前確已經由植物 接觸而受感染之情事,而可受較有利之判決。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要件不符。則再審原告主 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云云,委無可取。 (四)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 事由部分:  1.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 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 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 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若於 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 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 再審事由。    2.再審原告主張馬偕醫院1月份出院病歷摘要(再證1)、馬偕醫 院急診病歷(再證2)、馬偕醫院病理檢查報告單(再證3)、手 術室紀錄(再證4)、馬偕醫院3月份出院病歷摘要(再證5), 可證尚有多種病症會有低血壓、發燒及腹瀉等症狀,原確定 判決漏未斟酌即認定再審被告之症狀是受到Pantoea菌之感 染;系爭鑑定書鑑定意見(再證6)、衛福部108年10月1日函( 再證7)、台基盟公司112年3月17日函(再證8)、再審被告病 歷(再證9)、另案證人何承祐107年4月30日證述筆錄(再證10 )、淡水馬偕醫院函(再證11),可證明縱被丟棄於廢棄物集 中處約5、6天後且已加注醫院食鹽水後之系爭滴點瓶中有相 同菌種,亦非代表即係衛福部所指致病菌(Pantonea agglo merans),且前開證物與系爭鑑定書鑑定意見㈡(再證12)、 另案106年4月26日筆錄(再證13)、馬偕醫院病理檢査報告 單(再證3),均可證系爭點滴瓶有多項因素可能被高度污 染,原確定判決就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即認定伊未盡無菌技 術操作進行消毒滅菌之注意義務,將帶有Pantoea菌之點滴 瓶直接輸入再審被告血液而發生菌血症;陽明大學教授卓文 隆110年8月13日證述筆錄(再證16)可證曾祥洸所述虛偽不 實,影響原確定判決據以為經法院認定曾祥洸確有將系爭點 滴瓶之檢體移至馬偕醫院醫研部微生物室保管;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7年1月5日函(再證17)函詢事項與112年7月10日函 催之詢問事項不同,本件確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 審事由云云。再審被告不爭執前開證物均係前程序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提出之證物(見本院卷一第312 頁),而原確定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 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於判決理由中記 載其所以為此論斷之原因及據以審酌之證據,已如前述,對 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並於事實及理由欄實體方 面第七段表明已就兩造所提全部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為完全 之審理及斟酌,僅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未逐一論列而已, 尚難認前開證據未經原確定判決加以斟酌。又再審原告乃援 引其自行製作之再審被告病歷資料(即光療紀錄表,見前程 序一審卷一第251頁),抗辯當時將點滴瓶頭皮針倒插回點 滴瓶,導致再審被告血液回流污染點滴瓶云云。惟再審被告 於前程序第一審即以107年2月8日民事爭點整理暨準備二狀 就再審原告所提出再審被告病歷最後2行文字之記載、再審 原告將頭皮針倒插入點滴瓶乙情有所爭執,且該病歷資料並 無點滴瓶掉落地上之記載,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並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其確實有將頭皮針倒插回點滴瓶,或系爭點滴瓶當 時有摔落地上等節情事,則原確定判決依據系爭鑑定書意見 ,認定系爭點滴瓶因再審被告血液回流造成針劑感染之可能 性甚低,再審原告之抗辯不可採,並於事實及理由欄說明其 餘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仍不足影響判決結果,自與漏 未斟酌證物有間。又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指摘馬偕醫院提 供之檢體來源不明部分,敘明系爭點滴瓶乃再審原告提供予 曾祥洸醫師採集檢體,並經再審原告另案判決認定曾祥洸確 有將系爭點滴瓶之檢體移至馬偕醫院醫研部微生物室保管, 再審原告聲請傳訊曾祥洸醫師為無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不足以影響判 決結果,業如前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證人 卓文隆110年8月13日之證述云云,為不足採。是以,再審原 告上開所指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並據以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另再 審原告所為其他陳述,核屬再審之訴有理由,前訴訟程序之 再開或續行後所應審酌之實體問題,本件再審之訴既為無理 由,本案之前訴訟程序無從再開或續行,本院自無再就該等 實體問題予以論究或為調查,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2025-02-19

TPHV-112-醫再易-1-20250219-2

簡上再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徐志宏 相 對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代 表 人 周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事件,聲請人對中華 民國113年10月23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16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代表人由陳松寅變更為周俊銘 ,已據 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71頁) ,核無不合。 二、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 者。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聲請人對之縱有 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 高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駕駛所有車牌號碼MLQ-781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 107年4月23日15時38分許,行經臺中市國安一路與玉門路口 時,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經相對 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第六分局)員警以中市 警交字第GAH35065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 行舉發後,移由相對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以107年7 月9日中市裁字第68-GAH35065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聲請人不服,起訴請求撤銷 原處分,並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合併請求上開相對人各賠 償3萬元,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7年度 交字第248號、107年度簡字第8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 請人不服,均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交上字第6號、10 8年度簡上字第5號判決分別廢棄上揭判決,並發回原審更為 審理;嗣臺中地院合併以108年度簡更一字第3號、108年度 交更一字第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 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交上字第27號、109年度簡上字第8號 判決分別廢棄上開判決,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再經臺中地院 以109年度簡更二字第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109年度交 上字第27號廢棄發回部分,臺中地院另分109年度交更二字 第4號予以簽結),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 度簡上字第7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地院以110年度簡更三字 第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 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9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前訴訟確定判 決)。聲請人不服,先後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 再字第14號判決、111年度簡上再字第21號裁定、112年度簡 上再字第17號裁定、112年度簡上再字第27號裁定、113年度 簡上再字第6號裁定及113年度簡上再字第16號裁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四、聲請意旨略以:法官應依憲法及法律,本於良心,超然、獨 立、公正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法官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依憲法第80條規定,係法官 應有職責。法官在其職責範圍內,關於認事用法,如就系爭 之點,有為正確闡釋時,自得本於公正誠實之篤信,表示適 當合法之見解。依大法官釋字第137號解釋意旨,惟仍須尊 重憲法及法律之規定,不可空口泛稱一切,亦不能僅憑個人 對法規之誤解或其他不當情感,對法律規定故為出入。原確 定裁定第1頁倒數第5行至第2頁第5行,法官謂:所謂表明再 審理由等語,係法官自陳之詞,與憲法第80條、法官法第13 條第1項規定、大法官釋字第137號解釋等意旨不符,是原確 定裁定有裁判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之情形,且其所述 有關人民權利義務事項,乃法律保留事項,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5條規定參照自明,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聲請本件再審等語,並聲明:原確定裁定廢棄。 五、經查: ㈠聲請人雖以上開情詞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 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須超 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法官法 第13條第1項規定:「法官應依據憲法及法律,本於良心, 超然、獨立、公正審判,不受任何干涉。」司法院釋字第13 7號解釋理由書揭櫫:「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依憲法 第80條之規定,為其應有之職責。在其職責範圍內,關於認 事用法,如就系爭之點、有為正確闡釋之必要時,自得本於 公正誠實之篤信,表示合法適當之見解。」準此,法官於審 理時,乃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於個案之認事 用法,自得本於公正誠實之篤信,表示合法適當之見解。 ㈡原確定裁定係以:核本件聲請意旨所陳各節,係就非本件程 序標的之原第一審判決之適法性為爭執,並未對原確定裁定 認定其再審聲請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為敘明, 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等語,而駁回再審之聲請,此有原 確定裁定在卷可稽。經核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 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 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亦無牴觸,並無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形。本件再審聲請意旨,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不合。 ㈢從而,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其聲 請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再審聲請顯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錫 賢 法官 林 靜 雯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5-02-19

TCBA-113-簡上再-29-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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