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連婕
被 上訴人 新紐約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信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6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104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民事上訴狀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反民法第79
9條第4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2款、第3款、第4條規
定,堪認其提起上訴已具備前開合法要件。又小額程序之第
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新紐約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
)之管理委員會,上訴人為系爭社區地下1樓編號45汽車停
車位(下稱系爭車位)使用權人。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下
稱系爭規約)第21條第1項第2款約定,系爭社區停車位每月
應繳管理費新臺幣(下同)850元,若逾期繳納超過4個月,
另須依系爭規約第22條第2項第2款約定,按應繳金額之15%
加給付滯納金。上訴人自民國112年3月起至同年10月止,共
計8個月每月短繳系爭車位管理費250元,應給付積欠之停車
費2,000元及其15%滯納金300元,總計2,300元,爰依系爭規
約第21條1項第2款、第22條第2項第2款約定,請求上訴人如
數給付系爭車位管理費本息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給付2,300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略以:
㈠、系爭社區地下層全部62個停車位均為獨立空間,車輛自停車
位駛出經車道即可出入,使用上具獨立性,應認每一車位均
可為區分所有之標的,且所有停車位均有分配到共有部分及
土地應有部分,故62個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均應為系爭社區之
區分所有權人。而上訴人於系爭社區專有系爭車位、臺北市
○○區○○段○○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2467建物),以及停
車位管理室、系爭2467建物之土地應有部分等所有權,上訴
人自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車位形式上登記為同
段257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2575建物)之共有部分,係因土
地登記規則之登記形式演變之緣故,與產權無關。原判決遽
以系爭車位形式上登記為系爭2575建物之共有部分,認系爭
車位非上訴人專有產權,僅有共有部分之約定專用權云云,
與民法第799條第4項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2款、
第3款、第4條、內政部內授營建管字第9100811010號函釋意
旨相違。
㈡、又系爭社區62個停車位之所有權人皆為區分所有權人,依內
政部89營署建字第23133號函釋意旨,於區分所有權會議應
有62表決權,就62人共有之系爭2467建物亦另有1個表決權
。是系爭社區1至13樓(下稱系爭住戶)及地下層專有停車
位分別共計有108戶、62戶區分所有權人,總計170戶區分所
有權人,依系爭規約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以區分所有
權人1/5出席即34人,所為決議始生效力。惟系爭社區111年
12月25日召開之第1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簿僅列系爭住戶108戶,實際有效
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僅30戶,未達系爭規約所訂之出席人數
,系爭會議所為修正停車位每月應繳管理費為850元之決議
(下稱系爭決議)應屬不成立。原判決認包含上訴人在內之
62人均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㈢、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
定有明文。又按「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
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
例定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本條例用辭定義
如下::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
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四、共用部分:指公寓
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
供共同使用者。五、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
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
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
排除他人干涉。」民法第799條第4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條第2款、第3款、第5款、第4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再按
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
之次要建築。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不具有構造上及
使用上獨立性之部分,不論其係依附於特定主建物之陽台、
雨遮、露台,或係依附於全部主建物之共用部分,如停車空
間、機械室、發電機室,均不失其為附屬建物之性質。區分
所有權人購買共有地下室之停車位者,通常就坐落基地有對
應之應有部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本件上訴意旨固主張系爭車位實乃上訴人專有部分,系爭社
區共62個停車位所有權人皆為區權人,依此計算系爭社區共
計有170戶區權人,系爭會議僅30戶出席,未達系爭規約之
出席比例,系爭會議及系爭決議不成立,伊毋庸依系爭決議
給付調漲後停車費云云,惟依原審判決所載,原審已詳參系
爭2467、2575建物謄本及上訴人之系爭車位買賣契約書,認
定:「上訴人為系爭社區內系爭2467建物之共有人之一,應
有部分為200000分之3375,並就位在系爭2575建物上,地下
1層編號第45號之停車位有約定專用權」、「2575建物部分
,其建物登記謄本業已載明主要用途為『共有部分』,並為24
67建號至2574建號之主建物所分別共有(原審卷第191至197
頁),難認具有專有部分之性質。上訴人等62人對其上特定
車位之權利,應僅係共有部分約定專用權之性質,而非區分
所有權。從而,上訴人此節所述應非有理,系爭會議之應出
席人數,至多僅能將2樓至13樓之107戶加計系爭2467建物後
,以108人計算之。」等情,揆諸上開法文及最高法院見解
,原判決就系爭車位性質之認定,確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共用部分約定專用」之規定相符,並無違反民法第799條第4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2款、第3款、第5款、第4條
規定之違誤。上訴人上開主張,難認有理。
㈢、至上訴人另稱原判決違反內政部內授營建管字第9100811010
號函釋意旨云云,惟按行政函釋之性質為行政規則,並未直
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內政部函釋非原判決應適用之「法
令」範疇,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自亦不足
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
法令瑕疵,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
意旨即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
六、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
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偉
法 官 張庭嘉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TPDV-114-小上-28-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