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錢莒華
代 理 人 黃郁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
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所謂前置協商主義,從
而,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
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
,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
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
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
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總額新臺幣(下同)3,208,248
元之債務,依聲請人之資產狀況及收入情形,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8號聲請調解
事件受理在案,因雙方就還款條件無法達成協議,致於民國
113年8月15日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8號全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故聲請
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
,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是以
,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
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其債務總金額為3,208,24
8元。而經本院向各該債權人查詢關於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
總額結果,依各該債權人所陳報之情形,計算至113年8月28
日為止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
務總額為7,639,001元[第一商業銀行陳報債權額為1,555,27
4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陳報債權額為214,816元、永豐商業
銀行陳報債權額為842,651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債權
額為363,214元、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2,6
20,744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債權人立新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存續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512,848元、滙
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依聲請人陳報債權額
為529,454元],雖與聲請人提出清冊所載之債權金額有所出
入,惟其總額仍未逾1,200萬元。從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既未逾1,200萬元,則其向本院聲請更生
,於法尚無不合。
(三)聲請人主張其自111年起從事鐵工,無固定雇主,工作時數
每日為8小時,日薪1,500元,每月平均工作天數為18天,月
薪約27,000元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
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年6月至
9月之工作紀錄表在卷足憑,是以27,0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
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應屬適當。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
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
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陳報其自身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5,000元,
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
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揆諸前開
規定,其雖未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仍屬適當,
是以聲請人陳報之15,0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自身必要支出之
生活費用,應屬適當。
(五)從而,以聲請人平均每月27,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自身必要
生活費用後,雖有餘額【計算式:27,000元-15,000元=12,0
00元】,但與其積欠債務總額7,639,001元比例仍相差懸殊
,縱不計未來累積之利息及違約金,尚須逾53年始可清償完
畢(縱以聲請人自行陳報之債務總額3,208,248元且不計未
來累積之利息及違約金,亦須22年餘始可清償完畢),顯非
得以在短期內完全清償債務,衡量聲請人之謀生能力、其收
入之多寡及必要生活費用之用度等節,堪認已具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重建經濟生活之必要,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規定之要件,亦無不合,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
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依
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其所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依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命由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又
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
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及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依此
協助債務人擬定堪認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
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ILDV-113-消債更-52-2024122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