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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小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35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子陽 蕭世駿 被 告 黃順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零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及加給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4,864元(零件費用17,447元、 工資費用27,417元,見本院卷第19、21頁),衡以本件車輛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 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 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車輛係民國11 2年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7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 年3月2日,已使用1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10,67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關於工資部分,因 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8,087元( 計算式:零件費用10,670元+工資費用27,417元=38,087元) ,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8,0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7月12日(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實屬有據,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附表 折舊時間 折舊值(新臺幣) 折舊後價值(新臺幣) 第1年 17,447×0.369=6,438 17,447-6,438=11,009 第2年 11,009×0.369×(1/12)=339 11,009-339=10,670

2024-12-24

ILEV-113-宜小-356-20241224-1

宜小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27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子陽 蕭世駿 被 告 鐘清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及加給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為21,930元(零件費用11,530元、工資費用10,4 00元,見本院卷第33頁),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 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 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車輛係民國102年9月出廠(見 本院卷第103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1月19日,已 使用逾5年,其零件累積折舊額已超出成本原額之9/10,故 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10,即1,153元(計算式:11, 530元×1/10=1,1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關於工資部分 ,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1,553 元(計算式:零件費用1,153元+工資費用10,400元=11,553 元),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3日(見本院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實屬有據,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2-24

ILEV-113-宜小-273-20241224-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347號 原 告 黃家興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被 告 黃郁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0頁)。嗣於訴訟中追加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12頁),核其所 為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據前開說明,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間購買宜蘭縣○○鄉○○○段00○000 ○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原告前向被告訴請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終經法院判 決係原告所有,原告乃於113年2月24日收回系爭土地之占有 ,又系爭土地原係原告占有使用,惟110年1月10日原告因家 暴令,被阻絕於系爭土地之外,而由被告管理使用,參照借 名登記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則被告管理系爭土地應照原告 之意見管理,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違反原告之意思管理土 地,出租予他人收取租金,屬不適法之無因管理,應返還所 受之租金利益,又如被告所辯,係以自己之意思占用原告之 土地,用以出租予他人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另被告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他人,使 原告失去占有土地之損害,而被告因之獲有租金之利益,亦 應返還該不當得利予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110年1月 10日至113年2月24日期間所收取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3 6,0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原告為此依無因管理、不當 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 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為自己管理事務而出租系爭土地,故被告 出租系爭土地之行為,非屬無因管理,且兩造為父女,原告 自購買系爭土地之初,即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迄原告提 出本件訴訟之前,原告不曾以任何方式請求被告遷出系爭土 地,則被告以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將土地出租,亦於法 有據,被告因此所收取之租金,亦非原告可請求交付之理由   ,又原告已於113年2月19日將系爭土地移轉予第三人,故原 告於113年2月19日後,並無任何權利可向被告主張系爭土地 之相關權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借名人仍為借名登記財產之所有人(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 地為原告所有,借名登記予被告,嗣原告於另案以起訴狀繕 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 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 2年7月18日以111年度重上字第667號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2月20日 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 定,有上開判決及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至32頁)。又 系爭土地於113年2月6日經原告出售予第三人,並於同年月1 9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04至10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是 依前開說明,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即被告,僅係出借 其名登記,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之權,仍係由借用人即 原告享有,故系爭土地於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前,原告仍 享有系爭土地之收益權,於終止借名登記後,原告當然亦享 有系爭土地之收益權,直至原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第三人止。被告辯稱其為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有 權使用收益系爭土地等語,應無可採,又原告主張其雖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然因遲延交付而仍享有使用收益權 等語,同屬無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於附表所示期間,經被告出 租予附表所示之承租人,附表所示之租金則由被告按年收取 等情,業據提出車位租賃契約書3份、證明書2份、房屋租賃 契約書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4至5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17頁),然系爭土地於附表所示期間之收益權, 於113年2月19日(即原告將系爭土地於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 三人)之前,應由原告享有,自113年2月19日起,則由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享有甚明。是以,被告未經原告之授權出租 系爭土地且收取租金,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租金利 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受有本應歸屬於原告之租金利 益分述如下:附表編號1部分,112年7月1日至113年2月18日 租金20,427元(計算式:32,000元÷365日×233日=20,427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附表編號2部分,111年6月28日至1 12年6月27日租金20,000元及112年6月28日至113年2月18日 租金12,932元(計算式:20,000元÷365日×236日=12,932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附表編號3部分,112年3月1日至11 3年2月18日租金19,452元(計算式:20,000元÷365日×355日= 19,45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附表編號4部分,111年 9月14日至112年9月13日租金20,000元;附表編號5部分,11 1年6月28日至112年6月27日租金12,000元及112年6月28日至 113年2月18日租金7,759元(計算式:12,000元÷365日×236日 =7,75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112,570元。準 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570元,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為未 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16日(見本院卷第 66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57 0元,及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另本院既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准許原告 請求,則其依據無因管理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 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訟既經駁回,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附表: 編號 承租人 租賃期間 每年租金 1 陳睿劭 112年7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 32,000元 2 張勝凱 111年6月28日至112年6月27日 20,000元 112年6月28日至113年6月27日 20,000元 3 郭鳳英 112年3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 20,000元 4 王家羚 111年9月14日至112年9月13日 20,000元 5 曾月娥 111年6月28日至112年6月27日 12,000元 112年6月28日至113年6月27日 12,000元                  合計 136,000元

2024-12-24

ILEV-113-宜簡-347-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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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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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錢莒華 代 理 人 黃郁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 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所謂前置協商主義,從 而,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 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 ,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 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 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 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總額新臺幣(下同)3,208,248 元之債務,依聲請人之資產狀況及收入情形,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8號聲請調解 事件受理在案,因雙方就還款條件無法達成協議,致於民國 113年8月15日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8號全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故聲請 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 ,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是以 ,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 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其債務總金額為3,208,24 8元。而經本院向各該債權人查詢關於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 總額結果,依各該債權人所陳報之情形,計算至113年8月28 日為止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 務總額為7,639,001元[第一商業銀行陳報債權額為1,555,27 4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陳報債權額為214,816元、永豐商業 銀行陳報債權額為842,651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債權 額為363,214元、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2,6 20,744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債權人立新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存續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512,848元、滙 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依聲請人陳報債權額 為529,454元],雖與聲請人提出清冊所載之債權金額有所出 入,惟其總額仍未逾1,200萬元。從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既未逾1,200萬元,則其向本院聲請更生 ,於法尚無不合。 (三)聲請人主張其自111年起從事鐵工,無固定雇主,工作時數 每日為8小時,日薪1,500元,每月平均工作天數為18天,月 薪約27,000元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 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年6月至 9月之工作紀錄表在卷足憑,是以27,0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 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應屬適當。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 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 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陳報其自身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5,000元, 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 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揆諸前開 規定,其雖未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仍屬適當, 是以聲請人陳報之15,0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自身必要支出之 生活費用,應屬適當。 (五)從而,以聲請人平均每月27,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自身必要 生活費用後,雖有餘額【計算式:27,000元-15,000元=12,0 00元】,但與其積欠債務總額7,639,001元比例仍相差懸殊 ,縱不計未來累積之利息及違約金,尚須逾53年始可清償完 畢(縱以聲請人自行陳報之債務總額3,208,248元且不計未 來累積之利息及違約金,亦須22年餘始可清償完畢),顯非 得以在短期內完全清償債務,衡量聲請人之謀生能力、其收 入之多寡及必要生活費用之用度等節,堪認已具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重建經濟生活之必要,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規定之要件,亦無不合,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 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依 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其所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依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命由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又 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 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及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依此 協助債務人擬定堪認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 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2-23

ILDV-113-消債更-52-20241223-2

勞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27號 抗 告 人 美麗微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鑑章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鄧至敦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本院所為113年度勞執字第27號民事裁 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查本件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2-23

ILDV-113-勞執-27-20241223-2

消債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峻銘 代 理 人 賴成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 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 、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債務人聲請更生 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第1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 並提出證明文件: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更 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三、債務人經法院 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 ,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43條 第1項、第6項第4款、第44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 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 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 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 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 極為虛偽陳述,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 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 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蓋債務人於法院 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 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 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 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 ,本應知之最詳,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 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 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 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 ,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而於民國113年4月24日向本院聲請與相對人等進行前 置調解,因兩造就債務清償方案之履行條件未能合致而調解 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前置調解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就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財產及收入部分,係自陳其 於110年1月起擔任房仲,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0,267元 ,2年內收入總計486,426元,必要支出為水費、電費、瓦斯 費、手機通話費、油資、子女學費及生活費、日常花費,2 年內支出總計1,486,320元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40號卷第9至10頁),惟其除提出110年度及111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外,並未檢附其主張每月支出及扶養情況之「證明文件」 。是本院為確認聲請人實際財產及收入狀況,及是否確實負 有如其所述之扶養義務,以評估其清償能力,爰於113年8月 23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所列事項,該裁定業於113年9月6日 送達聲請人(見本院卷第41頁)。惟聲請人於收受本院上開 裁定後,並未依限補正資料,嗣於113年10月22日本院訊問 時又未到庭補充陳述(見本院卷第90頁),迄今仍未補正任 何資料,致本院無從判斷其財產及收入狀況,以計算其清償 能力,且難認聲請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本件因聲請人違反 所應負之協力義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規 定,其聲請更生要件不備,應駁回其聲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本院裁定命補正有關其所述扶養費 等支出之相關文件,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亦未到庭補充陳 述,其已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規定之協力義務,難認 聲請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 3款規定,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前段、第46條第3款、第15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2-23

ILDV-113-消債更-30-20241223-2

宜救
宜蘭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救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間聲請訴訟救 助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所為113年度宜救字 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 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2-23

ILEV-113-宜救-2-20241223-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阿讚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盧昶昇 陳惠卿 陳慶洲 兼 上一人 輔 助 人 林阿蔭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慶瑞 陳世芳 陳詩婷 陳立帷 陳蘇碧省 陳志維 陳靜宜 陳靜姬 陳靜芳 黃富美 陳耀邦 羅陳阿蓉 林陳阿束 陳素鑾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來福 林文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 0月22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肆仟玖佰捌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按 對造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 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 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 。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 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 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 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 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 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以陳阿江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 為B墳墓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請求遷移墳墓,係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本院判決後雖僅上訴人即被告 陳阿讚提起上訴,惟其上訴行為,形式上有利於其他共同被 告,是其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餘共同被告,故應 將其餘被告視同已提起上訴,爰將其餘被告列為視同上訴人 ,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就本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應以其地上物各別占有土 地之價值部分核定價額:  ㈠原審主文第二項為判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將坐落宜蘭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面積5 7.21平方公尺)所示之墳墓遷移或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被上訴人。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關於上訴人上訴所 得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0,094元(計算式:占用系爭 土地面積:57.21平方公尺×111年度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4 00元=80,09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  ㈡原審主文第三項為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面 積87.77平方公尺)、D(面積8.16平方公尺)、E(面積16. 72平方公尺)、F(面積7.24平方公尺)、G(面積11.25平 方公尺)、H(面積21.18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移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關於 上訴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213,248元(計算式:占用系爭 土地面積:152.32平方公尺×111年度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 400元=213,24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3,480元。  ㈢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計算後,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4,980元(計算式:1,500元+3,480元=4 ,980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㈣另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 裁定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並按對造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2-23

ILDV-112-訴-16-20241223-2

宜補
宜蘭簡易庭

給付貨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補字第306號 原 告 彩之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樂川 上列原告與被告火車頭影印店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552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2-23

ILEV-113-宜補-306-20241223-1

宜國簡
宜蘭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國簡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謝清彥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間請求國家賠 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到 院。惟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為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均未表明,且未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 訴聲明,並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係 全部不服,則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上訴人如係對於第一審 判決僅部分不服,上訴人應以上訴聲明具體表明不服之範圍及其 上訴利益具體金額為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按上 訴利益金額核算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2-23

ILEV-113-宜國簡-2-20241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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