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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莊羽傑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3946號裁定 (113年度執聲字第30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壹、原審裁定意旨略以:   受刑人莊羽傑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且均確定在案。本院為附表所示之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 決的法院,而附表所示各罪的犯罪日期,均在附表編號1確 定日期前所犯,則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聲請定其應 執行的有期徒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再者 ,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且不得踰 越法律所定內部及外部界限,本件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罪刑的總和(8月)。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的罪名與罪質,參酌受刑人所侵害的法益、動機、 行為、犯罪區間密集、各罪的量刑事由等情狀,復就其所犯 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的程度,並以法秩序理念規 範的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 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 因素判斷,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的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部分,雖已經執行完畢 ,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的數罪定其應執行 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 貳、抗告人即受刑人抗告意旨:   受刑人未定應執行刑的合計刑期為8月,然原裁定定應執行 刑為7月,所寬減之刑,過於苛酷。從形式觀察,固未逾越 法律的外部界限,但就原裁定觀之,原裁定並未充分考量受 刑人從他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所犯數罪的行為,對他 人權益及財產、生命不至於有直接或嚴重的侵害,對社會秩 序並無嚴重的危害,也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 人法益等特性,及刑法目的相關的政策,而過度評價,致罪 刑不相當,其裁量權的行使對於比例、公平正義原則的法律 秩序理念及目的的規範已有所違背。請撤銷原裁定,審酌受 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 機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裁定較適合的應執行之刑。 參、法院定執行刑時應整體評判,俾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 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 事政策及刑罰的社會功能。法院於決定應執行之刑的宣告時 ,自應注意從行為人所犯數罪中反映的人格特性,以及刑法 目的與相關的刑事政策,但如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 ,並未有違比例原則的裁量權濫用等例外情形,即沒有違背 裁量權的內部界限。是以,法院於定應執行刑的宣告時,應 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有 犯行的整體關係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尤其是各 個犯罪之間的關係,包括各別犯罪的獨立性與依附性、犯行 實施頻率、侵害法益種類是否相同等要素,如行為人先、後 的犯罪有明顯的原因結果,或所犯數罪是出於無從控制的生 理或生理障礙時,執行刑即應予以減輕處理),並應權衡行 為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 輕重(如行為人是否有長期故意犯罪傾向,或是對過失行為 常常抱持輕率態度,或者數罪間只是相互無關的犯罪),在 量刑權的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予以 整體評判。 肆、原審所為裁定,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濫權擅斷等違誤情形: 一、原審以受刑人先後犯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4月(應執行之刑,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4 月確定,由檢察官聲請原審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認為聲 請為正當,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7月,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據此可知,原裁定所 定的應執行刑,是在各刑期中的最長期(有期徒刑4月)以 上,各宣告刑總和的刑期(有期徒刑9月)以下的範圍,並 審酌曾經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 -2所示各罪,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146號裁定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另與原裁定其餘所示之罪刑相加總 合為8月的內部界限上限,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本 院審核後,認原裁定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的外部 界限,也未逾越自由裁量的內部界限,核屬法院於個案中的 職權行使,則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原審所為裁定並無 違反比例原則或濫權擅斷的違誤情形。 二、抗告意旨並不可採:  ㈠受刑人所犯各罪各分別為毀損物品罪、傷害罪等案件,罪質 相異,行為態樣不同,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為 傷害罪,雖罪名相同,然各是侵害不同被害人專屬的身體健 康法益,犯罪時間分別為107年5月21日、107年7月19日,且 事發起因均為受刑人主動傷害他人,手段上大多攻擊被害人 的頭臉部、上半身,致被害人受有腦震盪、挫傷等傷害,嚴 重侵害被害人的身體健康,則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低。 再者,受刑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的毀損物品罪,法 定刑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原 確定判決僅判處他有期徒刑法定最低度刑2月,且原裁定附 表編號1-2所示各罪,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146號裁 定定應執行刑4月,是就他所犯附表各宣告刑最長期3月以上 ,各宣告刑總和合計5月的範圍,酌定定應執行刑4月,已給 予減輕1月。另原裁定就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於有期徒刑 部分減輕1月,足見原審法院已審酌他所犯各罪,就他的執 行刑為適當程度的減輕。 ㈡受刑人雖主張法院酌定應執行刑應受內、外部界限拘束,比 例、公平原則的規範,及參酌最重宣告刑加上第二宣告刑乘 以0.7的計算方式定執行刑等語。惟查,原審已綜合評價受 刑人所犯各罪的犯罪類型、罪質、犯罪時間、手段、法益侵 害程度、行為態樣、犯罪人格特質、矯治教化的必要性等情 後,適度地減輕刑罰,而相當程度地緩和數罪宣告刑合併執 行可能產生的不必要嚴苛,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 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刑的立法旨趣,亦不悖於定 應執行刑的恤刑目的,難認所定執行刑之裁量有違法或不當 之處,已如前述。另受刑人援引學者定應執行刑酌定標準的 見解,但僅供法官辦案參考,並無拘束力。何況法院有關於 執行刑的酌定,本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的理由。是 以,本院綜合上情並考量原裁定所審酌的事項,認本件原審 定執行刑的裁量結果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亦不違背受 刑人所提及的各項法律原則,受刑人的抗告意旨並非可採。 伍、結論:   綜上所述,本件原審於定執行刑時,已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的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他所為犯行的整體刑法目 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回復社會秩序的需求,也沒有背離司法 實務在相同或類似案件的所定執行刑的基準。是以,受刑人 提起本件抗告所為的主張,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TPHM-114-抗-150-20250208-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楊英楷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本院111年 度上訴字第13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 上訴字第134號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4月20日、8月17日、10月6日、112年3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及1 12年4月26日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主文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英楷(以下簡稱聲請人)不服原確定判 決而聲請再審,為對照法庭筆錄有無漏登,需要核對開庭錄 音,聲請付與鈞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34號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案件全部的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除有法定事由外,應予許可: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 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 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 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 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項情形,涉及 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 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三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 ,得為抗告。」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 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 ,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 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 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 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 十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 、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由此可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於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原則 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 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而除非有涉及國家機密、 當事人或第三人的隱私(或營業秘密)等為由,得否准其聲 請之外,應予許可。 三、聲請人所提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聲請人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訴字第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諭知相關沒收,聲請人提起上 訴,迭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34號、最高法院以112年 度台上字第382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該案判決確定的時 間是民國113年11月4日,聲請人於114年1月20日具狀向本院 提出聲請,符合前述應於「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的要 件。再者,聲請人是為聲請再審所需,聲請付與本院111年 度上訴字第134號案件全部的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之法庭錄 音光碟,亦即聲請付與111年3月2日、4月20日、8月17日、1 0月6日、112年3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及112年4月26日審理期 日之法庭錄音光碟,顯然是為維護他法律上的利益。何況本 院審核後,亦查無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所定:依法得 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情形。是 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聲請人於繳 交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該案件如前所述的法庭錄音光碟; 另聲請人就該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否則得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予以處 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TPHM-114-聲-209-20250208-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25號 原 告 余安華 被 告 蕭淵羽 楊雅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887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 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同法第502條 第1項規定:「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 判決駁回之」。是以,原告於刑事訴訟第二審辯論終結後才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所提之訴即不合法,法院自應以判決 駁回之。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已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上午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31日宣判。本件原告於前述刑 事案件辯論終結後的114年1月16日,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於114年1月22日轉送本院受理等 情,這有蓋於起訴狀上的本院收狀戳記在卷可憑。是以,依 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 原告附帶提起的民事訴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TPHM-114-附民-125-202502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彥翔 選任辯護人 蔡復吉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揚傑 選任辯護人 蕭烈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177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725號、113 年度軍偵字第22號、113年度偵字第270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判決後,被告黃彥 翔、曾揚傑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黃彥翔上訴 意旨略以:原審就我所犯各罪所定刑度太重,所定執行刑也 太重,請從輕量刑等語;而辯護人亦為黃彥翔辯稱:被告販 毒對象都是生活中的友人,不是在網路上對不特定多數人為 之,惡性並非重大,尤其是編號4的行為,與其他3個行為相 較,少了一個減刑事由的適用,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以 減刑,另就定執行刑部分,原審量處8年,與實務見解相較 過苛,請從輕量刑等語。曾揚傑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 重,請從輕量刑等語;而辯護人亦為曾揚傑辯稱:被告原本 是職業軍人,因為本案已經退役,被告相當後悔,請審酌被 告自始均自白,請依法減刑,並考量被告的獲利僅有新台幣 數千元,所涉毒品也僅有14公克,惡性顯然無法與大量販毒 者相比,應屬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並定較輕的 執行刑等語。是以,被告2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是否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定應執行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 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自僅就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 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貳、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條款酌減被告2人的刑責, 核無違誤:  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由本條文立法沿革來看, 我國自清末民初揚棄傳統中國法「諸法合體」的編纂方式, 而繼受西方法治,編訂(制定)刑律草案開始,一直有類似 現行刑法情堪憫恕條款的規定。依照立法理由可知,本條款 一方面是基於傳統中國法的「典型欽恤」、「矜緩之條」, 他方面則源自「各國之通例」,其目的在於賦予「審判官矜 憫之忱」、「審判官之淚」,以期「公平之審判」。畢竟「 同一犯罪,情節互異,若株守一致,則法律之範圍過狹,反 致有傷苛刻」,立法權遂透過本條款,有限度地將立法權授 予(讓予)職司審判的法官,用以調和個案,以符合正義。 本規定為法院得自由裁量的事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的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但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者,則應是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的最低度刑而言 。如果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因另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猶認為行為人犯 罪的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的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才得以適用該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這項犯罪情狀是否顯 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的認定,乃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的事項,法官於具體個案適用法律時,必須斟酌被害法益種 類、被害的程度、侵害的手段及行為人主觀不法的程度,以 為適切判斷及裁量。  ㈡本件被告2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釋明他們為本件犯行時在客 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的特殊原因、背景或環境 。而長期使用毒品會產生耐受性及心理依賴性,並對身體健 康有負面影響,製造毒品並流入市場後,不僅直接戕害施用 (購買)毒品者身心健康,對施用毒品者的家庭帶來負面影 響,並有滋生其他犯罪的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 如率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 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的目的外,亦易使其 他製(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為之,無法達到刑 罰一般預防的目的。再者,被告2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的最輕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因黃彥翔就原審判 決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供出共犯因而查獲曾揚傑,就編號 3所示犯行符合自首要件,並於偵查及法院審判中均自白編 號1至4所示犯行,原審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或刑法第62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其中編號4所示犯 行僅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的減刑事由)後,對 黃彥翔所犯4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2年6月、2年6月 、5年2月;因曾揚傑於偵查及法院審判中均自白原審判決附 表編號1、2所示犯行,原審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酌減其刑,本院審核後,認均無情輕法重之處。何 況原審判決亦已敘明:「衡以被告2人所犯之罪,分別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可量 處之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況被告2人年紀甚輕,本能 自食其力賺取生活所需,故其等透過本案行為營利,實查無 特殊值得憐憫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客觀上不足以令一般人 產生同情,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認有過重而情堪憫 恕之情形」等內容,顯已善盡其說理的義務,核與審判實務 的判斷標準相符。本院綜合上述情狀,難認被告2人本件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罪的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大眾 同情之處,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有過重的情況。是以, 被告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部分,並不可採。 二、原審對被告2人所為的量刑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平等原 則,於法核無違誤:    ㈠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 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 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 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 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 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 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 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 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 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量刑既屬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 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 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 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的意旨,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 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 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 量刑歧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並 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 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或與自己的 刑罰裁量偏好不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由,善盡說理的 義務,就被告2人所犯原審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的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的犯行,分別量處各編號所示之刑,並未有逾越法 律所定的裁量範圍;而被告2人及他們的辯護人也未提出本 件與我國司法實務在處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 不一致而構成裁量濫用的情事。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的最輕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 徒刑,被告2人所為原審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原審依 前述說明酌減或減輕其刑後,分別量處如前所述之刑,顯然 均已從輕酌定。是以,被告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 不當部分,為無理由。 三、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濫權擅斷,也沒有背 離我國司法實務在相同或類似案件所定應執行刑的基準,核 無違誤:  ㈠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 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 事政策及刑罰的社會功能。法院於決定應執行之刑的宣告時 ,自應注意從行為人所犯數罪中反映的人格特性,以及刑法 目的與相關的刑事政策,但如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 ,並未有違比例原則的裁量權濫用等例外情形,即沒有違背 裁量權的內部界限。是以,法院於定應執行刑的宣告時,應 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有 犯行的整體關係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尤其是各 個犯罪之間的關係,包括各別犯罪的獨立性與依附性、犯行 實施頻率、侵害法益種類是否相同等要素,如行為人先、後 的犯罪有明顯的原因結果,或所犯數罪是出於無從控制的生 理或生理障礙時,執行刑即應予以減輕處理),並應權衡行 為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 輕重(如行為人是否有長期故意犯罪傾向,或是對過失行為 常常抱持輕率態度,或者數罪間只是相互無關的犯罪),在 量刑權的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予以 整體評判。至於其具體的裁量基準,如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 同的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其責 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如行為 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的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 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低,可酌定較高的應 執行刑;如所犯數罪不僅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 段、動機均相似者,甚至彼此之間具有關連性與依附性者, 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更高,更可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反 之,如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的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的應執行刑。  ㈡原審以被告2人先後犯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4、1至2所示各罪 ,分別判處所示之刑,已如前述。原審就黃彥翔所犯4罪所 諭知的宣告刑總計為154個月、就曾揚傑所犯2罪所諭知的宣 告刑總計為122個月,原審諭知黃彥翔、曾揚傑應執行之刑 分別為有期徒刑8年(96個月)、6年(72個月),顯已審酌 被告2人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名、罪質均相同,販賣 對象分別僅有2人、1人,且分別於密接時間內所為,乃於短 時間內反覆實施,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已就被告2人 的執行刑為相當程度的減輕。據此可知,原審判決所定的應 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的外部界限,核屬 法院於個案中的職權行使,則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原 審此部分所為決定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濫權擅斷的違誤情形 。辯護人為黃彥翔辯稱原審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與實 務見解相較過苛等語,並未提出相關實務見解以佐其說,核 屬無據。是以,被告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所定應執行 之刑不當部分,亦不可採。 參、結論:     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並調查證據後,認定原審就被告2人 上訴意旨所指摘的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有違 罪刑相當原則或平等原則、所定應執行刑有違罪責原則部分 ,於法均無違誤。是以,被告2人上訴意旨均無理由,均應 予以駁回。 肆、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啓聰於本審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6

TPHM-113-上訴-6894-202502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楷文 選任辯護人 林天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571號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9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判決後,被告蘇楷 文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請給我一次機會,從輕量刑等語;而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 被告在同學間販賣電子煙僅賺取新台幣幾百元,不知道這個 行為涉犯的法律效果這麼嚴重,而且被告於偵審時均坦承犯 行,更供出毒品上游,原審僅給予減刑而沒有免除其刑,請 鈞院免除其刑,或是參照被告所涉另案判決,依照刑法第59 條規定再予以減刑等語。是以,被告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 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自僅就此 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 圍,應先予以說明。 貳、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由本條文立法沿革來看, 我國自清末民初揚棄傳統中國法「諸法合體」的編纂方式, 而繼受西方法治,編訂(制定)刑律草案開始,一直有類似 現行刑法情堪憫恕條款的規定。依照立法理由可知,本條款 一方面是基於傳統中國法的「典型欽恤」、「矜緩之條」, 他方面則源自「各國之通例」,其目的在於賦予「審判官矜 憫之忱」、「審判官之淚」,以期「公平之審判」。畢竟「 同一犯罪,情節互異,若株守一致,則法律之範圍過狹,反 致有傷苛刻」,立法權遂透過本條款,有限度地將立法權授 予(讓予)職司審判的法官,用以調和個案,以符合正義。 本規定為法院得自由裁量的事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的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但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者,則應是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的最低度刑而言 。如果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因另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猶認為行為人犯 罪的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的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才得以適用該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這項犯罪情狀是否顯 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的認定,乃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的事項,法官於具體個案適用法律時,必須斟酌被害法益種 類、被害的程度、侵害的手段及行為人主觀不法的程度,以 為適切判斷及裁量。 二、本件被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釋明他為本件犯行時在客觀上 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的特殊原因、背景或環境;他 所提自小領取身心障礙證明之情,亦不足以作為有值得憫恕 的事由。而長期使用毒品會產生耐受性及心理依賴性,並對 身體健康有負面影響,製造毒品並流入市場後,不僅直接戕 害施用(購買)毒品者身心健康,對施用毒品者的家庭帶來 負面影響,並有滋生其他犯罪的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 非輕,如率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 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的目的外,亦 易使其他製(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為之,無法 達到刑罰一般預防的目的。再者,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的最 輕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因被告供出上游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黃梓軒,並於偵查及法院審判中均自白,原審遂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並敘 明:「綜觀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指述之 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 免除其刑」等理由後,對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 、1年9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亦無情輕法重之處。 至於被告所提另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電子煙彈的犯行,雖 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940號判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 ,但被告於該案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的 減刑規定,且該案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後,本院亦就被告 所犯3罪分別量處2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被 告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 第3326號判決駁回而確定,顯見本院就被告所涉相同罪名的 另案所量處之刑,較本件原審所量處之刑為重,更可證明本 件並無情輕法重之處。本院綜合上述情狀,難認被告本件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罪的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大眾 同情之處,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有過重的情況。是以,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的理由,並不可採。 參、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定原審所為的量刑 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平等原則,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被告的刑責,於法亦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是以,被告 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肆、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啓聰於本審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6

TPHM-113-上訴-6919-202502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明廣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526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321號、第 23 22號、第2323號、第2324號、第2325號、第2326號、第2327號與 112年度偵字第260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認被告唐明廣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與第339條第1項的幫助詐欺取財、同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幫助洗錢等 罪,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所為的犯罪事實認定、法 律適用與量刑並無不當,應予以維持。本院為達簡化判決與 訴訟經濟的要求,依法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的事實、證 據及理由。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我都有附上本案被騙及報案的證明,請從輕量刑。 參、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提供金融帳 戶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所為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核無違誤:  ㈠刑法上的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如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為間接故意,即為不確定故意。由此可知,幫助故意不以 確定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亦足當之。又幫助犯的成立,以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 且該犯罪有既遂的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 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是犯何 罪名為必要。  ㈡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的帳戶及密碼,是針對個人身分予以資 金流通,具有強烈的屬人性。金融帳戶既為個人理財工具, 且帳戶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因 此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的關係,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 將帳戶及密碼交給不相識的他人使用,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 管以防止他人冒用的認識。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 的犯罪工具,故縱有特殊情況偶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使 用的需要,亦必深入了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更是日常生活 的經驗與事理之常。況且詐欺集團利用收集得來的金融帳戶 從事詐欺等犯罪之用,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 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切勿 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的幫助工具。  ㈢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日前某時,依暱稱「汪經理」之人的指 示至銀行開通網路銀行後,即在臺北市某處,將他所有的中 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以下簡 稱本案帳戶)及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以下 簡稱本案外幣帳戶)資料(含存摺、提款卡及可操作前述帳 戶網路銀行的行動電話,以下合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汪 經理」使用。「汪經理」與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的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的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以「假投資真詐財」的方式, 向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的曾柏豪、江瑞蓮、吳銘哲、林美珠 、林旻君、楊東霖、李奕諄、張緹勻、吳翠芳與陳俊蔚(以 下簡稱曾柏豪等10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112年1月3日至6日),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 本案帳戶(即【第一層帳戶】),款項匯入後,由不詳之人 自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時間自【第一層帳戶】轉帳所示金額 至本案外幣帳戶(即【第二層帳戶】),再於附表二所示時 間自【第二層帳戶】轉帳所示金額至【第三層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其後,曾柏豪等10人發覺受騙後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以上事情,已經曾柏豪 等10人於警詢時分別證述屬實,並有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的 相關書證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不爭執,這部 分事實可以認定。    ㈣被告與案外人蔡一弘、余彥輝、林諺叡、殷崇哲等人自111年 6月間起,陸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士官長」、「T TAS」、「淘寶王」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3人 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的結 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殷崇哲擔任提領詐欺款項的車手 ,被告、蔡一弘則各自向殷崇哲收取其所提領的詐欺款項( 俗稱一層收水),再將詐欺款項交予林諺叡(俗稱二層收水 ),林諺叡又將詐欺款項均交予余彥輝(俗稱三層收水), 被告就此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等罪嫌(以下簡稱前案),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11年12月5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9404號、第20469 號、第22490號提起公訴,並經原審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1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判處罪刑確定。被告既然於111年 間即因前案遭到犯罪偵查機關的偵辦,顯然對於電信詐欺集 團犯罪的手法(包括使用人頭帳戶用以向被害人詐騙、委由 車手領款等),均知之甚詳,自不應隨意出賣或交付個人金 融帳戶與他人,以免淪為詐騙者的幫助工具。再者,被告於 本件中不僅依詐騙集團成員的指示,開設本案帳戶的網路銀 行並交付,甚至交付本案外幣帳戶,而國人有新台幣需求向 金融機構辦理貸款者,理應使用台幣帳戶辦理即可。這說明 縱使被告提出他與「0K忠訓國際」、「汪經理」的LINE對話 紀錄,用以證明他是為了辦理貸款,對方說要提供銀行存摺 、銀行提款卡,要做帳才能貸款之情可以採信,亦殊難想像 被告有提供本案外幣帳戶的必要。何況被告供稱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給「汪經理」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時,也待在對方提供 的宿舍等語,不僅核與一般貸款流程迥然不同,甚至與現今 詐騙集團為避免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將帳戶的款項領出或掛失 ,而使其待在詐騙集團可以控制之地點的情節,完全相符。 由此可知,被告完全聽憑僅在網路上認識之人的指示,將本 案帳戶、本案外幣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汪經理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這在在均可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 容任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他所提供的本案帳戶、本案外幣帳戶 甚明。  ㈤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被告供稱及相關書證,顯見被 告是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而將他的 本案帳戶、本案外幣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 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原 審同此認定,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應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核無違誤。是以,被告上訴意旨否認 犯行部分,為無理由。  二、原審對被告所為的量刑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平等原則, 於法核無違誤:    ㈠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 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 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 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 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 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 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 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 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 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量刑既屬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 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 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 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的意旨,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 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 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 量刑歧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並 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 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或與自己的 刑罰裁量偏好不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 義務,而量處如前所述之刑,並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 圍;而被告也未提出本件與我國司法實務在處理其他類似案 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濫用的情事。再者 ,被告既然於111年間即因前案遭到犯罪偵查機關的偵辦, 理應知所警惕,卻仍於112年1月3日前某時為本件犯行,且 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更未與被害 人曾柏豪等10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賠償損失,犯罪後態度難 認良好,並無得為量刑減讓的事由。又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罪,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已如前述,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顯見原審在量刑時,已依被告犯行情狀、所生危害與 犯後態度等各項事由而為酌定,且未逾越司法實務就類似案 件所量處之刑,所為的量刑即無違反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 何況原審判決後,被告猶否認犯行,且未曾與任何被害人和 解,顯見原審的量刑因子並無重大變動。是以,被告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部分,核屬無據。 肆、結論:     本件原審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的結果,而為綜合判斷 、取捨,認卷內各項證據可證明被告犯幫助洗錢罪已達毫無 合理懷疑的確信程度,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 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有其他違背法令的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本院審核 全部卷證資料並調查證據後,認定原審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 摘的量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或平等原則部分,於法均無違誤 。是以,被告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伍、一造缺席判決: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他的陳述 ,逕行判決。 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啓聰於本審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6

TPHM-113-上訴-6734-20250206-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9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馬凱蕙 被 告 鄭茂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24日所為113年度交易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60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依法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的證據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受理檢察官起訴被告鄭 茂辰所涉罪嫌後,就卷內證據調查的結果為綜合判斷,以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經本院審理結果,認 原審已詳敘其證據取捨的理由,且不悖論理及經驗法則,核 無不當,應予以維持,為達簡化判決與訴訟經濟的要求,並 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的證據及理由。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及被告的辯解: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本件行車事故經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以下簡 稱新北市行車事故覆議會)審議,覆議結果認「被告駕駛本 案自小客車,左轉彎時未注意同向左側車輛,並保持兩車安 全間隔,為肇事原因」。而經原審當庭勘驗車禍現場監視錄 影器,顯示案發路段為一左彎路段,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告 訴人陳南福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被告的左方,雙方行經該路 段時,因道路狹窄及左彎的原因,告訴人於左彎時,因順勢 隨著道路方向行駛,不及退至被告的後方,導致於錄影影像 中看似違規逆向行駛於被告自小客車的左側,應無原審判決 所述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自左後方突然竄出至被告自小客車 左方,導致被告反應不及而發生碰撞的情事。何況縱使告訴 人有違規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的情事,依照道路交通規則, 被告於左轉彎時,應有注意左方所有來車及保持安全距離的 注意義務,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的發生,有未盡注意行進 中車況的過失,導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綜上,原判決認 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的判決。 二、被告的辯解:   我沒有檢察官所述跟告訴人所騎機車並行的情況,是告訴人 從後方穿出來要超越我的車子,原審就此部分已經調查清楚 。我完全是依照交通規則行駛,也有打左轉燈,更沒有撞到 告訴人。由路口監視器影片可見告訴人的腳已經落地,他已 經停下來,我根本沒有撞到他。請駁回檢察官的上訴。 參、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的理由: 一、犯罪事實應憑證據以資認定,法院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 為裁判的基礎。而證據的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 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如果法院就此所為的裁量 及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的定則或論理法 則,且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 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  二、本件檢察官、被告所不爭執的事項: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30日15時12分左右,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本案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 (以下均省略市、區記載)連興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段與水源路1段交岔路口(以下簡稱本案路口)。  ㈡被告駕駛本案自小客車在本案路口有意左轉進入水源路1段時 ,適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本 案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前述交岔路口,見狀緊急剎 車閃避,致機車車身失衡,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則受有身 上多處挫傷併腫痛(上唇,左手腕,左手掌及雙側膝蓋)的 傷害。  ㈢以上事情,已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製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 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 泰綜合醫院出具的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 被告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三、被告於行經本案路口欲左轉彎時,不僅車速十分緩慢,且無 違規行為,本件交通事故的發生,實因告訴人未遵守行向, 率爾騎車逆向行使至本案自小客車的左方,以致發生本件交 通事故,被告對此結果並無注意或防免的義務,自不應負過 失傷害之責:  ㈠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 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的車輛駕駛人、行人 及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 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的安全行為。本此信賴 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是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要預見其他 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的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 生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 採取相對應的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道路交 通往來既屬動態變化過程,要求共同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 應遵循道路交通規則的規範目的,在於利用科技方式提高交 通移動效率之際,亦屬創設高度的社會風險行為,為促進公 共利益以有效利用科技措施,自應以道路交通規則為該等行 為的準據。  ㈡被告駕駛本案自小客車行經本案路口時,於左轉前已打方向 燈,嗣被告左轉而其車身已超越本案路口黃網線過半處(即 連興街中線延伸)時,告訴人騎駛本案機車才自新興路左轉 ,並沿連興街逆向行駛至被告所駕本案自小客車的左後方等 情,已經原審勘驗本案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檔案名稱 :「1」,光碟置於偵卷證物袋)確認無誤,這有勘驗筆錄 暨如附件「原審勘驗筆錄所附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 證(原審交易卷第35、83-87頁)。又被告於轉彎時,行車 時速約12至14公里/小時之情,這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擷圖內行車紀錄器顯示的時速資料可佐( 偵卷第101-103頁)。綜上,由前述相關的客觀事證,顯見 被告於行經本案路口欲左轉彎時,不僅車速十分緩慢,且無 違規行為,已盡相當的注意義務。   ㈢由如附件「原審勘驗筆錄所附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所示, 顯見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前述交岔路口 時,竟未遵守行向,率爾逆行至本案自小客車的左方,以致 發生本案車禍。而被告既已顯示方向燈,並以左轉彎姿態越 過道路中線,客觀上已無同向車輛再自左側駛出的空間,依 照前述說明所示,自得信賴其他用路人不至於逆向行駛而自 左後方竄出。何況被告於進行左轉彎時的車速僅14公里/小 時之情,已如前述,對於本非於己身左側並行,而是於轉彎 途中後來居上、逆行竄出的本案機車,自屬猝不及防,無從 認定被告有充足時間採取適當措施,或稍提高注意義務即可 避免本案車禍,自應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的發生尚無過失 情節存在。又本案車禍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其鑑定結果認:「一、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右 轉後旋即逆向斜穿道路行駛,為肇事原因。二、被告駕駛自 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情,這有該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 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偵卷第69-71頁),核與本院所 為的認定無違。是以,告訴人騎車行為顯有違共同參與交通 或使用道路者所合理期待,依照上述說明所示,自不應課予 被告負有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的義務。 四、檢察官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原審所為的認定與新北市行車事故覆 議會審議結果不符,且告訴人騎乘機車並無原審判決所述自 左後方突然竄出至被告自小客車左方的情事,何況縱使告訴 人有逆向行駛的情事,被告於左轉彎時,應有注意左方所有 來車及保持安全距離的注意義務等語。惟查,由如附件「原 審勘驗筆錄所附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所示,顯見告訴人騎 乘本案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前述交岔路口時,確實未遵 守行向,率爾逆行至本案自小客車的左方,檢察官此部分所 為的指摘,核與客觀事證不符。再者,任一參與交通或是使 用道路之人,並無必要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的違 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注意義務,已如前述,被 告既已顯示方向燈,並以左轉彎姿態越過道路中線,客觀上 已無同向車輛再自左側駛出的空間,自得信賴其他用路人不 至於逆向行駛而自左後方竄出,即無從注意轉彎途中後來居 上、逆行竄出的本案機車,並負有保持安全距離的注意義務 。至於新北市行車事故覆議會所為的審議結果,顯然是基於 本案車禍發生時,被告與告訴人是並行關係的前提所為的判 斷,核與如附件「原審勘驗筆錄所附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 所示實際發生的行車動向與狀況不符,亦即被告所駕駛的本 案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駕本案機車並非處於並行的關係,則 該基於錯誤事實認定而為責任歸屬判斷的覆議意見,本院自 不受其拘束,亦無從據以為不利被告的認定。   肆、結論:   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定本件交通事故的發生純粹肇 因於告訴人的過失行為所致,並沒有其他任何積極證據可以 證明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的犯行,則依照上述說明所示,既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未能再 積極舉證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已經本院論駁如前 所述。原審同此見解而為無罪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 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其上訴理由並 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伍、法律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件經檢察官楊冀華偵查起訴,於檢察官馬凱蕙提起上訴後,由 檢察官張啓聰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件:原審勘驗筆錄所附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

2025-02-06

TPHM-113-交上易-391-202502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家淇 選任辯護人 孫世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22日所為112年度審易字第248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11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家淇無罪。   理 由 壹、檢察官起訴意旨:   被告陳家淇為中山華府名廈社區(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以下簡稱本案大樓)9樓的住戶,告訴人杜柄德則 為該社區的管理員,在社區1樓入口處設有辦公座位。杜柄 德因曾參與臺北市中山區民安里志工活動,於民國111年11 月21日前的某不詳時間,受民安里前任里長羅孝英委託,將 塑膠製多功能藥物盒(以下簡稱空藥盒禮品)、麵線暨洗碗 精組合禮品(以下簡稱麵線洗碗精禮盒),轉交本案大樓中 有參與重陽節志工活動、認養公園巡禮活動的住戶。詎被告 明知自己並未參與臺北市中山區民安里重陽節志工活動、認 養公園巡禮活動,亦未獲他人授權領取民安里前任里長羅孝 英委託杜柄德發放的禮品,仍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基於 竊盜的犯意,於111年11月21日早上6時10分左右,在本案大 樓社區1樓管理櫃台,趁杜柄德不在場時,徒手竊取空藥盒 禮品10個而得手。嗣於111年11月27日中午12時41分左右, 被告又再度在本案大廈社區1樓管理櫃台,趁杜柄德不在場 時,徒手竊取麵線洗碗精禮盒2組而得手。嗣杜柄德發現保 管的禮品短少,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綜 上,檢察官認為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的竊盜罪 嫌;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27日所為,行為各別,犯意不 同,應予以分論併罰。 貳、無罪推定、證據裁判、舉證責任等原則及證據能力的處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規定:「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而刑 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是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的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 犯罪事實的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 責任。如果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以為被告有罪的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 方符憲法保障人權的意旨。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據此可知,無罪的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的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的證據資料,也不以具有證據 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的傳聞證據,也可以作為彈 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的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原則上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基此,本件被 告所為,既然經本院認定他的行為應諭知無罪,自不再論述 所援引有關證據資料的證據能力問題。 參、檢察官起訴時所憑的證據資料、被告的辯解: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憑的證據資料: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的供述。 被告自承有於前述時間、地點,未經杜柄德同意,拿取放置在社區管理櫃台之空藥盒禮品、麵線洗碗精禮盒的事實 2 杜柄德於警詢的指訴、偵查中的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本案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主任委員楊明琛於偵查中的證述。 1、楊明琛不知悉羅孝英要發放本案禮品給她的事實。 2、被告曾告知楊明琛有幫她拿本案禮品,但她不知道被告拿的數量,她實際上並沒有拿到東西的事實。 4 證人即民安里前里長羅孝英於偵查中的證述。 羅孝英有委託杜柄德發放本案禮品,本案禮品是要發給參加重陽節志工活動、認養公園巡禮活動的社區住戶。被告及楊明琛均非發放對象的事實。 5 本案大樓社區1樓管理櫃台111年11月21日、27日監視錄影電磁紀錄暨影像畫面擷圖數張。 被告有於前述時間、地點竊取空藥盒禮品、麵線洗碗精禮盒的事實。 6 被告與楊明琛間的通訊軟體LINE(以下簡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數張。 1、被告並未曾告知有幫楊明琛拿取禮品的事實。 2、被告於111年12月8日曾向楊明琛稱「里長送的東西還有選舉送的東西都到哪裡去了」等語的事實。 7 被告的本案大樓住處空藥盒禮品、麵線洗碗精禮盒蒐證影像數張。 被告將竊取空藥盒禮品、麵線洗碗精禮盒帶返家中,空藥盒禮品僅剩餘2個、麵線洗碗精禮盒2組的事實。 二、被告及辯護人為她所為的辯解:  ㈠被告辯稱:   我是無辜的,我是本案大樓管委會的監委,我有責任監督大 樓的公共事務。這些東西都是選舉時候的贈品,如果我真的 要貪,我一定會拿更多。其中111年11月21日手上拿的2個白 色藥盒是我自己和主委的,另外我手上拿的粉紅色、紫色的 東西是我自己的髮飾,我沒有偷藥盒;同年月27日拿的東西 本來就是送給大樓住戶的,我會去拿是因為我是大樓監委, 這是選舉的物品,我是為了蒐證才去拿的。杜柄德身為管理 員,東西和信件都不發給住戶,我才去拿。我是為了蒐證, 因為我是第一個發現他沒有發放東西的人。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檢察官所稱被告竊取的物品,市價很低廉,被告沒有動機來 竊取這麼便宜的東西。而就檢察官所指竊取空藥盒部分,從 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左手拿的明顯偏粉色,因為她拿了好幾個 ,看起來比較大,對比右手拿的東西是明顯不同的。被告右 手僅拿了2個空藥盒,被告是拿給自己和楊明琛。又就被告 所拿取的麵線洗碗精禮盒部分,這些物品都貼有議員、里長 的選舉照片,可見這是候選人發給不特定選民的禮品,交給 杜柄德也是為了要發給不特定的選民或是住戶。羅孝英雖證 稱這是要發給巡守隊,但經鈞院函查巡守隊隊員的名單,對 照簽收的住戶名單,可知簽收的本案大樓住戶沒有任何巡守 隊員,被告主觀上認為自己和楊明琛都可以各拿1份,總計 拿取2份,主觀上無竊盜犯意。再者,被告是因為杜柄德擔 任管理員期間經常不發放物品,被告拿取這些物品也是為了 蒐證之用。綜上,被告並無竊盜犯意,請諭知被告無罪。 肆、本院認定檢察官所提各項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竊盜 罪的理由:    一、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本案大樓64號9樓住戶;楊明琛則為本案大樓66號12樓 住戶,並為本案大樓當時管委會的主任委員;杜柄德則為本 案大樓管委會聘任的管理員,在本案大樓1樓入口旁所設的 服務台內辦公。  ㈡臺灣於111年11年26日舉辦包括里長在內的地方選舉,臺北市 中山區民安里里長羅孝英遂於同年10月25日前某時,將麵線 洗碗精禮盒至少12盒交予杜柄德,請杜柄德發放予附表一所 示本案大樓的住戶,每戶1份。嗣羅孝英又於同年11月15日 ,將至少25份空藥盒禮品交予杜柄德,請杜柄德發放予如附 表二所示本案大樓全體住戶,每戶1個(被告、楊明琛均為 獲發對象),前述麵線洗碗精禮盒及空藥盒禮品均先由杜柄 德管領。  ㈢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清晨6時10分左右,從本案大樓大門外 進入,見1樓服務台內無人,遂走入查看,見服務台內放有 上述不詳數量的空藥盒禮品,未詢問過杜柄德,仍取走數量 不詳的空藥盒禮品。  ㈣被告於111年11月27日中午12時41分左右,從本案大樓大門進 入,見1樓服務台內無人,遂走入查看,見服務台內擺放不 詳數量的麵線洗碗精禮盒,未詢問過杜柄德,仍取走2份禮 盒。  ㈤以上事情,已經杜柄德、楊明琛、羅孝英於警詢、偵訊或原 審審理時分別證述屬實,並有本案大樓社區1樓管理櫃台111 年11月21日與27日的監視錄影電磁紀錄暨影像畫面擷圖、發 放名單、被告與楊明琛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擷圖、原審勘驗 杜柄德提供之檔案名稱:「IMG_6653」監視錄影所製作的勘 驗筆錄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所不爭執 ,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羅孝英交付本案麵線洗碗精禮盒、空藥盒禮品與杜柄德發放 之事,雖然兩者的發放對象並非全然一致,但應與當時羅孝 英為競選連任里長有所關連,其發放對象並非限於巡守隊志 工或參加重陽節活動的志工:  ㈠有關羅孝英因何原因、何時交付本案麵線洗碗精禮盒、空藥 盒禮品與杜柄德一事,羅孝英於警詢時證稱:麵線洗碗精禮 盒裡面有麵線和洗碗精,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元至300 元,我請杜柄德發給社區巡守隊有功人員,以送給巡守隊志 工為主,沒有發給里民住戶,時間已久我沒有發放清冊等語 (偵卷第148頁);於偵訊時證稱:空藥盒及麵線洗碗精禮 盒是為了給志工的,不是為了選舉,因為當年11月間有舉辦 重陽節活動,但2種禮盒應該不是同一次志工活動應領取, 我沒有留發放名單,可能要問杜柄德,被告不是此部分物品 應領受人,杜柄德說楊明琛沒有參加社區活動,也不是應領 取物品之人,我給杜柄德名單,就是參加活動的志工名單, 本案大樓約有10名志工等語(偵卷第160頁)。由此可知, 羅孝英於警詢時說2種禮盒是要給巡守隊志工,於偵訊時卻 改稱是要給參加重陽節活動的志工,前後證述內容顯然不同 。再者,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結果,依該局113年12月30日函文所檢附的111年度民安里巡 守隊員名單(本院卷第91-96頁),並無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人,則這2種禮盒發放的對象是否限於巡守隊志工或參加 重陽節活動的志工,即有疑義。  ㈡臺灣於111年11年26日舉辦包括里長在內的地方選舉,已如前 述。而杜柄德於警詢先供稱:里長有給我一份名單,我按照 名單發放,理論上每人1份,但被告拿超過1份,她多拿的禮 盒是原本里長要給我的,麵線洗碗精禮盒是里長致贈里民「 競選連任」的禮盒,空藥盒是里長贈送里民的等語(偵卷第 11-13頁);於偵訊時證稱:里長是一次將空藥盒及麵線洗 碗精禮盒拿過來,空藥盒約30個,發放對象里長有給我名單 ,但我沒帶,64號、66號各13戶,60號、62號、68號各1戶 ,加給我的共30份,我不記得里長拿來的禮盒數量,我確定 自己有1份,不是每個住戶都有,被告有在禮盒名單內,但 被告多拿走1份等語(偵卷第70頁);於113年1月22日在原 審審理時,先證稱:被告和楊明琛都不在里長要發放的藥盒 、麵線洗碗精禮盒名單內,名單我在偵查中有提出(指偵卷 第95頁的名單影本),上面都沒有被告和楊明琛等語(原審 卷第30頁),經原審質以為何與他於偵訊時所述不符,杜柄 德又改稱自己記錯了,麵線洗碗精禮盒名單有被告等語(原 審卷第30頁);於113年3月13日在原審審理時,杜柄德再度 提出與他於偵查時所提發放名單影本(原審卷第57頁)相同 的名單影本,並證稱:這些人就是里長要發放的對象等語( 原審卷第54頁),經原審質疑該名單有刻意遭截斷之嫌,命 他提出原本查驗;其後,杜柄德於113年6月3日原審審理時 ,才提出登載發放名單的工作日誌原本(附於原審第99頁證 物袋內),並證稱:上面記載的禮盒就是藥盒,發放對象同 組人等語(原審卷第89頁),經原審再次質疑為何陳述又與 先前不同,且原本內有登載被告為發放對象時,杜柄德才改 稱:空藥盒、麵線洗碗精禮盒是里長不同時間拿來,發放對 象也不同,里長說藥盒要發給他提供的名單,這些人是住戶 ,里長希望這些人投給她,可能戶籍設在該處的人才有,但 里長又不希望講成與選舉有關,才說是巡守隊,麵線洗碗精 禮盒也和選舉有關,是先發放禮盒,之後再發放藥盒等語( 原審卷第89-90頁)。而經原審核對杜柄德所提出登載發放 名單的工作日誌原本,可見該工作日誌111年10月25日欄位 中記載「禮盒」下,列出如附表一所示名單;於111年11月1 6日欄位中記載「禮物25份」下,列出如附表二所示名單。 又該麵線洗碗精禮盒正面、反面分別有里長羅孝英、議員葉 林傳的形象照片及文宣之情,這有該麵線洗碗精禮盒照片在 卷可證(偵卷第137頁),並經本院勘驗屬實(本院卷第143 、153-155頁)。綜上,杜柄德前後證述內容雖然並未完全 一致,但依照當時正值地方選舉期間,且有杜柄德所提出登 載原發放名單的工作日誌原本為證,應認該麵線洗碗精禮盒 確實是當時為競選連任里長的羅孝英攜往本案大樓,委請杜 柄德發放予戶籍設在該處的住戶,其發放對象並未限於巡守 隊志工或參加重陽節活動的志工。 三、被告未經杜柄德同意,拿取杜柄德所保管的本案麵線洗碗精 禮盒、空藥盒禮品,難認是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的所有 ,即不該當竊盜罪:  ㈠刑法上的竊盜罪是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的所有 ,而竊取他人的動產,為構成要件。羅孝英交付本案麵線洗 碗精禮盒、空藥盒禮品與杜柄德發放之事,雖然兩者的發放 對象並非全然一致,但應與當時羅孝英為競選連任里長有所 關連,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清晨6時10分左右、11月27日中 午12時41分左右,分別自本案大樓1樓服務台內取走數量不 詳的空藥盒禮品、2份麵線洗碗精禮盒等情,已如前述。由 本件事情發生的脈絡,時間序為:羅孝英於111年10月25日 前將麵線洗碗精禮盒交付杜柄德、羅孝英於111年11月15日 前將空藥盒禮品交付杜柄德、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取走數 量不詳的空藥盒禮品、臺灣於111年11年26日舉辦包括里長 在內的地方選舉、被告於111年11月27日取走2份麵線洗碗精 禮盒,亦即杜柄德在選舉結束時尚未將羅孝英交付的禮品全 部發放給本案大樓住戶。而杜柄德收受該麵線洗碗精禮盒、 空藥盒禮品時,既然並未認發放該禮品涉有賄選等不法情事 ,而依法向犯罪偵查機關舉發,且已發放給本案大樓的部分 住戶,衡情論理自應「受人之託,忠人之事」。再者,楊明 琛於偵訊時證稱:「(問:告訴人指述被告於111年12月21 日、27日,分別從他管理員座位上自行取走里長贈與的藥盒 、麵線洗碗精禮盒,被告則辯稱她是幫妳拿的,妳是否有拿 到或有委託被告幫妳拿取?)我知道。被告有跟我說有幫我 拿,她是說該發給大家的都沒有發給大家,她就說她自己拿 一份,幫我拿一份」、「(問:被告是否有向妳說明?)只 有跟我說我們選舉的東西都收不到,很過分,就是里長要送 我們的,我們都收不到」等語(偵卷第110頁);於原審審 理時稱:「(問:我有無跟妳說我拿的這些東西都不能用, 麵線都不能吃,要當作證物?)有。(問:我是否有傳64號 8樓、11樓沒有收到東西的簡訊,我有擷圖寄給妳?)有。 (問:妳的信是否也收不到?)是。(問:妳有無跟我抱怨 過管理員都不盡責,東西收到都不交給住戶?)有」等語( 原審卷第82-83頁)。何況被告曾向本案大樓住戶詢問有無 收到里長致贈的禮盒,有住戶表示並未收到,被告曾將之告 知楊明琛之情,也提出與所述相符的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 (偵卷第77-81、128-129頁);有本案大樓2位住戶透過LIN E向被告表示:杜柄德常常將住戶信件分錯信箱、「掛號他 不敢藏,平信他藏」等語,亦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53-65頁)。綜上,由本件事情發生的時間序、 楊明琛證詞與LINE對話紀錄擷圖,顯見杜柄德身為本案大樓 管理員,確實有未「受人之託,忠人之事」與未善盡管理員 職責之事。是以,被告身為本案大樓管委會的監委,本有責 任監督大樓的公共事務,她辯稱杜柄德未盡職責將里長致贈 的物品和信件發給住戶,為了蒐證才去拿取本案麵線洗碗精 禮盒、空藥盒禮品等情,即有相當的憑信性,則被告是否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的竊盜犯意,即有疑義。  ㈡竊盜罪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的所有,而竊取他 人的動產,為構成要件,本件被告有高度可能是為了蒐證, 才去拿取本案麵線洗碗精禮盒、空藥盒禮品等情,已如前述 。再者,被告於111年11月27日中午12時41分左右,自本案 大樓1樓服務台內取走2份麵線洗碗精禮盒,楊明琛於偵訊時 證稱:「被告有跟我說有幫我拿,她是說該發給大家的都沒 有發給大家,她就說她自己拿一份,幫我拿一份」等情,已 如前述,則縱使楊明琛並非羅孝英交付本案麵線洗碗精禮盒 所要致贈的對象(詳如附表一所示),因為被告實際上並不 知悉該禮盒發放的對象,但她的主觀上既然認為是幫楊明琛 拿取她應有的部分,自得阻卻故意,難認有竊盜的主觀犯意 。又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清晨6時10分左右,自本案大樓1 樓服務台內取走數量不詳的空藥盒禮品部分,經本院當庭勘 驗檔案:「IMG_6653」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結果為:「被告 自管理櫃台內走出,雙手持數個白色袋狀物走向階梯,被告 持續朝階梯行走,雙手分別持數個白色袋狀物(因監視器畫 面模糊,無法分辨被告所持物品為何,數量亦無法特定,左 手所持物品上疑似有粉紅顏色)」,這有本院製作的勘驗筆 錄與影像擷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7-135、143頁),對照 被告所提出的本案空藥盒禮品、髮飾照片(本院卷第157-15 9頁),被告辯稱她左手當時拿的是桃紅色的髮飾,並非全 然無據;至於被告當時右手所拿的白色袋狀物空藥盒禮品雖 然超過1個,但因監視器畫面模糊,無法確定數量等情,已 如前述,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的刑事訴訟法則,自 應認被告當時僅拿取2個空藥盒禮品。被告與楊明琛既然均 為羅孝英交付本案空藥盒禮品所要致贈的對象(詳如附表二 所示),且被告主觀上是認為自己應有1個、另1個則是幫楊 明琛拿取,自難認被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的所有的 主觀犯意。是以,被告拿取杜柄德所保管的本案麵線洗碗精 禮盒、空藥盒禮品時,顯然欠缺竊盜的主觀犯意,即不該當 竊盜罪的構成要件,自不成立本罪。 伍、結論:   綜上所述,被告雖然未經杜柄德同意,拿取杜柄德所保管的 本案麵線洗碗精禮盒、空藥盒禮品,但被告所為或因阻卻故 意,或因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的主觀犯意,即 不該當竊盜罪的構成要件。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貳、 一),即應為被告無罪的諭知。原審疏未詳酌上情,詳細勾 稽比對、耙梳整理事情發生的脈絡,遽為被告有罪的諭知, 於法核有違誤。是以,原判決既有認定事實錯誤的問題存在 ,其所為的法律適用、量刑與沒收諭知也均有違誤;被告上 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另為被告無罪的諭知,以示慎斷。 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 本件經檢察官林岫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啓聰在本審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一(出處為告訴人提出之工作日誌上所載11月16日部分): 編號 登載名單(登載全名者由本院遮掩) 1 64號4樓 陳先生 2 64號6樓 吳先生 3 64號9樓 陳○淇(即被告) 4 64號10樓 張○豪房東 5 64號11樓 黃○雲 6 64號12樓 劉○華 房東趙太太 7 66號2樓 宏○ 8 66號5樓 嚴○國 9 66號8樓 林先生 10 66號9樓 李○蓮 11 66號10樓 李○明 12 66號11樓 曾○中 附表二(出處為告訴人提出之工作日誌上所載10月25日部分): 編號 禮物名單 1 64號1樓 2 64號2樓 3 64號3樓 4 64號4樓 5 64號5樓 6 64號6樓 7 64號7樓 8 64號8樓 9 64號9樓(即被告) 10 64號10樓 11 64號11樓 12 64號12樓 13 64號13樓 14 66號1樓 15 66號2樓 16 66號3樓 17 66號4樓 18 66號5樓 19 66號6樓 20 66號7樓 21 66號8樓 22 66號9樓 23 66號10樓 24 66號11樓 25 66號12樓(即楊明琛) 26 66號13樓

2025-02-06

TPHM-113-上易-2191-202502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7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健盛 被 告 王浚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27日所為112年度易字第111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1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浚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二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壹、王浚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的犯意,於民 國110年5月4日,在桃園市○○區○○街00號的餐飲店,向謝長 青、謝玉珠佯稱:自己繼承一個幫外籍移工換匯的執照,需 要繳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的保證金才可以營業,想要 以自己擔任負責人的瑞煌貿易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 ○○○街00巷0號2樓,以下簡稱瑞煌公司)來經營該匯款業務 等語,邀約謝長青、謝玉珠投資,致2人均陷於錯誤而同意 投資,雙方並簽署「移工匯款合作協議書」(以下簡稱本案 合作協議),約定由王浚澍出資100萬元、謝長青出資50萬 元、謝玉珠出資150萬元。謝長青、謝玉珠隨即於110年5月6 日,匯款200萬元至王浚澍所申辦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本案中信帳戶)內。其 後因前述投資遲無進展,謝長青經向王浚澍詢問後,王浚澍 坦承將上述200萬元投資款挪作他用,謝長青、謝玉珠才知 悉受騙。 貳、案經謝長青、謝玉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 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是以,本件據以認定被告 王浚澍犯罪事實有無而屬傳聞證據的證據資料,被告及檢察 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並沒有任何 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的情形,也沒有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 據的情況,因此認為適當,都認為有證據能力,應先予以說 明。 貳、被告的辯解:   這是一個投資案,我真的沒有詐騙,只是生意失敗。如果我 要詐騙他們,不會留下自己的真實資料,也不會簽發本票去 抵押。告訴人謝長青、謝玉珠(以下合稱告訴人2人)將錢 轉給我的時候,因為遇到要繳付給電信業者的貨款,當時我 有些客人的帳沒收到,才想說先跟告訴人2人借用一下。我 是做外籍移工的業務,一定要保持電信暢通,才先借用,後 來因為有外籍移工離境,投資失敗,才沒有繼續進行這項業 務,我沒有詐騙的意思。 參、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與理由: 一、檢察官及被告所不爭執的事項:  ㈠被告原本經營瑞煌公司,向告訴人2人表示瑞煌公司有意經營 外籍移工匯款業務,須有保證金300萬元,才能取得合法執 照等語,邀請告訴人2人投資,並於110年5月4日與告訴人2 人簽署本案合作協議,該協議第2條載明:「本合作出資共 計新台幣參百萬元整。合作期間各合作人的出資為勞動部規 定之履約保證金,不得隨意請求分割」等內容,且約定由被 告出資100萬元、謝長青出資50萬元、謝玉珠出資150萬元。  ㈡告訴人2人依約於110年5月6日,以謝玉珠名下的兆豐銀行帳 戶,匯款200萬元至被告名下的本案中信帳戶內。謝玉珠在 匯款前,曾要求被告提供將辦理外匯業務的專戶以便匯款, 被告卻告以當時還未取得換匯的權利,不能匯到專戶,才依 被告指示匯到本案中信帳戶。  ㈢本案中信帳戶於110年5月5日前已無存款(顯示為0),謝玉 珠於110年5月6日下午1時22分匯款20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後,被告旋即於同日下午1時24分,以114萬9,979元繳納中 華電信4月帳單(客戶名為:靖騰電訊),又於同日下午1時 26分許,將50萬元轉匯而出,最後在110年5月7日下午2時31 分左右,被告名下的本案中信帳戶內餘額已不足1,000元。    ㈣依銀行業輔導客戶申報外匯收支或交易應注意事項第27條規 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代外籍移工辦理薪資結匯申報業務 ;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如欲辦理外籍移工國外小額匯兌業務 ,應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辦許可。而就業服務法第6條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又私立就業服務機 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 支機構之設立,應向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第13 條第1項第5款規定:「前條經許可籌設者,應自核發籌設許 可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法登記並應備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 請設立許可及核發許可證:三、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及其 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五、銀行保證金之保證書正本。」 、第14條規定:「辦理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工作、或依規 定仲介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至臺灣地區工作、或 仲介本國人至臺灣地區以外工作之營利就業服務機構,依第 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繳交由銀行出具金額新臺幣三百 萬元保證金之保證書,作為民事責任之擔保。」  ㈤被告的姊姊王家瑜領有中華民國技術士證(職類:就業服務 )。而被告將所收受告訴人2人繳納的200萬元投資款挪用以 清償個人債務後,並未實際向勞動部遞件申請私立就業服務 機構登記,因而未能完成本案協議所約定的投資計畫。  ㈥以上事情,已經告訴人2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 述屬實,並有瑞煌公司基本資料、移工匯款合作協議書、匯 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本票4張、通訊軟體LINE(以下 簡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函文檢送本案中信帳戶 交易明細、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檢送立麒商務企業社 的電信費用繳交紀錄、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檢送被 告門號的繳款資料、中華民國技術士證(職類:就業服務) 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被告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 以認定。 二、被告有對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受損害:   被告邀請告訴人2人投資,雙方並於110年5月4日簽署本案合 作協議,謝玉珠在匯款前,曾要求被告提供將辦理外匯業務 的專戶以便匯款,被告卻告以當時還未取得換匯的權利,不 能匯到專戶,才依被告指示於110年5月6日,匯款200萬元到 本案中信帳戶等情,已如前述。謝玉珠在簽署本案合作協議 2日後隨即匯款,且於匯款前要求被告提供將辦理外匯業務 的專戶,顯見在謝玉珠的主觀認知上,被告已取得從事外籍 移工換匯的執照,只要繳納300萬元的保證金到專戶內,即 可開始營業。而謝玉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被告當 時具體是如何跟妳說的?)被告說那張證照是他父親的部分 ,缺一個保證金300萬元,請我們幫助他,去繼承他爸爸那 張執照,可是當時剛好卡在疫情的關係,他給我的帳戶不是 專戶帳戶,我有針對這點去問,他說疫情關係所以不能把錢 匯到那個專戶帳戶,我那時候也沒有想太多,所以就把錢匯 到他個人帳戶。(問:繼承爸爸的執照,此部分執照是指何 執照?)應該是被告講的是同一個東西,辦理移工匯款業務 的執照……可是不是他自己的,是他父親的,他那時候跟我說 因為爸爸已經不在了,爸爸不在的時候希望他們能夠把執照 繼承下來……可是後來就發現不是這樣子。(問:妳當時有問 他說辦理移工匯款業務的執照,是可以這樣繼承的嗎?)被 告說可以,我有問……」等語(原審卷第114-115頁),核與 她於偵訊時證述的情節(偵卷第77-78頁),大致相符。又 謝長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當時被告具體是如何跟 你說的?)大致上是跟我說他爸爸過世前欠了一筆債務,導 致他們家生計不是很好過,被告想說之前他從事電話卡業務 ,他覺得可以轉換外匯執照,拿到那張執照基本上他就有機 會翻身,希望我們投資」、「(問:被告當時是直接跟你講 說他有這張可以辦理移工匯款的牌照嗎?)對,被告跟我講 ,我再跟謝玉珠講,後來我們三方有通過電話,也有坐下來 一起討論,確定後沒問題之後,我們才有做此投資的動作」 等語(原審卷第107-108頁)。綜上,告訴人2人的證詞互核 一致,且如被告未向告訴人2人告以將繼承自己父親1個辦理 移工匯款業務的執照,謝玉珠當無在簽約後2日,隨即要求 被告提供辦理外匯業務的專戶以便匯款,應認告訴人2人的 證詞可以採信。是以,被告向告訴人2人邀約投資時,既然 尚未取得辦理外籍移工匯款業務的執照,卻向告訴人2人謊 稱自己的父親曾有一個換匯的執照,需要繳納300萬元保證 金取得執照使用,告訴人2人因此陷於錯誤,才同意投資, 並因被告施用詐術致受有財產損害,則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 意旨所指的詐欺犯行,可以認定。  三、被告的辯解並不可採:  ㈠被告雖辯稱:我並沒有向告訴人2人說我有1張執照,我是說   申請這項許可需要就業服務專業人員的證照及300萬元保證 金,如果我真的要詐騙,不會提供本票或真實身分予告訴人 2人,甚至用我名下公司的名義去申請移工匯款牌照,並提 出王家瑜的中華民國技術士證、營利就業服務機構籌設許可 申請書為證。惟查,告訴人2人一致證稱被告向他們謊稱自 己可以繼承一個換匯的執照,需要繳納300萬元保證金取得 執照使用,告訴人2人才投資等情,已如前述。再者,被告 雖提出他的姊姊王家瑜的中華民國技術士證(職類:就業服 務)為證,但該技術士證並非市場上非常稀缺、難以取得的 證照,告訴人2人當無為此而投資300萬元。又依被告與謝長 青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53頁),當謝長青詢問 該200萬元投資款的去處時,被告告以拿去還債,並於110年 5月28日回覆:「勞動部動力發展署的專員回我一旦進入評 鑑後,需要一個月的評鑑等待期,第一階段的公文,在我申 請日(5/17)的四個禮拜後發出評鑑結果以及審核核准的公 文……」等訊息;其後,當謝長青要求返還投資款時,被告於 110年5月31日回覆:「我已經請他們將申請撤回了,目前在 等他們的程序」等訊息。如被告前述回覆的訊息屬實,被告 既然已經向勞動部提出申請並於其後撤回申請,自當持有蓋 有瑞煌公司、被告的印文的相關文件。詎被告於警詢時卻供 稱:「當初我跟謝長青說明我把錢拿去還債,但其實是我拿 去付我的貨款(為中華電信、臺灣大哥大、遠傳電信之電信 使用費)」等語(偵卷第9頁),顯見被告當時透過LINE告 以謝長青的訊息並非實在,則被告是否確實有於110年5月間 向勞動部申請換匯的執照,即有疑義。何況被告於112年5月 24日偵訊時已供稱:「(問:你是何時……申請換匯執照?真 有此事?)還沒申請換匯執照,因為公司倒閉,跟遠傳電信 也有官司」等語(偵緝卷第46頁),則被告遲至113年3月15 日才向原審提出日期為「110年5月10日」、其上無任何瑞煌 公司或被告的印文、亦無蓋有勞動部動力發展署受理或退回 的任何戳記或印文之「營利就業服務機構籌設許可申請書」 等相關文件(原審卷第163-167頁),核屬被告於本案案發 後才補行製作,自不足以作為被告曾去申請外籍移工匯款執 照的憑證。  ㈡被告雖辯稱:我在締約當下確實有意願從事此一投資計畫, 只是因貨款無法回收而周轉不靈,才須挪用告訴人2人所交 付的投資款,以清償我個人的債務等語。惟查,刑事詐欺罪 構成要件中所謂的「詐術」,在作為犯時,是指虛構或扭曲 事實;至於所謂的「事實」,是指現在或過去具體歷程或狀 態,而具有可驗證為「真」或「偽」的性質者而言。據此可 知,詐欺取財罪的成立,須有被害人因行為人的虛構或扭曲 事實,以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的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如 被害人之所以交付財物,並非由於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即 不得以該罪相繩。本件被告於向告訴人2人邀約投資時,並 無從繼承1個辦理外籍移工匯款業務的執照,卻向告訴人謊 稱此情,以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誤以為3人湊齊300萬元 並繳入保證金專戶,即可開始營業等情,已如前述。亦即, 被告向告訴人2人邀約投資時,既然已經虛構「自己將繼承1 個辦理外籍移工匯款業務的執照」的事實,致使告訴人2人 陷於錯誤而匯款,依照上述說明所示,被告即已成立詐欺取 財罪,至於被告其後究竟因何原因而挪用告訴人2人所交付 的投資款,並不影響詐欺取財罪的成立。是以,被告這部分 的辯解,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被告的供述及相關事證,顯見 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被告所為的辯解乃是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的 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肆、論罪:   本院審核後,認定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的詐欺 取財罪。被告以一施用詐術行為,同時對告訴人2人為之, 並使2人交付財物,是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伍、本院撤銷改判的理由、量刑及沒收: 一、本院撤銷改判的理由:   原審漏未通盤審酌卷內的證據資料、事情發生的脈絡,且被 告確實有虛構「自己將繼承1個辦理外籍移工匯款業務的執 照」的事實,以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交付,則原 審以:本件純屬民事上的債務不履行,尚難僅因被告未如約 開展投資計畫,或將投資款挪為己用的客觀結果為由,即認 被告不成立前述罪名,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本院以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稱專科畢業、未婚、 需扶養母親、目前從事外送業務、家庭經濟勉持;曾有妨害 風化的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於109年間經由網路認識謝長 青後,兩人成為朋友,因繼承父親遺留的債務與經營外籍移 工電信卡業務遭倒債,為解一時燃眉之急,遂施用詐術,假 投資之名,使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所為使告訴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金額不低;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因本 件犯行,犯罪所得總計200萬元,且迄未返還,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偵查起訴,於檢察官邱健盛提起上訴後,由 檢察官張啓聰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6

TPHM-113-上易-2170-20250206-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連奕廷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罪)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7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兒童及少年 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務部矯正署 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該條第2 項規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並應命其保護管 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 項第1款至第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 、該條第1、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7 961號函及函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核准假釋文號: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 第11301987960號),暨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假 釋出獄人甲○○-觀護資料一覽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執行指揮書(甲)、刑事判決書、戶籍謄本、法務部○○○○ ○○○○○受刑人人相表、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受刑人 直接調查報告表㈡-㈥等資料附卷可稽,復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憑,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經綜 衡其情,認應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兒童及少年 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 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HM-114-聲保-277-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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