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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66號 再 抗告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良駿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36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 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再抗告裁判 費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 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 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亦未依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 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本文、第2項前段、第4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 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再抗告準用之。 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12月19日所為113年度抗字第136 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前開規定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限再抗 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 抗告。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2025-01-08

TPHV-113-抗-1366-20250108-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29號 上 訴 人 佶原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謀村 訴訟代理人 黃鵬達律師 被 上訴人 李謀邦 訴訟代理人 劉博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7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 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 算人,不以申報就任為必要。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 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32 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 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 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查上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17 日決議解散,並選任李謀村為清算人,並於92年2月14日經行 政院經濟部商業司廢止登記在案,有上訴人股東會議事錄、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原法院111年11月8日新北院 賢民事勇111年度司司字第479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1 、43、299至300頁),應認上訴人之法人格尚未消滅,並以清 算人為其法定代理人。   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之股東,上訴人無償借伊使用所有 之新北市○○區○○段○小段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號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0樓之0,下稱系爭不動產 ),伊自96年10月16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為上訴人墊付系 爭不動產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47萬2,290元、房屋稅16萬7 ,103元、地價稅6萬975元、污水處理費中之一般公共設施維護 費5萬5,499元,共計75萬5,867元(472,290+167,103+60,975+ 55,499=755,867)(下合稱系爭費用)。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有系爭費用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返還75萬5,867元,及其中75萬45元自112年3 月17日起、其餘5,822元自112年10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 人就原審駁回逾上開請求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不贅)。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基於參與經營之股東資格而使用借貸系 爭不動產,然伊已於92年2月14日停止營業,借貸目的因此使 用完畢,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當然 終止,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469條第1項前段、第180條第3款等規定,本應自行負擔系爭費 用,被上訴人請求伊支付,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同意其無償借用系爭不動產,迄於112年間 取回。系爭費用為被上訴人所支付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40、167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 、繳費收據、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維護費繳款單、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112年9月6日北西字第1 121578450號函、經濟部工業局新北產業園區服務中心112年9 月18日五股工服字第112505202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 5至37、59至195、313至315、349至710頁、本院卷第140頁) ,自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費用,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查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無償借用系爭不動產,已如前述。至 上訴人辯稱其於92年2月14日停止營業,依民法第470條第1 項規定,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當然終止,被上訴人為無權占 有系爭不動產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係基於上訴人公司股東 資格而使用借貸契約系爭不動產,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40頁)。而被上訴人迄今仍為上訴人公司股東, 有上訴人公司章程存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303至308頁), 上訴人並未具體陳明為何公司停止營業,則借貸系爭不動產 居住之使用目的即已完畢,則上訴人以公司停止營業為由, 抗辯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於92年2月14日已當然終止云云, 洵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費用:    ⒈按因代他人繳納款項,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 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償型不當得利), 旨在使代繳者得向被繳之人請求返還其免予繳納之利益,以 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因此,一 方為他方繳納稅捐,乃使他方受有免予繳納之利益,並致一 方受損害,苟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可成立不 當得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次按借用物之通常保管費用,由借用人負擔,民法第469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並揭明:按貸與人既以其物 無償供給借用人使用,其通常保管費用,自應使借用人負支 出之義務,以昭公允。又所謂保管費用,係指為維持借用物 之性質所必要之費用,借用人於使用借貸關係存續中,對借 用物因得為無償使用,乃另課予其保管義務,負擔為盡保管 責任所為必要支出,維持借用物之應有價值,以符事理之平 。  ⒊被上訴人基於使用借貸關係使用系爭不動產,已如前述。被 上訴人配偶張月珍於另案證稱:其於83年4月與被上訴人結 婚後,即與被上訴人居住在該不動產內,李謀村、李謀才於 88年6、7月間搬走後,僅有其夫妻仍住在內,但三兄弟因對 股份分配有爭議,其又被李謀村、李謀才打過,故其不敢讓 李謀村、李謀才隨便進來等語,有前開確定判決可參(見原 審卷㈠第228頁),堪認自96年10月16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 止,系爭不動產悉由被上訴人及其家人所使用。而系爭不動 產於被上訴人使用期間所生之管理費、地價稅、房屋稅及污 水處理費中之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即系爭費用),核屬維 持系爭不動產合於居住使用,維持應有價值所必要之通常保 管費用,依民法第469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借用人即被上 訴人負擔,是被上訴人於支出後自不得再依不當得利請求上 訴人返還。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5萬 5,867元,及其中75萬45元自112年3月17日起、其餘5,822元自 112年10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附條件為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2025-01-08

TPHV-113-上易-729-20250108-1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莉婷 胡青青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堯楷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 4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缺 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 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 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 旨參照)。 本件聲請人不服民國113年10月24日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283 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其羈押禁見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其 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 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 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2025-01-03

TPHV-114-聲-3-20250103-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陳莉婷 胡青青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高堯楷間返還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28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肆萬壹佰壹拾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上訴。   理 由 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經查,上訴人就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該上訴部分之訴 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6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 110元,上訴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3日以114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駁回,爰命上訴人應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4萬110元到院,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2025-01-03

TPHV-114-上-1-2025010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27號 抗 告 人 陳伯勳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 蔡秀蓮 上列抗告人因與債權人蔡致仁間給付租金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 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主張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2年度司 執字第6257號給付租金等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如原裁定附表所示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拍賣程序(下稱系爭拍賣程序) 有誤而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21日以10 2年度司執字第625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 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異議,原法院維持原處分,以113年 度執事聲字第3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原裁定),抗 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拍賣程序未經適法調查、拍賣公告 記載不當、拍賣前未通知伊表示意見,且拍賣後分配表金額有 誤,伊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伊子女另提起提確認債權不存 在訴訟,原處分駁回伊聲明異議,原裁定維持原處分,均有違 誤,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 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 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此項聲明異議,係於執行程序中向將來排除違法執行 處分之手段,並非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溯及排除違法執行之效果 ,故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開 始後、終結前始得為之,若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 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不動產之拍賣程序,依強制 執行法第97條、第98條規定,係以拍定人繳足價金,領得執行 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為終結,縱有 瑕疵,仍無再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就該不動產拍賣執行程序 聲明異議之餘地,執行法院亦不得更以裁定撤銷已終結之拍賣 執行程序,即使予以撤銷,該撤銷裁定亦屬無從執行,故其聲 明異議並無實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62號、111年度 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上開規定, 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原處分於112年12月25日送達予抗告人陳伯勳(下逕稱其 名),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68頁)。陳伯勳 之住所在臺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故其聲明異議之10日 不變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6日起算,至113年1月4 日屆滿。惟陳伯勳遲至113年1月8日始對原處分聲明異議( 見原法院卷第6頁之收狀章),已逾10日不變期間,其異議 自屬不合法。原裁定以陳伯勳對原處分聲明異議已逾10日之 法定不變期間,認其異議不合法而予以裁定駁回,於法自無 不合。陳伯勳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 由。  ㈡次查,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2月7日由第三人周美惠(下逕稱 其名)拍定,並繳足全部價金,執行法院於同月12日核發權 利移轉證書,周美惠於同月18日收受等情,有執行法院書記 官辦案進行簿、拍賣不動產筆錄、原法院收據、原法院不動 產移轉證明書、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2至294頁 ),是系爭拍賣程序業已終結,縱有瑕疵,因撤銷裁定無從 執行,故抗告人蔡秀蓮(下逕稱其名)聲明異議即無實益。 原處分駁回蔡秀蓮聲明異議,並無不當,原裁定駁回蔡秀蓮 對原處分之異議,亦無不合,蔡秀蓮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2024-12-30

TPHV-113-抗-1227-20241230-2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

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129號 再 抗告人 黃俊凱 代 理 人 楊筑鈞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譚昶間請求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428號裁定,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再抗告人於民國110年8月7日所簽發、票 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到期日未填載,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其於113年7月16 日提示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1833號裁定(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予以准許。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 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 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調查相對人是否曾向伊為系爭本票 之付款提示遭拒絕,即遽認應由伊舉證證明未經提示,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應予廢棄等語。 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 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 議之解釋,或與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 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80年台上 字第132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 之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 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 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 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 執時,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又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 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 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 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系爭本票業已載明本票文字、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 票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有再抗告人之簽名(見原法院11 3年度司票字第21833號卷第13頁),就系爭本票形式上觀之, 已符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必要記載事項,及由發票人簽 名之要件,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形式審查,認符合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而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 。系爭本票上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執票人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 示之證據,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主張 其提示後不獲付款即為已足,再抗告人就此若有爭執,本應由 其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系爭本票裁定 既已依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相對人之追索權要件具備, 屬有效之本票,並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與前開票據法規定相 符,核無違誤。從而,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經原裁 定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無不當。再抗告人仍執 前詞指謫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再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2024-12-27

TPHV-113-非抗-129-20241227-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上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被 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尊賢律師 程序監理人 吳佩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酬金,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程序監理人吳佩炫之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元。   理 由 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 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 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 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 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下同 )5,000元至3萬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 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前2項裁定前, 應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監理人應就第 1項之事由釋明之,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 條所明定。  本件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下稱本案),因對2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有爭執,經本院徵詢當事人意見後,於 民國112年11月6日裁定選任吳佩炫為程序監理人(見本院卷㈠第 467至468頁),本案於113年11月27日判決,程序監理人已完成 職務,提出評估報告,並向本院聲請支給酬金1萬2,700元(見 本院卷㈠第485至501頁、卷㈡第201至214頁)。爰審酌程序監理 人進行會談前閱卷、親自對兩造及2名未成年子女進行會談, 實際瞭解兩造對2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及教養情形、監護能力 及意願、子女與兩造之互動、依附關係、需求及意願,提出之 報告內容詳實、建議具體,參酌執行相關業務收費標準、程序 監理人具公益性質及兩造之意見(見本院卷㈡第221至227頁), 核定其酬金為1萬2,700元。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規定 ,程序監理人之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自屬本院110年度家 上字第266號判決主文第5項所示訴訟費用之一部,爰不另為分 擔比例之諭知,附此敘明。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2024-12-26

TPHV-110-家上-266-20241226-3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794號 上 訴 人 誠鴻開發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冠瀅 訴訟代理人 張家聲律師 被上訴人 蕭嬡人 訴訟代理人 林楊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4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 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 為限;又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項、第453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 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 ,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19號裁定意旨參照)。如被告係因 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 經查,被上訴人起訴求為命上訴人將新竹縣○○鄉○○段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之判決,原法院依被上訴人陳報之「新竹市○區○○里○○0路000 號」地址(下稱○○路地址)向上訴人送達民國113年3月22日言 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於113年1月18日寄存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派出所(下稱○○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為憑(見原 審卷第125頁)。然○○路地址並非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住居所,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亦未至○○派出所領取上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 書等情,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2 月24日新竹警二分偵字第1130039312函檢附相關簿冊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01、309至311頁),是原法院之寄存送達自非 合法。則原法院未合法通知上訴人,即於113年3月22日准由被 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原審卷第237至238頁),訟程序 自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 令。又上訴人已具狀表示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更為審 理(見本院卷第285至287頁),而未同意本院自為實體判決, 自有將本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 本院廢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以符法制。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2024-12-26

TPHV-113-重上-794-20241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15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黃小芬 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 楊禹謙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張酉鵬 訴訟代理人 黃暉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為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 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2月8日結婚。伊於 111年3月23日發覺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呂少恩(下逕稱其名 ,呂少恩業於112年11月29日撤回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不 贅)有侵害配偶權情事後,上訴人書立:「我錯了我對不起你 ……,我不會再跟那個人聯絡,如有違背,願接受法律制裁,如 果有再違背張酉鵬判賠500萬」(下稱系爭承諾書)予伊,並 承諾不再與呂少恩聯絡。惟上訴人仍與呂少恩聯繫,並於111 年6月24日晚間與呂少恩在桃園市○○區○○街0號之○○○○汽車旅館 (下稱○○○○旅館)為性交行為,爰依系爭承諾書,求為命上訴 人給付30萬元,及自112年5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至被 上訴人受敗訴判決而未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不贅)。 上訴人則以:伊與呂少恩於Instagram上聯絡僅係為了直銷工作 推廣流量,於111年6月24日係因被上訴人酒醉咆哮,方才離家 前往○○○○旅館休息。又系爭承諾書上未有被上訴人簽名,且伊 無簽立系爭承諾書之效果意思,兩造間並未成立系爭承諾書契 約。況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暨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及免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主文第一、四、五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附帶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及自112年5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上訴人於111年3月23日書立系爭承 諾書後交付其,並於111年4月、5月間在Instagram重新加呂少 恩為好友等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24頁),並 有戶口名簿、系爭承諾書、上訴人Instagram截圖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21、31、115至121頁),自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承諾書約定,請求30萬元違約金 ,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間已成立系爭承諾書契約:  ⒈查上訴人於111年3月23日書立系爭承諾書後交付予被上訴人 ,已如前述。至上訴人辯稱系爭承諾書上未有被上訴人簽名 ,故兩造間未成立系爭承諾書契約云云,然按契約之成立本 不以簽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 式雖不完全,而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 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之效力(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25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111 年3月23日發現上訴人與呂少恩在Instagram上之親密談話後 ,要求上訴人刪除呂少恩之聯繫方式,不再與呂少恩聯繫, 上訴人遂於同日書立系爭承諾書交付被上訴人,並刪除Inst agram上呂少恩之好友關係,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 卷第194頁),則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未在系爭承諾書簽名 ,即謂並未與被上訴人間達成系爭承諾書契約之合意云云, 即有未合。  ⒉上訴人復辯稱其當時係為讓被上訴人消氣而簽立系爭承諾書 ,實際上並無使系爭承諾書發生法律效力之效果意思云云, 惟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觀之系爭承諾書,上訴人已 載明其不再與呂少恩聯絡,倘再與呂少恩聯絡願賠償被上訴 人500萬元等文字,其內心所認僅讓被上訴人消氣而書立系 爭承諾書,難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依民法第86條規定,上訴 人所為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是上訴人前開所辯,洵非可採 。  ㈡上訴人有違反系爭承諾書之行為: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1年4月、5月間在Instagram重新加 呂少恩為好友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24頁 ),並有上訴人Instagram截圖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5至 121頁),被上訴人執此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承諾書約定等 語,即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於111年6月24日晚間在○○○○旅館與呂 少恩為性交行為云云,除為上訴人所否認,且依○○○○旅館帳 單明細表(見原審卷第209頁)所示,僅有上訴人於111年6 月25日下午4時55分許入住,並於111年6年26日上午9時2分 許退房之紀錄,而無上訴人與呂少恩其餘住宿或休息之紀錄 或影像,自難逕認上訴人有與呂少恩於上開期間共同入住○○ ○○旅館,更遑論上訴人與呂少恩在○○○○旅館為性交行為。是 被上訴人前開主張,自非足取。  ㈢被上訴人得依系爭承諾書請求上訴人賠償15萬元:   ⒈按違約金得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 ,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 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 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 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 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 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 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8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約定之 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 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 為賠償性違約金。查,系爭承諾書並未為具體載明屬於懲罰 性違約金之意旨,是兩造主張此項違約金,應屬損害賠償總 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00頁),洵堪採取。  ⒉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查上訴 人簽立系爭承諾書後重新加呂少恩為好友一事,業經認定如 前,上訴人上開行為自屬違反系爭承諾書之約定。爰審酌上 訴人違反系爭承諾書約定,造成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 及被上訴人為高職肄業,現在中日金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任 職,每月收入約4萬4,000元,111年度所得53萬5,609元,名 下有房屋、土地等財產,財產總額為85萬0,590元,上訴人 為大學畢業,111年度所得31萬3,705元,名下無財產等情, 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 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8、41、45至50頁),及上訴人違 約情節、期間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 違約金,以15萬元為適當。被上訴人主張應提高違約金數額 云云;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酌定違約金數額過高云云,均非 足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 萬元,及自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及假 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均 無不合。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一部 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一部附帶上訴均應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一部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2024-12-25

TPHV-113-上易-615-20241225-2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寄託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36號 上 訴 人 邱鴻麟 邱張數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晴文律師 被 上訴人 邱鴻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邱鴻麟新臺幣貳拾捌萬 柒仟貳佰柒拾陸元、上訴人邱張數珠壹佰柒拾貳萬貳仟陸佰陸拾 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邱鴻麟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肆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廢棄改判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均由被上 訴人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二、三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邱鴻麟、邱張數 珠分別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參佰陸元、伍拾柒萬肆仟貳佰貳拾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邱鴻麟 (與上訴人邱張數珠合稱上訴人,分則各稱其名)在原審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4萬5,224元,嗣於本院審理中 ,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萬6,642元(見本院卷第208頁) ,核屬擴張訴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邱稚玲、邱美玲、邱永昌(下均逕 稱其名)等6人於民國101年1月31日協議被繼承人邱樹榮(於1 00年11月14日死亡)所遺桃園市○○區○○路00號房地(下稱系爭 房地)分割為由兩造及邱永昌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4。嗣 兩造及邱永昌於106年4月間共同出售系爭房地,經扣除代書及 相關費用後得款2,010萬元,約定先贈與邱美玲100萬元及訴外 人賴美玉20萬元,再由邱鴻麟取走400萬元、邱張數珠100萬元 、邱永昌20萬元、被上訴人50萬元,餘款1,320萬元(下稱系 爭款項),伊及邱永昌同意由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進行投資。 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5日以系爭款項購買「富達基金-亞洲高收 益基金(F1穩定月配息美元)」基金(下稱系爭基金)43萬7, 013.74美元,復於107年4月11日贖回其中之10萬123.77美元, 換算為303萬1,147元(以112年2月16日1美元對新臺幣匯率30. 2740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匯入其私人帳戶。系 爭基金於106年6月起至107年4月止,共配息2萬8050.55美元、 於107年5月起至112年2月止,共配息10萬2,030.30美元。伊已 以起訴狀送達終止兩造間委任投資基金契約,爰依民法第541 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邱鴻麟94萬5,22 4元、邱張數珠509萬6,139元。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 付邱鴻麟4萬6,642元等語(上訴人原審另依民法第602條、第6 03條、第599條規定請求部分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83頁)。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之前陳述則以:伊原本 即不同意出售系爭房地,且系爭基金配息後淨值會下降,不應 按照分配比例計算,且系爭基金配息已支付邱永昌2年房租及 邱張數珠生活費。又分給伊配偶陳美惠50萬元、邱美玲100萬 元及賴美玉20萬元,應由邱張數珠分配額扣除。況迄今上訴人 均未具體說明邱樹榮其餘遺產歸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給付 邱鴻麟65萬7,948元、邱張數珠337萬3,479元,及均自111年6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 服,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邱鴻麟28萬7,276元、邱張數珠172萬2,660元,及均自111年6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追加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邱鴻麟4萬6,642元 ,及自民事陳報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主張邱樹榮所遺系爭房地經邱樹榮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 、邱稚玲、邱美玲、邱永昌於101年1月31日協議分割為兩造及 邱永昌共有,應有部分各1/4。嗣兩造及邱永昌於106年4月間 共同出售系爭房地,扣除代書及相關費用後得款2,010萬元。 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5日以系爭款項購買系爭基金43萬7,013.7 4美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訴字卷第61至62頁 ),並有繼承系統表、協議書、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 月22日日證字第112300842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壢司調卷第 10至14頁、原審訴字卷第72至93頁),自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委任投資基金契約業已終止,被上訴人應返 還本金及孳息,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 查:  ㈠系爭款項中邱鴻麟有72萬5,000元、邱張數珠有372萬5,000元 :   上訴人主張出售系爭房地後,兩造及邱永昌合意先贈與邱美 玲100萬元及賴美玉20萬元,再由邱鴻麟取走400萬元、邱張 數珠100萬元、邱永昌20萬元、被上訴人50萬元等語,被上 訴人對上開金額不爭執,然辯稱:分給陳美惠50萬元、邱美 玲100萬元及賴美玉20萬元,邱張數珠同意由其分配額扣除 云云,然查,證人邱美玲證稱:分配售屋款項時,被上訴人 說大家先拿一些,剩下用來投資理財,後來講其拿100萬元 、賴美玉20萬元、邱張數珠100萬元、邱鴻麟400萬元、邱永 昌20萬元、陳美惠50萬元買車。陳美惠是被上訴人配偶,算 是被上訴人的份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93頁)。本院審酌 證人邱美玲為兩造之親屬,並在場參與及見聞分配經過,上 開證述對證人本身而言,並無較有利於己之情事,核其並無 虛偽不實證述必要,且業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其證 詞應為可採。準此,售屋款2,010萬元扣除贈與邱美玲100萬 元及賴美玉20萬元後尚餘1,890萬元(20,100,000-1,000,00 0-200,000=18,900,000),兩造及邱永昌按應有部分1/4分 配後,原應各得472萬5,000元,惟邱鴻麟取走400萬元、邱 張數珠取走100萬元,是系爭款項中邱鴻麟有72萬5,000元【 (18,900,000/4)-4,000,000=725,000】、邱張數珠有372萬 5,000元【(18,900,000/4)-1,000,000=3,725,000】,先堪 認定。    ㈡上訴人已終止委任被上訴人投資系爭基金之契約: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委任契約 ,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故不論有無 報酬,因何理由,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均得隨時予以 終止,僅終止委任契約之一方當事人,除非有不可歸責事由 而不得不終止情形外,倘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者,即應 依同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對他方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及邱永昌因被上訴人承諾投資虧損由其個人承擔 ,遂同意將系爭款項交由被上訴人投資系爭基金一節,業據 證人邱美玲證稱:系爭款項本來要交給被上訴人和邱稚鈴理 財,登記其2人名義,但因只能登記1個人,且被上訴人說理 財有賺有賠,賠的話算其的,所以將系爭款項交給被上訴人 投資系爭基金等語歷歷(見原審訴字卷第193至194頁),是 上訴人主張兩造與邱永昌間有委任契約存在,應屬可採。  ⒊又上訴人以起訴狀送達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 人已於111年6月7日收受,有起訴狀、送達回證附卷可佐( 見原審壢司調卷第6頁反面、第25頁),堪認兩造間之委任 契約已合法終止。  ㈢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數額: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 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 明文。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 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 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 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 ,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 時之利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5日以系爭款項購買系爭基金43萬7, 013.74美元,復於107年4月11日贖回其中之10萬123.77美元 匯入其帳戶,有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2日日證字 第11230008420號函及系爭基金交易暨資產報告書、電子郵 件附卷可佐(見原審訴字卷第73至93頁、本院卷第171頁) ,被上訴人贖回10萬123.77美元後(折算新臺幣為303萬1,1 47元),系爭款項僅餘1,016萬8,853元(13,200,000-3,031 ,147=10,168,853)。又系爭基金於106年6月起至107年4月 止,共配息2萬8,050.55美元、於107年5月起至112年2月止 ,共配息10萬2,030.30美元等節,有前開系爭基金交易暨資 產報告書、電子郵件附卷可佐,邱鴻麟、邱張數珠可分得之 系爭基金配息,分別如附表所示。則被上訴人應返還予邱鴻 麟之金額為99萬1,866元(725,000+266,866=991,866)、邱 張數珠為509萬6,139元(3,725,000+1,371,139=5,096,139 )。  ⒊至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基金配息已支付邱永昌2年房租及邱張數 珠生活費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 其說,況被上訴人縱以系爭基金配息支付邱永昌2年房租, 亦屬被上訴人與邱永昌間委任契約債權債務關係,而與上訴 人無涉。另邱樹榮是否有其他遺產及如何分配一節,則與本 件無關。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邱鴻麟94萬5,224元、邱張數珠509萬6,139元, 及自11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 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邱鴻麟追加依民法第541條 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萬6,642元,及自 民事陳報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3日( 見本院卷第193至1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為假執 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附表:  邱鴻麟部分: 編號 期間 系爭基金配息(A) 比例(B) 應分配金額 (A)*(B) 1 106年6月至107年4月 2萬8,050.55美元 725,000/13,200,000 1,540.65美元 2 107年5月至112年2月 10萬2,030.32美元 725,000/10,168,853 7,274.36美元 合計 8,815.01美元(折算新臺幣為22萬6,866元) 邱張數珠部分: 編號 期間 系爭基金配息(A) 比例(B) 應分配金額 (A)*(B) 1 106年6月至107年4月 2萬8,050.55美元 3,725,000/13,200,000 7,915.78美元 2 107年5月至112年2月 10萬2,030.32美元 3,725,000/10,168,853 3萬7,375.2美元 合計 4萬5,290.98美元(折算新臺幣為137萬1,139元)

2024-12-25

TPHV-113-上-436-2024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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