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寄託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36號
上 訴 人 邱鴻麟
邱張數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晴文律師
被 上訴人 邱鴻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邱鴻麟新臺幣貳拾捌萬
柒仟貳佰柒拾陸元、上訴人邱張數珠壹佰柒拾貳萬貳仟陸佰陸拾
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邱鴻麟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肆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廢棄改判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均由被上
訴人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二、三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邱鴻麟、邱張數
珠分別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參佰陸元、伍拾柒萬肆仟貳佰貳拾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邱鴻麟
(與上訴人邱張數珠合稱上訴人,分則各稱其名)在原審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4萬5,224元,嗣於本院審理中
,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萬6,642元(見本院卷第208頁)
,核屬擴張訴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邱稚玲、邱美玲、邱永昌(下均逕
稱其名)等6人於民國101年1月31日協議被繼承人邱樹榮(於1
00年11月14日死亡)所遺桃園市○○區○○路00號房地(下稱系爭
房地)分割為由兩造及邱永昌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4。嗣
兩造及邱永昌於106年4月間共同出售系爭房地,經扣除代書及
相關費用後得款2,010萬元,約定先贈與邱美玲100萬元及訴外
人賴美玉20萬元,再由邱鴻麟取走400萬元、邱張數珠100萬元
、邱永昌20萬元、被上訴人50萬元,餘款1,320萬元(下稱系
爭款項),伊及邱永昌同意由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進行投資。
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5日以系爭款項購買「富達基金-亞洲高收
益基金(F1穩定月配息美元)」基金(下稱系爭基金)43萬7,
013.74美元,復於107年4月11日贖回其中之10萬123.77美元,
換算為303萬1,147元(以112年2月16日1美元對新臺幣匯率30.
2740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匯入其私人帳戶。系
爭基金於106年6月起至107年4月止,共配息2萬8050.55美元、
於107年5月起至112年2月止,共配息10萬2,030.30美元。伊已
以起訴狀送達終止兩造間委任投資基金契約,爰依民法第541
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邱鴻麟94萬5,22
4元、邱張數珠509萬6,139元。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
付邱鴻麟4萬6,642元等語(上訴人原審另依民法第602條、第6
03條、第599條規定請求部分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83頁)。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之前陳述則以:伊原本
即不同意出售系爭房地,且系爭基金配息後淨值會下降,不應
按照分配比例計算,且系爭基金配息已支付邱永昌2年房租及
邱張數珠生活費。又分給伊配偶陳美惠50萬元、邱美玲100萬
元及賴美玉20萬元,應由邱張數珠分配額扣除。況迄今上訴人
均未具體說明邱樹榮其餘遺產歸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給付
邱鴻麟65萬7,948元、邱張數珠337萬3,479元,及均自111年6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
服,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邱鴻麟28萬7,276元、邱張數珠172萬2,660元,及均自111年6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追加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邱鴻麟4萬6,642元
,及自民事陳報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主張邱樹榮所遺系爭房地經邱樹榮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
、邱稚玲、邱美玲、邱永昌於101年1月31日協議分割為兩造及
邱永昌共有,應有部分各1/4。嗣兩造及邱永昌於106年4月間
共同出售系爭房地,扣除代書及相關費用後得款2,010萬元。
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5日以系爭款項購買系爭基金43萬7,013.7
4美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訴字卷第61至62頁
),並有繼承系統表、協議書、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
月22日日證字第112300842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壢司調卷第
10至14頁、原審訴字卷第72至93頁),自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委任投資基金契約業已終止,被上訴人應返
還本金及孳息,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
查:
㈠系爭款項中邱鴻麟有72萬5,000元、邱張數珠有372萬5,000元
:
上訴人主張出售系爭房地後,兩造及邱永昌合意先贈與邱美
玲100萬元及賴美玉20萬元,再由邱鴻麟取走400萬元、邱張
數珠100萬元、邱永昌20萬元、被上訴人50萬元等語,被上
訴人對上開金額不爭執,然辯稱:分給陳美惠50萬元、邱美
玲100萬元及賴美玉20萬元,邱張數珠同意由其分配額扣除
云云,然查,證人邱美玲證稱:分配售屋款項時,被上訴人
說大家先拿一些,剩下用來投資理財,後來講其拿100萬元
、賴美玉20萬元、邱張數珠100萬元、邱鴻麟400萬元、邱永
昌20萬元、陳美惠50萬元買車。陳美惠是被上訴人配偶,算
是被上訴人的份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93頁)。本院審酌
證人邱美玲為兩造之親屬,並在場參與及見聞分配經過,上
開證述對證人本身而言,並無較有利於己之情事,核其並無
虛偽不實證述必要,且業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其證
詞應為可採。準此,售屋款2,010萬元扣除贈與邱美玲100萬
元及賴美玉20萬元後尚餘1,890萬元(20,100,000-1,000,00
0-200,000=18,900,000),兩造及邱永昌按應有部分1/4分
配後,原應各得472萬5,000元,惟邱鴻麟取走400萬元、邱
張數珠取走100萬元,是系爭款項中邱鴻麟有72萬5,000元【
(18,900,000/4)-4,000,000=725,000】、邱張數珠有372萬
5,000元【(18,900,000/4)-1,000,000=3,725,000】,先堪
認定。
㈡上訴人已終止委任被上訴人投資系爭基金之契約: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委任契約
,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故不論有無
報酬,因何理由,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均得隨時予以
終止,僅終止委任契約之一方當事人,除非有不可歸責事由
而不得不終止情形外,倘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者,即應
依同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對他方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及邱永昌因被上訴人承諾投資虧損由其個人承擔
,遂同意將系爭款項交由被上訴人投資系爭基金一節,業據
證人邱美玲證稱:系爭款項本來要交給被上訴人和邱稚鈴理
財,登記其2人名義,但因只能登記1個人,且被上訴人說理
財有賺有賠,賠的話算其的,所以將系爭款項交給被上訴人
投資系爭基金等語歷歷(見原審訴字卷第193至194頁),是
上訴人主張兩造與邱永昌間有委任契約存在,應屬可採。
⒊又上訴人以起訴狀送達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
人已於111年6月7日收受,有起訴狀、送達回證附卷可佐(
見原審壢司調卷第6頁反面、第25頁),堪認兩造間之委任
契約已合法終止。
㈢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數額: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
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
明文。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
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
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
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
,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
時之利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5日以系爭款項購買系爭基金43萬7,
013.74美元,復於107年4月11日贖回其中之10萬123.77美元
匯入其帳戶,有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2日日證字
第11230008420號函及系爭基金交易暨資產報告書、電子郵
件附卷可佐(見原審訴字卷第73至93頁、本院卷第171頁)
,被上訴人贖回10萬123.77美元後(折算新臺幣為303萬1,1
47元),系爭款項僅餘1,016萬8,853元(13,200,000-3,031
,147=10,168,853)。又系爭基金於106年6月起至107年4月
止,共配息2萬8,050.55美元、於107年5月起至112年2月止
,共配息10萬2,030.30美元等節,有前開系爭基金交易暨資
產報告書、電子郵件附卷可佐,邱鴻麟、邱張數珠可分得之
系爭基金配息,分別如附表所示。則被上訴人應返還予邱鴻
麟之金額為99萬1,866元(725,000+266,866=991,866)、邱
張數珠為509萬6,139元(3,725,000+1,371,139=5,096,139
)。
⒊至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基金配息已支付邱永昌2年房租及邱張數
珠生活費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
其說,況被上訴人縱以系爭基金配息支付邱永昌2年房租,
亦屬被上訴人與邱永昌間委任契約債權債務關係,而與上訴
人無涉。另邱樹榮是否有其他遺產及如何分配一節,則與本
件無關。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邱鴻麟94萬5,224元、邱張數珠509萬6,139元,
及自11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
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邱鴻麟追加依民法第541條
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萬6,642元,及自
民事陳報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3日(
見本院卷第193至1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為假執
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附表:
邱鴻麟部分:
編號 期間 系爭基金配息(A) 比例(B) 應分配金額 (A)*(B) 1 106年6月至107年4月 2萬8,050.55美元 725,000/13,200,000 1,540.65美元 2 107年5月至112年2月 10萬2,030.32美元 725,000/10,168,853 7,274.36美元 合計 8,815.01美元(折算新臺幣為22萬6,866元)
邱張數珠部分:
編號 期間 系爭基金配息(A) 比例(B) 應分配金額 (A)*(B) 1 106年6月至107年4月 2萬8,050.55美元 3,725,000/13,200,000 7,915.78美元 2 107年5月至112年2月 10萬2,030.32美元 3,725,000/10,168,853 3萬7,375.2美元 合計 4萬5,290.98美元(折算新臺幣為137萬1,139元)
TPHV-113-上-436-202412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