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彩瑜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玄碧
夏嘉雨
韓鈞霈
林聖濱
宋禹翰
游凱仲
陳佑陞
王文弘
賴佑齊
上九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坤壕
劉保辰
陳冠緯
李航宇
黃沛婕
陳鉑璿
林謙益
謝承翰
上八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志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沂茹
王映筑
黃正賢
陳維澤
林致均
羅詩涵
沈姿菁
陳詠絮
上八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湘清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原簡字第25號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085、36086、36087、36088、361
54、39289、39290、39291、39301、39302、47258號、112年度
偵字第1872、50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韓鈞霈沒收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柒仟貳佰
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民國110年6月16日
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
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
、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
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
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
㈡經本院當庭與被告賴玄碧、夏嘉雨、林聖濱、宋禹翰、游凱
仲、陳佑陞、王文弘、賴佑齊、林坤壕、劉保辰、陳冠緯、
李航宇、黃沛婕、陳鉑璿、林謙益、謝承翰、林沂茹、王映
筑、黃正賢、陳維澤、林致均、羅詩涵、沈姿菁、陳詠絮(
下稱被告25人)確認結果,上開被告已明示僅就刑一部(量
刑)提起上訴;而被告韓鈞霈明示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
上訴,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
告25人量刑之部分;及被告韓鈞霈量刑及沒收部分,其餘部
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且就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不
含被告韓鈞霈部分)等認定,均逕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被告25人上訴意旨略以: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被告韓鈞霈上訴意旨略以: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另
原判決關於被告韓鈞霈沒收部分認定有違誤,被告韓鈞霈實
際任職時間為110年3月至111年8月16日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
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經查,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26人犯罪事證明確,經具體審
酌被告26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為圖輕鬆獲利,
竟無視國家禁令,參與賭博場所之工作,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並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
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及經濟秩序,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6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等52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素行、參與本案博奕集團之期間長短、擔任職務、分
工狀況、薪資多寡,及其等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就被告26人所犯分別量處如附件
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所量處之刑度
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
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應予維持。被告26人上訴意旨雖稱請求給予緩刑等語,然
未提出任何新事證,本案科刑基礎並未變更,經核被告25人
及被告韓鈞霈此部分上訴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㈣關於被告韓鈞霈沒收部分,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判決認被告韓鈞霈本案犯罪所得合計應為新臺幣(下同)3
,075,450元,並以此為被告韓鈞霈犯罪所得據為宣告沒收,
惟原判決係以被告韓鈞霈在本案博奕公司任職期間108年1月
2日至111年8月16日、每月薪資95,200元為計算標準,然觀
諸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係認定被告韓鈞霈於110年3月
間加入本案博奕公司擔任組長,是被告韓鈞霈在本案博奕公
司任職期間應為110年3月至111年8月16日。
⒉按刑法考量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考
量被告韓鈞霈在本案博奕公司任職,均僅受僱從事受薪階級
工作,亦均有實際勞務及時間之支出,倘逕將其等於犯罪期
間領得之薪資一律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虞。而參照我國臺
中市於110至111年之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4,596元、15,472元
,於110至111年間之基本工資分別為24,000元、25,250元,
於110至111年臺中市民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分別為24,775元、
25,666元,此有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我國基本工資調整與平
均薪資、平均每人消費支出一按區域別分等資料在卷可按。
參酌被告韓鈞霈來臺中謀生,則以行政院主計總處針對區域
別分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臺中市標準,作為被告韓鈞霈平
均每月消費支出之最低標準,而為過苛之酌減依據,較為公
允。茲認定被告韓鈞霈自任職時均以每月24,500元作為其等
每月消費支出之最低標準,而應予扣除,逾越部分即屬其因
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計算式如下:(每月薪資95,200元
-24,500元)×17.5月(即110年3月至111年8月16日)=1,237
,250元】。
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被告韓鈞霈之犯
罪所得為3,075,450元,並以此範圍宣告沒收,固非無見,
然所認定被告韓鈞霈之犯罪所得尚有未妥,已如前述,被告
韓鈞霈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不當,為有
理由,應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韓鈞霈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郭
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葉培靚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12年度原簡字第25號刑事簡易判決。
TCDM-113-簡上-293-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