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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慶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51號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8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 之1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徐慶賢經本院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民國114年1月22日 刑事案件報到單等件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 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條項110年6月16日修正 之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 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 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 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 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 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 ,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3項 ,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觀之被告所提撤回 上訴狀之內容,及經本院當庭與被告確認結果,被告已明示 僅就刑一部(量刑)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75頁),是依 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 其餘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且就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 定,均逕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含起訴書】)。 三、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為原審判太重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 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經查,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經具體審酌被 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交通往來之便,拒不返還 向被害人張進華經營之「進億小客車租賃公司」所承租之自 用小客車,足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法紀觀念淡薄 ,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原諒,所 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復衡 以該車業已發還予被害人,略為降低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 害人之財產損失、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侵占之期間、前 科素行、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就被告所犯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經核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所量處之刑度詳為 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 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 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雖稱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然未提出任 何新事證,本案科刑基礎並未變更,經核被告上訴無理由, 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郭 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葉培靚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慶賢       吳承修       蔡佩如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8 26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221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徐慶賢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承修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佩如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徐慶賢於本院 調查程序中之自白;被告吳承修、蔡佩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慶賢、吳承修、蔡佩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 第1項之侵占罪。 三、被告徐慶賢、吳承修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徐慶賢、吳承修四肢健全,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竟為貪圖交通往來之便,,拒不返還向被害人張進華經營 之「進億小客車租賃公司」所承租之自用小客車;而被告蔡 佩如於受被告徐慶賢、吳承修委託處理上開租賃自用小客車 後,仍率爾駕駛該車供其代步使,嗣後又因車輛故障隨意棄 置在路旁,以此方式將該汽車侵占入己,直至遭員警尋獲始 歸還予被害人張進華,足見被告3人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法紀觀念淡薄,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張進華達成和解,賠 償損失以獲取原諒,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3人已 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復衡以該車業已發還予被害人張進華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略為降低犯罪所生損害, 兼衡被害人張進華之財產損失、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與目的 、侵占之期間、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情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3人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已返 還予「進億小客車租賃公司」,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 可佐,堪認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犯罪所得。又本件被告侵占之標的為該臺承租之自用 小客車,要非使用該車之租金,故起訴意旨認應就被告3人 使用該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宣告沒收,容有違誤,「進 億小客車租賃公司」倘受有該車之修繕費用、相當於租金之 損失等,可另行循民事途徑求償,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826號起訴書

2025-02-26

TCDM-113-簡上-528-20250226-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俊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088 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840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民國110年6月16日 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 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 、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 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 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經本院當庭與被 告簡俊龍確認結果,被告已明示僅就刑一部(量刑)提起上 訴(本院簡上卷第78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自 僅及於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且就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認定,均逕引用本院第 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判輕一點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 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經查,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經具體審酌被 告前即有多次竊盜犯行,雖未構成累犯,然足見其素行非良 ,不思循合法管道賺取所需,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而竊取他 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 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 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本案損害結果、犯罪動機;兼衡被告 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 就被告所犯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 核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所量處之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 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 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予維持。被告 上訴意旨雖稱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然未提出任何新事證,本 案科刑基礎並未變更,經核被告上訴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提起上訴後, 由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葉培靚                   法 官 王曼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俊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俊龍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捷安特廠牌灰色自行車壹臺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簡俊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7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2年7月27日應予 更正)23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WA I YAN KYAW(中文名:紀天龍,下稱紀天龍)所有之價值新 臺幣(下同)3萬元之捷安特牌、灰色自行車1臺得手。嗣經 紀天龍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紀天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俊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紀天龍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113年5月 8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監視器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第37頁至 第44頁、第55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718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9年1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見偵卷第5頁至第13頁 ),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之112年7月7日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審酌被告所犯與前案罪 質相異,且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已逾3年餘,尚難逕以被告再 犯本案遽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如因累犯加 重本刑恐有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不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加重為宜。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即有多次竊盜犯行,雖 未構成累犯,然足見其素行非良,不思循合法管道賺取所需 ,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而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本案 損害結果、犯罪動機;兼衡被告自陳高中之智識程度、擔任 外送員,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有 被告113年4月14日調查筆錄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存卷可 佐(見偵卷第29頁、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取之 價值3萬元之捷安特牌、灰色自行車1臺,為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被告雖以其業將自行車轉賣,並僅獲取2000元之對價 ,然此部分顯無證據可資為佐,自難以此遽認其本案之犯罪 所得僅有2000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逸儒

2025-02-26

TCDM-113-簡上-544-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世尉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8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錢世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錢世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 12日19時許至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宿舍內,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錢世尉於113年5月14日20時21分許 ,在臺中市北區中清路與漢口路口附近,因另案通緝為警查 獲,經警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毒聲字第4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 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本 院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予以實體審究,程序上洵無不 合,先予敘明。 二、本案被告錢世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7日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 毒品,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 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 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被告之 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6

TCDM-113-易-4259-20250226-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彩瑜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玄碧 夏嘉雨 韓鈞霈 林聖濱 宋禹翰 游凱仲 陳佑陞 王文弘 賴佑齊 上九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坤壕 劉保辰 陳冠緯 李航宇 黃沛婕 陳鉑璿 林謙益 謝承翰 上八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志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沂茹 王映筑 黃正賢 陳維澤 林致均 羅詩涵 沈姿菁 陳詠絮 上八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湘清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原簡字第25號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085、36086、36087、36088、361 54、39289、39290、39291、39301、39302、47258號、112年度 偵字第1872、50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韓鈞霈沒收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柒仟貳佰 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民國110年6月16日 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 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 、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 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 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  ㈡經本院當庭與被告賴玄碧、夏嘉雨、林聖濱、宋禹翰、游凱 仲、陳佑陞、王文弘、賴佑齊、林坤壕、劉保辰、陳冠緯、 李航宇、黃沛婕、陳鉑璿、林謙益、謝承翰、林沂茹、王映 筑、黃正賢、陳維澤、林致均、羅詩涵、沈姿菁、陳詠絮( 下稱被告25人)確認結果,上開被告已明示僅就刑一部(量 刑)提起上訴;而被告韓鈞霈明示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 上訴,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 告25人量刑之部分;及被告韓鈞霈量刑及沒收部分,其餘部 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且就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不 含被告韓鈞霈部分)等認定,均逕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被告25人上訴意旨略以: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被告韓鈞霈上訴意旨略以: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另 原判決關於被告韓鈞霈沒收部分認定有違誤,被告韓鈞霈實 際任職時間為110年3月至111年8月16日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 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經查,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26人犯罪事證明確,經具體審 酌被告26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為圖輕鬆獲利, 竟無視國家禁令,參與賭博場所之工作,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並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 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及經濟秩序,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6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等52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素行、參與本案博奕集團之期間長短、擔任職務、分 工狀況、薪資多寡,及其等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就被告26人所犯分別量處如附件 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所量處之刑度 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 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應予維持。被告26人上訴意旨雖稱請求給予緩刑等語,然 未提出任何新事證,本案科刑基礎並未變更,經核被告25人 及被告韓鈞霈此部分上訴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㈣關於被告韓鈞霈沒收部分,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判決認被告韓鈞霈本案犯罪所得合計應為新臺幣(下同)3 ,075,450元,並以此為被告韓鈞霈犯罪所得據為宣告沒收, 惟原判決係以被告韓鈞霈在本案博奕公司任職期間108年1月 2日至111年8月16日、每月薪資95,200元為計算標準,然觀 諸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係認定被告韓鈞霈於110年3月 間加入本案博奕公司擔任組長,是被告韓鈞霈在本案博奕公 司任職期間應為110年3月至111年8月16日。  ⒉按刑法考量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考 量被告韓鈞霈在本案博奕公司任職,均僅受僱從事受薪階級 工作,亦均有實際勞務及時間之支出,倘逕將其等於犯罪期 間領得之薪資一律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虞。而參照我國臺 中市於110至111年之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4,596元、15,472元 ,於110至111年間之基本工資分別為24,000元、25,250元, 於110至111年臺中市民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分別為24,775元、 25,666元,此有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我國基本工資調整與平 均薪資、平均每人消費支出一按區域別分等資料在卷可按。 參酌被告韓鈞霈來臺中謀生,則以行政院主計總處針對區域 別分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臺中市標準,作為被告韓鈞霈平 均每月消費支出之最低標準,而為過苛之酌減依據,較為公 允。茲認定被告韓鈞霈自任職時均以每月24,500元作為其等 每月消費支出之最低標準,而應予扣除,逾越部分即屬其因 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計算式如下:(每月薪資95,200元 -24,500元)×17.5月(即110年3月至111年8月16日)=1,237 ,250元】。  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被告韓鈞霈之犯 罪所得為3,075,450元,並以此範圍宣告沒收,固非無見, 然所認定被告韓鈞霈之犯罪所得尚有未妥,已如前述,被告 韓鈞霈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不當,為有 理由,應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韓鈞霈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郭 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葉培靚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12年度原簡字第25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5-02-26

TCDM-113-簡上-293-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金海於民國113年5月23日17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區中美街與中美街243巷 口時,與湯朝修發生行車糾紛,李金海因而心生不滿,竟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右手持鋁棒1支,高舉過右肩並 朝湯朝修之方向用力往下揮之方式,作勢攻擊湯朝修,以此 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湯朝修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湯朝修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湯朝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李金海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6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 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湯朝修發生行 車糾紛,並以右手持鋁棒1支,高舉過右肩並朝告訴人之方 向用力往下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辯稱:我認為我這樣的動作沒有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等語(本 院卷第53頁)。  ㈡經查,被告於113年5月23日17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區中美街與中美街243巷 口時,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被告持鋁棒1支高舉過右肩 並朝告訴人之方向用力往下揮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 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湯朝修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相符(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0570號卷【下稱偵卷 】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70至7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暨影片擷圖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 15、25至27、29至33、43、54至55頁,本院卷第70、83至11 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 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 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 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證人湯朝修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我與被告發生行車糾紛 ,被告從機車車廂拿出塑膠袋套住之不明器械,作勢朝我頭 部揮2下,使我感到心生畏懼等語(偵卷第21至23頁)。復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騎車經過聽到喇叭聲,被告 從我的後方超車並停在前方,接著從機車車廂拿出塑膠袋綁 著、約30至40公分長的圓形棍狀物體,以舉高、往下揮之方 式,朝我作勢揮舞,我感到害怕等語(本院卷第70至73頁) 。觀察證人湯朝修前開證述,關於證人湯朝修與被告發生衝 突之原因係行車糾紛,而被告持鋁棒1支高舉過右肩並朝證 人湯朝修之方向用力往下揮之過程等節,前後所述大致相符 ,且與被告所述核屬一致,況證人湯朝修之證述內容未見有 何故意捏造虛偽事實、肆意誇大評論之情節,亦無積極入被 告於罪之情形,堪認證人湯朝修主觀上應無構陷被告之動機 與必要。再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被告於案 發當時確有以右手持鋁棒1支,高舉過右肩並朝證人湯朝修 之方向用力往下揮之動作,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片擷圖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87頁),核與證人湯朝修前揭指訴內容相符 ,足見證人湯朝修前詞不假,堪信無訛。  ㈤被告雖辯稱:我認為我這樣的動作沒有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等 語,然觀諸被告以右手持鋁棒1支,高舉過右肩並朝證人湯 朝修之方向用力往下揮等作勢攻擊之舉,依通常之社會生活 經驗,自係對證人湯朝修之生命、身體將有加以惡害之行為 。且一般人遭受如此將要加害生命、身體之情事,自足以使 一般人心生畏怖,證人湯朝修亦證稱:被告持鋁棒1支朝我 作勢揮舞之行為使我心生畏懼等語,堪認被告確有上開惡害 通知之行為,且已致生危害於證人湯朝修之安全無訛。況本 案案發當日被告先因行車糾紛已對證人湯朝修有所不滿,復 因不滿情緒高漲,於如此情境下持鋁棒1支朝證人湯朝修揮 動作勢攻擊,乃非不可想像之事,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甚為灼然。  ㈥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事實欄所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甚明,其 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心生不滿 ,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影響人身安 全及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併考量被告於犯後猶飾詞否 認犯行,且未曾賠償告訴人所受之任何損害;復審酌被告前 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未扣案之鋁棒1支,雖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僅 係偶然供作本案犯罪之用,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 院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TCDM-113-易-2896-20250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5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5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勳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陸彥瑜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197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113年10月28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6 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柏勳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柏勳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簡稱:檢察官) 係針對被告李柏勳、陸彥瑜量刑上訴;上訴人即被告(下簡 稱:被告)陸彥瑜提起上訴,其於刑事上訴理由狀中業已具 體說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不當」提起上訴,且檢察官及被告 陸彥瑜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闡明後,其等均表示:本案僅 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此有檢察官上訴書、被告陸彥瑜之刑事 上訴理由狀、本院審理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554卷 第7至10頁、第193頁;本院1555卷第7至9頁、第17至21頁) ;是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李柏勳、陸彥瑜「刑」部 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 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 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 予指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 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 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 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 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 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 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 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 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 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李柏勳、陸彥 瑜「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 就此部分外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 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認定,則以第一 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 ,合先敘明。 貳、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李柏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 坦承其詐欺犯行,然原審並未依職權調查或曉諭其如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而是否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 定之適用,尚有未洽;㈡被告陸彥瑜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均坦承其詐欺犯行,並於原審審理中自動繳交其因本案所獲 得之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報酬,然而本案告訴人彭○美 遭詐騙所損失之金額為90萬元,被告陸彥瑜並未繳交告訴人 彭○美於本案受騙而交付之金額90萬元,應不得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故原判決認事用法尚 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陸彥瑜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陸彥瑜業已自白認罪,有減 輕其刑之事由,並主動繳交犯罪所得,且與告訴人彭○美達 成和解,告訴人彭○美也明確表示希望被告陸彥瑜於出獄後 再償還款項,且被告陸彥瑜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案件所 判處罪刑均較原判決為輕,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 語。   叁、本院就被告李柏勳、陸彥瑜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 此上訴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一、牽涉法定刑變動與刑之加重、減輕有關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 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 、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 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 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 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 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 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 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 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 圍,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 行生效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 經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至2項(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經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程序後 之結果,認應綜合比較後整體事項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 裂,亦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是本案被告固僅就「刑」(含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其新舊法 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刑」變動新舊法 比較之說明。  ㈡、被告李柏勳、陸彥瑜行為後,有下列法條之修正,爰就該等 法條修正之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 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免除其刑。」,同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上開2條文所指之「詐 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及與該罪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 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 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 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要 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 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 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 ,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 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我國公民與政治權力國際公約及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3條所規定「兩公約 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兩 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 釋」,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此部分規定係屬上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15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減科刑罰」者,自 屬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有期徒刑7年之刑度),嗣於113 年8月2日修正施行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 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即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雖訂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 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刪除此項規定;揆 諸前揭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第2303號判決意 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應以 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⑵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 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將上開規定移 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 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 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⑶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從而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並依最高法院上開闡示之不得依不割 裂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本旨,以本案之情形,以洗錢罪之 法定刑比較而言,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刑依刑法 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113年8月2日修 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 刑為有期徒刑6月;再綜參洗錢罪之處斷刑比較,被告李柏 勳、陸彥瑜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涉犯一般洗 錢之犯行,是被告李柏勳、陸彥瑜無論依113年8月2日修正 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  ⑷故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李柏勳、陸彥瑜如適用其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 法),得適用斯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其 得論處之處斷刑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最低刑度則 為有期徒刑1月;倘依現行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 防制法,因亦得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故其所得論處之處斷刑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4年11 月、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3月;揆諸前揭刑法第35條刑之 輕重比較標準觀之,自應以現行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 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李柏勳、陸彥瑜較為有利,且本案罪刑 部分均應一體適用不得割裂。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查被告陸彥瑜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對於其所犯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等詐欺犯罪坦承不諱(見 偵19686卷第275頁;原審卷第318頁),於本院審理時,對 於犯罪事實及罪名亦不爭執,僅就刑部分提起上訴,已如前 述。按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 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亦明文規範前述減科刑罰規定之適用 原則。原審業已認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 取犯罪所得,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則應就被告是否已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而是否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即應究明,此有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981、4578、3875、20號判決意旨可參。 足見上開最高法院多數判決意旨仍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所指「犯罪所得」,應指被告因本次犯行實際獲取之 犯罪所得,而非被害人本案之犯罪損害至明。是被告陸彥瑜 已於原審審理時繳回其因本案擔任車手所獲得之4,500元, 業據被告陸彥瑜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綦詳(見原審卷第306至3 07頁),且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贓款字第119號收據 1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43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李柏勳於偵訊 及原審審理時固亦坦承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犯詐欺取財等詐欺犯罪(見偵19686卷第275頁;原審卷 第318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犯罪事實及罪名並不爭 執,然而其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動繳回犯罪所得, 自無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想像競合犯中輕罪減輕其刑法條適用之說明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李柏勳、陸彥瑜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其 等所犯本案一般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自認其等原應依現行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 李柏勳、陸彥瑜本案犯行依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 ,惟被告李柏勳、陸彥瑜於本案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本院 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之事由,附此敘明。 肆、原判決關於被告李柏勳宣告刑部分撤銷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李柏勳、陸彥瑜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罪證明確,因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李 柏勳涉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 後,應整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故被告李柏勳本案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應於量刑時一併考量其有該法第23 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察,經比較新、舊法 後,認為被告李柏勳應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並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尚有未洽。㈡按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 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犯與前 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 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 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 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 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 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 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 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 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且為 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事項,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 5號判決意旨可參;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 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 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 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亦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原審未及適用上開最高法院判 決所揭意旨,而未及審酌、曉諭、訊問被告李柏勳是否有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意願,而未依職權訊問及調查上開有利於 被告李柏勳是否得以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之情事,亦有未當。 故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如前揭一㈠ 所示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李柏勳宣告刑 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李柏勳於前已於112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且除本案外,尚有多件詐欺案件目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此有被告李柏勳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63至76頁),素 行非稱良好,其正值青壯而有工作能力,明知詐欺集團在臺 灣之猖獗已成國恥,經政府機關大力宣導欲禁絕詐欺集團犯 罪,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而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 值觀念偏差,其擔任車手向本案告訴人彭○美取款,造成告 訴人彭○美受有30萬元之損害,且所為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 ,亦使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隱匿 真實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而助長詐欺取財罪之風氣 ,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兼衡以被告李柏勳犯後於偵訊及原 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犯罪事實及罪名 部分上訴,該輕罪之洗錢罪部分原應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以及其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產權 侵害之數額、於本案犯罪過程中擔任車手之角色地位,未與 本案告訴人和解、調解或進行賠償等,暨被告李柏勳自陳為 國小畢業、目前為工人,每月薪資約3萬元、未婚、無子、 跟父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99至200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李柏勳所涉輕罪 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 被告李柏勳所科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4月,已較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重,及 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 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認僅 科處被告李柏勳前揭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自由刑即足,尚無 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附 此敘明。 伍、原判決關於被告陸彥瑜部分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按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 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 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亦明文規範前述減科刑罰規定之適用原則 。原審業已認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犯 罪所得,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則應就被告是否已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而是否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即應究明,此有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981、4578、3875、20號判決意旨可參。足見 上開最高法院多數判決意旨仍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所指「犯罪所得」,應指被告因本次犯行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而非被害人本案之犯罪損害至明。檢察官上訴意旨謂 被告陸彥瑜未全額賠償告訴人彭○美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共90 萬元,被告陸彥瑜縱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犯行,且業已 繳回其所獲得之犯罪所得4,500元,主張被告陸彥瑜亦不得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決 適用法則未妥等語,尚難為本院所採信,檢察官此部分之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陸彥瑜正 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 圖輕易獲得金錢,滿足一己物慾,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告 訴人彭○美無從追回被害款項,對告訴人彭○美造成之財產損 害甚鉅,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陸彥瑜所詐得之款項、獲 取之報酬,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彭○美以90萬元達成 調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附卷可考,但目前尚未 履行調解筆錄內容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陸彥瑜自陳之教育程 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經核原審上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 裁量之權限,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 原則,原審此部分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四、被告陸彥瑜上訴意旨所主張其業已自白認罪、主動繳交犯罪 所得、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等各項情形,均據原審 於量刑時審酌在案,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並無另有量刑因子變 動之事由;再者,本案被告陸彥瑜為實際取款車手,於本案 詐欺集團所涉犯罪雖屬於聽命於上手指示之分工角色,所居 之地位與分工係屬次要,惟使得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 取財行為,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亦屬不可或缺,更同時 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暨此次被告陸彥瑜擔任取款車手 向告訴人彭○美所取得面交之金額為90萬元,金額非低,原 審綜合參酌上開犯情事由,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態度與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尚無過重之嫌,亦無違反 公平正義、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至被告陸彥瑜又謂: 我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次取款犯行,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7月,均較本案為重,顯見原審量刑過重等語;被告陸彥 瑜所陳上情,固有被告陸彥瑜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1555卷第52至54頁),惟個案因告 訴人損失金額、被告陸彥瑜有無其他減刑事由、有無與該案 告訴人調解或賠付損失、是否既遂等等種種犯罪情狀、犯後 態度及減刑事由不同,均有可能造成量處刑度不同之情形, 自難以他案所判處之刑度較低,即得比附援引,而認原審即 有量刑過重之嫌,是被告陸彥瑜此部分之上訴,尚屬無據,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郭姿吟提起上訴, 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CHM-113-金上訴-1555-20250225-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號 聲 請 人 郭秀葉 相 對 人 郭瑞景 關 係 人 郭秀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郭瑞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郭秀葉(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郭秀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秀葉、關係人郭秀華分別為相對人 之長女、三女,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間因失智,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 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郭秀葉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郭秀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 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 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 )醫療診斷證明書、心理測驗等件為證。又依上開林慈濟醫 院113年10月21日醫療診斷證明書記載,相對人於111年5月3 0日至神經科檢查並診斷為失智症,目前臨床上進展為重度 失智症(CDR=3),記憶力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已請外籍 看護約3年半,已有明顯重度失智的傾向且較缺乏行為能力 等情,顯示相對人屬病情嚴重之病人,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 必要,復據鑑定人即廖寶全診所廖寶全醫師出具鑑定報告稱 :相對人是1位老年失智症的95歲男性,身體約束在辦公椅 上,全身無力癱坐,身上置有尿布和約束帶,意識朦朧,尚 有眼神接觸,臉部表情淡漠,情緒低落,不會配合簡單指示 或無法了解指令,不會辦識鈔票幣值也不會簡單算術,偶爾 只能說出1、2個字,但答非所問,不知所云,缺乏人際互動 ,認不出其女兒,日常基本生活如餵食、起床和個人衛生需 專人照料,其認知和社交功能無法做判斷或解決問題,已符 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辦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障礙程度回復可能性低 ,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相對 人現已因失智症導致重度智能及言語障礙狀態,而無法表達 其內心意思,日常生活起居均須他人協助照護,已達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狀 ,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次查,聲請人郭秀葉為受監護宣告人郭瑞景之長女,而受監 護宣告人之最近親屬除聲請人外尚有配偶郭高富、長子郭文 仲、次女郭秀麗、三女即關係人郭秀華、四女郭姿吟等情, 有上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 考量聲請人及關係人郭秀華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女、三 女,各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且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郭高富、長子郭文仲、次女 郭秀麗、四女郭姿吟對此亦表同意,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按 ,是聲請人應有監護受監護宣告人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本 院認由聲請人郭秀葉擔任監護人,及由關係人郭秀華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 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選定郭秀葉為受監護宣告 人郭瑞景之監護人,及指定郭秀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5-02-25

ULDV-114-監宣-3-202502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5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5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勳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陸彥瑜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197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113年10月28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6 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柏勳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柏勳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簡稱:檢察官) 係針對被告李柏勳、陸彥瑜量刑上訴;上訴人即被告(下簡 稱:被告)陸彥瑜提起上訴,其於刑事上訴理由狀中業已具 體說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不當」提起上訴,且檢察官及被告 陸彥瑜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闡明後,其等均表示:本案僅 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此有檢察官上訴書、被告陸彥瑜之刑事 上訴理由狀、本院審理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554卷 第7至10頁、第193頁;本院1555卷第7至9頁、第17至21頁) ;是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李柏勳、陸彥瑜「刑」部 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 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 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 予指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 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 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 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 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 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 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 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 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 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李柏勳、陸彥 瑜「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 就此部分外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 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認定,則以第一 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 ,合先敘明。 貳、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李柏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 坦承其詐欺犯行,然原審並未依職權調查或曉諭其如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而是否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 定之適用,尚有未洽;㈡被告陸彥瑜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均坦承其詐欺犯行,並於原審審理中自動繳交其因本案所獲 得之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報酬,然而本案告訴人彭○美 遭詐騙所損失之金額為90萬元,被告陸彥瑜並未繳交告訴人 彭○美於本案受騙而交付之金額90萬元,應不得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故原判決認事用法尚 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陸彥瑜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陸彥瑜業已自白認罪,有減 輕其刑之事由,並主動繳交犯罪所得,且與告訴人彭○美達 成和解,告訴人彭○美也明確表示希望被告陸彥瑜於出獄後 再償還款項,且被告陸彥瑜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案件所 判處罪刑均較原判決為輕,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 語。   叁、本院就被告李柏勳、陸彥瑜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 此上訴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一、牽涉法定刑變動與刑之加重、減輕有關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 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 、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 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 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 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 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 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 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 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 圍,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 行生效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 經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至2項(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經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程序後 之結果,認應綜合比較後整體事項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 裂,亦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是本案被告固僅就「刑」(含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其新舊法 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刑」變動新舊法 比較之說明。  ㈡、被告李柏勳、陸彥瑜行為後,有下列法條之修正,爰就該等 法條修正之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 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免除其刑。」,同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上開2條文所指之「詐 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及與該罪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 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 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 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要 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 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 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 ,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 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我國公民與政治權力國際公約及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3條所規定「兩公約 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兩 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 釋」,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此部分規定係屬上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15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減科刑罰」者,自 屬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有期徒刑7年之刑度),嗣於113 年8月2日修正施行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 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即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雖訂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 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刪除此項規定;揆 諸前揭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第2303號判決意 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應以 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⑵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 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將上開規定移 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 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 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⑶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從而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並依最高法院上開闡示之不得依不割 裂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本旨,以本案之情形,以洗錢罪之 法定刑比較而言,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刑依刑法 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113年8月2日修 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 刑為有期徒刑6月;再綜參洗錢罪之處斷刑比較,被告李柏 勳、陸彥瑜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涉犯一般洗 錢之犯行,是被告李柏勳、陸彥瑜無論依113年8月2日修正 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  ⑷故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李柏勳、陸彥瑜如適用其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 法),得適用斯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其 得論處之處斷刑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最低刑度則 為有期徒刑1月;倘依現行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 防制法,因亦得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故其所得論處之處斷刑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4年11 月、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3月;揆諸前揭刑法第35條刑之 輕重比較標準觀之,自應以現行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 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李柏勳、陸彥瑜較為有利,且本案罪刑 部分均應一體適用不得割裂。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查被告陸彥瑜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對於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等詐欺犯罪坦承不諱(見偵19686卷第275頁;原審卷第318頁),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犯罪事實及罪名亦不爭執,僅就刑部分提起上訴,已如前述。按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亦明文規範前述減科刑罰規定之適用原則。原審業已認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則應就被告是否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而是否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即應究明,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81、4578、3875、20號判決意旨可參。足見上開最高法院多數判決意旨仍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指「犯罪所得」,應指被告因本次犯行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而非被害人本案之犯罪損害至明。是被告陸彥瑜已於原審審理時繳回其因本案擔任車手所獲得之4,500元,業據被告陸彥瑜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綦詳(見原審卷第306至307頁),且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贓款字第119號收據1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43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李柏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固亦坦承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等詐欺犯罪(見偵19686卷第275頁;原審卷第318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犯罪事實及罪名並不爭執,然而其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自無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想像競合犯中輕罪減輕其刑法條適用之說明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李柏勳、陸彥瑜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其 等所犯本案一般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自認其等原應依現行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 李柏勳、陸彥瑜本案犯行依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 ,惟被告李柏勳、陸彥瑜於本案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本院 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之事由,附此敘明。 肆、原判決關於被告李柏勳宣告刑部分撤銷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李柏勳、陸彥瑜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罪證明確,因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李 柏勳涉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 後,應整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故被告李柏勳本案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應於量刑時一併考量其有該法第23 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察,經比較新、舊法 後,認為被告李柏勳應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並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尚有未洽。㈡按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 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犯與前 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 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 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 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 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 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 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 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 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且為 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事項,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 5號判決意旨可參;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 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 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 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亦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原審未及適用上開最高法院判 決所揭意旨,而未及審酌、曉諭、訊問被告李柏勳是否有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意願,而未依職權訊問及調查上開有利於 被告李柏勳是否得以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之情事,亦有未當。 故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如前揭一㈠ 所示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李柏勳宣告刑 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李柏勳於前已於112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且除本案外,尚有多件詐欺案件目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此有被告李柏勳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63至76頁),素 行非稱良好,其正值青壯而有工作能力,明知詐欺集團在臺 灣之猖獗已成國恥,經政府機關大力宣導欲禁絕詐欺集團犯 罪,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而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 值觀念偏差,其擔任車手向本案告訴人彭○美取款,造成告 訴人彭○美受有30萬元之損害,且所為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 ,亦使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隱匿 真實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而助長詐欺取財罪之風氣 ,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兼衡以被告李柏勳犯後於偵訊及原 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犯罪事實及罪名 部分上訴,該輕罪之洗錢罪部分原應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以及其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產權 侵害之數額、於本案犯罪過程中擔任車手之角色地位,未與 本案告訴人和解、調解或進行賠償等,暨被告李柏勳自陳為 國小畢業、目前為工人,每月薪資約3萬元、未婚、無子、 跟父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99至200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李柏勳所涉輕罪 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 被告李柏勳所科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4月,已較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重,及 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 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認僅 科處被告李柏勳前揭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自由刑即足,尚無 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附 此敘明。 伍、原判決關於被告陸彥瑜部分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按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 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 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亦明文規範前述減科刑罰規定之適用原則 。原審業已認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犯 罪所得,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則應就被告是否已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而是否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即應究明,此有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981、4578、3875、20號判決意旨可參。足見 上開最高法院多數判決意旨仍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所指「犯罪所得」,應指被告因本次犯行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而非被害人本案之犯罪損害至明。檢察官上訴意旨謂 被告陸彥瑜未全額賠償告訴人彭○美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共90 萬元,被告陸彥瑜縱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犯行,且業已 繳回其所獲得之犯罪所得4,500元,主張被告陸彥瑜亦不得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決 適用法則未妥等語,尚難為本院所採信,檢察官此部分之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陸彥瑜正 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 圖輕易獲得金錢,滿足一己物慾,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告 訴人彭○美無從追回被害款項,對告訴人彭○美造成之財產損 害甚鉅,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陸彥瑜所詐得之款項、獲 取之報酬,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彭○美以90萬元達成 調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附卷可考,但目前尚未 履行調解筆錄內容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陸彥瑜自陳之教育程 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經核原審上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 裁量之權限,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 原則,原審此部分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四、被告陸彥瑜上訴意旨所主張其業已自白認罪、主動繳交犯罪 所得、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等各項情形,均據原審 於量刑時審酌在案,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並無另有量刑因子變 動之事由;再者,本案被告陸彥瑜為實際取款車手,於本案 詐欺集團所涉犯罪雖屬於聽命於上手指示之分工角色,所居 之地位與分工係屬次要,惟使得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 取財行為,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亦屬不可或缺,更同時 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暨此次被告陸彥瑜擔任取款車手 向告訴人彭○美所取得面交之金額為90萬元,金額非低,原 審綜合參酌上開犯情事由,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態度與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尚無過重之嫌,亦無違反 公平正義、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至被告陸彥瑜又謂: 我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次取款犯行,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7月,均較本案為重,顯見原審量刑過重等語;被告陸彥 瑜所陳上情,固有被告陸彥瑜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1555卷第52至54頁),惟個案因告 訴人損失金額、被告陸彥瑜有無其他減刑事由、有無與該案 告訴人調解或賠付損失、是否既遂等等種種犯罪情狀、犯後 態度及減刑事由不同,均有可能造成量處刑度不同之情形, 自難以他案所判處之刑度較低,即得比附援引,而認原審即 有量刑過重之嫌,是被告陸彥瑜此部分之上訴,尚屬無據,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郭姿吟提起上訴, 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CHM-113-金上訴-1554-20250225-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投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弦 選任辯護人 柯連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 30日113年度中簡字第3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撤緩選偵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弦緩刑貳年,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 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陳弦(下稱被告)、辯護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簡上卷第49、50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宣告褫奪公權部分均不爭執而未上訴,故依前揭 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先此說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 名,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原判決認被告妨害投票犯行,事證明確,適用論罪科刑之相 關法律規定,審酌選舉機制為實現民主政治之重要舉才方式 ,以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正確,將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 作及選舉公平性、敗壞選風,被告不思以公平方法競爭,反 無視國家規定,而為本案犯行,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撿回收工作、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 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惟按 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 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已具體審酌被告之犯罪 情節、所為犯行產生之危害及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 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依被告犯罪情節,量處上開 刑度,所科之刑均尚屬適中,咸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 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 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 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 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 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 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 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 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 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 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 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 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所述,緩刑之負擔或條件不但落實犯罪行為人的再社 會化需求,也顧及了社會對犯罪必須回應的期待,故緩刑宣 告與緩刑條件之宣告,彼此間具有不可分的關係。本案被告 前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74年2月12日執行 完畢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7 至24頁)。被告本案係為貪圖里長候選人林幸杰提供支愛心 便當,而為本案犯行,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具有悔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綜合上情,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謹言慎 行,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然為促使被告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預防其日後再犯, 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 諭知被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 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CDM-113-簡上-620-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銘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7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銘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黑色布袋壹只、COACH廠牌錢 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參萬元、隨身面紙套壹個、觸控筆貳支、充 電線壹條、耳塞壹副、餐具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哲銘於民國113年2月14日1時37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站 區二路8號(高鐵臺中站)2樓南側付費區候車處,執行信實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實公司)委派其執 行站區清潔工作時,發現湯皓婷於113年2月13日22時59分不 慎遺失在該處之黑色布袋1只【內有COACH廠牌錢包1個〔內有 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信用 卡2張、郵局金融卡1張、悠遊卡1張〕、隨身面紙套1個、觸 控筆2支、白色充電轉接器2個、充電線2條、耳塞1副、餐具 1組,價值總計5萬元】,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黑 色布袋侵占入己。嗣經湯皓婷發現遺失上開布袋,報警處理 ,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3月22日9時4分許在許 哲銘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扣得上開充電轉接器2個 、充電線1條(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湯皓婷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請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 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許哲銘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頁 ),且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 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扣案之充電轉接器2個、充電線1條,係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1 13年度聲搜字第811號搜索票,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街 00號執行搜索查扣,有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 局臺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偵 卷第57至65頁)。上開扣案物品既係經警方合法搜索所得之 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 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亦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69頁),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 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2月14日1時37分許,在高鐵臺中站 2樓南側付費區候車拾獲1只黑色布袋,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 遺失物犯行,辯稱:我沒有翻看黑色布袋內的東西為何,我 認為黑色布袋裡裝的不是很貴重的東西,就跟其他垃圾一起 丟到垃圾桶等語(見本院卷第69、70頁)。  ㈡告訴人湯皓婷於113年2月13日22時57分右手提一只黑色布袋 及1只淺色紙袋至臺中高鐵站2樓東南側付費等候區座位候車 ,嗣於同日22時59分離開座位時,告訴人將黑色布袋遺留在 座位上,右手僅餘淺色紙袋1只,未見黑色布袋等情,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 並經本院勘驗臺中高鐵站監視器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31、32頁),復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 警員陳昱志製作之偵查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至25、81 頁、本院卷第37至38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34頁),首堪認定為真實。  ㈢被告於113年2月14日1時37分46秒駕駛洗地車行經告訴人先前 候車所坐之座位,停下洗地車並俯身以左手拾取黑色布袋1 只乙節,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0頁),並經本院勘驗 臺中高鐵站監視器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32頁),復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存卷可佐(見偵卷第91 頁、本院卷第39、40頁)。又告訴人自113年2月13日22時59 分自候車區座位離開後,迄113年2月14日1時37分46秒被告 於該座位拾起黑色布袋前,並無旅客或高鐵人員停留於該座 位區或翻動、拿取該黑色布袋,亦有偵查報告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25頁),則告訴人遺留在座位區之黑色布袋,確係由 被告所拾取,亦堪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拾獲黑色布袋後並未查看內容物,認為不是很貴 重的東西,就丟到垃圾桶等語。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的COACH廠牌皮包特徵為黃 色,包在一個黑色的布袋裡面,價值約2萬元,皮包内有 我的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信用卡2張、郵局金融卡1張 、悠遊卡1張、現金3萬元;另外還損失黑色手提袋,價值 100元;隨身面紙套1個,價值200元;觸控筆2 支,1支為 白色,另1支為黑色,價值分別為1,390元及1,500元;白 色充電轉接器2個,價值分別為590元;充電線2 條,價值 分別為990元及590元;耳塞1副,價值為982元 ;餐具1組 ,筷子及湯匙上皆刻有「松雪樓」字樣 ,價值為200元等 語(見偵卷第43至50頁),並提供黑色布袋、面紙套、觸 控筆、充電轉接器、充電線、耳塞、餐具之照片附卷可考 (見偵卷第95至101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具結證 稱:113年2月13日晚上10時57分,我有在臺中高鐵站等車 ,當時手上拿了1個卡其色的紙袋、1個黑色的布袋,還有 背包,紙袋還在,紙袋內的東西我不太記得,黑色布袋不 見了,黑色布袋裡放了錢包、觸控筆2支、衛生紙套、餐 具、APPLE手機傳輸線,還有一些其他東西,警詢中所述 黑色布袋裡有COACH廠牌錢包、面紙、觸控筆2支、餐具, 錢包裡有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郵局金融卡、悠遊卡 、現金3萬元等語實在,傳輸線我拿回來了,觸控筆1支是 電子書的,1支是IPAD平板的;2條充電線及充電器都是白 色的,大的充電器是平板的充電頭,小的是APPLE手機的 充電器,警員後來有請我領回2個充電器及1條充電線,我 確認領回的東西就是我放在黑色布袋裡的充電器及充電線 ,因為小的充電器上有貼一個綠色圓點,大的充電器也確 實是我新買的平板原廠充電頭,新的大顆充電頭只能用扣 案的那條充電線,我回去有試用扣案的充電線,確實是原 來那條充電線沒錯;黑色布袋是在路邊攤位買的,材質是 布料,帶一點彈性,有一定的厚度,提起來會維持方形的 形狀,看起來就像一般女生會用的手提包;現金3萬元是 從我家裡拿出來的,要拿去郵局存款;後來我跟我朋友討 論之後,他說在臺中跟他見面,我就沒有搭高鐵,直接出 站了,我是跟我朋友見面時,才發現布袋不見了;一開始 我想說黑色袋子裡最重要的是錢包及錢包裡的東西,所以 113年2月14日警詢時只講到錢包,但是我的黑色袋子裡面 除了錢包之外還有其他東西,所以我於113年3月21日警詢 時再補充陳述還有錢包以外的東西也有在裡面;本院卷第 43頁下方照片,畫面中之人所拿的袋子,跟我遺失的布袋 外觀一樣,大小也差不多;我與被告沒有仇怨糾紛,案發 前不認識他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66頁),並當庭比劃黑 色布袋大小,經測量尺寸約為長25公分、寬27公分。從而 ,告訴人就其遺失之黑色布袋內裝有COACH廠牌皮包1個( 內有現金3萬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信用卡2張、郵 局金融卡1張、悠遊卡1張)、隨身面紙套1個、觸控筆2支 、APPLE廠牌之手機、平板白色充電轉接器各1個、充電線 各1條、耳塞1副、餐具1組等物,黑色布袋外觀像一般女 生使用之手提包等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歷歷,前 後大致相符,並詳細說明第一次警詢僅陳述遺失COACH廠 牌皮包1個之原因,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仇怨或 糾紛,亦經告訴人證述屬實,堪認告訴人應無為誣陷被告 甘冒偽證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動機,告訴人之前揭證述可 信性即高。再者,告訴人手提黑色布袋及淺色手提袋至座 位區候車前,曾行經垃圾桶,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如該黑色布袋確係無價值之垃 圾,告訴人大可於行經垃圾桶時將黑色布袋丟棄至垃圾桶 ,無庸將黑色布袋攜至座位區,是告訴人之上開證述內容 ,堪信屬實。   ⒉再觀諸臺中高鐵站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於拾獲告訴人所有 之黑色布袋後,曾低頭檢視該物品至少2秒之久,被告駕 駛洗地車行經臺中高鐵站入口2附近之垃圾桶時,雖有提 起左手之動作,但無法確定是否在丟棄物品,亦有本院勘 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5頁、 本院卷第32至33、39至40、42頁)。該黑色布袋外觀如一 般女性使用之手提袋,其內裝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 顯有一定之重量,被告復於拾獲黑色布袋後檢視該布袋, 就該布袋應係有價值之物品,並非旅客刻意遺留在座位區 之垃圾,自當有所知悉。又證人即信實公司主任吳秀梅於 警詢時證稱:信實公司清潔員工在臺中高鐵站拾獲遺失物 時,應立即放下工作,將遺失物拿到高鐵臺中車站的服務 臺交給站務人員,如遺失物屬於較貴重的物品,如平板、 皮夾、手機等,交給站務員時,會當面與清潔人員清點並 填寫遺失物處理單,信實公司要求清潔人員在撿到遺失物 時一定要拿在手上,不能先暫放在自己的口袋或工作推車 上,之後再交出去,以免造成誤會,若服務臺也沒有執勤 的站務員時,規定清潔人員要第一時間將遺失物放進服務 臺内,因為那邊有360度的錄影監視器,這樣可以確保不 會被誤會,不可以把遺失物拿回辦公室或私自收起;如遺 失物為具有拉鍊或封口的袋子、包包類或禮盒,這種類似 需要打開檢視袋内物品的東西,我們一律會交到高鐵服務 臺 ,並不會自行檢視,但是如果袋子是沒有封口的,且 是可以直接看到裡面東西的,我們就會確認裡面東西為何 ,才可以判斷是不是垃圾,如果明顯是垃圾才會丟進垃圾 桶等語(見偵卷第53至55頁)。而信實公司工作紀律規範 事項亦明定:工作期間拾獲任何遺失物,無論價值多寡, 應依規定立即繳交案場所在地之警務單位或業主指定窗口 ,並回報直屬案場主管,絕對不可佔為己有;如無法判別 工作區域遺留物品是否為棄置或遺失物時,一律送交案場 所在地之警務單位或業主指定窗口確認,後續再依指示妥 適處理或立案招領(見偵卷第115頁)。則依吳秀梅之證 述及信實公司工作紀律規範事項,被告拾獲需要打開檢視 袋内物品的黑色布袋,無法判別遺留物品是否為棄置或遺 失物時,臺中高鐵站服務臺雖已無執勤的站務員,被告亦 應立即將該黑色布袋放進服務臺,並回報直屬案場主管, 自不得將黑色布袋逕自丟棄,被告供稱其並未檢視黑色布 袋內之內容物,在無法判斷內容物為何之情況下,逕自認 定內容物均為垃圾直接丟棄,實與前揭監視錄影畫面不符 ,亦有違常情,尚難採信。而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無法 看出被告有丟棄黑色布袋之動作,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⒊警員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811號搜索票,於113年3月22 日9時4分許至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搜索 ,扣得APPLE廠牌之充電轉接器2個(1大、1小)及充電線 1條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811號搜索票、內政部 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7至65、71頁)。 扣案之APPLE廠牌之充電轉接器2個(1大、1小)及充電線 1條,特徵、用途(供iPhone及iPad充電使用)核與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遺失之充電器、充電線相符,並經告 訴人確認確係其置於黑色布袋內遺失之充電器及充電線, 益可證明被告於拾獲告訴人之黑色布袋後,將之侵占入己 。被告雖辯稱其係於高鐵報廢物之垃圾場拾取扣案之充電 頭及充電線(見偵卷第144頁),然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 說。再者,觀諸扣案之充電器及充電線(見偵卷第71頁) ,外觀新穎、乾淨,實難認係需報廢之垃圾,被告之上開 辯解,尚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辯解均難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漂 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故 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 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告訴人於警詢時陳 稱:我於113年2月13日11時(應為23時)45分,在臺中住處 發現袋子裡的皮包不見,我認為皮包應該是搭乘臺鐵區間車 時遭竊取等語(見偵卷第43頁)。故告訴人就其所有之黑色 布袋係在臺中高鐵站座位區遺失乙節毫無所悉,本案黑色布 袋應係遺失物無誤。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肇事逃逸、公共危 險、賭博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素行不良,被告發現他人遺 落之財物,竟未依規定交與臺中高鐵站服務臺加以管領,反 率爾起意將財物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之損失,所為實屬不 該,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 (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情 節、所侵占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⒈被告侵占之黑色布袋1只、COACH廠牌皮包1個、現金3萬元 、隨身面紙套1個、觸控筆2支、充電線1條、耳塞1副、餐 具1組,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法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⒉被告侵占之充電器2個、充電線1條,業已發還告訴人,有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附卷 可考(見偵卷第67頁),暨被告侵占之身分證1張、健保 卡1張、信用卡2張、郵局金融卡1張、悠遊卡1張,係專屬 個人物品,且各該信用卡、金融卡及悠遊卡得隨時停用、 掛失,重新補發,證件部分亦得申請補發,原物即失其效 用,沒收之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4

TCDM-113-易-4680-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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