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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所有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9號 原 告 蘇經洲 訴訟代理人 邱豑瑩 被 告 顏宏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本院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36號假處分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 即如附件本院執行處「查封物品清單」所示之物品(即紅豆杉木 桌、書櫃、七里香枯木各一件)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逕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被告之父 顏孝治(於民國110年5月25日亡故)所有。原告多年前即與 顏孝治有口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整理顏孝治系爭土地之 園藝工作,而居住於730-11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嗣顏孝治亡 故後被告繼承系爭土地而要求原告搬遷。因原告居住及管理 系爭土地之多年期間陸續置放多項物品於系爭土地,被告先 前已因原告物品搬遷問題與原告發生過爭執,而如主文 所 示之紅豆杉木桌、書櫃、七里香枯木(下稱系爭物品)為原 告於109年間放置於747-12地號土地,原告曾多次口頭及寄 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交還系爭物品,因被告均不予理會,原 告乃向本院聲請對系爭物品為假處分,經本院112年度全字 第7號民事裁定准許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3月13日 以112年度司執全字第36號假處分執行事件執行如如附件本 院執行處「查封物品清單」所示之系爭物品(即紅豆杉木桌 、書櫃、七里香枯木各一件),並准原告保管放置於於同段 747-8地號土地上在案。因系爭物品為原告所有,而被告否 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民法第765條、第767條及第9 62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物品係顏孝治向他人所購買,為顏孝治所有 ,而非原告所有。原告雖在730-11地號土地管理顏孝治土地 之園藝工作,但原告有自有住宅位在高雄市○○區○○里○○路00 號,離730-11地號土地車程不到5分鐘(Google map1.4公里 ,3分鐘車程),且原告整理該土地之園藝工作,皆有受領 費用酬勞,顏孝治無理由需提供自有土地供原告居住使用。 原告替顏孝治整理園藝之事實,並無法證明系爭物品屬於原 告所有。原告主張系爭物品為原告所有,應提出購買憑證以 實其說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 ㈠、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原為被   告之父即訴外人顏孝治所有,而原告前與顏孝治有口頭契約   ,由原告承攬整理位於系爭土地之園藝工作。 ㈡、原告向本院聲請對紅豆杉木桌、書櫃、七里香枯木為假處分   ,經本院112年度全字第7號裁定命原告供擔保後,被告於本   件訴訟確定前或終結前,不得為出售、搬運、由他人領取等   行為,本院執行處於112年3月13日為假處分執行,將系爭物   品交由原告保管。目前系爭物品放置於高雄市○○區○○段   00000地號土地上之鐵棚架內(卷一第25-29頁)。 ㈢、被告曾對原告提起竊盜等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1 年度偵字第8849號、111年度偵字第16474 號為不起訴處分 (卷一第17-20 頁)。 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四、本件爭點:系爭物品是否為原告所有? 五、本院論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雖否認,惟業經原告提出系爭物 品之前曾放置於高雄市○○區○○里○○路00號住處之現場照片、 原告曾將系爭物品請他人加工之加工請款單、Line對話截圖 等為證(卷二第39頁以下)。被告上開刑事案件之警偵訊中 自承原告居住於系爭很久了,證人即原告之友人賴健鍾亦證 稱「(提示卷二第39頁以下之紅豆杉木桌及請款單等),你 是否對於照片上所示的紅豆杉木桌幫忙加工過?請款單是否 你的?)照片上的地點是原告的中西路95號的家裡面,紅豆 杉的桌子及書櫃是放在他家裡的。」、「(你在原告家看到 紅豆杉的桌子及書櫃最早是什麼時候?)書櫃部分比較早, 是因為原告於85年左右有在中西路95號開安親班,我小孩也 是在那邊上過安親班,當時書櫃就已經在原告家那邊了,但 是那時候沒有門,裝門的原因是後來他們家要開長照服務的 居家照顧,要放書類文件,所以才做書櫃的門並且上鎖,這 個時間記不太清楚,只記得約在107年左右。紅豆杉桌子我 看到是,約是108年左右的農曆過年前後的時間,當時原告 拿去給別人整理,整理好之後就我去協助搬運,所以108年 時才第一次看到這個紅豆杉木桌。」、「(上開書櫃及紅豆 杉木桌原告有無說是何人的?還是說他幫別人保管的?)這 個是原告的,紅豆杉木桌的部分,當時原告有跟人家買了6 個,我再跟原告買了其中一塊比較小的。書櫃的部分是原告 的,因為之前原告在做安親班的時候叫人家來做的,因為80 幾年當時是大型的,當時原本是附著在牆壁上的,在放一些 書籍的。」、「(你跟顏孝治認識十幾年,顏孝治當時是不 是請原告去幫他照顧園藝的東西?)是的。顏孝治在燕巢那 邊買了一塊地,叫原告去幫他整理,做一些園藝的工作。」 、「(大約是何年開始?)91或是92年間,確切時間我忘了 。」、「經常去顏孝治的園藝場」、「(剛開始去顏孝治的 園藝場的時候,有無看到照片上的書櫃及紅豆杉木桌?)紅 豆杉木桌有在顏孝治的園藝場看過,書櫃部分沒有在園藝場 看過,書櫃一直放在中西路95那邊。」、「(看到紅豆杉木 桌是何時?)大約是90幾年的時候就看到了,約92、93年的 時候看到,看到的不是全部的六個,一開始我看到的是有2 、3個紅豆杉木桌,是原告拿去放在顏孝治的園藝場裡面。 」、「(你說一開始看到2、3個,後來發生本件糾紛的時候 ,為何只剩下1個,你清楚嗎?)因為當時顏孝治過世,過 世之後,被告叫原告搬走所有東西,把所有的原告的東西都 清理掉,至於原告搬去哪裡,我不清楚。」、「(你說原告 有號六塊紅豆杉木桌,其中一塊賣給你,你是否知道我父親 顏孝治有付款給原告購買紅豆杉木桌的事情嗎?)我不知道 。」、「(放在我們倉庫的紅豆杉木桌,何時放進去的,你 是否清楚?)我記得是108年大約在農曆年過年前後左右, 我有協助原告去他中西路的家那邊搬了一塊紅豆杉木桌去放 在顏孝治的園藝場的倉庫那邊,至於這塊紅豆杉木桌是不是 顏孝治有跟原告購買,我不清楚。」等語(見卷二第76頁以 下之證人筆錄)。證人即系爭物品之加工人林科含亦證稱「 (與原告如何認識?)幫原告加工桌子的時候認識的。」、 「(你是否認識顏孝治?)不認識。」、「((提示卷二第 39頁以下之紅豆杉木桌及請款單等,你說的加工桌子及請款 單是否就是這個桌子?)是這個桌子沒有錯、卷二第47、49 頁上面的帳單是我加工這個桌子的帳單,做多少工作收多少 錢。至於後面第51頁以下的影印的請款單的部分,不是我的 。」、「(你是何時跟原告接洽這個加工桌子的事情?)是 原告找我的,大約是在2018年8月的時候,就是47頁、49頁 帳單上面也有日期。是在我的工廠裡面加工,是原告送過來 讓我加工的。」、「(原告請你加工時,有無說這個桌子是 何人的?是說桌子是他的,還是他幫別人送過來讓你加工的 ?)原告說是他的。」等語(見卷二第74頁以下之證人筆錄 )。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及證人二人之上開證述,應堪認 系爭紅豆杉木桌、書櫃確為原告所有,而七里香枯木係與原 告之紅豆杉木桌、書櫃同置於一處,衡諸常情及一般人之社 會經驗,同置於一處之物品通 常為同一人所有,是自亦堪 認亦應為同一人即被告所有。故原告之主張,堪認應與事實 相合,足予採信。 ㈡、被告數以上開言詞置辯,並提出支付憑證與收據、買賣合約 書、匯款單等、領款收據等為證(卷一第65頁以下),惟查 ,被告提出之上開證據所記載物品之品名,並無本件兩造所 爭執之系爭紅豆杉木桌、書櫃、七里香枯木等物品,自不足 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參以被告對原告所提起竊盜等告訴 ,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8849號、111年 度偵字第16474號,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2上聲 議3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持上開抗辯,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5-02-17

CTDV-113-訴-679-202502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6號 聲 請 人 蔡杏雪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公司所發行如附表  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 3年度司催第206號公示催告,並刊於司法院網站公告在案, 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 效。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聲請人因遺失系爭股票,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 0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 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 個月內,且聲請人已聲請本 院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於113年9月10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 等情,有上開公告在卷可稽,並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堪認屬實。因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2月1 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故聲請人之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86-NX-020062-0 股票 1 800

2025-01-24

CTDV-114-除-6-202501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柯佩箏 相 對 人 寇祥平 當事人間請求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回饋金新臺幣捌萬參仟肆佰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 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 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 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 」;「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 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 ,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 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 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 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下稱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規定:「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 財產價值,且符合以下標準,受扶助人應分擔律師酬金及其 他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作為回饋金:一、取得之標的價值 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請求確認遺囑有效及反請求分割 遺產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18日、同年3月3日、111年7月27日 向聲請人高雄分會(下稱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高雄 分會審查決定後,准予家事訴訟程序第一、二審訴訟之法律 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D-018、0000000-D-024、000000 0-D-021)。上開扶助案件於訴訟程序結束後,相對人因上 開法律扶助而取得金額共1,798,887元,已超過回饋金標準 規定之標準,又聲請人就該扶助案件所支付之酬金及必要費 用總計為83,400元,依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 項規定,經聲請人高雄分會審查委員決定相對人應向聲請人 繳納回饋金83,400元,並寄發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及回饋 金催告函予相對人,詎其收受後置之不理,逾期仍未繳納, 為確保伊債權之實現,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 請求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審查決定通知書、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及110年度家繼訴 字第3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家上字 第81號及111年度家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聲請人高雄分會1 13年10月24日之回饋金結算審查表、回饋金之審查決定通知 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催告函等為證。經核並無 不合,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5-01-24

CTDV-114-聲-8-20250124-1

羅補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羅補字第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代 理 人 羅天君、周宏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文通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05,0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2025-01-24

LTEV-114-羅補-8-202501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柯又綺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八 二三二五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補字第二九 號(含嗣後改分之本案訴訟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 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經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2325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向 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4年度補字第29號,下稱系爭 本案訴訟事件)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 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上開本 案訴訟及執行事件卷宗審核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次按,擔保金額之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 依據(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9、507號、92年台抗字第57 4號、93年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就聲請人應供 擔保之金額部分,審酌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執行債權額為新 臺幣(下同)722,469元、利息及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利 息140元及已核算未受償違約金31,931元,合計754,540元, 而相對人聲請執行標的之聲請人房地等標的(僅房屋部分之 課稅現值即1,655,400元)之價值顯高於相對人之執行債權 額,是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將無法即時取得運用之金額應 為相對人聲請執行之上開債權額,參照司法院頒訂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辦案期限,通常訴訟事件之第一、 二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標 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合計4年6月。認 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為以相 對人如可及時受償即可取得之上開資金運用,按法定遲延利 息年息5%,及上開辦案期限之期間計算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 為適當,並斟酌此段期間可能之經濟變動及物價波動情形等 情,爰酌定本件之供擔保金額為170,0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5-01-17

CTDV-114-聲-5-202501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91號 原 告 蘇俊升 蘇俊源 蘇正明 蘇正林 蘇皇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律師 被 告 黃國義 黃淑敏 黃鄭金珠 黃天龍 被 告 聖南宮國寶廟 兼法定代理 黃國義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因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期日之後,具狀(民國113年12 月24日答辯續一狀)提出新事實及新證據,應再開言詞辯論 ,並指定民國114年3月6日下午3時15分,在本院第1法庭為 言詞辯論期日。 二、原告應於15日內就被告之上開書狀表示意見(繕本逕送對造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5-01-13

CTDV-112-訴-491-20250113-2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謝子瑜 周于惠 謝大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上 訴 人 李至軒 姬淑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律師 被上訴人 吳冠興 法定代理人 吳金城 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律師 複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鼎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所為 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中關於:「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新台幣6,121,323元本息之金額,就其中逾新台幣【6,168,2 40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以外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 裁判,均廢棄。」記載,應更正為「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新台幣6,121,323元本息之金額,就其中逾新台幣【6 ,108,240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外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 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關於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於事實及理由欄 記載及計算式,均已說明係「6,108,240元」,惟原判決之 主文誤載為「6,168,240元」,而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5-01-13

CTDV-110-簡上-81-20250113-5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0號 原 告 余聰毅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被 告 福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堯昆 訴訟代理人 王柏硯律師 陳婉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1100號強制執行事件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製作之分配表次序9,債權原本欄之債權原本金額應更正為新台 幣3,847,890元、債權利息欄之起息日應更正為民國96年5月10日 ;次序10,債權原本欄之債權原本金額應更正新台幣為3,435,85 1元、債權利息欄之利息金額應更正為新台幣3,511,346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本院111年度 司執字第31100號強制執行事件112年12月21日製作之分配表 次序3、4、5、7、8、9、10所載被告之債權及其金額應予剔 除,不得列入分配。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本院111年度 司執字第31100號強制執行事件民國112年12月21日製作之分 配表次序9,債權原本欄之債權原本金額應更正為新台幣3,8 47,890元、債權利息欄之起息日應更正為民國96年5月10日 ;次序10,債權原本欄之債權原本金額應更正新台幣為3,43 5,851元、債權利息欄之利息金額應更正為新台幣3,511,346 元(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卷二第37頁)。核與上開規定並 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11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原始執行名義為高雄地院96年度促字第42937號支付 命令)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 表),定於113年2月2日實行分配,原告為執行案件債權人 ,於113年1月31日就分配表具狀聲明異議,因分配期日債權 人即被告並未到場,視為反對異議。系爭分配表次序9之4,0 00,000元債權之原始執行名義高雄地院96年度促字第42937 號支付命令、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及證物之支票影本(下稱 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已更改為96年5月10日,而 系爭支付命令上所載之給付票款之起息日卻為自94年5月10 日計息,顯為錯誤,故系爭分配表次序9債權之起息日應更 正為96年5月10日,故利息日數應為5852日,核算利息應為3 ,847,890元(400萬元×6%×5852日/365日=3,847,890元), 然系爭分配表上卻誤計算為4,327,890元乃係錯誤。 ㈡、系爭分配表次序10債權原本欄之債權原本所載之4,581,135元 債權之原始執行名義為高雄地院95年度促字第48869號支付 命令,其內容為債務人李王春英、李光祥、李羚莉於繼承李 天保財產限度內與債務人李銀分、李保吉、李保山應向債權 人連帶給付4,581,135元,及自9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惟其後被告僅對其中李銀分、 李王春英、李羚莉、李光祥、李保吉為強制執行,而未對李 保山為強制執行,有原證11之高雄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9897 2號債權憑證可稽,故對於其中之李保山之債權已罹於時效 ,而李保山繼承李焜泰遺產其應繼分為1/4,有被證1之繼承 系統表可稽,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分配表次 序10之債權本金應為3,435,851元(計算式:4,581,135元×3 /4=3,435,851元),而非4,581,135元,利息核計應為3,511 ,346元(計算式:3,435,851元×6%×6217日/365日=3,511,34 6元),而非4,681,794元等語。 ㈢、故上開部分之起息日及金額均應更正。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分配表次序9之起息日部分,高雄地院96年度促字第4293 7號支付命令已經有載明自94年5月10日起算利息,且修法之 前之支付命令具有既判力及確定力,應受既判力的拘束。 ㈡、系爭分配表次序10之債務人部分,觀債權憑證下方執行名義 內容及金額,並沒有記載李保山,推測應該是漏載債務人, 並非被告有免除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110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2年12月21日 製作之分配表,定於113年2月2日實行分配,原告為該執行 案件債權人,於113年1月31日已就分配表具狀聲明異議,因 分配期日債權人即被告並未到場,視為反對異議。 ㈡、系爭分配表次序7、8債權之原始執行名義為高雄地院94年度 促字第86086號支付命令,次序9債權之原始執行名義為高雄 地院96年度促字第42937號支付命令,次序10債權之原始執 行名義為高雄地院95年度促字第48869號支付命令。 四、本件爭點:原告請求系爭分配表次序9之利息欄起息日應更 正為96年5月10日,金額應更正為3,847,890元、次序10債權 原本欄應更正為3,435,851元,利息欄應更正為3,511,346元 ,有無理由? 五、本院論斷: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 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 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 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 實行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 第125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 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 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 ,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 民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系爭分配表次序9之4,000,000元債權之原始執行名義高雄地 院96年度促字第42937號支付命令、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及 證物之支票(卷一第145頁)。而高雄地院96年度促字第429 37號支付命令雖記載為自94年5月10日起算利息,且修法之 前之支付命令具有既判力及確定力,惟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於 發票時原本雖記載為94年5月10日,然之後就發票日部分已 更改為96年5月10日,並於更改處加蓋印章,有系爭支票在 卷可稽(卷一第145頁),自已生發票日更改為96年5月10日 之效力,故系爭支付命令上所載之給付票款之起息日94年5 月10日,自應更正為96年5月10日。故依系爭分配表次序9債 權之起息日依應更正後之96年5月10日計算,利息日數應為5 852日,核算利息應為3,847,890元(400萬元×6%×5852日/36 5日=3,847,890元),系爭分配表所載之4,327,890元,自應 更正。 ㈡、系爭分配表次序10債權原本欄之債權原本所載之4,581,135元 債權之原始執行名義為高雄地院95年度促字第48869號支付 命令,其內容為債務人李王春英、李光祥、李羚莉於繼承李 天保財產限度內與債務人李銀分、李保吉、李保山應向債權 人連帶給付4,581,135元,及自9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惟其後被告僅對其中李銀分、 李王春英、李羚莉、李光祥、李保吉為強制執行,而未對李 保山為強制執行,有上開支付命令、李天保繼承系統表(卷 一第131頁)、高雄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98972號債權憑證( 卷二第41頁以下)在卷可稽。故就繼承人其中之李保山之債 權,依系爭支付命令聲請之95年起至112年12月21日製作之 分配表之日起計算,顯已罹於15年時效期間,而李保山之應 繼分為1/4,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分配表次序 10之債權本金應為3,435,851元(計算式:4,581,135元×3/4 =3,435,851元),而非4,581,135元,利息核計應為3,511,3 46元(計算式:3,435,851元×6%×6217日/365日=3,511,346 元),而非4,681,794元。被告雖抗辯系爭分配表次序10之 債務人部分之債權憑證下方執行名義內容及金額,並沒有記 載李保山,推測應該是漏載債務人,並非被告有免除債務云 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抗辯、陳 述、攻擊防禦方法、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5-01-13

CTDV-113-重訴-90-202501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9號 原 告 張天財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告 余奕玄 訴訟代理人 邱文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7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39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17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訴外人駿億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駿億 公司)之股東,自民國110年起即向原告借款(下稱系爭借 款),並持如附表所示駿億公司開立之支票10張(下稱系爭 支票)做為擔保,以供駿億公司貸款週轉使用,清償期為一 個月。因被告經常無法按期清償,兩造之消費借貸變成被告 僅還利息,而續借本金或增加本金之借貸,再由被告持駿億 公司之支票與原告以配偶楊詠安所簽發之支票交換,原告開 立之楊詠安支票先由被告兌現一個月後原告再兌現被告簽立 之駿億公司支票。兩造之消費借貸關係持續至111年7月間, 因原告發現被告在外到處借款財務信用有問題,且駿億公司 之支票陸續跳票而不再續借,總計被告積欠原告之借款共為 新臺幣(下同)1,170,000元,經原告履次向被告催討借款 後,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民法第47 4條第1項、第478條)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170,00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款並非被告所借用,而是訴外人張博雄所 經營之駿億公司借用。被告受張博雄之託,固曾經有向原告 拿取張博雄向原告借得之系爭借款之事實,惟並非被告向原 告借款,且原告所提出之如附表所示駿億公司所簽發之支票 其中編號第8-10等3張支票,合計金額270,000元,無被告的 背書,並非被告交付予原告,而編號第1-7等7張支票,雖係 經被告背書而交付予原告,惟此10張支票,原告並未經被告 之手而交付同額之借款予張博雄。原告並未交付系爭借款予 被告,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係被告受張博雄委託,向原告 拿取張博雄向原告借得的款項後,存入張博雄以駿億公司名 義在岡山區農會所開設之甲存帳戶內,足見被告並無向原告 借款之事實,而係張博雄向原告借款,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 原告與張博雄之間,原告向被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駿億公司曾開立如附表所示之10張支票。 ㈡、系爭支票其中發票日111年8月25日、面額100,000元;發票日 111年8月26日、面額50,000元;發票日111年8月26日、面額 120,000元等3張支票,合計270,000元(如附表所示編號8-1 0)被告未背書(卷三第25-72頁)。 ㈢、系爭10張支票經原告提示後因退票而未獲付款。 四、本件爭點: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如有, 原告是否已將借款予被告收受?金額為若干?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1,170,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論斷:     原告之主張,被告雖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惟查,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10 張、支票11張、被告出具之切結字據、被告書立之計算書、 被告之配偶王琦瑄與被告之LINE對話、(卷一第11頁以下、 卷二第19頁以下、卷三第35頁以下)。並經證人張博雄證稱 「(本件借款是被告余奕玄跟原告張天財借的,還是你跟原 告張天財借的?)是被告借的。是被告跟我借票,被告當時 說他坐落在梓官的房子的土地要分割,被告說他的持份有2 、300坪,要跟我借錢去辦理分割,說分割之後要讓我起分 (台語)即合建。」、「(依原告主張被告去向原告談借款 的時候,你有無去參與、有沒有去跟原告談過?)我不曾, 是事後我才知道被告一共跟三個人借錢。」、「(你何時及 如何知道被告向原告借這些錢?)依照我跟被告在我手機裡 面的LINE談話資料顯示(庭呈LINE截圖),是2022年7月22 日,當時我聯繫被告,被告都沒有接電話,但是被告都有「 已讀」,我跟被告說這些事情你都知道,你如果不跟那些人 聯絡,那些人持有我的票的人都找到我這裡來了。」、「( 我是在我的公司的票跳票及他們找到我這裡來之後,我才知 道的。」、「(依照被告答辯狀所載,被告是說他只是代理 你去跟原告借錢,要借錢的人是你?)一、被告所述不實在 ,被告以我公司的名義去偷印我公司的名片(庭呈被告偷印 我公司的名片,法官閱後請兩造閱覽後附卷)去跟別人借錢 ,我沒有授權給被告,被告用這種方式去外面跟別人騙錢。 二、(庭呈被告簽立的111年5月1日300萬元本票、票號7848 35,法官閱後請兩造閱覽後,正本發還證人、影本附卷), 這張票是我當時我叫被告開這張本票擔保我的票不可以用到 跳票,所以被告開了這張300萬元的本票給我,而且在本票 的後面寫了承諾書,我當時就知道被告信用有問題,但是被 告7月份就跳票了,當時被告經常10萬元叫我開12萬元的票 給他,常常之後第二天就又要求我開其他票給他,所以我才 會叫他簽這張本票及承諾書,結果他真的在7月份就跳票了 。三、再提出我與被告LINE的對話截圖,這張是被告欠我錢 的對話,上面左邊的頭像就是被告余奕玄。」、「(你有無 借公司甲存的帳戶給被告使用?)沒有。」、「(有無借甲 存帳戶的大、小章給被告?)無。」、「(你說被告跟你借 支票,但是原告說他簽發的支票交給被告,被告是把原告簽 發的支票存入駿億公司的甲存帳戶?)也不是原告存入的, 都是被告存入的。都是被告自己拿去存入的。」、「(你的 駿億公司甲存帳戶既然沒有把印章、帳戶借給被告,被告如 何把錢領出來?)被告怎麼可能去領錢,被告只是拿去入帳 。被告是說他去領錢是亂講的,這一件很單純,就是被告借 我公司的票去跟別人借錢,然後他把別人的票入到我公司的 甲存帳戶裡面,這樣而已。我根本就不認識原告。」、「( 請鈞院提示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答辯狀所附的被證一支票 存根聯予證人閱覽。這些支票存根聯是否都是駿億公司的帳 戶存錢進去的支票?)是的。這些都是被告跟我借駿億公司 的票,之後他拿去入到公司的甲存帳戶的票。」等語(見卷 三第113頁以下之證人筆錄)。依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屬實,被告所辯,則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17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之112年8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抗辯、陳 述、攻擊防禦方法、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金額 1 111年6月1日 62,000元 2 111年6月5日 100,000元 3 111年6月9日 184,000元 4 111年6月19日 170,000元 5 111年6月27日 27,000元 6 111年6月27日 215,000元 7 111年7月4日 100,000元 8 111年7月11日 276,000元 9 111年7月17日 180,000元 10 111年7月20日 200,000元 合計 1,514,000元

2025-01-13

CTDV-113-訴-199-202501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洪全成 相 對 人 王凃秋娥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376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係以:系爭本票為無效之票據,相對人不得持以主 張債權,兩造自始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載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1紙為證(見司票卷第13頁)。本院形 式上審查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且無票據無效情 形存在,原審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陳稱為 無效之票據,尚無可採,又兩造有無債權債務關係,乃實體 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 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據以提起抗告,亦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46 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2年9月28日 42,000元 113年9月30日 113年9月30日 CH280427

2025-01-13

CTDV-114-抗-1-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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