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書豪

共找到 182 筆結果(第 31-40 筆)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陳建廷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張馨尹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013號宣示判決筆錄,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 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 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 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變換車道未依規 定顯示方向燈之行為,於行至○○市○○區○○○路與文心南五路 口處,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 予以攔停,並要求上訴人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但遭 上訴人拒絕,而認上訴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製開掌電字第G4NE10179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舉發機 關查證後認違規事實屬實,被上訴人續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 4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 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等規定,以112年11月17日中市裁 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汽車 駕駛執照(含有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3年內不得 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上訴人不服,遂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下稱 原審),經原審以113年11月1日112年度交字第1013號宣示 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予以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 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以道交條例第42條「變換車道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 之違規行為,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已發生 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警員攔查上 訴人並要求其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身分,合乎警察職權行使 法第8條第1項第1款及道交條例第7款規定。惟於112年11月1 5日21時許,上訴人行駛於益豐路三段時,並未跨越雙黃線 行駛,始終行駛於外側車道,從未變換車道,自無須顯示右 側方向燈,並無被上訴人、原判決上開認定之情事,警員竟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違法攔停上訴人。本件並無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 害」之情形,警員為違法攔停等語。  ㈡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查:  ㈠原審業已審酌當庭勘驗舉發機關警員之密錄器影像檔案所製 成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警員蔡承儒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卷 內證據、資料及兩造當事人之書狀陳述,認定上訴人於上開 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 定」,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事證明確,應 予處罰。其理由並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因變換車道未 依規定顯示方向燈,為警員予以攔停並告知攔停原因,警員 於盤查過程中持酒精感知器檢測出原告有酒精反應,因而要 求原告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但遭原告拒絕,警員乃開立 原告拒絕接受酒測之舉發通知單等情。原告雖主張警員對其 攔停不合法等語,惟『變換車道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為道交 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之違規行為,本即屬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 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警員攔查原告並要求原告出 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尚合乎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 項第1款及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規定。而警員於合法攔查原告 後,因持酒精感知器檢測出原告有酒精反應而發現原告有酒 後駕車之事實,此時因舉發員警已合法攔停原告,並無再依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再度攔停原告之必要 ,自得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之規定,命原告配合接受酒測 。……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機關警員之密錄器影像可知,本 件經警員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包括罰鍰18萬元、 吊銷駕駛執照及至監理站上課)後(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 ),原告仍明確表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見本院卷第10 4至106頁),警員始開立原告拒絕接受酒測之舉發通知單。 是以,原告確實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無訛。 」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 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為何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   ㈡查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 張,或以其一己主觀的法律見解再為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 法令,均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 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 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 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五、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 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2025-03-03

TCBA-113-交上-167-20250303-1

交抗再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抗再字第7號 聲 請 人 蔣敏洲 相 對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對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中華民國11 3年10月9日113年度交抗字第1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應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300元,其未繳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 人繳納,逾期未繳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再審,分別為行 政訴訟法第98條之7、第100條第1項、第237條之5第1項第4 款後段所明定,此為聲請再審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行政訴 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 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9日113年度交抗字第11號裁 定,聲請再審,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 庭審判長於113年11月22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 補繳裁判費30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28日以寄存送達方 式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雖聲請人 於前揭補正裁定寄存送達翌日113年11月29日(本院收文日 ,本院卷第23頁)即提出「行政訴訟狀」表示不服,惟該補 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並無准許當事人提起抗告 之特別規定,且因該裁定非屬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 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及第266條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 提起抗告或異議,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顯不影響補正裁定之 效力,聲請人仍應於期限內繳納裁判費。然聲請人迄未繳納 本件再審聲請之裁判費,有本院行政訴訟案件查詢單可稽( 本院卷第25頁),是聲請人再審之聲請,即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莊啟明

2025-03-03

TCBA-113-交抗再-7-20250303-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林庭宏(原名林廷宏)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52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 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 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 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9月15日23時37分許於○○市○○區○○路○段000號對 面,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 以內」,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下稱舉發機關) 以第GFJ47223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 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13年5月1日雲監裁 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 人。上訴人不服,遂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 起訴訟。嗣因新修正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自113年6月3 0日施行,違規記點之規定限於當場舉發者,被上訴人於訴 訟繫屬中,撤銷原裁決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 分,重新製開113年5月1日雲監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經原 審以113年10月22日113年度交字第52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予以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未依該行駛路段行最高 限速50公里而違規,依照道路使用人權利,針對執法機關裝 設之固定式測速器或是移動式偵測測速器,均有偵測儀器準 確度誤差而給予道路使用人寬限上下10公里,據當天上訴人 駕駛系爭車輛之車速未超過時速90公里,並無超過40公里需 繳交系爭車輛使用牌照至監理站之情況。警方提供該路段照 片,與上訴人違規當日已有一段時日,且其提供的照片是白 天,上訴人行駛該路段之時間為晚上23時37分,路邊照明之 光線確實明顯不足,以及路邊樹木枝幹確實有遮蔽限速告示 牌等語。  ㈡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裁決撤銷。    四、本院查:  ㈠按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 調 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 則,即不能指為違法。  ㈡原審業已審酌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2年11月21日中市警交 字第1120098721號函暨所附之採證照片、「警52」及「限5 」標誌照片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及原處分等證據,認 定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時,確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事證明確,應予處罰 。其理由並謂:「㈡原告主張因天色昏暗和照明燈設置並非 明亮,『警52』告示牌被路旁樹木的樹幹檔到云云,查依卷附 照片(本院卷第63頁),本件測速取締標誌『警52』之豎立位 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 ,其設置位置足以提醒平面道路之一般駕駛人,則本件是否 因原告於行駛過程超速42公里,而無法注意該『警52』標誌, 而原告身為汽車駕駛人,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該車 前狀況除了道路之行車狀況外,尚包含標誌、標線、號誌, 就舉發機關所提供之現場照片以觀本應注意該『警52』標誌, 自不能以其未注意是否以難以注意為由主張該『警52』標誌設 置有疑,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等語。經核原判決 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 人之主張為何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   ㈢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所 不採之主張,續予爭執,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表明 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裁定駁回。  五、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 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2025-03-03

TCBA-114-交上-3-20250303-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佘瑞虎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 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84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 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 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 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於民國110年3月22日3時22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經○○縣○○鄉○○路、溪下路口,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 員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酒測值超過法定標準 而查獲上訴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乃以第I3F218419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前案舉發通知單) 予以舉發,並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規定,於110年6 月22日以彰監四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前處分)裁處上訴人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再於10年內即112年4月17日8 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 車輛),行經○○縣○○市○○路000巷00號前,因發生交通事故 ,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對其施以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23mg/L, 乃認其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0.23mg /L)」之違規行為,以第I1TA4021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件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上訴人違反 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嗣上訴人提出陳述,由被 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上訴人有「汽機車 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10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 」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等 規定,於112年9月13日以彰監四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12萬 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2 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上訴人 不服,遂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下稱原審),經 原審以113年11月18日112年度交字第847號判決(下稱原判 決)予以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 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 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 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 ,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 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 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    ㈡本件實施檢測過程並未全程錄影,且當時並未告知其可於漱 口後進行檢測,被上訴人於原審亦拿不出酒測錄影畫面,故 依原審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上開規定之具體事實。 又上訴人有輕度殘障而領有殘障手冊,吊銷駕照將失去工作 ,生活無以為繼等語。  ㈢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查:  ㈠原審業經審酌前案舉發通知單、前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通 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舉發機關112年8月21日彰 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8280號不起訴處分書、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 2年11月6日彰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現場照片等證據,認定上訴人前於110年3月22日業因 酒後駕車而遭裁罰之紀錄,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 輛,經警員實施酒精檢測,測得酒測值已達0.23mg/L,確有 於10年內第2次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駛車輛之違 規行為,自已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經核 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 就上訴人之主張,為何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    ㈡又本院就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地方行政法 院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方法而作為向本院 提起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上訴後始爭執酒測過程有無全程 錄影之情事,核屬於法律審上訴中提出新事證,依前揭說明 ,自非本院所能審酌,且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㈢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 所不採之主張,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均非具體表明合於不 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五、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 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2025-03-03

TCBA-114-交上-1-20250303-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何冠蒼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474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 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 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 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月15日0時1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市○○區 ○○○路○段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檢定合格之照相式雷達測 速儀測得系爭車輛時速為81公里,而系爭路段最高限速為時 速40公里,因認系爭車輛有「限速4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 測照,時速81公里,超速41公里(40以上未滿60)」之違規 行為,而製開第GGH144084、GGH14408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一、二)逕行舉發車主即 上訴人。嗣上訴人提出陳述,由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協助 查明事實後,認上訴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 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43條第1項第2款、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規定 ,於113年5月3日以嘉監義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上訴人罰鍰12 ,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記違規點數3點部 分業已自行撤銷);另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 定,於同日以嘉監義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 6個月。上訴人均不服,遂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 審)提起訴訟。經原審以113年11月29日113年度交字第474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予以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 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事發當時所經道路之路燈全暗,能見度極低,由舉 發照片可看出周圍完全黑暗。警方設立之告示牌在無警示燈 之情況下幾乎看不到,擺設時間是22:00,那時還有路燈, 與事發時間能見度情況不同。在車輛行駛時能見度不佳之情 形下,駕駛人是否應當注意前方路況,而不是不斷注意路邊 是否有告示牌、有沒有三腳架舉發,徒增駕駛危安因素,且 原路段限速降低至40KM/H,在未熟悉路段且視線不佳之情況 進行舉發,對道路駕駛人極不合理,故原處分為違法,若被 上訴人堅持其主張,聲請於該路段、該舉發時間點且路況相 同之情況下進行舉證,因為民眾無法掌握道路燈光情況,請 求於同樣背景下實測。  ㈡三腳架舉發之測速為81KM/H,因事發時間已過久無法自行舉 證,但印象中行駛速度確未超過80KM/H,即便有超速之實但 應未達扣牌之標準,為避免影響生計,請求可罰鍰但不扣牌 等語。  ㈢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裁決撤銷。   四、本院查:        ㈠原審業經審酌汽車車籍查詢、舉發通知單一、二、交通違規 案件陳述單、舉發機關113年3月20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0000 000000號函檢附之測速採證照片、「警52」標誌設置位置照 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舉發交通違規事件申訴答辯 報告表、被上訴人所屬嘉義市監理站113年4月10日嘉監單義 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裁決及原處分二暨送達證書、原處 分一等證,認定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時,確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之違規行為,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事證明 確,應予處罰。其理由並謂:「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 事實:⒈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市○○區○○○路○段000號 前時,經舉發機關員警使用經檢定合格之照相式雷達測速儀 器測得系爭機車時速81公里,超速41公里等情,有舉發通知 單一、舉發機關113年3月20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測速採證照片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中心雷 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65至69 頁)。經比對本件測速採證照片及前揭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 證書,測速採證照片上之測速儀器主機器號與檢定合格證號 均與該檢定合格證書相符,且本件違規時間尚在該檢定合格 證書之有效期限內,堪認該測速儀之精準度並無疑問。又依 前揭『警52』標誌設置位置照片,本件固定式測速取締標誌『 警52』及最高速限40公里『限5』標誌、非固定式測速取締標誌 『警52』之豎立位置均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並無遭受樹 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且設置位置與雷達測速儀相距約170公 尺,亦經舉發機關提出之申訴答辯報告表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71頁)。是本件測速舉發已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 第3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 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且雷達測速儀之精準度 亦經檢定合格,故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等 語。另上訴意旨主張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因天色昏暗 、能見度極低,警方設立之告示牌在無警示燈之情況下幾乎 看不到,此情形下予以舉發,對駕駛人不合理乙節,亦經原 判決敘明:「……然觀諸舉發機關提出之113年1月14日22時28 分24秒拍攝之固定式及非固定式『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相 片(見本院卷第67頁),該等『警52』標誌設置於路旁人行道 上,四周無任何遮蔽物,雖設置時間為晚上,然四周均有路 燈照明,堪認本件『警52』標誌之設置亦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 限行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而 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行經本件『警52』標誌設置地點 時,有任何燈光完全黑暗或路燈故障等致其無法看到『警52』 標誌之情事,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原告空言為上揭主張 ,自難採信。」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 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為何不足採,予 以指駁甚明。   ㈡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所 不採之主張,續予爭執,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表明 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裁定駁回。  五、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 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2025-03-03

TCBA-114-交上-5-20250303-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蔡維軒 上列上訴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1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上訴,依第9 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2項前段、第9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須具備 之程式。 二、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提 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 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 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 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 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 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 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非 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 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 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 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 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 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 三、依上開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之事件,應徵收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當事人並應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應先定期間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3聲請行政法 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向本院繳納上訴裁判費(前誤向 最高行政法院繳納之上訴裁判費業已退還),亦未依規定提 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6,000元及補正委任律 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5-02-27

TCBA-113-訴-186-20250227-2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錢柏舟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8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6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 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 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 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6日0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NF-528 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280 公里(新營北向地磅站)處,因「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 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者(載運新竹物流 雜貨未依規定過磅)」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新營分隊員警 予以攔停並當場舉發,填製掌電字第ZVXA3059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由上訴 人簽名收受完成送達。嗣上訴人不服而提出申訴,經被上訴 人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上訴人「汽車裝載貨物 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者」之違 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暨其附件之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於112年8月7日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記違 規點數2點。上訴人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下稱原審),經原審以113年11月8日112年度交字第673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予以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 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系爭車輛基於防衛駕駛的意識,突然遇地磅前有排隊等待過 磅的車流且有回堵的情形,基於安全因素才沒有進地磅,並 不是被上訴人所指故意和蓄意不過磅。被上訴人向法院承認 確實有多台車輛排隊等過磅,但並未發生嚴重回堵的狀況, 這樣以偏概全的說法對系爭車輛有失公道。上訴人提供隨身 碟,內有發生在北上斗南地磅站前造成連環追撞事故的真實 案例,說明地磅前確實有潛伏性的安全因素等語。  ㈡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裁決撤銷。  四、本院查:   ㈠原審業經審酌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舉發機關112 年7月24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20009295號函及所附採證光 碟、監視錄影影像擷取畫面、被上訴人112年7月31日中市 交裁申字第1120073895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駕駛人 基本資料、新營北向地磅站前之Google街景圖及該地磅站 監視錄影影像擷取畫面等件,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 上開時間、地點,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 5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者」,違反道交條例第29 條之2第4項規定,事證明確,應予處罰。其理由並謂:「 ㈢經查,原告於112年7月6日0時4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載 運新竹物流之貨物,行經國道1號北向280公里(新營北向 地磅站)前,上游分別設置『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 』(牌面頂端附設2顆黃色警示燈)、『閃光燈亮時大客車 受檢↗』(牌面頂端附設2顆黃色警示燈)、『地磅站大客車 攔查點↗』及『減速進站』指示牌,而當時新營北向地磅站運 作正常,訴外車輛均依序排隊進入新營北向地磅站進站過 磅,惟原告未進入新營北向地磅站過磅即逕為直行離去, 嗣經舉發機關新營分隊員警予以攔停,……㈣原告雖主張因 北上新營地磅站前有排隊過磅而發生嚴重回堵的狀況,且 現場並無警車指揮過磅,基於安全考量避免被後車追撞才 未進磅等語。惟查,新營北上地磅站前雖有車輛排隊過磅 之情形,但並未發生嚴重回堵之情況,此觀新營北上地磅 站於系爭車輛通過前後之監視錄影影像擷取畫面甚明(見 本院卷第59至60頁)。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至新營北向 地磅站前,路旁有上開裝設號誌指示應進站過磅之指示牌 (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當時新營北向地磅站亦運作正 常,訴外車輛均依序排隊進入新營北向地磅站進站過磅( 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現場縱無警車指揮過磅,原告仍 應依號誌指示進站過磅,詎其未依號誌指示進入新營北向 地磅站過磅即逕為離去,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有『汽車裝 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 者』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原告上揭主張,並無足採。… …」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 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為何不足採,予以指 駁甚明。    ㈡查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 張,或以其一己主觀的法律見解再為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 法令,均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 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 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 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五、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 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2025-02-27

TCBA-113-交上-159-20250227-1

簡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檢舉獎金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林志鴻 被 上訴 人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因檢舉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 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定有明 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判決 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 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 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0年7月9日,以農字第00000000000號檢舉函 (下稱檢舉函)向被上訴人所屬農業處檢舉蝦皮購物網站賣 家即訴外人○○○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帳 戶,於該購物網站刊登販售未經核准登記之「吡虫啉(即益 達銨,英文名稱:Imidacloprid)」農藥。案經被上訴人移 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 以112年度偵字第0000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起訴訴 外人○○○,嗣被上訴人以本件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在案 ,而依檢舉當時之「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偽農藥劣農藥 獎勵辦法」(下稱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及第8條第1 項規定,以被上訴人113年4月3日府農務字第0000000000號 函(下稱原處分)核發檢舉獎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 並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 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扣繳20%所得稅10,000元後,發給上 訴人40,0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農業部以113年7 月17日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 予以駁回後,遂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訴 訟。經原審以113年11月19日113年度簡字第84號判決(下稱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彰化地檢署作成系爭起訴書之內容略為訴外人○○○同時涉犯農 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之輸入偽農藥罪嫌等語,檢察官調查 後以上訴人之相關資料、藥物實體有效證據、檢舉函,並依 農藥管理法第47條起訴訴外人○○○,二者有因果、對價關係 。  ㈡系爭起訴書依行為時獎勵辦法第8條,當下發生效力,不受事 後的所有法院判決影響刑事處分書當下發生的敘獎效力。行 政處分牴觸刑事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要以刑事法律處 罰等語。  ㈢上訴人之檢舉行為法已明文,系爭處分書以訴外人○○○涉犯農 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輸入偽農藥罪而起訴,對照行為時獎 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敘獎30萬元半數即15萬元。被上 訴人發給5萬元獎金,沒有刑事處分依據,卻以行政處分推 翻檢察官刑事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刑事法律優先原則 、行為時獎勵辦法第4條敘獎規定及第8條檢察官認定原則, 本件已屬違法行政等語。    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以審核檢舉獎金 核發與否應注意:⒈提供訊息之具體程度、⒉該訊息內容與法 院判決有罪間是否「具有直接因果關係」,而獎勵辦法第8 條規定是檢察官有罪認定。  ㈤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⒊被上訴人應作成核發15萬元之行政處分。 四、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110年7月9日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容略以:「……檢 舉境內(非境外)網路販售無機關核准登記字號及不實廣告 農藥……」,上訴人檢舉內容為網路販售偽農藥,被上訴人依 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認定販售偽農藥無誤,非依犯罪 事實內容判定核發檢舉獎金,本件依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 6款及第8條第1項規定,核發檢舉獎金共5萬元,並無不妥。  ㈡又原判決認定,就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構成要件以觀,是以 檢舉人檢舉之時之檢舉項目為何,並且配合經檢察官認定之 檢舉項目為何適用第4款或第6款之情形。換言之,如檢舉人 檢舉被檢舉人違法項目與起訴書認定一致,當符合獎勵辦法 第4條第1項各款規定,而得依同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發給獎 金;若兩者不一致,例如檢舉人檢舉被檢舉人之行為係第4 條第1項第4款,經檢察官認定應為第4條第1項第6款,除依 據檢舉人檢舉之內容實質審查其檢舉之內容有包含經檢察官 最後認定之情形外,無法適用最後檢察官認定之內容作為核 發依據。故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原判決均無違誤等語。  ㈢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查:  ㈠經查,原判決經審酌檢舉函、原處分、訴願決定、農業部動 植物防疫檢疫署113年7月3日防檢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00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 爭刑事判決)、系爭起訴書、原處分之送達證書等證據,而 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於理由中敘明:「……經遍觀全卷 ,並無訴外人自境外輸入偽農藥之證據,系爭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固記載訴外人之行為,同時構成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 項之輸入偽農藥罪嫌,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後,認此 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系爭刑事判決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6-107頁),是訴外人所涉刑事案 件經審理後,僅能認定訴外人之行為構成農藥管理法第48條 第1項第1款之販賣偽農藥罪。從而,原告之檢舉行為,僅合 於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第8條第1項之要件,原告主 張訴外人有輸入偽農藥,被告應適用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 4款、第8條第1項之規定核發獎金,洵非可採。(五)原告雖 另主張檢察官起訴時其已經得依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 、第8條第1項之規定領取150,000元等語。然就獎勵辦法第4 條第1項構成要件以觀,是以檢舉人檢舉之時之檢舉項目為 何,並且配合經檢察官認定之檢舉項目為何適用第4款或第6 款之情形。換言之,如檢舉人檢舉被檢舉人違法項目與起訴 書認定一致,當符合檢舉辦法第1項各該款項規定,而得依 檢舉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發給獎金;若兩者不一致,例如檢 舉人檢舉被檢舉人之行為係第4條第1項第4款,經檢察官認 定應為第4條第1項第6款,抑或檢舉被檢舉人之行為係第4條 第1項第6款,經檢察官認定實屬第4條第1項第4款之行為, 除依據檢舉人檢舉之內容實質審查其檢舉之內容有包含經檢 察官最後認定之情形外,無法適用最後檢察官認定之內容作 為核發依據。當不能以檢舉人有檢舉行為,不管檢舉任何內 容,最後經檢察官認定成立獎勵辦法第4條各款之任何行為 ,即認為檢舉人即可以直接依據檢舉辦法經檢察官認定之行 為獲得相當之檢舉獎金,而不去與檢舉內容相核對。經查, 原告於110年7月9日提出檢舉時,係向被告檢舉訴外人有『販 賣無機關核准登記字號及不實廣告農藥』之行為,並未檢舉 有『輸入』偽農藥行為,有該檢舉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 頁),雖檢察官於系爭起訴書認定訴外人有輸入行為,參以 前揭說明,其檢舉行為仍不符合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 、第8條第1項之規定,而得以領取以檢舉輸入偽農藥計算所 得領取之獎金150,000元,故原告上開主張,亦難認有據。 」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 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為何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 。   ㈡上訴人雖以系爭處分書以訴外人○○○涉犯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 1項輸入偽農藥罪而起訴,上訴人之檢舉行為依行為時獎勵 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第8條規定,敘獎30萬元半數即15萬 元,被上訴人應給付15萬元獎金等節,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惟核諸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所不 採之主張,或以其一己主觀的法律見解再為爭執,或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 決違背法令,均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 、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 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 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2025-02-27

TCBA-113-簡上-29-20250227-1

簡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洪甄禧即洪雨涔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樓美鐘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稅簡字第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依查得資料,以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登 記日)出售其於110年8月20日受贈取得之○○市○區○○街2-4號1 樓及地下層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房 屋應有部分為1/14、土地應有部分為1/70,下稱系爭房地持 分),惟未於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次日起30日內,辦理房屋 土地交易所得稅(下稱房地合一稅)申報,乃核定課稅所得新 臺幣(下同)451,873元,按適用稅率45%,核定應納稅額203, 342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獲追減課稅 所得1,070元(下稱復查決定)。上訴人續提起訴願,經財政 部以113年5月15日台財法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 稱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稅簡字第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 詳如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已於原審主張系爭房地持分之移轉係有償取得而非無 償取得,並請求傳喚證人杜昆儒(即杜文謙)、林真好、何 菊如等人為證據方法,原審漏未傳喚證人調查,逕認定係無 償取得,顯有應予調查證據不予調查之違法情事。至起訴狀 所提杜昆儒致子女家書,僅係上訴人用以舉證自杜昆儒所繼 受取得之系爭房地持分,係以承攬報酬抵付房地價金,並非 證明系爭房地持分係有償取得之證據方法,原審率而未查, 逕以之為書證,認其上未載有系爭房地,而認系爭房地持分 係無償取得,復未敘明何以不傳喚證人之理由,顯有應予調 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所得稅法第4條之5規定係110年為辦理房地合一稅制度所為増 修規定,相較於土地稅法第9條對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增 加「設籍滿6年」,係因房化合一稅制度之立法,係在抑制 炒作房地產,因而對於實際上為自用住宅用地設籍滿6年者 ,於出售房地時,縱有増值所得,在400萬元額度內亦免納 房地合一稅。而土地稅法第9條立法意旨在「自用住宅用地 ,為人民基本生活所必需,依理應自遷入自用住宅時起,即 能享受優惠稅率,現行規定與土地所有權人居住該地辦竣戶 籍登記滿1年以上者,始能符合其要件,則遷入自用住宅之 第1年,即不能享受此項優惠,殊不合理。」故只要遷入設 籍即可,不必滿1年或滿6年,即可適用自用住宅用地課稅, 立法意旨容有不同所致。惟為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優惠之立法 ,因其不涉炒作土地價值,而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尋繹 其立法意旨在於房地是否為自用住宅或自用住宅用地使用, 不在設籍長久,而設籍僅係擬制有自住事實,較能符合量能 課稅、稽徵經濟,不能輕忽立法目的在於系爭房地是否作為 自用住宅使用。是房地合一稅立法重點在課稅標的之房地於 出售前6年內是否有作為自用住宅,上開設籍要件僅係表面 證據證明為自用住宅用地之例示標準,以符合量能課稅、稽 徵經濟之用。本件應類推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5第1款規定 ,亦即系爭房地之其他共有人於出售前確有設籍該地且無營 業用事實,且無6年內共有人間有適用該款免納所得稅規定 ,本件應符合立法意旨,惟原審率而不查,未體認立法意旨 ,逕以上訴人或其家屬未有設籍課稅滿6年之事實,誤認不 得類推適用該款規定,顯屬率斷。 ㈢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1項規定就受贈或繼承之不動產之取得 成本,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或受贈時之房屋評定 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 價值,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 額」為基準,惟此項立法忽視土地增值稅課徵,係以公告土 地現值取代實際交易價格,仍未能反映真實市場價格,致有 依實質課稅精神所為新增房地合一稅之立法,則就受贈或繼 承土地不能如同土地稅法或房屋稅條例以土地公告現值或房 屋契稅契價為課稅基準,仍應以受贈或繼承時之市價為受贈 或繼承時之市價為其取得成本,而實價登錄制度實施後,受 贈或繼承時之市價取得,可依實價登錄系統取得受贈或繼承 時之市價,作為取得成本,以交易價額與取得成本之差為房 地增值額度,作為課稅基準。是此部分修正增列之立法顯係 違背實質課稅之立法意旨,容有侵犯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權 之嫌,而有違憲之虞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撤銷;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1項規定:「個人……交易中華民國105 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 建造執照之土地(以下合稱房屋、土地),其交易所得應依 第14條之4至第14條之8……規定課徵所得稅。」第4條之5第1 項第1款規定:「前條交易之房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免納所得稅。但符合第1款規定者,其免稅所得額,以按 第14條之4第3項規定計算之餘額不超過400萬元為限:一、 個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自住房屋、 土地:㈠個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辦竣戶籍登記、持有並 居住於該房屋連續滿6年。㈡交易前6年內,無出租、供營業 或執行業務使用。㈢個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交易前6年 內未曾適用本款規定。」第14條之4第1項及第3項第1款第1 目規定:「(第1項)第4條之4規定之個人房屋、土地交易 所得或損失之計算……其為繼承或受贈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 交價額減除繼承或受贈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 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與因取得、改良 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第3項)個人 依前2項規定計算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減除當次交易依 土地稅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土地漲價總 數額後之餘額,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按下列規定稅率計算 應納稅額:一、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㈠持有房屋、土 地之期間在2年以內者,稅率為百分之45。」次按房地合一 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第3點前段規定:「房屋、土地交 易日之認定,以所出售或交換之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 登記日為準。」第4點前段規定:「房屋、土地取得日之認 定,以所取得之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為準。…… 」此要點核乃執行母法(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4條之5、第 14條之4至第14條之8及第24條之5)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 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行政機關及 法院審查時予以適用,自無違誤。準此,105年起實施房地 合一課徵所得稅制度後,房屋及土地出售時,應計算房屋、 土地全部實際獲利,並減除已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漲價總 數額後,就餘額部分課徵所得稅,使房地交易所得按實價課 稅,達到租稅公平。又納稅義務人出售之房地原為繼承或受 贈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或受贈時之房屋 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 後之價值,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 用,核實認定所得額。  ㈡上訴人於110年8月20日登記受贈自訴外人杜文謙之系爭房地 持分,嗣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於110年9月24日以總價8,000, 000元簽約出售予訴外人劉日隆,並於同年10月21日完成移 轉登記,惟上訴人未於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次日30日內申 報房地合一稅,經被上訴人按適用稅率45%,核定課稅所得4 51,873元,應納稅額203,342元,經復查決定追減課稅所得1 ,070元,課稅所得變更為450,803元,應納稅額變更為202,8 61元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確定之事實,核 與卷內證據相符,並無違背證據法則,自得作為本院判決之 事實基礎。 ㈢上訴意旨雖以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系爭房地持分之移轉係有 償取得而非無償取得,並聲請訊問證人杜昆儒、林真好、何 菊如為證據方法,然原審漏未予調查,逕行認定上訴人係無 償取得等情詞,憑以指摘原判決應予調查證據不予調查之違 法云云。惟:   ⒈按事實審行政法院對於判決基礎事實,如已依職權調查必 要之證據資料,經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於判決 敘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就其他無關裁判基礎之證據方法 未予調查,倘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縱使其證據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之事實 異於當事人之主張者,仍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反行政訴訟 法第133條規定未調查必要證據,致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 法令情形。   ⒉經核原判決已論明:依上訴人於110年8月10日向被上訴人 辦理贈與稅申報書及所檢附之上訴人與杜昆儒用印簽立建 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贈與契約載明杜昆儒於110年7月29日 贈與上訴人,已足認定原告係受贈取得系爭房地持分,則 上訴人主張杜昆儒以系爭房地持分作價50萬元移轉予上訴 人,係有償取得,顯有疑問,所提家書上亦無如上訴人主 張以房地持分作價承攬報酬之記載,至多僅能認杜昆儒基 於道義情分感謝上訴人照顧之情等語(見原判決第9頁第2 行、第5至7行,第10頁第11至24行)。就證據取捨及判斷 之理由已詳為說明,經核並無違誤。則原審因認本件判決 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而未依上訴人聲請訊問杜昆儒、林 真好、何菊則等證人,已敘明該證據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見原判決第12頁第32列至第13頁第2列),核無 不合。是上訴意旨再執詞指摘原審未採信其主張,且未依 聲請訊問上開證人,有未盡調查之責的違背法令云云,自 非可採。 ㈣上訴意旨雖復主張:系爭房地之其他共有人於出售前確有設 籍該地且無營業用事實,且無6年內共有人間有適用該款免 納所得稅規定,本件應類推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5第1款規 定,原審率而不查,逕以上訴人或其家屬未有設籍課稅滿6 年之事實,誤認不得類推適用該款規定,顯屬率斷云云。惟 原判決業已論明: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5第1款第1目有關自住 房地之要件,可知房屋土地係供所有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 女自住,並辦竣戶籍登記、持有及居住時間連續滿6年者, 始有自住房地免稅額之適用。上訴人或其配偶未於系爭房屋 辦竣戶籍登記,再依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第3 點、第4點規定,上訴人於110年8月20日受贈並登記為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人,並於同年10月21日因買賣而將系爭房地持 分移轉登記予買受人,足見上訴人持有系爭房地之時間僅2 個月,尚未滿6年,不符所得稅法第4條之5第1款第1目規定   ,自無自住房地免稅額之適用等語(見原判決第10至11頁), 經核並無違誤。核上開上訴意旨無非執歧異見解,憑以指摘 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於法難謂允洽。 ㈤至於上訴意旨主張: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1項規定,就受贈 或繼承之不動產取得成本,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 或受贈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 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 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基準,顯係違背實質課稅之立法 意旨,容有侵犯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權之嫌,而有違憲之虞 乙節: ⒈按人民之財產權利固經憲法第15條明文保障,惟基於公共 利益考量及權衡個人私益所受影響,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 定之要件者,立法機關得以法律為適當之限制;又憲法於 一定條件下明確授權立法機關制定法律為特別規定時,於 符合上開條件範圍內自不生牴觸憲法之虞。觀諸所得稅法 第14條之4第1項明定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計 算,其為繼承或受贈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 承或受贈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之 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 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乃鑒於因繼承或受贈取得 者,因無實際取得成本可資認定,為避免已課徵遺產稅或 贈與稅之價值重複課徵所得稅,並考量物價波動因素,故 以其取得時之價值以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 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為準,核係為貫徹憲 法第19條明定人民應依法納稅義務意旨之特別規定,並無 牴觸實質課稅原則,其手段及目的洵屬合理正當,符合憲 法第23條規定意旨,難認有違憲之虞。 ⒉再者,「(第1項)……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贈與人贈 與時之時價為準……。(第3項)第1項所稱時價,土地以公 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 準……。」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所明定。則原處分依所 得稅法第14條之4第1項規定,以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 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核算成本,核屬適法有據 。是以,原判決論明: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出售糸爭房地時 ,以受贈時之公告土地現值與房屋評定現值,按政府發布 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價額列為系爭房地之擬制成本, 乃基於稅基連續性原則,對上訴人並無不利之處,亦符合 量能課稅原則之要求等語(見原判決第12頁),經核並無 違誤。上訴意旨憑依個人見解主張原判決所適用之所得稅 法第14條之4第1項規定有違憲情形云云,憑為指摘原判決 違背法令之論據,委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上訴論旨求予廢棄,非有理由,無從准許。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5-02-27

TCBA-114-簡上-1-2025022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清水匯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瑜珍 訴訟代理人 薛秉鈞 律師 相 對 人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楊哲瑋 律師 複 代理 人 周聖諺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儉忠 律師 複 代理 人 周聖諺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停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觀行 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中 之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原裁定理由略以: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所為之113年10月11日 府城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1),雖已提起 訴願,然並未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而抗告人 不服相對人113年11月5日府城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 稱原處分2)及113年11月14日府城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原處分3)部分,亦未經抗告人提起訴願及向訴願機 關申請停止原處分2、3之執行。又原處分1、2、3之執行究 有何情況急迫,非捨訴願機關而即時交由行政法院審查不可 之特別情形,亦即有無訴願機關怠為對停止執行之申請為准 駁,或不能期待訴願機關給予救濟之緊急必要情形,抗告人 並未釋明,故抗告人捨訴願機關而逕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 無異規避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認抗告人之聲 請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又原處分1、2、3均無一望即知之 顯然違法,聲請意旨稱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之主張,核 屬實體事項之爭議,而有待本案訴訟審理認定之。且原處分 1、2、3之執行結果,抗告人將受有無法營業收入,依客觀 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難謂將發生難 於回復之損害,顯與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不符。抗告人所為 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法定要件未合,是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對於原處分非但依法提起訴願,且亦有於訴願中聲請 停止執行,此有訴願聲明「二、彰化縣政府113年10月11日 府城觀管字第0000000000號及113年11月5日府城觀管字第00 00000000號,在本件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應停止執行。」 可證。從而,原裁定内容所述顯然與事實相達。是以原裁定 理由認為原處分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對於事實有誤判之虞, 且依錯誤之事實所做出之裁定,顯有違誤。  ㈡本件園區遭斷水斷電,係於相對人當日派員到場時,方交付 抗告人收訖,是抗告人知悉時已為執行當日,此無異為急迫 之情事,恐訴願無法及時提供救濟,從而,向鈞院提起停止 執行,並非規避訴願程序,而欲逕為行政訴訟之聲請。原裁 定對此事實及期間之論斷,似有未洽。況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並未有應同時或先行向訴願機關聲請停止執行始得依法向 法院提起之要件與規定,原裁定據此所為論斷,應有違誤。  ㈢本件有關合法露營場地前已經相對人111年9月19日核准在案 ,抗告人均係依投資計劃內容營運並無變化,卻於2年後遭 相對人為完全相異之處分並立即命歇業,是關於原處分合法 性顯有重大疑義,應有充足之釋明,原裁定未予審究,自嫌 速斷:  ⒈「彰化縣社清水岩溫泉露營區」,其屬合法之露營場地亦為 相對人所核定。抗告人不過係0T營運該場地之廠商而已,而 抗告人先於110年10月25日起正式營運,其後並因「露營場 管理要點」之制定而向相對人申請辦理露營場登記作業,函 文中明確說明係依據露營場管理要點送審,其後相對人依法 審查後並於111年9月19日函覆認定,自111年迄今本件之露 營場營運內容均按此營運並無變化,何以於2年後相同之營 運行為僅因「提供備品、床、床墊、寢具、冷暖氣機、冰箱 、獨立衛浴等設備」而遭完全相反之認定。  ⒉「露營場管理要點」並未明文規範所謂之露營活動,而原處 分所憑交通部觀光署112年12月21日觀景字第0000000000號 函之意見更於113年1月18日交通部修法會議中經否決納入修 正中,據此可證現行法規尚無此種規範,而交通部之函文之 解釋方向亦經否決。此種修法方式之結果,亦為相對人所明 知。  ⒊準此,有關抗告人是否經營合法之露營場,既有111年之前處 分在案,而相對人亦明知112年12月21日觀景字第000000000 0號函之意見於113年1月18日交通部修法會議中經否決納入 修正中,其仍執意引用該函釋並作成完全相反之認定,並逕 予命抗告人歇業及斷水斷電處分,此前後矛盾之行政行為, 原裁定卻未予審究,自嫌速斷。  ㈣參照106年立法院之修正案可證,露營業原非發展觀光條例之 適用範疇,從而在法規無明確規定下,相對人所為之原處分 ,顯有違法:   按106年發展觀光條例之修正草案,應可得知現行之發展觀 光條例並未對於露營場有所規範,是立法院始針對未規範之 「露營場」提出上述修正草案,將露營場納入法規規範之範 圍。然查,目前發展觀光條例之條文並未增加露營地等字, 亦即目前發展觀光條例仍未對於露營場有任何規範,露營場 主要仍是以「露營場管理要點」規範之,惟該要點亦未規範 露營場需進行旅館業登記,是以目前法規對於露營場之規範 仍為空白,需待日後法規規範填補該空白之部分。而如今相 對人卻企圖以無規範露營場之法規要求本案園區需旅館業登 記合法性顯有疑義,應予暫停執行。  ㈤有關露營之經營,實際上於現行法規體系中是闕漏的,此種 未有法律限制之狀態,是新型態業種發展使然並非是抗告人 之責任。且抗告人亦已善盡遵循法規之責任並獲得合法經營 之認定。從而,原處分以單一函文之意見在無法規明文下作 成對抗告人之不利處分,無非係欲掩蓋法規規範不全之政策 錯誤,然既然「露營場管理要點」並無以提供備品、床、床 墊、寢具、冷暖氣機、冰箱、獨立衛浴等設備排除露營活動 之明文規範,原處分之判斷,顯有達誤。  ㈥關於原處分並非能以金錢回復損害,應予停止執行之裁定:  ⒈查本件園區係為0T契約,而簽約時即有規定營運期間,該契 約之年限為固定,是若無法營業會牽涉到履約年限亦無法恢 復之情形,該情形應非金錢得以填補之。  ⒉再者,本件園區之名譽、商譽及顧客信賴等,皆為本案園區 經營所慢慢累積,如今卻因為該合法性有疑義之處分,使得 本件園區應立即歇業,並遭斷水斷電,顧客之信賴及名譽皆 會受到極大程度之影響,且該影響絕非金錢得以填補之。  ⒊又縱使營運之損失於概念上似無不得賠償,但其金額過鉅時 ,或者計算有困難時,為了避免將來國家負擔過重的金錢支 出或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的不必要爭訟,仍應考慮此等後果 是否有必要列為「難以回復損害」之範圍。  ㈦「露營場管理要點」非屬「發展觀光條例」之授權法規僅為 交通部自訂之行政規則,交通部亦認露營場與旅館分屬不同 營業類型,「發展觀光條例」迄今仍尚未對露營有所規範下 ,原處分逕以「發展觀光條例」為法源依據,侵害人民營業 自由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處分因欠缺法規授權,自屬違法 。  ㈧本案是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且位於合法露營場地,抗 告人更早有依法申請露營場登記,相對人所稱(交法字第00 00000000號),據悉並未經目的事業機關核准,並非合法露 營場地。然本案係經相對人核准並簽訂有投資契約,相對人 若認有法令變更需要,當可依據本案契約第18.2.1條「除不 可抗力外,因政府政策或法令變更、……致對乙方營運之執行 或財務狀況發生重大不利影響,且足以影響本契約之履行者 」為調整,其捨投資契约之約定,而為不當之違法處分等語 。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自程序面以觀,抗告人並無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向原裁定法 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理由,原裁定之論斷並無違誤:  ⒈受處分人聲請暫停止執行,必須具備情況急迫,且由訴願機 關給予即時救濟已無從期待,非經法院裁定難以救濟之情況 ,始有逕由法院給予暫時權利保護之必要,否則應認欠缺權 利保護之必要性而予以駁回。  ⒉縱抗告人曾於原處分之訴願程序中提及停止執行,然細譯該 停止執行之論述,僅略以原處分1、處分2應停止執行云云, 非但未有釋明原處分將遭致何等難以回覆之損害,亦未釋明 有何等權利保護之急迫性,此亦為原裁定法院之裁定所明揭 。  ⒊是抗告人逕向原審為暫停行政執行之聲請,非但已違反訴願 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更恐虛以權利保護之名,架空行政 執行之實質效用。 ㈡自實體面以言,相對人作成之原處分1、2、3依法有據、於理 無違,均屬合法,原裁定論斷並無違誤:   經查,相對人於抗告人經營之清水那方官方網站搜尋採證, 發現抗告人擅自營業房間數26間豪華露營帳房,並於其內提 供住宿設施與備品,如床、床墊、寢具、冷暖氣機、冰箱、 獨立衛浴等設備供旅客使用,且網站所刊登之住宿資訊,係 以日為單位標示4,600元至14,000元不等之價格,供不特定 旅客選擇日期訂房住宿,顯然存有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 第1項及第55條第5項之明確事實,相對人經查證後依法作成 相關處分,顯無抗告人所稱合法性之疑義,原裁定之論斷並 無違誤。  ㈢原處分1、2、3之執行,並無「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情形 ,原裁定之論斷並無違誤:  ⒈原處分之作成,均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8項及行政執行法 第27條、第28條等規定所為,目的係為保障公共安全、維護 旅客權益,於法核無違誤,應無「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之 虞。  ⒉退步言之,假設原處分1、2、3均不合法(假設語氣非自認) ,抗告人所受之損失,均為金錢可填補之損害,並無不得回 復之損害。至於抗告人所稱OT契約之履約年限無法恢復等, 亦僅涉及契約履行之利益,仍屬金錢之損害性質,亦無任何 金額過鉅難以彌補之可能。職故,抗告人就原處分聲請停止 執行,顯未合於停止執行之要件,抗告人之主張應屬無據。  ㈣有關抗告人就後續處分(或後續程序)之進行而在本件行政 爭訟程序確定前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云云,應屬無稽。細繹行 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可知,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自應以有行 政處分存在為前提,故若無行政處分之存在,即不符上開法 條規定之執行要件,聲請要如何停止執行亦屬問題,抗告人 向原審針對相對人後續所為之行政處分(或後續程序),聲 請停止執行,顯係對尚未存在之行政處分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自與停止執行應以行政處分為標的之要件不符。   五、本院查: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5項規定裁定停止執行時,得選擇下 列3種法律效果:1.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2.停止原處 分或決定之執行;3.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續行程序。其中停 止原處分之效力,乃係阻止行政處分效力之發生,例如所確 認或形成之法律關係,經法院裁定停止時,即不生確認或形 成效力。是以,行政訴訟法第116條所定「行政處分停止執 行」制度,並非單純限於「下命處分強制執行」之停止,兼 及「行政處分效力之暫時遮斷停止」。因此形成處分及確認 處分,亦有停止執行制度之適用。  ㈡訴訟繫屬前行政法院得依聲請停止執行,分別規定於訴願法 第93條第2項、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其規定內 容依序為:「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 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 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 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 。」「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及「 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 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 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 限。」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因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 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救 濟而停止執行。然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之合法性顯 有疑義(此情形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未明文規定), 或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 而其情況急迫,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即難以救濟之 情形,自應賦與行政法院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於其 針對該處分提起本案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執行,俾兼顧 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利益。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 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 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等情而言,至當 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 損害。而所謂「情況急迫」,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 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66號裁 定參照)。   ㈢本件抗告人於訴願程序業就原處分1、2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 規定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此有訴願書可稽(本院 卷第31頁),是原裁定未審酌上情,即以抗告人或未向訴願 機關提起訴願或未申請停止執行,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 要,欠缺保護之必要,固有未洽,惟其駁回抗告人本件聲請 之結論則無二致(詳後述),仍應予維持。 ㈣訴願法第93條第3項、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分別 將「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列為「得停止執行」及「不得停止執行」之態樣, 以符合停止執行制度,原則上係對獲得撤銷訴訟勝訴判決確 定之受處分人或訴願人,提供有效法律保護之基本精神。從 而,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之聲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之 事證判斷,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勝訴(即行政處分之合 法性顯有疑義),即得裁定停止執行;惟如聲請人之本案訴 訟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則應駁回其聲請;至如聲 請人之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之情形,則應審究原處 分之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以及 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決定之。  ㈤經查,抗告意旨所指原審未審究露營場前經相對人核准設立 在案,卻嗣後命歇業,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等節,惟原處 分是否適法,仍有待原處分適法性之本案審理為終局判斷, 依現有事證,尚無法在本件暫時權利保護之程序中,僅憑抗 告人上開事實之主張及理由,就足以認定原處分之合法性顯 有疑義。抗告意旨又以原處分並非能以金錢回復損害,應予 停止執行等節,查原處分課予抗告人罰鍰、命歇業及執行停 止供水、供電之處分,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非不得 以金錢賠償回復,至抗告意旨所指商譽、顧客信賴等難以回 復一節,屬抗告人主觀認知,即亦非不得以金錢賠償或回復 。再者,抗告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何以本件原處分之執 行將造成難以金錢估量填補損害之回復困難情形,依上開說 明,自不符上揭「難於回復之損害」要件。  ㈥綜上所述,抗告人本件聲請,核與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 項、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原 審據此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結論並無不合。抗告意 旨仍執前詞,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停止原處分及後續處分之執 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5-02-27

TCBA-114-抗-1-20250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