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涵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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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紹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98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緝字第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呂紹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紹偉自始無在租借虛擬寶物後依租約歸還之意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月31日0時41分許起,向許倍誠佯稱欲以1個月新臺幣( 下同)1,500元為代價,在112年2月1日起至112年4月31日止 ,向許倍誠租借遊戲新楓之谷寶物「輪迴碑石」及「燃燒之 戒」(下稱本案寶物,價值約5萬元),致許倍誠誤信呂紹 偉有履行上開租約之真意而陷於錯誤,交付本案寶物予呂紹 偉使用。嗣呂紹偉取得本案寶物後,竟於112年2月底後之某 時,將本案寶物交易予年籍不詳之人,經許倍誠於112年2月 25日至112年3月4日間詢問是否持有本案寶物時,均拒不回 應,許倍誠察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 (一)被告呂紹偉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許倍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上開租賃契約及被告身分證件、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告訴人 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及IP位址紀錄;通聯調閱 查詢單。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 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又上述網路遊戲所提供之裝備或寶物,均屬遊戲公 司利用網際網路提供遊戲服務之一部分,並非實體物品,因 此並不屬於實體財物,依上述說明,是屬於財產上之利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 告所詐得者,係具有財產價值之虛擬寶物,應認係詐得財產 上不法利益,已如前述,則公訴意旨起訴之罪名,容有未洽 ,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訊問時,告知 被告變更後所涉法條、罪名及理由,被告均自白犯罪,無礙 其防禦權之行使,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需款花用,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 金錢,反覆以此方式詐欺他人(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最終始坦承犯行,本案被告陳明有 調解意願但因告訴人無閒暇前來調解等情,再兼衡其所詐得 之利益價值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親屬需扶 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前條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 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4項、第38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詐得之本案寶 物,依據告訴人所陳價格約5萬元,參照被告與告訴人就本 案寶物約定不歸還之違約金額達30萬元(警卷第17至19頁), 佐以雙方對話談及本案寶物一般租金達每月2,400元起至2,6 00元(警卷第29頁),可見本案寶物確實有相當之經濟價值及 後續出租之獲利,而可認告訴人所陳本案寶物之價值,並非 無據,故以此估算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萬元,且未扣案 ,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0

TNDM-114-簡-301-202502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9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為代號AB000-K113018(下稱A男 )之老師,兩人曾於民國112年12月中旬至113年1月初交往 。詎被告竟基於跟蹤騷擾之接續犯意,違反A男之意願,於1 13年2月5日起至113年2月12日間,以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撥打電話予A男、請年籍不詳暱稱「顧○ 子」、「余○憓」之人以社交軟體Instagram傳送:「請盡快 回覆Aya,她今天要去婦產科,請把事情討論清楚」等訊息 予A男,要求A男聯絡、請年籍不詳暱稱「顧珮珮」之人,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予A男、以電子郵件傳 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予A男,對A男進行干擾。並於113年1月18 日某時,至A男位在臺南市之住所(地址詳卷)等待A男,對 A男持續為上開跟蹤騷擾行為,已使A男心生畏怖,足以影響 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因認被告甲○○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 二、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起訴書認被告對告 訴人即A男所犯之罪,係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 騷擾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 避免A男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男之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及A男住址、車牌號碼等足資識別A男身分之資訊,均 予以隱匿。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院以 下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 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基於被告無罪推定 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權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並貫徹 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實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負起 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反之,僅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 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懷疑者,尚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 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 擾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A男之證述、通話紀錄截圖 、暱稱「顧○子」、「余○憓」之人與告訴人之社交軟體INST AGRAM對話紀錄截圖、暱稱「顧○珮」之人與告訴人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電子郵件截圖等為其論據。 六、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跟蹤、騷擾之犯行,辯稱:告訴人誆 騙被告其已經離婚,被告與告訴人發展出戀人關係,被告欲 與告訴人聯繫或請託朋友代為聯繫,甚至到告訴人住家等待 ,係因被告經期未如期到來,懷疑自己懷孕,告訴人堅持陪 同被告至醫院檢查確認被告是否懷孕,如果懷孕,一定要在 告訴人陪同下墮胎,故被告與告訴人相約於113年2月11日至 婦產科墮胎,但被告於113年2月10日與告訴人聯繫,告訴人 竟失聯,所以被告才會用盡一切方法與告訴人聯繫,只有11 3年2月10日那天,之後就沒有再聯繫告訴人,被告於113年1 月18日至告訴人處等待,只有1次,沒有超過30分鐘,沒有 重複或連續行為,請對被告諭知無罪判決;另告訴人對被告 聲請民事保護令業經駁回,告訴人之妻向被告提起侵害配偶 權之民事賠償業已和解等語。 七、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13年2月5日起至113年2月12日間,以門號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請年籍 不詳暱稱「顧○子」、「余○憓」之人以社交軟體Instagram 傳送:「請盡快回覆Aya,她今天要去婦產科,請把事情討 論清楚」等訊息予告訴人、請年籍不詳暱稱「顧珮珮」之人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予告訴人、以電子 郵件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予告訴人,並於113年1月18日某時 ,至告訴人位在臺南市之住所等待告訴人,此為被告所不否 認,亦經證人A男證述在卷,並有被告於113年2月9日、10日 、12日撥打告訴人電話之通話紀錄截圖、暱稱「顧○子」、 「余○憓」之人與告訴人之社交軟體INSTAGRAM於113年2月10 日對話紀錄截圖、暱稱「顧○珮」之人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 INE於113年2月10日對話紀錄截圖、113年2月10日電子郵件 截圖附卷,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跟蹤騷擾防制法於110年11月19日制定、同年12月1日公布 ,並於111年6月1日施行,其宗旨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 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 為侵擾而設,立法理由並指明跟蹤騷擾行為之規範係基於危 險犯概念,使國家公權力得大幅提早介入調查及處罰,故將 其適用範圍限縮在易發生危險行為,保護生命、身體及自由 等核心法益免受侵害,以符合比例原則。揆諸外國法制經驗 、案例及研究得知,跟蹤騷擾行為係源於迷戀、追求(占有 )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 而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品之行為,使國家公權力得就危 險之個案提早介入調查及處罰,故以「與性或性別相關」定 明行為構成要件,為跟蹤騷擾行為可罰性之建立(該法第3 條第1項);而該條所稱與性或性別相關,依「消除對婦女 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下稱 CEDAW)第28號一般性建議意旨 ,「性(sex)」 係指男性與女性的生理差異,「性別(ge nder)」指的是社會意義上的身分、歸屬和婦女與男性的作 用,以及社會對生理差異所賦予的社會和文化含義等;至有 無該當跟蹤騷擾行為,應一併衡酌被害人主觀感受,並以「 合理被害人」為檢視標準。另該法定明跟蹤騷擾行為須「針 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之」,且有使他人心生畏怖之結果, 其立法目的係保護個人法益;而所稱反覆或持續,係謂非偶 然一次為之,參考外國法制實務,德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判 斷「持續反覆」要件,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顯露出不尊重被 害人反對的意願,或對被害人的想法採取漠視而無所謂的心 態;奧地利刑法認為應從「時間限度」,即長時間的騷擾, 結合「量的限度」,即次數與頻繁度作整體評價;日本則認 為所謂「反覆」,係指複數次重複為之,以時間上的近接性 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作判斷;另本條適用非指全數款 項之要件皆須成立,僅須反覆或持續從事各款行為之一項或 數項,即有本條適用;至畏怖之判斷標準,應以已使被害人 明顯感受不安或恐懼,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參 見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之立法理由)。是以,各國於反覆或 持續要件上著眼點雖略有差異,惟均強調應將時間長短、行 為次數、行為樣態、事態經過、被害人反應及加害人回應等 各個向度統合以觀,而非單純拆解某一向度之資料,始能為 適當之評價。又跟蹤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 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認知及行為 人言行連續性等具體事實為之,跟蹤騷擾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6條定有明文。  ㈢本件被告與A男原係交往關係,被告於113年2月5日、同年月8 日有至婦產科診所就診之紀錄,有被告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在 卷可按(偵卷第37頁),被告於113年2月10日委請友人以通 訊軟體聯絡告訴人,亦係就前往婦產科就診之事而欲與告訴 人聯繫,此有暱稱「顧○子」、「余○憓」之人與告訴人之社 交軟體INSTAGRAM於113年2月10日對話紀錄截圖、暱稱「顧○ 珮」之人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於113年2月10日對話紀錄 截圖再卷可佐(警卷第33、第39至40頁),足認被告陳稱因 懷疑自己懷孕始積極聯絡告訴人一節,尚非虛構。被告於11 3年2月10日以電子郵件寄送給告訴人如附表所示文字之信件 2封,主要內容係要與告訴人好聚好散,希望告訴人不要再 脅迫被告等語,係表示與告訴人分手之意,難認有騷擾告訴 人之意圖。綜上所述,被告因其與告訴人間有感情關係,又 有懷孕之疑慮,於甫分手之際,於113年1月18日至告訴人住 處、自113年2月9日至12日以電話、電子郵件、託友人以通 訊軟體聯絡告訴人等行為,縱有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恐有 不當,然其聯絡之內容除涉及懷孕就診、分手等事,並未涉 及妨害告訴人身體、生活或精神而造成告訴人精神畏怖之程 度,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跟蹤騷擾之罪責相繩。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本案所為舉證,尚未使本院達成逾越合 理懷疑之程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前 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 知。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被告使用之EMAIL帳號 傳送時間 內容 sppsky00000000000il.com 113年2月10日16時53分許 你之前說 一切都是為了資源 才會跟擁抱親吻都沒有只是純發洩的醜肥豬結婚生孩子 看到那個嬰兒就想到醜肥豬 就無法喜歡超討厭,但那個嬰兒也能帶來很多資源,只好忍了,每次抱她都猛打她屁股出氣(你還說不能打身體會有痕跡) 現在是你跟慈禧警察說的情頭(錯字:投)意合 你心底其實(一定一定)很開心喔(之前你說女生才能給你慈禧永遠無法給妳的戀愛感跟愛情) 既然你曾如此(情投意合),請你好聚好散,既然女生想離開不想跟你有交集 也請你不要因為女生沒資源 你就因為怕失去慈禧的資源,又來(或者派人)騷擾威脅逼迫危害女生的人身安全(還嗆聲慈禧弟弟是黑道,要女生回家小心) 女生一直寬容原諒你沒有提告,只希望你不要再逼迫威脅女生了 希望此生就到這裡 永生永世不要再有交集 女生有身體自主權 請不要再威脅逼迫騷擾 大家各自安好 annhong7010000000il.com 113年2月10日18時許

2025-02-07

TNDM-113-易-1781-2025020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ARNPECH CHACKKRIT(中文姓名:賈克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3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ARNPECH CHACKKRIT(中文姓名:賈克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證據「呼氣酒精測試器檢驗 合格證書」更正為「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核被告PARNPECH CHACKKRIT(中文姓名:賈克林)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 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 被告竟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情況 下,仍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示被告 除漠視自身安危,更置他人之交通安全於不顧,其行為應受 有相當程度之處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未肇 事致他人受傷。兼衡被告為泰國籍移工,其於警詢自陳教育 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823號   被   告 PARNPECH CHACKKRIT (泰國籍)             男 31歲(民國82【西元1993】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里○○○0○00號             (已出境)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PARNPECH CHACKKRIT(中文名:賈克林)自民國113年10月26 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臺南市○○區○○○0○00號附近 地址不詳之泰國店內飲用白酒3至4杯(每杯35毫升)後,基 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 上路。嗣於同日22時許,行駛於臺南市鹽水區南74線西往東 方向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氣,遂於同 日23時9分許在臺南市鹽水區南74及南80路口前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賈克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驗合格證書、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6

TNDM-114-交簡-219-20250206-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 第3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信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信緯於民國113年9月29日12時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臺南 市○○區○○路00號「鹽水武廟」前與友人飲用330毫升之啤酒3 罐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新營 區太子路與南紙街路口前,因違規未開大燈為警攔查,發現 其有飲酒情事,遂於同日18時58分許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李信緯 均同意作為證據(交易卷第3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警卷第5-11頁;營偵卷第15-16頁;交易卷第36頁 ) ,並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警卷第13頁)、太宮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警 卷第15頁)、現場照片2張(警卷第21頁)、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23頁)、車 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5頁)、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警卷第27頁)附卷可參,足見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刑之加重(累犯):查被告前於110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42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檢 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營偵卷第21-23頁)附卷 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審酌被告本案並無應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犯 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 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 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 ,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且被告除上開累犯之前案紀錄 外,尚另有酒後駕車遭刑事判決判處徒刑之前科紀錄,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復所測得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被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 承犯行之態度,暨衡被告於本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狀況(交易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06

TNDM-113-交易-1467-202502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孝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3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孝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孝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 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 其素行(前曾多次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安全帽1頂經警扣案後,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領據單1份在卷可查 ,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692號   被   告 蔡孝育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蔡孝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12時3分 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柳營火車站」停車場內,徒手 竊取孫曼達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值不詳),得手後即徒步 離去。嗣經路人經過發覺後報警,經警到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孫曼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孝育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孫曼達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安全帽1頂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數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份、現場照片數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領據單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合法發還告訴 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領據單1份存 卷可佐,此部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2025-02-06

TNDM-114-簡-277-202502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季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3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季宏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YR-1802」號車牌貳面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158號   被   告 陳季宏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0號O樓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季宏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之車牌遭監理機關註銷,竟於民國113年6月間之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新臺幣6000元向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並於113年6月間之某時,基於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 懸掛在本案車輛並將本案車輛停放於臺南市新營區民族路公 有停車場內而行使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季宏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偽 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車輛詳細報表2份、現場 照片1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 三、扣案之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陳在卷,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2025-02-03

TNDM-114-簡-248-202502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力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2年度偵 字第2992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04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力豪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陳力豪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 第1項強制罪。被告2次抓住告訴人手臂之行為,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區分,從而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被告 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 第304條之強制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 害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起因係被告懷疑其女友 遭告訴人偷拍而出手抓住告訴人手臂,妨害告訴人離去之自 由並致其受傷,思慮未周而觸犯本案刑章,然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已知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商談和解,惜因告訴人 要求被告道歉之內容實已超出被告能置喙範圍而破局(告訴 人要求被告須於道歉聲明中指訴被告係因第三人惡意誤導始 為本案行為,並且要求被告須代替其女友向告訴人道歉,見 易字卷第77、81至82頁),難謂被告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其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誤罹刑章,犯 後已表露悔意,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非無 與告訴人積極和解之意,僅雙方認知條件有所差異,業如上 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 被告能記取教訓,並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本院認除 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斟酌被告 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 命其於緩刑期間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同 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以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929號   被   告 陳力豪 ○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O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力豪於民國112年6月20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 00號前之馬路上,因懷疑羅沁然偷拍其女友A女(A女年籍詳 卷)而與羅沁然有糾紛,復因陳力豪要求羅沁然出示手機隱 藏相簿,遭羅沁然拒絕,陳力豪竟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 徒手抓住羅沁然左手,後經羅沁然掙脫後逃跑離去,陳力豪 遂追上羅沁然,並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抓住 羅沁然左手阻止羅沁然再次離去,致羅沁然受有左側前臂挫 擦傷,且妨害羅沁然離去之自由。 二、案經羅沁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力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有糾紛,被告抓住告訴人手臂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強制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羅沁然於警詢時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113年3月26日發文字號新樓歷字第1134050號函文及函文所附之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側前臂挫擦傷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4條第1項強 制等罪嫌。被告2次抓住告訴人手臂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區分,從而在刑法評價上,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嫌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之犯行, 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 由罪,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 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 ,仍祇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65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是證人即告訴人雖於偵訊中證 稱:被告以右手抓住我的左手,我有掙脫、第二次抓住我的 時候蠻久的,直到我拿出手機等語,惟被告於偵訊中稱:我 忘記我抓住他多久了等語,是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已 持續相當之時間,自難認被告所為有何私行拘禁之罪嫌。惟 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核屬事實上之 同一案件,如成立犯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2025-02-03

TNDM-114-簡-94-202502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鄞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9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朱宜雯告訴被告施鄞禮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 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於114年1月23日 調解成立,告訴人當庭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本院114年 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7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證,依據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91號   被   告 施鄞禮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施鄞禮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18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大橋 二街與中華路口前,因與朱宜雯有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以腳踹擊朱宜雯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A車)使A車傾倒,致朱宜雯受有右前臂、右膝、 左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朱宜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鄞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有踹擊A車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朱宜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蔡智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前臂、右膝、左臀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是暴怒,EQ不好,我 沒有傷害告訴人的意思,我為甚麼不朝人攻擊而要踢車輪, 我是在洩憤警告、是告訴人惡意逼車,我是被害人等語。經 查:被告雖以前詞致辯,然衡諸常情,於他人騎乘在機車上 時踢擊機車之車輪,易使乘坐之人受傷,且證人即告訴人朱 宜雯、證人蔡智豪均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騎乘之A車有因 被告踹擊而傾倒等語,足徵被告於上揭時、地踹擊A車車輪 之力道並非輕微,是被告前開辯稱沒有傷害告訴人意思等情 ,難認可採。又縱使被告係因憤怒而為,亦僅為被告之犯案 動機,與是否構成傷害罪嫌無涉,是本案事證明確,請依法 判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3

TNDM-114-易-4-20250203-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淑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7776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985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淑伶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 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又修正前 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該 條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符,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事項之列。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 ,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 ,對被告所犯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  ⒉又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所規定 之要件顯然較舊法為嚴格。  ⒊是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犯行,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犯行,且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如後述),若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4年11月以下1月以上;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3 月以上。是以,經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於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江淑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speed雷-總事」者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 其一般洗錢犯行自白(見偵卷第52-53頁、金訴卷第33頁)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與暱稱「speed雷-總事」之人素未謀面,竟同意 依指示提供個人帳戶收取來路不明款項並轉匯購買虛擬貨幣 ,而共同詐取本案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不當影 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告 訴人受有損害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惟考 量被告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 ,犯後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前有犯共同洗錢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見卷附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 字第1048、1049、1050號刑事判決)、犯罪手段、告訴人所 受損害,暨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育有一子、在工地做 粗工、月收入約2萬餘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3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末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 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 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有期徒刑部 分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然此部分依法仍不得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其於本案並未獲得任何 報酬等語(偵卷第52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已受 有報酬,且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仍持有上述詐欺所得 之物或實際掌控,抑或獲有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 則,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  ㈡再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有關洗錢 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業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查本案洗錢之 財物(即告訴人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 並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存至「speed雷-總事」提供之電子錢 包地址,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而未經查獲在案,自 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76號   被   告 江淑伶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            之106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江淑伶知悉臺灣社會詐騙盛行,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 無信賴關係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收款、轉帳使用, 又代為提款、購買虛擬貨幣,實有可能係不法份子騙取他人 財物,使用其金融帳戶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其仍予以容任,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speed雷-總事」之人(下稱speed雷)為共同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5日前之某日,將其開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 戶)供予speed雷作為收款、轉帳之用,由年籍不詳之通訊 軟體LINE暱稱「Ryan」之人以假回饋金之方式對陳巧云施詐 ,致陳巧云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7日16時5分許,以中國信 託帳號(帳號詳卷)號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本 案中信帳戶內,旋由江淑伶依speed雷之指示,提領陳巧云 轉帳之1萬元用以購買泰達幣,並將泰達幣存入speed雷指定 之電子錢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巧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淑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依speed雷之指示,將他人轉帳至其中信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泰達幣等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2日後某日,提供其開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予speed雷等事實。 2 被告與年籍不詳暱稱「叮叮客服-USTD」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將他人轉帳至其中信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泰達幣等事實。 3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巧云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因受詐騙而轉帳1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等事實。 4 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因受詐騙而轉帳1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speed 雷就上開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31

TNDM-114-金簡-50-202501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3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坤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黑色平口內褲貳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2行「UNIQLO新營復興店」之記載,應更正為「U NIQLO新營復興『路』店」。  ㈡犯罪事實第1行「台灣優衣『褲』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 為「台灣優衣『庫』有限公司」。 二、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忘記結帳了,我不知道 這樣是偷云云。惟本院依下列事證認為被告辯解不可採,認 為本件依現存證據已足認其犯罪。經查:  ㈠被告有於附件所載時、地徒手竊取店家商品後,即騎車離去 之事實,核與證人即UNIQLO新營復興路店職員張安淇於警詢 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遭竊商品照片 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犯行 ,與上開客觀之卷證資料不符,無足採信。 ㈡再者,觀諸卷附監視器擷取畫面可知,被告頭戴安全帽進入 店內,在店內來回走動並挑選本件遭竊之商品後,將該商品 逕行攜出店外等情,堪認被告顯有竊取店內貨架上商品之犯 意甚明。且被告年已32,碩士肄業(詳警卷45頁,被告全戶 戶籍資料),並無何精神疾患,對於在一般賣場未結帳即將 物品帶離賣場,即屬竊取賣場物品一事,應無不認識或無法 辨識之虞。 ㈢被告離開該店時,店內防盜裝置響起,當時有店內員工向被 告表示要確認購買憑證,被告表示不方便出示即行離開等情 ,業據UNIQLO委任之告訴代理人張安淇於警詢中指證在卷( 警卷第13頁)。被告於離開該店時顯已知悉該店有人未結帳 即離開該店,其於遭店內員工查閱購買證明時,竟向員工表 示不方便即行離開;其於離開該店時,對於自己並未付帳即 將店內物品取走一節,不可能不知悉。從其未向查詢店員出 示購物證明即逕行離開之動作,可見其當時 擔心竊取店內 物品遭發現而急於離開現,故其辯稱「我是忘記結帳了,我 不知道這樣是偷」等語,要屬事後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㈣綜上,被告辯稱「不知這樣是偷」、「忘記結帳」云云,均 屬卸責之詞,自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實 可認定。 四、核被告林坤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五、爰審酌被告林坤良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 行,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猶不思以正當方 法獲取所需,徒手竊取UNIQLO貨架上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 390元之衣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且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偵查 中猶否認竊盜犯行,未見悔意,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本件 犯行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遭竊財物之價值,被 告於警詢中自述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 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被告竊得之黑色平口內褲2件(價值共計390元), 業經被告打開使用,此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7 頁),此部份為其犯罪所得無訛,且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 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444號   被   告 林坤良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太保市頂港子墘40之8號2樓            之48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坤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16日14時46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UNIQLO新營復興店門市」 內,徒手竊取放置在貨架上之L號黑色平口內褲2件(價值新 臺幣390元),復於離去時因未結帳導致門口防盜鈴響起, 遂遭店員詢問可否出示購買憑證,惟被告拒絕後即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台灣優衣褲有限公司委由張安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林坤良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拿取L號黑色平口內褲2件等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0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安淇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0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9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L號黑色平口內褲2件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31

TNDM-114-簡-356-2025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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