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珮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9
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珮妤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叁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珮妤於:㈠民國112年9月6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拾獲許晏
姍遺落具有iPass一卡通自動加值功能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金
融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㈡嗣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以前開金融卡之
iPass一卡通具自動加值功能,感應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之
商品,共消費新臺幣(下同)1,936元(期間自動加值4次各
500元,合計2,000元)。嗣因許晏姍發現金融卡遺失並遭盜
刷,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晏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謝珮妤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達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7頁),公訴人、被告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
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
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
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一㈡所示犯行,業據被告謝珮妤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許晏姍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23至25頁),並有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7張、一卡通消費明細、
各次消費電子發票內容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
31至47、49至51、53至61頁),且經被告當庭確認,監視器
影像中在櫃台穿黑色、白色上衣消費者,即為其本人無訛(
見本院卷第38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之
利益罪,以詐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倘所詐得者係現
實之財物,則應屬同條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之範疇。至持用他人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刷卡購物
,因商店人員誤信係其為真正持有人,而交付現實財物,自
行為人立場觀察,係施詐而獲得財物,自商店立場而言,亦
係受騙而交付實物,核應成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至行為人因有該發卡銀行之墊付而獲得利益,要
屬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與真正持卡人間之民事
契約關係,行為人固因此獲得反射之不正利益,仍無成立以
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之利益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70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
實欄一㈡之所為,即使用告訴人之中信銀行金融卡之iPass一
卡通具自動加值功能,感應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總
計消費1,936元(期間自動加值4次各500元,合計2,000元)
之物品之行為,應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以不正方法
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公訴意旨認係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1第2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
,揆諸上開說明,顯屬誤會,因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與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罪屬於同一法條之內,核無變更法條情事,自無需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39
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持告訴人遺失之
金融卡,以iPass一卡通功能刷卡進行多次消費,係在密接
之時間,以相同方式,接續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
,為接續犯,應包括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22歲,未尊
重他人財產權,見有脫離他人持有之金融卡即加以侵占,且
以該侵占之金融卡之iPass一卡通具自動加值功能,感應消
費如附表所示,合計1,936元金額之商品,所為實屬不當;
考量被告犯後最終坦認犯行,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未婚、無子女、之前從事外送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元
至3萬元、無特別經濟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侵占告訴人許
晏姍遺失之中信銀行金融卡1張,屬被告實施侵占犯行之犯
罪所得,然因此信用卡業經告訴人辦理掛失,已無法再提供
為犯罪使用,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
敘明。另就被告以上開金融卡之iPass一卡通具自動加值功
能,感應消費如附表所示,合計1,936元金額之商品,此等
商品所等同之價額,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並未扣案,是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
第339條之1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 1 112年9月6日20時4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超學門市 100元 2 112年9月6日21時2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超學門市 90元 3 112年9月7日2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青河門市 530元 4 112年9月7日19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青河門市 575元 5 112年9月7日20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青河門市 539元 6 112年9月7日20時3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青河門市 2元 7 112年9月7日21時3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青河門市 1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CDM-114-易-553-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