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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蒔又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013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2957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楊蒔又共同犯加重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蒔又所犯罪名,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 關於證據能力認定規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蒔又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9-99頁)」外,餘均引用起訴 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 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 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 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楊蒔又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被告楊蒔又與陳安妮(另由本院通 緝中)、「阿軒」等人共同壓制告訴人,固妨害告訴人自由 離去之權利,然其方法以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應僅 成立私行拘禁罪,不再另論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而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 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 外,仍只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適 用,是被告楊蒔又此部分,亦不再另論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 ㈢共犯:被告楊蒔又上開所為,與陳安妮、「阿軒」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㈣併辦之說明: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 95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與前揭起訴案件係同一犯罪事 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蒔又係具有正常智識 程度之人,僅因同案被告陳安妮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不 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爭議,竟與陳安妮、「阿軒」共謀前往告 訴人住處,毆打告訴人成傷,更將告訴人綑綁於其住處,其 等所為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更致告訴人身體及人身自由均 受有損害,足見被告法紀觀念實屬淡薄,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生命、身體之權益,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楊蒔又於犯後 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本案參與犯罪之動機、 情節、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傷勢之程度,以及其所犯 影響社會治安危害之程度;復考量被告楊蒔又無法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暨衡以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查被告楊蒔又雖於偵查中遭扣案IPHONE智慧型手機1 支(見112年度偵字第40137號卷第47頁),然其於審理中供 稱:這支IPHONE智慧型手機跟本案犯罪沒有關係,陳安妮當 時跟我是同居關係,他是當面跟我說,請我一起去找告訴人 A男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復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 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該支手機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復 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認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137號   被   告 楊蒔又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之0              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安妮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市○○區○○○路0段000之0              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蒔又、陳安妮(上2人所涉恐嚇取財等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為男女朋友。緣AE000-B112100(真實姓名及年籍資 料詳卷,下稱A男)於民國112年7月26日,透過通訊軟體WeC hat(微信),結識從事傳播業之陳安妮,並於同年7月27日 上午6時30分許,向陳安妮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陳 安妮旋於同年7月27日上午7時6分許,匯款5,000元至A男指 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迄於同年8月17日,A男尚未償還 前揭款項,且經陳安妮催討後仍不償還,楊蒔又知悉前情後 遂心生不滿,即與陳安妮及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阿軒」之成年人,於同年8月22日凌晨1時44分許,前往A 男位於桃園市八德區(詳細地址詳卷)之住處,共同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安妮透過微信佯 騙A男開啟住處大門,楊蒔又與「阿軒」旋上前,以徒手或 持酒瓶毆打A男,致其受有左小指骨折、右耳撕裂傷及頭部 瘀青等傷害,並持膠帶綑綁A男手部,而以此方式剝奪其行 動自由。嗣經A男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持本 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楊蒔又、陳安妮拘提到案,始悉前 情。 二、案經A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蒔又、陳安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AE000-B112100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傷勢照片。 二、適用法條: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 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 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 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楊蒔又、陳安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 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嫌;其等壓制告訴人,固 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然其方法以達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程度,應僅成立私行拘禁罪,不再另論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而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原以強暴、脅迫為 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 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只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之適用,是被告楊蒔又、陳安妮此部分,亦不 再另論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㈢又被告楊蒔又、陳安妮上開所為,與「阿軒」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57號   被   告 楊蒔又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  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安妮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市○○區○○○路0段000之0              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應與貴院(佑股)審理之113年度審 訴字第22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楊蒔又、陳安妮(上2人所涉恐嚇取財等部分,另案業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013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為男女朋友。緣AE000-B112100(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下稱A男)於民國112年7月26日,透過通訊軟體WeChat( 微信),結識從事傳播業之陳安妮,並於同年7月27日上午6 時30分許,向陳安妮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陳安妮 旋於同年7月27日上午7時6分許,匯款5,000元至A男指定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迄於同年8月17日,A男尚未償還前揭 款項,且經陳安妮催討後仍不償還,楊蒔又知悉前情後遂心 生不滿,即與陳安妮及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 軒」之成年人,於同年8月22日凌晨1時44分許,前往A男桃 園市八德區(詳細地址詳卷)住處,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安妮透過微信佯騙A男開啟 住處大門,楊蒔又與「阿軒」旋上前,以徒手或持酒瓶毆打 A男,致其受有左小指骨折、右耳撕裂傷及頭部瘀青等傷害 ,並持膠帶綑綁A男手部,而以此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嗣 經A男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持本署檢察官核 發之拘票,將楊蒔又、陳安妮拘提到案,始悉前情。案經A 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楊蒔又、陳安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AE000-B112100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傷勢照片。 三、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 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 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 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楊蒔又、陳安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 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嫌;其等壓制告訴人,固 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然其方法以達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程度,應僅成立私行拘禁罪,不再另論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而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原以強暴、脅迫為 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 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只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之適用,是被告楊蒔又、陳安妮此部分,亦不 再另論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四、併案理由:   經查,被告楊蒔又、陳安妮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013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佑股 )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29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憑。次查,本件係相同被告對相同被害 人涉犯妨害自由罪嫌,與前揭起訴案件係同一事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3年4月24日德警分刑字第11300178 7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可佐,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 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2024-11-29

TYDM-113-訴-574-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君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8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君豪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鍾君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因對告訴人陳茂陽之言語不滿,竟未能適度管控自己 之情緒而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傷害告訴人之身體而使告 訴人承受苦痛,然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非惡劣,且考量其實行持酒瓶毆打告訴人受有頭部4公分撕 裂傷之實行傷害手段之危險性,較單純赤手空拳為高,又被 告並未賠償告訴人而為實質撫慰(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見本 院民國113年11月27日電話紀錄表),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 察調查中自述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8508號   被  告  鍾君豪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陳慶發於民國112年4月12日下午,在臺南市北區北門路2 段547巷78弄尾之公園,因故與陳茂陽發生爭執,陳慶發返 家後,將爭執之事告知其配偶王淑鳳、女兒陳品諭,陳品諭 隨後在INSTAGRAM發布限時動態,提及前開爭執之事,嗣陳 品諭友人林佳男閱覽該限時動態,詢問發生何事,陳品諭邀 其翌日碰面打麻將時再加以說明。翌日(13日)上午,林佳 男協鍾君豪前往陳品諭住處,因打麻將行程臨時取消,遂變 更行程欲前往衛民街搬運物品,陳慶發、王淑鳳、陳品諭、 林佳男、鍾君豪等一行人自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即陳 慶發、王淑鳳、陳品諭住處)前往衛民街時,於同日17時許 行經上開公園,見陳茂陽亦在該處,上前質問前一日之爭執 ,其間,鍾君豪對陳茂陽之言語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持酒瓶毆打陳茂陽,致陳茂陽受有頭部4公分撕裂傷之 傷害。 二、案經陳茂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鍾君豪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茂陽於警詢、偵查之指訴。 (三)證人唐玉芬於警詢、偵查之證詞。 (四)同案被告即陳慶發、王淑鳳、陳品諭、林佳男、呂軒銘 、陳鈺荃、鄭余傑、朱皓銘、葉亦哲、陳建華於警詢或 偵查中之證詞。 (五)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告訴人受傷照片。 (六)錄影紀錄截圖。 二、核被告鍾君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毆打告訴人過程中,致告訴人眼 鏡、手機,涉有毀損罪嫌等語。惟按行為不罰者,應為不起 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8款定有明文;又過失行為之 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再刑法上毀損罪之成立,以 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之物為其構成要件,並無處罰過失毀損 之規定,刑法第12條第2項、第35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告訴人陳稱:案發當時我戴著眼鏡在滑手機,遭攻擊時眼鏡 、手機就掉了,也不知道是何時掉的等語,堪認前揭眼鏡、 手機所受之毀損係告訴人遭毆打之過程中不慎掉落所造成, 非基於故意之行為所致,核與毀損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未合。 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行為應屬不罰,然此部分與前揭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7

TNDM-113-簡-3973-20241127-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新一 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訴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羅新一(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問:本件被告上訴之範圍為何?)對於原審認定之犯 罪事實及罪名不爭執,僅對於刑度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 45、146頁),則在檢察官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情況下,依 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至認定事實、論罪部 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經本院就前揭審理範圍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所處 之刑,並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訴法第373條規定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所犯係對特定人為之,對公 共利益侵害並非嚴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 考量其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等語。 (二)惟查:  1、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係指斟酌犯罪行為人年齡、性格、行狀、前 科、環境、犯罪之罪質、動機、方法、結果、對於社會之 影響、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符合社會通念之客觀 標準,認為行為人所以為本件犯行,有其不得已之特殊原 因,或受其所處之特殊環境逼迫所致,縱使依法定刑或處 斷刑所形成量刑框架之最下限為量刑,仍嫌過重,方屬相 當(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4528號判決參照)。查:  (1)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邱建霖發生口角糾紛,心生不滿為 洩憤,遂與共同被告黃欣璽、楊鴻恩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及 目的,難認有何不得已之原因或受所處之環境逼迫所致。  (2)被告係聚集共同被告2人,除在維多利亞酒吧內持椅子、酒 瓶等物毆打告訴人外,復將告訴人拖出至酒吧外騎樓,再 持安全帽、三角椎、酒瓶毆打告訴人,並將告訴人掉落之 鞋子放在其臉上,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頂部頭皮撕裂傷(10 公分)(11針縫線)」(見偵卷第113頁),過程中,酒吧內其 他客人見狀低頭閃避(見警卷第51頁)、騎樓旁其他路人見 狀亦止步不前(見警卷第55、56頁),除見被告所為非僅侵 害告訴人法益,亦已造成公眾驚嚇、恐懼不安,尚難認犯 情輕微外,亦見其犯罪手段執拗性、行為情狀惡質性、犯 罪所生危害,難謂非輕,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  (3)被告固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自白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見本院卷附民國113年11月4日訊問筆錄),況是否 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除須審酌自白、和解(賠償 )等「犯罪後事由」外,尚須一併考量與犯罪行為本身有直 接關係之事由(即狹義犯情,如犯罪動機、手段、所犯罪質 、所生損害等),尚難單方面強調犯罪後事由,忽視(漠視) 狹義犯情事由,率認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否則,豈非於犯罪後自 白犯行並有和解賠償者,即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如此解 釋,顯與刑法第59條之構成要件(犯罪之情狀)難認相符。  (4)綜前,被告上開犯行,在客觀上無法引起一般人憫恕同情 ,亦難認其有何所處特殊環境所致,與刑法第59條規定要 件不合,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 可採。    2、按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 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 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 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 行使之內部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 臺上字第1615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參照)。又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109年度臺上字第3982號判決參照)。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同法第277條第1項及第3 04條第1項等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審酌犯罪之動機及目的(詳前揭(二)1、(1))、犯 罪之手段及情節(詳前揭示(二)1、(2),以及參與犯罪情節 )、犯罪所生之危害(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 以及前揭(二)1、(2)所述告訴人所受傷勢)、前科素行品行 、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須扶養其父親,目前 從事工地板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量刑事項,量處有期徒刑7月,除未逾越法定 刑度外,且係從低度刑量處,客觀上難認有違反比例、公 平、罪責相當等原則。被告上訴主張其犯後態度良好、願 與告訴人和解彌補損害等量刑因子,俱為原審量刑時所審 酌,復查無評價錯誤、不當、不足等情,依前揭說明,尚 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之量刑,並無違誤或不當,被告以原審 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過重等為由,提起上 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HLHM-113-原上訴-42-202411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瑞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以理性、和平之手段及態度處理 問題,其卻僅因不滿告訴人以言詞挑釁,與告訴人產生口角 衝突,即以動手推擠並持酒瓶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 附件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且集中於頭部,及雙方 於本院調解後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並考量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搬貨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5頁受詢 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42號   被   告 陳瑞宇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宇於民國113年4月6日17時2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00巷0弄0號吃完鍋燒意麵,與友人聊天時,楊忠憲突然走至 該處,對其稱:「你在囂張三小,我要將你打死」(臺語; 楊忠憲涉犯恐嚇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其因而心生 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瓶朝楊忠憲走去,動手推楊忠 憲,再接續持酒瓶毆打楊忠憲,致楊忠憲受有前額、左耳後 頭皮擦傷、左耳擦傷、雙側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忠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瑞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楊忠憲警詢指述之情節、證人李建志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 證明書,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2

TNDM-113-簡-3537-20241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昆木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6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昆木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之「致楊秀鳳頭 皮腫脹」補充為「致楊秀鳳受有頭皮腫脹2×2×0.5公分、1.5 ×1.5×0.5公分」、第8行補充為「致陳阿迷摔倒,受有臉部 擦挫傷、上唇撕裂傷4公分等傷害」,另補充不採被告楊昆木 辯解之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不採被告就其傷害告訴人楊秀鳳犯行所為辯解之理由:  ㈠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持酒瓶毆打告 訴人楊秀鳳之事實,惟辯稱:我沒有打楊秀鳳頭部,我是打 她肩膀云云。  ㈡惟查,告訴人楊秀鳳受有頭皮腫脹2×2×0.5公分、1.5×1.5×0. 5公分之傷勢(下稱前開傷勢),係因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時、地,持酒瓶毆打告訴人楊秀鳳所致,業據告訴 人楊秀鳳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警卷第5至6頁)。本院審諸 卷附大林蒲診所診斷證明書已載明告訴人楊秀鳳於113年2月1 7日經檢查有前開傷勢,就診時間係於告訴人楊秀鳳所陳稱 之發生衝突翌日,時間相當密接,且傷勢型態核與其上開所 述遭持酒瓶毆打之情狀相當,顯見其前揭所述已非無稽。再 佐以被告於警詢中亦不諱言有持酒瓶毆打告訴人楊秀鳳之事 實,益見告訴人楊秀鳳指稱其前開傷勢係因被告持酒瓶毆打 所致,信而有徵,足堪憑採。被告空言辯稱僅有打告訴人楊 秀鳳之肩膀,而未打到其頭部云云,應屬避重就輕之詞,不 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對告訴人楊 秀鳳、陳阿迷【下稱告訴人2人】犯之)、同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對告訴人2人犯之)、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 無故侵入住宅罪。  ㈡再按行為人之犯罪歷程,雖非可在自然意義上評價為一行為 ,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 ,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 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 ,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前揭侵入住宅、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等犯行,均係基 於與告訴人楊秀鳳之債務糾紛而起,且被告侵入住宅、恐嚇 危害安全、傷害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犯罪之 地點相同,被告之犯行顯難切割評價,依一般社會通念,應 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 段與態度處理糾紛,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為侵入 住宅、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等犯行,致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 及分別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又 考量被告犯後大致坦承侵入住宅、恐嚇危害安全、傷害告訴 人陳阿迷等犯行、否認傷害告訴人楊秀鳳之犯行,且迄未與 告訴人2人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之程度、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被告持以為恐嚇及傷害犯行所用酒瓶,雖為被告本 案之犯罪工具,然本院審諸該物品並未扣案,又屬日常生活 常見物件,而非違禁物,縱使予以沒收,亦無助於達成犯罪 預防之目的,就本案而言,應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90號   被   告 楊昆木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昆木因債務糾紛與楊秀鳳互結嫌隙,竟於民國113年2月16 日下午5時30分許,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侵入陳阿迷位在高 雄市○○區○○○000巷00號之住處,又接續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 意,持玻璃瓶毆打楊秀鳳、恐嚇陳阿迷及楊秀鳳,致楊秀鳳 頭皮腫脹,並致陳阿迷、楊秀鳳心生畏懼,嗣因楊昆木騎乘 機車欲離開現場,陳阿迷拉住機車後把手想阻止楊昆木離開,楊 昆木竟接續基於傷害之犯意將機車加速往前行駛,致陳阿迷摔 倒,受有臉部擦挫傷、上唇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阿迷、楊秀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昆木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阿迷、楊秀鳳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113 年2月16日診斷證明書、大林蒲診所113年2月17日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 5條之恐嚇罪嫌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烈

2024-11-20

KSDM-113-簡-3433-20241120-1

原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白○明 陳○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子茜律師 被 告 張文男 陳永春 陳契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應給付原告白○明新台幣374萬1,252元,應給付原 告陳○雯新台幣326萬3,344元,及均自民國111年9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7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白○明、陳○雯分別以新台幣124萬8,000元及108 萬8,000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分別以新 台幣374萬1,252元及326萬3,344元為原告白○明、陳○雯預供 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白○明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495萬5,34 5元本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給付其495萬3,67 5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 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子白○羽(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110年 5月15日晚上9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18姑娘KTV 店」,與被告及其他友人一同飲酒、聚會,因故與被告乙○○ 發生爭執,被告甲○○見狀原欲駕車搭載白○羽離開該處,卻 遭被告乙○○開啟後側車門,進入車內徒手毆打白○羽之臉部 及身體,友人見狀隨即上前阻止,被告甲○○帶被告乙○○走進 上開KTV後,旋即走出店外要求白○羽下車道歉,惟為白○羽 所拒,被告甲○○遂持酒瓶欲上前毆打坐在車內之白○羽,惟 因他人攔阻而未果,被告丙○○見狀,隨即進入車內徒手毆打 白○羽之身體。白○羽為躲避被告上開攻擊,自後側車門下車 ,奔跑離開現場,被告丙○○見狀,隨即返回上開KTV外,持 鐵製傘架欲繼續追打白○羽,惟經友人阻攔而未能追上,白○ 羽則於逃跑過程中,自四林橋上跌落約6公尺高之溪床,因 而受有腦挫傷出血、出血量大於50C.C.併重度昏迷指數3分 、左肺挫傷併血氣胸、四肢及軀幹多處挫傷血腫等傷害,終 致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離婚)為白○羽之父母,因 白○羽之死亡,原告白○明支出醫療費用5萬7,356元及殯葬費 用31萬8,370元;且白○羽對原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其因系 爭事故死亡,原告白○明、陳○雯各受有扶養費之損害157萬7 ,949元及173萬9,866元,又原告因系爭事故頓失愛子,精神 上痛苦萬分,亦各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00萬元,以 資慰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 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規定,原告白○明、陳○雯各得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95萬3,675元及473萬9,866元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白○明495萬3,675元,應連帶給付 原告陳○雯473萬9,86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部分:   ㈠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到場,陳稱:伊對 原告所主張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事,並不爭執 ,對於原告白○明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亦不 爭執。惟關於原告請求賠償之扶養費用及慰撫金,伊認為 數額過高,以伊之資力無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 被告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甲○○、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是否於法有據?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 否適法且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 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 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 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 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甲○○、乙○○、丙○○因前開不法行為,經本院 刑事庭以111年度原訴字第37號判處共同傷害致人於死 罪,有期徒刑各8年6月、7年8月及8年。嗣經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8號刑事 判決撤銷改改判被告甲○○無罪;被告乙○○犯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傷害罪刑6月;被告丙○○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刑8 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查明無訛,是此部 分事實,堪信為實在。又本件被告丙○○對於其應對原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事,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 01頁),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丙○○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洵屬有據。    ⒊對此,原告雖主張被告乙○○、甲○○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云云。惟查:     ⑴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被告甲○○原打算駕車搭載白○羽離 開現場,然被告乙○○見白○羽欲搭車離開,即上前要 求白○羽道歉,遭拒後,被告乙○○便進入車內毆打白○ 羽之身體及臉部,嗣經友人阻止及被告甲○○將其帶入 店內,後續雖因白○羽拒絕依被告甲○○之指示向被告 乙○○道歉,被告甲○○即欲持酒瓶毆打白○羽,然遭友 人攔阻而未及毆打白○羽,而被告丙○○緊跟在後開啟 車門欲毆打車內之白○羽,白○羽不得已只好趁隙逃跑 離開現場,被告丙○○雖騎乘機車手持鐵製傘架繼續追 趕,卻因遭友人阻止而未能趕上等情,為被告於刑案 審理時所不爭執,且被告丙○○復於刑案偵查中否認其 一開始毆打及後續追打白○羽係與被告乙○○與白冠與 間之爭執有關,後續其在追打白○羽時,被告乙○○人 在店內(見偵字5804號卷第71頁;聲羈卷二第26至27 頁),核與證人即在場友人陳曉慧、李佳澤、彭奕騰 、陳忠信等人於刑案警詢時之陳述及偵、審時之證述 亦大致相符。再者,依檢驗報告翻拍照片(見相卷第3 7頁)所示,白○羽經送醫後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43mg/d l。綜合以上情狀,堪認白○羽酒後與他人發生衝突, 因起初接續遭被告乙○○、丙○○毆打,已陷入極度恐懼 不安之情緒中,其在後續見被告丙○○又欲開啟車門繼 續毆打,基於趨吉避凶之本能,為避免繼續遭被告丙 ○○攻擊,方加速逃離現場,然因白○羽當時受酒精影 響,平衡感已較清醒時為差,再加上身處偏遠且漆黑 之山區,在逃跑過程中,經上開因素相結合方致白○ 羽不慎自橋上跌落四林溪床而死亡。然被告乙○○在傷 害白○羽之行為結束後,即遭友人攔阻而一直待在店 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後續白○羽為躲避被告丙○ ○之追打,不慎於逃跑過程跌落溪床死亡之結果,即 與被告乙○○前開之傷害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     ⑵此外,依本院前開之認定亦可知,被告甲○○在系爭事 故發生時,未曾傷害白○羽,白○羽自無可能係為躲避 被告甲○○之攻擊而逃跑。何況,被告甲○○於系爭事故 發生之初,更曾打算駕車將白○羽帶離現場,故對白○ 羽而言,被告甲○○應係在其陷入衝突時,少數願意出 手保護其人身安全之人,而非使其陷入恐遭人繼續毆 打此一極度恐懼不安情緒之原因。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乙○○、甲○○亦為白○羽自橋下摔落而傷重不治之共 同原因,應與被告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 不足採。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     原告白○明主張其為白○羽支出醫療費用5萬7,356元及殯 葬費用31萬8,37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 15至23頁;第25至31頁),核其費用均與系爭事故有關 ,則原告白○明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⒉扶養費用: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 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 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 第1款、第3項、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109年度臺灣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屏東縣民平均每人月平均消費額1萬9,964 元即每年23萬9,568元作為請求扶養費賠償之基準, 雖尚屬合理,然其等另主張:依內政部編列之109年 全國簡易生命表,原告白○明出生於00年0月0日,原 告陳○雯出生於00年0月0日,白○羽死亡時年僅15歲, 自白○羽年滿20歲時起算,原告白○明為50歲,餘命為 32.88歲,原告陳○雯為44歲,餘命為38.47歲,原告 各得請求32.88年及38.47年之扶養費損害賠償之部分 ,則有疑義。由於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1 目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於年滿60歲,始得作為受扶 養親屬,自白○羽年滿20歲時起算,原告白○明、陳○ 雯均未滿60歲,仍有工作能力,且復無證據足資認定 其等確屬不能維持生活,則其等請求扶養費之損害賠 償,均應自滿60歲時起算,方屬允當。復依原告提出 之109年全國簡易生命表,於其等滿60歲時,餘命為2 4.82歲,故原告各得請求之扶養費損害賠償為自滿60 歲起算24.82年。再者,原告(已離婚)連同白○羽共育 有3名子女,各得請求1/3之扶養費賠償,依此,原告 一次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損害,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白○明 部分應為86萬5,526元【計算方式為以每年23萬9,568 元乘以第39.82年與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如附表一 )之差額,再除以扶養人數,即(0000000-0000000)÷3 =865526,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原告陳○雯部分 應為76萬3,344元【計算方式為以每年23萬9,568元乘 以第45.82年與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如附表二)之 差額,再除以扶養人數,即(0000000-0000000)÷3=76 3344,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是此部分,在原告 白○明請求86萬5,526元,原告陳○雯請求76萬3,344元 範圍內,均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應不予准許。        ⒊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 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 號判例參照)。查白○羽為原告之子,出生於95年間, 死亡時年方14歲,卻因被告乙○○、丙○○之一時衝動,致 正值青少年時期之白○羽驟然喪失性命,並使原告頓失 愛子,哀痛逾恆,原告精神上勢必受有極大之痛苦,自 得請求慰撫金。又原告白○明為國中畢業學歷,現從事 裝潢工程,因屬自行接案,收入並不穩定,每月收入約 為1萬8,000元至2萬5,000元間不等,名下有土地及房屋 各1筆;原告陳○雯為高中畢業學歷,目前擔任兼職房務 人員,每月收入約為1萬5,000元至1萬8,000元間不等, 名下無不動產;被告丙○○為國中畢業學歷,現從事園藝 工作,每月薪資約2萬8,000元,名下除汽車1部外,無 其他不動產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見附民卷第12至13 頁;刑案一審卷二第239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原告因 被告丙○○之不法侵害,遽遭受喪子之痛,其哀傷難以形 容,以及本件不法侵害情節之輕重暨前述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每人請求慰撫金30 0萬元尚屬過高,應各以25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 予剔除。    ⒋從而,原告白○明、陳○雯各得請求被告丙○○賠償之金額 分別為374萬1,252元(計算式:57356+318370+865526+0 000000=0000000)及326萬3,344元(計算式:763344+000 0000=0000000)。又原告白○明、陳○雯雖各因系爭事故 而領取犯罪被害人補償金90萬元,然因犯罪被害人權益 保障法關於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相關規定業於112年7月1 日修正施行,新法將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性質從「民事賠 償概念之代位求償性質」改為「特殊社會福利補助之給 付行政性質」,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而本件原告既係 依新法審議結果領取上開犯罪被害補償金(見本院卷第1 31至134頁),則原告白○明、陳○雯各領取之90萬元,即 毋庸再予以扣除,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白○明495萬3,675元,連帶給付原告陳○雯473萬9 ,86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 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丙○○ 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附表一:原告白○明之部分 給付期間 計算式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霍夫曼一次給付金額 (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第39.82年 239568×21.00000000+(239568×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99/365=0.00000000。 532萬9,906元 第15年 239568×11.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273萬3,329元    附表二:原告陳○雯之部分 給付期間 計算式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霍夫曼一次給付金額 (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第45.82年 239568×23.00000000+(239568×0.00000000)×(2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99/365=0.00000000 579萬1,575元 第21年 239568×14.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350萬1,542元

2024-11-20

PTDV-112-原重訴-3-202411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小紅 選任辯護人 楊瀚瑋律師(法扶律師) 廖于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小紅與告訴人顏桂英素不相識,於民 國112年8月31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0號茶 室內,雙方因故發生衝突,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 ,持玻璃酒瓶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左臂,告訴人因而受有臉 部擦傷及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已具狀 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93至96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8

SLDM-113-易-503-202411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治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治舜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治舜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 而以附件所載方式,致告訴人有如附件所載傷勢,所為誠屬 不該,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 情;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電工、家境貧 寒,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傷害前科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31號   被   告 陳治舜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段0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0樓(00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治舜(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為薛宇鵬友 人,其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2日凌晨2時30分 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即好樂迪ktv彰化店包廂內,持 麥克風及酒瓶毆打薛宇鵬,致薛宇鵬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 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薛宇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治舜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薛宇鵬 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錄音譯文及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1-13

CHDM-113-簡-2031-20241113-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8號 原 告 陳○○ (完整姓名及住所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之母(完整姓名及住所詳卷) 陳○○之父(完整姓名及住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劉怡萱律師 被 告 張晏碩 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案件(112年度簡上字第555號),於刑事訴 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簡上 附民字第3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新臺幣335,12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 滿12歲之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 除前項第3款(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 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 )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前段、第6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本件侵權 行為發生之時,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被害人),故為避免揭露其身分資訊,爰將其姓名及 住所均予以遮隱。又陳○○之父、陳○○之母為陳○○之法定代理 人,於本判決如記載姓名及住所,亦足資揭露陳○○之身分資 訊,爰一併就其姓名及住所予以遮掩,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及 住所詳卷所載,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經 查,陳○○之父、母係以其為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身份,為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被害人435,12 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3號卷 ,下稱附民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基於同一事實, 追加陳○○之父、陳○○之母為原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被害人335,120元、陳○○之父5萬元、陳○○之母5萬元,及 均自民事陳報暨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3頁),又於113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期日變更利息起算日自113年10月18日起算(見本院 卷第75頁),經核上開所為減縮聲明及訴之追加,均與上開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23日16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旁,於飲酒後,竟無故基於傷害他 人之犯意,持玻璃酒瓶毆打行經該處之被害人,致被害人之 頭部遭受攻擊後因而倒地,甲○○再徒手毆打被害人之雙手, 並以腳踹其肩膀,被害人因而受有腦震盪、右側手部擦挫傷 、頭皮挫傷及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7,120 元、以每日2,000元計算2週親屬請假看護費用損害28,000元 ,及被害人因正處身心及學業發展之重要階段,遭被告無故 攻擊迄今仍持續就診身心科,迄今仍有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及偶發性頭痛等須長期回診兒童心智科治療狀況,受有精神 慰撫金30萬元損害。而陳○○之父、陳○○之母自責無力保護被 害人,需付出更多陪伴及照護,並常需請假帶被害人就醫身 心科,致陳○○之母因請假次數多遭解僱,受有非財產上重大 損害各5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 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被害人335,120元、陳○○之父5萬元、陳○○之母5萬元, 及均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對於被害人之醫療費 用7,120元、看護費用28,000元沒有意見。但被害人請求精 神慰撫金30萬元及其父母各請求5萬元精神慰撫金過高,希 望酌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害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持玻璃酒瓶毆打受 傷,被告因上開傷害被害人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 112年度偵字第32570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豐原簡易 庭以112年度豐簡字第556號,及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55號 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被害人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7,120 元、看護費用28,000元等節,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醫療費用 收據、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5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附 民卷第9至37頁、本院卷第13至2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認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負擔傷害被害人之損害賠償 責任,被告以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前項規定。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或利益,亦即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對某 甲所為恐嚇侵權行為、傷害侵權行為,係屬侵害某甲個人身 體、健康法益,並非侵害某甲之父、母之身分法益(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慰藉金 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 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被告無故傷害被害人,構成因故意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身體權 ,當時被害人年僅13歲,並身著其就讀學校制服及身背印有 其學校名稱之書包乙節,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於偵 查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570號偵 查卷第73至第83頁),被害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即屬有據。而被告對被害人因其傷害行為受有醫療費用7, 120元、看護費用28,000元損害並無意見,已如前述,且被 害人因本案持續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亦有被害人所提該 院繳費單附卷可按(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55號刑事卷第 113-127頁),經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被告之加害程度、被害人之傷勢及其因此心理、生理上所受 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害人請求之精神損害賠償以300,00 0元尚屬適當,則被害人請求被告賠償335,120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7,120元+看護費用28,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335,120元),核屬有據。  ㈣陳○○之父、陳○○之母主張被告無故傷害被害人行為,致其其 等自責無力保護及持續請假帶被害人就醫等,受有非財產上 之重大損害云云,惟陳○○之父、陳○○之母固為被害人之法定 代理人,具有基於被害人之父、母之身分,惟一般實務上認 定侵權行為侵害父母子女身分關係者,如誘拐行為、重傷成 為植物人或死亡等情形,均係侵權行為導致父母子女間無法 為正常之互動往來,故認為親子關係受到侵害。而本件被告 所為傷害被害人侵權行為,雖已侵害被害人個人身體、健康 法益,但此侵權行為究竟如何影響被害人、陳○○之父及陳○○ 之母間之父母與子女間之身分法益?陳○○之父及陳○○之母並 未說明舉證,則其等主張身分法益受到侵害,舉證尚有不足 。至陳○○之父及陳○○之母雖稱被告傷害被害人行為,致其等 自責無力保護被害人,需付出更多陪伴及照護,並常需請假 帶被害人就醫身心科,致陳○○之母因請假次數多遭解僱,受 有非財產上重大損害等情,即便屬實,仍與前揭民法第195 條第3項所定要件不符,不在民法得請求賠償之列。是陳○○ 之父、陳○○之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 1項之規定,各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業經原告對被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113年7月30日民事陳報暨更正狀繕本 於113年10月17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附在本院卷第71頁) ,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害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5,120元,及自113年10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陳○○之父、陳○○之母各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陳 報暨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簡易第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屬民事第二審裁判,且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本院判決 後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 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期間,亦 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 度法律座談會意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1-08

TCDV-113-簡上附民移簡-48-20241108-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耀緯 周宜慶 簡永楷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0 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10 號、偵緝字第4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公訴意旨因 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3人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其3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即被 告邱耀緯、簡永楷撤回其對被告3人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1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200號   被   告 邱耀緯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宜慶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永楷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耀緯、周宜慶為朋友,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1時41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介好唱卡拉OK內,邱耀緯、周 宜慶與同桌飲酒之簡永楷酒後起口角糾紛,在店門口前,邱 耀緯、周宜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簡永楷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簡永楷持酒瓶毆打邱耀緯之右上臂、徒手毆打邱耀緯 之身體,邱耀緯、周宜慶則共同徒手毆打簡永楷之頭部,以 腳踢簡永楷之頭部,邱耀緯因而受有疑似頭部鈍傷、左側上 臂瘀傷、左側手肘瘀傷等傷害,簡永楷因而受有頭部挫傷、 右眼鈍傷及前房出血;左眼瞼2公分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耀緯、簡永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下以被告稱之)邱耀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被告邱耀緯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徒手推、壓被告簡永楷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被告簡永楷先把酒瓶砸過來,我才出手自我防衛,希望他冷靜等語。 ㈡證明被告簡永楷於上開時、地,持酒瓶毆打被告邱耀緯、周宜慶之事實。 2 被告周宜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周宜慶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壓制被告簡永楷等節,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在店外上前把被告邱耀緯、簡永楷分開,但被告簡永楷連我一起打,我才跟被告邱耀緯一同壓制被告簡永楷等語。 3 被告兼告訴人(下以被告稱之)簡永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被告簡永楷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試圖以酒瓶毆打被告邱耀緯、周宜慶等節,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因我喝醉沒有打到等語。 ㈡證明被告邱耀緯、周宜慶徒手毆打被告簡永楷之眼睛,且在被告簡永楷倒地後,持續以腳踢被告簡永楷之頭部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截圖10張 證明被告簡永楷於上開時、地,在店外持酒瓶與被告邱耀緯、周宜慶發生肢體拉扯,嗣被告3人進入店內徒手互毆,被告簡永楷倒地後,被告邱耀緯、周宜慶不斷以腳踢被告簡永楷之事實。 5 被告邱耀緯之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告邱耀緯於112年10月16日前往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疑似頭部鈍傷、左側上臂瘀傷、左側手肘瘀傷等傷害之事實。 6 被告簡永楷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 證明被告簡永楷於112年10月14日前往亞東紀念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頭部挫傷、右眼鈍傷及前房出血;左眼瞼2公分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5日新北警鑑字第1122413233號鑑驗書1份 證明經警採集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騎樓地面之血跡送驗,檢出之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簡永楷之DNA-STR型別相同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邱耀緯、周宜慶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必以一方初無 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 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 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又衡之一般社會 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 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 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 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 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040號判決、84年 度臺非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 被告3人在店外出手互推之時間相近,且被告3人進入店內互 毆後,被告簡永楷躺倒在地時,其侵害早已完結,並無任何 現在不法侵害,被告邱耀緯、周宜慶仍持續以腳踢被告簡永 楷,自無從允許其等主張正當防衛以阻卻違法。是核被告邱 耀緯、周宜慶、簡永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被告邱耀緯、周宜慶間,就上開傷害被告簡永楷之 犯行,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邱耀緯、周宜慶在互毆前,基於 恐嚇危安之犯意聯絡,共同向被告簡永楷恫稱:信不信我等 一下叫幾十個兄弟來等語,被告簡永楷在店外亦基於恐嚇危 安之犯意,向被告邱耀緯恫稱:不要走,走走看,下次不要 被我遇到等語,然均為被告3人所否認。經查,現場之監視 器畫面並未錄得上開話語,亦無其他錄音檔為證,是除被告 邱耀緯、簡永楷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3人 確有恫稱上開話語;且縱被告3人有恫嚇上開話語,亦均未 具體表明欲如何加害被告邱耀緯、簡永楷之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僅屬空泛之挑釁,而與刑法恐嚇危安罪之 構成要件不符。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均為 接續之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

2024-11-05

PCDM-113-審易-3410-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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