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釋明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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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43號 債 權 人 黃金生 債 務 人 賴昭鈺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參仟元,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㈡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 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 人之聲請。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 即時調查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債權人聲請時提出本票影本13張及借據影本2張,不 足以釋明本件請求,經本院於114年1月7日裁定命補正「㈠ 提出本票票號WG0000000、WG0000000之二張本票影本。㈡ 確認附表本票票號WG0000000之本票金額20萬元是否有誤 ?(正確是否應為2萬元)㈢陳報請求金額1,839,000元之 計算式。㈣確認對本票票號WG0000000本票是否對債務人聲 請支付命令?㈤確認對二筆借據金額7萬元及5萬元是否對 債務人聲請支付命令?」,此項裁定已於114年1月13日寄 存於債權人住所地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 ,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依卷附證據顯示依附表所示編 號1至10之本票總金額加計借據2張金額合計為新臺幣1,25 3,000元,債權人就聲請金額逾新臺幣1,253,000元部分欠 缺釋明文件,揆諸前揭規定,債權人未能盡其聲請支付命 令所應為之釋明責任,其聲請難認為合法,依上開規定, 債權人請求逾如主文所示之金額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2

TCDV-114-司促-643-20250212-2

嘉全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聲請假扣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黃鐙儀 相 對 人 謝秉錡 翰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協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114年度嘉簡字 第4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聲請人聲請意旨:相對人謝秉錡即相對人翰樺營造有限公司之 受僱人於民國112年7月7日因交通事故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 體、健康等權利,聲請人業已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新臺幣 (下同)41,991,471元。本案訴訟為「非交易型之車禍侵權紛 爭」,聲請人求償金額龐大,相對人可能脫產,有日後不能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並參照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49號裁定,就假扣押之原因,應減 輕聲請人之釋明責任。聲請人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 釋明,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規定,就相對人之 財產在300萬元範圍內准予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至第3 項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 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此為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惟同法第284條規定「釋 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是債權人聲 請假扣押,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84條規定,對於 請求(即請求之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 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其次,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於92年2月7日 修正後,已將修正前「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 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 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 與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 ,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 所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 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 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至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 言,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 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 為限(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31號裁定)。司法實務 上雖有見解認為,「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 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 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 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 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 應涵攝在內」、「於非交易型之車禍侵權紛爭,債權人主張其 因債務人不法侵害身體或健康之行為,致受有醫療費、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應由債務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時,法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規定 ,減輕債權人之釋明責任,並於綜合債權人難以查知本無交易 往來之債務人財產、債權人曾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遭斷然堅決 拒絕、債務人應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 之金錢請求尚稱相當、債務人現有財產未遠高於債權人請求金 額致債權人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等具體情事後,認所得薄弱之 心證,已達降低後之證明度,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即 非不得准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扣押裁定」(參照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字第746號、105年度台抗字第349號裁定),惟本院 認為,債務人對債權人是否有給付義務及其金額多寡,於本案 裁判以前,猶屬未定,自不能因債務人於債權人催告後仍拒絕 給付,遂認為有假扣押之原因(債務人遲延或拒絕給付,為應 否加計遲延利息之實體上爭執),否則只需債權人主張之債權 為鉅額,而依債務人之資力顯難以清償者,皆可不論債務人是 否有危害滿足債權之舉動,而由債權人任意發動假扣押,自不 符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之修正意旨,上開見解,尚難採取 。而債權人就其聲請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如未於聲請時提出 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法院無庸命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 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固已就其主張之請求,對相對 人提起本案訴訟繫屬本院,就其欲保全之請求,即請求之訴訟 標的原因事實,並提出起訴狀影本為證,堪認就其請求已有相 當之釋明;然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等事實,則未釋明,至其所謂相對人可能脫產一節,容 屬聲請狀內之片面主張,而無其他證據可佐,且相對人未自動 履行,亦與脫產有間,不應混淆,是此部分主張縱然屬實,亦 難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非已就假扣押之 原因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而為釋明。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 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2-11

CYEV-114-嘉全-2-20250211-1

家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甲○○ 代 理 人 王仲軒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0萬元或金融機構等值可轉讓之定期存單為相對 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00萬元之範圍內為 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以新臺幣100萬元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就請求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 已繫屬於本院,並預計於近日調解,故而聲請人向本院為本 件假扣押裁定之聲請,應屬合法有據。再相對人名下有不動 產即臺東縣○○市○○路○段00號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 ,然除系爭房地外,相對人現未提出其薪資收入及其他財產 ,且依相對人自述,其目前尚負有新臺幣(下同)4,651,508 元之債務,足證相對人現除系爭房地外,並未有其他積極財 產,未來可供聲請人於本院判決相對人應給付剩餘財產分配 差額之清償標的。又相對人自兩造分居後,即不斷委託房仲 售賣系爭房地,足見相對人本即有處分系爭房地之意圖,參 酌相對人現並無工作且已邁入壯年等情,若任由相對人為系 爭房地之處分,聲請人即便勝訴亦無可為執行之財產,相對 人堅決表明不欲給付聲請人任何財產差額,本件實有對相對 人為假扣押之必要。另因兩造婚後財產相關證據資料仍待本 院函調查明,聲請人僅得先就本訴之聲明100萬元的範圍先 行請求假扣押。本件假扣押原因事實明確,應准聲請人就相 對人名下財產100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以保全聲請人權益 ,若認聲請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且主張大致為 正當,惟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依前揭規定,則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依本案請求金額之 10分之1即10萬元,應屬適當。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 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 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 欲保全者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 第3項所定丙類事件,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7編保全程序中假扣押之規定為審理。次按債權人就 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 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 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 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夫或妻 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 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10分之1;假扣押裁 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 條第1項、第526條及第52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 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 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 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形。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華 南商業銀行借款餘額證明書、中信房屋更生店臉書網頁截圖 、相對人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事件之答辯狀等為 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家調159號離婚等事件卷 宗核閱無誤。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夫或妻現存之婚後 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 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時,兩造並未約定夫 妻財產制,仍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則可得預期兩造如經判決 離婚確定或經調解、和解離婚,聲請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對相對人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假 扣押,所欲保全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認屬實,足認聲 請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另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依聲請人提供之中信房屋更生店臉書網頁截圖,可知相對 人有委請房仲出售系爭房地之情形,而有致聲請人日後難以 執行之虞。綜上,堪認聲請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盡 其釋明責任,雖其釋明尚有未足,惟聲請人亦陳明願供擔保 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其聲請應予准許。又依聲請人上開所述 ,其係本於夫妻間剩餘財產分配為請求,爰參酌上揭民事訴 訟法第526條第4項之規定,並考量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可能受 之損害程度,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為相對人供擔 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諭知。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2025-02-11

TTDV-114-家全-1-20250211-1

全事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吳修桓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展信企業有限公司、詹朝展、吳淑如間聲請 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所為113年度司全字第23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就相對人即債務人詹朝展、吳淑 如之聲請部分駁回,原因係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下稱聯徵中心)信用查詢資料所載,債務人詹朝展、吳淑如 尚無債信明顯不良逃避債務等情事,經本院通知補正後,債 權人亦未就假扣押原因再為釋明」,然聯徵中心查詢資料與 實際債務狀況會有時間落差,所顯示無逾期之紀錄往往並非 真正情況,且相對人詹朝展、吳淑如為相對人即債務人展信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展信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相對人詹朝 展更為相對人展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相對人展信公司未依 約繳納本息,異議人依授信約定書主張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相對人詹朝展、吳淑如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何來無債信 明顯不良等事。又異議人於民國113年12月9日陳報狀内即敘 明,相對人詹朝展、吳淑如於113年11月5日再次電話催告無 果,至今未前來處理,財務調度已發生問題,足認相對人詹 朝展、吳淑如之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確有保全之 必要,並無原裁定理由所述經通知補正後,未再為釋明等事 。是原裁定逕行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詹朝展、吳淑如部分 之假扣押聲請,應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並聲明:原裁 定廢棄等語。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 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 予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 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 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 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 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 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 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故尚不得僅以債務人拒絕給付 ,遽謂其已該當於假扣押之原因(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 61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修正理由 謂:「依原第2項規定,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 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 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 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 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 ,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爰修正第2項」,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均有釋明之責,且必待已提出釋明而仍尚有 不足時,始得裁定命供擔保後准許假扣押。 三、經查:  ㈠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異議人就其主張對相對人展信公司有借款返還請求權存在, 相對人詹朝展、吳淑如則為連帶保證人,對相對人詹朝展、 吳淑如有債權請求權存在乙節,業據其提出電腦帳清單、放 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借據、授信約定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113年11月14日催告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聯徵中心信用查詢資料等件為憑,足認異議人 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盡相當之釋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稽諸異議人所提聯徵中心信用查詢資料,相對人詹朝展、吳 淑如尚難認有債信明顯不良之情事,又異議人所提113年11 月14日催告清償函文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亦僅能 說明相對人詹朝展、吳淑如已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然並無 從認定其等必然有呈現無資力狀態,而異議人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通知補正後,亦僅提出授信延滯案件催繳紀錄表,表示 於113年11月5日有電話催告相對人詹朝展、吳淑如無果(本 院113年度司全字第234號卷第91頁、第97頁),然此僅足以 認定相對人詹朝展、吳淑如並未積極清償債務,揆諸前揭說 明,尚不得僅以債務人拒絕給付,遽謂其已該當於假扣押之 原因。異議人雖續主張相對人詹朝展、吳淑如應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經催告無果,何來債務明顯不良,且聯徵中心查 詢資料與實際債務狀況會有時間落差,逾期紀錄往往非真實 情況等語,惟此仍係就相對人遲未清償債務之情況為說明, 且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就相對人財產資力情形以為釋明。職 是,異議人既未就相對人詹朝展、吳淑如之假扣押原因部分 為充分釋明,雖已有陳明願供擔保,其假扣押聲請仍不應准 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並無違誤,異 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5-02-07

ULDV-114-全事聲-1-20250207-2

地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地停字第1號 聲 請 人 李苡瑋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菸害防制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 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 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 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第1項)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 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 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 ,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 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5項)停 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 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份。」可知行政處分以送達、 通知或對外使相關人知悉而發生效力,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 停止。例外允許停止執行及得免受行政處分內部效力規制者 ,除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外,以其執行具有將發生難 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之積極要件,並無於公益有重 大影響之消極要件,始得為之,以避免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 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因行政救濟所得確保之個人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無從回復。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 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 害之急迫必要性;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 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予 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當事人主觀上認為難於 回復之損害,並非屬該條項所指之難於回復損害。又暫時權 利保護程序與本案救濟程序不同,在時間壓力下,性質上屬 於簡略程序,對於停止執行決定之要件事實認定,僅能適用 較本案救濟程序審查密度較低的審查模式,是有關事實方面 訴訟資料,限於現存的證據方法,應由聲請人就難以回復損 害且急迫之情事盡其釋明責任,法院不能於聲請人未為釋明 情況下,逕行准許停止執行。倘停止執行之聲請,經審查結 果,於上揭法定要件欠缺其一,乃屬要件不備,即應駁回(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1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現 正繫屬於本院審理中,因聲請人有法律所定的信賴保護原則 之適用,且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作成之民國113年7月9 日北市衛健字第1133128465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有 程序非法恐嚇、脅迫及欺騙聲請人等重大明顯瑕疵,裁處依 據不適格,裁處依據所適用之法令為舊法等違法情形。聲請 人初出茅蘆謀生,在經歷被相對人公文恐嚇後,憂心被釣魚 執法,遂有半年不敢接單做生意,致此期間只能靠打零工維 生,無固定經濟來源管道,無多餘存款可茲一次繳納,原處 分一旦被強制執行,將造成查扣銀行存款、薪資無著,此等 強制執行無著紀錄將被納入銀行體系的聯合徵信中心資訊中 ,信用將被管制多年,造成往後聲請人無法和銀行往來借貸 ,無法進行信用交易,將來購屋、購車貸款將被銀行拒絕, 甚至是無法組建成立公司,無法至具規模的大企業求職謀生 ,影響聲請人未來生計甚鉅,而聲請人若遭敗訴判決,上述 情節猶可請求分期付款方式繳納,避免個人信用遭到管制。 因此,現階段執行會影響聲請人生計,且其損害難以回復等 語。 三、經查: ㈠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是指該行政處分之違法明顯、 不待調查即得認定者,即該行政處分有一望即知之顯然違法 ,始足當之;若行政處分須經審查始能得知是否違法,即不 屬之。本件原處分(本院卷第11至13頁)以聲請人違反菸害 防制法第12條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34條規定裁罰,是否有 事實認定之錯誤、適用法規不當等違法瑕疵,依形式外觀審 查,並無一望即知之顯然違法存在。聲請人前述原處分之合 法性顯有疑義,尚待本案行政訴訟程序進行實質調查、審理 認定才能判斷,無法僅憑聲請人所述情形,逕以認定原處分 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而達聲請人本案權利存在蓋然性甚高, 無庸考量保全必要性,即應予暫時權利保護之程度。 ㈡原處分係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令自原 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日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屆期未改善僅係得連續處罰,原處分亦未依行政執行法第 27條第2項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以強制執行之意旨)。就 罰鍰10萬元之執行,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得 以金錢加以補償,尚無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達到回復困難之 程度可言。另聲請人雖主張其無固定經濟來源管道,無多餘 存款可茲一次繳納等語,惟依前述說明可知,有無財產繳付 罰鍰並非停止執行審查之要件。至聲請人所稱執行原處分, 將造成查扣銀行存款、薪資無著,此等強制執行無著紀錄將 被納入銀行體系的聯合徵信中心資訊中,信用將被管制多年 ,造成往後聲請人無法和銀行往來借貸,無法進行信用交易 ,將來購屋、購車貸款將被銀行拒絕,甚至是無法組建成立 公司,無法至具規模的大企業求職謀生,影響聲請人未來生 計甚鉅乙情,僅係其主觀推測之詞,尚難遽信。再者,參酌 「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規定,義 務人依其經濟狀況,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得依職權或依義務人之申請,於徵 得移送機關同意後,酌情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分期繳納 之期數,得分2至72期繳納執行金額,經核准分72期繳納, 仍無法完納者,得經核准繼續延長期數,故聲請人謂原處分 之執行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亦非可採。況且,聲請人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加以釋明。從而本件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核與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2025-02-07

TPTA-114-地停-1-2025020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0545號 債 權 人 温家程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繼民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   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 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 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民國113年11 月11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㈠請確認債務人姓名「張繼民」 是否誤載?請查明更正,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㈡提出具有貸與人姓名及簽章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 書影本。㈢確認利息起算日自「113年9月28日」是否有誤? (利息應自約定清償期之翌日即「113年9月29日」起算)」 及「請提出對張繼民之原因事實釋明文件。」,此項裁定分 別已於113年10月22日及民國114年1月6日送達於債權人,惟 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揆諸首開說明,債權人未能盡其聲請 支付命令所應為之釋明責任,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2-06

TCDV-113-司促-30545-20250206-4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052號 債 權 人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代 理 人 丁鈺揚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鄒育仁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   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 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 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 「㈠裁判費新臺幣500元。㈡提出債務人鄒育仁之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㈢請提供債務人即車主(車號000-0 000)之車輛機關登記資料。」,此項裁定已送達於債權人 ,雖債權人於民國114年2月5日具狀補正,然債權人補正500 元及債務人鄒育仁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提出BR M-3891之車輛機關登記資料,惟並未提出債務人鄒育仁即為 BRM-3891之車主證明資料,難認已盡其聲請支付命令所應為 之釋明責任,釋明不足,揆諸首揭規定,其聲請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2-06

TCDV-114-司促-2052-20250206-2

竹北全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聲請假扣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偉佳 相 對 人 田陳麗娘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114年度竹北 簡調字第33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6日8時許,騎乘電 動自行車與聲請人發生交通事故,致聲請人受有傷害,相對 人應負賠償責任。惟相對人藉身體狀況不佳拖延、拒絕賠償 ,可見聲請人有難以獲償之虞,為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 同)32萬元範圍內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 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 時而迅速之略式訴訟程序。債權人聲請准予假扣押裁定時, 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釋明請求之原因外, 另應依同項規定,釋明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 足,債權人復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 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於非交易型之車禍侵權紛爭,債權人 主張其因債務人不法侵害身體或健康之行為,致受有醫療費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應由債務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法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 書規定,減輕債權人之釋明責任,並於綜合債權人難以查知 本無交易往來之債務人財產、債權人曾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 遭斷然堅決拒絕、債務人應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債權 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錢請求尚稱相當、債務人現有財產未遠高 於債權人請求金額致債權人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等具體情事 後,認所得薄弱之心證,已達降低後之證明度,信其事實上 主張大概為如此,即非不得准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扣押裁 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12年12月6日8時許,發生交通事故,其 受有傷害,並受有損失等節,業據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7310、11856號起訴書、醫療費用收據、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自費同意書等件為憑(本院竹北全卷第31至 41頁),可認已為釋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藉身體狀況不佳拖延、拒絕賠償一節,固 據提出新竹縣湖口鄉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本院刑事庭傳 票、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81號刑事判決主文等件為證(本 院卷第43至47頁)。然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調取本院11 3年度交易字第581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案)卷宗,相對 人於本件刑案準備程序時表示:有和解意願,但我能賠償的 金額有限等語(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81號卷〈下稱本院刑 卷〉第28頁),顯見相對人並無「斷然堅決拒絕」賠償之情 形;再者,聲請人本件起訴係請求相對人給付215,49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卻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32萬元範圍內假扣押, 金額尚難謂相當;此外,聲請人就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 有無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 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均未釋明。  ㈢綜上,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未釋明,無從供擔保以代釋 明之欠缺,核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得抗告)

2025-02-05

CPEV-114-竹北全-1-2025020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7575號 債 權 人 林鴻明即鴻揚柚木行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楊長軒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   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 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 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 「㈠提出債務人楊長軒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㈡陳報債務人購買貨品之相關釋明資料(如:訂購單、送貨    單、簽收單、發票或收據)。」,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2月    26日送達於債權人,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揆諸首開說    明,債權人未能盡其聲請支付命令所應為之釋明責任,其    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2-05

TCDV-113-司促-37575-20250205-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5771號 債 權 人 張家祐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王茂山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   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 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 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 「㈠陳報債務人之實際住居所地及債務人王茂山(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 。㈡確認本件完整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為何?㈢    提出僱傭契約書影本或勞保局投保薪資資料。㈣提出請求金 額200475元之計算方式。㈤陳報債務人上班公司名稱為何? 」,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2月12日送達於債權人,惟債權人 逾期迄未補正,揆諸首開說明,債權人未能盡其聲請支付 命令所應為之釋明責任,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2-05

TCDV-113-司促-35771-20250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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