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偲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偲維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西瓜刀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基隆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0月30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30212276
號函暨附件(職務報告、基隆市深澳坑派出所110報案紀錄
單)」、「本院卷附警員密錄器影片檔案譯文」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穿著制服之警員經110通報後前往其住
處了解報案狀況之客觀情境,未能尊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
,竟持扣案之西瓜刀1支對警員語帶威脅,更妨害警員一般
勤務之正常運作,公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
,且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
面影響,顯然欠缺法治意識,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尚知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情節與所
生損害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所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
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西瓜刀1支,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為其所有之物(
見偵卷第17頁),並經本院認定確係供本案犯行時所用,自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3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02號
被 告 連偲維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偲維於民國113年5月3日上午6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0巷00號住處,與其母因細故爭吵,基隆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深澳坑派出所警員蕭慶祐、刁浩軒據報著制服到場處理
,連偲維心生不滿,自宅內取出西瓜刀一把,對警員作勢並
叫囂「你要跟我拚」,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施以脅
迫。嗣經連偲維家人阻止並將上開西瓜刀取下交警員查扣,
因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連偲維之自白,證人連怡婷、簡虹佳之證詞,警
員蕭慶祐、刁浩軒職務報告,警員密錄器檔案及擷取畫面,
扣案西瓜刀一把。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KLDM-113-基簡-833-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