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重利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31-40 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裕程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對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更緝字第4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請狀所載。   二、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黃裕程之狀紙雖載明「 聲請狀」,惟案號欄係填載「114年度執字未字第356號」, 內容並敘明係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111 執更457號之執行不服,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提起聲明 異議等語,應認受刑人係欲就上開南投地檢檢察官所為111 執更457號執行案件之指揮向本院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三、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09 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 條第1項後段、第2項、同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假釋出監之 受刑人以法務部「撤銷假釋」之處分不當而有不服者,應循 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由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 處理;至受刑人對於假釋撤銷後,以「檢察官對該殘刑執行 之指揮」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原先諭知該 刑事裁判之刑事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仍屬聲明異議之範疇, 惟刑事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應限於該 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不及於為其前提 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以符修正後監獄行刑法劃分審判權 之旨,並避免衍生權限衝突之爭議,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132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受刑人黃裕程前因侵占、詐欺、偽造文書、重利等案件經判 決有罪確定,嗣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6月並入監服刑後,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0年5月3日 以法矯署教字第11001506580號函核准假釋,並經本院110年 度聲字第258號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110年5月1 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嗣因受刑人假釋中另犯幫助洗錢 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111年2月11日未依規定 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報到,且於111年1月18日、2月27日 涉犯侵占及詐欺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分案偵辦,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1年10月4日以法矯署 教字第11101748710號函撤銷上開假釋,並經法務部○○○○○○○ 核定受刑人殘刑為1年1月21日,由南投地檢署以111年度執 更字第457號案件辦理上開殘刑之執行程序,嗣因受刑人未 到案而發佈通緝,並於114年1月20日緝獲歸案後,經南投地 檢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執行,由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核發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自114年1月21日執 行上開殘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調取南投地檢114年度執更緝字第4號執行卷宗核 閱屬實。是南投地檢檢察官依法指揮受刑人執行撤銷假釋後 之殘刑,並無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而受刑人提出之聲 請狀所載內容略以:聲請人所犯判處有期徒刑1個月之微罪 ,未判處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得撤銷假釋等語,核與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無涉,依前揭說明,受刑人就法務部矯正署 法矯署教字第11101748710號函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應循 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規定聲 明異議之客體,本院自無從予以審酌。且受刑人迄未具體指 明檢察官之執行究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 有何不當之情形,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NTDM-114-聲-147-202503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浩宸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6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浩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浩宸基於重利之犯意,在網路上刊登 借貸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蔣」之帳號作為聯絡 工具,招攬不特定人向其借款,從事貸放款項收取重利之業 務,適告訴人許云浠因積欠銀行信用貸款,已數期分期款項 無力繳納,需款清償該債務,透過被告所刊登之網路廣告與 之取得聯繫後,被告即乘許云浠急迫、輕率、無經驗之際, 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1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00○00號 萊爾富便利商店將軍西華店前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予告訴人,雙 方約定利息每7天為1期,每期應支付3,000元,預扣3,000元 之第1期利息及2,000元之車馬費、手續費後,實際交付15,0 00元予告訴人,告訴人並簽立面額20,000元、票號:WG0000 000之本票1紙予被告供作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嗣於112年12月4日14時7分,告訴人以網路銀行轉帳之 方式,轉帳2,500元 (少付之500元,係因被告於112年11月2 8日有向告訴人借款500元而抵銷)至被告所提供之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支付第2期之利息,而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14時 許,至臺南市○○區○○里○○000○00號告訴人住處找告訴人清償 上開債務,雙方發生口角爭執,經告訴人報警處理,而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本票1紙及告訴人清償之現金15,000 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票 影本、臺南市將軍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辨識紀錄、扣押證物照片、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告訴人與暱稱「小蔣」之被告所持用之LINE帳號間 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於112年12月4日還款2500元利息之網路 銀行轉帳紀錄、扣案本票1紙及現金15,000元等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上開時地貸予告訴人2萬元,並約定7天 為1期,每期繳納3000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 稱:告訴人每期3000元是繳納本金,繳付7期還清,我只賺 利息1000元,且告訴人先前就有向他人借款的經驗,知道小 額借款的利息會比較高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因有資金需求,於上開時地向被告借款2萬元,約定每 7日為一期,每期繳納3000元,並曾於112年12月4日轉帳繳 納第一筆款2500元(未付之500元係從告訴人先前借被告500 元中抵銷)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5至23頁,偵卷第37至 41頁、63至64頁,本院卷第93至113頁),並有告訴人與被 告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截圖、扣案本票影本等( 警卷第43頁、49至55頁、57頁、59至61頁)在卷可參,此部 分事實,堪可認定。惟依被告上開辯解,可知本案爭執重點 在於:被告與告訴人約定每期繳付之3000元係指利息或本金? 被告是否收取重利?若是,則告訴人是否係處於「急迫、輕 率、無經驗」之狀態下遭收取重利? ㈡、被告與告訴人約定7日1期繳付3000元應指利息,非本金: 1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向被告借2萬元,利息每7日 為1期,每期需繳3000元利息,借款當日先扣1期3000元利息 加2000元手續費,實拿1萬5000元,後來我跟被告商量能否 先還部分本金減少利息,但被告表示若需清償需1次還2萬元 本金,不然就只能繳交利息等語(警卷第17至19頁);於偵 查中證稱:我向被告借2萬元,利息每7天算1期3000元,他扣 除車馬費和第一期利息後,只給我1萬5000元,我報警後, 警察問我能否湊到1萬5000元還被告,我就去湊了1萬5000元 還給被告,被告也說只要還這樣就好,警方再扣住這1萬500 0元;我確定每期3000元是利息非本金等語(偵卷第37至41 頁、63至64頁);於審理時亦證稱:7天1期3000元只是還利 息,若沒有還本金就要一直繳利息,若要還本金要一次還, 後來在警局時,被告說我還欠多少,警察就跟我說要還多少 錢,我就拿1萬5000元給被告,被告就將本票還我,我再交 給警方扣案(本院卷第99至109頁)。核諸告訴人始終證稱 每7日繳付之3000元係指利息,非本金等情一致,且被告於1 10年間另案涉犯重利案件之告訴人莊芳蘭亦指稱向被告借款 1萬5000元,被告僅實際交付1萬元而預扣5000元利息、手續 費,雙方約定每7日計息1期,每期利息3000元等情,有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451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 參(本院卷第19至21頁),與本案告訴人前開指訴被告放款 計息之情節相符。衡以告訴人與被告僅因本案借款相識,其 對於被告過往係以何方式放款計息,毫無所悉,惟卻能具體 證述本案被告放款計息(含扣除手續費金額)方式,且與被 告以往放款之計息方式亦有吻合,顯見其所證應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2 、而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每7日繳付1期3000元係指本金,然其於 警詢時供稱:我借告訴人2萬元,扣除代辦費2000元後,實交 1萬8000元,每7日為1期,每期繳3000元本金,我沒有賺利 息,僅收代辦費(警卷第5頁);於偵查及審理時均改稱:告 訴人借2萬元,當時我預扣第1期本金3000元,實際給告訴人 1萬7000元,告訴人攤還7期共繳2萬1000元,我只賺利息100 0元等語(偵卷第50頁,本院卷第173至174頁),核其就交 付告訴人之款項係單純扣除手續費或第一期款、有無賺取利 息等情,前後所述歧異,已難信實。況告訴人向被告借貸2 萬元係屬短期小額貸款,通常以月計息,且因無擔保品,故 貸方承受較大放款風險,貸款利率較高,民間借貸更常有收 取代辦費、服務費之情形,而被告與告訴人僅初次見面,並 非有何親誼交情,其當無可能反於上開實務常情,不向告訴 人收取利息、代辦費之理。再者,若被告與告訴人確有上開 反於常情之約定,因屬特殊例外情形,理當會形諸文字以確 保雙方認知一致,然被告卻捨此不為,僅事後空言與告訴人 約定繳付每期3000元用以攤還本金云云,顯悖離常情而不足 採信。 ㈢、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利息之利率已屬重利:   承上,被告借款2萬元與告訴人,借款時預扣利息5000元( 名義為借款代辦費2000元及利息3000元),實際交付1萬500 0元,每7日為1期,每期利息3000元,換算週年利率約782% (計算式:利息3,000元÷7日×365日÷借款本金2萬元×100%≒7 82%,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此不僅遠高於民法第203條 所定週年利率為5%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條所定之約定 週年利率最高為16%之限制,且以民間借貸利息通常為月利 率2、3分(即年利率24%、36%),或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 所定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30%之規定而論,被告所約定之年 利率亦高出數倍。審諸我國目前低利率時代之社會經濟狀況 、金融業與一般民間利率、民法及當舖業法有關利率之規定 ,被告以上開年利率向告訴人收取利息,顯較一般債務之利 息有特殊超額,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 ㈣、惟按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 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故苟未 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仍難令負重利罪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所謂「急迫」指利用他人在經濟上急需資金的 困境或壓力。惟此緊急情況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的程度,若 急需給付的原因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即得認為「急 迫」。至被害人是否尚有資產或其能否由其他親友獲得經濟 上之支援,因涉及被害人能否及時並有效處分財產,或其親 友有無為被害人疏解窘境之意願,不在考慮是否屬「急迫」 範圍之列。所謂「輕率」乃指個人未能慎重思考交易之利害 關係,而草率作出決定。所謂「無經驗」係指根據被害人特 性,除欠缺實際借貸經驗外,並包括因欠缺借貸金錢的相關 知識,致被害人對於金錢借貸之某些行為情狀與事實的察覺 力或判斷力受限。亦即,縱被害人具有實際舉債的生活經驗 ,亦不代表其有足夠的借貸相關知識,亦可能因其欠缺借貸 的相關知識(如地處偏遠,資訊獲取不易、不識字或教育程 度之限制,而無法理解相關資訊等),致其察覺力或判斷力 受有限制。相對地,若借貸人雖未有實際借錢的生活經驗, 但因其可能已透過各種管道獲取相關借貸知識,甚或其本身 即為經常性參與金融活動,以從事金融交易作為獲取利潤維 生之人,則必有理解締結借貸契約風險與評估的能力,縱屬 初次借貸,亦不能謂其為無經驗之人。所謂「難以求助之處 境」為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法時所增列,依其修正理由:「 本條構成要件原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惟考量若 干情形可能未能為上開情形所涵蓋,為避免法律適用上之漏 洞,爰於第1項增列『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情形。」等語,惟 未說明何種情況屬於難以求助之處境或為原構成要件「乘他 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所無法涵蓋。因所謂「乘他人急迫 、輕率或無經驗」等情狀,從客觀角度理解均屬「難以求助 之處境」之弱勢情狀,立法者既以「難以求助之處境」作為 本罪適用上之漏洞填補,應屬一種概括規定,即應參考德國 刑法重利罪構成要件除急迫、無經驗外所包括的「判斷力欠 缺」(乃被害人由於心智能力方面低弱,顯現出無法透過經 驗彌補之弱勢,使其透過理性動機引導自己的能力降低,或 使其正確地衡量契約的給付與對待給付,進而評斷交易締結 之經濟後果的能力顯著下降)或「顯著意志薄弱」(即面對 刺激、引誘、拐騙,被害人對於重利要求的抗拒能力顯然低 於參與相同交易情狀的一般人)等弱勢情狀,亦屬所謂「難 以求助之處境」範疇之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6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關於告訴人向被告借款之原因,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因之 前遭投資詐騙損失數十萬元,恐家人責罵,始上網尋求借資 ,陷入以債養債等語(警卷第19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 我有渣打銀行的信用貸款要繳,所以向被告借錢繳貸款,我 一個月薪水快3萬元,住家裡沒有租屋,一個月信用貸款要 繳1萬1000多元等語(偵卷第37至38頁);於審理時證稱:因 為我銀行有欠卡債,無法向銀行借款才會選擇私人小額借貸 ,借款要用於償還信用貸款等語(本院卷第109至110頁)。 由此可知,告訴人係因顧慮名聲不欲人知其遭投資詐騙損失 金額及為償還銀行信用貸款,方在權衡利弊得失後,選擇向 本件被告借款,足認告訴人在自身資金不足且信用耗盡之情 況下,仍為追求維護在外形象之目的,選擇接受被告高額利 息之資金,是告訴人向被告借款時,客觀上是否確實處於金 錢或財務一時運用上之迫切需求,抑或有無生活上陷於經濟 上急需資金之困境或壓力而處於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 之急迫狀況,顯非無疑。 ㈥、又告訴人於審理時自陳:我向被告借款前,曾向2至3位債權人 私人借款等語(本院卷第104頁),且告訴人曾①於111年11 月20日向柯宏達小額借款,告訴人於該案警詢指稱:當時柯 宏達答應借我3萬元,我簽完本票,他只拿1萬2000元給我, 每日為1期,1期繳納1000元,借款時預扣利息1萬7000元, 再預扣隔日第1期1000元費用,我當下質問他,他稱高利貸 就是這樣,我聽到後表示不想借款,想退還他,但他說簽了 本票不借也是要還3萬元,他不怕我告他們,我只能自認誤 上賊船,且已繳15期1萬5000元,我覺得放貸不合理所以停 繳等語(本院卷第131至134頁);②於112年11月27日向LINE 暱稱「皮諾丘」之人借貸3萬元,且於該案警詢時指稱:我第 一次向「皮諾丘」借款的3萬元已在112年11月26日清償,之 後「皮諾丘」又說可以再放款,我又第2次向他借了3萬元, 每日為1期,每日繳2500元,他只拿1萬3000元給我,預扣利 息1萬7000元,我已繳7期共1萬7500元,我認為不合理且對 方不願意返還我第1次簽立的本票,所以停繳等語(本院卷 第146至147頁);於該案偵查中坦稱:我辦過車貸跟其他民 間借貸,我向「皮諾丘」第一次借款時就知道民間借貸利息 較高,因為我信用評分不夠,且被親友拒絕借款,所以我才 會向民間借貸,用於繳納車貸及民間借款等語(本院卷第15 2頁)。是可知告訴人在向本案被告借款之前,已有向柯宏 達、「皮諾丘」等人借款並支付高利之借貸經驗,對於民間 小額借貸所需支付之利息有一定之認知,卻仍主動向被告尋 求小額借貸,足認其應係經過考慮、權衡利害後,決定接受 被告高額利息之資金,而非係欠缺慎思下之草率決定,自難 認告訴人向被告借款時有何「輕率」、「無經驗」之處境或 有何處於「判斷力欠缺」或「顯著意志薄弱」等難以求助之 弱勢情狀。況依告訴人上開證述之內容,告訴人係因另有其 他貸款須繳納,而向被告借款,是告訴人係以借貸新債償還 舊債之方式,獲取延後以自身財物還款之期限及貸款信用, 已難認其向被告借款係與自身基本生活所需有關。再徵諸告 訴人當時月薪近3萬元,其應係經評估自身財力後,自認可 以配合被告提出之貸款條件,方決定向被告借款,故由現存 卷證,尚無從逕認告訴人於向被告借款時,客觀上有何急迫 、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從而,縱認被告有 貸以如公訴意旨所載之暴利予告訴人,亦不能遽以重利罪之 罪責對被告相繩。 六、綜上所述,被告確有貸以告訴人款項,並收取高於法定利率 之利息,然告訴人此前非無向民間小額借貸之經驗,依其先 前貸款經驗,應有足夠能力理解向被告借貸之風險,告訴人 於權衡自己之需求及還款能力後,本於自我判斷而主動向被 告借貸,客觀上難認其借款時,存有急迫、輕率、無經驗或 難以求助等弱勢情境,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 證明被告有利用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 境」而貸以金錢收取重利。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NDM-113-易-1567-20250320-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學文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已解除委任) 周仲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鈞浩 石承瀚 上 二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冠穎 鄭名宏 曾詣涵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同年6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 934號、第12991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62號),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下列部分撤銷:  ㈠對胡學文所處之刑及保安處分。  ㈡對蔡鈞浩、石承瀚、李冠穎、鄭名宏及曾詣涵所處之刑。 二、胡學文各處如附表1、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三、蔡鈞浩各處如附表1、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處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四、石承瀚各處如附表1、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五、李冠穎各處如附表1、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處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六、鄭名宏各處如附表1、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七、曾詣涵各處如附表1、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處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一、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胡學文、蔡鈞浩 、石承瀚、李冠穎、鄭名宏及曾詣涵(下稱胡學文等6人) 就原審判處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胡學文明示僅針對科刑及保 安處分,蔡鈞浩、石承瀚、李冠穎、鄭名宏及曾詣涵則明示 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0 號卷【下稱更審卷】第225頁、第392至393頁、第474至475 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 關於胡學文之科刑及保安處分,蔡鈞浩、石承瀚、李冠穎、 鄭名宏及曾詣涵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 事實、所犯罪名、沒收,及蔡鈞浩、石承瀚、鄭名宏、李冠 穎經原審判決無罪(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2至20)、不另為無 罪諭知(即起訴書認定蔡鈞浩、鄭名宏、李冠穎、石承瀚自 民國107年1月8日起即加入參與犯罪組織)之認定等部分均 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理由及論罪法條,均援用原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6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並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利 益達5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上,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第1、3、4款之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 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本案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 在本院審理範圍,如前所述,本院自無庸贅予就被告所犯罪 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之新 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附此敘明。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㈠胡學文、蔡鈞浩、石承瀚、鄭名宏、李冠穎及曾詣涵均知悉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持續性或謀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禁止,胡學文竟先於107年1 月8日前某日起,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哥」之成 年人之介紹,加入「寶哥」、「龍哥」所成立之詐欺集團, 並基於指揮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之犯意 ,負責籌組詐欺機房,並擔任詐欺機房之管理人員,統領機 房內成員之工作事務、發放機房人員之薪水、管理機房內人 員之進出、對外聯繫等事務,「寶哥」、「龍哥」則負責提 供該機房所需之電子設備及日常生活開銷等費用。而蔡鈞浩 、石承瀚、鄭名宏、李冠穎、曾詣涵與蔡曜閔、鍾孟軒、顏 甫翰、李建宏、邱碩、陳楷諺、曾詣翔、黃偉祥、黃煒傑、 楊允彤、楊程中、劉育翔、黃培誠、潘晟瑋、陳○紳(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 108年度少護字第148號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 盧文彬【已歿】、蔡沛琁【已歿】(下稱蔡曜閔等17人,其 中蔡曜閔、鍾孟軒、顏甫翰、李建宏、邱碩、陳楷諺、曾詣 翔、黃偉祥、黃煒傑、楊允彤、楊程中、劉育翔、黃培誠分 別經原審及本院判決處刑確定、潘晟瑋由原審另行審理中) ,均明知上情,仍皆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自如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16所示之時間起,在上址機房內,擔任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16所示之第一、二、三線機手,而 成為上開詐欺組織之成員。另胡育瑜明知胡學文、曾詣涵曾 從事詐欺機房之工作,且向他人租賃房屋亦非難事,並可預 見將承租之房屋轉租予胡學文、曾詣涵恐遭其等利用作為詐 欺取財之機房使用,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107年1月6日透過不知情之安盛房屋仲介企業 社副理黃子宇之介紹,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向不知 情之劉家全承租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房屋, 胡學文即於同年月7日指示曾詣涵,以4萬8,000元向胡育瑜 承租上址房屋後,旋由胡學文在該處設立電信詐欺機房,並 指示第一線人員負責佯裝係大陸地區之公安局人員或通訊管 理局之人員,謊稱被害人涉及刑事案件或行動電話有異云云 而詐欺被害人,若被害人誤信為真者,第一線人員即將被害 人之相關資料送往第二線人員接續冒用大陸地區政府官員之 身分行騙,再由第三線人員出示公安部A 級協查令等文件要 求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集 團成員予以領款,以此分工方式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第 一線機手因此可獲得詐騙金額之6%、第二線機手可獲得8至9 %、第三線機手則可獲得8%,胡學文則可獲得利潤之10%。  ㈡胡學文、蔡鈞浩、石承瀚、鄭名宏、李冠穎、曾詣涵、蔡曜 閔等17人及「寶哥」、「龍哥」暨上開集團內代號「小玉」 、「阿蟲」、「阿白」、「小綠」等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蔡鈞浩 、石承瀚、鄭名宏、李冠穎未參與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1 9部分),分別於如原判決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之時間, 以上開分工方式,對如原判決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大陸地 區之被害人施以如原判決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致 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大陸地區人民石永英陷於錯誤,因而轉 帳人民幣10,900元至上開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大陸地區金融帳 戶而得手,至於如原判決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大陸地區之被害 人共57人,則因無證據顯示已詐得財物而均未遂。 二、原判決認定之罪名:  ㈠胡學文:就如原判決附表二(即本判決附表1)部分,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如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即本判決附表2編號1)部分,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就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 2至57(即本判決附表2編號2至57)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共56罪)。 ㈡曾詣涵:就如原判決附表二(即本判決附表1)部分,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如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即本判決附表2編號1)部分,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就如原判 決附表三編號2至57(即本判決附表2編號2至57)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共56罪)。 ㈢蔡鈞浩、石承瀚、鄭名宏、李冠穎:就如原判決附表二(即 本判決附表1)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0(即本 判決附表2編號20)部分,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均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就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1至57 (即本判決附表2編號21至57)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自 共37罪)。 三、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本案是否適用刑法第47條部分之說明:  ⒈石承瀚、鄭名宏部分:   石承瀚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 第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4年3月1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鄭名宏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士簡字第203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 於102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其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經檢察官於起訴 書為主張,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其2 人衡諸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為相同之罪名、罪質、所 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及於執行完畢不滿5 年即再犯本案,足見其2人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 ,有一再犯相同罪質犯罪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形,綜合以上判斷,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且無 因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爰就其2人本案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⒉胡學文、曾詣涵部分:   胡學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32 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0月22日縮刑假釋出 監,並於103年12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曾詣涵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 年2月10日入監執行,並於104年5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 情,亦有法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2人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構成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經審酌其2人經判處徒刑之前案 與本案所犯之罪名不同,其2人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均屬有 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難認其2人有何特別 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薄弱等情事,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之必要,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㈡本案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之說明:   胡學文等6人於偵審中均未提及其等是否知悉共犯陳○紳之實 際年紀,且陳○紳於警詢中亦未表示有曾向被告胡學文等16 人告以其實際之年紀(見雲林縣警局偵查卷三第116至132頁 ),則胡學文等6人為如本判決附表1、2所示之犯行時,是 否知悉共犯陳○紳係未滿18歲之少年,尚有疑義。參以陳○紳 係00年0月生,其為本案犯行時已將近17歲,身型、智識及 談吐等外在表現理應與一般18歲之人相差不大,亦難認被告 胡學文等人得因此知悉陳○紳之實際年紀,另觀諸卷內除上 開單量進帳表上有記載陳○紳之出生月日資訊外,別無相關 證據可認胡學文等6人於案發時明知或可得而知陳○紳為少年 並與之共犯或利用乙情,是依罪疑唯輕原則,爰均不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併此 敘明。  ㈢本案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說明:   胡學文等6人就如本判決附表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胡學文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1除外),均僅著手於 詐術之實行,卷內尚無積極事證足認如本判決附表2所示各 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有陷於錯誤匯款或交付財物致受損害,既 未達於既遂之程度,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胡學 文等6人就其等所犯如本判決附表2所示各該犯行(胡學文如 本判決附表2編號1除外),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而鄭名 宏、石承瀚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本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偵 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行為時所無,又胡學文等6人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罪(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97卷【下稱偵1097卷】一第140頁反面,偵109 7卷二第2頁反面、第26頁反面,偵1097卷三第135頁,偵109 7卷四第57頁反面、第139頁反面,原審卷四第478頁,更審 卷第192頁、第226頁、第251頁、第404至407頁、第479至48 1頁),又胡學文自承就如本判決附表1所示犯行受有人民幣 10,900元之報酬,並已於本院自動繳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 參(見更審卷第325頁),而胡學文另就本判決附表2所示犯 行,及蔡鈞浩、石承瀚、鄭名宏、李冠穎、曾詣涵就本案所 有犯行,依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因而獲得報酬,是新 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對被告顯然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胡學文如本判決附表1 及附表2編號2至57,及蔡鈞浩、石承瀚、鄭名宏、李冠穎、 曾詣涵本案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胡學文就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2至57,及蔡鈞浩 、李冠穎、曾詣涵就其等所犯如本判決附表2所示犯行,均 依法遞減之;鄭名宏、石承瀚就其2人所犯如本判決附表2所 示犯行,均依法先加後遞減之。至胡學文所犯如本判決附表 二編號1所示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  ㈤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 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 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 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等規定係推翻 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 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 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⒉胡學文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蔡鈞浩與石 承瀚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其中指揮犯罪組織罪之法定刑固 分別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惟考量近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 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 造成無辜民眾受騙,且對自然人財產之保護屬普世價值,不 因國籍而有差異,政府三令五申,被告等竟參與詐欺組織犯 罪集團,其犯罪情節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況胡學文(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1除 外)、蔡鈞浩、石承瀚就其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均已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或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且胡學文就 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1所示犯行,亦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減輕事由於量刑時審酌,衡情均無科以最低刑度 仍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均無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    ㈥蔡鈞浩、石承瀚、鄭名宏、李冠穎、曾詣涵自白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應於量刑時作為有利於其量刑參考因子:  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2 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起施行,關於自白減刑之要 件,由「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本案蔡鈞浩、鄭名宏、石承瀚、李冠穎、曾詣涵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 規定。  ⒉蔡鈞浩、石承瀚、鄭名宏、李冠穎、曾詣涵於偵訊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如前述,蔡鈞浩、鄭名宏 、石承瀚、李冠穎所犯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20、曾詣涵所犯 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1部分犯行,原均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 減輕其刑事由。   ⒊至胡學文雖於本院已就指揮犯罪組織自白犯行,然其於偵查 中僅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白(見偵1097卷一第139至141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934號卷第217至218 頁),而未就指揮犯罪組織犯行為全部或主要部分承認,自 不能有上開規定適用,併此敘明。 四、免予強制工作諭知:   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 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 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1 10年12月10日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就胡學文等6人所犯 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法院毋須審酌被告強制工 作,併此敘明。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胡學文等6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指揮 犯罪組織罪、參與犯罪組織等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惟:   ⒈惟被告6人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而胡學文 上訴後已繳回犯罪所得,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可證明胡 學文等6人就其等所犯本案犯行,尚有取得犯罪所得,是原 審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或衡酌 胡學文就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1部分合於該規定減輕其刑之事 由,容有未恰。  ⒉蔡鈞浩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原審就其所犯如本判決附表1編號20所示犯行,未衡酌其合 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事由 ,亦有未恰。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宣告強制工作部分業經宣告違憲,已如前 述,原審就胡學文保安處分未及說明不予適用,亦有未恰。  ⒋胡學文等6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及宣告強制工作不當, 均為有理由;另胡學文、蔡鈞浩、石承瀚請求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則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胡學文等6人之科刑 及保安處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胡 學文等6人刑(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部分均 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胡學文等6人於行為時,正值青 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訛詐大陸 地區人民、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人際交往之信賴 ,惟念胡學文等6人均坦承犯行,且胡學文業已繳回本案犯 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於本案之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分工情形、胡學文就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1所 示犯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 蔡鈞浩、鄭名宏、石承瀚、李冠穎所犯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2 0、曾詣涵本判決附表2編號1部分犯行,均符合修正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規定、自述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李冠穎:高職畢業,目前在夜市擺攤, 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需扶養母親;胡學文:高中畢業, 目前從事油漆裝潢,未婚;蔡鈞浩: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搬 運工,月收入約3萬5,000元至4萬5,000元、未婚、需扶養父 親;石承瀚:高中肄業、目前從事修車工作,月收入約3萬3 ,000元至3萬9,000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母 親及子女;鄭名宏: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 約4萬至4萬5,000元,需扶養母親;曾詣涵:高中肄業,目 前從事木工,日薪1,500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 養母親及子女,見更審卷第241頁、第407頁、第481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1、2「本院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 ㈢另審酌胡學文等6人各次犯罪手法雷同,且犯罪時間相近,如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應綜合考量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 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 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 內部界限、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胡學文、石承瀚、 鄭名宏就如本判決附表1、2所示之刑,及蔡鈞浩、李冠穎及 曾詣涵就如本判決附表2所示之刑(即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 ),分別其等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符合罪刑相 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六、李冠穎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更審 卷第281至283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戶役政資料查 詢資料及法院出入監紀錄表附卷可參,爰不待其陳述,為一 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原判決事實編號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附表二編號1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2: 編號 原判決事實編號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附表三編號1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2 附表三編號2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3 附表三編號3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4 附表三編號4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5 附表三編號5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6 附表三編號6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7 附表三編號7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8 附表三編號8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9 附表三編號9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10 附表三編號10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11 附表三編號11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12 附表三編號12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13 附表三編號13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14 附表三編號14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15 附表三編號15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16 附表三編號16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17 附表三編號17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18 附表三編號18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19 附表三編號19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20 附表三編號20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拾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柒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陸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陸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柒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21 附表三編號21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拾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柒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陸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陸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柒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22 附表三編號22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拾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柒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陸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陸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柒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23 附表三編號23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拾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柒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陸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陸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柒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24 附表三編號24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拾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柒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陸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陸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柒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25 附表三編號25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拾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柒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陸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陸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柒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26 附表三編號26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拾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柒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陸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陸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柒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27 附表三編號27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拾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柒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陸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陸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柒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28 附表三編號28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拾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柒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陸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陸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柒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29 附表三編號29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拾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柒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陸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陸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柒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30 附表三編號30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拾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柒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陸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陸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柒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31 附表三編號31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拾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柒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陸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陸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柒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32 附表三編號32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拾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柒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陸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陸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柒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33 附表三編號33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拾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柒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陸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陸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柒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34 附表三編號34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拾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柒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陸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陸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柒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35 附表三編號35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拾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柒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陸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陸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柒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36 附表三編號36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拾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柒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陸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陸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柒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37 附表三編號37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拾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柒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陸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陸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柒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38 附表三編號38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拾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柒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陸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陸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柒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39 附表三編號39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拾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柒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陸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陸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柒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40 附表三編號40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拾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柒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陸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陸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柒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41 附表三編號41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拾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柒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陸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陸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柒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42 附表三編號42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拾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柒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陸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陸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柒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43 附表三編號43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拾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柒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陸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陸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柒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44 附表三編號44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拾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柒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陸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陸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柒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45 附表三編號45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拾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柒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陸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陸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柒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46 附表三編號46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拾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柒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陸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陸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柒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47 附表三編號47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拾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柒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陸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陸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柒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48 附表三編號48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拾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柒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陸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陸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柒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49 附表三編號49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拾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柒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陸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陸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柒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50 附表三編號50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拾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柒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陸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陸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柒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51 附表三編號51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拾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柒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陸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陸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柒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52 附表三編號52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拾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柒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陸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陸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柒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53 附表三編號53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拾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柒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陸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陸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柒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54 附表三編號54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拾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柒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陸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陸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柒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55 附表三編號55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拾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柒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陸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陸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柒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56 附表三編號56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拾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柒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陸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陸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柒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57 附表三編號57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拾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柒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陸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陸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柒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2025-03-20

TPHM-113-重上更一-30-202503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志發 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9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2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志發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志發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 料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 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 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 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即洗 錢之犯罪計畫,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12月5日9時52分,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LINE暱稱「張善書」之某成年人之指示,將其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拍照後以LINE傳送予暱稱「張 善書」之人收受。再於同日20時許,以統一超商寄送方式, 將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暱稱「張善書」之人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收受,再以LINE將密碼告知暱稱「張善書」之人 。容任暱稱「張善書」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持之遂行渠等詐欺 及洗錢犯罪之用。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2號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方式,向附表編號1 至2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 至2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金額至上 開洪志發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附表編號1至2號 所示之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 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鄭晏勛、黃美綵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告開立 之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2人所提出之 匯款交易明細、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將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及金 融卡拍照後以LINE傳送予「張善書」、將金融卡寄送予「張 善書」,並告知密碼之事實,亦不否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2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 有缺錢、急用,因為生活費沒有那麼充裕,想要貸款,貸款 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内作為家用,想說網路上辦比較容 易,我於112年12月3日在臉書看到有一則貸款的廣告,我在 該則廣告看到一個LINE的連結,我就點擊加入,後續該LINE 暱稱「張善書」就跟我接洽,之後他就先傳一個輕鬆貸的網 址給我,叫我去註冊申請,之後他又跟我說我填寫註冊的郵 局帳戶有異常,之後請我將存簿或者金融卡拍照給他,他在 幫我提交給會計看能否更改,我於112年12月5日9時52分將 我的郵局帳號拍照給他,之後他又叫我寫一張委託書,最後 他請我將該委託書和金融卡一起寄至他指定的超商,所以我 就於112年12月5日20時將我的金融卡寄給「張善書」。後來 他說要寄還卡片給我,都沒有寄還,我才察覺到有異樣,當 下寄送卡片的時候我沒有察覺到不合理,因為當時急用錢, 他說我騙貸,我擔心我沒有辦法申請貸款,就趕快寄給他金 融卡,我沒有有人被騙也沒有關係的心態,當時不知道對方 是詐欺集團,我也是被害人等語(見偵卷第17至19、110頁 ;原審卷第38至41頁;本院卷第58至60、88頁)。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為經濟困難,他當送貨司機1個月只 有3萬多塊,太太又身體不好、沒有工作,房子又是跟別人 租的,所以有貸款需求,所以在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有一 個LINE的連結跟「張善書」連結輕鬆貸,被告就去註冊、申 請。因對方表示被告帳戶有異常,要被告將存簿、金融卡拍 照給他,要請會計幫他更改,被告才會將本案郵局帳戶帳號 拍給「張善書」,並將委託書、解凍申請書傳給「張善書」 ,結果傳了之後就沒有消息,被告沒有想到是詐騙集團拿這 些去詐騙別人,再把錢匯到他的帳戶,且被告提供本案金融 帳戶資料給「張善書」並沒有任何獲利,被告與「張善書」 素不相識,在沒有分好利益的情形下,當然不可能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將資料提供給「張善書」等犯罪集 團使用。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給「張善書」,純粹是因為 辦理貸款一時疏失而遭詐騙所致。被告也是詐騙集團的被害 人,而不是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洗錢的幫助犯等語(見 本院卷第18至19、89至90頁)。 五、經查:  ㈠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開立使用,其於上開時、地,將本案郵 局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拍照後以LINE傳送予「張善書」、將金 融卡寄送予「張善書」,並告知密碼,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欺罔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並遭提領一空等事實,分別為 被告坦承不諱或不爭執,並經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指訴歷歷 ,復有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被告與 「張善書~信貸專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3至25 、31至49頁)、告訴人鄭晏勛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通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見偵卷第 53至55、58至59頁)、告訴人黃美綵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及電子 轉帳交易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聊天紀錄、Shopee線上 專屬客服聊天紀錄(偵卷第61、65至78、81至97頁)在卷可 稽,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經警方約談到案詢問時,即提出其與「張善書~信貸專員 」112年12月3日至14日止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1至49 頁),其等對話語意連續未有刪除、掩飾或隱匿情形。又觀 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知一開始「張善書」即詢問被告是 否需要資金周轉,被告表示欲貸款2萬元,「張善書」稱最 少需貸款3萬元,並介紹貸款方案及利息計算方式,雙方討 論貸款分期及每期本息返還金額後,被告決定選擇貸款5萬 元分24期返還之方案,表示貸款用途係繳罰單及房租,並依 照「張善書」傳送之貸款平台註冊申請貸款(見偵卷第49至 47頁《按:Line對話紀錄時序與頁碼順序顛倒》)。嗣「張善 書」表示被告申請貸款註冊之帳戶異常(見偵卷第43頁), 風控局懷疑涉及惡意騙貸,故凍結貸款(見偵卷第41頁), 需本人或委託親友攜帶帳戶金融卡前往位於臺北市之風控局 申請解凍,被告即將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寄送予「張善書」 ,委託「張善書」代為處理貸款帳戶解凍事宜(見偵卷第41 至37頁)等情,是被告上開所辯其於網上申請貸款過程中, 「張善書」表示其於貸款平台註冊之帳戶異常,需寄送金融 卡給「張善書」,讓他幫忙提交公司會計更改一情,尚難認 子虛。  ㈢被告於貸款過程中提供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張善 書」使用,其主觀上是否明知或預見「張善書」係從事詐欺 、洗錢之行為,而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 茲認定如下: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蓋以認 識為犯意之基礎,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 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 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故意 ,前者稱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為不確定故意、間 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亦即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 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惟不論何者,均具備 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 。亦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209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5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電信 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弗屆之便捷 ,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電信詐欺 ,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金融環境 ,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未真正落 實徵信作業,對於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相對 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知識 ,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由他 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有機 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手段 ,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結合金 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詐欺 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錢匯 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避政 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且手 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 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 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 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 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 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 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 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 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 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 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 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 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 「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 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 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 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 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 、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 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 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 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 、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 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 罪。且法院若認前述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應得知 之事實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亦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1規定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畢竟 「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 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 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 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 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 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 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 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 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 ,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 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 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 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 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細繹被告與「張善書~信貸專員」上開LINE對話紀錄:  ⑴於112年12月3日,一開始「張善書」即詢問被告「請問是需 要資金周轉嗎」,被告表示「嗯」,並詢問:「你們會招會 連徵嗎?(按:即是否徵信)」,被告稱欲貸款2萬元,「 張善書」稱最少需貸款3萬元,並介紹貸款方案及利息計算 方式如下:「貸款類型:證件信用貸、審核時間:當天申請 當天撥款、辦理方式:線上申請線上審核線上撥款、還款方 式:月繳本利攤還最高可以分72期、利息計算:月利息0.6% 1萬的月利息是60塊、另外就是審核通過撥款至您帳戶我們 需要收取1個點的開辦費1萬就是100」,被告詢問其若貸款3 萬元,每月利息為何?「張善書」稱:「您是需要分幾個月 繳」、「我幫您算一下」、「我們最高可以分72個月」,並 傳送利息計算分期表(12、24、36、48、72期)予被告,被 告嗣選擇貸款5萬元分24期返還之方案,「張善書」將每期 本金及利息計算予被告參考,稱:「5萬分24期每個月本金 加利息需要繳2384元」,被告表示可以接受,「張善書」再 稱:「我需要對您的情況做個了解才可以幫助您辦理需要咨 詢您幾個問題」,並陸續詢問被告年齡、工作、每月收入、 帳戶是否為警示戶、貸款用途、最近3個月內是否在其他地 方申請過貸款等節,被告均如實回答,「張善書」最後確認 並詢問被告:「請問您对于貸款方式貸款利息和開辦費用清 楚嗎」,被告表示「嗯嗯」後,「張善書」即傳送線上註冊 申請連結網址予被告,並稱:「註冊申請後系統會自動給您 審核」、「註冊過程中有什麼不懂的地方隨時可以問我」, 被告隨即反應無法申請,操作失敗,「張善書」並教導被告 先註冊、提交申請貸款,並請被告提供姓名及手機門號,欲 幫忙被告核對訂單(按:即貸款申請),嗣稱:「這邊已經 收到您的申請了」、「現在系統正在審核審核一般1-2小時 之內會有結果」,數小時後向被告表示可進入貸款平台點擊 錢包查看是否有過件,經其確認已過件,並欲幫被告申請提 款碼,稱:「您的提現碼是205410您輸入提款碼提現」、「 您提現後半小時之內會撥款至您帳戶」、「還款到時候會有 簡訊通知您您到超商繳款就可以了」、「您進入平台點擊錢 包點擊立刻提領」,被告疑惑詢問:「他不是直接到我的帳 號嗎」,「張善書」表示需至貸款平台點擊錢包提領始會入 帳,因被告不會操作,遂請「張善書」幫忙處理,「張善書 」幫忙處理後,將處理之擷圖傳送予被告,並稱:「半小時 之內會撥款至您的帳戶」(見偵卷第49至43頁),足見被告 確有貸款需求,而於網上尋求貸款,再自被告初始即先詢問 是否徵信,另「張善書」詢問在近3個月內有無在其他地方 貸款一情,被告稱「有」、「但沒消息」(見偵卷第47頁) ,可知被告債信應非佳,故無法向金融機構直接貸款,而需 尋求審核寬鬆之網路貸款,再衡之吾人一般生活經驗,每日 網路社群媒體、通訊軟體,充斥各類貸款之廣告,吾人平日 亦常有接獲主動來電詢問有無貸款需求之經驗,而債信不佳 、信用有瑕疵之民眾向銀行貸款不易,大都經由此代辦管道 ,甚至地下錢莊取得貸款,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要屬尋常, 而此貸款管道審核較為寬鬆,自與銀行或較有規模之資產管 理公司貸款程序有別。是原判決以「辦理貸款攸關己身財產 權益甚鉅,衡情貸款者會與放款機構簽訂貸款契約,並會留 下放款機構營業處所、聯絡方式等資料,甚或親臨現場查看 ,俾可主動聯絡或親往實地查詢貸款進度、撥款日程、收受 核貸之款項,或於無法辦理時可確保能取回申貸時交出之個 人重要文件或證件,惟被告並不知悉『張善書』所屬銀行之名 稱、地址,且與『張善書』之聯繫方式僅有通訊軟體LINE,足 認被告對於『張善書』及其所屬銀行不甚熟知,亦無法知悉『 張善書』何時會將本案帳戶提款卡返還、自身如何取得借款2 萬元等節,故被告在未能充足了解、知悉『張善書』之狀況下 ,即將攸關個人資金流通、信用評價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對 方,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可能因此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仍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心態。」一節(見原判決 第5頁第4至18行),尚嫌速斷。  ⑵又被告與「張善書」對話內容均與貸款相關,另「張善書」 詢問事項則攸關被告可貸款之額度及將來還款能力之債信之 評估,並未逸脫代辦貸款業務合理範疇,自無悖於一般人對 於申辦貸款之認知,且過程中「張善書」不斷佯裝協助被告 處理、確認貸款註冊是否完成、貸款審核是否通過、貸款平 台操作問題,「張善書」上開舉止亦合於貸款專員替客戶處 理貸款業務之常情,甚至被告進入「張善書」所傳送貸款平 台查詢,確有通過3萬元貸款之情形(見偵卷第45頁),依 此,被告是否可以辨明其中真偽,並識破對方並非貸款代辦 公司,殊非無疑。  ⑶翌日,被告向「張善書」反應貸款未匯至帳戶內,「張善書 」疑惑詢問:「沒有入帳?」、「都多久了怎麼會沒有入帳 啊」、「您沒有進入平台點擊錢包查看嗎」,被告即傳送進 入貸款平台之擷圖予「張善書」,「張善書」稱:「稍等我 幫您問下會計那邊什麼情況」,之後稱:「您不是說您不是 警示帳戶嗎?怎麼會異常呢?」、「奇怪了您這個帳戶最近 有使用嗎」,被告不解稱:「妳(你)不是說審何(核)過 怎麼會這養(樣)」,「張善書」再稱:「會計說如果您的 帳戶沒有問題的話 那可能是您填寫資料的時候填寫錯了」 ,並教導被告進入貸款平台點擊「我的資料」確認帳戶信息 ,被告表示係帳號填載有誤,「張善書」稱:「您真的是太 粗心了 現在每月利息都計算了 平台那邊係(系)統會認為 您是騙貸行為啊...」(見偵卷第43頁),被告緊張稱:「 有辦法申請嗎」,「張善書」稱:「您現在趕緊把存簿或者 金融卡拍照傳給我 我幫你提交給會計看看能不能來得及更 改」,被告隨即將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拍照傳送予「張善書 」,「張善書」表示會將馬上交給會計(見偵卷第43頁), 之後「張善書」稱:「我剛剛一直在跟會計溝通 這下麻煩 了 會計說撥款過程中更改不了帳號」、「因為您綁定在平 台這張銀行帳戶系統放款多次轉不進去經核實身份信息和帳 號不符合」、「風控局懷疑您的身份信息或者帳戶信息存在 被它人盗用的風險 涉及到惡意騙貸行為 風控局系統為了保 證資金安全所以暂時凍結了這筆貸款」(見偵卷第41頁), 被告詢問:「那怎麼辦?」,「張善書」表示已經請會計幫 忙跟風控局溝通,並稱:「您真的是太不小心了如果沒有寫 錯的話,早就入帳了」,嗣傳送風控局「帳戶解凍書」予被 告,並表示需由被告本人或委託親友攜帶金融卡到位於臺北 市之風控局處理始能解凍,並佯裝詢問會計後稱:「會計說 如果您實在沒有辦法過來的話也可以委託我幫您處理,您需 要寫一份委託書」(見偵卷第41頁),另稱:「您把委託書 寄給我我才能幫您去風控局處理的」(見偵卷第37頁)、「 (提)款卡插入風控局系統識別提款卡上晶片的正確帳號來 更改帳號的啊」、「提款卡是需要插卡進入風控局系統的」 、「寄到我們公司喔」、「我現在去幫您申請專屬的貴重物 品寄件條碼」、「委託書跟提款、卡就是貴重物」、「我們 公司跟7-11有合作您到7-11就可以寄」、「我們有專屬貴重 物品寄件條碼」、「我去問一下會計寄件條碼申請好沒有」 、「會計有在申請了」(見偵卷第37頁),被告隨即依「張 善書」指示依「張善書」傳送之委託書內容(見偵卷第39頁 )謄寫委託書,將委託書連同金融卡拍照傳送予「張善書」 ,再將之寄送予「張善書」,委託「張善書」代為處理解凍 事宜,「張善書」稱:「剛剛有問了說是要明天才會到件喔 」、「到件會幫您加急處理」、「我現在在幫您弄解凍申請 表」,並傳送「解冻委託辦理申請表」予被告(見偵卷第33 頁),並請被告提供寄還金融卡之收件住址。嗣於12月7日 被告詢問帳戶解凍是否已處理完畢?「張善書」稱:「今天 下午會過程處理喔」、「本來下午跟會計這邊是要過去處理 的但是一直沒收到件電話過去催了好幾次說是路上有耽誤了 」、「今天有讓他們給確定的時間他們的回復就是明天一定 會到」、「真的被他們氣死了本來都安排好過去處理了」( 見偵卷第33頁)、「害我還被會計罵死了」(見偵卷第31頁 ),並一再承諾會及時過去處理,待處理好再跟被告說,被 告於12月8日詢問:「處理好了之後就會匯入我的戶頭嗎」 ,「張善書」稱:「您好已經幫您處理好解凍了風控局說等 待生效後明天早上再過去一趟更改下入帳的帳號就可以撥款 了」、「明天早上我會再過去一趟」、「明天幫您更改好帳 戶既可以馬上給您寄回了」(見偵卷第31頁),於12月9日 被告再次詢問處理情形,「張善書」已無回應。由上足見「 張善書」與被告互動過程中,先佯裝被告申請貸款出現異常 狀況,貸款帳戶遭凍結,甚且稱:「您真的是太粗心了 現 在每月利息都計算了 平台那邊係(系)統會認為您是騙貸 行為啊...」(見偵卷第43頁)、「風控局懷疑您的身份信 息或者帳戶信息存在被它人盗用的風險 涉及到惡意騙貸行 為 風控局系統為了保證資金安全所以暂時凍結了這筆貸款 」(見偵卷第41頁),復傳送風控局「帳戶解凍書」(見偵 卷第41頁;本院卷第105頁)予被告以資證明,塑造被告貸 款申請案涉及詐貸遭凍結,以致貸款無法撥款入帳,其亦同 情被告因帳號填載錯誤而遭凍結之遭遇,但被告貸款案已經 開始計算利息,需盡速排除之緊張狀況,解凍方法則佯稱需 被告本人或委託親友攜帶帳戶金融卡前往位於臺北市之風控 局申請,再刻意提及「公司」、「會計」、「風控局」處理 情形、統一便利商店亦與其公司配合收件、其已費心替被告 處理解凍事宜,復被公司會計責罵、最後已處理完畢,成功 解凍,等待撥款入帳等情,營造其係合法經營之貸款公司, 且盡力幫被告與公司會計、風控局等單位協調處理解凍事宜 ,過程中更稱:「借款需要先繳費都是詐騙 您要記得喔」 (見偵卷第39頁),假意提醒被告留心網路貸款詐騙,以上 種種作為均欲藉此降低被告戒心,促使被告寄送帳戶金融卡 予「張善書」,收受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後復一再拖延寄還 ,再自被告急切詢問:「有辦法申請嗎」(見偵卷第43頁) 、「那怎麼辦」(見偵卷第41頁)一情觀之,被告非無誤信 「張善書」說詞之可能。另自「張善書」傳送予被告證明貸 款帳戶遭凍結之風控局「帳戶解凍書」(見偵卷第41頁;本 院卷第105頁)其內容記載:「由於貸款人本人:洪志發入 帳銀行帳號填寫錯誤,導致銀行撥款失敗資金遭凍結,現在 輕鬆貸帳戶:0000000000貸款額度:30000元的解凍程序, 需要本人帶上本案相關材料到現場辦理解凍,承諾是本人親 自申請解凍」,其上記載被告姓名、身分證字號、貸款金額 、匯款帳號,復蓋有「輕鬆貸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圓戳 章,另稽之,「張善書」傳送予被告觀覽之委託書(見偵卷 第39頁;本院卷第107頁)內容亦記載「金融卡片僅用於辦 理識別用途,不可另做它用」字樣,均與「張善書」說詞一 致,衡情,均足以增加「張善書」說詞之可信度,據此,被 告是否可辨別其中真偽,並非無疑,其辯稱因擔心帳戶遭凍 結,無法貸款,故依「張善書」指示寄送本案郵局帳戶金融 卡欲解凍貸款帳戶,並非全然無據。  ⒊從而,詐欺集團利用民眾急於獲得貸款之急迫情形,藉此詐 取金融帳戶資料,並非無先例,仍有所聞,本件被告既因經 濟狀況不佳,有貸款需求,為求順利獲取貸款,對於貸款專 員之要求,予以配合並無違常情,又「張善書」與被告互動 過程中,不斷營造上開假象,並傳送貸款平台網路連結、風 控局「帳戶解凍書」、委託書等取信被告,增加其說詞之可 信度,被告誠有因急迫、輕率或警覺性不夠而輕信「張善書 」需寄送金融卡識別貸款帳戶,以辦理解凍之說詞,進而依 指示提供帳戶金融卡之高度可能。  ⒋此外,一般人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因人而異 ,對於合法性之查證及辨識能力高低亦有不同,且與受教程 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聯,此觀諸 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 猶屢見高級知識分子為詐欺集團說詞所欺罔,即可明瞭;再 從社會上常見有若干遭詐欺取財之情節,足令一般人匪夷所 思,例如被害人接獲不明來電,佯稱係被害人親朋好友,因 故換電話,或因故而聲音有別於以往,亟需用錢,欲向被害 人借款;被害人在網路交友,對方佯稱其為某公司高管,派 駐在海外,被害人連對方都沒見過,對方卻一再以各種名目 要求匯款,被害人未予深思熟慮而輕率匯款,不一而足;被 害人在網路投資,對方以各種理由推託,要求被害人必須再 繳更多金錢方能出金等,益見詐欺集團無非係以亂石打鳥之 方式,若偶遇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 詐騙成功,故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推陳出新,民眾未能適時辨 別真實性,致遭渠等訛詐之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 ,尚非罕見。另一方面,多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甚為猖獗,各 類型電信詐欺、投資詐欺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 罪行為之一,我國為展現打擊詐騙之決心,杜絕詐欺及洗錢 犯罪,除修法因應外,更成立跨部會打詐國家隊,除精進打 擊詐騙之技術、策略,因應層出不窮及不斷演化之詐欺手法 ,對於提領款項之車手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相關治安機 關則嚴厲查緝,藉此斷絕幕後操控之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及 車手規避查緝、製造斷點之脫身途徑,且因隱身幕後之主謀 及核心人物查緝不易,往往落網者皆為人頭帳戶提供者及出 面領款之第一線車手,渠等承擔遭查獲之風險高,獲取之利 益卻經常不符比例,查獲後更須面臨刑事追訴,及被害人鉅 額民事損害之求償,貪圖不法利益而提供人頭帳戶或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者,雖仍有之,但因政府不斷加強宣導及查 緝日嚴,又人頭帳戶提供者及車手遭查獲後所需付出之刑事 及民事代價甚鉅,多少令渠等怯步,致使詐欺集團益發不易 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或車手, 遂改弦更張,先以詐騙手法或迂迴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 並趁帳戶所有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實際進行詐欺犯 罪時,供被害人轉帳之用,甚且,以各種欺罔說詞,利用帳 戶所有人尚未察覺前,誆騙使其配合提領贓款,藉以規避查 緝者,即時有所聞而不乏其例。況且「不確定故意」與「疏 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既然詐欺集團欺罔方式 千變萬化,手法不斷推陳出新,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 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 有人亦有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甚或依指示提領款項而不自知,誠難以「事後」、「理 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被告於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 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遽而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 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從而,一般人既有 受詐騙而提供帳戶,並遭利用提領贓款之可能,基於無罪推 定原則,就提供帳戶,並配合提領贓款者,是否確係基於直 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自應從嚴審慎認定 ,倘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不知所提領係贓款,信而有徵者 ,於此等情形,對其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 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 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有違無罪推定原則。而本件被告並無 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然其並無相同或類 似交付帳戶之經歷,遑論有加入詐欺集團之行為;被告於本 案行為之時,年約00歲,高職畢業,擔任司機,之前在家具 行工作(見偵卷第15頁;原審卷第41頁),可知被告社會生 活經驗與一般人無異,並無特別之處,且非從事金融、司法 實務等容易識別詐欺手法之相關工作,復被告當時有貸款需 求,其處此情況下,對於「張善書」之說詞,未能立即辨明 ,尚難認與常情有違。原判決以被告上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 驗,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款卡與密碼一併交付,極可能供 作詐欺、洗錢犯罪之用,然被告為了快速獲得借款,仍為之 ,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見原判決 第5至6頁),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仍無從證 明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張善書」使用時 ,主觀上對於該帳戶將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工具之構成要件行為之犯罪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 識,而基於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為之,故在被告確有疏忽 而受騙之可能性,並能提出具體證據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 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 ,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為真實之程度,尚無從說服法 院形成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為有罪之心 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 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洽(其理由均 已詳如前所論述);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 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帳號 1 鄭晏勛 (提告) 以取消訂單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鄭晏勛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8日19時1分許。 匯款1萬3985元。 被告洪志發名下郵局帳戶。 2 黃美綵 (提告) 以網路假買家真詐財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黃美綵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8日18時43分、18時51分許。 匯款9萬9995元、3萬6116元。 被告洪志發名下郵局帳戶。

2025-03-20

TCHM-114-金上訴-110-20250320-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沅樺 選任辯護人 張伯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6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沅樺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邵沅樺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卻在欠缺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亦未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之情形 下,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之犯意,依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國泰」之人指示,於民國113 年2月26日或27日某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美美 門市,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彰銀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林國泰」;接續於 113年3月14日18時7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彰和 門市,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富邦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林國泰 」,並以LINE告知上開3帳戶之提款密碼,以此方式提供3個金融 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而取得上開彰銀、郵局及富邦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之詐騙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蔡麗 民等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 入上開之彰銀、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邵沅樺及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均 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 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 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 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 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 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邵沅樺固坦承有依「林國泰」指示交付、提供上開 3個帳戶資料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 行,辯稱:「陳思思」說要給我生活費,後來叫我加「林國 泰」的LINE,「林國泰」就叫我寄提款卡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被告為雙向情感精神疾病,智識能力低於常人 ,被告主觀認知中「陳思思」為其愛侶,故係基於親友間信 賴關係而提供帳戶給予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提供帳戶之事實:   被告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國泰」之人指示,於113年2月 26日或27日某時許,在統一超商美美門市,將其申設之彰銀 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林國 泰」;於113年3月14日18時7分許,在統一超商彰和門市, 將其申設之富邦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 林國泰」,並以LINE告知上開3帳戶之提款密碼一情,除被 告供述外,另有邵沅樺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個人 資料(偵卷二第101頁)、邵沅樺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交易明細(偵卷二第103至107頁)、邵沅樺郵局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個人資料(偵卷二第109頁)、邵沅樺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二第111至113頁)、 邵沅樺報案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陳報單( 偵卷二第11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二第117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119頁)、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二第127至128頁)、與詐騙 集團對話紀錄(偵卷二第129至142頁)、存摺封面影本(偵 卷二第143至149頁)、邵沅樺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偵卷二第151至171頁)、邵沅樺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二第173頁)、邵沅 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二第175至180 頁)、邵沅樺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 二第181至185頁)、邵沅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偵卷二第 頁239至249)、邵沅樺寄貨憑證(偵卷二第251頁)、邵沅 樺郵局交易明細(偵卷二第253至258頁)在卷可憑,此部分 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同年 月16日施行)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 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 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 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 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而金融帳 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 質,政府機關及各地金融機構亦均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 帳戶,勿輕易提供個人帳戶,且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 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 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要,亦必深入瞭 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被告辯護人雖辯稱: 被告係主觀上認知與「陳思思」有親密關係,出於信任方提 供帳戶等語。然被告自稱「陳思思」為其女友,卻僅提出其 於本案發生前之113年3月14日與「陳思思」的對話(偵卷二 第239至240頁),至於兩人如何認識、如何建立起親密關係 、如何培養出信賴關係,則均無法提出。且本件被告係提供 帳戶給「林國泰」,並非「陳思思」,「林國泰」與被告素 不相識,何以與被告有信任關係存在?況本件被告於偵查中 亦承認:如果帳戶內有餘額,我不敢寄出等語(偵卷二第22 3頁),可知被告並不信任「林國泰」,而無辯護人所稱之 信賴關係存在,故被告辯護人替被告辯稱其交付、提供上開 3個帳戶資料,係有正當理由,難認有據,被告主觀上具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已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 該條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 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 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 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 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 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嫌,然而 本院認被告僅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而後 者之罪既屬截堵前者處罰漏洞之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可認此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本院對此亦當庭補充告知此部分之罪名,並予被告表示 意見,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故就此部分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爰變更起訴法條。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上開3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 融秩序,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其帳戶作不法使用,用以向 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所為殊值非難;再酌以被告犯罪之 原因、提供之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及洗錢之危害;兼衡被告 自述高職畢業學歷,之前在便利商店工作、與祖父母同住、 與妻子分居中,另有身心障礙手冊(第一類),現因精神狀 況無法就業,於醫療機構進行精神復健等一切情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前揭3個帳戶之金融卡寄送給 「林國泰」,並以LINE告知對方密碼。而取得上開彰銀、郵 局及富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詐騙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蔡麗民等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之彰銀、郵局 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經查:  ⒈被告有將本案3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予「林國泰 」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對附 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方法,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內,該等款項旋遭人提領,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 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等情,除有 上述有罪部分證據外,另有證人蔡麗民、侯琬芹、廖吟芳、 徐綺婷、温金文、林雅婷、莊凡瑢、張晶絜、高千惠證述, 及各該證人之報案資料等相關證據佐證,可認被告確有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本案3個帳戶予他人,該等帳戶並遭使用 作為收取詐欺犯行犯罪所得並加以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  ⒉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供詐欺使用帳戶之可能原因多端,並非 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未必故意為之,苟帳戶所 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 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係匯入詐欺集團 使用之該帳戶,即認該帳戶之所有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犯行。然查,本件被告為第一類身心障礙人士,有 被告身心障礙證明文件影本(偵卷一第31頁),故被告智識 能力,確有較一般人為低下之情事;而本件被告於本案發生 前之112年4月間,即曾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提供給暱稱 「維克」之人使用,並取得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 報酬等情,有被告邵沅樺相關報案資料(偵卷二第115至149 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陳報單(偵卷二 第11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二第117頁)、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119頁)可證,而觀之被告中 國信託帳戶之使用情形,於本案發生前,一直持續受到使用 (從帳戶交易明細看起來,不排除被作為放重利收利息之工 具),且迄今無人就被告中國信託帳戶涉有詐欺、洗錢犯行 報警等情,有邵沅樺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偵卷二第181至185頁),故被告過去已有販賣帳戶之先例 ,然所販賣之帳戶一直沒有遭詐欺及洗錢之通報,依被告較 為低弱之智識能力,被告本次提供帳戶是否可認知到會有幫 助他人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情形,已有疑慮。此外,本案被 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雖被告將其帳戶交出時已將款項提領 一空,但該郵局帳戶確實為被告用以按月領取身心障礙補助 之帳戶,有邵沅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 卷二第175至180頁)在卷可稽,故若非被告認知帳戶不會遭 不法使用,且得以將帳戶取回,被告應不會甘冒無法領取政 府補助之情形,將其郵局帳戶提供出去,是被告辯護人替被 告辯稱: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或 不確定故意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尚不能以前開證據認定被 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嫌。    ㈢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對於正犯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有主觀上之認知與容任,要不能僅以被告有 無正當理由提供、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即 逕推論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尚有未洽 ,惟此部分公訴意旨與上揭經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麗民(提告) 自113年1月29日21時38分許起,透過LINE暱稱「林欣雅」與蔡麗民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蔡麗民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3月13日10時30分許 15萬元 彰銀帳戶 2 侯琬芹(提告) 自113年1月25日10時45分許起,透過LINE暱稱「何心瑤」與侯琬芹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侯琬芹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3月5日8時57分許 3萬元 彰銀帳戶 3 廖吟芳(提告) 自112年12月26日某時許起,透過LINE暱稱「張嘉琳」與廖吟芳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廖吟芳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3月14日9時55分許 10萬元 彰銀帳戶 4 徐綺婷(提告) 自113年2月25日18時許起,透過LINE暱稱「江季芸」與徐綺婷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徐綺婷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①113年3月15日10時23分許 ②113年3月15日10時2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彰銀帳戶 5 温金文(提告) 自113年2月初,透過LINE暱稱「曾雅雯」與温金文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温金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3月13日16時17分許 3萬元 彰銀帳戶 6 林雅婷 自113年1月底,透過LINE暱稱「Ken Garvey」與林雅婷聯繫,佯稱創建網路商店並先存入貨款可獲利云云,致林雅婷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①113年3月2日15時14分許 ②113年3月2日15時17分許 ①5萬元 ②4萬9,900元 郵局帳戶 7 莊凡瑢(提告) 自113年2月17日某時許起,透過LINE暱稱「林國忠」與莊凡瑢聯繫,佯稱因急需用錢欲借錢云云,致莊凡瑢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3月3日10時23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8 張晶絜(提告) 自113年2月17日11時54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WHATS暱稱「李倩」與張晶絜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張晶絜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2月29日15時12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9 高千惠 (提告) 自不詳時許起,透過社交軟體TIK TOK暱稱「Jack」與高千惠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高千惠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3月3日12時17分 3萬元 郵局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3-18

CHDM-113-金訴-656-20250318-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吳國銘 謝美玉 共同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梁詠晴律師 被 告 李明隆 邱琳惠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4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310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明隆係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1樓「立華當舖」負責人,被告邱琳惠則係「立華當 舖」員工(下合稱被告2人),竟乘聲請人吳國銘、謝美玉2 人急迫而貸予金錢,同時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一 )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貸予聲請人等新臺幣(下同)55萬元 、預扣第一期利息1萬3750元,每月利息1萬3750元,年息高 達百分之30.7;(二)於111年7月14日貸予聲請人等25萬元 、預扣第一期利息1萬5000元,每月利息1萬5000元,年息高 達百分之76.5;(三)於111年9月26日貸予聲請人100萬元 、每月利息10萬元,年息高達百分之120;(四)於111年11 月15日貸予聲請人等90萬元、預扣第一期利息9萬元,每月 利息9萬元,年息高達百分之133.3;(五)於112年1月3日 貸予聲請人等70萬元、預扣第一期利息7萬元,每月利息7萬 元,年息高達百分之133.3;(六)於112年5月15日貸予聲 請人等120萬元、預扣第一期利息12萬元,每月利息12萬元 ,年息高達百分之133.3。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嫌。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向被告2人借款之原 因係迫於經營公司急需資金周轉,已符合刑法第344條重利 罪「急迫」之構成要件,不應考量是否不能向其他親友或借 款機構借款。又聲請人謝美玉曾向被告李明隆稱「感恩,我 也第一次去當鋪」等語,足見聲請人等係初次向民間當鋪借 款,欠缺實際當鋪借款經驗,致聲請人等對被告2人貸款收 取重利之察覺力受限,是被告2人確有乘他人急迫、無經驗 之處境而貸以金錢。被告2人復自承「告訴人來借款,都是 按月息百分之205的利率收取,有收取百分之5的倉儲費」等 語,本罪之「重利」應計入每月百分之5的倉儲費,從而被 告2人確實收取每月利率百分之300之利息,相當於年息百分 之3,600,與一般借貸之利息依民法第203條法定利率為年息 百分之5、同法第205條約定利率法定上限為年息百分之16, 顯有特殊之超額,確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足認被 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 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四、經查:  ㈠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乘人之危 收取重利之舉,被告李明隆辯稱:聲請人來借款,都是按月 息百分之2.5(按原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百分之205)的利率 收取,雖然有額外收取每月百分之5的倉棧費,但會按實際 情形酌收,不會逐月收取;而且伊貸予聲請人的金額總額不 是460萬元,而是借新還舊所致;被告邱琳惠則以伊只是員 工,居間轉達顧客之需求及老闆的答覆,無決定權限等語為 辯。查聲請人等於警詢時陳稱:向「立華當舖」借貸的原因 是因為「要付款給下游包商,一時之間無法籌錢」等語,而 聲請人吳國銘尚特別強調「他負責在本票跟借據上簽名,其 細節都不知情,都是謝美玉在處理」。但聲請人謝美玉嗣於 檢察官訊問時則改稱「因為我們還在跟業主訴訟中,為了付 錢下包,我就走捷徑。因為我覺得試一下子就可以借到,所 以沒有嘗試向銀行借款」,足認以聲請人年齡、智識、生活 背景以觀,難認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等狀態 ,可否逕以重利罪責相繩已有疑義。檢察官復依聲請人所請 ,通知華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之張逸飛及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憲德分行之黃國珍到案,俾證明彼等當時需款孔急,屢遭 銀行拒絕,始轉向「立華當舖」借款一節。但上述證人到案 後,均表示對聲請人等毫無印象,足徵本件洵屬借款糾紛, 核予刑責無涉,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  ㈡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略以:本件聲請人向被告2人借款,根據 聲請人謝美玉於原署偵訊所陳述「因為我們現在還跟業主訴 訟中,為了付錢給下包,我就走捷徑,因為我覺得試一下子 就可以借到,所以沒有嘗試向銀行借款」及聲請人吳國銘於 警詢所稱「借款還款都是太太在處理,我就是負責簽名」, 再佐以聲請人吳國銘自81年間起即經營勤祥有限公司、尚美 力企業行、有巢氏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等,有公司登記資訊可 憑,足見聲請人等長期具有豐富公司經營及向金融機構貸款 之生活經驗,於案發時尚有公司工程款未回收,並非處於迫 於追求基本生活所需之困境或壓力,而係出於自身財務管理 之需求之考量而向被告2人借款,則縱有急於用錢之情事, 仍難認屬「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聲請人等向被告 2人借款時係持勤祥有限公司行車執照、金飾等物借款,並 簽有當票,當票上記載「依當鋪營業法規定:月息2.5%、倉 棧費最高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5%」,足見聲請人等明知被 告2人所借款項係屬重利,仍每次借後還款,如此方式借款 多次,期間達10個月,則聲請人等對於自身計借多少款項、 已給付多少利息有充分時間反思及察覺,並非無法慎重思考 每次借款之利害關係或判斷力有何受限制之情事,尚非屬「 輕率」或「無經驗」。原處分已就卷內各相關事證查明審酌 ,並無偵查未完備情事,聲請人之再議並無理由。  ㈢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 核閱後,仍認聲請人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除引用 上揭理由外,另補充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重利罪,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 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者為要件。所謂「急迫」指利用他人在經濟上急需資金 的困境或壓力,惟此緊急情況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的程度, 若急需給付的原因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即得認為「 急迫」。所謂「輕率」乃指個人未能慎重思考交易之利害關 係,而草率作出決定。所謂「無經驗」係指根據被害人特性 ,除欠缺實際借貸經驗外,並包括因欠缺借貸金錢的相關知 識,致被害人對於金錢借貸之某些行為情狀與事實的察覺力 或判斷力受限。亦即,縱被害人具有實際舉債的生活經驗, 亦不代表其有足夠的借貸相關知識,亦可能因其欠缺借貸的 相關知識,致其察覺力或判斷力受有限制。相對地,若借貸 人雖未有實際借錢的生活經驗,但因其可能已透過各種管道 獲取相關借貸知識,甚或其本身即為經常性參與金融活動, 以從事金融交易作為獲取利潤維生之人,則必有理解締結借 貸契約風險與評估的能力,縱屬初次借貸,亦不能謂其為無 經驗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聲請人謝美玉於偵查中明確陳述「因為與業主尚在訴 訟中,借貸原因係為了付錢給下包」等語,核其「為付錢給 下包」之借貸原因,顯非屬「追求基本生活所需資金」困境 之急迫情況,已難認定被告2人係趁聲請人等急迫處境而為 放貸。又聲請人等具有豐富公司經營及向金融機構貸款之生 活經驗,有如前述,足認聲請人等為經常性參與金融活動之 人,縱聲請人等稱第一次使用民間當鋪借款云云,然依聲請 人謝美玉借款時向被告李明隆仔細詢問「尚須還款之金額」 、「所簽借據、本票尚有幾張」、「還款後借據之處理方式 」等語,並於111年7月至112年11月間持續給付利息予被告 李明隆等情,有其2人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李明隆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足憑,顯見聲請人等具備、理解 須以數量相同之物為返還、證明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方式等 借貸金錢相關知識,益徵聲請人等確有理解並評估締結借貸 契約風險之能力,更難認定聲請人等有何輕率、無經驗之情 形始向被告2人借貸。準此,被告2人就其貸款縱有收取逾法 定利率之利息,然依卷內事證既難認定係乘聲請人急迫、輕 率、無經驗之處境為之,仍難構成刑法上之重利罪。  ⒊另被告李明隆於警詢時供稱:當舖借款予借款人的利率為月 息2分半(即2.5%),另外會再加上倉棧費用5%等語(警卷 第2頁),可知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李明隆辯稱聲請人來 借款,都是按月息百分之205的利率收取…」一節,其中「月 息百分之205」實為「月息百分之2.5」之誤載,是聲請意旨 根據上開「誤載」之月息利率205%,加計每月倉棧費用5%後 ,認被告2人每月收取利息之利率高達300%(按依聲請人計 算方式,應為210%之誤載),年息即為3600%(按依聲請人 計算方式,應為2520%之誤載)云云,所憑事實基礎即屬有 誤,無從據以指摘被告2人涉有重利,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無證據證 明被告2人有聲請人等所指之重利罪嫌,乃以犯罪嫌疑不足 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洵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核無不合。聲請人等 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2025-03-18

KSDM-114-聲自-16-20250318-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長義 選任辯護人 蕭道隆律師 唐淑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218號),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1 13年度訴字第475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長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長義與吳金燕(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李先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不詳綽 號「陳阿玉」之成年女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長義透過不知情之友人 林昱伶(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 出面承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租屋 處),再由「陳阿玉」於111年11月3日9時許,前往高雄市○ ○區○○○路0號國軍高雄總醫院找尋下手對象,並向在場之洪 黃春蜜搭訕推銷鹿茸,佯稱食用鹿茸對身體很好,什麼病均 可治療云云,洪黃春蜜因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遂由陳長 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阿玉」與洪 黃春蜜一同前往租屋處,由在租屋處內之「李先生」出面交 付號稱為鹿茸之物、藥材各1袋、空罐子1個及使用說明1張 給洪黃春蜜,再由陳長義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洪黃春蜜前 往址設三民區鼎強街264號頂金郵局,由洪黃春蜜之丈夫提 領款項後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給洪黃春蜜,洪黃春蜜 再交付9萬9,000元給陳長義。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洪黃春蜜於警詢時、證人高進登於警詢、證人林昱伶 於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女洪惠娟於偵訊時 之陳述。 (三)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五)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住宅租賃契約 書及所附國民身分證影本。 (六)「李先生」、「陳阿玉」所留紙條。 (七)職務報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吳金燕、「李先生」、「陳阿玉」就 本件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本件犯罪之手段及分工,所 詐得之金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已賠償告訴人8萬元,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訴究,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 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擔任除草之臨時工作,與女友同住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緩刑:查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389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緩刑3年,於88年3月11日確定,嗣 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是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視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 刑之宣告,均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其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被告與共犯共同為本件之犯罪所得為9萬9,000元,其中8萬 元已返還被害人,此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告訴代 理人於偵訊時陳述在卷,就此部分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剩餘 之1萬9,000元,被告主動繳至本院扣案,有本院收據存卷可 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CYDM-114-嘉簡-304-20250317-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榮達 選任辯護人 王君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榮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榮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 雖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且可預見倘將金融帳戶帳號交付他人,極 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 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達成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目的,竟仍基於此結果之發生,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3月3日之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不詳之 方式,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雨」之人使用。嗣 暱稱「小雨」暨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 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轉入上開帳戶,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轉出或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本院因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故無庸再就本院   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⒈被   告於偵詢之供述,⒉證人即告訴人李元甫、陳育滋、沈采如 於警詢之證述,⒊告訴人李元甫、陳育滋、沈采如遭詐騙之 對話紀錄、轉帳證明,⒋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為其依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3月2日將其所開立之上開帳戶提款 卡、密碼交付他人等情不諱,但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 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鐵板燒廚師,因缺錢花用,故到處 兼職,113年3月1日,我在臉書社團應徵工作,對方暱稱「 小雨」之人跟我要身分證、良民證、提款卡,他說提款卡及 密碼是要測試能不能正常轉帳,我就交給他,原本約定113 年3月3日返還,他沒有還,我就於113年3月3日向銀行掛失 ;我是被騙取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沒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 的犯意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正職為鐵板燒廚師,為了多 賺一點錢,而想找兼職,113年3月1日,被告在臉書看到徵 臨時工,就加入該臉書廣告上的line,對方表示臨時工內容 為臨時廚師、跑外送等,且稱面試完畢即可立刻上工,並交 代被告攜帶提款卡作為薪資轉帳之用,對方與被告相約於11 3年3月2日在臺北市南京西路的誠品旁進行面試,面試結束 ,對方表示面試成功,惟要求不得提供警示帳戶,並要求提 供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測試薪資轉帳帳戶是否為警示帳戶,且 表示明天即會歸還,被告不疑有他當場交付,113年3月3日 ,被告把自己可以兼職的時間line給對方,卻發現已遭封鎖 ,並且退出被告與對方之line討論群組,才發現遭騙,立刻 打電話向銀行掛失,並於同日下午向警方報案;被告個性比 較膽小怕事,被告求職時的line紀錄,被告想說提款卡被拿 走,已於113年3月3日電話掛失停用,應該不會有任何事情 ,就於113年3月3日將紀錄刪除;被告自96年迄今都在同一 間鐵板燒擔任廚師,個性保守穩定,平時專注工作,下班就 玩電腦遊戲,社會經驗不足,不曉得詐騙集團會以面試手法 騙取提款卡及密碼,主觀上沒有任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的 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 六、經查:  ㈠上開帳戶係被告申請開立,嗣被告於113年3月2日,將上開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 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偵查卷 第15至17頁)。又告訴人李元甫、陳育滋、沈采如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分別轉入 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並旋遭提領近乎 一空等情,業經證人李元甫、陳育滋、沈采如於警詢證述明 確(偵查卷第21至23、53至54、75至87頁),並有被告上開 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陳育滋遭詐騙之對話紀錄、中國信 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沈采如遭詐騙之網頁擷 圖、臺外幣交易明細在卷為憑(偵查卷第17、55、57至58、 122至123、127頁)。此等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上開事證,僅足證明被告交付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確 遭某詐騙集團作為向各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用,及各 該告訴人之入款旋遭提領近乎一空,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係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上開 行為。因此,本案應再究明者,即為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時,主觀上是否已預見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將為 詐騙集團所取得,且詐騙集團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是 否為被告所容任、漠不關心。而查: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 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自難以幫助犯 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刑 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 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 幫助故意,係指幫助犯除須認識正犯已具實施犯罪之故意外 ,且須認識自己之行為係在幫助正犯犯罪,更須認識正犯之 犯罪行為,因自己之幫助可以助成其結果而決定幫助之故意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參照)。是以,交付 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 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利 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取財物 ;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 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 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 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具體 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 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 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判決參照)。又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可分為「非自 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 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 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 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 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 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 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 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 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 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 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 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 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 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 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 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 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 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 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 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 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 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 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 且法院若認前述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應得知之事 實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1規定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畢竟「交 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 ,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 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 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 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 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 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 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 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 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 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 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 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 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參照 )。因此,為審究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主 觀上是否具備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從被告 之供述、被告與對方接觸之過程、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與 工作經驗,及一般社會現象等情況,綜合考量後謹慎從事後 推斷認定。  ⒉被告自偵詢乃至本院審理均辯稱如前,雖被告未能提出其與 對方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應徵工作事宜之紀錄,然基於被告 不自證己罪之原則,顯難排除被告辯解之可能性。又被告自 述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從21歲退伍後即在同一家鐵板燒擔任 廚師(本院卷第86頁),可見被告智識程度一般,並無金融 相關背景或經歷,且工作環境、社會經驗單純,資訊接收管 道較為封閉,加之被告斯時面對經濟壓力,急於尋找兼職工 作補貼,於此客觀情況下,實難苛求其對於詐騙集團之話術 具有即時之警覺性及辨識力。況一般人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 及風險評估,因人而異,又詐騙集團以虛構誆騙為能事,且 詐欺手法日新月異,超乎常人所知,故常見具有相當學識及 社會經驗之人遭到詐騙,再現今社會之經濟狀況,學藝能力 較低或非屬產業急需者,謀職不易,如需款孔急,為解燃眉 之急,對於提供就業、兼職者所提要求,多願配合,而詐騙 集團利用此一情形,假冒提供就業或兼職之公司,佯稱為支 付薪資需進行帳戶測試云云,藉機詐取亟欲謀職民眾之金融 機構帳戶者,時有所聞,前揭情狀雖有別於一般合法提供就 職之情形而與常理不合,但一般民眾難以區分,常為其能言 善道之說詞所惑,屢見不鮮,實不能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 為基準,而要求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以免遭 詐騙及利用。是以被告之學識、經歷、所處資訊接受管道、 所處情狀等綜合以觀,既確有可能於一時間誤信詐騙集團說 詞而交付帳戶提款卡與密碼,自無從遽認被告於交付帳戶提 款卡與密碼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遑論確定故意。  ⒊且查,被告曾於113年3月3日電話掛失上開帳戶提款卡並停用 該卡,且於同日13時19分向警方報案等情,有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年12月30日新光銀集作字 第1132008317號函及附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 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存卷可查(本院卷第41至44 、91頁),可見被告於交付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之隔日察覺有 異後,即立刻積極主動掛失與報警,並非毫不在意,任憑對 方處置帳戶,自更無從遽認被告對於帳戶恐遭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工具抱持容任之態度或漠不關心。  ⒋至依卷附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偵查卷第17頁)所示, 被告交付帳戶提款卡與密碼時,帳戶之餘額為零,公訴人並 據此推論被告已思及自身財損風險而刻意先清空帳戶。惟被 告辯稱該帳戶自111年8月9日開戶後均未使用,並提出存摺 原本供影印封面及內頁影本附卷為憑(本院卷第93至97頁) ,而遍查全卷,公訴人並未提出上開帳戶於113年3月2日前 之交易明細,則公訴人指稱被告尚先刻意清空帳戶,即屬無 憑,自無從資以作為對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    ㈢綜上,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雖可證明各告訴人確有遭詐騙 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分別轉入如附表所示金額 之款項至被告交付之上開帳戶等事實,然無足使本院確信被 告對於交付帳戶乙事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或幫助他 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外,檢察官復未指出足可證明關此 被訴事實之適當方法,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表(本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詐騙金額 1 李元甫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日某時許,以LINE假冒暱稱「饗賓餐旅電商」業者之人,向告訴人李元甫佯稱:因店家電腦遭駭客侵入,致使告訴人有多訂位及刷卡紀錄,需依照指示操作轉帳至指定帳戶,始能解除等語,致告訴人李元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3日0時7分 49,986元 113年3月3日0時24分 49,988元(起訴書誤載為49,998元) 2 陳育滋 告訴人陳育滋於113年3月1日,接獲IG臉書傳送抽獎訊息,與暱稱「陳佳騰」之人聯繫後,該暱稱「陳佳騰」之人向告訴人陳育滋佯稱:其中大獎,惟需先匯郵資及代辦費用,才能領取獎金等語,致告訴人陳育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日19時51分 29,985元 3 沈采如 告訴人沈采如於113年2月28日,接獲IG臉書「寶貝陪伴之屋」傳送抽獎訊息,與暱稱「張傑」專員之人聯繫後,該暱稱「張傑」專員之人向告訴人沈采如佯稱:其中大獎,惟需先匯郵資及代辦費用,才能領取獎金等語,致告訴人沈采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日20時4分 50,000元 113年3月2日20時7分 40,034元

2025-03-17

KLDM-113-金訴-799-20250317-1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詹福來 相 對 人 張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為民 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 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又聲請 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 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 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 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 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 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於同年月28日對聲請人所負借款 380萬元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 登記在案。詎相對人於約定之借款清償期113年9月27日屆至   ,未能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本票、借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 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 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經本院通知相對 人就本件陳述意見,相對人陳述略以:伊受詐欺所為意思表 示,已寄出存證信函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並已向刑事警察局 報案,提告詐欺及重利罪,現由地檢署偵查中,請求駁回聲 請云云。核相對人所陳係就抵押債務是否成立?抵押權是否 存在之實體法上爭執,尚非拍賣抵押物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 審究,相對人宜另循訴訟程序以謀救濟。本院僅據前開規定 為形式審核,尚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   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關係人如就聲 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3-17

TPDV-114-司拍-27-20250317-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告 訴人 蕭吉本 代 理 人 陳冠仁律師 曾元楷律師 丁小紋律師 被 告 莊金安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9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745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 即告訴人乙○○(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甲○○涉犯詐欺等罪嫌提 起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4745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 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96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 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駁回處分於民國114年2月17日送達聲 請人,聲請人則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日內即114年2月26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此經本院調閱前揭卷 宗查核無誤,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中 高分檢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委任狀在 卷可憑,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應屬適法,合先敘 明。 二、聲請人不服原處分,聲請提起自訴,聲請意旨略以:  ㈠重利罪嫌部分:   聲請人從事板模事務,有周轉困難之情,此為被告所知悉, 被告利用師生情誼,及告訴人對其信賴,在告訴人事業發展 時有財務一時運用上之迫切需求,利用兩造間弱勢不對等, 進而與告訴人訂立單方面由被告決定交易條件之金錢借貸契 約,強迫告訴人於105年8月18日簽立5年內返還本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並按月給付利息2萬元之協議書。依實務 見解,「急迫」者乃指於金錢或財務一時運用上之迫切需求 ,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之程度,被告處於資金困難之際,為 生計不得已簽訂被告擬定之協議書,約定之利息顯然過高, 被告係利用聲請人當時急迫、輕率等現狀使聲請人簽立,已 構成重利罪。且兩造於105年8月18日前有本票之金錢往來, 為何於105年8月18日簽立協議書並約定高額利息,聲請人當 時財務狀況與107年7月31日前之情形顯然不同,檢察官未就 此探究,實有偵查不備之違誤。  ㈡詐欺罪及背信罪部分:   被告以108年度將投資400萬元為由,換取聲請人簽立協議書 及400萬元本票,甚至取得告訴人於107年7月至108年4月所 交付之260萬元,被告所投資400萬元係以開立支票方式為之 ,該400萬元支票卻發生退票,自可認被告以交付空頭支票4 00萬元為詐術,進而使告訴人處分其財產,且被告事後並未 返還全部本票,被告有施以詐術之嫌,受有上開利益,構成 詐欺罪。再者,依協議書內容,被告本負有履行其所開立40 0萬元資金之任務,縱使與告訴人有簽立回收至少600萬元之 工程款約定,然約定期間尚未屆至,被告卻未履行其任務, 損害告訴人之財產。且依協議書記載,被告負有於108年履 行開立400萬元資金任務,而告訴人並無負責400萬元資金之 約定,否則被告不僅免於出金,亦有回收達600萬元以上之 獲利,有違經驗法則,亦可證明被告涉及背信罪。  ㈢誣告罪部分:   告訴人所開立之本票已向被告清償後請求被告全數返還,有 被告簽立之切結書可證,檢察官聽取被告片面之詞,認定告 訴人尚未全部清償,顯然與告訴人提出之切結書客觀證物全 然未合。實情為告訴人已清償本票之債,被告始簽立切結書 ,惟被告卻未依約返還全部本票,又以此聲稱告訴人積欠債 務,任意誣指告訴人涉犯詐欺罪提出告訴,主觀上有無誣告 之犯意甚明。縱使告訴人尚未清償本票債務,被告亦明知本 案屬民事糾紛,竟提出刑事告訴,具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處罰 之誣告犯意。 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 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 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 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 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 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 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 原則。   四、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理由詳如附件一、附件二之 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 五、駁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  ㈠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重利、詐欺、背信及誣告犯行,辯稱:⒈ 我不知道聲請人有無實際施作工程,是他主動找我借錢,然 後說要合夥做工程,雖然有帶我到工地現場,但現場都沒有 人,我不確定他是否真的有施作工程,他跟我約定要償還款 項,結果都沒有還我,我聲請民事調解,他不去,我打電話 給他要商量此事,他說他沒欠我的錢,還去警局告我騷擾, 他都不理我,我唯一方式只有告他,自由路有一件工程,他 說107年下半年要開始做,結果到109年還沒動工,我合理懷 疑他詐欺,叫我開200萬元支票給他,我才會告他詐欺。⒉50 0萬元是他借款總額扣除還款金額後剩餘的,聲請人每次跟 我借錢,我都會讓他寫本票,他還錢時我再把本票還給他, 500萬元是剩下的本票相加,到了105年8月18日那天,我們 做結算,他在我這邊的本票有500多萬元,算500萬元,才會 寫協議書,且借款500萬元,利息1個月才2萬元,年利率才4 .8%,怎會是重利。⒊聲請人約我說他跟人家合夥,跟人家拆 夥了,有板模及合約書,他欠周轉的錢,叫我開支票讓他可 以去買他需要的東西,他的工程款每個月都會進來,他就可 以給我補支票費用,支票是107年1月開到107年6月,他確實 每個月都有工程款給我,但不夠支票的錢,我就拿錢出來補 缺額,到了107年下半年,乙○○有工程款,他有合約書,叫 我再開200萬元支票給他,結果工程到現在還沒做,我們又 寫了合約書,他每個月負責20萬元,我負責15萬元去補支票 的錢,當時每個月都開兩張支票,一人負責一張,到了107 年底,他又拿了5、6個工程合約書給我,說下半年還有這麼 多工程款,叫我再開400萬元給他,後來到了108年初,乙○○ 說如果新的支票有領到的話,要把107下半年每個月他負責 的20萬元支票我要再開給他,我說如果支票你能負責我可以 開給你,他說好,我就開給他,結果到108年3月他就跳票了 ,他已經把錢拿去銀行了,但不入帳,是他讓我跳票的,10 8年開始的支票就是他要負責的,他有講這句話,到了108年 3月底第一張支票跳票,他有拿錢去星展銀行,就是不存進 去,他如果把錢存進去就不會跳票了,所以跟我沒關係。後 來聲請人要我再給他50萬元,並歸還所有之前簽的本票,他 才會讓我的支票不會跳票,因為我如果跳票,以後公司會被 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對我影響很大,我才會給他錢跟本票 等語。  ㈡聲請人雖以前揭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上述不起訴處分 、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後 ,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之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又其處 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 法則之違誤,除業經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論述明確之 部分外,本院補充說明如下:   ⒈重利罪部分:按刑法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 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為要件,故苟未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4382判決同此見解);所謂急迫,係指緊急迫 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運用而言。倘借用人非處於急迫情 形,縱貸與人貸與高利,亦難以重利罪相繩(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341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此所謂「急迫」 ,係指借款人因故急需金錢或其他物品而面臨經濟上的壓 力,陷入惶惶然知其不可而為之的窘境,而一般向他人借 款者,不論原因為何,必均有資金之需求,則借款人究係 經權衡後認向行為人借款,縱使利息較高,但對其資金運 用、財務規劃較為有利,始願意支付高額利息借款,抑或 確係陷於緊急迫切之狀況而借款,仍應予以探究,不宜以 借款之利息較高,逕自推論借款人必有急迫之情形,否則 將使重利罪「乘他人急迫」之要件形同虛設。是倘行為人 貸與金錢予他人並收取利息,而他人明知行為人收取之利 息較銀行高,且其並無經濟上之急迫危機,則其捨向銀行 申辦貸款等其他方式,而願意支付高額利息向行為人借貸 款項,即應僅屬契約自由之範疇,難認行為人有何乘他人 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貸以金錢之行為 ,所為即與刑法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被告與聲請人雖 於105年8月18日簽立協議書,記載「105年7月31日前所開 立之本票從8月起每月補貼利息2萬元整,每年6月30日和1 2月31日各協議一次,如沒還本金,次月起每月利息加1萬 ,如有還本金,則返還同質之本票,利息維持原狀。預期 5年內返還本金500萬元,如能在7年內還清所有本票款, 則本事業由乙○○獨有」等內容,有協議書1紙附卷可佐。 聲請人於偵訊時陳稱:被告叫我簽這張500萬元之前,我 已經陸續在不同地方拿現金給他,沒簽收證據,我有開本 票給他抵押,他說要協議跟我一起創業後,如果有賺到錢 ,再把本票拿回來;500萬那張是被告強迫我,第一次我 沒簽,他第二次跟我說不然我開支票給你做,然後他拿影 本給我,我就簽名等語。另於刑事告訴狀中記載「被告於 104年間向告訴人提出應返還500萬元之協議書......告訴 人認為當時並未向被告借款500萬元,且告訴人於104年至 105年間已陸續按月給付18萬至22萬左右之利息,故告訴 人當時並不願簽立此約。嗣被告於105年間表示願意開立 支票給告訴人當作工程資金,告訴人迫於急需資金之情況 下,故於105年8月18日簽立此約」等語。則依聲請人前揭 所述,聲請人於被告104年提出協議書要求聲請人簽立時 ,拒絕簽立此約,嗣於105年8月間,被告表示願意開立支 票給告訴人當作工程資金,聲請人自行評估經營之效益結 果,始簽立前揭協議書,核與一般人面臨立即經濟上之壓 力,陷入惶惶然知其不可而為之的窘境之情有別,聲請人 既已評估過經營板模可能獲得之利潤與借款清償本利之得 失,於近1年後決定簽立協議書,亦足證告訴人實已就可 能獲得之利益、借款成本、經營之難易度、時效性等因素 綜合衡量後,認可以藉由經營板模業之利潤在5內清償借 款500萬元,及負擔每月2萬元之利息而簽立協議書,此應 係屬個人就資金調度作出之判斷,實難認聲請人向被告借 款時有何緊急迫切或輕率之情狀,更與出於無經驗而借款 之情形有別。而聲請人於近1年後始簽立切結書,亦可見 聲請人並無顯著意志薄弱而無法抗拒重利要求之情。再者 ,依前揭協議書之記載,聲請人積欠被告債務500萬元, 每月應給付利息2萬元,年利率亦僅達4.8%(2萬×12/500 萬),遠低於105年時之約定利率上限20%(於110年7月20 日後施行之民法規定,約定利率上限降為16%),亦難認 被告有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   ⒉詐欺及背信罪部分:被告與聲請人於107年7月20日簽訂協 議契約書,內容記載:「⒈甲方(即聲請人)願以料場之 模具與現有工地之模具共值市價200萬元作為乙方(即被 告)之擔保品(擔保支票400萬元之用)...⒉甲方107年7 月至12越(應為「月」之誤載)共計6個月,每個月月底 前付給乙方20萬元正,作為補給開立之支票用,共計120 萬元正。…⒌乙方需開立金額400萬元正(108年度)之支票 交於甲方作為共創事業之用,甲方必須在108年度工程款 回收達到600萬元以上(不足金額由次年補足600萬),若 超出600萬元之金額作為清償乙方本票之用」等語,有前 揭協議契約書附卷可稽(見他卷第205至207頁)。聲請人 另於108年8月1日簽署保證書交予被告,內容記載:「本 人乙○○承諾甲○○先生之前所開立支票108年8至12月共計5 張均不會跳票,若有存款不足導致跳票事件發生,本人願 以料場板模作為擔保,由甲○○先生變賣補足支票金額,其 餘均歸甲○○先生,口說無憑,特立此保證書於甲○○先生。 PS:若支票全數過關,此契約即自動失效,並歸還乙○○。 立保證書人:乙○○,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等語,亦有 保證書存卷可佐(見他卷第391頁)。以上協議契約書及 保證書記載之內容,核與被告所辯聲請人因周轉不靈,請 求被告開立分期支票讓聲請人購買工程所需材料,待聲請 人取得工程款後,再用以支付支票款項,108年的支票款 聲請人說他要負責等語相符,自難認被告有對聲請人施用 詐術,抑或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⒊誣告罪部分:被告以聲請人承攬工程資金短缺為由,多次 開立本票供擔保向其借款,迄未全部清償,亦未依約配合 被告收取工程款,因認聲請人對其施用詐術,對聲請人提 出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0年度偵字第1 0567號認聲請人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考。依該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本件被告 (即聲請人)以承攬如附表所示之工程資金短缺為由,而 開立本票供擔保而向告訴人借款,迄今仍未全部清償一情 ,為被告及告訴人(即被告)共認,並有被告借款時所開 立到期間日自105年1月31日起至107年9月1日止之本票高 達69紙、告訴人借予被告票貼之發票日自107年1月15日起 至108年12月25日止之如告訴意旨所指之支票存根在卷可 證,堪認為事實,更足證被告與告訴人間有長期借貸,被 告迄今雖未全部清償」等語,堪認聲請人於該案偵訊時亦 自承尚未全部清償對被告之債務。被告雖於109年4月26日 簽立契結書,記載「本人甲○○手上已無乙○○所寫給我的本 票,也不會用本票(乙○○所寫的)叫人去向乙○○要錢,如 有違反此契約,願負法律責任」等語,有契結書附卷可參 。惟該契結書僅記載被告手上已無聲請人所簽發之本票, 且不會以本票向被告求償,並未表示聲請人確已清償全數 債務。且聲請人縱於109年間事後清償全數債務,亦與其 於105年1月31日起向被告借貸金錢取得款項時,有無對被 告施用詐術無涉。被告於偵訊時另供稱:聲請人欠我錢, 我聲請民事調解,他不去,我打電話給他要商量此事,他 說他沒欠我的錢,還去警局告我騷擾,他都不理我,我唯 一方式只有告他,自由路有一件工程,他說107年下半年 要開始做,結果到109年還沒動工,我合理懷疑他詐欺, 叫我開兩百萬支票給他,我才會告他詐欺等語(見他卷第 384頁)。聲請人於偵訊時亦陳稱:工程沒動工是營造廠 問題,當時碰到疫情,這不關我的事等語(見他卷第384 頁)。則聲請人確有因工程未動工,無法如期配合被告回 收工程款以清償借款及票款之情事,被告亦無從知悉工程 未動工之原因為何,因而認聲請人對其施用詐術,涉有詐 欺罪嫌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其申告內容並非完全出於 憑空捏造,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誣告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聲請意旨所陳容與事證未合,以此請求准許提起自訴, 難為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業已就檢 察官偵查中之證據資料詳予勾稽論證,未有任何違背法令之 處,亦無違反何等經驗或論理法則,本件經核原不起訴處分 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俱屬有據,故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 原再議駁回處分加以指摘,請求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113年度偵字第47454號   告 訴 人 乙○○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5樓              之5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之3   被   告 甲○○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告訴人乙○○之國小老師,告訴人 於民國104年間,欲經營模板事業,詎被告竟為下列行為: (一)被告趁告訴人急需資金投入前揭模板事業,亦缺乏借 貸經驗,基於重利之犯意,於105年8月18日,向告訴人提出 自105年7月31日前開之本票從8月起每月補貼利息新臺幣( 下同)2萬元…如未還本金,次月起每月利息加1萬,5年內還 完本金500萬元之協議,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 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嫌。(二)被告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明知自己並無打算投入400萬元之資金與告訴 人合夥經營板模事業,試圖以先前開立之支票,隱瞞被告沒 有能力給付現金之事實,於107年間,提出協議契約書,提 議由被告開立400萬元之票據,告訴人於107年7月至12月, 按月給付20萬元作為補貼,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 約。詎簽約後,被告開立之支票其中有3張退票,其餘票款 均為告訴人四處籌錢代墊,自107年7月間至108年4月,共計 交付260萬元,並開立面額400萬元本票予被告,告訴人事後 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4 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三)被告明知告訴人確實有從事模板 工程之工作,並於105年間,曾帶被告至諸多工地監工,竟 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0年間向 本署誣指告訴人以虛偽工程涉嫌詐欺罪嫌,致告訴人遭本署 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重利部分, 怎麼可能借款500萬元,利息一個月才兩萬,一年24萬,年 利率才0.4%,會是重利。500萬元是有借有還,他有還錢, 我就把本票還他,到了105年8月18日那天,我們要做結算, 他在我這邊的本票有500多萬元,算500萬元,就寫這張,之 後慢慢還我,在還沒還清前,按月支付兩萬利息。詐欺部分 ,是乙○○約我說他跟人家合夥,跟人家拆夥了,有板模及合 約書,他欠周轉的錢,叫我開支票讓他可以去買他需要的東 西,他的工程款每個月都會進來,他就可以給我補支票費用 ,支票是107年1月開到107年6月,他確實每個月都有工程款 給我,但不夠支票的錢,我就拿錢出來補缺額,到了107年 下半年,乙○○有工程款,他有合約書,叫我再開200萬元支 票給他,結果工程到現在還沒做,我們又寫了合約書,他每 個月負責20萬元,我負責15萬元去補支票的錢,當時每個月 都開兩張支票,一人負責一張,到了107年底,他又拿了5、 6個工程合約書給我,說下半年還有這麼多工程款,叫我再 開400萬元給他,後來到了108年初,乙○○說如果新的支票有 領到的話,要把107下半年每個月他負責的20萬元支票我要 再開給他,我說如果支票你能負責我可以開給你,他說好, 我就開給他,結果到108年3月他就跳票了,他已經把錢拿去 銀行了,但不入帳,是他讓我跳票的,108年開始的支票就 是他要負責的。背信部分,這個是到107年底,乙○○跟我說 我沒支票了,他要求我如果能拿到新的支票,要把107年7月 到12月每個月20萬元他付的支票款要我再開回給他,我說如 果這個支票的錢你能負責當然沒問題,他說好,所以108年 的支票款他要負責,他有講這句話,到了108年3月底第一張 支票跳票,他有拿錢去星展銀行,就是不存進去,他如果把 錢存進去就不會跳票了,所以跟我沒關係。誣告部分,他欠 我錢,我聲請民事調解,他不去,我打電話給他要商量此事 ,他說他沒欠我的錢,還去警局告我騷擾,他都不理我,我 唯一方式只有告他,自由路有一件工程,他說107年下半年 要開始做,結果到109年還沒動工,我合理懷疑他詐欺,叫 我開兩百萬支票給他」等語。經查:告訴人乙○○固於偵訊中 指稱:「甲○○是我國小六年級老師,我們從82年開始有金錢 往來,那時我們是合夥,後來有截止關係,他也有寫切結書 給我,後來我印象中是104年底我遇到他,他問我做什麼, 我說我做板模工程蓋房子,我說我資金短缺,就跟甲○○借了 30萬元,他後來陸續跟我去看工地,我問他有沒有興趣一起 做,後來104年12月簽合夥協議書,他陸續有拿錢給我,在1 05年8月這一年中他陸續有拿了大約5百萬給我,但我每個月 有給他18萬元至28萬元不等,在不同地方給他,我說我錢給 你,你自己去扣除你給我的錢。甲○○說是利息,他說他去地 下錢莊借的,我說我還給你的錢你要當作利息或是當成本金 ,都由他安排,這500萬元我也有開本票給他,比如說他給 我100萬元,我就開超過100萬元的本票給他,開幾張我不確 定,每次100萬元我就開10萬元十張或是100萬元一張的給他 ,張數我不確定,但金額一定是比500多萬元。甲○○在108年 8月叫我簽一張500萬元借據,他說這段期間那些錢是借我的 ,我說你跟我說要合夥一起做,我就不簽,後來甲○○拿了一 張協議書影本,我有提供給警方,甲○○說就算是合夥,我用 我的支票下來運作,他就開他的支票給我叫我簽,我是聽他 這麼說才簽那張五百萬的借款,後來他用那張500萬元借款 跟我提告返還借款,我告他詐欺是因為他開的支票後來都跳 票,他叫我簽那張500萬元表示我欠他錢,他說後面工程用 他的支票來做,如果有賺錢再還他錢,後來他開了106年的 支票,全年度1到12月,我印象中是開了120萬元到200萬元 ,但108年開了400萬元支票,支票跳票後,因為這段期間他 的支票都是我用收給他的工程款去填埔他開支票的錢,他叫 我107年每個月幫他代墊20萬元,我另外又給他每個月20萬 元現金,給6個月共120萬元。之前在110年他告我詐欺,是 同一件事情,所以我要告他誣告,他明明跟我合夥卻告我詐 欺」等語。惟查:(一)重利罪嫌部分:按刑法重利罪之成立 ,除須有收取重利之行為外,尚須有「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 經驗而貸與金錢」之客觀情狀方可構成,其立法意旨無非在避 免對於金融交易市場造成不必要干擾,而將收取重利之可刑罰性 行為限制在符合一定客觀情狀下之行為。所謂「急迫」,係指 借款人因故急需金錢或其他物品而面臨經濟上的壓力,陷入 惶惶然知其不可而為之的窘境,而「輕率」係指陷於未能慎 重考慮而草率遽下借款決定,「無經驗」則係指無借貸之經 驗以致於未能分辨借貸契約條件之利害關係而言。是刑法重 利罪所規範者係行為人利用對方經濟上危難處境,迫使其未 能慎重考慮,且因無借貸之經驗以致於未能分辨借貸契約條 件之利害關係,即「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況下,接受 對其非常不利條件之意思表示。觀諸卷附告訴人所提出之協 議書數份,簽立之時間分別為105年8月18日、106年10月1日 、107年1月1日、107年7月23日,可證告訴人於簽約時,即 已詳知還款之方式,而於第一次借貸後,再繼續與被告商談 還款方式,並與被告簽立協議書,足見告訴人於借款前已有 評估自身還款狀況、利率高低等條件後始為借款之能力,且 告訴人並無提供足以佐證其於本案借款時,係處於急迫、輕 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情形之事證以供調查,故本案尚難僅 依告訴人於告訴狀陳稱:事業缺乏資金之初期,急需資金投 入事業等語,而於告訴人向被告借貸之際,有急迫、輕率、 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以致無法判斷決定及未能辨別借 貸之利害關係,而任由被告決定調借資金多寡與利息高低之情 ,而率認被告涉犯重利罪。是就被告所為與重利罪之構成要 件有間,要難遽以該罪責相繩。(二)詐欺罪嫌部分:被告 前對告訴人提起詐欺告訴,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 0567號案件偵查後,認為:「被告(即本案告訴人)以承攬 之工程資金短缺為由,而開立本票供擔保而向借款,迄今仍 未全部清償一情,為被告(即本案告訴人)及告訴人(即本 案被告)共認,並有被告(即本案告訴人)借款時所開立到 期間日自105年1月31日起至107年9月1日止之本票高達69紙 、告訴人(即本案被告)借予被告(即本案告訴人)票貼之 發票日自107年1月15日起至108年12月25日止之如告訴意旨 所指之支票存根在卷可證,堪認為事實,更足證被告(即本 案告訴人)與告訴人(即本案被告)間有長期借貸,被告( 即本案告訴人)迄今未全部清償…」一情,有該案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參。足徵告訴人與被告間長期存有借貸關係,雙 方商談後,簽立告訴人所提出之契約書,約定彼此如何出資 、款項如何分配,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事,告訴人就 此亦無陷於錯誤之情形。況告訴人於前揭案件陳稱:「伊確 有因承攬板模工程而向告訴人(即本案被告)借款,部分也 已經完工,況且伊均有依告訴人(即本案被告)要求支付利 息,最高的部分100萬元每月要付18萬元利息,伊已經付了 告訴人(即本案被告)400多萬元利息等語,亦可徵告訴人 所交付予被告之款項,乃係為清償先前向被告借貸之款項, 則其指稱:被告自始無打算投入資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於107年7月至108年4月,共交付260萬元現金,受有財產上 損失等語,顯與事實不符。是就此部份,自難僅以告訴人之 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涉有刑法詐欺取財罪嫌。(三)背信罪 嫌部分:參以卷附由雙方於107年7月20日簽立之協議契約書 記載:「2.甲方(即告訴人)107年7月至12越共計6個月, 每個月月底前付乙方20萬元正,作為補給開立之支票用,共 計120萬元正…5.乙方(即被告)需開立金額400萬元正(108 年度)之支票交付甲方(即告訴人)作為共創事業之用,甲 方必須在108年度工程款回收達到600萬元以上(不足金額由 次年補足600萬)若超出600萬元之金額作為清償乙方本票之 用」,經核與被告於偵訊中辯稱:「是乙○○約我說他跟人家 合夥,跟人家拆夥了,有板模及合約書,他欠周轉的錢,叫 我開支票讓他可以去買他需要的東西,他的工程款每個月都 會進來,他就可以給我補支票費用,支票是107年1月開到10 7年6月,他確實每個月都有工程款給我,但不夠支票的錢, 我就拿錢出來補缺額,到了107年下半年,乙○○有工程款, 他有合約書,叫我再開200萬元支票給他,結果工程到現在 還沒做,我們又寫了合約書,他每個月負責20萬元,我負責 15萬元去補支票的錢,當時每個月都開2張支票,一人負責1 張,到了107年底,他又拿了5、6個工程合約書給我,說下 半年還有這麼多工程款,叫我再開400萬元給他,後來到了1 08年初,乙○○說如果新的支票有領到的話,要把107下半年 每個月他負責的20萬元支票我要再開給他,我說如果支票你 能負責我可以開給你,他說好,我就開給他,結果到108年3 月他就跳票了,他已經把錢拿去銀行了,但不入帳,是他讓 我跳票的,108年開始的支票就是他要負責的;證據3有提到 107年7到12月的錢是乙○○要負責,這個支票的錢是他要拿工 程款回來,不是我要負責支票給他,那他都不用做事,拿我 的400萬元去花就好,他都沒拿工程款回來,尤其證據3他還 寫回收會到達600萬元,扣除我的400萬元,還會有200萬元 ,他都不承認怎麼可以呢」等語相符。則被告因工程款回收 之款項未達約定之金額,且告訴人未依約將其應負責之支票 款入帳,因此未依照前揭協議書支付400萬元之投資款項, 自無從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從認被告涉 有何背信罪嫌。(四)誣告罪嫌部分:按誣告罪之成立,須 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袛因 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 告論罪。再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 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 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3年度台 上字第251號、44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 自105年1月31日起至107年9月1日止,有以承攬之工程資金 短缺為由,而開立本票69紙供擔保而向被告借款,迄今仍未 全部清償一情,業如前述。則被告因此認為告訴人涉有刑法 詐欺罪嫌,向本署提起告訴,可證其申告內容並非完全出於 憑空捏造,其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自無從認被告主觀上有何 誣告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 告訴意旨所指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 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附件二: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                  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乙○○ 住所詳卷   被   告 甲○○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所為不起訴處分(113年 度偵字第47454號)聲請再議,經予審核,認為應予駁回。茲敘 述理由如下: 一、聲請再議意旨略以:(一)聲請人從事板模事務,有周轉困 難之情,為被告所知悉,被告竟利用其為聲請人國小老師之 身分,藉由師生之情誼,以及聲請人對其之信賴,於事業發 展時有財務一時運用上之迫切需求,進而與聲請人訂立單方 面由被告決定交易條件的金錢借貸契約,強迫聲請人於105 年8月18日簽立5年內返還本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 按月給付利息2萬元之協議書,應構成重利罪。後聲請人經 濟處境更為不利,不得不於106年10月1日、107年1月1日、1 07年7月23日再簽立協議書,聲請人經濟困難,迫於難以求 助之處境下,只得再簽立協議書。(二)契約書之內容由被 告所提出,並非聲請人所提,被告以投資400萬元為由,換 取聲請簽立契約書及聲請人之400萬本票,甚至取得聲請人 於107年7月至108年4月之所交付之260萬元。即被告投資之4 00萬元以開立支票方式為之,支票卻發生退票,自可認為被 告以交付空頭支票400萬元為詐術,被告所為自屬履約詐欺 ,被告虛構其有意出資400萬元資金與聲請人之事實而施用 詐術,使聲請人誤信其有履約真意而陷於錯誤,被告主觀上 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確,應構成詐欺罪。又事後 被告雖有返還聲請人所立之本票,然未返還全部本票,且被 告以部分本票對聲請人提出訴訟,足認被告有施以詐術之嫌 (三)被告應有履行其所開立400萬元資金之任務,縱使與 聲請人有簽立回收至少600萬元之工程款約,然約定期間尚 未屆至,被告卻未履行其任務而損害聲請人之財產利益。又 契約書內容,並無108年款項由聲請人負擔之約定,且107年 7月至12月的費用,聲請人已依約履行,不因而免除被告本 應履行之任務,原不起訴處分書忽略本案約定回收工程款時 間與被告違背其任務之時間序,顯見事實認定錯誤。(四) 聲請人所開立之本票,已向被告清償後請求被告全數返還, 有被告簽立之切結書可證,倘若被告尚未清償本票之債務, 被告為何返還本給聲請人,聲請人已清償本票之債,被告簽 立切結書並返還全部本票,又以此聲稱聲請人積欠債務,誣 指聲請人涉犯詐欺罪告訴,構成誣告罪等語。因認被告確涉 有重利、詐欺、背信及誣告等犯行,原不起訴處分顯有違誤 。(餘詳如刑事再議聲請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此乃揭櫫無罪推定法則, 司法院諸多解釋亦已將之肯認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99 年制訂之刑事妥速審判法基於此原則,於第6條更明定:「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此所謂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然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 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原偵查結果略以:(一)重利罪嫌部分:按刑法重利罪之成立 ,除須有收取重利之行為外,尚須有「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 經驗而貸與金錢」之客觀情狀方可構成,其立法意旨無非在避 免對於金融交易市場造成不必要干擾,而將收取重利之可刑罰性 行為限制在符合一定客觀情狀下之行為。所謂「急迫」,係指 借款人因故急需金錢或其他物品而面臨經濟上的壓力,陷入 惶惶然知其不可而為之的窘境,而「輕率」係指陷於未能慎 重考慮而草率遽下借款決定,「無經驗」則係指無借貸之經 驗以致於未能分辨借貸契約條件之利害關係而言。是刑法重 利罪所規範者係行為人利用對方經濟上危難處境,迫使其未 能慎重考慮,且因無借貸之經驗以致於未能分辨借貸契約條 件之利害關係,即「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況下,接受 對其非常不利條件之意思表示。觀諸卷附聲請人所提出之協 議書數份,簽立之時間分別為105年8月18日、106年10月1日 、107年1月1日、107年7月23日,可證聲請人於簽約時,即 已詳知還款之方式,而於第一次借貸後,再繼續與被告商談 還款方式,並與被告簽立協議書,足見聲請人於借款前已有 評估自身還款狀況、利率高低等條件後始為借款之能力,且 聲請人並無提供足以佐證其於本案借款時,係處於急迫、輕 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情形之事證以供調查,故本案尚難僅 依聲請人於告訴狀陳稱:事業缺乏資金之初期,急需資金投 入事業等語,而於聲請人向被告借貸之際,有急迫、輕率、 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以致無法判斷決定及未能辨別借 貸之利害關係,而任由被告決定調借資金多寡與利息高低之情 ,而率認被告涉犯重利罪。(二)詐欺罪嫌部分:被告前對 聲請人提起詐欺告訴,經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567 號案件偵查後,略以:「被告(即本案聲請人)以承攬之工 程資金短缺為由,而開立本票供擔保而向借款,迄今仍未全 部清償一情,為被告及告訴人(即本案被告)共認,並有被 告借款時所開立到期間日自105年1月31日起至107年9月1日 止之本票高達69紙、告訴人借予被告票貼之發票日自107年1 月15日起至108年12月25日止之如告訴意旨所指之支票存根 在卷可證,堪認為事實,更足證被告與告訴人間有長期借貸 ,被告迄今未全部清償…」等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參。足徵本案聲請人與被告間長期存有借貸關係,雙方商 談後,簽立聲請人所提出之契約書,約定彼此如何出資、款 項如何分配,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事,聲請人就此亦 無陷於錯誤之情形。況聲請人於前案件陳稱:「伊確有因承 攬板模工程而向告訴人(即本案被告)借款,部分也已經完 工,況且伊均有依告訴人要求支付利息,最高的部分100萬 元每月要付18萬元利息,伊已經付了告訴人400多萬元利息 等語,亦可徵聲請人所交付予被告之款項,乃係為清償先前 向被告借貸之款項,則其指稱:被告自始無打算投入資金, 使聲請人陷於錯誤,於107年7月至108年4月,共交付260萬 元現金,受有財產上損失等語,顯與事實不符。是就此部份 ,自難僅以聲請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涉有刑法詐欺取財 罪嫌。(三)背信罪嫌部分:依卷附由雙方於107年7月20日 簽立之協議契約書記載:「2.甲方(即聲請人)107年7月至 12越共計6個月,每個月月底前付乙方20萬元正,作為補給 開立之支票用,共計120萬元正…5.乙方(即被告)需開立金 額400萬元正(108年度)之支票交付甲方(即聲請人)作為 共創事業之用,甲方必須在108年度工程款回收達到600萬元 以上(不足金額由次年補足600萬)若超出600萬元之金額作 為清償乙方本票之用」,經核與被告於偵訊中辯稱:「是乙 ○○約我說他跟人家合夥,跟人家拆夥了,有板模及合約書, 他欠周轉的錢,叫我開支票讓他可以去買他需要的東西,他 的工程款每個月都會進來,他就可以給我補支票費用,支票 是107年1月開到107年6月,他確實每個月都有工程款給我, 但不夠支票的錢,我就拿錢出來補缺額,到了107年下半年 ,乙○○有工程款,他有合約書,叫我再開200萬元支票給他 ,結果工程到現在還沒做,我們又寫了合約書,他每個月負 責20萬元,我負責15萬元去補支票的錢,當時每個月都開2 張支票,一人負責1張,到了107年底,他又拿了5、6個工程 合約書給我,說下半年還有這麼多工程款,叫我再開400萬 元給他,後來到了108年初,乙○○說如果新的支票有領到的 話,要把107下半年每個月他負責的20萬元支票我要再開給 他,我說如果支票你能負責我可以開給你,他說好,我就開 給他,結果到108年3月他就跳票了,他已經把錢拿去銀行了 ,但不入帳,是他讓我跳票的,108年開始的支票就是他要 負責的;證據3有提到107年7到12月的錢是乙○○要負責,這 個支票的錢是他要拿工程款回來,不是我要負責支票給他, 那他都不用做事,拿我的400萬元去花就好,他都沒拿工程 款回來,尤其證據3他還寫回收會到達600萬元,扣除我的40 0萬元,還會有200萬元,他都不承認怎麼可以呢」等語相符 。則被告因工程款回收之款項未達約定之金額,且聲請人未 依約將其應負責之支票款入帳,因此未依照前揭協議書支付 400萬元之投資款項,自無從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 意圖,亦無從認被告涉有何背信罪嫌。(四)誣告罪嫌部分 :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 告尚非全然無因,袛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 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再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 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 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 名(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251號、44年度台上字第892號 判決參照)。本案聲請人自105年1月31日起至107年9月1日 止,有以承攬之工程資金短缺為由,而開立本票69紙供擔保 而向被告借款,迄今仍未全部清償一情,業如前述。則被告 因此認為聲請人涉有刑法詐欺罪嫌,向本署提起告訴,可證 其申告內容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其所告尚非全然無因, 自無從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誣告之犯意。因認被告罪嫌不足, 而為不起訴處分。 四、原不起訴處分對於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重利、詐欺、背信及 誣告等罪之罪嫌不足,業已敘述其所憑證據及證據取捨認定 之心證理由,核其所為論斷說明,與卷證相符,並無違背一 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誤。再 議意旨所執,係就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持憑己見而為不同 之評價,惟與應為不起訴處分之結果並無影響。本件僅依聲 請人單方指訴,尚乏積極事證憑以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犯 行,原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 為駁回之處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長  林 錦 村 請假出國             主任檢察官  張 宏 謀 代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如不服本駁回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洪 炎 輝

2025-03-17

TCDM-114-聲自-24-202503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