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6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宣尹
選任辯護人 蔡明叡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2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670號、10
9年度偵字第35165號、110年度偵字第3077號、110年度偵字第30
94號、110年度偵字第270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三所示幫助洗錢部分撤銷。
王宣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宣尹(通訊軟體LINE暱稱「多」)與時韻筑(LINE暱稱「
啾媽」、「Sunny」)前係同事,廖帷同(LINE暱稱「紫麟
」,此部分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為王宣尹之男友
。時韻筑在外積欠債務約新臺幣(下同)24萬4,750元,王宣
尹利用時韻筑之信任,與廖帷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其等並無意願及能力為時
韻筑整合債務,仍於民國109年2月2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
重區三和路四段麥當勞餐廳2樓,向時韻筑謊稱:王宣尹於
財務公司上班,時韻筑可以申辦門號、向地下錢莊借款等方
式湊齊25萬元,供王宣尹將款項存入人頭帳戶內,待半年後
王宣尹即會返還該25萬元予時韻筑,供時韻筑償還原先對外
積欠之債務,期間內申辦之門號及向地下錢莊之借款則會移
轉至財務公司之人頭,無須償還債務云云(此一詐術下稱債
務整合方案),致時韻筑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先後以下列
方式交付財物予王宣尹、廖帷同:
㈠時韻筑於109年3月19日晚間依王宣尹指示前往新北市○○區○○
路○段00號遠傳電信五股成泰門市,辦理手機門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共3張、1支三星
手機,並於當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集
德門市,將上開門號SIM卡3張及手機1支均交付王宣尹,嗣
後王宣尹告知時韻筑只有手機成功出售,謊稱已將出售所得
之1萬4,000元存入供債務整合之人頭帳戶(實為王宣尹名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宣尹中
信帳戶),王宣尹、廖帷同即以此方式共同向時韻筑詐得上
開門號SIM卡3張及手機1支。
㈡時韻筑與其當時之男友陳威棣與王宣尹、廖帷同一同於109年
3月22日18時許,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之85度C店
處,由時韻筑向順心借貸公司借款5萬元,預扣第一期利息
後,實借得4萬元;另於同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重樂門市處,由時韻筑向黃翊魁借款10萬元,實
借得8萬元,時韻筑將上揭共12萬元款項,於同日在上開租
賃車輛內交付予王宣尹,王宣尹謊稱將款項存入供債務整合
之人頭帳戶,實則存入王宣尹中信帳戶,王宣尹、廖帷同即
以此方式共同向時韻筑詐得12萬元。
㈢時韻筑於109年3月23日晚間至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之環
球融資辦理借款,因而取得2,000元款項,時韻筑並於當日
將該2,000元交付予王宣尹,王宣尹謊稱將款項存入供債務
整合之人頭帳戶,實則存入王宣尹中信帳戶,王宣尹、廖帷
同即以此方式共同向時韻筑詐得2,000元。
㈣時韻筑於109年3月25日18時2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1樓萬事達當鋪(下稱萬事達當鋪),以其所有機車質押
借款4萬元,實得3萬2,900元,時韻筑於同日晚間在王宣尹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住所,將上揭3萬2,900元交予王
宣尹,王宣尹、廖幃同即以此方式共同向時韻筑詐得3萬2,9
00元。
㈤王宣尹告知時韻筑、陳威棣尚未湊到足額款項,謊稱可出借
金融帳戶予他人做賭博之用,陳威棣依指示交付其玉山銀行
帳戶資料後(此部分詳如後載事實二、㈣所述),復稱需有
手機號碼綁定上開帳戶,再要求時韻筑申辦手機門號,而由
時韻筑於109年3月26日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並將該SIM卡交付王宣尹,王宣尹、廖幃同即以此方式共
同向時韻筑詐得上開SIM卡1張。
二、王宣尹、廖帷同(此部分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於
109年2月24日將上開不實之解決債務方案告知時韻筑後,時
韻筑將上情轉知陳威棣(LINE暱稱「Marco」),陳威棣向
王宣尹詢問詳情,王宣尹、廖帷同遂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2月間某日,在
新北市中和區某統一超商店內,再向陳威棣謊稱可以債務整
合方案解決時韻筑債務,致陳威棣亦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先後以下列方式交付財物予王宣尹、廖帷同:
㈠陳威棣於109年3月21日某時許前往五股成泰路遠傳門市,申
辦遠傳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共2張
及2支iPhone11手機後,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巷0號前,將上開門號SIM卡2張及手機2支均交付與王宣
尹,王宣尹、廖帷同即以此方式共同向陳威棣詐得上開門號
SIM卡2張及手機2支。
㈡陳威棣、時韻筑與王宣尹、廖帷同一同於109年3月22日18時
許,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之85度C店處,由陳威棣
向順心借貸公司借款5萬元,預扣第一期利息後,實借得4萬
元,陳威棣並將該款項於同日在上開租賃車輛內交付予王宣
尹,王宣尹謊稱將款項存入供債務整合之人頭帳戶,實則存
入王宣尹中信帳戶,王宣尹、廖帷同即以此方式共同向陳威
棣詐得4萬元。
㈢陳威棣於109年3月25日下午某時許前往萬事達當鋪,將其所
有機車質押借款6萬元,實得5萬3800元款項,陳威棣於自行
補足200元後,於同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將5萬400
0元款項交與廖帷同(該5萬4000元款項於同日以5萬7000元之
數額存入王宣尹中信銀帳戶),王宣尹、廖帷同即以此方式
共同向陳威棣詐得5萬4000元。
㈣王宣尹告知陳威棣尚未湊到足額款項,謊稱可出借金融帳戶
予廖幃同之友人使用,一個帳戶將一次性支付2萬元至2萬50
00元之價金,陳威棣即於109年3月26日14時許,提供其申辦
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威棣
玉山帳戶)提款卡、存摺、密碼(下稱陳威棣玉山帳戶資料
)予王宣尹,又王宣尹復向陳威棣誆稱需有手機號碼綁定上
開帳戶,乃再要求申辦手機門號,而由陳威棣於109年3月26
日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並將sim卡交與王宣尹。王宣尹
、廖幃同即以此方式共同向陳威棣詐得玉山帳戶資料及0000
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
㈤陳威棣於109年3月26日21時許,在停放於新北市蘆洲區中興
街之車內,將其於同日提領之15萬元現金交與王宣尹,並於
同日23時34分許,依照王宣尹指示,以現金存款方式將1萬
元存至王宣尹指定之不知情之陳廖香蓮(即廖帷同之母)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廖香蓮中
信帳戶,實際入帳時間為109年3月27日2時18分4秒),該1
萬元旋於109年3月27日2時18分34秒轉匯至王宣尹中信帳戶
。王宣尹、廖帷同即以此方式共同向陳威棣詐得16萬元。
㈥陳威棣於109年3月27日10時許,將提領之29萬元現金交付王
宣尹、廖帷同,該款項旋於同日13時20分起至13時23分止分
次存入王宣尹中信帳戶。王宣尹、廖帷同即以此方式共同向
陳威棣詐得29萬元。
㈦陳威棣於109年3月29日8時29分依照王宣尹指示,以現金存款
方式將1萬元存至王宣尹指定之陳廖香蓮中信帳戶,該款項
旋於同日11時33分轉匯至王宣尹中信帳戶。王宣尹、廖帷同
即以此方式共同向陳威棣詐得1萬元。
三、嗣王宣尹、廖帷同(此部分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取得陳威棣玉山帳戶資料後,依其等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均
能預見如將該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
犯罪之用,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竟基於縱此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等本意而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3月26日至同年月30日間某
時,由王宣尹將陳威棣玉山帳戶資料轉交廖帷同所介紹之不
詳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分別對陳怡文、陳喬慧及李宥慧施以詐術,致陳怡
文等3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陳威棣玉山帳戶內(詐騙
時間及方式、各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旋均遭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四、案經時韻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陳威棣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陳喬慧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
雄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怡文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範圍:
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王宣尹
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被告上訴狀所載及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所述(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第242頁),被告係就
原審判決其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故本案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被告有罪部分,其餘部分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內。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
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
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
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之被告矢口否認有為上揭犯行,辯稱:我並未向告訴人時
韻筑及陳威棣說明債務整合方案,且案發期間我名下中信帳
戶係由共同被告廖帷同使用,錢都是共同被告廖帷同收取,
陳威棣玉山帳戶資料也是由共同被告廖帷同收走,我若不聽
從共同被告廖帷同指示,會遭他毆打云云。經查:
一、事實欄一部分:
㈠被告與共同被告廖帷同曾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時
韻筑謊稱:可以債務整合方案解決告訴人時韻筑債務云云,
致使告訴人時韻筑陷於錯誤等節:
⒈證人即告訴人時韻筑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9年2月2
4日,被告要我去向地下錢莊借款,我本身有債務問題,被
告說可以幫我做清償債務,並表示她在財務公司上班,有兼
職,有辦法幫助我把債務做一個整合,然後做一個抵銷,當
時還有共同被告廖帷同在場,地點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四
段麥當勞二樓;被告要我先向地下錢莊借錢,我簽完本票,
被告說她手上有很多身分證,可以將我欠的債務轉讓被告所
說身分證那些的人身上,我當下也覺得很奇怪,但被告說因
為她在財務公司上班,那些人有欠財務公司錢,所以他們就
可以幫忙還款,我當初跟被告說的是有25萬元債務等語(分
見109年度偵字第22670號卷【下稱偵22670卷】第206頁、第
232頁;原審卷二第34、4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帷
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109年2月有與被告一起在麥當勞跟
告訴人時韻筑見面,當天被告說告訴人時韻筑要跟她見面,
然後說想要談什麼整合債務的問題,被告就跟告訴人時韻筑
說,叫告訴人時韻筑自己問我,被告是不是在做幫人家整合
債務的,我之前也有借過錢,也是這樣按照被告的方法下去
結清,後來我就點頭,依我的理解,被告說可以找另外一個
人頭,然後過戶過去,就變成那個人欠款,告訴人時韻筑就
不用還錢等語(金訴卷二第172、173頁)大致相符。再參酌
被告與告訴人時韻筑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曾對
告訴人時韻筑稱:「你像我幫她用的都是能轉移的,像門號
跟借款都是能轉移的」、「甚至沒有任何法律責任而且比較
單純簡單」,告訴人時韻筑回稱:「嗯所以我要去這樣做嗎
」、「目前25先這樣吧」,被告覆以:「還沒到25,247000
,反正你的我會轉給別人,忘了我那時就找好了」等語,此
有被告與告訴人時韻筑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擷圖等件在卷可
參(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刑事偵查卷宗【下稱屏警
卷】第177頁)。綜合上情勾稽以觀,足見被告有於事實欄
一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時韻筑謊稱:可以債務整合方案解決
告訴人時韻筑債務云云一節,堪以認定。
⒉再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帷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案發
當時被告是在做按摩店的櫃檯,並沒有在做代辦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344頁),足見被告向告訴人時韻筑稱其「在財務
公司上班」、「幫人家整合債務」云云顯屬不實;被告明知
上情,確仍將上開不實之事項告知告訴人時韻筑,共同被告
廖帷同並在場配合被告對其說詞為認同之表示,堪認被告及
共同被告廖帷同向告訴人時韻筑稱可以債務整合方案解決其
債務云云,確係對告訴人時韻筑施以詐術甚明。
㈡告訴人時韻筑進而交付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之財物予被告等節
:
⒈事實欄一㈠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時韻筑於偵查中證稱:109年3月19日被告叫我
去五股的遠傳門市簽約申辦SIM卡及手機,她說要把手機轉
賣,SIM卡要借給別人使用,一個門號收取2000元,我後來
在同日10時左右,在7-11集德門市把3張SIM卡及1支手機交
給她,辦理上開門號、手機是包含在25萬元移轉債務裡面等
語(見偵22670卷第207頁、第233頁)。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帷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知道告訴人時
韻筑有在109年3月19日去遠傳電信五股成泰門市辦了1支手
機、3支門號,我有跟著去,那個門市小姐是被告認識介紹
的,當天被告就將手機賣掉,賣了1萬4,000元,錢是被告拿
去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5至176頁),亦與告訴人時韻筑
上開證述相符。
⑶查告訴人時韻筑於109年3月19日前往遠傳五股成泰門市申辦3
張手機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及1支三星手機等節,此有遠傳電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
申請書、遠傳電信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
銷售確認單及遠傳電信專案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憑(偵22670
卷第127、289至335頁)。
⑷綜合上情,再參以王宣尹中信帳戶於109年3月20日21時14分
有1萬4,000元現金存入一節,此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佐(見109年度偵字第35165號卷【下稱偵35165卷】二第259
頁),足見告訴人時韻筑有因被告所施詐術陷於錯誤,進而
於109年3月19日晚間前往遠傳電信五股成泰門市辦理上開3
張手機門號SIM卡及1支3星手機後,交付予被告,被告轉賣
後取得1萬4,000元存入王宣尹中信帳戶等節,堪以認定。
⒉事實欄一㈡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時韻筑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在109年3
月22日6時,我和被告以及告訴人陳威棣一起租一台車去新
北市三重區分子尾街之85度C店處,當時告訴人陳威棣與共
同被告廖帷同下車去跟順心借貸公司的人談,後來我與告訴
人陳威棣各借5萬元,扣掉第一期利息,我實拿4萬元;之後
我們就去找黃翊魁,由告訴人陳威棣當保證人,我借款10萬
,但是扣除利息後,實拿8萬,我借到這些錢都是交給被告
等語(分見偵22670卷第206頁、第233至234頁;原審卷二第
35、37頁)。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帷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有陪同告訴
人時韻筑及陳威棣,找順心借貸公司及黃翊魁借款,當天告
訴人2人借的錢都交給被告,理由是幫告訴人時韻筑做債務
整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0至161頁、第173頁、177頁),
亦與告訴人時韻筑上揭所證相符。
⑶查告訴人時韻筑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分別向順心借貸公
司及黃翊魁借款一節,此有告訴人時韻筑簽立之5萬元借貸
協議書、面額5萬元本票3紙、10萬元借款契約書、10萬元本
票等件存卷可憑(分見偵22670卷第353頁、第355頁、第357
至359頁;偵35165卷一第173頁)。
⑷再查,王宣尹中信帳戶於109年3月23日19時51分、21時23分
時各有8萬元現金存入該帳戶一節,此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
在卷可佐(見偵35165卷二第259頁),上開合計16萬元之金
額,核與告訴人時韻筑於同日向順心借貸公司實際貸得之4
萬元、向黃翊魁實際貸得之8萬元,以及告訴人陳威棣向順
心借貸公司實際貸得之4萬元(詳後述)之總和相符,亦徵
告訴人時韻筑上揭證稱:我借到這些錢都是交給被告等語,
堪為真實。
⑸綜上所述,告訴人時韻筑有因被告所施詐術陷於錯誤,進而
於109年3月22日向順心借貸公司借得4萬元、向黃翊魁借得8
萬元後,並將款項均交付予被告等情,亦可認定。
⒊事實欄一㈢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時韻筑於偵查中證稱:109年3月23日被告叫我
去松江路一個借錢公司,本來是要做證件借款,後來改成要
用辦門號借款,被告說要辦小額借款的話,要先去電信門市
辦手機門號,再綁新約手機,再拿辦好的手機給他們,他們
才會折錢給我們,當天我給了環球融資iPhonell共2支,總
共只有拿到2,000元,被告叫我把錢給她存到人頭帳戶等語
(見偵22670卷第207頁、第234頁)。
⑵查告訴人時韻筑有於109年3月23日前往台灣大哥大台北新站
前門市申辦iPhonell共2支(含門號SIM卡各1枚)等節,此
有台灣大哥大銷售明細表及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等件
在卷可考(見偵22670卷第33至41頁)。
⑶綜合上情,再參以王宣尹中信帳戶於109年3月24日3時8分有2
,000元現金存入該帳戶一節,此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佐(見偵35165卷二第260頁),足徵告訴人時韻筑有因被告
所施詐術陷於錯誤,進而於109年3月23日晚間至位於臺北市
中山區松江路之環球融資借得2,000元後,隨即將款項交付
被告等情,足堪認定。
⒋事實欄一㈣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時韻筑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9年3月2
5日被告叫我去萬事達當舖去辦機車質借,但實際上我只拿
到32,900元,我拿到錢後就交給被告,因為被告一直跟我說
錢不夠等語(分見偵22670卷第207頁、原審卷二第40頁)。
⑵查告訴人時韻筑有至萬事達當舖辦理借款等節,此有告訴人
時韻筑簽立之本票影本、萬事達當鋪開立之清償證明及收據
影本等件在卷可查(見偵22670卷第165頁),核與告訴人時
韻筑上開證述相符,足認告訴人時韻筑有於事實欄一㈣所示
時、地至萬事達當鋪借得上開款項,
⑶綜上,復參酌王宣尹中信帳戶於109年3月26日2時36分時有與
上開金額相近之3萬3,000元現金存入該帳戶一節,此有上開
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見偵35165卷二第260頁),被
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該筆款項確係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是告
訴人時韻筑有因被告所施詐術陷於錯誤,進而於109年3月25
日至萬事達當舖辦理借款後,隨即將款項交付被告等情,堪
以認定。
⒌事實欄一㈤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時韻筑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說還
沒湊到25萬元,要盡量湊,被告說可以把帳戶借給別人賭博
,一個帳戶可以一次性的換2萬到2萬5,000元,109年3月26
日當天去告訴人陳威棣家,要告訴人陳威棣拿玉山銀行帳戶
提款卡及存摺,把玉山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給被告,被告還說需要手機門號的名字和帳戶一樣
,我跟告訴人陳威棣就在板橋的1間統一超商辦了2支門號,
1人1支,一樣拿給被告等語(分見偵22670卷第235頁;原審
卷二第42至43頁)。
⑵依上揭告訴人時韻筑之證述,再參以告訴人時韻筑確有於109
年3月26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等節,此有統一
超商電信4G預付卡門號申請書1紙在卷可佐(見偵22670卷第
47頁),堪認告訴人時韻筑有因被告所施詐術陷於錯誤,進
而於109年3月26日辦理手機門號,隨即將手機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枚交付被告一節,至為明確。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如行為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
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應認為共同正犯
,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由上所述,
被告及共同被告廖帷同共同向告訴人時韻筑施以可以債務整
合方式解決其25萬元債務之詐術,被告復以此為由向告訴人
時韻筑收取上開財物,並參以告訴人時韻筑於於審審理時之
證述:債務不是被告幫我處理完畢的,最終是我自己處理的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8頁),可見被告實際上確無為告訴人
時韻筑解決債務問題之真意,僅係藉所稱債務整合方案向告
訴人時韻筑詐取財物;至共同被告廖帷同雖未參與收取財物
部分之犯行(詳下述),然其於明確知悉被告所稱債務整合
方案係屬詐術之情況下,在場附和被告不實之說詞,與被告
顯有共同以此方式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則共同被告廖帷同
亦應就告訴人時韻筑遭詐騙之全部犯行,與被告同負共同正
犯之責。
二、事實欄二部分:
㈠被告與共同被告廖帷同曾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陳
威棣謊稱:可以債務整合方案解決告訴人時韻筑債務云云,
致使告訴人陳威棣陷於錯誤等節: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威棣於偵查中證稱:109年2月間,告訴人時
韻筑跟我說被告宣稱她自己在債務整理公司工作,可以幫告
訴人時韻筑整理債務後,我自己去找被告,當時共同被告廖
帷同也在場,地點在中和的一間7-11,當天被告就是跟我說
她可以幫忙處理告訴人時韻筑的債務等語(見偵22670卷第2
41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帷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9年2月24日與
告訴人時韻筑見面後幾天,我跟被告以及告訴人陳威棣、時
韻筑在中和超商見面,被告說可以找另外一個人頭,然後過
戶過去,就變成那個人欠款,就跟手機門號辦過戶是一樣的
意思,就是把這個債務轉給那個人頭去處理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73至174頁)。
⒊稽之上開證人之證述,另被告亦供承確有於事實欄二所示時
、地向告訴人陳威棣說明協助處理告訴人時韻筑債務事宜一
節(見原審卷二第168頁),足徵被告及共同被告廖帷同有
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陳威棣謊稱:可以債務整合
方案解決告訴人時韻筑債務云云,又被告及共同被告廖帷同
明知上情係屬不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廖帷同並在場
配合被告對其說詞為認同之表示,亦徵被告及共同被告廖帷
同向告訴人陳威棣謊稱上情,確係對告訴人陳威棣施以詐術
等節,至臻明確。
㈡告訴人陳威棣進而交付事實欄二㈠至㈦所示之財物予被告等節
:
⒈事實欄二㈠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威棣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9年
3月21日去五股成泰路遠傳門市辦理門號及手機,並於當天1
8時30分,在中和保健路2巷1號7-11超商前把2支iphone手機
(iPhonellpro256g、iPhonellprol28g)交給被告,被告說
要將手機拿去變賣等語(分見偵22670卷第410頁、原審卷二
第26頁)。
⑵查告訴人陳威棣有於事實欄二㈠所示時、地申辦2張遠傳手機
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2支iPhone11手
機等節,此有遠傳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行動
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專案同意書及遠傳電信
銷售確認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35165卷一第311至333頁)
。
⑶綜合上情,另依告訴人陳威棣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
,被告有於109年3月21日指示告訴人陳威棣辦理手機及門號
,雙方並約定見面等節,此有上開對話紀錄文字檔在卷可參
(見偵35165卷二第61至64頁),堪認告訴人陳威棣有因被
告所施詐術陷於錯誤,進而於109年3月21日辦理手機門號,
隨即將上述門號SIM卡2張及iPhone11手機2支交付被告一節
,至臻明確。
⒉事實欄二㈡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時韻筑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在109年3
月22日6時,我和被告以及告訴人陳威棣一起租一台車去新
北市三重區分子尾街之85度C店處,當時告訴人陳威棣與共
同被告廖帷同下車去跟順心借貸公司的人談,後來我與告訴
人陳威棣各借5萬元,扣掉第一期利息,實拿4萬元等語(分
見偵22670卷第206頁、第233至234頁;原審卷二第35、37頁
)。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帷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有陪同告訴
人時韻筑及陳威棣,找順心借貸公司借款,當天告訴人2人
借的錢都交給被告,理由是幫告訴人時韻筑做債務整合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60至161頁、第173頁、177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陳威棣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跟告訴人時韻筑
都跟順心借貸公司借款,一人實拿4萬元等語(見偵22670卷
第242頁)。
⑷觀諸上開證人之證言,復參以告訴人陳威棣於事實欄二㈡所示
時、地,向順心借貸公司借款一節,此有告訴人陳威棣簽立
之借貸協議書及本票等件在卷可查(見偵35165卷一第175、
177頁),亦徵告訴人陳威棣有因被告所施詐術陷於錯誤,
進而於109年3月22日向順心借貸公司借款後,隨即將上述款
項交付被告等節,堪以認定。
⒊事實欄二㈢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威棣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9年3月2
5日下午被告叫我去萬事達當鋪以機車典當借款,借到5萬3,
800元,我在蘆洲集賢路7-11實付5萬4,000元現金給共同被
告廖帷同,這錢也是償還告訴人時韻筑的債務等語(分見偵
22760卷第242頁、原審卷二第30至31頁)。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帷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方才
說你沒有去萬事達當鋪,那天陳威棣有無交給你約5萬4,000
元?)陳威棣給我們的東西都是一袋、一袋的,但我不知道
裡面到底是什麼,我都不會檢查,他說交給王宣尹,我就直
接交給王宣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9頁)。
⑶觀諸上開證言,參以告訴人陳威棣取得5萬3,800元後,於同
日16時33分將此情告知被告,被告隨即指示其「拿好,過來
蘆洲」等節,此有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等件在卷可參(見偵
35165卷二第46頁),復參酌王宣尹中信帳戶於109年3月25
日19時45分有與上開金額相近之5萬7,000元現金存入該帳戶
一節,此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見偵35165卷
二第260頁),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筆款項確係以其他合
法方式取得,是告訴人陳威棣有因被告所施詐術陷於錯誤,
進而於109年3月25日至萬事達當鋪以機車質押借款5萬3800
元,自行補足200元後,隨即將5萬4,000元款項交付共同被
告廖帷同,嗣該筆款項亦存入王宣尹中信帳戶等節,足堪認
定。
⒋事實欄二㈣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威棣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9年3月2
6日我有將玉山帳戶交給被告,當時共同被告廖帷同也在場
等語(分見偵22670卷第411頁、原審卷二第15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時韻筑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說還
沒湊到25萬元,要盡量湊,被告說可以把帳戶借給別人賭博
,一個帳戶可以一次性的換2萬到2萬5,000元,109年3月26
日當天去告訴人陳威棣家,要告訴人陳威棣拿玉山銀行帳戶
提款卡及存摺,把玉山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給被告,被告還說需要手機門號的名字和帳戶一樣
,我跟告訴人陳威棣就在板橋的1間統一超商辦了2支門號,
1人1支,一樣拿給被告等語(分見偵22670卷第235頁;原審
卷二第42至43頁)。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帷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本來要把我自
己的本子賣給朋友,但是人家不要我的,我把訊息告訴被告
,被告去找告訴人陳威棣買賣帳戶,我沒有拿到本子,他們
是交給被告,不是交給我,我有看到交本子的經過(見原審
卷二第178至179頁)。
⑷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知道有一個在收帳戶的人,對方跟我
說他收帳戶是要做星城線上賭博網站遊戲幣,我有跟告訴人
時韻筑說這個消息等語(見屏警卷第27頁);於偵查中供稱
:共同被告廖帷同透過我問告訴人時韻筑及陳威棣要不要賣
玉山銀行的帳戶等語(見偵35165卷二第225頁)。
⑸查告訴人陳威棣有於109年3月26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等情,此有統一超商電信4G預付卡門號申請書1紙在卷
可稽(見偵22670卷第173頁)。
⑹再查,被告於109年3月26日22時54分許,向告訴人時韻筑詢
問告訴人陳威棣之玉山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節,此有LINE對話
紀錄文字檔在卷可參(見偵35165卷二第52頁),倘若告訴
人陳威棣未將其玉山帳戶資料交付被告,被告顯然無向其要
求提供密碼之必要,亦徵被告確有取得告訴人陳威棣之玉山
帳戶資料。
⑺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向告訴人陳威棣謊稱:提供帳戶及手機
門號供他人使用,即可取得2萬到2萬5,000元,以湊足債務
整合款項云云,致使告訴人陳威棣陷於錯誤,並進而交付其
玉山帳戶資料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予被告。
⒌事實欄二㈤部分:
⑴依證人即告訴人陳威棣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9年3
月26日有去蘆洲中興街提領15萬元現金,被告說該款項是要
整合債務,共同被告廖帷同跟我一起去領錢,錢交給被告,
共同被告廖帷同當時亦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8至19頁);
且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帷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陳威棣
在109年3月26日21時有在車內把現金交給被告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184頁);而告訴人陳威棣於109年3月26日18時7分起
至19時13分止,有自其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內提領合計15萬元
之現金等節,此有其台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二第239頁);綜上,足見告訴人陳威棣有於
事實欄二㈤所示時、地,將15萬元現金交予被告等節,堪以
認定。
⑵另證人即告訴人陳威棣於偵查中證稱:109年3月26日被告又
說要幫告訴人時韻筑做債務整合,所以我依照被告指示,存
款1萬元到被告指定之陳廖香蓮中信帳戶等語(見偵22670卷
第411頁);參以告訴人陳威棣於109年3月26日23時34分向
被告稱:「多多(即被告),我存囉」,被告詢問稱:「一
萬嗎?」,告訴人陳威棣表示:「嗯」,被告覆以:「好」
等語,此有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在卷可參(見偵35165卷二
第52頁);且陳廖香蓮中信帳戶於109年3月27日2時18分4秒
有1萬元現金入帳,該1萬元旋於109年3月27日2時18分34秒
轉匯至王宣尹中信帳戶之紀錄一節,此有陳廖香蓮中信帳戶
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考(見偵35165卷一第99頁);綜上,
足見告訴人陳威棣有於事實欄二㈤所示時、地,依被告指示
將1萬元款項存入陳廖香蓮中信帳戶,隨即轉匯至王宣尹中
信帳戶。
⒍事實欄二㈥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威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9年3月27日我有
從台新銀行提領29萬元,我有詢問被告為什麼要那麼多錢,
被告說告訴人時韻筑的債務金額還不到,我領完錢後交給被
告及共同被告廖帷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至20頁)。
⑵查告訴人陳威棣於109年3月27日9時49分,有自其名下台新銀
行帳戶內提領29萬元之現金等節,此有告訴人陳威棣台新銀
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239頁)
;復查,被告於109年3月27日9時40分向告訴人陳威棣稱:
「啾媽(即告訴人時韻筑)早上說要你留一萬在身上生活,
你應該會拿29放我這」、「湊29交給我」等語,接著與告訴
人陳威棣相約見面,並於同日10時5分表示「我快到了」等
語,此有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在卷可佐(見偵35165卷二第5
3頁);核與告訴人陳威棣上開證述相符。
⑶綜上所述,另參酌王宣尹中信帳戶於109年3月27日13時20分
起至13時23分止,確有合計29萬元分次存入帳戶等節,此有
王宣尹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考(見偵35165卷二第2
61頁),堪信告訴人陳威棣有因被告所施詐術陷於錯誤,進
而於109年3月27日提領29萬元現金後,於同日10時許將款項
交付被告等節,至臻明確。
⒎事實欄二㈦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威棣於偵查中證稱:109年3月29日被告又稱
要幫告訴人時韻筑整合債務,所以我依照被告指示,存款1
萬元到被告指定之陳廖香蓮中信帳戶等語(見偵22670卷第4
12頁)。
⑵查告訴人陳威棣於109年3月29日向被告表示:「我剛有借到
錢,等等會匯款1萬到帳戶」等語,此有LINE對話紀錄文字
檔在卷可查(見偵35165卷二第95頁)。
⑶綜上,另參酌陳廖香蓮中信帳戶於109年3月29日8時29分確有
1萬元現金存入,該款項旋即於同日11時33分轉至王宣尹中
信帳戶等節,此有陳廖香蓮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
偵35165卷一第100頁),足認告訴人陳威棣有因被告所施詐
術陷於錯誤,進而於109年3月29日依被告指示將1萬元現金
存入陳廖香蓮中信帳戶,該筆款項最終由被告取得。
㈢由上所述,被告及共同被告廖帷同共同向告訴人陳威棣施以
可以債務整合方式解決告訴人時韻筑25萬元債務之詐術,被
告及共同被告廖帷同復以此為由向告訴人陳威棣收取上開財
物,參以告訴人時韻筑債務實際係由其本人清償完畢之情,
可見被告實際上確無將告訴人陳威棣交付款項用以為告訴人
時韻筑解決債務問題之真意,僅係藉所稱債務整合方案向告
訴人陳威棣詐取財物;至共同被告廖帷同則明確知悉被告所
稱債務整合方案係屬詐術之情況下,在場附和被告不實之說
詞,並參與收取部分財物之行為,與被告顯有詐欺財物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共同被告廖帷同亦應就告訴人陳威棣
遭詐騙之全部犯行,與被告同負共同正犯之責。
三、事實欄三部分:
㈠查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
時間,施以「詐騙時間及方式」所示之詐術,致使告訴人陳
怡文、告訴人陳喬惠及被害人李宥慧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
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所示金額匯款至陳
威棣玉山帳戶內,旋均遭提領一空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怡文、證人即告訴人陳喬惠、證人即被
害人李宥慧於警詢時證述相符(分見屏警卷第121至127頁;
110年度偵字第27093號卷【下稱偵27093卷】第15至17頁;
偵27093卷第19至22頁),並有陳威棣玉山帳戶交易明細(
見屏警卷第187至191頁),告訴人陳怡文手機擷圖、轉帳紀
錄(見屏警卷第152至166頁),被害人李宥慧匯款申請書、
LINE對話紀錄(見偵27093卷第45、71至77頁)等件在卷可
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共同被告廖帷同將提供帳戶資料可獲取對價之情告知被告
,由被告向告訴人陳威棣收取其玉山帳戶資料等情,業經認
定如前,而被告收取陳威棣玉山帳戶資料之目的既係出售予
他人,而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3人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
陳威棣玉山帳戶之時間復與被告取得該帳戶資料之時間相近
,則被告將陳威棣玉山帳戶資料交付不詳詐欺者後,由該詐
欺者持以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3人及後續洗錢工
具之情,即堪認定。
㈢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
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
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
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
何罪名為其必要。又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個
人金融帳戶之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當無任意交付他人使
用之理,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自會確實瞭解其用途,且該他人必與自己有相當信賴關係。
近來利用電話或網路途徑以各種理由取得詐欺、洗錢之人頭
帳戶之事例層出不窮,政府持續透過各種方式(如報章雜誌
、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
醒民眾提高警覺、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此已屬大眾周
知之生活經驗,倘行為人在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已
預見該帳戶有匯入來源不明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贓款)之
可能,縱行為人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惟其
交付當時既已預見可能發生之結果(被匯入來源不明之詐欺
贓款),仍心存僥倖而冒險提供,仍難認其無幫助詐欺與幫
助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帷同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我本來要把我自己的本子賣給朋友,但是人家
不要我的,我把訊息告訴被告,被告去找告訴人陳威棣買賣
帳戶,我沒有拿到本子,他們是交給被告,不是交給我,我
有看到交本子的經過(見原審卷二第178至179頁),可見共
同被告廖帷同將友人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徵求金融帳戶之訊息
告知被告後,由被告向告訴人陳威棣收取其玉山帳戶資料並
轉交他人;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被告將上開
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時,主觀上當已預見該帳戶有匯入不明來
源之資金之可能,其帳戶恐係供不法使用,其對於上開帳戶
嗣供收受、轉提詐欺贓款之用,並進而使被害人財產損失之
結果發生等情,當能預見,竟仍任由不詳身分之人使用上開
帳戶收受、轉匯贓款,可見被告主觀上有縱此等結果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被告辯解不採納之理由: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時韻筑及陳威棣於原審審理
時均未明確證述所謂債務整合方案內容,且共同被告廖帷同
亦證稱被告僅係介紹換錢管道,足見被告並未向告訴人時韻
筑及陳威棣謊稱債務整合方案云云(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
。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時韻筑於原審審理時雖曾證稱:「(問:王宣
尹當時如何跟妳說的?)她的意思是她有方法可以幫我,她
那時候並沒有講清楚是用什麼方法,我就只有聽,沒有下決
定」、「(問:妳的意思是,當時王宣尹沒有跟妳說要用什
麼方式處理?) 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至39頁),然其
後於同日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問:依妳當時的想法,為
何王宣尹可以幫妳處理債務,妳提到妳不知道什麼方式,妳
如何知道她有辦法幫妳?)…大概3月初,我從學校騎車回家
,因為那時候我的安全帽有藍牙,我是邊騎車邊跟她講,我
就問她的方法是什麼,她就是說她兼職的財務公司裡面有一
些人頭戶,先去門市辦電話號碼,換手機回來,然後再借款
,但是並沒有說是怎麼樣的借款,然後她就說這些借款的本
票會移轉到公司的人頭戶上,但是手機的部分要使用半年以
上,然後還跟我說錢要放在她身上,這樣才方便她整合債務
」、「(問:據妳的印象,王宣尹有無曾經跟妳說過,妳方
才提到的那些借款是不用償還的?)有」、「(問:王宣尹
是如何跟妳講的?)她的意思就是像我剛剛講的,她就是要
我去借款後,把我的名字換成別人的名字」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45頁),足見被告確有向告訴人時韻筑謊稱:可以債務
整合方案解決告訴人時韻筑債務云云。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威棣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問:王宣尹
當時有無宣稱她可以幫時韻筑整合債務?)我不記得了」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22頁),然其於同日審理時亦明確證稱:
「(問:交付時,你有無詢問這筆錢的用途?)我有問過他
們,他們說就是整合時韻筑的債務用的」、「(問:他們2
個說為了整合時韻筑的債務用的?)我在交付過程之後才去
找時韻筑」、「(問:在你跟廖帷同、王宣尹的接觸過程中
,你都有跟王宣尹、廖帷同當面確認這是為了整合時韻筑的
債務?)我有當面確認過」、「(問:你跟王宣尹確認,有
無跟廖帷同確認?)我有跟王宣尹、時韻筑、廖帷同確認」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至21頁),顯見被告確有向告訴人陳
威棣謊稱;以債務整合方案解決告訴人時韻筑債務云云,致
使告訴人陳威棣交付事實欄二㈠至㈦所示財物。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帷同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問:當時
你有無聽到王宣尹有跟時韻筑說,時韻筑可以依照王宣尹指
示去辦理手機門號借款,湊齊25萬元?)湊齊25萬元我倒是
沒有聽到,但是我知道王宣尹都在指示時韻筑,我上去聽到
的時候是這樣,但是我都在樓下抽菸,那天抽完菸之後,她
打電話叫我上去,我才上去的,我只有聽到後面那部分,她
詢問我的問題,就是問是不是在幫人家做代辦怎樣的,那種
問法」、「(問:有無聽到王宣尹有跟時韻筑說,借到的錢
要存到王宣尹的帳戶內?)我是沒有聽到她要存到誰的帳戶
」、「(問;有無聽到王宣尹跟時韻筑說半年後王宣尹會還
25萬元給時韻筑這件事?)沒有」、「(問:有無聽到王宣
尹跟陳威棣說,要他按照指示去辦理手機門號、地下錢莊借
款等方式去籌錢?)她都是介紹,都是說她的想法、她的認
知,然後她知道可以換錢的管道,我也跟他們說利息的高低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0至181頁),然其於同日審理時亦
證稱:「(問:她們談什麼內容?)我到樓上的時候,王宣
尹就跟時韻筑說,叫時韻筑自己問我,王宣尹是不是在做幫
人家整合債務的,我之前也有借過錢,也是這樣按照王宣尹
的方法下去結清,後來我就點頭,我說恩,就沒有多講話,
其實她們出去的時候我都在旁邊,我其實都不會多講話」、
「(問:依你的瞭解,王宣尹要怎麼幫時韻筑解決債務,你
在場聽到的內容是什麼?)她說什麼可以找另外一個人頭,
然後過戶過去,就變成那個人欠款,其實我也聽不太懂」、
「(問:你是說找個人頭把時韻筑債務過戶給那個人頭,時
韻筑就不用還錢?)是,好像就跟手機門號辦過戶是一樣的
意思,就是把這個債務轉給那個人頭去處理」、「(問:有
無提到要辦理手機門號,向地下錢莊或向借貸公司借款來解
決債務?)起初她們是說要走什麼地下錢莊,什麼手機換現
金,我一開始問她銀行有沒有欠款,如果沒有欠款,就可以
從銀行先借,那個利息可能比較低,再來就是走當鋪,當鋪
可能利息也比較低,不要直接到地下錢莊,這樣真的利息很
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2至174頁),是依其上開證述,
足認被告確有向告訴人時韻筑謊稱得以債務整合方案解決告
訴人時韻筑債務云云,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委無可
採。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辯稱:王宣尹中信帳戶實際上由共同被告
廖帷同使用,故實際取得告訴人時韻筑及陳威棣所交付財物
之人為共同被告廖帷同云云(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然查
,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帷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方
才提到王宣尹的中信帳戶是誰使用的?)她自己本人在使用
的」、「(問:網路銀行是綁誰的?)綁在王宣尹的手機裡
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4至175頁),而否認被告上開辯
解之真實性,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空言辯解其帳戶係
共同被告廖帷同使用云云,已難採信,況告訴人時韻筑於事
實欄一㈡、㈣、告訴人陳威棣於事實欄二㈡、㈥均係交付現金予
被告等情,業如前述,倘若被告未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而係
由共同被告廖帷同實際取得告訴人2人所交付之財物,告訴
人時韻筑及陳威棣大可將現金直接交付予共同被告廖帷同即
可,殊無交付予被告之必要,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辯詞,
尚非可採。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復辯稱:被告案發當時遭受共同被告廖帷同
暴力虐待,其不得不配合云云,並提出其衛生福利部保險對
象門診申報紀錄表明細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
第61至63頁)。然查,觀之被告所提出衛生福利部保險對象
門診申報紀錄表明細表影本(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其內
容僅顯示被告有多次就醫紀錄(包含至皮膚科、婦產科及耳
鼻喉科),然無從得知其就醫情形是否係遭共同被告廖帷同
暴力相向所致,且依證人即告訴人陳威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在你跟王宣尹、廖帷同接觸的過程中,有無看過
他們2人之間的互動,包含廖帷同對王宣尹有任何言語或肢
體暴力的情形?)當時他們是感情融洽,因為畢竟王宣尹快
生了」、「(問:有看到可能廖帷同對王宣尹有任何言語脅
迫、威脅或王宣尹看到廖帷同有表現出害怕、驚恐的樣子?
)就我當時接觸的過程中沒有發現這樣的情形」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32頁),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詞,無足採信。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末辯稱:被告稱收購帳戶之目的係供星城線
上賭博網站遊戲幣使用,且係共同被告廖帷同透過被告詢問
告訴人時韻筑及陳威棣是否要販賣其等名下銀行帳戶,被告
主觀上並不知悉該帳戶係供詐騙第三人所使用,況共同被告
廖帷同亦證稱:並未看到告訴人陳威棣有交付提款卡予被告
,亦不知悉被告是否有將告訴人陳威棣玉山帳戶資料交予詐
騙集團使用等語,故無從認定被告有將告訴人陳威棣玉山帳
戶資料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
)。然查:
⒈告訴人陳威棣明確證述將其玉山帳戶資料交付被告,業如前
述,且被告於109年3月26日22時54分許,向告訴人時韻筑詢
問告訴人陳威棣之玉山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節,此有LINE對話
紀錄文字檔在卷可參(見偵35165卷二第52頁),顯見告訴
人陳威棣確有將其玉山銀行提款卡交付予被告,被告始有詢
問其密碼之必要,再參以該玉山帳戶資料嗣後確遭詐欺集團
作為收取贓款之用,已如前述,亦徵被告非僅為共同被告廖
帷同詢問告訴人時韻筑及陳威棣是否要販賣其等名下銀行帳
戶,其亦有參與提供陳威棣玉山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
犯行甚明。
⒉被告雖辯稱:僅知悉收購帳戶之目的係供星城線上賭博網站
遊戲幣使用云云。然自賭博營利者之角度觀之,有關賭金之
收受,如透過素未謀面之他人帳戶進出,則金錢流失之風險
大增,且因賭博營利之行為,在我國向為法所明禁,若非為
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查緝之故,賭博營利者實不必冒險使用他
人帳戶進出自己之犯罪所得,此乃具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所
可輕易知悉,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就此自難
諉稱不知,是被告對於將陳威棣玉山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
能涉及詐騙,已有預見,其對於提供陳威棣玉山帳戶資料予
身分不詳之人,可能會讓他人以該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一節,
主觀上並非毫無認識,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顯非可
採。
參、論罪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109
年3月26日至同年月30日間某時)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
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且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
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舊法),修正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
間時法);又該條文再次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
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新法
)。依舊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新法規定,行為人均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之要件。本件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雖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所得,惟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否認犯罪,故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後之洗
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之相關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㈤、二㈠至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㈤、二㈠至㈦所為,雖均有以債務整合名義
多次向告訴人時韻筑及陳威棣收取財物之行為,然各係基於
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以相同之手法,侵害告訴人時韻筑及
陳威棣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
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就多次向告訴人時韻
筑及陳威棣收取財物之行為,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與共同被告廖帷同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事實欄三所示交付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並導致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告訴人及被害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與共同被告廖帷同係先對告訴人
時韻筑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後,因告訴人陳威棣欲幫告訴
人時韻筑還款,被告與共同被告廖帷同再向告訴人陳威棣施
以詐術,顯係出於不同之犯罪決意所為;而事實欄三部分係
於收取陳威棣玉山帳戶資料後再交付他人,其犯意及行為態
樣亦與事實欄一、二不同。是被告就事實欄一至三所為,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為,係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⒉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始終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自無
從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前揭事實欄一、二所示共同詐欺取
財罪(共2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被告趁告訴人時韻
筑因債務問題承受龐大經濟壓力,並利用告訴人陳威棣願幫
當時告訴人時韻筑償還債務之善意,以債務整合方案之詐術
,使告訴人時韻筑及陳威棣2人陷於錯誤而多次交付財物,
侵害告訴人時韻筑及陳威棣2人之財產法益,兼衡被告未坦
承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時韻筑及陳威棣2人所受損害之犯
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時韻筑及
陳威棣2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一所犯
詐欺取財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就事實欄二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量
處有期徒刑9月。另說明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詐得之未
扣案之手機門號SIM卡4張(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
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三星手機1支、現金15萬4,9
00元;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所詐得之未扣案手機門號SIM
卡3張(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iPh
one11手機2支、現金55萬4,000元,均屬本案之犯罪所得,
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等旨。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洵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沒收亦無不當,應予維持。至原判決就前
揭事實欄二所示被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其主文欄雖記載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門號SIM卡「貳」張(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其主文欄既已
載明3筆門號,且於理由欄亦記載此部分手機門號SIM卡「3
」張應沒收之,則原判決關於上開主文記載手機門號SIM卡
「貳」張,顯係誤寫,雖有瑕疵,惟不影響判決本旨,由原
審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更正即可,尚無為此撤銷原判決
之必要。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關於
上開共同詐欺取財共2罪部分不當,然其所辯各節俱非可採
,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被告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
駁回。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事實
欄三所示犯行,原判決理由欄亦同此認定,然原判決事實欄
三卻記載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為
之,其事實及理由已有未合;又被告既為幫助犯,且依被告
之犯罪情節,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
未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卻未敘明其理由,自有未當。被告
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幫助洗錢部分既
有前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告訴人陳威棣之
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造成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使詐欺者得以
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而被告對此始終否認犯行,迄今
未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彼等之損
失,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
生損害及未獲得利益,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三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沒收部分: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
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款項存入本案帳戶後已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而無查獲扣案,且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欺
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
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卷內復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獲得任何不法利得,自無從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追徵。
陸、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受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陳怡文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3月21日起,以LINE暱稱「SM百家連勝數據」與陳怡文聯繫,謊稱可使用其提供之投資網站「SF尚發娛樂城」匯款投資云云,致陳怡文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09年3月30日14時21分/9萬元 2 告訴人陳喬惠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2月5日起,以LINE暱稱「縱海線の頭哥」與陳喬惠聯繫,謊稱可使用其提供之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云云,致陳喬惠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09年3月30日14時31分/6萬5000元 3 被害人李宥慧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3月29日起,以LINE暱稱「Max麥哥」與李宥慧聯繫,謊稱可使用其提供之投資網站匯款進行投資云云,致李宥慧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①109年3月30日18時45分/5萬元 ②109年3月30日18時51分/5萬元 ③109年3月31日13時52分/15萬元
TPHM-113-上訴-2648-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