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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交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春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春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9時許」 更正為「17時許」、第7行「自用小貨車」後補充「(無人 受傷),及證據部分「雲林縣警察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更正為「雲林縣警察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更正為「2份」,並補充「駕籍 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核被告楊春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參、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 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 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自難諉為不知,竟漠視國家禁令 及用路人之安全,為本案酒後駕車上路之犯行,並肇致交通 事故,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 重,亦對交通安全造成相當危害,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無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被告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56毫克,然幸而未造成自身及他人嚴重傷亡;兼衡其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 揭露,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 引程序法條)。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1號   被   告 楊春嵩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春嵩於民國114年1月17日15時許至15時30分許,在雲林縣 斗六市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9 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追撞 同向在前停等紅燈由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為警據報到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2分許,對楊 春嵩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春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為證人劉○○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公共危險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處理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查獲照片 10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羅鈺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

2025-03-04

ULDM-114-虎交簡-32-2025030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19 、8620、8686、9709號),前經裁定由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並辯論終結在案,惟因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8919號認被告涉犯同一案件移送併辦,本件被告可能 有其餘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而有再行調查之必要,爰命再 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ULDM-114-易-105-2025030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宗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數罪,經本院以113年簡字第227號判 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前揭刑事裁判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罪刑係以單一判決所宣告,並非有數裁判之情形,不符刑法 第53條所定之要件,是聲請意旨稱本件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一節,難認有據。  ㈡又本院113年簡字第227號判決已說明,就受刑人如聲請書附 表所示之罪不定執行刑之理由,係考量受刑人尚有其他施用 毒品、竊盜等案件偵查中或業經起訴,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罪與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爰不予併 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 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要求。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定應執行刑應保障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 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並因其另犯相關案件,由他院審結,應俟其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此 亦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號判決採認;另參照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意 旨,科刑處罰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痛苦之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成效果,非 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 ,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因而定執行刑採限 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各罪彼此間關連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 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合實質 平等原則、罰責相當之要求,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具體而 言,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 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 同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之個人法 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 則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 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是 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應受上開判決理由及最高法院裁定之拘 束,應待其另案相關案件確定後再一併聲請定執行刑。  ㈢審酌受刑人目前就聲請書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期尚未開始執行 ,且受刑人除聲請書附表所示之案件外,另有竊盜案件,業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朴簡字第507號判決有期徒刑 3月,及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現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 理中,考量前揭案件起訴時間均在附表所示判決確定日即11 3年11月22日前,顯見另案犯罪時間均係在附表所示判決確 定日之前。況經本院調閱本件執行卷宗核閱,未見檢察官曾 調查過受刑人是否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外受刑人尚有涉 及其他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偵查中,是受刑人在聲請書附表所 示之宣告刑期期滿前,應可能有他案合於定應執行刑之情形 ,而需經檢察官再聲請定應執行刑。  ㈣據上,本件並非有「數裁判」之情形,而不合於刑法第53條 所定要件,且若本院先就附表所示案件為定刑,日後另有確 定裁判加入時,後案可能考量本案已定刑度,復僅選擇加計 刑期遞增刑度,而不考量重定刑期,選擇酌定低於本院所定 刑度,如此恐有影響後案定刑之裁量空間,且造成不利受刑 人之情形。本院認本件既不符合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法定要件,且無立時定刑之急迫性,定刑對受刑人亦恐有不 利之虞,故檢察官聲請就聲請書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 刑,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共同犯竊盜罪 共同犯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1月28日 112年11月29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1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11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27號 113年度簡字第227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7日 113年10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27號 113年度簡字第227號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22日 113年11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17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17號

2025-02-27

ULDM-114-聲-27-20250227-1

毒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398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 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10 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之前居處內,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及將海洛因以 捲菸吸食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嗣因被告另案通緝,為警於113年10月 14日14時15分許,在上開居處前查獲,並對其執行附帶搜索 ,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2組,復於同日16時55分許徵得其 同意(聲請書漏載,逕予補充)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 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 定。又前開所謂「3年後再犯」,係只要本次再犯(不論時 間係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點,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 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所指之被告於聲請意旨所載時、地,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毒偵卷第103至105頁),並有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 113年11月4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雲林縣警察 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毒偵卷第23、25、27頁、第29至35頁)各1份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 認定。 四、被告既有前述施用毒品之行為,且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2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 於88年11月1日、89年3月13日,各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1號 、89年度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 戒治成效合格,獲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6月20日釋放 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刑事責任部分業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1年4月21日 ,以90年度訴字第43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惟因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 遵守事項,復經本院以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再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92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接續 執行上開刑期,於93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後即 未再經觀察、勒戒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準此 ,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 本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 五、本案檢察官斟酌個案情節後,選擇向本院聲請裁定觀察、勒 戒,此乃檢察官之自由裁量權,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且被告 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 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 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 、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毒品戒癮治療 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除於本案繫屬於本院時因另案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9月、3月確定,並於113年10月14日入監執行外 ,另涉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056號、114年 度易字第56號為有罪判決,復有其他案件由雲林地檢署、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可以預見若被告前開案件經判處有罪,則被告勢必將入 監執行非短之刑期,若給予以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屆時 被告將無法依時限履行相關條件,本案檢察官斟酌個案情節 後,選擇向本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其裁量並無重大明顯 瑕疵,應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及 經本院函詢檢察官對其聲請觀察勒戒之意見時均表示無意見 等情,有偵訊筆錄、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各1份附卷可參, 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ULDM-114-毒聲-9-20250227-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穎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9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穎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穎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 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 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自難諉為不知,但其卻漠視國家 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竟仍在飲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枉顧 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 全之危險,且不慎擦撞他人停在路旁之車輛,幸未造成他人 傷亡,復參以其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6毫克( MG/L),已超出標準值甚高,且其曾二度因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佐,本案再犯相同案件,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 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亦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傷(未就醫),使其 自身付出一定之代價;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9號   被   告 吳穎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穎奇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4年1月27日17時許,在雲 林縣林內鄉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7時許後,駕駛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駛於道路。嗣於同 日18時43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00巷0號前,不慎與蔡 瑞嘉停放路邊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張誕昇停放路 邊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吳穎奇左額頭受 傷,其餘無人受傷),經到場處理之警員於同日19時25分許 ,測得其吐氣後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36毫克,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穎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 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各 乙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顏 鸝 靚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ULDM-114-六交簡-45-202502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于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3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于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于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 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刑事 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本院屬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 屬正當。爰衡酌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 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該行為 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偶發性 、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 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 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兼顧刑罰 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暨受刑人對於本案如何定 應執行刑無意見等情,有本院定刑陳述意見調查表1份存卷 可佐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彭于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21日(聲請書誤載31日,逕予更正) 113年2月3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15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4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31號 113年度易字第517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8日 113年12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31號 113年度易字第517號 確定日期 113年9月20日 114年1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922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93號

2025-02-27

ULDM-114-聲-154-20250227-1

單聲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菘澤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113年度偵字第3611號),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執他字第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菘澤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1 3年度易字第727號判決不受理確定,本案扣案之電擊棒1個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 第351號),係同案被告陳泓邑(經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 第3611號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用 以實施本案犯罪行為即敲打告訴人江欣杰使用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之擋風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 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詢及偵訊筆錄附卷可佐,勘認該扣 案物係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所有,而無正當理由提供予 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3項 前段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 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 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除有刑法第38條第 3項所定經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之情形外,須屬於 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3611號提起公訴後,經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撤回告訴,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727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 定等情,有卷附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扣案之電擊棒1個,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27號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 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泓邑之警詢及偵訊筆錄、本院113年 聲搜字第120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紀錄畫面截圖、現場及 扣押物照片7張存卷可憑,惟參以被告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 727號準備程序時陳稱:這支電擊棒是朋友陳泓邑車上的, 不是我的等語(見本院易卷第54頁);證人陳泓邑於偵查時 亦證稱:電擊棒一直是放在我車上,被告就從車上拿下去砸 等語(見偵卷第110頁)。足見該扣案之電擊棒係被告在證 人陳泓邑車上臨時取用之物,應為證人陳泓邑所有,非屬被 告所有之物,是本件聲請與刑法3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尚 有未合。又依現存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該電 擊棒係證人陳泓邑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使用,揆諸前揭說 明,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該扣 案電擊棒,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ULDM-114-單聲沒-23-202502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85 、5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23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裁定由法 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宏元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1至11行所載前科,更正為「黃宏元前因①詐欺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5年度易 緝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3月確定(徒刑期間105年5月31日至106年6月24日); ②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緝字第1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徒刑期間106年6月25日至106年10 月24日);③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3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徒刑期間106年10月25日至107年8 月24日);④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87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刑期期間107年8月25日至107年1 0月3日);⑤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 第4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共2罪)、4月、3月 (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7年1 0月4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9年10月3日),上開①至⑤案接續 執行後,於109年4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①至④案均已執 行完畢),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5月6日,於110年6月 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證據更正及增列:  ⒈所載「陳建文提供之電話撥打紀錄截圖」更正為「告訴人陳 建文提供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⒉增列「告訴人尤秀中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宏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先後以相同詐術詐騙告訴人尤 秀中,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而 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始為合理,而應論 以接續犯。  ㈢被告對告訴人陳建文、尤秀中所犯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現行刑事訴訟 法之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檢察官自得於起 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 院。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如經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之 犯罪事實欄,且起訴後併送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之偵查卷內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附卷,即可認檢察官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已於起訴時提出主張,且尚難謂完 全未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0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成立累犯之上開前案,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 於起訴書上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及表明本案與前案詐 欺案件之罪質相同,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是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為累犯,且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2罪罪質相 同,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確實悔改,核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從而,檢察 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自屬有理(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㈤爰審酌被告有多次詐欺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竟猶不知惕 勵,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一時貪念,再犯本案2次 詐欺犯行,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遵法意識薄弱,對 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殊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遲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損害;兼衡本案犯罪情節、手段、目的,及被告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健康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 露,見新北地檢署偵緝3188卷第6至9頁、第12、14頁、第16 至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詐欺犯行 分別自告訴人陳建文取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 及自告訴人尤秀中取得現金5萬元,均為其犯罪所得,雖均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怡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黃宏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黃宏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8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86號   被   告 黃宏元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宏元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緝 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5年簡字第409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2次)、3月(2次) 、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易緝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易字第435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入 監執行後,於民國109年4月9日縮刑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1 09年9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黃宏元明知其未婚無配偶,且並無還款之能力以及真意,於1 12年7月9日12時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陳建文 所管理之寺廟內,向陳建文佯稱因急需用錢而欲借款,稍後 會請太太來還錢云云,並提供其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 號碼供陳建文撥打確認,以此取信於陳建文,使陳建文陷於 錯誤,當場即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予黃宏元 。詎黃宏元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不知去向,未依約前來還 款且聯繫無著,陳建文始知受騙。  ㈡黃宏元輕易騙得前開款項後竟食髓知味,又於112年9月25日8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旁,搭乘尤秀中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於乘坐期間向尤秀中佯稱有 簽注明牌可以提供,保證一定中獎云云,尤秀中遂不疑有他 ,駕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領取現 金後,當場即交付現金4萬元予黃宏元。嗣尤秀中提議要與 黃宏元一同前往簽注,黃宏元復承前開犯意,接續佯稱其有 朋友要到機場,請尤秀中先前往六福客棧搭載其朋友,其留 在現場為由,又向尤秀中索要1萬元,尤秀中因而陷於錯誤 ,再將該1萬元現金交予黃宏元。嗣尤秀中前往六福客棧, 未見黃宏元所稱友人時,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陳建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尤秀中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宏元於警詢時以及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文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尤 秀中於警詢時以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互核一致,且有告訴人 陳建文提供之電話撥打紀錄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 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所犯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 ,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再 犯本案罪質相同之罪,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 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 告本案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又被告分別詐得之款項1萬2,000元、5萬元,為其 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 告訴人陳建文、尤秀中,故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胡 君 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ULDM-114-簡-50-20250226-1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春金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971、91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4年度交訴字第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春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致陳明寬」補 充為「致陳明寬受有肋骨骨折併頭部外傷等傷害,經」;證 據部分增列「被告顏春金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雲林縣警 察局虎尾分局113年8月13日雲警虎偵字第1131002068號函及 所附相驗照片、職務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駕 駛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2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 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待員警據報趕往現場,並 於員警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 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 察局虎尾分局鹿寮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產業道路無號誌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造成被害人與其家 人天人永隔,留下一輩子的遺憾,違反義務程度非微,所為 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於本院審 理中即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賠償完畢,此有本 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6號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交訴卷第27至28頁、第35至36頁)各1份在卷可憑, 足見被告坦然面對犯行與努力彌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害,犯後 態度尚佳;衡以被告之過失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交 訴卷第37頁所載),及被害人家屬就本案量刑表示收到賠償 金,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參上開調解筆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過失而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可見被告於犯後已獲取 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本院因認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 警惕,前述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 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所述生活狀況、刑罰教化功能及禁止 過苛原則,認無庸在緩刑期間附加條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71號                    113年度偵字第9163號   被   告 顏春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春金於民國113年8月8日16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自 用小貨車沿雲林縣元長鄉同安路後方、和榮意廠前產業道路 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至元長鄉鹿北村同安路48號旁產業道 路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做隨時停車準備。而依當時白天自然日照,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陳 明寬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不慎 與陳明寬發生碰撞,致陳明寬送往天主教若瑟醫院急救後仍 到院前心跳停止死亡。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春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46張、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11月15日嘉監鑑字第1133039008A號函暨鑑定意見書。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之事發時間、地點、經過及肇事車輛情形,及被告有過失之事實。 3 天主教若瑟醫院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相關資料、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陳明寬因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送醫到院前已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羅 昀 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6

ULDM-114-交簡-22-202502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景文 余鎧澤 林昇淵 劉名翔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915、8163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就被 告等被訴妨害秩序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 程序(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604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乙○○、丙○○均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甲○○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所載被告戊○○、甲○○、乙 ○○、丙○○所涉傷害部分,經告訴人丁○○撤回告訴,本院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下述;證據增列「被告4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照片1張、告訴人 傷勢及告訴人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偵查報告、本院1 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 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 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 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 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 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又本罪既屬妨害秩 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 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 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 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糾集 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 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 亂之犯意存在。再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三人以上,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 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 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 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 。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 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 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 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 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 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 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 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 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 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 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 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619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戊○○、甲○○、乙○○ 受被告丙○○邀集,前往本案屬公眾得出入場所之雲林縣斗六 市「黑白切」餐廳內找告訴人理論,而被告4人在上開過程 中,對於所為將使他人感受恐懼或危害有所認識,猶決意為 之,堪認被告4人主觀上確有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3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之故意;又被告4人在該處所為,在場之人均 得以見聞,倘衝突加劇,更可能波及其他在場之店家客人、 行人及車輛,足認被告4人上開行為,已形成、營造出暴力 氛圍,致他人產生唯恐遭受波及之恐懼不安感受,實際上確 有使風險外溢而危及社會安寧秩序之可能性,是被告4人上 開行為已符合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戊○○、甲○○、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 四、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 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 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 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 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 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 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 ,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 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4人間,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 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 」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 。 五、爰審酌被告丙○○與告訴人前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戊○○、甲 ○○、乙○○與丙○○一同前往公眾得出入之雲林縣斗六市「黑白 切」餐廳後,竟未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仗勢對告 訴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對公共秩序及公眾或他人安寧造成 相當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尚知悔悟與反省,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上開調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份存卷可佐,堪認渠等犯後態度尚佳;佐以被告 丙○○因本案亦受有頭皮鈍傷、前胸壁挫傷併疼痛等傷害,有 洪揚醫院診斷證明書(偵7915卷第185頁)1份在卷供參;兼 衡被告4人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 告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訴字卷第83頁所載),復考量被 告4人之前科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所參與之犯罪程 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之說明  ㈠查被告戊○○、丙○○、乙○○前均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固非可取,惟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 損害,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戊○○、丙○○、乙○○已努力彌補告 訴人所受之損害,並獲得告訴人諒解,堪認其等已知悛悔。 本院審酌被告戊○○、丙○○、乙○○雖誤蹈法網,然經本案偵、 審程序,當知所警惕,尚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等反社 會行為之目的,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至被告甲○○前於111年間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 112年5月18日確定等情,此有被告甲○○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是被告甲○○本案犯行尚與緩刑要件不符,無法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緩刑。 七、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4人於前述犯行時,被告丙○○基於傷害他 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面部,留守上揭車輛之被告 戊○○、乙○○及甲○○等人見狀,即基於與被告丙○○共同傷害他 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戊○○壓制告訴人限制其行 動,並以身體隔開前來勸架之在場人員,被告甲○○則持現場 之塑膠椅控制、毆打告訴人,以及腳踹告訴人,使告訴人受 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胸腹及背部鈍挫傷等傷勢。因認 被告4人亦均涉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上揭所為犯刑法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 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91頁),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4人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 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15號                    113年度偵字第8163號   被   告 戊○○ (年籍資料詳卷)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因不滿丁○○工程會勘行程未事先通知,於民國113年7月 12日19時32分許,先傳送「不要跑」等文字訊息與丁○○(所 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同日20時20分 許,搭乘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雲林 縣○○市○○路000號「黑白切」餐廳,由丙○○先行至店內與丁○ ○對談,詎雙方一言不合,丙○○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徒手毆打丁○○面部,留守上揭車輛之戊○○、乙○○及甲○○等 人見狀,基於與丙○○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乙○○ 、戊○○壓制丁○○限制其行動,並以身體隔開前來勸架之在場 人員,甲○○則持現場之塑膠椅控制、毆打丁○○,以及腳踹丁 ○○,使丁○○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胸腹及背部鈍挫傷 等傷勢。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現場錄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 獲。 二、案經丁○○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丙○○坦承有傷害告訴人丁○○,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犯行,辯稱:我認為我們沒有群毆告訴人。 2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及妨害秩序犯行,辯稱:我沒有動手,因為有一群人圍在被告丙○○旁邊所以我拉開告訴人的朋友等語。 3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甲○○坦承拉持現場之塑膠椅控制、毆打告訴人,以及腳踹告訴人之事實。 4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傷害及妨害秩序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我只是去勸架的等語。 5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胸腹及背部鈍挫傷、上肢鈍挫傷等傷勢之事實。 7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30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8 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丙○○徒手毆打告訴人,被告乙○○、戊○○拉住告訴人限制其行動,並以身體隔開前來勸架之在場人員,被告甲○○則持現場之塑膠椅控制、毆打告訴人,以及腳踹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戊○○、甲○○及乙○○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 0條第1項後段之下手實施公然聚眾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等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丙○○等人於上開 時、地,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 遂罪嫌一節。惟按殺人(含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 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準 。又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 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 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 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 之犯意。故而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 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 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 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 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5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丙○○等人固有毆打告訴人之行為,然觀 諸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重,且細繹本件案發之起因,係告訴 人與被告丙○○僅係因工程會勘之公務問題衍生本案糾紛,案 發期間亦有其他在場人員勸阻,是此應係偶發性事件,難認 被告丙○○等人有堅決致告訴人死亡之動機或犯意。綜上,堪 認被告丙○○等人僅係基於傷害犯意而攻擊告訴人,並無置告 訴人於死之意欲甚明。是被告丙○○等人毆打告訴人致其受傷 之行為,應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尚難以刑法殺人未遂之罪 責相繩。惟此部分事實如成立犯罪與前開傷害之犯罪事實, 何屬同一犯罪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曹瑞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6

ULDM-114-簡-67-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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