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85
、5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23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裁定由法
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宏元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1至11行所載前科,更正為「黃宏元前因①詐欺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5年度易
緝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3月確定(徒刑期間105年5月31日至106年6月24日);
②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緝字第1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徒刑期間106年6月25日至106年10
月24日);③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3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徒刑期間106年10月25日至107年8
月24日);④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87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刑期期間107年8月25日至107年1
0月3日);⑤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
第4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共2罪)、4月、3月
(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7年1
0月4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9年10月3日),上開①至⑤案接續
執行後,於109年4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①至④案均已執
行完畢),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5月6日,於110年6月
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證據更正及增列:
⒈所載「陳建文提供之電話撥打紀錄截圖」更正為「告訴人陳
建文提供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⒉增列「告訴人尤秀中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宏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先後以相同詐術詐騙告訴人尤
秀中,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而
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始為合理,而應論
以接續犯。
㈢被告對告訴人陳建文、尤秀中所犯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現行刑事訴訟
法之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檢察官自得於起
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
院。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如經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之
犯罪事實欄,且起訴後併送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之偵查卷內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附卷,即可認檢察官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已於起訴時提出主張,且尚難謂完
全未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0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成立累犯之上開前案,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
於起訴書上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及表明本案與前案詐
欺案件之罪質相同,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是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為累犯,且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2罪罪質相
同,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確實悔改,核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從而,檢察
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自屬有理(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㈤爰審酌被告有多次詐欺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竟猶不知惕
勵,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一時貪念,再犯本案2次
詐欺犯行,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遵法意識薄弱,對
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殊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遲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損害;兼衡本案犯罪情節、手段、目的,及被告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健康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
露,見新北地檢署偵緝3188卷第6至9頁、第12、14頁、第16
至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詐欺犯行
分別自告訴人陳建文取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
及自告訴人尤秀中取得現金5萬元,均為其犯罪所得,雖均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怡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黃宏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黃宏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8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86號
被 告 黃宏元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宏元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緝
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5年簡字第409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2次)、3月(2次)
、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易緝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易字第435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入
監執行後,於民國109年4月9日縮刑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1
09年9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黃宏元明知其未婚無配偶,且並無還款之能力以及真意,於1
12年7月9日12時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陳建文
所管理之寺廟內,向陳建文佯稱因急需用錢而欲借款,稍後
會請太太來還錢云云,並提供其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
號碼供陳建文撥打確認,以此取信於陳建文,使陳建文陷於
錯誤,當場即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予黃宏元
。詎黃宏元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不知去向,未依約前來還
款且聯繫無著,陳建文始知受騙。
㈡黃宏元輕易騙得前開款項後竟食髓知味,又於112年9月25日8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旁,搭乘尤秀中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於乘坐期間向尤秀中佯稱有
簽注明牌可以提供,保證一定中獎云云,尤秀中遂不疑有他
,駕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領取現
金後,當場即交付現金4萬元予黃宏元。嗣尤秀中提議要與
黃宏元一同前往簽注,黃宏元復承前開犯意,接續佯稱其有
朋友要到機場,請尤秀中先前往六福客棧搭載其朋友,其留
在現場為由,又向尤秀中索要1萬元,尤秀中因而陷於錯誤
,再將該1萬元現金交予黃宏元。嗣尤秀中前往六福客棧,
未見黃宏元所稱友人時,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陳建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尤秀中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宏元於警詢時以及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文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尤
秀中於警詢時以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互核一致,且有告訴人
陳建文提供之電話撥打紀錄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
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所犯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
,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再
犯本案罪質相同之罪,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
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
告本案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又被告分別詐得之款項1萬2,000元、5萬元,為其
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
告訴人陳建文、尤秀中,故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胡 君 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