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衍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7
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衍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衍惟(暱稱「皮皮」、「陳金城」)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
,加入蔡嘉強(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29號判決)、「
酷哥」等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另案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由蔡嘉強擔任面交車
手,從事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黃衍惟與蔡嘉強、「酷哥」
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前曾於112年3月間,以LINE
暱稱「楊婉琳」、「開戶專員-陳義明」向陳文武佯稱:可
帶其投資獲利等語,致陳文武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予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陳文武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陳文武即配
合警員與「開戶專員-陳義明」相約於112年6月18日13時4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北縣員山店」面
交款項,蔡嘉強於同日上午,接獲黃衍惟指示於上開時間向
陳文武收取新臺幣(下同)76萬元現金,並先至高鐵高雄站內
廁所之角落,拿取附表所示編號1至7所示之物品,由蔡嘉強
依黃衍惟指示穿戴該假髮於上開時、地向陳文武出示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張智成」名義之工作證,表示其為「
張智成」並向陳文武收取1萬6,000元之現金及玩具紙鈔後,
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附表編號7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1
張(記載「陳文武」,並有偽造之「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張智成」署押各1枚)給陳文武,表示「永興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受款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文
武及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俟蔡嘉強點收完畢欲離開之際
,警員當場表明身分逮捕蔡嘉強,並扣得上開物品。嗣經警
將現儲憑證收據送鑑定後,採得黃衍維之指紋,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4、51頁),並經證人即同案共犯蔡嘉
強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77788號偵查
卷宗第12至16、67至68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陳文武於警
詢中指訴歷歷(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7至19頁),復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1日刑紋字第1120092374號鑑定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影本及永興證券
工作證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查獲現場照片
、扣案物品照片、扣案手機內之聯絡人、對話訊息、購票紀
錄、通話紀錄等翻拍照片及扣案面額千元紙鈔翻拍照片等資
料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7至9、23至26、29至40頁),
另有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所犯為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3項所列情
形,且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依上開說明,並無適
用該條例論罪之問題。
㈡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著手本案詐欺犯罪行為之實施,惟告
訴人未因受騙而交付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張智成」署押各1枚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被告將本案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分別持以出示或交付與
告訴人而行使之,其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
別為行使上開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蔡嘉強、「酷哥」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其係以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至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所為亦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
文書罪,然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等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
告知被告另涉犯此部分罪名(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3、48頁)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㈦其雖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生詐欺取財之結果,
其犯罪尚屬未遂犯,爰就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㈧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
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
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
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揆諸前開
規定,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前揭方式詐取告訴人之金錢未遂
,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之法治
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均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並非負責籌劃犯罪計畫
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提供附表所示
之物品給蔡嘉強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角色;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㈩沒收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定有
明文,自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
係被告交付給蔡嘉強或蔡嘉強所有,並持以詐騙告訴人所用
之物,業據蔡嘉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中供述明確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⒉至附表編號7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文書均已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毋庸再重
複諭知沒收。
⒊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這次還沒有領到報酬等語(見本
院金訴字卷第52頁),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
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
⒋此外,告訴人交付與蔡嘉強之面額1,000元鈔票16張及玩具紙
鈔7疊,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
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宗第29頁),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
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詐騙未遂部分,
亦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嫌等
語。
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
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
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
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
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
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
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查被告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被告指示蔡嘉
強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先至高鐵高雄站內廁所之角落,拿
取附表所示編號1至7所示之物品,然因告訴人察覺報警,且
交付預先準備之假鈔及現金,被告及蔡嘉強並未取得詐欺集
團成員所欲詐取之款項,是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
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
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原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假髮 1頂 2 工作證 1張 3 IPHONE 10手機 1支 4 SIM卡(編號1) 1張 5 紅條紋帆布手提袋、行動電源、IPHONE充電線 各1個 6 現儲憑證收據 1張 7 現儲憑證收據(其上記載「陳文武」)其上偽造之「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張智成」署押各1枚 1張
PCDM-113-金訴-1583-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