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錄影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31-40 筆)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錄影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34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張芝菡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2日駁回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之裁定(113年度聲 字第26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請人張芝菡(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2月16 日向原審法院提出「刑事異議狀」,觀其內容係對原審113 年度聲字第2618號駁回其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光碟有所不服, 其真意應是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二、「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 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 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受送達人如以租用之○○○○○○作為送 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為送達,且以 應受送達之訴訟文書到達該○○○○○○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 達人有無至○○○○○○○○○實際取出,或是否依郵局之通知領取 郵件而有不同。 三、經查,抗告人因竊盜案件,向原審法院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光 碟,經原審於113年11月22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618號裁定駁 回其聲請,該裁定於同年月28日送達至抗告人所指定送達處 所即臺北○○00○000○○○,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見聲字卷第2 3頁)、本院113年12月27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可稽。抗 告人雖係於113年12月6日實際領取信箱內之上開裁定,惟於 已合法送達之日期並無影響。則其抗告期間,應自送達裁定 之翌日即113年11月29日起算10日,又因前揭○○○○○○設在臺 北市,無在途期間可加計,故其抗告期間至113年12月9日即 已屆滿(抗告期間本應於113年12月8日屆滿,但該日為星期 日,故遞延至113年12月9日星期一即屆滿)。抗告人遲至11 3年12月16日下午始向原審法院提出書狀,有刑事異議狀上 之原審法院收狀戳章(見本院卷第13頁)可憑,其抗告顯已 逾越法定抗告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HM-113-抗-2734-2024123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衍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7 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衍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衍惟(暱稱「皮皮」、「陳金城」)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 ,加入蔡嘉強(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29號判決)、「 酷哥」等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另案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由蔡嘉強擔任面交車 手,從事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黃衍惟與蔡嘉強、「酷哥」 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前曾於112年3月間,以LINE 暱稱「楊婉琳」、「開戶專員-陳義明」向陳文武佯稱:可 帶其投資獲利等語,致陳文武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予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陳文武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陳文武即配 合警員與「開戶專員-陳義明」相約於112年6月18日13時4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北縣員山店」面 交款項,蔡嘉強於同日上午,接獲黃衍惟指示於上開時間向 陳文武收取新臺幣(下同)76萬元現金,並先至高鐵高雄站內 廁所之角落,拿取附表所示編號1至7所示之物品,由蔡嘉強 依黃衍惟指示穿戴該假髮於上開時、地向陳文武出示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張智成」名義之工作證,表示其為「 張智成」並向陳文武收取1萬6,000元之現金及玩具紙鈔後, 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附表編號7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1 張(記載「陳文武」,並有偽造之「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張智成」署押各1枚)給陳文武,表示「永興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受款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文 武及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俟蔡嘉強點收完畢欲離開之際 ,警員當場表明身分逮捕蔡嘉強,並扣得上開物品。嗣經警 將現儲憑證收據送鑑定後,採得黃衍維之指紋,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4、51頁),並經證人即同案共犯蔡嘉 強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77788號偵查 卷宗第12至16、67至68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陳文武於警 詢中指訴歷歷(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7至19頁),復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1日刑紋字第1120092374號鑑定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影本及永興證券 工作證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查獲現場照片 、扣案物品照片、扣案手機內之聯絡人、對話訊息、購票紀 錄、通話紀錄等翻拍照片及扣案面額千元紙鈔翻拍照片等資 料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7至9、23至26、29至40頁), 另有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所犯為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3項所列情 形,且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依上開說明,並無適 用該條例論罪之問題。  ㈡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著手本案詐欺犯罪行為之實施,惟告 訴人未因受騙而交付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張智成」署押各1枚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被告將本案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分別持以出示或交付與 告訴人而行使之,其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 別為行使上開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蔡嘉強、「酷哥」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其係以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至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所為亦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 文書罪,然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等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 告知被告另涉犯此部分罪名(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3、48頁)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㈦其雖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生詐欺取財之結果, 其犯罪尚屬未遂犯,爰就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㈧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 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 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 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揆諸前開 規定,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前揭方式詐取告訴人之金錢未遂 ,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之法治 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均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並非負責籌劃犯罪計畫 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提供附表所示 之物品給蔡嘉強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角色;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㈩沒收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定有 明文,自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 係被告交付給蔡嘉強或蔡嘉強所有,並持以詐騙告訴人所用 之物,業據蔡嘉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中供述明確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⒉至附表編號7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文書均已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毋庸再重 複諭知沒收。  ⒊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這次還沒有領到報酬等語(見本 院金訴字卷第52頁),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 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  ⒋此外,告訴人交付與蔡嘉強之面額1,000元鈔票16張及玩具紙 鈔7疊,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 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宗第29頁),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 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詐騙未遂部分, 亦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嫌等 語。  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 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 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 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 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 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 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查被告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被告指示蔡嘉 強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先至高鐵高雄站內廁所之角落,拿 取附表所示編號1至7所示之物品,然因告訴人察覺報警,且 交付預先準備之假鈔及現金,被告及蔡嘉強並未取得詐欺集 團成員所欲詐取之款項,是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 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 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原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假髮 1頂 2 工作證 1張 3 IPHONE 10手機 1支 4 SIM卡(編號1) 1張 5 紅條紋帆布手提袋、行動電源、IPHONE充電線 各1個 6 現儲憑證收據 1張  7 現儲憑證收據(其上記載「陳文武」)其上偽造之「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張智成」署押各1枚 1張

2024-12-30

PCDM-113-金訴-1583-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美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7487號、113年度偵字第209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 度易字第140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曹美萱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曹美萱與許俊貿為同住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2段之鄰居(地 址詳卷),曹美萱竟在許俊貿上開住處之鐵門外,分別對許 俊貿為以下行為:  ㈠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6日2時50分許,以腳踢踹 許俊貿住處鐵門之強暴方式製造聲響,妨害許俊貿居住安寧 之權利。  ㈡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強制、誹謗之犯意,於同年4月19日6時4 0分許,以腳踢踹許俊貿住處鐵門製造聲響,並恫稱:「我 要拿刀殺你(台語)」等語,致許俊貿心生畏懼,而以此強 暴、脅迫之方式,妨害許俊貿居住安寧之權利,並指摘許俊 貿偷竊其住處物品等語,而以此不實指摘貶損許俊貿之人格 尊嚴及社會評價。  ㈢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於同年12月19日22時50分及54分許, 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你娘嘞」、「幹 你娘」等語辱罵許俊貿,足以貶損許俊貿之人格。 二、案經許俊貿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曹美萱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於本院113年12月24日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許俊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112年1月6日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譯文、112年4月19日告訴人 手機錄影譯文1份。  ㈣112年12月19日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及譯文2張。  ㈤本院113年12月24日勘驗筆錄1份。  ㈥告訴人所提供之監視器畫面及錄影畫面光碟。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 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 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 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就犯罪事實欄 一、㈡部分,本案被告係以踢踹鐵門製造聲響之強暴方式, 及恫稱:「我要拿刀殺你(台語)」等語之脅迫方式,妨害 告訴人居住安寧之權利,足認被告所為上開強暴、脅迫行為 ,乃均屬強制罪之手段,因而致生告訴人心生畏懼之情形, 為被告施行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依上開說明,尚無更論 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應僅論以強制罪已足。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罪、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 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㈢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多次出言辱罵告訴人之行為, 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 點所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所犯強制、誹謗罪,係在同 一時間、地點為之,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動機,行為著手階 段無從區隔,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㈤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尚有誤 會未釐清,竟未能克制情緒,以和平、理性之方式進行溝通 ,反恣意以上開方式,妨害告訴人居住安寧之權利、貶損告 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守法觀念尚有欠缺,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行對告訴人所 生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 目前無業,依靠存款維生、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47至4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斟酌被告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在犯罪時 間上之緊密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其所犯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 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依罪責相當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曹美萱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曹美萱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 曹美萱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30

PCDM-113-簡-5834-20241230-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素英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王秋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713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素英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9時30分」更正為「9時44分」;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 郭素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張銘芬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陳述」、「馬偕紀念醫院藥袋及藥品翻拍照片 」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郭素英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得之財物價值非高,且均已發還告訴人張銘芬,告訴人所受 損害應有所減輕、被告年近七旬且身心狀況不佳,此據輔佐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並有馬偕紀念醫院藥袋及藥 品翻拍照片存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3頁)、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已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 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輔佐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陳稱:被告現已退休、罹有額顳氏失智症,精神狀 況時好時壞、現需家人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會統麥香阿薩姆奶茶1瓶、光泉果汁牛乳6入1組 ,均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 告訴人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713號   被   告 郭素英 女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素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9日9時30分許,至由張銘芬管理、址設新北市○○區○○ 街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店內,徒手竊取架上之會統麥香阿薩 姆奶茶1瓶、光泉果汁牛乳6入1組(價值共新臺幣91元,下稱 本案商品),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隨身提袋內,隨即逃離現場 。嗣張銘芬察覺有異攔阻郭素英並報警處理,經郭素英返還 會統麥香阿薩姆奶茶1瓶予張銘芬,並由警當場扣得光泉果 汁牛乳6入1組(已發還張銘芬),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銘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素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銘芬於警詢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本案商品之明細清單。 (四)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檔案暨截圖、光泉果汁牛乳6入之外觀 照片、被告於本署庭訊時之外觀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案商品 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張銘芬,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款之規定,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2024-12-30

PCDM-113-審簡-1433-20241230-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睿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5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014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睿烽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睿烽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竟為圖一己私利,再犯本案竊盜告訴人物 品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所為應予非難,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之前從事鐵工,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左右 ,沒有需要撫養的對象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發還告訴 人劉曉貝之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足稽,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955號   被   告 王睿烽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睿烽於民國112年8月3日6時38分至6時41分期間內,在新 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見劉曉貝使用、停放在該處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 1萬元,下稱本案機車)鑰匙並未拔取,遂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轉動該車鑰匙發動本案機車,以 此方式竊取本案機車得手,隨即騎乘離去。 二、案經劉曉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睿烽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見本案機車鑰匙並未拔取,遂徒手轉動該車鑰匙發動本案機車,隨即騎乘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曉貝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機車於112年7月29日0時30分至112年8月3日7時49分之期間內某時許遭人竊取之事實。 3 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尋獲車輛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14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824395號鑑驗書、本案機車照片8張、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本案機車,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存卷可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與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 珮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PCDM-113-審簡-1743-20241230-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28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芯竊盜,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森永嗨啾軟糖貳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軟糖計算單位「個」均更正為「條」、證據部分並補充「被 告劉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提出之身心障礙 證明、重大傷病證明卡、診斷證明、預約掛號單」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不勞而 獲,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 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低微 、其雖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取原諒 之犯後態度,以及其因中度精神障礙、長期在精神科就診治 療,並領有重大傷病卡(精神障礙)及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 狀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 、需由八十高齡的雙親照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 犯2罪之犯罪手段類似、所侵害之法益性質相同、反應之人 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 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 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森永嗨啾軟糖2條,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 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 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284號   被   告 劉 芯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4月18日15時44分 許,至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美聯社樹林保安店內,徒 手竊取置於商品架上之森永嗨啾軟糖草莓軟糖2個,並將其 中1個放入褲子口袋內,僅就剩餘1個攜至櫃台結帳,以此方 式竊取上開軟糖1個。另於同日23時51分許,至上址,以相 同手法竊取上開軟糖1個。 二、案經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劉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代理人吳彥德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交易明細 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 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2024-12-30

PCDM-113-審簡-1736-20241230-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雅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20 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雅惠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江雅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恣意以竊盜手段侵害他人財產權,不 勞而獲,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 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取原諒之犯後態度,以 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看 護工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 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205號   被   告 江雅惠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雅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15日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 取郭晉嘉放置於停放該處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詳卷)上 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 三、案經郭晉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雅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放置於停放該處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之事實。 2 告訴人郭晉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放置於停放該處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遭人竊取之事實。 3 ㈠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㈡被告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徒手拿取告訴人放置於停放該處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坦認於上揭時、地拿取告訴人之安全帽1頂,惟否 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看那頂安全帽舊舊的,只值100 元,所以我就放100元在該機車上等語。經查,被告於上揭 時、地拿取安全帽後,在該機車前置物區放置現金100元乙 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此部分 事實固堪認定,惟按竊盜罪,則係乘人不知,將他人支配下 之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謂;又按不法所有意圖,係 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理下,得 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本案被告雖放置現金100 元在告訴人機車上,然被告未於事前取得告訴人同意,告訴 人於案發後隨即報警,亦可證告訴人與被告雙方對被告自行 評估該安全帽之價值並未達成合意,而未成立該安全帽之買 賣行為,是縱被告有給付現金之舉,仍難認被告因此逕取得 適法權源,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從而,被告竊盜犯嫌應堪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安全帽1頂,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邱綉棋

2024-12-30

PCDM-113-審簡-1603-20241230-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採緞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洪文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972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採緞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17時23分」更正為「16時34分」、第4行「本案商品」 以下補充「,已發還徐弦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採緞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輔佐人洪文富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陳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年過七旬之身心狀況、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高,且已發還 告訴人,告訴人所受損害應有所減輕、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 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現由子女 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火龍果5顆,均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業 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告訴人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972號   被   告 李採緞 女 7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採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7日17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水果攤 位,徒手竊取貨架上由該店老闆徐弦塏所管領之火龍果5顆 (價值共新臺幣【下同】400元,下稱本案商品),並將本 案商品放入塑膠袋而得手,未結帳隨即離去,嗣因其他客人 告知徐弦塏此情,徐弦塏查看監視器確認後遂追出攔阻李採 緞,並在李採緞推車最底層查得本案商品,嗣報警處理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弦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採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本案商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徐弦塏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拿取本案商品後藏放在塑膠袋過程,均經該店其他客人見聞後提醒告訴人,後告訴人查看監視器確認後,遂追出攔阻被告,並在被告推車最底層發現本案商品,後報警處理等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因竊取本案商品,後經警到場處理後扣得本案商品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現場勘察照片黏貼表1份(含現場照片、失竊物品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本案商品之過程等事實。 5 監視器錄影光碟、本署偵訊時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拿取本案商品後放在塑膠袋之過程,及被告將本案商品裝袋後,隨即拉著推車離去,但離去的過程中,不時向店內觀望、查看,至少2至3次等事實。足證被告應非忘記結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2024-12-30

PCDM-113-審簡-1737-20241230-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910 號、第2614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志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防水閘門鋁片參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㈠證據名稱更正為「 被告詹志偉於偵查中之自白」、編號㈡證據名稱欄「彭曾寶 秀之」更正為「彭曾寶秀」;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詹志偉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詹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科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一再以竊盜手段 不勞而獲,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更危及住宅安寧與社會 治安,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 價值、竊得之機車業經尋獲發還被害人彭曾寶秀,所生損害 應有所減少、被告固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或取得被害 人原諒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目前在監執行、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家中 尚有視障的胞弟需其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手段之相 似性、所侵害之法益性質相同、反應之人格特性及犯罪時間 相近、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之高低及權衡各罪之法 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防水閘門鋁片3片,為其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 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該次犯行主文 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之機車1輛,亦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 警尋獲後業已發還被害人彭曾寶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10號                   113年度偵字第26144號   被   告 詹志偉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志偉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詎猶不知 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0時20分許至同年月18日14時20分許間 之某日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彭曾寶秀所使用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 ,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己持用之機 車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該車供己代步使用。嗣彭曾寶 秀於112年12月18日14時20時許發現報警處理,為警於112年 12月18日18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西路124巷6弄口尋獲 上開機車,經警採集遺留於上開機車把手之檢體,送請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與詹志偉之DNA-STR型別相符,始 查悉上情。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2 2日16時41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潤心城社區, 持不詳方式所取得、由該住戶褚冠廷、褚廣祥所保管之磁卡 ,無故侵入上開社區(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 竊取置於上開社區中庭、由何志欽所管領價值新臺幣(下同 )2萬3,000元之防水閘門鋁片3片得手後逃逸。嗣經何志欽 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詹志偉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上開機車及防水閘門鋁片之事實。 ㈡ 被害人彭曾寶秀之於警詢之指述 被害人彭曾寶秀所使用犯罪事實㈠所示之機車遭竊之事實。 ㈢ 被害人何志欽於警詢之指述 被害人何志欽所管領犯罪事實㈡所示之防水閘門鋁片遭竊之事實。 ㈣ 證人褚冠廷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涉有犯罪事實㈡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㈤ 證人褚廣祥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涉有犯罪事實㈡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㈥ 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5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253241號鑑驗書、查獲現場暨失竊機車照片 ⒈證明被告涉有犯罪事實㈠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⒉犯罪事實㈠所示之機車遭竊後,經警採集遺留於該車把手之檢體,送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㈦ 犯罪事實㈡失竊地點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11張、磁卡紀錄查詢1份 證明被告涉有犯罪事實㈡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加重 竊盜、第320條第1項竊盜等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因上揭犯罪事實 所受有之犯罪所得,尚未返還被害人者,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存慈

2024-12-30

PCDM-113-審簡-1657-2024123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憲 邱瑞祥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66、11284、19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 邱瑞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吳宗憲、邱瑞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帝君」)於民國112 年6、7月間加入陳忠任(Telegram暱稱「馬叔」、「胡迪」,所 涉詐欺等部分,另行通緝)、呂冠民(Telegram暱稱「貝兒公主 」,所涉詐欺等部分,另行通緝)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 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吳宗憲擔任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 」工作,邱瑞祥則擔任向「車手」收取提領之贓款後,轉交詐欺 集團不詳上手之「收水」工作。嗣吳宗憲、邱瑞祥與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高官」、「黃小豬」、「仙杜瑞拉」等人,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附表「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後,再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受害人」欄所 示之曹國簾等2人,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 所示方式詐騙曹國簾等2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 「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轉帳至附表「人頭 帳戶」欄所示帳戶後,再由吳宗憲依陳忠任指示,先至指定地點 草叢或公園廁所內拾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並取得密碼後,前往附表 「提款地點」欄所示地點,於附表「提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 間提領所示之款項,再將款項放置在陳忠任指定地點,由附表「 收水人員」欄所示之邱瑞祥等人前往收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吳宗憲部分:   訊據被告吳宗憲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4366卷第21至25頁、偵19541 卷第8至13頁、偵25595卷第15至19頁、第119頁,審金訴224 5卷第136頁、金訴2162卷第42、45、47頁),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曹國簾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5595卷第53、54頁)、證 人即告訴人李明儒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1284卷第13至17頁 )相符,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匯款交易明細、轉帳明細、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影像、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吳宗憲所使用門號00000000 00號於112年7月1、2日間之基地台位置、GOOGLE地圖、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等帳 戶交易明細(偵4366卷第49、53、55頁,偵11284第47至51 頁、第55頁,偵19541卷第109至123頁、第129、131、134頁 ,偵25595卷第23、49頁、第55至6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邱瑞祥部分:   訊據被告邱瑞祥就其於112年7月2日下午與呂冠民曾一同出 現在板橋介壽公園等情固陳述明確,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辯稱:當日我上來臺北去找 呂冠民,是因為呂冠民要把筆電還給我,我知道筆電顏色是 灰色,但廠牌、作業系統我都不知道云云。經查:   ⒈吳宗憲擔任本案詐騙集團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 領被詐騙贓款後轉交收水;邱瑞祥則擔任收水,負責向車 手收取提領之贓款後,轉交詐欺集團不詳上手。被告2人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高官」、「黃小豬」、「仙杜瑞拉 」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附表所示「轉入帳戶」欄帳戶 後,再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 欄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誤信 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轉帳金額」欄款項,匯至如 附表所示「轉入帳戶」欄帳戶後,再由吳宗憲依陳忠任指 示,先至指定地點草叢或公園廁所內拾取附表所示「轉入 帳戶」欄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 最後再將所提領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以供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邱瑞祥等前往收取等情,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 吳宗憲於偵訊時之證述明確(偵4366卷第23至25頁),並 有證人即被害人曹國簾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玉 山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吳宗憲所使用門號0000 000000號於112年7月1、2日間之基地台位置等在卷可稽( 偵4366卷第49、53頁,偵19541卷第119、123、129、131 、133頁,偵25595卷第53、54頁),且為被告邱瑞祥所未 爭執,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宗憲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我在112年7 月22日在松山區五分埔一帶作案時,因陳忠任被搶,後來 公司為了釐清事實,就叫我去金山汽車美容店集合,帝君 (即邱瑞祥)、貝兒公主(即呂冠民)都在,我也是那天 才聽到帝君叫邱玉祥(讀音,嗣經指認後改稱邱瑞祥), 邱瑞祥於前一天就跟我說要去板橋介壽公園,我當天是聽 從呂冠民的指示去領款,我領完後到板橋介壽公園,我拿 到上面去,我到達時,邱瑞祥就在那邊了,我就把款項交 給邱瑞祥,我領完款立即就拿給邱瑞祥,所以我分二次給 邱瑞祥,之後陳忠任也來板橋介壽公園,但陳忠任是收另 一位車手的錢,不是收我的錢,我當是有看到陳忠任跟另 外一名車手收錢,我於板橋介壽公園待到112年7月2日19 、20時許就離開,同日15時44分許畫面中較胖的人是呂冠 民,走在呂冠民前面的是邱瑞祥等語(偵4366卷第21至25 頁,偵19541卷第12、13、20、21頁、第23至30頁),是 上開證人吳宗憲之結證明確,且有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可憑(偵19541卷第133、134頁)。由此可知被告吳 宗憲於112年7月2日係受被告邱瑞祥指示至板橋介壽公園 ,並交付詐取款項予被告邱瑞祥。益徵邱瑞祥於本案詐騙 集團中確實係擔任收水之工作,就附表編號1-2、1-3部分 ,均有指示下游車手即被告吳宗憲前往提款,並向被告吳 宗憲收取款項。   ⒊被告邱瑞祥雖辯稱:當日我上來臺北去找呂冠民,是因為 呂冠民要把筆電還給我,我知道筆電顏色是灰色,但廠牌 、作業系統我都不知道云云,然被告邱瑞祥於警詢時一開 始供稱其與呂冠民約在板橋介壽公園碰面聊天等語(他字 10965卷第83頁),並未提及呂冠民向其借用筆電乙事, 嗣於偵訊中始供稱:呂冠民當天要還我筆電等語(他字10 965卷第88頁),於本院審理時,經細問被告邱瑞祥出借 筆電廠牌、顏色、尺寸、作業系統、購買來源、價格等各 節,被告邱瑞祥僅能回答筆電購買來源、價格及顏色而已 ,但其他如廠牌、尺寸、作業系統部分,卻一概回答不知 情,既然被告邱瑞祥出借筆電給呂冠民,不可能對於自己 購買筆電的廠牌、尺寸等最基本的資訊,全然不知,顯有 悖離常情。是被告上開辯稱,顯屬卸責狡辯之詞,洵無足 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瑞祥否認犯行經核並不可採, 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 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 利益之條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 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 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 ,茲就本案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有修正,然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 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 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 移置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吳宗憲於偵審中均自白,無論 依新舊法規定均得減刑。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依新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5年,而依舊法 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後, 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自應依同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吳宗憲就附表編號1-1、1-2、1-3、2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各2罪)。被 告邱瑞祥就附表編號1-2、1-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各1罪)。  ㈢被告2人就本案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高官」、「黃小豬」、「仙杜瑞拉」等人及其他不詳成 員彼此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進行數 次匯款之行為,及被告吳宗憲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欄時 間,數次提領被害人匯入附表所示「轉入帳戶」欄款項之行 為,暨被告邱瑞祥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收取詐騙款項之 行為,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以順利取 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 各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故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接續犯之一罪論 。  ㈤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等行為,在自然 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該數罪之行為間,仍有行為局部重 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 罰公平原則,是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吳宗憲前揭所示2罪,因被害人不同,分別侵害不同財產 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邱瑞祥前因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24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1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指明,且為被告邱瑞祥所不爭執,公訴人並具體 指明本案與先前犯行完全相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金 訴卷第45、46頁),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為具體之主張與證明。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邱 瑞祥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案紀錄,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為累犯。審 酌被告邱瑞祥部分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完全相同, 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半年隨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邱瑞 祥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又依臺灣高等法 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 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併 此敘明。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經查,被告吳宗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而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足認定被告吳宗憲因本案已實 際取得報酬,故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 定,就被告吳宗憲所犯如附表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均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吳宗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洗 錢犯行,被告吳宗憲於本案並無因詐欺犯罪而實際取得報 酬,自無庸繳交犯罪所得,其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惟因上開罪名核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  ㈨量刑:   ⒈被告吳宗憲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宗憲於本案詐欺集 團中擔任車手之參與犯罪情節,非居於集團組織之核心、 主導地位,惟其所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助 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其利用現金收取後層 層轉交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應予 非難。又被告吳宗憲犯後已坦認犯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等規定),雖有意願賠償附表 所示被害人之損害,惟因附表所示被害人經通知未到庭而 未能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吳宗憲前因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以及被告 吳宗憲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被告吳宗憲從事鐵工,獨 居,沒有需要扶養對象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吳宗憲所犯2罪均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行為期間自112年7月 1日至同年7月24日,非難重複程度高,因此就宣告之刑, 綜衡卷存事證,審酌被告吳宗憲所犯數罪類型、次數、行 為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損害總額及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被告邱瑞祥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瑞祥為智識成熟之成 年人,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為取得報酬而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共同侵害附表所示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 當;復審酌被告邱瑞祥犯後矢口否認前揭犯行,且未與附 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之被 害人人數、遭詐欺之金額之犯罪所造成之損失,及被告邱 瑞祥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漁業,跟爺爺奶奶同住, 沒有需要扶養家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2人並無證據顯示其等已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本案亦無其 他事證足認其等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故無從對其等宣告沒 收。  ㈡又被告2人行為後,立法院增訂洗錢防制法第25條,其中第1 、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此規定係以經查 獲、行為人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者為限。本案被告2人就前揭 洗錢犯行,其等洗錢之贓款,業經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並未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偵查起訴,並經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受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 收水人員 0-0 被害人 曹國簾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8日某時許,致電曹國簾謊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避免錯誤扣款云云,致曹國簾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7月1日15時58分/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日16時1分/6萬元(其中2萬9985元與左列被害人有關)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臺北保安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0-0 112年7月2日15時29分/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7月2日15時34分/2萬元 ②112年7月2日15時35分/1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呂冠民 邱瑞祥 0-0 112年7月2日15時45分/9985元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日16時4分/1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之自動櫃員機 呂冠民 邱瑞祥 0 告訴人 李明儒 本案詐片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4日18時8分起,致電李明儒謊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避免錯誤扣款云云,致李明儒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①112年7月24日20時40分/4萬9980元 ②112年7月24日20時41分/4萬9983元 ③112年7月24日20時53分/2萬381元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7月24日21時4分/3萬元 ②112年7月24日21時6分/3萬元 ③112年7月24日21時7分/3萬元 ④112年7月24日21時7分/3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2024-12-30

PCDM-113-金訴-2162-202412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