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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1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春福 陳國均 陳俊男 李黃秀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賴美華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皓雲律師 追加 被告 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余正全 訴訟代理人 鍾運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裁定要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陳春福、陳國均、陳俊男、李黃秀鸞起訴主 張被告賴美華未依兩造於民國113年3月21日所簽立之「土地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期限給付買賣價金 ,自113年6月10日起至113年7月1日止,已逾20日,賴美華 應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 1萬4,937元之違約金;賴美華則另提起反訴主張陳春福、陳 國均、陳俊男、李黃秀鸞未依約盡協力義務,多次阻饒拆除 建物,未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期限於113年6月10日前辦理建物 稅籍滅失,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應給付被告48萬9 ,555元之違約金等語。經核兩造間之本、反訴原因事實,均 係基於系爭契約究否歸責對造之事由而應負給付違約金之責 ,其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具有共通性及牽連性,相關訴訟及 證據資料均可相互援用,且非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依上開說 明,賴美華提起反訴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賴美華為被告請求: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4,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7頁)。嗣於113年10月21日具 狀追加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房屋)為被告 ,並變更聲明為:①被告賴美華應給付原告51萬4,93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②被告中信房屋應給付原告51萬4,937元,及自 民事追加被告等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前兩項給付,如任 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内,免除其給付責 任;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16頁)。經核 原告聲明之追加,係基於同一買賣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同一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追加被告中信房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  ⒈賴美華前於113年3月21日透過被告中信房屋居間仲介向原告 購買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買賣總價為2,719 萬7,500元,系爭契約第4條並約定賴美華應於113年6月10日 前付清全部買賣價金。嗣賴美華於113年3月26日至5月29日 陸續將全部買賣價金匯入追加被告中信房屋於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南東分行所開立之「中信房屋房屋交 易安全專戶」(下稱系爭履保專戶),原告則於113年6月5 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賴美華,並於113年6月7日 鑑界當日將系爭土地交付賴美華,即已完成點交系爭土地之 給付義務。惟賴美華卻遲未同意中信房屋自系爭履保專戶撥 付買賣價金款項予原告,依系爭契約所約定價金給付期限11 3年6月10日,尚餘2,574萬6,858元之買賣價金未為給付。經 原告多次催討後,賴美華終於113年7月1日同意中信房屋撥 付買賣價金予原告,故自113年6月10日起迄至113年7月1日 止,已逾期20日而有違約情事,賴美華應依系爭契約第13條 第2項約定,按日給付原告未依期限履行支付價金千分之一 即51萬4,937元之違約金(計算式:25,746,858元1‰20日= 514,9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另依兩造所共同簽立之中信房屋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下稱 系爭交易安全契約)第3條第8項約定可知,中信房屋有通知 中信銀行撥款之義務,而原告既已於113年6月5日辦理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113年6月7日交付予賴美華,即 已完成點交系爭土地之主給付義務。則系爭交易安全契約第 3條第5項有關系爭契約是否履行完竣依中信房屋認定為準之 約定,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顯違反誠信原則, 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而無效,故中信房屋自應依系爭契約第 4條約定於113年6月10日前通知中信銀行自系爭履保專戶撥 付本件買賣價金餘款予原告。然中信房屋迄至113年7月1日 始行為之,致原告受有未能如期受領買賣價金2,574萬6,858 元之損害,中信房屋亦應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給 付51萬4,937元之違約金。爰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㈡被告則以:  ⒈賴美華:系爭契約簽約後,已分別依約於113年3月26日、4月 19日、5月7日、5月8日、5月13日、5月29日將買賣價金全數 匯入系爭履保專戶,依據系爭交易安全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 ,伊將價金存入系爭屢保專戶時,視為原告已收受該筆買賣 價金,故伊於113年5月29日將尾款1,258萬7,250元存入系爭 履保專戶時,即已按時履行給付價金之給付義務,並無遲延 之情事。另依系爭交易安全契約第3條第5項約定可知,縱買 方將買賣價金存入履保專戶後,雙方均不得處分,仍須待雙 方均依約履行完竣並經中信房屋以書面通知後,中信銀行方 將系爭履保專戶內買賣價金撥付賣方。本件因系爭土地上存 在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伊與原告於系 爭契約第1條備註欄第2點約定如系爭建物無法辦理稅籍移轉 ,由伊負責拆除,並由原告辦理稅籍滅失。惟因原告多次阻 饒伊拆除系爭建物,致雙方迄至113年6月28日始簽立土地點 交書,中信房屋方而依此認定雙方皆已履行完竣,依系爭交 易安全契約第3條第5項之約定,嗣於113年7月1日以書面通 知中信銀行後撥付買賣價金餘款予原告。故伊並無給付遲延 之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⒉追加被告中信房屋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據其先前 提出之書狀陳述略以:伊受原告與賴美華委託控管系爭履保 專戶內之買賣價金,又依兩造所共同簽立之系爭交易安全契 約第3條第5項約定可知,須待原告與賴美華就系爭契約履行 完竣時,伊始以書面通知中信銀行撥付款項。本件系爭契約 約定點交日雖為113年6月10日,惟此僅買賣雙方間約定之權 利義務,並非實際上「契約履行完竣日」,依原告與賴美華 雙方所簽署之土地點交書記載實際履約完竣日應為113年6月 28日,伊既非系爭契約當事人,自不受系爭契約之拘束。故 伊於113年6月28日收受相關資料後,於次工作日即113年7月 1日書面通知中信銀行撥付買賣價金餘款並無遲延之情事。 縱伊有遲延通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向伊請求違 約金,然伊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並未與原告有何違約金 之約定,自無給付違約金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 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賴美華主張:如上所述,系爭契約簽訂後,反訴原 告於113年6月1日即委託廠商拆除系爭建物,然經反訴被告 陳春福、陳國均、陳俊男、李黃秀鸞以須先收受系爭履保專 戶內餘項始得拆除為由,而多次阻饒反訴原告拆除系爭建物 ,迄至113年6月8日反訴被告拆除系爭建物,然因反訴被告 於113年6月1日至6月7日皆拒絕同意反訴原告廠商拆除系爭 建物,進而導致廠商於該段期間承接其他工作,反訴原告亦 找不到其他拆除廠商,導致反訴原告延後至113年6月17日始 將系爭建物拆除完畢,反訴被告則遲於113年6月23日辦理稅 籍滅失,雙方末於113年6月28日完成系爭土地點交程序。故 本件顯係因反訴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條備註欄第2點約定盡 其協力義務,致延誤系爭土地點交期限,是自113年6月10日 約定點交日起至113年6月28日止,共遲延18日,使反訴原告 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反訴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3 條第1項約定,按日給付反訴原告已支付價金千分之一即48 萬9,555元之違約金(計算式:2,719萬7,500元1‰18日=48 萬9,555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提起反訴等語 。並聲明:①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48萬9,555元,及 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㈡反訴被告陳春福、陳國均、陳俊男、李黃秀鸞均以:   系爭土地於113年6月5日完成移轉所有權登記,兩造並於113 年6月7日進行土地鑑界後,反訴被告即將系爭土地交付予反 訴原告,並將系爭土地註銷稅籍資料一併交付仲介,反訴原 告雖於當日向反訴被告要求提出「房屋拆除同意書」,反訴 被告亦於隔日即113年6月8日交付,並無阻饒拆除系爭建物 情事。另反訴原告雖稱反訴被告遲至113年6月23日辦理稅籍 滅失,惟依系爭契約第1條備註欄第2點約定及房屋稅條例第 8條規定,本應由反訴原告先拆除系爭建物後,反訴被告始 得申請註銷稅籍。況反訴被告早於113年6月7日即將註銷稅 籍資料交付仲介,並無遲延之責任,本件實則係因反訴原告 自行未能於113年6月10日期限前完成拆除,致後續程序延宕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與賴美華於113年3月21日簽立系爭契約,並約定點交期 限為113年6月10日,嗣賴美華於113年3月26日、4月19日、5 月7日、5月8日、5月13日、5月29日將買賣價金總計2,719萬 7,500元全數匯入系爭履保專戶;原告於113年6月5日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登記移轉予賴美華,雙方並於113年6月7日進行 土地鑑界,系爭建物則於113年6月17日由賴美華拆除,並由 原告於113年6月23日辦理系爭建物稅籍滅失,雙方末於113 年6月28日完成系爭土地點交,嗣由中信房屋於113年7月1日 以書面通知中信銀行撥付買賣價金餘款予原告等情,有系爭 契約、系爭交易安全契約、土地點交書、系爭履保專戶收支 明細表、存摺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39頁、第55至 69頁、第79至9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第131至133頁)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賴美華及中信房屋未依 系爭契約於113年6月10日約定期限內給付買賣價金,應給付 51萬4,937元之違約金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除以前詞置 辯,賴美華並主張原告未依系爭契約於113年6月10日約定期 限內辦理系爭建物稅籍滅失,應給付48萬9,555元之違約金 為由提起反訴。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賴美華是否伊系爭 契約約定於113年6月10日期限前給付買賣價金?㈡原告於113 年6月10日約定期限後始辦理系爭建物稅籍滅失是否為遲延 給付之行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訴部分: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違約金」,乃契約當事人約定 於一方違約時,應支付他方之金額,無論係懲罰性質抑賠償 額預定性質,必當事人間有所約定,始得請求給付(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與賴美 華所簽訂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價金支付方式(如本土地買 賣使用「房屋交易安全制度」,本條買賣價款均應存入保管 銀行之「中信房屋房屋交易安全專戶內」);再依原告與賴 美華、中信房屋、中信銀行四方共同簽訂之系爭交易安全契 約第2條第1項:「一、甲方(即被告)應依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之約定按時將各期價款存入丁方(即中信房屋)於丙方( 即中信銀行)開立之『中信房屋房屋交易安全專戶』內,甲方 存入專戶內之各期價款,僅丁方有權指示丙方提領、撥付; 價款存入專戶時,視為乙方(即原告)已收受該筆買賣價金 。在不動產買賣契約履行完竣,且丙方所負價金保管責任全 部解除以前,甲、乙雙方均不得要求提領、設質予第三人或 請求轉為定期存款或其他任何處分」(見本院卷第23頁)。 可知於賴美華依系爭交易安全契約之約定將買賣價金存入系 爭履保專戶後,即視為原告已收受該筆買賣價金,同時亦履 行系爭契約第4條之給付價金之義務。查,賴美華已分別於1 13年3月26日、4月19日、5月7日、5月8日、5月13日、5月29 日將買賣價金總計2,719萬7,500元全數匯入系爭履保專戶乙 節,有房屋交易安全制度專戶收受明細表(買方)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賴美華買受系爭 土地應給付原告之價金款項既均已依系爭交易安全契約之約 定存入系爭履保專戶,堪信賴美華已按期履行系爭契約第4 條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並無給付遲延而違約之情事。至原 告是得否請求中信房屋於113年6月10日立即將買賣價金自系 爭履保專戶轉匯至原告個人帳戶,悉依系爭交易安全契約之 約定行之;惟觀諸系爭契約及系爭交易安全契約,就此部分 並未約定期限,更無何違約金之約定,益徵關於系爭履保專 戶之價金是否於113年6月10日即應匯入原告個人帳戶,兩造 未達成合意,自非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違約處理事項」 所約定之違約金給付事由,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請求給付 違約金。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請求賴美華給 付51萬4,937元之違約金,自屬無憑。  ⒉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 ,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 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 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 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 消保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 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 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定型化契約條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一、當事人間 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 控制之危險者。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 責任者。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亦為消保法 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條所明定。從而,定型化契約之條款 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平等互惠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而無 效,須依個案為具體審查,非得僅因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適用 結果不利於消費者,即謂該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平等互惠原 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而無效。  ⒊經查,依系爭交易安全契約第3條第5項約定:「甲、乙雙方 均依不動產買賣契約履行完竣並經丁方書面通知時,丙方應 將專戶內本件之買賣價金(扣除本條各項約定之款項)之餘 額撥付予乙方。前述買賣契約是否履行完竣依丁方認定為準 ,甲、乙雙方不得異議」。可知中信房屋乃受原告、賴美華 委任,負責保管監證買賣之價金而擔任一中立角色,並有於 原告與被告賴美華間依系爭契約履行買賣交易完竣後,依書 面通知中信銀行將系爭履保專戶內之買賣價金餘額撥付予原 告之義務,足見兩造就系爭契約是否履行完畢為原告是否得 以領取買賣價金之條件。再依系爭契約第1條備註欄第2點約 定:「地上物處理:乙方協同將地上物稅極變更為甲方。如 無法稅籍移轉,乙方則須辦理稅籍滅失(地上物拆除由甲方 支付費用及執行拆除)」,可知原告與賴美華於系爭契約就 系爭建物之處理方式,約定應辦理稅籍移轉;如未能移轉, 則由被告賴美華拆除系爭建物後,由原告辦理稅籍滅失。本 件賴美華係於113年6月17日拆除系爭建物,原告則於113年6 月23日辦理稅籍滅失,兩造並於113年6月28日簽立土地點交 同意書,足認原告與賴美華就系爭契約所約定上開事項係於 113年6月28日履行完畢。基此,中信房屋依此時點認定履行 完竣,並於113年7月1日依約撥付款項,於本件個案適用上 並無何違反誠信、平等互惠原則而對原告顯失公平情事,系 爭交易安全契約自屬有效,中信房屋亦無何違背系爭交易安 全契約之行為。故原告主張中信房屋遲至113年7月1日始通 知中信銀行自系爭履保專戶撥付買賣價金餘款予原告,應負 賠償責任云云,即乏所憑,不應准許。  ⒋綜上,賴美華已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於期限內給付買賣價 金;中信房屋則依系爭交易安全契約第3條第5項之約定,核 實認定系爭契約於113年6月28日履行完畢,並於113年7月1 日書面通知中信銀行撥付買賣價金餘款於原告,均合於契約 之約定,難認有何違約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賴美華、中信房 屋債務不履行,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給付違 約金51萬4,937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反訴部分:   ⒈按債務不履行所生之賠償請求權,必須其所受之損害與債務 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 5年度台上字第2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應具備請求權人之損害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具相 當因果關係,否則該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無存在之理。第按苟 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 因果關係。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 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 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之系爭契約第1條備註欄第2點約定:「地上物處理:乙方 協同將地上物稅極變更為甲方。如無法稅籍移轉,乙方則須 辦理稅籍滅失(地上物拆除由甲方支付費用及執行拆除)」, 再依同條備註欄第6點約定點交日為113年6月10日,固可認 反訴被告依約負有協力義務,應於113年6月10日前完成辦理 系爭建物稅籍滅失。惟依同條備註欄第2點之約定,拆除系 爭建物部分既約定由反訴原告負責,參以房屋稅條例第8條 規定:「房屋遇有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者,應 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實後,在未重建完成 期內,停止課稅」,可知辦理房屋停止課稅,亦須以房屋遇 有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等事由為前提。綜上約 定及條文可知,系爭契約第1條備註欄第2點所約定反訴被告 辦理稅籍滅失之契約義務,繫於反訴原告拆除系爭建物完成 ,始負協力辦理義務。  ⒊復依反訴原告所陳:「反訴被告雖於113年6月8日同意反訴原 告拆除系爭建物,然因反訴被告於113年6月1日至6月7日皆 拒絕同意反訴原告廠商拆除系爭建物,進而導致廠商於該段 期間承接其他工作,反訴原告臨時亦找不到其他廠商拆除, 系爭建物之拆除時間方延後至113年6月17日」等語(見本院 卷第139頁),可知縱依反訴原告之主張,反訴被告於系爭契 約所約定點交日前之113年6月8日,亦已同意反訴原告拆除 系爭建物,兩造復未就反訴被告應「同意拆除系爭建物」約 定明確期限,是反訴被告尚無違約之情。另反訴原告所稱「 反訴被告迄至111年6月8日始同意拆除系爭建物」、「找不 到其他廠商拆除系爭建物,方延後至113年6月17日拆除」云 云,二者間亦無必然之結合,故反訴被告於111年6月8日同 意拆除系爭建物之行為,與反訴原告無法於111年6月10日前 拆除系爭建物之結果,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反訴原告 於113年6月17日方拆除系爭建物完畢,已逾約定之點交日, 反訴被告更於是日後始有協力配合辦理註銷系爭建物稅籍之 義務,已如前述,是此逾期之結果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故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盡協力義務致延誤系爭土地點交期 限,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8萬9 ,555元之違約金,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51萬4,93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48萬9,555元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訴及 反訴既均駁回,原告及反訴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附,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2-27

TYDV-113-訴-1713-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當選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選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正傑 訴訟代理人 李岱憶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1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非因財產權起訴,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6,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 繳,逾期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劉哲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2-27

TYDV-113-選-1-2025022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酌定破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破產管理人 李岳霖律師 聲 請 人 即破產監查人 林耕州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因佑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宣告破產事件(本院109年度 破字第1號),聲請核定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李岳霖律師擔任佑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之報酬 核定為新臺幣26萬6911元。 聲請人林耕州會計師擔任佑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監查人之報 酬核定為新臺幣4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岳霖律師為破產人佑展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執行破產事務迄今已逾四年,處理事 務內容繁雜包含法律程序收回破產財團之資產回收移動式天 車並進行變價、籌備並協助招開第二次債權人會議、與監察 人討論確認無收取實益財產後續處理方式,並已代墊費用新 台幣(下同)1萬6911元,迄今工作已大致完成。另聲請人林 耕州會計師為佑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審核相 關留存帳證資料以及中國法院就破產人杭州公司進行扣押、 法拍文件後,同意拋棄無收取實益財產權利,亦付出勞力。 依破產法第84條之規定,聲請酌定聲請人李岳霖律師之報酬 為137萬0725元、林耕州會計師之報酬為68萬5363元等語。 二、按破產管理人、監查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破產管理人之 報酬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 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84條、第95條第1 項第3 款、第97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破產管理人固基 於委任關係管理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惟審酌上開破產法相 關規定,為使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得受分配,自應許其於破產 程序終結前,向法院聲請核定其報酬。又法院為破產管理人 報酬之核定,應斟酌破產事件之繁簡、破產事件價額、當事 人所受利益程度、破產管理人就該事件所費時間、同業標準 、破產管理人之地位及分配財團之多寡等一切情況而為裁定 。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8日以109年度破字第1號裁定宣 告佑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並選任李岳霖律師為破產管 理人,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109年度破字第1號卷一第84至8 6頁),復於109年10月15日第一次債權人會議選任林耕州會 計師擔任監查人,有本院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查( 同卷二第304頁),是以聲請人依破產法第84條規定聲請核定 報酬,自屬有據。審酌破產管理人陳報執行本件破產事務工 作包含:法律程序收回破產財團之資產(於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提起109年度訴字第525號民事訴訟、發函催收帳款)、回 收移動式天車並進行變價(於本院113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30 9號成立調解)、籌備並協助招開第二次債權人會議、與破產 監查人討論確認無收取實益財產後續處理方式等繁雜程度。 參以本件破產債權人共為58人,破產財團財產為1523萬0277 元,有破產財團專戶存摺影本1紙在卷可查,申報之破產債 權金額約6億元(見卷七第74頁),破產管理人開庭3次、支出 代墊費用1萬6911元;監查人開庭2次,主要審核監督破產程 序之進行,協同確認已無從回收之債權,另就已回收天車之 現況評估依其價格出售等情,亦付出勞力。綜合上情,再衡 以普通債權人受分配比例僅約2.5%,可受分配金額已經不多 等一切情狀,認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以26萬6911元(含代墊費 用)、監查人之報酬以4萬元為相當。   四、依破產法第84條、第1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2-27

TYDV-114-聲-27-20250227-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加倍返還定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興寶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美華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冠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佳鎮 即 被 告 顏豐進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陳世英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耀麟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雅瑄 即 被 告 顏嫻蓁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即 被 告 徐金順 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加倍返還定金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 113年2月22日本院所為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原判決原本、正本第7頁理由欄「請求冠隆公司、陳佳鎮、顏豐 進,耀麟公司、黃雅瑄、顏嫻蓁應共同加倍返還定金5,000萬元 」,應更正為「請求冠隆公司、陳佳鎮、顏豐進,耀麟公司、黃 雅瑄、顏嫻蓁、徐金順應共同加倍返還定金5,000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宣示辯論終結,並 於113年2月22日為第一審判決,就駁回原告先位聲明之理由 ,記載:「則原告先位之訴本於系爭預定契約第4條第2項、 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冠隆公司、陳佳鎮、顏豐進, 耀麟公司、黃雅瑄、顏嫻蓁應共同加倍返還定金5,000萬元 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原告於112年11月9日筆 錄第2頁表明先位之訴之被告包含徐金順,上開判決似有脫 漏被告徐金順,請求就被告徐金順部分予以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法 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 ,裁判有脫漏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聲請補充判決者,以訴訟 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所謂裁判有脫 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 判之表示者而言,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最高法院 64年台聲字第65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59號民事判決之主文與理由欄 ,業明白記載將原告先位之訴駁回,理由為徐金順、黃雅瑄 無權代理全體股東約定預定出售股權,而訂立系爭預定契約 ,與預定公司資產出售部分,並無除去後亦可成立之情況, 應認系爭預定契約應屬全部無效,有前開判決在卷可憑,是 關於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均無脫漏,聲請人補充 判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判決第7頁理由中之 記載:「則原告先位之訴本於系爭預定契約第4條第2項、民 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冠隆公司、陳佳鎮、顏豐進,耀 麟公司、黃雅瑄、顏嫻蓁應共同加倍返還定金5,000萬元予 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被告徐金順部分有所漏載 ,依職權更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2-27

TYDV-111-重訴-259-20250227-5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619號 原 告 江煥成 被 告 楊正評律師即陳文龍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楊正評律師(即陳文龍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陳文龍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並定於民國114年5月14日上午10點30分 於本院第40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應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 明承受訴訟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文龍於訴訟中死亡,其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 嗣經本院家事庭以113年度司繼字第3440號裁定選任楊正評 律師為遺產管理人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屬 實,而兩造迄今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自應由本院依職權 命楊正評律師為被告陳文龍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並定 言詞辯論期日如主文。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2-26

TYDV-112-訴-2619-20250226-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33號 原 告 高守正 被 告 曾素琴 林詩騰 曾柏翔 曾冠生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曾冠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 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若指 各別土地則以地號稱之)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 例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約定共同出售之協議業於 民國113年12月31日屆滿,而未經出售,現已無不分割協議 存在,原告為結束系爭土地之共有狀態,請求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又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原物分割需符合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規定,即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 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 ,可增進物之利用及市場價值,無損共有人權益,且共有人 亦可於系爭土地變價拍賣時參予投標,將土地價值交由市場 決定,共有人較無爭執。若他人標購買受時享有優先承買權 利,共有人間同霑利益,原告認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並將 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宜。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林詩騰:希望能以原物分割,請將系爭土地各別分割成4份, 其中1364地號土地經分割成4份後,每份面積為116.0725平 方公尺,由共有人平均分配;1368地號土地平均分割為4份 ,每份面積為664.5925平方公尺,由共有人平均分配。  ㈡曾柏翔、曾冠生、曾冠椿:同意林詩騰之原物分割方案,並   補充分割位置示意圖,曾冠椿、曾柏翔並同意分割後之土地   仍維持共有關係。  ㈢曾素琴:同意林詩騰、曾柏翔、曾冠生、曾冠椿所提出之原 物分割方案。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業據其提出 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為證(見壢司調卷第12至18頁),且系 爭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又 兩造前於113年5月3日共同簽立協議書,協議以每坪新臺幣 (下同)3萬1000元對外開價,委託仲介公司銷售及進行刊 登廣告,協議期間至113年12月31日止,惟到期後系爭土地 仍未銷售,協議內容自動失效已無不分割協議,兩造迄未就 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有土地共有人協議書、授權書影本 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則原告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應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每宗耕地分 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 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 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二、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 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 分割。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 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 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五、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 ,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六、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 為農水路使用者。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 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 者,得為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  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核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義之耕地,若按應有 部分分割,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均未達2,500平方 公尺,未分割前即未達前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 所規定分割後每人所有土地面積最小限制,其分割自尚開條 文之限制。又其中1364地號土地前於98年間由訴外人即被繼 承人曾兆錦繼承移轉予繼承人曾素霞、曾耀政、曾耀東、曾 素琴等4人。嗣後曾素霞於99年間將其繼承持分贈與曾冠椿 、曾柏翔2人;曾耀政於109年間將其繼承持分贈與曾冠生1 人;高守正於112年間拍賣取得曾耀東之繼承持分。另一方 面,1368地號土地前於98年間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曾兆錦繼 承移轉予繼承人曾素霞、曾耀政、曾耀東、曾素琴等4人。 嗣後曾素霞於99年間將其繼承持分贈與曾冠椿、曾柏翔2人 ;曾素琴於106年間將其繼承持分贈與林詩騰1人;曾耀政於 109年間將其繼承持分贈與曾冠生1人;高守正於112年間拍 賣取得曾耀東之繼承持分。準此,系爭土地迄今之權屬狀態 ,係基於98年間繼承之共有關係復加諸其他非因繼承行為介 入所致,尚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3款例外規定之適用, 有楊梅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3日回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68至170頁),復查無同條但書他款之事由存在,是以系 爭土地尚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但書所定例外之情形, 應不得為原物分割。  ⒉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於防止耕地細分,便利農場經營管理, 簡化耕地權屬複雜性,如耕地所有人未達分割之面積標準者 ,必須將其整筆耕地出售,實務上並不致產生問題。(89年 1月26日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修法理由參照)。按首開法條 (即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定耕地不得分割,係為防止耕 地細分而設,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以 消滅其共有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 參照)。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定耕地不得分割,係為防 止耕地細分而設,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以原物分割以外之方 法消滅共有關係,故將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共 有人,並不發生耕地細分之情形,自不在上開法條限制之列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 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考)。依此,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 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耕地分割過於零散,影響農業經營;然 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以消滅其共有關 係,非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定「除法令別有規定」之法令 ,僅係對於分割方法之限制,而將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共有人,並不發生耕地細分之情形,自不在上開法 條限制之列。  ⒊審酌系爭土地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 ,顯無法以原物分割方式為之,再以兩造前於113年5月3日 共同簽立協議書,協議以每坪3萬1000元對外開價,委託仲 介公司銷售及進行刊登廣告,已如前述,參以協議書第6條 約定土地銷售所得價金依各共有人所持有土地面積比例分配 予各共有人(見本院卷第72頁),益見兩造亦同意以出售系爭 土地方式消滅共有狀態以換取價金。基此,本件若採變價分 割方式,既不違背於共有人主觀意願,兩造得依其對系爭土 地之利用情形、對系爭土地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 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 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佐以系爭土地整筆經由市場公開競標,較符合市場行情,並 得兼顧共有人之經濟利益,屬妥適、合理、公平之分割方案 。爰採變價分割方式,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判決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分割方法,應為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 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共有物分割事件,應由 法院斟酌經濟效用並兼顧兩造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爰依上揭規定,命兩造依如附表 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附表一 編號 土地 面積 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64.29平方公尺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658.37平方公尺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中20%負擔比例 1 曾素琴 4分之1 4分之1 2 曾冠椿 8分之1 8分之1 3 曾柏翔 8分之1 8分之1 4 曾冠生 4分之1 4分之1 5 高守正 4分之1 4分之1                              編號 共有人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中80%負擔比例 1 曾冠椿 8分之1 8分之1 2 曾柏翔 8分之1 8分之1 3 林詩騰 4分之1 4分之1 4 曾冠生 4分之1 4分之1 5 高守正 4分之1 4分之1

2025-02-26

TYDV-112-訴-2133-20250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5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聲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49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9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係就 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頁、第74頁、第98頁) ,故本院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檢察官所指被告官聲晏( 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依卷內事 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除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鍹(下稱陳 鍹)之證述外,尚有證人蔡秉宏之證述,並非證人陳鍹之單 一指證,已足證明被告犯行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林煜程(下稱告訴人)係外送平台Lalamove之外送員 ,其於民國110年12月8日中午12時許,接獲以不知情蔡秉宏 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Lalamove帳號訂單,便依指 示前往愛錸休閒精品汽車旅館(下稱愛錸汽車旅館)領回手 機1支並代墊新臺幣(下同)1500元,再至統一超商志廣門 市代購便當、飲料等商品,前往168motel中壢館(下稱168 旅館),將上開手機及商品交予陳鍹後,陳鍹交付告訴人紙 袋包裹1個,告訴人再依指示將該包裹送往桃園市○○區○○路0 00號,嗣告訴人抵達上開地點時,始知該處係圖書館,且未 有人在此等待,撥打上開帳號門號0000000000號及訂單所留 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均無法聯繫,開拆陳鍹所交付之包 裹後,發現該包裹係空餅乾盒及垃圾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證人陳鍹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 字第33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3頁至45頁、113年度偵字第10 1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5頁至第68頁、第93頁、第127頁至 第129頁),並有Lalamove編號#000000-000000號訂單擷取 圖片、取貨人照片、通聯紀錄擷圖、包裹紙袋之照片在卷可 稽(見他字卷第11頁至第19頁、偵字卷第133頁),此部分 事實固堪認定。  ㈡依證人陳鍹證稱:我跟被告當時交往1年左右,幾乎都是一起 住在外面的旅館生活,被告可能是跟蔡秉宏拿門號,我不清 楚,我記得我當時手機拿起來Lalamove就已經註冊好了,手 機是被告拿給我的,因為我自己買的白色IPHONE手機丟在愛 錸汽車旅館,被告說叫Lalamove拿過來,Lalamove先去拿我 的手機,拿完之後被告指示我順便叫Lalamove買一些便利商 店吃的過來,我拿完Lalamove後,被告有把手機拿回去。La lamove過來的前兩通電話是我跟告訴人的通聯紀錄,第三通 我不記得是誰打的,我在168旅館拿完東西,取回我自己的 白色IPHONE,我就把手機還給被告,所以最後一個蘆竹區的 假地址可能是被告自己加的,騙取Lalamove的方式是被告教 我的等語(見偵字卷第66頁至第68頁、第93頁),雖可知陳 鍹指證其係與被告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惟查:  ⒈依證人蔡秉宏證述:我有時候會去跟被告、陳鍹一起住,我 睡著的時候,他們如果要用我的手機就會自己拿去用,有一 次被告帶我去辦手機換現金,換了一台IPHONE被被告拿去賣 掉,我不知道當時辦手機有沒有SIM卡,不記得門號0000000 000號是不是我所有,有可能是住在一起時,他們拿走我手 機下載Lalamove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 字第3164號卷第61頁、第63頁、第98頁),可知蔡秉宏無法 確認是被告或陳鍹曾經使用其手機及上開門號,已無法認定 使用上開門號註冊Lalamove帳號之人為被告。  ⒉再依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接到訂單過程都是透過文字訊息聯 繫,對方的關係好像是哥哥及妹妹,訂購人跟我說要我把手 機及食物拿給他妹妹,且說他要借錢給他妹妹,因為他妹妹 帳戶有問題不能轉帳,問我能否先代墊給他妹妹2、3000元 現金,並說會在最後一個設定的訂單地點一併把錢給我,我 很難判斷聯絡我先去汽車旅館領取手機的人是哥哥或是妹妹 ,我自己判斷上,感覺訂購人跟領取人是兩個不同的人,過 程中實際見到面的只有陳鍹,所以哥哥到底是誰我也無法指 認等語(見偵字卷第127頁至第129頁),可見告訴人僅係憑 其與訂購人以文字訊息聯繫之過程,主觀上感覺除取貨人陳 鍹外,尚有一名男子,但實際上並無與該名男子通話或接觸 ,致無法指認該名男子為何人,自無法以告訴人此部分證述 ,遽認係被告與陳鍹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  ㈢是以,本案既無其他事證可佐證證人陳鍹之證詞,即難單以 證人陳鍹之證述,認定被告與之共同涉有本案詐欺取財之犯 行,原判決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於法有據。檢察官以前揭理 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追加起訴,檢察官郭印山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聲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43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官聲晏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官聲晏與另案被告陳鍹(所涉詐欺案件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原易字第29號審理中)前為男女朋友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利用外送平臺Lalamove提供代墊貨款服務,由被告持用不 知情之蔡秉宏(所涉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門 號0000000000號註冊Lalamove帳號(下稱本案Lalamove帳號 ),再以不知情之于孝斌(所涉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54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名下之門號0000000000號為訂單聯絡人,於民國110年12月8 日中午12時許,登入上開平臺帳號,在該平臺訂購代墊、代 購服務,指示外送員即告訴人林煜程至桃園市○鎮區○○街000 號之愛錸休閒精品汽車旅館領取該旅館人員保管之手機1支 ,再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立揚門市(後 更改指定地點為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志廣門 市)購買便當、飲料等商品,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前往愛錸 休閒精品汽車旅館代墊新臺幣(下同)1,500元並取回上開 手機,再至統一超商志廣門市代購便當與飲料後,將該手機 及代購商品送至指定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168motel 中壢館,將上開物品交與另案被告陳鍹,另案被告陳鍹交付 紙袋包裹1個與告訴人,並佯稱:請將該包裹送往桃園市○○ 區○○路000號交給其哥哥等語。告訴人將上開包裹送至桃園 市○○區○○路000號時,聯繫上述Lalamove帳號註冊門號及聯 絡電話,均無法聯繫訂購者,開拆該包裹發現內容物為空餅 乾盒及垃圾,始悉遭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旨在以補強證據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或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縱與待證事實完全相合,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85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蔡秉宏及證 人即另案被告陳鍹於偵訊時之證述、Lalamove編號#000000- 000000號訂單擷取圖片、取貨人照片、通聯紀錄擷取圖片、 紙袋包裹之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使用 過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當時我以為證人 陳鍹是去統一超商買的商品,後來證人陳鍹才跟我說,她是 請Lalamove司機去買的,順便請司機幫她拿手機,但她沒有 跟我說統一超商的商品是請Lalamove司機先付錢,取回手機 的1,500元也是司機代墊;我沒有拿註冊本案Lalamove帳號 的手機給證人陳鍹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係Lalamove平臺之外送員,其於110年12月8日中午12 時許,接獲以本案帳號訂購如公訴意旨所示之代購、代墊及 運送服務,告訴人依指示前往愛錸休閒精品汽車旅館領回手 機1支並代墊1,500元,再至統一超商志廣門市代購便當、飲 料等商品,前往168motel中壢館將上開手機及商品交與證人 陳鍹後,證人陳鍹交付告訴人紙袋包裹1個,告訴人再依訂 單指示將該包裹送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告訴人抵達上 開地點時,始知該處係圖書館,且未有人在此等待,撥打門 號0000000000號及上開訂單所留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均 無法聯繫,開拆證人陳鍹所交付之包裹後,發現該包裹係空 餅乾盒及垃圾等情,經告訴人警詢及偵訊時、證人陳鍹於偵 訊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39號 卷【下稱他卷】第43至4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018號卷【下稱113偵1018卷】第65至68、93頁), 並有Lalamove編號#000000-000000號訂單擷取圖片、取貨人 照片、通聯紀錄擷取圖片、包裹紙袋之照片在卷可查(見他 卷第11至19頁;113偵1018卷第133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 認定。依上述可知,實際向告訴人拿取前開手機及代購商品 之人係證人陳鍹,故本案需有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與證人陳 鍹有所犯意聯絡或有參與之行為,始能認定被告有共同為本 案詐欺取財之犯行。    ㈡共犯即證人陳鍹對被告所為不利之證述,仍需有其他補強證 據:  1.證人陳鍹於偵訊時證稱:我只記得我當時拿到手機時Lalamo ve帳號就已經註冊好了,取貨人照片上的白色iPhone手機是 我自己買的,手機當時丟在愛錸休閒精品汽車旅館,我請被 告帶我回去拿,但被告不陪我去,被告說那不然請Lalamove 司機去拿,並跟我說等Lalamove司機到了再說;Lalamove司 機是先去拿我的手機,拿完之後被告指示我順便叫Lalamove 司機買一些吃的東西送過來168motel中壢館,東西應該是便 利商店的食物,我拿完Lalamove司機送過來的東西後,被告 有把該臺註冊有Lalamove平臺帳號的手機拿回去;因為手機 可以新增地址,我在168motel中壢館拿完東西,取回自己的 手機,我就把註冊有Lalamove平臺帳號的手機還給被告,所 以訂單最後一個地址可能是被告自己加;我有做的事情就是 有使用該註冊有Lalamove平臺帳號的手機訂前3個訂單地點 ,且有跟司機通過兩次電話並取物,這些騙Lalamove司機的 方式是被告教我的等語(見113偵1018卷第66至67頁)。  2.證人陳鍹雖證述,係被告提供該已註冊本案Lalamove帳號之 手機與證人陳鍹,並指示證人陳鍹下單請外送員前往超商代 購便當、飲料等商品,再由證人陳鍹以本案Lalamove帳號下 訂請外送員至愛錸休閒精品汽車旅館領取該旅館人員保管之 手機1支,以及前往統一超商志廣門市購買便當、飲料等商 品,並由證人陳鍹在168motel中壢館向告訴人領取上開手機 及商品,而Lalamove平臺訂單中第4個地點即桃園市○○區○○ 路000號係被告所增設。惟證人陳鍹上開對被告所為之不利 證述,仍需有其他補強證據。    ㈢被告雖供稱曾帶同證人蔡秉宏申辦過門號,惟其並未將證人 蔡秉宏申辦之門號SIM卡取走,且否認有以門號0000000000 號申設本案Lalamove帳號:  1.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我曾經有帶證人蔡秉宏去辦手機換現金 ;我印象中只有帶證人蔡秉宏去辦一次辦手機換現金,是用 證人蔡秉宏名義申辦,但我不記得是哪間電信門市,我只記 得當時有辦了1支iPhone 12手機,該手機應該是有給證人蔡 秉宏;我不知道該支手機目前在何處,辦完之後,我有使用 那支手機大約1、2天,用完後我就把該手機還給證人蔡秉宏 ,當時我只有拿到手機沒有拿到SIM卡,我也從來沒有使用 過證人蔡秉宏的門號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緝字第3164號卷【下稱112偵緝3164卷】第98至99頁)、 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是證人陳鍹拿證人蔡秉宏的門號辦Lala move帳號,我沒有使用過Lalamove,證人陳鍹註冊Lalamove 帳號的手機也是她自己的,我的確有跟證人蔡秉宏一起去辦 門號,但我沒有印象門號的號碼,辦完門號以後,SIM卡跟 手機是在證人蔡秉宏那,我不清楚證人蔡秉宏有沒有把手機 跟門號借給證人陳鍹等詞(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94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6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有拿過證人 蔡秉宏的手機,但最後我有歸還他,當時我跟證人蔡秉宏住 在一起,我有帶證人蔡秉宏去辦過門號,最後SIM卡在哪裡 我不知道,但我沒有拿走證人蔡秉宏的門號SIM卡等語(見 本院卷第77頁)。  2.依上開被告供述可知,被告否認有以證人蔡秉宏申設之門號 0000000000號申請本案Lalamove帳號,僅供稱其曾帶同證人 蔡秉宏辦理手機以換取現金,亦曾帶證人蔡秉宏申辦門號, 惟該門號之號碼其已不復記憶,且被告並未曾取走證人蔡秉 宏申辦門號之SIM卡。  ㈣證人蔡秉宏所為之證述無從補強證人陳鍹之證詞:  1.證人蔡秉宏於偵訊時證稱:有一次被告帶我去辦手機換現金 ,好像是亞太還是遠傳電信,當時換了1支iPhone手機被被 告拿去賣掉,我也不知道那時辦手機有沒有SIM卡;被告曾 帶我去辦手機換現金,辦理的門市我不記得了,當時他跟證 人陳鍹沒有拿SIM卡給我,或者是因為我們當時住在一起, 可能是趁我睡覺時,他們拿我的手機去用,但我自己是不知 道我名下有這個0000000000號門號,也可能是住在一起時, 他們拿我的手機去下載Lalamove軟體,本案詐欺不是我所為 ;辦完手機後,會把手機賣回給業者,換取現金,但這些現 金我沒有拿到,當時被告跟證人陳鍹在一起,我不清楚是誰 拿走現金,我也不知道當時辦的手機是不是門號0000000000 號,而且被告與證人陳鍹主要不是要辦門號,是想要拿手機 換錢,至於有沒有SIM卡我不清楚等語(見112偵緝3164卷第 63、98頁)。  2.證人蔡秉宏雖證稱被告曾帶其前往電信門市申辦手機,該手 機係由被告售出,惟證人蔡秉宏對於當時是否有申辦門號00 00000000號或取得該門號之SIM卡,以及係何人以上開門號 註冊本案Lalamove帳號均不知悉。是依證人蔡秉宏之證詞, 無從認定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確係由被告取走,且本 案Lalamove帳號亦係由被告所申設,故證人蔡秉宏所為之證 述,自無法補強證人陳鍹前開對被告不利之證詞。  ㈤告訴人所為之證述無從補強證人陳鍹之證詞:  1.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12月8日中午12時許,接獲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所註冊的Lalamove會員,並由門號00 00000000號登入該會員帳號所下訂的訂單,該訂單指示我「 1.向愛錸汽車旅館櫃臺取昨天下午615號房忘記帶的手機!i phone x 白色 2.其他APP聯絡 告知 謝謝」,我前往愛錸休 閒精品汽車旅館後,旅館人員向我表示客人損壞房間設備要 付1,500元,我用簡訊問客人為什麼要付錢,客人跟我說是 手機保管費用,我當時也不知道為什麼,我就先支付了,再 來我就前往統一超商立揚門市,我到了之後看到客人傳送訊 息說地點設定錯誤,要我改到統一超商志廣門市購買食物及 飲料,然後送到168motel中壢館,過程中,客人一直傳訊息 說等等取貨的人是他妹妹,並要我先代墊一些錢給那位女生 ,我覺得不妥,所以沒有答應,我到了168motel中壢館後, 有1位女生出來拿手機還有我購買的食物跟飲料,那位女生 出來取貨時,有交給我1個包裹,並說把這個包裹給我哥哥 ,我就前往下個地點即桃園市○○區○○路000號,我到了之後 發現該處是圖書館,我撥打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但都是轉語音信箱,訊息也沒有讀,我就發現我被詐騙等 語(見他卷第43至44頁)、於偵訊時證述:他卷第15頁的電 話(即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接到訂單時,主要聯繫的電 話,後來我發現我好像被騙時,才開始打他卷第17頁的電話 (即門號0000000000號),中間過程都是透過文字訊息聯繫 ,我們的SOP是先跟客服聯絡說訂單有問題,回報完後我發 現訂單的文字訊息都沒有了,所以我來不及擷取,我現在可 以簡單回憶文字訊息內容。對方的關係好像是哥哥及妹妹, 因為他們是這樣稱呼,訂購人跟我說要我把手機及食物拿給 他妹妹,還說因為他妹妹的帳戶有問題不能轉帳,詢問我可 否代墊兩三千元現金給他妹妹,訂購人說會在最後一個訂單 地點把錢一起給我;我很難判斷聯絡我去汽車旅館取回手機 的人是哥哥或妹妹,我只記得文字訊息有提到哥哥跟妹妹的 字句,我當時甚至以為對方是做「黑的」,才會稱呼哥哥跟 妹妹,但我自己的判斷上感覺訂購人跟取貨人是兩個不同的 人;過程中,實際上我只有見到照片中的那個女生;我自己 的感覺好像都是哥哥丟文字訊息給我,但過程中妹妹有丟文 字訊息給我的話,我其實也無法判斷,但對方傳給我的文字 用詞,感覺比較像是做「黑的」,感覺像在迴避一些用語, 比較像男生;證人陳鍹當時有給我1個袋子,並說請幫我給 我哥哥,我當時好像沒有特別詢問她錢是不是下一個地點再 給我,我只記得她有拿1個袋子給我,請我轉交給她哥哥, 而且Lalamove軟體中已經有用文字講到最後一個地點再付錢 ,後來我打開那個袋子,裡面都是長方形的空餅乾盒,都是 一些垃圾;我直覺得對方是兩個人作案,但過程中我實際上 只有看到女生,所以哥哥到底是誰我應該也無法指認等語( 見113偵1018卷第127至129頁)。    2.依告訴人之證述可知,告訴人於過程中僅有在168motel中壢 館與拿取上開手機及代購商品之證人陳鍹見面,其餘提供代 購、代墊及運送服務之過程,均係透過Lalamove平臺以文字 訊息聯繫。而告訴人認為本案犯行應有2人共同為之,係因 訂購者在Lalamove平臺上與告訴人以文字聯絡時,有使用哥 哥、妹妹等用語,惟依告訴人所述,其於提供代購、代墊及 運送服務過程中,僅有與證人陳鍹相見。因此,告訴人乃係 以傳送訊息時之用詞,主觀推測在Lalamove平臺透過文字與 告訴人聯繫之人應為男性,告訴人證稱本案除證人陳鍹外, 尚有另名男子與證人陳鍹共同為之等情,係屬臆測之詞,自 難作為證人陳鍹上開不利於被告證述之補強證據。  ㈥依上所述,被告自始否認有參與本案犯行,證人陳鍹於偵訊 時雖指稱係被告提供註冊本案Lalamove帳號之手機與證人陳 鍹,亦係被告指示證人陳鍹在Lalamove平臺上下訂至統一超 商志廣門市代購便當、飲料等商品,且訂單上最末之地點即 桃園市○○區○○路000號係由被告所增設等情,惟本案既缺乏 其他證據得以補強證人陳鍹所為之證述,自難僅憑證人陳鍹 單一指證,即認被告確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犯嫌, 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追加起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2025-02-26

TPHM-113-上易-1753-20250226-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7號 原 告 連珮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解文亮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6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原告之 簽名或蓋章,並具狀補正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於給付之訴,應特定所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及範圍 ,且聲明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又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 簽名或蓋章;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未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簽名或蓋章,且起訴狀 上之聲明金額究為新臺幣87萬元抑或新臺幣8萬7,000元,尚 屬不明,不符前開法定程式。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2-25

TYDV-113-簡上附民移簡-97-20250225-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吳杰晟 被 上訴人 林虹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10日 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8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5萬元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15%,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 訴訟費用,其中天下不動產估價聯合事務所鑑定費用部分,由上 訴人負擔;其餘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林虹君主張:其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向上訴人購 買取得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房屋所有權(下稱系 爭房屋),並於111年2月24日完成交屋,其於111年3月28日 發現系爭房屋側邊外牆磁磚有損壞剝落之情形;於111年6月 16日發現系爭房屋正面外牆磁磚亦有損壞剝落之情形,且磁 磚剝落還砸毀車庫之採光罩;於111年5月14日發現1樓後陽 台牆壁有滲漏水之情形,上開損壞情形皆係於簽約當時即已 存在之瑕疵,經通知上訴人出面處理,上訴人始終不予置理 。為此,爰依買賣契約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賠 償側邊外牆磁磚修補費用新臺幣(下同)22萬3000元、正面 外牆磁磚修補費用8萬3000元、車庫採光罩修理費用8000元 、陽台滲漏水修復費用3萬4000元,爰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 付其34萬8000元。 二、上訴人吳杰晟則以:上訴人於經被上訴人告知上情,即幾經 與被上訴人協調,願就系爭房屋側邊外牆磁磚剝落為修補。 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其餘損害部分(即正面外牆磁磚修輔費用8 萬3000元、車庫採光罩修理費用8000元、陽台滲漏水修復費 用3萬4000元),已經原審判決判決駁回(未據被上訴人提起 上訴而確定)。惟原審判決就系爭房屋側邊外牆磁磚剝落修 補費用命給付之金額22萬3000元過高,與上訴人尋訪三家專 業工程行估價金額有間,伊僅願意提供5萬元供被上訴人修 補系爭房屋等語。   三、原審命上訴人應給付修補費用22萬3000元,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 人逾新臺幣5萬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3月28日發現系爭房屋側邊外牆 磁磚有損壞剝落之情形,上訴人依約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等節 ,並提出估價單、買賣契約、系爭房屋磁磚剝落照片等件在 卷可參,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至系 爭房屋側邊外牆磁磚損壞剝落,修復金額究應為何,兩造則 有爭執,上訴人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⒈本件依上訴人聲請將兩造所提出之估價單及系爭房屋側邊外 牆磁磚有損壞剝落之照片,送請天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進行鑑定,經鑑定機關到場勘驗系爭房屋現況為:「右側 外牆面磁磚已經掉落,磁磚剝落處已達該樓層之高度3.05公 尺、已脫落磁磚寬度約3公尺,除既有外牆磁磚掉落外,另 考量可能亦存在鬆脫之磁磚,而將潛在風險及安全係數另予 加計。並依現場磚掉落面恰緊鄰同街169號建物之4樓屋頂空 地,施工上較無妨礙鄰戶居家通常使用,亦可藉由頂層平台 架設工作椅方便工作,無安全疑慮。整體而言,施工作業地 點可及性高,施工項目尚屬簡易單純」並附有照片於鑑定報 告書內可參(見外放鑑定報告第8、32頁)。是依此客觀情狀 ,核與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房屋側邊外牆修復估價單所載 「琉璃瓦及採光板保護」費用1萬2000元、「搭鋼管鷹架及 圍安全網」費用6萬5000元等工項互核(見原審卷第7頁), 即難認為修復之必要費用。  ⒉再經鑑定機關丈量磁磚掉落面積為9.15平方公尺(近3坪),按 實際測量外牆磁磚掉落面積,加計作業安全數量後,決定本 件估價計算基礎面積以4坪估算後,評估工項、材料及成本 價額,據以決定勘估建物外牆磁磚掉落處之修復成本總價額 為4萬7880元,亦見於該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核與被上訴 人於原審提出之上開估價單所載「施作防水」工項之面積30 坪互核,面積相差近約10倍,是該工項所估金額9萬6000元 亦乏所憑。是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修復費用估價單總金額 22萬3000元,於扣除上開工項後,修復金額正為5萬元(計算 式:223000元-12000元-65000元-96000元=50000元),即與 上訴人主張之修復金額相符,亦與鑑定機關鑑定之修復金額 大致相符,堪信本件上訴人之主張與事實相符,   自屬可採。  ⒊據上,本件系爭房屋側邊外牆磁磚損壞剝落,修復金額應以 上訴人所主張之5萬元為真,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修 復費用於5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5萬元部分,並依職權 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當事人不於適當時期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或遲誤期日 或期間,或因其他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訴訟延滯者,雖該 當事人勝訴,其因延滯而生之費用,法院得命其負擔全部或 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已 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修復金額,惟未對金額部分為任何爭執 ,期間對於系爭房屋側邊外牆磁磚損壞剝落更表示無任何證 據調查(見原審卷第37頁),迄於第二審方始提出「尋訪三家 專業工程行」之維修單據,並聲請本院鑑定(見本院卷第27 至31、112頁),為可歸責於上訴人而不於適當時期提出防禦 方法,致本件兩造本得於一審進行審理之事實因延滯而於第 二審進行調查,且上訴人亦應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是關 於鑑定費用部分屬應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生之費用,依民 事訴訟法第82條規定,命由上訴人負擔,以維公平。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劉哲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2-25

TYDV-112-簡上-188-20250225-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趙克毅 訴訟代理人 鄭順元 被 上訴人 張政傑 李東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4月1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228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萬1,932元 ,及均自民國110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4%,餘由上訴人負擔 。  本判決第二項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 幣8萬1,932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 僅請求醫療費用自負額部分新臺幣(下同)4,126元部分, 嗣於上訴狀中擴張請求及於健保負擔部分2萬1,932元(兩者 合計為2萬6,058元,見本院卷第13、29頁),是其本於同一 基礎事實擴張醫療費用金額,核與前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被上訴人張政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二人於民國112年3月19日20時13分許,在桃園市○○ 區○○街000號柏宴會館停車場內,稱因懷疑上訴人斜眼瞪渠 等,因此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各徒手毆打上訴人,使上訴 人受有頭皮鈍挫瘀傷3公分3處、左側手肘擦傷2公分、鼻部 鈍挫傷瘀傷2公分併流鼻血及胸部背部腰部挫傷疼痛等傷害 ,上訴人為此支出醫療費用自負額新臺幣(下同)4,126元 。且依上訴人推測,被上訴人二人之所以毆打其,實際是因 為其對於國際獅子會台灣總會台灣省第十聯合會(下稱該區 獅子會)第17屆臨時會員大會決議提起決議無效訴訟,被上 訴人二人係經該區獅子會會員教唆,更可認被上訴人二人惡 性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0萬元精神慰撫金,並 聲明:㈠被上訴人二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萬412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略以:上訴人為殷實企業家,熱心公益於 桃園地區素有名望,竟遭前科累累、惡性重大之被上訴人於 公眾得以見聞場所毆打頭部,使上訴人無法見人,侵害上訴 人名譽權,原審判決僅認上訴人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 有疏漏;且僅判命給付4萬元,對於年收入近200萬元之上訴 人而言,杯水車薪,不足撫慰上訴人精神上痛苦,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慰撫金200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張政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㈡李東嶺:醫療費用我願意負擔,慰撫金部分請求金額過高, 希望能在20萬元內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萬4,126元(慰撫金4 萬元、醫療費用自負額4,126元),上訴人對於慰撫金部分不 服,認慰撫金應為200萬元而提起上訴,並擴張請求醫療費 用健保負擔部分2萬1,932元(自負額及健保負擔合計為2萬6 ,058元),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後開第二項 聲明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 訴人198萬1,932元,及自11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告 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19日20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柏宴會館停車場內,各徒手毆打上訴人,使上訴人受有頭 皮鈍挫瘀傷3公分3處、左側手肘擦傷2公分、鼻部鈍挫傷瘀 傷2公分併流鼻血及胸部背部腰部挫傷疼痛等傷害。 ⒉上訴人為此支出醫療費用共計為2萬6,058元(包含自付額及健 保負擔額)。 五、得心證理由:  ㈠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2萬1,932元      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規定:保險對象發生對第三人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保險事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 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一、公共安 全事故:向第三人依法規應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 ;未足額清償時,向第三人請求。二、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 、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第三人已投保責任保險者,向其保 險人請求;未足額清償或未投保者,向第三人請求。是全民 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倘非因上開法條所定情形,受領全民 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即無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之適 用,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2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經核本件事故並非屬於全民健康保險 法第95條所定保險人得行使代位權請求之範圍,上訴人因侵 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又上訴人主 張其因本件事故醫療費用共計2萬6,058元(包括自付額及健 保給付額),為李東嶺所不爭執、張政傑則未到庭陳述視為 自認,並有醫療費用收據及項目表為證(附民卷第29至67頁) ,堪為認定。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為連帶給付醫療費 用健保負擔額2萬1,932元(計算式:26,058元-4,126元=21, 93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6萬元     第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脈,於計算損 害之大小時,應依附賠償權利人感受痛苦之諸因素而計算, 乃當然之結果。又前開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金額之計 算,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 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19日20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柏宴會館停車場內,各徒手毆打上訴人,使上訴人受有頭 皮鈍挫瘀傷3公分3處、左側手肘擦傷2公分、鼻部鈍挫傷瘀傷 2公分併流鼻血及胸部背部腰部挫傷疼痛等傷害之事實,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 簡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 得易科罰金)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為李東嶺所不爭 執;張政傑則經合法通知,未於歷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 。 ⒉準此,被上訴人因前揭傷害行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致 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則上訴人依上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其身體、健康權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至上訴人雖稱 上情亦構成名譽權侵害云云,然未見上訴人舉證有何因此受 有社會評價減損之事實,難認其名譽權受有損害,是上訴意 旨請求名譽權損害之慰撫金,不應准許。 ⒊爰審酌上訴人為大學學歷,名下有土地多筆、投資所得等;李 東嶺為高職畢業,有薪資所得、汽車一輛;被上訴人李東嶺 為高職畢業,有薪資所得、汽車一輛;被上訴人張政傑為高 職畢業,名下無財產及所得,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足憑(外放個資卷)。並考量上訴人受傷部位 為頭皮、手肘、鼻部、胸部及腰部,但為擦挫傷,及被上訴 人二人主觀上係故意毆打上訴人,其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 情況,並經原審敘明被上訴人二人之故意傷害行為無以證明 係經人教唆乙情。認其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連帶給付慰撫金於1 0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故扣除原審所 命給付之慰撫金4萬元,本件慰撫金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6萬元,自屬有據。 ⒋第按真正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係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類似必 要共同訴訟,在實體法上具有不可分性,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而應為一致之判決,故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上訴人李東嶺固陳稱慰撫金額伊可接受20萬元等語 ,惟本件訴訟標的為連帶債務,對被上訴人須合一確定,依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 行為,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是其上 開所為之陳述,相較於原審核定之慰撫金數額4萬元,於行為 當時形式上觀之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對被上訴人全體不生 效力,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 帶給付8萬1,932元(計算式:21,932元+60,000元=81,932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前開應予准許之請 求部分,確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訴人其餘精神慰撫金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就此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 原審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五、本件上訴人所受敗訴判決金額已逾150萬元,得上訴第三審 ,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命給付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準用第463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命給付未逾 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如預 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於上訴駁回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 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劉哲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2-25

TYDV-113-簡上-208-2025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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