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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木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簡字第26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61號、112年度偵字第74426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木賢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參罪,各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木賢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11年7月8日22時6分 許、㈡111年7月11日18時18分許、㈢111年7月12日23時23分許 ,於新北市○○區○○街000號旁空地,將該地所有權人朱永煇 所設置之鐵鍊,持油壓剪剪斷而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朱永煇。 二、案經朱永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院用以認定被告周木賢犯有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卷內供述 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周木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被告周木賢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毀損犯行,迭據 被告周木賢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字第74426號卷第13至16頁、偵緝字第2097號卷第43至4 4頁、原審卷第54頁,及本院卷第70頁),核與告訴人朱永 煇於警詢及偵訊時所指證情節相符,此外復有111年7月8日 、111年7月11日、111年7月12日周木賢涉嫌毀損案照片黏貼 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新北市○○○○地○○○○○○區○○段000 號至641號土地所有權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 見偵字74426號卷第56至63、66之1至74、75至77、45至49、 55、79至81頁)。被告周木賢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是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事證明確,被告周木 賢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 毀損罪。按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 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 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 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 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 一罪一罰,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810 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為各次行為間,犯罪時間已得明確區隔 ,犯罪方式亦可顯然辨別,且告訴人在鐵鍊被毀損後均係又 再裝設新的鐵鍊,所生損害亦各異,均係獨立造成告訴人不 同的財產法益損害,此情亦均為被告所認識,是以被告顯係 基於分別之犯意所為,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 旨認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尚有誤會。 三、原審以被告所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前揭各該所為應予分論併罰,業如前述,原審認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論以 數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心生不滿,即逕以前開各該手段為本案各犯 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財產損害,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 弱,實有不該,另斟酌被告犯後雖均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幫伊兒子做生意,服 務業,沒有領薪水,無需撫養家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簡上卷第71頁),暨被告、告訴代理人對於科 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所涉上開各犯行係經宣告多數 拘役,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 係毀損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情節、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 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被告、告訴代理對於科刑之意見,而 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 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 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沒收部分(原判決未 諭知沒收)之認定或判斷,並未經聲明上訴,且既與罪刑之 判斷尚屬可分,即非本院所得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13

PCDM-113-審簡上-70-202502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富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富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小港分 局扣押筆錄」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歐富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又考量被告為供變賣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 得財物已發還被害人陳有成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查(見警卷第15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腳踏車2輛,固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 述;但被告曾以新臺幣(下同)80元之價額將之變賣等情, 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 項之規定,堪認屬其犯罪所得;是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仍享 有犯罪所得,上開變賣所得80元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行竊時用以 載運上開物品之手推車,固可認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 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屬被告所有,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為 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00號   被   告 歐富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歐富升於民國113年6月6日9時30分許,推手推車步行至高雄 市○○區○○路00○0號前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犯意,徒手竊取陳有成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2輛(以鐵 鍊拴在一起上鎖,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800元),得手 後將該2輛腳踏車搬上手推車載運離開,至高雄市○○區○○路0 00巷00號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80元。嗣陳有成發現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在前揭資源回收場查扣 上開腳踏車2輛(已發還陳有成),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一)被告歐富升於警詢中之自白,(二)被害人陳有成 於警詢中之指證,(三)監視錄影檔案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被 害人雖指稱上開腳踏車2輛遭竊時有以鐵鍊拴在一起上鎖, 警方發還贓物時該2輛腳踏車已未用鐵鍊拴在一起,鐵鍊及 鎖並未尋獲發還等語,然觀之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未見 被告有攜帶或使用鐵剪、扳手或其他工具之情形,或有何將 鐵鍊剪斷、將鎖撬開之舉動,且被告行竊後係以手推車載運 該2輛腳踏車,非以騎乘或牽行方式將腳踏車帶離現場,被 害人復表示推測將鐵鍊剪開的應該是資源回收業者,綜此尚 難認被告有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應論以普通竊盜罪嫌。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

2025-02-13

KSDM-113-簡-4864-20250213-1

易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8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漢倫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鐵剪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漢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8月8日22時23分(起訴書誤載為4分,應予更正),至臺 北市內湖區安康路228巷彭瑞蘭住處(住址詳卷),持客觀 上足以為兇器之鐵剪1支,剪斷該處附加於後門上之鐵鍊後 ,再開啟後門侵入上址,徒手竊取彭瑞蘭及其配偶所有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5,600元(已發還3,900元)、蘋果平板電 腦1台、宏達電手機1支(前開2物品已發還),得手後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彭瑞蘭察覺遭竊 而報警處理,經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陳漢倫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275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 至第8頁、113年度偵緝字第580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本院 卷第7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彭瑞蘭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情 節相符(偵卷第9頁至第1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 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遭竊物品照片、犯案工具翻拍照 片等存卷可稽(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第20頁至第 25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31頁),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 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如係 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 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門鎖如為附加於 門上之掛鎖,固可認為安全設備,倘係毀壞裝置於門內,構 成門一部分之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與撬 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27號) 。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而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客觀 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剪剪斷附加於告訴人住處後門之鐵鍊, 再開啟後門侵入行竊,使該鐵鍊喪失防閑防盜之作用,自為 毀壞安全設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至第3款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年度簡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5月2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45頁至第62頁),且為被告所坦認(本院卷第 7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審酌被告前所涉之罪,與本件 犯罪事實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有別,罪質互異,又檢察官 亦未敘明其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 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裁量後認不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為宜。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 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併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 牟取財物,意圖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非當,除侵害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其以前開方式在夜晚侵入他人住宅進行竊盜 犯行,亦影響居住、社會安寧,誠屬可議,惟念其犯罪後已 知坦認犯行,經通緝到案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竊得財物之 價值、部分已經發還被害人,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具有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與母親 同住,為臨時工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均屬其犯罪所得,其中3,900元、蘋果平 板電腦1台、宏達電手機1支,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附卷可查(偵卷第1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自不予宣告沒收。其餘犯罪所得即1,700元(計算式:5,600 -3,900=1,700),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即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鐵剪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業據被告 陳述甚明(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71頁),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SLDM-114-易緝-3-20250212-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 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2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民國00年00月0日生)、戊○○(民國 00年0月0日生),二人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單 獨任之。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73萬8681元及自本件離婚部分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項判決,於上訴人以新臺幣58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得假執 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判決離 婚以及請求判決離婚後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負擔事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新台幣(下 同)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受敗訴判決後,全部提起上訴 ,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3萬868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就超 過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核屬追加,依前揭說明,自 應准許,先予說明。 二、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6年1月8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丁○○(00年0 0月0日生)、戊○○(00年0月0日生)。於102年7月間,上訴 人出資購買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全家也搬至上開處所居住,被上訴 人當時在家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未上班。詎被上訴人日後竟 不接送未成年子女上、下課,均由上訴人載送,被上訴人甚 少出門,待在家中玩電腦、上網,也不外出工作。  ㈡上訴人原本睡在上開房屋2樓後面的房間,但於111年8月份某 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睡覺的床是被上訴人買的為由,利用 上訴人上班時間,叫人將上訴人睡覺的床搬走,上訴人只好 到1樓客廳睡覺。且於同一時間,被上訴人又將通往電熱爐 的房門鎖起來,致無熱水可洗澡,直至111年9月份某日,被 上訴人才未再控制熱水器,全家人才有熱水可洗澡。112年8 月31日晚上9時許,上訴人欲至1樓客廳沙發上睡覺,卻發現 被上訴人母親已故意睡在客廳沙發上,當天晚上上訴人只好 回父母家睡覺。於112年11月6日,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上班 ,也將床頭櫃搬走,並將上訴人衣服丟在房間地板。被上訴 人會將家中冰箱以鐵鍊鎖住,不高興會將上訴人或二個小孩 的物品丟棄。113年2月27日、29日上午6時40分左右,上訴 人買早餐返家,及載孩子上學,被上訴人卻故意反鎖,致上 訴人無法入內,只能打孩子手機,叫孩子下來開門。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連日常生活上最基本的尊重都沒有。且兩造也早 已分房而睡,形同陌路,且被上訴人不斷以言語、行為等暴 力,讓家中充滿不愉快氣氛,甚至被上訴人也動輒以兩造無 交集,各過各的,房子賣掉之言語,不斷刺傷上訴人,讓上 訴人失去對家庭的期盼,兩造實已無法共同生活,被上訴人 之行為,已使人喪失維持婚姻的動力,也動搖共同生活之意 欲,因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並請求 酌定2名未成年子女丁○○、戊○○權利義務之行使均由上訴人 任之。另兩造離婚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差額173萬8681元等語。  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請准兩造離婚。⒊ 未成年子女丁○○、戊○○,二人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上訴人單獨任之。⒋被上訴人得與未成年人戊○○進行會面交 往。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3萬8681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第5 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抗辯略以:兩造於102年搬至系爭房屋後,伊仍 有上班,未成年子女國小時,也是伊接送,伊沒空時會請別 人幫忙,後來因伊眼睛有問題,才由上訴人早上送未成年子 女上學,下午是由伊之母親幫忙接回。伊因眼睛不好,才會 叫未成年子女找上訴人簽聯絡簿。另雙方搬到上開處所,本 來是睡同一個房間,是上訴人自己搬去2樓其他房間睡,伊 沒有搬走上訴人房間的床,因為那張床是伊母親所買的,上 訴人與伊母親吵架,伊母親才把床搬走。另外伊沒有用鎖門 方式控制熱水器讓上訴人和未成年子女沒有熱水可洗澡,也 沒有鎖住未成年子女房間,強迫未成年子女到伊房間一起睡 。床頭櫃是伊母親買的,所以是伊母親找人搬走,上訴人衣 服是來幫忙搬的伊弟弟之子女丟的。伊關房屋電源,是要糾 正未成年子女做錯事情;用鐵鍊將冰箱鎖住,是擔心未成年 子女喝太多液體;由屋內反鎖門是為安全,伊不同意離婚等 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96年1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00年00月 0日生)、戊○○(00年0月0日生)。  ㈡兩造婚後居住之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臺南市○○區0000○ 號建物,基地為同段○○○段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房地), 係於102年7月17日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㈢依○○○○○○○○○○○○於113年4月8日回函所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 房地,於112年7月19日之抵押貸款餘額為57萬6637元(本院 卷一第103-105頁)。  ㈣本件兩造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為112年7月19日(本院 卷一第235頁)。  ㈤兩造之財產狀況,詳如下列附表1、2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夫妻 共組家庭,並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婚姻關係乃為夫妻 間感情生活、精神生活、物質生活、親情倫理生活、性生活 、與他方親友人際關係等基本條件之全面結合,此構成婚姻 之基本條件,於婚姻生活中可能出現嚴重歧異,如已難期回 復者,應認婚姻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當維繫婚姻之 基礎已失,仍強維持婚姻關係者,對當事人、子女、家庭及 社會均有不良影響。但婚姻生活難免會出現意見衝突情事, 難僅因一時之嫌隙而認婚姻確已破裂。而婚姻關係是否破裂 ,涉及當事人之主觀心理層面、主觀上之認知等主觀精神活 動現象,法院為判決時,除應尊重當事人之主觀意見,但如 何發現當事人之婚姻確已破裂難以回復,仍須由裁判者從外 在之客觀事實,並依兩造之婚姻基礎、婚後感情、夫妻關係 的現狀等綜合判斷之。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 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 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 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 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 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 立法形成之範疇。惟於此時,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非不得 就其因婚姻解消所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他方賠償 ,以資平衡兼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目前同住系爭房屋,雙方搬遷至該處後, 被上訴人即未外出工作,整日在家玩電腦上網,兩造早已分 房睡,被上訴人將伊房間之床搬走,伊只能睡客廳、其後又 將床頭櫃搬走,並將上訴人衣服丟在房間地板,被上訴人會 將家中冰箱以鐵鍊鎖住,動不動就對上訴人說,「以後各人 過各人的」、「不要有交集」,將大門反鎖不讓其回家,近 幾年無夫妻情感互動,早已形同陌路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 相片及光碟為證(見原審卷第33頁、本院卷第67頁)。被上訴 人不否認兩造分房多年,上訴人房間之床、床頭櫃被搬走、 上訴人之衣服丟在地上,冰箱用鐵鍊鎖住,將大門反鎖等情 ,僅抗辯非其所為係其母親及姪子所為,鎖冰箱是擔心未成 年子女喝太多液體,才用鐵鍊鎖住,由屋內反鎖門是為安全 云云。然系爭房屋為兩造之住處,若非被上訴人之授意或首 肯,其母或姪子不可能將上訴人房間內之床或床頭櫃搬走, 任意將上訴人之衣物扔在地上,其謂鎖冰箱是擔心未成年子 女喝太多液體,才用鐵鍊鎖住,為安全由屋內反鎖門,讓上 訴人無法用鑰匙開門入內,亦與常情有違,實難採信。再者 ,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法官問:你不吃上訴人買的, 這情形有多久?)被上訴人答:已經快二年了,從兒子小六 開始,現在兒子國二了。我現在晚餐回娘家吃。(法官問: 兒子呢?)被上訴人答:兒子就是二邊吃,他爸爸五點之前 買飯回來,他吃完了,回娘家吃,我煮了什麼他就吃,有時 候我媽媽煮,有時候我煮,我就是不煮飯給上訴人吃,他自 己有手有腳,為什麼不能吃,他買給小孩不是吃便當就是鍋 燒意麵,我只煮給小孩吃。(法官問:你在自己的家為什麼 不煮飯?)被上訴人答:我家的冰箱放在一樓,我冰箱放東 西他也會煮,我故意不買東西放家裡冰箱,我都帶回娘家或 我自己冰箱,我自己的冰箱在我自己房間二樓,冰箱是我弟 弟買的,也不是他買的,他沒有付出,我為什麼要給他使用 。(法官問:兩造這樣相處模式,還要維持嗎?)被上訴人答 :我就是一輩子要拖住他,我為什麼要跟他離婚,我花了一 大筆錢,他平白無故得到,他平白住我的房子,房子是我的 沒錯,他堆了他的東西,垃圾也丟在我的房子,我清掉了, 他又說我把他東西丟掉…,我就是一輩子要拖住他,大家就 這樣耗著,我也知道離婚是正確的選擇,我為什麼要讓他離 婚,…(法官問:兩造分房,多久了?)…我們102年搬到新家 ,沒多久就沒有同房,到現在已經10幾年…沒有夫妻生活大 概已經1年多…上訴人買早餐,可以掛門把,我不可能那麼早 起,我沒有工作不用做事的人,我那麼早起幹嘛…我知道這 個婚姻沒意思,我就是要賭一口氣,我現在這樣跟離婚沒什 麼二樣。我們可以分居,他住他的房子,我住我的房子,他 可以買早餐,我每天下來給他開門,如果沒有開門就吊手把 。我們現在跟離婚有什麼二樣…,上訴人想要離婚,我就是 不要讓他稱心如意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78-83頁)。本院 審酌兩造前因被上訴人未外出工作,而賴上訴人一人工作維 持家計,因經濟問題、子女接送、生活照顧、被上訴人利用 上訴人上班時間,以上訴人所睡的床非其購買為由,叫人或 首肯其母親、姪子將上訴人睡覺的床、床頭櫃搬走,並將上 訴人衣服丟在房間地板,將家中冰箱以鐵鍊鎖住,不讓上訴 人使用冰箱,家中不開伙,亦不吃上訴人購買之食物,將大 門反鎖,不讓上訴人以鑰匙開門回家,且兩人紛爭不斷,分 房多年、無夫妻生活已2年餘(自111年8月份某日上訴人到1 樓客廳睡覺起算),由上各情,可見兩造間之感情生活、精 神生活、性生活等婚姻生活,多年來已出現嚴重破綻,應甚 明確。  ⒊綜上,兩造間有前揭衝突,長期互動不良,使上訴人無法忍 受,兩造分房多年,未實質上共營夫妻間之生活,在在顯示 兩造間之感情生活、精神生活、性生活等婚姻生活,客觀上 有嚴重破綻,而難以維持婚姻,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究其原因,實非一朝一 夕所致,未營同房生活,上訴人雖有其主觀意願存在,然被 上訴人有前述行為,亦同為原因。兩造分居期間,毫無互動 ,亦未見相互就挽回婚姻付出努力,依其情節兩造均同有歸 責,且歸責程度均相當。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 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 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 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 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 、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 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 5條第1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兩造婚姻既經判決離婚,業如前述,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負擔未能協議,上訴人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法院酌 定之。原審為查明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應由何人 任之為適宜,依職權囑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 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提出評估及建議: ⑴親權 能力評估:上訴人之健康狀況良好並從事專業技師一職, 具備穩定的工作及收入來源,經濟能力足以負擔兩名未成 年人的照顧支出無虞;被上訴人則為兩名未成年人之母親 ,其身體健康狀況不佳,難以獨立生活,且無業無收入來 源,又為負債狀態,實難以負擔兩名未成年人照顧之責, 然兩造均有實際照護兩名未成年人之經驗,與兩名未成年 人均維繫正向的互動關係,亦皆有行使兩名未成年人親權 之意願,惟現階段被上訴人的生活早已需仰賴家人、兩名 未成年人協助,實難以再擔任親權人一職,保護教養兩名 未成年人,故評估上訴人的親權能力明顯優於被上訴人。⑵ 親職時間評估:上訴人因忙於工作,又需處理與被上訴人 的矛盾情緖,以致其僅能維持兩名未成年人的生活需求無 虞,但少能與兩名未成年人進行情感上的交流,亦少能有 充裕的時間陪伴兩名未成年人;被上訴人則長期未有工作 ,與兩名未成年人的相處時間較長,自然付出的關懷、陪 伴時間均相較充裕,亦與兩名未成年人的情感相較緊密, 故評估被上訴人的親職時間較上訴人完整且充裕。⑶照護環 境評估:兩造照護環境均屬穩定無虞。⑷親權意願評估:上 訴人主張其無法苟同被上訴人與其原生家庭的價值觀念及 生活模式,認為兩名未成年人由被上訴人主責照顧事宜, 恐無法獲得正常的照顧及承襲正當的價值觀念,再者,兩 名未成年人自幼均是上訴人在負擔照顧責任及費用,因此 上訴人將爭取單方行使兩名未成年人之親權;被上訴人則 主張其身體健康狀況不佳,需有一名子女照顧其起居、陪 伴、負擔其往後的照顧責任及償還債務等,而未成年人-戊 ○○自幼均是其母親在協助負擔照顧責任,未成年人-戊○○與 被上訴人方的情感相較緊密,因此被上訴人將爭取單方行 使未成年人-戊○○之親權。⑸教育規劃評估:上訴人對於兩 名未成年人未來的生活照顧、就學等均有初步的計畫及安 排,上訴人足以維持兩名未成年人的受照顧及教育穩定無 虞,並能滿足兩名未成年人的受照顧所需;被上訴人對於 兩名未成年人的生活起居並無明確的規劃,將讓兩名未成 年人自主選擇,故評估上訴人的教養規劃相較相對人完善 。⑹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訪視當日,被上訴人臨時 告知其記錯未成年人-丁○○新生訓練時間,因此社工訪視時 ,未成年人-丁○○仍在學校,無法與之進行訪視。未成年人 戊○○現年14歲,目前就讀歸仁國中二年級,其具備良好的 口語表達能力,並對於親權之意涵能有基本的認知,然未 成年人能尊重且同意兩造欲離婚之決定,至於未成年人自 認其與被上訴人的情感較屬緊密,即便未來需負擔被上訴 人照顧之責及揹負被上訴人的債務,未成年人仍期待未來 是與被上訴人同住生活並由被上訴人來行使其之親權。雖 該訪視報告建議由上訴人單獨行使親權。但本院詢問丁○○ 、戊○○均表示,渠與被上訴人關係緊密,要與被上訴人同 住由其監護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本院審酌上情,認丁 ○○離成年不到一年、戊○○已近16歲,均已具備立思考及自 主能力,其意願應予尊重,且自兩造分居後,兩造並無排 斥對造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故本院認目前暫無定 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或期間之必要。惟日 後兩造不能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均得隨時聲請法院另為酌 定,附此敘明。另本院依職權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 ○、戊○○二人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 之。然被上訴人身體不佳,上訴人向來負責接送未成年子 女、購買三餐吃食,負擔學費,兩造亦未對子女扶養費為 請求,自不予審定,附此說明。  ㈢上訴人可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金額為何?  ⒈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 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⒉兩造於96年1月8日結婚,上訴人於112年7月19日起訴離婚, 112年7月19日為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時點,為兩造不爭執 之事實。又依兩造不爭執事實㈤所載,上訴人之婚後現存財 產如附表⒈編號㈠、㈡所示,其負債大於財產,無剩餘財產。 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如附表⒉編號㈠1、2、3之積極財產合計 :684萬4482元,但兩造均同意其中125萬元係被上訴人拿 婚前財產增建系爭房屋,應予扣除(見本院卷第330頁),經 扣除後,被上訴人之婚後積極財產為559萬4482元;附表⒉ 編號㈡1、2之債務合計175萬6637元。    被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為383萬7845元(計算式:5,594,48 2元-1,756,637元=3,837,845元)。   ⒊基上,被上訴人之婚後現存財產,扣除債務後之剩餘財產為 383萬7845元;上訴人之婚後現存財產,扣除債務後之剩餘 財產為0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383萬7845元。依前開規定 ,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半 數為191萬8923元(計算式:3,837,845元÷2=1,918,923;元 以下四拾五入)。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中173萬868 1元,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判准離婚, 並合併請求酌定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另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78萬8681元(超過50萬元部分為本 院追加),暨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 4項所示(超過50萬元部為本院追加)。第4項部分上訴人之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90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附表/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證券名稱 分配基準日112.07.19 乙 ○ ○ ︵ 附 表 1 ︶ 婚 後 積 極 財 產 ㈠⒈ 存款 ○○○○○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1萬2737元 (P.297) 債 務 ㈡⒈ 卡債 信用卡卡債 5萬1986元 (P.257) ★乙○○之財產→合計:-3萬9249元 丙 ○ ○ ︵ 附 表 2 ︶ 婚 後 積 極 財 產 ㈠⒈ 存款 ○○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84萬0269元 (P.293) ㈠⒉ 存款 ○○○○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4213元 (P.295) ㈠⒊ 房地 ○○區○○段0000地號 ○○區○○段000建號 600萬元 (P.309) ⊙財產小計:684萬4482元 債 務 ㈡⒈ 房貸 ○○○○○○○○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借款:200萬元 欠款餘額:57萬6637元 (P.283) ㈡⒉ 借貸 ①債權人○○○(父親) ②債權人○○○(侄子) 借款:84萬元 借款:34萬元 (P.310) ⊙債務小計:175萬6637元 ★丙○○之財產→合計:508萬7845元

2025-02-11

TNHV-113-家上-9-20250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庭德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 甲○○與告訴人乙○○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明在卷,其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被告上開犯行同時屬於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故 仍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論處。  ㈡被告於緊密之時間內,於同一地點,徒手毆打告訴人、抓住 告訴人的頭撞牆、持告訴人隨身包包上的鐵鍊甩向告訴人, 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所為,侵害法益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 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 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之男 女朋友,因細故發生爭執,竟未能保持理性和平處理,攻擊 告訴人成傷,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迄未 獲得告訴人原諒,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品行 (見其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所受傷害程度,暨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 業為土水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49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與乙○○前為同居情侶,二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3年2月6日2時許,在其 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4樓租屋處內,徒手毆打乙○○ 、抓住乙○○的頭撞牆、持乙○○隨身包包上的鐵鍊甩向乙○○, 造成乙○○受有左眼壓砸傷併血腫、右鼻子擦挫傷、右臉紅腫 、後頸紅腫瘀青痛、右肩紅腫瘀青併擦挫傷、左胸紅腫瘀青 、上背部多處紅腫瘀青併擦挫傷、右手多處紅腫瘀青併擦挫 傷、左手多處紅腫瘀青併擦挫傷、左大腿紅腫瘀青併擦挫傷 之傷害,其後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立 安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各1份附 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情侶,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為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暴力,惟因家庭暴力防 治法之上揭規定並未設有罰則,是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 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7

TNDM-114-簡-113-20250207-1

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寶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志豪告訴被告曹寶緞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卷附 撤回告訴狀1紙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00號   被   告 曹寶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曹寶緞於民國113年1月22日上午,在臺北市○○區○○路○段00○ 0號,解開鐵鍊,任令其飼養之犬隻遊走便溺,疏縱寵物, 該犬隻乃循道路離去,嗣於113年1月31日晚上8時許,上開 犬隻行經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二路與工東街岔路口,適李志豪 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明德二路往基隆市區方向行駛 至上開岔路口,上開犬隻突穿越中央分隔島至李志豪行向車 道上,李志豪機車撞擊上開犬隻,李志豪人車倒地,受有右 鎖骨骨折、右尺骨鷹嘴凸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李志豪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項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 待證事項 一 被告曹寶緞之供述 被告飼養本案車禍之犬隻,於前揭時地放任犬隻遊走而失去蹤影等情。 二 告訴人李志豪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 本案車禍現場路況、被告及告訴人所有犬隻行進方向、車禍後停留位置及車損情形 四 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所受傷害 五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基宜區0000000號) 告訴人疏縱寵物,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04

KLDM-113-交易-284-2025020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524 、42089、42424、42509、45366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 (113年度審易字第430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蔡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或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毀越門窗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四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踰越門窗竊盜罪;犯罪事實五、六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 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六,與綽號「阿奇」之男子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犯上揭6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雖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且亦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刑。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 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 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 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中若干或有得與 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 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 (一)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竊得之太平洋單芯線(2.0 )4捲、太平洋1.6耐熱380電線5捲、太平洋單芯線(5.5)5 捲、雜線米袋1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竊得之電線1批,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於被告所犯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竊得之電線1批,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於被告所犯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竊得之白色安全帽1頂,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五部分,被告竊得之8平方電線12捲,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六部分,被告竊得之電攬線6捆捲,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於被告所犯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蔡司犯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太平洋單芯線(2.0)肆捲、太平洋1.6耐熱380電線伍捲、太平洋單芯線(5.5)伍捲、雜線米袋壹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蔡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批,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蔡司犯踰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批,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蔡司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安全帽壹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五 蔡司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平方電線拾貳捲,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六 蔡司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攬線陸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524號                   113年度偵字第42089號                   113年度偵字第42424號                   113年度偵字第42509號                   113年度偵字第45366號   被   告 蔡司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2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司基於毀越門扇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5日5時19分 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 水漾路1段與朝陽街26巷1弄路口建築工地,見四下無人,以 不詳方式進入該工地後,持工地內之鋼筋破壞倉庫門鎖,並 徒手竊取葉如軒儲放於倉庫內之太平洋單芯線(2.0)4捲、 太平洋1.6耐熱380電線5捲、太平洋單芯線(5.5)5捲、雜 線米袋1包(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8,400元)後離去。 嗣經上開工地負責人葉如軒發覺遭竊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 二、蔡司於113年6月22日11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 重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2段與福裕街口元馥家興 建築工地,見四下無人,竟基於竊盜之犯意,自該工地大門 進入後,徒手竊取工地內之電線1批(數量不詳)。嗣經該 工地負責人賴進龍發覺遭竊而報案,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蔡司基於踰越門窗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5日4時13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前往上開元馥家興建築 工地,見該工地鐵門關閉,即自鐵門下方空間鑽入工地內, 徒手竊取工地內之電線1批(數量不詳)。嗣經該工地負責 人賴進龍發覺遭竊而報案,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蔡司於113年6月19日4時2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其佩戴之安全帽遭 淋濕,適看見江泓儒所有之白色安全帽1頂,放置於機車上 ,詎蔡司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白色安全帽,並 將其原本使用之黑色安全帽放置該處後,騎乘機車逃逸離去 。 五、蔡司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7日1 7時12分許,以不詳方式進入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與新月三 街口新海會館工地,持油壓剪剪斷倉庫門鎖及鐵鍊後,徒手 竊取8平方電線12捲(價值8萬元)後離去。嗣經工地負責人 連永訓發覺遭竊報案,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六、蔡司復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奇」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 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9日4時26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開新海會館工 地,並持油壓剪剪斷倉庫門鎖及鐵鍊後,徒手竊取電攬線6 捆捲(價值3萬6,000元)後離去。嗣經工地負責人連永訓發 覺遭竊報案,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七、案經葉如軒、江泓儒、連永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蔡司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嫌。 ㈡ 證人即告訴人葉如軒、證人李志鴻於警詢之證詞。 證明被告上開犯嫌。 ㈢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上開犯嫌。 ㈡犯罪事實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蔡司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嫌。 ㈡ 證人即被害人賴進龍於警詢之證詞。 證明被告上開犯嫌。 ㈢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上開犯嫌。 ㈢犯罪事實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蔡司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嫌。 ㈡ 證人即被害人賴進龍於警詢之證詞。 證明被告上開犯嫌。 ㈢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上開犯嫌。 ㈣犯罪事實四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蔡司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嫌。 ㈡ 證人即告訴人江泓儒於警詢之證詞。 證明被告上開犯嫌。 ㈢ 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上開犯嫌。 ㈣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2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379439號鑑驗書1份。 證明放置於告訴人江泓儒機車上之黑色安全帽係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㈤犯罪事實五、六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蔡司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嫌。 ㈡ 證人即告訴人連永訓於警詢之證詞。 證明被告上開犯嫌。 ㈢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上開犯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六 部分,與綽號「阿奇」之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揭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2025-01-23

PCDM-114-審簡-70-20250123-1

原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葉婉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914號、第27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葉婉婷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附件附表編號1竊得財物「零錢約 新臺幣(下同)1,000元」更正為「零錢新臺幣(下同)900 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尤弘昱、葉婉婷於本院訊問時之 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經查,被告葉婉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就均坦承不諱 ,並供稱竊取金額僅數百元,未達1,000元等語(見警卷第3 9頁、聲羈卷第34頁),自警卷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見警 卷第103頁)以觀,無法清楚辨認被告葉婉婷手中拿取之金 額若干,另依告訴人王嘉緯於警詢中證稱:遭竊零錢約1,00 0多元等語(見警卷第98頁),足見告訴人王嘉緯亦不能明 確證述其遭竊之金額,且本案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 告葉婉婷竊得零錢為1,000元之事實,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 原則,認被告葉婉婷就如附件附表編號1部分所竊得零錢應 為特定為900元,聲請意旨關於附件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零錢 約1,000元,應予特定更正為900元,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尤弘昱就附件附表編號2、3、5所為;被告葉婉婷就 附件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尤弘昱就附件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尤弘昱就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尤弘昱如附件附表編號 4所為,已著手實行竊盜之犯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 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尤弘昱、葉婉婷(下稱 被告2人)前均有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良,竟 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取附件所示之財物,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造成告訴人、 被害人財物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尤弘昱已與附件附表編號2 被害人盧軍蔚以當面向被害人道歉之方式成立調解,有本院 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00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且就 附件附表編號4部分僅止於未遂階段,犯罪所生危害尚非甚 鉅;兼衡被告2人自陳各次行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 段、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暨其等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本院考量被告尤弘昱尚有其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 ,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被告尤弘昱於附件附表編號2、3、5竊得之現金50元、500元 及鐵鍊1條;被告葉婉婷於附件附表編號1竊得之現金900元 ,均屬被告2人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為澈底剝奪被告2人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 同於其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尤弘昱固已與被害人 盧軍蔚達成和解,惟被害人盧軍蔚並未對被告求償乙情,業 如上述,難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對之沒收亦無過苛之 虞,仍應依法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附表編號1 葉婉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附表編號2 尤弘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附表編號3 尤弘昱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附表編號4 尤弘昱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件附表編號5 尤弘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鐵鍊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14號                         第27197號   被   告 尤弘昱 (年籍資料詳卷)         葉婉婷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弘昱、葉婉婷為夫妻,渠2人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分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 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嗣警獲報,經調閱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並於113年6月13日18時35分許及18時45分 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花鄉汽車旅館211號房,持本署 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尤弘昱、葉婉婷到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嘉緯、吳豐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弘昱、葉婉婷於警詢及偵訊時供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嘉緯、吳豐吉及被害人盧軍蔚、姚傳 芳、陳宗佑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共25張、現場照片共4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渠等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尤弘昱、葉婉婷所為,就如附表編號1、2、3、5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尤弘昱就如附 表編號4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嫌。被告尤弘昱所犯3次竊盜及1次竊盜未遂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2人犯罪所得, 併請依法處理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及所竊物品 行為人 1 民國113年6月10日23時4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前王嘉緯經營之餐飲攤車 徒手打開攤車外帆布,竊取攤車內之零錢約新臺幣(下同)1千元。 葉婉婷 2 113年6月11日凌晨1時05分許 高雄市○○區○○路0號盧軍蔚經營之飲料店 徒手開啟飲料店騎樓處之櫃台抽屜,竊取其內50元硬幣1枚。 尤弘昱 3 113年6月11日凌晨1時2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陳宗佑經營之咖哩店 徒手竊取咖哩店騎樓處攤位上零錢箱內之零錢約500元。 尤弘昱 4 113年6月11日凌晨2時許 高雄市○○區○○街000號姚傳芳經營之飲料店 徒手開啟飲料店騎樓處之櫃台抽屜翻找財物,惟因未發現財物始作罷、未遂其行。 尤弘昱 5 113年6月11日凌晨2時5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吳豐吉經營之海鮮粥店 徒手竊取海鮮粥店騎樓處工作檯上層架內之鐵鍊1條。 尤弘昱

2025-01-21

KSDM-113-原簡-103-2025012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池 賴嘉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被 告 周明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972號、113年度偵字第390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池】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依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核准 之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劃書,將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上之一般廢棄物清理完畢。 【賴嘉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 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依嘉義縣環境保護局 核准之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劃書,將嘉義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上之一般廢棄物清理完畢。 【周明貴】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 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依嘉義縣環境保護局 核准之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劃書,將嘉義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上之一般廢棄物清理完畢。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清池係坐落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張瑞麟 為其子,下稱本案土地)實際管領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賴嘉德及周明貴均明知從事廢 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 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 件後,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然因本案土地北側鄰水溝 處有所坍塌崩壞,經周明貴表示得以大塊混凝土之一般廢棄 物傾倒填補而經張清池同意後,周明貴即央請賴嘉德協助處 理此事。張清池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賴 嘉德及周明貴則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由 張清池提供本案土地予周明貴堆置一般廢棄物,賴嘉德則於 接受周明貴委託後以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00元對價接 受不知情「証輝工程行」負責人蔡金淵委託清運自雲林縣○○ 市○○路000號160之1號「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雲林榮 譽國民之家」(下稱雲林榮家)拆除工程所產出磚塊或混凝土 塊(廢棄物代碼:B5)及廢塑膠混和物之一般廢棄物(廢棄物 代碼:D-0299)【下合稱本案廢棄物】,賴嘉德再指示不知 情員工陳嘉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甲 貨車)及郭水波則於112年12月1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大貨車(下稱乙貨車),分別於112年12月7日及10日 自雲林榮家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堆置計4車次及3 車次與3車次(共計64.5公噸、體積合計400立方公尺),並由 周明貴負責在本案土地現場把風及提供相關指引協助,張清 池則於甲、乙貨車抵達時開啟上鎖之鐵鍊供車輛進入堆置一 般廢棄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清池(本院卷第141頁)及賴嘉德(警261卷第1頁至第3頁 、偵972卷第47頁至第57頁、偵972卷第77頁至第84頁、本院 卷第141頁)與周明貴(警261卷第4頁至第5頁、偵972卷第47 頁至第57頁、偵972卷第77頁至第84頁、本院卷第141頁)自 白。  ㈡證人陳嘉郎(警261卷第6頁至第8頁、偵972卷第47頁至第57頁、偵972卷第77頁至第84頁)、郭水波(警261卷第9頁至第11頁、偵972卷第77頁至第84頁)、張瑞麟(偵972卷第77頁至第84頁)、張凱雯(偵972卷第107頁至第109頁)、廖建麟(偵972卷第111頁至第113頁)、蔡金淵(偵972卷第115頁至第117頁)證述。  ㈢傾倒廢棄物照片(警261卷第14頁至第15頁)、載運簽單照片( 警261卷第16頁至第19頁、偵972卷第105頁)、嘉義縣○○鎮○○ 段000地號地籍圖(警129卷第30頁)、查獲現場照片(警129卷 第31頁至第34頁)。  ㈣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警261卷第20頁至第23頁)。  ㈤本案土地所有權狀(警261卷第33頁)。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261卷第37頁)。  ㈦嘉義縣環保局稽查員稽查結果(警129卷第26頁至第29頁)、嘉 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美派出所職務報告(偵972卷第91頁至 第93頁)。  ㈧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3年10月15日嘉環廢字第1130035645號函 (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3頁)、嘉義縣嘉環境保護局113年12 月4日嘉環廢字第1130043769號函(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 )。  ㈨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劃書(下稱清理計劃書,本院卷第112 頁至第116頁)。 三、論罪科刑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處罰之要件,係規定「未依第41條 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 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是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有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 棄物行為之情形者,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此規定所指廢棄物,係指同法第 2條所稱之「廢棄物」,即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均屬之 ;而事業廢棄物又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故該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行為之客體,不 以一般事業廢棄物或有害事業廢棄物為限,如係上開第2條 所規定之廢棄物,即屬之。其與第46條第1款所規定任意棄 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處罰之棄置客體,係限於「有害事業廢棄 物」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3號判決意旨參 照)。廢棄物清理法就「貯存」、「清除」及「處理」行為 ,並未加以定義,然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6條第2項之授權所頒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 及設施標準」第2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 之定義分別如下:「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 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二、清除 :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下列行為 :⒈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 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 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 之行為。⒉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 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⒊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 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 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 合其規定者。」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 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 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 性說明。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事業廢 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賴嘉德與 周明貴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向主管機關取得許可文 件受託處理廢棄物,卻委請不知情司機陳嘉郎、郭水波分別 駕駛甲、乙貨車自雲林榮家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 而為「最終處置」,當屬非法處理一般廢棄物行為無誤。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 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 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 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 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 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 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 ,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 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 57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清池雖非本案土地所有人然 為實際管領人且提供本案土地供作傾倒堆置一般廢棄物,仍 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構成要件無違。  ㈢核被告張清池所為,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被告賴嘉德及周明貴所為,則均係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被告賴 嘉德及周明貴就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 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 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 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 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賴嘉德及周明貴 自112年12月7日至10日在本案土地從事一般廢棄物處理,其 罪質本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性而應構成集合犯之一罪。  ㈤爰審酌被告張清池提供本案土地堆置本案廢棄物,而被告賴 嘉德及周明貴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且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竟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被告3人均欠缺維 護環境保護觀念,所為誠屬不該,然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坦 承犯行,且被告賴嘉德陳報之清理計劃書業經嘉義縣環境保 護局核定且刻正積極清理中(本院卷第121頁),確有具體填 補過錯舉措而有明顯悔意,再參酌被告張清池自陳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目前務農,獨居、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賴嘉德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育有2名子女其中1名已成年,目前擔任挖土機司機, 獨居、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周明貴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擔任廟祝工作,獨居,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依靠社會救濟等一切情狀,對被告3人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張清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81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於100年7月29日因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10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被告賴嘉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 以103年度嘉交簡字第320號判決及103年度嘉交簡字第52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 度聲字第3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3年11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張清池及賴嘉德前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周明貴則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3人一時未能失慮致罹 刑章,信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因認就被告3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 新。另為確保本案廢棄物確實清理完畢並預防被告3人再犯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6月內依清理計劃書將本案廢棄物清除完畢,及依刑法第9 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 緩刑,一併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 ,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問題。  ㈡扣案甲貨車為嘉達企業行所有(警261卷第37頁),難認係被告 賴嘉德所有且無證據證明為嘉達企業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 得,況甲貨車價值非低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若對甲貨車 宣告沒收對被告賴嘉德所招致損害及所產生懲罰效果顯逾可 責程度,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詹喬偉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1-21

CYDM-113-訴-256-20250121-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重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義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緝 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義紘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緣林立騰(綽號京葵,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部分, 現 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9號案件繫屬中,下稱另案)於民國104 年5月10日在臺北市○○區○○○○0段000號00樓成立「京詠昇國際開 發有限公司」(下稱京詠昇公司),以京詠昇公司作為犯罪 組織之掩護名稱(下稱京詠昇犯罪組織)。因京詠昇犯罪組 織成員黃○元(綽號「小元」,87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於不詳時、地與曾琮羽發生爭執,遭曾琮羽打傷,林立騰遂 下令房立勳(綽號麻糬)、余少弘(綽號少少,上2人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部分,現於另案繫屬中)帶領京詠昇犯 罪組織成員報復,房立勳及余少弘即於104年12月9日16時56分 許,在「【京糬少】全體」微信群組中,下令指示京詠昇犯 罪組織成員找出曾琮羽並進行復仇,顏義紘(無證據證明顏義 紘參與京詠昇犯罪組織,此部分另由本院為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詳後述)得知上開訊息後,遂與林立騰、房立勳、余少弘 及數名京詠昇犯罪組織之不詳成員,共同基於妨害自由、恐 嚇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某集團組織成員以臉書張貼要求 毆打「小元」之人於104年12月10日凌晨2時許至木柵墳墓山談 判意旨之貼文,曾琮羽得知貼文內容後,即自行前往由京詠昇 犯罪組織所指定之臺北市信義區崇德街225巷。曾琮羽到場後 ,旋遭十餘名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強行將曾琮羽拉往鄰近之公 園內(下稱崇德街225巷公園),而以此方式剝奪曾琮羽之行 動自由,該等十餘名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並分持刀械、木棍 及鋁棒包圍毆打曾琮羽,並高喊「給他死、給他死」。嗣曾 琮羽在崇德街225巷公園遭毆打約十餘分鐘後,再遭強押上車 帶往新北市石碇區之高速公路高架橋樑下方步道(下稱北二高 高架橋下步道),途中與曾琮羽同車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京 詠昇犯罪組織成員對其恫稱可能會要曾琮羽從橋上跳下去等 語。顏義紘則搭乘某集團成員駕駛之車輛至北二高高架橋下 步道,並與其他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在北二高高架橋下步 道會合,並共同對曾琮羽為下列犯行:⑴以球棒毆打曾琮羽之 手臂關節及膝蓋;⑵命曾琮羽下跪且將雙手攤平於地面後,即 用球棒敲打其手指;⑶用球棒攻擊曾琮羽頭部及徒手毆打其臉 部;⑷將曾琮羽全身衣物強行脫光,將內褲套在曾琮羽頭上,並 命其咬著鞋子後,供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拍照、錄影; ⑸將 曾琮羽雙手反手架在背後,再毆打其胸口及肚子。且於過程 中,不斷有在場之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喊叫「乎伊死!」等語 ,並有人持刀械作勢砍殺曾琮羽,曾琮羽因上揭犯行,受有四 肢及臉部多處瘀傷及擦傷,左手無名指骨折之傷害(曾琮羽 受傷部分,業經其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而不另為不受理,詳後 述)。於毆打結束後,曾琮羽要被帶離前,顏義紘再對曾琮羽 恫稱「要報警要想清楚,知道要怎麼跟警察講吧」等語,恐 嚇曾琮羽不得報警,再將曾琮羽送醫治療。 二、林立騰於105年2月10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京詠昇公司辦公室樓下險遭就讀新北市汐止區某國中(下 稱C國中)之王○瀚(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王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男子砍殺而心有不甘,遂 下令房立勳、余少弘動員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找出涉案人 員並進行復仇。顏義紘及林立騰、房立勳、余少弘、高悟銓 、曹閔傑、江定騰、陳荐濂、闕立宗、范國宣、楊智翔、林 滿清等人,均明知就讀C國中之王男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 共同基於成年人對少年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傷害及以強暴 使未滿18歲之人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2月16日15時許,顏義紘與下述之人先至京詠昇公司辦公 室集合後,並分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7086 號自小客車,廠牌:馬自達)、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 車(下稱5937號自小客車,廠牌:現代)及000-0000號自小 客車前往C國中外等待埋伏,見王男放學步出校園時,到場 之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即下車,王男見狀跑回C國中校園欲 尋求協助,惟顏義紘與高悟銓、曹閔傑、江定騰等3人(其3 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部分,現於本院另案繫屬中 ),即衝入校園將王男強押至由陳荐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等罪嫌部分,現於另案繫屬中)所駕駛7086號自小客車 後座,並由同車之楊智翔、林滿清(其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等罪嫌部分,現於另案繫屬中),控制其行動自由, 並以外套將王男頭部蓋住後載往臺北市大安區六張犁捷運站 附近,再讓王男換乘至9876號自小客車,同車之曹閔傑(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部分,現於另案繫屬中)即開始 毆打王男,並取出折疊刀恐嚇王男稱,若其不說實話,即將 折疊刀刺入王男左手等語,致其心生畏懼。隨後京詠昇犯罪 組織成員先將王男載往不詳地點毆打,嗣於過程中曹閔傑聯 繫闕立宗(經另案判決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闕立宗指示將王 男載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廢棄鐵皮屋(下稱新莊區鐵 皮屋),闕立宗並前往該處與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會合。顏 義紘與上述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即於新莊鐵皮屋內,以對王 男為下列犯行:⑴架設手機,就毆打且質問王男之經過全程 錄影;⑵命王男坐在階梯,以鐵鍊將王男之脖子綑綁於樓梯 扶手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並以外套遮蓋王男頭部,剝奪其視 力;⑶闕立宗坐於王男身旁操作手槍狀物品(未扣案,無證 據證明具無殺傷力)並命王男觸摸該把手槍狀物品,而以此 方式恐嚇王男;⑷房立勳、曹閔傑、闕立宗、范國宣(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部分,現於另案繫屬中)以熱熔膠 條、鋁棒毆打王男;⑸闕立宗持電擊槍電擊王男腿部,顏義 紘持電擊槍電擊王男生殖器;范國宣持電擊槍電擊王男頭部 ;⑹顏義紘以打火機點火燒王男腳掌底部;⑺房立勳恐嚇王男 於事後不得報警,否則要對其家人不利,范國宣恐嚇要活埋 王男;⑻在場之人命王男脫掉褲子供拍攝裸露生殖器之猥褻 電子訊號,藉以恐嚇王男不得報警等情,致王男心生恐懼。 於毆打及質問過程中,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並撥打視訊電話 向林立騰報告相關過程,嗣再將王男載至新北市新莊區某處 讓其下車。王男因前揭毆打情事而受有頭皮、雙側臉頰、右 臉上方、後背多處、雙上臂、雙前臂、右手背、雙側大腿及 左膝後側之挫傷等傷害(王男受傷部分,業經其及王男之父 撤回告訴而不另為不受理,詳後述)。 三、案經曾琮羽、王○祥(即王男之父)及王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報告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 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供述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對該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頁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 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52、226、339頁),並有如附件一、二所示 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所適用之法律有 下列修正: (一)刑法第302條之1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修正前依同法第302條 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 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增加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犯前條 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兩相比較,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增加「 三人以上共犯」之犯罪行為態樣並提高其法定刑,如適用 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不利,則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0 2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 ,並更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於106年1月 1日施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 規定,移列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而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95年5月30 日公布)第27條第4項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 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 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 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更名後之「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中第36條第3項規定:「以強暴、 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嗣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於106年11月29日再行修正公布, 並自107年7月1日施行,此次修正則將該條例第36條第3項 之法定刑從「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 下罰金」提高至「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又該條項再於112年2月15日及113年8月7 日之修正,然未提高或降低法定刑度,均與本件之論罪科 刑無涉)。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規定較不 利行為人,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06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 二、論罪: (一)事實欄一部份:   1、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 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及不外以強暴、脅迫 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 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 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 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 302條之妨害自由罪,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 情事在內,被告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恐嚇被害人 ,並脅迫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剝奪被害人行 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第3 05條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另 論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或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與林立騰、房立勳、余少弘及數名京詠昇 犯罪組織之不詳成員所為,係將告訴人曾琮羽先強拉至崇 德街225巷公園,再轉往北二高高架橋下步道,並以強暴之 方式將告訴人曾琮羽雙手反手架在背後,剝奪其行動自由 ,期間並多次對告訴人曾琮羽以以言語、刀械作勢恐嚇危 害安全、強制脫衣拍攝裸照之使人行無義務之強制行為, 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甚明,則被告等人所犯恐嚇危害安全 及強制等犯行已包含於所為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 由之同一意念,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2、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   3、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與另案被告林立騰、房立勳、余少弘及數 名京詠昇犯罪組織之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事實欄二部分:      1、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條開宗明義規定:「為 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 發展,特制定本條例。」依其立法說明,是立基於保護兒 童及少年免於遭致性剝削之普世價值,而依據聯合國兒童 權利公約第34條及兒童權利公約之精神,將侵犯兒童或少 年而與其身心健全發展有關之任何性活動,均列為係對兒 童及少年之「性剝削」,以防杜拍攝、製造兒童、少年為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而侵害兒童、少年身心健全發 展之基本人權,也就是以立法明文方式,揭示不容許兒童 、少年放棄或處分其上述基本人權,以免因任何非法之性 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之旨。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理由書 揭示「兒童及少年之心智發展未臻成熟。……『性剝削』之經 驗,往往對兒童及少年產生永久且難以平復之心理上或生 理上傷害,對社會亦有深遠之負面影響。從而,保護兒童 及少年『免於從事任何非法之性活動』,乃普世價值之基本 人權。」亦說明「性剝削」含有在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下 之壓榨意涵,確立「性剝削」之概念較「性交易」為廣, 兒童、少年必須被視為應維護及保障的權利主體,任何對 於兒童、少年以身體或性自主意識來滿足剝削者權力慾望 之性活動,皆屬於對兒童、少年之性剝削。而刑事法上所 稱之「猥褻」,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指客觀上足 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 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 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司法院釋 字第407、617號解釋意旨參照)。又依103年6月4日制定 公布、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之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 條規定,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 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故前揭兒童權利公約有規 定者,屬刑事法律關涉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相關 事項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依其文義及體系解 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 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以罪責相稱之不 同法定刑,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適當調節機制以資衡平,為層級化規範,使規範 密度周全,以達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是法院於具體個案審 查是否屬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性影像時, 自應本諸上揭保障及促進兒童、少年權利及保護兒童、少 年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以行為人所為,是否為資源 掌握者基於不對等權力地位壓榨下,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作為性剝削之判斷標準,而不 侷限於行為人主觀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 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為限 。上揭相同之法律用語(猥褻行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與刑法各自規範目的不同,為符合前者乃為防 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 展之立法本旨與價值取向,自應依循上述差異性之理解脈 絡,而為犯罪概念個別化不同解釋內涵,即學理所稱之「 法律概念相對性」,以調和使整體法律規範之適用結果, 符合法秩序整體一致性及法價值體系間之和諧,俾利實現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核心規範保護目的,兼維護 刑法之安定性。……上訴人為達逼迫清償賭債之目的,以強 暴或脅迫方式逼令前揭被害少年脫光衣褲全身赤裸站立或 下跪、跳舞,供其持用手機拍攝裸露性器官、陰毛之數位 圖檔電子訊號,因其拍攝上開內容含有裸露性器官、陰毛 之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之行為,與性相關且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從上訴人行為之表徵性、外顯性判斷,已 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規定使少 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性影像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明知告訴 人王男為就讀C國中之未成年人,仍以鐵鍊將王男綁縛頸 部,強逼其脫下褲子裸露下體並拍攝裸露性器官、陰毛之 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電子訊號,有臺北地檢署勘驗筆錄 暨截圖【(C國中光碟1、2)王男於新莊區鐵皮屋內遭凌 虐及毆打之影片】在卷可考(見105偵7453卷七第224頁) ,自該當以強暴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構成 要件。   2、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106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兒童 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之以強暴使未滿18歲 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 未成年人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上揭以 強暴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然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且與被告所犯妨 害自由等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 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補充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148 、204、324頁),業已充分保障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 本院即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3、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係本 於同一犯罪計畫,且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關係,為避免 過度評價,均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以強暴使未滿 18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處斷。   4、被告與另案被告林立騰、房立勳、余少弘、高悟銓、曹閔 傑、江定騰、陳荐濂、闕立宗、范國宣、楊智翔、林滿清 間,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 28條規定,應論以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為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科刑: (一)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 犯罪,然被告所犯之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 27條第4項之罪,係針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 處罰規定,故被告上述所涉犯行,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2、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裁判者審酌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本案犯罪有關之情狀,認 其客觀犯行與主觀犯意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得酌減其刑 。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 條例第27條第4項以強暴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製造猥褻電子 訊號罪,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參 諸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固無足取,惟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 時年僅22歳,年紀尚輕,思慮未週,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王男達成和解,告訴人請求 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調查筆錄可稽(見本院 卷第180頁),堪認被告犯後甚有悔意,積極彌補己身所 犯過錯,綜合上開各情,認對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犯行科 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 告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均不相識 ,僅因友人相約即同赴尋仇,並對告訴人2人為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造成被害人2人身心莫大恐懼之危害,且就事 實欄二所為,以強暴之方式供拍攝未成年人裸體之猥褻行 為影像,對人身自由及隱私侵害甚鉅,已對社會秩序造成 重大不良影響,並與法治社會禁止個人任意動用私刑之觀 念相牴觸,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在本案非屬主導角色,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 王男達成和解,告訴人王男表示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80頁),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 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34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 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 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7項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本案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之沒收規定。 (二)事實欄二之王男被拍攝之性影像電子訊號為另案扣押之物 ,雖非本件扣案之物,仍屬義務沒收之標的,應依修正後 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本案卷內所附之性影像紙本列印資料,係檢警或法院 為調查證據所列印輸出,乃衍生之物,非屬依上開規定所 應予沒收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緣林立騰為竹聯幫雷堂份子,欲自立門戶,以增 加個人識別性,遂基於發起、主持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4年5 月10日在臺北市○○區○○○○0段000號00樓成立京詠昇公司,以該 公司作為京詠昇犯罪組織之掩護名稱,並以上址辦公室作為 京詠昇犯罪組織據點,並招募房立勳、余少弘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山雞」之男子擔任京詠昇犯罪組織之第二號人 物,房立勳、余少弘即分別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負責 承林立騰之命,指揮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遂行各項暴力、不法情事 ;顏義紘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京詠昇犯罪組織 ,並歸屬於「山雞」為首之山雞派,聽令從事各項暴力、不法 情事。林立騰就京詠昇犯罪組織之經營,包含:制定輪班表, 要求成員輪流至京詠昇公司辦公室從事庶務工作;要求成員至 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號B1之「格鬥技同武會」練拳等。 另為規避遭以傳統通訊監察方式查緝,京詠昇犯罪組織採以 APP通訊軟體「微信」作為成員間之聯繫管道,除房立勳、余 少弘等第二號人物於微信中創立、管理各項群組外,相關犯罪 組織成員亦各自成立微信群組,待接獲上層組織成員指令後, 即於各微信群組中發布命令,號召、指揮犯罪組織成員完成 各項任務,且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於進行各項暴力、不法情事時 ,亦習慣全程錄影並將影片上傳至群組中,以作為完成命令之 憑據等語。因認被告係犯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前組織犯罪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係以被告於偵訊之供述、另 案被告陳荐濂、另案被告賴仕杰之證述及另案證人A之證述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參與犯罪組織,辯以:上開兩件案子我有 到場,但已經不記得是誰找我去的,我跟組織沒有密切關連 ,也沒有隨傳隨到,我曾經有在「甘味人生雞湯」的群組内 ,但已經退出。加入時間及退出時間,因了太久了我忘記了 。我不知道群组是誰創建的。我沒有加入山雞派。我只知道 裡面在哈拉打屁,也不知道郭家宏(暱稱「天寶」)有在傳 話等語。經查: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因刑法法律之變更 ,致其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時,必其 行為同時該當修正前、後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均應 予科處刑罰時,始生刑法第2條第1項之比較適用問題。故 被告之行為,依行為時之法律規定,應成立犯罪,但依裁 判時之法律已不加處罰者,即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 刑罰」之範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之規定諭知 免訴;反之,依裁判時之法律規定雖應成立犯罪,但依行 為時之法律無處罰明文者,即應本於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主義規定予以無罪之諭知。不得先就新舊法規定之犯罪構 成要件,予以比較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或逕依新法規 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為審認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之準據(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0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 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先後於105年7月20日、106 年4月19日、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原規定:「本條例所 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 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 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106年4月19日修正為:「本條例 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 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107年1月3日則將上揭「及」修正為「或」,其餘 文字並未變動。從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犯罪組織 」之法律定義已有變更,不再限於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 活動,亦不須同時兼具持續性及牟利性,相關犯罪之構成 要件因此而有擴張。倘被告並無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或參與106年4月19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本於罪刑法定原則,應依刑法第1 條前段意旨而諭知無罪。   (二)按前揭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 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 ,修正前該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是以3人以上,有內部層 級管理之特性,而以企業化、組織化實際從事犯罪行為者 ,始足認為「犯罪組織」(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3號 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該條例係以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 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 、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為規範對象。此類 犯罪組織成員間雖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等之 區分,然以組織型態從事犯罪,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 密控制關係,其所造成之危害、對社會之衝擊及對民主制 度之威脅,遠甚於一般之非組織性犯罪(司法院釋字第52 8號解釋意旨參照)。而該條所稱之「內部管理結構」, 即有上下屬從關係之謂,亦即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 幫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 命令行事,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之特性 ,以別於共犯、結夥犯之組成,且組織本身不因主持人、 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則 指組織以長期存續為目的,亦即經常性、習慣性,如具有 機會就犯之企圖、意圖或不務正業等習性,且並非為某一 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自「脅迫性」或「暴力性 」而言,則係指組織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 類之犯罪為目的,始足當之。是若多數共犯結合謀議,因 怨挾持某人,希圖加害,此僅係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 實行者,則僅為一共犯結構而已,不能逕以犯罪組織論之 。 (三)證人即另案被告陳荐濂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有參與汐止 C國中押人(即王男)之事件,我只有參與這一次,其他 都沒有參與。當天是房立勳用微信說要支援,要到汐止C 國中,被告也有當面跟我說房立勳那邊要支援,我問他去 哪裡,他跟我說汐止C國中等語(見105偵7453卷四之二第 342至344頁);證人即另案被告賴仕杰偵訊中具結證述: 「甘味人生雞湯」的微信群組内有林子傑、被告、林書瑋 、陳荐濂、林滿清。這個群组是何人發起我不知道,我進 去的時候已經大約有三十人了。我是透過甘味人生湯的群 组知道大家要一起去找曾琮羽,我當日也有到場。汐止C國 中事件我沒有去,甘味人生湯群组也沒有討論這件事等語 (見105偵7453卷五之一第198至200頁反面),則依上揭 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僅證述被告曾經加入微信群組 「甘味人生雞湯」,然就京詠昇犯罪組織之內部管理結構 之「集團性」、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之「常習性」及 「脅迫性或暴力性」要件部分,均無從以前揭證人之證述 為依據,更難僅憑被告於不詳期間曾經加入微信群組,即 遽認被告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加入京詠昇犯罪 組織。至於另案證人A於偵查中固具結證述:京詠昇公司 第三層屬「山雞」下面的有被告等語(見105偵7453卷七 第64頁),惟無任何證述關於被告何以隸屬於「山雞」之 內容,亦無任何足資認定被告具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證述 ,自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五、是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就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院認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自難遽以上開罪名相繩。惟被告此部分犯嫌若成立犯罪,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份: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 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官以殺人未 遂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依 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倘告訴人撤回告訴,則 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71年 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殺人、重傷害 與傷害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重傷或傷害他人之 犯意為斷,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 認俾為認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90年度台 上字第1897號、93年度台上字第618號判決意旨參照)。 行為之決意,乃行為人之主觀意念,此主觀決意,透過客 觀行為外顯;外顯行為則包含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 善後行為等。故而,法院應審酌事發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 觀情況,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 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之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 ,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力勁,是否猛烈足致 使人斃命;攻擊所用器具、部位、次數;及犯後處理情況 等各節,為加害人有無殺人犯意之判斷(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1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意旨參 照)。詳言之,殺人未遂罪與重傷罪、傷害罪之區別,應 以行為人下手加害時,客觀上可否預見其所為可能造成死 亡或重傷害之結果為斷;雖無絕對之標準,然仍可斟酌所 使用兇器之種類、用法、攻擊之力度、創傷之部位、程度 、行為結束後之舉措等案發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 ,判斷行為人於實施攻擊行為之際,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 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係對告訴人曾琮羽涉 犯重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曾琮羽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指訴、傷勢照片6張、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 院(下稱汐止國泰醫院)急診病歷、汐止國泰醫院診斷證 明書、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 (下稱台北馬偕醫院)急診病歷等件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   1、告訴人曾琮羽因上揭傷害,於104年12月10日05時57分至汐 止國泰醫院急診室就診,經緊急處置後於104年12月12日1 5時10分辦理自動離院手續,轉於台北馬偕醫院持續追蹤 治療,初步診斷為「1、橫紋肌溶解症、2、四肢及臉部多 處癖傷及擦傷」。嗣告訴人曾琮羽於104年12月12日轉至臺 北馬偕醫院急診入院,因右手腕骨折及左手無名指骨折接 受骨折復位固定手術等情,有上揭汐止國泰醫院診斷證明 書、台北馬偕醫院急診病歷在卷可稽(見105他84卷二第1 至10頁反面、105他84卷二第11至23頁),然該等病歷資 料均無任何起訴書所載「告訴人受有因橫紋肌溶解致腎功 能受損」之記載。且經另案及本院函詢告訴人所受傷勢是 否已達於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均無被告有因橫紋肌溶 解致腎功能受損之情事,此有台北馬偕醫院107年9月18日 馬院醫外字第1070004550號函暨所附曾琮羽病歷影本32頁 (見另案卷二第227至277頁)、告訴人曾琮羽之111年6月1 0日至113年2月16日健保就醫紀錄(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 )、法務部○○○○○○○○○113年2月20日雲二衛字第113005045 30號函暨所附曾琮羽之就醫紀錄及收容人健康資料首頁各1 份(見本院卷第127至133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斗六分院113年2月22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130000936號 函暨所附曾琮羽之就診資料(見本院卷第135至142頁)在 卷可考,是被告於本件所受傷害,未達於重大不治或難治 之程度,應屬普通傷害之範疇,應可認定。   2、再者,依告訴人傷勢照片及台北馬偕醫院急診病歷之內容 (見105他84卷一第225至227頁、另案卷二第227至277頁 ),告訴人曾琮羽之傷勢主要位於雙手四肢,頭面部雖有 擦傷,然非被告及其餘共犯主要攻擊之部位,是行為人於 實施攻擊行為之際,內心主觀之犯意是否即基於重傷害之 意圖,亦有疑義,縱告訴人曾琮羽所受之傷勢非輕,亦無 從僅據此節,率爾推論被告主觀上有何重傷害之故意。 (三)是本案被告所涉者,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嫌云云,尚有未合,而告訴人曾琮羽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曾琮羽105年6月1日刑事陳報暨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105偵7543卷七第23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無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且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一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二、事實欄二部分:   (一)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被訴事實欄二傷害王男部分,經檢察官以刑法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王男及其父親王○祥於另案中已 與另案被告余少弘、高悟銓、林立騰、房立勳、闕立宗達 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可參(見 另案卷七第295至314頁),依首開說明,其撤回之效力及 於被告,且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二 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 拍攝、製造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 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媒介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 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 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 (曾琮羽部分) 顏義紘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事實欄二 (王○翰部分) 顏義紘共同以強暴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附表二: 編號 應予沒收之物 1 檔名為「IMGJ3342.zip.001」至「IMG_0342.zip.008」之檔案解壓縮後,產生檔名為「IMG_0342」之錄影檔案(見105偵7453卷七第212至224頁) 附件一(事實欄二):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曾琮羽   ⑴104年12月17日警詢筆錄(見105他84卷一第219至221頁)   ⑵104年12月25日警詢筆錄(見105他84卷一第222至224頁)   ⑶105年3月29日偵訊筆錄(具結,見105他84卷二第207至208 頁反面)   ⑷111年8月23日審判筆錄(具結,見107訴29卷六【調卷】第 319至335頁)  ㈡證人即前案被告郭家宏   ⑴105年6月23日警詢筆錄(見105偵13561卷一第14至22頁)   ⑵105年6月23日偵訊筆錄(具結,見105偵13561卷一第81至8 3頁反面)   ⑶105年7月29日偵訊筆錄(見105偵7543卷七第129至132頁)   ⑷105年8月15日偵訊筆錄(見105偵13561卷三第207至208頁 )  ㈢證人即前案被告林子傑   ⑴106年10月16日偵訊筆錄(見105偵7453卷七第245至246頁 反面)   ⑵106年10月23日偵訊筆錄(見105偵7453卷八第17至18頁)   ⑶111年8月23日審判筆錄(具結,見107訴29卷六【調卷】第 358至364頁)  ㈣證人即前案被告黃仲誼   ⑴111年8月23日審判筆錄(具結,見107訴29卷六【調卷】第 335至346頁)  ㈤證人即前案被告賈賢駿   ⑴111年8月23日審判筆錄(具結,見107訴29卷六【調卷】第 347至351頁)  ㈥證人即前案被告闕維辰   ⑴111年8月23日審判筆錄(具結,見107訴29卷六【調卷】第 352至358頁)  ㈦證人即前案被告房立勳   ⑴111年8月23日審判筆錄(具結,見107訴29卷六【調卷】第 365至367頁)  ㈧證人即前案被告高悟銓   ⑴110年3月9日審判筆錄(具結,見107訴29卷六【調卷】第2 45至266頁)  ㈨證人即前案被告江定騰   ⑴110年3月9日審判筆錄(具結,見107訴29卷六【調卷】第2 66至274頁) 二、非供述證據:   ⑴告訴人曾琮羽傷勢照片(見105他84卷一第225至227頁)   ⑵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急診病歷、104年12月10至12日診斷證明 書(見105他84卷二第1至10頁反面)   ⑶馬偕紀念醫院急診病歷(見105他84卷二第11至23頁)   ⑷告訴人曾琮羽遭毆打之信義區崇德街公園現場照片(見105 他84卷一第225至230頁)   ⑸監視器畫面(曾琮羽遭押作案車輛監視器光碟)、監視器畫 面翻拍相片及車籍資料(見105他84卷一第231至237頁)   ⑹微信群組「【京糬少】全體」於104年 12月9日16 時許開 始之對話紀錄截圖 (見105他84卷二第24至61頁)   ⑺雷堂幫眾於臉書之發文及留言截圖 (見105他84卷二第62 至64頁)   ⑻告訴人曾琮羽遭毆打之石碇高架橋下現場照片(見105偵745 3卷六第265至267頁)   ⑼本院107年7月19日北院忠刑繼107訴29字第1070007824號函 (見107訴29卷二【調卷】第31頁) 附件二:(事實欄二部分)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王○瀚   ⑴105年2月17日警詢筆錄(見105他84卷二第123至125頁反面 、105偵7453卷六第78至80頁反面)   ⑵105年5月19日偵訊筆錄(見105偵7453卷六第45至47頁)   ⑶113年2月22日訊問筆錄(見112訴緝46卷第119至120頁)   ⑷113年5月29日調查筆錄(見112訴緝46卷第179至18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筱祥(王○瀚之父)   ⑴105年2月16日警詢筆錄(見105他84卷二第131至131頁反面 )  ㈢證人即前案被告范國宣   ⑴105年6月23日警詢筆錄(見105偵13561卷一第14至22頁)   ⑵105年6月23日偵訊筆錄(具結,見105偵13561卷一第81至8 3頁反面)   ⑶105年7月29日偵訊筆錄(見105偵7543卷七第129至132頁)   ⑷105年8月15日偵訊筆錄(見105偵13561卷三第207至208頁 )  ㈣證人即前案被告陳荐濂     ⑴105年4月7日警詢筆錄(見105偵7453卷四之二第281至292 頁反面)   ⑵105年4月7日偵訊筆錄(具結,見105偵7453卷四之二第342 至344頁)   ⑶105年9月29日偵訊筆錄(14時14分,見105偵7453卷七第15 4至155頁反面)   ⑷111年8月23日審判筆錄(具結,見107訴29卷七【調卷】第 259至292頁) 二、非供述證據:   ⑴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5年2月17日診斷證明書(見105他84卷 二第127頁)   ⑵監視器畫面截圖(C國中作案車輛監視器畫面光碟)及車籍 資料(見105他84卷二第138至155頁)   ⑶微信群組「【京糬少】全體」於105年2月13日開始之對話 紀錄截圖、相關新聞、臉書截圖(見105他84卷二第156至 179頁)   ⑷臺北地檢署勘驗筆錄暨相關截圖【(C國中光碟1、2)王男 於新莊區鐵皮屋內遭凌虐及毆打之影片】(見105偵7453 卷七第212至224頁)

2025-01-17

TPDM-112-訴緝-46-2025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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