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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70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 被 告 李欣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規定,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 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4,229元,及自民國110年1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 14年3月12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229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2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7年2月1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傳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使用,合約期間如附表所示,惟被告未依約 定繳納費用,計至107年9月3日止積欠電信費7,490元、小額 付款4,690元、補償金32,049元,合計44,229元。  ㈡門號0000000000促銷方案與重要條款同意欄約定:「主要合 約說明生效後合約期間內不得調降低於已選定之月租費,第 一期月租費用將按比例計算。履行合約期間內不得退租(含 一退一租、轉至3G或預付卡、因違約或違反法令致遭停機者 )、取消或調降費率,違反本合約條件者需繳交電信費用補 貼款NT$250/月及專案補貼款NT$15,000元。計算公式:⑴專 案補貼款×(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總日數)=實際應繳專案補 貼款(四捨五入計算至整數)。⑵電信優惠補貼款以實際已 享贈送傳輸量補貼優惠(每月250元)×(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 約定日數),四捨五入計算至整數。」。  ㈢門號0000000000促銷方案與重要條款同意欄約定:「主要合 約說明生效後合約期間內不得調降低於已選定之月租費,第 一期月租費用將按比例計算。履行合約期間內不得退租(含 一退一租、轉至3G或預付卡、因違約或違反法令致遭停機者 )、取消或調降費率,違反本合約條件者需繳交電信費用補 貼款NT$250/月及專案補貼款NT$12,000元。計算公式:⑴專 案補貼款×(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總日數)=實際應繳專案補 貼款(四捨五入計算至整數)。⑵電信優惠補貼款以實際已 享贈送傳輸量補貼優惠(每月250元)×(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 約定日數),四捨五入計算至整數。」。  ㈣門號0000000000促銷方案與重要條款同意欄約定:「主要合 約說明生效後合約期間內不得調降低於已選定之月租費,第 一期月租費用將按比例計算。履行合約期間內不得退租(含 一退一租、轉至3G或預付卡、因違約或違反法令致遭停機者 )、取消或調降費率,違反本合約條件者需繳交電信費用補 貼款NT$250/月及專案補貼款NT$3,200元。計算公式:⑴專案 補貼款×(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總日數)=實際應繳專案補貼 款(四捨五入計算至整數)。⑵電信優惠補貼款以實際已享 贈送傳輸量補貼優惠(每月250元)×(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約 定日數),四捨五入計算至整數。」。  ㈤門號0000000000促銷方案與重要條款同意欄約定:「主要合 約說明本專案生效後24個月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轉至2 G/3G或預付卡、因違約或違反法令致遭停機者),亦不得調 降低於本專案指定4G資費,違反需繳交專案補貼款NT$3,000 元。計算公式:實際應繳交專案補貼款×(合約未到期日數/ 合約總日數),四捨五入計算至整數。  ㈥關於電信費部分,月租方案皆為每月定期定額給付,且電信 門號、波段頻率、電話號碼等是屬國家所控管,人民並無所 用門號之所有權。觀諸申辦有行動電話之人皆知悉每月應繳 之費用為「月租費」、「月租費帳單」、申辦門號時稱「月 租方案」。故電信費定性為租金,應依照其為租金之法律性 質而適用5年時效之規定。關於專案補償金部分,並非隨同 電信費租金於每月或日常情況即行發生,而是獨立發生於「 未依約履行時」,且門號租用之違約金計算公式,按照使用 日數而遞減計算,即申辦人使用越久,出租人所受損害相對 越少,電信公司之綁約日數亦得預先計算月租費,屬於預期 可得之利益,有損害賠償之性質,依最高法院107年度第3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意 旨,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關於小額付 款及其他費用部分,為電信代收,被告如果有透過手機購買 遊戲點數或APP軟體費用等,由原告先行代付,係代償被告 其他消費所生債務後,取得對被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債權, 此部分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  ㈦遠傳公司於110年12月9日將附表所示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1 11年4月25日發函通知被告,原告已合法取得債權。為此, 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㈧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4,22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於107年申請租用門號後,交由配偶使用,被告未曾收到 帳單,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2月間向遠傳公司申請租用附表編號1至 4所示之門號使用,未依約定繳納費用,計至107年9月3日止 尚積欠電信費7,490元、小額付款4,690元、補償金32,049元 ,合計44,229元,嗣遠傳公司已於110年12月9日將前開債權 讓與原告等語,並提出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第三代行動 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行動電話號 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電信費繳款通知、綜合帳 單、續約服務申請書、代收服務帳單、費用明細清單、債權 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郵件回執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121頁),被告固不否認向遠傳公司 申請附表編號1至4門號之事實,惟抗辯原告請求的費用已罹 於時效等語。  ㈡按「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 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 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 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商 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 ,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127條第8款亦有規定。而民法 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惟該條所 定之請求權,立法意旨即謂本條所之請求權均有宜速履行, 亦有速行履行之性質。另該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 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 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 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 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字第1155號判例意旨)。衡以 電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即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 、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 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益加蓬勃發 展,使用至為頻繁,基於此類電信服務之債權實有從速促其 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 「商品」,則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該款規定2年短期時效 之適用,以符此類權利宜速履行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2年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 果意旨參照)。又小額代收代付服務係原告以行動通訊網路 系統提供消費者與其約定代收款商家間商品交易之服務,該 小額代收代付費用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則對用戶之小額費 用請求權,亦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揆諸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所積欠電信費7,490元及小 額付款4,690元部分,係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自應 適用2年短期時效,原告主張電信費應以民法第126條之5年 時效,小額付款應以民法第125年之15年時效云云,依法無 據,並無可採。  ㈢次按因電信服務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故電 信費用請求權,應有該款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已如前 述,故電信業者與租用人如約定未滿合約期間,因租用人違 反專案資費規定或退租或被銷號時,應支付電信業者終端設 備補貼款,並按比例逐日遞減,如其真意是電信業者提供手 機之代價,即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有2年 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參照);同理,如約定租用人違反專案 資費規定或退租或被銷號時,應支付電信業者按比例逐日遞 減之月租費優惠補貼款,如其真意是電信業者追回先前因優 惠而減收之電信月租費差額,則其性質上亦應屬於電信服務 費之代價,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同有2年 短期時效之適用。查,遠傳公司為電信服務業者,係以提供 電信服務收取費用為其主要營業項目,而依據原告提出附表 編號1至4所示門號之促銷方案與重要條款同意欄約定內容觀 之,上開專案促銷方案係遠傳公司藉由以較低之費用吸引與 其成立一定期限、金額之語音及上網資費之電信服務契約, 藉此爭取更多消費者願意使用該公司之電信服務,進而獲取 其商業利益。此種行銷模式,業者(即遠傳公司)係藉由在約 定期限內,收取固定且較高之語音、上網資費,以補足月租 費差額損失,該差價等損失會因退租或被銷號之時間逐日遞 減。是若租用人違反期限約定,提前退租或被銷號,遠傳公 司將無法藉由收足合約所預期收取約定金額,以補足月租費 差額,故而雙方約定如租用人違約提前退租或被銷號,即應 依合約期間剩餘日數比例乘以約定之計算公式計付專案優惠 補貼款,足認專案補貼款之經濟目的係電信公司為追回當初 申辦門號時給予優惠(如減收月租費)之差價,應認專案補貼 款實質上係電信業者販售商品或優惠服務之代價,非屬違約 金,仍應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是以原 告主張專案補償金屬違約金,應以民法第125年之15年時效 云云,依法無據,亦無可採。  ㈣再按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 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 力及於從權利;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44條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債 務人之拒絕給付抗辯權利,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 依此可知,債務人已為時效抗辯,請求權即為消滅。經查, 依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9月3日,已積欠電信費7,490元、小 額付款4,690元、補償金32,049元,合計44,229元債務未清 償,足認遠傳公司對被告之上開款項債權於107年9月間均已 存在。然原告受讓債權後遲至113年9月30日始向本院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民事收狀戳章附 卷可參(見113年度司促字第19476號卷第5頁),顯已逾2年, 是被告抗辯原告請求其給付44,229元(含積欠電信費7,490元 、小額付款4,690元、補償金32,049元),均已罹於時效,拒 絕給付,自屬有據,堪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44,22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表: 編號 門號 合約期間 電信費 (新臺幣) 小額付款 (新臺幣) 專案補償金 (新臺幣) 金額合計 (新臺幣) 1 0000000000 30個月 2,874元 0元 14,544元 17,418元 2 0000000000 30個月 2,577元 0元 11,705元 14,282元 3 0000000000 24個月 1,442元 4,690元 3,523元 9,655元 4 0000000000 24個月 597元 0元 2,277元 2,874元 以上專案補償金計算式如下: ①編號1:  15,000元×(913-70)/913=13,851元  750元×(913-70)/913=693元  1,3851+693=14,544元 ②編號2:  12,000元×(913-75)/913=11,016元  750元×(913-75)/913=689元  11,016+689=11,705元 ③編號3:  3,200元×(730-79)/730=2,854元  750元×(730-79)/730=669元  2,854+669=3,523元 ④編號4:  3,000元×(730-176)/730=2,277元

2025-03-28

TNEV-113-南小-1707-20250328-2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29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羅明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33,946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㈡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33946元(如附件繳款 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顯 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28

PTDV-114-司促-1929-20250328-1

原訴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漢傑 選任辯護人 劉育志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908號、第4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漢傑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如附表主文欄所載。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價金欄所載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扣案之RENO行動電話壹 支、磅秤參台、分裝袋壹包及刮勺參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江漢傑於民國111年6月12日上午10時41分許,在新竹縣○○鎮 ○○街000號3樓住處,與呂龍安(未據起訴)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聯絡,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交由呂 龍安在上址住處樓下交付劉純宗,呂龍安並向劉純宗收取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價金後交回江漢傑。 二、江漢傑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2至10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價金、數量, 分別販賣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編 號2至10所示之人。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江漢傑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 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 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漢傑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908卷第7頁至第8頁、第35頁至第40 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73頁至第77頁、偵4675卷第9頁至 第16頁、聲羈卷第6頁至第7頁反面、原訴卷第21頁至第28頁 反面、第67頁至第73頁、原訴緝卷第60頁至第72頁),核與 證人劉純宗(見偵4675卷第38頁至第42頁反面、偵1908卷第 49頁反面至第52頁)、呂俊男(見偵4675卷第44頁至第46頁 、偵1908卷第53頁反面至第55頁)、許錦文(見偵4675卷第 26頁至第29頁反面、偵1908卷第59頁反面至第61頁反面)、 朱凱麗(見偵4675卷第32頁至第36頁、偵1908卷第56頁反面 至第58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均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見偵4675卷第83頁至第85頁)、現場搜索、扣押物品及手機 畫面翻拍照片35張(見偵4675卷第114頁至第127頁反面)、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資料1份(見偵467 5卷第71頁至第82頁)在卷可稽,且有RENO行動電話1支、磅 秤3台、分裝袋1包及刮勺3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江漢傑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 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各該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呂龍安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事實在 卷,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文所稱之「 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 所犯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 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 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 制。倘被告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 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 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 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 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不符該條項減 、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06號判 決參照)。    ⑵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上游為林寶龍(見 偵4675卷15頁反面、偵1908卷第39頁、第64頁至第65頁 、第85頁至第88頁反面、第90頁至第95頁),經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蒐證後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以112年度偵字第3791號、第8550號對林寶 龍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並經本院於112年7月31日,以 112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在案, 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2年4月27日竹縣東警偵 字第1120004344號函1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2份(見 原訴卷第87頁至第100頁)、112年度訴字第260號刑事 判決1份(見原訴卷第121頁至第125頁)在卷可佐,堪 可認定。    ⑶然依上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另案被告林寶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本案被告之時間介於111年10月25日至同年12月27日間,從而,本件除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111年12月14日)外,其餘犯行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均早於上開判決所認定之另案被告林寶龍供應毒品之時間,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僅有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可認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另案被告林寶龍,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對社會仍有相當之危害,尚不宜驟然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並依法遞減之;至其餘犯行部分,則均無該條項之適用。        ⒊刑法第59條:    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 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者亦有之,其販 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件 如附表編號1至3、5至10所示犯行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固均值非難,然其交易之數量、價金尚非甚鉅,尚堪認 係就毒品互通有無,其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 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顯有差異,所為犯行均尚 非重大惡極難赦,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 ,縱處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有失之刑罰過苛而不免予人 情輕法重之感,亦顯不盡情理,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 原則,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 之處,爰就如附表編號1至3、5至10所示犯行,均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 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 衡酌其各次販賣之毒品數量及販賣金額,暨其素行、自述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原訴緝卷第69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分別詳如附表價金欄所示, 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RENO行動電話1支、磅秤3台、分裝袋1包及刮勺3支, 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 供述在案(見原訴緝卷第66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翁禎翊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對象 交易數量 價金 (新臺幣) 主文 1 111年6月12日上午10時41分許 新竹縣○○鎮○○街000號3樓住處樓下 劉純宗 甲基安非他命1包(0.25公克) 500元 江漢傑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2 111年7月10日中午12時55分許 新竹縣○○鎮○○街000號3樓住處 劉純宗 甲基安非他命1包(0.25公克) 500元 江漢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3 111年8月7日上午9時許 新竹縣○○鎮○○街000號3樓住處 劉純宗 甲基安非他命1包(0.25公克) 500元 江漢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4 111年12月14日上午9時許 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號劉純宗住處 劉純宗 甲基安非他命1包(0.25公克) 500元 江漢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5 111年7月20日下午1時52分許 新竹縣竹東鎮和江街與光武街路口 呂俊男 甲基安非他命1包(0.25公克) 500元 江漢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6 111年7月21日上午11時32分許 新竹縣竹東鎮和江街與光武街路口 呂俊男 甲基安非他命1包(0.25公克) 500元 江漢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7 111年7月13日下午2時12分許 新竹縣○○鎮○○街000號3樓住處 許錦文 甲基安非他命1包(0.38公克) 1,000元 江漢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8 111年7月19日上午9時12分許 新竹縣○○鎮○○街000號3樓住處 許錦文 甲基安非他命1包(0.38公克) 1,000元 江漢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9 111年7月23日晚間9時許 新竹縣寶山鄉天闊社區上班處 許錦文 甲基安非他命1包(0.25公克) 500元 江漢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10 於111年8月6日凌晨1時28分許 新竹縣○○鎮○○街000號3樓住處 許錦文 甲基安非他命1包(0.38公克) 1,000元 江漢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2025-03-28

SCDM-114-原訴緝-1-202503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晉輔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 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郭品妍(於懷慈生命有限公司【下稱懷慈公司】擔任 業務主任)均為從事殯葬業之同行。緣乙○○於民國110年3月 11日下午1時許,在屏東縣麟洛鄉火化場詢問郭品妍該公司 接案之價格,並要求郭品妍之定價與其接案之價格接近,經 郭品妍拒絕告知,乙○○因而心生不滿,於同日下午3時至6時 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輾轉邀約吳孟韋、林 星維、潘瑞祥等人在址設屏東市○○○路0號之圓滿館外集合後 ,乙○○、吳孟韋、林星維、潘瑞祥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 犯意聯絡,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甲車)搭載其不知情之女友楊佳真(起訴書誤載為楊家真, 應予更正)、吳孟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乙車)搭載林星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不知情之綽號「 番薯」之成年男子(尚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 番薯」)駕駛車牌不詳之車輛(下稱丙車)搭載潘瑞祥,於同 日下午8時39分許,一同前往位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即 懷慈公司舊址、由甲○○所經營之社團法人中華萱民會(下稱 中華萱民會)現址(下稱案發地點)。抵達後由林星維及潘瑞 祥下車分別持自吳孟韋所駕駛之乙車內取出之鋁棒及高爾夫 球棍,出手砸毀中華萱民會所有、甲○○管領之大門玻璃2片 及停放在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MWK-7585號普通重型 機車共2台(下合稱本案機車),致上揭大門玻璃破裂、本案 機車之車頭車殼、燈具、儀表面板、後照鏡均毀損而無法使 用,足生損害於甲○○及中華萱民會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 徵得吳孟韋同意,對其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所示之物。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該但書就有關係之部分若 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已不再視為亦已上訴,上訴人( 包括檢察官及被告)若未就該部分聲明不服,其提起上訴之 效力不及於該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至檢察官若就該 部分(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聲明不服,有罪部分無從先行 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本文規定,其有關係之有 罪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其上訴效力及於有罪部分。是第二 審就檢察官以裁判上一罪起訴之案件,如判決一部分有罪、 一部分(第一審為有罪認定)不另為無罪諭知,檢察官或被 告聲明僅對有罪部分上訴,其上訴效力不及於不另為無罪諭 知部分,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非第三審審理之範圍; 若被告未上訴,僅檢察官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聲明上訴, 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有罪部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651號判決可參)。 二、本案檢察官原起訴認被告乙○○上開行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罪、第354條之毀損罪、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公然聚眾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首 謀等罪,然原審僅認定被告成立毀損罪,對於公訴意旨所指 之恐嚇罪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公然聚眾三人以上 施強暴脅迫首謀等罪,均於判決中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而本案僅有被告乙○○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故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及承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本案 上訴效力僅及於原審認定被告之毀損犯行與罪名,其餘部分 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中,合先說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原審卷㈡第16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 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期日均未到庭,然據其 於原審所述及上訴狀所載,其雖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郭品 妍因工作糾紛發生口角爭執,並於前開時、地與同案被告吳 孟韋、林星維、潘瑞祥等人駕車到場,嗣後林星維、潘瑞祥 即持上開球棒等物砸毀事實欄所載中華萱民會所有、由甲○○ 管領之機車等物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共同毀損他人物品之犯 行,辯稱:我沒有跟郭品妍說要砸店,我只有找吳孟韋、林 星維陪我去案發地點找郭品妍談事情,我沒有要砸店的意思 ,是林星維他們自己突然下車砸店等語。  ㈡被告乙○○與郭品妍均為從事殯葬業之同行,郭品妍與告訴人 甲○○案發時分別為懷慈公司之業務主任、中華萱民會之實際 負責人;案發地點原為懷慈公司之舊址,案發時懷慈公司之 店面已遷移他處,該址店面改由告訴人甲○○經營之中華萱民 會使用。被告乙○○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詢問郭品妍該公司 接案之價格,經郭品妍拒絕告知;被告乙○○於上開時間駕駛 甲車搭載其女友楊佳真、被告吳孟韋駕駛乙車搭載被告林星 維、「番薯」駕駛丙車搭載被告潘瑞祥一同前往案發地點, 抵達後由同案被告林星維、潘瑞祥下車分別持自同案被告吳 孟韋所駕駛之乙車內取出之鋁棒及高爾夫球棍,出手砸毀中 華萱民會所有、甲○○管領之大門玻璃2片及本案機車,致上 揭大門玻璃破裂、本案機車之車頭車殼、燈具、儀表面板、 後照鏡均毀損而無法使用;嗣經警徵得同案被告吳孟韋同意 ,而對其執行搜索,因而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等情 ,業據被告乙○○坦認或不爭執(見警卷第1045至1054、1083 至1087、1089至1095頁;偵4664號卷第571至573頁;原審卷 ㈠第465至467頁;原審卷㈡第53至60、161至262頁),核與證 人即共同被告吳孟韋、林星維、潘瑞祥、證人郭品妍、證人 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人楊佳真於警詢中證 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19至1129、1163至1171、1235至1 242、1271至1285、1321至1326、1443至1447、1451至1455 頁;偵4664號卷第255至263頁;原審院卷㈠第193至199、451 至458頁;原審卷㈡第29至35、182至226頁),且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照片表之涉案車輛照片、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勘察採證同意書、乙車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65至769、1061、1063至1069 、1137、1139至1145、1147、1173至1175、1177至1183、12 07至1215、1217至1219、1293、1295至1301、1345頁),並 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可先行認定, 故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與下手實施毀損行為之林星維、 潘瑞祥間,有無犯意聯絡?  ㈢經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孟韋於110年3月12日警詢中證稱:「案發 當天乙○○用LINE語音通話跟我聯絡,叫我晚上8點先去圓滿 館集合,並跟我說他跟別人發生口角,叫我一起去砸店,算 是朋友相挺,我有叫林星維一起過去。我到場的時候現場已 經有3至4台車,當天下午3至4時許乙○○有帶我去現場確認要 砸的地點,就是他發生口角的公司,並跟我說確認地點後就 直接下去砸。我開車載林星維到達案發地點後,我沒有下車 ,林星維拿我放在車上的鋁棒下車砸店,其他人也陸續下車 砸店」等語(見警卷第1163至1168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星維於110年3月13日警詢中證稱:「吳孟 韋用LINE跟我聯絡,叫我下午8時許去屏東市圓滿館集合, 並跟我說朋友與人發生口角,叫我一起去處理事情,因為當 時潘瑞祥在我家一起喝酒,我跟他說要去屏東處理事情,就 約他一起過去。到場後,我跟潘瑞祥就下車分別持球棒、高 爾夫球棍砸破大門玻璃還有本案機車」等語(見警卷第1235 至1242頁),又於原審結證稱:「吳孟韋說『我是以手機通訊 軟體LINE與林星維聯絡的,我跟他說要去屏東處理朋友口角 事情,並在車上跟他說等一下到的時候就下車拿鋁棒砸,但 是不要打到人,他就騎機車來我家開車出發』等語屬實」、 「乙○○跟我說,已經跟懷慈公司的人約好在110年3月13日晚 上8點左右,要在懷慈公司現場講事情,吳孟韋也傳訊息跟 我再說一次」等語(原審卷㈡第196頁以下),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吳孟韋上開警詢中之供證無違。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潘瑞祥於原審結證稱:「(是否林星維約你 去砸店?)是」、「(你的意思是,你甚麼都不知道,去到 萱民會就看到林星維在砸人家的店,你就跟著下去砸店?) 是」等語(原審卷㈡第207頁以下),於警詢中供證稱:「林 星維先騎乘機車載我至高雄市某處集合,我們到現場的時候 已經有3台汽車在那邊集合,現場約有10幾人,林星維先過 去與他們討論,他叫我先在旁邊等他們討論完,就叫我坐上 番薯的車,我就坐車直到案發現場」、「我們到了時候,我 就看到林星維在吳孟韋的CRV車上拿高爾夫球桿衝下車砸住 戶玻璃及機車,我見狀也到吳孟韋的車上拿另一支高爾夫球 桿下車跟著砸,後來林星維就說好了,我們就上車離開」( 警卷第1323頁以下)、「我只認識林星維,當天是他叫我過 去『幫忙』,我問他要幫忙什麼,他叫我不要問,過去找他就 對了,我就去現場了」等語(警卷第1276頁以下),核與證 人即共犯林星維上開證詞相符。  ⒋而被告乙○○於112年3月11日下午3時許、5時許確有以LINE語 音通話功能與同案被告吳孟韋聯繫等情,有卷附被告乙○○與 同案被告吳孟韋之LINE對話訊息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199至1 201頁);再觀諸同案被告吳孟韋與被告林星維之LINE對話訊 息,可知同案被告吳孟韋(LINE暱稱為「韋恩」)於112年3月 11日下午6時14分許傳送:「好」、「晚點聯絡」等語予同 案被告林星維,同案被告林星維(LINE暱稱為「星維」)於同 日下午6時15分許傳送:「幾點」等語予同案被告吳孟韋, 同案被告吳孟韋於同日下午6時16分許回覆稱:「老大說八 點」等語予同案被告林星維,同案被告林星維隨即於同日下 午6時26分許回覆稱:「明白」等語,有同案被告吳孟韋與 林星維之LINE對話訊息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203至1205頁)。 又佐以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我以為案發地點是懷慈 公司地址,我是上網查地址的,不知道案發地點實際上係告 訴人甲○○經營之中華萱民會。同案被告吳孟韋、林星維是我 找來的,我們3台車出發前有先在圓滿館集合,再一起出發 去案發地點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66頁;原審卷㈡第55頁)。可 見同案被告吳孟韋、林星維於上開警詢中證稱本案係因被告 乙○○與郭品妍有口角糾紛,而由被告乙○○先以LINE指示同案 被告吳孟韋一同前往案發地點砸店,並由同案被告吳孟韋以 LINE告知同案被告林星維預計之集合時間,同案被告林星維 再邀約同案被告潘瑞祥,其等先在址設屏東市○○○路0號之圓 滿館集合,再一同駕車前往案發地點,抵達現場後由同案被 告林星維、潘瑞祥分別持鋁棒、高爾夫球棍下車砸毀中華萱 民會之玻璃大門、本案機車,足見證人即共犯林星維、潘瑞 祥上開證詞非虛。  ⒌證人郭品妍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於112年3月11日下午1 時許,我在火化場工作,乙○○來問我正在服務的喪事承辦費 用是多少,我不願意跟他講,我跟他說我辦多少關他什麼事 情,他就惱羞成怒,對我罵三字經,又恐嚇我說要去我任職 的公司「砸店」。當天晚上我就接到老闆電話說我公司的舊 址遭人砸毀。我公司舊址案發時已經租給中華萱民會使用, 但直到現在用google查詢我們公司地址還是會出現在舊址等 語(見警卷第1451至1455頁;原審卷㈡第216至221頁),且被 告乙○○與郭品妍於案發當日下午1時許發生口角糾紛後,懷 慈公司舊址即案發地點,即於案發當日下午8時39分許遭同 案被告林星維、潘瑞祥等人持棍棒砸毀,可見被告乙○○是因 案發當日下午之口角、怨隙而於晚間糾眾砸店。  ⒍證人郭品妍於原審更證稱:我沒有跟乙○○約好要碰面,也沒 任何人通知我到案發地點碰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9至220頁 ),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我認為郭品妍下班後會 回到公司,所以才去案發地點等候她,我跟在場任何人都沒 有聯絡要求她回公司,也沒有跟誰約好在案發地點碰面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181、250頁),更遑論證人郭品妍所任職之懷 慈公司早就不在該處營業,證人郭品妍顯不可能與被告乙○○ 相約在案發地點碰面,被告也未曾主張其打算與郭品妍相見 商談何事,顯見其糾眾前往該處之目的,就是為了砸毀該處 物品。  ⒎承上所述,被告既是因與郭品妍發生口角糾紛,欲以砸毀郭 品妍公司物品之方式報復郭品妍,並因網路搜尋結果誤認案 發地點為郭品妍任職公司之現址,而輾轉糾集、邀約同案被 告吳孟韋、林星維、潘瑞祥至案發地點,並由林星維、潘瑞 祥二人下手實施上開毀損行為,被告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 意,事先告知同案被告吳孟韋欲砸毀店面之位置,再由同案 被告吳孟韋通知同案被告林星維,同案被告林星維再邀集同 案被告潘瑞祥共同實行上開毀損行為,使被告乙○○得以順利 毀損案發地點之玻璃大門及本案機車,享有最終犯罪結果, 而視同案被告吳孟韋、林星維、潘瑞祥所為者如其所為。故 其等間確有共同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被告乙○○屬共謀 共同正犯無誤。  ⒏被告雖為上開辯解,然究其所辯有下列前後矛盾以及與事理 不合之處:  ①被告雖於原審112年6月28日準備程序中辯稱:「當初只是要 去找告訴人洽談價格的事,林星維、吳孟韋陪我去,李其智 是屏東的業者,他要幫我洽談這個價格,我希望我跟郭品妍 的價格不要差太多」等語(原審卷㈠第466頁),然其一再供 承並未與告訴人約定商談時間,且不知道告訴人之公司早已 更換營業地點,告訴人郭品妍顯不可能於案發前有與被告相 約商談,故被告之辯解與自己的供述不合,顯非基於洽談商 務之動機糾眾前往。     ②被告於上開準備程序中又稱:「我當時網路查郭品妍公司地 址是麟洛鄉中正路160-1號,我們三台車就過去在家店外面 等」等語,可見被告原本根本不知道告訴人之工作地點,且 不曾與告訴人相約,而其竟然在夜間8-9時許糾同多人前往 ,其前往案發現場之目的顯非洽談商務。  ③被告於上開準備程序中又稱:「當時我跟李其智兩台車併排 開著車窗在講話,聽到兵兵碰碰的聲音,才發現林星維自己 下去砸店,砸完就自己走掉;除了砸店的兩個人外,我們其 他人沒有下車,我們停車的位置離案發地點有一段距離」等 語。則其既稱前往該處之目的是與郭品妍商談,卻刻意將車 停在目的地之一段距離外,且僅與同行之李其智聊天,而不 下車,已與常理不合;且既然連被告自己都是上網搜尋才知 道郭品妍公司之登記地址所在,則與其不同車且跟告訴人素 不相識之林星維等人,顯然更不可能無端萌生對停放在案發 地點之車輛毀損之意,益徵上述證人林星維等人所證,是受 被告指示才前往砸毀告訴人管領之物品等語可信。  ④被告又於113年7月2日審理期日供稱:「(郭品妍根本不在現 場,為何沒有離開?)我們在等他出來協調,結果他們沒有 來」「我們到的時候該處已經關門,燈也熄了」、「(為何 等候?)我認為郭品妍下班後會回到公司」等語(原審卷㈡ 第180、181頁),則其既稱到達該處時公司已經關燈,是認 為郭品妍「下班後會回公司」,又稱在等郭品妍「出來協調 」,前後已有矛盾;且以當時已經是夜間9點,被告也認知 該時間為下班後,並刻意將車停在郭品妍公司外一段距離處 ,顯不可能於主觀上期待郭品妍會出現,並進而與其商議, 其辯解顯與常理不合,可見是刻意挑選告訴人公司已經下班 無人在的時候前往該處,並為了擺脫自身嫌疑,而將車停放 在一段距離外,再指示共犯下手毀損。    ⒐至同案被告林星維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稱:「當時乙○○跟郭 品妍約好要見面,因為郭品妍一直沒有來,我等到不耐煩才 下車砸店,不是受乙○○指示去砸店。原本乙○○在我家烤肉, 我聽到他跟別人講電話,約好要當面講清楚,我跟乙○○、吳 孟韋、潘瑞祥一起從屏東出發過去案發地點」等語(見原審 卷㈠第452至453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跟乙○○在我家 喝酒,聽到乙○○在跟別人講電話,講得很氣憤,後來跟我說 他要去屏東跟人家談工作,我怕他一個人不安全,我跟吳孟 韋陪他去。到了案發地點因為等了很久都沒有人來,等了大 概半小時到1小時,我當時也喝太多酒,就有點不爽,一時 氣憤就衝下去砸店」等語(原審卷㈡第194至199頁),而附和 被告之辯解,然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星維此部分供、證述,核 與其先前於警詢中所述情節不同,且被告於原審供稱其到場 不到半小時,就發生本案毀損情事(原審7月2日審理筆錄, 卷㈡第17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孟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我們抵達後大概10分鐘就下車砸店」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 1頁),均核與證人林星維所證,等了接近一小時等情明顯不 合,更遑論被告乙○○根本未相約在案發地點碰面,此經被告 與告訴人一再供證明確,且互核一致,可見被告與共犯林星 維根本不可能有等待郭品妍之舉,故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星維 前開所證,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其共同毀損之犯行應可認定 。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同案被告林星維之毀損行為,係受被告之指示所為,已如前 受,而同案被告潘瑞祥之毀損行為,則係受共犯林星維邀約 所致,亦經潘瑞祥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可見被告 乙○○縱未與其他行為人一同為上開行為,仍屬同謀共同正犯 ,自應就其他行為人所為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故被告乙○○應與同案被告吳孟韋、林星維、潘瑞祥間就上 開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同謀共同正犯),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乙○○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交簡字第1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0月1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復與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之內容相符(見原審 卷㈠第53至54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之規定,固應論以累犯。惟被告乙○○構成累犯之前案係過 失傷害案件,與本案毀損他人物品罪之罪名、罪質類型均不 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乙○○具有一定特別 惡性,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解釋意旨,就 被告乙○○本案所犯之罪,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惟被 告乙○○上開前案紀錄,仍得作為本案量刑一般情狀加以評價 。 五、上訴意旨之判斷: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 不滿同行郭品妍不願告知其接案價格,即指示、輾轉邀約同 案多人共同駕車前往案發地點持棍棒毀損他人物品,導致與 本案糾紛毫無關聯之告訴人甲○○受有財產損害、犯後始終否 認犯行,毫無悛悔之意,犯後態度非佳,且迄今均未與告訴 人甲○○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毫等情,犯罪所生危害全未填補, 亦未能徵得告訴人甲○○之諒解;再兼衡被告曾因過失傷害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甲○○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而被 告所犯毀損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 以下罰金,原審所處之刑屬中度刑,而無過重可言,被告上 訴意旨仍執詞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 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蘋果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2 鋁棒 1支 3 高爾夫球棍 2支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 1面 5 三星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6 蘋果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2025-03-27

KSHM-113-上易-555-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國寶 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0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90號、112年度偵 字第152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國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啓堯及 李若嘉2次。嗣經警於民國112年9月11日下午4時40分許,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王國寶位於屏東縣○○鄉 ○○路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張)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即屬傳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 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必符合上開例 外規定時,始具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 「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 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 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 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 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 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 力。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 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以及警詢所作時之 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法院應 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 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二)證人陳啟堯於112年9月11日警詢中所述,為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上訴人即被告王國寶(下稱被告 )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頁)。惟證人 陳啟堯於112年9月11日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6月23日下 午2時40分許,在屏東枋寮醫院旁,跟被告購買新臺幣(下 同)1,000元海洛因1包。我於112年6月25日下午12時30分 許,在屏東枋寮醫院旁7-11,跟被告購買1,000元海洛因1 包。2次都是跟李若嘉一起去,我拿錢給被告,被告拿毒 品給我等語(見屏警1600卷第22至23頁),嗣於原審審理 時則證稱:112年6月23日、同年月25日被告有拿海洛因請 我吃,都沒有跟我收錢云云(見原審卷第229至242頁)。 故證人陳啟堯就其陳述向被告取得海洛因之經過,於112 年9月11日警詢中之陳述與原審審理中之證述顯有歧異。 本院審酌證人陳啟堯於112年9月11日接受警員詢問時,係 經警員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詢問筆錄,且於112年9月 11日警詢時證稱:均係出於我的自由意識所陳述,警方於 訊問過程中沒有對我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詢 問或其他不正方式取得我供述等語(見屏警1600卷第23頁 ),堪認警員製作證人陳啟堯之警詢筆錄時,係依法定程 序為之,並無違法調查情事,是證人陳啟堯陳述之信用性 已受保障。再衡諸其112年9月11日警詢陳述距案發日較近 ,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 而遺忘案情,且其112年9月11日警詢時係單獨製作筆錄, 並未與被告同時應訊,較無人情壓力,在其與被告並無糾 紛怨隙之情形下,應無構陷妄稱之可能,或事後串謀、考 量利害關係後而故為迴護在庭被告之動機,揆諸上開說明 ,其112年9月11日警詢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有證 據能力。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陳啟堯112年9月11日 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並不足採。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 據,除上開有爭執部分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第91頁),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 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四)另辯護人主張證人陳啟堯112年10月26日警詢、112年9月1 1日偵訊陳述、證人李若嘉警詢及偵訊陳述亦均無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91頁),惟本院並未引用證人陳啟堯、李 若嘉此部分陳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毋庸贅論其 證據能力之有無,惟前開證據均仍得作為彈劾證據,先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與 證人陳啟堯、李若嘉見面,並收取金錢、交付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證人陳啟堯、李若嘉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幫陳啟堯、李若嘉跟 綽號「永男」、真實姓名為林肇和之人(下統一稱林肇和)拿 海洛因,我去跟林肇和拿之前,他們先拿1,000元給我,我 馬上去跟林肇和拿,再把海洛因交給他們,我否認販賣第一 級毒品,僅承認幫助施用或轉讓第一級毒品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有持前開行動電話與證人陳啟堯聯繫後,於如附表 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價格 、數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啟堯、李若嘉,並向其 等收取1,000元共二次;嗣經警於112年9月11日下午4時40 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於上址 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前揭行動電話1支等情,業據被告於 原審、本院審理中供稱在卷(見原審卷第78、251頁,本 院卷第127頁),核與證人陳啟堯於警詢中、證人李若嘉 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互有相符(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警刑經字第11237491600號卷【下稱屏警1600卷】第15 至23頁;原審卷第214至228頁),復有被告、證人陳啟堯 、李若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593號搜索票、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監字第153號通訊監察書、11 2年度聲監續字第364、436號通訊監察書、被告與證人陳 啟堯之通訊監察譯文表等件附卷可參(見屏警1600卷第9 至14、24至27、38至41、45至50、57、59、61、65至66頁 ),並有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1支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陳啟堯於112年9月11日警詢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 號是我跟我女友李若嘉在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是被告 在使用。112年6月19日這通是我朋友「朱仔」要向被告拿 ,後來沒有交易。我於112年6月23日下午2時40分許,在 屏東枋寮醫院旁,跟被告購買1,000元海洛因1包。我於11 2年6月25日下午12時30分許,在屏東枋寮醫院旁7-11,跟 被告購買1,000元海洛因1包。2次都是跟李若嘉一起去, 我拿錢給被告,被告拿毒品給我,我總共跟被告交易毒品 2次等語(見屏警1600卷第22至23頁);證人李若嘉於原審 審理中證稱:112年6月19日「朱仔」向陳啟堯借手機聯繫 被告購買毒品,我跟陳啟堯有在112年6月23日、25日跟被 告買1,000元海洛因,是陳啟堯拿錢給他,被告拿海洛因 給陳啟堯,這2次「朱仔」沒有一起去。這2次交易對象就 是被告,不是拜託他去跟別人買海洛因。我們最早是因為 朋友「朱仔」跟我們借手機打給被告買毒品,才知道被告 這個人,我們手機就有他電話號碼,我們是因為購買毒品 才認識被告。我不知道林肇和是誰等語(見原審卷第214至 228頁)。互核證人陳啟堯、李若嘉上開所證,可知其等均 一致證稱係因友人「朱仔」曾向其等借用電話聯繫被告購 買毒品,因而取得被告之聯絡方式,知悉可向被告購買毒 品,嗣於112年6月23日、同年月25日,方由證人陳啟堯撥 打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被告毒品交易事 宜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均 當場交付毒品,其等均當場給付價金等情。 (三)按毒品買賣之交易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購 買毒品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 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 證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 事實為必要,倘足以佐證購毒者指證之真實,保障其陳述 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毒品交易為避免遭監聽查獲, 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相約見面 ,不談及交易情節,並不違背常情。是以此項通聯內容雖 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毒者之 陳述及案內其他事證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 ,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4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被告與證人陳啟堯如附件編號F2 -1、F2-2、F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有前述㈠被告與 證人陳啟堯之通訊監察譯文表在卷可查),可知證人陳啟 堯於112年6月23日下午1時50分許,主動致電與被告後, 被告僅詢問證人陳啟堯「你誰啊?」等語,證人陳啟堯告 知被告其身分並表示要前往找尋被告後,被告並未詢問證 人陳啟堯所為何事,即詢問證人陳啟堯「你什麼時候會到 ?」等語,且經證人陳啟堯表示約需40分鐘到,被告即表 示同意,足見其等間已有相當之默契;又證人陳啟堯於11 2年6月25日下午12時20分許,主動致電予被告後,被告亦 僅詢問證人陳啟堯身分,經證人陳啟堯告知被告其身分並 表示因車禍在枋寮醫院,被告即詢問:「阿你要那個?」 等語,證人陳啟堯僅回覆「嘿阿」等語,被告即表示「賀 ,我過去找你」等語,顯示被告與證人陳啟堯彼此間係以 代號等隱晦之內容通話,上開通聯內容均為規避查緝毒品 之交易聯繫典型。又被告確有持前開行動電話與證人陳啟 堯聯繫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各1包予證人陳啟堯、李若嘉,並向其等收 取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錢等情,亦據被告坦認在卷( 見原審卷第250至251頁、本院卷第85頁)。則證人陳啟堯 、李若嘉既已就其等與被告交易2次之時間、地點、毒品 種類及價額均證述詳盡,復與被告前開供述及上開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互核一致,準此,被告之供述、上開通訊監察 譯文均足以作為證人陳啟堯、李若嘉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 。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本案二次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 均無暗語,不足作為補強證據云云,容有誤會。 (四)再者,依附件編號F1-1、1-2所示通聯對話內容,可知確 有不知名第三人於112年6月19日上午11時10分許,持用證 人陳啟堯上開行動電話致電被告,並向被告表示:「軟的 1,000啦、硬的500,你聽得懂嗎?」、「幫我處理一下啦 ,軟的1,000啦」等語,且證人陳啟堯於112月6月23日下 午1時50分許,自行聯繫被告時,確係向被告表示其為「 朱仔地朋友」等情,亦核與證人陳啟堯、李若嘉上開證述 其等係因朋友「朱仔」向其等借用手機致電被告購買毒品 ,其等始知悉可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相符,益足補強證人 陳啟堯、李若嘉前開所證其等因「朱仔」曾借用手機,方 因此得知被告手機門號,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 地點,向被告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數量之海洛 因等節,所言非虛,應可採信。況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 供稱:我跟陳啟堯、李若嘉是普通朋友關係,沒有恩怨糾 紛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足見證人陳啟堯、李若嘉應均 無故意陷被告於罪之動機及行為,由此益徵證人陳啟堯、 李若嘉上開關於其等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 ,向被告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價格、數量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等情,確屬實情,應屬可信。據此,被告確有於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編號1、2所 示金額、數量之海洛因與證人陳啟堯、李若嘉等節,均應 堪認定。 (五)至證人陳啟堯雖於原審審理中改稱: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 1至2所示時間、地點,拿1,000元海洛因給我,但都沒有 跟我收錢,他是請我吃等語。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據此為上 訴理由稱:證人陳啟堯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是請其吃毒 品,沒有對價關係,證人陳啟堯警詢、原審證述有異,其 指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足採信云云。然審之 證人陳啟堯此部分證言與其上開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顯然 有異,亦與證人李若嘉前開證稱、被告上開供稱2次交易 證人陳啟堯均有交付1,000元之價金等情全然不符,證人 陳啟堯前開證述之真實性已殊值懷疑。復衡以證人陳啟堯 於上開警詢陳述時較接近案發時點,衡情對於事件始末記 憶較為清晰,較能為完整陳述,亦無機會就案情與他人討 論溝通,受外界影響程度較低,較無須權衡利害得失或來 自被告方面壓力,且有前述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故證 人陳啟堯警詢時所為陳述,應較趨於真實,顯較其於原審 審理時面對被告所為之證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應認證人陳啟堯於前揭警詢中所述較為可採。此外, 證人陳啟堯經原審提示通訊監察譯文F2-1、F2-2後,稱: 「我打電話聯繫被告,我要去恆春玩,叫他帶我們去玩」 (見原審卷第229頁),然通訊監察譯文F2-1、F2-2內容 為被告問證人陳啟堯「你誰啊?」,證人陳啟堯:「我朱 仔的朋友,我過去找你喔」,被告並未詢問證人陳啟堯為 何來找,即詢問證人陳啟堯「你什麼時候會到?」;又證 人陳啟堯於同日下午2時42分許,主動致電予被告後,被 告答:「到了膩?」,證人陳啟堯:「嘿阿」,被告即表示 「賀,我過去」等語,雙方對話完全沒有要一起出遊的語 句,顯與不速之客要找不熟識之人一同旅行,需要先詢問 是否有空?可不可以一起前往某處旅遊?等正常人際往來情 節不符,被告更未陳述雙方有要前往恆春旅遊一情,更足 證證人陳啟堯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顯意在迴護被告, 當不可信,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被告及其辯 護人上開所辯,亦難認有據。 (六)被告雖辯稱:我只是單純幫陳啟堯、李若嘉跟林肇和拿海 洛因,我去跟林肇和拿毒品之前,他們先拿1,000元給我 ,我馬上去跟林肇和拿,再把海洛因交給他們云云。惟依 證人陳啟堯於上開警詢、李若嘉於上開原審審理所證,可 知其等購買毒品之對象即為被告,且均係一手交錢一手交 付毒品,被告前開所辯情節,核與證人陳啟堯、李若嘉上 開證述不符,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者,即便證人陳啟 堯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與被告2次毒品交易均未 交付價金予被告云云,但其仍於原審稱:我認識林肇和, 也是朋友介紹的,沒有認識很久,我跟林肇和沒有恩怨情 仇,我有跟他拿過海洛因,我都是自己去跟林肇和拿毒品 ,我沒有透過被告或任何人跟林肇和拿過毒品。我原本不 知道被告可以買毒品,是我拿不到毒品,朋友提供被告的 資訊給我,我跟被告交情普通,主要就是跟他拿毒品等語 (見原審卷第232至241頁);證人李若嘉更於原審審理中表 示:林肇和是誰?我真的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223頁) ,更加證明被告上開所辯不實,難以採信。再者,依照附 件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見被告與證人陳啟堯在通話 過程中,均未有任何證人陳啟堯、李若嘉委由被告向林肇 和或他人購買海洛因之對話內容,均足徵被告所為辯解, 乃是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又審諸被告於112年9月12 日警詢中辯稱:陳啟堯之前去過林肇和住處買毒品,當下 我剛好在那邊,所以陳啟堯看我出現在那邊過,才叫我去 幫他跟林肇和買毒品等語(見屏警1600卷第4至8頁);於偵 訊時辯稱:我是幫陳啟堯去拿海洛因而已,他原本都在保 生宮那邊出入,也就是我幫陳啟堯拿的地方,陳啟堯跟對 方吵架,拿錢叫我去幫他拿等語(見偵14290卷第15至18頁 );於原審羈押訊問程序時辯稱:我只是跟陳啟堯認識, 陳啟堯跟林肇和吵架,就聯絡我,請我幫他跟林肇和拿等 語(見偵14290卷第23至31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則辯稱 :陳啟堯是當兵同梯介紹我們認識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 ;於原審審理程序又辯稱:陳啟堯叫我去找林肇和拿,我 們會認識也是在那個地方等語(見原審卷第251頁)。足見 被告就其如何與證人陳啟堯認識一節,前後說詞反覆不一 ,且依被告前揭所辯,其與證人陳啟堯、李若嘉顯然無深 刻情誼,僅為普通交情之朋友,則被告豈有可能大費周章 、無利可圖替證人陳啟堯、李若嘉跑腿向林肇和購買海洛 因?衡諸常理,殊難想像。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稱:被 告係幫證人陳啟堯、李若嘉向林肇和購買海洛因,係幫助 施用或轉讓毒品云云,顯與客觀事實及一般事理不符,自 無可採。 (七)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 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 賣之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出來源之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 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 ,除別有事證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 ,即應認販賣之人確有營利意圖。查被告與證人陳啟堯、 李若嘉均非至親,亦無特殊情誼,苟其於交易過程無欲從 中賺取差價或貪圖小利,自無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 險而從事毒品交易行為,足徵其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 明。從而,被告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數量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啟堯、李若嘉之事實,洵堪認 定。 (八)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各節,洵為事後圖卸被告 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次之犯行,事證俱已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各次販賣前持有海 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民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社會法 益。故行為人雖同時間販賣第一級毒品予2人,其結果僅 侵害一個社會法益,而觸犯同一罪名,自不能論以想像競 合犯。是本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各 以一個販賣行為而同時販售予證人陳啟堯、李若嘉2人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揆諸上開說明,均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 ,均仍屬單純一罪。 (二)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訴字第573號判決判處1年2月確定;復於107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1年、1年2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 7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上開3案(共4罪)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13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9年12 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10年4月22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起訴書及原審檢 察官當庭敘明(見原審卷第212頁),並提出完整矯正簡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73號刑事判決、執行指揮 書電子檔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85至93頁),核與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28-129頁),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規定,為累犯(依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主文毋庸為累犯之 諭知)。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 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 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已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科刑並執行完畢,惟並未因上開 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再犯本案犯行,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中所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的情形,爰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本案2次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行,均予以加重其刑(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刑死刑、無 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稱「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 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 人、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供稱其本案取得第一級 毒品之來源為林肇和(已歿)等語,惟偵查機關並無因其供述 而查獲林肇和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21日屏警 刑經字第1139003608號函暨檢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113年6月20日偵查報告、林肇和之個人戶籍資料、國民 影像檔、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5日屏檢錦儉112偵1 4290字第1139029721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3至105、 111至113、119頁),被告自無從據本條就其本案犯行減輕 其刑。 3、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獲 利高低與犯後態度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 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之適法 原因。參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 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 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 能符合比例原則。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固應予 非難,然其本案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金額均為1,000元 ,販賣數量非鉅,惡性顯較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 「大盤」、「中盤」毒梟者為輕,且對象相同,故被告雖否 認犯罪,本院仍認就此部分犯行,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即無 期徒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 憫恕,是就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 4、按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就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 行,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 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 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至修 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 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前 開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此觀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 號判決主文自明。查被告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本刑仍高達有期徒刑 15年,量刑範圍仍屬嚴峻而不無過度僵化之情。考量被告本 案2次販賣毒品之對象相同,總數量甚微,犯罪類型亦屬末 端販售給吸毒者之類型,未涉及其他犯罪,堪認犯罪情節輕 微,亦有「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 ,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爰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13號判決意旨,就本案2次犯行均再予減輕其刑。 5、按有2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有加重及 減輕者,先加後減;有2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 輕之;酌量減輕其刑者,準用減輕其刑之規定,刑法第70條 、第71條、第7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同 時有累犯之加重事由及上開2種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法 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遞減之。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深知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 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竟為謀一己私利,進而基於營利之目的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足以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善 良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 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非佳,且前有施用毒品、 詐欺、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其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 難謂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對象、次數、金額,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犯行,各處有期徒刑10年。並考量被告所犯2罪罪質相同, 販毒行為時間尚屬密接,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採 限制加重原則,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 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 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 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 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因素,而定被告之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2年,難認為有定應執行刑過重之情形。另敘明:㈠查 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為被 告所有,且係被告本案用以與證人陳啟堯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之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取得價金各1,000元,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刑下予以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價額。㈢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50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可認該扣案物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 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   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   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被告及其辯護人聲 請傳喚證人陳啟堯、李若嘉,主張陳啓堯、李若嘉於原審審 判長訊問中,恐有誤導的情形,致使陳啓堯、李若嘉證述不 利被告,聲請再次傳喚云云。經查證人二人於原審經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交互詰問後,再由審判長補充詢問,程序 合於法律規定,審判長於證人記憶不清時,提示相關證據以 確認證人陳述,並無誤導情事,有該二證人原審筆錄可證,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毒品種類、數量  交易方式 原審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 地點 交易價格(新臺幣) 1 112年6月23日下午2時45分許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 王國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啟堯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即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價格、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啟堯、李若嘉,陳啟堯、李若嘉當場給付價金予王國寶。 王國寶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屏東枋寮醫院旁 1,000元 2 112年6月25日下午12時30分許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 王國寶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陳啟堯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即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價格、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啟堯、李若嘉,陳啟堯、李若嘉當場給付價金予王國寶。 王國寶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僑德門市 1,000元 附件:被告與證人陳啟堯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通話時間 監察對象 通話對象 譯文內容 F1-1 112年6月19日上午11時10分58秒許 陳啟堯(門號0000000000號) 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 被告:喂。 第三人:喂,國寶仔。 被告:嘿。 第三人:我車子要進來喔。 被告:蛤? 第三人:但是我們這裡軟的500、硬的1,000。 陳啟堯:軟的1,000啦。 李若嘉:軟的1,000。 第三人:軟的1,000喔? 李若嘉:嘿,硬的500。 被告:賀啦下來再講啦,好嗎? 第三人:賀啦,我到再打給你。 被告:阿是怎樣?只有這樣而已喔? 第三人:嘿啦,我剩1,500元而已。 被告:阿你朋友勒? 第三人:我朋友,我老婆也是剩1,000元而已。 被告:阿你自己1,500? 第三人:沒有,我自己500元而已。 被告:厚你怎麼跟講的都不一樣。 第三人:我沒有那麼…(模糊不清)。 被告:不是啦你剛剛就…。 第三人:喂。 被告:蛤? 第三人:軟的1,000啦、硬的500,你聽得懂嗎? 被告:這樣要怎麼處理啦。 第三人:幫我處理一下啦,軟的1,000啦。 被告:厚不要再講了,這樣很難那個…。 第三人:不會啦靠你了。 被告:機掰勒幹,出難題給我。 第三人:蛤? 被告:賀啦賀啦。 第三人:我車要到了。 F1-2 112年6月19日上午11時31分24秒許 陳啟堯(門號0000000000號) 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 被告:喂,賀啊,我過去,我要過去了。 F2-1 112年6月23日下午1時50分36秒許 陳啟堯(門號0000000000號) 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 陳啟堯:喂。 被告:你誰阿? 陳啟堯:我朱仔的朋友。 被告:喔怎樣? 陳啟堯:我過去找你喔。 被告;賀阿,你什麼時候會到? 陳啟堯:我在里港,走高速公路應該40分鐘吧。 被告:喔,賀啦。 F2-2 112年6月23日下午2時42分25秒許 陳啟堯(門號0000000000號) 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 被告:到了膩? 陳啟堯:嘿阿。 被告:賀,我過去。 陳啟堯:摁。 F3 112年6月25日下午12時20分18秒許 陳啟堯(門號0000000000號) 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 陳啟堯:喂。 被告:誰啊。 陳啟堯:我堯仔,我在7-11。 被告:現在? 陳啟堯:我在這裡住院阿。 被告:為何要住院? 陳啟堯:車禍阿。 被告:在哪裡車禍? 陳啟堯:幹你娘…(語意模糊) 被告:是喔。 陳啟堯:嘿阿。 被告:阿你要那個? 陳啟堯:嘿阿。 被告:賀,我過去找你。

2025-03-27

KSHM-113-上訴-961-20250327-1

台抗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25號 抗 告 人 孫裕焱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4年2月5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3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甲、得抗告第三審之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二㈠行使變 造公文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 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 「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 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二、本件抗告人孫裕焱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393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就事實二㈠部 分論處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刑確定。 三、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抗告人事實 二㈠部分之再審聲請,已就抗告人就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所 指各節,逐一敘明下列各旨: ㈠依抗告人之供述及證人謝文景之證詞,其從未提及謝文景配 偶與本案有何關聯,抗告人請求傳喚謝文景之配偶,無法使 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無調查之必要。 ㈡抗告人說明其提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Z 111029BQ3O2NQK報案三聯單(下稱報案三聯單)為真正之該 派出所報案三聯單正本,可以證明其沒有變造公文書,但變 造報案三聯單可透過影印複製之方式為之,所提報案三聯單 正本不足推翻抗告人有變造報案三聯單之事實。 ㈢抗告人主張證人謝文景證詞沒有證據能力以及證人曾宏清之 證述欠缺補強證據,均非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另抗告人 以原確定判決所引謝文景之供述係偽證而聲請再審,但未同 時提出謝文景已因犯偽證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或其訴訟程序 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亦與聲請再 審之程式不符。 ㈣原審依抗告人之聲請,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調IMEI000 000000000000號手機(下稱本案手機)於民國111年1月25日 至同年1月28日間之門號使用紀錄,據該公司函覆稱:因現 有系統未保留111年間之相關通聯資料,故無法提供等旨, 此部分即無確實之證據而得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㈤以上所提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 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懷疑,而有 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相符,本件再 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經核原裁定所為前開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 明,於法並無不合。 五、本件抗告理由略以: ㈠抗告人之原審代理人(原裁定及抗告狀均誤載為「辯護人」) 於114年1月16日調查程序中補充聲請再審之理由如下:⒈原確 定判決係以購買本案手機之證人謝文景證稱:「本案手機係於 111年1月25日向抗告人購買」等語,以及共犯曾宏清證稱:抗 告人指示要利用伊被搶奪手機之報案紀錄,變造報案三聯單向 保險公司詐保等語為據,認定抗告人有原確定判決所論之犯行 。惟本案手機之通聯紀錄顯示,111年1月27日至111年1月30日 該手機所使用之電話門號為抗告人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111年2月20日至111年2月21日使用之門號才是謝文景所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可見抗告人辯稱其曾將本案手機出借予 曾宏清等節,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⒉原確定判決另以曾宏清 及受託刻「警員王皓明(按受理警員真實姓名為「王晧明」) 」職名章之李明儒之證述,認定抗告人變造報案三聯單,惟李 明儒於警詢筆錄證稱「2月11日晚間一名女子來到我店裡取件 (按指前述印章)」等語,且卷附抗告人之臉書對話曾有「2 月14日孫(抗告人)請『曾頎竣』拿去警局蓋章、2月17日『曾頎 竣』回應稱『好』」等對話,可見抗告人辯稱:伊僅是把保險公 司要求書寫之內容寫成範本交由曾宏清拿給警方看,請警方把 文字打成這樣並蓋章等節,亦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但原裁定 就代理人所為之前開補充理由1、2部分,並沒有說明何以非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基 於憲法保障財產權、訴訟權等基本人權之價值,應類推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14款之規定,認原裁定有「已受請求 之事項未予裁定及裁定不載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得執為 抗告第三審之理由。 ㈡上開補充理由1、2部分,原確定判決既從未斟酌判斷,自屬判 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法院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證;且綜合 補充理由1所示之通聯紀錄與起訴書第4頁記載「此部分由後述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可知,謝文景對於被 告出售該手機之日期有誤認,正確日期應為111年1月30日至11 1年2月2日之間」等旨,以及謝文景證稱「手機…是我於111年1 月25日下午16時許至我朋友孫裕焱住處…購買的…」等語,以及 抗告人於111年2月3日供稱「我於111年1月23日申辦手機,借 給『曾士睿』(按曾宏清更名前之姓名)手機的詳細日期我無法 確定,我肯定是1月23日之後借給他的…直到同年2月2日曾宏清 才告知手機被搶」等證據資料,可知謝文景前揭證述內容與客 觀事證不符,倘原審因而不採信謝文景之證述,則可合理推論 抗告人是在111年1月23日後出借本案手機予曾宏清,曾宏清於 同年月28日遭人毆打並搶走本案手機,以及本案手機於同年2 月20日因不明原因轉由謝文景持有等事實;又綜合補充理由2 之李明儒之證述以及抗告人臉書之前揭對話內容等證據資料, 如果能調查111年2月11日向李明儒拿取印章之女子之真實身分 並查明該女子取件後是否確實有將文件轉交抗告人,即可合理 推認抗告人所辯其僅於111年2月14日撰寫修改範例,交由曾宏 清持往警察局請員警作修正,是曾宏清私下找不知名女子偽刻 印章,並對抗告人謊稱員警已經修改完畢,進而使不知情之抗 告人持該變造過之報案三聯單交予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公司)以完成補件等辯解各詞,可以 採信,且可合理懷疑並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抗告人指示曾 宏清偽刻警察職名章後,於111年2月15日將變造之報案三聯單 交予新安東京公司完成補件」之事實,以上補充理由1、2,將 使抗告人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所認罪名之 高度蓋然性。原裁定關於此部分未斟酌上情而駁回本件再審之 聲請,於法不合,請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 定。 六、惟:  ㈠刑事訴訟法第378、379條係同法第377條所指「違背法令」之 定義規定,該等規定之適用,應與刑事訴訟法第377條關於 上訴於第三審應具備之法定程式要件規定併同觀之。而刑事 訴訟法對於抗告於第三審之法定程式,並未準用刑事訴訟法 第377條之規定,且抗告既為受抗告裁定之當事人或非當事 人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不得任意類推適用關於前開上訴 第三審之限制規定。抗告意旨指本件再審之聲請應類推適用 同法第379條之規定,應有誤會。而對抗告至本院之抗告理 由,既無須以違背法令為由,則抗告意旨關於前開應類推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379條之論述即屬贅論,先予敘明。  ㈡原裁定已敘明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所提再審理由如何不足以推 翻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抗告意 旨固另指其代理人以言詞所為補充理由1、2部分可推翻原確 定判決事實二㈠之認定,惟⒈本案手機究竟何時借給曾宏清, 並非事實二㈠犯罪事實之基礎事實,而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 說明謝文景取得本案手機之日期為「111年1月25日」等旨( 見原確定判決第10頁),亦僅在說明抗告人不可能在111年1 月25日將本案手機出借給曾文清,並據以說明抗告人之辯解 不可採信;縱令謝文景就抗告人交付本案手機之時間有所誤 認,而應以抗告人所供其交付本案手機給謝文景之時間(即 111年1月31日之後)為準,然此部分之事實無論單獨或與先 前所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也不足以推翻抗告人及曾宏清共 同以本案手機遭搶乙事報案並持變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向 保險公司出險之事;⒉原確定判決已經審酌證人李明儒之證 詞(見原確定判決第12、13頁),並據以認定本案此部分之 犯罪事實,而偽造之員警職名章究否為抗告人、曾宏清或抗 告人委託他人取件,原不影響本案抗告人持至保險公司出險 之公文書為變造公文書之事實,縱令李明儒證稱取件人為女 性之事屬實,單獨或綜合先前之證據資料亦不足推翻抗告人 指示曾宏清偽造印章之認定;⒊抗告人手機內臉書對話內容 中有無「2月14日孫(抗告人)請『曾頎竣』拿去警局蓋章、2 月17日『曾頎竣』回應稱『好』」等對話,並未經原審調查審認 ,但從該對話內容之形式上來看,該等對話內容並沒有指明 要「曾頎竣」去警局蓋什麼章,曾頎竣應稱「好」的時間點 又在事實二㈠行使變造公文書之時間之後(即111年2月15日 )2天,不能證明與事實二㈠之事實有關聯,自無從據此推翻 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以上補充理由1、2部分既均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新事實、新證據應 符合之「新規性」、「確實性」之要件,原裁定雖漏未說明 此部分,然本件聲請再審不符合前開再審規定要件之結論與 本院審認之結果並無二致,仍應認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為無 理由,予以駁回。 乙、不得抗告第三審之事實二㈡詐欺取財罪部分: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76條第 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 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 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 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確定判決就事實二㈡部分維持第一審論抗 告人詐欺取財罪刑(處有期徒刑8月)之確定判決部分聲請 再審。因所犯上開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 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亦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 例外情形。則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駁回此部分再審聲請之裁 定,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即不得就該部分駁回聲請再審之裁 定向本院提起抗告。是抗告人猶就此部分提起抗告,即非適 法,應予駁回。又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 因原裁定正本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指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之旨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2025-03-27

TPSM-114-台抗-525-20250327-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紹嘉 選任辯護人 陳敬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34 0號、第7504號、第87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已 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10年11月至111年1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 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華爾街狼狼」及通訊軟體LIN E(下稱LINE)暱稱「小新」之黃弘宇、「馬斯克」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負責提供其所有如附表一第四層帳戶所示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並擔任提領上開帳戶內之贓款及依指示繳交贓款予上游 成員,而取得報酬之任務(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業經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19號 、第535號等案審結,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乙○○與「華爾 街狼狼」、「小新」、「馬斯克」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 月間透過臉書社團刊登投資訊息,丙○○應邀加入LINE投資群 組,詐欺集團成員以「劉紫雲」等身分向丙○○佯稱於國際黃 金投資平臺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 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內,旋即由不詳成員層 層轉匯入乙○○所提供之附表一第四層帳戶內,乙○○則依指示 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各該金額(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及金額各節詳如附表一所示),旋即將所提領之款 項交予指定之人,乙○○並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 酬。其等以此迂迴層轉方式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致檢警無從追查, 遂行詐欺犯罪。嗣因丙○○發覺有異,始報警處理。  貳、證據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二第290頁、第309 頁至第311頁、第329頁、第335頁、第379頁、第385頁至第3 87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黃弘宇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7504 卷一第341頁至第342頁,偵7504卷四第189頁至第202頁)。 三、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他695卷第145頁至第155頁,偵7504卷二第2 35頁至第239頁,偵8721卷第329頁至第332頁)、黃弘宇申 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見偵7504卷二第213頁至第219頁,偵8721卷第307頁 至第311頁)、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7504 卷一第35頁)、本院111年聲搜字第346號搜索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見偵7504卷一第79頁至第87頁, 偵7504卷四第263頁至第264頁)、告訴人匯款紀錄畫面擷圖 (見偵7504卷一第345頁)、徐國恩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7504卷二 第185頁至第187頁,偵8721卷第279頁至第281頁)、邱逸彥 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7504卷二第197頁至第203頁,偵 8721卷第291頁至第293頁)、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偵 7504卷三第203頁至第62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111年12月2日北市警刑大科字第1113059711號函暨所附 員警111年11月30日職務報告書、被告LINE對話紀錄手機畫 面翻拍照片(見偵7504卷四第19頁至第32頁、第293頁)、 甲○○手機中之對話紀錄、帳號資料等畫面擷取照片(見外放 資料卷第17頁至第33頁)等件,在卷可佐。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 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 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 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 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 定刑。此部分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 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 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而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 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 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 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 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 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 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犯行所示金額未逾500萬元,而被告雖於本院審 理中自白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3,000元(見本院卷二第389 頁本院收據),然並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而無前揭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 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 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 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⒊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⑶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 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⒋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審理中自 白犯行,並繳交犯罪所得,惟未於偵查中自白。是被告本案 洗錢犯行如適用前述㈢⒊⑴修正前規定,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如依前述㈢⒊⑵⑶之規定則不符合上開減刑要件。   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如上所述,本案洗錢行 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整體比較結果,被告上開洗錢犯行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 二、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 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又按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 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 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 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 之實害為必要。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定「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 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 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 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 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 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 」之構成要件。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 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 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就同 一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再多次提領,係於密接之時間、地 點為之,係侵害同一法益,上開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 一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話術等行為,而 推由同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華爾街狼狼」 、「小新」、「馬斯克」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間,就 上開犯行分工擔任提供帳戶並提領與交付款項等任務,堪認 被告與上開參與犯行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 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是被告就所犯上 開加重詐欺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五、另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 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 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說明 (又被告上開洗錢犯行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而依照前述規 定,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六、爰審酌被告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於工地打工 ,月薪約35,000元至40,000元左右,育有1名2歲半幼兒,需 其扶養等家庭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1頁); 其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 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並將贓款交予上游之任務 ,其等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而從事本案犯行,並以迂迴之方 式將詐欺所得上繳集團,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去向,造成 人民信任感蕩然無存,並嚴重損害金融秩序、社會成員間之 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就整體詐欺取財 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尚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 心地位,其雖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已提出具體賠償 方案,並備妥現款擬賠償告訴人,惟經本院傳喚告訴人到庭 進行調解,告訴人未到庭,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 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一、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 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 臺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所面交之款項, 固為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已交付層轉之款項,被告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復 審酌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若對 被告沒收該業已層轉上繳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自應 透過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過苛條款,予以調節。爰就被 告此部分因本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二、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已 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 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本案獲得報酬為3,000元( 見本院卷第386頁),屬其犯罪所得,雖已主動繳交至本院 ,僅係毋需為追徵諭知,此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如附表二所示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 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所為,亦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參與犯罪組織 之行為屬性為繼續犯,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行為人脫離犯罪 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3945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在刑法評價上係實質上一罪,在訴訟 法上則為單一之訴訟客體,無從分割,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 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時,為裨 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則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二、經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前已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另案以111年度偵字第3341號至第3348號等號起訴 書提起公訴,並於111年9月2日繫屬於本院,嗣由本院以111 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等案件審結,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案則係於111年12月8日始繫屬 本院,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7日基檢貞信111偵7 504字第1119031455號函暨其上本院之收文戳日期為憑。參 酌上開案件中,被告所參與分工部分亦有提供本人帳戶作為 洗錢層轉(第四層)之帳戶,兼任提款及轉交贓款之角色, 核與本案所分擔之任務相同;況且上開各案之行為時間甚為 接近,甚而互有重疊,實難以涇渭分明可區隔該案與本案分 屬不同組織,即不能排除被告係參與同一犯罪組織集團。因 而被告此部分犯行既已先經另案起訴,自非本院所得再予審 酌,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已經本院論罪科 刑之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 三、前述不受理情形應無爭議,並無再為合議審判之必要,為利 訴訟經濟,仍以簡式審判審理為宜,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 1年度臺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柒、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林明志、周啟勇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不含手續費):新臺幣 編號 被 害 人 詐 騙 方 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 匯入第三層帳戶 匯入第四層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丙 ○ ○ (提告) 假 投 資 111年1月13日下午2時29分許/徐國恩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8萬元 111年1月13日下午2時35分許/邱逸彥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22萬8,800元(連同其他款項一同匯入) 111年1月13日下午2時44分許/黃弘宇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67萬9,800元(連同其他款項一同匯入) 111年1月13日下午3時33分許/被告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49萬9,556元(連同其他款項一同匯入) ⑴111年1月13日下午3時52分許/統一超商和豐門市/12萬元 ⑵111年1月13日下午3時54分許/統一超商和豐門市/12萬元(至同日下午4時5分許止,連同其他款項共計提領49萬元) 附表二(被告乙○○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一 IPHONE 8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1.扣押物品目錄表(偵7504卷一第85頁)。 2.被告所有(偵7504卷一第68頁)。 3.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本案使用之手機業經另案查扣。扣於另案之手機才是本案使用等語(本院卷二第325頁、第383頁)。

2025-03-27

KLDM-111-金訴-425-20250327-6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豫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3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豫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台北富邦銀行存簿壹本(戶名張豫枝,帳號:000-0000000 00000)、手機壹支(VIVO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張)及存提款交易憑條壹 紙,均沒收之;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32,010元沒收。   事 實 一、張豫枝為圖取得姓名年籍不詳之「Wikoff最重要的」給予之 金錢,與「Wikoff最重要的」、「黃天牧」等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張豫枝聽從「黃天牧」之指示,於民國113年5月11 日15時2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慶龍門市 ,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使 用交貨便,寄交「黃天牧」,密碼則以LINE傳送予「黃天牧 」知悉。「Wikoff最重要的」及「黃天牧」所屬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於113年3月下旬某日,以LINE「華信營業員」邀請 林茂莒下載「華信」假投資軟體,並向林茂莒佯稱可操作「 華信」當沖股票獲利云云,致林茂莒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 13日12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9,010元至本案帳 戶,旋由詐騙集團成員以上揭提款卡提領至剩餘32,010元。 張豫枝再聽從「黃天牧」指示,於113年5月14日13時30分許 ,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基隆分行,臨櫃填 寫提存款交易憑單,欲提領林茂莒匯入剩餘之32,000元時, 因行員察覺其帳戶異常,遂通報警方到場將張豫枝逮捕並扣 得本案帳戶存摺1本、上開提存款交易憑單1張以及張豫枝與 詐騙集團聯繫用之手機1支。 二、案經林茂莒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 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豫枝於本院言詞辨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 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 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供述在卷,且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坦承在卷,並據證人林茂莒於警詢時指證明確,復有 有證人林茂莒提出之華信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2紙(113 偵4535卷第43-45頁)、「華信」假投資軟體頁面擷圖2張( 113偵4535卷第47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擷圖及LINE 對話紀錄擷圖1份(113偵4535卷第49-57頁)、第一銀行匯款 申請書回條1紙(113偵4535卷第41頁)、被告開立之台北富邦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3偵4 535卷第59-61頁)、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對帳單(113偵4535卷第65頁)、被告於台北富邦銀行臨櫃 提款照片(113偵4535卷第67頁)、被告與「Wikoff最重要 的」及「黃天牧」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113偵4 535卷第68-80、113-143頁)附卷可參,復有扣案之台北富 邦銀行存簿1本(戶名張豫枝,帳號:000-000000000000)、 存提款交易憑條1紙、手機1支(VIVO廠牌,序號: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可 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修正公布,並均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 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 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 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 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 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 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 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 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 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偵查中並 未自白(113偵4535卷第111頁),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減刑要件未合,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 範圍,惟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供經詐欺集團詐欺之被害人 匯入詐欺款項之行為,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該當「洗 錢」,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用 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 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復無其他自白減刑事由,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 定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適用之。  ㈡論罪科刑:   ⒈查被告坦承提供本案提款卡及密碼,知道在幫人家洗錢, 之所以答應係因對方允諾會給其錢花用,其便依指示做等 情(見113偵4535卷第20-21頁),依被告上開供述,顯見被 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他人先行提 領被害人滙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被告承繼提領最後被害 金額32,000元,是在被告領款之前,共犯既已對被害人詐 欺取財及洗錢既遂,則縱被告未能成功提領詐欺款項,但 基於承繼共同正犯之理論,仍應就他人既遂之行為負責。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檢察官起認為被告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 僅止於未遂,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⒉被告上開所犯,與「Wikoff最重要的」、「黃天牧」等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 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有法院前案紀表在卷可憑,因一 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但終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有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但本身經濟狀況不佳 ,家人亦未能予以支持,因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 償其損失,暨衡酌被害人之意見、被告犯罪動機、方法、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歷、工作情形、家庭及生活健康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   ㈠扣案之台北富邦銀行存簿1本(戶名張豫枝,帳號:000-0000 00000000)、手機1支(VIVO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及存提 款交易憑條1紙,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理由之 說明,該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因非屬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贓款業經 正犯提領部分,並未查扣,被告對之並無實際管領權,對 被告諭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至告訴人林 茂莒匯款所餘32,010元,既留存在被告實質上掌控之帳戶 內,堪認上開款項屬經查獲洗錢之財物,且為被告得以支 配、處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KLDM-114-金訴-42-20250327-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30號 上 訴 人 李舟生 選任辯護人 鄭嘉欣律師 林佳薇律師 上 訴 人 王藝憓(原名王怡文、王綵崴) 曾萩桂 林佑臻 蕭宥芯(原名蕭丁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世欣律師 上 訴 人 梁傑銘 選任辯護人 毛順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7月26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6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539、22949號,1 06年度偵字第690、6560、18780號,106年度偵緝字第49、5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 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李舟生、王藝憓( 原名王怡文、王綵崴)、曾萩桂、林佑臻、蕭宥芯(原名蕭 丁佩)、梁傑銘有原判決事實欄所示,與徐婧芝、鐘婉之、 吳晅儀(上開3人均已判決確定)共同為如其附表(下稱附 表)一、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犯 行(各該次行為人如上開附表各編號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 6、19、25及附表三編號5為未遂)。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附 表一李舟生、曾萩桂、林佑臻部分(梁傑銘就附表一部分未 上訴)、王藝憓附表一編號12、18部分(其僅就附表一編號 12、18部分上訴第二審)、蕭宥芯附表一編號19部分所示科 刑判決及蕭宥芯附表一編號1、3、7、8、12、15至18、21、 27等11罪之量刑部分之判決(按蕭宥芯就上開11罪僅就刑提 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審卷一第119、201頁),及附表三諭知 上訴人等無罪之判決(此部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改判論 處(1)李舟生如附表一編號1至29、附表三編號1至4、6、7 所示加重詐欺35罪刑(其中附表一編號6、19、25為未遂) ,(2)王藝憓如附表一編號12、18、附表三編號3、4所示 加重詐欺4罪刑(累犯),(3)曾萩桂如附表一編號2、9至 11、14、22、28、29、附表三編號7所示加重詐欺9罪刑(累 犯),(4)林佑臻如附表一編號23、25(其中附表一編號2 5為未遂)、附表三編號6所示加重詐欺3罪刑,(5)蕭宥芯 如附表一編號1、3、7、8、12、15至18、21、27所示之刑、 附表一編號19、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加重詐欺5罪刑(其中 附表一編號19、附表三編號5為未遂),(6)梁傑銘如附表 三編號1至4、6、7所示加重詐欺6罪刑;並就李舟生、曾萩 桂、林佑臻、蕭宥芯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3年、 2年、3年,及就李舟生、王藝憓、林佑臻、梁傑銘各為相關 沒收、追徵之諭知。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含蕭宥芯對 刑上訴部分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存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上開部分尚無足 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㈠李舟生、王藝憓、曾萩桂、林佑臻、蕭宥芯均略稱:  1.共犯自白及被害人之指訴不能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 。本件部分被害人(其間有提出告訴者,有未提出告訴者, 均統稱被害人)就其遭詐騙情節、與其見面之女子為何人有 指訴前後不一,或與通訊監察譯文不符之處,已難採信。且 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多無取款車手(下稱車手)向控臺人員 (下稱控臺)回覆其與被害人接觸過程及細節之對話,均不 足為共犯或被害人證述之補強證據。況被害人或明確證稱, 知悉與其等通話之女子與到場女子並非同一人,或係基於伴 遊、性交易之需求,自願給付相當之對價。附表一編號21郭 承泰證稱,其係請該女子跑業務,給予鼓勵等語。附表三編 號4蕭燕欽證稱,交付金錢之目的係為投資等語。實則本案 即如附表一編號26張惠國所稱「是高級一點的援交」,被害 人等均非因受詐欺而交付財物。且被害人等已於和解書上載 明未遭詐騙,並簽立撤回告訴狀,縱大陸機房人員有對被害 人等施用詐術,亦與伊等無關。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之供述 ,被害人等、其他共犯之證述,佐以與其等相關之通訊監察 譯文,認定上訴人等有對各該被害人為加重詐欺犯行,自有 違法。 2.蕭宥芯另略稱:依附表三編號2吳明育之證述,及相關通訊 監察譯文可證明,伊非民國105年5月間與其交往並發生性交 行為,且其交付金錢之對象為「陳思婷」。伊不知前情,雖 依徐婧芝指示,於105年6月間以「陳靜儀」身份,與吳明育 在臺北見面,惟該次吳明育並未交付伊金錢,伊此部分所為 不成立詐欺罪,原判決就此顯有誤認。     ㈡李舟生、曾萩桂、林佑臻均略稱:原判決引用未經合法調查 ,陳述任意性有疑之被害人警詢筆錄為伊等論罪依據,顯有 違法。   ㈢李舟生、王藝憓均略稱:  1.員警就附表一編號18呂炳翔、編號21郭承泰、附表三編號3 林宜遠等被害人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有部分並無錄音檔 擔保其內容之真實性,應無證據能力,原審逕以上開譯文作 為伊等有罪證據,顯有違法。  2.自本案通訊監察錄音檔無法得知通話之確實時間及受監聽電 話之號碼,無從擔保卷內通訊監察譯文所載日期、受監聽電 話號碼之正確性。且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或有未標示通訊 監察案號,或有與標示之通訊監察案號、監察日期、監察電 話門號不符之事,甚或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被害人陳述之 情況不符之情形,本案通訊監察譯文除無證據能力外,亦難 認有證明力。原審未聽取並核對所有通訊監察錄音,將員警 為辦案所擷取對上訴人等不利內容之譯文再行摘錄,以為上 訴人等論罪依據,自有違法。   ㈣李舟生另略以: 1.伊警詢、偵查時誤認伊所犯為普通詐欺罪因而自白,該自白 係受利誘所致,不具任意性,無證據能力。  2.檢察官於105年12月15日15時30分同時訊問陳金裕等7名被害 人、同日17時26分同時訊問郭承泰等10名被害人、106年1月 20日9時45分同時訊問鄭貴芳等8名被害人,其等於同次偵查 程序未經隔離,同時受複訊、具結,檢察官所問問題及被害 人等之答案幾乎相同,其等所為陳述恐有互相參考而為相同 供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遽認其等 於偵查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自屬違法。  ㈤王藝憓另略以:  1.伊前與李舟生共犯同類型詐欺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於10 5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原判決認定伊僅參與附表三 編號3、4所示第1次詐欺分工,卻論伊以接續犯,已有違法 。且伊僅參與附表三編號4所示105年4月29日之第1次詐欺分 工,附表一編號12、18所示被害人就其遭詐騙時間前後所述 不同,若係於105年5月間,彼時伊之前案尚未執行完畢,並 無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均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顯有違誤。    2.徐婧芝證稱,其係應李舟生之邀而參與本案等語,梁傑銘證 稱,其係透過張姓友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蕭宥芯證稱 ,王藝憓介紹李舟生給我認識,是要做類似飯局、傳播伴遊 等語。且伊於前次上訴本院時已援引林佑臻、曾萩桂、徐靖 芝、李舟生、梁傑銘等人證述,及提供曾萩桂、林佑臻、 梁傑銘親書之證明書,說明其等均非伊所引入,原判決就上 開對伊有利之證據未予採納,復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遽 認徐婧芝、梁傑銘、曾萩桂、林佑臻、蕭宥芯等人係伊引入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據為不得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量 刑依據,影響伊權益至鉅。  3.原判決就伊所犯附表一編號12、18及附表三編號3、4,未區 別伊個案參與之情況、和解與否、受騙金額、被害人等之意 見及伊提出之個人資料等一切情狀為量刑,且所量刑度顯重 於同案之曾萩桂,並未說明理由,違反公平、比例、罪刑相 當等原則,復未說明理由,當然違背法令。  ㈥曾萩桂、林佑臻、蕭宥芯就量刑部分另略以:伊等對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對伊等部分之科刑判決, 量處較第一審為重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違反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顯有違法。林佑臻再略稱:伊並非參與決策及核心 事項之人,且已完全賠付被害人等之損失,原判決未說明伊 不能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且未依刑法第57 條規定,審酌對伊有利之量刑因子,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未給予緩刑宣告,同有違法。蕭宥芯則另略以:伊僅國 中肄業、為中低收入戶之單親媽媽,須扶養生病的母親和甫 就讀國中之小孩,不得已才為本案犯行,伊僅係付出身體及 勞力之角色,實際獲得之報酬甚微,且已與除附表一編號12 張木金以外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均清償完畢,獲得其等諒 解,現有正當職業,犯罪情狀顯有可堪憫恕之情形。且現在 距伊傷害案件易科罰金之執畢日期(107年12月26日)已逾5 年,符合緩刑規定,參以鐘婉之所犯罪數比伊為多,吳晅儀 之行為態樣與伊並無不同,徐婧芝係幕後控臺人員,指示車 手行動,上述3人均獲緩刑宣告,伊亦應有量處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刑及緩刑之機會,然原判決未說明具體理由,亦未就 伊所犯個案分別衡量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逕認伊無 上開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且未予伊緩刑,違反平等、比例 等原則。  ㈦梁傑銘略以:伊於密接之時空從事確認車手小姐是否有與被 害人見面的工作,未遂部分對被害人之法益未造成侵害,原 審就附表三論處伊加重詐欺未遂罪之刑度卻較伊第一審經論 處加重詐欺既遂罪之刑度為重,有輕重失衡之違法。再者伊 自幼即有過動症,目前仍有注意力缺失,衝動控制不佳等症 狀,影響日常生活及社會判斷,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 ,伊前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法院以上開診斷證明書為 據,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足認伊因身心狀況容易遭利用 而難以控制之症狀一直存在,原判決未審酌上情,未適用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且未予伊緩刑,顯有違法。 三、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生 效施行),修正後增列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修法理由係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惟上訴人是否僅 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如有疑義時法院應盡闡明義務,以確 認上訴人之上訴範圍,倘已明確表示上訴範圍僅為刑之部分 ,自無許其再行變更,擴張其上訴範圍至其餘部分。蕭宥芯 及其原審辯護人於111年9月21日原審準備程序時表示上訴範 圍:就附表一編號1、3、7、8、12、15至19、21、27等12罪 ,除編號19是全部上訴,其餘的部分是量刑上訴等語,並簽 具「刑事撤回上訴狀」就附表一編號1、3、7、8、12、15至 18、21、27等11罪,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 收」、「保安處分」撤回上訴(見原審卷一第119、201頁) , 原判決亦說明就附表一編號1、3、7、8、12、15至18、2 1、27,蕭宥芯之審理範圍為量刑部分(見原判決第9頁)。 是以蕭宥芯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審理時改稱:共同被告李舟生 主張無罪,基於裁判一致性,附表一編號8、21可能有無罪 之情形,如鈞院認為無罪,請賜予無罪判決,並就上開部分 為無罪之辯論,核屬無訴訟上意義之行為,依上開法律規定 及其修法理由,原審僅就附表一編號8、21之量刑部分為審 理,至其已撤回上訴之罪名部分,則不屬原審審判範圍。蕭 宥芯上訴意旨就有關原審據以量刑之附表一編號8、21所為 有罪、無罪等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 之合法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均有 證據能力,有「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者,始無上開規定 之適用。而上開情況乃例外,被告若主張被告以外之人於檢 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證述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形者,本乎當 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應負舉證責任。原判決已說明,其 判決內所引用經李舟生之原審辯護人爭執,無證據能力之被 害人等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何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而有證 據能力(見原判決第13至14頁),核無違誤。再查,陳金裕 等7名被害人、郭承泰等10名被害人、鄭貴芳等8名被害人, 固於105年12月15日15時30分、同日17時26分、106年1月20 日9時45分,由檢察官先行同時訊問,惟檢察官同時訊問上 開被害人,係為使其等指認蕭宥芯等車手,何者為與其等接 觸之女子,指認完畢後,再分別訊問各被害人及應對之車手 ,調查各被害人遭詐欺交付財物之過程,此有檢察官當場為 指認完畢另開新筆錄再行訊問之諭知,並有隨後各該分別訊 問被害人之筆錄可稽(見偵字第22539號卷四第81至98頁、 第102至135頁、偵字第22539號卷五第10至31頁),核無李 舟生上訴意旨所指摘同時以相同問題訊問多人,致上開被害 人之偵查中證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其此部分上訴意旨未依 卷內證據資料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㈢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 ,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 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 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 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自 與所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無涉,不受傳聞法則 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合法監聽錄音 結果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 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就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不 爭執之部分,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 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 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原判決引為論罪依據之通訊監察譯 文,均係依法定程序實施通訊監察而取得,有附表一、三「 卷證」欄所示通訊監察書可按,復經李舟生之原審辯護人、 王藝憓依監聽錄音檔自行製作譯文(見原審卷九第319至578 頁),兩者互核內容大致相符,自有證據能力,業據原判決 說明綦詳,核無違誤(見原判決第14、15頁)。至偵查卷內 所附吳岩龍等被害人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其上所載核准文 號均為105年北地聲監字第503號,所載監聽時間均為105年4 月12日至5月11日(即上開通訊監察書核准之監聽時間), 顯與吳岩龍等被害人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所載時間不符,且 有部分被害人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未顯示核准監聽文號等情 ,顯係員警製作譯文時誤載或漏載所致,不影響上開通訊監 察所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再者本案通訊監察譯文錄音,均源 自合法之通訊監察,已如前述,可認定其內所載之通訊期間 、受監聽門號如通訊監察書所載。李舟生、王藝憓上訴意旨 未具體指摘本案通訊監察錄音檔其內所載通話時間及與受監 聽通話之門號有何不實,空言指摘本案相關通訊監察取得不 合法,均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㈣按(1)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若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 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2)證人之陳述有 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 院仍得參考其他相關證據,本於自由心證加以斟酌,非謂一 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又同一證人前 後供述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 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 ,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其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 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 由尚有未合。(3)不得僅以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被害人之 指訴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須有補強證據擔保被 告、共犯自白或被害人證述等供述證據之真實性。此為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並為司法院釋字第789號解釋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所揭櫫之原則。而所謂 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 得以佐憑其指證非屬虛構,達於通常一般人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即已充足。是以被告、共犯之自白、被害人之指 訴,與其他補強證據非不得交互運用,於被告自白之情況下 ,三者可互為補強、或被告自白分別有共犯證述、或被害人 指訴、或其他補強證據任一項可佐時,相互勾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非不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於被告否認犯 罪之情況下,共犯證述佐以被害人指訴及其他補強證據,或 共犯證述、被害人指訴,分別佐以其他補強證據,經綜合判 斷,足認共犯之證述或被害人指訴與事實相符,亦非不得為 被告有罪之認定。從而於個案審理時,非必有被告自白、共 犯證述、被害人指訴,始得認定被告犯罪事實。(4)刑法 詐欺取財罪,其犯罪之成立,客觀上以行為人施行詐術,導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且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上開要件具有因果關聯性。所謂「 陷於錯誤」,乃被害人主觀上想法與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 倘被害人對於行為人以話術(或行止)所虛構之情節,誤認 為真實,進而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者,即已該當;被害人主 觀上是否有陷於錯誤,係潛藏在其內部主觀意識之中,若非 其自陳,外人固無從輕易窺知,惟法院尚非不得綜合構成要 件事實發生當時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參以被害人個人情況 及社會經驗等情狀,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現 今詐欺集團所為「交友詐欺」、「愛情騙子」之具組織性、 計畫性之犯罪類型,以交友為幌,訴諸男女情愫、同情心等 手法施以詐術,利用人性對於親密情感之渴望,使被害人依 誤信之情節交付財物,自屬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 物,已成立詐欺取財罪,不以被害人事發後因恐親友知悉上 情影響其家庭或顏面,或已與行為人和解取得賠償等原因, 而為其主觀上未陷於錯誤之陳述,即認行為人所為不成立詐 欺取財罪。又集團成員或其共犯,經由話務系統撥接被害人 電話而接通,即屬詐欺行為之「著手」,縱或各該電話端之 被害人未受騙或因其他事由未交付財物,其等仍屬詐欺取財 未遂。  1.原判決依卷內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李舟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與大陸機房配合,成立隨機撥打電話以言詞色誘 男性,相約見面,再以謊言藉口詐財之詐欺集團,其僱用王 藝憓、徐婧芝及鐘婉之擔任控臺,曾萩桂、林佑臻、蕭宥芯 及吳晅儀擔任車手,梁傑銘則負責確保車手取款安全各項事 宜。上開9人自104年10月間起至105年10月26日查獲為止, 由大陸機房人員(即所謂「電信秘書」)佯以附表一、三所 示詐騙內容,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答應見面後,再下單 至本案詐欺集團,由控臺排定取款時程及見面取款車手(控 臺及車手詳附表一、三「分工」欄所示),指示各該車手與 大陸機房藉由「對話」、「回話」之確保方式,使該車手扮 演大陸機房佯裝之角色或該角色之親友。控臺於車手出發前 往約定地點之前,先派遣梁傑銘看點、把風,確認現場安全 ,再通知該車手與被害人見面,並延續附表一、三所示詐騙 內容與之互動。除附表一編號6周榮隆因員警及時查獲、附 表一編號19林丁弘、附表三編號5馮維屏,因發現有異而未 交付金錢,附表一編號25葉國棟雖遭詐欺,然其並非基於詐 欺集團話術所虛構之情節而交付金錢,致其等加重詐欺犯行 止於未遂外,附表一、三其餘編號所示被害人均因此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予車手,使其等加重詐欺犯行得以既遂。  2.原判決已說明:依憑上訴人等供述(李舟生之警詢、偵查自 白除外)及同案集團成員證述:李舟生有僱用王藝憓、徐婧 芝等人擔任控臺,指派曾萩桂、林佑臻、蕭宥芯等成員與各 該被害人見面,除附表一編號6、編號19、附表三編號5外之 被害人有給付財物(附表一編號25部分非陷於錯誤而給付) 之事實,佐以附表一、三所示(除附表一編號7楊叔展以外 )被害人偵查、審理中之證述,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足以 認定李舟生所成立之本案詐欺集團,透過車手承續大陸機房 「電信秘書」以不實話術,使被害人陷於與其通話之女子共 營婚姻生活、發展男女情誼或該女子有困難,須以金錢資助 之假象,而答應見面之詐欺手段後,車手再以見面談心、性 交、伴遊等有計畫之互動,卸除被害人之心防,使被害人誤 認以上開不實話術虛構之情節為真,雙方見面互動時所為性 交、伴遊行為、索要金錢之理由,僅係本案詐欺集團承續大 陸「電信秘書」已實施之詐術,接續為詐欺行為,以達詐欺 既遂之犯罪手段,均無礙詐欺集團成員確係施用詐術,致被 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所為合於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事 實。上訴人等(除梁傑銘外)所辯,被害人未陷於錯誤,交 付金錢或係性交易之對價,或係出於自願,本案乃屬「高級 援交」,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不足採取。已就李 舟生、王藝憓、曾萩桂、林佑臻、蕭宥芯等所辯何以不足採 取,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加說明,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 合於經驗與論理法則,並無違誤。李舟生、王藝憓、曾萩桂 、林佑臻、蕭宥芯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 仍就其等所為是否有陷被害人於錯誤之單純事實,再事爭執 ,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3.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 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 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 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 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 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 查,皆無違法之可言。李舟生、王藝憓雖爭執本案卷附監聽 資料不完整,惟本案共犯或被害人之證述佐以卷附監聽資料 ,已足認定上訴人等就附表一、三所為各次犯行,有如前述 ,是以其等上訴指摘原審未聽取並核對所有通訊監察錄音, 有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4.按證明同一事實內容之證據,如有二種以上,而採用其中一 種證據以資認定事實,縱有違背證據法則,然如除去該違法 部分之證據,綜合案內其他相關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 定者,則原審此項違誤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即不得執以 指摘原判決違法,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依上所述 ,原判決縱未引用李舟生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被害人等之 警詢筆錄,於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再雖李舟生勘驗附表一 編號18呂炳翔、編號21郭承泰、附表三編號3林宜遠相關錄 音檔之結果,發現警方所製作關於上開被害人之通訊監察譯 文,有部分內容無錄音檔可資比對,惟縱將上開部分去除, 其餘監聽譯文(見原審卷八第85、88、95頁)分別佐以呂炳 翔、林宜遠於原審審理之證述(見原判決第29、38頁)、郭 承泰於偵查之證述(證稱警詢陳述屬實,有交付新臺幣1萬 元予蕭宥芯,覺得是被騙等語,見偵字第22539號卷四第125 頁),及向其等取款之車手蕭宥芯之自白,亦足認定上開3 名被害人有受詐欺取財之事實。是以李舟生、王藝憓、曾萩 桂、林佑臻等上訴意旨有關指摘原判決援引無證據能力之李 舟生警詢、偵查自白、被害人等警詢筆錄、上開3名被害人 無錄音檔可資比對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等論罪依據等情,縱 然屬實,於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同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 由。 ㈤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接續犯係指行為人 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之數 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 合為包括一行為而言。故其行為時間之認定,自其著手實行 接續行為之初起,持續至接續行為終了時為止,倘部分接續 行為,適在行為人前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5年以內者,仍成立累犯。查王藝憓就其於李舟生 成立之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控臺,徐婧芝、梁傑銘、蕭宥芯 亦為集團成員,分別擔任控臺、把風人員、取款車手 等情 自始坦承在卷。再徐婧芝於警詢供稱:是李舟生要我去找他 幾天等語(見偵字第6560號卷一第61頁反面);梁傑銘於警 詢供稱:李舟生、王怡文(即王藝憓) 均負責處理集團大 、小事務,因原控臺離職,李舟生就找「小咪」(即鐘婉之 )、「小白」(即徐婧芝)來擔任控臺,是王怡文叫我來上 班的等語(見偵字第6560號卷一第72頁反面、74頁);蕭宥 芯證稱:我104年1月左右加入,在網路上招伴遊小姐是「姐 姐」(即王藝憓)應徵的等語、「姐姐」幫李舟生處理公司 總管的事等語(見偵字第22539號卷一第181頁反面、197頁 反面),是以原判決依憑王藝憓之供述及徐婧芝、梁傑銘、 蕭宥芯之陳述,認定王藝憓於附表一編號12、18及附表三編 號3、4之部分,與李舟生邀集徐婧芝、梁傑銘、蕭宥芯及其 他成年女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王藝憓並擔任控臺,且於審 酌其有無刑法第59條適用時認定王藝憓有邀集其他成員加入 集團並擔任控臺之事實、量刑時審酌其居於集團核心地位( 見原判決第55、64頁),並無不符,縱事實欄二載徐婧芝乃 王藝憓引入等情有誤,於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次查,雖王 藝憓於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3、4各罪,僅擔任第1次 之控臺,惟上開詐欺行為,皆由其他共犯接續完成,王藝憓 對於全部之犯罪結果,應共同負責,仍成立接續犯(原判決 就其附表一編號12漏敘明其為接續犯,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而上開3件及附表一編號18之詐欺犯行完成時間均在其 前案105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後,原判決以累犯加 重其刑(見原判決第54至55頁),核無違誤。王藝憓上訴指 摘原判決誤認其引入徐婧芝等人,就附表三編號3、4論其以 接續犯,並就其上開4件犯行成立累犯違法等語,並非上訴 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㈥按(1)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 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倘因 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經撤銷者,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 此為同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例外規定。所指「原審判決適 用法條不當而經撤銷」係指原審判決適用較輕罪名之法條, 或未適用加重其刑之規定,或適用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經第二審法院認為適用法條不當,撤銷改判適用較重罪名或 加重其刑之法條,或不適用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等情形而 言。(2)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法院得依 個案情節自由裁量之事項。而刑之量定(含定應執行刑), 同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於量刑時,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 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含定 應執行刑)亦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者,即 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本件詐欺集團所採用之詐 欺分工手法、犯罪規模及被害人數非少,王藝憓邀集其他成 員加入集團並擔任控臺,梁傑銘擔任集團中把風角色,均為 本件詐欺計畫中不可或缺之人;曾萩桂、林佑臻、蕭宥芯分 別擔任車手,為本件詐欺集團深化詐術內容並取得詐得款項 之關鍵性角色,審酌其等犯罪情節,難認其等客觀上有堪以 憫恕之情,無庸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見原判決第53、 55、56、57頁)。爰以其等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情形(已包含其等犯罪情節、個人身心事由、家庭狀況 、和解情形),分別量處王藝憓、梁傑銘、曾萩桂、林佑臻 、蕭宥芯如原判決主文第二、四至七項所示之刑,並就曾萩 桂、林佑臻、蕭宥芯部分,考量各項定應執行刑因素,分別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年、3年。另敘明:(1)原判決係 以第一審就附表一部分均援引刑法第59條減刑不當(按第一 審判決並就上訴人等犯加重詐欺罪,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 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於法未合)、諭知附表三部 分無罪,因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改判有罪,而予 撤銷第一審判決上開部分,依上說明,王藝憓、曾萩桂、林 佑臻、蕭宥芯雖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附表一論處其有罪部分上 訴、其等及梁傑銘就無罪部分經檢察官上訴改判有罪,均不 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2)依本件犯罪情節,難 認曾萩桂、林佑臻、蕭宥芯係一時失慮而為,不宜為緩刑宣 告。核原判決就王藝憓、梁傑銘、曾萩桂、林佑臻、蕭宥芯 所量處之刑均未逾法定刑度,及未予緩刑宣告均無濫用自由 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並無不當 或違法。再鐘婉之、徐婧芝之犯罪情節、個人狀況,與蕭宥 芯均不相同,王藝憓與曾萩桂之犯罪情節及各人之上訴範圍 及有無定應執行刑有均不同,均難互相比附援引,尚難認原 判決量刑有何明顯輕重失衡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王藝憓、曾萩桂、林佑臻、蕭宥芯、梁傑銘等上訴意旨就有 關量刑部分之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㈦上訴人等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至同條例 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 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又 上開自白、自首減(免)其刑規定,不待上訴人有所主張或 請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其有無適用餘地。惟上訴人等均不 符合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之同條例第46、47條新增之減免其刑規定要件,並無上開 規定之適用。原判決雖未及說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新 舊法比較,對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   四、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 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主觀再事爭執,或仍為單純事 實及枝節之爭辯,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2025-03-27

TPSM-113-台上-4830-202503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國祥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映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易字第15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國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國祥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不熟識之他人,容任作為人頭帳戶使 用,可能成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幫助他人實行上述犯 罪,而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5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AG酒吧,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連同FTX平台某不詳帳號之虛擬貨幣帳戶及遠傳電信公司不 詳門號之預付卡(以下總稱本案資料),約定以每月新臺幣( 下同)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出借並交予綽號「威 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該「威 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資料後,旋自111年9月 15日起,利用Facebook、LINE聯繫羅宏量,以假投資真詐騙 之方式,介紹Allianz APP不實投資平台,致羅宏量陷於錯 誤而匯付多筆款項,其中:於111年9月30日11時38分匯款20 0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款項拆分數 筆先後流經第二層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號、第三層人 頭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並於111年9月30日12時8分轉 匯50萬27元至第四層人頭帳戶即A帳戶後,再層轉匯出詐欺 集團高層,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前述詐欺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即洗錢)。 二、案經羅宏量告訴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並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4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均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亦無關聯性或證明力過低等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高國祥(下稱被告)雖坦認有於前述時間地點, 將本案資料交予「威廉」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辯稱:被告係為學習投資虛擬貨幣 ,而依「威廉」要求交付本案資料,並未預見「威廉」係詐 欺集團成員,並利用A帳戶作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所用之 人頭帳戶,主觀上不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於前述時地,將其申辦之本案資料交予「威廉」而容任 使用,經「威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假投資、 真詐騙」方式,致被害人羅宏量陷於錯誤,匯付多筆款項, 其中於111年9月30日11時38分匯款200萬元,經拆分層轉50 萬27元匯入被告之A帳戶後,再層轉匯出詐欺集團高層等情 ,據被告所自承,並經被害人羅宏量指訴明確(警卷第7至9 頁),並有各該人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0至 23頁)、金流帳戶流向表、組織圖(警卷第25至27頁)、臺灣 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3年3月25日集中作 字第11300279181號函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外匯活存歷史 明細及開戶資料(偵卷第23至33頁)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已 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被告於警詢已供稱係為賺錢而提供 本案資料帳戶予「威廉」,即可獲取每月3,000至5,000元之 酬勞等語(警卷第3頁)。被告與「威廉」素不相識,亦未曾 謀面,甚至不知其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毫無信任基礎,且   被告僅需提供本案帳戶等資料,完全不需付出其他勞務,即 可按月獲取顯不相當之報酬,主觀上當已預見純屬租借人頭 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等犯罪,仍為獲取約定報酬,縱使其 提供本案資料遭利用為詐欺、洗錢犯罪工具(如人頭帳戶), 亦無所謂,而不違背其本意,顯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嗣雖改稱其係向「威廉」學習投資 虛擬貨幣,已支付2萬元學費,然「威廉」因恐被告不繳付 學費,而要求被告交付本案資料等語,惟此與被告先前供述 不符,已難採信。況依被告所述,其既已支付學費完畢,卻 遲未取回本案資料,且被告既已向「威廉」學習投資虛擬貨 幣,卻對於投資虛擬貨幣應看何種線圖名稱、虛擬貨幣當時 價格、何價格可買入、何價格可放空,及獲利率計算等基本 常識全然不知(原審卷第46頁),足認被告翻異前詞,改稱係 為學習投資虛擬貨幣,依「威廉」要求交付本案資料云云,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稱被告於警詢所供述每月 3,000至5,000元之酬勞,其實係指被告學習投資虛擬貨幣後 之預期獲利等語,已逾原供述之語意範圍,亦非可採。  ⒊金融帳戶屬個人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自由申請開戶, 並無特殊限制,更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辦多個帳戶使用,而 無約定高額報酬租借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金融帳戶攸關存戶 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衡情並無 輕易交付帳戶資料容任不熟識之人使用之理。況且詐欺集團 使用人頭帳戶以實行詐欺、洗錢犯罪,廣經媒體報導,並經 政府大力宣導,已屬一般常識。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 並有工作經驗,顯有一般以上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並於 偵查中供稱:我知道金融帳戶及金融卡須妥善保管,不可以 隨意將帳戶交付或出租給陌生人使用,也知道現今社會詐騙 事件很多,人頭帳戶就是拿別人帳戶去做不法的事情,我也 會害怕對方將我的帳戶拿去作人頭帳戶使用等語(偵卷第16 至17頁)。惟被告既已有此預見,仍將本案資料包括A帳戶在 內之多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連同其申辦之虛擬貨幣帳戶甚至電信預付卡,均 交給毫無信任基礎之「威廉」而容任其使用,益徵其主觀上 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理由:  ㈠法律修正及適用: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下稱舊法)第14條第3項所定「(一般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舊法 關於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因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 錢罪於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下稱新一般洗錢罪),新法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就修正前之洗錢行為,即應詳予區辨修正前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為新舊法之整體綜合比較適用,不得任意 割裂,此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徵詢書徵詢 後所獲一致見解。  ⒊本件被告前述幫助洗錢犯行,因否認犯行,僅得適用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法論以舊 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倘適用新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 6月至5年,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應認舊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上訴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較 有利之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 號、114年度台上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之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共二罪名,屬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其中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㈢被告僅屬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犯,情節較輕,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上述犯行,經比較新舊法後,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而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 罰金8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復說明 被害人受騙款項,均由詐欺集團正犯取得,被告為幫助犯, 尚未取得約定報酬,無庸宣告沒收,固非無見。惟查:  ⒈依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整體綜合比較適用,本件應適用刑法第3 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論處,已如前述。原判決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容有未洽。  ⒉被告於原審中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約定分期賠償,已累計 支付5萬元;復於第二審續依原調解內容,分期給付共8萬元 ,業據其提出ATM匯款單據7紙為憑,被害人所受損害新添些 許填補,原量刑基礎亦有變動。  ㈡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為無理由,然而原判決既有前述 瑕疵,已難以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幫助故意,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熟識之「威廉」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羅宏量多筆匯款中,經拆分層轉至 被告A帳戶內之50萬27元,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 前述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幫助詐欺集團實行洗錢,增加 追查詐欺集團身分及追回贓款之困難,助長電信詐欺及洗錢 歪風,危害非輕。雖於原審中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依約 分期賠償,略為彌補被害人損失,惟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 仍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自述學歷高職 畢業,現於遊戲場工作,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及其 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有期徒刑部分得於執行時向檢察官請求易服社會勞動) 。 六、辯護人雖請求併予宣告附條件之緩刑,惟被告因提供A帳戶 而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之金額非少,被告目前累計賠償 金額尚難相比,被告始終否認犯罪,難認已誠心悛悔,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尚非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KSHM-113-金上訴-933-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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