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重秩字第2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曾俊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2月26日以新北警莊刑字第114398694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俊維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000
元。
扣案之開山刀1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以下簡稱社
維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11日15時30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開山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及扣
案開山刀照片數張。
㈢扣案之開山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
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
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
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
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
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
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
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
,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
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
行,合先敘明。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就有於上開時、地
,持有扣案之開山刀1把等事實,坦承不諱,並有上開事證
在卷可稽。又查被移送人所攜帶之開山刀為金屬材質,質地
堅硬,倘持之朝他人揮舞,當有成傷或致死之可能,屬具有
殺傷力之器械。再被移送人因於上開時、地與案外人廖志興
發生口角衝突,故返回家中取出扣案開山刀,欲用以嚇唬廖
志興等情,亦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足見被移送人
攜帶開山刀之目的自非正當,且於店內持開山刀與其朋友發
生口角,足使其尋釁之對方心生畏懼,實已對他人之安全及
社會安寧秩序產生危害,是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
。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應依法論處。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素行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處罰,以資警惕。
四、扣案之開山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
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SJEM-114-重秩-25-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