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魏美玲
訴訟代理人 王識涵律師
被上訴人 魏光正
魏志光
魏美莉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15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16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魏皆得、魏顏富分別於民國98年12月
19日、106年4月28日過世,兩造均為其等之繼承人,就其2
人遺產,伊之應繼分比例分別為6分之1、5分之1。又被上訴
人前趁魏皆得、魏顏富住院期間,分別盜領其2人如附表一
至六所示之存款,分別為新台幣(下同)322萬5,000元、23
2萬3,911元,嗣後又未將該等存款列為遺產範圍,致伊未能
依應繼分比例分配該等遺產而分別受有53萬7,500元、46萬4
,782元之損害,應由被上訴人各分別返還10萬7,500元、11
萬6,195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22萬3,695元,及其中10萬7,50
0元自98年12月4日起、11萬6,195元自106年2月25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魏皆得、魏顏富名下帳戶內之款項,幾乎全
是被上訴人甲○○之營業收入及丁○○之所得,另如附表一、二
所示魏皆得名下帳戶之款項,係由魏顏富領取處理,用以購
買元亨寺塔位、支付魏皆得醫療費用或喪葬費用,至附表三
所示魏顏富名下陽信銀行帳戶的款項雖係由甲○○提領,但其
係甲○○以魏顏富名義購買,受益人為甲○○的富邦人壽儲蓄型
保單,解約後所得款項,係用以支應魏顏富之醫療及照護費
用,暨魏顏富過世後之喪葬費用,附表四至六所示魏顏富名
下帳戶的款項則非被上訴人所領取,亦不知道用於何處等語
為辯。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22萬3,695元,
及其中10萬7,500元自98年12月4日起、11萬6,195元自106年
2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魏皆得、魏顏富之子女。
㈡魏皆得於98年12月19日過世,魏顏富則於106年4月28日過世
。
㈢附表一至六所示魏皆得、魏顏富名下帳戶,分別曾於各附表
所示日期,遭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其中附表三所示之
款項係由甲○○提領。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
受領之利益,原則上應由受損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
中「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對於不存在之權利而為給付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至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
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
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
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
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
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
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
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
之,受損人仍應就受益人有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且致其受
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附表二(不含編號3)、四、五、六所示款項均係被
上訴人提領一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就此,上訴人並未能
舉證證明上開款項係由被上訴人所提領,又上訴人前曾以被
上訴人盜領附表二至六所示款項,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取財等罪嫌為由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認被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
,以110年度偵字第15286、1528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上
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1年度
上聲議字第514號駁回(下稱前案),此有該等處分書可參
(原審卷一第171至187頁),觀諸前案所調閱附表二(不含
編號3)、四至六所示款項相關之提款單、取款憑條,其上或
蓋有存款戶即魏皆得或魏顏富之印章(高雄地檢署110年度
他字第1321號卷,下稱【前案他字卷】,第123、195至199
、229頁;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287號卷,下稱【前
案偵字卷】,第95、121至122頁),而上訴人就該印章非魏
皆得或魏顏富所蓋用一節,亦未能舉證證明,故尚難僅憑上
訴人所陳,即遽認該等款項係由被上訴人所領取。
⒉上訴人另主張附表一、二所示款項為被上訴人所提領,並提
出被上訴人於前案所提出之110年10月20日「刑事呈報狀」
為證。就此,被上訴人辯稱:附表一、二之資金來源均為甲○
○、丁○○所有等語,並提出銀行存摺為證(本院卷第137至144
頁)。而觀諸該「刑事呈報狀」係記載「…台新銀行父帳戶資
金均為甲○○所有…98年12月18日甲○○欲購買元亨寺塔位及支
付部分醫療費用…由母親(指魏顏富)領出100萬元支用…父
(指魏皆得)日盛銀行資金為甲○○與丁○○所有,由父代管代
為處理…是母親依父親指示,而有下⒊(即系爭領用現金)(
指附表二之領款行為)之情…」等語(原審卷一第293至294
頁),依其所載,附表一、二之金額係魏顏富依魏皆得指示
而提領,並未述及係被上訴人所提領。再者,經比對被上訴
人所提甲○○存摺,甲○○確於98年9月16、22日分別於台灣銀
行提領42萬1,700元、65萬2,000元,而魏皆得則於98年9月2
2日存入台新銀行帳戶100萬元(本院卷第137至141頁),參照
被上訴人所稱魏皆得於50歲後因生病就未再工作,由甲○○扶
養等語(本院卷第162頁),而魏皆得係17年出生,此有個人
資料可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503號案卷,下
稱【雄院卷】,第57頁),則在98年間,衡情其自身顯無可
能有現金100萬元可為存入,被上訴人所辯該筆100萬元款項
係甲○○提供應屬可採。至魏皆得日盛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依
其綜合存款存摺所示,其於95年12月20日之餘額僅剩56元,
之後未有款項進出,直至98年11月26日丁○○始自其日盛銀行
帳戶轉匯172萬元至魏皆得日盛銀行帳戶,有該2人之存摺明
細可稽(本院卷第145、147頁),是魏皆得日盛銀行帳戶內之
存款,大部分是源自丁○○所匯無訛,故被上訴人上開所辯,
應屬有據。至附表一所示100萬元雖係由丁○○代理前往領款
,附表2編號3所示47萬元亦係丁○○前往領取,有台新銀行11
3年7月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6516號函所附客戶資料、
富邦銀行113年7月10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3975號函暨所
附交易傳票可稽(本院卷第107、111、115、117頁)。惟如前
所述,上開二帳戶內之資金係丁○○、甲○○所存入,而丁○○代
理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係為支付購買塔位之金額80萬元及其
他辦理後事所需費用,與上開呈報狀所載內容相符,並已據
其提出匯款申請書、感謝憑證為證(本院卷第143頁),況於
附表一、附表二編號3所示領款時間,魏顏富尚在世,以魏
顏富為魏皆得之配偶,亦為兩造母親,在魏皆得病重住院及
過世時,由魏顏富領取或指示丁○○領取魏皆得名下帳戶內之
款項並用於醫療及後續喪葬費用,實與常情相合,是難率以
魏皆得名下帳戶有附表一、二所示被領款之事實,即認該等
款項係由被上訴人所提領並侵占。
⒊又就附表三所示魏顏富名下陽信銀行帳戶之款項係由甲○○提
領,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堪予認定。然被上訴人亦辯
稱係為支付魏顏富醫療及生活費用等語。查:魏顏富於106年
4月28日過世前,因頭部外傷合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腦幹
出血性中風、中樞衰竭、呼吸衰竭、貧血、血小板過低,於
106年2月25日至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急診住院,
其後即陸續接受手術治療,直至106年4月28日過世當日方出
院,此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雄院卷第25頁)。而魏顏
富前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投保之「
富邦人壽得意年年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甲型)」,受益人
為甲○○,於106年3月2日申請解約,解約金213萬575元,於1
06年3月17日匯入附表三所示魏顏富陽信銀行帳戶,有帳戶
交易明細、富邦公司110年4月1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00000
895號函暨所附相關保險資料可參(雄院卷第49頁、前案他字
卷第265至270頁),堪認無誤。又甲○○係於106年3月21日起
至4月27日之期間,陸續領取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合計213萬
500元,核與解除上開契約所得款項相當且未超領。審酌魏
顏富因病住院至去世、保險契約解約、甲○○提領附表三所示
款項之時間、解約所得及甲○○領款總額,以及甲○○為該保險
之受益人,倘保險未於魏顏富過世前解約,其可於魏顏富過
世後單獨取得富邦公司完全之保險給付,如非因於短時間內
急需支應鉅額之必要花費,何必率然解約等情,堪認被上訴
人辯稱甲○○提領附表三所示款項係用以支應魏顏富之醫療、
照護及喪葬費用等情,要非子虛;況被上訴人於前案中,業
已提出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5月16日開立之統一發
票合計21萬4,450元、甲○○向國稅局申報魏顏富手術費用支
出28萬4,758元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購買元亨寺塔位
花費40萬元之感謝狀、其餘喪葬相關費用之單據共37萬2,20
0元(前案偵字卷第51至61頁),金額合計達127萬1,408元
,再加上被上訴人稱另有靈堂鮮花布置花費50萬元、購買特
殊醫療器材50餘萬元,共支出100餘萬元,此部分因單據遺
失或無法取得單據,而未能提出單據,然觀諸被上訴人自支
付相關費用後迄上訴人起訴時之111年4月29日已近5年,其
未能提出全部支出憑證,尚與常情無悖,應可採信。復參以
上訴人於前案偵查中,曾自陳:伊沒有支付過魏顏富的醫療
、照護及喪葬費用,因為他們說伊太窮了不用付等語(前案
偵字卷第91頁),足見魏顏富之醫療及喪葬相關費用,均係
由被上訴人支付。綜上以觀,魏顏富因病及過世後所需花費
不貲,上訴人又未曾支付相關費用,是被上訴人辯稱附表三
之款項提領後係用以支應魏顏富之醫療、照護及喪葬相關費
用,應可採信。從而,被上訴人為魏顏富所支付之費用高於
附表三所示款項,自無獲有不當利益可言,更無造成上訴人
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提領附表三所示款項之利益,亦乏其據。
⒋再者,上訴人又提出前案110年3月2日之偵查筆錄及被上訴人
於前案所提110年9月27日刑事陳報狀,主張被上訴人已自承
附表四至六之款項係由其等提領等語。然觀諸該偵查筆錄所
載,檢察官問「丙○○指訴106年3月21日有在陽信銀行取款、
106年3月1日、106年3月27日、106年4月27日有在中華郵政
取款、106年3月3日在日盛銀行取款,是否有此事?」,被
上訴人乙○○係回以「陽信銀行的若是200萬元那一筆是陽信
銀行的儲蓄型保單(應為富邦人壽保單之誤),當初是甲○○
借名登記給魏顏富的,所以受益人才寫甲○○,但在我母親住
院之後,因為醫療費用很多,大家都不願意出錢,所以甲○○
說要解除,因此我們兄弟姊妹聯繫理專到病房,當時理專有
問我母親是否要解除,我母親有眨眼、點頭」等語(原審卷
一第401頁),可認乙○○當時回應均係針對魏顏富陽信銀行
帳戶之款項(即附表三之款項),並未針對檢察官所提附表
四、五所示魏顏富郵局或日盛銀行帳戶之提款行為回應,實
難以此即認乙○○於前案檢察官訊問時,已自承被上訴人曾領
取附表四至六所示帳戶之款項,則上訴人依上開資料主張被
上訴人於前案已自陳領取附表四至六所示款項等語,亦難採
信。
⒌至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111年10月20日民事答辯狀,其上雖
記載「…⑶日盛銀行106.3.3領出34111元。已查無此存摺,應
同陽信銀行說明,支領現金支付母親醫療費用。⑷台灣銀行1
06.3.1、106.3.15、106.4.14各領出98900、1800、1700元
。已查無此存摺,應同陽信銀行說明,支領現金支付母親醫
療費用。…」等語(原審卷一第151至159頁),然依其內容
,應係指被上訴人因無魏顏富日盛銀行、台灣銀行帳戶之存
摺可資比對,無法確認提款情形,縱有提款,亦應係用以支
付魏顏富之醫療費用,並非自承附表五、六所示款項確係由
其等領取,是自難依此即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⒍承前,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提領附表二(除編
號3)、四至六所示之款項,另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3、附
表三部分則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占或有何得利之情事,則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一至六所
示款項之利益,即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領取附表一至六所示款
項,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22萬3,695元本息,
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依此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
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表一:
魏皆得名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領紀錄
編號 提領日期(民國)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98年12月18日 100萬元
附表二:
魏皆得名下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領紀錄
編號 提領日期(民國)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98年12月9日 22萬5,000元 2 98年12月10日 42萬元 3 98年12月14日 47萬元 4 98年12月15日 32萬元 5 98年12月16日 48萬元 6 98年12月16日 31萬元
附表三:
魏顏富名下陽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領紀錄
編號 提領日期(民國)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06年3月21日 38萬5,000元 2 106年3月23日 42萬3,000元 3 106年3月27日 46萬2,000元 4 106年4月14日 36萬5,000元 5 106年4月20日 26萬8,500元 6 106年4月27日 22萬7,000元
附表四:
魏顏富名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領紀錄
編號 提領日期(民國)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06年3月1日 4萬9,700元 2 106年3月27日 3,600元 3 106年4月27日 3,600元
附表五:
魏顏富名下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領紀錄
編號 提領日期(民國)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06年3月3日 3萬4,111元
附表六:
魏顏富名下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領紀錄
編號 提領日期(民國)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06年3月1日 9萬8,900元 2 106年3月15日 1,800元 3 106年4月14日 1,700元
KSHV-113-家上易-7-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