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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9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4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家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補充:被告黃家風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4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因 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 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 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42號   被   告 黃家風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鎮○路000巷00弄00             號             居高雄市前鎮區鎮川三巷6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風(涉嫌發生交通事故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 民國112年12月19日2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中山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至中山二路與苓雅一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該路 口禁止左轉之道路交通標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 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規左轉,適有許書 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二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緊急閃避而失控自摔倒地,並受 有前額挫擦傷、左下腹挫擦傷、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書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家風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案發地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協助客人代駕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坐在副駕駛座,當時我沿中山二路行駛並左轉苓雅一路,我不知道該路口有設置禁止左轉標誌,也不知道有發生車禍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許書卉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黃崇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其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且事發當時係由被告駕駛該車輛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檢察官勘驗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2.被告未注意遵守路口禁止左轉之道路交通標誌,貿然違規左轉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許書卉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2-26

KSDM-114-交簡-303-20250226-1

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魏美玲 訴訟代理人 王識涵律師 被上訴人 魏光正 魏志光 魏美莉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15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16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魏皆得、魏顏富分別於民國98年12月 19日、106年4月28日過世,兩造均為其等之繼承人,就其2 人遺產,伊之應繼分比例分別為6分之1、5分之1。又被上訴 人前趁魏皆得、魏顏富住院期間,分別盜領其2人如附表一 至六所示之存款,分別為新台幣(下同)322萬5,000元、23 2萬3,911元,嗣後又未將該等存款列為遺產範圍,致伊未能 依應繼分比例分配該等遺產而分別受有53萬7,500元、46萬4 ,782元之損害,應由被上訴人各分別返還10萬7,500元、11 萬6,195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22萬3,695元,及其中10萬7,50 0元自98年12月4日起、11萬6,195元自106年2月25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魏皆得、魏顏富名下帳戶內之款項,幾乎全 是被上訴人甲○○之營業收入及丁○○之所得,另如附表一、二 所示魏皆得名下帳戶之款項,係由魏顏富領取處理,用以購 買元亨寺塔位、支付魏皆得醫療費用或喪葬費用,至附表三 所示魏顏富名下陽信銀行帳戶的款項雖係由甲○○提領,但其 係甲○○以魏顏富名義購買,受益人為甲○○的富邦人壽儲蓄型 保單,解約後所得款項,係用以支應魏顏富之醫療及照護費 用,暨魏顏富過世後之喪葬費用,附表四至六所示魏顏富名 下帳戶的款項則非被上訴人所領取,亦不知道用於何處等語 為辯。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22萬3,695元, 及其中10萬7,500元自98年12月4日起、11萬6,195元自106年 2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魏皆得、魏顏富之子女。  ㈡魏皆得於98年12月19日過世,魏顏富則於106年4月28日過世   。  ㈢附表一至六所示魏皆得、魏顏富名下帳戶,分別曾於各附表   所示日期,遭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其中附表三所示之 款項係由甲○○提領。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 受領之利益,原則上應由受損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 中「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對於不存在之權利而為給付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至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 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 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 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 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 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 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 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 之,受損人仍應就受益人有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且致其受 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附表二(不含編號3)、四、五、六所示款項均係被 上訴人提領一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就此,上訴人並未能 舉證證明上開款項係由被上訴人所提領,又上訴人前曾以被 上訴人盜領附表二至六所示款項,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取財等罪嫌為由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認被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 ,以110年度偵字第15286、1528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上 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1年度 上聲議字第514號駁回(下稱前案),此有該等處分書可參 (原審卷一第171至187頁),觀諸前案所調閱附表二(不含 編號3)、四至六所示款項相關之提款單、取款憑條,其上或 蓋有存款戶即魏皆得或魏顏富之印章(高雄地檢署110年度 他字第1321號卷,下稱【前案他字卷】,第123、195至199 、229頁;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287號卷,下稱【前 案偵字卷】,第95、121至122頁),而上訴人就該印章非魏 皆得或魏顏富所蓋用一節,亦未能舉證證明,故尚難僅憑上 訴人所陳,即遽認該等款項係由被上訴人所領取。  ⒉上訴人另主張附表一、二所示款項為被上訴人所提領,並提 出被上訴人於前案所提出之110年10月20日「刑事呈報狀」 為證。就此,被上訴人辯稱:附表一、二之資金來源均為甲○ ○、丁○○所有等語,並提出銀行存摺為證(本院卷第137至144 頁)。而觀諸該「刑事呈報狀」係記載「…台新銀行父帳戶資 金均為甲○○所有…98年12月18日甲○○欲購買元亨寺塔位及支 付部分醫療費用…由母親(指魏顏富)領出100萬元支用…父 (指魏皆得)日盛銀行資金為甲○○與丁○○所有,由父代管代 為處理…是母親依父親指示,而有下⒊(即系爭領用現金)( 指附表二之領款行為)之情…」等語(原審卷一第293至294 頁),依其所載,附表一、二之金額係魏顏富依魏皆得指示 而提領,並未述及係被上訴人所提領。再者,經比對被上訴 人所提甲○○存摺,甲○○確於98年9月16、22日分別於台灣銀 行提領42萬1,700元、65萬2,000元,而魏皆得則於98年9月2 2日存入台新銀行帳戶100萬元(本院卷第137至141頁),參照 被上訴人所稱魏皆得於50歲後因生病就未再工作,由甲○○扶 養等語(本院卷第162頁),而魏皆得係17年出生,此有個人 資料可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503號案卷,下 稱【雄院卷】,第57頁),則在98年間,衡情其自身顯無可 能有現金100萬元可為存入,被上訴人所辯該筆100萬元款項 係甲○○提供應屬可採。至魏皆得日盛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依 其綜合存款存摺所示,其於95年12月20日之餘額僅剩56元, 之後未有款項進出,直至98年11月26日丁○○始自其日盛銀行 帳戶轉匯172萬元至魏皆得日盛銀行帳戶,有該2人之存摺明 細可稽(本院卷第145、147頁),是魏皆得日盛銀行帳戶內之 存款,大部分是源自丁○○所匯無訛,故被上訴人上開所辯, 應屬有據。至附表一所示100萬元雖係由丁○○代理前往領款 ,附表2編號3所示47萬元亦係丁○○前往領取,有台新銀行11 3年7月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6516號函所附客戶資料、 富邦銀行113年7月10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3975號函暨所 附交易傳票可稽(本院卷第107、111、115、117頁)。惟如前 所述,上開二帳戶內之資金係丁○○、甲○○所存入,而丁○○代 理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係為支付購買塔位之金額80萬元及其 他辦理後事所需費用,與上開呈報狀所載內容相符,並已據 其提出匯款申請書、感謝憑證為證(本院卷第143頁),況於 附表一、附表二編號3所示領款時間,魏顏富尚在世,以魏 顏富為魏皆得之配偶,亦為兩造母親,在魏皆得病重住院及 過世時,由魏顏富領取或指示丁○○領取魏皆得名下帳戶內之 款項並用於醫療及後續喪葬費用,實與常情相合,是難率以 魏皆得名下帳戶有附表一、二所示被領款之事實,即認該等 款項係由被上訴人所提領並侵占。  ⒊又就附表三所示魏顏富名下陽信銀行帳戶之款項係由甲○○提 領,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堪予認定。然被上訴人亦辯 稱係為支付魏顏富醫療及生活費用等語。查:魏顏富於106年 4月28日過世前,因頭部外傷合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腦幹 出血性中風、中樞衰竭、呼吸衰竭、貧血、血小板過低,於 106年2月25日至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急診住院, 其後即陸續接受手術治療,直至106年4月28日過世當日方出 院,此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雄院卷第25頁)。而魏顏 富前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投保之「 富邦人壽得意年年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甲型)」,受益人 為甲○○,於106年3月2日申請解約,解約金213萬575元,於1 06年3月17日匯入附表三所示魏顏富陽信銀行帳戶,有帳戶 交易明細、富邦公司110年4月1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00000 895號函暨所附相關保險資料可參(雄院卷第49頁、前案他字 卷第265至270頁),堪認無誤。又甲○○係於106年3月21日起 至4月27日之期間,陸續領取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合計213萬 500元,核與解除上開契約所得款項相當且未超領。審酌魏 顏富因病住院至去世、保險契約解約、甲○○提領附表三所示 款項之時間、解約所得及甲○○領款總額,以及甲○○為該保險 之受益人,倘保險未於魏顏富過世前解約,其可於魏顏富過 世後單獨取得富邦公司完全之保險給付,如非因於短時間內 急需支應鉅額之必要花費,何必率然解約等情,堪認被上訴 人辯稱甲○○提領附表三所示款項係用以支應魏顏富之醫療、 照護及喪葬費用等情,要非子虛;況被上訴人於前案中,業 已提出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5月16日開立之統一發 票合計21萬4,450元、甲○○向國稅局申報魏顏富手術費用支 出28萬4,758元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購買元亨寺塔位 花費40萬元之感謝狀、其餘喪葬相關費用之單據共37萬2,20 0元(前案偵字卷第51至61頁),金額合計達127萬1,408元 ,再加上被上訴人稱另有靈堂鮮花布置花費50萬元、購買特 殊醫療器材50餘萬元,共支出100餘萬元,此部分因單據遺 失或無法取得單據,而未能提出單據,然觀諸被上訴人自支 付相關費用後迄上訴人起訴時之111年4月29日已近5年,其 未能提出全部支出憑證,尚與常情無悖,應可採信。復參以 上訴人於前案偵查中,曾自陳:伊沒有支付過魏顏富的醫療 、照護及喪葬費用,因為他們說伊太窮了不用付等語(前案 偵字卷第91頁),足見魏顏富之醫療及喪葬相關費用,均係 由被上訴人支付。綜上以觀,魏顏富因病及過世後所需花費 不貲,上訴人又未曾支付相關費用,是被上訴人辯稱附表三 之款項提領後係用以支應魏顏富之醫療、照護及喪葬相關費 用,應可採信。從而,被上訴人為魏顏富所支付之費用高於 附表三所示款項,自無獲有不當利益可言,更無造成上訴人 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提領附表三所示款項之利益,亦乏其據。  ⒋再者,上訴人又提出前案110年3月2日之偵查筆錄及被上訴人 於前案所提110年9月27日刑事陳報狀,主張被上訴人已自承 附表四至六之款項係由其等提領等語。然觀諸該偵查筆錄所 載,檢察官問「丙○○指訴106年3月21日有在陽信銀行取款、 106年3月1日、106年3月27日、106年4月27日有在中華郵政 取款、106年3月3日在日盛銀行取款,是否有此事?」,被 上訴人乙○○係回以「陽信銀行的若是200萬元那一筆是陽信 銀行的儲蓄型保單(應為富邦人壽保單之誤),當初是甲○○ 借名登記給魏顏富的,所以受益人才寫甲○○,但在我母親住 院之後,因為醫療費用很多,大家都不願意出錢,所以甲○○ 說要解除,因此我們兄弟姊妹聯繫理專到病房,當時理專有 問我母親是否要解除,我母親有眨眼、點頭」等語(原審卷 一第401頁),可認乙○○當時回應均係針對魏顏富陽信銀行 帳戶之款項(即附表三之款項),並未針對檢察官所提附表 四、五所示魏顏富郵局或日盛銀行帳戶之提款行為回應,實 難以此即認乙○○於前案檢察官訊問時,已自承被上訴人曾領 取附表四至六所示帳戶之款項,則上訴人依上開資料主張被 上訴人於前案已自陳領取附表四至六所示款項等語,亦難採 信。  ⒌至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111年10月20日民事答辯狀,其上雖 記載「…⑶日盛銀行106.3.3領出34111元。已查無此存摺,應 同陽信銀行說明,支領現金支付母親醫療費用。⑷台灣銀行1 06.3.1、106.3.15、106.4.14各領出98900、1800、1700元 。已查無此存摺,應同陽信銀行說明,支領現金支付母親醫 療費用。…」等語(原審卷一第151至159頁),然依其內容 ,應係指被上訴人因無魏顏富日盛銀行、台灣銀行帳戶之存 摺可資比對,無法確認提款情形,縱有提款,亦應係用以支 付魏顏富之醫療費用,並非自承附表五、六所示款項確係由 其等領取,是自難依此即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⒍承前,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提領附表二(除編   號3)、四至六所示之款項,另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3、附   表三部分則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占或有何得利之情事,則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一至六所   示款項之利益,即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領取附表一至六所示款 項,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22萬3,695元本息, 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依此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 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表一: 魏皆得名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領紀錄 編號 提領日期(民國)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98年12月18日 100萬元 附表二: 魏皆得名下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領紀錄 編號 提領日期(民國)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98年12月9日 22萬5,000元 2 98年12月10日 42萬元 3 98年12月14日 47萬元 4 98年12月15日 32萬元 5 98年12月16日 48萬元 6 98年12月16日 31萬元 附表三: 魏顏富名下陽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領紀錄 編號 提領日期(民國)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06年3月21日 38萬5,000元 2 106年3月23日 42萬3,000元 3 106年3月27日 46萬2,000元 4 106年4月14日 36萬5,000元 5 106年4月20日 26萬8,500元 6 106年4月27日 22萬7,000元 附表四: 魏顏富名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領紀錄 編號 提領日期(民國)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06年3月1日 4萬9,700元 2 106年3月27日 3,600元 3 106年4月27日 3,600元 附表五: 魏顏富名下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領紀錄 編號 提領日期(民國)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06年3月3日 3萬4,111元 附表六: 魏顏富名下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領紀錄 編號 提領日期(民國)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06年3月1日 9萬8,900元 2 106年3月15日 1,800元 3 106年4月14日 1,700元

2025-02-26

KSHV-113-家上易-7-20250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世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904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282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世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施世宏於民國113年4月21日1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住處前,見吳明和使用助行器行走,竟未經吳明 和同意,逕自將吳明和背起後,隨即沿山坡階梯往上方徒步 前進,施世宏本應注意吳明和持助行器行走行動不便,其力 道掌控上應較為輕微,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背負吳明和徒步前進過程中,因其力道 過大,致吳明和因而受有左股骨骨折(起訴書誤載為股骨骨 折)之傷害。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世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83頁;審易卷第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吳明和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 、8頁;偵卷第82、83頁),復有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見警卷第10、11頁)、告訴人所提出之阮綜合醫療社 團法人阮綜合醫院113年5月3日序號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見警卷第12頁)、警員陳俞樊、林裕翔於113年6月22日出具 之職務報告暨所檢附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3、65、67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 偵卷第68頁)、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3年8月22日高市消防護 字第11334679600號函暨所檢附告訴人之緊急救護案件紀錄 表(見偵卷第69、71、73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 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傷害之 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在其將持助行器行走之告訴人揹起 ,並徒步往沿山坡階梯往上行走時,未能掌握其施力之力道 ,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傷害,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 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 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尚未獲得減輕;並參酌被告本案違反注 意義務之過失態樣、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 度;並參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目前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及尚須扶養1歲女兒 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易卷第6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KSDM-113-簡-4506-20250225-1

撤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嘉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20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嘉慧(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31號判 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2年,並應支付被害人馬惠珍(下稱 被害人)新臺幣(下同)6萬6,000元,於112年10月6日確定 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1年5月19日犯詐欺案件,經 本院於113年7月29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55號判處有期徒 刑6月,而於緩刑期內之113年9月13日確定。另上開判決所 定負擔經諭知於112年8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日止,每月 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然受刑人未於履行 期限內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 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審認緩刑宣告 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得」撤銷緩刑 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 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 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 其反社會性等,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 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先予指明。 三、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 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 重大,係指犯罪行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 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 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即必然 撤銷緩刑,而應同時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 虞」等,而足認情節重大,並足認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31號判 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2年,並應支付被害人6萬6,000元 ,履行期間為自112年8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 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最後一期給付6,000 元),如有1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於112 年10月6日確定在案(下稱甲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 1年5月19日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3年7月29日以112年度 審金訴字第9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而於緩刑期內之113年9 月13日確定(下稱乙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查,受刑人固係於甲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間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乙案之 時間(111年5月19日),係在甲案經法院諭知緩刑宣告確定 (即112年10月6日)前,則受刑人於犯乙案時,顯難預知其 甲案嗣將獲緩刑宣告,自無從認受刑人於犯後案時有故違甲 案緩刑寬典之意,或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 大,足使甲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難認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寬典後,有不知悔悟自新之 情。又受刑人於甲案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於乙案中亦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詳見甲、乙案之判決書),堪 認受刑人在受甲案緩刑宣告前、後均有悔改之意,其主觀顯 現之反社會性亦非重大,尚難認受刑人甲案所受緩刑宣告, 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次查,被害人具狀稱:受刑人自甲案判決確定迄至113年10月 31日僅匯入2期賠償金至被害人帳戶,其後便未依照甲案判 決給付賠償金等情,此有被害人切結書可稽。惟受刑人針對 未依甲案判決所諭知給付賠償金乙節具狀表示:我因懷孕關 係而收入減少,故無法給付甲案判決諭知之賠償金,將來待 健康情形好轉會努力工作賺錢來給付賠償金,希望可以延後 給付期限等語,有受刑人刑事陳報狀、孕婦健康手冊附卷可 稽,又本院就此函詢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經該 院於113年12月5日以阮醫秘字第1130000818號函回覆略以: 受刑人於113年9月18日於本院急診,發現疑似子宮內懷孕5 周尚無心跳,有懷孕出血,建議在家休息安胎至少3天,並 繼續於門診追蹤胎兒心跳等語,是受刑人所陳:伊現懷孕中 且健康情形不佳,導致經濟狀況不佳一節,應屬有據。又本 院審酌受刑人112年度所得總額僅2,960元、名下無財產一情 ,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在卷可稽,綜合 上情,可見受刑人確實經濟收入不佳,堪認其並非有履行負 擔之可能而故意不為,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賠償金,與一 般犯罪行為人為博取緩刑之宣告,徒有口惠而無實際作為, 受緩刑宣告後即不為任何清償,甚或避不見面等惡意不給付 之情形,顯屬有別,難認受刑人已達違反負擔情節重大程度 之情事。是受刑人縱未依甲案判決給付賠償金完畢之違反負 擔情形,亦難遽認受刑人上開違反負擔已達情節重大程度之 情事。  ㈣綜上,本件依現存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受刑人甲案所受緩刑 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或受刑 人存在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 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則本件 亦無從逕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是本件尚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4款撤銷緩刑要 件不符,檢察官依上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尚難准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2025-02-25

KSDM-113-撤緩-193-20250225-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麗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麗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鄭麗梅於民國113年3月31日15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屏東縣東港鎮沿海路由東向西方 向行駛,行經沿海路與大東路口時,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交岔路 口,須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並減速作停等號誌紅燈,且依當時天 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於該路口顯示紅燈號誌時 減速以作停等,適同向前方之卓朝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在該路口停等號誌紅燈,遭鄭麗梅自右 後方騎乘乙車碰撞甲車右後視鏡(下稱本案交通事故),致卓朝 宗受有右腕挫傷之傷害。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鄭麗梅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 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8頁),或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 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至6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 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 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違規未減速停等紅燈,於上開時、地騎 乘乙車與告訴人卓朝宗所騎乘甲車右後視鏡發生碰撞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並未傷害到告訴 人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乙車與告訴人甲車右後視鏡發 生碰撞,致有本案交通事故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見偵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 偵卷第27、29頁)、甲、乙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 31、3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㈢告訴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右腕挫傷之傷勢,該傷害結果 與告訴人前揭駕駛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理由如下:  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 確因某項因素而引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 果,即可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 照)。析言之,相當因果關係之相當性判斷,乃審查行為及 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是否足以發生該項結果,因之,必 也要以該行為所內蘊之危險,本即足以發生該項結果(即實 行行為於經驗法則上,是否具有犯罪構成要件結果之實現高 度蓋然性,如無,則屬廣義相當性之欠缺),且行為所內蘊 之危險與周遭客觀環境其他致果因子相互作用,並未因非常 態因素之異常介入情事,而截斷其作用力致未實現該行為所 蘊含之危險,或未有行為自身危險未能透過前述作用機制產 生該結果等事態發生(實行行為於因果進程中,是否與周遭 環境之致果因子得以相互結合,於經驗法則上,並進而形構 犯罪構成要件之結果,如無,則屬狹義相當性之欠缺),始 足認定行為與結果發生間,具有相當性。  ⒉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我當時騎乘甲車在停 等紅燈,遭右後方乙車擦撞,乙車欲闖紅燈,導致我有受傷 ,我事後事後約1、20分覺得右手腕不適,我於隔天下午去 看醫生,因為當天我還有其他工作要做等語(見警卷第16至 17頁、偵卷第56頁),與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因右腕挫傷,於113年4月1日來急診 治療等語(見偵卷第23頁),互核相符,足認告訴人確於本 案交通事故後受有前揭傷勢。  ⒊佐以前開勘驗筆錄所載:乙車左後照鏡與甲車右後照鏡發生 碰撞,甲車因上開碰撞,右後照鏡向後偏,同時伴有擦撞聲 ,畫面中可見告訴人右手腕抬起又放下等情(見勘驗結果編 號6,本院卷第57頁),而上開碰撞時被告右手原先是握在 油門把手處,且係在兩車撞擊側等節,有本院勘驗擷圖可憑 ,是依告訴人上開舉止,顯係一般人遭遇碰撞或攻擊等危險 情狀時從危險源加以閃躲之自然反應,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 勢,極有可能係因甲、乙兩車接近過程、碰撞過程中而因接 觸碰撞及碰撞所形成之衝擊力所致,故依照可靠之自然律、 物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加以判斷,可認被告上開駕駛行為,將 導致告訴人上開傷害結果之發生,且查無其他告訴人有何自 身異常介入之情事,或有本案交通事故後有何第三人異常介 入之情事,繼而肇致告訴人之上開傷害結果,應認被告上開 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 訛。被告辯稱並未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自屬無據,應 非可採。  ㈣本案交通事故時,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可 知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本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 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 於上開時、地騎乘乙車,行駛同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 分隔線之道路,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在遵行車道 内行駛,減速作停等號誌紅燈,為肇事原因等語,有交通部 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 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引(見偵卷第71至73頁),復為 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7頁),是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致 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應有過失。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量刑審酌理由:   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騎乘乙車而有前揭注意義務違反情節 ,致釀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 害,被告行為所生損害及違背義務之程度,均非顯然輕微, 應予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 參考: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已乏對被告量 刑有利之參考依據。⒉被告本案並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 ,乃初犯,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折讓、減輕之空間,得資為 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⒊被告於本案並無任何損害填補 之舉止,此部分尚無為有利於被告之評價。⒋被告具國小畢 業之智識程度、子女均成年、需照顧配偶、目前無業,在家 照顧配偶、經濟來源仰賴小兒子、每月領取老人年金新臺幣 8000元、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綜合卷內一切情 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PTDM-113-交易-411-202502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6號 抗 告 人 謝淑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 聲字第6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持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204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抗告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及已領得之 金錢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1027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核 發北院英113司執卯51027字第1134030514號執行命令,禁止 抗告人對新光人壽公司收取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 、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新 光人壽公司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新 光人壽公司陳報抗告人為要保人如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下 稱系爭保險契約),預估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26萬4,15 7元。嗣第一銀行與抗告人間如附表二編號2、3之強制執行 事件、相對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興公司) 與抗告人間如附表二編號4之強制執行事件均於113年7月15 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抗告人以現高齡68歲、無工作能 力、無受子女扶養、有三高及關節退化等病症需仰賴系爭保 險契約保障未來醫療費用、相較於相對人之債權數額僅能清 償極小部分、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不符合比例原則等為由聲明 異議,經執行法院於113年10月22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102 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出異 議,原法院於113年12月6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31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 。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自86年迄今遭執行法院強制 扣薪長達20餘年,薪資所剩無幾、生活陷入困境,伊未婚與 母親同住高雄,支出母親生活費用、交通費、水電費、看護 費、醫藥費、伙食費致伊無存款,且已達68歲屆退休年齡, 無工作能力且無子女扶養、無房地資產,實需系爭保險契約 保障伊醫療照護及餘命生活必需費用以維持基本人性尊嚴之 生活。又伊有白內障、退化性關節炎、牙周病等疾病,有支 付醫療費用及裝置假牙之費用之必要,系爭保險契約有死亡 保險金、殘廢保險金之給付,且系爭保險契約為小額終老性 質,即屬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 稱系爭原則)第5點規定不得執行者;而相對人陳報債權金 額共計3,582萬餘元,系爭保險契約預估解約金僅26萬4,157 元,相差懸殊,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不符合比例原則,亦違反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等語。爰提起件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依上開規 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 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 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 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 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為釋明。 四、查第一銀行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於附表二 編號1所示債權範圍內,聲請執行系爭保險契約,此有聲請 強制執行狀、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保險資料查 詢結果表在卷(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至27頁);嗣第一銀 行與抗告人間如附表二編號2、3之強制執行事件、力興公司 與抗告人間如附表二編號4之強制執行事件均併入系爭執行 事件辦理,有執行法院113年7月15日函在卷可憑(見同上卷 第174至178頁)。次查,系爭保險契約之主約如終止後抗告 人對有如附表一截至113年3月21日之預估解約金欄所示之債 權存在,有新光人壽公司民事異議狀及附件可參(見系爭執 行事件卷第150、152頁)。再觀第一銀行所提接續執行紀錄 表(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3頁),自104年6月至112年11月 ,對抗告人皆執行無結果,則在抗告人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 之情形下,相對人請求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終止系爭保險 契約,命新光人壽公司償付解約金,尚非無據。 五、至於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 利益是否顯失均衡,即執行法院代相對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 主約,抗告人所受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可得之利益,抗告人 雖主張其生活陷入困境,需支付其與母親相關費用致無存款 ,現屆退休、無工作能力、無子女扶養且無資力,需系爭保 險契約作為其醫療照護及生活之必需費用,相對人終止系爭 保險契約不符合比例原則云云。惟法律對於尚未具體實現之 「受益權」保護,不宜高於「已經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 再者,為保護將來數額較高之保險金,在現行法下,受益人 本得藉由代為清償要保人債務(民法第311條第2項但書), 來阻止債權人強制執行。受益人在清償限度內尚得承受債權 人對要保人之權利(民法第312條),對於受益人已有自我 保護方法可以運用,是不宜犧牲有償之債權人利益,以保護 無償取得利益之受益人。經查:  ㈠抗告人自110年12月起按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10 年12月至113年4月間,每月領取3萬3,666元,113年5月起為 每月領取3萬5,521元,現續領中;自111年1月起符合高雄市 65歲市民健保費補助資格,每月健保費826元,均由高雄市 政府全額補助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2月3日保國 三字第11413016010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4年 1月23日健保高字第114010182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09頁、第115頁),是抗告人每月所受領給付及津貼,已高 於其居住地即高雄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41 9元、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7,303元(見本院卷第119頁)。而 抗告人母親已於109年7月18日死亡(見本院卷第93頁),抗 告人亦未主張須扶養其他親屬,復參酌抗告人於112年間有 收入8,716元、名下財產價值為5,580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 第138至144頁)等情以觀,抗告人所領取之補助及津貼,已 得供其生活,並無依賴系爭保險契約保障其醫療照護及餘命 生活必需費用以維持生活之情事。  ㈡再依系爭債權憑證及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7至23頁),亦見相對人於104年起陸續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均未獲清償,可徵抗告人除上開解約金債權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是執行法院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未逾越必要之限度,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抗告人另主張患有疾病、需支出醫療費用,雖提出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領藥單、預約掛號單、檢驗報告單、收據等件為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02至118頁,本院卷第69至81頁),然依抗告人所提上開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抗告人患有高血壓、糖尿病及高膽固醇症,均非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況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堪認抗告人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程度之維持;且系爭保險契約非有健康醫療性質之主約、亦無醫療附約,終止該保單不會影響其醫療理賠,故亦無理賠紀錄,有新光人壽公司113年8月16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2876號函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28頁)。至系爭保險契約非小額終老之保險性質,即非屬系爭原則第5點規定不得執行者,亦有新光人壽公司113年10月7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3642號函在卷可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30頁),抗告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為其醫療所需,或為小額終老保險,自無可取。  ㈢又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用以增加 自身保障。而終止系爭保險契約雖致被保險人即抗告人喪失 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 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 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抗告人,更優先於僅為期 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抗告人既未舉證系爭保險契約確 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或若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將解 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會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揆諸 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自不得以保障 未來不確定風險為由,逕認系爭保險契約係維持抗告人生活 所必需。此外,抗告人亦未舉證證明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給 付係抗告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 必需,或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對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造成 何種之不利益,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 項規定不符。本院綜合抗告人前開陳述,及衡酌抗告人健康 狀況及無其他財產適宜供執行等情,認系爭扣押命令為保全 相對人執行債權之必要手段,不致於損害抗告人之人格尊嚴 、人身保障,尚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之立 法意旨以公平合理兼顧債權人、債務人與保險受益人之權益 ,從而,執行法院擬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無執行方法所造成 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顯有失均衡之情。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釋明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係維持生活 所必需,難認其主張可取。則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 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附表一: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截至113年3月21日之預估解約金(新臺幣) 要保人/被保險人 有無附約 1 AR00000000 新光人壽新百齡終身壽險 新臺幣26萬4,157元 謝淑貞 謝淑貞 無 附表二: 編號 聲請人(債權人) 執行名義 聲請執行金額     受理案號 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2044號債權憑證 本金 利息(民國,下同) 違約金(民國,下同) 已結算未受償利息 已結算未受償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1027號 新臺幣100萬元 自92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3% 自92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 新臺幣48萬3,224元 新臺幣16萬6,662元 新臺幣566萬7,605元 自92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自92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 新臺幣317萬8,389元 新臺幣92萬6,382元 2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5103號債權憑證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已結算未受償利息 已結算未受償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8806號 新臺幣563萬2,774元 自9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62% 自9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 新臺幣328萬8,106元 新臺幣100萬7,435元 新臺幣100萬元 自9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03% 自9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 新臺幣60萬5,885元 新臺幣16萬8,312元 3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8121號債權憑證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已結算未受償利息 已結算未受償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1509號 新臺幣300萬元 自9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5% 自9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 美金26萬4,875元 其中美金9萬2,442元自83年12月13日起、美金10萬389元自84年4月14日起、美金7萬2,044元自84年5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其中美金9萬2,442元自84年1月13日起、美金10萬389元自84年5月14日起、美金7萬2,044元自84年6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本息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之10%,本息逾期超過六個月按左列利率之20%     4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3691號債權憑證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已結算未受償利息 已結算未受償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7196號 新臺幣100萬元 自10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5% 自95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 新臺幣22萬1,653元

2025-02-24

TPHV-114-抗-96-20250224-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837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98號),爰不經通 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家和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0時24分許,騎乘自行車沿高雄 市苓雅區興中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至興中一路與永 定街口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應依交通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有孫芷 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定街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緊急煞車而閃避不及,因而失 控摔倒在地,並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及瘀傷等傷害。嗣 劉家和於本案交通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 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之前,停留在肇事現場,並主動向前 來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肇事人,且進而接受裁 判,始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交易卷 第45、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芷薰於警詢及偵查中所 證述發生本案車禍之過程及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至3頁 ;偵卷第28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 綜合醫院113年2月20日序號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 第4頁)、被告及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 卷第9至1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見警卷第13至15頁 )、本案肇事地點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 16頁)、本案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 警卷第5頁)、本案車禍事故現場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照片 (見偵卷第9至13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 實之依據。  ㈡按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 號誌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案發時年紀已達77歲,復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受 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審交易卷第47頁),則衡情被告對 前揭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則之規定,自應知悉甚詳,且被告 騎乘前開自行車上路時,當應具有前述注意義務,並依上揭 規定為之,自屬當然;再者,依本案案發時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觀之,亦 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附卷可考;基此,堪 認被告於案發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上揭時間 ,騎乘上開自行車行經本案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 注意路口行車號誌狀態,而貿然闖越紅燈穿越路口行駛,致 告訴人騎乘機車行至該交岔路口時,見狀緊急煞車,然因閃 避不及而失控摔倒在地,並因而受有前揭傷害(非重傷), 肇生本案車禍事故;準此以觀,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 之發生,顯具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甚為明確。  ㈢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已有前 揭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基此,足認告訴人所 受前述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 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業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  ,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本案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 覺其前揭犯罪事實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本案 車禍事故之肇事人等情,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8頁), 並進而接受裁判;是核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自行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自應注意遵守交 通安全規則行駛,並應盡道路交通法令所定之注意義務,小 心謹慎騎乘,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安全,詎被告於上揭時間,騎乘前開自行車行經本案肇事 地點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路口行車號誌狀態,貿然闖 越紅燈穿越路口行駛,致告訴人騎乘機車行至該交岔路口, 見狀緊急煞車而閃避不及,因而失控摔倒在地,並因此受有 前述傷勢(非重傷),其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 後在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雖有 意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惟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 ,致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有本院114年2月3日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附卷足參(見 審交易卷第71頁),足見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尚未能獲得 減輕或填補;兼衡以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情 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前有傷害案 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目前無業、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以及尚需扶養配 偶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卷第4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4

KSDM-114-交簡-101-2025022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750號 原 告 許朱淑娟 被 告 齊伯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2日21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2段慢 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自由路交岔路口時, 在慢車道違規左轉。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國泰路2段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原告見狀 閃避不及,2車因此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 有頸部及下顎挫拉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 傷害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660元、就醫交通費25,70 0元及薪資損失18萬元,計為207,36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7,36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稱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 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 張為真正。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請求。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侵權行為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 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 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固據提出阮綜 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為論據(卷第21頁)。然參諸該證明書醫囑欄記載「112年9 月27日、112年10月4日及112年10月18日門診……」,可見原 告因系爭傷害初次至醫院就診時間距離系爭事故發生已相隔 5日,且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屬一般日常活動中易造成傷勢 ,則原告所主張傷勢是否因系爭事故所致,即非無疑。復經 本院依職權函詢阮綜合醫院關於系爭傷害成因,亦經該院函 覆以:經詢醫師回覆,無法判斷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系爭事 故造成等語明確,有阮綜合醫院114年1月2日阮醫秘字第114 0000005號函存卷可查(卷第119頁),益見原告所提診斷證 明書不足佐為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之認定。  ㈢其次,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交通分 隊員警楊淯麟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112年9月22日接獲110 派案通知發生系爭事故而到場處理。伊到達現場後看到原告 所駕駛的小客車由南往北停放,被告所駕駛的車則因撞擊車 頭後有點逆向。當時製作談話紀錄表時,兩造都表示有頭暈 ,但外觀上看不出傷勢,原告也沒有特別提到頸部及下顎有 傷勢等語(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450號卷26至28頁),考量證人僅因事 故發生偶然獲報到場處理,與事故雙方均無特殊情誼,衡情 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為偏袒一造證述動機及必要,其證述 內容應可採信。是依其所證,原告於事故當下並未提及頸部 及下顎受有傷勢,而其所稱「頭暈」症狀亦與前揭阮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不相吻合。  ㈣是以,原告所舉事證不足證明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此由同一事實經檢察官偵查後,已經高雄高分檢駁回原告再 議聲請,均為相同認定可徵,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7653號及高雄高分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450號處 分書在卷可稽(卷第75至80頁)。此外,原告就被告行為與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依首 揭說明,被告自無構成侵權行為可言,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7,36 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2-21

KSEV-113-雄簡-2750-2025022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義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48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51號),爰不 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義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義允考領有合格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1月1 2日1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高 雄市前鎮區中山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中山四路與 鎮海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交岔路口號誌即將由黃燈轉 為紅燈,仍貿然往前行駛,而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 離,因而自後追撞同向在其前方由羅錦輝所騎乘並附載謝淑 玲、正減速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造成羅錦輝因而向前撞擊到期所騎乘機車前車緣、謝淑玲則 摔落地面,致羅錦輝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9、10肋骨 骨折、右側血胸、右下肢挫傷等傷害,謝淑玲則受有下背痛 併肢體麻痺、腹部挫傷、肝臟撕裂傷、左側第6至第12肋骨 骨折及腰椎扭挫傷等傷害。嗣賴義允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 ,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之 前,停留在肇事現場,並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 為本案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始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義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27、28頁;審交易卷 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錦輝、謝淑玲於警詢中所證 述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之過程及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 至1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高市警察局)前鎮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見警卷第13至15、17、18頁)、被告及告訴人羅錦輝之高市 警察局交通大隊前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 警卷第19至22頁)、本案車禍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7至29頁) 、本案車禍事故之高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見警卷第30頁)、告訴人羅錦輝之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 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112年12月5日序號0000000號診 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3頁)、告訴人謝淑玲之阮綜合醫院11 2年12月26日序號0000000號、113年2月5日序號0000000號、 113年2月7日序號0000000號、113年2月17日序號0000000號 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5至36、38頁)、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見警卷第12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23頁)、被告之公路監理Web 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審交易卷第25頁 )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 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合格 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 卷(見審交易卷第49頁),復有前揭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按;則衡情被告 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則之規定,自應知悉甚詳,且被 告駕駛前開營業大客車上路時,當應具有前述注意義務,並 依上揭規定為之,自屬當然;再者,依本案案發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觀之,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所載附卷可考;基此,堪認被告於案發時應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前開營業大客車於行 經本案肇事地點時,竟疏未注意本案肇事交岔路口號誌即將 由黃燈轉為紅燈,及在其前方由告訴人羅錦輝所騎乘之機車 準備煞停以停等紅燈等車前狀況,仍然貿然往前行駛,而未 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致其所駕駛之營業大 客車因而自後追撞行駛在其前方由告訴人羅錦輝所騎乘之機 車,造成告訴人2人因而分別受有上述傷害,肇生本案車禍 事故,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具有違反前述 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至為明確。又告訴人2人因本案交通 事故,分別受有前述傷害等事實,亦有前揭告訴人2人分別 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由此可見告訴人2人所受前 述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 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業堪予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  ,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 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羅錦輝、謝淑玲等2人分別受有 前開傷害,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論 處。  ㈡再者,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 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揭犯罪事實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承認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等情,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見警卷第24頁),被告並進而接受裁判;是核被告之行為, 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既考領有合格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且其於案發 時係以駕駛公車為業,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見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警卷第1頁),則被告對於道路 駕駛及用路人之安全,本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且其駕駛上 開營業大客車行駛在道路上,自應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行 駛,並應盡道路交通法令所定之注意義務,小心謹慎駕駛, 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詎被 告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行經本案肇事路段之交岔路口時,疏 未注意本案肇事交岔路口號誌即將由黃燈轉為紅燈,及在其 前方由告訴人羅錦輝所騎乘之機車準備煞停以停等紅燈等車 前狀況,仍然貿然往前行駛,而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安全距離,致其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因而自後追撞行駛在 其前方由告訴人羅錦輝所騎乘之機車,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 故,並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前述傷勢,其所為誠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雖 有意願與告訴人2人進行調解,惟因雙方對賠償金額差距過 大,致迄今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 損害,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審交易卷第49頁) ,並有本院113年10月16日刑事調解簡要紀錄表附卷足參( 見審交易卷第57頁);兼衡以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 義務之過失程度、情節,及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 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5年內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 ;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現從事貨車駕駛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尚須撫養2 名尚在就學子女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卷第5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上開駕駛車輛之疏失,導致告訴人謝 淑玲受有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失眠等傷害,因認被告此 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一節。  ㈡然查:  ⒈觀之告訴人謝淑玲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創傷後壓力 症候群及失眠」等病症,此有告訴人謝淑玲所提出之阮綜合 醫院113年2月7日序號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警 卷第37頁);然該份診斷證明書已載明「(告訴人謝淑玲)因 上述病症於113年1月9日、1月16日、1月29日、2月7日至本 院身心內科門診求診」等節;而本案車禍事故係發生於「11 2年11月12日」,距離告訴人謝淑玲因上述病症至醫院身心 科就醫之時間已相隔2個月以上,是告訴人謝淑玲此部分病 症與本案車禍事故有無因果關係,尚有可疑,且依卷內資料 ,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告訴人此部分傷勢與被告本案駕駛車 輛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綜此所述,依據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並綜合告訴人謝淑玲於 案發當時所受傷害等因素判斷,尚無從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程度,難認告訴人謝淑玲此部分病症與被告就本案車禍事 故之過失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告訴人謝淑玲此部分之 傷害,應與被告無關而應予以排除,是公訴意旨就告訴人謝 淑玲此部分傷勢之認定既屬有誤,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予以論罪科刑之過失傷 害犯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予 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1

KSDM-113-交簡-2312-2025022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伯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伯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亦疏未注 意慢車道限速每小時40公里之規定,以車速約50至60公里/ 小時之速度」更正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證據部分補 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蔡伯敏 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就此自無不知之理,並應注 意上開安全規則而為注意;而本案車禍肇事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存卷可稽(見偵卷第61 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 及此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再者,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之結果,認被告變換車道未注意往來車輛,為肇事主因 ;另告訴人曾子民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該鑑 定委員會113年12月19日出具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5至37頁),核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益徵被告就 本案車禍事故應負過失責任。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附件 所載之傷勢,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告訴人對於車禍發 生雖與有過失,惟此係本院量刑之參考及被告可否因此減免 損害賠償額度,與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成立之要件無涉,自難 解免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事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79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 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載傷害,徒增身體 不適及生活上不便,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審酌告訴人就本案車禍發生亦有過失,而被告 雖有意調解,然因雙方差距過大(見本院卷第55頁),致雙 方迄今尚未能達成調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 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 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34號   被   告 蔡伯敏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伯敏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8 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 ○○區○○○路○○○○道○○○○○○○○○○路段000號對面時,本應注意變 換車道,應注意其他來車,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有曾子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慢車道 限速每小時40公里之規定,以車速約50至60公里/小時之速 度,沿中山二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 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曾子民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內 踝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合併右側第九肋骨骨折 、多處擦挫傷(雙上肢,右下肢)等傷害。蔡伯敏於肇事後, 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 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曾子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伯敏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曾子民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 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 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5-02-19

KSDM-113-交簡-1943-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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