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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0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劉又禕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 年1月1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又禕(下稱抗告人)因犯 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確定在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核卷證結 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5年10 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惟原審另案113年度 聲字第1557號之受刑人進出監獄7次,其宣告刑合計為有期 徒刑3年10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與其定應 執行刑之比例相差無幾,讓人聯想到是在鼓勵累犯、嚴懲初 犯;其所犯各罪,係於汽車公司擔任業務或任職於職業球隊 期間所犯,且僅其中兩案未與被害人和解;其於民國112年8 月22日準時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報到,在監表現優 良,無任何違規紀錄,其母於113年4月10日進行頭部手術, 請重新評估本件之執行刑,給予機會,日後絕不再犯云云。 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   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   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   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   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   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   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   限制。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   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   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6號   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8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此 有各案件之判決書(附於114年度執聲字第3號卷內)及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至32頁),嗣檢察官 向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原審審核卷證結果,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抗告人犯罪 之態樣、手段、侵害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犯罪時間, 並斟酌抗告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對本件定應執行刑 表示之意見,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社會及立法者對於詐 欺犯罪應重罰之期待、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及 相關刑事政策,再參酌如附表編號7所示宣告之有期徒刑部 分,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等情 ,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6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 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且未較重於附表編號7前定之執行 刑(有期徒刑2年)及其餘各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7月 )加計之總和(有期徒刑5年7月),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漫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PHM-114-抗-403-2025022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趙騰蛟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雄檢信岱113執聲他2724字第1139098406 號)再次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合於刑法 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 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 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 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 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 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 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 定參照)。  ㈡又聲明異議之本旨,係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認有不當時之 救濟方法,以撤銷或變更該不當之執行指揮,倘經法院以無 理由而裁定駁回確定,聲明異議人以同一事由再行提起,除 非法律明文予以限制(如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刑事補 償法第17條第4項、第24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外,即應 予容忍,不宜擴大解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射程,而否准聲明 異議再行提起(最高法院受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1 314號裁定拘束之110年度台抗大字第1314號裁定先例可資參 照)。本件受刑人就其所犯如附件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具狀 請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重新拆分、組合並向法院聲 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以 雄檢信岱113執聲他2724字第1139098406號函否准其請求, 有該署如所示文號函文1紙在卷可稽。就形式上而言,該函 文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其函文意旨已經表明拒絕受 理受刑人關於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 受刑人以此向法院聲明異議,尚無不合。受刑人此前曾對作 為本案標的之同一筆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甫經本院 於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059號裁定駁回,茲其 重新向本院再為聲明異議,依前開說明,應再予受理,先予 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之說明   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趙騰蛟(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 字第2118號裁定(下稱A裁定,所含各罪如附表一)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3年6月確定,及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464號裁 定(下稱B裁定,所含各罪如附表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4年4月確定,其接續執行刑期合計27年10月,若將B裁定所 示各罪拆分,以其中附表(即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罪併 入與A裁定(即附表一)之各罪重新定應執行刑,所餘編號2 ~3、編號5~12之罪亦另定應執行刑,得較為有利於異議人以 緩和接續執行刑。然經請求檢察官向法院重為聲請,卻為檢 察官所拒,爰聲明異議請求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撤銷。 三、適用規範之說明   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 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 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 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 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 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 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 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在無上開例外之情形下,對 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74號 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受刑人因A、B裁定(如附件)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之罪,各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及本院以上開案號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有 期徒刑14年4月,二案裁定並均經確定在案。嗣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更岱字第2398號、111年度執 更岱字第15號之1指揮執行中,有各該裁定書、執行指揮書 、上開文號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前開如附件所示經定執行刑之各罪,上 述二件定執行刑案之各罪其最先判決確定者,分別為108年9 月4日(A案)、109年5月20日(B案),故上開二案均合於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數罪併罰之要件,檢察官因而 分別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經法院分別以上揭二裁 定定之,於法並無不合。  ㈡本件受刑人請求將上開已經定執行刑之數罪拆分為二,重新 組合後再另定應執行刑,係將上開經裁定各罪之全部或部分 重複定其應執行刑,依前開說明,要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尚非法之所許。是檢察官據此否准受刑人所請,不另向法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不合。此外,聲明異議意旨除 抄列實務上相關之裁判意旨,並引據其他案件之情形為例( 詳本院卷第11頁至第43頁)以外,既未具體說明本件有何「 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 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 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 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之特 殊情形,而前開A案定執行刑之罪,各罪宣告刑合計為有期 徒刑188年7月,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6月;B案各 罪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29年2月,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4年4月,均已獲大幅寬減其刑期之優惠,客觀上亦顯無 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又上開二裁定接續執行之結果,受刑 人應執行之總刑期為有期徒刑27年10月,尤未逾有期徒刑30 年之上限,難認有何過苛或罪刑顯不相當之情形。是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即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聲明異議意旨主張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並請 求重新定應執行之刑,要無可採,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受刑 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而再次向本院聲明異議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表一】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 月(得易科) 108年1月28日 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214號 108年5月8日 同左 108年9月4日 高雄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0205號(已執畢)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0月 108年6月17日 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009號 108年11月20日 同左 108年12月24日 高雄地檢109年度執字第734號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 月(得易科) 108年6月1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高雄地檢109年度執字第735號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11月(共7罪) 108年5月2日至108年5月28日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92號 109年7月22日 同左 109年8月19日 高雄地檢109年度執字第7735號 編號4至7曾定應執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10月(共15罪) 108年4月22日至108年5月25日(誤載迄日為108年5月28日,應予更正)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10月(共3罪) 108年5月11日至108年5月1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0月(共3罪) 108年4月23日至108年5月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附表二】

2025-02-14

KSHM-114-聲-126-20250214-1

聲更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28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童慶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新北檢貞丁113執聲他2230字第1 13906250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118號裁定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031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 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5月17日新北檢貞丁113執聲他223 0字第1139062504號函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童慶鈇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24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下稱甲裁定),本 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6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 (下稱乙裁定),其所犯甲裁定附表編號11至13之罪,與乙 裁定附表編號7之罪,皆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 第19919號、第23967號起訴,曾經本院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 ,嗣聲明異議人提起上訴,其中有部分犯罪由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改判之情事,但卻未再定應執行刑,以致後續因而有先 後判決確定導致無法合併定應執行刑,更有割裂分屬不同定 刑組合,因此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經向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更定應執行刑,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17日以新北檢貞丁113執聲他2230 字第1139062504號函否准,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合於刑法 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 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 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 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 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 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 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 定參照)。本件聲明異議人具狀請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以新北檢貞 丁113執聲他2230字第1139062504號函函復「原定刑結果核 無客觀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台端請求重新定刑於法不合」 ,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由形式觀之,上開函文固非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書,惟該函文意旨既已明確表示拒絕受理受刑人 關於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自 得對此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 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聲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 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 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 。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 屬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第2 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 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 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 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 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 事訴訟法現制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 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 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 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 轄,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02號裁定意旨參 照)。受刑人前開聲明異議意旨,其所犯甲、乙裁定附表所 示之罪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依前揭說明,受刑 人向本院聲明異議,自屬適法。 四、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 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 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以免因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應合 計刑期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而實務上定應執 行刑之案件,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 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因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等原則 、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暨不 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 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 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 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 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 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 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 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 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 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 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 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 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 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 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至原定應執行刑,如因符合例 外情形經重新定應執行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 應失其效力,此乃當然之理,受刑人亦不因重新定應執行刑 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是定應執行刑案件之裁酌與救濟, 就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內涵及其適用範圍,自應與時俱進,將 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核心價值與目的融合禁止雙重危險原則, 不但須從實施刑事執行程序之法官、檢察官的視角觀察,注 意定應執行案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應再予受理之例外情形 ,以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更要從受刑人的視 角觀察,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陷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反 遭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以落實上揭憲法原則及法規範 之意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112年度台 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甲、乙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數罪中,最先判 決確定者為甲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104年6 月4日),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後於甲裁定 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期,是甲、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 不符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 件,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先後就甲、乙裁定附 表所示各罪,區分為甲裁定附表、乙裁定附表2個群組,分 別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分組方式符合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刑要件,本無不合。 惟甲裁定附表編號11至13之最後事實審為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37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 度偵字第19919號、第23967號)與乙裁定附表編號7之最後 事實審同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79號,其中甲裁 定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在104年1月至同年5 月間;另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在104年6月至同年 12月間,最早判決確定日期為105年2月16日,是甲裁定附表 編號11至13與乙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本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亦即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且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77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年10月確定;而甲裁定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之罪與 乙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定刑下限為 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7年2月,而上限總和則為24年2 月(計算式:甲裁定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之罪宣告有期徒刑 2年2月+1年10月+7年2月+7年2月+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8所示 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乙裁定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 宣告有期徒刑4月=24年2月),以此方式重新定刑後,再與 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 接續執行結果,最短刑期為有期徒刑15年(計算式:7年2月 +7年10月),最長刑期則為有期徒刑32年(計算式:24年2 月+7年10月)。  ㈡觀諸原先甲、乙裁定接續執行刑期為有期徒刑19年8月(計算 式:14年+5年8月),雖較前開重新定刑後接續執行之最長 刑期有期徒刑32年為低,然考量甲裁定附表編號11至13之罪 及乙裁定附表編號7最後事實審相同,且均為販賣毒品罪, 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及侵害法益類似,整體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甚高,依目前實務上就此類案件多係以各罪最長 期之有期徒刑為基礎,而僅就各罪再酌加數月定其應執行刑 ,致應執行之刑可能大幅降低而顯然有利於受刑人,是檢察 官原聲請定應執行刑組合之結果,將使受刑人承受過度不利 評價而容有過苛之情形,已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 目的,在客觀上恐達責罰顯不相當之程度,而有前述所指一 事不再理之特殊例外情形。 六、綜上所述,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覆否准受刑人就甲、 乙裁定附表所示之罪重新組合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未循受 刑人所陳述之意見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其執行之指揮已與 恤刑本旨有所悖離,難認允當,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前述檢察官之函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 處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PCDM-113-聲更一-28-2025021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6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余柏霖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114年1月22日高分檢寅114執聲他12字第1149001 62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余柏霖(下稱受刑 人)所犯附表所示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 5年度聲字第265號(下稱甲案)及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66號 (下稱乙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11年8月確定, 並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2年2月。但其中附表編號2至3(共 7罪)與附表各罪均合於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若能將此 部分重罪合併定刑對伊較為有利。故伊據此請求臺灣高等檢 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下稱高雄高分檢)重行聲請定刑 ,經該署以114年1月22日高分檢寅114執聲他12字第1149001 624號函予以否准,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所為上述 指揮處分,更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 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 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而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 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 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聲請法院定其應 執行之刑,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為聲請,受刑人自得先依 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並於遭拒時對檢察官之執 行聲明異議。其次,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 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 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 、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 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 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 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 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 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 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 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 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因法院重行裁定前本無從比較改定執行刑前 、後結果何者對受刑人較屬有利,是倘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 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 、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 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 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 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 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 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 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 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方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特殊例外情形,始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 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 定採同一見解),要未可任由受刑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將所 犯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逕向檢察官請求 將其中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罪刑抽出,另與其他已定刑確定 之罪刑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查:  ㈠受刑人前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再由 甲、乙案就其中有期徒刑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 、11年8月確定並接續執行;嗣受刑人向高雄高分檢聲請重 新合併定執行刑,經該署114年1月22日高分檢寅114執聲他1 2字第1149001624號函覆否准其請求等情,業有甲、乙案裁 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函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主張更定其刑云云,然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 加重原則係以宣告各刑中最長期為下限、合併刑期為上限( 最長不得逾30年),受刑人既涉犯多罪而有定應執行刑之必 要,實無從專以宣告刑下限為裁量準據,是本件倘依受刑人 主張重新定刑計算方式即以附表編號2、3(共7罪)與附表 (共28罪)各罪合併定刑,參以定應執行刑規定及內部界 限法則,此部分內部界限應為27年6月(即附表編號2、3先 前各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7年4月,再加計附表 即乙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8月),復與附表編號1所 示有期徒刑3月接續執行,據此合計有期徒刑合併執行上限 為27年9月,縱令法院個案裁定應執行刑多會綜合判斷各罪 間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 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而適度折減酌定執 行刑,但上述部分犯行既經前案判決酌定應執行刑在案,實 無從僅因再與他罪合併聲請定執行刑即可大幅減輕。故依受 刑人前揭主張客觀上相較甲、乙案接續執行結果(22年2月 )並非必然更加有利(亦即法院改定執行刑結果仍可能超過 22年2月)。此外甲、乙案(即附表)所示各罪事後亦查 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 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 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受刑人事後徒憑己意指摘檢察官執行指 揮不當、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云云,難認有據,故本件聲請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表(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聲字第265號〈甲案〉裁 定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非法寄藏子彈 有期徒刑3月(另併科罰金) 100年2月間至同年6月3日 臺灣台南地方院102年度訴字第1182號 102.12.240 同左 103.1.22 編號2前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編號3前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 2 販賣第三級毒品 有期徒刑6年(共5罪) 102.2.15至 102.2.17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617號 103.10.22 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489號 104.2.13 3 販賣第三級毒品 有期徒刑6年(共2罪) 102.4.6 102.4.8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826號 104.2.16 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818號 104.6.18 附表(即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66號〈乙案〉裁定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 102年2月間某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度馬簡字第3號 105.4.28 同左 105.6.23 編號3至11前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2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有期徒刑4年6月(另併科罰金) 101年至102年間某時 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76號 105.8.10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87號 106.5.11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2年9月(共3罪) 104年1月初某日至同年2月初某日 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563號 106.5.12 同左 106.6.3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2年10月(共5罪) 104年1月初至同月底某日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2年11月(共5罪) 104年1月中旬某日至同月底某日 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共5罪) 102年2月初某日;104.1.24至同月底某日 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3月 104年1月底某日 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8月 104.2.9 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10月(共3罪) 104.2.6至104.2.7 10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年7月(共2罪) 104.1.20 104.1.22 1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3月 104.2.8

2025-02-14

KSHM-114-聲-136-2025021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1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廖逸翔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五日 宜檢智廉113執聲他583字第1139023459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廖逸翔前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22號判決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 字第283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二 年,再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後,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 八日確定(下稱甲案)。又其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二 月確定(乙案),而該案之犯罪時間雖認定係自一百零四年 間起至一百零八年十月二日遭警查獲時止,然其持有該案槍 枝係於一百零三年間,當以其持有該案槍枝之時間作為其之 犯罪時間,自非以其遭警查獲時作為犯罪時間。據上,乙案 之犯罪時間即在甲案判決確定前,即甲案、乙案確已符合刑 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併合處罰要件,然其向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就甲案、乙案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 官以一百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宜檢智廉113執聲他583字第1139 023459號函否准聲請,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署檢察 官上開執行指揮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合於刑法第五十一條併罰規定之數罪, 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 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 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 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二 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 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參照)。查聲 明異議人廖逸翔就其所犯甲案、乙案,聲請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以一百十三年十 一月五日宜檢智廉113執聲他583字第1139023459號函否聲請 ,就形式上而言,上開函文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其 意旨已明確表示拒絕受理聲明異議人關於重新定應執行刑之 聲請等情,業經本院向該署調閱相關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揆 諸前開說明,聲明異議人以此向本院(最後事實審法院)聲 明異議,程序尚無不合。 三、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其持 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 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 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刑事裁判意旨參 照)。秉此,聲明異議人廖逸翔縱自一百零三年間起,即已 持有該案槍枝,然其之犯罪時間完結,係至一百零八年十月 二日遭警查獲時始止,故聲明異議人以其於一百零三年間持 有該案槍枝之時間作為該案之犯罪時間,於法尚有未合。 四、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 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甲案之 判決確定日期為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乙案之犯罪時間 係至一百零八年十月二日止,故乙案顯非於甲案判決確定前 所犯之罪,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十三年十一月 五日宜檢智廉113執聲他583字第1139023459號函否准聲明異 議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於法有據,並無違法 或不當,受刑人所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ILDM-113-聲-719-2025021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6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張育昆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新北檢貞文113執聲他5296字第1139147 838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育昆(下稱受刑 人)因犯數罪,分別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823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下稱A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90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2月確定(下稱B裁定),及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 月(聲明異議狀誤載為3年6月)確定(下稱C裁定),3案接 續執行長達有期徒刑28年1月。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 1268號裁定意旨,檢察官對上開3裁定之罪,原可就重罪與 重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然因各罪判決確定時間先後不同, 而分屬不同裁定群組,導致重罪無法與重罪合併,而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情形。查:A裁定附表編號1至4之罪,曾經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受刑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就A裁定附表編號5至7之罪聲請更定應執行刑 時,A裁定附表編號1至4之罪所定應執行刑,及B裁定附表編 號1至4之罪所定應執行刑均已確定,則A裁定附表編號5至7 之罪與A裁定附表編號1至4之罪,或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 示各罪,均符合數罪併罰要件之情形下,自應包括視為一體 ,擇定A裁定中附表編號5至7之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4之罪 併合處罰,以此組合方式使重罪與重罪合併,較有利於受刑 人。檢察官前於聲請法院就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 時,未曾使受刑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向法院聲請將A裁 定附表編號5至7之罪搭配A裁定附表編號1至4之罪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此種組合方式,顯不利於受刑人,故受刑人主張 應將A裁定附表編號5至7之罪,拆解割裂重新搭配改組,與B 裁定附表編號1至4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此狀請法院依 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重新裁量,酌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且符 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 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 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凡以國家權力強 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 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裁 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 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 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 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 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 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 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 ,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係就其所犯 如A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及A裁定附表編號5至7、B裁 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共7罪,具狀請求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官向法院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由該署函轉新北地檢署辦理, 經新北地檢署於113年11月19日以新北檢貞文113執聲他5296 字第1139147838號函覆略以:受刑人所犯案件分別經法院裁 定應執行刑確定,就各該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復查無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揭例外之情形,自應受確 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亦無許受刑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 最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有 上開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由形式觀之,新北 地檢署上開函文,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該函文既未 准許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自得 對此聲明異議。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 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 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 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 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而應依 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 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 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 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 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 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 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 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 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 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 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 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 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 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 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 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 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 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 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 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 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 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 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 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 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 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 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 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2 年度台抗字第1572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09年7 月23日以109年度聲字第28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確定(即A裁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於109年7月27日以109年度聲字第29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8年2月確定(即B裁定)等情,有上開各該刑事裁定在 卷足參。而A、B裁定確定後,各該裁定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 ,其一部或全部均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法院撤銷改判 之情事,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 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 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揆諸 前開說明,A、B裁定均已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法院、檢察 官、受刑人均應受上開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則檢察 官依上開具有實質確定力之裁定指揮執行,於法並無違誤。 又A、B裁定確定後,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數罪併 罰之其他犯罪,亦無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檢察官自無從 再就原已確定之A、B裁定所列各罪之一部或全部抽離,重行 向法院再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受刑人雖主張將A裁定附表編號1至4之罪排除在外,就A裁定 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另定執行刑云 云,惟拆解重新組合定刑,法院將來裁定結果如何,尚難預 料,亦不得徒以定刑下限為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1294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受刑人提出之重組方式,A裁 定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B裁 定附表編號4判決確定日前所為,固符合定刑之要件,然其 定刑之範圍,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B裁定附表編號2之15年2 月以上,暨A裁定附表編號5至7之罪曾經定刑為4年4月、B裁 定附表所示之罪曾經定刑為18年2月,合計為22年6月之內部 界限以下;再接續執行A裁定附表編號1至4之罪前經定應執 行刑2年2月之結果,總執行刑期最長為24年8月。則縱採受 刑人提出之新組合分別定刑方式,其將來可能接續執行之刑 期上限,相較A、B裁定前經本院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 月、18年2月,合計應接續執行之刑期總和為24年6月,差異 有限,且未必重組後之定刑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況A、B裁定 原應接續執行之刑期合計為24年6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 第5款但書所定30年刑期之上限,難認有何客觀上有責罰顯 不相當,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 執行刑的恤刑目的,或為維護極重要的公共利益,而有另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尚與受刑人所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1268號裁定等另案情節有所不同,自難逕予比附援引,受 刑人據此主張將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拆開、抽離後重新定 其應執行之刑云云,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受刑人之主張與併合處罰要件不合,亦非屬一事 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檢察官函覆否准其聲請,難認有何 指揮不當或違法。受刑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1

TPHM-113-聲-3565-2025021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謝俊彥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22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謝俊彥(下稱抗告人)日前 因病住院,病情並不樂觀,於民國114年2月4日要再入院, 後續評估要再開刀,故請考量抗告人無經濟能力,希望定其 應執行刑能予以減輕,以減少抗告人之經濟負擔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定其 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檢視,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 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 具體言之,應就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 、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 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 待等情,為綜合判斷。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 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不得逾法定之30年 最高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次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 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 ,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 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 限。從而,倘若符合此內、外部性之界限,自無違法、不當 可指。至於所定執行刑之多寡,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 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 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83號、 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已判刑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就各刑中最長 期(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8 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顯未逾越刑法第5 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之情事,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 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 違背。從而,原裁定就附表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核無 違法或不當。  ㈡至抗告意旨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裁量過重   ,希望能再減輕云云,惟查原裁定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7月,係就各罪宣告刑之加總刑度予以斟酌, 並已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之犯罪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 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罪質相同、加重效益之 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暨 參酌抗告人以書面表示其目前因病住院中,已經知道錯了, 希望能夠判輕一點之意見,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 ,基於刑罰目的性及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總體而為適度 之評價,經核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所定應執行刑並 無過苛過重之情事,難謂有何違反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 平等性之情事。  ㈢綜上,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裁量不當 ,請求另行從輕酌定應執行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6月22日 111年12月28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981號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89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2490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84號 判 決日 期 111年12月14日 112年9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2490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84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2年1月31日 112年9月22日 備 註 已執畢

2025-02-10

KSHM-114-抗-53-2025021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1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賴宜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95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賴宜庭(下稱抗告人)因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 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 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就所處有期徒刑部 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已真心悔過,有正當工作,又有年邁母親 需照顧,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重新裁定云云。 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   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   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   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   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   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   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   限制。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   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   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6號   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各經法院判決確定 在案,此有各案件之判決書(附於113年度執聲字第3582號 卷內)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至18頁)在卷可 稽,嗣檢察官向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原審聲請就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核卷證結果, 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抗告人犯罪之時間、類型、情節、關 聯性、罪質等情及抗告人陳述之意見,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3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經 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 月)以上,且未較重於附表編號1、2前定之執行刑(有期徒 刑4月)及附表編號3 之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加計之總和 (有期徒刑10月),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漫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TPHM-114-抗-314-202502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王昭明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南 檢和辛113執聲他1401字第113909765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 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 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 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 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 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 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 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 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刑法第50條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設併合處罰之規定,並 於第51條明定併罰之數罪所分別宣告之刑,須定應執行刑及 其標準,其中分別宣告之主刑同為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時 ,係以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其外部 界限,顯係採限制加重主義,此乃恤刑之刑事政策下,蘊含 啟勵受刑人兼顧其利益之量刑原則。是因受刑人所犯數罪應 併罰,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原則上雖應以數罪中最先 確定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就在此之前所犯之罪,定 其應執行之刑。然於特定之具體個案中,若所犯數罪部分前 業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此等分屬不同案件然應併罰之 數罪更定執行刑時,除應恪遵一事不再理原則,並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370條禁止不利益變更之要求外,為落實數罪併罰 採限制加重主義俾利於受刑人之恤刑政策目的,保障受刑人 之權益,如將各該不同前案中定應執行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 ,另擇其中一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依法就該確定 判決日期前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得較有利於受刑人,以緩和 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 必要嚴苛,自屬上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 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  ㈢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 ,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 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以免因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應合計刑 期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而實務上定應執行刑 之案件,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犯罪 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因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等原則、比 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益 變更原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 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 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 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 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 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 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 ,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 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 ,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 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 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 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 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 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至原定應執行刑,如因符合例外情 形經重新定應執行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應失 其效力,此乃當然之理,受刑人亦不因重新定應執行刑而遭 受雙重處罰之危險。是定應執行刑案件之裁酌與救濟,就一 事不再理原則之內涵及其適用範圍,自應與時俱進,將一事 不再理原則之核心價值與目的融合禁止雙重危險原則,不但 須從實施刑事執行程序之法官、檢察官的視角觀察,注意定 應執行案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應再予受理之例外情形,以 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更要從受刑人的視角觀 察,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陷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反遭受 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以落實上揭憲法原則及法規範之意 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  ㈣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就該管各罪,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第2項更規定:「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 之必要處分」。是檢察官於受刑人有數罪併罰應依職權或依 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自應於聲請定應執行刑前,審視個案 有無特殊事由,秉持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規定,考量平等原 則、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基本原則,在罪責原則的前提下,綜 合審酌刑罰執行之目的、受刑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 等相關情形,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 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影響(包括有利、不利情形),依法律 規定之定應執行刑條件,擇定適當之組合,以符合刑罰執行 之合目的性及妥當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刑 事裁定意旨參照)。  ㈤查異議人前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分別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11月(下稱A裁定)、同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96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8年(下稱B裁定)、同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8 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下稱C裁定)確定,依法 接續執行之刑期長達31年9月。然A裁定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 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亦合於刑法定應執行刑之 要件,且A裁定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為95年初 ,經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於95年 7月1日施行,下稱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不得逾20年之 規定,如將A裁定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組合之定刑上限即為20年 ,原A裁定編號1所示之贓物罪3月加上重組定刑之B裁定上限 20年,再加上C裁定7年10月,三者接續執行結果,其上限為 28年1月(即3月+20年+7年10月),相較於原A、B、C裁定接 續執行結果(31年9月),至少差距3年8月,客觀上已屬過 度不利評價而造成對受刑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且如 重新依異議人所主張之組合另定應執行刑,也不會造成異議 人受有更不利之雙重危險,如依上開方式向法院聲請更定應 執行刑,所定之刑期衡情不會接續執行長達31年9月。  ㈥異議人前具狀向檢察官聲請按上開方式更定應執行刑,經檢 察官以113年12月30日南檢和辛113執聲他1401字第11390976 50號函文否准,爰依法向鈞院聲明異議。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 抑或更定應執行刑,均應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 ,由聲請人(即檢察官)從可能併合處罰之數罪中,選定其 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定刑基準日(即以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 為定刑基準日),並以是否為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劃定 得併合處罰之數罪範圍,無法列入前開併罰範圍之數罪,若 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則應以其餘數罪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 次一定刑基準日,再以此劃定得併合處罰之數罪範圍,以此 類推,確定各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圍。數個定應執行刑或 無法定執行刑之餘罪,則應合併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 款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限制。又前開定刑基準日及定 刑範圍一經特定、並據以作成定刑之裁判確定後,除㈠因增 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㈡原定應執 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 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或㈢原本定刑基準日或定刑範圍之 特定有誤(例如未以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為定刑基準日、誤 認最早確定裁判之確定日期、誤認數罪之犯罪日期等),且 基準日或範圍之錯誤,客觀上造成受刑人受有責罰顯不相當 之不利益,而有維護受刑人合法權益與定刑公平性必要之情 形外,即不再浮動,以維護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 與確定性。換言之,曾經定刑確定之數罪,倘定刑基準日與 定刑範圍均正確無誤,自不得於事後任憑己意,將已定執行 刑之數罪,任意拆解而為其他定刑組合。檢察官聲請就曾經 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全部或一部再與其他數罪合併定刑時, 應受上述原則之限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曾經 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全部或一部再與其他數罪合併定刑,經 檢察官否准其請求,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 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者,受理聲明異議之法院,自亦應循 上開原則加以審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71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異議人前請求檢察官拆解其所指稱之A裁定(即本院98年度聲 減字第66號)其中編號2至3,與B裁定(即本院101年度聲字 第996號裁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抗字第 202號駁回關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12之抗告)其中編號1至12 ,重新更定應執行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 年12月30以日南檢和辛113執聲他1401字第1139097650號函 駁回其聲請,理由略以:台端以同一事由聲請重新定刑一事 ,本署已於113年3月12日以南檢和辛113執聲他197字第1139 017178號函覆在案;而同署113年3月12日南檢和辛113執聲 他197字第1139017178號函覆理由略為:受刑人之請求,不 符合數罪併罰,且依既判力效力及一事不再理原則,受刑人 之請求於法無據,礙難准許等情,有上開函文2份在卷可參 。  ㈡再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定刑基準日」為「95年7月21日」 、B裁定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各罪之「定刑基準日」為「97年 8月25日」,各裁定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各該裁定之定 刑基準日以前,且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A裁定 之「定刑基準日」以後,故A、B裁定各自之定刑基準日選擇 、定刑範圍之劃定均屬正確,其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確 定性自不得動搖,異議人請求另擇定A裁定其中編號2、3部 分作為定刑基準日,重組原定應執行刑範圍,以獲得較有利 之接續執行結果,即非有據。再者,如依聲請意旨欲另擇取 A裁定附表編號2、3之罪(犯罪時間均係95年初,確定日均 係98年7月3日)與B裁定附表編號所示各罪(最早確定日係9 7年8月25日),更定其應執行刑,雖相較於原本A、B裁定接 續執行之情形,較有利於受刑人。然揆之前揭說明,前開定 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一經特定、並據以作成定刑之裁判確定 後,除㈠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 或㈡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 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或㈢原本定刑基準日 或定刑範圍之特定有誤,且基準日或範圍之錯誤,客觀上造 成受刑人受有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利益,而有維護受刑人合法 權益與定刑公平性必要之情形外,即不再浮動,以維護定刑 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與確定性,而本件並無前述㈠㈡㈢ 「有更定應執行刑而不受一事不再理限制之特殊情形」,故 異議人自不得於事後任憑己意,主張將已定執行刑之數罪, 任意拆解而為其他定刑組合。是檢察官函復礙難照准異議人 之請求,即屬有據,異議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自無可採 。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之請求,核無違誤,受刑 人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A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66號刑事裁定附 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贓物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保安處分/褫奪公權) 有期徒刑3月 減為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 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0元 犯 罪 日 期 年  月  日 94.12.23 95年初 95年初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及 案 號 臺南地檢94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 臺南地檢96年度偵字第3312號 臺南地檢96年度偵字第331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案  號 95年度簡字第870號 98年度上訴字第513號 98年度上訴字第513號 判決日期 95.06.27 98.06.17 98.06.17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案  號 95年度簡字第870號 98年度上訴字第513號 98年度上訴字第513號 確定日期 95.07.21 98.07.03 98.07.03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12條第1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12條第1項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符合 符合(已減刑) 不符合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 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 備     註 臺南地檢95年度執字第4240號 臺南地檢98年度執字第4826號 (原定刑徒刑5年10月) 【B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996號刑事裁定附表 】   編號      1      2      3   罪名 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96年9月間某日起至97年2月14日止 96年9月17日 97年2月14日  偵查機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案號 97年度偵字第3238號 96年度偵字第16928號 97年度毒偵字第54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97年度訴字第582號 97年度訴字第363號 97年度訴字第510號 判決日期 97年6月3日 97年7月15日 97年7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案號 97年度上訴字第759號 97年度訴字第363號 97年度上訴字第993號 判決確定日期 97年8月25日 97年8月28日 97年10月28日  備  註 臺南地檢97年度執字第6038號 臺南地檢97年度執字第6614號 臺南地檢97年度執字第7149號   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97年2月14日 97年5月29日或97年5月30日下午某時 97年5月29日或97年5月30日下午某時  偵查機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案號 97年度毒偵字第542號 97年度毒偵字第1904號 97年度毒偵字第190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97年度訴字第510號 97年度訴字第1753號 97年度訴字第1753號 判決日期 97年7月23日 97年12月31日 97年12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97年度上訴字第993號 97年度訴字第1753號 97年度訴字第1753號 判決確定日期 97年9月30日 98年2月2日 98年2月2日  備  註 臺南地檢97年度執字第7149號 臺南地檢98年度執字第1045號 臺南地檢98年度執字第1045號   編號      10      11      1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  犯罪日期 96年1月6日前某日 95年9月17日 96年10月18日9時13分許  偵查機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案號 96年度偵字第7127號等 96年度偵字第7127號 98年度偵字第753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98年度上訴字第97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976號 99年度訴字第184號 判決日期 99年5月4日 99年5月4日 99年6月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98年度上訴字第97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976號 99年度訴字第184號 判決確定日期 99年5月24日 99年5月24日 99年6月25日  備  註 臺南地檢99年度執字第3566號 臺南地檢99年度執字第3566號 臺南地檢99年度執字第4054號   編號      13      14      15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97年10月6日19時許 97年10月6日19時許 97年11月12日  偵查機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案號 97年度毒偵字第2785號 97年度毒偵字第2785號 97年度毒偵字第306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98年度訴字第112號 98年度訴字第112號 98年度訴字第113號 判決日期 98年2月23日 98年2月23日 98年2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98年度訴字第112號 98年度訴字第112號 98年度訴字第113號 判決確定日期 98年3月20日 98年3月20日 98年3月20日  備  註 臺南地檢98年度執字第2082號 臺南地檢98年度執字第2082號 臺南地檢98年度執字第2358號   編號      16      17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 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  犯罪日期 97年11月12日 96年間某日起至97年11月12日止  偵查機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案號 97年度毒偵字第3061號 97年度偵字第1678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98年度訴字第113號 98年度訴字第111號 判決日期 98年2月24日 98年3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98年度訴字第113號 98年度訴字第111號 判決確定日期 98年3月20日 98年4月20日  備  註 臺南地檢98年度執字第2358號 臺南地檢98年度執字第3255號 【C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85號刑事裁定附表 】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97年10月6日19時許 97年10月6日19時許 97年11月1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97年度毒偵字第2785號 臺南地檢97年度毒偵字第2785號 臺南地檢97年度毒偵字第306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98年度訴字第112號 98年度訴字第112號 98年度訴字第113號 判決日期 98年2月23日 98年2月23日 98年2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98年度訴字第112號 98年度訴字第112號 98年度訴字第113號 判決確定日期 98年3月20日 98年3月20日 98年3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  註 臺南地檢98年度執字第2082號 臺南地檢98年度執字第2082號 臺南地檢98年度執字第2358號 編號1、2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號3、4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號 4 5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年 犯罪日期 97年11月12日 96年間某日起至97年11月12日止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97年度毒偵字第3061號 臺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678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98年度訴字第113號 98年度訴字第111號 判決日期 98年2月24日 98年3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98年度訴字第113號 98年度訴字第111號 判決確定日期 98年3月20日 98年4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臺南地檢98年度執字第2358號 臺南地檢98年度執字第3255號 編號3、4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025-02-07

TNDM-114-聲-65-2025020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義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16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義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同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或為數罪經同 一程序審理裁判確定,或數罪分別於不同程序審理裁判;其 中數罪經同一程序審理裁判,乃論理上之理想狀態,而為原 則,數罪分別於不同程序審理裁判,則為難以避免之現實狀 況,厥為例外。我國刑法就有期徒刑之數罪併罰,採取限制 加重主義,以避免併科主義所造成長期刑之苛酷、責任非難 效果之重複,以及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同時避免吸收主義 無法充分發揮刑罰預防目的之弊,故數罪併罰仍應有一定之 界限,不能徒求恤刑、無限擴大,致各罪宣告刑反映之刑罰 遭不當稀釋,而違罪責相當原則。考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所以以「裁判確定(前)」作為數罪併罰範圍之時間基準, 乃因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論理上始可能經同一程序審理 裁判確定,而具有同時審判之可能性,縱現實上係分別於不 同程序審理裁判,然於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時,仍得整體評價 數罪之人格形成一貫性,以補現實之窮;至若裁判確定「後 」所犯之罪,因與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之間不具同時審 判之可能性,論理上無從整體評價裁判確定前後數罪之人格 形成一貫性,自無從併合處罰。從而「裁判確定」乃區分數 罪可否併罰之時間基準,換言之,確定裁判之出現,對於裁 判確定後所犯之罪,即生數罪併罰之遮斷效力。又數罪若分 別於不同程序審理裁判,自會出現時間前後不同之確定裁判 ,然考量前述以「裁判確定(前)」作為數罪併罰時間基準 之立法本旨,所謂「裁判確定」,當指併合處罰之數罪中最 早確定者,其確定日期即為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日(下稱定刑 基準日),以之劃分得以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圍;易言之, 若非屬前述定刑基準日前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規定,即不得與其他在定刑基準日前所犯之罪併合處罰, 僅能合併執行,至若該定刑基準日後所犯之罪,若有其他符 合數罪併罰規定之數罪時,固可另定應執行刑,然數組定應 執行刑之罪仍應合併執行,方符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範 意旨。司法院釋字第98號解釋謂「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 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釋字第202號解釋謂「裁判確定後 ,復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前後之有期徒刑,應予合併執行 ,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20年(現行法 為30年)之限制」,即同斯旨。從而,「定刑基準日與定刑 範圍之正確性」乃定刑時首應注意之事項,尚不能任意擇取 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致有害於定刑之公平或受刑人之權 益。 三、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 斟酌,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 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故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 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適用,且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前述實質 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 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 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 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 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 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此為本院近來 一致之見解。從而,「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確定性」亦 為定刑時應注意之事項,俾免違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 範意旨及一事不再理原則,甚至造成受刑人因重定執行刑而 致生更大之不利益,而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四、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或更定應執行刑,均應本於刑法第 50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由聲請人(即檢察官)從可能併合 處罰之數罪中,選定其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定刑基準日(即 以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為定刑基準日),並以是否為該裁判 確定前所犯之罪,劃定得併合處罰之數罪範圍,無法列入前 開併罰範圍之數罪,若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則應以其餘數 罪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次一定刑基準日,再以此劃定得併合 處罰之數罪範圍,以此類推,確定各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 圍。數個定應執行刑或無法定執行刑之餘罪,則應合併執行 ,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限制。 又前開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一經特定、並據以作成定刑之 裁判確定後,除㈠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 他犯罪,或㈡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 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或㈢原本定 刑基準日或定刑範圍之特定有誤(例如未以絕對最早裁判確 定日為定刑基準日、誤認最早確定裁判之確定日期、誤認數 罪之犯罪日期等),且基準日或範圍之錯誤,客觀上造成受 刑人受有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利益,而有維護受刑人合法權益 與定刑公平性必要之情形外,即不再浮動,以維護定刑基準 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與確定性。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就曾經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全部或一部再與其他數罪合 併定刑,經檢察官依其請求,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重定應執行刑時,受理 法院亦應循上開原則加以審查。 五、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曾與其另案所處有期徒刑8月( 最後事實審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06年度 黃字第188號,確定判決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37號 ,判決確定日期為106年9月6日,以下逕稱A罪),經本院以 109年度聲字第4806號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 (A罪與編號1至5部分)、26年10月(編號6至15部分),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 折算1日確定,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 )檢察官以110年執更甲字第148、149號指揮執行有期徒刑3 1年10月,嗣受刑人向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聲請重新定刑,經 檢察官否准後,受刑人聲明異議,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 第1225號裁定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確定。 ㈡、茲檢察官因受刑人之請求,固就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罪所處 之刑,擇定各該罪中最早確定之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為基 準日,認其餘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係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 日前,合於定刑要件而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惟刑事訴訟 法第349條明定上訴期間,係促使當事人或其他上訴權人得 考慮於該期間內合法提起上訴,使法律狀態得於一定期間之 經過而確定;當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 首應就程序是否合法予以審查,如認上訴不合法,即毋庸就 實體部分踐行傳喚、調查、辯論,應以上訴人未經合法上訴 為由而判決駁回其上訴,於此上訴駁回之判決確定後,第一 審之判決,應回溯自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抗字第67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 基隆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65號判處罪刑後,被告提起上訴 ,然因上訴逾期,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038號判決駁 回其上訴,揆諸前開說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確定判決 應為第一審判決即基隆地院106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確定 日亦應該判決送達後上訴期間屆滿日即106年10月31日(見 本院卷第63至64頁)。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確定判 決」欄記載「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038號」、「確定日期 」欄記載「107年2月12日」等節,顯有錯誤。 ㈢、而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各罪中,最早確定者固為附表編號1之 罪,惟以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應為106年10月31日,如擇 定該案判決確定日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日,則僅編 號1至5、8、9、12、13之犯罪日期(下稱甲組)係在編號1 之判決確定日前,其餘6、7、10、11、14、15之犯罪日期( 下稱乙組)則係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後,即無從與甲組合 併定刑。況甲組可定刑之範圍為15年6月至24年3月(各罪最 長之刑15年6月,及編號1至5、8、9、12、13各罪之刑總和 );乙組部分,如擇以其中最早判決確定即編號6之判決確 定日為基準日,可定刑之範圍為15年6月至35年1月(各罪最 長之刑15年6月,編號6、7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10、11、14 、15各罪之刑);如依檢察官之聲請,而就甲、乙組分別定 刑,將使其中編號13至15原已合併定執行刑之販賣毒品等重 罪,遭割裂分屬不同組合,且與前開A罪所處之刑接續執行 ,可能接續執行之刑最低為31年8月(假設甲、乙組均定以 各罪最長之刑15年6月,加計A罪之8月),較原組合(本院1 09年度聲字第4806號裁定:A罪與編號1至5所定應執行刑4年 4月,編號6至15所定應執行刑26年10月),對受刑人更不利 ,已悖離恤刑目的。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誤認最早確定裁判之確定日期,而依受刑 人之請求,擇定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各罪所處之 刑為定刑範圍,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客觀上造成受刑人受有 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利益,難謂允當,為維護受刑人合法權益 與定刑公平性之必要,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PHM-113-聲-3049-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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