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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52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哲幫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 「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應更正為「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證 據並所犯法條二、第3行「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應 更正為「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犯詐欺等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非佳,暨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 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 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於聲請書雖論被告涉犯法條為犯詐欺得利罪嫌 云云,然本案正犯「劉泰辰」盜刷信用卡、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所詐得之物為亞培小安素、購物袋等財物,此經聲請書載 明於事實欄內,是此應為詐得財物無疑,聲請書竟論詐欺得 利,應有誤載,本院更正如上,此因想像競合犯關係,僅論 以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被告最終論罪結果並無出入, 縱使更正適用法條,與被告論罪並不生實質防禦權之影響, 僅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584號   被   告 張嘉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哲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使用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 使用,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 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 ,仍基於幫助偽造準私文書並進而行使、詐欺得利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13日19時51分許前不詳時間,在不詳 地點,將其於113年2月2日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設 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出借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劉泰辰」(音譯)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罪工具。嗣「劉泰辰」在取得 本案門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準私文書 並進而行使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未經郭珊儒之同意或授權,於 113年2月13日19時51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手機或電腦設 備,連結網際網路,冒用郭珊儒之名義,輸入郭珊儒申設於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之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卡 號、有效年月、安全碼等電磁紀錄資訊及本案門號,以假名 「黃楷宏」註冊第三方支付業者諾貝兒寶貝股份有限公司( 即「丁丁連鎖藥局」,下稱諾貝兒公司)之「丁丁PAY」電 子支付功能,用以表示同意或授權以本案信用卡綁定「丁丁 PAY」用以支付或消費,足生損害於郭珊儒及諾貝兒公司對 於會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劉泰辰」旋承前犯意,於113 年2月13日19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丁丁藥局 春日店」,以「丁丁PAY」第三方支付方式,消費購買2罐「 亞培小安素」(新臺幣【下同】1罐1,445元)及購物袋1個 (下合稱本案商品),計2,892元,偽造屬準私文書之不實 電磁紀錄之消費訂購單,並將前開消費訂購單經由網路傳輸 予諾貝兒公司以行使,並上傳該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至台新 銀行之收單伺服器,使諾貝兒公司及台新銀行均陷於錯誤, 誤以為郭珊儒本人或經其同意或授權之人以第三方支付方式 消費本案商品,並同意或授權該些費用附加於本案信用卡之 簽帳費用而核准撥款,「劉泰辰」因而詐得價值2,892元具 有財產價值之本案商品,足生損害於郭珊儒、諾貝兒公司及 台新銀行對於信用卡簽帳費用管理之正確性。嗣郭珊儒發覺 有異,始悉本案信用卡遭人盜刷,遂向台新銀行申請爭議款 項,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珊儒、諾貝兒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 訴人郭珊儒、諾貝兒公司所屬「丁丁藥局春日店」副店長許 芷寧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即時消費記 錄、「丁丁連鎖藥局」扣款資訊、會員資料、台新銀行特電 消費款查詢通知單、「亞培小安素」商品頁面翻拍照片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 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事委託書各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幫助 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案正犯「劉泰辰」以本案信用 卡綁定「丁丁PAY」,並利用「丁丁PAY」消費購買本案商品 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盜刷本案信用卡之目的下為之,復具有 目的手段關係,可認其行為局部同一,而屬同一行為觸犯上 開罪名,為想像競合,是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幫助行為,亦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再卷內現存卷證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 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末被告前雖亦因提供本案門號涉犯幫助犯詐欺得利罪,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55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 ,然該次被告係於113年3月間提供予「戴殷銓」使用,本案 被告係於113年2月間提供予「劉泰辰」使用,業據被告於偵 查中供述明確,姑不論「戴殷銓」與「劉泰辰」是否如被告 所說為同一人,被告前後提供兩次本案門號之時間相距約1 個月,尚難認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自非屬同一行為,本案 自不為前開判決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

2025-02-24

PCDM-114-簡-331-20250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忠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2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忠明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TN-0087」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7行所載「分別於112年10月12日、113年6月1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113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又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記載被告王忠明前因違反電信 法、妨害自由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之罪刑確定,嗣經本院 以112年度聲字第3766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 國113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惟檢察官僅係依被 告前案紀錄表將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簡要記載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上,且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與其本案所 為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罪質並非相同,卷內又無其他 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予加重其刑 之事證,自難認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而 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惟被告上開前案紀錄,仍由本院列入量刑時酌 定刑度之因素,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王忠明因其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牌已遭吊扣,竟為圖方便繼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即從 網路上購得偽造之BTN-0087號車牌2面,並將車牌懸掛在其 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 汽車號牌管理、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法治觀念偏 差,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查卷第6頁),暨其犯罪之目的、方式、素行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 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929號   被   告 王忠明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忠明前㈠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 12年2月15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㈡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 6月30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㈠、㈡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 7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分別於112年10月12日 、113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明知所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王柏崴,下 稱本案小客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車牌照遭 到吊扣並繳送監理機關,其為規避交通稽查,竟基於偽造並 進而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8月23日前不詳時間,透 過手機或電腦設備,連接至網際網路,經由線上電子商務平 台「蝦皮購物 Shopee」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委 託偽造車牌號碼「BTN-0087」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 。王忠明旋於113年8月23日某時許,將本案車牌懸掛於已吊 扣車牌之本案小客車上,駕駛本案小客車上路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王忠 明於113年8月26日0時21分許,駕駛懸掛本案車牌之本案小 客車行經新北市三峽區復興路與民生街口時,為警盤查查獲 ,並扣得本案車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忠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委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掌電字第 C3WD90209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 車輛收據第一聯(收執聯)影本(00000000號)各1份、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物 品清單1份在卷可稽,本案車牌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所為偽造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13年8月23日某時許起至同 年月26日0時21分許為警查獲止,接續在本案小客車上懸掛 本案車牌,其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犯意,在緊密之時間內接續而為,請依接續犯論以 一罪。再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 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 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3月內即再犯本案,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 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偽造之本案車牌,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

2025-02-20

PCDM-114-簡-16-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7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陳進岳」印文共玖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建興明知其父陳進岳 已死亡,竟為申請陳進岳之戶籍謄本,而冒用陳進岳之名義 ,偽造私文書後向戶政機關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 戶政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處罰。 三、被告於戶籍謄本(文件)申請書3份、委託書1份上偽造之「 陳進岳」印文共9枚,屬被告偽造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偽造之戶籍謄本 (文件)申請書3份、委託書1份業已由被告交付新北○○○○○○ ○○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 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017號   被   告 陳建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興為陳進岳(已歿)之子,陳建興明知陳進岳已於民國 112年5月12日死亡,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 於不詳時間、地點,持「陳進岳」之印章,在「戶籍謄本( 文件)申請書」3份之「申請人(委託人簽章)」、「具結 書人」欄位上,盜蓋「陳進岳」之印文各1枚(共6枚),及 「委託書」1份上之「本人」、「委託人」、「具結書人」 欄位上,盜蓋「陳進岳」之印文各1枚(共3枚),並於112 年5月15日持該等文書向新北○○○○○○○○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 使,以申請陳進岳之戶籍謄本1份,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 對戶政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陳建興復委託他人於112年5 月17日至新北○○○○○○○○辦理陳進岳死亡登記,由同一承辦人 員辦理,承辦人員發覺陳進岳已於112年5月12日死亡,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 北○○○○○○○○112年5月22日新北峽戶字第1125712923號函檢附 該所訪談紀錄表1份、戶籍謄本(文件)申請書3份、委託書 、陳進岳死亡登記申請表、死亡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其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持上開偽造之「戶籍謄本(文件) 申請書」3份、「委託書」1份向新北○○○○○○○○承辦人員行使 後,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惟上開文書上各 欄位內偽造之「陳進岳」印文共9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在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下,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涉犯刑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嫌。經 查,被告委託他人於112年5月17日至新北○○○○○○○○辦理陳進 岳死亡登記時,遭承辦人員發覺陳進岳已於112年5月12日死 亡乙情,已如前述,顯見承辦人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 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而非一經他人之聲明或 申請,或經公務員就程序上為形式審查,認要件齊備,即有 依其聲明或申請登載之義務,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522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持「戶籍謄本(文件)申請書」3 份、「委託書」1份向新北○○○○○○○○承辦人員行使之行為即 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之要件未符,是尚難以該罪相繩於被告,惟若此部分成立 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

2025-02-18

PCDM-114-簡-18-20250218-1

原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昕 選任辯護人 羅盛德律師 (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9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事 實 乙○○經營飲料店,代號AD000-A112226(真實姓名詳卷,民國00 年0月生,下稱甲 )為該飲料店員工,乙○○知悉甲 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該飲料店於112年3月28日在外舉辦聚餐飲酒 ,結束後乙○○送甲 返家,二人於112年3月29日3時許,搭計程車 至新北市○○區○○路000○00號前下車,接著步行至甲 位在新北市 新莊區住處附近之公寓1樓(地址詳卷)樓梯間,乙○○竟基於成年 人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甲 意願,強行抱甲 、親吻甲 嘴巴,伸手進入甲 衣服內摸其胸部,再伸手進入甲 內褲將手指 插入其陰道,而甲 將乙○○之手拿出內褲外後,乙○○又將甲 外褲 及內褲脫下,隨後將甲 背對、壓在牆上以生殖器插入甲 之陰道 性交得逞,然因甲 以站直抵抗,乙○○無法抽動繼續性交行為, 始作罷離去。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甲 抱、親吻嘴 巴、摸胸部,且有脫去甲 內外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成年人對少年強制性交犯行,辯稱:在餐廳聚餐時,我和甲 有2次親密接吻動作,結束後我送甲 回家,到樓梯間我主 動親吻甲 ,因為甲 有回應,我才進一步環抱甲 、摸他胸 部,但沒有把手伸進他內褲及陰道內,我脫去甲 褲子後他 轉身,我將生殖器掏出,但我因為喝酒無法正常勃起,所以 完全沒有放進甲 陰道,過程中剛好有住戶進來,我很緊張 就沒有後續行為,我所為沒有違反甲 意願、沒有強迫他, 如果我有威脅他,我們不會很好的結束離開,甲 有親我一 下,我才回去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甲 所述被 告對其親吻、摸胸、手指插入陰道、脫內外褲,且其一再拒 絕、反抗,甲 也提及其以站很直方式不想讓被告抽動,可 見甲 知道如何不讓被告為性交行為,殊難想像被告有喝酒 還可以順利將生殖器插入甲 陰道,且甲 於此過程竟沒有受 傷,顯非合理。本案被告與甲 在氣氛很好的狀態一起到某 處,依當下情境、氣氛,被告所為應無違反甲 意願,而甲 一直未提到其有閃躲或掙扎的動作,只說推開或拒絕,是否 是不想要破壞與被告間員工與老闆或朋友間情誼,則甲 之 反抗是否能夠清楚表達、讓被告知悉為嚴肅拒絕亦有疑問。 另由甲 案發後與朋友間對話以嬉鬧語氣描述當日案發過程 ,看不出有受脅迫、恐懼、害怕的敘述等語。經查: (一)被告經營飲料店,甲 為該飲料店之員工,該飲料店於112年 3月28日在外舉辦聚餐飲酒,結束後被告送甲 返家,二人於 112年3月29日3時許,搭計程車至新北市○○區○○路000○00號 前下車,步行至甲 位在新北市新莊區住處附近之公寓1樓( 地址詳卷)樓梯間等情,為被告所供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甲 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相符,應堪認定。又甲 為 00年0月生,被告因雇用甲 看過其填寫之員工資料,故知悉 甲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甲 個人戶籍資料( 本院不公開卷第129頁)、被告112年12月27日刑事答辯狀(偵 字卷第57頁)可查,亦堪認定。   (二)被告以事實欄所示方式違反甲 意願而為強制性交行為之經 過,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 證述如下:  1.於警詢時證稱:112年3月28日公司在THE FOUR 酒吧舉辦聚 餐。在酒吧我跟被告都有喝酒,期間有玩遊戲,之後有到店 外抽菸,被告有抱住我,我有半推但沒推開他,隨後他親我 嘴,當時我只想離開,約112年3月29日3時許,我打算叫計 程車回家,被告先去結帳,我去附近攔計程車,我有問他接 下來要去哪,被告說他喝酒不能騎車,隨後我搭上計程車, 他就說他順路要跟我一起搭計程車,因為我不想讓被告知道 我住哪裡,我就跟司機說要到迴龍捷運站,然後引導他在中 正路891之46號清心福全飲料店前下車,被告也跟我下車, 我走到中正路新建巷口,被告要我陪他抽完菸再走,他抽完 菸,我就往案發建築物走進去當時大門沒關,之後被告正面 環抱我,一隻手伸進我內衣抓捏、搓揉我一邊胸部,我當時 說不要並把他手推開,隨後他一隻手伸進我內褲內,把手指 放進我陰道內,我馬上把他手指拿出我陰道、把他手拿出我 內褲外,他把我外褲跟內褲一起脫下來,然後把我背對他壓 在牆壁上,他掏出生殖器強制插入我陰道內,我當時想辦法 要把我的內褲跟外褲穿起來,這時有男性住戶進來1樓樓梯 間但他默默走上去,沒有幫我報警,我當下因為覺得丟臉也 沒跟這名住戶求救,後來被告發現他生殖器插進我陰道內卻 沒辦法前後抽動,這過程約持續一分鐘,之後他就把他生殖 器從我陰道拿出來,我馬上穿回褲子,過程沒有戴保險套也 沒有射精,隨後被告馬上抱住我跟我道歉,但我只想離開, 這時他提出要我親他嘴、才讓我離開,於是我照做親他嘴, 他先往大門走出去,我往3樓走等約10分鐘後才離開走路回 家。過程中我有說不要、用手推開,因為被告是我老闆我還 需要工作,我怕被被告打或威脅等語(他字卷第6-8頁)。  2.於偵查中證稱:那天公司酒吧聚會,到後面老闆開始灌我酒 ,他找我玩小遊戲,輸了要喝酒,喝到凌晨3、4點,我說隔 天要去我媽媽那邊照顧我弟所以要先走,他就結帳跟著我走 ,原本只有陪我去搭計程車,不知道為何他跟我一起搭計程 車,他上車時,我問他我們是反方向,他就說他喝酒也不能 騎車,也沒有給我一個明確答案,我只跟司機報我家附近的 捷運站,計程車開到捷運站後,我就叫司機轉彎到我家附近 的清心福全飲料店,到了之後,我原本問多少錢,被告說他 會付,我就下車,結果他付完錢也跟我下車,下車後我跟被 告說我要回家,他跟我說抽完煙再走,我就跟他一起抽個菸 ,後來我往我家巷子走,他就跟著我,我不想讓他知道我家 在哪,所以我看到有個門沒關的公寓,就走進去假裝是我家 ,在公寓1樓的平台他就開始抱我、親我的嘴巴,我有推他 但沒有大力推,我跟他說好了好了我要回家,他就說他喜歡 我,後來我開玩笑跟他說,叫他去找張詠雯比較有機會,後 來他說會去跟張詠雯說清楚,又開始抱我,我一樣有推他, 說好了夠了,他開始用手碰我胸部,把手伸進我褲子裡,我 把他的手從褲子裡抽出來,他把我背對著他,把我褲子脫下 來,把他的生殖器放進我陰道裡,我一直站直,所以他沒辦 法抽插,我們僵持著,後來他就沒碰我了,我就把褲子穿起 來,他抱我跟我道歉,我說好了我要走了,他叫我親他才會 讓我走,後來我親他一下就趕快離開,我假裝回家走上那間 公寓3樓,等被告離開,10分鐘後才回家等語(他字卷第24、 25頁)。  3.於審理中證稱:員工聚餐時我和被告雙方都有喝酒,被告說 要送我回家,我說沒關係我可以自己回家,因為那時我意識 是清醒的,後來被告執意要送我回家,我們就到輔大麥當勞 對面那邊搭計程車到迴龍捷運站附近下車,被告陪我走到我 家附近,因為我不想讓被告知道我家在哪裡,所以我和被告 稍微打屁哈啦結束後,就隨便走進一個公寓的1樓,因為那 間公寓的門沒關,我就走進去假裝要上樓回家。在公寓1樓 被告就開始抱我、碰我、親我,還有碰觸我胸部,然後把手 伸到我內褲裡面,把他手指放入我陰道內,後來才把我轉過 去背對他,然後把我褲子脫下來,但不是全脫,是半脫到大 概膝蓋位置。被告把手指放入我陰道內時,我有嘗試把被告 的手拿出來,或是把被告的手推開。被告生殖器只有插入我 陰道一下,因為我馬上站很直,所以被告只有放進去一下、 沒有進行到抽插。被告讓我背對他要放進去的時候蹲下,把 我背部往下壓然後放進去,我背對他當下是嚇到、錯愕,因 為有喝酒我自己也是蠻遲緩狀態,我發現有馬上站直、試著 想辦法轉過去面對被告。我不敢跑,畢竟我還在那邊上班、 嚇到腦袋蠻混亂的等語(本院卷第101-103、105-107頁)。 (三)互核證人即告訴人甲 就案發當日其與被告一起搭計程車, 其因不想讓被告知道住處,先在其住處附近之新北市○○區○○ 路000○00號清心福全飲料店前下車,因被告跟著下車,其又 走進住處附近大門未關之案發公寓假裝回家,在該公寓1樓 樓梯間被告曾抱其、親吻其嘴巴,伸手進入其衣服內摸胸部 ,其已說不要、推開被告之手,被告仍伸手進入其內褲、以 手指插入其陰道,其將被告之手拿出內褲外後,被告又將甲 內外褲脫下,將甲 背對、壓在牆上以生殖器插入陰道性交 得逞,因甲 以站直抵抗,被告無法抽動繼續性交行為,始 作罷離去此基本事實,先後證述一致並無明顯歧異。參佐被 告亦供承其當場沒有問甲 可不可以,以及其有環抱、親吻 甲 、以手摸甲 胸部,脫去甲 褲子,並將自己褲子脫去、 生殖器掏出等情(偵字卷第47頁,本院卷第50、115、116頁) ,足見證人即告訴人甲 所證遭被告強制性交之經過,並非 無據。 (四)關於甲 案發後之情緒反應以及被告案發後之反應:  1.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偵訊時證稱:案發後其先往案發公寓3 樓走,馬上用IG聯絡朋友許幸如說當下事發經過,在3樓等 約10分鐘後才離開走路回家,約3時51分許到家後曾用IG聯 絡張詠雯(即安娜)告以事發經過,張詠雯當下回稱已經知道 、被告有先傳訊息說自己做錯事、差點發生一切,後來其請 張詠雯幫忙提離職,未再見過被告、也沒有跟被告聯繫。事 發後其有陣子不想出門,會叫外賣,如果外賣來了是騎GOGO RO,聽到GOGORO聲音會想到被告不敢下去、請別人幫其拿。 也曾做惡夢夢到遭被告強姦。除了上課,也不大出房間門, 當下沒有去做筆錄,是因為想要逃避等語(他字卷第7、25頁 )。  2.證人許幸如於警詢時證稱:112年3月29日3時41分甲 打IG給 我,我沒接到,3時46分他又打給我,我要接時他就掛了,3 時47分他又打給我,我有接到,甲 電話中跟我說:老闆(即 被告)對我亂來,老闆一直不讓我走,脫下我的褲子,說老 闆想要幹他,他反抗老闆,然後把褲子穿起來,這時我還不 知道老闆有性交得逞。是事後甲 用IG群組與我及安娜(即張 詠雯)講,內容大約是他在群組提到說有吃事前避孕藥,我 問他為什麼要吃避孕藥,他回答是為了用來調經,然後我又 問他說那件事不是沒有進入成功,他就說有放進去,但是沒 有抽動成功,因為他打死不彎腰,老闆也動不了,我們就開 始批評老闆,這中間也有講到老闆抓奶、下體很痛等語(他 字卷第11、12頁);於偵查中證稱:於112年3月29日凌晨, 甲 曾傳訊息說求我接電語,他打第三通時我接了,他說老 闆對他亂來、摸他私處、胸部,把他壓在牆上,想要放進去 ,這件事完後老闆有停止動作、道歉。他說他一直反抗,一 開始是婉轉說要回家,老闆繼續動作,他有撥開老闆的手, 但老闆力氣太大,他無法完全拍打掉,他也有拉著自己褲子 ,但還是被老闆拉下來,老闆把他翻著背對老闆,再把生殖 器放進他生殖器,但因為甲 有把身體打直,老闆沒辦法繼 續就只有放入。他跟我說的時候聲音聽起來很緊張、焦慮, 他打給我的時候已經把老闆打發走了,他說他腿發軟坐在樓 梯間跟我說。事發後甲 變得不一樣,那幾天變得比較沒有 回訊息,我們隔一個禮拜後才見面,之後他陸續有回我訊息 ,我有鼓勵他報警等語(他字卷第25、26頁)。且甲 於112年 3月29日凌晨3時41、46分確有以IG撥打語音各1通給許幸如 ,並表示「拜託」、「接電話 拜託你」,兩人於當日3時47 分通話約2分鐘後,許幸如即向甲 稱「妳老闆很可怕、明天 馬上離職找新工作」、「要記得跟爸爸說這件事情…以後不 准跟男生單獨出門 不管是誰都一樣 媽的人不可貌相」,同 年月30日甲 又以IG向許幸如表示「我剛剛做惡夢夢到老闆 」、「我...好so sad」,有其等間IG對話紀錄可稽(偵字不 公開卷第39-43頁)。  3.證人張詠雯於警詢時證稱:112年3月29日3時44分我與甲 打 工之飲料店老闆(即被告)用LINE傳訊息告訴我做了不該做的 事,表示其親了甲 ,送甲 回家時差點發生了一切。約10分 鐘後甲 以IG打電話給我,說差點被老闆性侵,甲 表示差一 點插入,但隔了約l、2天,甲 說老闆其實有侵入,但過程 中他一直反抗,所以老闆沒有侵入得很成功。後續我有問甲 是否要提出告訴,他沒有給我很明確的回應,我便表示先 休息,待起床後於群組中討論好再做處置等語(他字卷第14 頁);於偵查中證稱:112年3月29日凌晨老闆有先傳訊息說 他做了不該做的事,說他喜歡上甲 ,而且親了甲 ,他送甲 回家的時候,差點發生了一切。我回個點點點或驚訝的貼 圖。他有先問我方不方便電語,我說不方便,所以他就傳訊 息。之後甲 打給我,我問他還好嗎,他說不好、說老闆送 他回家,把他拉到樓梯間要強姦他。甲 說老闆一直想侵入 ,但他一直扭來扭去,我沒有問到底有沒有侵入進去。甲 說他一直抗拒,他有拉住衣服、扭來扭去,因為他當時很慌 張,我沒有問太多就先安撫他。甲 一開始不願意說有沒有 侵入,後來才在群組坦承說被侵害,他是在我們3個人的IG 群組說的,大概過一、兩天後才說的。事後甲 感覺有點逞 強、說他很好他沒事,但有時候會說怎麼可能沒事,他現在 只要聽到GOGORO的聲音都會害怕、發抖嚇到,因為老闆騎GO GORO。事發當天我有去上班,我跟被告說我跟甲 都要辭職 ,被告問我甲 還好嗎,我說不太好,被告跟我說很多、他 真的喜歡甲 ,但應該要把婚姻關係處理好,他還拜託我轉 達,跟甲 說他真的喜歡他,但我沒有幫他轉達,被告有問 我說要不要跟甲 道歉,我跟他說不要、你等他冷靜之後再 跟他說,不要刺激他,被告還說很懊悔,一次失去兩個員工 等語(他字卷第26、27頁)。且被告於112年3月29日3時45分 時許確有以LINE向張詠雯稱「你可以講電話不、可能做錯事 了、我喜歡上甲 了、我親了她…我剛剛送她回家~差點發生 了一切」等語,有被告與張詠雯LINE對話紀錄可查(偵字不 公開卷第61、63頁)  4.依甲 與許幸如、張詠雯之IG群組對話紀錄顯示,許幸如曾 稱「事情已經夠煩了還來月經」,甲 回稱「不要排擠我吃 事前沒月經」,經許幸如詢問為什麼要吃事前藥,甲 表示 為了「調經」、「但老闆那件事我也有吃事前」,許幸如問 「可是不是沒有...嗎」,甲 則稱「也放進去 但沒有抽動 成功 有成功ㄉㄨ進去」、「我打死不彎腰他也動不了」,許 幸如問「可是妳不是有掙扎嗎」,甲 稱「硬塞」,許幸如 問「怎麼還進得去」,甲 則稱「我妹妹超痛、他的指甲很 尖、我只是…沒跟你詳細說,他還抓我奶、我奶超痛、他感 覺要把我奶扯下來」等語(偵字不公開卷第45-57頁)。  5.甲 於112年3月30日以LINE向其輔導老師林杏芝稱「我最近 工作辭職了。因為我被老闆亂來…但是沒有成功性侵到,就 是已經碰我了摸完了親到了但是我一直反抗什麼的。然後這 件事有點小陰影。我剛剛外賣來了那個外送員騎gogoro我也 不敢下去取餐是請我爸去取餐。剛剛睡覺也夢到被我老闆侵 犯。這件事情的開始是因為公司聚會我一個人離開 老闆堅 持送我回家 然後我也沒多想但我又不想讓我老闆知道我住 哪 然後我就隨便找個門開著的公寓走進去打算等我老闆走 掉再回我家。誰知道在公寓一樓被亂來。…但是內心有點小 陰影這樣…想說這種無助時刻找你們聊聊。雖然我生活還是 很平常的在過。但是其實內心還是有點小陰影」,林杏芝回 稱「天啊你一定嚇壞了。你做的很好馬上離開保護自己。那 個老闆真的太糟糕了」,甲 則回稱「但我還是有被放進去 、他還說他喜歡我、超噁心」、「完全不想動了,我一直在 家頹廢都不出房門,都是半夜才出去洗澡」等語,有甲 與 林杏芝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不公開他字卷第25頁)。  6.交互參照前開事證,足認甲 於案發後立即於當日凌晨3時許 打語音通話給許幸如、張詠雯,因許幸如未接聽第1、2通語 音電話,甲 即傳訊息拜託許幸如接聽,倘非甫遭被告性侵 害應不致如此焦急於半夜急於連絡友人,且甲 打第3通語音 通話向許幸如提及本案時仍呈現緊張、焦慮之情緒反應,甲 向張詠雯提及本案亦呈現慌張反應,而甲 於案發後隨即自 被告經營之飲料店離職,並有作惡夢、求助輔導老師表示覺 得被告噁心、未回朋友訊息、不想出門、害怕聽到被告所騎 同廠牌GOGORO機車聲音等情,此與一般遭遇性侵害之被害人 ,因受心理壓力、創傷,可能出現負面情緒、反應相符。況 且,被告於案發後有向張詠雯表示自己「可能做錯事」,詢 問張詠雯要不要跟甲 道歉、對此感到懊悔等舉,倘其所為 已取得甲 同意、未違反甲 之意願,實無坦承自己過錯、向 甲 道歉之必要。由上各情當可佐證證人即告訴人甲 所證其 遭被告以上開方式強制性交之經過屬實。  (五)至甲 於案發當日向許幸如提及本案時,雖未告知被告有以 手指及生殖器插入其陰道,僅向謝詠雯表示差點被性侵、插 入,且於112年4月14日報案後拒絕身體採檢,故本案無驗傷 檢查資料,有其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查(偵字 不公開卷第69頁)。然考量遭受性侵害或檢查身體隱私部位 ,均屬個人極為私密之事、多不欲為外人所窺知,則甲 於 案發第一時間未能對外人啟齒遭被告以手指、生殖器插入陰 道,或拒絕身體檢查,難認即有違反常情之處。況甲 於案 發、報案時年僅16歲,於警詢時已證稱案發當天回家,其馬 上洗澡、沒有保留相關證據,因不想讓醫生檢查下體不願意 做身體採檢等語(他字卷第9頁),且報案、就醫時距離案發 已有十餘日之久,則其拒絕身體檢查尚無不合理之處。本院 審酌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偵查至審理中始終證述被告 有以手指及生殖器插入其陰道明確,且甲 於案發翌日即112 年3月30日即以LINE向輔導老師林杏芝稱「但我還是有被放 進去」,且曾在許幸如、謝詠雯IG群組稱「但老闆那件事我 也有吃事前(指避孕藥)」、「也放進去 但沒有抽動成功 有 成功ㄉㄨ進去」、「硬塞」、「我妹妹超痛、他的指甲很尖、 我只是…沒跟你詳細說」;並考量前述被告尚有表示喜歡甲 ,兩人間應無重大糾紛嫌隙存在,張詠雯案發後曾詢問甲 要不要提告但甲 無明確回應、係許幸如鼓勵甲 報案等情, 可見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案發之初並無對被告提告之意,就 本案係消極以對,應無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其所為 證述應至為可信。再者,依被告所供其當場已脫下甲 內外 褲、將自己生殖器掏出,有對甲 性交之意至為顯然,綜合 前開事證堪認本案甲 確有遭被告有以手指及生殖器插入陰 道強制性交得逞,尚難僅以甲 案發當日未立即告知許幸如 有遭被告以手指及生殖器插入其陰道、僅向謝詠雯表示差點 被性侵、插入,或拒絕身體採檢,即認被告未對甲 強制性 交得逞。另由上述被告當日聚餐後尚可與甲 一同搭計程車 、抽菸、步行至案發公寓、自行離去等情觀之,被告顯然並 未因飲酒過量而影響其行動能力,被告及辯護人空言主張被 告未將手指伸進甲 陰道內、因喝酒無法勃起故未將生殖器 插入甲 陰道云云,應不可採。   (六)被告雖仍辯稱聚餐時和甲 有親密接吻動作,其送甲 回家到 樓梯間親吻甲 ,甲 有回應其才有進一步行為,所為未違反 甲 意願,甲 親其一下其才回去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甲 沒有受傷顯非合理、被告與甲 聚餐後,依當下情境、氣氛 很好,被告所為無違反甲 意願,甲 未提到有閃躲或掙扎, 只說推開、拒絕,甲 之反抗是否能清楚表達、讓被告知悉 為嚴肅拒絕亦有疑問云云。惟按刑法第221條除強暴、脅迫 、恐嚇、催眠術以外,另有「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 法」之樣態,此係指除上開列舉之手段以外,其他一切違反 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是行為 人縱未施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係以其他方 法營造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狀態,且 此狀態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意思自主決 定權者,亦屬「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之範疇。經查,被 告於聚餐時和甲 有親密接吻動作,係因甲 與餐廳吧檯人員 玩遊戲差點接吻,被告也加入一起玩遊戲方親吻到甲 ,此 經證人張詠雯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他字卷第14頁),證人即告 訴人甲 於警偵訊時亦已證稱:被告要我親他才讓我走,於 是我照做親他嘴等情(他字卷第7、24頁),自難僅以甲 於案 發前、案發時有與被告親吻,即認其對被告有好感、曖昧情 愫存在,而同意被告在案發公寓1樓樓梯間對其為前述猥褻 、性交行為。況且,甲 於案發前為避免被告知悉其住處, 尚有先在住處附近飲料店提前下車、走進住處附近大門未關 之公寓假裝回家之情,應無可能同意被告在案發公寓1樓樓 梯間對其為前述猥褻、性交行為。再者,依證人即告訴人甲 如前所證其於案發過程已有說不要、推開被告之手、將被 告之手拿出內褲外、站直抵抗等情,業如前述,被告當明知 其所為前述猥褻、性交行為係違反甲 之意願無誤。另衡以 案發當時為深夜凌晨3時許,案發地點為甲 住處附近之某公 寓1樓樓梯間,證人即告訴人甲 復證稱當下因為在被告經營 之飲料店上班、不敢跑、嚇到腦袋混亂等,亦如前述,可見 甲 係突然遭被告性侵害一時慌亂、礙於被告為老闆、工作 等,且在深夜時段、陌生環境不敢對被告所為採取劇烈反抗 或積極大聲呼喊求救,則甲 身體縱無明顯受傷,亦無從認 定被告即未為本案強制性交行為。 (七)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各節,均不足為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成年人對少年強制性交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 罪。被告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強行抱甲 、親甲 嘴巴、摸甲 胸部之猥褻行為,係本於同一強制性 交目的所為,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之侵入 有人居住建築物強制性交罪(本院卷第98頁)、漏未論及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惟刑法第 222條第1項第7款乃屬無故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及強制性交 罪之結合犯,則犯強制性交因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而加重其 刑者,係以其於侵害性自主權外,兼妨害家宅之安寧而設, 必須於未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以前,即有強制性交之意思 ,進而以侵入為其強制性交之手段者,始能成立。查證人即 告訴人甲 於偵審中均證稱案發之公寓大門沒關、其走進去 假裝要上樓回家等語,且未證稱有何積極反對被告進入該公 寓之行為,而依被告於審理中供稱聚餐結束後其送甲 回家 ,在樓梯間其主動親吻甲 、想要跟甲 進一步,其那時以為 甲 住在案發公寓樓上等語(本院卷第115、116頁),可見被 告主觀上非無可能係認甲 同意其送甲 回家、方進入該公寓 ,而於案發公寓1樓樓梯間起意對甲 為如上強制性交行為, 尚無從認定被告「侵入」案發公寓、於進入案發公寓「以前 」即有強制性交之犯意。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因 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所犯法條(本院卷第142頁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基於同一成年人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如事實欄所示 以手指及生殖器插入甲 陰道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時間差距尚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其故意對少年甲 犯強制性交罪,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竟以上開方式對少年甲 強制 性交,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性自主權之觀念,造成甲 身心受創、負面影響非輕,所為殊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 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且未能與甲 和解、取得甲 原諒;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對甲 之損 害,其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本 院卷第153頁),及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已婚、需扶養未成 年女兒、現擔任餐廳員工(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蔡佳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PCDM-113-原侵訴-6-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TU DUY(中文姓名:范四維) 原住○○市○○區○○路000○0號(已驅逐出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1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TU DUY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將附件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列所 載之「證人昊國會」,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昊國會」;第 6列至第7列所載之「昊國會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 詢明細內容表」,更正為「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 詢明細內容表」。 二、理由補充:   被告PHAM TU DUY於偵訊時固坦認其客觀上之犯行,惟辯稱 :我不清楚法律,不清楚台灣相關規定,我以為只要給警察 看一下證件就沒事了等語。惟查:  ㈠按國民及入境我國之外籍人士,均有遵守我國法規範之義務 ,故不得徒以不知法律為由免責,僅行為人欠缺不法意識, 係出於正當理由而誤信其行為合法,且無迴避之可能性,始 構成免除刑事責任之不可避免禁止錯誤。次按行為人是否出 於正當理由,誤信其行為合法而無可迴避,應依一般正常理 性之人所具備之知識能力,判斷其是否已依符合客觀上合理 期待之時機、方式等,善盡其探查違法與否之義務,例如: 考量空白刑法補充法規之倫理性與專業性、其公告後已施行 期間之久暫,及違法性錯誤可能造成之危險大小等(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11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倫理性高而 專業性低致容易或普遍為人所知、施行已久之法規範,或行 為造成之危險較大者,負有較高之探查義務,應屬客觀上合 理之期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是否構成不可避免之禁止錯誤,應依理性第三人 之標準,視理性第三人置於行為人之處境,足認已盡合理可 期之查證義務而無可避免,始足當之;而行為人所負之查證 義務程度,應斟酌行為之危險性、法規範之施行時長與普及 程度、倫理性與專業性之高低,予以設定。  ㈡經查,被告固為越南國籍(見本院卷〈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 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確可能囿於語言隔閡而不諳我國 法令,惟警察對個人執行攔查勤務時,應出示個人證件或提 供個人資訊,而非冒用與本案攔查毫無關連之他人身分,乃 世所皆然之理,應不具備語言上或地域文化之差異,而僅須 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於常識上即可理解,亦無關法律之 專業性,衡情第三人置於如同被告不諳外國語言及法令之處 境,均會意識到如於員警執行勤務時,冒用他人身分將可能 違反法令。況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被害人昊國會之居留證 照片是我偷拍的,他不知道我使用他的居留證照片等語(見 偵卷第9、36頁),顯見被告知悉其冒用被害人身分,係出 於不法之原因。準此,被告並無何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地信 其行為合法,是其前開所辯,尚難採認,核無刑法第16條規 定之適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偽造署押後,用以偽造私文書復持之行使,其偽造 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以規避交通違規行政 罰之不法原因,即任意偽造他人署押,用以偽造文書復持之 行使,除破壞我國對交通違規事件處罰之正確性,亦對被偽 造署押之人致生無辜遭裁罰之風險,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 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後,旋遭員警覺察,尚未使遭偽造署押之 被害人實質上蒙受交通裁罰之不利益,其本案犯行對於國家 裁罰正確性之影響期間、範圍尚屬短暫,犯罪所生之損害非 鉅;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就其客觀上犯行坦認之 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在我國尚無何前科紀 錄,惟逸脫我國居留管制而屬失聯逃逸移工之素行(見偵卷 第22頁,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為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從事自由業,行為時屬逃 逸移工故在我國居無定所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8至9頁,本 院卷〈個人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然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原為失聯移工,其已於民 國114年1月15日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執行強制驅逐 出國等情,有該署北區事務大隊114年1月17日移署北字第11 48050094號函暨所附之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而因被告存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第12款 所定禁止入國之事由,其將來再次合法入境我國之機會甚微 ,顯無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縱日後經主管機關准許 入境,亦因其業經主管機關審查、評估入國已對我國社會安 全不再有危害性,始行准許入國,足徵被告如再次合法入境 我國,已無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至如被告將來再次 非法入境我國,因可由另案刑事程序宣告司法驅逐,亦可由 主管機關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之規定為行政驅逐,仍無 於本案宣告強制驅逐出境之必要。綜上,因被告如再次入境 我國,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均已無再依上開規定宣告強制驅 逐出境之情狀或必要性,爰不予宣告驅逐出境。 四、關於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2項、第21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如附表所示 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向取締員警行使,上 開通知單固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已交予員警,故非被告 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在前揭通知單上偽造如 附表所示之署押,依上述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沒收特例,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爰依上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項目及數量 備註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24日掌電字CHPG8002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HOI」署押壹枚 偵卷第18頁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24日掌電字CHPG8002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HOI」署押壹枚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835號   被   告 PHAM TU DUY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 TU DUY(中文名:范四維,下稱范四維)於民國113年 11月24日7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興街116巷口,因未戴安全帽等違規 為警攔檢,於警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 時,其為免遭行政裁罰,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 意,冒用友人NGO QUOC HOI(越南籍,中文名:昊國會,下 稱昊國會)之名義,致員警以昊國會身分開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掌電字第CHPG80020號、第CHPG8002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范四維隨即於收受人簽章欄簽署 昊國會英文名字「HOI」署押共2枚,表示由昊國會受領該文 書之意,並據以行使而交付予員警收執,足以生損害於昊國 會及交通主管機關對交通違規事件裁罰之正確性。嗣因員警 察覺有異,范四維始坦承係為失聯移工,故假冒他人身分, 當場為員警逮捕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四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昊國會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掌電字第CHPG80020號、第CHPG80021號)各1份、員警密 錄器影像擷圖4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翻拍 照片2張、昊國會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 容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持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2份向員警行使後,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告 沒收;惟上開文書上收受人簽章欄簽署昊國會英文名字「HO I」署押共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在被告所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之犯行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

2025-02-14

PCDM-114-簡-15-20250214-1

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文翔 選任辯護人 楊國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文翔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孫文翔於民國110年1月30日19時3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泰山區大科路往林 口方向行駛,行經大科路686之2號前時,欲超越在其同向右 前方行駛、由劉以晴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車),孫文翔本應注意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超過,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超越B車時未保持適當安全 間隔,劉以晴見狀為避免與A車碰撞而偏閃,導致重心不穩 、人車倒地,適有達黔生(未經檢察官起訴,故非本判決效 力所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C車)自同 向後方行駛而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致撞擊輾壓倒地未及起身之劉以晴,劉以晴因而受 有全身多處創傷、創傷性血胸併腰椎骨盆骨折等傷害,引起 神經出血性休克,雖經緊急送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仍 於同日22時23分許因神經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孫文翔於肇事 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 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 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以晴之母鄭玉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 稱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暨該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孫文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鄭玉鈴、目擊證人陳傑君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 符,另證人達黔生亦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有於上開時、地駕 駛C車輾到被害人劉以晴等語,此外,並有林口分局林口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被告及證人陳傑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與畫 面擷圖、林口分局轄內劉以晴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暨附 件(包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案相關照片、現場勘察同 意書、證物清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長 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行車紀錄器光碟、纖維 證物等)、林口分局111年3月21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1153736 951號函文暨附件(包含職務報告、回覆函文、現場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刑案現場勘察即時通報單、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新北地檢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勘(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林口分局偵查 隊相驗照片、車號查詢機車或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 或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卷內現場圖、 google街景圖、卷附光碟內之照片列印紙本、本院112年6月 27日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於本案偵查中,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曾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本案肇事原因,該會鑑定結果認:「一、 孫文翔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車時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為 肇事原因。二、劉以晴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三 、達黔生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嗣檢察官再囑 託進行覆議,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結 果認:「(維持本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一、 孫文翔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車時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為 肇事原因。二、劉以晴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三 、達黔生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此有新北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 覆議意見書各1份(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689號卷 第59-60頁、新北地檢署111年度調偵字第583號卷第51-52頁 )在卷可憑;又於本案審理中,本院曾囑託中央警察大學交 通學系副教授兼系主任陳高村鑑定本案肇事原因,經其綜合 卷內各項證據、重建相關車輛行駛軌跡後,鑑定結果略以: ⒈第一階段(A、B兩車):⑴孫文翔騎車行經大科路686-2號 民宅附近微向右彎路段,由前行B車左側超越,在事故發生 前0.48秒行經事故地點前6.6公尺處,突然往右偏行約7.5度 、車身往右偏移約0.8公尺,吃掉與右鄰B車之安全間隔,導 致B車往右偏閃失控倒地引發事故,孫文翔未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1條第1項第5款後段規定,為 肇事原因。⑵劉以晴騎車行經上開路段,遇A車突然往右偏行 未保持安全間隔之行為,雖有注意並緊急往右閃避,卻在往 左修正重心時失控倒地,因根據文獻顯示,一般道路交通工 程設施之設計用反應時間為2.5秒,即多數人(95%)均來得 及反應,肇事責任鑑定過程判斷用路人能否及時反應之緊急 反應時間為0.75秒,即多數人(95%)來不及反應,故劉以 晴無法及時採取必要、適當之安全措施,可無肇事因素。⒉ 第二階段(劉以晴與C車碰撞):⑴劉以晴事故後倒於路中形 成路障,有至少4¹²/₃₀±¹/₃₀秒以上之時間,其雙手撐起上 半身試圖起身,惟身體被撞擊輾壓成傷無法起身完成警示, 此為第一階段事故所造成,故劉以晴倒於路中形成路障,可 無肇事因素。⑵達黔生駕駛C車行經上開路段,遇前方有倒地 之劉以晴形成路障,劉以晴俯趴在地雙手撐起上半身之行為 ,屬一般行車之車前狀況,且其延續狀態超過4¹²/₃₀±¹/₃₀ 秒以上之時間,在夜間行車一般車燈照明應可明辨,故達黔 生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肇事原 因。此有鑑定人陳高村副教授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鑑定報告 書1份(見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59號卷第209-263頁)在卷 可考,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㈢至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新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覆議意見固均認C車駕駛人達黔 生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無肇事因素,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亦 對達黔生所涉過失致死部分認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惟該等鑑定或鑑定覆議意見、檢察官之認定均不能於本 案中拘束法院,本案事故肇事原因、車輛駕駛人是否有過失 致死之違反法義務行為,仍應由法院綜合全部卷證研判。本 院審酌依卷附證人陳傑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與畫面擷圖 所示,從被害人倒地形成路障至遭C車撞擊輾壓,期間至少 經過4秒以上,已超過一般正常駕駛人見到路障緊急煞停所 需之反應時間2.5秒,達黔生駕駛C車自後方同向行駛至現場 ,依當時外在狀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或障礙物)及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其如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規定,理應能注意到被害 人倒在路面上並及時煞停,避免撞擊被害人,足認達黔生疏 未遵守上開規定而貿然前行,致發生事故、撞擊輾壓被害人 ,被害人因而傷重不治,達黔生就本件事故發生及被害人死 亡之結果,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 失無疑。又達黔生雖辯稱當時燈光昏暗且道路有轉折,先往 左再向右彎,其將方向盤打正後車燈才能照到被害人倒臥處 ,其一看到前方有黑色物體就立刻煞車,但還是來不及云云 ,然依達黔生所辯,其駕駛C車行經案發路段,既明知該處 燈光昏暗且道路有轉折,導致其視野有受限之虞,自應採取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必要安全措施,亦 即減速到隨時可以煞停之程度,以避免前方可能出現之危險 狀況,其竟未採取上述必要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以致撞擊 輾壓被害人,顯仍有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是其辯稱 並無過失云云並不足採。  ㈣C車駕駛人達黔生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雖有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然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既有超車時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之過失,自不能因達黔生 亦有過失,即解免被告之罪責。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 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 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見新北地檢 署110年度偵字第17689號卷第22頁)在卷可證,嗣並接受裁 判,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行駛,本 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 ,竟疏未注意超車時應保持適當安全間隔之規定,致發生本 件事故,被害人因而傷重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遭受無法彌補 之傷痛,惟考量被害人死亡結果並非全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 ,C車駕駛人達黔生亦有過失,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付清賠償款項(此有本院11 4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48號調解筆錄、郵政入戶匯款/匯票 /電傳送現申請書、預定匯款資料、本院114年2月7日公務電 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曾因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現已修正為藥事法)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75年6月22日執行完畢,該 案執行完畢後,迄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不慎, 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達成 和解(調解成立)並付清賠償款項,堪認確有悔意,告訴人 亦表示願意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請法院斟酌給予被告從 輕量刑、自新或緩刑之機會(見上開調解筆錄);本院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故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謝宗甫、高智美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11

PCDM-111-交訴-59-20250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承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承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零錢箱壹個及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至第15行所載「以112年度聲字第274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未執行殘刑8月14日、拘 役120日、罰金易服勞役2日併同執行,於111年3月12日入監 執行,113年4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應更正為「以112年 度聲字第24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2年12月 28日執行完畢」。  ㈡應適用法條欄有關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被告許 承榮前已有如上開更正及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 案構成累犯之案件中亦為竊盜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 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 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許承榮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且其正值壯年, 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 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物安 全,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財物價值、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愛心零錢箱 1個及現金新臺幣2,000元,均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返還被害人蔡禹彤,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275號   被   告 許承榮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承榮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5 月19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㈡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111年9月7日以111年度簡字第2 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上開㈠、㈡兩案 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3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0月確定(下稱案)。㈢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111年12 月2日以111年度簡字第4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㈢、兩案件,再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66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案)。㈣復又因竊盜案件,經 同法院於112年3月30日以112年度簡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上開㈣、兩案件,復再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 字第27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未執行殘刑8月 14日、拘役120日、罰金易服勞役2日併同執行,於111年3月 12日入監執行,113年4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未見悔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4 日15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茶88」飲料店,趁 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財團法人基督教芥菜種會設置之愛心 零錢箱1個及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隨即 徒步逃逸。嗣店家發現遭竊,通知財團法人基督教芥菜種會 ,由該會委託員工蔡禹彤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承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財團法人基督教芥菜種會員工蔡禹彤於警詢中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擷圖4張、委託書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 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與本案犯行相同,足認 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 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爰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愛心零錢箱1個 及內含現金2,000元,為本件竊盜犯行所得財物,未經扣案,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

2025-02-11

PCDM-113-簡-5765-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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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承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承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費箱壹個及現金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至第15行所載「以112年度聲字第274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未執行殘刑8月14日、拘 役120日、罰金易服勞役2日併同執行,於111年3月12日入監 執行,113年4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應更正為「以112年 度聲字第24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2年12月 28日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所載「拾汣茶屋-板橋湳雅店」,應更 正為「拾汣茶屋-板橋南雅店」。  ㈢應適用法條欄有關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被告許 承榮前已有如上開更正及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 案構成累犯之案件中亦為竊盜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 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 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許承榮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且其正值壯年, 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 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物安 全,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財物價值、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查卷第5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小費箱1個 及現金新臺幣6,000元,均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返還告訴人張庭耀,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74號   被   告 許承榮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承榮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5 月19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㈡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111年9月7日以111年度簡字第2 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上開㈠、㈡兩案 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3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0月確定(下稱案)。㈢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111年12 月2日以111年度簡字第4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㈢、兩案件,再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66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案)。㈣復又因竊盜案件,經 同法院於112年3月30日以112年度簡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上開㈣、兩案件,復再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 字第27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未執行殘刑8月 14日、拘役120日、罰金易服勞役2日併同執行,於111年3月 12日入監執行,113年4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未見悔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2 日10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拾汣茶屋- 板橋湳雅店」,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該店老闆張庭耀所 管領之小費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內含現 金6,000元,得手後隨即徒步逃逸。嗣該店店長發現遭竊, 通知張庭耀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知 上情。 二、案經張庭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承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庭耀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擷圖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 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與本案犯行相同,足認 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 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爰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小費箱及內含 現金6,000元,為本件竊盜犯行所得財物,未經扣案,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

2025-02-11

PCDM-113-簡-5767-20250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又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2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又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伍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所載「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應補充為「報警處理,經警自蕭又誠住處扣得剩下之現 金9萬2,500元(已發還黃意倫),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2、3行所載「社群網站臉書貼 文截圖1張(照片編號03)」,應更正為「社群網站臉書貼 文截圖1張(照片編號04)」。 二、本院審酌被告蕭又誠年輕力壯,並非無謀生的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破壞 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於 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黃意倫達成調解,但屆期並未履行,此有 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顯然被告並無按調解內 容履行之誠意,足見被告毫無誠信,實難認被告犯後確有彌 補損害之心;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字第44711號偵查卷〈下稱 第44711號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澈底 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 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 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 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和解賠償之金額給付被害人,或 實際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 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 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始符合沒收新制之立 法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9萬7,950元,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其中9萬2,500元部分,業經員警查獲 後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意倫,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 可參(見第44711號偵卷第14頁),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扣除上開已扣案返還 之現金9萬2,500元,尚餘20萬5,450元(計算式:29萬7,950 元-9萬2,500元=20萬5,450元)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惟被告迄今並未履行乙情,有上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實際上既尚 未賠償告訴人,仍應就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被告日後依調解筆錄履行,就已履 行給付部分,其犯罪所得即屬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無 庸再為上開沒收、追徵宣告之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伯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099號   被   告 蕭又誠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又誠與黃意倫之子為同事關係,於民國113年7月23日18時 3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黃意倫住處作客 時,見黃意倫放置於客廳桌上之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29萬7,950元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竊取,得手後遂行離去。嗣黃意倫 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又見蕭又誠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 臉書)上張貼購買金飾之貼文,認係蕭又誠所為,報警處理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意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又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意倫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5張(照片編號01至 03、05至06)、社群網站臉書貼文截圖1張(照片編號03)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沒收部分:  ㈠按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 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 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 ,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 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 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 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 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 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被告所竊取之現金29萬7,950元,扣除上開已實際發還 告訴人之9萬2,500元,尚餘20萬5,450元未歸還之利益,此 部分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並同意給付告訴人19萬2, 000元,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新北市○○區○○○○○000○ ○○○○0000號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 仍保有本案犯罪所得1萬3,450元(計算式:29萬7,950元-9 萬2,500元-19萬2,000元=1萬3,450元),此部分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

2025-02-06

PCDM-113-簡-5552-20250206-1

原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柏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13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聽取當 事人意見,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柏林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江柏林於民國113年4月6日19時至20時許間某時,在其友人位於 新北市三重區之住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 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所涉施用毒品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987號裁定應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明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月8日16時30分許,自臺北市中山區光復北路某 工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 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發現江柏林 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江柏林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 呈安非他命(濃度值5,6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13,4 60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柏林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10、121、126-127頁),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受 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行 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及附件等件 可佐(見偵卷第9-15、31-3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 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 原簡字第1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2案經本 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2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11 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刑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犯尿 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先前所犯單純施用毒品罪之間,不僅 二者之罪質並非相同,且其犯罪情節、手段、所侵害之法益 種類及有無被害人均有所不同,難認被告具有主觀上特別惡 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個人之精神意識有所影響 ,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後率爾騎乘機車上路 ,漠視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有所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本件幸 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8頁),及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1-24

PCDM-113-原交易-61-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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