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佳迪

共找到 98 筆結果(第 31-40 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樟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52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 法第29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樟鎰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茲因 本件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裁定再開辯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2025-02-03

KSDM-113-易-198-202502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樟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52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所為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 予撤銷。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 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前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因發現本案有不宜行簡式審判程 序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撤銷簡式審判程序,依通常 程序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2025-02-03

KSDM-113-易-198-20250203-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閔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閔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閔修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 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 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 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 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 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 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 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 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復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 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 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即附表各罪定刑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加計附表其餘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之 總和。再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 方式、各罪罪質、犯罪相隔期間、對社會危害與其個人之刑 罰性程度等節,以及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有 何意見未予回覆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2月5日6時25分(採尿時間)往前回溯72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之某時 112年4月13日19時13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112年7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毒偵字 第415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毒偵字 第1617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89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649號 112年度簡字第3530號 112年度簡字第3822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8日 112年11月16日 112年11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1649號 112年度簡字第3530號 112年度簡字第382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9月8日 113年1月3日 113年1月3日 備      註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 第7134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591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65號 編號1至4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801號執行完畢)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交通過失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10日 112年6月19日 112年6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 第24318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 第4320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32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3214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287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287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5日 113年9月12日 113年9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3214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287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28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31日 113年11月6日 113年11月6日 備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22號 1、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147號 2、編號5、6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28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編號1至4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高雄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801號執行完畢)

2025-01-24

KSDM-113-聲-2406-20250124-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1821號),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 (113年度金訴字第2721號),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國棟(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5日 前某日,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郭總」、「郭啟祥」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中旬,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土伯」、「李文琪」、「瀚亞證券」 、「好幣所」向告訴人徐文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需繳納 證所稅、須向「好幣所」購買泰達幣轉入「瀚亞證券」指定 之錢包云云,致告訴人徐文基陷於錯誤,允諾於112年5月15 日下午在址設花蓮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富集門市」交 付新臺幣(下同)88萬7000元。被告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依約前往向告訴人收取88萬7000 元現金後離去。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 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 法院有無管轄權之時,關於土地管轄,係以起訴時為準(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於113年7月20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先於113年8月16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3年8月16日中檢介恭113偵21821字 第1139101128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章可參,臺中地院於繫 屬後認起訴時被告之戶籍地設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居 所係在高雄市○○區○○街00號,又告訴人係在其位於「花蓮市 」之住居所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訊息因而受騙,並 於112年5月15日下午某時許,在址設花蓮縣○○市○○路00號「 統一超商富集門市」交付88萬7000元予被告,此經告訴人於 警詢中指陳明確,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地點亦在花蓮市, 故臺中地院認被告之住居所、犯罪地及所在地,於案件繫屬 該院時,無一在其轄區,另被告於臺中地院訊問程序時稱: 希望將本件移送高雄等語,臺中地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將本件移送本院。  ㈡惟查,被告住居所地係在高雄市梓官區,該區非本院之管轄 區域,應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所管轄,被告亦於本院稱:11 3年7月間是住在梓官等語,是本件起訴時被告未居住於本院 轄區,又起訴書未記載被告收取款項後轉交款項給上手之地 點,經本院詢問此部分犯罪事實,被告稱:轉交款項給上手 的地點是花蓮等語,此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可佐,是本院 並非本件之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本院對於 本件自無管轄權。本件前雖經臺中地院判決管轄錯誤並移送 於本院,惟刑事案件並無相類於民事訴訟法第30條受移送法 院須受移送裁判羈束之規定,復本院就本件無管轄權,自仍 應由本院為管轄錯誤並移送管轄法院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臺中地院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移送本案自非適法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移轉管轄之判決,並為被告應訴之 便,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2025-01-24

KSDM-113-金訴-1013-202501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宗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宗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宗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3條亦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 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 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 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 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 ,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 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 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附表 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 ,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 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 得重於附表編號3、4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加計附表 編號1、2所示宣告刑之總和。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而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之前(各 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有 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另本件係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與 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3、4),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 查表1份在卷可查,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限制,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復衡附表所示各 罪受刑人於犯後全部承認,以及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等情, 兼衡受刑人犯本件各罪時之動機、犯罪手法及犯罪所生危害 及對本件定刑意見為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等一切情狀,就附表 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得抗告) 編     號 1 2 3 罪     名 侵占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部分不在本件定刑範圍)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09月21日 112年09月25日前某日至112年09月26日 112年11月0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0521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39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778、1018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308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485號 113年度簡字第2154號 判決日期 113年03月25日 113年07月18日 113年08月0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308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485號 113年度簡字第2154號 判決日期 113年05月01日 113年08月21日 113年09月11日 備註 編號3、4之罪曾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15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編     號 4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1月12日至112年11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778、1018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154號 判決日期 113年08月0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154號 判決日期 113年09月11日 備註 編號3、4之罪曾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15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2025-01-21

KSDM-114-聲-54-20250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4號 113年度訴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永雯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961號),及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移轉管 轄(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363號、起訴書案號: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459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永雯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印章、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捌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永雯、謝秋慧與陳嘉昌同為市集攤商,詎楊永雯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以下行為 :  ㈠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方式,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嘉昌施 用詐術,致陳嘉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楊永雯所申設之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楊永雯同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先於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時間、方式,透過LINE向陳嘉昌施行詐術,致陳 嘉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楊永雯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號帳戶。嗣因上開活動多次延期,楊永雯為取信陳嘉昌 ,分別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偽刻如附表二所示之印章 共3顆,並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持以在如附表二所示 之文書上,蓋用上開偽刻印章之印文各1枚,而接續偽造用 以表示漢神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神百貨)將活動 延期舉行及漢神百貨與陳嘉昌簽立邀約合作書之私文書各1 紙,再持以交付予陳嘉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漢神百貨 對於活動管理之正確性。嗣經陳嘉昌向漢神百貨查證,始悉 無上開活動,並由漢神百貨法務人員劉諺璟報警處理,因而 查悉上情。  ㈢楊永雯於110年3月14日向謝秋慧佯稱:於110年5月至9月間, 在高雄漢神巨蛋以及新光三越等地點,有舉辦多場包場擺攤 活動,但要參加需先繳交保證金云云,致謝秋慧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三所示日期,匯款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至楊永雯名下 玉山銀行及郵局帳戶內。嗣因楊永雯遲遲無法提出活動相關 訊息及收據,且未如期舉辦活動及僅退款3萬元,謝秋慧始 悉受騙。 三、案經謝秋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高雄市警察局)小港 分局(下稱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檢察官偵查起訴;高雄市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 )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至本院。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永雯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易 字卷第189、307頁;訴字卷第205、341頁),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陳嘉昌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左營分局警卷[下稱左警卷 ]第15頁至第17頁;橋頭地檢偵卷[下稱橋偵卷]第39頁至第4 0頁、第215頁至第218頁)、證人劉諺璟於警詢之證述(左警 卷第11頁至第13頁)、證人即告訴人謝秋慧於警詢及偵訊(詢 )時之證述(小港分局警卷[下稱港警卷]第52頁至第53頁;高 雄地檢偵卷[下稱雄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53頁至第55頁 )相符,並有邀請合作合約書(左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巨 蛋企劃部公告(左警卷第25頁)、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 左警卷第27頁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左警卷第27頁下) 、署名寄件人陳燕庭之信封(左警卷第41頁)、漢神購物中心 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左警卷第45頁) 、被告簽寫「陳燕庭」、「陳嘉昌」各10次附卷影本(橋偵 卷第49頁)、新光三越110年8月活動資料(橋偵卷第57頁至第 63頁)、公務電話紀錄表(橋偵卷第63頁)、新光三越高雄三 多公司111年6月15日新越三行字第1113000088號函及活動資 料(橋偵卷第59、61頁)、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 室112年4月28日調科貳字第11203164880號鑑定書(橋偵卷第 183頁至第189頁)、被害人陳嘉昌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 橋偵卷第227頁至第238頁)、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港警卷第49頁至第51頁)、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港警卷第75頁)、告訴人謝秋慧之網路銀行交易 明細表(港警卷第55頁)、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港警卷第56頁至第60頁)、合作金庫帳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港警卷第61頁至第62頁)、告訴人謝秋慧與被告之 LINE對話紀錄(易字卷第73頁至第103頁)等件各1份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被告於事實一 ㈡所為偽刻印章並持以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事實一㈡所犯 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 ,且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私文書,各行為時間相近、手段 雷同,犯罪目的相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分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 續犯,故被告此部份所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應 認僅係一個犯罪行為,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就如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兩者犯罪時間相距一月 ,明顯可分,各次詐術所用名義亦不相同,應認事實一㈠㈡之 犯行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是被告就本件如事實一㈠㈡㈢所示 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固 認被告就事實一㈡所犯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 ,犯意各別,係數罪關係,然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乃 為穩固先前對被害人陳嘉昌詐欺取財之成果,應認被告係基 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之,被告此部分所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罪應論以想像競合關係,是起訴意旨此部分尚有 未洽,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錢財, 竟多次以舉辦販賣商品活動名義,分別向被害人陳嘉昌、告 訴人謝秋慧騙取錢財,造成其等之財產損害,被告所為,實 有不該。復衡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並已償還部 分詐得款項予告訴(被害)人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所使用之 詐術具有相似性,於事實一㈡除犯詐欺取財罪外,同時涉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對於漢神百貨亦造成一定程度之損害, 詐害行為牽涉範圍非僅及於被害人陳嘉昌,末衡被告之前科 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再 考量被告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如易 字卷第303頁),各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於本件所為各次犯行 ,罪質皆涉及財產犯罪,犯罪時間相隔不久等節,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 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 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 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⒈被告因犯如事實一㈠㈡所示之罪,共向被害人陳嘉昌詐得25萬2 ,000元,業已全數返回與被害人陳嘉昌,此有被告陳報與被 害人陳嘉昌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訴字卷第365頁至第371 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⒉被告因犯如事實一㈢所示之罪,向告訴人謝秋慧詐得11萬1,00 0元,告訴人謝秋慧於本院稱:被告只有退款給我3萬元等語 (易字卷第129頁),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獲之款項迄今仍有8 萬1,000元(計算式:11萬1,000元-3萬元=8萬1,000元)未償 還告訴人謝秋慧,應依前揭規定予以沒收8萬1,000元,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復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偽 刻之印章3個,及在如附表二所示文書蓋用該偽刻印章以偽 造之印文共3枚,該偽造之文書已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 之諭知,然該上開偽造之「巨蛋活動企劃組陳燕庭」、「漢 神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及發票章等印文共3枚及印章3個 ,咸未扣案,且因均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仍悉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施佳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金額(新臺幣) 1 於110年7月7日15時13分許,向陳嘉昌佯稱新光三越百貨將舉辦為期42天之協力廠商活動,繳納每日3,000元之保證金,即可於賺取每日1萬5,000元之報酬等語,致陳嘉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0年7月8日11時17分許、12萬6,000元。 2 於110年8月7日12時15分許,向陳嘉昌佯稱漢神百貨將舉辦為期42天之協力廠商活動,繳納每日3,000元之保證金,即可於賺取每日2萬元之報酬等語,致陳嘉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0年8月9日12時25分許、12萬6,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印章 時間 文書 偽造之印文 1 「巨蛋活動企劃組陳燕庭」之印章1個 110年10月1日某時許 巨蛋企劃部公告 「巨蛋活動企劃組陳燕庭」印文1枚 2 「漢神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及統一發票章各1個 110年11月11日某時許 邀約合作合約書 「漢神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漢神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各1枚 附表三: 編號 日期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0年3月14日18時53分許 2萬7,000元 被告楊永雯之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2 110年3月15日9時8分許 1萬6,000元 3 110年5月18日15時44分許 1萬4,000元 被告楊永雯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4 110年5月18日15時50分許 4,000元 5 110年9月22日23時39分許 2萬5,000元 被告楊永雯之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6 110年9月23日19時22分許 2萬5,000元 總計11萬1,000元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一㈠ 楊永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一㈡ 楊永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事實一㈢ 楊永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20

KSDM-113-訴-352-202501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4號 113年度訴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永雯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961號),及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移轉管 轄(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363號、起訴書案號: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459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永雯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印章、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捌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永雯、謝秋慧與陳嘉昌同為市集攤商,詎楊永雯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以下行為 :  ㈠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方式,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嘉昌施 用詐術,致陳嘉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楊永雯所申設之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楊永雯同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先於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時間、方式,透過LINE向陳嘉昌施行詐術,致陳 嘉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楊永雯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號帳戶。嗣因上開活動多次延期,楊永雯為取信陳嘉昌 ,分別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偽刻如附表二所示之印章 共3顆,並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持以在如附表二所示 之文書上,蓋用上開偽刻印章之印文各1枚,而接續偽造用 以表示漢神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神百貨)將活動 延期舉行及漢神百貨與陳嘉昌簽立邀約合作書之私文書各1 紙,再持以交付予陳嘉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漢神百貨 對於活動管理之正確性。嗣經陳嘉昌向漢神百貨查證,始悉 無上開活動,並由漢神百貨法務人員劉諺璟報警處理,因而 查悉上情。  ㈢楊永雯於110年3月14日向謝秋慧佯稱:於110年5月至9月間, 在高雄漢神巨蛋以及新光三越等地點,有舉辦多場包場擺攤 活動,但要參加需先繳交保證金云云,致謝秋慧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三所示日期,匯款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至楊永雯名下 玉山銀行及郵局帳戶內。嗣因楊永雯遲遲無法提出活動相關 訊息及收據,且未如期舉辦活動及僅退款3萬元,謝秋慧始 悉受騙。 三、案經謝秋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高雄市警察局)小港 分局(下稱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檢察官偵查起訴;高雄市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 )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至本院。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永雯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易 字卷第189、307頁;訴字卷第205、341頁),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陳嘉昌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左營分局警卷[下稱左警卷 ]第15頁至第17頁;橋頭地檢偵卷[下稱橋偵卷]第39頁至第4 0頁、第215頁至第218頁)、證人劉諺璟於警詢之證述(左警 卷第11頁至第13頁)、證人即告訴人謝秋慧於警詢及偵訊(詢 )時之證述(小港分局警卷[下稱港警卷]第52頁至第53頁;高 雄地檢偵卷[下稱雄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53頁至第55頁 )相符,並有邀請合作合約書(左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巨 蛋企劃部公告(左警卷第25頁)、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 左警卷第27頁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左警卷第27頁下) 、署名寄件人陳燕庭之信封(左警卷第41頁)、漢神購物中心 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左警卷第45頁) 、被告簽寫「陳燕庭」、「陳嘉昌」各10次附卷影本(橋偵 卷第49頁)、新光三越110年8月活動資料(橋偵卷第57頁至第 63頁)、公務電話紀錄表(橋偵卷第63頁)、新光三越高雄三 多公司111年6月15日新越三行字第1113000088號函及活動資 料(橋偵卷第59、61頁)、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 室112年4月28日調科貳字第11203164880號鑑定書(橋偵卷第 183頁至第189頁)、被害人陳嘉昌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 橋偵卷第227頁至第238頁)、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港警卷第49頁至第51頁)、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港警卷第75頁)、告訴人謝秋慧之網路銀行交易 明細表(港警卷第55頁)、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港警卷第56頁至第60頁)、合作金庫帳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港警卷第61頁至第62頁)、告訴人謝秋慧與被告之 LINE對話紀錄(易字卷第73頁至第103頁)等件各1份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被告於事實一 ㈡所為偽刻印章並持以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事實一㈡所犯 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 ,且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私文書,各行為時間相近、手段 雷同,犯罪目的相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分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 續犯,故被告此部份所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應 認僅係一個犯罪行為,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就如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兩者犯罪時間相距一月 ,明顯可分,各次詐術所用名義亦不相同,應認事實一㈠㈡之 犯行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是被告就本件如事實一㈠㈡㈢所示 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固 認被告就事實一㈡所犯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 ,犯意各別,係數罪關係,然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乃 為穩固先前對被害人陳嘉昌詐欺取財之成果,應認被告係基 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之,被告此部分所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罪應論以想像競合關係,是起訴意旨此部分尚有 未洽,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錢財, 竟多次以舉辦販賣商品活動名義,分別向被害人陳嘉昌、告 訴人謝秋慧騙取錢財,造成其等之財產損害,被告所為,實 有不該。復衡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並已償還部 分詐得款項予告訴(被害)人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所使用之 詐術具有相似性,於事實一㈡除犯詐欺取財罪外,同時涉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對於漢神百貨亦造成一定程度之損害, 詐害行為牽涉範圍非僅及於被害人陳嘉昌,末衡被告之前科 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再 考量被告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如易 字卷第303頁),各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於本件所為各次犯行 ,罪質皆涉及財產犯罪,犯罪時間相隔不久等節,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 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 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 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⒈被告因犯如事實一㈠㈡所示之罪,共向被害人陳嘉昌詐得25萬2 ,000元,業已全數返回與被害人陳嘉昌,此有被告陳報與被 害人陳嘉昌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訴字卷第365頁至第371 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⒉被告因犯如事實一㈢所示之罪,向告訴人謝秋慧詐得11萬1,00 0元,告訴人謝秋慧於本院稱:被告只有退款給我3萬元等語 (易字卷第129頁),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獲之款項迄今仍有8 萬1,000元(計算式:11萬1,000元-3萬元=8萬1,000元)未償 還告訴人謝秋慧,應依前揭規定予以沒收8萬1,000元,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復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偽 刻之印章3個,及在如附表二所示文書蓋用該偽刻印章以偽 造之印文共3枚,該偽造之文書已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 之諭知,然該上開偽造之「巨蛋活動企劃組陳燕庭」、「漢 神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及發票章等印文共3枚及印章3個 ,咸未扣案,且因均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仍悉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施佳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金額(新臺幣) 1 於110年7月7日15時13分許,向陳嘉昌佯稱新光三越百貨將舉辦為期42天之協力廠商活動,繳納每日3,000元之保證金,即可於賺取每日1萬5,000元之報酬等語,致陳嘉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0年7月8日11時17分許、12萬6,000元。 2 於110年8月7日12時15分許,向陳嘉昌佯稱漢神百貨將舉辦為期42天之協力廠商活動,繳納每日3,000元之保證金,即可於賺取每日2萬元之報酬等語,致陳嘉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0年8月9日12時25分許、12萬6,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印章 時間 文書 偽造之印文 1 「巨蛋活動企劃組陳燕庭」之印章1個 110年10月1日某時許 巨蛋企劃部公告 「巨蛋活動企劃組陳燕庭」印文1枚 2 「漢神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及統一發票章各1個 110年11月11日某時許 邀約合作合約書 「漢神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漢神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各1枚 附表三: 編號 日期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0年3月14日18時53分許 2萬7,000元 被告楊永雯之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2 110年3月15日9時8分許 1萬6,000元 3 110年5月18日15時44分許 1萬4,000元 被告楊永雯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4 110年5月18日15時50分許 4,000元 5 110年9月22日23時39分許 2萬5,000元 被告楊永雯之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6 110年9月23日19時22分許 2萬5,000元 總計11萬1,000元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一㈠ 楊永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一㈡ 楊永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事實一㈢ 楊永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20

KSDM-113-易-134-20250120-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義凱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何剛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4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義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高義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O.M.A加密貨幣現貨 收售平台商」之成年人(下稱甲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之洗錢犯意聯 絡,先由甲男以LINE暱稱「郭少默」於民國113年7月21日後 至同年月31日之前某日向廖憶鳳佯稱:向暱稱為「凱(全能 幣商)」(即高義凱使用之Line帳號)之人購買虛擬貨幣可透 過虛擬貨幣網站「VirgoX」投資獲利云云,廖憶鳳則因先前 曾交付款項後(廖憶鳳前已受騙交出款項部分,不在本案起 訴審理範圍)已察覺有異,自知受騙而報警處理,遂在收到 「郭少默」上開訊息後,配合警方與高義凱相約於113年8月 3日10時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鐵鳳山站 座位區面交新臺幣(下同)35萬元。嗣高義凱受甲男指示, 如約而至並收受上開款項,並將1萬401顆泰達幣自其持用之 錢包(TQ6ky2ub4qcn9A5Uonh7THSBixEBgADCtg)匯入廖憶鳳 提供之錢包地址(THehyBytybkTc6xfpnPdV2q2jySfVyUt6X) 以營造正當交易的假象後,即為一旁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 詐欺取財因而止於未遂,尚未發生隱匿、掩飾詐欺所得去向 、所在之結果,並自高義凱身上扣得I PHONE 14 PRO手機1 支、貨幣交易合約1張、便條紙1張、現金35萬元(已發還廖 憶鳳),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憶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 告高義凱(下稱被告)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73 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 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廖憶鳳收取35萬元 時為警逮捕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 是在作虛擬貨幣交易,我跟「郭少默」、「俊」這些人都不 認識等語;辯護人則以:告訴人與被告於本案的交易是在8 月9 日,被告也有將1萬401顆USDT轉入告訴人的電子錢包, 就本件交易中其實已經完成新臺幣35萬元與1萬401顆USDT之 交易,係屬於合法、正當之買賣行為,而在被告被羈押禁見 之後,告訴人因不知何故與「郭少默」聯絡之後而遭詐欺集 團再次騙取之行為,與被告顯無關聯,更可證「郭少默」、 「俊」等人與被告並無關聯,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語。經查:  ㈠某人使用LINE暱稱「郭少默」於113年7月21日後至同年月31 日之前某日向告訴人稱:向暱稱為「凱(全能幣商)」(即 被告使用之Line帳號)之人購買虛擬貨幣可透過虛擬貨幣網 站「VirgoX」投資獲利云云,告訴人因先前曾交付款項後已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遂在收到「郭少默」上開訊息後, 配合警方與被告相約於113年8月3日10時5分許,在址設高雄 市○○區○○路000號之台鐵鳳山站座位區面交35萬元。嗣被告 如約前往與告訴人約定之地點,並收受上開款項,並將1萬4 01顆泰達幣自其持用之錢包(TQ6ky2ub4qcn9A5Uonh7THSBix EBgADCtg)匯入告訴人提供之錢包地址(THehyBytybkTc6xf pnPdV2q2jySfVyUt6X)後,即為一旁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 並自被告身上扣得I PHONE 14 PRO手機1支、貨幣交易合約1 張、便條紙1張、現金35萬元(已發還告訴人)等情,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證述相符(警卷第18頁至第20頁、 第22頁至第24頁;金訴卷第177頁至第180頁),並有告訴人 與「郭少默」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06頁至第125頁)、告訴人 與「凱(全能幣商)」之對話紀錄(警卷第96頁至第99頁)、告 訴人與「俊」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00頁至第105頁)、被告與 「O.M.A加密貨幣現貨收售平台商」之對話紀錄(警卷第86頁 至第89頁)、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警卷第84頁至第85頁 左一)、虛擬貨幣交易合約(警卷第66頁)、告訴人「比特流 」APP交易紀錄截圖(警卷第90頁至第94頁)、113年8月3日台 鐵鳳山站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78頁至第81頁)、扣案便條 紙(警卷第82頁)、被告113年8月3日高雄市○○區○○○路000號 搜索扣押資料(警卷第44頁至第50頁)等件各1份可佐,且為 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辯護人雖認告訴人證稱其無法掌控「郭少默」所提供電子錢 包之證詞不實在,惟查: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113年6月11日我在Facebook認識網友 「Budoy Panuelo」,互相加入LINE通訊軟體聊天,暱稱為 「郭少默」,對方自稱金融公司業務並推銷我投資虛擬貨幣 ,只要投入資金就會帶我下注投資,對方先傳送一組虛擬貨 幣網站「VirgoX」網址並依網站指示加入會員,對方說如要 快速賺錢要投入較多資金,他先詢問我大約有多少資金可運 用,我表示約有30萬,然後他便要求我先投入這筆錢做投資 ,並傳送一名好友資訊「俊」的使用者,對方稱「俊」為幣 商,要我跟他聯繫購買虛擬貨幣。我傳送訊息給「俊」表示 要用33萬元購買虛擬貨幣,我們相約在113年7月4日13時15 分在高雄鳳山火車站内當面交易,我當場交付現金給對方後 ,對方有填寫一張購買證明,上面寫有我購買的金額,但購 買單據對方沒有給我只有讓我拍照。購買完後我發現「Virg oX」網站真的有資金進去,所以我當時想要投入更多資金, 我便主動聯繫「俊」表示要再投入80萬元,並相約7月9日15 時05分在高雄鳳山火車站交易,這次交易的人跟上次是同一 個人,我將現金80萬交付給他後依然只填寫購買證明並讓我 拍照,之後又發現「VirgoX」又有資金進入,我當時認為網 站内資金都是真的,直到我先生發現我跟「郭少默」的對話 可能遭到詐騙,我與我姊姊來派出所詢問才驚覺遭到詐騙。 LINE暱稱「郭少默」都是用LINE傳送一個名片給我,上頭寫 凱「全能幣商」Line ID為qoo82821即被告,「郭少默」讓 我直接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投資。我不清楚所交易的虛擬貨 幣、幣值,也不知道如何操作,都是LIME暱稱「郭少默」跟 我說這是在投資而已,在前兩次113年7月4日與113年7月9日 也是透過LIME暱稱「郭少默」的幣商「俊」跟我交易,兩次 都是「俊」直接拿我的手機操作,我再把現金給他,但今天 被告與我交易時,他說他不要拿手機幫我直接弄,因為我甚 麼都不會,他手把手幫我操作。本次交易35萬元,1萬401顆 USDT,我是使用「比特派」app,被告於113年8月3日10時18 分15秒用自己的錢包打了1萬401顆usdt到我的錢包,於113 年8月3日面交當時,被告以LINE暱稱「凱」問我在哪裡、穿 什麼衣服,後來他就走過來找我,我們當時在台鐵鳳山站一 樓月台7-11超商的座位區交易,當時被告要求我先簽幣貨幣 交易合約書,他跟我講交易一顆UDST價為33.65元,共計交 易1萬401顆UDST,後來他指名要先看到現金才要開始交易, 然後我就把錢拿給他看,等他點完後,他叫我把手機拿出傳 訊息給他我的錢包地址,但我當下表明我不知道,他就叫我 把手機拿出給他,讓他一步一步操作,幾乎都是給他用等語 (警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3頁);於本院證稱:當初這個電 子錢包帳號也是對方提供給我的,對方就會跟我說要從哪邊 進去,就可以看到客戶資料,然後就說我的錢已經進去了, 再寄到另外一個電子錢包的地址。我的電子錢包交易紀錄顯 示本次交易的1萬401顆usdt在113年9月1日又被轉走,當時 是因為「郭少默」於113年8月底的時候又聯繫我,問我還想 不想要把我之前投資的金額拿回來,說我的冷錢包裡面還有 錢,我說我不要再用了,之後他又不知道怎麼用的,又把我 錢包的錢轉出去,但是我本人並沒有操作,這整件經過下來 ,我投出的錢都沒有任何回收等語(金訴卷第179、180頁)。  ⒉經核告訴人前揭證述,與告訴人手機內與「郭少默」、「俊 」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00頁至第126頁)以及告訴人所稱依「 郭少默」指示取得其之電子錢包(位址:THehyBytybkTc6xfp nPdV2q2jySfVyUt6X)歷次USDT交易紀錄查詢結果(金訴字卷 第163頁)等件所示之客觀情狀相符,足認告訴人所述可採 ,且其完全係依「郭少默」指示向所謂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 ,告訴人實際上就對方所提供投資網站或應用程式如何操作 並不了解,且前述電子錢包內縱於其依指示面交金額予所謂 之幣商後有虛擬貨幣匯入,然該等虛擬貨幣均經全數轉出, 告訴人最終未能保有任何虛擬貨幣或收回前已投入之資金。 觀之「郭少默」先提供投資網站之資訊給告訴人,再命告訴 人購買虛擬貨幣並註冊成為投資網站會員之過程,以及匯入 前開電子錢包之虛擬貨幣經轉入後又經全數轉出之情狀,與 當前常見之虛擬貨幣投資詐騙搭配提供虛假投資網站,以強 化詐術之可信性並使被害人查核難度增加、使被害人更容易 陷於對方可能是專業投資虛幣人士之錯誤的手法相同,是「 郭少默」使告訴人購買虛幣之過程核與目前常見之詐欺集團 使用詐術相符。再佐以告訴人前已察覺有異而報警究辦,且 其實際上不知道怎麼操作對方所提供投資網站或應用程式等 情狀,足認其於本院稱113年9月1日並未操作電子錢包卻有1 萬410顆USDT轉出等語較為可採,且告訴人證稱「郭少默」 係以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方式施以詐術、前揭電子錢包並 非告訴人所得掌控等節,已堪認定。  ㈢至被告辯稱其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云云,然查:  ⒈被告稱當(3)日有於與告訴人見面前先攜35萬元至高鐵左營站 男廁內,購買欲轉賣給告訴人的虛擬貨幣云云。然依被告與 「O.M.A加密貨幣現貨收售平台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警卷第87頁),被告於113年8月3日上午9時6分傳訊「請 問現在匯率」、「TQ6ky2ub4qcn9A5Uonh7THSBixEBgADCtg」 、「O.M.A加密貨幣現貨收售平台商」於同日上午9時8分至9 分回以「稍等我一下」、「33.38」、「350000÷33.38=1048 5 USDT」、被告再於9時14分傳訊「抱歉,更改一下數量」 、「姓名:高義凱 手機:0000000000 身分證字號:Z00000 0000...金額: 幣種:USDT 幣種數量:10401顆 預約地點 :鳳山火車站」、「O.M.A加密貨幣現貨收售平台商」於9時 14分至15分回以「好」、「預約完成 姓名:高義凱 手機: 0000000000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金額: 幣種:USD T 幣種數量:10401顆 預約地點:鳳山火車站」、被告於9 時14分回以「對的」、「O.M.A加密貨幣現貨收售平台商」 則傳送9時19分轉入1萬410顆USDT至被告指定電子錢包之畫 面截圖給被告,是依前揭對話紀錄內容顯示被告與「O.M.A 加密貨幣現貨收售平台商」係於當日9時14分許方敲定於「 鳳山火車站」交易虛擬貨幣。惟據高鐵左營站之監視器畫面 截圖所示(警卷第69頁),被告係於當(3)日上午8時42分就已 經進入男廁,依前述對話紀錄之時序,被告此時尚未與「O. M.A加密貨幣現貨收售平台商」議定欲購買之虛擬貨幣數額 ,理當不知到底要給付賣方多少錢,且其等約定之交易地點 非高鐵左營站,而係被告本案與告訴人面交之地點,被告卻 稱斯時進入男廁係向「O.M.A加密貨幣現貨收售平台商」以 現金購買虛擬貨幣等語(偵卷第112頁),實與交易常情及對 話紀錄顯示客觀情況不符,更遑論被告於當日9時許與「O.M .A加密貨幣現貨收售平台商」洽談購幣事宜時,一度還更改 購幣數量,且被告於113年8月3日上午8時42分進入高鐵左營 站男廁,於同日上午8時43分就已經走出廁所,此有高鐵左 營站監視器截圖畫面可參(警卷第68頁),前後不足2分鐘, 此時間實不足供「O.M.A加密貨幣現貨收售平台商」與被告 共同完成35萬元現金的點鈔,被告雖辯稱係因趕車而未及點 鈔,然35萬元數額非小,如被告短少繳納費用,被告既已離 開,後續雙方如何解決爭端,故被告辯稱於和告訴人面交前 有先至高鐵左營站向他人購入1萬401顆之虛擬貨幣USDT以利 交易云云,已難儘信。  ⒉再觀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警卷第85頁),被告於本案 前一日(2)下午5時10分已經與告訴人約定要賣出35萬元之US DT(被告傳訊告訴人「跟您確認細節!1.時間:8/3,早上10 點 2.地點:鳳山火車站 3.幣種:USDT 4.金額:35萬元整 確認資訊正確請幫我回覆OK」),然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中 卻沒有言明要售出多少數量之USDT予告訴人、雙方甚至沒有 談到USDT的單價,交易對價之35萬元所憑之計算基礎為何, 被告亦未向告訴人說明,被告遲至案發當日、與告訴人交易 前約一小時尚在向「O.M.A加密貨幣現貨收售平台商」確認U SDT的購入單價為何,如何能在單價未決定之前就已經先與 告訴人達成出售金額(35萬)之合意。此益徵被告辯稱自己是 個人幣商、本案係正當虛擬貨幣交易云云,乃事後卸責之詞 ,不可採信。足見被告於本件並非欲與告訴人進行虛擬貨幣 交易,而僅係受指派,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⒊又被告乃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少默」轉介給告訴人之虛假 幣商,此有告訴人與「郭少默」間對話紀錄可考(警卷第125 頁),佐以詐欺行為人不可能指派不知情之人遂行詐欺犯行 ,否則無法確保收款之人與收款上游之間可緊密配合、犯罪 所得恐難以順利移轉,再參以被告前述與「O.M.A加密貨幣 現貨收售平台商」之對話紀錄與被告客觀行為大相逕庭,應 認乃雙方刻意製作與事實有諸多不合的虛假對話紀錄等節, 堪認被告係受「O.M.A加密貨幣現貨收售平台商」指示,前 往收取告訴人面交之款項,且被告知悉所收取之款項乃詐騙 所得,欲透過收錢轉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方與「O.M.A加 密貨幣現貨收售平台商」共同製作虛偽對話紀錄,企圖製作 合法交易之假象,是被告為本案犯行主觀上有詐欺、洗錢之 犯意,並著手實行前開犯行甚明。  ⒋起訴意旨雖以被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 而為本件犯行,然查本件除Line暱稱「O.M.A加密貨幣現貨 收售平台商」使用者有與被告聯繫、指示被告前往向告訴人 取款,及被告手機內有與「O.M.A加密貨幣現貨收售平台商 」之相關訊息外,並無其他事證可資認定被告有與其他人接 觸並共犯本案犯行,復以告訴人前述警詢稱本案前之兩次面 交車手「俊」是同一人,且無法排除「O.M.A加密貨幣現貨 收售平台商」、「俊」、「郭少默」實際上是同一人之可能 ,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本案除被告外,僅有另一人( 即甲男)以前述不同暱稱與被告共同犯本案,且被告本件所 為,係基於甲男指示所為,而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嫌,是起訴意旨此部分尚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意旨均不可採,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 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 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 雖有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 實施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與 警員配合辦案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 ,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 財未遂罪。經查,甲男向告訴人施用前揭詐術,而已著手於 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僅因告訴人已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並配合警方伺機逮捕被告,本件犯行因而止於未遂,揆諸前 揭說明,應認被告所犯詐欺犯行僅止於未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 甲男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於本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係未遂犯 ,審酌與既遂犯相較侵害法益程度有所不同,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減輕其刑。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本案無積極 證據足證本件客觀上乃三人以上共同犯案,業如前述,然兩 者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並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詐欺 取財罪之罪名,不影響被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其於本件所為乃欲 移轉詐欺所得之洗錢行為,竟仍決意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幸 因告訴人前已有所警覺,配合員警部屬對被告進行誘捕,使 被告未能順利移轉詐欺所得,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復衡被 告因員警事前已先進行誘捕,最終未能如犯罪計畫轉移詐欺 所得,法益侵害程度有所減輕,預定詐取之35萬元也實際發 還給告訴人,以及被告除為面交車手外,另配合甲男與告訴 人相約見面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但未成功之犯罪參與程度、 兼衡被告犯後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末以被告之前科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再考量被 告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如金訴字卷 第195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乃被告所有並用以聯繫告訴 人之用;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貨幣交易書、編號3便條紙 各1紙則分別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提出供告訴人簽收所用、 用以紀錄與告訴人面交款項之時、地,是附表所示扣案物均 為被告所有且於本件中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 收。  ㈡告訴人假意交付之交易對價35萬元業經扣案並發還,卷內亦 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因犯本件而取得何等犯罪所得,爰不予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本件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依卷內事證觀之,本件與被告共同為本案犯行之人客觀上不 能排除僅有1人,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犯罪組織,係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於本件所為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從 而,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要屬無據。  ㈢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 知,惟因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罪具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手機 1支 型號:iPhone 14 Pro,128G,紫色 IMEI:000000000000000 密碼:000000 2 虛擬貨幣交易書 1紙 3 便條紙 1紙

2025-01-20

KSDM-113-金訴-726-20250120-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劭儒 指定辯護人 蔡秋聰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9 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劭儒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 法治教育參場次。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陳劭儒(原名陳受任)因吳采華與林艾妮、林孟璋車損賠償事 宜,雙方約於民國111年12月8日18時30分許,在郭家豪經營 、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樓「皇馬卦車業」商討,林 孟璋因另有要事,故委由林艾妮辦理。雙方於商討過程中生 有不悅,林艾妮認受有委屈到店外騎樓處,陳劭儒再跟著走 出,並基於恐嚇他人安全、財產之接續犯意,先藉故碰觸林 孟璋停放於該處之機車,經林艾妮阻止,後作勢毆打林艾妮 及恫稱要砸毀渠等停放於店內之機車,致林艾妮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艾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 告陳劭儒(下稱被告)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49 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 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易字卷第2 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艾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 述(警卷第7頁至第9頁;偵卷第42頁;易字卷第207頁至第21 6頁)、證人郭家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警卷第11頁 至第13頁;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易字卷第161頁至第169頁 )、證人陳冠倫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偵卷第17、18頁;易字 卷第169頁至第175頁)、證人李憶宏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偵 卷第23頁至第24頁;易字卷第175頁至第180頁)相符,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如事實欄所示 先後作勢毆打告訴人及恫稱要砸毀機車之行為,時間密接、 地點同一,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處理糾紛, 竟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感受不安、 恐懼,使告訴人受有身心壓力,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程序結束前坦認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 致歉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於本院稱願意原諒被告之量刑 意見,以及被告犯本案之方式、所生危害、犯罪地點在公共 得出入之場所等情,末衡被告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 等一切情狀(詳如易字卷第221頁),量處如主文欄第1項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復考量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而為本案犯罪 ,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 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商討機車賠償過程中 心生不悅,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臺語對告訴人林 艾妮辱罵「死外省人」,致告訴人林艾妮名譽受有貶損。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就上開公然侮辱罪嫌部分,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足考( 易字卷第227頁),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爰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0

KSDM-112-易-292-202501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25號                    113年度聲字第2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耀霖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本院 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此觀同法第1 08條第5項前段規定亦明。 二、被告甲○○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持有非制 式手槍及子彈、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271條第2 項殺人未遂等罪犯嫌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並有羈押之必 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 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21日羈押3月 ,復經本院裁定自113年1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由被告及 辯護人表示意見後,仍認被告涉犯前述各罪犯嫌重大,本院 考量被告於犯後有將犯案所用物品藏匿於辦公室沙發內之行 為,有該辦公室監視器畫面可證,是被告於犯後有企圖湮滅 罪證之舉,堪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 押原因;另被告於犯案前已經書寫好遺書,且於偵訊時稱想 自殺等語,亦足認被告有以自殺方式規避審判程序之傾向, 是被告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末 以被告前於111年9月至10月間因不滿前女友與其分手,而以 接近並質問另案被害人、撥打數百通電話等方式騷擾另案被 害人等情,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又 本件之犯罪緣由、動機與前案高度類似,亦堪認被告遇有感 情問題均慣性以不理性方式面對、皆有造成曾有感情關係之 他人身心困擾、甚至生命身體之威脅,被告有數次侵擾前女 友之事實無疑,是被告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之1第1項 第2款之羈押原因。再衡以被告所犯包含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 重罪,且有前述各種羈押原因,復衡酌被告本案犯案情節、 造成法益侵害程度、被告遭羈押所受人身自由之限制,以及 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保障,就羈 押之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以具保、責付、限制住 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擔保日後審 判程序之進行及防免被告再犯,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 114年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雖具狀聲請具保停押,其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具保聲請 狀)略以:被告沒有殺人犯意、沒有湮滅罪證之行為,又被 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不得以此率認有反覆實施同一 行為之虞,請求以具保替代羈押等語,然查,聲請意旨雖以 上開事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仍存 在,均如前述,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 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自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具保停 止羈押之正當理由,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核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2025-01-16

KSDM-113-訴-425-20250116-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