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民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民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串,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賴民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2月3日8時50分許,在范富淳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
○段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以自備之鑰匙開啟夾娃娃機台內
部零錢箱,將其內零錢裝入隨身塑膠袋內而竊取現金共計新
臺幣(下同)8,170元得手。嗣經范富淳即時監看店內監視
器影像發覺上情而通報警方,員警獲報到場後以現行犯逮捕
賴民桓,並扣得賴民桓竊得之現金8,170元(已發還范富淳)
及行竊所用之鑰匙2串,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民桓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范富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及擷圖、現場照片及扣案
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足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
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
立竊盜既遂罪。查被告所竊取娃娃機台之現金,已裝入其隨
身塑膠袋內,有如前述,顯見被告已將竊得現金置於其實力
支配之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竊盜犯行已屬既遂。至被
告雖未及離開現場即遭員警當場查獲,然此僅屬竊盜行為完
成後發生之情狀,致被告無法終局保有竊盜所得,並不影響
既遂結果之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檢察官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犯僅屬竊盜未遂罪,容有誤
會,惟此部分並無涉及罪名之變更,僅行為態樣不同,毋庸
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自97年
起陸續有多達數十次之竊盜前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已見其素行非佳。嗣於108年起,被告更多次以「自備
鑰匙開啟夾娃娃機台零錢箱、香油錢箱」等相同方式至各處
行竊,亦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918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
13年度簡字第2869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14
4號、111年度簡字第1737號、109年度簡字第450號等判決附
卷可參,顯見其不僅未曾因法院論罪科刑而知所悔悟,反而
進一步使用犯罪工具,以更周延、縝密之方式遂行竊盜行為
,益見其法敵對意識非輕,不應輕縱。惟念被告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現金已由警方發還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稍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行竊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及自陳有輕度身心障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查扣案之鑰匙2串,為被告所有並用以開啟前揭夾娃娃機台內
零錢箱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及擷圖在卷可佐,核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之現金8,170元為其犯罪所得,業經警方查扣後發還
告訴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潘映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KSDM-114-簡-747-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