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劭宇

共找到 229 筆結果(第 31-40 筆)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簡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心五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且此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20日送達監所,由上訴人親收, 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有 嘉義簡易庭收費處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答詢表附卷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5-03-04

CYEV-113-朴簡-260-20250304-3

朴原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原小字第2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許墩貴 訴訟代理人 蔡杭達 被 告 石為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8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9,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9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註: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原告主張被告損壞之水泥桿及配電設備之修復費 用為材料費新臺幣(下同)30,933.28元(含裝設材料費30,122.79 、附屬材料費810.49元),運雜費、工資及旅費共7,291.33元, 其中材料費部分本院認應予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之規定,輸電、配電、變電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5年。依 本件水泥桿之裝置日期為民國99年9月2日,應以之作為計算該等 材料費折舊之基礎,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裝設日距離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發生而毀損之113年6月29日,已使用13年10月,則 材料費30,9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4,18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0,9 33÷(15+1)≒1,9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0,933-1,933) ×1/ 15×(13+10/12)≒26,7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0,933-26,744=4,189】, 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運雜費、工資及旅費共7,291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則原告得請求修復損壞之水泥桿及配電設備之必要費用 應為11,480元【計算式:4,189+7,291=11,480】。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

2025-02-27

CYEV-113-朴原小-2-20250227-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21號 原 告 莊張麗雲 訴訟代理人 莊堂響 被 告 蔡丁炎 訴訟代理人 張家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4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經嘉義縣東石鄉嘉7線道路5公里處,因駕車不慎 ,與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除系爭機車毀損外, 原告並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手掌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⒈醫藥費: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至衛生福利部朴子 醫院治療,手術及門診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11,484元。  ⒉增加生活上之支出:  ⑴交通費: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往返朴子醫院治療,來回共13次 ,每次車資400元,共計5,200元。  ⑵看護費:醫院建議需專人照護1個月,因此家人全日看護1個 月,1日以2,500元計,共計75,000元。  ⑶醫療耗材費:購買膠帶、紗布、棉棒等共計220元。  ⒊機車維修費:系爭機車毀損部分,經維修支出600元。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原以養殖魚塭為業,因本件事故致6個月不 能正常工作,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20萬元精神慰撫金。  ⒌以上共計392,504元。  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2,504元及法 定利息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92,50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違規左轉,原告應負全部之肇事責 任,被告並無責任,此亦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792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案,且原告亦未針對被告是否有 過失進行舉證,其主張自不可採。  ㈡如鈞院認被告須負部分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答 辯如下:  ⒈對醫藥費111,484元、交通費5,200元、醫療耗材費220元、機 車維修費600元均不爭執。  ⒉看護費:對於看護1個月之部分不爭執,然如以非專業看護人 員進行看護,不應直接以專業人員之報酬作為請求依據,1 日應以1,000元為適當,故合理之看護費用應為30,000元。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  ㈢原告已請領被告投保之強制險保險金69,658元,故請求之損 害賠償應扣除上開金額。  ㈣以上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原告 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原告騎乘的系爭機車發 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然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乙節,則為被告 所否認,而查,事發當時原告行駛於外側車道,被告則行駛 於內側車道,二人均是同向行駛,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可憑(見警卷第14頁),然原告行駛至事發地點之路口時欲左 轉,應讓直行車即被告先行,卻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始造成 本件事故。又本件為事後報案,已經移動現場,也沒有監視 器或行車紀錄器影像可以佐證,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偏 離原本行向或未注意車前狀況的情事,難認其有何應注意而 未注意的情事。從而,依現有事證難以認定被告就本件事故 有何過失,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 無理由,其進而請求被告賠償392,504元,即無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2,50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 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5-02-27

CYEV-113-朴簡-321-20250227-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1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慧凱 被 告 黃丁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管轄(113年度北簡字第928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165元,及其中新臺幣29,478元自 民國93年10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自貸款日為期1年,屆期 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 年屆期時亦同,又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 ,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 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 ,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0 計算。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5,1 65元(含本金29,478元及已核算之利息5,687元),及按上 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 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系爭債權讓與之通知。 經原告屢次催告,猶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 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通知函(見北院卷第9至19頁)、營 業帳簿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1、22頁)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 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5-02-27

CYEV-113-朴簡-316-20250227-1

朴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朴小字第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吳振群律師 上 一人之 複 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被 告 王○益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王○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陳○銀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751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73,餘由 原告負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7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註: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 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係民國107年1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7頁),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1月26日,已使用4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06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18,188÷(5+1)≒3,0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 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8,18 8-3,031) ×1/5×(4+0/12)≒12,1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8,188-12,125=6 ,063】,據此,系爭車輛折舊後零件修復費用為6,063元,加計 毋庸折舊之烤漆17,254元、工資9,434元,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 求之金額為32,751元【計算式:6,063+17,254+9,434=32,751】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025-02-27

CYEV-114-朴小-1-20250227-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23號 原 告 李宗原 被 告 葉成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任職於法務部○○○○○○○○○○○○○○),原告係嘉 義監獄受刑人,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某日約下午2時在嘉義 監獄空中大學日間教室,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使用 嘉義監獄設備廣播:「3797肉圓仔會客」,用以告知原告有 家屬前來會客,造成當時在場約50名受刑人哄然大笑,使原 告甚感侮辱,依嘉義監獄收容人手冊宣導,宜稱呼受刑人為 「同學」,然被告竟以「肉圓仔」稱呼原告,有戲笑原告身 材肥胖之歧視意味,被告身為公職人員並非原告朋友,其行 為實屬不當亦傷害國家威信,因此造成原告精神疾病加劇,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 幣(下同)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僅空言指摘被告於111年11月期間以綽號稱 之,並無明確指出事實發生時點,顯與民法第197條所規範 知悉原則不符,且原告羅織本案並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其起 訴係基於惡意及不當目的,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 理依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8款之規定, 應裁定駁回。再者,被告從事矯正工作近20年,均秉持耐心 關懷受刑人,並以尊重溝通方式辦理矯正工作,原告所言內 容空泛或係陳述虛擬事實,在無具體客觀事證下,其所述自 屬無據等語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11年11月某日約下午2時,在嘉義監獄空 中大學日間教室,使用嘉義監獄設備廣播:「3797肉圓仔會 客」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對上開事實負舉證責 任,而原告未對此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又縱使被告曾 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以「肉圓仔」稱呼 原告,審酌十四工廠之組長與其他受刑人也曾經以「肉圓仔 」稱呼原告(見本院卷第65-66頁),應認為是他人給原告取 的綽號,而無藉此羞辱或貶低原告的意思。原告雖因被如此 稱呼感到不快,惟「肉圓仔」一詞尚未達到貶低原告人格的 程度,難認原告之名譽、人格及在社會上之評價因此受到貶 抑。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 理由,其進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即無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5-02-27

CYEV-113-朴簡-323-20250227-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3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林香吟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林香琪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足 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68,320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5,565元,上訴人已繳納5,175元,尚應補繳3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 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補正上訴理由到院,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2-18

CYEV-113-嘉簡-387-20250218-3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小字第9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全壽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2 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5-02-13

CYEV-114-嘉小-90-20250213-1

朴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161號 原 告 陳怡安 被 告 林健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415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8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5-02-13

CYEV-113-朴小-161-20250213-1

朴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167號 原 告 呂曼寧 被 告 陸玟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9時18分前某時在不詳 地點,將其個人身分證件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持以向現 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辦註冊MaiCoi n平台入金地址為0000000000000000之會員帳戶(下稱MaiCo in會員帳戶)。該詐欺集團於111年12月20日前某日,以LIN E通訊軟體暱稱「超級理財家」、「創薪計畫」向原告謊稱 可協助投資虛擬貨幣(USDT)獲利,需以代碼繳費方式支付相 關費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以超商繳 費條碼付款之方式,加值共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MaiCoin 會員帳戶,旋遭詐欺集團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至不詳 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 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原告共計損失3萬元,被告應負賠償責 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當時要申辦貸款,對方要求我提供雙證件及帳 戶帳號,後來更要求我把提款卡寄出並提供密碼,我查覺是 詐騙手法,所以沒有依對方意思寄出提款卡,也沒有告知密 碼,沒想到對方拿我的資料去申請MaiCoin會員帳戶,我也 是受害者,我有註銷被拿去註冊之銀行帳戶,原告被詐騙之 款項也沒有進到我的帳戶等語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以被告名義申辦的MaiCoin會員帳戶被身分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後原告於上開時間以超商繳費條碼付 款之方式,加值3萬元至MaiCoin會員帳戶,因而受有3萬元 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 告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致侵害其財產權,依上說明,自應 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若被告有任一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欠缺 ,即無侵權行為責任可言,先予敘明。 (三)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有申辦貸款需求,在111年12月中收 到1則貸款簡訊,依簡訊上載的LINE帳號加入對方LINE好友 ,對方LINE暱稱「小陳」,說辦貸款要我出示雙證件、提款 卡照片及我手持證件的照片,我就將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 、中信提款卡拍傳給對方,並手持身分證拍給對方,後來對 方要求我將帳戶寄出,我查覺這是詐騙手法,就沒有依對方 的意思把提款卡寄出去,我以為這樣就沒事,沒想到對方事 後拿我的個資去申請MaiCoin會員帳戶等語,有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87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27-30頁)。而查,現代財富公司之MaiCoin平 台為虛擬通貨買賣平台,客戶如欲成為該平台用戶而有接收 、傳送、購買、出售加密貨幣等功能之需求時,須於註冊程 序中綁定EMAIL及臺灣手機號碼、填載個人基本資料、上傳 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第二證件及手持國民身分證自拍照等照 片後,再登錄本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待客戶通過實名認證 後,該公司即在該客戶所綁定之金融帳戶存入1元,以此驗 證客戶所綁定之金融機構帳號、戶名資料皆正確,俟完成實 名驗證成為該平台之會員後,即可使用該平台APP成立訂單 ,以透過所綁定之金融帳戶轉帳付費或透過超商櫃檯刷條碼 進行付費等方式購買虛擬貨幣,是MaiCoin會員帳戶之註冊 顯無臨櫃專人審核之嚴謹程序。而線上註冊帳戶係由註冊之 人自行輸入相關資料,不乏有冒用他人名義情事,受理登記之 業者亦無足夠能量、管道進行查證,且現今虛擬帳戶之註冊、 驗證不若金融帳戶之審核嚴謹,有心人士取得他人個人資料亦非 難事,況一般犯罪集團為免犯行曝光,多隱身幕後而藉用他 人名義從事犯罪行為,鮮少以個人名義為之。本件MaiCoin會 員帳戶之基本資料固載有被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然登載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00號申設人為「 林淑萍」,帳寄地址在新北市土城區,並非被告所申設,亦 與被告無任何關聯,尚不能排除被告遭人冒用身分及帳戶資 料申辦MaiCoin會員帳戶,並以之作為訛詐他人轉匯款項及 洗錢工具之可能,是被告所辯,應堪採信。 (四)又幫助人之幫助行為,固不以出於故意為限,出於過失而為 者,亦足當之。然在侵權行為,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且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 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 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 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 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採取 相同見解)。原告雖主張被告將其個人身分證件等資料,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未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致使其財產權遭受侵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惟查,被告是因貸款心切被騙,而將身分證件、提款 卡、手持證件之照片電子檔提供予他人,之後發覺有異而未 將提款卡及密碼寄出,此與一般提供或出售人頭帳戶之情形 有別,而且兩造間互不相識,被告對於原告並不負一般防範 損害之注意義務,被告係因受騙交付個人資料,亦無從預見 其交付個人資料後將用以詐欺原告,自難認被告有何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之違反可言。 (五)本件依原告於偵查中所提超商繳款證明,尚無從遽認被告即 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而被告因前開行為涉嫌詐欺之案件,亦 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182、112 年度偵字第8871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 卷宗查明屬實。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 侵權行為之事實,是依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無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表: 編號 時間 第二段條碼 金額 1 111年12月26日17時19分許 021226C9ZHV28D01 20,000元 2 111年12月26日17時21分許 021226C9ZHV28E01 10,000元

2025-02-13

CYEV-113-朴小-167-202502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