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靜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罰執聲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靜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罰金,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靜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罰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
及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
,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
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各
罪之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屬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
定前所犯之罪,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爰審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質均相同、提供之帳戶不同
、犯罪時間之間隔及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貫徹刑法量
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一切情狀,暨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3項之規定,函詢受刑人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
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查詢表1紙附卷可參,合併定
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8月27日 112年5月10日 111年11月1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379號等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568號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42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易字第11、12、56號 113年度金易字第148號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61號 判 決日 期 113年7月10日 113年9月11日 113年10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易字第11、12、56號 113年度金易字第148號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61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年9月23日 113年10月30日 113年11月13日 編號1、2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531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45,000元。
CTDM-114-聲-170-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