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宗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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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758號 原 告 林慧美 訴訟代理人 陳睿凱 被 告 許敏益 訴訟代理人 陳宗佑律師 參 加 人 蔡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1月7日上午10時45分, 在本院第33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4-11-29

SCDV-111-訴-758-20241129-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慶 選任辯護人 陳宗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家慶與告訴人BOOMA PRAPA TSORN( 泰國籍)係男女朋友,渠等相約於民國113年7月15日3時許 ,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 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慕朵微風汽車旅館117號房,被告 因不滿告訴人知悉其有配偶後提出分手,明知左胸屬人體重 要器官及部位,若對人體前開部位行穿刺傷害,可能有高度 致命之危險,仍不違其本意,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於11 3年7月16日0時50分許在上址前,持其在不詳時、地購買之 水果刀1把,往告訴人之左胸、肩膀、手臂等處刺擊多下, 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氣胸、右手第3、4指肌腱損傷等傷害,經 緊急送醫急救,始倖免於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 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 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 有明文。又按殺人、重傷害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其犯意為斷 ,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所 持兇器種類、性質等,雖不能據為絕對之判斷標準,但仍得 供審判者心證參考之重要資料;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 犯意為何,除應斟酌衝突起因、行兇動機及與被害人之關係 外,就行為人使用兇器種類、攻擊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 示,行為時所受刺激、下手力量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 為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判斷(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BOOMA PRAPA TS ORN於警偵訊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截圖、扣案物、 查獲被告現場照片、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 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113年7月16日診斷證明書、113 年8月8日函及所附病歷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水果刀刺擊告訴人致受有上開傷害,然堅 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殺人的意思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殺害告訴人之認知及意 欲,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想要拍打告訴人使其冷靜, 但因施用毒品咖啡包,陷入欠缺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使其 辨識能力顯著降低,當時已意識不清楚,也不知道手上有拿 水果刀。而被告隱瞞自己已婚身分與告訴人交往1年以上, 並約告訴人至汽車旅館吸毒作樂,並無終止雙方不正男女關 係之意,行為時也有叫告訴人冷靜、不要跑、不要激動等, 於稍微清醒後即趕快開車欲將告訴人送醫,但告訴人不想等 被告自行離去,被告主觀上當無殺害告訴人之故意。又被告 行為客觀結果並未造成告訴人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依亞 東醫院急診會診單記載告訴人左胸未遭穿透胸腔、意識清楚 仍可會談等,被告所為應僅應論以普通傷害罪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係男女朋友,渠等相約於113年7月15日3時許 ,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 前往上址微風汽車旅館117號房;而被告於113年7月16日0時 50分許在上址前,持水果刀1把,往告訴人之左胸、肩膀、 手臂等處刺擊,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氣胸、右手第3、4指肌腱 損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供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BOOMA PRAPA TSORN於警偵訊及審理中證述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影 像光碟及截圖、扣案物、查獲被告現場照片、亞東紀念醫院 113年7月16日診斷證明書、113年8月8日函及所附病歷、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8日鑑驗書、本院113年10月4日現 場監視器影像及扣案水果刀1把所作之勘驗筆錄可參,以及 水果刀1把扣案可佐,應堪認定。惟此僅得證明被告有傷害 告訴人犯行,無從證明其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二)又查被告持以刺擊告訴人之水果刀,經本院當庭勘驗刀柄長 約9.2公分、刀刃長約7.8公分,刀刃部分為金屬材質等情, 有本院113年10月4日勘驗筆錄及扣案水果刀照片可稽(本院 卷第75、84頁)。而依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顯示,本案被告 係以手拉扯告訴人,告訴人則以物品打被告並受拉扯而倒地 ,期間被告持刀刺向告訴人胸口等部位約10次,過程中告訴 人有以手遮擋,於地上掙扎以左腳踢向被告,被告起身後站 立告訴人右側,再向前靠近告訴人、用手指告訴人並與之交 談,以左腳踢告訴人頭部後離開,但隨後又走回與告訴人交 談後離開,被告離開後告訴人起身拿包包跑離現場。隨後被 告駕駛一白色車輛自畫面右側駛向畫面左側、員警之後抵達 現場等情,有本院113年10月4日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像截圖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4、75、79-81頁)。以被告所持之兇 器及刺擊告訴人身體位置觀之,固有使人死亡之可能,然衡 以告訴人所受傷勢共為左胸3處、左肩1處、左上臂1處、右 手背2處刀傷併有左胸氣胸,右手手部傷勢部分於就醫翌日 即113年7月17日接受肌腱修補手術,並經住院治療後,告訴 人已於113年7月23日出院,而其亞東醫院病歷中急診會診單 則記載其左胸前壁遭刺傷部分並未穿透胸腔,於113年7月16 日就醫時仍意識清楚可會談,此有亞東醫院113年8月8日函 及病歷(含急診會診單)等可佐(偵卷第74-140頁);參以證人 即告訴人BOOMA PRAPA TSORN於審理中證稱其右手已經快恢 復、可以自由活動等語(本院卷第129頁);以及前述監視器 影像顯示被告持刀刺擊告訴人結束後有與告訴人交談後離開 ,之後又折返後與告訴人交談始再度離去,而告訴人尚可自 行起身拿包包奔跑離開現場,足見被告持水果刀對告訴人刺 擊時下手力道應非猛烈不止,刀刃始未穿透告訴人左胸或造 成右手等肢體部位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生命危險,被告當 場亦知悉告訴人仍可交談且意識清楚方離去。再者,依證人 即告訴人BOOMA PRAPA TSORN於審理中證稱:拉扯過程中被 告有和我對話,他沒有提到要給我死、不要讓我活,被告叫 我冷靜下來好好溝通。肢體衝突結束後被告去開車,但我不 要等被告,我跑去櫃台小姐那邊,是櫃台小姐幫我叫救護車 送醫,被告叫我等他,但我很生氣不等他,後來我沒有看到 被告,各自走了等語(本院卷第124、125頁),亦可見被告當 時並無要置告訴人於死之相關言語,而是表示要告訴人冷靜 ,離去現場開車前尚有告知告訴人其去開車送醫、等待其返 回,而無持刀追擊告訴人之行為。是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無終 止雙方男女關係之意,欲開車將告訴人送醫,但告訴人不想 等被告自行離去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三)另證人即告訴人BOOMA PRAPA TSORN於偵查中證稱:我和被 告從去年認識約8個月,113年7月15日3時許被告開車載我一 起進去汽車旅館,我們有爭吵關於被告有其他女生,我們吵 很久,有一段時間雙方都安靜下來,被告有一點暈因為他喝 咖啡包,我切芒果給被告吃,他還是講到其他女生,他以為 我是那個女生,我跟被告說如果他再講我就跟他分手,被告 嚇到以為我要拿刀傷害他,要來搶我的刀,搶來搶去過程中 我手有受傷,被告突然清醒發現我不是那個女生,我們就到 樹林區的醫院。從醫院回來,我就睡覺,被告又在喝咖啡包 ,他有點意識不清楚,說話亂七八糟,我們又吵架,我揹我 的包包收東西離開。我怕被被告傷害,我先拿刀但沒有對被 告有什麼動作,他想說我又要拿刀傷害他,所以來搶我手上 的刀,搶刀的時候是在2樓房間下的1樓停車位,被告搶刀的 時候我跑出去,被告追上來拿刀刺我,被告拿刀刺我時我人 在旅館外車道上。被告用來犯案的水果刀,應該是我切水果 的刀,我會在車上放一些廚具,這把刀很久了,我不知道是 誰買的,總之這把刀是我跟被告出去玩時,如果買東西吃會 用到所以才帶著等語(偵卷第158、159頁);於審理中證稱: 我與被告就是感情糾紛而已,沒有金錢糾紛,偵查中說被告 稱我偷他2、3千萬元,是因為被告那時已經不清楚,他哪有 那麼多錢,他已經失控、亂講等語(本院卷第129頁),足見 本案起因於被告與告訴人在上址旅館因感情問題爭吵,兩人 間並無金錢糾葛等重大紛爭存在,於案發前一日、案發當日 被告均有服用毒品咖啡包而情緒不穩,兩人復因爭搶原本外 出遊玩會攜帶之水果刀而生爭執,被告本案持刀犯案應屬一 時偶發事件,並非被告所能預謀。且衡以告訴人於案發前一 日與被告發生爭執受傷,被告曾與告訴人一同至樹林區醫院 就醫又返回上址旅館,並參酌被告於警詢時稱供稱:爭執過 程結束後我看到地板上的血,便清醒了,馬上上樓將房間內 的衣服、側背包拿出來後駕車離開現場,當時我本來要開車 去找告訴人等語(偵卷第13頁),亦可徵被告於本案前不久仍 有就告訴人其他傷勢為救護之行為,於本案發生後亦未棄告 訴人受傷於不顧,難認縱使告訴人死亡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 。 六、綜上,本案被告雖有持刀刺擊告訴人致受傷之行為,惟依公 訴人所舉事證判斷,尚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殺人之直接故意 或不確定故意為之,僅得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惟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傷害罪須告訴乃論 ,而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業已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 告訴狀、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載卷為證 (偵卷第155頁,本院卷第147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 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PCDM-113-訴-746-20241119-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623號 原 告 楊宜樺 被 告 陳宗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參佰玖拾貳元(計 算式詳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4-11-18

TPEV-113-北補-2623-20241118-1

聲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余威幟 代 理 人 陳宗佑律師 被 告 劉鈺心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9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29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余威幟以被告劉鈺心涉犯背 信罪嫌,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提出告 訴,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3年度偵字第429 9號,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仍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檢署)檢察長 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94號,下稱 原再議駁回處分書)。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8日收受原 再議駁回處分書後,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之 同年8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經核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 合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1之裕星科技有 限公司董事,從事網頁設計業務。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日 與聲請人簽約,約定由聲請人支付被告「利翔冷氣工程行」 之網頁設計費、Google商家代管費、Facebook粉絲頁代管費 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元,聲請人再以每年度6萬元之價格 ,委託被告處理前開「利翔冷氣工程行」虛擬主機與網站維 護事宜。詎被告明知其為聲請人處理前開網站維護事務時, 應忠實履行受託義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聲請人 之利益,違背應以聲請人名義經營前開網站之任務,於112 年4月間,逕在其為「利翔冷氣工程行」架設之網站上,於 網頁「服務專線」處,將被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放置 在利翔冷氣工程行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前,並僅留存 被告所有之ID即@350hmsph,且在Google商家網頁上僅留存 被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惟 為聲請人發現上情提告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 第2項、第1項之背信未遂罪嫌等語。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聲請人縱使積欠被告費用,僅係債務不履行之事由,非謂被 告即當然取得前開網站、粉絲專頁之權利,而得任意於網站 及粉絲專頁上登載自己聯絡資訊於前,遑論聲請人從未同意 與被告共同經營冷氣清洗保養業務。又被告辯稱因聲請人未 付費,因而將自己之資訊放在前開網站及粉絲專頁上等語, 亦不符合邏輯上之充分條件,因認被告確已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2項、第1項之背信未遂罪嫌,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揆其立法意旨,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 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並未於法條 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 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仍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 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 定:「法院為第2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 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示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 ,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 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 定准許提起自訴,並由聲請人提起自訴後,即如檢察官提起 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 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 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 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 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並無 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 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固以原不起訴處分 書、原再議駁回處分書之理由,均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所述之認事用法錯誤等情為由,據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惟查:  ㈠被告有於109年5月2日與聲請人簽約,約定由聲請人支付被告 「利翔冷氣工程行」之網頁設計費、Google商家代管費、Fa cebook粉絲頁代管費共計6萬元,聲請人再以每年度6萬元之 價格,委託被告處理前開「利翔冷氣工程行」虛擬主機與網 站維護事宜。嗣被告於112年4月間,在其為「利翔冷氣工程 行」架設之網站上,於網頁「服務專線」處,將被告手機門 號「0000000000」放置在利翔冷氣工程行手機門號「000000 0000」之前,並僅留存被告所有之ID即@350hmsph,且在Goo gle商家網頁上僅留存被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見他卷第191至193頁),並有 網頁設計&網站維護管理合約書及網頁截圖附卷可稽(見他 卷第27至31頁、第8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 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成立 要件。自背信罪之罪質以觀,該罪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 復參照該罪之立法理由載明:「至於事務之種類,有專關於 財產者,有關於財產並財產以外一切事宜者,但本罪之成立 惟以財產為限」等旨,是以,該條所規定之「事務」,應限 於有關財產上之事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0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聲請人簽立前揭合約後,係受任處 理網頁設計、維護及粉絲專頁代管等事務,但該等事務於性 質上,能否認係有關財產上之事務,尚屬有疑,則揆諸前揭 判決意旨,被告所為尚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本案當屬 聲請人與被告間之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  ㈢又經本院檢視前開合約書所載內容,可見合約書第7條已明定 本案網頁相關程式碼及版權均歸被告所有(見他卷第86頁) 。復依前開合約書第2條、第3條所載內容,可見聲請人於前 開合約期間應支付被告合計24萬元之費用(計算式:網頁設 計費3萬元+Google商家代管費1萬5千元+Facebook粉絲頁代 管費1萬5千元+虛擬主機費每年5千元共1萬5千元+網站維護 管理費每年5萬5千元共16萬5千元=24萬元),然聲請人於偵 訊中卻自承僅支付共18萬9千元予被告等語(見他卷第105頁 )。從而,原再議駁回處分書以上開合約內容及付款情形為 據,認「相關網頁之程式碼及版權既約定歸被告所有,則在 被告主觀上認知聲請人已積欠費用,遂依前開約定主張權利 而為上開行為之情況下,能否認定被告所為合於背信罪之主 觀構成要件,尚非無疑」等各節,經核亦非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涉背信未遂罪嫌不能證明之理由,原不起 訴處分書業已說明,且聲請人提起再議後,臺中高檢署檢察 長亦詳述理由予以指駁,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再議駁 回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說明,且對照卷內資 料,顯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如聲請人所指述之背信未 遂犯行,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之理 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 。是以,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且臺中高 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均屬正當,聲請人猶執前詞, 指摘原處分為不當,聲請予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核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MLDM-113-聲自-23-20241114-1

原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主恩 選任辯護人 陳宗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主恩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許主恩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係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間某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上之不詳地點,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正光哥」之成年人交付具有殺傷 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號)及非制式子彈34顆等物,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經警於 113年1月31日2時許,因他人另案賭博罪嫌而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新竹縣○○鄉○○路0段00號賭場內執行搜索扣得如 附表編號1、2所示本案槍、彈時,許主恩在員警尚未知悉係 其非法持有上開槍、彈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告知犯罪自首 上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許主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179頁),於 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 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 均得為證據。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 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177、226頁 ),且有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13-17頁)、員警密錄器畫面 翻拍照片、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21-27頁、院 卷第63-65、95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 表(含照片、偵卷第31-34頁)等在卷可查、並有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二)又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經送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 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而送鑑子彈34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1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在卷可考(偵卷第55 頁),足認上開非制式手槍1枝、子彈34顆,均具有殺傷力 無疑。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一)按持有手槍罪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 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 法施行以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不論被告係於何時取 得而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迄至113年1月31日遭警 查獲為止,縱其行為間曾有修法,然其犯行乃行為之繼續, 非狀態之繼續,故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自應適用其行為終了時即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 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子彈罪。 (二)被告自109年間之某日起,至113年1月31日經警查獲止持有 本案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均係持有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 均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 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 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 03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同時持有數顆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僅單純成立一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又以一行為同時持有非 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1 2年7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固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 品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 犯罪類型及罪質均迥異,犯罪手段、侵害法益亦不同,要難 憑此推論被告主觀上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本院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 罪責,認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 加重其最低本刑。   2.自首:查證人即本案搜索在場之員警洪家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們執行搜索時,是其他員警在沙發後面找到本案槍彈,當天是搜索賭場的專案,有很多賭客,如果被告沒有主動說本案槍彈是他的,我們也無法確定是何人所有等語(院卷第217-221頁),顯然被告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有具體根據足認係其持有本案槍彈前,因另案為警在場搜索時,被告即主動向警方自首,是被告自首等節,應堪認定,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至此部分槍彈既係經員警搜索而扣得,並非被告報繳,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3.刑法第59條:又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係主動坦承本案槍彈為其所有,犯後態度良好,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辯護人所稱上情,係屬被告之犯後態度、情節之情狀,依上開說明,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況且被告本案持有槍彈已對社會安全法益造成潛在危害,難認其有何犯罪情狀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尚無理由。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彈 存有高度之危險性,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竟仍非法持有, 對於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造成之潛在危害甚高,所為實非 可取,然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 於審理中所自承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依相關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係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23顆,均屬違 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 號2所示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1顆,雖原具有殺傷力,然於 鑑定時因試射而喪失子彈之性質,已不具有殺傷力,非屬違 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 編號 品名、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2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卷第55頁) 2 子彈23顆 原有34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1顆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卷第55頁)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SCDM-113-原訴-24-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宗佑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144號、113年度執字第1404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宗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 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 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 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 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 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 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之拘束。末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 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 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均為有期徒 刑3月,各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6月),並均經分別確定在 案,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2之罪刑 )之法院,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逾6月。茲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並定應執行之刑及依原確定判決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宣告罪名均為 公共危險,案件情節單純,且各罪宣告刑均僅為3月,本件 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 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陳宗佑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公共危險 公共危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3.03.05 112.10.0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3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1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249號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962號 判決日期 113.06.03 113.07.26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249號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96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7.03 113.08.2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75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048號

2024-10-29

TCDM-113-聲-3538-20241029-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陳宗佑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13年度執聲沒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宗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陳宗佑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出 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 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 ,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 準用之;又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經審閱聲請人提出之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被 告自行繳納保證金證明書、國庫存款收款書、送達證書、拘 票、報告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監在押 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足認被告現今 並未遭拘禁於監所內,且經合法傳喚未遵期到案執行,復經 拘提未獲,足見被告顯已逃匿甚明。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 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NTDM-113-聲-597-20241029-1

懲戒法院

懲戒

懲戒法院判決 112年度懲字第4號 112年度懲字第7號 113年度懲字第4號 移 送 機 關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菊 代 理 人 杜玉祥 陳宗佑 移 送 機 關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 代 理 人 蔡妍蓁 楊詠舜 呂象吾 被 付懲戒 人 黃翎樵 代 理 人 黃祿芳律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彈劾移送及法務部移送本 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翎樵罰款,其數額為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壹年。 事 實 壹、監察院移送意旨(112年度懲字第7號)略以: 被付懲戒人黃翎樵原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署)候補檢察官(已於民國112年6月5日辭職),其於任職 期間,為法治國之守護人及公益代表人,本應謹言慎行、勤 慎執行職務,致力於維護其職位榮譽及尊嚴,詎涉有下列違 失行為,影響桃園地檢署聲譽、創傷司法形象,違反法官法 第86條第l項、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條、第4條、第5條、第8 條規定,情節重大,具法官法第89條第7項規定之應受懲戒 事由,有懲戒之必要,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監察法第6條 及法官法第89條第8項準用同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提案彈劾, 並移送審理: 一、被付懲戒人未謹言慎行,濫用檢察官免予簽到退制度,未假 早退處理私事,又於休假出國觀光期間,不實申請加班時數 並據以支領加班費及補休,明顯欠缺自律及敬業精神,致遭 曠職登記及緩起訴處分確定,違反法官法第86條第1項及檢 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規定,損害職務尊嚴、機關聲譽及司法 公信力,顯有重大違失: ㈠被付懲戒人明知須覈實加班,始得依相關規定申領加班費或據以補休,且其於l12年1月至同年3月間之如附表一(即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912號緩起訴處分書之附表)所示申請加班起迄時間,係休假出國觀光及前往臺北市中山區、松山區、信義區及大安區等地,處理與公務無關之私人事務,竟未覈實申請加班時數20小時,並據以報支加班費計新臺幣(下同)3,164元及請領補休共13小時(各次填單時間、申請加班起迄時間、時數及報支加班費/請領補休等項,詳如附表一所示),而獲核發上開加班費並取得補休時數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桃園地檢署人事差勤管理及加班費核發之正確性。其涉犯詐欺得利(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9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應向國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90萬元)。 ㈡法務部查處機動小組於112年2月13日至同年3月25日期間執行 查察被付懲戒人之差勤異常專案,發現其曠職5日又4個半日 ,有12小時49分未假處理私事。嗣桃園地檢署調閱被付懲戒 人之門禁、電梯進出刷卡及休假等紀錄,發現其有早退、未 進辦公室及未假處理私事等差勤異常之情。且其於112年1月 12日、3月17日、3月31日全日均無進出桃園地檢署紀錄,無 公訴蒞庭勤務,亦無請假紀錄。認其於112年1月至同年3月 間之如附表二所示辧公時間,擅離職守且未依規定辦理請假 手續,而於112年7月7日核定其曠職共計11日4小時(各次曠 職時間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付懲戒人於110年、111年連續2年職務評定未達良好,未 能謹慎、積極任事,其偵辦案件無故延宕,損及被害人權益 、蒞庭多次遲到及敬業態度欠佳等違失行為,已危害檢察官 的職位榮譽及尊嚴,易致社會大眾產生對檢察官的負面觀感 ,損及人民對司法的信賴,顯然悖離檢察官勤慎執行職務的 法定倫理要求,違反法官法第86條第1項、檢察官倫理規範 第2條、第4條及第8條規定,有法官法第89條第7項規定、同 條第4項第6款及第7款之應受懲戒事由,有懲戒之必要: ㈠被付懲戒人於110年度有下述情事,違反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 第7條第3項第8款規定,職務評定未達良好: ⒈110年1至4月與5至8月平時考評紀錄多為評E等級,敬業態度 與積極性宜加強。 ⒉辦理108年度偵字第34045、34382號、109年度偵字第5287、6 110、7698號案件(下稱系爭竊盜等5件案件),偵辦過程無 故延宕,造成逾期未結,損及被害人權益: ⑴系爭竊盜等5件案件分別於108年12月13日至109年3月10日 陸續分案偵查,被付懲戒人於l09年9月9日傳喚其中一位 被告李芯涵未到,點名單即批示「拘之」,之後即未進行 ,直至ll0年5月l0日被害人大華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華公司)向桃園地檢署陳情案件遲未有進度,被付 懲戒人始於同年5月18日批示交辦檢察事務官進行,再於1 10年6月17日簽請通緝,惟其主任檢察官以警方早於l09年 l0月7日函復桃園地檢署李芯涵拘提未獲,且李芯涵於l09 年1l月12日至ll0年4月l1日均在監等情,認通緝不恰當, 請其再予斟酌。 ⑵被付懲戒人逾期未偵結系爭竊盜等5件案件,於l09年9月9 日至ll0年5月18日疑有未實質進行,經大華公司分別於10 9年3月2日、6月15日、10月6日、110年4月27日多次詢問 案件進度,並於ll0年5月l0日發函至桃園地檢署陳情案件 遲誤進行後,被付懲戒人才開始結案。其無故延宕案件, 使大華公司無從認定應向何人請求賠償,甚至請求權時效 逾期。 ㈡被付懲戒人於111年度有下述情事,違反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 第7條第3項第7款規定,職務評定未達良好: 111年於法院所定期日,公訴蒞庭多次遲到,其中1次遲到約 30分鐘(應為25分鐘,詳如後述),影響案件進行,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111年7月4日以桃院增刑 正111簡上273字第1110017146號函請桃園地檢署長官多加督 促注意,其敬業態度欠佳。 貳、法務部移送意旨(112年度懲字第4號、113年度懲字第4號) 略以: 被付懲戒人原為桃園地檢署候補檢察官,有其公務人員履歷 表1份在卷可稽。其代表國家依法追訴處罰犯罪,為維護社 會秩序之公益代表人,應恪遵憲法、依據法律,本於良知, 勤慎執行職務,並應廉潔自持、謹言慎行,致力於維護其職 位榮譽及尊嚴。其明知未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而擅離職守, 以曠職論,且檢察官辦理刑事案件時,應致力於真實發現, 兼顧被告、被害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參與刑事訴訟之權益, 並維護公共利益與個人權益之平衡,以實現正義。詎涉有下 列違失行為,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第8條等規定,情 節重大,分別經桃園地檢署請求檢察官評鑑委員會(下稱檢 評會)進行個案評鑑。案經檢評會112年度檢評字第77號、1 13年度檢評字第6號均決議:「本件請求評鑑成立,受評鑑 人黃翎樵有懲戒之必要,報由法務部移送懲戒法院職務法庭 審理。」爰依法官法第8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0條規定,移 請貴院審理: 一、被付懲戒人於l12年1月至同年3月間之如附表一申請加班起 迄時間,未覈實申報加班達20小時(移送書原載為15小時, 嗣經移送機關代理人於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 正為20小時),又曠職達5日及4個半日、早退12小時49分鐘 ,另有不實支領加班費或補休等行為(此部分經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9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 桃園地檢署核對被付懲戒人之員工請假資料、出國申請報告 、加班明細表、門禁紀錄與公訴組蒞庭對應表,始悉上情。 二、被付懲戒人於偵辦桃園地檢署ll0年度偵緝字第l039號被告 鄭永立涉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 字第5125號,因通緝暫結,緝獲改分,下稱系爭過失傷害等 案件)時,未注意警方之移送對象有誤,卷內諸多事證均顯 示鄭永立於車禍發生後,並無肇事逃逸之事實。且告訴人蔡 子正未指鄭永立肇事逃逸,鄭永立到庭亦否認有肇事逃逸之 行為。被付懲戒人未詳閱卷證,逕將鄭永立以涉有肇事逃逸 罪嫌提起公訴,嗣經桃園地檢署公訴檢察官發現起訴對象有 誤,主動撤回該部分起訴,方知上情。 參、被付懲戒人陳述意見略以: 其坦承彈劾案文所載違法失職之事實及懲戒案件移送書所載 應受懲戒事實,且深表歉意,請求從輕處分。 理 由 壹、本件移送機關法務部代表人,已於103年5月20日變更為鄭銘 謙,並經新任代表人鄭銘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又被付懲戒 人原為桃園地檢署候補檢察官,雖已於112年6月5日辭職, 本件於其離職前之違失行為,依法官法第86條第2項第2款、 第3項、第89條第1項及法官法施行細則第42條第2項規定, 仍有法官法第89條第4項、第7項及同法第50條懲戒規定之適 用,合先敘明。 貳、被付懲戒人有受懲戒必要之違失行為暨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檢察官代表國家依法追訴處罰犯罪,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公益 代表人。檢察官須超出黨派以外,維護憲法及法律保護之公 共利益,公正超然、勤慎執行檢察職務,法官法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89條第7項、第4項分別規定:「檢察 官有第4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 。」、「檢察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付個案評鑑:…… 六、無正當理由遲延案件之進行,致影響當事人權益,情節 重大。七、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另檢察官為 法治國之守護人及公益代表人,應恪遵憲法、依據法律,本 於良知,公正、客觀、超然、獨立、勤慎執行職務;檢察官 應於指揮監督長官之合法指揮監督下,妥速執行職務;檢察 官應廉潔自持,謹言慎行,致力於維護其職位榮譽及尊嚴, 不得利用其職務或名銜,為自己或第三人謀取不當財物、利 益;檢察官辦理刑事案件時,應致力於真實發現,兼顧被告 、被害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參與刑事訴訟之權益,並維護公 共利益與個人權益之平衡,以實現正義;檢察官辦理刑事案 件,應嚴守罪刑法定及無罪推定原則,非以使被告定罪為唯 一目的。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之事證,均應詳加蒐集、調查及 斟酌;法官法第89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條 、第4條後段、第5條、第8條、第9條分別規定甚明。 二、被付懲戒人有移送機關監察院、法務部所指下列違失行為: ㈠違失行為一: ⒈被付懲戒人於擔任桃園地檢署候補檢察官期間⑴明知須覈實加班,始得依相關規定申領加班費或據以補休,且其於l12年1月至同年3月間之如附表一所示申請加班起迄時間,係休假出國觀光及前往臺北市中山區、松山區、信義區及大安區等地,處理與公務無關之私人事務,竟未覈實申請加班時數計20小時,且據以申領加班費計3,164元及補休共13小時(各次填單時間、申請加班起迄時間、時數及報支加班費/請領補休等項,詳如附表一所示),而獲核發上開加班費並取得補休時數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桃園地檢署人事差勤管理及加班費核發之正確性。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9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應向國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90萬元)。⑵明知請假應填具假單,經過核准後始能離開辦公處所,竟於112年1月至同年3月間之如附表二所示上班勤務期間,未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而外出,事後亦未補辦請假手續,經桃園地檢署核定曠職11日4小時(移送機關法務部移送意旨所載被付懲戒人曠職時數,未含被付懲戒人於112年1月12日、3月17日及3月31日全日曠職)。 ⒉上開違失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地檢署 政風室112年4月27日簽暨所附被付懲戒人112年1月1日至同 年4月25日員工請假資料報表、被付懲戒人出國申請報告、 員工加班明細表、門禁系統紀錄、桃園地檢署公訴組蒞庭對 應表、法務部112年5月17日法政組決字第11212502860號函 暨所附112年1-3月差勤、加班及門禁系統紀錄比對表、112 年2月1日、2日、13日至18日、3月21日至25日法務部查處機 動小組蒐證紀錄表、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912 號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桃園地檢署公務 人員平時考核曠職通知書及同署112年7月7日桃檢秀人字第1 1205003310號函暨所附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影本各在卷 可憑,堪以認定。 ⒊依「法務部所屬各檢察機關檢察官自主管理辦公實施要點」 第3點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職員報支加班費注意要點」 第1點、第2點、第3點、第6點等規定,於上班時間外延長工 作時間者,始得覈實請領加班費;加班應由當事人於差勤系 統填妥加班申請單,敘明加班事由及起迄時間,經各該單位 主管陳檢察長或授權長官核准;免刷卡人員加班者,其加班 起迄時間應有簽到、退或其他可資證明之紀錄;加班人員以 在桃園地檢署辦公場所執行職務為原則,但因執行特殊或專 案業務,須在該署辦公場所以外地區加班者,應有簽到、退 或其他可資證明加班時數之紀錄,並由各單位主管或其指定 之人員覈實審核;加班應覈實指派,如有浮濫虛報,一經查 明,嚴予議處。又依法官法第8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之請假,適用公務人員有關請假之規定。而 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第1項、第13條等規定,請假、 公假或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 未辦請假、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者,均以曠職論。被 付懲戒人未廉潔自持,勤勉、謹慎執行勤務,有上述曠職、 未覈實申請加班及不實支領加班費或補休情事,致遭曠職登 記及緩起訴處分確定,損及職位榮譽及尊嚴。其違反檢察官 倫理規範第5條規定,情節核屬重大,合於法官法第89條第7 項、第4項第7款規定,而具有應受懲戒之事由。 ㈡違失行為二: ⒈被付懲戒人⑴於108年12月至109年3月間,陸續受理系爭竊盜 等5件案件合併處理,於偵辦期間本應勤慎、妥速執行檢察 職務,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司法正義。詎其於l09年9月9日傳 喚其中一位被告李芯涵未到,於點名單批示拘提後,警方已 於109年10月7日函復李芯涵拘提未獲,其竟無正當事由而延 滯未予進行。直至ll0年5月l0日大華公司因案件遲無進度向 桃園地檢署陳情,其始於當月18日批示交辦檢察事務官進行 。再被付懲戒人於109年11月12日至110年4月11日李芯涵在 監期間,除交由檢察事務官進行卷證分析外,別無偵辦作為 ,直到李芯涵出監後,才於同年6月17日簽請通緝,經該組 主任檢察官認通緝不恰當,請其再予斟酌。嗣經大華公司多 次詢問進度並陳情後,被付懲戒人方於110年8月12日偵結系 爭竊盜等5件案件。其無正當理由遲延案件之進行而逾期未 偵結,致影響當事人權益,情節重大。⑵於辦理公訴業務之1 11年間,明知其擔任公訴檢察官,依法應準時到庭實行公訴 ,詎竟無正當理由而多次在桃園地院所訂應到庭實行公訴之 期日遲到。其中1次桃園地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73號竊盜案 件訂於111年6月28日下午2時40分行準備程序,其為公訴檢 察官,卻無正當理由遲於當日下午3時5分到庭,遲到25分鐘 ,妨害檢察機關發揮全程到庭實行公訴之功能,有損檢察官 職位尊嚴及機關信譽,並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嗣經桃園 地院於111年7月4日以桃院增刑正111簡上273字第111001714 6號函請桃園地檢署多加督促注意。 ⒉上開違失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坦承不諱,並有系爭竊盜等5 件案件偵查卷宗卷面、被付懲戒人批示「拘之」之桃園地檢 署點名單、桃園地檢署刑事傳票(被傳人李芯涵)、送達證 書(受送達人李芯涵)、109年9月15日桃檢俊鳳109偵6110 字第1099098408號函(稿)、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 9年9月28日楊警分刑字第1090030180號函暨所附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拘票(被拘提人李芯涵)、109年9月26日拘提報告書 、李芯涵完整矯正簡表、大華公司109年3月2日刑事(陳報/ 答辯)陳報狀、109年6月15日、10月6日、110年4月27日聲 請查復案件進行情形狀、110年5月10日陳情函、被付懲戒人 批示之109年12月1日、110年3月12日、5月18日桃園地檢署 案件交辦進行單、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4045、 34382號、109年度偵字第5287、6110、7698號起訴書、108 年度偵字第34045、34382號、109年度偵字第6110號不起訴 處分書、桃園地院111年7月4日桃院增刑正111簡上273字第1 110017146號函暨所附111年6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桃園地 檢署113年1月10日桃檢秀人字第11305000070號函等影本各 在卷可稽,洵堪認定。 ⒊依113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檢察機關辦案期限及防止稽延實 施要點」第5點第3項規定,第一審檢察署檢察官對於偵查案 件無(同要點第34條第2項所列)正當事由,逾3個月未進行 調查者,可依規定扣減其辦案成績;以及同要點第35點規定 ,一般偵查案件逾8個月尚未終結者,可通知檢察官注意迅 速進行結案。再參以檢察官倫理規範第4條後段及第8條之規 定,可知被付懲戒人對於所偵辦案件有應積極妥速進行,以 維護公共利益及司法正義之義務。被付懲戒人偵辦系爭竊盜 等5件刑事案件,除批示交由檢察事務官進行卷證分析外, 尚無積極進行之實質偵查作為,經上開竊盜案件被害人多次 聲請查復案件進行情形,並進而陳情後,方於110年8月間偵 查終結。其未善盡及維護檢察官應勤慎、妥速執行職務之義 務與形象,無故稽延案件遲未進行並逾期未偵結,妨礙刑案 真實之發現,並損及人民迅速接受偵查決定之司法受益權, 情節自屬重大。又依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條、「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實施檢察官全程到庭實行公訴作業要點」第1 點、第7點及第11點規定,公訴檢察官應於法院所訂期日準 時到庭全程實行公訴,積極參與法庭程序,勤慎執行檢察職 務。其應依法準時到庭實行公訴,竟多次無正當原因,於法 院所訂期日任意遲到,嚴重違反職務規定,未準時到庭實行 公訴,影響案件之進行,並損及機關信譽,情節亦屬重大。 是被付懲戒人未能勤慎、妥速執行檢察職務,以維護公共利 益及司法正義,無故遲延案件進行及未準時到庭實行公訴, 損及檢察官職位尊嚴、機關信譽與人民對司法之信賴,係違 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條、第4條後段、第8條規定,情節重 大,有法官法第89條第4項第6款、第7款所列情事,具同條 第7項規定之應受懲戒事由。至移送機關監察院移送意旨雖 循桃園地檢署112年10月17日桃檢秀人字第11205004610號函 附補充說明資料之記載,指被付懲戒人無故延宕案件,使被 害人請求權時效逾期。惟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桃園 地檢署並未調查被害人之具體何權利受影響,有該署113年1 月10日桃檢秀人字第11305000070號函在卷可查。且被付懲 戒人無正當理由遲延案件進行而逾期未偵結,致影響當事人 權益,情節重大,而有懲戒事由,既如前述,則系爭竊盜案 件被害人何時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請求權時效是否逾 期,對被付懲戒人此部分應受懲戒事由之認定,已不生影響 ,爰不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㈢違失行為三: ⒈被付懲戒人明知辦理刑事案件應致力發現真實,就被告有利 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而於偵辦系爭交通過失傷害等案 件時,竟未注意警方之移送對象有誤,卷內諸多事證均顯示 被告鄭永立於車禍發生後,並未離開現場,無肇事逃逸之事 實。且告訴人蔡子正陳稱:鄭永立停在那邊,他有下車等語 ;鄭永立到庭亦否認有肇事逃逸之行為。被付懲戒人未詳閱 上開對鄭永立有利之卷證,率認鄭永立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 到場處理,涉有肇事逃逸罪嫌,逕將鄭永立提起公訴(起訴 書記載:鄭永立自承肇事後,沒有留在現場)。嗣經桃園地 檢署公訴檢察官發現起訴對象錯誤,主動撤回起訴。 ⒉上開違失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蔡子正109年10月29日、110年2月8日調查筆錄、110年3月9日訊問筆錄、109年12月25日桃園分局桃警分刑字第1090063957號函送資料、110年4月29日桃園地檢署通緝書、鄭永立110年5月4日訊問筆錄、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1039號起訴書、110年聲撤字第5號撤回起訴書及桃園地院110年度交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等影本各在卷可考,自堪認定。 ⒊被付懲戒人於擔任候補檢察官期間,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公益代表人,本應於行使職權時致力發現真實,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之事證,均應詳加蒐集、調查及斟酌,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司法正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及檢察官倫理規範第8條、第9條規定自明。被付懲戒人偵辦系爭過失傷害刑事案件,竟未詳閱卷證,致力於發現真實,並兼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事證,致起訴對象錯誤,危害公共利益及司法正義,且有損職位榮譽及檢察機關形象。其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8條、第9條規定,情節亦屬重大,而有法官法第89條第7項、第4項第7款之應受懲戒事由。 三、依法官法第89條第7項、第4項規定,檢察官有同條第4項所 列應付個案評鑑之事由之一,並有懲戒之必要者,即應受懲 戒。而有無「懲戒之必要」,應依具體案件,審酌被付懲戒 人行為動機、違反職務義務之程度、對職務領域或侵害法益 所生之損害,以及影響公眾對其職位信任及司法信賴之輕重 程度等情狀,以為判斷。被付懲戒人前於擔任候補檢察官期 間,代表國家依法追訴處罰犯罪,對外獨立行使職權,為公 平正義之表徵,本應廉潔自持,誠實勤慎執行職務,並致力 發現真實,實現正義,竟違反法官法第86條第1項及檢察官 倫理規範第2條、第4條後段、第5條、第8條、第9條所定職 務義務,情節重大,而有法官法第89條第4項第6款、第7款 之應受懲戒事由,致危害公共利益與司法正義,嚴重損害檢 察官之職位尊嚴、機關信譽及人民對司法之信賴,自有懲戒 之必要。 參、本件應處被付懲戒人罰款及其數額之理由: 一、法官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法官之懲戒處分如下:一、免 除法官職務,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二、撤職:除撤其現 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1年以上5年以下。 三、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四、剝奪退 休金及退養金,或剝奪退養金。五、減少退休金及退養金百 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六、罰款:其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 或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1個月以上1年以下。七、申誡。」 此項有關法官之規定,於檢察官準用之,同法第89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依法官法第60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職務法 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73條準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 「懲戒處分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處 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 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八、行 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九、行為後之態度。」 二、當檢察官同時或先後被移送數個違反義務行為時,應將違反 義務之全部行為及情狀,作整體、綜合觀察,合而為一個懲 戒處分。又懲戒檢察官之目的不在對其個別之違失行為評價 ,而係藉由法定程序,對被移送懲戒檢察官之違失行為所徵 顯之整體人格作總體之評價,資以判斷是否已不適任檢察官 ,或雖未達此程度但應施予適當之導正措施,以督促個人或 群體未來更能善盡檢察官的職務義務,形成司法人自治、自 律的良性循環,終局贏得人民對司法的信任與榮譽。爰審酌 被付懲戒人於108年8月28日分發桃園地檢署派任候補檢察官 ,其因未覈實申請加班時數,並據以申領加班費及補休,涉 犯詐欺得利(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應向國 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90萬元)。且其另有曠職、無正當理由 遲延案件之進行,致影響當事人權益、公訴蒞庭多次遲到, 及未詳閱卷證致起訴對象錯誤等行為,嚴重損及檢察官職位 尊嚴、機關信譽及人民對司法之信賴,對檢察官之形象傷害 甚鉅。又參以其在職期間之職務表現經連續2年職務評定為 未達良好,難謂其符合司法官誠謹任事之職務倫理要求。惟 其已於112年6月5日辭職,於刑事及懲戒程序對於其違失行 為均坦承不諱,並表示歉意。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撤回所請 領之補休時數、支付緩起訴處分金,及繳回曠職之日俸給, 行為後之態度良好。以及其自陳期能於民間貢獻所學,而於 辭職後出國留學,取得美國西北大學法學碩士學位,有其學 位證書影本在卷可憑。兼衡上述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 為整體評價結果,本院認被付懲戒人之違失情節,應予諭知 被付懲戒人罰款,其數額為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1年之懲 戒處分為適當。 肆、不併付懲戒部分: 移送機關監察院移送意旨另以:被付懲戒人於110年、111年 ,連續2年職務評定未達良好,及110年1至4月與5至8月其直 屬長官對其平時考核之考評紀錄多為評E等級以及敬業態度 與積極性宜加強之考評評語,認其未能勤慎執行職務,亦有 違失等語。惟按檢察官職務評定係為提高檢察官執行職務之 品質與效率,每年應辦理,其評定結果經法務部核定後,供 檢察官人事作業之參考,及核發職務獎金與俸給晉級之依據 (法官法第8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73條之立法說明及檢察官 職務評定辦法第8條參照)。而檢察官之職務評定(應以平 時考評紀錄及檢察官全面評核結果為依據)及機關首長於每 年4月、8月辦理之檢察官平時考評,均係對檢察官學識能力 、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辦案品質之綜合評核。此觀檢察官 職務評定辦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 甚明。檢察官之職務評定及平時考核,核與檢察官因有法官 法第89條第4項各款所列違失情事之一,而有懲戒必要,依 同法第89條第7項規定應受懲戒,二者就性質、目的及功能 而言,顯然有別。是在無其他具體違失之事證下,僅依被付 懲戒人連續2年職務評定未達良好,及直屬長官對其平時考 評紀錄多為評E等級,以及敬業態度與積極性宜加強之考評 評語,尚不足據以逕行推認被付懲戒人有何違背檢察官倫理 而應受懲戒之違失行為。移送機關除認被付懲戒人有前述違 失行為二外,另指被付懲戒人前揭連續2年職務評定未達良 好、平時考核多為評E等級及相關宜加強評語部分,亦有違 失,尚有誤會。爰就此部分不併付懲戒,附此敘明。 伍、本件由參審員姜世明、李淑君參與審判。 據上論結,依法官法第48條第1項但書、第89條第1項、第4項第6 款、第7款、第7項、第50條第1項第6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懲戒法院職務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楊智勝 參審員 姜世明 參審員 李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 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于耀文 附表一: 編號 填單時間 申請加班起迄時間 時數 報支加班費/請領補休 備註 1 112年1月30日上午9時6分 112年1月10日17時30分至19時30分 2小時 請領補休 已於差勤系統撤回 ,繳回不法利益。 2 112年2月9日上午9時8分 112年1月31日17時30分至20時30分 3小時 請領補休 同上 3 112年2月9日上午9時8分 112年1月7日17時30分至19時30分 2小時 請領補休 同上 4 112年2月9日上午9時9分 112年1月6日17時30分至20時30分 3小時 請領補休 已使用其中1小時 ,已繳回等同之時薪452元,其餘2小時補休已於差勤系統撤回,繳回不法 利益。 5 112年2月20日上午10時28分 112年2月17日17時30分至19時30分 2小時 報支加班費904元 已繳回不法所得。 6 112年3月2日上午9時30分 112年2月15日17時30分至20時30分 3小時 報支加班費1,356元 同上 7 112年3月3日下午1時3分 112年3月1日17時30分至19時30分 2小時 報支加班費904元 同上 8 112年3月22日下午2時9分 112年3月21日17時30分至19時30分 2小時 請領補休 已於差勤系統撤回 ,繳回不法利益。 9 112年3月27日上午10時16分 112年3月24日17時30分至18時30分 1小時 請領補休 同上 總計 20小時 附表二: 編號 曠職時間 1 112年1月12日8時30分至17時30分 2 112年2月1日8時30分至12時30分 3 112年2月2日8時30分至17時30分 4 112年2月13日14時3分至17時30分 5 112年2月14日8時30分至17時30分 6 112年2月15日8時30分至17時30分 7 112年2月16日13時30分至17時30分 8 112年2月17日16時26分至17時30分 9 112年2月18日8時30分至17時30分 10 112年3月17日8時30分至17時30分 11 112年3月21日15時0分至17時30分 12 112年3月22日8時30分至12時30分 13 112年3月23日10時42分至17時30分 14 112年3月24日8時30分至12時30分 15 112年3月25日8時30分至17時30分 16 112年3月31日8時30分至17時30分 總計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核定被付懲戒人112年1月曠職1日、2月曠職5日4小時、3月曠職5日,共計11日4小時。

2024-10-18

TPJP-112-懲-4-202410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23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威幟 選任辯護人 陳宗佑律師 被 告 顧懷德 選任辯護人 莊明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82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34、1328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犯罪事實一所示余威幟毀損他人物品部分及顧懷德 部分均撤銷。 余威幟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顧懷德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顧懷德前將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一層建物(下稱○○ 路建物,原登記名義人為台灣麵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 麵桶公司〉)出租予美商電能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下稱美商電能公司,負責人為楊良智),嗣於美商電 能公司承租期間,因台灣麵桶公司之債權人向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路建物(士林地 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6884號),而由黃惠玲、林榮華於民國 109年11月16日得標買受,在其等繳足價金後,經士林地院 於同年12月2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 ,士林地院乃於110年3月10日9時40分至○○路建物執行履勘 ,再定於同年4月21日9時40分執行點交。 二、詎顧懷德因認其所有之○○路建物遭法院拍賣而心生不滿,竟 與其員工邱冠橙、承租人即美商電能公司之負責人楊良智共 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21日前之4月間某日, 在其等共同委託余威幟(經營利翔冷氣工程行)至○○路建物 拆除回收冷氣機台時,推由邱冠橙到場指示余威幟一併拆除 、毀壞該建物內之其他固定設備,而余威幟到場見到門口張 貼法院拍賣、點交公告後,已知悉○○路建物業經法院拍賣, 顧懷德、楊良智或邱冠橙均無權拆除該建物內之固定設備, 竟為獲取拆除工程之報酬,而基於與其等共同毀損之犯意聯 絡,偕同不知情之外籍勞工三人,以不詳之方式,敲擊、剪 斷屋內不可分離之裝潢、隔間牆、天花板、洗手台、馬桶、 小便斗、水電設備等物,致該等物品均不堪使用,足生損害 於黃惠玲、林榮華,嗣經邱冠橙到場確認余威幟完成受託工 作後,即由美商電能公司給付余威幟回收冷氣機台及拆除、 破壞上開物品之費用。 三、案經黃惠玲、林榮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審理範圍:  ⒈上訴人即被告余威幟因毀損他人物品、公然侮辱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原審判決被告余威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公 然侮辱罪,共二罪。被告余威幟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 判中陳明其上訴範圍僅係關於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關於公 然侮辱部分則不上訴,此有其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121頁)。  ⒉又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其係就 原判決關於被告余威幟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及關於被告顧懷 德部分提起上訴,對於被告余威幟公然侮辱罪及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256頁)。  ⒊故原判決關於被告余威幟公然侮辱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已非本院審理範圍。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關於被告余威幟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余威幟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 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余威幟及其辯護人均 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1至126頁),復經本院審酌 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 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余威幟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黃惠玲警 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3頁),惟該部分 並未據本院引為認定被告余威幟犯罪之積極證據,爰不贅述 其證據能力。  ⒉關於被告顧懷德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顧懷德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 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顧懷德及其辯護人均 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9至154頁),復經本院審酌 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 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顧懷德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黃惠玲、 施秉森、余威幟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所為證述之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惟各該該部分均未據本院引 為認定被告顧懷德犯罪之積極證據,爰均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顧懷德固坦承其曾將○○路建物出租予美商電能公司 ,嗣於美商電能公司承租期間,因○○路建物登記名義人台灣 麵桶公司積欠債務,經其債權人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拍 賣該建物,而由告訴人黃惠玲、林榮華於109年11月16日得 標買受,士林地院乃於110年3月10日9時40分至○○路建物執 行履勘,再定於同年4月21日9時40分執行點交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委託被告余威 幟去○○路建物拆除冷氣或破壞裡面的裝潢設備,我也沒有付 錢給被告余威幟,他拆除冷氣的事情,我都不清楚云云。而 被告余威幟則坦承有收取報酬受託於上開時間、地點拆除○○ 路建物內之冷氣機台,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 ,辯稱:我只是受被告顧懷德及其員工邱冠橙的委託去拆除 ○○路建物內的冷氣機台,我就只有拆除冷氣設備而已,○○路 建物內的其他物品,是被告顧懷德的員工邱冠橙自己叫我帶 去的三名外籍移工敲的云云。經查:  ㈠○○路建物於被告顧懷德出租予美商電能公司期間,因登記名 義人台灣麵桶公司積欠債務,經其債權人向士林地院聲請強 制執行拍賣該建物(士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6884號), 而由告訴人黃惠玲、林榮華於109年11月16日得標買受,在 其等繳足價金後,經士林地院於同年12月2日發給權利移轉 證書而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士林地院乃於110年3月10日9 時40分至○○路建物執行履勘,再定於同年4月21日9時40分執 行點交。復被告余威幟於110年4月21日前某時,受被告顧懷 德及其員工邱冠橙之委託至○○路建物拆除冷氣機台,其有偕 同三名外籍移工到場工作,嗣士林地院於110年4月21日到場 執行點交時,○○路建物內除冷氣外之其他固定設備(裝潢、 隔間牆、天花板、洗手台、馬桶、小便斗、水電設備等物) ,均遭破壞等情,為被告余威幟所坦承(見本院卷第126頁 ),而被告顧懷德則不爭執上開○○路建物遭法拍、點交時屋 內固定設備遭破壞等客觀事實(見本院卷第155頁),且有 士林地院109年10月14日士院擎108司執強字第76884號公告 (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110年1月14日士院擎108 司執強字第76884號執行命令、○○路建物門口張貼之法院拍 定公告、110年3月10日執行處履勘照片(○○路建物內掛有美 商電能公司招牌及物品)、110年3月18日士院擎108司執強 字第76884號執行命令(定110年4月21日9時40分至○○路建物 現場執行點交)及110年4月21日執行處履勘照片(○○路建物 內固定設備遭破壞、配電箱內電線遭剪除)、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利翔冷氣工程行載運冷氣機台離開)等證據資料在 卷可查(見111偵3934卷第51至79、81至113、123至125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余威幟部分:  ⒈被告余威幟於111年1月12日警詢時供承:110年4月上旬,被 告顧懷德委託我拆除屋內冷氣,經我於同年4月中旬到場評 估後,向被告顧懷德報價冷氣回收及處理費新臺幣(下同) 6萬5,000元,後來被告顧懷德委託到現場的員工邱冠橙說: 「有價值的就回收,沒有用的(包括:牆壁、輕鋼架、廁所 馬桶、洗手檯、小便斗、玻璃隔間的玻璃、大門玻璃、電線 設備等)全部拆除」,拆除後大約三天左右,美商電能公司 老闆楊良智到現場看完後,就付我10萬元回收及拆除費用, 整個施工過程大約三天。被告顧懷德在108、109年都有請我 到場保養冷氣,他(委託)當時有說過(破壞),但沒有明 確的說要如何破壞,是施工當天,被告顧懷德所請的員工邱 冠橙在現場跟我說:「有價值的就拆下回收,沒有價值的就 全部把它打爛(包括:牆壁、輕鋼架、廁所馬桶、洗手檯、 小便斗、玻璃隔間的玻璃、大門玻璃、電線設備等)」,在 我施工後約二天,邱冠橙還打電話問我有沒有大榔頭。在我 施工前有看到楊良智來現場,施工完成後,楊良智來現場交 付我10萬元,我還有開發票給他們。我施工時把有回收價值 的冷氣機回收後,再以鐵鎚、剪子等工具把邱冠橙所說的物 品敲壞掉等語(見111偵3934卷第10至12頁);又於111年3 月28日偵訊時陳稱:我有去○○路建物拆東西,那是他們(指 顧懷德及邱冠橙)叫我拆的,拆掉的那家公司老闆(指楊良 智)我不認識,叫我去做的那個老闆(指顧懷德)說「把它 全部拆掉,把輕鋼架砸爛」,他們兩個老闆應該是認識的, 拆完之後,我有開一張發票給他(指楊良智),當初是被告 顧懷德還有他的員工委託我去拆這個地方,是他們指使我去 做的,被告顧懷德是我的雇主,那家公司的老闆(指楊良智 )叫我開發票給他等語(見111偵3934卷第189至191頁), 均一致供承其係受被告顧懷德及邱冠橙之委託至○○路建物拆 除冷氣機,並拆除破壞建物內有價值之物品,且冷氣機回收 及拆除費用,係由美商電能公司之負責人楊良智所支付。  ⒉佐以證人黃惠玲於113年5月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余威幟 有親口說現場拆除隔間、洗手檯、小便斗等物,都是他帶三 名外勞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對此,被告余威幟 於原審審理時亦不否認事後與告訴人黃惠玲在○○路建物內聊 天時,無意中告知該建物內之冷氣機台係由其拆除等情(見 112易182卷第133至134頁),可見證人黃惠玲前開所述,確 有所本,可以採信。再參以證人楊良智於偵查中提出之「2 萬5,000元收據(記載:余威幟負責承作美商電能公司之報 廢冷氣設備〈誤載為「配」〉及配件,作拆、卸、搬運、報廢 之工務,共計4人/天×5天,因回收抵銷之所費不足,故美商 電能公司補貼台幣2萬5,000元)」、「利翔冷氣工程發票( 冷氣機保養拆除、銷售額合計12萬7,857元)」(見111偵39 34卷第153頁),堪認被告余威幟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其有 受被告顧懷德及邱冠橙之委託拆除、破壞○○路建物內之物品 ,完工後並由美商電能公司負責人楊良智支付回收冷氣機台 及拆除費用等節,確與客觀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⒊被告余威幟雖辯稱:我不知道○○路建物是法拍屋,邱冠橙打 開門叫我進去,現場沒有封條,我若看到封條,就不可能會 去拆云云(見112易182卷第103頁);復又翻異前詞辯稱: 是被告顧懷德的員工邱冠橙叫三個外勞去敲的云云(見本院 卷第121頁)。惟證人謝秉宇(被告帶同至○○路建物拆除冷 氣之工人)於113年5月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4月間, 我有跟被告余威幟到○○路建物拆除冷氣,拆除冷氣的人只有 我跟被告余威幟二人,(問:當時除了拆冷氣,有無要求你 們做什麼?例如拆除隔間、衛浴設備等?)我有聽被告余威 幟說,被告余威幟說(承租人)要搬走了,一些什麼不要的 ,都不要留,被告余威幟問我那天要不要來做,我說不要, 叫他叫別人。現場有一個中年女性,還有一個長得胖胖的人 ,長得胖胖的人是助理,當天我們進去○○路建物是他幫我們 開門讓我們進去的,被告余威幟有問我說現場長得胖胖的那 個人說要把現場的東西都拆除,我在場拆除冷氣時,沒有人 在拆除現場的隔間、衛浴設備,當天被告余威幟確實有說要 將現場的東西拆除,問我要不要一起做,我總共去現場二次 ,共二個半天,第二個半天時,我有看到外籍勞工在現場, 外籍勞工並沒有幫我拆除冷氣等語(見本院卷第260至263頁 ),而證人楊良智於113年7月10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據我 所知顧懷德是○○路建物的所有權人,我是○○路建物的承租人 ,我知道○○路建物被法拍要點交,我有被告知可以將○○路建 物內的動產搬離,其他的不准動。邱冠橙的身材微胖,他是 顧懷德的員工,為了方便他們進出,我有同意給他們○○路建 物的鑰匙,搬遷、拆除冷氣過程,我會詢問邱冠橙等語(見 本院卷第320、328頁),堪認證人謝秉宇所述確有所本。而 對於證人謝秉宇前開證述內容,被告余威幟亦當庭表示:當 初我們進去時,他(指邱冠橙)叫我們敲,他(指證人謝秉 宇)一直在提醒我說「房子有問題,顧懷德的房子被拍賣」 ,謝秉宇比較敏感,我比較呆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4頁 ),佐以110年3月10日士林地院執行處至○○路建物履勘時, 已在○○路建物之玻璃大門上張貼拍賣執行點交之公告(見11 1偵3934卷第65頁),與被告余威幟同行之證人謝秉宇復提 醒被告余威幟「房子有問題」,並拒絕承接拆除、破壞屋內 物品之工程,復被告余威幟與證人謝秉宇於拆除冷氣後,另 偕同三名外籍移工到場「工作」,而該三名外籍移工並非從 事拆除冷氣之工作,暨被告余威幟除收取「冷氣機保養拆除 」報酬外,另外收取2萬5,000元之拆除工程報酬,而該「2 萬5,000元收據」所載「作拆、卸、搬運、報廢之工務,共 計4人/天×5天」(見111偵3934卷第153頁),恰與被告加上 三名外籍移工之人數相符,堪認邱冠橙到場指示被告余威幟 拆除○○路建物內固定設備時,被告余威幟已知該建物業經法 院拍定,被告顧懷德及邱冠橙均無權拆除、破壞設備,被告 余威幟卻為圖獲取拆除工程之報酬,仍偕同三名外籍移工到 場聽從邱冠橙之指示拆除、破壞建物內物品。又被告余威幟 於估價後承接○○路建物冷氣回收工程,並與證人謝秉宇到場 施作,完工後開立拆除冷氣之12萬7,857元發票予美商電能 公司負責人楊良智(見111偵3934卷第153頁),若非被告余 威幟於承接冷氣機台回收工程外,另有承接拆除其他固定設 備之工程,豈會在拆除冷氣後另帶同三名外籍移工到場「工 作」(非從事拆除冷氣工作),且其收取拆除冷氣之12萬7, 857元報酬外,並額外向美商電能公司收取2萬5,000元之拆 除工程報酬,況該三名外籍移工既係由被告余威幟帶同到場 並支付工資,若非被告余威幟有指示或同意其等聽從邱冠橙 之指揮,其等自無可能僅聽從邱冠橙之指揮即擅自拆除、破 壞現場設備,被告余威幟前開所辯,實不足採信。 ⒋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余威幟確有受被告顧懷德及邱冠橙、楊 良智之委託毀損○○路建物內物品之行為。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余威幟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關於被告顧懷德部分:  ⒈證人即被告余威幟於112年5月2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是 被告顧懷德指派邱冠橙到我店裡找我,說有冷氣要拆,我們 到○○路建物(評估)時,見到被告顧懷德,被告顧懷德說「 裡面的所有有價值的東西通通可以拆走」,邱冠橙也說「通 通可以拆」,他們跟我說「裡面所有有價值的東西通通可以 拆」,冷氣也叫我全部拆掉,像金屬、電線等可賣到錢的都 是有價值的東西。後來我是將發票交給美商電能公司等語( 見112易182卷第101至102頁),明確證稱其係受被告顧懷德 及其員工邱冠橙之委託至○○路建物拆除冷氣機台,屋內有價 值的東西都可以拆除,拆除回收費用係由美商電能公司所支 付。佐以證人楊良智於偵查中提出之「2萬5,000元收據」、 「利翔冷氣工程發票」(見111偵3934卷第153頁),堪認被 告余威幟供承其有受被告顧懷德及其員工邱冠橙之委託拆除 、破壞○○路建物內之物品,完工後並由美商電能公司支付相 關報酬等節,確有所本。  ⒉參以證人謝秉宇於113年5月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4月間 ,我有跟被告余威幟到○○路建物拆除冷氣…現場還有一個長 得胖胖的人,長得胖胖的人是助理,當天我們進去○○路建物 是他幫我們開門讓我們進去的,被告余威幟有問我說現場長 得胖胖的那個人說要把現場的東西都拆除…我有看到外籍勞 工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60至263頁),且證人楊良智於 113年7月10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據我所知顧懷德是○○路建 物的所有權人,我是○○路建物的承租人,我有被告知可以將 ○○路建物內的動產搬離,其他的不准動。邱冠橙的身材微胖 ,他是顧懷德的員工,為了方便他們進出,我有同意給他們 ○○路建物的鑰匙,搬遷、拆除冷氣過程,我會詢問邱冠橙等 語(見本院卷第320、328頁),而被告顧懷德於111年2月17 日偵訊時亦供承:大家都知道我是老闆,邱冠橙是我的員工 ,是關係企業的同仁等語(見111偵3934卷第181頁),堪認 被告余威幟證稱係被告顧懷德及其員工邱冠橙委託其拆除○○ 路建物內有價值的東西等情,並非無稽。   ⒊關於○○路建物之強制執行事件,被告顧懷德、美商電能公司 曾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士林地院裁定駁回後,復提起抗 告,而經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1526號裁定抗告駁回,參以 該民事裁定理由記載:「系爭不動產(即○○路建物)於第一 、二次公開拍賣時,既均發生無人應買且債權人亦未承受之 情況,第二次拍賣之最低價額復已低於鑑估價額,可見,執 行法院上開拍賣公告所記載之不點交相關內容,使有意標買 者因慮及拍定後因尚有租賃關係存在致無法現實占有使用系 爭不動產或甚至尚須進行訴訟等因素,而影響其標買意願; 又原定第三次拍賣之最低價額甚至已低於系爭執行名義之債 權本金,倘以該最低價額拍定系爭不動產,將使系爭抵押權 擔保之臺灣企銀債權受償額度不足。從而,臺灣企銀主張美 商電能公司與顧懷德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租賃關係,甚至拍賣 公告所未及揭示之上開金鈺公司租賃關係,均影響臺灣企銀 行使系爭抵押權,並聲請除去該等租賃關係,尚非無據。抗 告意旨雖謂:系爭不動產為顧懷德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台 灣麵桶公司名下,美商電能公司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前即基於 租賃關而占有系爭不動產,金鈺公司亦於查封前即因租賃關 係而占有系爭不動產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 惟查:…本件系爭不動產係登記為台灣麵桶公司所有,業如 前述;抗告人雖主張係顧懷德借用台灣麵桶公司之名義登記 ,顧懷德方為實際所有權人云云,然與前揭不動產登記謄本 有悖,且其於本件就系爭除租命令聲明異議前,亦未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案卷 可知。則抗告人主張顧懷德方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 乙節,核屬實體上之問題,自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異議 及後續之本件抗告程序所能解決。…美商電能公司自不得以 已然消滅之A租約對抗臺灣企銀…顧懷德及金鈺公司所主張之 B租約,係成立於108年11月10日,同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後, 自亦不得影響臺灣企銀系爭抵押權之實行…美商電能公司及 金鈺公司與顧懷德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租賃關係,既均成立於 系爭抵押權設定後,且影響臺灣企銀實行系爭抵押權,業如 前述,則執行法院以系爭除租命令終止美商電能公司及金鈺 公司與顧懷德間之租賃關係,自屬於法有據」,此有本院上 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足認被告顧 懷德有因被除去租賃關係,無法繼續使用收益○○路建物而心 生不滿之可能,此亦可佐證被告顧懷德確有因不滿應於110 年4月21日點交○○路建物予告訴人黃惠玲、林榮華,而委由 被告余威幟僱工毀壞○○路建物內固定設備之動機。   ⒋被告顧懷德雖辯稱其完全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卷第155頁), 惟被告余威幟並非○○路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其與告訴 人黃惠玲、林榮華亦無嫌隙或仇怨,若非有他人出資委託, 其豈會無端另外支付工資僱用三名外籍移工到場拆除、破壞 ○○路建物內固定設備。其雖係聽從邱冠橙到場之指示而為, 惟邱冠橙僅係被告顧懷德之員工,與○○路建物及告訴人黃惠 玲、林榮華均無任何關係,其若非聽從被告顧懷德之指示而 為,當無甘冒刑責到場指示被告余威幟拆除、破壞○○路建物 內設備之必要,反觀被告顧懷德則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主張 其為○○路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證人楊良智亦稱○○路建物為 被告顧懷德所有,其係向被告顧懷德承租○○路建物,顯然○○ 路建物點交予拍定人影響被告顧懷德之權益甚鉅,而美商電 能公司僅係○○路建物之承租人,其終止租約搬遷後,需完整 交還○○路建物予出租人(即被告顧懷德),楊良智復明知○○ 路建物應點交予拍定人在即,若非知悉被告余威幟及邱冠橙 拆除、毀損所為,係經被告顧懷德之指示或同意,其豈會任 由美商電能公司額外支付2萬5,000元之拆除工程報酬予被告 余威幟,堪認被告余威幟前開所述:被告顧懷德及邱冠橙指 示其拆除○○路建物內固定設備,並由美商電能公司支付拆除 工程之報酬等情,可以採信。被告顧懷德與邱冠橙、楊良智 ,就被告余威幟毀損○○路建物內固定設備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可以認定。  ⒌至被告余威幟於112年5月26日原審審理時雖亦證稱:是邱冠 橙叫外勞砸的等語(見112易182卷第104頁),惟其後亦證 稱:我在偵查中有說是顧懷德及他的員工邱冠橙要我拆這個 地方等語(見112易182卷第104頁),可見其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係「邱冠橙叫外勞砸的」云云,僅係其卸責之詞(已如 前述),難為有利於被告顧懷德之認定。又證人邱冠橙於11 1年6月13日偵訊時雖供稱:當初是楊良智說他要離開了,要 我介紹拆冷氣的工人讓他認識,我就介紹被告余威幟給楊良 智,他們之間怎樣我就不知道,我沒有指示被告余威幟去拆 東西,我只有介紹被告余威幟給楊良智認識,他們怎麼協商 我都沒有介入云云(見111偵3934卷第199、201頁),且證 人楊良智於111年7月4日偵訊時亦供稱:我就是找拆除冷氣 工程,工程我不熟,就問邱冠橙,邱冠橙介紹被告余威幟給 我,我只是請他搬冷氣,我付錢給余威幟,就開發票給他云 云(見111偵3934卷第209、211頁),其等二人固均未供稱 係被告顧懷德指示其員工邱冠橙或被告余威幟拆除、破壞○○ 路建物內物品等情,惟證人邱冠橙、楊良智既均有參與本案 毀損犯行,已如前述,而其等復以被告身分被傳喚訊問,則 其等否認犯罪並為推諉卸責、迴護被告顧懷德之詞,亦屬人 之常情,難據為有利於被告顧懷德之認定。  ⒍再被告余威幟於111年7月13日偵訊時雖供稱:被告顧懷德是 介紹人,介紹我去拆,完全是美商那個老闆指引我們去拆。 是美商老闆要拆玻璃門,拆了輕鋼架就會掉下來,並不是我 們要去破壞那些東西。我只有拆冷氣而已,我沒有必要去拆 那些東西,他叫我拆冷氣,我就把冷氣拆走,美商老闆叫我 拆什麼我就拆什麼云云(見111偵3934卷第241至242頁)。 惟被告余威幟於111年1月12日警詢時供承:110年4月上旬, 被告顧懷德委託我拆除屋內冷氣,經我於同年4月中旬到場 評估後,向被告顧懷德報價冷氣回收及處理費6萬5,000元, 後來被告顧懷德委託到現場的員工邱冠橙說:「有價值的就 回收,沒有用的(包括:牆壁、輕鋼架、廁所馬桶、洗手檯 、小便斗、玻璃隔間的玻璃、大門玻璃、電線設備等)全部 拆除」,拆除後大約三天左右,楊良智到現場看完後,就付 我10萬元回收及拆除費用,整個施工過程大約3天。被告顧 懷德在108、109年都有請我到場保養冷氣,他(委託)當時 有說過(破壞),但沒有明確的說要如何破壞,是施工當天 ,被告顧懷德所請的員工邱冠橙在現場跟我說:「有價值的 就拆下回收,沒有價值的就全部把它打爛(包括:牆壁、輕 鋼架、廁所馬桶、洗手檯、小便斗、玻璃隔間的玻璃、大門 玻璃、電線設備等)」,在我施工後約二天,邱冠橙還打電 話問我有沒有大榔頭。在我施工前有看到楊良智來現場,施 工完成後,楊良智來現場交付我10萬元,我還有開發票給他 們。我施工時把有回收價值的冷氣機回收後,再以鐵鎚、剪 子等工具把邱冠橙所說的物品敲壞掉等語(見111偵3934卷 第10至12頁,僅作為彈劾證據);又於111年3月28日偵訊時 陳稱:我有去○○路建物拆東西,那是他們叫我拆的,拆掉的 那家公司老闆(指楊良智)我不認識,叫我去做的那個老闆 (指被告顧懷德)說「把它全部拆掉,把輕鋼架砸爛」,他 們兩個老闆應該是認識的,拆完之後,我有開一張發票給他 (指楊良智),當初是被告顧懷德委託我去拆這個地方,還 有他的員工,是他們指使我去做的,被告顧懷德是我的雇主 ,那家公司的老闆(指楊良智)叫我開發票給他等語(見11 1偵3934卷第189至191頁,僅作為彈劾證據),核被告余威 幟前開警詢及偵訊所述與其於前開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細節, 雖稍有不同,惟關於:其係受被告顧懷德及邱冠橙之委託至 ○○路建物拆除冷氣機,並拆除破壞建物內有價值之物品,且 冷氣機回收及拆除費用,係由美商電能公司之負責人楊良智 所支付等情,尚屬一致。考量被告余威幟嗣於111年7月13日 偵訊時僅承認受託拆除冷氣機台,而完全否認毀損○○路建物 內物品之犯行,則其翻異前詞隱瞞其受被告顧懷德及邱冠橙 、楊良智等人之指示為其他拆除、破壞工程等情,僅係其卸 責之詞,自不因其卸責之辯解與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不符 ,逕認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不足憑採,而為有利於被告顧 懷德之認定。  ⒎綜上所述,堪認被告顧懷德確有推由其員工邱冠橙到場指示 被告余威幟僱工毀損○○路建物內物品之行為。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顧懷德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余威幟、顧懷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  ㈡被告余威幟、顧懷德與邱冠橙、楊良智間,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邱冠橙及楊良智雖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並不拘束本院之認定)。而被 告余威幟、顧懷德利用不知情之三名外籍移工,為本案毀損 犯行,則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顧懷德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 簡字第3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7月1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於本 院審判中陳明被告顧懷德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援引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81頁),被告顧懷德及其辯 護人對於本院提示記載前開構成累犯事實之本院前案紀錄表 ,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81頁),堪認檢察官 就被告顧懷德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具體主張及實質舉證, 足認被告顧懷德確有上開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 形,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被告顧懷德所犯前案剝奪行動自由罪(犯罪時間為 106年6月7日)與本案毀損他人物品罪(犯罪時間為110年4 月間某日),犯罪時間已有差距,且各罪所侵害之法益、對 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前後案各罪間顯無延續性 或關聯性,尚難認被告顧懷德對此類案件,有特別之惡性或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故就被告顧 懷德所犯本案毀損他人物品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檢察官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被 告顧懷德之刑,尚非可採。  ㈣被告余威幟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余威幟罹患精神疾病並領 有重大傷病卡,應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484頁)。查被告余威幟固領有「重大傷病免自 行部分負擔證明卡(重大傷病病名:ICD-9-CM:29532)」 (見112易182卷第177頁),顯示其已罹患「慢性妄想型思 覺失調症」多年,惟被告余威幟經營利翔冷氣工程行,從事 冷氣安裝及維修工作多年(見111偵3934卷第9頁、本院卷第 130頁),到庭時所為表現及陳述,並無呈現思考流程障礙 或有怪異行為之表現,可見被告余威幟於持續就醫服藥後, 其病情已有相當程度之控制,並未影響其日常生活及行為表 現,且對於本案被告余威幟受託毀損○○路建物內物品之事實 ,被告余威幟僅辯稱係邱冠橙自行指示其帶同到場之三名外 籍移工所為,被告余威幟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係被告余威幟 受其罹患「慢性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之影響而為,況證人謝 秉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余威幟確實有說要將現場 的東西拆除,問我要不要一起做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 ,被告余威幟對此並表示:謝秉宇一直在提醒我說「房子有 問題,顧懷德的房子被拍賣」等語(見本院卷第264頁), 且被告余威幟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是一個精神分裂症患者 ,若看到封條,馬上就會跑,我還是有智商的等語(見112 易182卷第107頁),足見被告余威幟於本案行為時,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有明顯受其精神疾病 之影響而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復被告余威幟並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其為本案行為時係因未服藥致該疾病未受到適當控制 ,其係受疾病影響而為本案毀損犯行,難認被告余威幟為本 案毀損行為時,有因該精神疾病導致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其辯護人主張其 所為應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免其刑,並無可採。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余威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並就被告顧懷德諭知無罪,固非無見。惟原審未詳予 勾稽卷證,逕認被告余威幟前後指證不一,且無其他補強證 據佐證被告顧懷德確有委託被告余威幟毀損○○路建物內物品 ,而為被告顧懷德無罪之諭知,已有違誤。又被告余威幟係 與被告顧懷德及其員工邱冠橙、美商電能公司負責人楊良智 共犯本案毀損犯行,原判決誤認被告余威幟係單獨犯之,亦 有違誤。被告余威幟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已如前述, 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余威幟與顧懷德就本案毀損行為有犯意 聯絡,原判決諭知被告顧懷德無罪係有誤等語,為有理由。 原判決關於被告余威幟毀損有罪部分及被告顧懷德部分,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犯罪事實一所 示被告余威幟毀損部分及被告顧懷德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顧懷德因認○○路建物為 其所有,經台灣麵桶公司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拍賣而 心生不滿,竟推由其員工邱冠橙到場指示被告余威幟毀損屋 內物品,而被告余威幟知悉○○路建物業經法院拍賣將執行點 交,卻為賺取拆除工程報酬,竟受託毀損屋內物品,使告訴 人黃惠玲、林榮華之財物嚴重受損,考量被告余威幟、顧懷 德犯後均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黃惠玲、林榮華達成和解 、賠償損失,兼衡其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路建物內固定設備遭毀損之 嚴重程度,暨被告余威幟自述:高中畢業,離婚,有二名成 年子女,從事冷氣安裝及維修工作,經濟狀況困難等語(見 本院卷第130頁);被告顧懷德自述:大學畢業,已婚,有 一名成年子女,從事福音工作,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 卷第15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並參酌告 訴人黃惠玲到庭陳稱:現場被毀損得如同廢墟,我花了很多 錢復原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告訴人林榮華到庭陳稱 :○○路建物的電線被破壞,我們進去時都看不見,這樣很危 險,我們從法院正當買受○○路建物,是點交案件,履勘當日 是好的,點交時卻被破壞成這樣,我們真的很無奈、無法接 受等語(見112易182第142頁、本院卷第48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余威幟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顧懷德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0-17

TPHM-112-上易-1239-20241017-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勝 選任辯護人 陳宗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2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勝原擔任代號BG000-A000000之女子(民國0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如卷內對照表,下稱甲女)所居住位於 ○○縣○○鎮某社區(下稱本案社區,地址詳卷)之○○人員,黃 ○勝知悉甲女為未滿14歲之人。於112年2月1日下午4時許, 在本案社區巷內中庭之花臺旁,黃○勝見僅有甲女獨自一人 ,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猥褻之犯意,走近甲女身旁 ,違反甲女之意願,強行以手環抱甲女,並親吻甲女臉頰, 且於環抱甲女過程中,出手觸摸甲女胸部、肚子,以此方式 強制猥褻甲女得逞。經甲女之祖母BG000-A000000B發現制止 後,黃○勝始行罷手而離去。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勝固坦承於上開時間係擔任本案社區之○○人員 ,知悉甲女為未滿14歲之人,且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社區巷 內中庭之花臺旁,以手環抱甲女,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 犯行,辯稱:我是得到甲女點頭同意後,才環抱甲女,因為 甲女當時悶悶不樂,坐在那邊3、4小時,我去關心甲女,所 以才抱她,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看到甲女先以手勾上我的脖子 ,顯然是甲女在經過我徵詢同意後,知道我會抱起她,所以 才有這個動作;我沒有觸摸甲女的胸部和肚子,也沒有親吻 甲女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甲女之母、劉○○皆 係聽聞甲女轉述,無法直接證明被告犯罪;證人甲女祖母所 證述內容,無法自監視器錄影畫面加以驗證;證人甲女之指 述,有混淆事實或逃避責難之動機,不足採信;被告係基於 關心甲女,始抱起甲女,難認係違反被害人意願而為,否則 無非係禁止對陷於困境之老弱婦孺施以援手,且當時本案社 區住戶可能隨時經過,殊難想像被告會甘冒風險而為強制猥 褻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時擔任本案社區之○○人員,知悉甲女未滿14歲, 且於上開時間於前述地點,以手環抱甲女等節,業據甲女證 述明確(參他卷第3、4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原審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等附卷可佐(偵卷第14、15、19至23頁、原審卷第96至10 1、105至231頁),被告就上開各情復予以坦認,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違反甲女之意願,以手環抱甲女後 ,親吻甲女臉頰,且以手撫摸甲女之胸部及肚子,而對甲女 為強制猥褻之行為:  ⑴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112年2月1日下午我走路跌倒,就 去花圃旁邊的木頭椅子坐一下,被告看沒有人就走過來,把 手伸進我的衣服裡,摸我的背還有胸部和肚子,摸到我的腰 部,還捏我的耳朵,被告又左看右看,看沒有人,就突然抱 我,還把口罩拿下來,感覺要親我,我聞到他嘴巴裡面有酒 味,他抱我的時候還一直亂摸我的身體。我聽到阿嬤(即祖 母)在叫我,但被告都沒有理阿嬤,還是繼續摸我,阿嬤就 直接跑過來,被告就走掉了,阿嬤有看到被告,阿嬤走一走 就昏倒了,因為她看到這件事,覺得太可怕。後來有1位鄰 居剛好在停車,看到阿嬤昏倒,就把阿嬤扶回家,中間阿嬤 邊哭邊說被告摸小孩,鄰居就去把他的車子熄火。被告有走 過我家,看到阿嬤昏倒,鄰居有問被告為什麼要摸小朋友, ○○說看她可愛。被告在摸我時沒經過我同意,他還說我爸媽 有同意他可以抱我嗎,我說沒有。我覺得很不舒服,我有閃 被告。」「被告抱我時有親我左邊的臉5下。」等語(參偵 卷第3、6頁),已明確指述被告未經其同意,即違反其意願 環抱、親其臉頰,並觸摸其胸部及肚子。  ⑵證人甲女祖母先於偵查中證稱:「我要出來找小朋友,當下 我看到被告一手抱著甲女,一手摸著甲女的胸部,另一隻手 在肚臍下面,我非常非常生氣,當下甲女跑過來跟我一起走 ,我全身無力沒辦法走路。我帶甲女回家,○○就跑走了,我 跪在那邊發抖,鄰居跑過來將我跟甲女扶回家,後來被告有 來關心我,我說你怎麼可以對甲女這樣。」等語(參他字卷 第3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中結稱:「案發時甲女在放寒 假,我會讓小孩出來外面走動,時間到了我會出來找小孩, 剛好讓我看到被告抱著甲女,我遠遠看到就放聲大喊,怎麼 可以對甲女這樣子。我看到被告有熊抱甲女,也有看到被告 從後面抱甲女,然後被告的手摸甲女,手從甲女胸部滑下去 ,手往下滑摸到甲女肚臍那裡,我就大聲放聲喊,喊到我全 身都沒力氣了,被告才放手,甲女才跑過來。當時我出來是 正面看到被告和甲女。甲女從對面往我跑過來時,她也哭、 我也哭,我們祖孫就一直哭,當下我沒辦法走回我家裡,全 身發抖,無法走動,已經蹲下來了,甲女就扶著我一直叫。 後來被告有跑進來,他可能看到監視器看到我跟甲女已經蹲 在地上了,剛好鄰居劉○○回來。劉○○看到我在哭,我說被告 怎麼可以欺負甲女,是劉○○幫我打電話給我兒子跟媳婦,我 兒子跟媳婦就趕著回來。」等語(參原審卷第249至259頁) ,其所為證述亦無前後齟齬,皆明確證稱有看到被告以手環 抱甲女,並撫摸甲女胸部、肚子等情,核與證人甲女所指述 情節相合,足佐證人甲女前揭證述並非憑空虛捏,堪信屬實 。而若非證人甲女祖母確有在場親睹甲女遭被告環抱、撫摸 身體部位等行為,甲女祖母自無無由突然出現驚嚇、憤怒而 哭泣、身體癱軟等情緒反應之理,益徵被告確實以甲女所指 述方式,對甲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無訛。  ⑶證人劉○○亦於偵查中證稱:「我住甲女斜對面,我開車進來 本案社區時,甲女和阿嬤站在花圃前,我看到阿嬤蠻生氣, 想說先把車停好再出來看怎麼回事。我車停好就聽到甲女說 阿嬤你起來你起來,我趕快跑過去看,阿嬤倒在車庫前,阿 嬤和甲女都在哭,我問怎麼回事,他們邊哭邊說被告抱甲女 。後來被告走過來,我就問被告為什麼要抱甲女,他回我說 看她可愛,後來被告就走了,我將把阿嬤扶進去。」等語( 參他字卷第6至8頁),所證見聞甲女祖母情緒激動而無法走 動,經其協助攙扶返家等經過,與證人甲女祖母前開證述內 容相互一致,而證人劉○○所證稱事後質問被告關於摟抱甲女 ,而經被告答覆之過程,復核與證人甲女上開指述內容相符 ,並無矛盾之處,亦足補強證人甲女、甲女祖母上開證述之 憑信性。  ⑷至證人甲女之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證述關於本件發生之 情節,以及事後係經鄰居劉○○協助攙扶甲女祖母各節,固均 係聽聞甲女轉述,與甲女所為指述係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 而難據以作為證人甲女前揭證述之補強證據,惟證人甲女之 母所證述甲女表示當時感到很害怕乙節,則係其親身見聞甲 女所表達、顯露因經歷本案而之情緒反應,足徵甲女確有經 歷前述遭被告強制猥褻始感覺痛苦。又證人甲女之母所證稱 「阿嬤請鄰居打電話給我,一開始鄰居說阿嬤跟甲女都一直 哭,她聽不清楚他們在講什麼,然後鄰居第2通電話打來, 才說被告有亂摸甲女,還抱她,然後當下我跟我先生就從公 司趕回家,在路上我就先報警,派出所叫我們直接去派出所 報警比較快」等語(參原審卷第261至266頁),則係證人就 其親身經歷而為證述,並非轉述聽聞自他人之內容,且上開 證述內容又與證人甲女祖母所證述情節一致,益徵證人甲女 祖母之證述內容確屬信實。  ⑸而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其結果略以:  ①播放器顯示時間00:07:14至00:07:24,被告從畫面中央 下方出現,被告頭戴帽子,雙手背在背後,慢慢走向甲女。  ②播放器顯示時間00:07:25至00:07:30,被告先是站著與 甲女對話,接著彎腰與甲女對話。  ③播放器顯示時間00:07:38至00:07:51,被告再靠近甲女 一點,身體變為背對監視器,甲女此時仍維持原來姿勢坐在 原處,兩人似乎繼續對話。  ④播放器顯示時間00:07:52至00:07:56,被告伸出左手放 在甲女右肩。  ⑤播放器顯示時間00:07:57至00:08:01,被告將手收回, 退後一步轉頭向其走過來的方向看,可見被告口罩並未遮住 鼻子,再往巷底方向看一下,再面對甲女。  ⑥播放器顯示時間00:08:03至00:08:08,被告繼續與甲女 交談,甲女仍維持原本姿勢坐在原地。  ⑦播放器顯示時間00:08:09至00:08:11,被告彎腰伸出雙 手將甲女抱起。  ⑧播放器顯示時間00:08:12至00:08:14,甲女因被告伸手 抱而站起身,右手先舉起然後放下。  ⑨播放器顯示時間00:08:15至00:08:17,甲女手放下後, 被告以手摟住甲女,使甲女正面靠著其正面,被告接著身體 向前傾,再次環抱甲女。  ⑩播放器顯示時間00:08:18至00:08:19,被告停止摟抱甲 女,但左手仍放在甲女背後腰際位置,兩人仍是面對面。  ⑪播放器顯示時間00:08:20至00:08:21,被告此時與甲女 均係背對監視器鏡頭,被告以左手摟住甲女往前帶,甲女站 在被告左側。  ⑫播放器顯示時間00:08:22至00:08:24,被告忽然站到甲 女身後,被告下半身左右搖晃一次,被告頭、身體向前傾, 可見其手亦向前。  ⑬播放器顯示時間00:08:25至00:08:26,被告抬起頭來, 迅速離開甲女,背對甲女往其右邊掉頭走。  ⑭播放器顯示時間00:08:27至00:08:29,被告轉向監視器 方向走,有回頭往甲女方向看了一下,右手朝甲女方向指了 一下,甲女則係往反方向走(甲女所站位置被樹擋住,看不 清楚),被告繼續往監視器方向走。  ⑮播放器顯示時間00:08:30至00:08:40,被告往前走,於0 0:08:32時又回頭看了一下,然後再繼續走,再於00:08 :35時以雙手調整口罩把鼻子蓋住,繼續往前走,離開畫面 。   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可徵(參原審卷第96 至99、112至132頁)。自上開驗結果可知,被告與甲女對話 後,被告先伸出左手放在甲女右肩,而甲女原本是坐在該處 ,因被告彎腰伸出雙手將原為坐姿之甲女抱起,被告先正面 環抱甲女,其後將左手仍放在甲女背後腰際位置後,以左手 摟住甲女往前帶,被告忽然站到甲女身後,被告下半身左右 搖晃一次,被告頭、身體向前傾,可見其手亦向前,參以證 人甲女祖母於原審審理中所證稱其係從該監視錄影畫面螢幕 左上方往右下方看之情(參原審卷第257頁),足認證人甲 女祖母於案發時係站在被告對面。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 ,案發當時天氣晴朗,視距良好,甲女祖母自其所站立處自 應能清楚看到被告對於甲女所做之行為,且其於原審審理中 所證述看到被告有熊抱甲女,也有從後面抱甲女,被告的手 往前摸甲女之身體部位等語,復與原審勘驗結果相合,也與 證人甲女所指述被告行為情節一致,足據以佐證證人甲女、 甲女祖母證述內容接確屬實在,可以採信。  ㈢被告知悉甲女未滿14歲,猶於未徵得甲女同意之情況下,以 上揭強暴手段環抱甲女,撫摸甲女胸部、肚子,並親吻甲女 臉頰,其主觀上當有對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猥褻之犯意,甚 屬明確。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依證人甲女、甲女祖母所為前揭證述,再佐以原審勘驗筆錄 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業足堪認被告確在未得甲女同意下 ,即違反甲女意願而為本件強制猥褻行為至明,而經本院敘 明於前,被告及辯護人猶空言否認,自不足為採。而證人劉 ○○證述中關於看到甲女祖母情緒激動致無法走動,協助攙扶 甲女祖母返家,以及案發後質問被告之內容,皆非聽聞自他 人,證人甲女之母所證稱接獲劉○○電話之部分,亦非轉述他 人之陳述,而均係就親身見聞之事實為證述,並皆係用以補 強證人甲女、甲女祖母證述之憑信性,辯護人猶爭執無從據 該部分證述以直接證明被告犯罪云云,自有誤會。  ⑵而依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所示,於播放器顯 示時間00:08:09至00:08:17間,係因被告彎腰伸出雙手 將甲女抱起,甲女方有將手舉起之動作,但並未見有以手勾 上被告之脖子(參原審卷第97、98、119至123頁),被告所 辯甲女將手勾上其脖子,並稱此可解釋為甲女同意讓其環抱 云云,顯與卷存事證不合,不足採信。  ⑶又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 ,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迫害、或礙於人情、面子或 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 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 致未能於案發時當場呼喊求救、激烈反抗,或無逃離加害人 而與其虛以委蛇,或未於事後立即報警、驗傷,或未能保留 被侵害證據,或始終不願張揚,均非少見。且於遭性侵害後 ,有人能及時整理自己心態,回歸正常生活,有人卻常留無 法磨滅之傷痛,從此陷入痛苦之深淵,亦因人而異。是性侵 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 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 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 將性侵害被害人之刻板印象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而甲女 於案發時年僅0歲,尚屬年幼,初次遭逢此等侵害其性自主 權之行為,本難期其應採取何種作為,或者應以何種反應加 以應對,始屬正常或正確。辯護人僅謂甲女並無激烈之哭鬧 、掙扎反應,即於無任何資料得以佐證之情況下,遽以臆測 甲女係出於討好他人、避免責罰等動機,而為不實之指述云 云,顯然無稽而不足為採。況被告既稱甲女先前都會和其兄 弟到○○室與其談話(參本院卷第128頁),顯見甲女於本案 前與被告關係正常,並無何誣陷被告之動機,當無誣指遭被 告強制猥褻之理。又若被告確未對甲女有何強制猥褻行為, 何以甲女祖母會有如此強烈之反應,甚至情緒激動致無法自 行走路回家,此反益徵甲女祖母確係因突見甲女遭被告以前 述方式強制猥褻,一時無法接受,始會出現上揭激烈之情緒 甚明。  ⑷另依原審勘驗筆錄所示,甲女並非停留在同一地點未離開, 而有四處走動之舉,且被告亦有與甲女錯身而過(參原審卷 第99、133至139頁),顯然甲女於案發時根本無任何亟需被 告介入關心或救助之事。況且被告與甲女非親非故,亦無何 特殊情誼、關係,本應尊重他人身體之自主權,而無任意碰 觸他人身體之理,被告藉詞關心住戶以正當化其行為,本院 無從憑採。  ⑸而犯罪計畫之疏密,本繫於犯罪行為人之個人智識程度及思 考邏輯周延與否,是自不能僅因被告擇此容易遭人發現之處 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即反推被告主觀上並無強制猥褻之 犯意,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值為採。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其所辯均不足採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本件被告違反甲女之意願,先以手環抱甲女,再以手觸摸甲 女胸部、肚子,並親吻甲女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客觀上顯 係為滿足其性慾而為此種刺激性舉動,自屬猥褻行為無訛。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 強制猥褻罪。被告所為強制猥褻行為,係自始基於單一犯罪 決意,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內所實施,係為遂行單一犯罪 決意之同種類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 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係對 於未滿14歲之甲女故意犯強制猥褻罪,然因刑法第224條之1 既已將「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 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強制猥褻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甲女 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為滿足一己之私慾,利用甲女年歲甚 輕、智慮尚淺,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對甲女造成身心及 性觀念發展上之傷害,影響甲女之人格發展及健全心理,參 以甲女母親、甲女祖母於審理中所陳被告所為犯行致使甲女 身心受創,甚至必須舉家搬離該社區等情,被告所為犯行殊 值譴責,且迄今未能坦白犯錯而飾詞否認,顯未能反省己過 之犯後態度,不宜輕縱,並審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擔任○○為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及檢察官、被 害人家屬對於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年,雖就證人甲女之母所為證述部分未區別何部分係聽聞自 甲女而進行轉述,僅屬甲女證述內容之累積證據,何部分屬 其親自見聞事項,而足以作為甲女證述之補強,難謂無微疵 ,然此就全案情節及有罪結論之認定並無影響,且經核其餘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尚毋庸撤銷改判,且已就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 輕重失衡之情形,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所為辯解均經本院指駁如前,自非有據 。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6

TPHM-113-侵上訴-74-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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