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仕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9246、19719、20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仕達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
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仕達①就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
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②就如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所為,則分別係犯同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先後於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時間刷卡,
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屬接續犯,應論
以一罪。被告所犯1次侵占遺失物、1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及4次普通竊盜既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小利,拾獲告
訴人遺失之錢包等物後,竟未交付警方處理,反將錢包內之
款項現金新臺幣(下同)1千元侵占入己,嗣後並持之告訴
人卡片刷卡消費,所為非是;另衡酌被告僅為貪圖不法利益
而多次徒手行竊他人物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殊值可議。惟念及其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另考量本
件犯罪情節非重,復斟酌被告前已有犯罪之前科紀錄(依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
為量刑參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
顯見其不知悔改;兼衡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
所得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尚有其餘案件正由檢察官偵查中,有臺灣高法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本院考量被告權益,認待案件
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另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宜,爰不
於本判決就其所犯之罪宣告徒刑部分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
敘明。
五、至被告於本案所非法取得之現金共計2,344元(即如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核屬其犯罪所
得,且均未據扣案,至今亦未返還被害人或賠償損害,為求
徹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339條之2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46號
113年度偵字第19719號
113年度偵字第20370號
被 告 孫仕達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仕達於民國113年4月25日20時許,至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
某處,發覺鄭群信稍早遺失在該處、內含新臺幣(下同)1000
元、健保卡、第一商業銀行簽帳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下簡稱一銀簽帳卡)、第一商業銀行簽帳卡1張(尾碼1
883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卡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簽帳卡1張等之黑色皮夾掉落該處,便上前徒手撿拾,明知
為他人所遺失之財物,竟未送交自治機關招領,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將1000元供自己生活之
用。又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
一銀簽帳卡,於同日4月28日15時4分至臺南市○○區○○路000
號KFC店內以小額感應交易方式消費242元,再接續於同日15
時52分至臺南市○○區○○路000號MAGIC-TOUCH以小額感應交易
方式消費302元,致特約商店誤認孫仕達為有權使用一銀簽
帳卡之人,而交付等值財物,足生損害於鄭群信、特約商店
及第一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同日稍晚
鄭群信收到一銀簽帳卡消費通知,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
器查悉上情,隨後孫仕達於同年5月14日方將黑色皮夾、健
保卡、一銀簽帳卡、第一商業銀行簽帳卡1張(尾碼1883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卡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簽帳卡1
張等物交由莊敬派出所員警扣押交還鄭群信。案經鄭群信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孫仕達先前曾於臺南市○區○○○路○段0號林文才經營之永昇加
油站工作,因缺錢花用,便意圖為自己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5月6日零時39分、5月12日
零時4分、5月13日3時32分、5月27日3時21分,至上址徒手
拿取200元、200元、250元、15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店
員王晟宇發覺有異,調閱監視器後,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文才委由王晟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仕達於警詢及本署訊問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鄭群信、告訴代理人王晟宇警詢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告訴人鄭群信提供之第一銀行訊息通知截圖2張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第一商業銀行總
行113年8月12日一總卡易字第008187號函、指認表、永昇加
油店監視器截圖、被告孫仕達至派出所製作筆錄之外型照片
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透過信用卡感應以付款之機器,非如自動櫃員機一般,藉由
持卡人插卡提款後,即可由該機器本身提供財物;持信用卡
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
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
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
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
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卡
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
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
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
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而應論以詐
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
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
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
號判決意旨)。再按「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成立自動付款設
備詐騙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之『不正方法』
,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舉凡以強暴、、詐欺、竊盜
或等手段不法取得他人真正提款卡及密碼,或以之提款卡,
充為本人或經本人授權之人,擅自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以提領
帳戶款項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5958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縱使用真正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款,但若其欠缺合法使用權限,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所
稱之「不正方法」,此欠缺合法使用權限,除指無任何權限
外,包括逾越權限之情形,當然之解釋。是核被告孫仕達犯
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罪嫌。被
告二次刷卡行為係同日、以一銀簽帳卡付款購入食物之意思
為之,社會意義上得認係一行為,乃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次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再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並請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三、核被告孫仕達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為法院判處罰
金、拘役之刑,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卻
仍未能改正其行為,請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NDM-113-簡-3896-20241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