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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英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266號、113年度偵字第20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英寶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罪前科,猶未知所警惕,擅自竊 取   告訴人陳長利所有之機車鑰匙1把(價值新臺幣500元)、   被害人陳東源之釣竿1支(價值新臺幣50元),侵害他人財 產權益,所為自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竊得之物均已歸還,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可參,所生損害均已減輕,且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告訴人領回,無再行諭知沒 收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66號                   113年度偵字第20695號   被   告 周英寶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00號             送達地址:臺南市○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英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6日17時38分許,行經臺南市○市區○○里○○000號前, 見陳長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處、 未拔鑰匙,便徒手向前取走鑰匙1把即行離去。嗣莊曉菁稍 晚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查悉上情。而後為警通知周英寶到 案,並將鑰匙1把扣押後,發還予莊曉菁。案經陳長利委由 莊曉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二、周英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 月31日18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市區○○里○○00000號前,見 陳東源所有之釣竿1支置於住處門口,便徒手向前取走後即 行離去。嗣陳東源稍晚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查悉上情。而 後為警通知周英寶到案,並將釣竿1支扣押後,發還予陳東 源。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英寶於警詢及本署訊問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莊曉菁、被害人陳東源警詢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臺南市○市區○○里○○000號 處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4月26日衣著外觀照片、鑰匙1把照 片、被告5月31日衣著外觀照片、臺南市○市區○○里○○00000 號監視器影像截圖、釣竿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1

TNDM-113-簡-4099-20241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秋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偵字第53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秋雲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含包裝袋部 分),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蘇秋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本院卷第61 頁),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 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 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 「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所犯法條除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外,另於證據部分補充:  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㈡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且被告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 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係 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持有 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㈡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 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 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 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 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 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 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 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 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 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 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 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 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 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 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 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 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 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 號參照)。查,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陳稱被告前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 108年5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8年10月2日縮刑期 滿,主張被告前因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受毒品之影響, 本案應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為證(本院卷第68頁),而被告對上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陳稱無意見,已確認上述前案紀錄無誤(本院 卷第68至69頁);而被告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經雲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29 號、105 年度訴緝 字第4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因累犯經雲林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聲字第283號裁定更定其刑為10月)、8月、8月, 嗣經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8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 為1年7月(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為1年2月 (下稱乙案),甲案、乙案接續執行之結果,被告於108年5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8年10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是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於乙案罪質與本案相近,足見行 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乙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揆諸大法官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至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 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 ,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本院參照上 開大法庭裁定見解,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未在主文 中為累犯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之持有,危害 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為國法所厲禁,竟仍漠視法 令禁制,恣意持有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且持 有之毒品數量非少,已足認其對社會治安造成之負面影響, 絕非一般小量持有者可堪比擬,尤應嚴懲,且其除上開乙案 外,亦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卻未能有所警惕,遠離 毒品之危害,反而持續購入毒品,素行難認良好。惟念及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 結果認確實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成分等節 ,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3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080號 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卷第79至80頁)、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113年3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9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偵卷第83至85頁、第101至103頁、第107至109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4日刑理字第1136071258號 鑑定書(偵卷第129至130頁)等附卷可參,自均屬違禁物無訛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均沒收銷燬之 。而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部分,無論以何種方式將 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 則毒品外包裝袋內所含之毒品既不論以何種方法均無法將附 著於袋內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 查獲之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 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至於其餘扣案物,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載稱由被告涉嫌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案件處理,本院自不就沒收部分予以處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66號  被   告 蘇秋雲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號             送達地:臺南市○區○○街0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蘇秋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 十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竟基於持 有第一、二級毒品超過上述純質淨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 月20日中午,以新臺幣(下同)16萬元之代價,在臺南市○區○ ○街000號4樓之1住處附近,經友人鄭清木(綽號木瓜、目瓜) 向黃翊綸(另案偵辦中)取得如附表編號1-3、5-12號所示之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持有之,如附表編號4之大麻則係 於113年2月20日前某日由友人帶至住處存放而持有之。嗣嗣 於113年2月20日17時56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扣 得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1包( 毛重0.36公克)、手機3支等物(其他扣案物:分裝勺1支、 電子磅秤1臺、吸食器1組、針筒10支、分裝袋1包等物,另 由其涉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處理)。 二、案經檢察官指揮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秋雲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 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臺南市政府衛 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1131K030)、法務部 調查局113年3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080號濫用藥物實 驗室鑑定書(下稱A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8日 高市凱醫驗字第829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下稱B鑑 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4日刑理字第113 6071258號鑑定書(下稱C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4項之持 有第一、二級毒品超過純質淨重10公克、20公克罪嫌。而被 告係以一行為犯二罪,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 毒品超過純質淨重10公克罪嫌論處。其次,扣案之毒品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經檢驗含有第一、二級毒品成分 ,為違禁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TNDM-113-訴-709-2024121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76 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下 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引用附件之記載:  1.犯罪事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增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參與犯罪組織、〉;犯罪事實之〈旋即遭在 場之司法警察當場逮捕,因而詐欺取財未遂〉增為〈以行使該 偽造工作證、偽造收據,用以表示為經辦人「李宏昇」代表 「千興投資」收到款項之意」,旋即遭在場之司法警察當場 逮捕,足生損害於「李宏昇」、「千興投資」,並因而詐欺 取財未遂〉。  2.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建璋於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45、5 0及53頁)、本院105年度簡字第933號判決書、本院107年度 簡字第535號判決書、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00號判決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072號起訴書、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37號判決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33810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38591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4 8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065號 、第28982號、第40746號、第43294號」起訴書(本院卷第5 7至10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新舊法比較(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1.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查被告本案詐欺犯行,屬三人以上共犯,且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2款、第3款情形,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第1款將法定刑度加重,顯非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 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論處即可。  2.關於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說明如下:  ⑴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關 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 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語,是 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且擴大洗錢範圍, 然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 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 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均不符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前 揭減刑規定,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論罪相關部分:   1.核被告李建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2.又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3.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 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4.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 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3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等犯行,與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水行俠」等數人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5.本案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起訴書論及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 印文、署押罪嫌部分,均不另論罪。  6.被告所觸犯上開各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 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7.另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 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 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 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 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 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 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故被告所為參 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所犯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 合犯,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8.檢察官於審理中業將被告觸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名」改為「(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本院卷第44及 45頁),附為說明。     9.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本案 犯行,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刑或於 量刑中審酌之,附此敘明。 五、量刑及沒收部分:   1.爰審酌被告年屬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 生重大侵害,僅因貪圖己利,即甘為詐欺集團所吸收,負責 收取詐欺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而為相當 參與,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 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 漠視他人財產權,幸經告訴人發覺而未得逞,惟念被告係擔 任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審理 中坦承犯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被告 多次前科之素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犯罪之情節、所生 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 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2.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明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另按「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3.扣案如附表所示空白收據、存款收據、印章、印泥、工作證 及手機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等規定,宣告沒收;又偽造之印章,併依照刑法第219條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另本院業就附表所示存款 收據宣告沒收,則該等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及簽名,不須再諭 知沒收。被告於告訴人尚未交付現金時即遭員警逮捕,堪信 其未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取得不法利 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前段、第25 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扣案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物品均沒收:即扣案之空白存款收據壹張、偽造之「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壹張(其上有偽造之「千興投資」印文壹枚、偽造之「李宏昇」署名、指印各壹枚)、偽造之「李宏昇」印章壹個、印泥壹個、偽造之「李宏昇」工作證壹張、iPhone紅色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78號   被   告 李建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璋於民國113年2月23日前某日,加入暱稱「水行俠」、 「名偵探 剋破懶」、「天下」、「阿彌陀丸」、「木忍者 2.0」、「淡如」、「助教-姜語欣」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依該集團成員指示,負 責領取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車手」,再將取得之贓款交付 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成員,於收款後並可獲收取款項 1.5%之報酬。嗣李建璋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9日起,向黃苡綺佯稱加入L INE群組可儲值投資股市等語,致黃苡綺陷於錯誤,自113年 1月22日起,即先後面交「儲值金」予姓名年籍不詳之「魏 弘仁」、「游德誠」、「黃新民」、「劉家耀」等人合計新 臺幣(下同)152萬元,黃苡綺因不甘受害報警處理。嗣經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復與黃苡綺約定於113年2月23日晚間6時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財神門市」向黃苡 綺收取「儲值金」40萬元,並聯絡李建璋屆時到場向黃苡綺 收取前揭「儲值金」。李建璋於113年2月23日下午3時52分 自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Telegram群組「2/23工群 」得悉暱稱「水行俠」傳送收取「儲值金」之時間、地點等 相關訊息後,即持空白存款收據、偽造之「李宏昇」印章與 工作證、印泥等物,於當日晚間6時10分許,抵達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財神門市」向黃苡綺收取「儲值 金」,經黃苡綺交付假鈔一疊予李建璋,李建璋則交付偽簽 「李宏昇」簽名與「李宏昇」、「千興投資」印文之偽造「 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1張予黃苡綺後,旋即遭在場之司 法警察當場逮捕,因而詐欺取財未遂,並當場扣得空白存款 收據1張、偽造之「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1張、偽造之「 李宏昇」印章1個、印泥1個、偽造之「李宏昇」工作證1張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等物,始悉上情 。 二、案經黃苡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建璋雖坦承確曾於上開時、地,帶同扣案物品前 往案發時、地向黃苡綺收款,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 辯稱:他們跟我說這是正當工作,等到我被警察抓到才發現 這不是等語。經查:本件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苡綺警詢 中指訴明確,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千興投資」網路擷 圖各1份及訊息擷圖2份、偽造之「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 影本5張、蒐證照片14張、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 稽,堪認屬實。被告雖空言否認,惟與卷存證據資料均不相 符,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 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 、印文、署押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2項、第 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水行俠」等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 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並印章、印 文、署押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行為部分重合,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嫌處斷。 三、扣案之空白存款收據1張、印泥1個、偽造之「李宏昇」工作 證1張及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均為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而扣案偽造之「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1張、「李 宏昇」印章1個、「李宏昇」工作證1張與收據上偽造之「李 宏昇」印文與署押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2024-11-29

TNDM-113-金訴-2148-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韋宏 選任辯護人 陳俊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1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 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韋宏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 件二所示調解筆錄之負擔。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自白之刑事準備狀」。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 在之建築物、同法第174條第3項失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 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同法第175 條第3項失火燒燬第173條及第174條以外之物等失火罪,均 以「燒燬」為其構成要件,並依燒燬之客體而異其刑度。所 謂「燒燬」,係指燃燒毀損,即標的物已因失火燃燒結果而 喪失其效用之意,縱僅焚燬一部,茍已使物失去原有效用, 亦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 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 ,於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非「燒燬」,必 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 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建物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 ,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 第175條之放火、失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物 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 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 公共安全法益為重,而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 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 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 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 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 以外之物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83年台上字 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 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 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 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一失火行為導致址設臺南市 ○○區○○路○段000號1樓所經營之「紅太陽飲料店」騎樓木製 天花板受燒大面積掉落,內部管線裸露,騎樓南側天花板靠 近東邊處之鋁框角材受燒嚴重變形及大面積掉落,騎樓東南 側角落處上方天花板受燒全部掉落,壓克力柱子受燒外殼壓 克力板全部燒熔,內部鋼柱及水泥裸露,靠近地面附近處之 支撐柱受燒嚴重鏽蝕,及停放該址飲料店騎樓之車號000-00 00號機車嚴重受燒損,被告一失火行為導致燒燬上開現有人 所在之建築物及他人之物,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論以單純 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或建築物 以外之物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 之建築物罪。檢察官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及同法 第175條第3項,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73 條第2項之罪名處斷,然依前揭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 8號判決意旨,檢察官前揭論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於上開飲料店購買飲料,於等待店家製作茶飲時 在路旁吸菸,疏於注意該菸蒂尚未完全熄滅,即隨手彈菸灰 、菸蒂,嗣因風勢助長,引發騎樓之壓克力柱起火燃燒,   致生本次火災,火勢蔓延造成上開飲料店及騎樓所停放機車 燒燬,所為實有不該,復斟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且與被害人即紅太陽金民冷飲店調解成立, 有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可憑,因而獲取被害人之原諒,堪認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有附件二所示本 院調解筆錄可憑,上開被害人請求對被告惠賜緩刑之判決, 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 所示。再審酌被告尚未履畢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之和解金,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內遵期履 行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內容,藉以確保被害人所受損害能獲 得適當填補。被告須於緩刑期間審慎行事,如於緩刑期間內 又犯罪,或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得依法撤銷緩刑, 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50號   被   告 劉韋宏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0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俊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韋宏於民國112年12月1日晚間8時51分許,與配偶前往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由黃柏翰經營之「紅太陽飲料店」購 買飲料,並於等待製作茶飲時在路旁吸菸時,本應注意吸食 香菸完畢,應確認菸蒂完全熄滅後始丟棄,避免因菸蒂蓄積 熱能引發火警,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將燃燒之菸蒂隨意彈至上址騎樓東南側壓克力柱 附近,嗣因未燃燒完畢之菸蒂因風勢助長,引發前開壓克力 柱起火,從而導致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及281號1樓騎樓 南側人行道上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受燒 損,所幸火勢經消防人員到場撲滅而無人傷亡。嗣經臺南市 政府消防局勘查現場跡證並調取相關監視攝影畫面後,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韋宏固不否認曾在案發時、地吸菸,惟矢口否認 有何失火犯行,辯稱:我沒有丟菸蒂等語。經查:本件犯罪 事實,業據證人即上址飲料店店長黃柏翰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在案,並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附卷 可稽,堪認屬實。被告雖辯稱其未丟菸蒂,惟據卷附相關監 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被告在案發現場之壓克力柱旁吸 菸之際,曾對地面彈出菸灰,稽以一般經驗法則,彈出之菸 灰未必已燃燒完畢,倘觸及壓克力等易燃物,確有可能因而 引燃壓克力柱,而發生如前揭鑑定書所載「‧‧‧彈菸蒂之行 為相當容易造成高溫之微小火源(菸蒂)隨風飄落或掉落一 旁起火處大破洞內,並於該半開放空間之破洞內緩慢加熱內 部碎木片、塑膠、紙類、樹葉及樹枝等易燃物,經緩慢熱蓄 積、醞釀,由「無焰燃燒」(先冒白煙)(照片68、69), 逐漸發焰,而形成火苗(照片70),後續火勢便擴大燃燒( 其前後時序約11分鐘左右)。‧‧‧」情形(前揭鑑定書第23 頁參照),是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建築物及同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侵犯數法益,請從一重以刑法第173條第2 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2024-11-28

TNDM-113-簡-3869-202411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仕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9246、19719、20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仕達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 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仕達①就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 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②就如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所為,則分別係犯同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先後於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時間刷卡, 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屬接續犯,應論 以一罪。被告所犯1次侵占遺失物、1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及4次普通竊盜既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小利,拾獲告 訴人遺失之錢包等物後,竟未交付警方處理,反將錢包內之 款項現金新臺幣(下同)1千元侵占入己,嗣後並持之告訴 人卡片刷卡消費,所為非是;另衡酌被告僅為貪圖不法利益 而多次徒手行竊他人物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殊值可議。惟念及其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另考量本 件犯罪情節非重,復斟酌被告前已有犯罪之前科紀錄(依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 為量刑參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 顯見其不知悔改;兼衡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 所得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尚有其餘案件正由檢察官偵查中,有臺灣高法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本院考量被告權益,認待案件 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另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宜,爰不 於本判決就其所犯之罪宣告徒刑部分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 敘明。 五、至被告於本案所非法取得之現金共計2,344元(即如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核屬其犯罪所 得,且均未據扣案,至今亦未返還被害人或賠償損害,為求 徹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339條之2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46號                   113年度偵字第19719號                   113年度偵字第20370號   被   告 孫仕達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仕達於民國113年4月25日20時許,至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 某處,發覺鄭群信稍早遺失在該處、內含新臺幣(下同)1000 元、健保卡、第一商業銀行簽帳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下簡稱一銀簽帳卡)、第一商業銀行簽帳卡1張(尾碼1 883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卡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簽帳卡1張等之黑色皮夾掉落該處,便上前徒手撿拾,明知 為他人所遺失之財物,竟未送交自治機關招領,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將1000元供自己生活之 用。又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 一銀簽帳卡,於同日4月28日15時4分至臺南市○○區○○路000 號KFC店內以小額感應交易方式消費242元,再接續於同日15 時52分至臺南市○○區○○路000號MAGIC-TOUCH以小額感應交易 方式消費302元,致特約商店誤認孫仕達為有權使用一銀簽 帳卡之人,而交付等值財物,足生損害於鄭群信、特約商店 及第一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同日稍晚 鄭群信收到一銀簽帳卡消費通知,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 器查悉上情,隨後孫仕達於同年5月14日方將黑色皮夾、健 保卡、一銀簽帳卡、第一商業銀行簽帳卡1張(尾碼1883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卡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簽帳卡1 張等物交由莊敬派出所員警扣押交還鄭群信。案經鄭群信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孫仕達先前曾於臺南市○區○○○路○段0號林文才經營之永昇加 油站工作,因缺錢花用,便意圖為自己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5月6日零時39分、5月12日 零時4分、5月13日3時32分、5月27日3時21分,至上址徒手 拿取200元、200元、250元、15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店 員王晟宇發覺有異,調閱監視器後,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文才委由王晟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仕達於警詢及本署訊問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鄭群信、告訴代理人王晟宇警詢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告訴人鄭群信提供之第一銀行訊息通知截圖2張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第一商業銀行總 行113年8月12日一總卡易字第008187號函、指認表、永昇加 油店監視器截圖、被告孫仕達至派出所製作筆錄之外型照片 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透過信用卡感應以付款之機器,非如自動櫃員機一般,藉由 持卡人插卡提款後,即可由該機器本身提供財物;持信用卡 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 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 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 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 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卡 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 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 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 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而應論以詐 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 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 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 號判決意旨)。再按「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成立自動付款設 備詐騙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之『不正方法』 ,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舉凡以強暴、、詐欺、竊盜 或等手段不法取得他人真正提款卡及密碼,或以之提款卡, 充為本人或經本人授權之人,擅自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以提領 帳戶款項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5958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縱使用真正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款,但若其欠缺合法使用權限,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所 稱之「不正方法」,此欠缺合法使用權限,除指無任何權限 外,包括逾越權限之情形,當然之解釋。是核被告孫仕達犯 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罪嫌。被 告二次刷卡行為係同日、以一銀簽帳卡付款購入食物之意思 為之,社會意義上得認係一行為,乃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次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再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並請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三、核被告孫仕達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為法院判處罰 金、拘役之刑,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卻 仍未能改正其行為,請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5

TNDM-113-簡-3896-202411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進先 輔 佐 人 高懸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7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進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高進先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 酌被告任意侵占他人之遺失物,增加他人尋回財物之困難性 ,然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歸還侵占之遺失物而未 致侵害擴大,又考量其先前無相同罪名之前科,且雖曾於10 1年間因竊盜罪而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5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可稽, 惟上開竊盜案件與本件犯行相距逾10年,尚非短期 間內屢為犯罪之徒,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國 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又被告雖曾於101年間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並於102年5月28日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然其先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且係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犯行,然業知坦承犯行,且歸 還所侵占之遺失物,信經本次偵審程序,其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 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倘被 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 ,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 ,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  ㈢被告實行本件犯罪而取得遺失物,業已歸還被害人林佳樺而 無庸再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23號   被   告 高進先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高進先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15時許,發覺林佳樺騎乘機車 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前時,不慎將內含新臺幣(下同)3 3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之皮 夾掉落該處,便上前徒手撿拾,明知該皮夾為他人所遺失之 物品,竟未送交自治機關招領,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將之侵占入己,恰為鄰居吳佩蒸撞見。嗣同日稍晚林佳樺 發覺遺失,報警處理,為警至城隍里里長處調閱監視器未果 時,吳佩蒸便告知係高進先侵占該皮夾,隨後便帶同林佳樺 、里長、員警等人至高進先住處,扣押上述財物並交還林佳 樺。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進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林佳樺、證人吳佩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 結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2

TNDM-113-簡-3901-20241122-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贇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贇中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贇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茲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酒後駕駛機車對交通安全之 影響程度、幸未肇事、犯罪後於警詢中坦承酒後駕車之態度 ,並斟酌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734號   被   告 黃贇中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贇中於民國113年9月5日21時30分許起至翌日即6日2時許 止,在臺南市西門路上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3、4瓶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 分退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嗣於行經臺 南市中西區青年路與民權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而 於同日3時8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贇中於警詢及本署訊問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2024-11-11

TNDM-113-交簡-2564-2024111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苹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51 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一、起訴 之程序違背規定者;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 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 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 之要件。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 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 ,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本件 追加起訴之「後案」既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於 原審法院,已逾上開「時間上之限制」,其追加起訴之程式 即屬違背規定,依前開規定,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 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1號意旨可 資參照)。 三、追加起訴意旨以本件被告宋苹翠因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06號、第16567 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46號審 理中,因本案與前開案件有相牽連案件關係,故依刑事訴訟 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惟查,前開被告繫屬於本院 之113年度金訴字第1646號案件,業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9月27日宣判,此有該案件審理筆錄 及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檢察官就與前開案件有相牽 連關係之本案追加起訴,係於113年10月23日發文檢送卷證 ,經本院於同日16時收文繫屬,有卷附收文戳章可稽。故本 案之追加起訴,顯係在本院前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是與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相違,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應認本案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未合,而屬起訴違背程式,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44號   被   告 宋苹翠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之7             居臺中市○○區○○路00○000號1樓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557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中之案件為 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璧股),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苹翠明知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己帳戶收取款項,以降 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再行要 求帳戶所有人提領、轉帳款項另為交付之必要,故先行提供 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或轉帳之工作,實可能為收取詐欺 等犯罪贓款之俗稱「車手」行為,竟為謀求利益,而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旭威資訊-子權」、「Glen」、「 士傑」、「FPS」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下稱詐騙集團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宋苹翠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至17日,經由LINE通 訊軟體將其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台新帳戶)供予LINE暱稱「旭威資訊-子權」之人, 隨後依LINE暱稱「旭威資訊-子權」之指示,設立凱基銀行0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虛擬通貨平台虛擬帳戶,下 稱凱基帳戶)、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虛擬通貨平台虛擬帳戶,下稱遠東帳戶),負責將匯入台新 帳戶之金錢轉匯至凱基帳戶、遠東帳戶,再購買USDT即泰達 幣等虛擬貨幣,轉至LINE暱稱「旭威資訊-子權」指定之電 子錢包,或至ATM提款後至超商以繳費方式將現金匯入不詳 之虛擬通貨平台虛擬帳戶,以此方式擔任詐欺車手之工作, 約定可取得報酬。另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 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誆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 匯入宋苹翠之台新帳戶,宋苹翠再依指示以上述方式轉匯至 凱基帳戶、遠東帳戶並依序購入虛擬貨幣後,轉至LINE暱稱 「旭威資訊-子權」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或提款以繳費 之方式匯入不詳之虛擬通貨平台虛擬帳戶,以此二方式使詐 欺集團取得詐欺贓款,並使受騙匯出之款項去向遭隱匿而難 追查。 二、案經郭孟慈、曾弘彰、賴建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 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宋苹翠於警及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宋苹翠偵查中提供與LINE暱稱「旭威資訊-子權」對話截圖1份 被告宋苹翠為求賺取報酬,將其名下台新帳戶提供與LINE暱稱「旭威資訊-子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供如附表一之人匯款,並再依指示將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復存入渠等指定之電子錢包;或以繳費之方式匯入不詳之虛擬通貨平台虛擬帳戶之事實。 2 如附表二所示證據 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經過及金額。 二、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 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 有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旭威資訊-子權」及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分別侵害不同 告訴人之財產,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 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前因涉嫌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3506、1656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1646號案件審理中(璧股),有上開案件之起訴 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綜上所述,本件 被告所涉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與上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 關係,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相牽連之案件,該案件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為符訴訟經濟之目的,宜由承審法院就被 告所涉全部犯行一併審理量刑之必要,爰依法追加起訴,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犯本法之罪沒收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或有價證券以外之財物者,得 由法務部 撥交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洗錢犯罪之機關作 公務上使用。 我國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二十一條所簽訂之條約或 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協助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或其他追討犯罪所得 作為者,法務部得依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將該沒收財產之全部 或一部撥交該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或請求撥交沒收財產 之全部或一部款項。 前二項沒收財產之撥交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2024-11-07

TNDM-113-金訴-2263-202411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朝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051 號、113年度偵字第1425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朝陽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竊盜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黃色手提袋壹個、平板電腦壹 部、電動螺絲起子壹支、電池壹顆、鑰匙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朝陽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地點均不同,顯係基 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侵入他人住 宅竊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並影響居住安寧,又在他人 工地貨櫃屋內竊取工程用工具,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自 應予以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 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詳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普通竊盜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 現金新臺幣9000元、黃色手提袋1個、平板電腦1部、電動螺 絲起子1支、電池1顆、鑰匙1支,均係其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竊得之華南銀行及郵局存摺各1本,並未扣案,均屬個 人專屬物品,且如申請註銷並補發,原存摺即失其功用,倘 若宣告沒收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051號 113年度偵字第14255號   被   告 蔡朝陽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朝陽於下列時、地,分別基於加重竊盜及普通竊盜之犯意 ,實施竊盜犯行: (一)蔡朝陽於民國112年7月24日凌晨4時許前某時,見陳宏 澄址設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浴室窗戶未設 鐵 窗認有機可乘,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自上開窗戶侵入陳宏澄住所後,徒手竊取現金新臺 幣9,000元、華南銀行及郵局存摺各1本、黃色手提袋1 個及平板電腦1部,得手後將竊得現金作為日常開銷花 用一空,並將竊得平板電腦棄置在陳宏澄住處後方防火 巷,其他竊得財物則棄置於不詳地點後,搭乘不知情 之 計程車司機鄭博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 車自 現場離去。嗣因陳宏澄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 閱相關監視攝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本 署112年 度偵字第28051號) (二)蔡朝陽復於113年2月29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機車,在臺南市○○區○○○路00號「美芝城中央廚 房」工地貨櫃屋內,徒手竊取「來得通水電工 程」負 責人洪昇宏所有之電動螺絲起子1支、電池1顆、 工程 車及移動升降平台車鑰匙1支,得手後因無人欲購買其 竊得財物,遂將竊得財物丟棄在不詳地點。嗣因洪 昇 宏不甘受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攝影畫面, 始悉上情。(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4255號) 二、案經陳宏澄、洪昇宏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朝陽於警詢及偵查中對上揭時、地之犯罪事實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陳宏澄、洪昇宏及證人鄭博文偵查中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 錄表、刑案現場跡證分佈圖、各1份及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 片5張、蒐證照片4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蒐證照片 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實施之加重竊盜 與普通竊盜犯行各1次,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被告竊得財物雖未扣案,但因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113年度偵字第14255號告訴暨報告意旨主張被告所涉侵入 住宅罪嫌部分,經查:告訴人洪昇宏於警詢中係稱財物遭竊 現場為工地辦公室,且據卷附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 照片所示,案發現場內雖多有工程用之工具,尚未見有何明 顯供人起居之空間或用具,而難遽認為住宅,進而認定被告 有何侵入住宅或加重竊盜之犯行。然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 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TNDM-113-易-1664-2024110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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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秋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 偵緝字第102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02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秋音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秋音所為,係2次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 盜罪」。被告就上開2次普通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時間有異,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有,率 爾先後竊盜店家物品,未尊重他人權益,侵害他人財產權, 危害社會秩序,被告並未賠償或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參 見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財物價值、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雖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價值低微,對之宣告沒收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徒增執行成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四、緩刑部分: 1.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坦承犯行,相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故認對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2.又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應課予緩刑負擔,令 其能深切警惕自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 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 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 知。另如未依主文所示履行本判決所諭知緩刑宣告之負擔而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2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021號   被   告 李秋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秋音意圖為自己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月20日18時14分許,至洪琪雅經營、址設臺南市○○ 區○○路000號地下二樓之統一便利超商新光美門市內,趁無 人注意之際,徒手取架上來一客杯麵(韓式泡菜風味)1個、 美式原熱狗1支、黃金魚捲1個等物(價值共新臺幣【下同】7 8元),食用後未結帳即行離去。嗣店員胡國信發覺有異,調 閱監視器後,查悉上情。案經洪琪雅委由胡國信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李秋音意圖為自己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113 年1月27日16時26分許,至柳麗香經營、址設臺南市○○區○○ 路○段000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台南南新店內,趁無人注意之 際,徒手取架上嘉義雞肉飯口味後飯糰一個(價值30元),未 結帳即行離去。嗣店員盤點發覺有異,調閱監視器後,查悉 上情。 三、案經柳麗香委由周伯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秋音於警詢及本署訊問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胡國信、周伯勳警詢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統一便利超商新光美門市商品條碼影本及店內監視器影 像截圖、臺南市○○區○○路00巷0號10室附近監視器影像截圖 、萊爾富便利超商台南南新店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2月3日 衣著外觀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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