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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65號 原 告 王美珠 住○○市○○區○○路0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30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HPA8155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7日8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 路00號之3前(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 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下稱舉發機 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BHPA815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 ,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10月20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 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 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1月30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HPA81 55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詳本 院卷第23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 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至舉發機關看採證影像,根本沒有車禍,哪 來肇事逃逸?發生地點在原告家門口,原告要逃到哪去,又 舉發機關員警一直不讓原告看影像,陷害原告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根本沒有車禍,不給我看影像」,惟按道交條 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 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 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 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 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 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 ,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 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 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 ,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 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由此 以觀,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所規定之「肇事」,與該條文 第3、4項規定之「肇事」,應為相同之解釋,不限於「駕駛 人就交通事故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是道交條例第 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 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即 不論有無過失),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 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 論肇事責任誰屬,除非已經當場與肇事對造和解,均有義務 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 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 肇事責任。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6年度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第73號提案:「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立法意 旨,在於保護肇事現場以利肇事責任之鑑定,雖該汽車駕駛 人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無任何過失情事,固不負 肇事責任,但其於肇事後,未即時處理,即駛離現場,已足 使現場被破壞,有礙肇事責任之鑑定,是故仍應成立該條項 之違規行為。意即汽車肇事,駕駛人有無違反交通規則,有 無過失,仍須待調查鑑定,並非駕駛人可以自行認定,為保 持肇事現場,以利調查鑑定,規定肇事後不得自認無責任後 而自行離開現場。 ㈡復經檢視舉發機關查復、採證影片可知:「於112年09月07日 ,接獲110報案稱發生車禍,現場查處,僅一方駕駛在場, 於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稱遭隔壁鄰居駕駛0679-ML 碰撞後未依規定處置後逃逸,…為釐清肇事原因,擴大調閱 案發地對面私人監視器,查王美珠於112年09月07日08時34 分58秒欲駕駛自小客0679-ML時,自其自小客車右側繞行車 頭後進入駕駛座,顯然知普重機已停在前方,又08時36分28 秒第一次撞擊,08時36分31秒持續前行逕自駛離,未依規定 處置…」。依前揭說明,足見原告車輛發生事故後未留下任 何聯絡方式,亦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立即 通知警察機關,待處理員警到達並為適當之處置,即逕行離 開現場,原告所為即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 置逃逸之行為,應堪認定屬實,其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尚難據為原告得以免責之有利認定。是原告於前揭時間、 地點既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 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 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 年3月12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370979600號、113年1月5日 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274466600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及 答辯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採證照片、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7至73頁),且 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 影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第105至109頁) ,堪認屬實。 ㈡原告雖主張依採證影像根本沒有車禍,哪來肇事逃逸云云; 然查,本件採證光碟勘驗內容略為:「08:35:04-由畫面 可見,原告車輛前停有一普通重型機車。此時,原告自該機 車旁走過並轉頭查看。08:35:20-原告上車,嗣後即開始 駕車。08:36:07-原告車輛開始倒車。08:36:24-原告車 輛結束倒車,開始向左前方前進。08:36:27-原告車輛於 前進之過程中,其右前方車頭與前方機車發生碰撞,前方機 車因碰撞有明顯移動。08:36:29-原告車輛將前方機車撞 開後並未停下,而是繼續向左前方前進。08:36:34-原告 車輛駛入車道,並持續向前行駛。嗣後原告車輛即離開現場 ,於錄影結束前,均未見其再回到現場。」(本院卷第100至 101頁),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過程中,確曾與停放於系爭 車輛前之機車發生碰撞,該機車並因碰撞而有移動跡象,顯 見碰撞力度非輕,原告對此事故之發生難以諉為不知。原告 未能於肇事後,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規定為標繪車輛 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通知警察機關或其他必要處置,亦未 經訴外人同意即逕而離去現場,核其行為已符合道交條例第 62條第1項後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 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要件。被告據以裁罰,於法並無 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並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 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自應擔負行政處 罰責任,被告援引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等規 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 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 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 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 ,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 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 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 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 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 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 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 ,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 和解者,不在此限。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 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 影等設備記錄。」。

2025-01-09

KSTA-113-交-265-20250109-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245號 原 告 楊美音 被 告 李鴻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83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以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規定即明。本件原告係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裁定移送前來(見本院卷第5頁),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 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二、次按附帶民事訴訟,於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 事庭後,其訴之追加、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規定 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5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 民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5 萬元(見本院卷第142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其他成年人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由被告負責主導監管人頭帳戶 提供者(即有意願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作為本案詐欺 集團製造資金移動紀錄軌跡斷點之人),並約定1天薪資為2 ,000元至2,500元(有時會發奬金,每次1萬元),大約1、2 星期給1次,所以每次約給付7天1萬7,500元作為報酬。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所屬不詳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於民國111年2月21至23日某時許, 取得第三人陳律言所提供個人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後,再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伊,並以投資名義向伊實 施詐術,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111年3月2日上午10 時39分、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匯款2萬元、3萬元至中信帳戶 ,旋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或轉匯至其餘受本案詐欺 集團控制之人頭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 、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 二、被上訴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答辯,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致其陷於錯誤, 而於111年3月2日上午10時39分、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匯款2 萬元、3萬元至中信帳戶,旋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或轉匯至其餘受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之人頭帳戶內,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致其受有5萬元損害等情,查被告因前開行 為,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上訴字第3095號判決被告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0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又共 同犯私行拘禁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7年。有前揭判決書可佐(見本院卷第7至89頁),業據本 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訛;且原告就其主張 之上開事實,均援引刑事判決引用之相關證據,併參以被告 於刑事二審準備程序時坦承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看管 人頭帳戶之提供者,而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見附民卷第15頁),是原告主張前開事 實,應堪予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 名義實施詐術而匯出共計5萬元至中信帳戶,致其受有損害 ,已如前述,被告基於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擔 全部犯罪計畫之不同角色,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向原告詐騙取得金錢之不法目的,各行 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 負賠償責任。是被告故意以前開背於善良風俗之犯罪行為加 損害於原告,致原告交付5萬元而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 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故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末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1-07

TPHV-113-簡易-245-2025010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565號 原 告 蔡天松 住○○市○○區○○里○○路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6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C9B0020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5日7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A),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號燈桿(下稱系爭路段)時,與當時由訴外人 蔡○○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B)發生碰撞,經警獲報到場處理,認原告有「非遇突 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因而肇事者」之違規行為,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大隊岡山分隊 員警填掣掌電字第BC9B002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肇事舉發。嗣原告於112年9月12 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 揭違規行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2項前段(漏未記載)、第2 4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前段(漏未記載)等規定,於112年 11月16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C9B00201號裁決書,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2年12月6日前 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上開罰 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 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 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㈡駕駛執照吊( 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 照。」。原告不服,於112年12月1日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 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並於113年4月26日開立高市交裁字 第32-BC9B0020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24,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3年5月26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 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俟法 院裁判確定後辦理吊銷事宜,駕駛執照吊銷後,3年內不得 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仍表不服,續行行政訴訟。另 被告於113年7月17日更正原處分罰鍰金額為16,000元。 三、原告主張:當時行經系爭路段右前方路邊的紅色自小客車底 下有黑貓衝出來,故緊急煞車,不之後方有機車追撞上來, 非故意煞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檔案名稱:0事故發生現場監視 器)可見:畫面時間07:02:10-原告車輛出現於監視器畫面 左側往大舍東路行駛,於無突發狀況下驟然煞車,後方000- 0000號機車因煞車不急追撞上原告車輛…影片結束。是原告 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 之違規行為,故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⑵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   ⑶第43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項第1款至第4款情形 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⑷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43條第2項…規定吊 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 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 機車駕駛人違反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 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16,000元,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 駛執照,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 第4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 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一、肇事致受吊扣駕駛執照處 分。 ⒋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2項前段: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 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㈡原告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知單、 郵寄歷程資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處分裁決書、送 達證書、舉發機關112年9月20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274026   000號函、112年9月26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274104500號函   、112年12月21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275503700號函、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蔡○○、蔡天松)、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 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採證光碟(本院卷第37-76頁)等在卷 可稽,堪信為真。   ㈢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本件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 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一、檔案名稱:0事故前雙方於路口爭執   影片時間:2023/07/05 7:51:19 — 7:51:45   7:51:24可見車流開始移動時,有二台機車仍停在道路上   未移動。   7:51:40可見該二台機車向前移動。   7:51:44可見於穿越路口的過程中,二機車均保持接近併   排行駛的狀態…影片結束。(圖1—圖3) 二、檔案名稱:0當事人自述前路口已有爭執   影片時間:2023/07/05 8:56:06 — 8:56:40   問:找到這邊的時候發生什麼狀況?   答:在路口直騎阿,他直接就要左轉阿,我就被他嚇一跳差 點撞到我,啊我就問說車子怎麼騎的阿,過一下子,就一樣 綠燈嘛,一樣要直騎阿,阿剛好在這邊,車子底下有隻貓衝 出來,我就停下來阿,後面就給我撞下去,就砰一聲阿。問 :前面的跟這邊的事故沒關係,因為你們已經繼續騎了…8: 56:37可看見停在路旁的紅色轎車,並無黑貓衝出之情形。 影片結束。 三、檔案名稱:0事故發生現場監視器   影片時間:2023/07/05 7:51:58 — 7:52:29   7:52:11可見一黑色機車於行人穿越道處突然煞停,並被 後方水藍色機車追撞。   7:52:13可見後方水藍色機車翻覆。   7:52:15可見後方水藍色機車駕駛自行扶起車輛…影片結束 。影片全程未見有如黑貓竄出等突發狀況(圖4—圖6)   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影像附卷足憑(本院卷第88-89、9 1-96頁)。依前開事證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A行經系爭 路段時,訴外人蔡○○騎乘系爭機車B跟在後方行駛並未保持 安全距離,於7:52:11時原告系爭機車A於其前方並無任何 阻礙通行之障礙物,亦無看到任何動物突然竄出在系爭機車 A前方情事,且原屬正常速度行駛之狀況下,突然完全煞車 停駛在道路上,後方系爭機車B來不及反應,煞車不及致前 車頭撞擊前方系爭機車A後車尾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 。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中所指之「突發 狀況」,應係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如前方 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 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驟然減速、煞車或 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 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是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 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均不得任意驟然減 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否則即應依上開規定裁處。故由 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A於其前方並無阻礙 通行之障礙物,亦無看到任何動物突然竄出在系爭機車A前 方情事,且原屬正常速度行駛之狀況下突然完全煞車停駛在 道路上,致後車來不及反應、煞車不及而追撞肇事,是被告 據之認定原告騎乘系爭機車A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 然煞車因而肇事」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 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 然煞車因而肇事者」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 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1-06

KSTA-112-交-1565-2025010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589號 原 告 王長安 住○○市○○區○○路00巷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7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FOA4122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30日19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大 寮區鳳林四路與光華路口處(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駕 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 警填掣掌電字第BFOA4122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逾 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112年12月8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 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63 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規定,於112年11 月2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FOA4122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 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時天色已黑,路口燈光也不亮,鳳林路口燈號 閃黃燈,原告前面的機車均減速準備停駛,此時有汽機車在 路口中線停止等待對向直行車,停車後利用燈號短暫變化後 迅速左轉光華路,原告在後清楚現況,且停車線也塞滿機車 ,隨即緩速至丁字路口的右邊待轉區。光華路綠燈後,現場 機車都在原告前面過了鳳林路口,就聽到警笛聲,示意原告 停車。原告旁邊有一婦人也被攔下,說些拜託警察的話,警 察好像未開單就讓她走了,原告也及時檢舉紅燈左轉的汽機 車,請警察攔下開單,警方卻說檢舉無效,違規事實要他身 上的密錄器所攝為據。事隔一年半,原告都還沒有看到密錄 器畫面,林園分局也沒有通知原告釐清案情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按「闖紅燈」行為之認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 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 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規定:「(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 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再參照交通部10 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釋:「(一)車輛面對紅 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 (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 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 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 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而上開函釋,核屬 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亦符合 首揭法律之立法本旨,更無逾越如法律規定紅燈不得闖越之 規範目的,及擴張適用範圍,自為合法有效之解釋,而得予 以援用。  ㈡復經檢視採證影片(檔案名稱:2022_0530_193643_001)可見 :畫面時間19:38:35-員警行駛至鳳林四路與光華路口時 因鳳林四路號誌已轉為紅燈,故於停止線前停等,原告駕駛 MMQ-5969號車由鳳林四路往光華路口方向左轉(號誌仍為紅 燈)、畫面時間19:38:47-員警按喇叭示意原告靠邊停車… 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證原告面對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 圓形紅燈,在已喪失車輛通行權之狀態下闖紅燈,其行為明 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1項第5款: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 口,並已符合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 釋所稱「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 含左轉、直行、迴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 闖紅燈之行為。」之違規態樣,故以闖紅燈論處,亦無任何 違誤之處。故原告所辯,顯係事後矯飾辯解之詞,殊不足採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 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3、有 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3)第53條第 1項。」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處理細則第2 條第5項第3款第3目分別定有明文。再依處理細則附件裁罰 基準表的記載,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 罰者,應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既 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 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 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林園分局 112年12月22日高市警林分交字第11274837300號、舉發員警 職務報告、道路交通現場圖、採證照片、採證光碟等在卷可 稽(詳本院卷第41至57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 證光碟並做成勘驗筆錄並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06至107頁、第111至115頁),堪認為真。  ㈢原告雖主張旁邊有一婦人也被攔下,說些拜託警察的話,警 察好像未開單就讓她走了,原告也及時檢舉紅燈左轉的汽機 車,請警察攔下開單,警方卻說檢舉無效云云;然按憲法之 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 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 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 決意旨參照);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 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 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 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 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 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自無從據此主張原處分有違公平 正義原則,亦難據為原告得以免責之有利認定。況且,經檢 視採證光碟內容可見,員警對另一位婦人製單舉發違規紅燈 左轉,經婦人要求員警開立未戴安全帽舉發通知單,員警對 其表示婦人有戴安全帽,依法不得依婦人要求開立未戴安全 帽之舉發通知單等語(本院卷第107頁),顯見原告上開所述 並非真實,難以採信。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5-01-06

KSTA-112-交-1589-2025010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700號 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沈俊宇 訴訟代理人 沈珊宇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上午1 1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翁嘉琦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民國113年1月18日7時26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 二段與內新街口(下稱系爭路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因有當場不能攔停制單舉發 之情狀,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7之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同年月24日逕行舉發原告,並移送被 告處理。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行為時道交條例 第63條第1項、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 條第5項第3款第3目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6月13日高市交裁 字第32-GGH10722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汽車 違規紀錄1次。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 中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及道交處 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 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且關於未指 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之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 有關記違規點數之處罰規定亦配合修正;而本件並非當場舉 發之案件,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亦未辦理歸責予他人,是 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 ,且逕行舉發之被通知人亦無庸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被 告乃撤銷原處分處罰主文關於「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部 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處罰內容即裁處原告罰鍰1,80 0元進行審理。 二、理由: (一)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檢送之系爭路口相關監視影像檔案( 參見本院卷第151至155、159至174),並綜合判斷後可認:   系爭機車係沿中興路二段南向車道行駛至系爭路口,並於中 興路二段行向號誌顯示圓形紅燈,而內新街行向號誌顯示圓 形綠燈時,通過中興路二段南向車道之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 ,此時恰有一警車沿內新街西向車道行經系爭路口後右轉 進入中興路二段北向車道;而系爭機車進入系爭路口後,先 向右偏行駛入騎樓,復由騎樓左轉駛入系爭路口,並通過系 爭路口後直行內新街東向車道,另警車則沿中興路二段北向 車道往北行經前一交岔路口後,即迴轉至中興路二段南向車 道,然於通過系爭路口時,已未能見系爭機車,而繼續沿南 向車道直行等情。堪認系爭機車確係於中興路二段行向號誌 已顯示圓形紅燈後,方通過中興路二段南向車道之停止線進 入系爭路口;是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無訛。 (二)原告雖主張本件核屬惡性較輕之違規,亦未造成車禍而未有 刑事案件,路口監視器係基於維護治安、保障人民權益目的 而設,不應使用於設置目的以外之行政行為,如准許使用將 有侵害民眾隱私之虞,是系爭路口監視影像不可作為認定系 爭機車有本件違規之證據等情。惟: 1、按國家機關行使權力均須受法之節制,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 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 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秘密空間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 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 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 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 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 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 更正權。又他人之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在公共場域亦 有可能受到干擾,而超出可容忍之範圍,該干擾行為亦有加 以限制之必要。蓋個人之私人生活及社會活動,隨時受他人 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 即難自由從事,致影響其人格之自由發展。尤以現今資訊科 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 、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個人之私 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是個人縱於公共 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 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 律所保護。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 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 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司法院 釋字第585號、第603 號及第689 號解釋參照)。依此等解 釋意旨,縱使在公共場域中,人民仍應有得合理期待不受侵 擾之隱私權保障及個人資料自主權,但此期待以須依社會通 念認為合理者為前提,例如:同一事件活動,對於身處同一 公共場域之人而言,並不具隱私合理期待,但對非同在現場 之第三者而言,即應具有隱私合理期待。查系爭車輛上開闖 紅燈之違規行為,已為舉發機關員警駕駛警車行經而當場目 睹乙節,業據舉發機關員警於職務報告中載明(見本院卷第1 11頁),並經本院勘驗系爭路口監視影像確認屬實,是系爭 車輛移動之路徑既為公共場域之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對 於包含同時行經員警在內之人自無合理隱私期待可言   。 2、再者,以監視科技設備當作執法工具,之所以會引起隱私保 護之爭議,應在於避免個人之私人生活及社會活動,隨時受 國家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其言行舉止及人際 互動即難自由從事,致影響其個人人格之自由發展,因此倘 僅以取締交通違規事件為由,允許以監視科技設備作為執法 工具,執法人員得事後觀看監視畫面作為取締違規之手段, 將使國家機關得全面介入人民生活之私領域,個人私密領域 及資料自主將無所遁形,受到過度之侵擾,恐有違反比例原 則之虞,故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交通駕駛行為違規 ,依法固得逕予舉發,但前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 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為法定要件(道交條例第7 條之2 第 1 項第7 款、第2 項規定參照)。然而,本件之案例事實與 上開情況顯有不同,本件舉發機關並非以不附理由、廣泛且 無差別地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方式取得取締交通違規之證據 資料,而係在已確知系爭車輛有違規行為後,本於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2條第2項規定為證據之事後蒐集,並非事先即予全 程監視,自無前述過度侵犯個人隱私之疑慮,亦無違反比例 原則。至原告援引之新竹地院105年度交字第109號判決僅屬 個案見解,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3、準此,被告所提出之系爭路口監視影像檔案,具有合法之證 據能力,且影像完整呈現違規經過,亦有充足之證明力,自 得採為本件裁判之基礎,原告上開主張顯難認有據。 (三)另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 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 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 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 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 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 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 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而考其立法意旨,乃係考量該 條項第1至6款所定特定之道路違規行為,其發生往往係在瞬 間,或係由交通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刻 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 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至 如超速或酒醉駕車等人之感官不當然即可判定之違規行為, 或其他非屬同條項第1至6款列舉範圍內之違規行為,則以同 條項第7款明定必須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以保障舉 發行為之正確性及憑信性。是以,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 項 第1款至第6款列舉之違規行為,於警員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而逕行舉發之情形,並不以提出同條項第7款 所定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為必要;故原告起訴主張逕 行舉發需有員警當下之拍照或錄影為證據,亦顯屬無據,併 予敘明。 (四)從而,被告審酌本件違規車輛為「機車」,且原告於應到案 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例第53條第1項 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 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4-12-31

TCTA-113-交-700-2024123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83號 原 告 陳偉華 住○○市○○區○○街000號3樓 訴訟代理人 林少尹律師 藍玉傑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9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1MC80104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掌電字第B1MC 80104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等規定所為的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 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 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 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21時38分許,騎乘車 號牌碼LBA-3665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前,經高雄市○○○○○○○○○○○○○○○○○○○○○○街 ○○○○○○○○○號牌而不依規定位置懸掛(安裝翹牌器致使無法 辨識號牌)之違規而當場攔停舉發,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7款開立掌電字第B1MC8010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112年12月3日提出 陳述,並於113年4月26日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依道交條例 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等規定,於113年4月29日以高市 交裁字第32-B1MC8010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吊銷汽車牌照(下稱原 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系爭機車車牌懸掛位置為車廠設計,無法變更角度,車牌 轉接器是由原廠人員裝設之原廠零件,自原廠取回後未進 行任何更改。系爭機車懸掛方式若違規,台南監理中心為 何核發行照?且原告於112年12月15日驗車時經監理所檢 驗合格。 (二)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並未明確指明號牌懸掛之角度    ,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指定位置」、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明顯適當位置」及第2項「使 不能辨認其號牌」等文字並無明確之定義得以遵循,違反 明確性原則。原告系爭機車曾因闖紅燈遭民眾檢舉,若車 牌在行駛中無法由後方辨識,如何會被舉發? (三)原告信賴原廠零件之裝設及監理所之決定,合法行駛於道 路上,竟遭被告以違反道交條例裁罰,原告主觀上並無故 意或過失,原告已盡其所能事先向監理單位查證,被告未 舉證原告有何故意過失之行徑。 (四)縱認原告系爭機車號牌之懸掛違失具有故意或過失,本件 應適用道交條例第13條第1款之規定。 (五)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106年7月6日研商開放機車相關設備變更 會議中,決議機車後牌架列入可變更項目改裝且無須納入 檢驗項目,惟仍不應違反其他相關規定。 (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項規定首須判斷該號牌有無懸掛 於「原設有固定位置」,緃依前揭會議紀錄決議已容許原 告改裝牌架且無須納入檢驗項目,惟仍須另行參酌其所懸 掛之車牌有無符合該項各款規定,亦即將汽車號牌懸掛於 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並保持其「清晰明確無 任何不能辨識號牌之情形」。 (三)依採證影片內容可知系爭機車車牌之牌架刻意向上揚起達 60度,明顯較相判之警用機車牌面(水平夾角約45~50度    )上翹,並非以正面朝後方式懸掛,於車輛行進間,依正 常平行目視之狀態,使交通執勤員警及一般用路人無端增 加其等辨視號牌之困難,難認系爭機車號牌之懸掛方式,    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號牌應懸掛車輛後端之「明 顯適當位置」規定相符。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記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97頁)、違規紀錄(本院卷第 99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51頁、第101頁至第1 03頁)、交通違規裁決書申請單(本院卷第105頁)、舉 發機關113年1月19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273814700號 函(本院卷第107頁);舉發機關113年5月15日高市警三 一分交字第113715708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及擷取照片 (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9頁)、機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 121頁)、系爭機車同款官網照片(本院卷第123頁)、財 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完成車照片(本院卷第125頁)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本院卷第127頁)在卷可佐,自 可信屬真實。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1項)汽車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 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 指定位置懸掛。……(第2項)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 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2款、第9款之車輛並沒入 之;第3款、第4款之牌照扣繳之;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 銷之。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項) 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 懸掛固定:……三、機車及拖車號牌每車1面,應正面懸掛 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但汽缸總排氣量550立方公 分以上或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54馬力( HP)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號牌每車2面,應正面懸掛於車 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其前方號牌並得以直式或橫式 之懸掛或黏貼方式為之。……(第2項)汽車號牌不得變造 損毀、塗抹或黏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 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號 牌,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號牌時 ,應洗刷清楚。但因應電子收費需要加裝邊框而未遮蔽號 牌字號與圖案標示者,不在此限。   3、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 授權而訂定,是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 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舉發機關和被告採 為執法,及本院審酌之依據。    (三)按汽機車號牌制度之建立,除便於行政機關對車籍之管理 外,亦具有車輛辨識之公示效果;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 時,便於相關單位或民眾指認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予 以究責。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為 加強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利於其他用 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並藉此保障其行車安全等目的,立法 者制定法律課以汽車所有人須依法定方式懸掛汽車號牌之 作為義務。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規定, 汽機車號牌應依指定位置懸掛,懸掛位置係以原設有固定 位置為原則,其懸掛之方式、角度及方向均應符合原本車 輛之設計,若號牌即使懸掛固定於原設計之處所,但顛倒 懸掛、背面懸掛或角度不正常上翹,均屬不符原設固定位 置懸掛之規定;此外,機車後方號牌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 端之明顯適當位置。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2項所 稱「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 、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等僅屬例示規定;該條項所稱 「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則為補充前揭例示規定之概括 條款,其目的均在使車輛所懸掛之號牌易於辨識。如有違 反前揭規定懸掛號牌方式,則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 款及第2項規定裁罰。準此,機車號牌之懸掛並非僅懸掛 在機車後端為已足,其合法性仍須先判斷該號牌有無懸掛 於「原設有固定位置」,其次再輔以其懸掛之角度、方向 、位置,於該車輛「行進中」(並非靜止狀態下),可達 令他人得以清楚辨識該號牌之程度時,方符上揭規定意旨 所指之「明顯適當位置」。因此,交通部90年7月3日交路 字第039253號函謂:「……對號牌不懸掛於原設有之固定位 置而置於車輛前後端者,尚難謂合於上開規則第11條之規 定;至於號牌因故無法懸掛於原設計固定位置之車輛,而 將號牌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明顯適當位置之處罰,仍宜 由值勤員警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處理。」等語,與前揭規 定意旨相符,本院自得併予援用。 (四)系爭機車車牌轉接器(翹牌器)係交車時由代理商銷售人 員協助安裝,非原廠零件一情,有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汎德台南分公司113年9月30日汎德永業汎德台南113 字第016號函(本院卷第405頁)在卷可參,是系爭機車號 牌懸掛位置之轉接器(翹牌器),非原設計固定位置,且 係於交車時才安裝,與行照核發與否無涉,應可認定。另 歐盟之車牌與台灣車牌尺寸並不相符,故需安裝轉接做以 安裝台灣車牌一事,雖經汎德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0月7 日汎(113)法規字第00000000F號函(本院卷第419頁) 覆知本院,然歐盟車牌尺寸雖與台灣車牌尺寸不相同,仍 可懸掛於原設計固定位置一情,有facebook公開社團「BM W G310R/G310GS Taiwan Club」與系爭機車相同廠牌及款 式機車照片(本院卷第271頁至第283頁)附卷可證,是系 爭機車號牌可懸掛於原設計固定位置,而未依規定懸掛一 情,應可認定。原告稱系爭機車號牌懸掛位置為車廠設計 ,無法變更角度云云,並非可採。 (五)以車尾燈對齊0度刻線,系爭機車號牌上揚之角度為60度 ,而原廠設計懸掛車牌之位置上揚角度為12度等情,有測 量照片(本院卷第285頁至第288頁)在卷可佐。另本院當 庭勘驗採證影片光碟,其重要內容為:員警與系爭車輛距 離超過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而不足一組車道線(10 公尺)時,系爭機車號牌因角度上揚而無法辨識(本院卷 第144頁至第145頁),俟系爭機車停於路邊,警用機車緊 臨其後時,方得辨識號牌內容(本院卷第153頁);員警 與原告對話時稱「你的車牌怎麼這麼翹啊?怎麼翹成這樣 ?」、「你這個裝設已經嚴重影響後方車牌辨識了」、原 告則回「你們明明沒有規定角度,後面明明可以看到」、 員警告知「我現在攔查你,最主要是因為你是領有號牌, 沒有依規定做位置的懸掛,最主要是這個部分,因為你這 個角度真的很難做辨識」,原告回以「我有懸掛,正後方 、正後方(伸手指向車牌)」,員警稱「我知道,可是你 很難辨識啊」,原告回「哪裡有難辨識的啦(伸手指向車 牌)」、「原廠歐洲車,原本它只有這樣子的鎖孔,台灣 的車牌沒辦法掛,他只能額外再接一個轉接的,就是這樣 子而已(數次伸手指向車牌鎖孔處)」;員警測量系爭機 車車牌之角度為-30度;且系爭機車號牌係固定於轉接器 (翹牌器)而非原設定固定位置(本院卷第247頁)等情 ,有採證影片光碟、勘驗筆錄、擷取照片及說明(本院卷 第131頁至第242頁)等附卷可考。核與員警職務報告稱「 ……經現場勘查系爭機車號牌角度自地面起仰角約60度。而 於車輛靜止狀態時,或可近距離或可由上俯視而辨識其號 牌,然於車輛行進間,依正常平行目視之狀態,使交通執 勤員警及一般用路人無端增加其等辨識前開號牌之困難, ……復經檢視採證照片、影片清晰可見:違規人號牌明顯較 相鄰路面行駛之其他機車牌面上翹,並非以正面朝後方式 懸掛。……又現行交通違規之採證工具除警察當場攔查採證 之外,尚包含『固定式照相機』、『移動式照相機』等,其採 證範圍之有效距離可遠達10至50公尺,且現行路口測速照 相機或監視錄影機均採固定方向、距離、焦距之採證,且 未考量金屬亮面之號牌正面上翹後,可能因機車上下震動 幅度、陰雨天候、陽光、路燈等光源造成反光、折射而增 加辨識難度,觀諸該車號牌懸掛角度已較一般機車上翹等 情,難認上開機車號牌懸掛角度在行進間不影響一般用路 人、交通執勤員警得以辨識號牌之程度。其行為顯已符合 違規態樣,……」(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6頁)等內容相符 。故原告知悉系爭機車號牌固定於轉接器(翹牌器)而非 原設計位置,該轉接器(翹牌器)並非原廠設計,係出賣 人(代理商)於交車時才另行加裝;系爭機車號牌上揚角 度達60度,以致機車行進中,自後方約4-10公尺處仍無法 辨識號牌;另員警已告知係因車牌沒有依規定位置懸掛, 且號牌掛置角度於行進中難以辨識號牌內容而攔停舉發等 情,應可認定。 (六)按道交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汽車所有人2,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 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一、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 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    」係以號牌業依指定位置懸掛為前提,並於其號牌有遭損 毀、變造、塗抹污損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致使不能 辨識者,方依該條款裁罰,且才有換領牌照或改正之必要    。本件系爭機車號牌並未依指定位置懸掛,自應依道交條 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規定予以裁罰(法定罰鍰額 度較重,且吊銷號牌後,亦無責令汽機車所有人申請換領 牌照或改正之必要),而無適用第13條第1 款規定之餘地    。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道交條例第13條第1款云云,自非 可採。 (七)原告於112年6月16日檢驗系爭機車合格,然檢驗項目不含 號牌;另於112年12月15日檢驗系爭機車號牌,初驗時因 號牌懸掛角度有疑義,檢驗員初判不合格,後主管再次檢 視,於車輛靜止受檢狀態下,由後方可清辨識車號,便予 以判定合格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3年9 月4日高市監車字第1130070948號函暨所附檢驗資料2份(    本院卷第337頁至第342頁)在卷可佐。原告既於本件舉發 後之112年12月15日才就號牌檢驗,緃認檢驗合格,亦難 據以認原告於舉發時有何相信主管機關檢驗結果,而不具 故意、過失可言。況112年12月15日檢驗合格係因「於靜 止受檢狀態下」由後方辨識,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 第2項及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須其懸掛之角度、方 向、位置,於該車輛「行進中」(並非靜止狀態下),可 達令他人得以清楚辨識該號牌之程度時,方符上揭規定意 旨所指之「明顯適當位置」,已陳述如前。是上開監理主 管機關「於靜止受檢狀態」判斷結果,自難據以為原告有 利之認定。再本件原告知悉系爭機車號牌固定於轉接器(    翹牌器)而非原設計位置,該轉接器(翹牌器)並非原廠 設計,是出賣人(代理商)於交車時另行加裝等情,已陳 述如上。故原告主張其不具有故意、過失云云,並非可採    。 (八)系爭機車號牌非固定於原設計位置,而裝設於轉接器(翹 牌器),且其上揚角度達60度,於車輛行進間,依正常平 行目視之狀態,即增加辨識號牌之困難度,故原告所有系 爭機車號牌,非置於原設有固定位置,而未正面懸掛於車 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之情甚明。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 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5,400元併 吊銷牌照,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凃明鵑

2024-12-31

KSTA-113-交-383-2024123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656號 原 告 陳佳琪 住○○市○鎮區○○街000巷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30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8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 ○○路○段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忠孝路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 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 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10月18日 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 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11月30日開立 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 經被告職權撤銷【詳本院卷第25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 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因事故當天下大雨,視線比較差,原告未注意前方車輛停放 ,原告真的不知道有擦撞到對方車輛。  ㈡以下為原告沒有肇事逃逸之理由: ⒈原告車輛有投保強制險及加重第三責任險,保險公司會處理 理賠事宜,原告無須逃逸。 ⒉原告也沒有任何不良紀錄,無須逃逸。 ⒊對方也沒有嚴重受損,只是車輛輕微擦傷,更不需要逃逸。 ⒋112年9月28日18時35分當天確實下大雨,車輛只是輕微擦傷 ,原告當時真的無法察覺到擦撞到對方車輛,非肇事逃逸, 不知者無罪。 ⒌肇逃為知道發生交通事故而逃逸,原告是不知道有發生交通 事故,何來肇事逃逸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未注意前方車輛停放,原告真的不知道有擦撞 到對方車輛」,惟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 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示:「發生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 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 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 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 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 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 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 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 和解者,不在此限」。由此以觀,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所 規定之「肇事」,與該條文第3、4項規定之「肇事」,應為 相同之解釋,不限於「駕駛人就交通事故發生具有故意或過 失」之情形。是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 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 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即不論有無過失),是肇事駕駛人應 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 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除非已經當場與 肇事對造和解,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 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 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㈡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7 3號提案:「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在於保護 肇事現場以利肇事責任之鑑定,雖該汽車駕駛人並未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亦無任何過失情事,固不負肇事責任,但 其於肇事後,未即時處理,即駛離現場,已足使現場被破壞 ,有礙肇事責任之鑑定,是故仍應成立該條項之違規行為。 意即汽車肇事,駕駛人有無違反交通規則,有無過失,仍須 待調查鑑定,並非駕駛人可以自行認定,為保持肇事現場, 以利調查鑑定,規定肇事後不得自認無責任後而自行離開現 場。  ㈢復經檢視舉發機關查復略以:事故當下,對造詹民坐於車內( BMP-9771),車輛停放於路邊計時停車格(693028)內。於事 故發生後,詹民目擊後立刻下車並報警,向警方陳述為一紅 色自小客車行駛機車優先車道肇事,警方依據監視器過濾自 小客車BEB-1159號肇逃。警方亦與對造聯繫,確認其辦案內 容並取得殘留紅漆之車身照片…;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發 現自述BEB-1159號人駕駛陳佳琪駕駛之自小客車非因準備停 車而行駛於機車優先車道,警詢筆錄中詢問陳佳琪於行經對 造車輛時,車頭為何突然稍微偏左再偏右,筆錄內容陳佳琪 回覆因欲靠左插入汽車道,但左方車輛未禮讓,查監視器畫 面陳佳琪並未打左轉方向燈且與左方車輛車距明顯不足以插 入。對造車輛左後車身有明顯紅色烤漆痕跡殘留,BEB-1159 號右側車身亦有多處擦痕,且無法提供該多處擦痕係前次事 故所造成之報案證明…」並有交通事故資料、原告、訴外人 調查筆錄及採證影片佐證。依前揭說明,足見原告車輛發生 事故後復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亦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 法第3條規定立即通知警察機關,待處理員警到達並為適當 之處置,即逕行離開現場,原告所為即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 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行為,應堪認定屬實,其行為縱 無故意,亦有過失,尚難據為原告得以免責之有利認定。是 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既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 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 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 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 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 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 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第1項)發生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發生道路 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 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 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四、不得任意移 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 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 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 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 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4款車輛位置 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 ,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道交條例第62條第1 項、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及第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可知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之處罰,以行為人主觀上對義務之違反具有故意 或過失為要件。而汽車駕駛人倘對其駕駛汽車肇事之事實無 所認識者,自不知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課予之行政 法上義務已然發生,即難有故意違反義務,或能注意履行該 義務而不履行之過失可言。 ㈡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適有訴外 人詹貴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訴外人車輛)停 放於道路右側停車格內,訴外人車輛左後側車門靠近下緣處 嗣後發現有凹損及紅色烤漆痕跡等情,固有調查筆錄、監視 器擷取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訴外人車 輛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7至67頁、第75至77頁),此情固堪 認定屬實。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除本法有 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 訴訟法第136條亦有明文規定。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 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 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 ,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 決要旨參照)。申言之,如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反行政秩序 法令之行為而為裁罰處分者,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裁罰處分即不能認為合 法。 ㈢經查,本件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略為:「一、檔案名稱:2023_ 1005_092816_194(有聲音),勘驗時間:影像時間2023/10/0 509:28:15至09:28:39,勘驗內容:09:28:20-翻拍監 視器畫面時間:2023/09/2818:35:49,可見原告車輛(紅 色方框)行駛於路肩處。09:28:21-翻拍監視器畫面時間: 2023/09/2818:35:50,可見原告車輛突然向左偏移,……。 09:28:23-原告車輛……並未於現場停留,而是繼續向前行 駛並離開現場。(影片中當時道路潮濕,天候並非良好)。 二、檔案名稱:2023_1005_092911_195(有聲音),勘驗時間 :影像時間2023/10/0509:29:10至09:31:23,勘驗內容 :(該影像檔係員警再次快速瀏覽監視器影像之檔案)18:36 :01-原告車輛經過之路旁停放車輛,有一民眾下車(紅色方 框處),檢查車輛是否受損。(影片中當時道路潮濕,天候 並非良好)。三、檔案名稱:bandicam0000-00-0000-00-00 -000(無聲音),勘驗時間:影像時間2023/09/2818:35:15 至18:36:15,勘驗內容:18:35:48-原告車輛(紅色方框 處)從右側車道路旁駛過,惟因拍攝角度及影像畫質問題, 無法看出原告車輛有無與訴外人車輛發生擦撞。」經檢視本 件採證影像未見明顯擦撞情形,再檢視本件一切證據資料, 更無諸如兩車擦撞力道、車體因擦撞而震動之程度等得以推 知原告主觀上對於兩車發生擦撞之事故有所知悉或可得知悉 之佐證資料。則原告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知悉發生交通事 故之事實,即頗有疑問。  ㈣承上,被告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原告主觀上對逃逸不作為 義務之違反具有故意或過失,逕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 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為由 ,而為原處分,於法即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 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4-12-30

KSTA-112-交-1656-20241230-1

台上
最高法院

一、台 謝兆杞等加重詐欺等罪檢察官上訴案。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羅松芳 被 告 謝兆杞 陳秉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095號,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53、2496、2497、3 16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678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兆杞、陳秉宏無罪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 理 由 一、原判決認為不能證明被告謝兆杞、陳秉宏有起訴書及謝兆杞 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分別提供其 等銀行帳戶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一、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認謝兆 杞就附表一(編號6為追加起訴)、陳秉宏就附表二,分別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謝兆杞、陳秉宏均犯幫助加重 詐欺取財罪刑之科刑判決,改諭知其2人無罪(被告2人其餘 追加起訴部分均經改判諭知公訴不受理,未經檢察官提起第 三審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即事前幫助)或係正在從事犯罪(即事 中幫助),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 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亦屬之。 原判決認為謝兆杞、陳秉宏並無起訴書所指,分別提供其等 所有如附表一所示謝兆杞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附表二所示陳秉宏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予本 案詐欺集團使用,持以作為對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實施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匯款之用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嫌。並說明:依被告2人之供述及對其2人實行私行拘禁犯 行之李鴻智等人之證述、監視器畫面(謝兆杞部分)、2人 之驗傷診斷書等證據資料,堪認其2人係因應聘工作,配合 交付存摺、提款卡後,於提供帳戶之同日,在尚未有被害人 匯入款項前即察覺有異欲反悔離去,卻遭限制自由及施以強 暴,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可見其2人實為被害人,而 非詐騙集團的同夥,即難認其2人有何詐欺或洗錢之正犯或 幫助犯之主觀犯意(見原判決第4至10頁)。但卷查,謝兆 杞於民國111年3月7日警詢時供稱:我堂妹謝華珍問我要不 要去臺北賺錢,要我提供我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證件作 人頭帳戶,要控制我在民宅3至5天,就可以賺到錢。在第二 天就被毆打,因為他們過濾我手機後認為我是抓耙子(臺語 )等語;我於111年3月3日當天開始跟詐欺集團接觸,並同 意出賣我的帳戶可以換取新臺幣(下同)3000至5000元等語 ;111年4月11日偵查中供稱:謝華珍與他朋友於111年3月3 日來我家載我,叫我提供帳戶,然後將我載到新北市瑞芳區 ,將我交給李鴻智,我提供存摺、身分證、健保卡、手機等 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053號卷第99至101、660、584頁)。 陳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約於111年2月21日,「小天 」叫我到基隆火車站附近集合,後來李麗君、陳律言也到場 ,有個計程車司機叫我們上車帶我們到九份的民宿,李鴻智 就來接我們上樓,跟我們要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銀行帳戶 、提款卡、身分證、印章、手機等物,李鴻智說如果要賺錢 ,必須留在民宿不能離開,如果離開就會打人等語(見111 年度偵字第2053號卷第116至118、320頁);於第一審準備 程序時供稱:一開始我有同意將存摺交給他們使用,也同意 去住5個工作天,但當時我進去發現不對勁要走,他們不讓 我走等語(見111年度金訴字第178號卷七第417至418頁)。 若果無訛,被告2人均明知交付帳戶資料係供本案詐欺集團 作為幫助渠等收受被害人受詐騙款項洗錢之用,仍為取得報 酬而交付2人之帳戶資料,其2人交付帳戶資料行為已為詐欺 集團即將進行,或正在進行中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提供助 力,則其2人之幫助行為似已成立。原判決未詳予勾稽本案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對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實行詐術之時間 ,徒以其2人所提供之帳戶尚未有被害人匯入款項前,有「 反悔」之表示,即率認其2人無共同或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主觀犯意,尚有調查未盡及理由矛盾之違法。再者, 若其2人所為係幫助犯罪,則就卷內有關屬於裁判上一罪部 分之犯行似亦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注意。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諭知謝兆杞、陳秉宏無罪部 分,有違背法令,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上開部分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PSM-113-台上-4308-20241226-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245號 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高翊洋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5日13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租賃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苓雅區至 誠路與正義路口(下稱系爭路口1)、正義路與文昌路口( 下稱系爭路口2)時,為民眾目睹有違規行為而檢具行車紀 錄器影像資料於同年月31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影像資料後 ,認定分別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不遵 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等違規事實,而製開第BID320197 號、第BID32019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 舉發車主分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 例)第42條、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案移被告。嗣車主向 被告辦理歸責駕駛人即原告,原告於期限內到案陳述不服舉 發,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汽車駕 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 例第42條、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2月22日以高市 交裁字第32-BID32019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裁決1),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 違規點數1點;及認原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之違規事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 表等規定,於同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ID320198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裁處原告罰鍰900元 ,原告均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處罰 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 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 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 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 原裁決1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故本件應就 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見 本院卷第87頁,下稱原處分1)進行審理。 二、理由: ㈠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見本院卷第131至138、148至150頁)可知,⒈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1欲左轉進入正義路時,尚未行至交岔路口中間且未完成轉彎時,即熄滅左側方向燈;而系爭車輛進入正義路內側車道後,自該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系爭車輛全程均未開啟方向燈(見本院卷第131至135、148至149頁);⒉於正義路之行車管制號誌已顯示為「紅燈」之情形下,系爭車輛行近正義路之機慢車停等區前並未停車,而是持續向前行駛進入機慢車停等區,占用機慢車停等區內停等紅燈(見本院卷第136至138、149至150頁);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等違規事實。 ㈡原告雖主張其一開始有打方向燈,係轉動車輛方向盤時自動 關閉方向燈,不可歸責於原告;另因正義路進行人行道拓寬 工程,行車管制號誌與停止線距離過遠,是道路設計不良導 致原告煞車不及而占用機車停等區等語。然查:  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左(右)轉 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 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 或變換車道之行為」,則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1左轉彎至正 義路完成之關鍵時刻,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且於正義路內側 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之過程,全程均未使用方向燈,將 使他車駕駛人無法立即注意系爭車輛確實行車方向,致為錯 誤之行駛決定,進而來不及閃避,增加發生擦撞事故之危險 ;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道路,自有應注意轉彎及變換車 道過程,均必須全程使用方向燈之注意義務,方可讓他車預 先完整知悉變換車道行為而預做準備,促進行車安全;故原 告縱無故意,然其駕駛系爭車輛能注意卻疏未注意是否已依 法全程使用方向燈,亦顯有過失。原告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  ⒉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 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 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 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 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 虛設。而道路設置之號誌,係作為管制交通及維護用路人安 全極為重要之交通指示,駕駛人應予遵守。而交通標誌、號 誌、標線在具體個案情形若無無效、非行政處分或不生效力 之情形,法院仍應尊重該交通標誌、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 效力,而不得介入審查其合法性,而僅能就該對物之一般行 政處分(即交通標誌、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所據以 作成之原處分本身是否有違法之情形加以審查。若在主觀上 就舉發違規地點號誌設置有不符合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而認有 不當情事,固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各該路段號誌設置 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另循訴願、行 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惟在該路段之號誌設置未依法定程 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否則,倘若所有 汽、機車駕駛人見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 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 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 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將失去保障。 依本院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內容(見本院卷第136至138 頁)及觀諸影像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可見   系爭車輛所行駛之正義路南向車道(含內、外側車道)並無 道路施工情形(僅正義路北向車道之外側車道有施工);系 爭車輛前方並無其他車輛,且於系爭車輛行近系爭路口2之 機慢車停等區時,同向及對向之行車管制號誌均明顯可見, 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且機車停等區之標線亦清晰 無斑駁之跡象,足供行經該路段之駕駛人辨識及遵守,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2,對於現場設置之行車管制號 誌及地上劃設之機慢車停等區線,自應有注意及遵守義務。 又原告為合法考領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就上開關於非 機、慢車以外之車種面對紅燈亮時不得在機慢車停等區停留 之規定,應知之熟稔,是本件原告自有主觀可歸責事由,原 告以系爭路口2之道路設計不良為由,主張原處分2應予撤銷 ,亦非可採。 ㈢從而,被告審酌原告於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 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1裁處 原告罰鍰1,200元;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2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核均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1、2,均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 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2-26

TCTA-113-交-245-2024122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245號 原 告 鍾志維 住○○市○○區○○里○○路000號 輔 佐 人 莊育青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2年8月17日高市交 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10日13時0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鳳山 區南光街,有起駛時不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 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鳳山分隊(下稱舉發機關) 製發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未於期限內到案 ,被告遂在112年8月1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第63條第1項規定開立高市交 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停等紅燈,綠 燈後右轉,是對方從後方跨越雙黃線超車右轉才會撞到系爭 車輛,原告沒有違規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本件事故經高雄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依據原告及對方所述行向,路旁監視器畫面及行車紀錄器 影像畫面認定系爭車輛起駛往左前時,若注意讓對方先行就 不會發生事故,認原告有起駛不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之肇 事因素,被告據此裁決原處分無違誤等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 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號判決可資參照   )。另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亦應由主張裁罰事實存在者先為證明。是被告應就原告有於 上開時地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舉證。  ㈡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係在處罰爭道行駛之違規行為,起駛未 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為爭道行駛態樣之一,起駛 應讓行進中車輛之目的,係為遏止爭道行駛之危險行為,蓋 因衡情起駛車輛如貿然駛入已有其他車輛行駛之道路,將致 原行進中車輛難以注意不及反應,兩車爭道行駛即爭相於同 一車道行駛,易生碰撞有害交通安全,因此起駛車輛應禮讓 已在該車道行駛中之車輛先行,需待行駛中車輛通過後,再 進入欲行駛之車道,以避免爭道行駛。  ㈢經當庭勘驗上開監視器影片、行車紀錄器影片,可見:  1.檔名:L117612_00000000000000000(系爭車輛後鏡頭)畫 面一開始未移動,之後前行,有碰撞聲。 2.檔名:2021_0710_130552_133A(系爭車輛前鏡頭)畫面時 間13:05:59-13:06:03 前方號誌轉變為綠燈,系爭車輛向前 偏右方行駛。畫面時間13:06:04-10有一台黑色車輛自系爭 車輛左前方出現,旋有一碰撞聲,黑色車輛繼續自系爭車輛 前方右轉。 3.檔名:L117612_0000000000000000(上開黑色車輛行車紀錄 器影像)黑色車輛直行,右前方系爭車輛停等在停止線後方 ,畫面時間13:05:17系爭車輛右轉燈閃爍。畫面時間13:05: 23系爭車輛消失於畫面中,黑色車輛接近路口時稍微偏左後 右轉。 4.檔名:L117612_00000000000000000(路邊店家監視器)影 像畫面可見系爭車輛停等在停止線後方,右轉燈閃爍,靠近 路邊,系爭車輛起駛直行於路口右轉,此時黑色車輛由系爭 車輛左方出現,亦在該路口右轉,兩車發生碰撞。  5.是從上開影片內容足徵號誌紅燈,系爭車輛停等未移動,有 閃爍右轉燈,號誌轉換綠燈時直行右轉彎,未向左駛出起駛   。  ㈣被告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意見書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起駛前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 肇事原因。然鑑定意見書所據無非是以黑色車輛駕駛稱其見 到系爭車輛好像是停在路邊不動,就從左側繞過去右轉,途 中右側車身與系爭車輛左前車頭碰撞;及原告稱剛起步系爭 車輛左前車頭與黑色車輛碰撞;暨以影片畫面中系爭車輛靠 外側,黑色車輛顯示右側方向燈,適系爭車輛起駛往左前, 左前車頭與黑色車輛發生碰撞等因素,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自外側起駛往左前時未讓黑色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等語(卷 第123、124頁)。惟觀諸前開行車紀錄器影片及路邊監視器 影片,均僅見系爭車輛停等後直行右轉,未見系爭車輛有向 左行駛之動線,系爭車輛左前車頭為碰撞點乃係因黑色車輛 自系爭車輛左側經過後右轉,故系爭車輛左前車頭處較靠近 黑色車輛為碰撞點,非系爭車輛向左行駛始致左前車頭為碰 撞點。因此,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意見書認系爭車輛起駛往左前行乙情,要與上開影片呈現 系爭車輛之行車動向有異,容有誤會,自難採信。   ㈤系爭車輛搭載之乘客固在談話紀錄表中稱系爭車輛原本臨停   ,上車發動後停等紅燈,號誌轉綠燈後便打右方向燈右轉等 語(卷第143頁)。惟從上開影片足見系爭車輛非臨停完畢後 貿然進入車道,反係原本就停車在車道上,結束臨停狀態後 打右轉方向燈,此時系爭車輛已處於行駛狀態,適逢號誌為 紅燈遂停等轉換燈號,綠燈時系爭車輛亦未向左駛出占用黑 色車輛原行車動線。況自黑色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復足見系 爭車輛閃爍右轉燈後約5秒黑色車輛才行經過系爭車輛旁偏 左行駛再右轉,顯見系爭車輛係在停等紅燈後直行右轉彎, 非向左偏駛影響行進中黑色車輛之原行駛動線,難認有起駛 未禮讓行進中黑色車輛爭道行駛之違規行為。  ㈥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雖先臨停於路口停止線後方,惟其結束 臨停時,該路口號誌適逢紅燈,遂停等紅燈並使用右方向燈 為右轉之準備,嗣燈號轉換為綠燈時直行右轉,系爭車輛本 位於該處,未貿然駛入黑色車輛行車路線與黑色車輛爭道行 駛,難謂有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違規行為。原告請求 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   ㈦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是否逾舉發通知單所載到案時 間,與新舊法比較等,因原處分撤銷無贅述必要;兩造其餘 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經本院斟 酌後,亦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起駛前,不 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2024-12-26

KSTA-112-交-1245-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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