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錦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38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17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錦杰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
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
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簡稱人頭
帳戶),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
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仍不以為意
,竟與某詐欺集團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
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
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而為以下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行為:㈠於民國112年5月9
日經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與即時通訊平臺LINE暱稱「呂
夢妍」者取得聯繫,同意將其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提供該集團用以接收、提領、轉匯詐欺贓款等不
法使用(即充當人頭帳戶)。㈡該詐欺集團一面取得上開金融
帳戶,另則由擔任機房成員依附表所示時間、以「假交友騙
投資」話術行騙附表所示被害人張簡秋煌致使陷於錯誤,聽
從指示按附表所示轉帳時間、金額,匯款至指定之被告許錦
杰玉山人頭戶。㈢待確認詐欺贓款入帳,被告即依「呂夢妍
」指示,為之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再層轉上手,藉以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迨附表所示
被害人張簡秋煌察覺受騙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
張簡秋煌警詢之證述、告訴人張簡秋煌提出與詐欺集團暱稱
「欣」、「olivia」之LINE對話截圖、與詐欺集團暱稱「李
思琪」之臉書對話截圖、臉書「5*6*7*8年級單身&單親&交
友~」網頁截圖、被告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165反詐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被告提供其為協
助投資普洱茶餅業者轉帳之LINE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為其申辦使用,並於112
年5月9日有將上開帳戶之帳號提供予LINE暱稱「呂夢妍」之
友人即LINE暱稱「欣欣」之人,且有於同年月11日13時39分
許,將告訴人張簡秋煌匯入本案玉山帳戶內之款項新臺幣(
下同)3萬7,600元,連同其他兩筆不明款項共11萬100元,
轉匯入指定帳戶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跟線上賣茶葉的人「呂夢妍
」買茶,「呂夢妍」是網路上認識,112年5月9日我有匯款1
8萬3,500元買茶,因為要對帳,我有把我玉山銀行帳戶的帳
號給「呂夢妍」友人「欣欣」,因為「呂夢妍」說要跟「欣
欣」對帳;之後二、三天,「呂夢妍」、「欣欣」問我是否
可以幫忙,說有小筆的款項要累積成大筆款項,茶款小筆零
碎,多筆小筆款項累積成大筆款項,這樣他們比較好對帳,
過十多分鐘後,就匯進來三筆款項到玉山銀行帳戶,我有問
「欣欣」,她請我匯到指定帳戶,因為錢入帳時,我跟「欣
欣」說有收到錢,她回我3筆是嗎,也有講匯款人名字,因
為匯款人名字都是正確的,所以我就把3筆款項共11萬100元
匯入她指定帳戶;我雖然有收款並匯出,但這並非莫名款項
,我有留和「呂夢妍」間LINE對話,和「欣欣」間LINE對話
沒有留存等語。
五、經查:
㈠「呂夢妍」、「欣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行騙方
式」欄所示方式,對告訴人張簡秋煌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
示款項匯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被告於附表「轉匯時間/
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入合作金庫000000
0000000號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
張簡秋煌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至15頁
,原審卷第313至320頁),並有告訴人張簡秋煌提出之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欣」、「olivia」之LI
NE對話截圖、與詐欺集團暱稱「李思琪」之臉書對話截圖、
臉書「5*6*7*8年級單身&單親&交友~」網頁截圖、本案玉山
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165反詐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第45至53頁、第93至94頁、
第115頁),堪認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作為詐欺告訴人張簡秋煌之取款工具,被告亦有將告訴人
張簡秋煌匯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連同其餘二筆共11
萬100元)匯入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嗣後因
涉及詐欺而列為警示帳戶),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客觀上雖有上開提供帳戶及轉匯之客觀行為,然本案
爭點為:被告主觀上是否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故意
:
⒈觀諸被告提出之其與「呂夢妍」LINE對話紀錄,雙方於112
年4月25日認識,之後互傳訊息聊天,於同年5月8日,「呂
夢妍」陸續對被告表示「昨天晚上好多朋友熱情搶購,都已
經搶購掉大半的易武古樹普洱了,我自己也先訂了五百餅,
你具體是不了解嗎?還是不知道怎麼操作?還是不清楚怎麼
回事呢?還是擔心什麼其他的問題呢?」、「這次易武古樹
限量版實屬難得,比七子餅還稀缺,這就是為什麼這次我跟
你說要把握住的原因,七子餅我沒有叫你搶購,因為七子餅
只能算是一個正常的收益,這次易武普洱利潤太大了,這次
失去了,下次就再也沒有這樣子的機會的」、「一餅換算成
台幣的話是36,700,如果搶購到,沒有掙到我說的利潤,我
可以直接成本價回收你的茶葉,我跟你說了這麼多,就是希
望你能抓住這次不可缺失的機會你可以先去找欣欣登記一下
,免得份額都被搶光了」、「你和欣欣聯繫了是嗎,那我和
她說一聲你是我的好朋友叫她優先幫你搶購」,被告回以「
你有搶到就好」、「一片1200(按:美金)」、「我跟欣欣問
問......」、「我只能買點意思意思......」、「她說先保
留,我怕今天來不及匯款」,至同年5月9日上午9時58分「
呂夢妍」向被告表示「我和你說喔剛才我已經把500餅易武
古樹的錢匯款給茶商啦,共計18,350,000,終於圓滿啦,慶
祝一下」並張貼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截圖,謊稱表示有
獲利後,被告於同日上午10時1分許隨即回以「也太多,我
才買5餅,你是我的100倍」等語(見原審卷第33至49頁)表示
有購買茶餅5餅;另參酌被告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確於同
年5月9日上午11時24分確匯出18萬3,500元(見偵卷第93頁
),核與所述5餅茶餅價金相符(36,700*5=183,500),而匯
入之帳戶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人頭帳戶,且該
筆款項為被告父親許建築5月8日匯入50萬元中部分款項,確
為被告自身款項等情,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5月27日
玉山個(集)字第1130059742號函暨所附資料、永豐銀行113
年6月4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531701號函暨所附資料、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2、2958號不起訴處分
書、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2028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第2
67至269頁、第289至291頁、第293至296頁、第297至299頁)
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供述己先前因「呂夢妍」之故購買茶5
餅而匯出18萬3,500元,並因有對帳需要而提供玉山銀行帳
戶帳號供「欣欣」對帳等語,尚非無據。
⒉再觀諸被告與「呂夢妍」LINE對話紀錄,被告購買茶餅後,
「呂夢妍」在112年5月10日上午10時47分表示:「剛才欣欣
跟我說所有的易武古樹普洱扣除預定的部分,已經全部搶購
完了,很多沒有及時搶購的人都要開始加錢找我們買了,不
過我們都不賣了,等到漲到7,000美金以上再賣出」,同日
下午6時51分表示「我看了易武普洱價格已經升值到1,560美
金啦,這樣算下來1餅就賺了11,000台幣啦,你也賺了不少
啦,你開心嗎?而且欣欣有個朋友訂購了450餅,結果資金
周轉不開,只匯了250餅的錢,多了200餅我想跟她商量按照
原價和你一起再買過來,如果我們買到,1餅就直接賺了360
美金,...所以要盡快決定,你怎麼想呢?」、「我想多叫
幾個朋友收購下來,能買到就是賺到」、「我剛和律師朋友
連繫了,他能夠收購50餅」並轉貼某對話截圖,經被告回絕
表示沒有款項後,「呂夢妍」即帶開話題開始和被告聊其他
生活瑣事及曖昧言語,嗣於同日晚間11時8分「呂夢妍」提
及:「是這樣的,因為欣欣有兩個朋友想要茶餅,但是他們
買的數量很少,要是直接打到茶商的帳號上茶商財務對帳會
亂,因為前兩天剛開始搶購的時候群裡就出現了小筆金額對
帳錯誤,那時候財務對帳對到凌晨2點多才找到」、「所以
想請你幫忙讓欣欣兩個朋友把款匯到你的帳號上一起匯給茶
商財務可以嗎,剛好你有簽約網路銀行匯款會比較方便」而
請託被告幫忙,經被告回以「可以啊」而同意後,「呂夢妍
」於翌(11)日下午1時26分表示:「欣欣的朋友已經匯到你
的帳戶啦,你這會在忙嗎?有空的話回復一下欣欣哦」(見
原審卷第79、91、113、127頁)。再勾稽被告玉山銀行交易
明細表,確於111年5月11日下午1時39分將告訴人張簡秋煌
款項連同其餘2筆款項共11萬100元匯出,且玉山銀行交易明
細表備註欄確有匯款人姓名(見偵卷第93頁),則被告供稱
:因受「呂夢妍」、「欣欣」請托將零星購茶款項整合成大
筆匯出至指定帳戶,較好對帳,「欣欣」有講匯款人姓名,
我因此認為是茶餅款等語,亦屬有據。公訴意旨雖認此種借
帳戶幫忙轉匯款項之決定不合常情,而認被告有預見該金流
為不合法之可能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先前匯款購買茶餅,
金額非微,足認其心理已相信購茶餅投資乙事為真,再加之
「呂夢妍」不停營造開始獲利、及身邊多數人欲合購大量茶
餅投資並由「欣欣」出面搶購之假象,被告因此同意幫忙匯
款,尚未全然逸脫常情之外,難認其主觀上確已認知到匯入
其帳戶之款項為來源不明之贓款,而配合「呂夢妍」、「欣
欣」共同為詐欺、洗錢行為。
⒊公訴意旨雖以:由被告玉山銀行存款餘額,可見4月4日、10
日及5月8至11日有多筆款項短時間內進出,與一般詐欺集團
使用人頭帳戶情形相符等語。惟觀諸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表,自112年3月底至本案事發前(5月10日),於3月31日
、4月10日、4月18日、4月28日、5月8日分別有6萬4350元、
3萬元、6,000元、3萬6,056元、50萬元匯入上開帳戶,分別
為被告斯時任職公司發放之薪水、賣顯示卡款項、被告父親
匯入款項,此由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備註欄、被告提供
其與顯示卡買家露天賣場對話紀錄、「玉山銀行APP交易明
細備註」之手機翻拍照片等件(見偵卷第93頁,原審卷第257
頁、第275至279頁、第281至287頁)附卷可佐,均非來源不
明之款項,則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帳戶短時間內有多筆不明
款項進出,與人頭帳戶之使用相符,顯有誤會。反由上開帳
戶交易明細表可知,於112年5月11日中午12時28分、44分告
訴人張簡秋煌匯款3萬6700元及陳裕芳、不詳之人分別匯款3
萬6700元、3萬6700元,被告隨即將之全數依「呂夢妍」請
託轉匯,並未從中獲利外,且嗣後即未再有款項匯入,此與
詐欺集團使用配合之人頭帳戶,多為短期間內密集金流進出
之模式,並不相符,益徵被告辯稱其為前揭行為時,主觀上
不具有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無據,自難徒以
被告僅此一次配合匯款之行為,逕將被告以共同詐欺、洗錢
之罪責相繩。
⒋至公訴意旨以:被告稱誤刪與「欣欣」LINE對話而未提出此
部分證據顯不合常理等語,認被告有所隱瞞,惟被告未能提
出與「欣欣」間LINE對話紀錄之理由或有多種,非必然即出
於掩蓋不法之動機,又被告已提出與「呂夢妍」間LINE對話
紀錄以佐其詞,故本院認尚不足以執此作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事證,堪認被告確有可能係因誤信「
呂夢妍」、「欣欣」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始提供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帳號,並依指示配合轉匯款至指定帳戶
,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其行為時,主觀上有幫助或共同詐欺、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依檢察官所提前揭證據,均不足使本
院就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前開被告與「呂夢妍」LINE對話紀
錄可知(見原審卷第113頁),「呂夢妍」係於112年5月10
日晚間提出借帳戶的要求,被告於1分鐘內隨即回覆並應允
,未曾向「呂夢妍」詢問、質疑款項來源,且款項係於隔日
中午始匯入,與被告於警詢中辯稱:其還在拒絕時,就發現
帳戶遭入帳等語並不相同,顯見被告上開所辯係卸責之詞;
若被告與「呂夢妍」並不相識且未具相當信任關係,「呂夢
妍」怎敢無端讓「欣欣」將11萬100元匯入被告帳戶,且若
真為茶商所使用帳戶,何以被告「購買茶餅」與其他人「購
買茶餅」所需轉匯入之茶商帳戶竟完全分屬不同銀行,被告
為有工作經驗之人,竟對上開情節未有所懷疑,反而消極不
管、深信不疑放任而為,顯有不確定故意,原判決之認定有
違論理及經驗法則,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
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惟查,被告就其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供他人匯款並為之轉匯至
指定帳戶之理由,係因向網路上認識之人「呂夢妍」買茶葉
而提供帳號,後因「呂夢妍」、「欣欣」請託表示零散款項
給廠商不好對帳,即「呂夢妍」、「欣欣」之友人買單餅普
洱茶不好對帳,要求被告幫忙將小額數筆款項整合成一筆匯
至指定帳戶,被告因而為轉匯行為等節,其於警詢、偵訊、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均屬一致,前後連貫,尚無明顯瑕
疵可指。再依據被告提出之其與「呂夢妍」LINE對話紀錄,
核與被告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堪認被告供述己先前因「呂
夢妍」之故購買茶5餅而匯出18萬3,500元,並因有對帳需要
而提供玉山銀行帳戶帳號供「欣欣」對帳等語,尚非無據;
且被告確於112年5月11日下午1時39分將告訴人張簡秋煌款
項連同其餘2筆款項共11萬100元匯出,而玉山銀行交易明細
表備註欄確有匯款人姓名,則被告供稱:因受「呂夢妍」、
「欣欣」請托將零星購茶款項整合成大筆匯出至指定帳戶,
較好對帳,「欣欣」有講匯款人姓名,我因此認為是茶餅款
等語,應屬可信,皆經詳述如前。又被告其心理已相信購茶
餅投資乙事為真,再加之「呂夢妍」不停營造開始獲利、及
身邊多數人欲合購大量茶餅投資之假象,其雖未能分辨其「
購買茶餅」與他人「購買茶餅」所需轉匯入之茶商帳戶竟屬
不同銀行,亦不能因之而認其主觀上確已認知所匯入款項為
來源不明之贓款,是本件既有上開諸多合理懷疑存在,顯然
無從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原審因認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揭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指定受款帳戶(即人頭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轉入帳戶 1 張簡秋煌(提告) 假交友騙投資 112年5月11日12時40分許 臨櫃匯款 3萬7,600元 許錦杰-玉山人頭戶 112年5月11日 13時39分許轉11萬100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TPHM-113-上訴-6374-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