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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志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 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貳肆捌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拾伍 包、沾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注射針筒肆支,均 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志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 毒癮並警惕悔改,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尚乏禁絕毒害之 決心,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及家人造成之傷害與對社 會之負擔,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 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 ,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 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係重 在對彼等行為之矯治,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0248公克) ,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 書在卷可憑,另用以包覆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 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 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 之諭知。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安非他命殘渣袋15包、玻璃球吸食器2 個,經鑑驗亦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顯見上開 之物均含有毒品殘渣,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之 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㈢、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SIM卡1張,均與本案無關亦非違禁物 ,不能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99號   被   告 賴志欣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              號0樓             居○○市○○區○○○路00巷0弄0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志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3年5月29日釋放出所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於113年8月15日 下午2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 市○○區○○○路00巷0弄00號0樓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 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及將甲基安非他命與食鹽水混合後 注入針筒,以靜脈注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3年8月15日中午1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3段與北 安路口,因車行不穩形跡可疑遭警盤查,經賴志欣同意搜索 ,於其口袋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07 0公克、淨重0.0250公克、驗後餘重0.0248公克)、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1個及玻 璃球吸食器1個等物,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賴志欣於警詢及偵查中承認不諱, 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054號)及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1054號)在卷可參,另有扣得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070公克、淨重0.0250公克 、驗後餘重0.024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之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1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等物,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 年9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 重0.3070公克、淨重0.0250公克、驗後餘重0.0248公克)、 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1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均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113年9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 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蓁

2024-12-05

TPDM-113-簡-3840-20241205-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見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238號、第228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見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 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至2行所載「基於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偽造署押之犯意」;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見明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 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 形)者而言;而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則以無製作 權人,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則係犯 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85年度台非 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如附表 編號2至5、7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江進財」之署名或指印, 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冒用被害人江進財之名義, 表達同意夜間詢問、已受逮捕通知及不通知親友、已受告知 權利事項及已受告知提審事項等意思,故應屬刑法第210條 所規定之私文書;至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6、8所示之文件 上偽造「江進財」之署名或指印,不過係表示其為「江進財 」而掩飾身份之用,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應無為一定 意思表示之情形,而僅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附表編號2至5、7 )、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即附表編號1、6、8 )。被告分別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 為達冒用被害人名義之同一目的,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 ,而客觀上均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均侵害相同法益, 分別均應評價為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至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 生之主因,酒後不駕車之觀念,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 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 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駕 駛自小客車上路,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86毫克,業已超過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而被 告為逃避刑責,竟冒用他人之名義為本案犯行,造成警方登 載當事人人別資料錯誤,就犯罪偵查之正確性造成損害,所 為均應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冒用胞兄「 江進財」名義應訊之行為情節及造成法益侵害程度、所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為自小客車之客觀危害性程度、行駛之距離, 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訴卷 第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 之刑,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偽造他人之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 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署押,則應依同法 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 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 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8「 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江進財」署名、指印,既無證據足 認業已滅失,自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 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2至5、7所示各該文件,既均已因行 使而交予各該公務員,是已非被告所有而不得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     所在欄位 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調查筆錄(偵16238卷第15-17頁) 偽造江進財之署名2枚、指印1枚 1.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署名1枚)。 2.筆錄末受詢問人欄(署名及指印各1枚)。  2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同上偵卷第35頁) 偽造江進財之署名1枚、指印1枚 被通知人簽名或捺印欄。 3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同上偵卷第37頁) 偽造江進財之署名1枚、指印1枚 被通知人簽名或捺印欄。 4 權利告知書(同上偵卷第31頁) 偽造江進財之署名1枚、指印1枚 被告知人簽名欄。 5 提審告知書(同上偵卷第33頁) 偽造江進財之署名1枚、指印1枚 被告知人簽名欄。 6 酒精測定值紀錄表(同上偵卷第21頁) 偽造江進財之署名1枚、指印1枚 被測人欄(署名及指印各1枚)。 7 夜間詢問同意書(同上偵卷第29頁) 偽造江進財之署名1枚、指印1枚 同意人簽章欄。 8 臺北地檢署偵訊筆錄(同上偵卷第51-52頁、第61-62頁) 偽造江進財之署名3枚 1.詢問事項受詢問人欄(署名1枚)。 2.筆錄末受詢問人欄(署名共2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38號 113年度偵字第22811號   被   告 江見明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見明於民國113年5月3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00號任職之薇閣旅館內飲用米酒後,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上路,至同日凌晨零時21分許,行經臺北市中 山區樂群一路上,為警攔查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江見 明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始悉上情。 二、江見明為警攔查後,竟為脫免刑責,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冒用胞兄江進財之名義,先於同日凌晨零時21分許,在臺 北市中正區樂群一路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又於同日凌晨 1時18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接受 員警詢問製作筆錄,再於同日中午12時3分及113年5月29日 上午10時18分許,在本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於附表所示文書 上偽造以「江進財」名義之署名及捺印,足以生損害於江進 財及司法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嗣經警比對卷內犯罪嫌疑 人指紋卡,發現與檔存之江見明之指紋卡指紋相符,始悉上 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見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上開時間、地點,飲用米酒後,駕車上路並為警查獲之事實。 ②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冒用其胞兄江進財之名義應訊,並於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簽名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31日函、指紋卡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國民身分證影像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冒名應訊之事實 3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影本及附表所示文書各1份 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4 附表所示文書各1份 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二、核被告江見明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1、6 、8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就附表 編號2至5、7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及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附表編號2 至5、7之偽造簽名之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基 於掩飾身分之同一目的,在同一司法偵訊程序中之密切接近 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 其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就犯罪事實 二部分,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上開罪名,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上開公 共危險、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之。而偽造之各該文書業經被告持以向上開派出 所員警及本署行使,非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胡 敏 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 1 113年5月3日凌晨1時18分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調查筆錄 簽名3枚 2 113年5月3日凌晨零時21分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簽名1枚 3 同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簽名1枚 4 同上 權利告知書 簽名1枚 5 同上 提審告知書 簽名1枚 6 同上 吐氣酒精濃度測定表 簽名1枚 7 113年5月3日凌晨1時19分 夜間詢問同意書 簽名1枚 8 113年5月3日中午12時3分、113年5月29日上午10時18分 本署訊問筆錄 簽名共3枚

2024-11-29

TPDM-113-審交簡-312-2024112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74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 13年度審易字第211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起訴程式之審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 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且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内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㈡經查,被告陳信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 字第279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2年12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31號、第532號、112年度撤緩毒 偵緝字第110號、第1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當依法訴追,是檢察官依法起 訴,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陳信 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3頁)」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 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約束 己身行為,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犯本案,可知其惑 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 上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 接危害;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另參酌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泥作、月收入新臺幣4萬多元、離婚、 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4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46號   被   告 陳信元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元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79號裁定應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2月6日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31、 5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5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萬 大路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7日晚間6時3分許,於臺 北市○○區○○街000巷00號旁,因另案經通緝為警逮捕,並經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信元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⒈被告為警採集尿液編號為0000000U0049號之事實。 ⒉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49號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胡 敏 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6

TPDM-113-審簡-2381-20241126-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505號 原 告 宗澤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映蓁 陳天翔 黃照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除聲明如後述外,並依同項 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 二、兩造之聲明:  ㈠原告聲明:確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466號簡 股之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 (下同)38,071元,及其中30,508元自民國97年7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收300 元之違約金及督促程序費用之債權均不存在。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於民事事件,證據之 證明力,較為強大,更為可信者,即足以使審理事實之人對 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即達到前開蓋然 的心證,此即「證據優勢」或「證據優勢主義」。而證明應 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 ,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 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是在具體事件審理中,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提出證據,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 之程度時,即可認該當事人對於所主張之事實已有相當之證 明,其舉證責任已盡,應轉由他方負舉證之責;如他方對其 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 不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即應認定其抗辯事實之 非真正,而應為他方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 79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80 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辯稱:系爭支付命令之原因債權係伊自訴外人日盛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下稱富邦銀行)處受讓原告信用卡消費款之債權, 原告自97年2月起即無繳款紀錄,爰以本金30,508元開始計 息等語。經查,原告就系爭信用卡為伊所申辦乙節並無爭執 (見本院卷第183頁),而被告所提原告96年4月、5月、7月 、9月、11月、97年1月、3月、5月、7月原日盛信用卡帳單 ,與本院依被告聲請向富邦銀行調取原告之信用卡帳單完全 相符,此有富邦銀行113年10月15日回函後附帳單影本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79至95頁、第311至375頁),堪認系爭信 用卡迄至97年7月確有積欠38,071元債務未加清償之事實。  ㈢原告雖主張:不能僅憑被告對原告私下列印所製作之明細即 認伊對被告有債權,請被告提出伊所簽名的消費簽單等語。 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撥打至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協 商債務之錄音檔,勘驗結果略以:(發話方):宗澤先生您 好,我這邊是仲信資融我姓葉,就是處理有關於...。(受 話方):喔,葉小姐,抱歉(台語)。(發話方):請教一 下你目前這個帳款有打算怎麼處理?(台語)(受話方): 有,你有傳真明細給我,有沒有空間?有再來談。......( 發話方):我是說5萬這個金額你是怎麼算來?(受話方) :就本金加一點。(見本院卷第159、161、185頁),該催 收電話之受話方對於被告人員稱呼其為「宗澤」無反對之表 示,且受話方自稱5萬元為本金加一點乙節亦與本件債權數 額大致相符,堪認上開電話之受話方應為原告本人無訛。參 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係原告自行陳報送達代收人鄒豐吉 之電話號碼(見本院卷第17頁),原告並陳稱:鄒豐吉是我 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可徵上開電話號碼縱非原 告持有,然應係原告所自行陳報被告,用以供原告本人與被 告協商之債務事宜。原告雖主張:我沒有打給他們,這不是 我的聲音等語,惟其僅空言否認,未提出任何反證舉證以實 其說,自難憑採。被告辯稱:錄音內容就是有關債務之內容 ,認為電話相對人就是原告等語,為有理由,應值採信。  ㈣原告雖否認有為系爭支付命令之各期消費債權,然參諸系爭 信用卡於96年12月3日尚有10,000元之繳款紀錄(見本院卷 第371頁),且系爭信用卡最後1筆消費紀錄係96年5月11日 之「遠傳電信-線上繳款」3,687元(見本院卷第363頁), 此後再無消費紀錄,均為違約金、循環息之累加(見本院卷 第364至375-2頁),倘系爭信用卡之帳款並非原告本人所消 費,於爾後各期帳單均按期寄送至原告當時桃園縣龜山鄉居 所之情況下,原告本有機會向日盛銀行及時反映盜刷情事, 惟原告並未為之,甚至於96年12月3日再予清償10,000元, 並於相隔超過15年方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此有起 訴狀收狀戳章在卷可憑(見板簡卷第11頁),原告主張顯然 與常情不符,堪認系爭信用卡之帳款均為原告本人或得原告 授權之人所消費無訛。況且,信用卡簽單固為證明信用卡消 費債權存在方式之一,然於多元支付、線上刷卡功能普及之 現代經濟活動中,消費固不以存在實體信用卡簽單為必要。 本院依前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對原告之信用卡債權存在,原 告僅空言主張伊並無消費等語,未提出任何反證以實其說, 自難認為其主張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1-25

NHEV-113-湖簡-505-2024112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翰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翰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簡翰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7日7時 許,在其臺北市○○區○○○道0段0巷00弄0號居所內,以燒烤玻 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9日10時5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臺北市中 山區北安路與同路689巷口(自強隧道口)查獲,並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簡翰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86號裁定命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於111年11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62號、第566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距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未滿3年等節,有 該裁定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本院 卷第11至30、33至36頁),不符同條例第20條第3項再行觀 察、勒戒之要件,應予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毒偵 卷第17至18、8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4張(毒 偵卷第35至37、127、137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1038號)、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 000U1038號)(毒偵卷第113、115頁)在卷為憑,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諸多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1至30頁),其迄今仍無 法戒除毒癮,足見戒毒意志薄弱,所為非但戕害自己身心, 對社會治安亦存有潛在危害;惟念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犯 罪後態度尚可;另兼衡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 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毒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 分,有扣押物品清單2份、扣案物照片4張(毒偵卷第119、1 27至129、137頁)、該中心113年8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 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偵卷第131頁)附卷足參,而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包裝袋1只、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具1組既 均已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實益,自應與毒品一 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之。至於毒品因鑑驗消耗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 燬之諭知,附此敘明;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前揭鑑定,係含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成分,有該鑑定書存卷可證,檢察官主張該物品亦係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有誤會。因被告此部分持有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重量未達構成刑事犯罪之閥值,尚難於本 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依法另行處理,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重量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白色透明結晶(含包裝袋1只) 1包(驗餘淨重0.2978公克) 2 吸食器具 1組(裝於同一證物袋) 3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白色結晶塊(含包裝袋1只) 1包(驗餘淨重0.4125公克)

2024-11-22

TPDM-113-簡-3799-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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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洛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洛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被告為警攔檢 盤查時間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同日15時許」;並於同欄第 5行補充被告測得吐氣酒精濃度之時間為「同日15時8分許」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吳洛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 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2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且係初犯本罪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74號   被   告 吳洛霆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洛霆於民國113年9月21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0段000 號景美女中旁工地飲用金牌啤酒1瓶後,仍於同日15時許,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8分許,因違規跨越雙黃線 行駛遭警攔查,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吳洛霆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洛霆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洛霆所為,涉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胡 敏 孝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1

TPDM-113-交簡-1413-20241121-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60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邱月麗 陳映蓁 被 告 谷進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古紫萱即被告之配偶前因子女教育需要, 於民國104年間向訴外人芳林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芳林公司)購買「品德文庫-幼兒圖書」(下稱系爭商品) ,分期付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2,000元(下稱前開價金) ,並約定古紫萱自104年7月10日起至107年6月10日止,每月 一期,分36期攤還原告(各期均應繳納2,000元)。古紫萱 以前開條件向原告申請分期付款,經原告審核通過後,以債 權受讓方式,原告自芳林公司受讓對古紫萱之分期付款買賣 請求權,古紫萱、芳林公司並簽立芳訂貨單及分期付款約定 書(內容包含授權及債權讓與約定;下稱系爭契約)。詎古 紫萱未遵期繳納,全部帳款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 幣(下同)42,000元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之遲延利息未清 償(最後付款日為104年9月10日),原告復以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8094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古紫萱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 7417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並於該執行事件中受償古紫 萱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3,957元,執行結果未全部受償而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112年度司執字第27417號債權憑證( 下稱前開債權憑證),迄今尚有本金38,043元暨其遲延利息 未受清償。衡諸古紫萱在購買系爭商品時,前開價金並未明 顯過高且可分期給付,對於被告家庭之經濟應無過重之負擔 ,而可認為是家庭生活費用正常支出,依民法第1003條之1 規定,被告應就前開價金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原告依系 爭契約、債權讓與及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04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古紫萱為被告配偶,並於訂購系爭商品後尚 積欠前開價金債務,原告因而對古紫萱取得前開債權憑證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古紫萱之戶籍謄本、系爭契約(含前開訂 貨單及分期付款約定書)、前開債權憑證、帳務明細為證, 堪信為真實。   ㈡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因前項費用所生之 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所謂家庭生活費用,係指維繫家庭成員生活而支 出符合其身分地位所需之一切費用,舉凡購買食品、衣物、 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費、交通費及教育費用等均屬之(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應以合 理且必要之費用支出為限,不能以一方任意為子女支出之費 用,均認為配偶均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如此顯然架空債之相 對性原則。查被告與古紫萱間之子女均可受國民義務教育, 而依前開訂貨單及帳務明細,僅知古紫萱買受之商品為品德 文庫-幼兒圖書,不足以證明系爭商品係供被告與古紫萱所 生子女教育所必要,況自原告對古紫萱就前開價金債權執行 無著乙節觀之,更難遽認依古紫萱及被告之經濟能力,額外 訂購之系爭商品當然屬於為子女教育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 告復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已 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況且,前開訂貨單係存在原告與古 紫萱之間,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告應向契約之相對人即古紫 萱請求依簽訂之前開訂貨單給付,自不能以一方就家庭生活 費用名目支出之任何費用,均認其配偶須負連帶賠償責任。 準此,原告依系爭契約、債權讓與及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 之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38,0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由原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2024-11-15

SDEV-113-沙小-607-20241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健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查被告李健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2日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9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未滿3年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 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 之必要。從而,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無 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 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 酌事項。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經觀察、勒戒後,仍未 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惡習,猶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 依賴性、成癮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 志薄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 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 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職業為自營商、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見毒偵卷第13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殘渣袋1袋及吸食器具1組,均為被告所有 ,且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餘,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 述在卷(見毒偵卷第13至15、74頁),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該中心113年8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 卷足憑(見毒偵卷第109頁),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 該等殘渣袋、吸食器具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 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與所盛裝之甲基安非 他命整體視為毒品,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鑑驗結果 1 殘渣袋1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吸食器具1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64號   被   告 李健豪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李健豪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毒聲字第461號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3年4月2日因無 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 偵緝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2日22時許,在臺北 市○○區○○街00巷00號2樓居所,以將毒品放置在吸食器內燒 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13年8月3日6時45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 往李健豪上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袋及吸食器1組,復經其自願同意接 受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健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 0000U0132)各1份附卷可佐。又扣案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殘渣袋1袋及吸食器1組,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 3年8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 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殘渣袋1袋及吸食器1組,因送驗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胡 敏 孝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2

TPDM-113-簡-3798-20241112-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慧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6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1 1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慧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以不詳方式 」更正為「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倒數第4行「 新店區北宜路二段417號前」更正為「新店區竹林路72巷13 號前」;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慧如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見本院審易卷第11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仍未能 完全戒絕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並未立定 遠離毒害之決心,且未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對 社會之負擔,所為非是;惟姑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 健康,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7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63號   被   告 林慧如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地下             一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慧如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10號裁定應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3月25日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24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3年4月11日晚間8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 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11日晚間6時55分許,於新北市 ○○區○○路○段000號前,因另案經通緝為警逮捕,並經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慧如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113年4月11日晚間6時55分許,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因另案經通緝為警逮捕,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⒈被告為警採集尿液編號為0000000U01888號之事實。 ⒉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888號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胡 敏 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8

TPDM-113-審簡-2192-20241108-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保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4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保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將其所申設之火幣交易所帳號「 人生開心呀116」(下稱本案火幣帳號),於不詳時間、地 點,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 取得本案火幣帳號後即為下列行為:㈠詐騙集團成員以本案 火幣帳號,先向楊智丞(另由警方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偵查)表示欲購買虛擬貨幣,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2 年5月19日,以假交友為由對吳建興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於112年5月19日23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 元至楊智丞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將吳建興遭騙之款項用以向楊智丞購買虛擬貨幣,楊智丞即 依約將相應之虛擬貨幣泰達幣轉至本案火幣帳號(交易訂單 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及所在。㈡詐騙集團成員以 本案火幣帳號,先向賴薏如(起訴書誤載為「賴蕙如」,另 由警方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中)表示欲購買虛擬貨 幣,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投資獲利為由對陳 柏丞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6日21時25分許 轉帳3萬元、同日21時26分許轉帳3萬元、同日22時35分許轉 帳1萬元陳映蓁(另由警方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 )所申設之全盈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2 3時7分許轉帳1萬元至林俊興(另由警方移送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偵查中)所申設之全盈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自上開全盈支付帳號轉匯至賴蕙如 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陳柏丞 遭騙之上揭款項用以向賴薏如購買虛擬貨幣,賴薏如即依約 將相應之虛擬貨幣泰達幣轉至本案火幣帳號(交易訂單編號 :0000000000000000000),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 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同法第8條之 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 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 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 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虛擬貨幣平台帳戶 、身分證照片、身分證明文件代表個人資訊,若將前開資訊 提供予身分不詳人士,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以作為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基於縱使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取 得3,000元之代價,於111年4月底,至火幣平台開設虛擬貨 幣帳戶,並將己身分證照片正反面、存摺照片等文件檔案, 交付自稱「北陌」之黃江詐欺集團成員,使黃江詐欺集團得 以提供被告之身分資料與徐宏銘,供徐宏銘應付帳戶圈存及 檢警調查,並得藉由被告之火幣平台帳戶,自徐宏銘端收受 因詐欺、洗錢行為所得之虛擬貨幣,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1 3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090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 月2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現由該院以113年度訴字第 618號案件(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42號,下稱前案)審 理中,有前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91頁至第123頁) ,而本案被告提供之火幣帳戶(UID:00000000),係自111 年5月5日開始使用,有該火幣帳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195頁、第197頁至第201頁),足認被告本 案與前案所提供之火幣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火幣帳 戶之行為幫助自稱「北陌」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前案被害人及 本案告訴人吳建興、陳柏丞實施詐欺、洗錢等犯行,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 案件,則檢察官就被告所涉同一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 前案繫屬後之113年9月5日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第5頁蓋有 本院收狀戳印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5日新北檢貞 射113偵5344字第1139114313號函),則本院就此同一案件 顯係繫屬在後不得為審判之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PCDM-113-審金訴-2736-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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