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柏軒

共找到 60 筆結果(第 31-40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 2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182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明宗於民國113年9月4日8時許起至9時30分許止,先在其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410室之住處內,飲用3罐海尼根啤 酒後,於同日17時許,自上開居所徒步離去。嗣王明宗於同 日17時12分許,步行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見陳 福村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停放在該處 ,內有鑰匙1把尚未拔取且無人看管,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 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先徒手開啟上開車輛之車門進入駕駛座,並以 上開鑰匙發動引擎後,復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 意,駕駛上開車輛離去,而竊取上開車輛、鑰匙得手。嗣陳 福村發覺上開車輛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前往查看,並 於同日17時56分許,發現王明宗將上開車輛臨停在臺南市○○ 區○○○街00號前,且未熄火,遂飭令王明宗下車接受盤查, 繼而發覺王明宗身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而於同日18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 克,而悉上情。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明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182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7頁) ,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 8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為累犯,而 起訴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復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 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 罪,本案所犯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罪部分與前案罪質相 同,且被告竊得上開車輛後,即用以實行後續之酒後駕車致 交通公共危險犯行,前案及本案所犯二罪復均為故意犯罪, 卻又為本案犯行,足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對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不佳,若無給予較重之刑罰,則無法使被告心生警惕,認 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情形,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 成年人,且除上開構成累犯之犯行外,另有2次酒駕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已知悉酒後 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險性,竟僅因偶然路過,見 有竊取他人車輛之機會,即恣意竊取他人車輛,甚至復進而 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 亦對交通安全造成危害,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駕車期間幸未發生交通事故;兼 衡被告徒手竊取上開車輛之犯罪手段、遭竊物品之價值、被 告本次係駕駛自用小客車、駕車時間為傍晚等節;並審酌告 訴人陳福村表示上開車輛並未受損,且已經取回車輛,無意 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意見,有本院113年11月27日公務電話紀 錄1份在卷可查(見易字卷第19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 ,故不揭露,詳易字卷第3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竊盜罪 、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罪之罪質、犯罪時間為同1日等 節,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就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竊取之上開車輛1台、鑰匙1把,均為其犯罪所得,原應宣告 沒收;惟上開物品經員警扣案後,均已由告訴人領回乙情,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 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578059號卷第37頁),是該等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22號   被   告 王明宗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410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宗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 中交簡字第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0月確定,而於民國93 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②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76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於107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未構成累犯);③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 08年度交簡字第1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108 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王明宗原先考 領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業於107年4月11日因酒駕經吊銷 ,迄未重新考領。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於113年9月4日8時許 ,在其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410室之住處內飲用酒 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12分許,徒步至臺南市○○區○○路0段0 00號前,見陳福村管領、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1台(含鑰匙1把,業經扣案,已發還陳福村)鑰 匙未拔,遂徒手開啟上開車輛車門進入上開車輛駕駛座,再 以前揭鑰匙發動上開車輛引擎,復駕駛上開車輛離去而行竊 得手。嗣經陳福村發覺上開車輛遭竊後,於同日17時26分許 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前往該處附近查看,並於同日17時56分 許,發現上開車輛停放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且未熄 火,遂飭令上開車輛駕駛座之王明宗下車接受盤查,繼而發 覺王明宗身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而於同 日18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福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明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徒手竊取上開車輛之事實。 2、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飲用酒類後,駕駛上開車輛上路,經警盤查時發覺其身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福村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管領之上開車輛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遭竊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開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飲用酒類後,駕駛上開車輛上路,經警盤查時發覺其身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之事實。 4 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 被告原先考領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業於107年4月11日因酒駕經吊銷,迄未重新考領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本案查獲經過之事實。 6 扣案之上開車輛1台、鑰匙1把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嫌。被 告所為上開竊盜罪嫌共計1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共計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存卷足按,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竊盜、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其本案所犯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部分,與前案罪質相同,審 酌被告既曾因相同罪質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理當產生警惕作用,往後並能因此自我 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其又故意再犯相同罪 質之罪,足見前案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執行並無成效,堪認 被告具有酒後駕車之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且就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致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對其人身自由造成過苛之 侵害,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對其本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嫌部分,加重其刑;至其本案所犯竊盜罪嫌部分 ,與前案罪質不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對其本案 所犯竊盜罪嫌部分,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 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其餘酒後駕 車公共危險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顯見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將導致人之注意力、判斷力、反應 能力及操控能力降低,且對於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禁止酒駕 之法律誡命知之甚稔,佐以被告原先考領之小型車普通駕駛 執照,業於107年4月11日因酒駕經吊銷,迄未重新考領,有 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可稽,詎其本案仍在飲用 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1毫克之情況下,再 次貿然駕車上路而第4次涉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屢次 罔顧法律禁止酒駕之規範,一再漠視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道 路通行安全,素行非佳;雖其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且幸未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導致他人傷亡,然仍不宜輕縱等一 切情狀,請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2025-01-02

TNDM-113-簡-4443-2025010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陽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 6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 之「3i跨國私募股權投資公司收據」及「陳奕文」工作證各壹張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 73條之2條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 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主刑之 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3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加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法定刑 下限,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被 告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要件較 為嚴格。  ⒊再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被告符合前 述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未符合修正後自白減刑之規定。 而若依修正前規定,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掩飾或隱匿之特定 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刑法加重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而有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限制,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舊法之最重本刑為6年11月,舊法最 重本刑(6年11月)重於新法(5年)。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 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被告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未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本院卷第62頁) ,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適用。     ㈥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卻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行使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足以生損 害於告訴人,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其犯 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又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 ,併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高職肄業、入監前職業為送瓦斯 、未婚無子女、無人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暨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行為時交 付與告訴人收執之未扣案偽造之行使之3i跨國私募股權投資 公司收據及「陳奕文」工作證各1張,均屬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該收據,自無 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附此指明 。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擔任本案車手獲利1,000元報酬, 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如附件所示收取告訴人交付之現金,為本案洗錢之財產 上利益,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被告已依指示將 前開款項轉交予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 該筆款項,該筆款項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倘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64號   被   告 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現因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              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現由臺 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235號案件審理中)自民國1 12年10月11日前之某日起迄至為警查獲時止,加入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老俥」之人、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格力」之人、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語芯」之人、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經理」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 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以每次出面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可 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擔任持偽造之收 據、工作識別證出面向受騙民眾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面 交車手,以此方式謀議既定之。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即與「老俥」、「阿格力」、「張語芯」、「陳經理」及其 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阿格力」、「張語芯」、「陳 經理」自112年10月11日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 ○佯稱:可透過投資證券獲利,外務員預計於112年11月14日 12時許,前往向甲○○收取儲值費用等語,致甲○○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於112年11月14日12時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街 0段000號1樓之「7-ELEVEN東澓門市」,準備交付儲值費用 現金150萬元予外務員;復由丙○○依「老俥」之指示,於112 年11月14日12時54分許,在「7-ELEVEN東澓門市」外,先向 甲○○出示核屬偽造特種文書之「3i跨國私募股權投資公司專 員陳奕文」工作識別證(下稱本案工作識別證,未扣案), 以表彰其為「3i跨國私募股權投資公司」員工,復收取甲○○ 交付之現金150萬元,繼而將核屬偽造私文書之收據(上有 「3i跨國私募股權投資公司」印文1枚、「陳奕文」印文1枚 ,下稱本案收據,未扣案)交付予甲○○而行使之,以表彰「 3i跨國私募股權投資公司專員陳奕文」收取甲○○交付之現金 150萬元,足生損害於「3i跨國私募股權投資公司」及甲○○ ;再由丙○○於同日某時,在址設臺南市○○區○○○道000號之「 臺灣臺南高鐵站」,將甲○○交付之現金150萬元放置在「臺 灣臺南高鐵站」某置物櫃內後離去,另由其他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前往收取之,以此方式將甲○○交付之現金150萬元層轉 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效果,並藉此獲得「老俥」交付之報 酬1,000元(未扣案)。嗣經甲○○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並 將本案收據交警送請指紋鑑定,鑑定結果認本案收據採集所 得指紋與丙○○之左拇指指紋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加入本詐欺集團後,以每次出面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可獲得報酬1,000元之代價,擔任持偽造之收據、工作識別證出面向受騙民眾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面交車手之事實。 2、被告依「老俥」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先向告訴人甲○○出示本案工作識別證,復收取告訴人交付之現金150萬元,繼而交付本案收據予告訴人,再將告訴人交付之現金150萬元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並藉此獲得報酬1,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因遭「阿格力」、「張語芯」、「陳經理」詐欺而陷於錯誤,遂交付現金120萬元予向其出示本案識別證、交付本案收據之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與「阿格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與「張語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與「陳經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工作識別證翻拍照片、本案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8日刑紋字第1136034487號鑑定書1份 左列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認本案收據採集所得指紋與被告之左拇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 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 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12年10月11日前之某日起迄至為警 查獲時止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 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235號案件審理中,有被告之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89號 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本案所涉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自不得於本案再次論罪,合先敘明。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故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其犯意 聯絡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 合致者,亦屬之,且彼此間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 發生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亦包括在內;又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為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995號、108年台上字第1179號、10 5年度台上字第29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後,依「老俥」之指示,先向遭「阿格力」、「張語 芯」、「陳經理」詐欺之告訴人出示本案工作識別證,復收 取告訴人交付之現金150萬元,繼而交付本案收據予告訴人 ,再將告訴人交付之現金150萬元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 上游,顯見被告係基於自己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 罪之意思而為之,縱其並未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事前 有所協議或直接聯繫,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亦無礙於其共同 參與犯罪之認定,自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 果共同負責,不因未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或未認識所有 參與共犯而不同。 四、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分工偽造「3i跨國私募股權投資公司」印文1枚、 「陳奕文」印文1枚之行為,為偽造本案收據此一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 「3i跨國私募股權投資公司專員陳奕文」工作識別證此一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與「老俥」、「阿格力」、「張語 芯」、「陳經理」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數罪名,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 、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六、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 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 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之本案收據1張,雖 係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供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之物 ,然既已交付告訴人收受,即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至本案收據上偽造之「3i跨國私募股權投資公司」印文1枚 、「陳奕文」印文1枚,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 ㈡、未扣案之本案工作識別證1張,固為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 供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而係「 老俥」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在卷,爰不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 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因本案而獲得之報酬1,000元,為被告之本案犯 罪所得,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綦詳,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2024-12-31

TNDM-113-金訴-2446-2024123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晉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晉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依 檢察官起訴書之說明及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犯罪,同質性高,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 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 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四、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前揭構成累犯之公 共危險前案,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 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 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 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無照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 路人危險;另審酌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犯後坦認犯行,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 、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 及罰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17號   被   告 楊晉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晉佳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交簡字第1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民國105年 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②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11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11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28日19時許, 在其位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自 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23 時許,騎乘該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時,因 安全帽扣帶未繫而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有酒味,遂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而於同日23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晉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查獲公共危險罪 酒後駕車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存卷足按,其於受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相同,審酌 被告既曾因相同罪質之酒後駕車案件經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理當產生警惕作用,往後並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 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又故意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 足見前案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執行並無成效,堪認被告具有 酒後駕車之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就本 案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對其人身自由造成過苛之侵害,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 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前科,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顯見被告明知酒 精成分將導致人之意識、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控制及反應 能力均較諸平常狀況薄弱,且對於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禁止 酒駕之法律誡命知之甚稔,詎其本案猶仍在飲用酒類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情況下,再次貿然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而第3次涉犯公共危險案件,屢次罔顧法律 禁止酒駕之規範,一再漠視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道路通行安 全,素行非佳;雖其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幸未發 生道路交通事故導致他人傷亡,然仍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 請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2024-12-31

TNDM-113-交簡-3004-20241231-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俊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80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俊輝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謝俊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 表示同意,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本件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見院卷第31頁、第35至36頁)」、「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紙(見警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見警 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 23、25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見警卷第5 5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 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判決及執行完畢 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刑事判決在卷 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 共危險罪,竟於前案執行完畢2年餘即再犯公共危險罪,顯 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惡性非 輕,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2次公共危險前科,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憑,詎不知悔改,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 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貿然於 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仍無照駕駛 自用小貨車在道路上行駛,不慎自撞路旁物品,顯見缺乏尊 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對交通往來 已造成危險,行為殊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 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小孩已成年,目前待 業中,家庭經濟由小孩負擔(見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07號   被   告 謝俊輝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俊輝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交簡字第4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民國108年 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②公共危險案件 ,經同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甫於111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謝俊輝原先考領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業於112年1月19日 因酒駕經吊扣,吊扣期間之訖日為114年1月18日。詎其仍不 知悔改,於原先考領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內之11 3年9月8日7時40分許,在臺南市歸仁區某處飲用酒類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許,自該處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其於同日12時14分 許,駕駛該車行經臺南市○○○○○路0段000號旁時,因自撞路 邊花盆、抽水馬達而為警據報到場處理,經警發覺其身有酒 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而於同日12時59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俊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因自撞路邊花盆、抽水馬達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經警發覺其身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之事實。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蒐證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因自撞路邊花盆、抽水馬達而為警據報到場處理,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之事實。 3 被告之駕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 被告原先考領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業於112年1月19日因酒駕經吊扣,吊扣期間之訖日為114年1月18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存卷足按,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且罪質相同,審酌被告既曾因相同罪質之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案件經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理當產生警惕作 用,往後並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惟又故意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足見前案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之執行並無成效,堪認被告具有酒後駕車之特別惡性,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就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最 低本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 對其人身自由造成過苛之侵害,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 刑。請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其餘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顯見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將 導致人之注意力、判斷力、反應能力及操控能力降低,且對 於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禁止酒駕之法律誡命知之甚稔,佐以 被告原先考領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業於112年1月19日因 酒駕經吊扣,吊扣期間之訖日為114年1月18日,有被告之駕 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詎其本案仍於其原先考領之 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之情況下,再次貿然駕車上路而 第3次涉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屢次罔顧法律禁止酒駕 之規範,一再漠視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道路通行安全,素行 非佳;雖其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幸未發生道路交 通事故導致他人傷亡,然仍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請依法量 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本院按下略)

2024-12-30

TNDM-113-交易-1251-202412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申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申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申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曾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判決有罪確定(未構成累犯),仍僅為貪圖個人便利, 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無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亦已 歸還予告訴人鍾易勳,且已與告訴人和解,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參,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竊取財物價值,暨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件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業已發還予告訴人鍾易勳,有 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92號   被   告 王申煌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申煌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1年度易字 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81年3月23日 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未構成累犯);②竊盜案件,經同法院 以109年度簡字第350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甫於110年 8月15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26日0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鍾易勳所有、 放置在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 1頂(價值新臺幣200元,已扣案,並發還鍾易勳),得手後 旋即離去。嗣經鍾易勳發覺上開安全帽1頂遭竊,遂報警處 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易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申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告訴人鍾易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蒐證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 營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上 開安全帽1頂,固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然已發還告 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請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竊盜前科2次,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 卷可查,雖均不構成累犯,然由此足見被告明知禁止竊取他 人財產之法律誡命,本案猶仍第3次涉犯竊盜案件,素行非 佳;雖其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仍不宜輕縱等一切 情狀,請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6

TNDM-113-簡-4349-20241226-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揚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揚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揚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8毫克,仍貿然駕駛汽車上路,除危 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不慎與他人駕 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 、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第13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 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273號   被   告 徐揚清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揚清自民國113年6月28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住處飲用洋酒,明知飲酒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9)日凌晨3時10 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113年6月29日凌晨4時28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1 段與國際路1段530巷口前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 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追撞前方陳柏軒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柏軒受有下背、左肘、右腕 及右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凌晨5時8分許,測得 徐揚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揚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柏軒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 當事人駕籍資料、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參,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4

TYDM-113-桃交簡-1867-2024122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永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永祥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10至11行所載「 同日」均應更正為「同年8月30日」;證據部分補充「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警卷第35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卓永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三、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罪,竟再犯公共危險罪,顯見其 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佳,主觀上惡性非輕, 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均具有影響 ,施用毒品後,因毒品對腦部產生麻痺或抑制效用,使人體 對瞬間判斷及肌肉快速反應產生延滯、喪失精確判斷之效果 ,故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 ,卻仍不恪遵法令,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且其為警採尿送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超過4000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288 0ng/mL,均為陽性反應(見警卷第17頁),被告所為漠視自 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貧寒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04號   被   告 卓永祥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永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1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1 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28日21時許 ,在其友人位在臺南市仁德區某處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之(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13年毒偵字2167號案件偵辦中)。詎卓永祥明知 其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 基於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21時許起至同日21時52分許間之某時,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其於同日21時52分許,駕駛 該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路942巷與大仁街143巷之交岔路 口左轉彎時,因該車前保險桿毀損未依規定修復違規而經警 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值288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28316ng/mL,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永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 號名冊(檢體編號:113J308)、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申請單編號:O113X04154,檢體名稱: 113J308)、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 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公告分別為安非他命50 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 度在100ng/mL以上。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之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濃度值28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28316ng/mL,有臺 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申請單編號: O113X04154,檢體名稱:113J308)1份在卷可參,顯逾行政 院公告之濃度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 表各1份存卷足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相似,審酌被 告既曾因相似罪質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 當產生警惕作用,往後並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惟又故意再犯本案相似罪質之罪,足見前案有 期徒刑之執行並無成效,堪認被告具有施用毒品之特別惡性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就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加重 其最低本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而對其人身自由造成過苛之侵害,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 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3

TNDM-113-交簡-2997-2024122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敬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敬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敬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 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本案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 分退卻,即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於公眾往來之 市區道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 成交通安全之潛在危險,幸未肇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為 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兼衡被告前有 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770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67號   被   告 周敬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敬壹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7707號 案件為緩起訴處分(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 3年10月23日17時許,在其位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 00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其原先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因酒駕經吊扣期間內 之113年10月23日20時39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20時40分許,騎乘該車行 經臺南市東區裕農路668巷35弄與富農街2段108巷之交叉路 口時,因騎乘該車違規吸食香菸而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 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而於同日20時56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敬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府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 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該車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之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請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酒 後駕車公共危險刑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在卷可查,顯見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將導致人之注意力、判斷 力、反應能力及操控能力降低,且對於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 禁止酒駕之法律誡命知之甚稔,佐以被告原先考領之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於113年6月6日因酒駕經吊扣,吊扣期 間之訖日為114年6月5日,有被告之駕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 卷可查,詎其本案仍於其原先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吊扣期間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 41毫克之情況下,再次貿然騎車上路而第2次涉犯酒後駕車 公共危險案件,屢次罔顧法律禁止酒駕之規範,一再漠視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之道路通行安全,素行非佳;雖其犯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幸未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導致他人傷亡 ,然仍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請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2024-12-17

TNDM-113-交簡-3010-20241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佳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佳瑜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鐵製椅腳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鄒佳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先前曾因多次竊盜犯罪,經法院判處拘役執行完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竟猶基於一己之貪念,再任意 竊取他人之物品,業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受 刑罰而知警惕之反應力薄弱,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非惡劣,並考量所竊之物為共計約新臺幣2,000元 之鐵製椅腳2個,造成之損害程度固非稱鉅,惟未對被害人 李建興為實質補償,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 被告實行本件犯行而取得之鐵製椅腳2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44號   被   告 鄒佳瑜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佳瑜於民國113年7月6日12時許,駕駛其名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李建興位在臺南市○○區○○路00 號之0之住處門口騎樓時,見李建興所有之供桌2張放置在該 處,且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先徒手拔除上開供桌2張之鐵製椅腳各1個(所涉毀損他 人之物部分,未據告訴),再將前揭鐵製椅腳2個(價值共 計新臺幣【下同】2,000元)放入該車後車廂而行竊得手, 復駕駛該車逃離現場,並變賣所竊得之前揭鐵製椅腳2個予 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取得現金共計20元。嗣經 李建興發覺前揭鐵製椅腳2個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佳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建興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該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按沒收犯 罪所得,本應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原物不存時,始採「 追徵該物價額」之方式,且該犯罪所得因而衍生之利益、孳 息,亦應一併沒收、追徵。而為實現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 免犯罪者隱匿以保有犯罪所得,若被告主張犯罪所得變得之 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原物價值時,法院應就犯罪所得之原物宣 告沒收及追徵,方無悖法制及不當得利之法理。若否,不啻 變相鼓勵犯罪行為人逕以高價銷贓,嗣經查獲時,再諉稱其 以低價銷贓、利益所獲無幾,甚至勾結第三人共同營造贓額 甚低之表象,實則私下朋分高額利益,卻僅須對表面上低價 贓額負其責任,而助長社會上之脫法行為,難以遏阻犯罪誘 因,有違事理之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 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證稱: 前揭鐵製椅腳2個價值共計2,000元等語,而被告則於警詢及 偵查中陳稱:因變賣前揭鐵製椅腳2個而取得現金共計20元 等語,揆諸上開說明,縱使被告變賣贓物所得之金額(共計 20元)低於贓物之原物價值(共計2,000元),仍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前揭鐵製椅腳2個之 原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共計2,000元),以達刑法沒收 制度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6

TNDM-113-簡-4215-2024121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雨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營偵字第2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雨霖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 36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 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 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 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 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 法條之「他法」;故如駕車在道路上高速追逐、競駛,並相 互超車、追撞,因其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車輛失控,使車 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 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即得認屬該 條項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99 年度台上字第7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詹雨霖在車 輛來往頻繁之道路故意超車並阻擋告訴人劉○○駕駛之自小客 車,期間被告更頻繁變換車道,並數次超車至對方車輛前方 後煞車之情形,極有可能造成後方車輛追撞,且其驟然變換 車道、逼近、追逐並阻擋對方車輛,易失控撞及路上其他車 輛,確有致公眾往來之危險甚明;且被告所為顯然已妨害告 訴人劉○○正常駕車往來於道路之權利及告訴人阮○○、羅○○、 被害人林○○正常搭車往來於道路之權利,且以上開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劉○○、阮○○、羅○○、林○○等人,造成 劉○○、阮○○、羅○○、林○○等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 命、身體、自由之安全,並以上揭無故蛇行、無故切換車道 、無故煞停等危險駕駛行為之方法致生公眾往來安全之危險 。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被告以數個無故蛇行、無故切換車道、無故煞停之 危險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劉○○、阮○○、羅○○、被害人林○○心 生畏懼,並妨害告訴人劉○○正常駕車往來於道路之權利及告 訴人阮○○、羅○○、被害人林○○正常搭車往來於道路之權利, 且危害當時行駛於同路段之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安全,係基於 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應論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各1罪 。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 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為 ,係基於妨害告訴人劉○○、阮○○、羅○○、被害人林○○自由之 目的,於妨害告訴人劉○○、阮○○、羅○○、被害人林○○自由之 際,同時實施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行為,時間、地點緊密相連 ,行為亦幾近全部重合,且就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被告 之主觀意思活動及所侵害之法益均係出於妨害同一不法目的 所為,彼此之間具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上開數個自然 意義上之行為之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 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對告訴人劉○○、阮○○、羅○○、被害 人林○○觸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各 1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另其所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 、恐嚇危害安全等行為間具有局部重疊之關係,因而分別同 時該當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罪,為異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等之細故 糾紛,竟因此心生不滿,明知車輛行駛時往來車速甚快,駕 駛人需有相當之反應時間及反應距離,如在道路上任意變換 車道以阻攔其他車輛正常行駛,將可能致生參與道路交通公 眾之往來危險,仍於告訴人行駛在道路上時,隨即數次自後 加速追趕超越至告訴人車輛之前方,再多次變換車道意欲阻 攔告訴人等乘坐之車輛,並煞車持續以慢速前行,而阻擋告 訴人等正常行駛,嚴重影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致生 陸路往來之危險,且妨害告訴人正常行車之權利,被告罔顧 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法治觀念甚為薄弱;且其於偵查時仍 藉詞卸責而不思己過,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終知坦承犯行 ,並斟酌被告前已有犯罪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顯見其不知悔改 ;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情 節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352號   被   告 詹雨霖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雨霖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3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 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詹雨霖為羅○○之○○,雙方因細 故而存有嫌隙,阮○○為羅○○之朋友,林○○為阮○○之女兒,劉 ○○與阮○○共同居住,鍾○○為詹雨霖之女朋友,詹○○為詹雨霖 之爺爺;詹雨霖於113年5月26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鍾○○、詹○○行經○○市○○ 區○○里0○00號附近時,適逢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阮○○、羅○○、林○○行經該處。詎 詹雨霖仍不知悔改,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恐嚇 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於113年5月26日21時許,在○○市○○區 ○○里0○00號附近,先駕駛A車行駛在臺南市白河區172縣右側 車道上,復加速前進跟隨在劉○○駕駛之B車正後方,再切入 左側車道,復自左側車道加速跨越雙黃線進入右側車道斜切 至劉○○駕駛之B車正前方煞停,劉○○駕駛之B車因受迫而自右 側車道繞過詹雨霖駕駛之A車駛入左側車道加速逃逸,詹雨 霖見狀後駕駛A車加速追逐劉○○駕駛之B車,沿途數次鳴按喇 叭、吼叫,且數次以跨越雙黃線、蛇行、變換左右側車道之 方式嘗試斜切至劉○○駕駛之B車正前方未果,復繼續加速追 逐劉○○駕駛之B車,於上開過程沿途有諸多其他車輛行經, 詹雨霖以前揭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劉○○正常駕車往來於道 路之權利及阮○○、羅○○、林○○正常搭車往來於道路之權利, 且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劉○○、阮○○、羅○○ 、林○○,造成劉○○、阮○○、羅○○、林○○因而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生命、身體、自由之安全,並以上揭無故蛇行、無故 切換車道、無故煞停等危險駕駛行為之方法致生公眾往來安 全之危險。嗣經劉○○向停駛在路旁之警用巡邏車上員警求救 ,經警調閱詹雨霖駕駛之A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劉○○、阮○○、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雨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 人羅○○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林○○於警詢中、證人鍾○○、 詹○○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A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面擷圖1份暨光碟1片、本案路線圖、GOOGLE MAP查詢結果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 罪嫌。被告以數個無故蛇行、無故切換車道、無故煞停之危 險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劉○○、阮○○、羅○○、被害人林○○心生 畏懼,並妨害告訴人劉○○正常駕車往來於道路之權利及告訴 人阮○○、羅○○、被害人林○○正常搭車往來於道路之權利,且 危害當時行駛於同路段之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安全,係基於單 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 論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各1罪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 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為, 係基於妨害告訴人劉○○、阮○○、羅○○、被害人林○○自由之目 的,於妨害告訴人劉○○、阮○○、羅○○、被害人林○○自由之際 ,同時實施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行為,時間、地點緊密相連, 行為亦幾近全部重合,且就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被告之 主觀意思活動及所侵害之法益均係出於妨同一不法目的所為 ,彼此之間具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上開數個自然意義 上之行為之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本 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對告訴人劉○○、阮○○、羅○○、被害人林 ○○觸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各1 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另其所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 恐嚇危害安全等行為間具有局部重疊之關係,因而分別同時 該當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為異 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罪嫌處斷。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足按, 其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被告本案所犯公共危險等案件 與其前案所犯過失傷害案件之罪質不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TNDM-113-交簡-2889-202412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