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煜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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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芮子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5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62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芮子哲(下稱被 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得知原審判決結果未能獲取緩刑, 實難甘服。上訴理由,同原審之相關主張云云。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稱:請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因為被告是○○人,來臺 灣求學,就讀國立○○大學○○○○研究所○○班,原本有大好的前 程,但被告因為患病,全身有多處感染,被告又因另案遭橋 頭地檢署限制出境,才會造成其心理上的壓力及情緒低落, 被告係因為一時失慮才會販賣毒品,但被告交易毒品的數量 及金額均屬輕微,且本案是警方釣魚查獲,被告販賣之毒品 不會對外擴散或造成社會危害,以被告的學、經歷及犯罪情 節,被告並不是長期販賣毒品之行為人,故認為本案有情輕 法重之情事,就此部分請審酌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 減其刑,並宣告有期徒刑2 年以下之刑等語。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茲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 決部分,說明本院論斷之理由如下:  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參照)。而毒品於國內流 通之泛濫,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對社會 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苟於法定刑度 之外,輕易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 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被告知悉毒品為政府嚴 令所禁,仍執意販賣毒品與他人,顯見其並未考慮販賣毒品 對社會、他人之不良影響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 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200元,交易金額非微,且依卷內事證,並未顯示被 告係因為特殊環境或原因始為本件犯行,是被告之犯罪動機 、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被告在生活 上遭遇之挫折不能作為其販毒之正當理由;復審酌被告所為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偵、審自白)減輕其 刑後,可量處之最低法定刑度已減為有期徒刑2年6月,參酌 被告犯行所造成之危害,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而顯可憫 恕之情,自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㈡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無視我國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泛濫,若非為警及時 查獲,恐將有真正具購買意思之人與之進行交易,導致毒品 擴散流通,故其所為對社會治安已造成一定危害,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被告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無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並審酌被告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見原審院卷第163頁),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並說 明沒收銷燬毀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針筒2支,及沒 收扣案iPhone手機1支之理由。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 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㈢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未宣告緩刑,惟原判決亦已於理由說明被 告本件毒品犯罪受有期徒刑2年以上刑之宣告,與刑法第74 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有間,不得宣告緩刑(原判決第5頁第28 至30行),於法並無不合。  ㈣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未宣告緩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 、刑事報到單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07、109、129頁),且 查無在監、在押紀錄,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芮子哲 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2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芮子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含 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針筒貳支沒收銷燬,扣案iPhone手機壹支 沒收。   事 實 一、芮子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交友軟體「Grindr」以 「hi可幫打」之暱稱,暗示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交易訊息。嗣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訊息後,與芮子哲 聯繫詢問如何計價,芮子哲遂向員警表示「300 ,料另算」 等語,並進一步與員警議定以新臺幣(下同)1,200 元之價 格,交易含有安非他命粉末(刻度15)之針筒2 支,並約定 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進行交易。芮子哲隨即於民國112 年12月3 日10時50分許,在上址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粉末 之針筒放置於Ubike 車輛前置物籃,嗣喬裝買家之員警拿取 後將交易款項1,200 元置於原處,芮子哲隨即上前拿取上開 款項時,當場為員警逮捕,並扣得上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粉 末之針筒2 支(分別毛重2.95公克、2.92公克)及iPhone手 機1 支,上開交易則因員警欠缺購買真意而未遂。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芮子哲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77頁),且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 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偵卷第78頁、院卷第77及155頁),並員警職務 報告(偵卷第29至3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3至37頁)、現場照片(偵 卷第45至49頁)、員警與被告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偵卷第131 頁)、勘驗報告、數位採證報告單(含照片、對話紀錄)(偵卷 第301至304、305至310、311至321頁)等在卷可稽,又扣案 含有安非他命粉末針筒2支,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抽驗1支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113年1月17日高市 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275頁)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而 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10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且毒品屬量微價高之物,販賣者皆 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 刑責而販賣毒品?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然販賣之人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 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經查,被告於警詢中業已自承若 完成本案交易可取得1,200元等語(偵卷第19頁),復觀被 告張貼之交易訊息顯示代為施打毒品收費300元及毒品費用 另計,足認被告確有牟利之意圖甚明。 ㈢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 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 ,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購毒而與毒販 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人,旋 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 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 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 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 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 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100年度 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 ,將本案毒品販售予佯裝購毒之員警,惟於交付毒品及清點 價金,待員警確認係毒品後,即經員警表明身分而遭查獲, 是被告既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行為,乃因員警欠缺購買真意 而不遂,應屬未遂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本案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然因警員實施誘捕偵查而不遂  ,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 輕其刑。 ㈣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已於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就其所犯本案之罪,同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應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之。  ㈥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 件交易二級毒品的犯行實際上並未完成,再考量被告交易的動 機只是為了籌措當日的房租,實際上並沒有散布毒品造成毒品 施用者身體上的傷害,也沒有犯罪所得可言,被告於本件判決 之前,長期在臺灣就學,被告也沒有任何前科記錄,也非素行 不良之人,經過本次司法程序的進行,已收到警惕的效果,縱 使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 其刑,猶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予緩刑宣 告等語(見院卷第162-163頁)。惟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 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 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正值青壯年,被告對其販賣第 二級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均應有認識,竟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助長毒品流通,對他人生 命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危害,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最輕法定本刑為10 年以上有期徒刑,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刑法第25條減輕其刑,最輕法定刑度均已大幅減輕,被告就 此部分顯無情輕法重而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事, 是被告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上 開請求,洵非有據。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防制毒品危害之 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長 毒品泛濫,若非為警及時查獲,恐將有真正具購買意思之人與 之進行交易,導致毒品擴散流通,故其所為對社會治安已造成 一定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無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見院卷第15-18頁)可參,並審酌被告自陳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16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本件毒品犯罪受有期徒刑2年以 上刑之宣告,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有間,不得宣告 緩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查扣案如事實欄所示針筒2支,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偵卷第275頁)在卷可查,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之針 筒包裝,其上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而耗損 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手機1 支,為被告供本案毒品交易所用之物,有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勘驗報告及數位採證報告單(含照片、 對話紀錄)(偵卷第301至304、305至310、311至321頁)在卷 可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本案交易現金1,200元價金,業由喬裝購毒者員警取 回 ,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30頁),卷內復 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因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而 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本判決卷證目錄縮寫對照如下          1.高雄地檢112偵42623(偵卷) 2.高雄地檢112聲他2120(聲他一卷) 3.高雄地檢112聲他2215(聲他二卷) 4.高雄地檢113聲他29(聲他三卷) 5.高雄地檢113聲他109(聲他四卷) 6.高雄地檢113聲他110(聲他五卷) 7.高雄地檢113聲搜3(聲搜一卷) 8.高雄地檢113聲搜4(聲搜二卷) 9.高雄地檢113數採6(數採卷) 10本院113訴153(院卷)

2024-11-27

KSHM-113-上訴-520-202411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1號 原 告 黃欽瑜 張雅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煜昇律師 被 告 陳建丞 陳英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36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欽瑜新臺幣貳拾萬肆仟陸佰元,及自   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雅娟新臺幣壹萬壹佰伍拾元,及自民 國一一一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黃欽瑜負擔二   分之一、原告張雅娟負擔四分之一。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陸佰   元為原告黃欽瑜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佰伍拾元 為原告張雅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黃欽瑜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建丞、陳英展為兄弟,其等之母陳張素妹 因不滿原告張雅娟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房 屋後門未關,於民國110年6月14日17時40分許,在上開房屋 前馬路,與張雅娟、原告黃欽瑜起口角爭執。陳建丞與陳英 展見狀,基於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二人身體、健康之故意,由 陳建丞以右手揮拳毆打黃欽瑜頭部,陳英展則以頭撞擊黃欽 瑜鼻樑處,致黃欽瑜受有左上臼齒牙冠斷裂、鼻部挫傷擦傷 及鼻骨骨折等傷害;陳建丞、陳英展又推擠、拉扯張雅娟, 致張雅娟受有左上臂1公分擦傷、左前臂2×1公分瘀傷、右膝 1公分擦傷等傷害。黃欽瑜、張雅娟因上開不法侵害,已依 序支出醫療費新台幣(下同)600元、150元,黃欽瑜尚有植 牙必要,預估醫療費為10萬4,000元;且其二人至今生活於 恐懼之中,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得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 元、3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黃欽瑜萬604,600元(600元+10萬4,000元+50萬元),應連 帶給付張雅娟30萬150元(30萬元+150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黃欽瑜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等不否認有故意傷害原告二人之事實,對其二 人主張已分別支出醫療費600元、150元,亦不爭執。惟黃欽 瑜請求之植牙費過高,依目前植牙費行情,每顆牙齒應僅3 、4萬元;且事發迄今已2、3年,其遲至本件訴訟始提出須 植牙治療之證明,顯有問題。另原告二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金額過高,不符填補損害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0年6月14日17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 號房屋前馬路,基於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二人身體、健康之故 意,由陳建丞以右手揮拳毆打黃欽瑜頭部,陳英展則以頭撞 擊黃欽瑜鼻樑處,致黃欽瑜因而受有左上臼齒牙冠斷裂、鼻 部挫傷擦傷及鼻骨骨折等傷害;又推擠、拉扯張雅娟,致張 雅娟受有左上臂1公分擦傷、左前臂2×1公分瘀傷、右膝1公 分擦傷等傷害。  ㈡被告因前項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 依共同傷害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87號判決 駁回上訴,並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㈢黃欽瑜、張雅娟因上開傷害,已依序支出醫療費600元(即黃 欽瑜事發當日急診支出掛號與診療費150元及113年10月24日 、同年11月12日牙科門診各支出掛號與診療費100元、350元 ,合計600元)、150元(即張雅娟事發當日急診支出掛號與 診療費150元)。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同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再者,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共同故意毆擊致 傷,為被告所不爭,依前引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財產 及非財產上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項 目及金額,析敘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黃欽瑜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植牙費10萬4,000元,是否有據?   黃欽瑜主張其遭被告共同毆擊致左上臼齒牙冠斷裂,未來有 以植牙方式治療之必要,植牙費為10萬4,000元等情,業據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電腦斷層攝影照片、治療 建議單為證(本院卷第101、119至123頁)。被告雖辯稱黃 欽瑜於事發2、3年後始提出上開證據主張有以植牙方式治療 之必要,顯有疑問云云。惟黃欽瑜於事發當日已急診就醫, 當時即經診斷左上臼齒牙冠斷裂,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 院急診病歷在卷可稽(外放系爭刑案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 0年度偵字第9610號掃描卷第43至48頁),核與上開診斷證 明書所載:「病患因左上第二大臼齒牙冠斷裂,拍攝電腦斷 層後,建議拔除該處殘存牙根,使用植牙補骨與全鋯牙冠做 後續重建」等詞,顯示黃欽瑜需以植牙方式治療之牙位,與 其遭被告毆擊致傷者,尚無不同。且黃欽瑜於111年6月底所 提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記載「醫療費用粗估8萬元」、「精 神慰撫金部分…為72萬元」等詞,並聲明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 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於113年10月30日 提具陳報暨訴之變更狀及於同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在 上開起訴聲明請求之總額內,調整醫療費用之金額為10萬4, 600元(其中10萬4,000元為植牙費)、精神慰撫金金額為50 萬元,並減縮其聲明請求之總額(見附民字卷第7頁、本院 卷第93、95、109、110、111頁),對照兩造就黃欽瑜於事 發當日急診支出之醫療費以150元計並無爭執(不爭事項㈢、 本院卷第110至111頁),以黃欽瑜起訴之初主張之醫療費金 額8萬元遠高於150元,可認當時即已表明其求償範圍包含後 續發生之醫療費用,嗣後並因應具體就醫情形調整請求之醫 療費金額。綜此,雖黃欽瑜於事發後約3年之本件審理中始 提出其有植牙必要及所需費用額度之證明,惟此一請求與其 所受傷勢相合,並有醫理依據,且業於起訴初始即表明請求 之意,是尚難認其請求之植牙費係事後恣意增擴。此外,被 告另辯稱:目前植牙費用行情僅每顆3、4萬元之譜云云,未 據其等舉證以實其說。據上,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取。故 而,黃欽瑜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植牙費10萬4,000元,堪認有 據。  ㈡黃欽瑜、張雅娟依序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3 0萬元,是否有理由?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 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本院審酌被告二人不思 以理性方式解決爭端,任意出手毆擊原告二人,黃欽瑜所受 齒牙斷裂、鼻骨骨折等傷勢,尚非微淺,張雅娟所受上、下 肢擦瘀傷,則非嚴重;及黃欽瑜、張雅娟依序為二技、二專 畢業,現均從事不動產仲介業,月收入各約6、5萬元,黃欽 瑜名下無財產,張雅娟名下有動產、股權投資等;被告二人 均係高職肄業,陳建丞現以打零工為業,陳英展擔任隨車運 輸員,月收入各約2、3萬元,陳建丞名下有不動產、股權投 資,陳英展名下無財產各節,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 子閘門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87、89、111頁;附 民字卷第25至47頁、外放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黃欽瑜、 張雅娟依序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30萬元, 係屬過高,應分別以10萬元、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非為有理。  ㈢綜上所述,黃欽瑜得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0萬4,600 元(兩造不爭執之已支出醫療費600元+10萬4,000元+10萬元 ),張雅娟得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萬150元(兩造 不爭執之已支出醫療費150元+1萬元)。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黃欽瑜20萬4,600元,連 帶賠償張雅娟1萬150元,及均自111年7月7日(即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附民字卷第19、21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非為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命被告分別連帶給付黃欽瑜、張雅娟之金額,均未逾 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黃欽瑜假執行之聲 請即無必要,爰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 行,核與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法萱

2024-11-27

CTDV-113-訴-711-20241127-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簡字第747號 原 告 黃宥惟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被 告 姚承佑 訴訟代理人 陳煜升 被 告 蔡志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 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 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 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因駕車不慎,在彰 化縣○○市○道○號195公里處南側向內側與原告發生碰撞,致 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1條之2及 第196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台幣484,000元等語 。查被告姚承佑之住所地在台中市、被告蔡志傑之住所地在 高雄市,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39 頁),固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然本件事故發生在彰化 縣,足認被告之侵權行為地均在彰化縣,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20條但書規定,本件即應由侵權行為地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4-11-19

FSEV-113-鳳簡-747-202411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義豪 選任辯護人 張睿方律師 上 訴 人 即被告配偶 朱芸湘(原名朱翊君)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威成 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21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5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張威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 實 一、曾義豪、張威成及綽號「八百」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 「八百」),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5日10時許, 由曾義豪先聯繫吳○薇以借貸名義約定見面,雙方約定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前碰面。曾義豪旋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張威成、「八百」一同前往 ,到達該處後,張威成及「八百」下車與吳○薇交涉借款事 宜,由「八百」向吳○薇佯稱欲向吳○薇借用門號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門號)之行動電話(下稱本案手機)查閱有無 相關欠款催繳紀錄,待吳○薇解鎖本案手機後交予「八百」 後,「八百」隨即將本案手機交付張威成,再由張威成持本 案手機進入副駕駛座後,在車內將本案手機交予在駕駛座的 曾義豪,而「八百」繼續在車外與吳○薇佯裝商討借貸事宜 。曾義豪遂未經吳○薇同意或授權,操作本案手機之「遠傳 心生活」APP,開啟遠傳電信小額付費帳單代收功能,接續 於附表所示交易時間,偽以吳○薇名義欲購買附表所示之「 智冠My-Card」點數,透過本案門號簡訊進行付款認證而偽 造不實之電磁紀錄後,傳輸至雷爵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雷爵公司)網路商店而行使之,致雷爵公司網路商店及 遠傳電信公司均陷於錯誤,誤認係吳○薇本人所為之消費行 為,而詐得如附表所示「智冠My-Card」點數之價值合計新 臺幣(下同)25,0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下合稱本案點數 ),並儲值在曾義豪名下之遊戲帳號「xxxxx911」及曾義豪 持用之遊戲帳號「xxxxx8865」內,足生損害於吳○薇、雷爵 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吳○薇接獲 遠傳電信公司之消費簡訊通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吳○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曾義豪(下稱被告曾義豪)固坦承有於上 開時、地,使用告訴人吳○薇本案手機取得遊戲點數之詐欺 得利犯行,惟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辯稱:我與被 告張威成及「八百」間沒有犯意聯絡云云;上訴人即被告張 威成(下稱被告張威成)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與曾義豪一 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只是陪曾義豪過去,當時我不 知情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曾義豪於110年10月5日10時許,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 張威成及「八百」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由「 八百」下車與告訴人交涉後,拿取本案手機予被告張威成, 復由被告張威成持本案手機坐上副駕駛座,並將本案手機交 予被告曾義豪。本案門號確實有開通小額付款消費功能,且 於附表所示交易時間,於附表所示消費網站,交易附表所示 「智冠My-Card」點數,再儲值於被告曾義豪名下之遊戲帳 號「xxxxx911」及被告曾義豪持用之遊戲帳號「xxxxx8865 」內等情,業據被告曾義豪、張威成於原審及本院坦承在卷 (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19至120頁、本院卷第87、92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 卷第9至10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21至128頁),復有告訴人 之本案手機螢幕截圖2張、本案門號名義人陳啟文之遠傳110 年10月小額代收服務繳款通知、遠傳電信帳單付費交易明細 (警卷第11至13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建國四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39頁、第41至42頁) 、雷爵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6日爵字第00000000 0000號函及檢送查詢帳號申請之會員資料、登入紀錄、使用 消費、交易紀錄、交易時間、IP位置等(原審訴字卷一第87 至103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7日遠傳(發)字 第00000000000號函(原審訴字卷一第105至107頁)、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遠傳(發)字第11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APP流程等(原審訴字卷一第205至213頁)及原 審112年12月25日勘驗筆錄及截圖(原審訴字卷一第239、24 5至261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將本案手機交予被告曾義豪、張威成之原因及 經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收到可以借貸的簡訊,就跟他 們聯繫約在我的公司樓下洽談,下車跟我洽談的有2位,我 跟其中1名男子(即「八百」)說要借新臺幣(下同)5萬元 ,「八百」就要求要看我的手機,我將手機交給「八百」之 後,「八百」又將我的手機就轉交給另1名下車的男子(即 被告張威成),接著被告張威成就拿著我的手機從副駕駛座 上車,而「八百」就跟我到旁邊的騎樓聊貸款事宜,例如問 我有沒有卡債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121至128頁)。  ⒊由原審勘驗案發當日路口監視器畫面(原審訴字卷一第245至 261頁),略以:  ①畫面時間10時10分20秒至10時10分28秒:   告訴人與「八百」持續交談,直至10時10分29秒,告訴人拿 起本案手機操作後,於10時10分38秒手機拿給「八百」,「 八百」接過本案手機後即將本案手機交予被告張威成,10時 10分41秒張威成左手接過本案手機,被告張威成、「八百」 持續與告訴人對話。  ②畫面時間10時10分48秒至10時17分8秒:   被告張威成持續拿著本案手機並低頭查看、操作,期間「八 百」站在中間與告訴人交談,嗣被告張威成向後轉身離開畫 面範圍;「八百」則繼續與告訴人交談。  ③畫面時間10時17分9秒至10時25分50秒:   被告張威成於畫面時間10時17分13秒起打開副駕駛座上車, 直至畫面時間10時25分50秒始見張威成下車往畫面右方走。  ④畫面時間10時25分51秒至10時31分44秒:    被告張威成於畫面時間10時28分11秒再次打開副駕駛座上車 。而期間於於畫面時間10時28分30秒時,副駕駛座之車門打 開,被告張威成並無下車,而告訴人於畫面時間10時28分39 秒時往副駕駛座靠近,「八百」則跟隨在旁。之後則看到告 訴人小跑步穿越馬路離開畫面,而被告張威成仍在本案車輛 副駕駛座內,「八百」則打開右後車門上車。  ⑤畫面時間10時31分45秒至10時38分05秒:    告訴人於畫面時間10時32分2秒始回到本案車輛旁,此時「 八百」下車與告訴人交談,兩人走出畫面中。而被告張威成 直至畫面時間10時36分20秒始下車走向路邊。之後,告訴人 於10時37分20秒才拿著手機離開。   足見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核與原審勘驗之路口 監視器畫面內容大致相符,可見告訴人與被告張威成、曾義 豪及「八百」確實有長達27分鐘之見面、交談,並僅以交付 「本案手機」之單一行為作為被告曾義豪、張威成及「八百 」等人是否決定借款予告訴人之唯一評估標準。  ⒋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我只有告訴被告我的手機解鎖密 碼,我完全不知道小額付費要如何操作,也沒有告知被告其 他的交易密碼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24至127頁),遠傳 電信函覆原審法院略以:本案手機門號於110年4月22日19時 54分許首次登入「遠傳心生活」APP,而110年9月至11月間 僅有1筆登入紀錄(即110年10月6日16時43分許)。另本案 手機門號係於「110年10月5日10時20分」始開通小額付費帳 單代收功能,故判斷在110年10月6日10時20分許前早已登入 (可不登出而掛網)。而本案手機門號於開通小額代收功能 時,系統有發送重設小額付費交易密碼簡訊至本案手機門號 ,客戶使用小額交易時,每筆需輸入該組密碼進行驗證,而 若手機內SIM卡門號與登錄小額付費交易門號驗證為相同門 號,則可以省略輸入「小額付費專用密碼」及「一次性驗證 碼」之步驟,直接進入「交易完成確認」,客戶僅需再點選 「確認」即可快速完成交易等情,此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9月19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APP流 程在卷可參(原審訴字卷一第205至213頁)。則被告曾義豪 於110年10月5日10時20分係利用本案門號開通小額付費功能 ,當可於後續消費時省略「小額付費專用密碼」及「一次性 驗證碼」之步驟甚明。可徵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稱其僅告知 曾義豪等人關於本案手機之解鎖密碼,並未告知任何交易密 碼之證述情節自屬可信。被告曾義豪擅自操作本案手機,偽 以告訴人名義購買附表所示之「智冠My-Card」點數,確實 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  ⒌衡諸一般民間借貸決定是否貸與他人款項,應從確認借款人 之收入來源是否穩定、收入情形及有無可提供擔保之物而評 估之,然被告曾義豪、張威成及「八百」既未要求告訴人提 出相關在職收入證明、存款證明,或提供可擔保之物,卻僅 以告訴人手機內是否有催討債務之簡訊內容作為唯一審查標 準,顯然悖於常情,遑論告訴人既有心要商借款項,理當將 手機催討簡訊早已刪除,被告曾義豪、張威成及「八百」前 開債信評估方式,顯然無法有效評估告訴人之還款能力。益 證被告曾義豪、張威成及「八百」自始即無借款予告訴人之 意,自然不在乎告訴人之債信及還款能力是否良好,可見被 告曾義豪、張威成及「八百」係以借貸之債信評估為詐術, 而使告訴人交付本案手機予「八百」、被告張威成及曾義豪 操作甚明。而被告曾義豪確實於前開持有本案手機期間,未 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操作本案手機取得本案點數。是 被告曾義豪、張威成及「八百」以上開手法對告訴人實施詐 術,而獲取告訴人受騙同意解鎖手機而交付,進而以本案手 機門號開通小額付費功能,進而於雷爵公司網路商店中購買 遊戲點數儲值於被告曾義豪之帳戶之不法利益,亦堪認定。  ⒍被告曾義豪、被告張威成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由被告曾義豪於原審之供詞(原審訴字卷一第59頁),及上 開原審勘驗結果,可知本案是被告曾義豪先打電話給告訴人 ,詢問其是否借錢,約定見面地點後,由被告曾義豪駕駛本 案車輛搭載被告張威成、「八百」至上開約定地點,被告曾 義豪始終未下車,而是由「八百」、被告張威成下車與告訴 人交涉,並藉口查閱告訴人手機內之欠款催繳紀錄而拿取告 訴人手機,由「八百」繼續與告訴人交談拖住告訴人,被告 張威成將手機交給被告曾義豪,由被告曾義豪操作告訴人手 機而遂行本案犯行。被告曾義豪既自稱是要做小額借貸,衡 情當由自己與借款之告訴人商談,以能直接瞭解告訴人之財 務狀況,然被告曾義豪竟未下車,而推由被告張威成及「八 百」下車與告訴人交涉,已與常情有違,而「八百」拿到告 訴人手機後隨即將手機交給被告張威成,若如其等向告訴人 所述拿取本案手機是要看告訴人有無欠款催繳紀錄,被告張 威成於取得本案手機後已持續查看、操作逾6分鐘,應可看 到有無相關訊息,然被告張威成看完本案手機後,仍將手機 拿上車交給被告曾義豪,可見其3人在與告訴人見面前已有 討論三人之分工,被告曾義豪與被告張威成、「八百」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可認定。被告曾義豪辯稱其與被告 張威成間無犯意聯絡云云,自不可採。  ⑵被告張威成雖辯稱其不知情云云,然由被告張威成於警詢及 偵訊中供稱:曾義豪跟我說有人缺資金要處理,找我一起過 去,叫我跟「八百」先問對方的債務狀況。到達指定地點後 ,我跟「八百」一起下車,由「八百」問對方的債務狀況, 告訴人說她沒有欠很多人錢,她可以給我們看她的手機內容 ,於是我就將本案手機轉交給曾義豪看,曾義豪說告訴人手 機裡太多討債的內容,所以當場決定不借錢給告訴人,而我 在旁邊是跟告訴人聊天,問告訴人為何要找我朋友借錢等語 (見偵卷第34頁、警卷第6至7頁),可知係被告曾義豪要決 定是否借錢給告訴人,當由被告曾義豪親自評估告訴人之財 務狀況,然被告曾義豪卻推由被告張威成與「八百」去瞭解 告訴人之債務狀況,而被告張威成竟未質疑此不合理之處, 再佐以前開被告張威成於畫面時間10時10分48秒取得本案手 機後,並非馬上轉交予被告曾義豪,而係操作本案手機長達 6分多鐘,倘被告張威成僅係陪同被告曾義豪而非參與其中 借貸詐術,則被告張威成何須操作本案手機佯稱查閱告訴人 債務情況,甚者,被告張威成將本案手機轉交予被告曾義豪 之後,被告曾義豪開通本案手機之小額付款功能,且至雷爵 公司網站購買本案點數期間,與被告張威成同在車上長達10 多分鐘,若僅係查看手機簡訊資料,實無需長達數十分鐘之 久。被告張威成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具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及社會工作經歷,則渠等異於常情之貸款之評估方式,被告 張威成自難諉為不知渠等並無借貸之意。而被告張威成明知 上開情形仍參與其中,應早有謀議且分工為之無疑。是張威 成前開所辯,亦難採信。  ㈢綜上,曾義豪、張威成所辯,顯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曾義豪、張威成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 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 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 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曾義豪、張威成未經告訴人同意, 利用告訴人所持用之本案門號小額付費功能,輸入本案門號 所接收之驗證碼,作為其購買遊戲點數之電信服務,係用以 表徵告訴人同意購買及以電信帳單支付價款之意思,而偽造 及行使不實之網路消費電磁紀錄,共詐得價值25,000元之本 案點數,是該消費之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 應以文書論。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 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曾義豪、張威成未經告訴人授權或得其同意, 即冒用其名義,以本案門號小額服務功能,作為其消費之付 款工具,其因而所獲免付購買遊戲點數價金之利益,顯具有 財產上價值之利益甚明。  ㈢是核被告曾義豪、張威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等罪。被告曾義豪、張 威成偽造上述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曾義豪、張威成接續利用本案門號而消費之數舉動,均 係為達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取得不法利益目 的之目的,其主觀上顯係基於接續一貫之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實施,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隔區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曾義豪、張威成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得利處斷。  ㈥曾義豪、張威成與共犯「八百」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2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處被告2人罪刑, 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之113年8月19日已於原審法院與告訴人 和解,並當場給付告訴人2萬5,000元,此有調解筆錄1份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被告2人犯後有積極彌補 及造成損害之作為,上開量刑因子之變動屬對被告2人有利 之事項,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量刑難稱妥適。  ㈡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現行刑法就屬於犯 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優先保障被害人 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避免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以發還條款作為利得沒收封鎖效果。而所 謂實際合法發還,應採廣義解釋,包括被害人因犯罪行為人 之給付、清償、返還或其他各種依法實現與履行,使其因犯 罪所受損害實際上已獲填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獲 實現之情形。因此,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 害人因犯罪行為人和(調)解賠償而損害已獲填補者,即無 從於該損害業經填補之範圍內,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追徵,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判決依卷內相 關事證,認定被告曾義豪取得本案對告訴人詐得之價值2萬5 ,000元遊戲點數,屬被告曾義豪之犯罪所得而諭知沒收及追 徵,固非無據。惟被告曾義豪、被告張威成已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2萬5,000元,有調解筆錄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113至114、151、153頁)。依前開說明,被害人 損害業經填補,自不得再對被告諭知沒收。原審未及審酌上 情,未及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對被告曾義豪諭知 沒收及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2萬5000元之遊戲點 數,亦難認妥適。被告曾義豪上訴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 。  ㈢被告曾義豪上訴主張其犯行僅構成普通詐欺得利罪,被告張 威成上訴否認犯行雖均無理由,被告曾義豪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諭知沒收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曾義豪、張威成正值青壯, 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未經告訴人授權或同意而冒用其名 義,偽造不實之電磁資料,再上傳該偽造不實之電磁資料至 行動電話小額代收服務系統伺服器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詐取 前述財產上不法利益,造成告訴人損失財產價值計2萬5,000 元之利益,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影響社 會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並審酌被告曾義豪犯後坦承部 分犯行、被告張威成否認犯行,而被告曾義豪、張威成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全額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曾義豪、張威成之犯罪動機、素行(各詳如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及其等之犯後態度, 暨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公開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   ㈡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2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7至138頁、第 141至142)。茲念被告2人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於本院 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全額賠償告訴人2萬5,000 元已如前述,堪認被告2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其造成之損害 ,有改過之意。審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 惕,復考量被告2人之年齡、智識經歷、家庭狀況,倘令其 入監執行,恐薰習犯罪之惡習,有礙其日後復歸社會,是本 院認宜使其2人得有機會改過遷善,因認被告2人前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被告2人均緩刑3年,以啟自新。再考量為使被告2人確 切知悉其所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侵害,及強化其2人法治觀 念與尊重他人權益,促使被告2人日後更加注意行為規範, 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 均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以示警惕,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 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 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至被告 2人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定有明文。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 之數為之。被告張威成供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等語( 警卷第7頁),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被告曾義豪固 供承其取得本案價值2萬5,000元之遊戲點數等語(本院卷第4 8頁),然如前所述,被告2人已全額賠償告訴人2萬5000元, 應認告訴人之損害已經全部獲得填補,依前揭說明,亦無從 再對被告曾義豪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消費網站 服務項目 消費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10月5日10時23分許 雷爵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智冠-MyCard點數(手機版) 5,000元 2 110年10月5日10時25分許 雷爵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智冠-MyCard點數(手機版) 5,000元 3 110年10月5日10時29分許 雷爵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智冠-MyCard點數(手機版) 5,000元 4 110年10月5日10時31分許 雷爵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智冠-MyCard點數(手機版) 5,000元 5 110年10月5日10時35分許 雷爵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智冠-MyCard點數(手機版) 5,000元 合                         計 2萬5,000元

2024-11-13

KSHM-113-上訴-584-202411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8號 112年度訴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銀發 指定辯護人 陳煜昇義務律師 被 告 蔡金柱 指定辯護人 蔡玉燕義務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760號、112年度偵字第4352號、112年度偵字第4353 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714號、112年度偵字第9871號 、112年度偵字第8472號、112年度偵字第10345號)及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10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銀發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5至10、14至15、18至20所示之罪 ,共13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2、5至10、14至15、18至20「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蔡金柱犯如附表一編號4、11至13、16所示之罪,共5罪,各處附 表一編號4、11至13、1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年陸月。 蔡金柱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17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蔡銀發與蔡金柱2人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列管之第一級毒品,蔡銀發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 同條例第2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規範之 禁藥,未經許可均不得販賣及轉讓,2人竟分別基於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被告蔡銀發另基於轉讓第一 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兼禁藥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 、4至16、18至20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至2、4至16 、18至20所示金額及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 品、第二級毒品兼禁藥予附表一編號1至2、4至16、18至20 所載之對象。嗣警獲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112 年1月4日13時20分許,前往蔡銀發與蔡金柱2人在高雄市梓 官區光明路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關於本案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其餘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 告蔡銀發、蔡金柱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 據能力(見112年度訴字第118號卷【下稱訴118卷】卷二第2 6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 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 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均有關聯,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自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⒈就附表一編號1至2、4至16、18至20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 銀發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蔡金柱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秝蓁、黃韋綝、吳昆峯分 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楊士賢、陳良賢、曾吉川、蔡和益 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相符,並有本院111 年 12月28日111年聲搜字第817號搜索票(受搜索人:蔡銀發、 蔡金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月4 日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照 片(受執行人:蔡銀發、蔡金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112年1月4日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無應扣 押之物證明書(受執行人:蔡銀發)、112年1月4 日查獲照 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檢管字第48號扣押物品清 單、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12日贓款字第00000000號 贓證物款收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12日贓款字第 00000000號贓證物款收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檢 管字第49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 保字第5 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安 保字第6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2年度橋院總管字第298 號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2月21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 年2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59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蔡銀發】112年1月4日勘察採證同意書、111年10月13日 、111年12月2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潘秝蓁 )、111年10月13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搜索人:潘秝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111年10月13日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 :潘秝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111年1 0月13日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及毒品初步檢驗照片、110年10月13日蒐證照片、111年10月 13日尿液檢體採集同意書(同意人:潘秝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111年10月13日偵辦毒品案件嫌 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11K451)、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6090-JM)、111年11月22日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指認人:楊士賢)、111年1 2月2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楊士賢)、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12月6日報告編號R00-00 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岡111K519)、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受 強制到場人姓名:楊士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 崁派出所111年11月22日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 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11K519)、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牌照號碼:NCP-520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毒偵字第782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楊士賢)、【黃 韋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112年1月4日 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無應扣押、112年1月4日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受採尿人:黃韋綝)、112年1月4日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同意受搜索人:黃韋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112年1月4日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 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12A004)、112年1月4 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吳昆峯)、111年11月2 8日蒐證照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28日鑑定許可 書(受鑑定人:吳昆峯)、112年1月4日勘察採證同意書( 同意人:吳昆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 月4日尿液對照表(代號:岡112A005)、112年1月5日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良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111年12月28日鑑定許可書(受鑑定人:陳良賢)、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鋒派出所112年1月5日偵辦毒品案 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12A008 )、112年1月5日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陳良賢)、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28日鑑定許可書(受鑑定人: 曾吉川)、112年1月5日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曾吉川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112年1月5日偵 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 112A007)、112年1月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 曾吉川)、111年11月28日蒐證照片、111年11月23日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蔡和益)、111年11月23日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受搜索人:蔡和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赤崁派出所111年11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照片(受執行人:蔡和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111年11月23日 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毒品初 步檢驗照片(嫌疑人姓名:蔡和益)、111年11月23日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受採尿人:蔡和益)、111年11月23日尿液 檢體採集同意書(同意人:蔡和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赤崁派出所111年11月23日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 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11K523)、111年11月 23日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627-MSF)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7月15日高市警刑大 偵11字第11371814400號函暨光碟、本院113年8月21日勘驗 筆錄及蒐證影像翻拍照片、吳昆峯警詢筆錄所附現場蒐證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曾吉川警詢筆錄所附現場蒐證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陳良賢警詢筆錄所附現場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以 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蔡銀發、蔡金 柱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 已寓含有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 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 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 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 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 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 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 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 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 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 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 ,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 犯行之追訴。本案雖無從知悉被告蔡銀發、蔡金柱之實際獲 利,然既屬有償交易,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蔡銀發、蔡 金柱主觀上均確有營利意圖甚明。綜上,被告蔡銀發、蔡金 柱本案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 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藥事法上之禁藥(即藥事法 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 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是被告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及禁藥而轉讓之,除成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屬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 律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 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 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除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 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 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 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蔡銀發就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是核被告蔡銀發 如附表一編號6至8(共3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禁藥罪。另核被告蔡銀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2、5、9至10 、14至15、18至20(共10罪)、蔡金柱如附表一編號4、11 至13、16(共5罪)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⒉被告蔡銀發、蔡金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 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蔡銀發 於轉讓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因藥事法無處罰持有偽藥之明 文,且基於法律一體適用,被告蔡銀發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既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其持有偽藥並 未構成犯罪,自無持有低度行為應為轉讓高度行為所吸收之 吸收關係存在。被告蔡銀發就附表一編號6至8所為3次轉讓 行為,各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⒊被告蔡銀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2、5至10、14至15、18至20所為 共13次犯罪行為;被告蔡金柱如附表一編號4、11至13、16 所為共5次犯罪行為,均係於不同時間,基於分別起意之販 賣、轉讓毒品犯意為之,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⒋刑之加重事由(累犯):   被告蔡銀發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93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年7月,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3罪嗣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2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年11月確定,於104年3月20日入監,108年9月26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11年6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訴118卷二第157至160頁)在卷可佐。是被告蔡銀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中就被告蔡銀發上開構成累犯事實,主張被告蔡銀 發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請求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等語(訴118卷二第135至1 36頁),復經本院就上開前案紀錄表踐行調查程序,被告蔡 銀發及其辯護人對於該證據資料所載內容均不爭執,自得作 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院認被告蔡銀發 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蔡銀發前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於 111年6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後約4 月許,即再犯罪質相似之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顯 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無使被告蔡銀發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情形,爰就被告蔡銀發所犯販賣、轉 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⒌刑之減輕事由: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蔡銀發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已如前述,是均應依上揭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蔡金柱於偵查中則否認有交付毒品予附表一編號 4、11至13、16所示之交易對象,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上開 犯行,不符上開減刑規定。  ⑵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蔡銀發就附表一編號1至2、5、9至10、14至15、18至20 、被告蔡金柱就附表一編號4、11至13、16所示之本案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所應適用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 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縱被告蔡銀發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而有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已 如前述,其法定刑仍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15年以上。而同為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毒販,甚或有吸毒者為 互通有無而偶一為販賣之舉者,其等販賣毒品行為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輕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 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綜合考量行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之相關情狀, 審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 院考量被告蔡銀發、蔡金柱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雖販賣次數分別達10次、5次,然觀其等每次販賣海洛因 之價值僅500元至3500元不等,販賣接觸之對象多半為固定 之藥腳,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及所得均屬些微,與大盤 毒販所為毒害社會之程度更是相去甚遠,是如被告蔡銀發、 蔡金柱科以上開法定刑之最低刑度,誠有情輕法重之憾,衡 情不無可憫,爰就被告蔡銀發、蔡金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被告蔡銀發之部 分,與前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 ,遞減輕之。  ⑶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部分: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 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 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 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 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法 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 ,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 其刑至2分之1,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著有解 釋。  ②本案被告蔡銀發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刑度,經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後,其刑度 為7年6月以上10年以下之有期徒刑,已足對其犯罪情節之應 罰性為適當之評價,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仍 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故就被告蔡銀發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爰不再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 第13號判決減輕其刑;而就被告蔡金柱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 行,雖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後,其法定刑仍為有期徒刑15 年以上20年以下,以被告蔡金柱販賣價值500元至1000元之 海洛因予早有施用毒品習性之證人楊士賢、陳良賢、曾吉川 共5次之行為態樣、數量、對價,及其犯罪情狀、所生危害 與不法程度,處以該最低刑度之15年有期徒刑,以一般人之 觀點,不無有情輕法重之憾,而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是堪 認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仍嫌情輕法重而有 可憫,爰就被告蔡金柱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 依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量減輕其刑,並與前 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遞減輕之。  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銀發、蔡金柱明知海 洛因係列管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 害社會秩序至鉅,向為國法所厲禁,被告2人仍無視國家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分別犯下本案上開犯行,且被告蔡銀發 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被告蔡金柱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均 值非難,兼衡被告蔡銀發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 被告蔡金柱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終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其等之前科素行(被告蔡銀發部分不含上開㈡⒌ 構成累犯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118訴卷二第149至172頁)、被告2人各次販賣海洛因之數 量、價額;暨考量被告蔡銀發於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 程度,未婚,沒有子女,目前無業,經濟來源是靠我父親, 與父親蔡金柱同住;被告蔡金柱於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教 育程度,喪偶,3 個成年子女,其中2個過世了,目前從事 廟公工作,月薪1萬餘元,與兒子蔡銀發同住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詳見118訴卷二第13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時間 間隔、整體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營利為 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 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 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5283號判決 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告蔡銀發所持有 之海洛因10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驗,分別含第一 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成分,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凱 旋醫院檢驗鑑定書在卷足稽,且為供被告蔡銀發犯本件犯罪 所用(訴卷一第239頁),依前開說明,應分別於被告蔡銀 發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10)、轉讓第二 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8)之罪刑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該包裝袋因與其 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所 盛裝之毒品併同處分,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消耗部分, 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電子磅秤2台,為被告蔡 銀發所有,且為供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業據被告 蔡銀發坦承在卷(警一卷第10頁,118訴卷一第239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隨同於被告蔡銀發 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2、5、9至10、14至15、18至20所示之罪 ,宣告沒收。  ㈢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物,為被告蔡銀發所有,然被告蔡 銀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係其施 用毒品所用、編號4所示之手機沒有做為販毒使用等語(警 一卷第10頁,118訴卷一第239頁),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與 本案有關,爰均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 行動電話,為被告蔡金柱所有,然觀諸本案被告蔡金柱販賣 毒品之交易方式與過程,本案向被告蔡金柱購買毒品之人均 係直接前往被告蔡金柱住處向被告蔡金柱交易毒品,並未與 被告蔡金柱事前聯繫,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附表二編號9所 示之行動電話與本案有關,爰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0所示之現金,被告蔡銀發、蔡金柱均 供稱與本案無關,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蔡銀發、蔡金柱 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然該現金仍屬被告蔡銀發 、蔡金柱之財產,執行檢察官對被告蔡銀發、蔡金柱追徵犯 罪所得時,自得就被告蔡銀發、蔡金柱之財產執行之,併予 說明。  ㈤被告蔡銀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2、5、9至10、14至15、18至20 、被告蔡金柱如附表一編號4、11至13、16所示販賣第ㄧ級毒 品犯行,由被告蔡銀發實際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2、5、9至 10、14至15、18至20;被告蔡金柱實際收取附表一編號4、1 1至13、16「交易金額」欄所示價金,分別共為10500元、35 00元,為被告蔡銀發於本院準備程序、被告蔡金柱於本院審 理時供承在案(118訴卷一第236至238頁,118訴卷二第93頁 ),為被告蔡銀發、蔡金柱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仍不 容其等保有,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對 被告蔡銀發、蔡金柱宣告沒收,並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金柱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 、17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3、17所示金額及方式, 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附表一編號3、17所載之對象,因認被告 蔡金柱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參照)。再者,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蔡金柱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潘 秝蓁於警詢及偵查、蔡和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為其主 要之論據。訊據被告蔡金柱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辯稱: 我並沒有販賣毒品予潘秝蓁、蔡和益,沒有拿毒品給他們, 也沒有跟他們收錢、我曾經看過蔡和益,但是我把他趕出去 過,因為他有一次偷拿我兒子的錢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 :卷內僅有購毒者潘秝蓁、蔡和益之片面指述,且蔡和益於 本院審理時所證稱蔡金柱因其賒欠毒資被蔡金柱拒絕進入住 宅,2人素有嫌隙,蔡和益證詞不可信等語。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3之部分:   證人潘秝蓁於警詢時先證稱:111年10月13日10時許向「阿 發」購買海洛因毒品1小包,重量約0.5公克,新臺幣(下同 )4500元,在他住家客廳交易,毒品價金是「阿發」他父親 蔡金柱收取,毒品也是他父親交給我的, 蔡銀發如果不在 家,蔡銀發會交代父親蔡金柱販賣毒品等語(警一卷第55至 56頁);復於偵查中證稱:這次我直接前往蔡銀發住處購毒 。蔡金柱就在他家客廳,我向蔡金柱表明要購買4500元的海 洛因,並將4500元現金交給蔡金柱,蔡金柱就告知人在樓上 的蔡銀發,然後由蔡銀發在他家樓上以夾鏈袋裝填海洛因, 裝妥後拿到樓下來給我等語(偵一卷第95頁),觀諸證人潘 秝蓁前揭歷次證述,潘秝蓁於警詢證稱該次交易係向蔡銀發 購買,由蔡金柱轉交毒品與收取價金,然於偵查中卻證稱毒 品是由蔡銀發所交付,前後證述容有歧異,是當日與證人潘 秝蓁交易者為何人,又由誰負責將毒品交予證人潘秝蓁,已 有疑義,而此等核與認定毒品交易與否之重要事項,證人潘 秝蓁之歷次證述並未合致,是潘秝蓁之前揭證述有所瑕疵, 尚難採為不利被告蔡金柱之證據。又本案卷內並無被告蔡金 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潘秝蓁之蒐證影像、對話紀錄或 通訊監察譯文,則被告蔡金柱是否確有販賣海洛因予潘秝蓁 乙節,實非無疑,是公訴人主張被告蔡金柱有為本案販毒行 為之主要證據方法即證人潘秝蓁,不但僅屬單一指訴,且證 詞明顯前後不一,實不足以證明本案有上開毒品交易之存在 。   ㈡附表一編號17之部分:   證人蔡和益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9月12日13時許在高雄 市梓官區光明路(地址詳卷)用1000元向蔡銀發他爸購買一 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因為蔡銀發他當時不在家,所以由他 爸販賣毒品海洛因給我、蔡金柱是金主,他出錢讓蔡銀發去 向上游購買毒品來販賣牟利,所以蔡銀發才會交代蔡金柱幫 忙販賣毒品,蔡銀發很愛玩電動機台,常常輸到沒錢就必須 要向蔡金柱討要金錢購買1件、2件(大量毒品意思)來販賣 ,所以蔡金柱才會幫忙販賣毒品回收金錢給蔡銀發等語(他 二卷第46至4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跟蔡銀發買 過1、2次毒品,有時候他不在家,是蔡金柱拿給我,買毒品 的錢是交給蔡金柱,買毒品的確切時間我不知道,我在警局 有做筆錄,警察有拿照片給我看,大概都是買500、1000元 ,是蔡銀發在賣毒品,他外出的話,他會寄多少我不清楚在 他爸那邊,我們就是去他家,進到客廳裡找他爸,不會先打 電話連絡,直接去他們家,我沒有問過蔡銀發說為何蔡金柱 會幫忙拿毒品給我,也不知道蔡銀發買毒品的錢是從哪裡來 ,我在警局說的蔡金柱是金主,是聽其他有跟蔡銀發買毒品 的人說的,不是蔡銀發本人跟我說的。我去蔡金柱家的時候 ,沒有遇過蔡金柱不讓我買的情況,但有過蔡金柱不讓我進 去是因為我要跟他賒帳他不願意等語(118訴卷一第441至44 9頁),是證人蔡和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證稱曾與被 告蔡金柱交易毒品,並將購買毒品的價金交予被告蔡金柱, 由被告蔡金柱將毒品交付予蔡和益,然此部分之犯行,除上 開證人蔡和益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與證人蔡和益所述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且證人蔡 和益於本院審理時針對其於警詢時所稱被告蔡金柱為出資購 買毒品讓被告蔡銀發購買毒品之金主一事,亦自承係聽聞他 人所述,是證人蔡和益所為之證述亦非全然無瑕疵,自不能 單憑蔡和益片面單一指訴,遽認被告蔡金柱於前揭時、地涉 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為被告蔡金柱有起 訴書此部分所載犯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 蔡金柱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蔡金 柱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正中、朱美綺移送併辦 ,檢察官吳正中追加起訴,檢察官饒倬亞、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販毒者 購毒者 交易時、地 交易方式與過程 毒品種類與重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蔡銀發 潘秝蓁 111年10月11日10時許,在高雄市燕巢區金山社區附近 潘秝蓁駕駛汽車搭載被告蔡銀發與綽號「弟仔」之人到高雄市燕巢區金山社區附近,向不詳之人購買海洛因。俟被告蔡銀發與綽號「弟仔」之人完成購毒返回潘秝蓁所駕駛之汽車時,潘秝蓁遂向被告蔡銀發購買海洛因,被告蔡銀發當場以夾鏈袋裝填海洛因給潘秝蓁,潘秝蓁則交付現金給被告蔡銀發。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若干,重量不詳,約足夠1人施用3次。 2000元 蔡銀發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蔡銀發 潘秝蓁 111年10月12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 潘秝蓁直接前往被告2人住處(即左址)按電鈴叫門,被告蔡銀發聞聲先從左址2 樓小窗戶探頭確認來人,然後在左址房屋廚房後方小窗戶處交易。潘秝蓁以手勢比劃「3」,被告蔡銀發便當場以夾鏈袋裝填海洛因給潘秝蓁,潘秝蓁則交付現金給被告蔡銀發。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分之1錢 3500元 蔡銀發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蔡金柱 潘秝蓁 111年10月13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 潘秝蓁直接前往被告2 人住處(即左址)按電鈴叫門,被告蔡金柱當時人就在左址房屋1 樓客廳,潘秝蓁便直接向被告蔡金柱表示要購買海洛因,並將現金交付給被告蔡金柱,被告蔡金柱則當場以夾鏈袋裝填海洛因給潘秝蓁。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5公克。 4500元 蔡金柱無罪。 4 蔡金柱 楊士賢 111年7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 楊士賢直接前往被告2 人住處(即左址)找被告蔡銀發購毒,但被告蔡銀發不在家,由被告蔡金柱應門,並詢問楊士賢要購買多少海洛因?楊士賢回稱500元後,被告蔡金柱就拿以夾鏈袋裝填海洛因給楊士賢,楊世賢則當場交付現金給被告蔡金柱。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若干,重量不詳,約足夠1人施用1 次。 500元 蔡金柱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蔡銀發 楊士賢 111年11月21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 ○0 號旁停車空位 楊士賢直接前往被告2 人住處(即左址)按電鈴叫門,被告蔡銀發聞聲先從左址2 樓小窗戶探頭確認來人,然後出來應門,詢問楊士賢要購買多少海洛因?楊士賢回稱500元後,被告蔡銀發就叫楊士賢在左址房屋旁的停車空位等候,被告蔡銀發旋即持以夾鏈袋裝填海洛因給楊士賢,楊士賢則交付現金給被告蔡銀發。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4公克。 500元 蔡銀發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蔡銀發 黃韋綝 111年12月20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 黃韋綝直接前往被告2 人住處(即左址)找被告蔡銀發,並同時向被告蔡銀發索討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蔡銀發應允後,當場以夾鏈袋裝填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給黃韋綝。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約足夠1人施用1次。 無償轉讓 蔡銀發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7 蔡銀發 黃韋綝 111年12月25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 黃韋綝直接前往被告2人住處(即左址)找被告蔡銀發,並同時向被告蔡銀發索討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蔡銀發應允後,當場以夾鏈袋裝填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給黃韋綝。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約足夠1人施用1次。 無償轉讓 蔡銀發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8 蔡銀發 黃韋綝 112年1 月1 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 黃韋綝直接前往被告2人住處(即左址)找被告蔡銀發,並同時向被告蔡銀發索討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蔡銀發應允後,當場以夾鏈袋裝填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給黃韋綝。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約足夠1 人施用1 次。 無償轉讓 蔡銀發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毀。 9 蔡銀發 吳昆峯 111年11月28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 吳昆峯直接前往被告2人住處(即左址)按電鈴叫門,被告蔡銀發應門,吳昆峯立即表明要購買海洛因。被告蔡銀發遂持以夾鏈袋裝填海洛因給吳昆峯,吳昆峯則交付現金給被告蔡銀發。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若干,重量不詳,約足夠1人施用2次。 500元 蔡銀發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蔡銀發 吳昆峯 112年1 月2 日22、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 吳昆峯直接前往被告2 人住處(即左址)按電鈴叫門,被告蔡銀發應門,吳昆峯立即表明要購買海洛因。被告蔡銀發遂持以夾鏈袋裝填海洛因給吳昆峯,吳昆峯則交付現金給被告蔡銀發。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若干,重量不詳,約足夠1人施用2次。 500元 蔡銀發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蔡金柱 陳良賢 111年11月28日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 陳良賢直接前往被告2 人住處(即左址)按電鈴叫門,被告蔡金柱應門,陳良賢立即表明要購買海洛因。被告蔡金柱旋即持以夾鏈袋裝填海洛因給陳良賢,陳良賢則交付現金給被告蔡金柱。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若干,重量不詳,約足夠1人施用1次。 1000元 蔡金柱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蔡金柱 陳良賢 112年1 月3 日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 陳良賢直接前往被告2 人住處(即左址)按電鈴叫門,被告蔡金柱應門,陳良賢立即表明要購買海洛因。被告蔡金柱旋即持以夾鏈袋裝填海洛因給陳良賢,陳良賢則交付現金給被告蔡金柱。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若干,重量不詳,約足夠1人施用1 次。 1000元 蔡金柱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蔡金柱 曾吉川 111年11月28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 曾吉川直接前往被告2人住處(即左址),被告蔡金柱見狀直接開門,曾吉川遂向被告蔡金柱表示要購買海洛因。被告蔡金柱旋即持以夾鏈袋裝填海洛因給曾吉川,曾吉川則交付現金給被告蔡金柱。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若干,重量不詳,約足夠1人施用1次。 500元 蔡金柱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蔡銀發 曾吉川 111年11月28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 曾吉川直接前往被告2人住處(即左址)按電鈴,被告蔡銀發應門,曾吉川遂向被告蔡銀發表示要購買海洛因。被告蔡銀發旋即持以夾鏈袋裝填海洛因給曾吉川,曾吉川則交付現金給被告蔡銀發。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若干,重量不詳,約足夠1 人施用1次。 500元 蔡銀發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蔡銀發 曾吉川 111年12月28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曾吉川直接前往被告2人住處(即左址)按電鈴,被告蔡銀發應門,曾吉川遂向被告蔡銀發表示要購買海洛因。被告蔡銀發旋即持以夾鏈袋裝填海洛因給曾吉川,曾吉川則交付現金給被告蔡銀發。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若干,重量不詳,約足夠1人施用1次。 500元 蔡銀發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蔡金柱 曾吉川 112年1 月1 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 曾吉川直接前往被告2人住處(即左址),被告蔡金柱應門,曾吉川遂向被告蔡金柱表示要購買海洛因。被告蔡金柱旋即持以夾鏈袋裝填海洛因給曾吉川,曾吉川則交付現金給被告蔡金柱。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若干,重量不詳,約足夠1人施用1次。 500元 蔡金柱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蔡金柱 蔡和益 111 年9 月12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 ○0號 蔡和益直接前往被告2人住處(即左址)見到被告蔡金柱,蔡和益遂向被告蔡金柱表示要購買海洛因。被告蔡金柱旋即持以夾鏈袋裝填海洛因給蔡和益,蔡和益則交付現金給被告蔡金柱。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 1000元 蔡金柱無罪。 18 蔡銀發 蔡和益 111 年10月20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 ○0號 蔡和益直接前往被告2人住處(即左址)見到被告蔡銀發,蔡和益遂向被告蔡銀發表示要購買海洛因。被告蔡銀發旋即持以夾鏈袋裝填海洛因給蔡和益,蔡和益則交付現金給被告蔡銀發。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 1000元 蔡銀發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蔡銀發 蔡和益 111 年11月22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 ○0號 蔡和益直接前往被告2人住處(即左址)見到被告蔡銀發,蔡和益遂向被告蔡銀發表示要購買海洛因。被告蔡銀發旋即持以夾鏈袋裝填海洛因給蔡和益,蔡和益則交付現金給被告蔡銀發。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 1000元 蔡銀發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蔡銀發 楊士賢 111年11月初某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 ○0號旁停車場 楊士賢直接前往被告蔡銀發住處(即左址)附近按機車喇叭,被告蔡銀發聞聲先從左址2 樓小窗戶探頭確認來人,然後出來應門,詢問楊士賢要購買多少海洛因?楊士賢回稱500元後,被告蔡銀發就叫楊士賢在左址房屋旁的停車空位等候,被告蔡銀發旋即持以夾鏈袋裝填海洛因給楊士賢,楊士賢則交付現金給被告蔡銀發。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約足夠使1 人使用1次 500 元 蔡銀發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所有人 物品 備註 1 蔡銀發 海洛因10包 鑑定結果: ⑴送驗粉塊狀檢品4包(原編號1、2、4、6)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0.04公克(驗餘淨重10.01公克,空包裝總重1.95公克),純度62.64%,純質淨重6.29公克。 ⑵送驗粉末檢品6包(原編號3、5、7至10)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16公克(驗餘淨重2.10公克,空包裝總重1.77公克),純度37.84%,純質淨重0.82公克。 出處: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2月2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鑑定結果: 白色結晶 檢驗前毛重0.623公克、檢驗前淨重0.124公克、檢驗後淨重0.111公克 3 電子磅秤2個 4 行動電話2支 含SIM卡2張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5 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 6 玻璃球1個 7 注射針筒1支 8 現金新臺幣27600元 9 蔡金柱 行動電話1支(螢幕破損) 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0 10 現金新臺幣1700元

2024-11-13

CTDM-112-訴-220-20241113-1

家財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9號 反請求原告 張丞陌 訴訟代理人 王廉鈞律師 蘇敬宇律師 蘇明道律師 反請求被告 莊琇媛 訴訟代理人 陳煜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訴( 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或影本):訴訟標的之 原因事實(確實載明該當法律要件之原因事實)。   理 由 一、涉及的相關法律規定 (一)家事事件法第38條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二)命補正及駁回起訴的依據及書狀應附影本 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2、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 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 (三)上列民事訴訟法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合程式,於法不合,自應 定期間命補正。 三、闡明事項: (一)本件反訴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3日提起本件反訴時,就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部份,係聲明略以: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 新臺幣200萬元(暫定),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8至9 頁)。然就訴訟標的雖記載係依據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 之1前段規定,然就兩造之婚後財產、債務數額各為何等, 均「完全」未提出任何證據及事實主張,而僅稱「反訴被告 資力頗豐,婚後財產多於反訴原告」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 ),本院無從知悉此一聲明金額係基於如何之事實而能得出 。 (二)本院於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經闡明後,兩造並已 均同意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12年9月19日(見本院卷第63 頁),本院即據此請兩造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聲請調查之證 據及待證事實,於「113年8月8日」前向本院具狀陳報。反 訴被告就此已於「113年8月7日」提出郵局存摺為證(見本 院卷第83至85頁),然反訴原告就此迄今仍未為任何事實主 張,或就兩造於「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各為何 提出任何證據聲請調查,及待證事實為何為提出。是本院審 酌反訴原告已有具有法律專業之律師為其代理人,且經本院 曉諭應予補正之事項後,已逾3月仍未提出,為促進訴訟及 兼顧反訴被告之程序利益(蓋本件反訴係原告欲追尋其財產 上利益而提起,然經本院闡明後,反而是反訴被告遵期提出 證據及主張,然反訴原告卻遲未理會,致使訴訟程序無從進 行),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補正期間。 (三)又當事人未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或抗辯所必要之事實、證 據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 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 由之依據者,為摸索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規定 ,應禁止摸索證明,否則違背民事訴訟法基於辯論主義之要 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 亦採同一見解)。反訴原告於兩造合意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基準日前,雖表示聲請向財政部國稅局函調兩造之財產及所 得資料(見本院卷第63頁),然並未提出任何事實主張及證 據,已如上述,衡以上述說明,顯屬摸索證明無疑,而非法 律所許。是反訴原告於補正「原因事實」時,如須一併提出 聲請調查之證據,即應「具體」指明「待證事實」為何,併 此敘明。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1-13

KSYV-113-家財訴-19-202411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8號 112年度訴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銀發 指定辯護人 陳煜昇義務律師 被 告 蔡金柱 指定辯護人 蔡玉燕義務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760號、112年度偵字第4352號、112年度偵字第4353 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714號、112年度偵字第9871號 、112年度偵字第8472號、112年度偵字第10345號)及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10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銀發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5至10、14至15、18至20所示之罪 ,共13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2、5至10、14至15、18至20「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蔡金柱犯如附表一編號4、11至13、16所示之罪,共5罪,各處附 表一編號4、11至13、1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年陸月。 蔡金柱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17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蔡銀發與蔡金柱2人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列管之第一級毒品,蔡銀發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 同條例第2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規範之 禁藥,未經許可均不得販賣及轉讓,2人竟分別基於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被告蔡銀發另基於轉讓第一 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兼禁藥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 、4至16、18至20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至2、4至16 、18至20所示金額及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 品、第二級毒品兼禁藥予附表一編號1至2、4至16、18至20 所載之對象。嗣警獲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112 年1月4日13時20分許,前往蔡銀發與蔡金柱2人在高雄市梓 官區光明路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關於本案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其餘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 告蔡銀發、蔡金柱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 據能力(見112年度訴字第118號卷【下稱訴118卷】卷二第2 6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 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 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均有關聯,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自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⒈就附表一編號1至2、4至16、18至20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 銀發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蔡金柱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秝蓁、黃韋綝、吳昆峯分 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楊士賢、陳良賢、曾吉川、蔡和益 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相符,並有本院111 年 12月28日111年聲搜字第817號搜索票(受搜索人:蔡銀發、 蔡金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月4 日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照 片(受執行人:蔡銀發、蔡金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112年1月4日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無應扣 押之物證明書(受執行人:蔡銀發)、112年1月4 日查獲照 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檢管字第48號扣押物品清 單、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12日贓款字第0000 0000 號贓證物款收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12日贓款字 第00000000號贓證物款收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檢管字第49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毒保字第5 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安保字第6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2年度橋院總管字第298 號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2月2 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 2年2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59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蔡銀發】112年1月4日勘察採證同意書、111年10月13 日、111年12月2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潘秝 蓁)、111年10月13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搜索人:潘秝 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111年10月13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 人:潘秝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111 年10月13日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 單及毒品初步檢驗照片、110年10月13日蒐證照片、111年10 月13日尿液檢體採集同意書(同意人:潘秝蓁)、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111年10月13日偵辦毒品案件 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11K451)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6090-JM)、111年11月22 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指認人:楊士賢)、111 年12月2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楊士賢)、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12月6日報告編號R00- 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岡111K519)、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受強制到場人姓名:楊士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赤崁派出所111年11月22日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 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11K519)、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牌照號碼:NCP-520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0年度毒偵字第782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楊士賢)、【黃 韋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112年1月4日 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無應扣押、112年1月4日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受採尿人:黃韋綝)、112年1月4日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同意受搜索人:黃韋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112年1月4日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 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12A004)、112年1月4 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吳昆峯)、111年11月2 8日蒐證照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28日鑑定許可 書(受鑑定人:吳昆峯)、112年1月4日勘察採證同意書( 同意人:吳昆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 月4日尿液對照表(代號:岡112A005)、112年1月5日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良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111年12月28日鑑定許可書(受鑑定人:陳良賢)、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鋒派出所112年1月5日偵辦毒品案 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12A008 )、112年1月5日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陳良賢)、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28日鑑定許可書(受鑑定人: 曾吉川)、112年1月5日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曾吉川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112年1月5日偵 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 112A007)、112年1月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 曾吉川)、111年11月28日蒐證照片、111年11月23日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蔡和益)、111年11月23日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受搜索人:蔡和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赤崁派出所111年11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照片(受執行人:蔡和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111年11月23日 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毒品初 步檢驗照片(嫌疑人姓名:蔡和益)、111年11月23日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受採尿人:蔡和益)、111年11月23日尿液 檢體採集同意書(同意人:蔡和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赤崁派出所111年11月23日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 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11K523)、111年11月 23日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627-MSF)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7月15日高市警刑大 偵11字第11371814400號函暨光碟、本院113年8月21日勘驗 筆錄及蒐證影像翻拍照片、吳昆峯警詢筆錄所附現場蒐證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曾吉川警詢筆錄所附現場蒐證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陳良賢警詢筆錄所附現場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以 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蔡銀發、蔡金 柱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 已寓含有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 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 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 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 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 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 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 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 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 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 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 ,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 犯行之追訴。本案雖無從知悉被告蔡銀發、蔡金柱之實際獲 利,然既屬有償交易,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蔡銀發、蔡 金柱主觀上均確有營利意圖甚明。綜上,被告蔡銀發、蔡金 柱本案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 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藥事法上之禁藥(即藥事法 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 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是被告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及禁藥而轉讓之,除成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屬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 律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 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 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除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 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 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 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蔡銀發就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是核被告蔡銀發 如附表一編號6至8(共3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禁藥罪。另核被告蔡銀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2、5、9至10 、14至15、18至20(共10罪)、蔡金柱如附表一編號4、11 至13、16(共5罪)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⒉被告蔡銀發、蔡金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 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蔡銀發 於轉讓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因藥事法無處罰持有偽藥之明 文,且基於法律一體適用,被告蔡銀發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既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其持有偽藥並 未構成犯罪,自無持有低度行為應為轉讓高度行為所吸收之 吸收關係存在。被告蔡銀發就附表一編號6至8所為3次轉讓 行為,各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⒊被告蔡銀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2、5至10、14至15、18至20所為 共13次犯罪行為;被告蔡金柱如附表一編號4、11至13、16 所為共5次犯罪行為,均係於不同時間,基於分別起意之販 賣、轉讓毒品犯意為之,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⒋刑之加重事由(累犯):   被告蔡銀發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93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年7月,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3罪嗣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2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年11月確定,於104年3月20日入監,108年9月26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11年6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訴118卷二第157至160頁)在卷可佐。是被告蔡銀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中就被告蔡銀發上開構成累犯事實,主張被告蔡銀 發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請求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等語(訴118卷二第135至1 36頁),復經本院就上開前案紀錄表踐行調查程序,被告蔡 銀發及其辯護人對於該證據資料所載內容均不爭執,自得作 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院認被告蔡銀發 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蔡銀發前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於 111年6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後約4 月許,即再犯罪質相似之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顯 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無使被告蔡銀發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情形,爰就被告蔡銀發所犯販賣、轉 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⒌刑之減輕事由: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蔡銀發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已如前述,是均應依上揭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蔡金柱於偵查中則否認有交付毒品予附表一編號 4、11至13、16所示之交易對象,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上開 犯行,不符上開減刑規定。  ⑵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蔡銀發就附表一編號1至2、5、9至10、14至15、18至20 、被告蔡金柱就附表一編號4、11至13、16所示之本案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所應適用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 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縱被告蔡銀發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而有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已 如前述,其法定刑仍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15年以上。而同為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毒販,甚或有吸毒者為 互通有無而偶一為販賣之舉者,其等販賣毒品行為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輕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 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綜合考量行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之相關情狀, 審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 院考量被告蔡銀發、蔡金柱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雖販賣次數分別達10次、5次,然觀其等每次販賣海洛因 之價值僅500元至3500元不等,販賣接觸之對象多半為固定 之藥腳,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及所得均屬些微,與大盤 毒販所為毒害社會之程度更是相去甚遠,是如被告蔡銀發、 蔡金柱科以上開法定刑之最低刑度,誠有情輕法重之憾,衡 情不無可憫,爰就被告蔡銀發、蔡金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被告蔡銀發之部 分,與前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 ,遞減輕之。  ⑶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部分: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 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 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 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 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法 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 ,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 其刑至2分之1,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著有解 釋。  ②本案被告蔡銀發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刑度,經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後,其刑度 為7年6月以上10年以下之有期徒刑,已足對其犯罪情節之應 罰性為適當之評價,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仍 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故就被告蔡銀發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爰不再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 第13號判決減輕其刑;而就被告蔡金柱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 行,雖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後,其法定刑仍為有期徒刑15 年以上20年以下,以被告蔡金柱販賣價值500元至1000元之 海洛因予早有施用毒品習性之證人楊士賢、陳良賢、曾吉川 共5次之行為態樣、數量、對價,及其犯罪情狀、所生危害 與不法程度,處以該最低刑度之15年有期徒刑,以一般人之 觀點,不無有情輕法重之憾,而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是堪 認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仍嫌情輕法重而有 可憫,爰就被告蔡金柱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 依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量減輕其刑,並與前 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遞減輕之。  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銀發、蔡金柱明知海 洛因係列管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 害社會秩序至鉅,向為國法所厲禁,被告2人仍無視國家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分別犯下本案上開犯行,且被告蔡銀發 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被告蔡金柱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均 值非難,兼衡被告蔡銀發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 被告蔡金柱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終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其等之前科素行(被告蔡銀發部分不含上開㈡⒌ 構成累犯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118訴卷二第149至172頁)、被告2人各次販賣海洛因之數 量、價額;暨考量被告蔡銀發於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 程度,未婚,沒有子女,目前無業,經濟來源是靠我父親, 與父親蔡金柱同住;被告蔡金柱於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教 育程度,喪偶,3 個成年子女,其中2個過世了,目前從事 廟公工作,月薪1萬餘元,與兒子蔡銀發同住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詳見118訴卷二第13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時間 間隔、整體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營利為 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 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 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5283號判決 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告蔡銀發所持有 之海洛因10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驗,分別含第一 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成分,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凱 旋醫院檢驗鑑定書在卷足稽,且為供被告蔡銀發犯本件犯罪 所用(訴卷一第239頁),依前開說明,應分別於被告蔡銀 發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10)、轉讓第二 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8)之罪刑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該包裝袋因與其 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所 盛裝之毒品併同處分,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消耗部分, 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電子磅秤2台,為被告蔡 銀發所有,且為供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業據被告 蔡銀發坦承在卷(警一卷第10頁,118訴卷一第239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隨同於被告蔡銀發 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2、5、9至10、14至15、18至20所示之罪 ,宣告沒收。  ㈢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物,為被告蔡銀發所有,然被告蔡 銀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係其施 用毒品所用、編號4所示之手機沒有做為販毒使用等語(警 一卷第10頁,118訴卷一第239頁),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與 本案有關,爰均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 行動電話,為被告蔡金柱所有,然觀諸本案被告蔡金柱販賣 毒品之交易方式與過程,本案向被告蔡金柱購買毒品之人均 係直接前往被告蔡金柱住處向被告蔡金柱交易毒品,並未與 被告蔡金柱事前聯繫,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附表二編號9所 示之行動電話與本案有關,爰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0所示之現金,被告蔡銀發、蔡金柱均 供稱與本案無關,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蔡銀發、蔡金柱 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然該現金仍屬被告蔡銀發 、蔡金柱之財產,執行檢察官對被告蔡銀發、蔡金柱追徵犯 罪所得時,自得就被告蔡銀發、蔡金柱之財產執行之,併予 說明。  ㈤被告蔡銀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2、5、9至10、14至15、18至20 、被告蔡金柱如附表一編號4、11至13、16所示販賣第ㄧ級毒 品犯行,由被告蔡銀發實際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2、5、9至 10、14至15、18至20;被告蔡金柱實際收取附表一編號4、1 1至13、16「交易金額」欄所示價金,分別共為10500元、35 00元,為被告蔡銀發於本院準備程序、被告蔡金柱於本院審 理時供承在案(118訴卷一第236至238頁,118訴卷二第93頁 ),為被告蔡銀發、蔡金柱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仍不 容其等保有,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對 被告蔡銀發、蔡金柱宣告沒收,並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金柱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 、17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3、17所示金額及方式, 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附表一編號3、17所載之對象,因認被告 蔡金柱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參照)。再者,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蔡金柱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潘 秝蓁於警詢及偵查、蔡和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為其主 要之論據。訊據被告蔡金柱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辯稱: 我並沒有販賣毒品予潘秝蓁、蔡和益,沒有拿毒品給他們, 也沒有跟他們收錢、我曾經看過蔡和益,但是我把他趕出去 過,因為他有一次偷拿我兒子的錢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 :卷內僅有購毒者潘秝蓁、蔡和益之片面指述,且蔡和益於 本院審理時所證稱蔡金柱因其賒欠毒資被蔡金柱拒絕進入住 宅,2人素有嫌隙,蔡和益證詞不可信等語。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3之部分:   證人潘秝蓁於警詢時先證稱:111年10月13日10時許向「阿 發」購買海洛因毒品1小包,重量約0.5公克,新臺幣(下同 )4500元,在他住家客廳交易,毒品價金是「阿發」他父親 蔡金柱收取,毒品也是他父親交給我的, 蔡銀發如果不在 家,蔡銀發會交代父親蔡金柱販賣毒品等語(警一卷第55至 56頁);復於偵查中證稱:這次我直接前往蔡銀發住處購毒 。蔡金柱就在他家客廳,我向蔡金柱表明要購買4500元的海 洛因,並將4500元現金交給蔡金柱,蔡金柱就告知人在樓上 的蔡銀發,然後由蔡銀發在他家樓上以夾鏈袋裝填海洛因, 裝妥後拿到樓下來給我等語(偵一卷第95頁),觀諸證人潘 秝蓁前揭歷次證述,潘秝蓁於警詢證稱該次交易係向蔡銀發 購買,由蔡金柱轉交毒品與收取價金,然於偵查中卻證稱毒 品是由蔡銀發所交付,前後證述容有歧異,是當日與證人潘 秝蓁交易者為何人,又由誰負責將毒品交予證人潘秝蓁,已 有疑義,而此等核與認定毒品交易與否之重要事項,證人潘 秝蓁之歷次證述並未合致,是潘秝蓁之前揭證述有所瑕疵, 尚難採為不利被告蔡金柱之證據。又本案卷內並無被告蔡金 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潘秝蓁之蒐證影像、對話紀錄或 通訊監察譯文,則被告蔡金柱是否確有販賣海洛因予潘秝蓁 乙節,實非無疑,是公訴人主張被告蔡金柱有為本案販毒行 為之主要證據方法即證人潘秝蓁,不但僅屬單一指訴,且證 詞明顯前後不一,實不足以證明本案有上開毒品交易之存在 。   ㈡附表一編號17之部分:   證人蔡和益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9月12日13時許在高雄 市梓官區光明路(地址詳卷)用1000元向蔡銀發他爸購買一 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因為蔡銀發他當時不在家,所以由他 爸販賣毒品海洛因給我、蔡金柱是金主,他出錢讓蔡銀發去 向上游購買毒品來販賣牟利,所以蔡銀發才會交代蔡金柱幫 忙販賣毒品,蔡銀發很愛玩電動機台,常常輸到沒錢就必須 要向蔡金柱討要金錢購買1件、2件(大量毒品意思)來販賣 ,所以蔡金柱才會幫忙販賣毒品回收金錢給蔡銀發等語(他 二卷第46至4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跟蔡銀發買 過1、2次毒品,有時候他不在家,是蔡金柱拿給我,買毒品 的錢是交給蔡金柱,買毒品的確切時間我不知道,我在警局 有做筆錄,警察有拿照片給我看,大概都是買500、1000元 ,是蔡銀發在賣毒品,他外出的話,他會寄多少我不清楚在 他爸那邊,我們就是去他家,進到客廳裡找他爸,不會先打 電話連絡,直接去他們家,我沒有問過蔡銀發說為何蔡金柱 會幫忙拿毒品給我,也不知道蔡銀發買毒品的錢是從哪裡來 ,我在警局說的蔡金柱是金主,是聽其他有跟蔡銀發買毒品 的人說的,不是蔡銀發本人跟我說的。我去蔡金柱家的時候 ,沒有遇過蔡金柱不讓我買的情況,但有過蔡金柱不讓我進 去是因為我要跟他賒帳他不願意等語(118訴卷一第441至44 9頁),是證人蔡和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證稱曾與被 告蔡金柱交易毒品,並將購買毒品的價金交予被告蔡金柱, 由被告蔡金柱將毒品交付予蔡和益,然此部分之犯行,除上 開證人蔡和益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與證人蔡和益所述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且證人蔡 和益於本院審理時針對其於警詢時所稱被告蔡金柱為出資購 買毒品讓被告蔡銀發購買毒品之金主一事,亦自承係聽聞他 人所述,是證人蔡和益所為之證述亦非全然無瑕疵,自不能 單憑蔡和益片面單一指訴,遽認被告蔡金柱於前揭時、地涉 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為被告蔡金柱有起 訴書此部分所載犯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 蔡金柱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蔡金 柱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正中、朱美綺移送併辦 ,檢察官吳正中追加起訴,檢察官饒倬亞、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得上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販毒者 購毒者 交易時、地 交易方式與過程 毒品種類與重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主文 0 蔡銀發 潘秝蓁 111年10月11日10時許,在高雄市燕巢區金山社區附近 潘秝蓁駕駛汽車搭載被告蔡銀發與綽號「弟仔」之人到高雄市燕巢區金山社區附近,向不詳之人購買海洛因。俟被告蔡銀發與綽號「弟仔」之人完成購毒返回潘秝蓁所駕駛之汽車時,潘秝蓁遂向被告蔡銀發購買海洛因,被告蔡銀發當場以夾鏈袋裝填海洛因給潘秝蓁,潘秝蓁則交付現金給被告蔡銀發。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若干,重量不詳,約足夠1人施用3次。 2000元 蔡銀發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蔡銀發 潘秝蓁 111年10月12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 潘秝蓁直接前往被告2人住處(即左址)按電鈴叫門,被告蔡銀發聞聲先從左址2 樓小窗戶探頭確認來人,然後在左址房屋廚房後方小窗戶處交易。潘秝蓁以手勢比劃「3」,被告蔡銀發便當場以夾鏈袋裝填海洛因給潘秝蓁,潘秝蓁則交付現金給被告蔡銀發。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分之1錢 3500元 蔡銀發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蔡金柱 潘秝蓁 111年10月13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 潘秝蓁直接前往被告2 人住處(即左址)按電鈴叫門,被告蔡金柱當時人就在左址房屋1 樓客廳,潘秝蓁便直接向被告蔡金柱表示要購買海洛因,並將現金交付給被告蔡金柱,被告蔡金柱則當場以夾鏈袋裝填海洛因給潘秝蓁。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5公克。 4500元 蔡金柱無罪。 0 蔡金柱 楊士賢 111年7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 楊士賢直接前往被告2 人住處(即左址)找被告蔡銀發購毒,但被告蔡銀發不在家,由被告蔡金柱應門,並詢問楊士賢要購買多少海洛因?楊士賢回稱500元後,被告蔡金柱就拿以夾鏈袋裝填海洛因給楊士賢,楊世賢則當場交付現金給被告蔡金柱。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若干,重量不詳,約足夠1人施用1 次。 500元 蔡金柱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蔡銀發 楊士賢 111年11月21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 ○0 號旁停車空位 楊士賢直接前往被告2 人住處(即左址)按電鈴叫門,被告蔡銀發聞聲先從左址2 樓小窗戶探頭確認來人,然後出來應門,詢問楊士賢要購買多少海洛因?楊士賢回稱500元後,被告蔡銀發就叫楊士賢在左址房屋旁的停車空位等候,被告蔡銀發旋即持以夾鏈袋裝填海洛因給楊士賢,楊士賢則交付現金給被告蔡銀發。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4公克。 500元 蔡銀發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蔡銀發 黃韋綝 111年12月20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 黃韋綝直接前往被告2 人住處(即左址)找被告蔡銀發,並同時向被告蔡銀發索討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蔡銀發應允後,當場以夾鏈袋裝填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給黃韋綝。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約足夠1人施用1次。 無償轉讓 蔡銀發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0 蔡銀發 黃韋綝 111年12月25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 黃韋綝直接前往被告2人住處(即左址)找被告蔡銀發,並同時向被告蔡銀發索討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蔡銀發應允後,當場以夾鏈袋裝填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給黃韋綝。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約足夠1人施用1次。 無償轉讓 蔡銀發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0 蔡銀發 黃韋綝 112年1 月1 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 黃韋綝直接前往被告2人住處(即左址)找被告蔡銀發,並同時向被告蔡銀發索討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蔡銀發應允後,當場以夾鏈袋裝填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給黃韋綝。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約足夠1 人施用1 次。 無償轉讓 蔡銀發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毀。 0 蔡銀發 吳昆峯 111年11月28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 吳昆峯直接前往被告2人住處(即左址)按電鈴叫門,被告蔡銀發應門,吳昆峯立即表明要購買海洛因。被告蔡銀發遂持以夾鏈袋裝填海洛因給吳昆峯,吳昆峯則交付現金給被告蔡銀發。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若干,重量不詳,約足夠1人施用2次。 500元 蔡銀發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 蔡銀發 吳昆峯 112年1 月2 日22、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 吳昆峯直接前往被告2 人住處(即左址)按電鈴叫門,被告蔡銀發應門,吳昆峯立即表明要購買海洛因。被告蔡銀發遂持以夾鏈袋裝填海洛因給吳昆峯,吳昆峯則交付現金給被告蔡銀發。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若干,重量不詳,約足夠1人施用2次。 500元 蔡銀發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 蔡金柱 陳良賢 111年11月28日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 陳良賢直接前往被告2 人住處(即左址)按電鈴叫門,被告蔡金柱應門,陳良賢立即表明要購買海洛因。被告蔡金柱旋即持以夾鏈袋裝填海洛因給陳良賢,陳良賢則交付現金給被告蔡金柱。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若干,重量不詳,約足夠1人施用1次。 1000元 蔡金柱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 蔡金柱 陳良賢 112年1 月3 日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 陳良賢直接前往被告2 人住處(即左址)按電鈴叫門,被告蔡金柱應門,陳良賢立即表明要購買海洛因。被告蔡金柱旋即持以夾鏈袋裝填海洛因給陳良賢,陳良賢則交付現金給被告蔡金柱。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若干,重量不詳,約足夠1人施用1 次。 1000元 蔡金柱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 蔡金柱 曾吉川 111年11月28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 曾吉川直接前往被告2人住處(即左址),被告蔡金柱見狀直接開門,曾吉川遂向被告蔡金柱表示要購買海洛因。被告蔡金柱旋即持以夾鏈袋裝填海洛因給曾吉川,曾吉川則交付現金給被告蔡金柱。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若干,重量不詳,約足夠1人施用1次。 500元 蔡金柱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 蔡銀發 曾吉川 111年11月28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 曾吉川直接前往被告2人住處(即左址)按電鈴,被告蔡銀發應門,曾吉川遂向被告蔡銀發表示要購買海洛因。被告蔡銀發旋即持以夾鏈袋裝填海洛因給曾吉川,曾吉川則交付現金給被告蔡銀發。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若干,重量不詳,約足夠1 人施用1次。 500元 蔡銀發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 蔡銀發 曾吉川 111年12月28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曾吉川直接前往被告2人住處(即左址)按電鈴,被告蔡銀發應門,曾吉川遂向被告蔡銀發表示要購買海洛因。被告蔡銀發旋即持以夾鏈袋裝填海洛因給曾吉川,曾吉川則交付現金給被告蔡銀發。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若干,重量不詳,約足夠1人施用1次。 500元 蔡銀發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 蔡金柱 曾吉川 112年1 月1 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 曾吉川直接前往被告2人住處(即左址),被告蔡金柱應門,曾吉川遂向被告蔡金柱表示要購買海洛因。被告蔡金柱旋即持以夾鏈袋裝填海洛因給曾吉川,曾吉川則交付現金給被告蔡金柱。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若干,重量不詳,約足夠1人施用1次。 500元 蔡金柱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 蔡金柱 蔡和益 111 年9 月12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 ○0號 蔡和益直接前往被告2人住處(即左址)見到被告蔡金柱,蔡和益遂向被告蔡金柱表示要購買海洛因。被告蔡金柱旋即持以夾鏈袋裝填海洛因給蔡和益,蔡和益則交付現金給被告蔡金柱。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 1000元 蔡金柱無罪。 00 蔡銀發 蔡和益 111 年10月20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 ○0號 蔡和益直接前往被告2人住處(即左址)見到被告蔡銀發,蔡和益遂向被告蔡銀發表示要購買海洛因。被告蔡銀發旋即持以夾鏈袋裝填海洛因給蔡和益,蔡和益則交付現金給被告蔡銀發。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 1000元 蔡銀發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 蔡銀發 蔡和益 111 年11月22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 ○0號 蔡和益直接前往被告2人住處(即左址)見到被告蔡銀發,蔡和益遂向被告蔡銀發表示要購買海洛因。被告蔡銀發旋即持以夾鏈袋裝填海洛因給蔡和益,蔡和益則交付現金給被告蔡銀發。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 1000元 蔡銀發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 蔡銀發 楊士賢 111年11月初某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 ○0號旁停車場 楊士賢直接前往被告蔡銀發住處(即左址)附近按機車喇叭,被告蔡銀發聞聲先從左址2 樓小窗戶探頭確認來人,然後出來應門,詢問楊士賢要購買多少海洛因?楊士賢回稱500元後,被告蔡銀發就叫楊士賢在左址房屋旁的停車空位等候,被告蔡銀發旋即持以夾鏈袋裝填海洛因給楊士賢,楊士賢則交付現金給被告蔡銀發。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約足夠使1 人使用1次 500 元 蔡銀發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所有人 物品 備註 0 蔡銀發 海洛因10包 鑑定結果: ⑴送驗粉塊狀檢品4包(原編號1、2、4、6)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0.04公克(驗餘淨重10.01公克,空包裝總重1.95公克),純度62.64%,純質淨重6.29公克。 ⑵送驗粉末檢品6包(原編號3、5、7至10)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16公克(驗餘淨重2.10公克,空包裝總重1.77公克),純度37.84%,純質淨重0.82公克。 出處: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2月2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 0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鑑定結果: 白色結晶 檢驗前毛重0.623公克、檢驗前淨重0.124公克、檢驗後淨重0.111公克 0 電子磅秤2個 0 行動電話2支 含SIM卡2張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 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 0 玻璃球1個 0 注射針筒1支 0 現金新臺幣27600元 0 蔡金柱 行動電話1支(螢幕破損) 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0 00 現金新臺幣17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雅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CTDM-112-訴-118-20241113-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政鈞 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 10日第一審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書狀 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 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2項、第3項、 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 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 ,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政鈞雖於上訴期間內之113年7月 30日具狀提起上訴,但其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有 送達本案判決之本院送達證書及被告上訴狀在卷可參。嗣本 院於113年9月24日裁定命被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 理由,該裁定並於同年月30日送達於被告戶籍地由受僱人收 受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本院命補正上訴理由書之裁定及 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2024-11-07

CTDM-113-金訴-8-20241107-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富若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20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之刑(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27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富若科刑部分撤銷。 陳富若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富 若(下稱被告)明示僅針對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本院 卷第148、203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其中 被告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即犯罪事實、證 據暨所論處罪名)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全部犯行、請求從輕量刑;辯 護人則以被告從小到大皆為資源班學生,學業成績與表達 能力不佳,前經同案被告陳志賢(另行審結)引介任職承 愷金屬有限公司從事資源回收工作,一時失慮而實施本案 犯行,上訴後亦改以坦認犯罪,又依其犯罪情狀及參與程 度應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給予 得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為其辯護。  二、本院撤銷改判暨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屬卓見,然刑罰量定屬法院自 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 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法律感情,而行為人犯罪後 悔悟程度及是否填補損害等均攸關個案量刑審酌,且此等 事由性質上俱係案發後所生,亦可能隨案件進行狀態有所 變動,故法院應本諸各審級言詞辯論終結前實際狀況妥為 斟酌,方屬允恰。本院審酌原審未及考量被告提起上訴後 改以坦認犯行不諱,足見犯罪後態度核與原審考量之情狀 已有不同;另參以被告僅受僱從事廢棄物分類工作、並非 居於本案主導地位,乃認原審判處其有期徒刑1年3月猶嫌 過重。故被告執此為由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辯護人雖以前詞 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減刑云云,然審酌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本係立法者考量該類犯行破壞環境衛生及影響國民 健康,遂特別立法並賦予重刑之法律效果,本不宜任由法 院於個案援引刑法第59條變動原有法定刑下限,況被告實 施本件犯行未見有何出於不得已之事由,縱令事後坦承犯 行或個人成長、學習過程與一般人未盡相同,客觀上仍難 認有何情輕法重而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縱宣告法定 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事,故辯護人此部分請求要無足 採。   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不得擅自非法清理廢棄物,仍共同實施本件犯行,又於 原審否認犯罪,提起上訴後始改以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 動機、手段、參與情節及致生危害程度,與自述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2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其另涉他罪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本院卷第81頁)而與刑法第74 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未合,遂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2024-11-06

KSHM-113-上訴-610-20241106-3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季廷 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2 72號、113年度偵字第26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61號),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季廷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履行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673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 容一、二所載之條件(如附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季廷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 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 常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可能 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並逃避追 查,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0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巨鮮燒烤」內,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郭 晨瑋。郭晨瑋即將之轉交予其所屬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 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吳 家溱、陳秉炫、許文達,致吳家溱等3人陷於錯誤,而將附 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本案臺銀帳戶內,旋為詐騙集團成 員將匯入款項提領,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以證明:  ㈠被告陳季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同案被告郭晨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吳家溱、陳秉炫、許文達於警詢中之指訴、訊 息紀錄、交易明細。  ㈣本案臺銀帳戶之交易明細。  ㈤被告郭晨瑋與陳季廷之訊息紀錄。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意旨原侷限在 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 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始有其適用;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仍可割裂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 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提供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 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 去向之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提供 本案臺銀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告訴人吳家溱、許 文達及被害人陳秉炫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 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將此條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修正後 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足見修正後之規定增加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本案被告就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於偵、審時均已自白, 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以上因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依法應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告訴人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受騙而輾轉匯 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款項,經犯罪集團即時提領後,已難 追查其去向,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且加 深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復考量 被告僅係處於幫助地位,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等犯罪情節, 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吳家溱、許文達 2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10月21日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 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所 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另本院審酌被告已和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以如主文第2 項所示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一﹑二所載之條件履行,有上 開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因認對前開緩刑宣告有附加條件之必 要,爰同時為如主文所示緩刑條件之諭知。 五、沒收:  ㈠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事實中獲取 任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吳家溱、許文達及被 害人陳秉炫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依上述說明,本 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經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 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 宣告沒收。 六、同案被告郭晨瑋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經過   被害人匯款明細 1 告訴人 吳家溱 112年4月20日LINE暱稱「沈萬鈞老師」、「Wendy」、「app新起點官方客服」與告訴人吳家溱聯繫,並向其佯稱:下載「寶源金控」進行實名認證後,匯款至客服人員提供之帳號儲值,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 ㈠112年5月26日9時12分匯入3萬元。(本案臺銀帳戶) 2 被害人 陳秉炫 112年3月中旬被害人陳秉炫透過臉書社團「投資賺錢為前提」加入詐騙群組「三月暖春愛心助力」,群組內暱稱「寶源-葉經理」向其佯稱:至www.imq3vuml.com申請帳號即可借錢投資,並保障獲利、穩賺不賠,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 ㈠112年6月1日8時43分匯入10萬元。 ㈡112年6月1日8時44分匯入5萬元。 ㈢112年6月2日10時55分匯入2萬元。 3 告訴人 許文達 112年5月上旬,LINE暱稱「Wendy」、「寶源金控-林經理」與告訴人許文達聯繫,並向其佯稱:下載「寶源金控」進行實名認證後,匯款至客服人員提供之帳號儲值,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 ㈠112年6月2日10時07分匯入10萬元。 ㈡112年6月2日10時9分匯入17,000元。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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