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義豪
選任辯護人 張睿方律師
上 訴 人
即被告配偶 朱芸湘(原名朱翊君)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威成
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21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5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張威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 實
一、曾義豪、張威成及綽號「八百」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
「八百」),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5日10時許,
由曾義豪先聯繫吳○薇以借貸名義約定見面,雙方約定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前碰面。曾義豪旋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張威成、「八百」一同前往
,到達該處後,張威成及「八百」下車與吳○薇交涉借款事
宜,由「八百」向吳○薇佯稱欲向吳○薇借用門號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門號)之行動電話(下稱本案手機)查閱有無
相關欠款催繳紀錄,待吳○薇解鎖本案手機後交予「八百」
後,「八百」隨即將本案手機交付張威成,再由張威成持本
案手機進入副駕駛座後,在車內將本案手機交予在駕駛座的
曾義豪,而「八百」繼續在車外與吳○薇佯裝商討借貸事宜
。曾義豪遂未經吳○薇同意或授權,操作本案手機之「遠傳
心生活」APP,開啟遠傳電信小額付費帳單代收功能,接續
於附表所示交易時間,偽以吳○薇名義欲購買附表所示之「
智冠My-Card」點數,透過本案門號簡訊進行付款認證而偽
造不實之電磁紀錄後,傳輸至雷爵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雷爵公司)網路商店而行使之,致雷爵公司網路商店及
遠傳電信公司均陷於錯誤,誤認係吳○薇本人所為之消費行
為,而詐得如附表所示「智冠My-Card」點數之價值合計新
臺幣(下同)25,0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下合稱本案點數
),並儲值在曾義豪名下之遊戲帳號「xxxxx911」及曾義豪
持用之遊戲帳號「xxxxx8865」內,足生損害於吳○薇、雷爵
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吳○薇接獲
遠傳電信公司之消費簡訊通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吳○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曾義豪(下稱被告曾義豪)固坦承有於上
開時、地,使用告訴人吳○薇本案手機取得遊戲點數之詐欺
得利犯行,惟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辯稱:我與被
告張威成及「八百」間沒有犯意聯絡云云;上訴人即被告張
威成(下稱被告張威成)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與曾義豪一
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只是陪曾義豪過去,當時我不
知情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曾義豪於110年10月5日10時許,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
張威成及「八百」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由「
八百」下車與告訴人交涉後,拿取本案手機予被告張威成,
復由被告張威成持本案手機坐上副駕駛座,並將本案手機交
予被告曾義豪。本案門號確實有開通小額付款消費功能,且
於附表所示交易時間,於附表所示消費網站,交易附表所示
「智冠My-Card」點數,再儲值於被告曾義豪名下之遊戲帳
號「xxxxx911」及被告曾義豪持用之遊戲帳號「xxxxx8865
」內等情,業據被告曾義豪、張威成於原審及本院坦承在卷
(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19至120頁、本院卷第87、92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
卷第9至10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21至128頁),復有告訴人
之本案手機螢幕截圖2張、本案門號名義人陳啟文之遠傳110
年10月小額代收服務繳款通知、遠傳電信帳單付費交易明細
(警卷第11至13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建國四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39頁、第41至42頁)
、雷爵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6日爵字第00000000
0000號函及檢送查詢帳號申請之會員資料、登入紀錄、使用
消費、交易紀錄、交易時間、IP位置等(原審訴字卷一第87
至103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7日遠傳(發)字
第00000000000號函(原審訴字卷一第105至107頁)、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遠傳(發)字第11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APP流程等(原審訴字卷一第205至213頁)及原
審112年12月25日勘驗筆錄及截圖(原審訴字卷一第239、24
5至261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將本案手機交予被告曾義豪、張威成之原因及
經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收到可以借貸的簡訊,就跟他
們聯繫約在我的公司樓下洽談,下車跟我洽談的有2位,我
跟其中1名男子(即「八百」)說要借新臺幣(下同)5萬元
,「八百」就要求要看我的手機,我將手機交給「八百」之
後,「八百」又將我的手機就轉交給另1名下車的男子(即
被告張威成),接著被告張威成就拿著我的手機從副駕駛座
上車,而「八百」就跟我到旁邊的騎樓聊貸款事宜,例如問
我有沒有卡債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121至128頁)。
⒊由原審勘驗案發當日路口監視器畫面(原審訴字卷一第245至
261頁),略以:
①畫面時間10時10分20秒至10時10分28秒:
告訴人與「八百」持續交談,直至10時10分29秒,告訴人拿
起本案手機操作後,於10時10分38秒手機拿給「八百」,「
八百」接過本案手機後即將本案手機交予被告張威成,10時
10分41秒張威成左手接過本案手機,被告張威成、「八百」
持續與告訴人對話。
②畫面時間10時10分48秒至10時17分8秒:
被告張威成持續拿著本案手機並低頭查看、操作,期間「八
百」站在中間與告訴人交談,嗣被告張威成向後轉身離開畫
面範圍;「八百」則繼續與告訴人交談。
③畫面時間10時17分9秒至10時25分50秒:
被告張威成於畫面時間10時17分13秒起打開副駕駛座上車,
直至畫面時間10時25分50秒始見張威成下車往畫面右方走。
④畫面時間10時25分51秒至10時31分44秒:
被告張威成於畫面時間10時28分11秒再次打開副駕駛座上車
。而期間於於畫面時間10時28分30秒時,副駕駛座之車門打
開,被告張威成並無下車,而告訴人於畫面時間10時28分39
秒時往副駕駛座靠近,「八百」則跟隨在旁。之後則看到告
訴人小跑步穿越馬路離開畫面,而被告張威成仍在本案車輛
副駕駛座內,「八百」則打開右後車門上車。
⑤畫面時間10時31分45秒至10時38分05秒:
告訴人於畫面時間10時32分2秒始回到本案車輛旁,此時「
八百」下車與告訴人交談,兩人走出畫面中。而被告張威成
直至畫面時間10時36分20秒始下車走向路邊。之後,告訴人
於10時37分20秒才拿著手機離開。
足見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核與原審勘驗之路口
監視器畫面內容大致相符,可見告訴人與被告張威成、曾義
豪及「八百」確實有長達27分鐘之見面、交談,並僅以交付
「本案手機」之單一行為作為被告曾義豪、張威成及「八百
」等人是否決定借款予告訴人之唯一評估標準。
⒋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我只有告訴被告我的手機解鎖密
碼,我完全不知道小額付費要如何操作,也沒有告知被告其
他的交易密碼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24至127頁),遠傳
電信函覆原審法院略以:本案手機門號於110年4月22日19時
54分許首次登入「遠傳心生活」APP,而110年9月至11月間
僅有1筆登入紀錄(即110年10月6日16時43分許)。另本案
手機門號係於「110年10月5日10時20分」始開通小額付費帳
單代收功能,故判斷在110年10月6日10時20分許前早已登入
(可不登出而掛網)。而本案手機門號於開通小額代收功能
時,系統有發送重設小額付費交易密碼簡訊至本案手機門號
,客戶使用小額交易時,每筆需輸入該組密碼進行驗證,而
若手機內SIM卡門號與登錄小額付費交易門號驗證為相同門
號,則可以省略輸入「小額付費專用密碼」及「一次性驗證
碼」之步驟,直接進入「交易完成確認」,客戶僅需再點選
「確認」即可快速完成交易等情,此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9月19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APP流
程在卷可參(原審訴字卷一第205至213頁)。則被告曾義豪
於110年10月5日10時20分係利用本案門號開通小額付費功能
,當可於後續消費時省略「小額付費專用密碼」及「一次性
驗證碼」之步驟甚明。可徵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稱其僅告知
曾義豪等人關於本案手機之解鎖密碼,並未告知任何交易密
碼之證述情節自屬可信。被告曾義豪擅自操作本案手機,偽
以告訴人名義購買附表所示之「智冠My-Card」點數,確實
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
⒌衡諸一般民間借貸決定是否貸與他人款項,應從確認借款人
之收入來源是否穩定、收入情形及有無可提供擔保之物而評
估之,然被告曾義豪、張威成及「八百」既未要求告訴人提
出相關在職收入證明、存款證明,或提供可擔保之物,卻僅
以告訴人手機內是否有催討債務之簡訊內容作為唯一審查標
準,顯然悖於常情,遑論告訴人既有心要商借款項,理當將
手機催討簡訊早已刪除,被告曾義豪、張威成及「八百」前
開債信評估方式,顯然無法有效評估告訴人之還款能力。益
證被告曾義豪、張威成及「八百」自始即無借款予告訴人之
意,自然不在乎告訴人之債信及還款能力是否良好,可見被
告曾義豪、張威成及「八百」係以借貸之債信評估為詐術,
而使告訴人交付本案手機予「八百」、被告張威成及曾義豪
操作甚明。而被告曾義豪確實於前開持有本案手機期間,未
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操作本案手機取得本案點數。是
被告曾義豪、張威成及「八百」以上開手法對告訴人實施詐
術,而獲取告訴人受騙同意解鎖手機而交付,進而以本案手
機門號開通小額付費功能,進而於雷爵公司網路商店中購買
遊戲點數儲值於被告曾義豪之帳戶之不法利益,亦堪認定。
⒍被告曾義豪、被告張威成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由被告曾義豪於原審之供詞(原審訴字卷一第59頁),及上
開原審勘驗結果,可知本案是被告曾義豪先打電話給告訴人
,詢問其是否借錢,約定見面地點後,由被告曾義豪駕駛本
案車輛搭載被告張威成、「八百」至上開約定地點,被告曾
義豪始終未下車,而是由「八百」、被告張威成下車與告訴
人交涉,並藉口查閱告訴人手機內之欠款催繳紀錄而拿取告
訴人手機,由「八百」繼續與告訴人交談拖住告訴人,被告
張威成將手機交給被告曾義豪,由被告曾義豪操作告訴人手
機而遂行本案犯行。被告曾義豪既自稱是要做小額借貸,衡
情當由自己與借款之告訴人商談,以能直接瞭解告訴人之財
務狀況,然被告曾義豪竟未下車,而推由被告張威成及「八
百」下車與告訴人交涉,已與常情有違,而「八百」拿到告
訴人手機後隨即將手機交給被告張威成,若如其等向告訴人
所述拿取本案手機是要看告訴人有無欠款催繳紀錄,被告張
威成於取得本案手機後已持續查看、操作逾6分鐘,應可看
到有無相關訊息,然被告張威成看完本案手機後,仍將手機
拿上車交給被告曾義豪,可見其3人在與告訴人見面前已有
討論三人之分工,被告曾義豪與被告張威成、「八百」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可認定。被告曾義豪辯稱其與被告
張威成間無犯意聯絡云云,自不可採。
⑵被告張威成雖辯稱其不知情云云,然由被告張威成於警詢及
偵訊中供稱:曾義豪跟我說有人缺資金要處理,找我一起過
去,叫我跟「八百」先問對方的債務狀況。到達指定地點後
,我跟「八百」一起下車,由「八百」問對方的債務狀況,
告訴人說她沒有欠很多人錢,她可以給我們看她的手機內容
,於是我就將本案手機轉交給曾義豪看,曾義豪說告訴人手
機裡太多討債的內容,所以當場決定不借錢給告訴人,而我
在旁邊是跟告訴人聊天,問告訴人為何要找我朋友借錢等語
(見偵卷第34頁、警卷第6至7頁),可知係被告曾義豪要決
定是否借錢給告訴人,當由被告曾義豪親自評估告訴人之財
務狀況,然被告曾義豪卻推由被告張威成與「八百」去瞭解
告訴人之債務狀況,而被告張威成竟未質疑此不合理之處,
再佐以前開被告張威成於畫面時間10時10分48秒取得本案手
機後,並非馬上轉交予被告曾義豪,而係操作本案手機長達
6分多鐘,倘被告張威成僅係陪同被告曾義豪而非參與其中
借貸詐術,則被告張威成何須操作本案手機佯稱查閱告訴人
債務情況,甚者,被告張威成將本案手機轉交予被告曾義豪
之後,被告曾義豪開通本案手機之小額付款功能,且至雷爵
公司網站購買本案點數期間,與被告張威成同在車上長達10
多分鐘,若僅係查看手機簡訊資料,實無需長達數十分鐘之
久。被告張威成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具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及社會工作經歷,則渠等異於常情之貸款之評估方式,被告
張威成自難諉為不知渠等並無借貸之意。而被告張威成明知
上開情形仍參與其中,應早有謀議且分工為之無疑。是張威
成前開所辯,亦難採信。
㈢綜上,曾義豪、張威成所辯,顯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曾義豪、張威成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
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
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
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曾義豪、張威成未經告訴人同意,
利用告訴人所持用之本案門號小額付費功能,輸入本案門號
所接收之驗證碼,作為其購買遊戲點數之電信服務,係用以
表徵告訴人同意購買及以電信帳單支付價款之意思,而偽造
及行使不實之網路消費電磁紀錄,共詐得價值25,000元之本
案點數,是該消費之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
應以文書論。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
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曾義豪、張威成未經告訴人授權或得其同意,
即冒用其名義,以本案門號小額服務功能,作為其消費之付
款工具,其因而所獲免付購買遊戲點數價金之利益,顯具有
財產上價值之利益甚明。
㈢是核被告曾義豪、張威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等罪。被告曾義豪、張
威成偽造上述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曾義豪、張威成接續利用本案門號而消費之數舉動,均
係為達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取得不法利益目
的之目的,其主觀上顯係基於接續一貫之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實施,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隔區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曾義豪、張威成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得利處斷。
㈥曾義豪、張威成與共犯「八百」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2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處被告2人罪刑,
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之113年8月19日已於原審法院與告訴人
和解,並當場給付告訴人2萬5,000元,此有調解筆錄1份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被告2人犯後有積極彌補
及造成損害之作為,上開量刑因子之變動屬對被告2人有利
之事項,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量刑難稱妥適。
㈡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現行刑法就屬於犯
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優先保障被害人
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避免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以發還條款作為利得沒收封鎖效果。而所
謂實際合法發還,應採廣義解釋,包括被害人因犯罪行為人
之給付、清償、返還或其他各種依法實現與履行,使其因犯
罪所受損害實際上已獲填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獲
實現之情形。因此,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
害人因犯罪行為人和(調)解賠償而損害已獲填補者,即無
從於該損害業經填補之範圍內,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追徵,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判決依卷內相
關事證,認定被告曾義豪取得本案對告訴人詐得之價值2萬5
,000元遊戲點數,屬被告曾義豪之犯罪所得而諭知沒收及追
徵,固非無據。惟被告曾義豪、被告張威成已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2萬5,000元,有調解筆錄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113至114、151、153頁)。依前開說明,被害人
損害業經填補,自不得再對被告諭知沒收。原審未及審酌上
情,未及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對被告曾義豪諭知
沒收及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2萬5000元之遊戲點
數,亦難認妥適。被告曾義豪上訴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
。
㈢被告曾義豪上訴主張其犯行僅構成普通詐欺得利罪,被告張
威成上訴否認犯行雖均無理由,被告曾義豪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諭知沒收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曾義豪、張威成正值青壯,
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未經告訴人授權或同意而冒用其名
義,偽造不實之電磁資料,再上傳該偽造不實之電磁資料至
行動電話小額代收服務系統伺服器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詐取
前述財產上不法利益,造成告訴人損失財產價值計2萬5,000
元之利益,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影響社
會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並審酌被告曾義豪犯後坦承部
分犯行、被告張威成否認犯行,而被告曾義豪、張威成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全額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曾義豪、張威成之犯罪動機、素行(各詳如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及其等之犯後態度,
暨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公開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
㈡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2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7至138頁、第
141至142)。茲念被告2人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於本院
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全額賠償告訴人2萬5,000
元已如前述,堪認被告2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其造成之損害
,有改過之意。審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
惕,復考量被告2人之年齡、智識經歷、家庭狀況,倘令其
入監執行,恐薰習犯罪之惡習,有礙其日後復歸社會,是本
院認宜使其2人得有機會改過遷善,因認被告2人前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被告2人均緩刑3年,以啟自新。再考量為使被告2人確
切知悉其所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侵害,及強化其2人法治觀
念與尊重他人權益,促使被告2人日後更加注意行為規範,
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
均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以示警惕,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
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
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至被告
2人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定有明文。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
之數為之。被告張威成供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等語(
警卷第7頁),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被告曾義豪固
供承其取得本案價值2萬5,000元之遊戲點數等語(本院卷第4
8頁),然如前所述,被告2人已全額賠償告訴人2萬5000元,
應認告訴人之損害已經全部獲得填補,依前揭說明,亦無從
再對被告曾義豪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消費網站 服務項目 消費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10月5日10時23分許 雷爵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智冠-MyCard點數(手機版) 5,000元 2 110年10月5日10時25分許 雷爵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智冠-MyCard點數(手機版) 5,000元 3 110年10月5日10時29分許 雷爵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智冠-MyCard點數(手機版) 5,000元 4 110年10月5日10時31分許 雷爵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智冠-MyCard點數(手機版) 5,000元 5 110年10月5日10時35分許 雷爵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智冠-MyCard點數(手機版) 5,000元 合 計 2萬5,000元
KSHM-113-上訴-584-20241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