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
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如附表A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
據部分增加「被告乙○○於審理中之自白(金訴卷第31、38、
40至43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
三、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
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
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
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犯罪部分,應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
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
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而被告犯罪所隱
匿之洗錢贓款合計未達1億元,且於偵審中均自白一般洗錢
犯行,無證據證明取得犯罪所得(金訴卷第40及41頁),則
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
經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自白減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5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則被告
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6
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4年11月),故依刑法第35條
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
規定論處。
四、論罪部分:
1.核被告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又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3.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年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
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所觸犯上開各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
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1.本案被告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詐欺取財之
犯行,又無確切證據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金訴卷第40及
41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2.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復無確切證據可認被告獲有
犯罪所得,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
其刑。惟被告於本案之所為,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
,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
六、量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利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
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
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
就犯罪集團之運作而為相當參與,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
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
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造成告訴人損
失,惟念被告係擔任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其於偵審中承
認犯罪,仍未賠償告訴人,復有輕罪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
之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卷
第42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容屬過重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
2.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等罪,其中
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
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
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其資力、經濟狀況
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
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七、被告於審理中就本案否認獲有實際犯罪所得(金訴卷第40及
41頁),復無確切證據可證明及此,故無法認其因本案取得
不法利得,無從宣告沒收之。至於本案偽造之「德銀遠東證
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11月11日收據1紙,業
經告訴人收執,已非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
之該公司收款章戳印文1枚及偽造之「陳亦琛」署名1枚,應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於
未扣案之不實「陳亦琛」工作證(警卷第23頁),雖係被告
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取得容易、替代性高
,並未扣於本案,如對該等工作證宣告沒收,徒增日後執行
沒收之困擾,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宣告沒收。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2
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
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參警卷第23頁) 未扣案偽造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11月11日收據上偽造之公司收款章戳印文1枚及偽造之「陳亦琛」署名1枚均沒收。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57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421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12年11月1
1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經理」、LINE暱稱「DYT客服人員」、「陳佳琪」及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由乙
○○擔任面交車手向被害人領取詐騙所得之贓款後,將取得之
款項放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地點,復轉交回集團上游
,以此方式隱匿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乙○○則可獲得每次
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本案詐欺集
團所屬成員於112年10月18日10時32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
E暱稱「DYT客服人員」、「陳佳琪」等向丙○○佯稱:「DYT
」投資交易APP進行股票交易可以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
誤,遂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指示,先後依指示面交
款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
明乙○○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此部分不在起
訴範圍內)。後本案詐欺集團食髓知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與乙○○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偽造「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銀
公司)之「收據」、「陳亦琛」工作證後,以不詳方式交與
乙○○,乙○○再依「經理」之指示於112年11月11日15時19分
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號之「沙崙國中」大門前,
冒充為「德銀公司」之「陳亦琛」專員向丙○○收款130萬元
,乙○○並向丙○○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偽簽「陳亦琛」署押
後交付偽造之德銀公司「收據」1份與丙○○而行使,足以生
損害於丙○○及該等文書名義人。嗣乙○○取得之130萬元詐欺
款項後,隨即至高鐵臺南站之廁所,將款項轉交與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進而以此方式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警
方據報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⑴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依「經理」指示,向告訴人收款後,在高鐵臺南站之廁所將詐欺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事實。 ⑵坦承其受「經理」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可獲得每日1,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之事實。 ⑶坦承其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時,出示偽造之「陳亦琛」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德銀公司「收據」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0張 被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陸續交付款項之事實。 4 德銀公司收據、「陳亦琛」工作證、大頭貼翻拍照片各1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出示「陳亦琛」工作證後,交付偽造之德銀公司收據1份與告訴人,並於收據上簽有「陳亦琛」之事實。 5 現場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德禛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他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陳亦琛」署押、「德銀公司」印
文之行為,為偽造德銀公司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陳亦琛」工作證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請不另論罪。被告乙○○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經理
」、LINE暱稱「DYT客服人員」、「陳佳琪」及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等人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一行為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一般洗錢等數罪名,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
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按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
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
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之收據1張,然既已
交付告訴人而為行使,即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第4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至本
案付款單據上偽造之「陳亦琛」署押、「德銀公司」印文各
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TNDM-113-金訴-2914-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