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琨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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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THI HUONG(黎氏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3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THI HUONG(黎氏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雞蛋拾伍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告訴人陳靜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更正為「 告訴人林靜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二、論罪:   核被告LE THI HUONG(黎氏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非高 ,暨其於警詢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另 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林靜君達成和解或為賠償, 然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 所竊得之雞蛋15顆(價值新臺幣【下同】105元),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諭 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687號   被   告 LE THI HUONG (越南籍)             女 00歲(民國00【西元0000】                  年0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市○              ○區○○里○○00號之0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縣○              ○市○○路000號0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THI HUONG(中文名:黎氏香,下稱黎氏香)為林靜君經 營之「廣恩老人養護中心」所雇傭之看護人員,黎氏香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9日 11時48分許,在址設○○市○○區○○00○0號之「廣恩老人養護中 心」之廚房內,以徒手方式竊取林靜君管領之雞蛋15顆(價 值新臺幣【下同】105元,下稱本案雞蛋),得手後旋即返 回宿舍,並將本案雞蛋食用殆盡。嗣因林靜君發覺本案雞蛋 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靜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氏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靜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證人陳招蓉於警 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發 票收據3張、現場照片3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9張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犯嫌。至未扣案 之本案雞蛋,係被告犯罪所得,且已食用殆盡,尚未還給告 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4

TNDM-114-簡-412-202502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 第3685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程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BDW-7070」之車牌貳面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智程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之車牌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10月16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取得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下合稱本案車 牌)後,懸掛在其使用之上開車輛前、後,以此方式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嗣因張智 程於113年10月16日3時2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駛在臺南市 白河區中山路與裕農路交岔路口處,經執行巡邏勤務員警發 現該車車頭燈異常,而上前攔查,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二、本件被告張智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卷附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現場照片3張、扣案之本案車 牌照片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於113年10月16日前某時許起至113年10月16日3 時20分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持續、反覆行使本案偽造車牌 2面,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而接續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 罪。爰審酌被告於車牌遭吊扣期間,為便利自身駕駛無牌車 輛上路,竟懸掛偽造之車牌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 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 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職輕鋼架 ,月收入約兩萬至三萬元。未婚,無子女,現在跟爸爸媽媽 同住等家庭、經濟及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扣案偽造之「BDW-7070」車牌2面,係屬被告所有,且為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2-14

TNDM-113-易-2400-20250214-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美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843號),被告於審理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美秀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1.楊美秀於民國113年3月30日17時14分前某時,將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臺南市○○區○○路00號之攤販前 方後下車購物,楊美秀於購物後準備離開現場,牽動前開機 車下放機車中柱時,本應注意於牽動機車下放中柱過程中, 前方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詎楊美秀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牽動機車下放中柱 往前,適有劉怡芳立於前開機車前方,因而擦撞劉怡芳之右 腿,造成劉怡芳受到驚嚇而立予迴轉身軀向右後查看,致使 劉怡芳受有腰椎扭傷及拉傷、右側髖部挫傷併腰薦椎脊椎滑 脫症、右側大腿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下肢痠麻痛等傷害 。楊美秀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為犯人前,即當場向到場處理肇事事故之員警即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員警承認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 受裁判。  2.案經劉怡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二、被告楊美秀於本案構成過失傷害罪名,理由如下:  1.本案被告楊美秀於審理中承認其上開貿然牽動機車下放中柱 往前,擦撞告訴人劉怡芳,對於告訴人觸犯過失傷害罪名等 語在卷(交易卷第24及25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劉怡芳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7至14頁,偵卷第15至17頁)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影像畫面擷圖6張(警卷第19至23頁 、卷末光碟存放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 證明書2份(警卷第25至2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⑴NHC-16 31重型機車⑵MJC-5198重型機車(警卷⑴第37頁⑵第43頁)、 臺南市佳里區調解委員會113年9月4日113年刑調字第B00000 0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警卷第29頁)、本院114年1月22日 審理期日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影片勘驗筆錄(交易卷第25頁) 及被告楊美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3至6頁,偵 卷第15至17頁)附卷可憑,先予敘明。  2.其次,按機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 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機車駕駛 人,本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候等 環境情況,客觀上並無任何足令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是以 ,倘被告遵守相關交通規則,即可避免本案事故發生,故被 告在本案事故現場,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牽動機車下放中 柱往前,擦撞告訴人右腿,顯然未盡其注意義務,被告於肇 事之發生自有過失。  3.至於被告楊美秀於審理中所指告訴人傷勢並非如起訴書所載 該等嚴重等語(交易卷第28頁),惟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 上開傷勢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怡芳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證述明確(警卷第7至14頁,偵卷第15至17頁),再有告訴 人於事發後即案發當日下午5時51分許立刻前往醫院急診之 上開診斷證明書2份等可憑(警卷第25至27頁),況且,告 訴人突因被告牽動機車而自後擦撞右腿,告訴人驚嚇之餘, 立予迴轉身軀向右後查看,故而受有該等傷勢,容予採信, 故於此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又因被告牽動機車往前行為之上開過失,造成本案事故發生 ,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 。  5.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楊美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依被告於審理中所述其向到場警察承認機車用到告訴 人等語(交易卷第30頁),故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當場向到場處理 肇事事故之員警承認之,接受裁判,本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 關於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案道路上牽動機車往前時,本應小心謹慎, 遵守交通規則,以保障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然 依案發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遵 守相關規則,違規貿然牽動機車往前,因而擦撞告訴人,肇 致本件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告訴人身心承受痛苦, 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被告無法與告訴人 就賠償達成共識,兼衡被告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交易卷第28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3

TNDM-113-交易-1436-20250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長溢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乙○○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丙○○與乙○○前因意見不合生 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1日6 時58分許,明知乙○○及乙○○友人甲○○均在同處所,仍持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簡訊之方式,對乙○○傳送:「幹你 娘怎麼樣怎麼樣?你幫我問女的他媽的你是認為不會打女人 是不是啊?」、「我在樓下妳們家樓下他妳也應該會下來吧 」等恫嚇之內容,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甲○○ ,使乙○○、甲○○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易字卷第80-81頁),依 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警卷第3-6頁;偵卷第51-53頁;易字卷第78-80 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警卷第7-9頁;偵卷第57-58、73-74頁)、證人即 被害人(下稱被害人)甲○○於偵查中證詞大致相符(偵卷第 93-94頁),並有告訴人提供與被告間之簡訊內容截圖(警 卷第11-1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 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指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陳述明確(易字卷第78-79頁),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對告訴人為本 案不法侵害行為,構成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 家庭暴力罪並無科刑規定,仍應依下列法條論科,先予敘明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 一行為恐嚇告訴人及被害人,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個恐 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竟未思 理性溝通,採取非理智之作法,為前揭恐嚇行為,足見其法 治觀念淡薄,且使告訴人、被害人陷於恐懼害怕之情境中, 並影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 機、犯罪過程與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告訴人因無調解 意願故無成立調解(易字卷第33頁)及告訴人、被害人就量 刑之意見(易字卷第33、109頁);暨被告前科素行(見卷 附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生活與工作狀況(易字卷第83頁)、檢察官就量 刑之意見(易字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3

TNDM-113-易-2393-2025021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 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如附表A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 據部分增加「被告乙○○於審理中之自白(金訴卷第31、38、 40至43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 三、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 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 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 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犯罪部分,應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 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 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而被告犯罪所隱 匿之洗錢贓款合計未達1億元,且於偵審中均自白一般洗錢 犯行,無證據證明取得犯罪所得(金訴卷第40及41頁),則 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 經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自白減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5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則被告 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6 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4年11月),故依刑法第35條 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 規定論處。 四、論罪部分:  1.核被告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又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3.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年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 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所觸犯上開各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 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1.本案被告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詐欺取財之 犯行,又無確切證據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金訴卷第40及 41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2.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復無確切證據可認被告獲有 犯罪所得,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 其刑。惟被告於本案之所為,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 ,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 六、量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利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 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 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 就犯罪集團之運作而為相當參與,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 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 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造成告訴人損 失,惟念被告係擔任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其於偵審中承 認犯罪,仍未賠償告訴人,復有輕罪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 之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卷 第42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容屬過重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  2.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等罪,其中 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 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 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其資力、經濟狀況 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 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七、被告於審理中就本案否認獲有實際犯罪所得(金訴卷第40及 41頁),復無確切證據可證明及此,故無法認其因本案取得 不法利得,無從宣告沒收之。至於本案偽造之「德銀遠東證 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11月11日收據1紙,業 經告訴人收執,已非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 之該公司收款章戳印文1枚及偽造之「陳亦琛」署名1枚,應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於 未扣案之不實「陳亦琛」工作證(警卷第23頁),雖係被告 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取得容易、替代性高 ,並未扣於本案,如對該等工作證宣告沒收,徒增日後執行 沒收之困擾,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宣告沒收。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2 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 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參警卷第23頁) 未扣案偽造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11月11日收據上偽造之公司收款章戳印文1枚及偽造之「陳亦琛」署名1枚均沒收。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57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421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12年11月1 1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經理」、LINE暱稱「DYT客服人員」、「陳佳琪」及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由乙 ○○擔任面交車手向被害人領取詐騙所得之贓款後,將取得之 款項放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地點,復轉交回集團上游 ,以此方式隱匿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乙○○則可獲得每次 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本案詐欺集 團所屬成員於112年10月18日10時32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 E暱稱「DYT客服人員」、「陳佳琪」等向丙○○佯稱:「DYT 」投資交易APP進行股票交易可以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 誤,遂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指示,先後依指示面交 款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 明乙○○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此部分不在起 訴範圍內)。後本案詐欺集團食髓知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與乙○○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偽造「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銀 公司)之「收據」、「陳亦琛」工作證後,以不詳方式交與 乙○○,乙○○再依「經理」之指示於112年11月11日15時19分 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號之「沙崙國中」大門前, 冒充為「德銀公司」之「陳亦琛」專員向丙○○收款130萬元 ,乙○○並向丙○○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偽簽「陳亦琛」署押 後交付偽造之德銀公司「收據」1份與丙○○而行使,足以生 損害於丙○○及該等文書名義人。嗣乙○○取得之130萬元詐欺 款項後,隨即至高鐵臺南站之廁所,將款項轉交與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進而以此方式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警 方據報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⑴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依「經理」指示,向告訴人收款後,在高鐵臺南站之廁所將詐欺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事實。 ⑵坦承其受「經理」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可獲得每日1,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之事實。 ⑶坦承其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時,出示偽造之「陳亦琛」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德銀公司「收據」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0張 被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陸續交付款項之事實。 4 德銀公司收據、「陳亦琛」工作證、大頭貼翻拍照片各1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出示「陳亦琛」工作證後,交付偽造之德銀公司收據1份與告訴人,並於收據上簽有「陳亦琛」之事實。 5 現場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德禛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他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陳亦琛」署押、「德銀公司」印 文之行為,為偽造德銀公司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陳亦琛」工作證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請不另論罪。被告乙○○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經理 」、LINE暱稱「DYT客服人員」、「陳佳琪」及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等人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一行為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一般洗錢等數罪名,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 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按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 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 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之收據1張,然既已 交付告訴人而為行使,即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第4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至本 案付款單據上偽造之「陳亦琛」署押、「德銀公司」印文各 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2025-02-13

TNDM-113-金訴-2914-20250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琨智 被 告 蔡介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介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元及黑色包包、長夾各1 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介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知 憑己力賺取財物,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紀觀念,實 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 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本案竊盜所得財物「新臺幣6萬元及黑色包包、長夾各1 個」,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0號   被   告 蔡介文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巷0○0號2樓              (指定送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介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16日1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 萬利娛樂城」內,見王國全將其所有之黑色包包1個(內含 長夾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價值共計7萬元,下 稱本案包包)放置在椅子上而無人看管,以徒手方式竊取本 案包包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王國全發現本案包包遭 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介文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王國全、證人王俊輝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被告會員資料翻拍照片1張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本案包包1個(內含長夾1個、現金新臺幣6萬元),核 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2025-02-13

TNDM-114-簡-524-20250213-1

原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健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華健祥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味味一品紅燒牛肉麵」一碗、「溏心蛋」二顆 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華健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16時41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南新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 ,以徒手方式竊取該店貨架上之「味味一品紅燒牛肉麵」1 碗、「溏心蛋」2顆(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59元,下稱 本案商品),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並將本案商品食用完畢 。嗣因前開超商店員周柏勲盤點時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華健祥之自白。 ㈡、證人周柏勲之證述。 ㈢、職務報告及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 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味味一品紅燒牛肉麵」1碗、「溏心蛋」2顆,屬被告為本 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未經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TNDM-114-原簡-10-20250212-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慶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  ㈡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論罪科刑案件,於民國1 12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明確 ,且提出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 被告曾因同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 生警惕作用,往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然卻故意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罪,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 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雖有構成累犯加 重其刑之適用,但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尚無庸於主文為累 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漠 視自己安危,復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 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自用 小客貨車上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 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 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復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 衡其駕駛車輛之時間(應屬較夜間、凌晨時分人車流量較多 之時段)、地點、車輛種類及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已逾法定標甚鉅,非僅高出些微而 已),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 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 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44號   被   告 林慶樺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慶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17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 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13年12月1日9 時至12時許,在臺南市佳里區之不詳地點飲用高粱酒3杯後 ,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行經臺南市西港區新興街與中山路121巷交岔路口處,因駕 車手持香菸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並於同日18時 51分當場對其施予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8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慶樺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232371)、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 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1702號判決、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足參,其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皆係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案,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1

TNDM-114-交簡-304-2025021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宜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宜錚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號之「傳奇酒吧」飲用啤酒3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撞停於路邊之車牌號碼 000-00號自用大貨車,李宜錚受傷經送醫,經警獲報到場處 理,並同日凌晨4時30分至醫院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宜錚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呈仰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9-11 頁),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OOOOOOO)、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3張、現場暨車損照片26張(警卷第13-55頁)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業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增定第3款規定:「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並將原第3款挪移至第4款。修正前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定刑原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則為「3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並無不同,因實際上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7毫克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7毫 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發生自撞事 故,危害交通安全非輕,兼衡酒精濃度之高低,犯罪後坦承 犯行、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陳琨智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10

TNDM-114-交簡-329-202502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炳輝 選任辯護人 柳國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0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炳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電鋸壹把、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炳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攜帶兇 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23日 止,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用作兇 器使用之電鋸1把,在臺南市○○區○里段000○00地號土地(下 稱本案土地),接續砍鋸潘志宏所有、種植在上開土地之烏 香芒果樹樹幹合計共73棵,僅餘靠近土壤、不易鋸下之樹頭 部分,再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所鋸得之上 揭芒果樹樹幹離開,以此方式竊取上開芒果樹樹幹得手,並 因此造成本案土地上所種植之上開芒果樹73棵,因損壞嚴重 而無法繼續生長,足生損害於潘志宏。嗣因潘志宏於同年12 月23日發現本案土地之烏香芒果樹大範圍遭砍斷,報警而循 線查獲上情,惟葉炳輝已將竊得之芒果樹樹幹販賣與他人, 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 二、案經潘志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被告 及其辯護人除不同意①證人潘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② 證人蘇瑞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作為證據,其餘傳聞證據 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均同意或不爭執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並無 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 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潘志宏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證人蘇瑞嘉於警詢 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 既不同意作為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 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三、告訴人係向司法警察機關或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要求訴 追之人,其於我國刑事訴訟法中,並非法定列舉之獨立證據 方法,若以告訴人所陳親身經歷之被害經過,作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依據時,乃居於證人之地位,亦即其證據方法為證人 ,必須踐行有關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除非其有依法不得令 其具結之情形,否則事實審法院應命其具結,若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時,告訴人有關被害事實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法 院不得援其陳述作為判決之基礎,否則即與嚴格證明法則有 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29、5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潘志宏於偵查中就本案之證述 不具證據能力,而證人潘志宏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未經具結 ,依上開規定自不具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此必以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有「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應認無證據能力而予以排除,不得 採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30號判決意旨參 照)。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 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 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 是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且主張其 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 情形負舉證責任。次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 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 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 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 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 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 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 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 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 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 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 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 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 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 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 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 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 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 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台上 字第405號、第1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蘇瑞嘉 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且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亦聲請傳喚蘇瑞嘉進行交互詰問,則本院於審 理程序已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人蘇瑞嘉詰問之機會,再 從證人蘇瑞嘉接受檢察官偵訊之筆錄內容觀之,亦無不正取 供之情事,自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及辯護人並未釋明 證人蘇瑞嘉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蘇 瑞嘉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於112年11月、12月間,在本案土地上,有 使用電鋸,接續砍鋸潘志宏所有、種植在上開土地之烏香芒 果樹樹幹合計共73棵,並將砍下之樹幹販賣與他人,然矢口 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蘇瑞嘉曾向告訴人潘志宏承租本 案土地,且蘇瑞嘉曾雇用我幫他包芒果、噴農藥、鋸樹,我 看蘇瑞嘉很久沒有照顧本案土地的芒果樹,112年10月2日打 電話問蘇瑞嘉,蘇瑞嘉說本案土地的小香芒果他不要種,要 改種別的,我就說那我幫你把那些小香芒果樹鋸掉,蘇瑞嘉 說好,所以我才會去把本案土地的小香芒果樹鋸掉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自112年1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23日此期間,未獲得土 地所有權人潘志宏之同意,即在本案土地上,以電鋸砍伐之 方式,接續砍鋸潘志宏所有、種植在上開土地之烏香芒果樹 樹幹,將砍下之部分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 離開,並將之販售與收購木材店家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被告並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其砍鋸下之芒果樹有4排,為17棵、21棵、20棵 、15棵,總計73棵(見警卷第3頁至第7頁、偵二卷第17頁至 第18頁、第59頁至第62頁、184頁),核與證人潘志宏於本 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5張、現場照片20 張、案發地遭砍伐後之112年12月29日現況錄影畫面光碟1片 、UP-6102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臺南市○○區 ○○里段000000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警一卷 第31頁至第35頁、偵一卷第11頁至第49頁、警一卷第59頁、 偵一卷第9頁),是被告未獲得告訴人潘志宏同意,即以電 鋸將本案土地上烏香芒果樹73棵砍下運走,即堪認定。而遭 被告砍鋸之烏香芒果樹,因留存部分過短,芒果樹因此均無 法重新生長乙情,亦據證人潘志宏於本院證述明確,且觀諸 卷前述現場蒐證照片與現場照片,被告砍伐後留存之部分僅 餘靠近土壤、不易鋸下之樹頭部分,此留存部分過於短少, 已非不影響生長之基礎修剪,本案砍鋸剩餘之烏香芒果樹均 已無法生長而毀損乙情,亦堪認定。  ㈡再被告雖主張其砍鋸本案土地上烏香芒果樹,係因原土地承 租人蘇瑞嘉同意、委請其砍鋸云云,然:  ⒈證人蘇瑞嘉於偵查中證稱:我之前有跟潘志宏承租本案土地 ,大概是109年,當時只有做了1年,租約是2年,被告砍芒 果樹的時候,我已經沒有承租本案土地,被告曾經在112年9 月、10月左右打電話給我,跟我說那些樹有遮到他的土地, 我跟他說我已經沒有在做了,我跟他說遮到的部分修剪一下 沒有關係,而且那不是我的地,我不可能答應砍芒果樹,被 告平常有在幫人家砍樹,但是會收工錢;被告打給我的時候 我有說那塊土地我沒有在租了,被告的土地在告訴人土地旁 邊,我承租的那一年我有請被告幫忙處理,後來不划算我就 沒有繼續承租,而且我請被告幫忙都有給他錢等語(見偵二 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41頁至第4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之前有跟告訴人承租土地,是土地上已經有芒果樹,我 只是租土地來收成,租金一年2萬元,我租一年就沒租了, 因為累又賠錢,我原本不認識被告,是因為租那塊土地才認 識被告,他的土地在隔壁,我那時候每天去果園,做不完或 沒空的時候有僱請被告,他有幫我修剪、包芒果袋、除草、 噴藥,是有花錢請他,有做才有給錢,修剪跟砍樹不一樣, 修剪是矮化,不是砍整棵芒果樹,費用是看做哪種工作來給 ,大概1天1千至2千、2千至3千,不是免費幫我做,我跟被 告很長一段時間沒有聯絡,他有一天突然打電話給我,有閒 聊寒暄一下,他有問我怎麼這麼久沒回來芒果園,叫我再回 去做,我應該有跟被告講我已經沒做了,這通電話他有講到 地主芒果樹太久沒有整理,遮住他的地,我應該有說擋住的 部分通常可以修剪,因為照我之前租土地的經驗,樹木遮到 別人的部分會修剪掉,遮到的是上面的樹枝,那個很正常, 修掉不用講,但是修剪跟整棵砍掉不一樣,如果要整棵砍掉 要問地主,被告那時候打電話跟我說地主芒果樹遮到他的時 候,我根本沒想到他是把整棵砍掉,後來告訴人有打電話給 我,問我有沒有砍他的樹,我說我去砍樹幹什麼,我都沒做 了,告訴人有跟我說要小心,被告都把責任推給我,所以我 後來才會錄音,我錄音的那通電話是被告請我幫他跟地主求 情,就是因為他把事情推給我,如果我叫被告去砍樹,我就 得拿工錢給他,我都沒在做了,幹嘛還自找麻煩請他去砍樹 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51頁)。是依證人蘇瑞嘉上開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就112年10月間接獲被告電話 時,早已未承租本案土地,被告與之寒暄內容係向其抱怨地 主的果樹遮擋被告土地,證人蘇瑞嘉依其觀念認為一般樹枝 遮擋部分應該可以修剪等情,前後證述一致,而被告與證人 蘇瑞嘉並無故舊恩怨,其既已未承租本案土地,實無必要於 被告主動撥打電話與之聯繫時,刻意謊稱自己要在本案土地 改種植其他品種芒果樹,而請被告砍鋸本案土地上烏香芒果 樹之必要,是證人蘇瑞嘉證稱其並未向被告表示要請其砍鋸 本案烏香芒果樹、改種別的品種芒果樹,應屬可信。  ⒉其次,告訴人潘志宏於本院證稱:我認識被告,知道他叫輝 仔,是之前我帶蘇瑞嘉去果園時碰到被告,那時候有留被告 電話,蘇瑞嘉朋友有跟我租果園,然後他們算合夥一起,因 為我另外一塊果園有兩甲多,從我爸那邊繼承過來時只知道 大約位置,我以為有一角是我的土地,結果那是別人的,蘇 瑞嘉就有不小心砍到別人的樹,隔年蘇瑞嘉就說不租了,那 塊土地就荒廢在那裡,蘇瑞嘉我是跟他收2年的租金,但他 實際只有做1年,我1年只會去本案土地那邊1至2次,就是去 收我另一塊地的田租,後來是112年12月剛好我鄰居對農業 有興趣,所以一起去那邊看,才發現本案土地上的烏香被砍 了,我想說被告是隔壁地主,比較有可能看到誰來砍樹,我 當天就打電話問被告知不知道誰砍我的樹,被告就說是他砍 的,還說是蘇瑞嘉叫他砍的,說大、小香不值錢,蘇瑞嘉要 砍掉種別種,我問被告砍樹有沒有收工錢,被告說沒有,我 心裡就有底了,因為砍樹一天3千5百,我當天又再打給蘇瑞 嘉,蘇瑞嘉說被告有打電話給他,說樹木長太高要修剪,蘇 瑞嘉應該是說超過馬路跑出來的樹枝修剪一下,我應該是沒 關係,我有問蘇瑞嘉到底有沒有付人家錢,蘇瑞嘉就跟我肯 定說沒有,我本案土地本來就有種烏香芒果,都是30至40年 的樹,租給別人就是果樹由對方自己顧、自己採收,一般這 種實際果樹是地主的,承租人正常是不會去砍地主的樹,之 前蘇瑞嘉不小心整理到別人的龍眼樹也是砍一半而已,果樹 不會死,但是被告砍的方式是砍只剩5到10公分,這方式是 要讓果樹死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71頁),並提出蘇 瑞嘉於承租果園期間,因對土地界線認知有誤,修剪樹木時 誤砍他人龍眼樹,於109年4月2日與他人達成和解之和解書 截圖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3頁)。是依告訴人潘志宏 上開證述,證人蘇瑞嘉確實早已未承租本案土地,且告訴人 初始詢問證人蘇瑞嘉時,蘇瑞嘉即有告知被告曾打電話表示 本案土地上果樹有遮擋,蘇瑞嘉有稱一般修剪地主應該沒關 係等語,並未僱請被告砍鋸本案果樹,核與證人蘇瑞嘉上開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相符,且觀諸告訴人提出之蘇瑞 嘉與他人和解書內容,證人蘇瑞嘉前於承租本案土地期間, 曾因誤解土地範圍,誤修剪他人果樹而引發糾紛,對於砍鋸 他人果樹將引起之後果已有深刻體認,實無必要僱請被告砍 鋸其早已未承租之本案土地果樹,造成自身困擾,亦堪以佐 證證人蘇瑞嘉證稱其並未向被告表示要請其砍鋸本案烏香芒 果樹、改種別的品種芒果樹,應屬可信。    ⒊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之前蘇瑞嘉請其鋸樹工錢 是1天3千元,包芒果1天1千8百元,噴農藥1天2千6百元,外 面行情價是鋸數4千元到4千5百元等語(見警卷第6頁、本院 卷第60頁),復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之前蘇瑞嘉請我 的時候,都是我有做才有給錢,臨時工就是這樣,這次沒有 給我工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1頁);證人蘇瑞嘉 亦於本院證稱於承租本案土地期間,僱請被告都是有付工錢 等語。是依被告與證人蘇瑞嘉之前合作模式,證人蘇瑞嘉係 按照被告工作日數與工作內容支付工錢,彼此間並無被告免 費提供勞務之習慣,而本案被告自承砍鋸之芒果樹總計73棵 ,數量龐大,且被告並非僅單純砍鋸即可,復將鋸下之粗重 樹幹載運離開,此均需耗費時間與體力,若確實係蘇瑞嘉請 其砍鋸本案土地果樹,被告按其前與蘇瑞嘉之合作模式,可 收取1天3千元之工資,理應可收取相當數額之工資,豈會全 無收取任何費用,完全免費為之砍鋸高達73棵之芒果樹?足 見被告辯稱本案係證人蘇瑞嘉要改種別的品種芒果樹,而請 其砍鋸本案土地原本之烏香芒果樹,實難採信。  ⒋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與證人蘇瑞嘉之對話內容,被告有 表示「你不就要跟我講不能砍,這樣就好了」,據此主張係 證人蘇瑞嘉同意被告砍鋸本案土地上之烏香芒果樹。而告訴 人提出其發現本案烏香芒果樹遭砍鋸後,被告與證人蘇瑞嘉 之電話通話內容檔案,經檢察官勘驗後,被告雖確實有向證 人蘇瑞嘉稱「你不就要跟我講不能砍,這樣就好了」,然證 人蘇瑞嘉隨即回稱「你把責任推給我,我就不要替你說話喔 」、「你做錯事不能這樣,你要老實一點」,已明確告知被 告不該推卸責任,被告復於該對話內容表示「那個賣沒多少 錢,那是多少弄一下,閒閒沒事做,他那個位置很好,想說 鋸一鋸,種別的品種更好,那小香就沒用,芒果種了2、3年 就很會長,再種別的品種就好了」、「阿友我看他是頂阿他 兒子,看這個小孩也很老實,這樣啦,所以我才會沒問他, 想說就這樣啦,阿鋸就鋸了,你再跟他說,你跟他比較有在 相處」,有檢察官勘驗該檔案之勘驗錄音檔譯文在卷可參( 見偵二卷第49頁至第52頁),顯然被告係因告訴人本案土地 上芒果樹位置方便砍鋸搬移而為,且明確知悉自己並未事先 獲得告訴人同意。況綜觀該全部對話內容,並無任何被告質 疑證人蘇瑞嘉為何騙稱要改種別的品種、請被告砍鋸本案果 樹之相關內容,若如被告所辯,被告係因證人蘇瑞嘉表示要 改種別的品種、請被告將烏香芒果樹砍鋸以利整地,於告訴 人質疑被告砍樹行為後,被告豈會不就此節對證人蘇瑞嘉提 出質疑?豈會全無責怪蘇瑞嘉為何故意欺瞞?足見被告辯稱 其有獲得蘇瑞嘉同意,係蘇瑞嘉委請其砍鋸本案烏香芒果樹 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同法第354條毀損罪。  ㈡被告在本案土地砍鋸73棵烏香芒果樹之行為,係在同一地點 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竊盜與毀損犯意,客觀上行竊 與毀損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應為數舉動之接 續施行,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電鋸砍鋸本案烏香芒果樹,而竊取樹幹,同時造成樹 木因留存之部分過於短少、損壞嚴重而無法繼續生長,此加 重竊盜行為雖亦同時觸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名,惟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祇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 。  ㈣再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已高齡74歲且本身患有高血壓等慢性病 ,且需照顧領有重度身心障礙之妻子,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61條規定,勿以刑傷云云   。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所 謂「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有情輕法重之情,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尤以此 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 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 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 恣意為之。而被告本案竊盜之標的高達73棵芒果樹樹幹,且 原均係已生長多年之芒果樹,被告貪圖樹材變賣價值,即加 以竊取,且觀諸前述卷附檢察官勘驗錄音檔譯文,被告於商 請證人蘇瑞嘉為之向告訴人求情時,未見真摯悔意,反認為 既已砍掉,重新再種其他品種就好,同村的人何必追究;於 本院審理時,亦未見對於自身行為有何真摯悔意,且實際上 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尚難認其本案行為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 態樣、動機、手段及造成之損害,認尚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 恕之情事,且符合罪刑相當性原則,本案犯行自無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亦無刑法第61條之適用, 僅於下述量刑時予以考量上情即足。  ㈤爰以被告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貪圖芒果 樹樹材價值,率爾將本案土地上73棵烏香芒果樹均砍鋸取走 ,造成樹木毀損,果樹已難以繼續生長結果,漠視他人財物 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使用電鋸之犯罪手段、犯罪動機、目 的、所生損害,暨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種植芒 果與兼職從事農務工,子女已成年、需照顧有重度身心障礙 之配偶,自身有高血壓、退化性關節炎等慢性病(見新樓醫 院與臺南市玉井區衛生所診斷證明書)之家庭與生活情況, 犯罪後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悔意,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電鋸1支,係被告所有供 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併與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竊取得之芒果樹樹幹,於得 手後已變賣得款6千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此部 分變賣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前揭時、地,除本院認定之竊取與毀損烏 香芒果樹73棵,尚同時竊取與毀損烏香芒果樹87棵(即全部 竊取與毀損數量為160棵條),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 照)。告訴人潘志宏雖於本院證稱遭砍鋸之芒果樹總計160 棵,然其就上開芒果樹之數量之計算方式,於本院證稱:我 是用5米乘4米,也就是樹木間隔來估算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157頁)。而本案土地因雜草叢生,在雜草未清除之狀況, 無法進行清點乙情,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113年1 1月22日南市警井偵字第1130649577號函及職務報告、被告 與告訴人於113年11月22日之警詢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83 頁至第92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實際砍鋸之烏香 芒果樹共4排,分別為17棵、21棵、20棵、15棵,總計73棵 ,故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認定被告有在本案土 地竊取之芒果樹樹幹與毀損之芒果樹總計73棵,其餘部分尚 無足夠證據證明係被告同時竊取與毀損,而上開部分與前開 本院判決有罪之竊盜與毀損行為,公訴意旨認屬實質上一罪 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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