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旻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 年5 月6 日112 年度金簡字第623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21358 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名、宣告刑及沒收追徵部分均撤銷。
鄒旻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壹佰
貳拾伍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準此,科刑事項已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
基礎。又前開規定於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
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定。而本案雖據上訴人即被
告鄒旻達(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
(見金簡上卷第83頁),惟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 月2 日施
行,無論經新舊法比較結果,究應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
抑或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對被告較屬有利,本案據以量定宣
告刑之論罪法條及其所關聯之法定刑,既與宣告刑有連動效
果,參酌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991 號判決意旨,本案
就被告犯行所應適用之罪名及其法定刑,自與其宣告刑互屬
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 條第2 項規定,視為亦已上訴,而為本院審理範圍所及,
至於原判決犯罪事實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鄒旻達知悉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
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
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
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下同)9,000 元之代價將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TikTok暱稱「曉雅」、LINE暱稱「GiGi」之人
所提供之他人金融帳號,設定為其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
後,於112 年7 月6 日,在高雄巿苓雅區空軍一號客運站,
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予對方,再透過LINE告知對方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網銀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嗣該人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劉玉美,使劉玉美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
參、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行,有和解意願,又伊有智能障礙
,反應認知能力較一般人差,且伊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原
審未及審酌,希望可以減輕刑度等語。
肆、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3 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2 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 億元者,將
有期徒刑下限自2 月提高為6 月、上限自7 年(不得易科罰
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 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
社會勞動),1 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 年以上
、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並移列至
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㈢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若依行為
時法規定,並適用幫助犯規定減輕後,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又因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自
白犯罪(見偵卷第25頁;金簡上卷第37、39、88頁),且已
繳回全部犯罪所得9,000 元,有本院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各
1 份存卷可憑(見金簡上卷第91至93頁),得再依行為時法
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
上、5 年以下;若依裁判時法之規定,並適用幫助犯規定減
輕,且因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並已繳回全
部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得再依裁判時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以上、4
年11月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以裁判時之規定最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係以單一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
錢,而侵害告訴人劉玉美之財產法益,應認被告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又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僅為幫助犯,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被告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
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伍、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諭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9,00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惟查:
一、洗錢防制法於被告行為後,業經修正、施行如上,原判決未
及比較新舊法,而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規定,此部分法律適用
難謂妥適。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尤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
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罪刑相當原則展
現於具體之實踐,則為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般犯罪情狀之刑
罰裁量,此所以該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3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有智能障礙,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被告
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新北市政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
就學輔導會安置會議結果通知書、新北市身心障礙學生特教
資格證明書、免役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金簡上卷第34
-9至34-17 頁),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而有刑法
第19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然尚非不得作為刑法第57條之
量刑事由,惟原審判決漏未審酌被告上開身心狀況,據為量
刑之參考,尚有未合。
四、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9,000 元,
已如前述,是此部分量刑基礎亦已有不同,且就犯罪所得部
分逕予宣告沒收即可,無庸再諭知追徵,原審判決對此未及
審酌,亦有未洽。
五、再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實際遭詐欺集團轉出之數
額應為3,899,860 元,尚有125 元未領出(計算式:本案帳
戶遭警示時餘額139 元-告訴人匯款入本案帳戶前本案帳戶
餘額14元=125 元),此有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 紙在
卷可佐(見警卷第54頁),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數額認定容有
錯誤而未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未扣案之洗錢標的,尚非妥適。
六、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及審酌其有智能障礙及已繳
回全部犯罪所得,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又上訴意旨雖未指
摘上揭一、五、所示部分,然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亦有違誤,
本院仍應予審酌。則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決關於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追徵部分撤銷改判。
七、刑之裁量:
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在政府及大
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已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
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
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實
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失
外,並影響社會交易安全,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
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可議;復斟酌被告所提供予詐欺集
團使用之帳戶為1 個、遭詐欺之被害人係1 人、告訴人遭詐
欺後轉帳之金額等幫助犯罪所造成之危害與程度;另念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願意以每月3,000 元之分期
方式賠償告訴人100,000 元(見金簡上卷第39頁),然因告
訴人無和解意願(見金簡上卷第57頁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紀錄查詢表)而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
高中就讀特教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工程師工作,
月收入約30,000元,須扶養養母,身體狀況正常之家庭生活
、經濟、身體健康狀況(見金簡上卷第89頁)暨其前無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見金簡上卷第77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
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陸、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承:因本案取得報酬9,
000 元等語(見金簡上卷第39頁),屬其犯罪所得,經其於
本院審理時全數繳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規定諭知沒收。
㈡洗錢標的: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其
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2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
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
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之立
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 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⒉經查,告訴人遭詐欺後匯入本案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 其中389
9,860元之款項,均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上述款項雖均為被告所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之標的,惟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已不知去向,難認屬經查
獲之洗錢財物,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立法意
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剩餘款項125 元雖因本案帳戶遭
通報警示而圈存止扣而未經提領或轉匯,惟該等款項既仍存
在已遭警示凍結之本案帳戶內,而該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則
該帳戶日後解除警示設定即回歸被告可實際支配、管領之範
圍內,故認被告對此仍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且為洗錢防制法
第19條之洗錢標的,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人即被告上訴後,
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劉玉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5日起,佯裝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劉玉美誆稱:個資外洩,涉及詐欺案件,可協助暫緩執行及分案,惟需匯款作為證明沒有涉及詐欺案件等語,致告訴人劉玉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其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戶資料詳卷)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後遭詐欺集團成員將前開帳戶之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9日9時24分許 199萬9,985元 112年7月20日10時16分許 90萬元(聲請意旨誤載為9萬元,應予更正) 112年7月20日10時46分許 100萬元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3057600 號卷,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1358 號卷,稱偵卷。 3.本院113 年度金簡上字第86號卷,稱金簡上卷。
CTDM-113-金簡上-86-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