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祥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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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祈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42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620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陸祈騰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陸祈騰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因與告訴人 黃靖崴發生行車糾紛,竟心生不滿以強暴方式將告訴人騎乘 機車攔下,妨害其正常行車之權利,復強行拉扯告訴人之衣 領,不令告訴人離去,被告惡性非微,所生危害程度亦非小 ,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 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 可考,暨被告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待業中,已婚 ,現與配偶及父親同住,需要扶養父親及配偶之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 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賠償10,000元予告訴人,告訴人亦已表示不再追究被 告之刑事責任等節,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已有真切懺悔,堪 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 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20號   被   告 陸祈騰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祈騰於民國113年2月9日20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與中興街口時, 因不滿黃靖崴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車影響 其駕駛,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將黃靖崴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攔 停於路中約10分鐘,並揪住黃靖崴之衣領,不令黃靖崴離去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黃靖崴身體自由活動、行車自由之權 利。 二、案經黃靖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陸祈騰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2月9日20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道○○○街○○○○○○○○○○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攔停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靖崴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證明被告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於前開時、地將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攔停並不讓其離去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揪住告訴人衣領之事實。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 證明被告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 證明告訴人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之事實。 5 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8張 (1)證明被告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於前開時、地將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攔停並不讓其離去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揪住告訴人衣領之事實。 二、被告於警詢中固坦承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 車攔停並不讓其離去之事實,惟就是否有抓住告訴人衣領乙 節辯稱不記得有無為之等語。惟查,被告有於攔停告訴人騎 乘之前開重型機車後抓住告訴人衣領等情,核與告訴人於警 詢中及偵查中之指訴相同,並有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擷 圖8張在卷可參,是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至告訴意 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嫌乙節,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係採具體危險說,雖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但須損壞、壅 塞或其他方法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狀態始足當之, 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 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 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攔停告訴人 重型機車在臺灣大道與中興街口之行為,參以卷內翻拍照片 ,該路口路況並不足以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亦 查無其他積極事證予以證明,核與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構 成要件不符,應認其罪嫌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 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祥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一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CDM-113-簡-1108-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嘉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1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嘉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姜嘉莉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該門號可能遭 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3日申請門號00 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再於112年不詳時日, 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遠傳電信直營門市,以新臺 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將本案門號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初某時,先透過臉 書發送投資廣告,吸引鄒厚華瀏覽後加入廣告所附通訊軟體 LINE好友及群組,再對鄒厚華佯稱:可在「永恆APP」交易平 臺上開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鄒厚華因而陷於錯誤 ,與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以本 案門號與鄒厚華聯繫確認時間、地點,再由陳彥羽(由檢察 官另行通緝)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2年11月1 7日晚間6時42分許,前往臺中市大雅區大雅公園向鄒厚華收 取15萬元,同時將「現金付款單據」文件交付鄒厚華。 二、案經鄒厚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姜嘉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鄒厚華於警詢時所述之 情形相符(見偵卷第94─99頁、第101─103頁),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偵卷第71—73頁)、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 卷第113頁)、臺中市大雅區大雅公園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偵卷第165—167頁)、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道路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偵卷第167—173頁)、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⑴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卷第271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第197—199頁)、⑶112年11月17日現金付款單據1張(偵 卷第175頁)、⑷本案門號通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181—18 3頁)、⑸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183—195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跟我拿門號的有一位,是男 生,他的姓名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而卷內 事證亦無法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達3人以上,故依罪疑唯 輕原則,本案僅能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此與檢察官起訴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為幫助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 任意出售本案門號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犯罪,不僅助長詐騙風氣,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 分,所為殊不可取;兼衡本案被害人雖僅1人,然受騙金 額達15萬元;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其損失;且被告先前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之身分僅為 提供人頭門號之幫助犯,惡性仍與詐欺取財正犯有別;又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本案有取得200元之報 酬(見偵卷第324頁、本院卷第47頁)此為被告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CDM-113-訴-1740-20250123-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誠蔚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誠蔚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明知非住宿學生,不得任意侵入學校宿舍,竟擅自侵入本案 宿舍,影響本案宿舍住戶之居住安寧、安全及空間自主權益   ,所為實屬不該;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損害、侵入住宅之時間久暫,暨其於警詢時自具陳碩士肄 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 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1-22

FYEM-114-豐簡-53-20250122-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13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易字第2282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偉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其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 、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 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 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 1135005739號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第1項第3款尿 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第五點「愷他命 代謝物:(一)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 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 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二)去 甲基愷他命:100ng/mL」。查被告李偉銘之尿液送驗後確認 檢驗結果,愷他命濃度為3353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2 446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 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所涉 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應由警另依法裁罰)。 (二)爰審酌被告:⑴前於111年間有公共危險犯罪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⑵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 辨識、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 駛於道路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竟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 ,不僅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⑶犯後承認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及所測得尿液中毒品濃 度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 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132號   被   告 李偉銘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偉銘於民國113年5月19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 市○○街000號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5月19日某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30 分許,李偉銘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 號前並停放在該處,因違停而為警盤查,發現該車內之駕駛 座椅上殘留白色粉末,且初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而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採尿送驗,結果愷他命、去 甲基愷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愷他命濃度為3353ng/mL、去甲 基愷他命濃度為2446ng/m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偉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 在卷可稽。又被告於113年5月19日下午4時許,經警徵得其 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均呈陽性反應 (尿液中愷他命濃度為3353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244 6ng/mL),且前開尿液檢驗結果之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 度均大於「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 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 之濃度值,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 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堪認被告 確有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致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陳祥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一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TCDM-114-交簡-1-20250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良 凃懿秦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語婕律師 黃逸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97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678、48029號、112年度偵字第 9554、16064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735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之量刑及甲○○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之宣告刑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 甲○○經原判決認定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之宣告刑部分 )。 甲○○第三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即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 罪部分),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即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 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立 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 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 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乙○○、甲○○(下稱被告乙○○、 甲○○)之上訴理由狀及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本案僅 就原審之科刑或是否諭知緩刑提起上訴,不及於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等語(本院卷第25、41、192-193頁),依前 述說明,本案僅就原審判決對被告乙○○、甲○○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乙○○、甲○○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 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乙○○、甲○○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㈠部分,已著手實行竊 取財物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乙○○、甲○○本案所為 加重竊盜未遂、加重竊盜等犯行,恣意侵犯被害人財產權, 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㈡部分,並行使偽造文書以規避責任, 而其等所犯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㈠之行為, 並已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衡情並無任何情輕 法重、刑罰過苛之特殊情事,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 ,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餘地。被告乙○○上訴雖 主張其行為僅止於侵害財產法益,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係因 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而為本案犯行,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請求 安排調解,原審未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有違平等原則及比 例原則。惟被告乙○○主張之上情縱認屬實,至多僅係在法定 刑度內為量刑之考量因子,難認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足認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被告乙○○此部分上訴 理由顯無可採,併予敘明。 四、駁回部分上訴之理由(即被告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罪之宣告刑部分)   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共同犯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㈠之攜帶兇器 竊盜未遂罪,並敘明此部分科刑理由,經核並無違法、不當 。被告甲○○上訴雖主張此部分宣告刑過重,惟原判決已審酌 被告甲○○明知石油乃珍貴天然資源,且為民生日常重要之必 需品,貪圖不法所得,率爾以在輸油管鑿洞之方式竊取油品 ,致石油公司受有損害,倘不慎將油料外洩引發失火,將造 成污染等公共危險,若未予相當之嚴懲,難以遏阻此一類型 之竊盜犯罪,並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分工情形 、造成損害程度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與被害人台塑 石油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衡酌被告甲○○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以此部分犯行歷經相當之時間,客觀危險性甚高以觀,並 無所指過重情事,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即被告乙○○之量刑及 被告甲○○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之宣告刑暨其定應 執行刑部分)  ㈠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查被告乙○○於本案111年11月3日警 詢、偵查時即坦認參與本案犯行,被告甲○○初始則均否認犯 罪,迨至遭羈押後之112年4月14日訊問之時,始承認有與被 告乙○○一起竊油,有其等警詢、偵查筆錄在卷可參。且衡之 被告甲○○於偵查供稱:我和乙○○一起做,主要是進去涵洞, 找找看有沒有油管;閥門是我焊接上去的,工具是我提供, 租房子的租金一開始是我拿給他,我們是誰有錢先拿出來, 買一些小東西的錢可能是他付的,我是事後才知道有丙○○; (問:你們一開始是3個人,有說成功之後怎麼分?)總共 分4份 ,他們一人拿一份,我分2份,然後由我找銷路,但 是沒有成功;吳潮洲身分證翻拍照片是我先傳給乙○○,有跟 乙○○說,如果要盜用吳潮洲身分,可能會有偽造文書,有叫 乙○○跟陳宏琳講等語(偵46678號卷㈠第561-564頁;偵37357 號卷第46頁),可知被告甲○○於本案參與之程度非低,是被 告乙○○之犯後態度,以及本案角色、參與程度,均未重於被 告甲○○,原審在未說明被告乙○○行為有其他需要特別加重情 狀下,對被告乙○○所犯2罪量處之有期徒刑刑度,均高於被 告甲○○2 個月,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多4個月,有違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難認允洽,被告乙○○上訴指摘其刑度相對 於被告甲○○過重,並非無據。被告乙○○上訴主張本案有刑法 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雖無可採,惟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 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乙○○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被告甲○○上訴後,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㈡所犯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竊盜罪,已與告訴人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油公司)成立和解並依和解內容賠償損害,有卷附原審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133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1頁) ,被告甲○○之犯後態度、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 上情,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及失 所依附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乙○○、甲○○於本案前,均無科刑前案紀錄之素行 ,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2人均知石 油為珍貴天然資源,且為民生日常重要能源,為貪圖不法所 得,以在輸油管鑿洞之方式竊取油品,致石油公司受有損害 ,倘不慎將油料外洩引發失火,將造成污染等公共危險,就 犯罪事實㈡部分,同時以偽造文書方式掩飾犯行,除導致中 油公司油品之損失外,另需負擔輸油管搶修及土壤等復育費 用,所生損害非微,若未予相當之嚴懲,難以遏阻此一類型 之竊盜犯罪,另衡酌被告乙○○、甲○○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 ,與同案其餘被告分工之情形,所致生損害之程度及其等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甲○○於本院已與中油公司成立和 解並賠償損害,被告乙○○則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 賠償損害,並衡酌被告乙○○自陳為高中畢業,目前打零工、 已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好;被告甲○○自陳稱 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水電工作、已離婚、有3 名未成年子女 、工作沒有很穩定(原審卷二第79頁;本院卷第360頁)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2、3項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乙○○、甲○○本案兩次行為, 時間有所間隔,空間不同,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以及均非 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參諸刑法第51條 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就被告乙 ○○如主文第2項所處之刑,以及被告甲○○如主文第3項所處之 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5項所 示,以資懲儆。  ㈣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可參,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偵查、 法院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中油公司和解並依約賠償,足 認已具悔意,復衡以其有分別為100、103、106年次之年幼 子女需扶養(參本院卷第333頁戶籍謄本),經此偵審程序與 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 ,認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記 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且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 告於受法治教育課程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 所造成之傷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恪遵法律規範,以收 惕勵自新之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TCHM-113-上易-409-20250121-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宇 選任辯護人 謝孟高律師 洪家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 第197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678、48029號、112年度偵字第95 54、160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柏宇部分撤銷。 陳柏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IP HONE 11手機壹支沒收;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IPHONE 11手機壹支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即被告陳柏宇( 下稱被告)有罪之判決,除量刑部分應予撤銷,及補充論述 如後外,其餘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罪名及 沒收之理由,均予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被告112年2月22、23日調查筆錄及 同案被告陳怡惠112年2月22日調查筆錄所述,被告陳柏宇係 基於投資關係而與同案被告陳建良成立合法借貸關係,多次 向陳建良催討債務,當時並不知悉陳建良所謂的「工作」, 係將該等資金作為竊油之用,對於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㈠陳建 良等人於111年5月間所為竊油行為,主觀上並不具有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㈡被告對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㈡之 客觀事實不爭執,惟其餘共同被告是否將被告所借款項實際 用於購入所謂「竊盜工具」仍有疑義,且被告與其餘共同正 犯是否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原審有未查之處,蓋陳建良 乃同案被告陳怡惠胞弟,被告係基於情感上之壓力,繼續借 款予陳建良,對於其後續如何使用該筆資金或與何人合作, 實無從知悉,因此對於本案整體犯罪之助力應非屬必要或關 鍵性地位,倘僅以提供資金即認被告對於本案竊油有重大參 與地位,而應與實際參與竊油之其他共同被告共負正犯之責 ,恐有科刑過重之虞,此部分應僅成立幫助犯等語。 三、惟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良於111年11月3日警詢證稱:今年(111) 過年前,有跟姐姐的男朋友陳柏宇拿錢,然後有跟他們問說 要不要算是投資我的資金,我就將挖油的工作告訴他們,並 說如果有挖到油賺到錢後,再分錢給他們;他們都知道支付 之款項係投資挖油使用等語(偵46678號卷㈠第43、48頁); 復於同年12月12日偵查時證稱:陳柏宇過年前拿50萬元資金 給我,有跟陳柏宇說我有做這個行業;(問:你有 無跟陳 柏宇說你有找到油管會分紅給他嗎?)就從我自己本身得到 的0.5%給他,我實際上也有給他一萬多元,是給他 現金, 陳柏宇有一直叫我姊姊問我找油管的進度等語(偵46678號 卷㈠第438頁),再於原審作證時,雖稱其並未將取自被告之 資金實際用於本案竊油犯行,惟同時證稱:上開111年11月3 日警詢證述之內容屬實,在跟陳怡惠、陳柏宇要錢的時候, 已經跟他們講說要去偷油,他們知道我要去偷油等語(原審 卷㈡第51頁),是證人陳建良前後一致證稱其於向被告拿取 款項之初,即向其言明係要作為本案竊油行為使用,被告對 於此情完全知悉,顯與被告上開辯詞不同。  ㈡復參以附卷陳建良、陳怡惠間LINE對話紀錄(A為被告陳建良,B為暱稱「mei」之陳怡惠),其間於111年2月18日有「(12時53分)A:我還比你要緊勒 (12時54分) B:還要多久 現在又有什麼問題了 請問 (12時55分)A:水泥處理掉就好了 又不能用打的 不然早就好了 (12時55分) B:要幾天 (18時55分)A:等工具 要用洗洞的」,於同年月20日有「(03時04分) B:你油再沒弄好你就去賣紅血球! (03時04分)A:幹明天還要去啦 大家都很急」,於同年月21日有「(22時18分) B:不去用油整天那裡300+ (22時54分)A:明天早上要去醫院」,於同年3月2日有「(14時44分) B:進度有前進了沒 (14時50分)A:本來剛剛要去洗洞了 我來不急回來載小孩看醫生 改早上 (14時53分) B:洗好就抽了喔 (14時53分)A:洞要洗不知道好不好洗 (14時54分) B:洗好就好了喔 (14時54分)A:洗好在挖一點土看到管接一接就好了 (14時55分) B:已經吃屎了看不懂ㄟ急到 (14時55分)A:我比你還急 錢先匯來啦 要繳學費」,再於同年3月17日、4月13日則有「(10時06分) B:進度? (10時41分)A:還在打 廢話喔 (10時42分) B:打到哪啊 (10時42分)A:這幾天要換打頭上 不打地了 (10時43分) B:幹打你腦上喔 (10時43分)A:不要在那一直催進度進度 是有病喔 (10時55分) B:不然幹叫陳柏宇去挖啦 你卡法律大家都不用賺 (10時57分) B:月底行不行啦 (10時57分)A:如果在上面的話應該可以 (10時59分) B:一開始幹嘛從下面 (10時59分)A:這種東西就不一定啊」「(11時13分) B:不行就先帶陳柏宇去做吧 幹都要吃土了 (11時14分)A:就有司機聽不懂哦 我們大家都比你們急不要在那邊催」等對話內容(偵46678號卷㈠第222、224、225、229-230、238-240、244頁),明顯是談及挖石油之事,陳怡惠且一再催促陳建良工作進度,甚而表示陳建良如不行就帶陳柏宇去挖,足認證人陳建良證稱其於拿錢之初即已向被告及其姐陳怡惠告知本案偷油之事,應屬可信,被告辯稱其對於陳建良等人111年5月間之竊油行為,當時並不知陳建良所謂的「工作」,係將該等資金作為竊油之用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  ㈢再者,觀之陳建良與陳怡惠113年4月21日、5月3日LINE對話紀錄談及「(01時46分) B:你們油停了喔 不然你怎去跟啊復做 (08時22分)A:再看儀器 昨天幫他做一天 (09時22分)A:要跟金主講哦 (09時26分)A:進度才會有不然在那傻傻的挖太浪費時間 (17時27分) B:殺小 (17時27分)A:金主呢 (17時30分) B:要講什麼 (17時31分)A:要買儀器 28殺到23 (17時31分) B:然後呢 金主在國外跑船 (17時32分)A:然後看他要先補還是怎樣(17時32分) B:你打給陳柏宇 (17時32分)A:不然的時候會換廠房不夠 (17時32分) B:直接問他 (17時34分) B:白癡 廠房不夠到時候再說 這樣才對 是智障喔 」「(11時47分) B:工程照片傳來 機器 施工照 (11時47分)A:早就刪餓 他看過了 我就刪了 你以為我在做正常工作嗎? (11時48分) B:能在拍嗎 (11時48分)A:每天處理你的圖就飽了 反正就給你們看過了…… 圖片我沒有在外流的 陳柏宇那邊好了沒」等語(同上卷第248-249、252-253頁),及於111年8月4日、9月4日言及「(11時55分) B:你要再找錢喔 我們沒有了 (12時34分) A:不要分錢的時候在那灰 叫陳柏宇打來我跟他講 (12時44分) B:我叫他下班打給你 (12時44分)A:嗯」「(17時57分) B:哪時開始拿錢 (17時58分) A:在等地 等金主的錢 也在等車 車15號前才有」等語(同上卷第292、293頁),可知陳建良於過程中確有向被告方面要求追加資金,並有提供工程進度、機器照片予被告及陳怡惠觀看,陳怡惠並有要求朋分款項,顯然被告及陳怡惠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出資參與本案犯行,並由被告當時女友陳怡惠頻繁緊盯進度及為上開要求,其理甚明,被告主張其本案應僅成立幫助犯云云,並無可採。  ㈣證人陳建良於原審雖證稱:沒有將取自被告之資金實際用於 本案竊油犯行使用,都是凃懿秦拿出來等語(原審卷二第49 頁),惟其所述與證人凃懿秦於偵查證稱:租房子的租金一 開始是我拿給陳建良,我們是誰有錢先拿出來,買一些小東 西的錢可能是他付的等語(偵46678號卷㈡第563頁)並不相符 ,所述是否真實,已屬有疑。況縱認陳建良確未將相關資金 用於本案犯行,惟此核屬共同正犯間對於犯罪成本資金使用 之問題,被告就本案加重竊盜未遂、即遂等行為既已提供竊 油所需資金,並推由同案被告陳怡惠隨時監督竊油進度,並 要求朋分利潤,主觀上有參與本案竊油犯行而與其餘共同正 犯具有犯意聯絡,已甚為明確,並不因其提供之資金是否確 實使用而有不同,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及為相關之沒收, 固非無見。惟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 決即非適法。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 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被告提供資金參與本 案加重竊盜未遂、既遂等犯行,於偵查、審理期間並一再飾 詞否認,雖有不該,惟其就本案行為之參與,主要係提供資 金予陳建良及透過陳怡惠監督竊油進度,衡情應輕於實際破 壞油管之同案被告陳建良、凃懿秦,且依凃懿秦所述,其並 不知被告亦有參與本案,足認被告並非本案犯行之始作俑者 ,則被告本案角色、參與程度,明顯輕於陳建良、凃懿秦, 原審在未說明被告行為有其他需要特別加重之情狀下,對被 告所犯2罪量處之有期徒刑刑度,各高於同案被告陳建良2個 月、4個月,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多6個月,另各高於同案被告 凃懿秦4個月、6個月,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多10個月,明顯有 違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難認允洽。被告上訴以前詞否 認犯罪或主張其係成立幫助犯,雖無可採取,惟原判決對被 告之量刑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毀損、詐欺、毒品、侵占、妨害 自由等科刑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素行不佳;其知悉石油為珍貴天然資源,且為民生日常 重要能源,為貪圖不法所得,出資由同案被告陳建良等人以 在輸油管鑿洞之方式竊取油品,致石油公司受有損害,倘不 慎將油料外洩引發失火,將造成污染等公共危險,就犯罪事 實㈡部分,除導致中油公司油品之損失外,另需負擔輸油管 搶修及土壤等復育費用,所生損害非微,若未予相當之嚴懲 ,難以遏阻此一類型之竊盜犯罪,另衡酌被告犯後一再否認 犯行,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及被告 本案角色、參與程度、造成損害之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並兼衡酌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商船人員、未婚、無小孩、父親112年去世,需扶養母親、 經濟狀況不好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二 第79頁;本院卷第360頁),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審酌被告本案兩次行為,時間有所間隔,空間不同,犯罪 手段與態樣相同,以及均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 人法益,且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 累加原則之意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TCHM-113-上易-409-20250121-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09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宇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取款總金額6%」之記載,應更正為 「取款總金額0.6%」;第12至13行關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 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5行關於「洪敬民即依指 示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陳俊宇」之記載,應補充更 正為「將蓋用偽造『虎耀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志明』 印文及偽造『林志明』簽名之商業操作收據,出示予洪敬民而 行使之,用以取信洪敬民,並向洪敬民收取新臺幣(下同) 50萬元現金款項,足以生損害於虎耀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及林志明」。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而查,被告持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取信告訴人洪敬 民,並向告訴人收取本案詐欺贓款後,轉而放置在不詳地點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走,以此方式製造斷點,掩飾 、隱匿本案詐欺贓款,均該當於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對被 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綜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又被告於審理時供稱:約定報酬為取款金額0.6%,但我還沒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且查無被告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依其行為時即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符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必減規定),惟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其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後,其處斷刑有期徒刑最高度為6年11月,但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5年)。依裁判時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符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即無所得須繳交,同為必減規定),故其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適用修正前規定之科刑範圍,其有期徒刑最高度較長或較多,故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虎躍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林志明」印文及「林志明」署名之行為,為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檢察官 起訴書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就被告持偽造收據向告訴人 行使之事實已有所記載,且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與所犯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 此部分所涉犯罪事實及罪名,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自應併 予審究。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黃冠諭」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查無被告 已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須繳交,已如前述,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 烏有,甚至有被害人因此輕生相關新聞,詎被告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竟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從事向 詐欺被害人取款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告訴人洪敬民之財產 法益,同時使「黃冠諭」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 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互信;惟審 酌被告於行為時未滿20歲,年紀甚輕,而所參與犯罪之分工 情節係擔任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工作,於犯後均自白坦認 犯行,且目前查無犯罪所得,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其所受之損害;兼衡本案被害人之人數僅1人,惟交付被告 收執之財物數額則高達50萬元,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該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前揭規定,應一律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條規定修正前係依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 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修正,即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 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嗣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 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 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僅係欲擴張沒 收之主體對象擴及於「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經查, 被告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詐欺贓款,再以丟包方式轉交「黃 冠諭」之財物,核屬被告本案犯一般洗錢罪所洗錢之財物, 原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等財物轉交「黃冠 諭」而未實際查獲扣案,已非屬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 範圍,倘遽予宣告沒收,勢將難以執行沒收該未實際查獲扣 案之財物,倘再就被告實際上不具管理、處分權限之洗錢財 物宣告沒收並追徵,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以交付告訴人如附表 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即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1張,雖係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行使而交予告訴人收受,已非屬 被告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該 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不論屬於被告與否,仍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者,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經查, 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本案我沒有拿到酬勞,「 黃冠諭」一直欠我等語,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有因本案而實際取得報酬,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尚無應 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㈤至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雖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惟本案被告所涉之共同詐欺犯行,檢察官起訴並經本 院論罪科刑之罪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非 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之詐欺犯罪,自無該 條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卷證出處 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1張 「委託保管單位」欄偽造之「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經辦人」欄偽造之「林志明」印文及簽名各1枚 偵卷第33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99號   被   告 陳俊宇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宇於民國112年10月間,在臉書通訊軟體(下稱臉書)觀 覽求職訊息,與臉書暱稱「黃冠諭」(即TELEGRAM通訊軟體 【下稱TG】暱稱「冠頭」,另行偵辦中)之人(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聯繫,「黃冠諭」告以陳俊宇有職缺,陳俊宇遂接受 「黃冠諭」之指示,擔任「車手」工作,並約定報酬以取款 總金額6%作為計算。嗣洪敬民於112年9月21日某時,在臉書 觀覽投資訊息,透過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加入暱稱「 馮欣怡」、「虎躍國際營業員」之人為好友,並加入名為「 生財有道」之LINE投資群組,該投資群組並向洪敬民佯稱投 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洪敬民因而陷入錯誤,其後 雙方即約定在85度C臺中健行店(地址:臺中市○區○○路000 號)面交投資款項,陳俊宇即與「黃冠諭」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 6日18時許,前往前開85度C咖啡店,佯稱其為「虎躍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林志明」,洪敬民即依指示交付 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陳俊宇,陳俊宇於收取款項後,依 「黃冠諭」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之不詳地點,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取走,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 二、案經洪敬民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宇於警詢中之供述 (1)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5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將款項放置於指定之不詳地點之事實。 (2)證明被告即為「林志明」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敬民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50萬元予「林志明」,並欲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之事實。 3 「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1紙 (1)證明告訴人乃係交付5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2)證明被告交付上有「林志明」簽名及印文之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5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黃冠諭」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至被告業已交付 予告訴人之收據1紙,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已非屬 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就被告向告 訴人所收取之50萬元,已交由「黃冠諭」所指定之不詳之人 ,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無領取到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 據可資證明被告仍對該等詐得之贓款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 分權限,或因此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該等款項及被告之 犯罪所得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察官 陳祥薇

2025-01-20

TCDM-113-金訴-2283-20250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婉芷 王碩增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紀宜君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前某 日終止),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 關係。乙○○明知本院於112年7月7日核發112年度司暫家護字 第150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 及騷擾行為(下稱A保護令),甲○○亦知本院於112年7月18 日核發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59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 其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下稱B保護令)。 二、乙○○與甲○○於A、B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11月6日上午9 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故發生言語爭執, 甲○○基於傷害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徒手將乙○○推倒在地, 乙○○起身後,基於傷害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徒手抓甲○○之 生殖器,2人互相拉扯,甲○○接續跨坐在乙○○身上,徒手揮 打乙○○、將乙○○之頭部壓在地上,甲○○因此受有右手中指及 無名指擦傷約0.2公分、左手食指擦傷約0.1公分、左側鼠蹊 部及左側大腿內側上方有發紅及表淺性擦傷之傷害,乙○○受 有左側顴骨、臉頰輕微腫痛壓痛及發紅、左側耳後頭皮部分 輕微腫痛壓痛及發紅、左側口內臉頰黏膜破皮約0.2×0.2平 方公分、左膝下外側表淺性擦傷、右手小指及左手大拇指指 甲刮擦及小部分斷裂、左上胸壁疼痛之傷害,乙○○即以上開 方式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A保護令;甲○○以上 開方式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B保護令。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與甲 ○○(以下逕以姓名稱之)、甲○○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乙○○固坦承其與甲○○發生言語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傷害及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甲○○在我起身時就對我 動手,我只有環抱自己,沒有任何動作也沒有攻擊甲○○。甲 ○○受傷不代表是我用的,也不知道是否他本來就有傷,是甲 ○○壓著我打我的臉,我想要起來就把甲○○往上推,不知道是 否抓到他的下體云云。經查:  ⒈乙○○與甲○○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其知悉A保護令內容,並於 A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11月6日上午9時19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前,與甲○○發生言語爭執等情,經乙○○坦認 在卷(見本院卷第168-172頁),核與甲○○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指述(見警卷第15-25頁,113偵2687卷第35-37頁、第77- 78頁)相符,亦有監視器影像及其截圖照片、A保護令影本 與保護令執行紀錄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9-45頁、第59-61頁 、第65-67頁,監視器影像置於113偵2687卷附光碟片存放袋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乙○○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抓甲○○之生殖器,2人互相拉扯 等情,業據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見警卷第15-25 頁,113偵2687卷第35-37頁、第77-78頁),前後一致,亦 與乙○○於警詢時自承:我和甲○○起口角,甲○○推我一把,我 要他道歉,我們又再次起口角,甲○○出拳攻擊我,我本來要 用腳踢他下體逃脫,但是踢不到,所以用手抓甲○○下體來反 擊、保護自己等語(見警卷第5-11頁);於偵查中供稱:我 覺得甲○○揍太嚴重,我一開始想踢他踢不到,才會抓他的生 殖器想逃走等語(見113偵2687卷第35-37頁)互核無違,甲 ○○所為指述應屬可信,足認2人確有發生肢體衝突,乙○○有 徒手抓甲○○之生殖器之行為。  ⒊本院於審理時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1 52-154頁、第162-163頁、第175-181頁、第184-185頁):   ⑴乙○○於畫面時間(下同)09:19:55和甲○○交談,甲○○持手 機拍攝雙手抱胸、朝其走近之乙○○,並向後退至牆邊,乙○ ○於09:20:03以左手臂推甲○○之右手臂。甲○○於09:20: 04雙手推乙○○,乙○○往後跌、蹲坐在地。乙○○起身走向甲○ ○,朝甲○○腰部伸出右手、身體貼近甲○○,2人身體影像重 疊。   ⑵甲○○於09:20:08推開乙○○,2人拉扯,乙○○走向甲○○、推 甲○○,甲○○後退,2人之動作因乙○○背對拍攝鏡頭、甲○○被 乙○○遮擋而無法辨識,在場之女子(下稱甲女)在2人中間 阻擋。   ⑶乙○○於09:20:15蹲下,甲○○徒手揮向乙○○頭部,乙○○身體 向後傾,然2人之動作因被建築物樑柱及甲女遮擋而無法辨 識。   ⑷乙○○蹲在甲○○腰部位置,無法確認其動作,甲○○接續舉手揮 打乙○○,乙○○坐在地上。甲○○接續抓住乙○○頭部、推乙○○ ,乙○○仰躺在地上,雙腳上下、左右擺動,甲○○仍抓住乙○ ○頭部,乙○○坐起身。嗣甲○○跨坐在乙○○身上,徒手抓乙○○ 頭部敲擊地板、將乙○○之頭部壓在地上,並於乙○○09:21 :22坐起身後,徒手抓乙○○頸部將其頭部壓倒在地。   ⑸保全人員於09:21:46到場,甲○○於09:21:54起身、後退 與乙○○交談。   由上可見乙○○與甲○○原先無劇烈肢體衝突,而乙○○被甲○○推 倒在地並起身後,確有靠近甲○○、徒手伸向甲○○腰部,即接 近男性生殖器部位之動作,2人係自斯時起互相拉扯,彼此 間肢體衝突趨於激烈,亦可以佐證甲○○指稱乙○○抓其生殖器 且與其拉扯等語為真。  ⒋本院復勘驗甲○○錄製之現場影像,乙○○與甲○○間對話內容如 附件所載,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54-162頁、第181-183頁)。相互對照上開監視器影像及 附件所示2人對話內容之順序,可知甲○○一開始屢屢要求乙○ ○與其保持距離,乙○○被甲○○推倒在地而起身、走向甲○○, 朝甲○○腰部伸出右手、身體貼近甲○○至2人身形重疊後,甲○ ○即開始接續多次質問乙○○抓其下體之原因、向在場之第三 人或到場之員警表示疼痛感受或反應其遭乙○○徒手抓下體, 前後時間緊密相續,衡諸常理,甲○○應係於斯時突然遭人攻 擊下體,才會突然爆發上開反應,益徵乙○○於上開時間、地 點,確有徒手抓甲○○之生殖器之行為。至乙○○於甲○○之情緒 因上開情事轉趨激烈後,基於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面對甲 ○○之質詢予以否認之反應,並無悖於常情,且與乙○○嗣後於 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其有抓甲○○之下體等語不符,仍無法執此 為乙○○有利之認定。 ⒌又乙○○與甲○○之衝突持續至112年11月6日上午9時22分許,甲 ○○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偕同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至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於同日上午10時36分許 起至下午12時7分許止,在該派出所接受調查,經員警拍攝 其傷勢照片後,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至國軍醫院中清分院 驗傷,經醫師檢查出其受有右手中指及無名指擦傷約0.2公 分、左手食指擦傷約0.1公分、左側鼠蹊部及左側大腿內側 上方有發紅及表淺性擦傷之傷害等情,有職務報告書、甲○○ 之調查筆錄上所載詢問時間、甲○○之國軍醫院中清分院受理 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及甲○○之傷 勢照片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頁、第15頁、第35-36頁、第45 -49頁),可見甲○○離開事發地點後,旋依序前往派出所、 醫院,時間緊密;甲○○所受傷勢均與其所述雙方拉扯、遭乙 ○○徒手抓生殖器等被害情節,可能造成之受傷結果相吻合, 足認甲○○之傷勢係遭乙○○以上開方式所造成,二者間有因果 關係。 ⒍乙○○於事發時為30歲之成年人,依其自述大學畢業、擔任護 理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 乙○○對於生殖器屬於脆弱、敏感之人體部位,如施力抓握可 能使男性備感疼痛,且與他人發生肢體拉扯時,容易造成對 方受傷等情,應無不知之理,而依2人當時處於發生衝突、 情緒激動之狀態、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自述之行為動機,及 甲○○之受傷情形予以綜合考量,乙○○為上開傷害行為時應有 施加相當力道,當可預見其所為可能造成甲○○受傷之結果, 亦知如此將違反A保護令之規制內容,仍於明知A保護令之誡 命之情形下,執意對甲○○為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同時違反 A保護令,乙○○主觀上有傷害及違反保護令之故意,應可認 定。  ⒎依據前揭各項事證,乙○○於上開時間、地點,有以徒手抓甲○ ○之生殖器、與其拉扯之方式,傷害甲○○成傷,同時違反A保 護令之犯行,洵堪認定。乙○○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並 以首揭辯詞否認犯行,要無可採。  ㈡上揭關於甲○○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 不諱,核與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警卷第5-11頁, 113偵2687卷第35-37頁)相符,復有職務報告書、乙○○之國 軍醫院中清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監視器影像 及其截圖照片、乙○○之傷勢照片、B保護令影本、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第六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3頁、第37-45頁、第51-57頁、第71-79頁,監視器 影像置於113偵2687卷附光碟片存放袋),並經本院勘驗屬 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2- 163頁、第175-185頁),足認甲○○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其所為傷害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應可認定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乙○○及甲○○所為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乙○○、甲○○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1條規定固於 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8日施行,惟第3條之修正 對曾有同居關係者為家庭成員一事並無影響,第61條僅增訂 第6款至第8款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將違反法院就被害人 之性影像所為禁止或指定行為之裁定,列為違反保護令罪, 並配合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之規定修正序 文,其餘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均無比較新舊法之 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適用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 之規定。  ㈡乙○○及甲○○原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乙○○、甲○○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渠等所犯傷害罪部分,同屬家庭成員 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條款並無刑罰之規定,仍 應依刑法之傷害罪予以論處。  ㈢乙○○、甲○○個別出於傷害他方之單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在 同一地點,所為傷害他方之數舉動間,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法益,均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乙○○、甲○○個別以傷害他方之一行為,犯上開各罪,均成立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 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乙○○、甲○○均明知民事暫時 保護令之存在,卻未採取理性、和平之態度處理彼此間之糾 紛,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與約制,貿然對他方訴諸肢體暴 力,造成他方受傷,同時違背民事暫時保護令防止家庭暴力 事件再發生之目的,應予非難,兼衡本案事發過程及前因後 果、雙方行為手段之輕重與雙方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等情節 ;乙○○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甲○○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並稱有調解意願等語,然因乙○○無意調解而未成立,雙方均 未彌補個人行為對他方造成之損害。並考量乙○○、甲○○之素 行(見本院卷第55-57頁),渠等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 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170頁),及渠等個別 以告訴人身分所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係以被告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且符合同條第1項各款情形,經法院認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為其要件。甲○○固然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惟斟酌全案情節,甲○○明知B保 護令之存在,仍於雙方發生言語衝突時,徒手將乙○○推倒在 地,又出於遭抓痛生殖器而不滿之情緒,以上開激烈手段傷 害乙○○,造成乙○○受有較嚴重之傷勢,同時違反B保護令; 甲○○犯後初始否認、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迄今未與乙 ○○和解或得其諒解等一切狀況,認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事,不宜為緩刑宣告,是甲○○及其辯護人所為緩刑宣告 之請求,難以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乙○○與甲○○間對話 ...(影片時間00:00:00至00:01:19鏡頭拍攝乙○○雙手抱胸,與甲○○對話。2人就此部分之言語爭執與本案無關,略) 甲○○:阿妳不要一直靠近我喔。 乙○○:我沒有,我只是。 甲○○:我有保護令喔。 乙○○:我要你。 甲○○:我已經跟妳講嘍。 乙○○:我只是要你。 甲○○:妳不要再用我嘍,我已經跟妳講嘍。 乙○○:喔(向後跌坐在地後起身)。 乙○○:你為什麼推我(往甲○○方向走)。 甲○○:我已經跟妳講嘍。 乙○○:你為什麼推我(往甲○○方向走)。 甲○○:我已經跟妳講嘍。 乙○○:你不要推我(哭泣聲)。 (影片時間00:01:32至00:03:34畫面晃動、全黑) 甲○○:我已經跟妳講。 女聲:好了好了好了。 甲○○:我已經跟妳講嘍。 女聲:你不要弄他。 甲○○:我剛剛已經跟妳講嘍。 女聲:你不要弄他。 甲○○:幹拎娘。 乙○○:哪有,他推我。 甲○○:妳為什麼要拉我。 乙○○:你為什麼要推我,我需要你道歉。 甲○○:妳為什麼要抓我下體。 乙○○:我沒有。 甲○○:幹拎娘,妳為什麼抓我下體(碰撞聲)。 乙○○:你打我。 甲○○:妳為什麼抓我。 女聲:你不要弄他啦。 甲○○:妳為什麼抓我下體。 女聲:你不要弄他。 乙○○:你為什麼打我。 女聲:你不要用他啦。 甲○○:妳為什麼抓我下體。 女聲:你不要用她。你不要用她啦,欸你不要用她。 甲○○:她抓我下體欸。 女聲:那你不要用她啦,你不要用她,拜託你。 甲○○:幹拎娘勒。 女聲:我拜託你不要用她,我拜託你不要用她,你不要用她啦。 甲○○:那她為什麼要抓我下體。 女聲:你不要用她。 甲○○:為什麼要抓我下體。 女聲:你不要用她。 甲○○:我很痛。 女聲:寶貝你不要用她,寶貝,寶貝寶貝。 甲○○:幹。 女聲:寶貝,寶貝你不要用她,寶貝我拜託你,你看在我的面子上    你不要用她,好不好。 甲○○:妳不要再用我嘍。 女聲:好,我拜託你,看在我的面子上你不要用她。 乙○○:恩,恩(喘息聲)。 甲○○:放開我。 女聲:看在我面子上,你不要用她,我叫你不要用她。 乙○○:啊(尖叫聲)。 女聲:我叫你不要用她。 乙○○:啊(尖叫聲)。 女聲:我叫你不要用她,我叫你不要用她。 甲○○:放開我。 女聲:你冷靜一點好不好。 乙○○:(模糊辨識不清)啊(尖叫哭聲、碰撞聲)。 女聲:你冷靜一點。 乙○○:啊(尖叫聲)。 女聲:幫我報警。 男聲一:要報警嗎。 女聲:119。 乙○○:啊(尖叫聲)。 女聲:110、110。 甲○○:放開我喔。 女聲:你不要用她。 男聲二:欸,你們在幹嘛。 女聲:他們在打架,你不要用她。 甲○○:妳要幫我把她拉開,不然她抓我下體。 女聲:你不要用她。 乙○○:(聲音模糊不清)。 女聲:我的包包在這裡喔。 男聲二:你們要不要先離開。 女聲:我的包包在這裡喔。 甲○○:我有錄影,幹拎娘勒。 女聲:我包包在這裡。 女聲:寶貝你起來,你快點起來,寶貝寶貝你起來,你乖你起來。 甲○○:我有錄影,他媽的。 女聲:寶貝你乖。 乙○○:(聲音模糊不清)。 甲○○:幹拎娘勒。 女聲:你起來。 甲○○:我有報警了啦,操。 男聲二:欸,先離開啦。 女聲:好,好,你冷靜一點。 男聲二:先離開啦。 甲○○:我有報警了,不好意思。 (影片時間00:03:39至00:05:00鏡頭拍攝乙○○坐在地上) 女聲:包包。 男聲二:先離開好不好。 甲○○:我有報警了,不好意思。 女聲:我包包拿好。 男聲二:沒有關係,那你們先離開再處理好不好,先離開一下,先     離開好不好。 男聲三:不要生氣不要生氣,我幫你處理,我幫你處理,認識的(     模糊不清)。 甲○○:我有報警,我們本來就有官司問題。 男聲三:沒事啊,沒事沒事,好了好了好了,沒事啦。 甲○○:因為她拉我下體。 男聲三:沒事啦沒事啦。 乙○○:他打我。 甲○○:我沒有打妳喔。 男聲三:好啦沒事啦。 乙○○:門口。 甲○○:是不是妳拉我。 乙○○:是你打我。 甲○○:我們等警察來再講阿。 男聲三:好啦沒事啦。 甲○○:妳有保護令,妳不可以接觸我喔。 乙○○:你打我欸。 甲○○:我們有保護令,妳自己知道喔,幹拎娘勒。 乙○○:我也有你保護令阿。 甲○○:來阿。 乙○○:那你剛剛先打我。 甲○○:是不是我沒有接觸妳,是妳跑來過來接觸我。 乙○○:你打我欸。 甲○○:是不是妳接觸我的。 乙○○:是你打我欸。 甲○○:我們等警察來再講阿。 乙○○:對阿,你打我欸。 男聲三:我幫你處理,我幫你處理吼,沒事沒事。冷靜一下冷靜一     下,我幫你處理,他我老闆啦,他我老闆。 員警:有糾紛嗎。 甲○○:不好意思,我有保護令她還用我,她抓我下體。 員警:她有嗎。 甲○○:她有。 員警:她有保護令嗎。 甲○○:她有聲請,可是她一直跑過來追我,然後。

2025-01-20

TCDM-113-易-524-20250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哲維 陳俊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3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球棒壹支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 間內履行附件所載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   犯罪事實 一、乙○○因認為少年吳○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 證據證明乙○○、丙○○知悉吳○桐為少年)在外以乙○○名義處 理私事,而心生不滿,竟與丙○○、詹○凱(00年0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無證據證明乙○○ 、丙○○知悉詹○凱為少年)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經由不知情之陳文楷(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委由丁○○ (拘提中,由本院另行審結)邀約吳○桐至臺中市○○區○○路0 號(中正公園籃球場)談判,吳○桐應允後,乙○○再糾集丙○ ○、丁○○、少年詹○凱於112年6月20日0時30分許,與吳○桐至 上開地點協商,詎雙方一言不合,乙○○、丙○○、詹○凱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乙○○、丁○○以球棒毆打吳○桐,詹○凱 則對吳○桐拳打腳踢,以此方式對吳○桐為強暴行為,因而妨 害社會安寧,致吳○桐受有頭皮挫傷、雙側背部和骨盆挫傷 、胸部挫傷、頸部挫傷、左側耳朵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 前臂挫傷、右上臂挫傷、右腰擦挫傷等傷害。丁○○則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而在場助勢之犯意,在旁觀看、助勢。嗣經吳○桐報警處理 ,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同案被告丁○○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少年詹○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陳文楷、廖晨○、廖翊○、潘韋晉、張又心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18張存卷可稽,足證被告2人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 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少年廖晨○(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廖翊○(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亦有參 與上開犯行,然少年廖晨○、廖翊○均堅詞否認有毆打告訴人 (偵卷第85、89頁),另被告2人亦供稱本案僅有渠二人及 少年詹○凱有動手毆打告訴人,並未提及廖晨○、廖翊○有何 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情節(偵卷第43-53、55-58頁),自難 認定少年廖晨○、廖翊○有與被告2人、少年詹○凱共同為本案 妨害秩序及傷害犯行。  ㈢另公訴意旨雖認同案被告丁○○有與被告2人、少年吳○桐共同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然同案被告丁○○否認有下手毆打告訴人 ,並供稱僅在旁觀看被告乙○○以球棒攻擊告訴人,及自承係 其相約告訴人前往談判(偵卷第59-62、294頁),復被告2 人亦未供稱同案被告丁○○有毆打告訴人(偵卷第43-53、55- 58頁),自難認定同案被告丁○○有下手實施強暴於告訴人, 惟既然同案被告丁○○係相約告訴人到場之人,並目睹告訴人 遭被告乙○○以球棒攻擊時仍不離去,故依照卷內證據,僅能 認定同案被告丁○○係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 在場助勢之犯意,於被告2人、少年詹○凱為上開妨害秩序犯 行時,從旁觀看、助勢。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與少 年詹○凱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均應依想像競合 犯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處斷。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均為成年人,就前開所犯,因係與少年 詹○凱、廖晨○、廖翊○共同故意對少年吳○桐犯之,應依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 分,以「與少年『詹○凱、廖晨○、廖翊○』共同實施犯罪」為 由;就傷害罪部分,以「對少年吳○桐故意犯罪」為由,均 予加重其刑。然查,少年廖晨○、廖翊○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未 參與本案犯行,已如前述,又被告2人均供稱不知少年詹○凱 之實際年齡(院卷第67頁),且被告2人自警詢至偵訊,檢 警亦未就被告2人是否知悉詹○凱、吳○桐為少年一事為詢、 訊問,又依照卷內其他證據亦難判斷被告2人是否知悉詹○凱 、吳○桐為少年,自難就被告2人前開所犯,依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部分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犯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 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 應加重條件,事實審法院自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 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 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審酌本案案發過程 中聚集之人數始終為被告2人、同案被告丁○○、少年詹○凱4 人,並衡酌本件兇器屬性,犯罪整體情節對社會秩序危害程 度尚非鉅大,且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故本院認未加重 前之法定刑已足評價被告2人之犯行,均尚無依刑法第150條 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不思理性解決糾紛 ,僅因與告訴人有所細故,竟夥同被告丙○○、詹○凱為本案 犯行,並下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挫傷、雙側背 部和骨盆挫傷、胸部挫傷、頸部挫傷、左側耳朵挫傷、左側 手部挫傷、右前臂挫傷、右上臂挫傷、右腰擦挫傷之非輕傷 勢,使告訴人受有身心痛苦及生活不便,實有不該,應予非 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被告丙○ ○並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達成調解,有展現彌 補損害之誠意,復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 危害、妨害社會安寧及告訴人傷勢程度,暨被告2人自陳之 家庭、學歷、經濟條件及渠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   查被告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罪情節未至重大,且犯後坦承犯行,尚見其悔悟之心, 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再犯可能性降低。本院綜核各 情,認被告丙○○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審 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同時兼顧告 訴人之權益,及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不當,爰參酌雙方 之調解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丙 ○○應履行如附件即被告丙○○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   六、沒收   被告2人犯本案所用之球棒1支,為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 告乙○○所有,經被告2人供述明確(偵卷第47-49、57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乙○○所犯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因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至同案被告丁○○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1-16

TCDM-113-訴-1597-2025011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軒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9 51、438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軒宇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軒宇、魏梓名(經本院另行審理)於民國113年間,參與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檢察 官另案提起公訴)。林軒宇、魏梓名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 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由林軒 宇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 金額,並將上開款項轉交予魏梓名,再由魏梓名上繳予本案 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 。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林榮建、黃靜汝、柯宜伶、張睿君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軒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榮建、柯宜伶、黃靜汝、張睿 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四「證據名稱欄」 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 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 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 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 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 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 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 ,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 ,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 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 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 錢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魏梓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 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本案原應對被告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惟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是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 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接受他人邀約,以上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詐欺他人,並分擔取款車手任務,藉此製造金流斷點,已 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並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 蕩然無存,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洵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尚能坦承犯行,再參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等情;末衡被告之前科紀 錄(見卷附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㈧本判決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 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因另案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乙節,有被告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上開案件與被告所犯本 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 執行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領到的報酬是新 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是未扣案之2,000元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至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之其餘款項,業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持有中,難認被告就 所隱匿之財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未經查獲,故 該等款項自毋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帳戶簡稱詳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主文欄 備註 1 林榮建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26日9時24分許前之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伊果國外精品代購(二手買賣、團購、鑑定)」刊登出售GUCCI精品包之不實訊息,待林榮建瀏覽上開訊息後,以社群軟體FACEBOOK聯繫林榮建,佯稱購買商品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林榮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林江川郵局帳戶。 113年3月26日9時24分許 1萬2,000元 林軒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即起訴書附件一編號0000000000。 2 柯宜伶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25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葉力瑒」刊登出售包包之不實訊息,待柯宜伶瀏覽上開訊息後,以社群軟體FACEBOOK聯繫柯宜伶,佯稱購買商品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柯宜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林江川郵局帳戶。 113年3月26日9時31分許 3萬元 林軒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即起訴書附件一編號0000000000。 3 黃靜汝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26日9時許前之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刊登出售香奈兒二手背包之不實訊息,待黃靜汝瀏覽上開訊息後,以社群軟體FACEBOOK聯繫黃靜汝,佯稱購買商品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黃靜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林江川郵局帳戶。 113年3月26日9時47分許 4萬8,500元 林軒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即起訴書附件一編號0000000000。 4 張睿君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25日14時許前之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刊登「售9.99成新小香黑色coco handle 24公分(底長)」之不實訊息,待張睿君瀏覽上開訊息後,以社群軟體FACEBOOK聯繫張睿君,佯稱購買商品須先預付訂金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張睿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林江川郵局帳戶。 113年3月26日12時7分許 5萬元 林軒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即起訴書附件一編號0000000000。 113年3月26日12時8分許 5,000元 附表二:(帳戶簡稱詳附表三)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林軒宇 113年3月26日9時50分許 林江川郵局帳戶 臺中市后里區公安路77號之后里郵局ATM 6萬元 附表一編號1至3。 113年3月26日9時51分許 3萬元 2 林軒宇 113年3月26日12時16分許 林江川郵局帳戶 臺中市后里區福容路8號之臺灣土地銀行ATM 2萬5元 附表一編號4。 113年3月26日12時18分許 2萬5元 113年3月26日12時19分許 1萬5,005元 附表三: 簡稱 帳戶 林江川郵局帳戶 林江川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四: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偵42951卷 ①員警職務報告書(第33頁)。 ②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第37頁)。 ③113年詐欺車手提款熱點案件一覽表(第39頁)。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49至53頁)。 ⑤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第63至65頁)。 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67至68頁)。 ⑦告訴人林榮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85至93、97至99頁)。 ⑧告訴人林榮建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擷圖(第95至96頁)。 ⑨告訴人柯宜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05至113、125頁)。 ⑩告訴人柯宜伶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擷圖(第115至123頁)。 ⑪告訴人黃靜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31至139頁)。 ⑫告訴人黃靜汝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141至143頁)。 ⑬告訴人張睿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49至158頁)。 ⑭告訴人張睿君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159至162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偵42951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951號卷 偵43898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898號卷 本院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28號卷

2025-01-16

TCDM-113-金訴-3528-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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