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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C000-B112201C男(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高紹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67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簡字第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前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無故交付 他人性影像罪,該罪依同法第319條之6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 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2025-03-25

CTDM-114-審訴-82-20250325-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瑞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瑞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駕籍資料」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馬瑞和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駕籍資料在卷可按,其對上 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為駕駛。復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遵守上開規定,未禮讓告訴人黃 靖紋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鄭毓棻先通行,即貿然自道路右側 起駛,致告訴人黃靖紋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鄭毓棻沿神農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案發地點,閃煞不及而自摔人車倒地, 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是被告對本案事故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而告訴人黃靖紋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頭部鈍傷、左側膝部 挫傷、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勢,告訴人鄭毓棻確因本案車禍事 故受有左臉、左肩及左手腕鈍挫傷、左膝擦傷之傷勢等情, 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 ,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以單一 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分別成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罪。  ㈡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 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 明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參酌本案情節,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 酌被告因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過失情節,致告訴 人2人受有上開傷勢,目前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之共識,及就其行為所生損害有補償作為等情;兼考量被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68號   被   告 馬瑞和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瑞和於民國113年1月14日14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00號前起駛,欲右轉 神農路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 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起駛進入神農路,適陳清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神農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 狀隨即減速,另同向後方續有黃靖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鄭毓棻行駛至此,見狀後緊急煞車,因 而自摔並人車倒地,致黃靖紋受有頭部鈍傷、左側膝部挫傷 、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鄭毓棻亦受有左臉、左肩及左手腕 鈍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馬瑞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 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 二、案經黃靖紋、鄭毓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馬瑞和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靖紋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鄭毓棻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陳清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3份 ,事故現場照片18張、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  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仁武交通分隊自首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3-25

CTDM-114-交簡-92-202503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達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達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威達明知其係役齡男子,應接受徵兵檢查,且負有於居住 處所遷移時,應隨時向戶政事務所申報更正之義務,以免兵 役業務專責機關之徵兵檢查通知無從送達,而其未居住在設 籍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住處或其母陳玟卉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2」之住處,而係實際居 住他處,詎陳威達仍基於意圖避免徵兵處理之犯意,未主動 向兵役主管機關申報其實際居住處所,致高雄市岡山區公所 (下稱岡山區公所)為通知其應於民國111年3月29日、112 年11月14日、113年1月9日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接受役男徵 兵檢查,而分別寄至上開戶籍地及陳玟卉住處之函文,均因 其住居所遷移不明而無法送達本人,以致其未能如期到場接 受徵兵檢查之處理。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有   岡山區公所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岡山區公所111年2月11日 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111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 111年3月9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111年役男徵兵 檢查通知書、送達證書、公告暨公告張貼之照片、岡山區公 所役男參加111年3月29日第一場徵兵檢查醫院名冊、岡山區 公所112年11月2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112年役男 徵兵檢查通知書、送達證書、公告暨公告張貼之照片、岡山 區公所役男參加112年11月14日第一場徵兵檢查醫院名冊、1 12年12月14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113年役男徵兵 檢查通知書、送達證書、公告暨公告張貼之照片、岡山區公 所人員112年12月14日簡訊通知截圖畫面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 理,徵兵檢查無故不到罪,係指徵兵檢查通知業已合法送達 ,且役男本人已知悉應於何時接受徵兵檢查,仍無故不到者 而言。查本件被告已遷移居住處所,而未居住於戶籍地或其 母親陳玟卉之住處,然其仍無故不向主管機關申報實際住處 ,致未能收受徵兵檢查通知,即無從知悉徵兵檢查之時間、 地點,而未如期接受徵兵檢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 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居住 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聲請意旨 認被告尚犯同條第3款之罪,揆諸前揭意旨,容有誤會,然 此僅涉及同一法條不同款項之適用,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不 利影響,附此敘明。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始需進行調查與 辯論程序,以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意旨固謂被告前 ⑴於民國111年3月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 稱臺南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1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⑵再於111年12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 11年度嘉簡字第48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第⑴、⑵案件 ,復經臺南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後,於112年6月10日徒刑執畢出監等語,然未具體指 出被告有何加重其刑之具體事由,且除被告之刑案查註記錄 表外,卷內遍查無任何可資審認被告之前案犯行具體情狀、 前案刑罰之執行狀況、前案與本案間之關聯性之相關證據資 料,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矯治困難等 應予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前開 說明,本院尚無由審究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 加重其刑。然被告上揭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仍屬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 事由,為本院量刑時所併予審酌,併此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依法負有 服兵役之義務,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實 際住居處所,致使徵兵檢查通知書無法送達,不僅妨害國家 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且破壞國家對於徵兵制度執行之 公平性,損及潛在國防動員兵力,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違反義務之程度與犯罪所生危害;復衡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2025-03-25

CTDM-114-簡-202-20250325-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C000-B112201A男 (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99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簡字第285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前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無故交付 他人性影像罪,該罪依同法第319條之6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 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2025-03-25

CTDM-114-審訴-81-202503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佩芳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佩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均沒收銷 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周佩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 )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16日釋放出所;詎其仍不 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1月2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 ○○區○○街00號13樓之2租屋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1月4日1 2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經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 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0至18所示之物與本案 無關,經檢方另案偵辦),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8 時40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佩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案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 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雄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9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認無繼續施用 傾向,於111年3月16日執行完畢後釋放,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暨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 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實應嚴予非難;惟念 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 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審酌被告供承 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兼參以其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未能堅 決戒除毒癮,應予相當刑罰促其戒治;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白色結晶共8包,經送驗後均驗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 裝共8只,因難以析離其上殘留之毒品,且無析離之實益及 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 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係供個人施 用毒品所用之物,為其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如如附表編號10至18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 然觀諸全案卷證,無其他證據顯示該物品與其犯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具有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關於沒收與否之說明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1.365公克、檢驗後淨重1.341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0.944公克) 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2.541公克、檢驗後淨重2.521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1.978公克) 同上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2.653公克、檢驗後淨重2.635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1.820公克) 同上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3.666公克、檢驗後淨重3.645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2.581公克) 同上 5 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461公克、檢驗後淨重0.441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0.350公克) 同上 6 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1.666公克、檢驗後淨重1.648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1.239公克) 同上 7 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831公克、檢驗後淨重0.810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0.575公克) 同上 8 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3.519公克、檢驗後淨重3.499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2.403公克) 同上 9 玻璃球管1支 本案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10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 與本案無關 11 現金新臺幣510萬元 同上 12 手機2支 同上 13 手鐲共4個 同上 14 項鍊共9個 同上 15 手鍊1個 同上 16 耳環4個 同上 17 戒指共10個 同上 18 錶帶1個 同上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5

CTDM-114-簡-334-20250325-1

審易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緝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052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198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偉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李偉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 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及持有, 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6或7日6時許, 在臺東縣○○市○○街000巷00號現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 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同年月8日 16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德昌門市,因 另涉詐欺等案件為警查獲,並經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附表 編號1至7所示之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9時10分 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李偉銓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易緝卷第75頁)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東地院 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認無繼續 施用傾向,於110年9月16日執行完畢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 (尿液代碼:C112148)、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C112148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6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94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 初步檢驗照片、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及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暨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 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 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實應嚴予非難;惟念 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 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審酌被告坦認 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兼參以其前經觀察勒戒後,有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審易緝卷第83頁至第100頁】;復衡酌 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白牌司機,家境 勉持之經濟情況【見審易緝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查被告陳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扣案物均為其所有,其中 編號1之毒品係本次施用行為所剩餘,編號2吸食器則為施用 之工具等語明確(警卷第15頁、29至31頁)。扣案如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驗後,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6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7894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證,惟附表編號1所 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於檢驗後業已悉數用罄等情,亦有 上開鑑定書附卷可按,是自無庸再對之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3組內均有甲基安非他命附著,因 亦沾附甲基安非他命而難以完全析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附表編號3至7 所示之扣案物,依現有事證,無法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0.274公克、驗前淨重0.001公克、驗後檢體用罄;偵卷第3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6月2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參照) 2 吸食器3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偵卷第3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6月2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參照) 3 工作證1張 4 收據1張 5 新臺幣三萬元 6 高鐵票10張 7 手機2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5

CTDM-114-審易緝-6-202503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光融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光融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光融於民國113 年12 月7 日14時10分許,在高雄市鳳旗 路219巷內雜貨店滋事,據員警李瑞詳、李俊葦獲報並由李 瑞詳駕駛巡邏車搭載李俊葦欲前往處理,嗣員警李瑞詳駕駛 之上開巡邏車甫駛出高雄市○○區○○路000號鳳雄派出所前並 於所前停等紅燈之際,潘光融適步行至上開派出所前,詎潘 光融明知駕駛巡邏車之員警李瑞詳及乘坐於副駕駛座之員警 李俊葦2 人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 行之單一犯意,先以朝向上揭巡邏車左前車輪丟擲酒瓶之強 暴手段妨害上開員警執行公務;嗣員警李瑞詳見狀即自巡邏 車內下車查看,潘光融復承前妨害公務之犯意,接續衝向員 警李瑞詳並作勢對其攻擊,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 李瑞詳施脅迫。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岡山分局鳳雄派出所巡佐楊崇偉、警員李瑞詳及李俊葦   出具之職務報告、鳳雄派出所前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員警密 錄器影像擷圖、酒瓶碎片照片、勘驗筆錄及橋頭地方檢察署 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 ,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 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 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員警李瑞詳、李俊葦係因獲報被告 於雜貨店內滋事,而欲駕駛巡邏車前往處理,核屬依渠等職 權所為必要之措施或處置,被告竟向員警李瑞詳駕駛之巡邏 車丟擲酒瓶,該部分自該當妨害公務罪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施強暴之構成要件無疑,又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 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 法執行職務時為之,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 參照),則被告雖對執行職務之2名警員施強暴之行為,惟 屬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不因遭其施強暴手段之員警有數人而 有想像競合規定之適用,應僅為單純一罪。次查:員警李瑞 詳下車查看時,被告即衝向員警並作勢攻擊,是認被告明知 斯時員警正在執行勤務,卻快跑衝向員警並作勢攻擊,欲嚇 阻恫嚇員警李瑞詳,迫使員警李瑞詳無法執行職務,被告確 有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脅迫而妨害依法執行職 務公務員之犯行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 告持酒瓶丟擲上開巡邏車及作勢攻擊員警李瑞詳之先後2次 舉動,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 所為數個舉動之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於警員李瑞詳及李俊葦依法執行職務時,分別以 丟擲酒瓶、作勢攻擊之方式,對員警施以強暴脅迫而妨害公 務之執行,嚴重蔑視國家公權力,影響公務順利執行,危害 員警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及執法尊嚴,並可能危及值勤員警之 生命、身體安全,對於社會公共秩序及值勤員警之人身安全 影響甚鉅,顯然欠缺法治意識,所為誠值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領有身心障礙 證明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5

CTDM-114-簡-144-20250325-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家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其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 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並審酌 其前有因酒後駕車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因肇事而造成他 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35號   被   告 林家慶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慶於民國114年1月27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28)日8 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1分許,行經 高雄市湖內區信義路135巷口,與莊麗容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擦撞(無人傷亡),經警據報前來, 而於同日9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 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慶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莊麗容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 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家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2025-03-25

CTDM-114-交簡-338-202503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宇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宇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新增「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施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殊非可取;並審酌其徒手行竊之動機及手段、得手財物 之價值;兼衡其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 財物均已發還由被害人劉泰均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按,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外套1件、安全帽袋1個、暖暖包4包、保暖箱1個 、黑色雨衣1件,固均屬其犯罪所得,惟皆已發還由被害人 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俱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37號   被   告 施宇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宇龍於民國113年12月9日2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0號前,見劉泰均所有之foodpanda外送箱1個置放在車牌 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座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foodpanda外送 箱內之外套1件、安全帽袋1個、暖暖包4包、保暖箱1個、黑 色雨衣1件(價值共約新臺幣2,620元,均已發還),得手後 旋即離去。嗣經劉泰均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施宇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劉泰均於警詢之指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9張、現場及查獲 物品照片1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3-25

CTDM-114-簡-364-20250325-1

撤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穎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4年度執聲字第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穎欣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2年12月1日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12年8月14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11年8月19日、8月31日共同犯洗錢 防制法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雄高分院)於113 年7月4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月、4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2萬元,並定應執行刑5月 ,併科罰金3萬元,並於113年10月29日經最高法院以113年 度台上字第4155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 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所明定。受刑人之住所地在高雄市○○區○○路00號,有其年籍 資料在卷可憑,可認受刑人所在地在本院所轄之高雄市鳥松 區,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本院當有管轄 權,先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上開緩刑宣告之撤銷聲請,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 為之,分別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5條第 2項所明定。又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審認是否 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之實質要件。質言之,就前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 ,應依職權本於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 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 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 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 之情形,因受刑人之犯行並非於前案緩刑宣告後所為,故法 院於衡酌是否需撤銷緩刑時,應就受刑人之前案犯行與後案 犯行綜合評價,以判斷後案犯行之存在,是否足以動搖前案 判決宣告緩刑時之事實基礎,並就受刑人於前案宣告緩刑確 定後,於後案偵審程序中之具體行為情狀,以判斷其是否確 已因緩刑之宣告而有改過自新之契機,以為論斷。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洗錢防制法罪,經本院以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前案判決於112年8月14日確定在案;其於111年8月1 9日、31日另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罪,經雄高分院以後案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2萬元,並 定應執行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後案判決於113年10月29 日確定等節,有上開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受刑人於受前案判決緩刑宣告前因故意犯他罪,於緩刑 期間內受徒刑宣告,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 等節,當屬明確。  ㈡然查,受刑人固係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間內受徒刑之宣告確定,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後案之時間 (111年8月19日、8月31日),係在前案經法院諭知緩刑宣 告確定(即112年8月14日)前,則受刑人於犯後案時,顯難 預知其前案嗣將獲緩刑宣告,自無從認受刑人於犯後案時有 故違前案緩刑寬典之意,或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 會性重大,足使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難認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寬典後,有不知悔悟 自新之情。  ㈢且受刑人於後案所指之洗錢防制犯行,經本院審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情狀、犯後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 人未到庭而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後,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 ,併科罰金1萬5,000元、2萬元,並定應執行刑5月,併科罰 金3萬元,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尚難以受刑人在前案 宣告緩刑前,因後案在前案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 可遽為推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 告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認定 上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 認前案所為緩刑之決定對受刑人之矯正仍屬適宜。從而,檢 察官之聲請尚難准許。至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倘有其他合於刑 法第75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事,或有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 款而可認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以之另向法院聲請撤 銷緩刑宣告,受刑人宜予注意,併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經本院函知受刑人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予以陳述 之機會,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受刑人之程序權已獲保障。 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 告,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2025-03-25

CTDM-114-撤緩-27-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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