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萱
選任辯護人 黃博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
66號、113年度偵字第20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嘉萱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
要交易工具,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可預見欲申辦貸款應向金融機構為之,而非向網路上素未謀
面之不詳貸款業者申辦,且亦已預見如將自身向金融機構所
申辦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供不明來源金錢之進出使用,
並提領或轉匯款項,再交還指定收款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竟猶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
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許宏凱」及「黃
勇智」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起訴書贅載以網
際網路犯之,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2年4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0月17日之前某時,
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土地銀行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
許宏凱」及「黃勇智」,以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負責
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
術訛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中信、土銀
帳戶,再由被告依「黃勇智」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
領取附表所示之金額,再轉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
向,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嫌,係以:①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之供述;②被害人溫定凱、田秀鳳、劉月桃於警
詢之指述;③溫定凱提出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存摺影
本、匯款明細;④田秀鳳提出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匯
款申請書;⑤劉月桃提出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及匯款申請
書;⑥被告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及簽訂之合作契約書影本
;⑦本案郵局、中信、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⑧被
告於郵局提領之監視器畫面等,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名下郵局、中信、土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
「許宏凱」、「黃勇智」,並依「黃勇智」指示提款及交款
等事實,惟否認犯罪,辯稱:我是之前遭投資詐騙損失70萬
元,才會想要貸款,因此被騙而提供帳號及依指示領款等語
。辯護人則抗辯:被告先前遭遇投資詐騙受有70萬元損失,
急需資金還債,又因向中國信託貸款未果,始上網尋求貸款
,填寫資金需求及個資後,「貸款專員許宏凱」主動聯繫被
告,並要求被告提供雙證件正反面、中信及郵局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勞保異動明細、戶籍、公司資訊、親屬聯絡人等
資料,後又要求提供薪資單,上開流程之要求,使被告相信
對方為真正之貸款專員,之後「許宏凱」要被告聯繫「黃勇
智」總經理協助包裝金流,「黃勇智」向被告說明包裝金流
方式是將公司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作為財力證明,因款項屬於
公司,被告需將款項提領交還公司,並要求被告簽署合作契
約書,其上載有「乙方提供資金匯入甲方之銀行帳戶作為甲
方往來交易數據,依規定甲方需當日立即前往銀行全數提領
現金並歸還乙方,操作期間甲方不得有任何私自挪用資金之
行為」、「甲方如違反本協議規定,乙方將對甲方採取相關
法律途徑(刑法320條非法占有及刑法339條背信詐欺),並
向甲方求償壹佰萬元作為賠償,乙方願自動放棄抗辯之權利
」,而被告僅國中畢業,從事粗工工作,對於金融法律相關
知識較為淺薄,其主觀上認為匯入自身帳戶之款項是「黃勇
智」借予之金錢,依上開契約負有返還義務,若不返還將負
擔刑事責任,並不知悉其依指示領款竟是車手行為,被告係
遭「許宏凱」、「黃勇智」所誆騙,不能僅依客觀上有領款
行為,認定被告涉有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等語。
五、經查:
(一)公訴意旨所指被害人溫定凱、田秀鳳、劉月桃受騙匯款至
被告名下郵局、中信、土銀帳戶等情,業經證人溫定凱、
田秀鳳、劉月桃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溫定凱提出與詐欺
集團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田秀鳳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
話紀錄及匯款申請書、劉月桃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匯款申請
書各1份,暨本案郵局、中信、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以LINE將名下郵局、中信、土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
許宏凱」、「黃勇智」,嗣被害人溫定凱等3人受騙匯款
後,被告先依「黃勇智」指示為附表所示之提領行為,再
將所領款項交予前來收款之不詳身分男子等事實,業據被
告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與「許宏凱」之LINE對話紀錄、郵
局、中信、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郵局提領之監視器畫面
各1份在卷。
(三)觀之被告與「許宏凱」之LINE對話內容(卷宗編號見卷皮
左上角,卷4第11-69頁),「許宏凱」主動聯繫被告詢問
是否有150萬元之資金需求,並提醒若要求寄出存摺、提
款卡者,皆是詐騙集團,提供反詐騙專線165,再告以150
萬元分期攤還,依期數不同(1年至5年),各期之利率及
月繳金額為何,雙方語音通話後,「許宏凱」即要求被告
提供證件正反面、中信及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勞保
異動明細、戶口名簿,被告逐一將上述資料拍照傳送,「
許宏凱」又要求被告填寫姓名、手機、戶籍及現居地址、
電話、公司名稱、地址、電話及親屬聯絡人等資料,被告
如實填寫後,復依要求傳送數個月之薪資明細,嗣「許宏
凱」表示會找陳經理談,就此與被告來回聯繫數日後,最
終回覆總經理要與被告講電話,並將「黃勇智」之LINE連
結傳予被告,嗣被告因「黃勇智」要求需簽立合約,遂詢
問「許宏凱」,「許宏凱」告以合約主要是保障雙方權益
,不能動用對方提供之資金。
(四)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因貸款需求與「許宏凱」聯絡
後,即依要求拍攝身分證正反面、中信及郵局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明細、勞保異動明細、戶口名簿之照片傳予對方
,再詳實填寫姓名、地址、公司名稱、地址、電話、親屬
聯絡人姓名、關係及電話等資料,復傳送數個月之薪資明
細。衡情,若被告業已明知或預見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
實無可能將身分證、存摺、戶籍、薪資明細等攸關個人隱
私之重要資料拍照傳予對方,足徵被告已然受騙,信任「
許宏凱」確為貸款專員,故遵照要求提供上開資料作為貸
款審核之用。
(五)被告經「許宏凱」轉介與「黃勇智」聯繫後,除另提供名
下土銀帳戶之帳號外,更依指示為提款及交款,業為被告
所自承。而被告雖未能提出其與「黃勇智」之LINE對話內
容,供稱因擔心遭配偶發現而刪除之,僅餘案發後聯繫「
黃勇智」均不獲回應之紀錄(卷4第70-80頁),然由上述
被告與「許宏凱」之對話可知,被告曾詢問「許宏凱」簽
立合約一事,並提出合作契約書1紙在卷(卷4第81頁),
契約內容載明「乙方提供資金匯入甲方之銀行帳戶作為甲
方往來交易數據,依規定甲方需當日立即前往銀行全數提
領現金並歸還乙方,操作期間甲方不得有任何私自挪用資
金之行為」、「甲方如違反本協議規定,乙方將對甲方採
取相關法律途徑(刑法320條非法占有及刑法339條背信詐
欺),並向甲方求償壹佰萬元作為賠償,乙方願自動放棄
抗辯之權利」,「許宏凱」並告以合約是為保障雙方權益
,提醒被告勿動用匯入帳戶內之資金,則被告在「黃勇智
」、「許宏凱」之雙重話術引導,輔以正式簽立契約文件
之動作,加上急於求貸之心理狀態下,主觀上認為匯入其
帳戶之款項,乃「黃勇智」所屬公司為包裝金流之用,其
依約負有提領返還之義務,否則將背負刑事責任,尚屬合
理,是辯護人抗辯被告並未認知到依指示領款、交款可能
是車手行為,核屬有據。
(六)本件申貸過程固有諸多可疑之處,被告為求貸款而提供自
身帳戶並依指示領款,亦有輕率大意之嫌,但現今詐騙手
法五花八門,詐騙集團除騙取金錢外,亦常見騙取帳戶,
甚至利用帳戶持有人領款,被告為國中畢業,有其提出之
戶籍謄本為憑,自述在工地做臨時工,則其學歷不高,工
作環境相對單純,在急於貸款之情境下,未能識破「許宏
凱」、「黃勇智」之層層話術,實有可能。再者,「疏忽
」與「不確定故意」僅有一線之隔,被告辯稱其誤信「許
宏凱」、「黃勇智」可為其辦理貸款,為包裝金流,方提
供帳戶並依指示領款之動機及經過,確有前揭對話紀錄、
合作契約書等可資佐證,參以其教育程度及社經狀況相對
弱勢,其辯稱係為辦理貸款而遭「許宏凱」、「黃勇智」
誆騙,尚可採信。
(七)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於行為時,主
觀上對於「許宏凱」、「黃勇智」之實際身分為詐欺集團
成員一事已有所認識或可預見,難認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使本
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本件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
揭說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或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方式、金額 1 被害人 溫定凱 系統錯誤詐騙 ①112年6月6日9時44分(合庫帳戶) ②112年6月6日10時31分(郵局帳戶) ①522,000元 ②60,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①112年6月6日11時20分許、臨櫃提領、468,000元 ②112年6月6日11時33分許、ATM提款、60,000元 ③112年6月6日11時34分許、ATM提款、54,000元 2 告訴人 田秀鳳 猜猜我是誰 112年6月6日11時5分(郵局臨櫃匯款) 480,0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①112年6月6日14時許、臨櫃提領、 385,000元 ②112年6月6日14時15分許、ATM提款、95,000元 3 告訴人 劉月桃 假冒機構(公務員)詐騙 112年6月6日12時15分(郵局臨櫃匯款) 458,000元 被告土銀帳戶 ①112年6月6日14時43分許、臨櫃提領、375,000元 ②112年6月6日14時50分許、ATM提款、60,000元 ③112年6月6日14時51分許、ATM提款、23,000元
TNDM-113-金訴-2856-20250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