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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姝榆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沈宏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337號、第136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36號,中華民 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少連偵字第159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 度偵字第27145號、113年度偵字第70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其中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 徒刑部分(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即本判決附表編號2至4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 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 參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簡姝榆(下 稱被告)就上訴範圍,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僅針對原判決量 刑部分上訴,不包含其他事實、論罪、罪名、罪數、不予沒 收等部分(見本院卷第146頁),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 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 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查:  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少連偵卷第2 10頁,偵27145卷第67頁;原審1337卷第136頁;本院卷第15 3頁),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加重詐欺取財之 犯行業已自白。又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 則就其所犯之各罪,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另被告雖於民國112年2月2日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警 詢時,供出本案收取贓款之人即林○賢、謝○凱(姓名年籍詳 卷)(見少連偵卷第15至26頁),而八德分局旋於同年4月 間,將上開2人移送少年法庭審理等情(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知悉上開2人為少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78、83頁),惟此2人僅為收水角色,尚無從認已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本件即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然此部分, 既有查獲上開2共犯,尚可依想像競合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減刑規定,作為量刑審酌之有利事項(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詐欺集團 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破壞社會 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參以被告負責 提供帳戶、提領款項,再轉交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難認 其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縱考量被告之犯罪分工角色、 業與本判決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人達成調解(見原審 審金訴1196卷第65至66頁,原審636卷第51至52頁;本院卷 第135至136頁,即附件二),且本判決附表編號1、2、5部 分之調解條件皆已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133、203、205頁 ),另與本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無條件和解而獲其宥恕 (見本院卷第193頁),及被告自陳要扶養家人及2名未成年 子女(見原審1337卷第143至149頁;本院卷第155頁)等情 ,在客觀上均仍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論以加重詐 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仍無情輕法重之憾,自均無刑法第59 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㈠至㈢、㈤所示 之刑部分):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正值青壯,當能判斷其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權甚鉅,極可能致 被害人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並難以追查,因經濟壓力,竟為牟 取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又曾經歷前案事件(即幫助詐欺案件 ),再犯本案;惟念其犯後於警詢時即指證暱稱「王浩」之 林○賢及謝○凱,就上開各編號犯行始終坦承不諱,業與被害 人羅雅楣、黃彩霞、李秀約調解成立,尚非全無悔意,兼衡 其素行,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㈠至㈢、㈤所示之刑(即 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刑)。經核原審關於此部分 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固以其始終坦承犯行,並與此部分之被害人達成和解, 犯後態度良好,且現有正當工作,需扶養2名幼子,請求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提起上訴(見本院卷 第157至166頁)。然: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業 如前語。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 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 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 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 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包含供出收水之林○賢、謝○凱,而依想像競合輕罪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量刑因子,及被告上訴意旨 所稱之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羅雅楣、黃彩霞、李秀約 成立調解等犯後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情狀),予以綜合考 量,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 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 濫用,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縱考量被告嗣 後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㈢所示被害人許秀琴無條件和解(即 被害人許秀琴未請求被告賠償)之情狀(見本院卷第189、1 93頁),亦難認原判決就此部分有何量刑過重之處。從而, 被告就前揭各編號部分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刑部 分):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此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與被害人楊晉中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即附件二),原判決未及審酌 上開有利被告之事項,量刑自有未當。被告就此部分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 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將帳戶交予詐騙集 團使用,並配合指示提領詐欺款項,造成被害人楊晉中蒙受 財產損失,且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考量 被告始終坦認犯行(包含自白洗錢犯罪)、供出收水之林○ 賢、謝○凱,並與被害人楊晉中成立調解等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上開被害人 所生損害,暨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有正當工 作,需扶養家人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原審1337卷第143至149頁;本院卷第155、15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 上開5罪之行為態樣雷同、行為時間相近,且皆是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暨刑事政策有意緩和有期徒刑合併執行造成之苛 酷,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 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信賴與恪守等情, 以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 之外部性界限內,衡酌數罪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 立法目的,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 ,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就上開撤 銷改判部分(即本判決附表編號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部 分)及上訴駁回部分(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5所示原判 決宣告刑部分),分別就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10年5月 5日至112年5月4日),嗣因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 ,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本判決附 表編號1、2、4、5所示之人達成調解,且本判決附表編號1 、2、5部分之調解條件皆已履行完畢,另與本判決附表編號 3所示之人無條件和解而獲其宥恕,已如前語,本院信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參以前述調解筆錄( 附件二)所載履行期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楊晉 中間之賠償方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 告被告應依附件二之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且此部分乃緩 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 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 刑期間所定負擔(即:按期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 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維、李允煉追加起訴 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原判決之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羅雅楣 簡姝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黃彩霞 簡姝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 許秀琴 簡姝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4 楊晉中 簡姝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李秀約 簡姝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025-02-18

TPHM-113-上訴-6171-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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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天佑 (原名王治川) 選任辯護人 莊秉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101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00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天佑(下稱 被告)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年2 月,並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1 6萬4,157元。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 ,沒收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即逸華國際有限公司(下 稱逸華公司)負責人黃榆庭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基於情侶交 往之信任關係,告訴人才會將逸華公司大小事宜、個人私務 交給被告協助處理;被告向不知情之表妹林秀月借用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秀月之中 信銀行帳戶),該帳戶乃由被告管理支配,其資金亦屬被告 所有,被告將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存入逸華公司或告訴人帳戶 ,可見被告客觀上並無財產犯罪之行為。又被告自民國108 年10月進入逸華公司,至109年7月間離開,縱若扣除前後月 份,以實際參與8個月為計算基準,對照逸華公司員工每月 平均薪資25萬元,被告實際支出即200萬元,且被告確實有 協助處理著作權和解、勞保、健保、勞退等費用,初步核算 即約240萬元,相比告訴人所稱遭侵吞之數額216萬元,可見 被告並未從中拿取其他的利益或款項,主觀上亦無侵占入己 之犯意,縱使被告於處理時程上,有延誤部分時日,此非刑 法處理的範疇。原審雖調查被告有將相關費用挪為酒錢、線 上遊戲虛擬貨幣等,但基於男女朋友關係,情侶間應該不會 限制無法拿錢去喝酒或線上遊戲;況被告幾乎每天都會進逸 華公司,倘被告想要虧空逸華公司或從中拿取利益,被告根 本無須做到這樣,而是侵吞款項後即可離去;且雙方於109 年(上訴理由狀誤載為「108年」)7月間交惡,被告仍拿其 現金去結清逸華公司之勞保、健保、勞退等費用,益徵被告 並無犯罪之主觀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0、143至144頁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查被告對於其有自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之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 提領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共計79萬4,000元,及如原判決附 表三所示將上開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內共計163萬3,200元匯 入林秀月之中信銀行帳戶後,再予提領、轉匯,並將原判決 附表二、三中至少216萬4,157元挪用侵占等客觀事實,業經 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認不諱(見原審卷第45、48至49頁 )。  ㈡被告辯稱有將林秀月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存入逸華公 司或告訴人帳戶云云。被告固於原審提出以現金存入或透過 林秀月之中信銀行帳戶、其友人莊育萱之中信銀行帳號末5 碼00000號帳戶、表妹林秀妙之玉山銀行帳號末5碼00000號 帳戶、林秀月之玉山銀行帳號末5碼00000號帳戶、林秀月之 郵局帳號末5碼00000號帳戶、林秀妙之郵局帳號末5碼09041 號帳戶、乾媽王玉芬(即被告母親王玉鈴之妹)郵局帳號末 5碼00000號帳戶之轉帳方式,陸續將多筆款項轉入逸華公司 之台新銀行帳戶共計98萬8,500元、告訴人之國泰銀行帳戶 共計100萬2,800元、告訴人之中信銀行帳戶共計61萬8,600 元之明細表(見原審卷第57頁),以證明其有投入相當資金 ;然經勾稽逸華公司之台新銀行帳戶、告訴人之中信銀行帳 戶、告訴人之國泰銀行帳戶等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53至1 56-5、159至279、101至133頁),各筆款項實際上皆於匯款 當天旋即轉出;且其中被告所主張之款項,如:被告於109 年1月2日以林秀月之郵局帳號末5碼00000號帳戶、林秀妙之 郵局帳號末5碼00000號帳戶、乾媽王玉芬之郵局帳號末5碼0 0000號帳戶分別轉帳3萬元、3萬元、2萬元至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4之告訴人國泰銀行帳戶後,旋即轉出8萬7,000元至林 秀月之中信銀行帳戶(見原審卷第119頁),被告於109年1 月3日以林秀月之郵局帳號末5碼00000號帳戶、林秀妙之郵 局帳號末5碼00000號帳戶、乾媽王玉芬之郵局帳號末5碼000 00號帳戶分別轉帳3萬元、3萬元、2萬元至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4之告訴人國泰銀行帳戶後,立即轉出8萬元至林秀月之中 信銀行帳戶(見原審卷第121頁),足見此部分款項實乃於 被告手中循環週轉,顯與告訴人、逸華公司無涉;則被告自 前開親友所屬帳戶內匯入款項至告訴人或逸華公司前開帳戶 ,是否即係其所謂投入逸華公司之資金,已屬可疑。再者, 苟依被告辯稱係投入資金至逸華公司,則被告理應告知身為 逸華公司之負責人即告訴人,且事涉參與投資之事,衡情應 會先約明出資與股權比例、利潤分配成數,以及如何繳付出 資款項等重要事項,但本案不僅未有任何書面契約,且據證 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當初伊與被告交往期間 ,將逸華公司交給被告管理時,被告並未提及要引入資金讓 逸華公司越做越大,伊與被告並未討論引入資金問題等語( 見原審卷第426頁),足見告訴人對於被告所指引入資金之 事,毫無所悉,被告所指投入資金云云,難認可信;況且, 被告如欲投入資金,大可透過自己帳戶將款項匯入逸華公司 帳戶,以供對方辨明繳付出資用途,然被告卻捨此不為,反 而利用其數名親友帳戶,陸續於長達約10個月之期間,多次 以小額匯款方式,將款項匯入逸華公司之台新銀行帳戶、告 訴人之中信銀行帳戶、告訴人之國泰銀行帳戶,如此繳付出 資額之方式,更違常情,益徵被告所辯,要難採信。  ㈢被告另稱:其已實際支出員工薪資至少200萬元,且確實有協 助處理著作權和解、勞保、健保、勞退等費用,初步核算即 約240萬元云云。查:  ⒈被告固提出員工薪資發放明細表、商標登記明細暨繳款收據 影本各1份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59至71頁),以證明有支 付店面租金、水、電費、廠商貨款、員工薪資、商標登記規 費等相關費用。惟據證人李珮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管 理逸華公司期間,員工薪資或是給付廠商的貨款,曾有拖延 遲付之情形,但是被告最後有繳付員工薪資,至於貨款部分 有沒有付清,伊不是很清楚,印象中被告離開逸華公司時還 有一些貨款尚未付清,是告訴人回來後處理等語(見原審卷 第407至409、411、420頁);證人即告訴人亦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被告有付員工薪資,但是有拖延到,還有一些伊要繳 的貨款,被告都有幫伊處理,印象中廠商都是一直說有在拖 ,貨款可能有的有付,有的沒有全付,伊有點忘記,因為帳 太亂等語(見原審卷第370至371、389頁),是被告應有代 為繳付前開關於廠商貨款、員工薪資、商標登記規費等費用 之舉,但此本即被告管理逸華公司財務期間所應負責支應之 款項,是被告繳付上開款項,自屬當然;參以前揭被告提出 之員工薪資發放明細表、商標登記明細暨繳款收據影本等資 料,均係以逸華公司名義為之,而李珮綸之薪資亦是以逸華 公司名義發放,此有卷附李珮綸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可佐(見他卷二第107至109頁),是依前開事證以 觀,僅能證明被告於管理逸華公司期間,有以逸華公司名義 代為繳付上開款項,但是否為被告以其自有資金墊付,仍乏 證據可資採憑,是被告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尚難遽採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   ⒉又告訴人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與澤洋國際有限公司(下 稱澤洋公司)達成調解,並約定告訴人須給付20萬元予澤洋 公司,嗣被告於108年12月2日、109年1月17日,自林秀月之 中信銀行帳戶各匯款10萬元,至澤洋公司名下國泰銀行帳號 末5碼00000號帳戶等情,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1份、前揭林秀月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 見原審108年度智簡上字第15號卷第93頁;他卷一第227、23 6頁),則被告有為告訴人繳付上開調解費用20萬元予澤洋 公司之情,固可認定。然而,觀諸被告繳付上開20萬元款項 之來源,乃其於108年12月2日,自告訴人之中信銀行帳戶先 行匯款10萬元、8萬5,000元至林秀月之中信銀行帳戶後,才 於同(2)日將第1筆10萬元匯予澤洋公司;復於108年12月2 日至109年1月17日期間,尚有多筆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款項 匯入林秀月之中信銀行帳戶,直至109年1月17日,再自告訴 人之中信銀行帳戶匯款1萬4,000元至林秀月之中信銀行帳戶 後,才於同(17)日將第2筆10萬元匯予澤洋公司,此由卷 附告訴人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99至203 頁),及前揭林秀月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他卷一 第227至236頁)相互對照即明。可見被告代為支付告訴人另 案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之調解金額,實際上仍出自於告訴人之 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並非單純屬於被告自有資金,是被 告前揭所辯,亦無足採。  ㈣被告又稱:基於男女朋友關係,告訴人應該不會限制被告無 法拿錢去喝酒或線上遊戲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被告前開酒錢、坐檯費、購買線上遊戲幣等費用, 並未向伊事先報備或經伊核准,被告管理伊交付的帳戶款項 ,並不包含被告用來繳付酒錢、坐檯費或買遊戲幣等費用, 伊不清楚被告會將伊所交付帳戶內的錢轉到林秀月的中信銀 行帳戶或其他人帳戶的情形,也不同意被告可以任意動用伊 所交付帳戶內的款項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99至401、454 至455、460至462頁),而被告支付其酒錢、坐檯費、線上 遊戲虛擬幣等個人花費,既與其所負責之前開事務無關,亦 難認已獲告訴人同意,則被告上開辯解,實屬無據。  ㈤被告復稱:其若想要虧空逸華公司或從中拿取利益,根本無 須幾乎每日進逸華公司,而是侵吞款項後即可離去云云。惟 如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被告乃是利用協助管理逸華公司 期間,自108年10月25日至109年6月3日間,陸續挪用、提領 各該款項,前揭辯解,亦屬無稽。   ㈥被告另辯稱其於109年7月間雙方交惡後,仍有繳付逸華公司 積欠之健保費、勞保保險費暨滯納金、勞工退休金等費用, 可見並無主觀犯意云云,並提出繳納前開款項之收據影本各 1份為憑(見原審卷第73至77頁);然侵占罪係即成犯,凡 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 應構成犯罪,而參以被告所提上開收據影本之蓋印日期,分 別係109年7月30日、109年7月17日、109年7月17日,均係被 告侵占本案216萬4,157元後所為,自不因上開費用係由被告 支付而異其認定,故被告所辯亦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審判決為 不當,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判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爭辯,妄指原判決違誤,自不足 採。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PHM-113-上易-2103-20250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水土保持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中信 選任辯護人 黃郁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67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088號、第3496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鍾中信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關於 無罪部分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於民國110年10月25 日以新北農山字第110241361號函文認定被告疑涉違反水土保 持法,要求被告立即停止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山坡地 之開發使用行為,並要求被告於110年11月5日上午11時20分前 往現場勘查,復於110年11月8日以新北農山字第1102142942號 函文要求被告應於文到7日內,陳述意見並提出先取得所有權 人之同意文件等資料,然迄至同年12月7日,被告始覆以:「… 因本基地地處偏僻,幅員廣大,雜草叢生,管理不易,造成部 分場所常常有遊民與吸食毒品者入内,造成社會安全疑慮, 本次針對原有已領有執照之開發範圍與建築物進行整理與除草 作業,未有開挖整地行為;再說山地之地籍未經實際測量,在 整理原有道路時,難免誤觸鄰地(與道路地之權屬一致,無侵 害他所有權人之虞),無法像市中心的土地那麼精準,實為 無心之過…」,可見被告於農業局發函告知時,當知共同被告 呂昌橖已在新北市新店區松林段75、76、181、182、362、61 1、684、685、725、730、732、733、736、737、772地號等 15筆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從事開挖、整地之開發行為。㈡ 證人即共同被告呂昌橖於偵查中供稱「…我是把路上的雜草清 除,路線圖是被告提供給我的,這張路線圖我可以提供,我是 按路線圖上道路來做清除。另一張園區地籍圖也是被告提供給 我的,證明是他請我按照他提供的路線跟範圍去把道路清理出來 …」等語,核與其嗣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承租與本案土 地相鄰之同地段50、67、69至71、183至186、188、193、23 2、238、340至343、345至347、350、353、355、357、359 至362、530至542、603至611、684至690、726至729、732至 734等64筆土地(下稱松林段50地號等土地)之目的係為作低 碳綠能園區,為測量基地範圍大小,要先將道路清整出來,被告 有先用人力從大門進來處清出約100多公尺的路,但此均非位於 本案土地範圍,我接著用人力、割草機、小型怪手等去清路, 本案所涉之清整土地都是我所為,並未受到被告之指示,我 也沒有先跟被告討論清理本案土地之事,被告也沒有參與我的 低碳綠能園區開發案」等語扞格,顯然背離一般經驗法則,有 違事理之常,證人呂昌橖上開證述已足證被告與共同被告呂昌 橖,確有共同非法開發山坡地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負共 同正犯罪責;原審認事用法有上開違誤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依被告於110年12月7日函覆新北市政 府農業局之函文內容,足可認定被告業已知悉共同被告呂昌 橖於本案土地從事開挖、整地之開發行為等語。然查,依被 告上揭回覆新北市政府農業局之函文內容:「…因本基地長 年無人管理,造成部分場所常常有遊民與吸食毒品者入內, 造成社會安全疑慮,本次針對原有已領有執照之開發範圍與 建築物進行整理與除草作業,未有開挖整地行為;再說山地 之地籍未經實際測量,在整理原有道路地時,難免誤觸鄰地 (與道路地之權屬一致,無侵害他所有權人之虞),無法像 市中心的土地那麼精準,實為無心之過,敬請貴局衡酌情理 及實際狀況,依法酌處…」、「…僅是因多年無人管理,雜草 雜木叢生,基於安全理由,而將原有地貌整理出來,並無開 挖整地行為,詳情已陳明如上,不再贅述;未來若有實質興 建或開發計晝,必然循法定程序辦理,至於有違反山坡地水 土保持法疑慮乙節,純屬誤解…」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4 088號卷第61至62頁),是依上開函文內容可知,被告僅知 悉共同被告呂昌橖對「原有已領有執照之開發範圍與建築物 進行整理與除草作業」一節,並向新北市政府農業局反覆表 示「未有開挖整地行為」等語,且其陳述「未來若有實質興 建或開發計晝,必然循法定程序辦理,至於有違反山坡地水 土保持法疑慮乙節,純屬誤解」等節,亦徵被告斯時主觀上 認知共同被告呂昌橖所為並非違反水土保持法之開挖整地行 為,是自難以上開函文內容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呂昌橖固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開挖整地,我 是把路上的雜草清除,路線圖是被告提供給我的,我是按路線 圖上道路來做清除,另一張園區地籍圖也是被告提供給我的, 被告請我按照他提供的路線跟範圍去把道路清理出來等語(見11 1年度偵字第24088號卷第96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則證述 :我承租松林段50地號等土地之目的係為作低碳綠能園區, 為測量基地範圍大小,要先將道路清整出來,被告有先從大 門進來處清出約100多公尺的路,但此均非位於本案土地範 圍,我接著用人力及割草機等方式清理道路,本案所涉之清 整土地都是我所為,並未受到被告之指示,我也沒有先跟被 告討論清理本案土地之事,被告也沒有參與我的低碳綠能園 區開發案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16至119頁),是其業已明 確證述被告並未指示其為本案違反水土保持法之開挖整地行 為,且其於偵查中亦僅供稱:「我沒有開挖整地,我是把路 上的雜草清除,被告請我清理道路」等語,並未明確指訴被 告有指示其為本案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行為,且被告既已代理 松林段50地號等土地所有權人與共同被告呂昌橖簽訂租賃契 約,松林段50地號等土地業已交付共同被告呂昌橖管理使用 ,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與共同被告呂昌橖約定如 何使用、管理松林段50地號等土地,則依據一般交易慣例, 被告自無從干涉共同被告呂昌橖如何使用租賃物即松林段50 地號等土地,遑論與松林段50地號等土地相鄰之本案土地, 故難認被告有指示共同被告呂昌橖為開挖整地行為之動機及 權限,是自無從以共同被告呂昌橖上揭偵查中之證述,而認 定被告有與共同被告呂昌橖為本案違反水土保持法犯行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就檢察官所舉各 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 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原判決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 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 推翻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HM-113-上訴-5081-20250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4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均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210、211、406、46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262、27 253、3079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4173、2787 2、41372號;111年度偵字第27252號;111年度偵字第43552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13號) ,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均維(下稱 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部分,分別係共同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1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共3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3萬元、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8月、1年9月,並就有期徒 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關於被告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詐騙集團上游,始終否認犯罪 ,危害甚鉅,且迄今未曾積極主動與被害人商談賠償、和解 事宜,原判決刑度實屬過輕,難謂與一般人民法律感情相契 合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證人簡嘉宏於偵查中已自承無 證據證明是被告向其借用帳戶,且簡嘉宏於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44號之另案中,固提出所謂偷錄包含被 告在內之影像,然該影像之人乃同案被告張大偉(另經原審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因上訴逾期,經本院駁回上 訴確定),根本無法證明被告與借用帳戶有何關連性,且其 證言並無可採;又證人即簡嘉宏之女友左芳綺於另案時,證 述前後不一,可見此為附和簡嘉宏所為之不實證述;另同案 被告江澤森(經本院另行判決)乃張大偉好友,江澤森乃是 配合張大偉,方改稱有看到張大偉將錢交給被告,其等供述 顯然不實。從而,原審認定事實顯未依證據而無可維持,請 撤銷原判決,另為無罪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固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詳予 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覓得張 大偉及透過張大偉覓得江澤森、簡嘉宏以前述方式遂行對原 判決附表編號1至4之告訴人詐欺取財行為,造成其等受有如 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財產上損失,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又被告否認犯罪,未賠償被害人損害分毫,亦未取得其等諒 解,並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屬較上游成員, 犯罪參與及分擔程度較重,及其於警詢時及審理時自承之智 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犯罪行為人品行等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前揭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分工角 色情節、犯後態度等),而為被告所犯各罪之刑之量定;復 審酌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時間相隔未遠、侵害法益類型相同, 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以隨罪數增加 遞減刑罰方式,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被告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是以原審 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 濫用權限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難認有何失之過輕、量刑 不當之處。     ㈡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而,被告邀約同案被告張大偉 參與本件犯行,且要求張大偉為其覓得江澤森、簡嘉宏等人 提供本案原判決附表所示帳戶及擔任提款手,及被告向證人 張大偉(江澤森則搭車一同前往)、簡嘉宏收水等情,分據 證人張大偉、江澤森、簡嘉宏等人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 22262卷第91至97頁;偵緝613卷第25至31頁);且證人張大 偉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簡嘉宏是我朋友,也是因為我介紹所 以才卡到案件等語在案(見原審210卷一第291頁);證人簡嘉 宏亦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係向其借用原判決附表編號4之名 下帳戶,且其有至臺北富邦銀行敦化分行臨櫃提領11萬元, 並於台北○○○○酒店與被告吃飯時,交給被告等語(見偵12222 號卷第9至13頁),又證人簡嘉宏聽信被告出借其名下帳戶, 並令其女友左芳綺與被告接觸而欲提供左芳綺台北富邦銀行 帳戶,致證人左芳綺同遭偵辦等情,亦據證人左芳綺證述明 確(見偵12222卷第143至149頁);復被告借用如原判決附表 編號4所示之簡嘉宏名下帳戶而共同詐欺案外人陳宏雄之另 案,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4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6月,迭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790號判決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 ,有該另案判決書影本、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155至169頁),可見被告確有向證人簡嘉宏借用原判決 附表編號4所示之帳戶無誤,益徵證人張大偉、簡嘉宏前揭 證述並非子虛,足堪採信。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執前 揭情詞指摘原審判決為不當,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判斷之 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爭辯,妄 指原判決違誤,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被告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邱健盛追加起訴 ,檢察官許恭仁移送併辦,檢察官邱健盛提起上訴,檢察官陳舒 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TPHM-113-上訴-4443-2025012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嘉鴻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志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俞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9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60、1988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徐嘉鴻之刑部分,及其附表編號1所示陳俞熙之刑部 分暨定陳俞熙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徐嘉鴻、陳俞熙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一、附表二編 號1「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陳俞熙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徐嘉鴻(下 稱被告徐嘉鴻)就上訴範圍,業以刑事上訴理由狀表明:「 僅就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35頁);另上訴人即被告陳俞 熙(下稱被告陳俞熙)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 刑部分上訴,其餘部分都不上訴(見本院卷第342頁),並 當庭撤回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等部分之 上訴(見本院卷第355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刑」部 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 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查:  ⒈被告徐嘉鴻部分:  ⑴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11660卷三第 251頁;原審卷一第367頁;本院卷第351頁),堪認被告徐 嘉鴻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已自白 。又被告徐嘉鴻之報酬乃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可取得3,000元一情,業經其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案(見原 審卷一第267頁),則本案被告徐嘉鴻之犯罪所得為300元, 而被告徐嘉鴻業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彭良慧以2萬元成立 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42號調解筆錄存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301頁),被告徐嘉鴻並已給付完畢,有匯款 紀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61、363頁 ),其賠償損害之數額(即2萬元)已超過其犯罪所得300元 ,堪認被告徐嘉鴻取得之犯罪所得已自動繳交,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另被告徐嘉鴻於民國112年2月22日之偵查中指述:其乃是受 李○○(姓名詳卷)指揮而提領款項一語甚明(見偵11660卷 三第251頁),檢察官遂於同年8月間分案偵查此情,並因而 循線查獲李○○,而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3 28、37742號提起公訴等節,有前揭起訴書影本、李○○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1至372、385至394頁 ),然李○○於本案之角色僅為負責指示車手提領贓款及收取 贓款並轉交上手之人,且其涉及組織犯罪部分,為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241號等詐欺案件(下稱另案) 之起訴範圍,而該另案僅起訴李○○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並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操縱、主 持或指揮犯罪組織等罪,亦有前述另案起訴書存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53至69頁),自無從認已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本件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然此部分,既有查獲共犯李○○,尚可 依想像競合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作為 量刑審酌之有利事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 決意旨參照;至於被告徐嘉鴻指述之曾○○、余○○涉犯本案部 分,則未經查獲)。  ⒉被告陳俞熙部分,則於警詢中陳稱:我前男友蔡秉紘向我借 帳戶說可獲虛擬帳戶之提成,我只是提供作為虛擬貨幣交易 ,基於相信,我沒有過問,我一開始不知道是詐欺集團,是 後來我的帳戶被凍結才知道等語(見偵11660卷一第13、15 、16、19、20、22、24、25頁),並於偵查中供述:我沒有 詐騙被害人一語(見同上卷第104頁),而否認涉犯加重詐 欺罪,難認被告陳俞熙於偵查中有自白加重詐欺犯行,自無 上開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詐欺集團 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2人所為破壞 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參以被告 2人負責提供帳戶、提領款項,再轉交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其2人動機無非為貪圖不法利益,難認其2人犯罪情狀有 何可憫恕之處,縱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之犯罪分工角色、均 與被害人彭良慧達成和解,及被告徐嘉鴻自陳要扶養父親( 見本院卷第353頁)、被告陳俞熙陳述經濟狀況勉持、需扶 養2名身心障礙之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25、353頁)等情 ,在客觀上均仍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論以加重詐 欺取財罪刑之法定最低度刑尚無情輕法重之憾,況被告徐嘉 鴻業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之刑,其 2人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至4所示被告陳 俞熙之刑部分):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審酌被告陳俞熙正值青壯,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 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將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 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轉交上游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惟念及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非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參以 被告陳俞熙未取得此部分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兼 衡被告陳俞熙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秘書及 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 至4所示之刑。經核原審此部分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至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分 別於113年7月31日制定、修正公布,除部分條文外均於同年 8月2日施行;原審雖未及為上揭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論斷說明 ,然依所認定之事實,被告陳俞熙並非自首,且於原審、本 院審理時,方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要件),加重詐欺取財之財物未達500萬 元,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並就被告陳俞熙 所犯上揭之各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不生輕罪封鎖 作用,並已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刑事由 之意旨綜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之 第43條高額詐欺罪、第44條第1項及第2項複合型態詐欺罪、 第46條及第47條自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以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第23條第2、3項自首、自白 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等修正,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附此敘 明。   ㈡被告陳俞熙雖上訴以其家庭生活狀況為由,請求從輕量刑。 然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 案,倘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 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 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量處之刑,既未 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 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 量刑有何不當之處;且被告陳俞熙於本院審理時,固有意賠 償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被害人(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4), 然未能與附表二編號2、4之被害人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29 9頁),附表二編號3之被害人則無意願與被告陳俞熙和解( 見本院卷第297頁),核與原審量刑審酌事項並無不同。從 而,被告陳俞熙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被告徐嘉鴻之刑部分,及其 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陳俞熙之刑部分暨定被告陳俞熙應執行 刑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徐嘉鴻、陳俞熙所犯此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徐嘉鴻、陳俞熙於本 院審理時,均與被害人彭良慧成立調解,且被告徐嘉鴻業已 給付完畢、被告陳俞熙則依約分期履行中等情,有本院調解 筆錄、匯款單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存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01至302、361、363、365、367頁),被告徐嘉鴻並有前 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 決未及審酌上開有利被告2人之事項,就此部分量刑自有未 當。被告2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 由。原判決關於被告徐嘉鴻之刑部分及其附表編號1所示被 告陳俞熙之刑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此部分連同定被告陳俞熙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皆正值青壯,不思以 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竟貿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代 為提領帳戶內款項,再依指示轉交上手,造成被害人彭良慧 蒙受財產損失,且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 考量被告徐嘉鴻始終坦認犯行(包含自白洗錢)及供出上手 李○○、被告陳俞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犯罪,並均 與被害人彭良慧成立調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品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彭良慧所生損害 、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暨被告徐嘉鴻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有正當工作,與家人同住、需扶養父親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3頁);被告陳俞熙所述其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有正當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與家 人同住、需扶養2名身心障礙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35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徐嘉鴻量處如 本判決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陳俞熙量 處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再者 ,被告陳俞熙就附表二編號1至4之行為態樣雷同、行為時間 相近,且皆是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暨刑事政策有意緩和有期 徒刑合併執行造成之苛酷,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 範之信賴與恪守等情,以被告陳俞熙所犯各罪之宣告刑為基 礎,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衡酌數罪併 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立法目的,綜合評價各罪類型 、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 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二 編號1「本院宣告刑」欄所示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即本 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原判決宣告刑部分),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   ㈢被告2人固均請求給予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25、39頁),然 考量被告2人均以相同手法涉犯另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 業經法院審理中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且 被告陳俞熙尚未能與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 獲取宥恕,難認就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一:被告徐嘉鴻部分 編號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原判決之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1 彭良慧 徐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徐嘉鴻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二:被告陳俞熙部分 編號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原判決之罪名及宣告刑 (即原判決附表) 本院宣告刑 1 1 彭良慧 陳俞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俞熙處有期徒刑壹年。 2 5 石智韋 陳俞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3 8 吳峻賦 陳俞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4 13 呂立 陳俞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025-01-21

TPHM-113-上訴-5370-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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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聖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41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16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聖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肆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理由、論罪之理由(如附件)外,並補充「告訴人游明川 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手寫清償紀錄及銀行交易明細資料」( 見本院卷第117至165頁)為證據。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聖宏(下稱被告)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並宣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下同)434萬1000元,固非無見。惟:告訴人迄今已獲償 之金額為234萬9000元(計算式:168萬4000元+26萬5000元+ 40萬元=234萬9000元),再加計共犯壽育珊(業經原審法院 以112年簡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3年確定)和 解賠償之金額43萬元後,告訴人尚餘424萬1000元之損害未 獲彌補,且此等犯罪所得皆由被告所取得支配;原審認告訴 人尚有434萬1000元之損害,以此作為被告量刑基礎及犯罪 所得沒收、追徵之依據,容有違誤。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壽育珊共同對告訴人 接續為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不 輕之財產損害;考量被告雖坦認犯行,且迄今已賠付告訴人 234萬9000元,然自113年6月起即未賠償分毫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損害、於本案中位居主導地位,並能全權支配詐欺所得之分 工角色,及其自述需扶養母親、自行承包工程施作、經濟狀 況普通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93頁)及告訴人與告 訴代理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   依被告、共犯壽育珊之供述、起訴書所示之各證人之證述、 各該對話紀錄、與相關帳戶實際係歸被告掌控之情,足認被 告之犯罪所得為702萬元,應均為被告所單獨取得、支配、 處分,而應對被告為沒收之宣告;被告於本案行為期間縱有 付出成本、費用,亦不得扣除,以達澈底沒收不法所得之沒 收制度意旨。又共犯壽育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應分期賠 償43萬元;且被告於108年10月20日前已返還168萬4000元, 自108年11月4日至110年6月6日止共還款26萬5000元,而後 自110年6月9日至113年5月27日止,共計賠付40萬元一情, 業經告訴人陳明在案(見本院卷第114頁),並有告訴人手 寫清償紀錄及銀行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 7至165頁)。倘就上開部分宣告沒收,實屬過苛,是就此部 分應自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扣除,僅就餘款424萬1000元(計 算式:702萬元-168萬4000元-26萬5000元-40萬元-43萬元=4 24萬1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追徵。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TPHM-113-上易-2134-20250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55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45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劉○○(下稱被 告)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但新北市○○區○○街00號5 樓是我從小長大的家,告訴人甲○○是我的繼母,我從小即因 她介入我父母的家庭,而對她有所嫌隙,又因財產糾紛而爭 論不休,現因保護令的牽制,讓我有家歸不得;但我在監服 刑期間,告訴人有來探視,並匯款、購物給我,可見我與告 訴人間感情尚屬和睦,且我尚有幼女需要照顧,請從輕量刑 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 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 、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具體敘明審酌被告漠 視法院依法核發保護家庭暴力被害人之保護令,於保護令有 效期間內,仍恣意違反多款核發禁止事項,對告訴人施以騷 擾行為,自應予非難,兼衡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保護令之素 行、本件不法侵害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 人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前揭宣告刑 之量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亦無 量刑不當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況且,被告前於民國110 年12月、111年3、4月間即因對告訴人犯違反保護令罪,分 別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837號判決、112年度審簡字 第95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頁),卻猶再犯本案違反保護令 罪,縱令考量告訴人於本案後有前往監所探視被告、雙方關 係和緩、被告尚有幼女需照顧等情節,亦難認原審量刑有何 過重之處。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TPHM-113-上易-2203-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杰霖            選任辯護人 楊沛生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8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55、15 708、194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且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劉杰霖(下稱被告)就上訴範圍, 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僅針對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原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論罪、罪數、沒收部分都沒有要上 訴(見本院卷第114、158頁),並當庭撤回對於原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19頁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 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客觀上雖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 實行,惟因佯裝購毒者之警方自始即不具購買毒品真意而就 毒品交易未有達成真實合意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均自白犯罪,爰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部分,遞減輕之。  ㈢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固於警詢時,指 述共犯為通訊軟體暱稱「佳佳」之人,惟被告無法提供「佳 佳」相關年籍資料或足以追查其人資之線索,故警方未能因 而查獲「佳佳」或其他共犯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113年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842277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 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是以被告自無前揭減 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㈣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 法第59條之適用,除應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是否「情輕」) 外,尚應斟酌個案適用其他事由減刑後之最低度刑是否仍屬 過於嚴苛(有無「法重」),整體判斷有無顯可憫恕之情事, 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即應一律酌減其刑。查:毒品戕害 人之身心健康,為政府大力查緝之犯罪類型,被告竟無視嚴 刑竣罰及毒品之危害性,與「佳佳」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以 營利,即便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且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僅 止於未遂,惟審酌被告販賣毒品之動機無非貪圖不法利益, 實難認有何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況且本案販賣 第三級毒品(既、未遂)犯行業已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並 無科處最輕刑度猶嫌過重,縱考量被告行為時年齡尚輕、非 屬大盤毒販等情狀,在客觀上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自 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見本院卷第33、122、170頁),自屬無據。至於就原 判決事實欄一㈢之妨害公務執行部分,非屬重罪,自無刑法 第59條之適用。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所犯3罪,審酌被告無視我國政府杜絕 毒品的禁令,仍分別從事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販毒行為 藉以牟利,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助長毒品成癮風 險,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甚大,復於警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以前揭方式對警員李昱文施以強暴而妨害公務之執行 ,蔑視國家公權力及執法人員之人身安全,顯見其法治觀念 嚴重偏差,再斟酌被告所為販毒數量及取得價金,當非大盤 毒梟,另參酌被告自始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未遂及妨 害公務執行等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經濟情 況等一切情狀,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罪部分,分別量 處有期徒刑3年8月、2年;及就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量處 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暨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罪部分,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2月。經核原審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關於販賣毒品部分,其販賣數量、價金 非鉅,且其中一次未遂,犯罪情節尚非至惡,又其因年齡尚 輕,一時思慮不周,方罹重典,並非大盤毒梟,請依刑法第 59條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另關於妨害公務部分,實因其遭 查獲時,過於緊張害怕,一時思慮欠周,才有此舉,請給予 最低之刑度等語。然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業如前語 。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 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包括前揭上訴意旨所稱犯罪動機、販毒數量、價金、情節) ,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 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難認 有何失之過重之處。綜上所述,被告上訴請求再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公務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TPHM-113-上訴-6109-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澤森 選任辯護人 王教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210、211、406、46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262、27253 、3079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4173、27872、 41372號;111年度偵字第27252號;111年度偵字第43552號;移 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13號) ,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江澤森之刑、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5「本院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江澤森(下 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上訴範圍陳稱:「僅 針對原判決刑及沒收部分上訴」一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8 、382頁),明示僅就原判決「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及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關於被告部分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一)。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 罪(見偵27252卷第205頁;原審210卷一第337頁;本院卷第 396頁),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加重詐欺取財 之犯行業已自白。又被告自承其犯罪所得係依匯入其帳戶款 項之2%計算,是被告提領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6所示金額共新 臺幣(下同)123萬元(計算式:鄭雲棋之80萬元+陳佳萍之1 0萬元+王芝歡之3萬元+呂東隆之22萬元及5萬元+胡惠文之3 萬元),則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2萬4600元(計算式:123萬× 2%=2萬4600元),而被告業已分別與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6所 示被害人各以40萬元、5萬元、3萬元、2萬元、12萬5000元 成立和解,並均給付完畢等情,有相關調解筆錄、和解書、 匯款單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憑(見原審406卷第63 至64頁;原審210卷一第215頁;本院卷第313至314、363、3 65、367至371頁),其賠償損害之數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 堪認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已自動繳交,則被告所犯各罪,皆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詐欺集團 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破壞社會 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參以被告負責 提供帳戶、提領款項,再轉交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其動 機無非為貪圖不法利益,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 縱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分工角色、均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完畢,及被告自述需扶養配偶、未成年子女(見本 院卷第398至399頁)等情,在客觀上均仍顯不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縱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刑之法定最低度刑尚無情 輕法重之憾,況被告業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之刑,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予以科 刑,並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業與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4、6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 、達成和解,並皆已給付完畢等情,業如前語,且被告就原 判決附表編號2至6所示犯行,均有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有利被 告之事項,量刑自有未當;另被告賠償之數額業已超逾其犯 罪所得,堪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得宣 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原判決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於法有違。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暨沒收不當,為 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及沒收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 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管道賺取所需,竟貿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代為提 領帳戶內款項,再依指示轉交上手,造成各該被害人蒙受財 產損失,且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考量被 告始終坦認犯行(包含自白洗錢犯罪),並於原審審理時與 原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再於本院審理時與 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4、6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成立和解, 並皆已給付完畢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各該被害人所生損害、其犯罪所得, 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有正當工作,與家人 同住、需扶養配偶、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39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5罪,各量處如本判 決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再者,被告所犯各罪 行為態樣雷同、行為時間相近,且皆是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暨刑事政策有意緩和有期徒刑合併執行造成之苛酷,刑之科 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 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信賴與恪守等情,以被告所犯 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 限內,衡酌數罪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立法目的, 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 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第2項後段所示。   ㈢又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交簡字第13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7年2月 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 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各該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完畢,堪認 被告尚有悔意,被告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予宣告均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㈣被告之犯罪所得固為2萬4600元,惟被告業與全部被害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完畢,且其賠償損害之數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 堪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爰不予沒收、 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邱健盛追加起訴 ,檢察官許恭仁移送併辦,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編號2 江澤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原判決附表編號3 江澤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陸月。 3 原判決附表編號4 江澤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陸月。 4 原判決附表編號5 江澤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陸月。 5 原判決附表編號6 江澤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陸月。

2025-01-21

TPHM-113-上訴-4443-20250121-3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政賢            選任辯護人 江宇軒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原訴字第9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590、2830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且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張政賢(下稱被告)就上訴範圍, 以書狀並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僅針對原判決關於製造第三級 毒品之科刑部分上訴,不包括原判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 分及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罪名、論罪、罪數、沒收 部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5、134頁)。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 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關於此 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 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部分則業已確定)。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本 案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警詢陳稱:彩 虹菸乃是「邱○○」(姓名詳卷)教我製作,原料中之卡西酮 捲菸是向綽號「光頭」之人購買,購買的錢則是交給「林○○ 」(姓名詳卷)等語(見偵卷第21至22頁);然經警後續追 查,未發現「邱○○」與本案之關連性,綽號「光頭」之男子 未有年籍資料,被告無法確實指認,故無法得知其相關年籍 ,另搜索「林○○」住所及車輛後,皆未發現違禁物品,無法 得知「林○○」與本案之關連性,是以未能依被告供述查獲「 邱○○」或其他共犯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 年12月8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93135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存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㈢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 法第59條之適用,除應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是否「情輕」) 外,尚應斟酌個案適用其他事由減刑後之最低度刑是否仍屬 過於嚴苛(有無「法重」),整體判斷有無顯可憫恕之情事, 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即應一律酌減其刑。查:毒品戕害 人之身心健康,為政府大力查緝之犯罪類型,參以被告於警 詢中自承:我製造的彩虹菸都是販賣給我朋友且有獲利等語 在案(見偵卷第22、23頁),可見被告無視嚴刑竣罰及毒品 之危害性,猶製造第三級毒品以營利,即便被告犯後態度尚 佳,惟審酌被告製造毒品之動機無非貪圖不法利益,實難認 有何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況且本案製造第三級 毒品犯行業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無科處最輕刑度猶嫌過重,縱考量被告上訴意旨所稱 行為時年齡尚輕、製作不到1個月即遭查獲、流通之毒品數 量尚微、獲利極低、非屬中大盤毒梟、查獲後即在家中經營 之工程行工作賺取薪資等情狀(見本院卷第38至39、41頁) ,在客觀上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 之餘地。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 35至39、146頁),自屬無據。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所犯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審酌被告 正值青年,身體健全,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明知彩虹菸 為毒品,足以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嚴重戕 害國人身體健康,竟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為本 案製造毒品犯行,對國家、社會及個人之傷害至深且鉅;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製造毒品之數量、自述其從事工地粗工、無需扶 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 月。經核原審關於此部分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考量前述犯罪情節、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然本案並無 刑法第59條之適用,業如前語。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 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 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詳予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前揭上訴意旨所稱犯罪情 節、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 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 形,於法並無不合,且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已係依法 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難認有何失之過重之處。綜上 ,被告上訴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TPHM-113-原上訴-324-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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