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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974號 原 告 林李月花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被 告 蕭林素雲 林素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被 告 林素秋 指定送達處所:屏東縣○○鄉○○路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20,500元。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318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 核定房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時,非不得以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 值及房屋之課稅現值為其交易價額為核定之標準(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696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意旨 參照)。復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有明 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協議由被告3人出資,在原告所有坐 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建物登記 被告3人名下權利範圍各1/3,待原告返還被告出資款項後, 被告應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原告已將被告出資款 項匯還被告,爰依兩造協議請求被告3人應分別將其名下系 爭建物權利範圍各1/3移轉登記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請求移轉之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價額計算。經查無與系爭 建物之坐落位置、建物型態、建材、屋齡等條件相似之不動 產交易紀錄可資參考,有原告民事陳報狀及內政部不動產交 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爰以系爭建物起 訴時之課稅現值,計算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520,500元,有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查,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20,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 。而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6,048元,即溢繳10,318元, 依首揭規定,應予返還,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4-11-28

KSDV-113-審訴-974-20241128-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91 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裕竤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0163號、113年度偵字第10471、21106號),本院合併 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裕竤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王裕竤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 使用;及依照他人指示以該帳戶收受、轉匯款項,可能使被害人 贓款流入詐騙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仍基於該結果之發生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某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孫弘 」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11日21時前 某時,由王裕竤提供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卡通帳戶)、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連線帳戶)、悠遊卡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悠遊付 帳戶)予「孫弘」,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詐騙及匯款經 過」欄所示時間,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王宥蓒等人,施以附 表「詐騙及匯款經過」欄所示之詐術,致王宥蓒等人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附表「詐騙及匯款經過」欄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一 卡通帳戶、本案連線帳戶、或本案悠遊卡帳戶。王裕竤再依「孫 弘」指示,於附表所載「轉匯經過」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各該編號 所示金額,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以證明:  ㈠被告王裕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王宥蓒、施泓羽、徐芳怡、潘妤禎、張伊伶、蕭玉萍 、龍佩榆、張宸希、王修真、李佳芸、練依依分別於警詢時 之證述。   ㈢被害人王宥蓒、施泓羽、徐芳怡、潘妤禎、張伊伶、蕭玉萍 、張宸希、王修真、練依依所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李佳芸提供之LINE個人主頁擷圖、被 害人練依依提供之Facebook網頁畫面擷圖;被害人王宥蓒、 施泓羽、徐芳怡、潘妤禎、蕭玉萍、張宸希之匯款紀錄、被 害人張宸希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結果、被害人李佳芸、練依依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  ㈣本案一卡通帳戶之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連線帳戶之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本案悠遊付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9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48146號函及檢附之 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 。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意旨原侷限在 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 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始有其適用;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仍可割裂比較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 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2「轉匯經過」欄所示多次轉匯款項之行為, 均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其就 附表編號2「轉匯經過」欄所示時間各次轉匯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所為如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述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法定刑較 重之洗錢罪處斷。本案被告就不同之被害人所為如附表編號 1至11所示各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其所犯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罪,與「孫弘」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將此條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該條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修正後之規定 增加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就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於審理時坦承不諱,爰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並轉匯詐得款項,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 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欺犯罪歪風,同時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聲請將本案移付調解,已與被害人潘 妤禎、張伊伶、龍佩榆3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 有調解筆錄3份及刑事辯護意旨狀在卷為憑;兼衡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之期間、轉匯款項之次數,因認 被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 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 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 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 理,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雖已和附表編號4、5、7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同意分期 全額賠償被害人所有損失,已如前述,但尚有其餘8名被害 人,被告並未與之達成和解,故不予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沒有收到報酬,另依卷內資料並無證 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事實中獲取任何利益,故無從 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如附表所載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 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匯入本案各帳戶之款項已經被告轉 匯一空,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 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 收。  五、退併辦部分   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8577號),因被害人不同、 涉犯罪名也不同,與本案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本案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還檢察官重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及匯款經過   轉匯經過    主   文 1 王宥蓒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經由操作投資網站以獲利,然其帳號因遭鎖定,以致無法提領,須匯款以取得破解程式云云,而依指示於112年5月11日21時匯款3萬元至本案一卡通帳戶。 於112年5月11日21時37分至39分,轉匯49,999元、9,501元、39,955元(含編號1被害人王宥蓒及編號2被害人施泓羽)。        王裕竤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施泓羽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經由操作投資網站以獲利云云,而依指示112年5月11日21時7分匯款3萬元至本案一卡通帳戶。 王裕竤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徐芳怡(起訴書誤載為徐怡芳)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匯款參加成就苑活動,即時考照即可立即領照云云,而依指示112年5月18日14時42分、52分匯款3萬元、2萬元,合計5萬元至本案連線帳戶。 於112年5月18日16時27分,轉匯75萬元(含編號3被害人徐芳怡)。 王裕竤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潘妤禎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經由操作博奕網站以獲利云云,而依指示112年5月19日14時5分匯款3萬8千元至本案連線帳戶。 於112年5月19日16時22分,轉匯203,500元(含編號4被害人潘妤禎、編號5被害人張伊伶及編號6被害人蕭玉萍)。 王裕竤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張伊伶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其所應徵點單員之工作可經由參加會員特訓獲得補助款項,然其操作失誤,須匯款以資繼續操作云云,而依指示112年5月19日14時6分至8分匯款1萬元、1萬元、1萬元,合計3萬元至本案連線帳戶。 王裕竤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蕭玉萍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經由操作投資網站以獲利云云,而依指示112年5月19日15時16分、17分匯款5萬元、3萬元,合計8萬元至本案連線帳戶。 王裕竤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龍佩榆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經由操作博弈網站以獲利,然其操作失誤,須匯款以資繼續操作云云,而依指示112年5月19日17時9分匯款20萬元至本案連線帳戶。 於112年5月19日17時30分,轉匯24萬元(含編號7被害人龍佩榆) 王裕竤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張宸希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經由操作博弈網站以獲利,然其操作失誤,須匯款以資繼續操作云云,而依指示112年5月19日17時32分匯款3萬元至本案連線帳戶。 於112年5月19日18時7分,轉匯4萬元(含編號8被害人張宸希) 王裕竤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王修真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至「Tik」遊戲網站參與遊戲獲利云云,而依指示112年5月17日19時17分匯款2萬元至本案悠遊付帳戶。 於112年5月17日19時37分,轉匯4萬元(含編號9被害人王修真)至王裕竤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再於112年5月17日19時38分,轉匯4萬元 王裕竤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李佳芸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加入「LMS系統」成為會員,並可累積點數換取現金參與遊戲獲利云云,而依指示112年5月16日0時25分匯款2萬元至本案悠遊付帳戶。 於112年5月16日0時28分,轉匯2萬元至王裕竤本案中信帳戶,再於112年5月16日0時35分,轉匯2萬元 王裕竤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練依依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幫老闆操作點單下單獲利云云,而依指示112年5月17日23時19分匯款3萬元至本案悠遊付帳戶。 於112年5月18日0時,轉匯4萬元(含編號11被害人練依依)至王裕竤本案中信帳戶,再於112年5月18日0時12分,轉匯4萬元 王裕竤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0

KSDM-113-審金訴-591-20241120-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91 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裕竤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0163號、113年度偵字第10471、21106號),本院合併 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裕竤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王裕竤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 使用;及依照他人指示以該帳戶收受、轉匯款項,可能使被害人 贓款流入詐騙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仍基於該結果之發生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某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孫弘 」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11日21時前 某時,由王裕竤提供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卡通帳戶)、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連線帳戶)、悠遊卡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悠遊付 帳戶)予「孫弘」,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詐騙及匯款經 過」欄所示時間,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王宥蓒等人,施以附 表「詐騙及匯款經過」欄所示之詐術,致王宥蓒等人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附表「詐騙及匯款經過」欄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一 卡通帳戶、本案連線帳戶、或本案悠遊卡帳戶。王裕竤再依「孫 弘」指示,於附表所載「轉匯經過」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各該編號 所示金額,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以證明:  ㈠被告王裕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王宥蓒、施泓羽、徐芳怡、潘妤禎、張伊伶、蕭玉萍 、龍佩榆、張宸希、王修真、李佳芸、練依依分別於警詢時 之證述。   ㈢被害人王宥蓒、施泓羽、徐芳怡、潘妤禎、張伊伶、蕭玉萍 、張宸希、王修真、練依依所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李佳芸提供之LINE個人主頁擷圖、被 害人練依依提供之Facebook網頁畫面擷圖;被害人王宥蓒、 施泓羽、徐芳怡、潘妤禎、蕭玉萍、張宸希之匯款紀錄、被 害人張宸希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結果、被害人李佳芸、練依依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  ㈣本案一卡通帳戶之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連線帳戶之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本案悠遊付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9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48146號函及檢附之 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 。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意旨原侷限在 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 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始有其適用;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仍可割裂比較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 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2「轉匯經過」欄所示多次轉匯款項之行為, 均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其就 附表編號2「轉匯經過」欄所示時間各次轉匯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所為如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述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法定刑較 重之洗錢罪處斷。本案被告就不同之被害人所為如附表編號 1至11所示各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其所犯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罪,與「孫弘」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將此條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該條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修正後之規定 增加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就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於審理時坦承不諱,爰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並轉匯詐得款項,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 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欺犯罪歪風,同時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聲請將本案移付調解,已與被害人潘 妤禎、張伊伶、龍佩榆3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 有調解筆錄3份及刑事辯護意旨狀在卷為憑;兼衡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之期間、轉匯款項之次數,因認 被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 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 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 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 理,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雖已和附表編號4、5、7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同意分期 全額賠償被害人所有損失,已如前述,但尚有其餘8名被害 人,被告並未與之達成和解,故不予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沒有收到報酬,另依卷內資料並無證 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事實中獲取任何利益,故無從 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如附表所載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 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匯入本案各帳戶之款項已經被告轉 匯一空,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 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 收。  五、退併辦部分   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8577號),因被害人不同、 涉犯罪名也不同,與本案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本案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還檢察官重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及匯款經過   轉匯經過    主   文 1 王宥蓒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經由操作投資網站以獲利,然其帳號因遭鎖定,以致無法提領,須匯款以取得破解程式云云,而依指示於112年5月11日21時匯款3萬元至本案一卡通帳戶。 於112年5月11日21時37分至39分,轉匯49,999元、9,501元、39,955元(含編號1被害人王宥蓒及編號2被害人施泓羽)。       王裕竤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施泓羽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經由操作投資網站以獲利云云,而依指示112年5月11日21時7分匯款3萬元至本案一卡通帳戶。 王裕竤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徐芳怡(起訴書誤載為徐怡芳)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匯款參加成就苑活動,即時考照即可立即領照云云,而依指示112年5月18日14時42分、52分匯款3萬元、2萬元,合計5萬元至本案連線帳戶。 於112年5月18日16時27分,轉匯75萬元(含編號3被害人徐芳怡)。 王裕竤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潘妤禎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經由操作博奕網站以獲利云云,而依指示112年5月19日14時5分匯款3萬8千元至本案連線帳戶。 於112年5月19日16時22分,轉匯203,500元(含編號4被害人潘妤禎、編號5被害人張伊伶及編號6被害人蕭玉萍)。 王裕竤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張伊伶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其所應徵點單員之工作可經由參加會員特訓獲得補助款項,然其操作失誤,須匯款以資繼續操作云云,而依指示112年5月19日14時6分至8分匯款1萬元、1萬元、1萬元,合計3萬元至本案連線帳戶。 王裕竤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蕭玉萍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經由操作投資網站以獲利云云,而依指示112年5月19日15時16分、17分匯款5萬元、3萬元,合計8萬元至本案連線帳戶。 王裕竤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龍佩榆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經由操作博弈網站以獲利,然其操作失誤,須匯款以資繼續操作云云,而依指示112年5月19日17時9分匯款20萬元至本案連線帳戶。 於112年5月19日17時30分,轉匯24萬元(含編號7被害人龍佩榆) 王裕竤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張宸希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經由操作博弈網站以獲利,然其操作失誤,須匯款以資繼續操作云云,而依指示112年5月19日17時32分匯款3萬元至本案連線帳戶。 於112年5月19日18時7分,轉匯4萬元(含編號8被害人張宸希) 王裕竤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王修真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至「Tik」遊戲網站參與遊戲獲利云云,而依指示112年5月17日19時17分匯款2萬元至本案悠遊付帳戶。 於112年5月17日19時37分,轉匯4萬元(含編號9被害人王修真)至王裕竤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再於112年5月17日19時38分,轉匯4萬元 王裕竤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李佳芸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加入「LMS系統」成為會員,並可累積點數換取現金參與遊戲獲利云云,而依指示112年5月16日0時25分匯款2萬元至本案悠遊付帳戶。 於112年5月16日0時28分,轉匯2萬元至王裕竤本案中信帳戶,再於112年5月16日0時35分,轉匯2萬元 王裕竤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練依依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幫老闆操作點單下單獲利云云,而依指示112年5月17日23時19分匯款3萬元至本案悠遊付帳戶。 於112年5月18日0時,轉匯4萬元(含編號11被害人練依依)至王裕竤本案中信帳戶,再於112年5月18日0時12分,轉匯4萬元 王裕竤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0

KSDM-113-審金訴-1288-202411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8號 原 告 詹閎富 被 告 AV000-A110169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 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 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 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性侵害被害人,為免揭 露足資識別被告身分之資訊,本件判決書關於被告之姓名、 年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告身分之資料均不予以揭露 記載,並以代號代稱其與相關人等之姓名,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6月21日15時至17時許,在高雄 市○○區○○路0號御宿汽車旅館(下稱系爭旅館)房間內,由 原告以陰莖插入並射精於被告陰道內完成性交行為乙次(下 稱系爭性交行為)。詎被告明知兩造係合意發生系爭性交行 為,竟於110年6月22日23時8分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 局,向承辦員警誣指原告違反其意願對其為系爭性交行為, 並對原告提起強制性交告訴,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以110年度偵字第23718號案件為起訴,再經本院刑 事庭於112年8月10日以111年度侵訴字第66號判決判處原告 無罪確定(下稱系爭刑案),是被告故意虛構原告對其為強 制性交之事實,致原告受司法機關追訴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訴訟權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有 濫用告訴權或誣指原告犯罪之情形,是無從僅以原告經系爭 刑案無罪判決確定,即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3頁):  ㈠兩造於110年6月21日15時至17時許,在系爭旅館房間內發生 系爭性交行為。  ㈡被告前以原告違反其意願對其為系爭性交行為,於110年6月2 2日23時8分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對被告提起強制性 交告訴,案經司法機關受理後偵查、起訴,並經本院以系爭 刑案判處原告無罪確定。  ㈢原告前以被告誣指原告違反其意願對其為系爭性交行為,並 對原告提起強制性交告訴乙事,對被告提起誣告告訴,嗣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79號案件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本件爭點:   原告主張被告誣指原告違反其意願而對其為系爭性交行為, 並對原告提起強制性交告訴,屬侵害原告名譽權,應賠償原 告80萬元,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人民有訴訟之權;犯罪之被害人,得 為告訴,憲法第16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分別定有明文。 末參諸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 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 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 、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倘 不能證明申告人有濫用告訴權或誣指他人犯罪,致他人名譽 受損,尚難單憑其申告之事實嗣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遽行 推論係誣告他人犯罪或濫行訴訟,驟認其有何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可言,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誣指其犯強制性 交犯行,致其名譽權受損等情,既經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 告就被告行為符合前述侵權行為要件等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  ㈡經查,兩造於110年6月21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原 告於翌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搭載被告至系爭旅館,兩造並在系爭旅館房 間內為系爭性交行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 之事項㈠),堪認為真。又兩造完成系爭性交行為後,由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被告離開系爭旅館,並於當日17時19分 許將該車輛暫停於全家超商外,由被告單獨下車走進全家超 商後,原告即逕自駕駛系爭車輛離去,此情有系爭刑案審理 中勘驗全家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74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證核閱無訛,亦堪 認屬實。  ㈢原告固主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被告離開系爭旅館時, 被告在車上可自由使用手機,卻未趁機傳訊予他人求救,亦 未在進入全家超商後即刻向店員求援,是被告所為均反於受 性侵者之常態反應。而被告所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受理疑 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顯示被告僅有右手食指瘀青及左 右小腿前約1公分瘀傷,也與性侵被害人通常會有四肢嚴重 受傷之常情不符(見審訴卷第15-21頁),並舉原告於系爭 刑案中遭檢察官起訴為證,認被告所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 語(見本院卷第33頁),惟查:  ⒈經核被告於系爭刑案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指述(見高市警 鼓分偵字第11071645800號卷第9-16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23718號卷第107-110頁、系爭刑案卷第195 -203頁),對其所述如何遭受原告強制性交之情節,即其與 原告如何結識、其當時何以與原告相約見面、在何地點遭原 告對其為強制性交、原告未戴保險套即以陰莖插入並射精於 其陰道內之性交發生經過、其如何對原告表示拒絕等主要事 實及基本情節之證述,前後陳述均大致相符,並無明顯任何 扞格或矛盾之處,又被告於陳述時能為具體、詳細、前後一 致之描述,而無任何抽象、避重就輕或誇大情節之說詞,倘 非親身經歷、記憶深刻且難以抹滅之事,應難憑空杜撰並為 如此詳盡且整體脈絡前後一致之證述。而兩造於系爭性交行 為事發前一日才在交友軟體上認識,應無任何過節,被告亦 無刻意以此等事涉名節之事誣陷原告,致己身反遭受家人不 諒解及他人異樣眼光之理,是被告應無刻意設詞攀誣原告或 羅織原告入罪之動機及理由,則揆諸上揭說明,仍應由原告 就其主張被告有虛構或捏造事實而對其提出強制性交告訴之 情,提出舉證予以證明。  ⒉考諸妨害性自主罪之被害人,殊無可能有典型之事後情緒反 應及標準之回應流程,因被害人與加害者間之關係、當時所 處之情境、被害人之個性、被害人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他人 知悉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等因素,均會影響被害人遭性侵害 後之反應。而性侵害之被害人,往往為顧及名譽,採取較為 隱忍之態度而未為異常反應、立即求助,以免遭受二度傷害 ,亦事所常有,尚難僅憑被害人未為異常反應,即謂其指訴 不實。查被告於系爭性交行為發生前,已罹患憂鬱症,並領 有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情,經被告、被告丈夫即訴外 人AV000-A000000-0於系爭前案審理中證述屬實(見系爭刑 案卷第196、227-228頁),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 書上之記載可憑(見本院卷第54頁),堪認為真;又被告於 系爭性交行為發生時,為有配偶之人,此情有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憑(見審訴卷卷末彌封證物袋),亦堪認定。據 此,被告於系爭性交行為發生後,或因自身相關疾病導致情 緒展現表現不穩定、考量自身有婚姻關係而有所顧忌及其他 主客觀因素,在各方思量下選擇暫時隱忍被害事實及不對外 揭露此事,未立即向他人述及被害事實或對外求救,尚非事 理常情所不可想像,是原告僅憑被告未趁可自由使用手機時 傳訊予他人求救,亦未在進入全家超商後即刻向店員求援, 遽謂被告之反應或行動與所謂經驗法則或常情不合,參諸上 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執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⒊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所受右手食指瘀青及左右小腿前約1公分瘀 傷等傷勢,與性侵被害人通常會有四肢嚴重受傷之常情不符 等語,然強制性交案件之被害人是否受有傷勢,尚需考量雙 方身形及體力之差距、行為人施暴方式、被害人之精神狀態 等因素,尚不得僅因被害人未受傷,即可斷定行為人未施以 強暴、脅迫等強制手段或其他違反其意願方法。觀諸被告於 發生系爭性交行為前有飲酒,此情為原告於系爭前案警詢、 偵查及審理中所自承(見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071645800號 卷第4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718號卷第7 7頁、系爭刑案卷第84頁),又被告於系爭前案警詢、偵查 及審理中證稱:我在系爭旅館房間時,酒醉微醺使不上力, 因而頭暈躺在床上,原告趁機脫去我衣物,並壓住我的手而 強行對我為性行為,過程中我有向原告說「我不要」、「不 要這樣」、「拜託你」等語(見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071645 800號卷第9-16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71 8號卷第107-110頁、系爭刑案卷第195-203頁),則考量男 女間體型及體能懸殊、被告於案發時因飲酒而精神與體力均 不佳之狀態,被告未以激烈方式抵死反抗而致身上存有嚴重 傷痕,要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自難以被告僅有受右手食指 瘀青及左右小腿前約1公分瘀傷等傷勢,即認被告係合意與 原告為系爭性交行為,而有誣指原告對其強制性交之情事, 是原告上開主張,洵不足採。  ⒋況被告依其個人主觀認知,向有偵查權限之司法機關檢具事 實、理由及證據,對原告提出強制性交之刑事告訴,雖經系 爭刑案判決以尚難僅以被告之單一指述,遽認原告涉犯強制 性交犯行為由,判處原告無罪確定(見審訴卷第23-39頁) ,然此乃因刑事訴訟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若犯罪無法證明至 毫無合理懷疑之嚴格證明程度,即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故僅 能認為依系爭刑案中卷存事證,對原告是否對被告有強制性 交犯行,尚有合理之懷疑,但被告提起上開強制性交告訴, 仍屬憲法保障其訴訟權之範圍,在原告未能提出舉證證明被 告有蓄意捏造事實、偽稱事發情節之下,實難認被告對原告 提出刑事告訴之行為具有不法性或故意、過失,自與侵權行 為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原告主張於系爭刑案中遭檢察官起訴 ,即屬名譽權受被告侵害等語,自無足採憑。  ⒌末原告前以被告誣指原告違反其意願對其為系爭性交行為, 並對原告提起強制性交告訴乙事,對被告提起誣告告訴,嗣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79號案件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4 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並經 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經核該案不起訴之 理由敘明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誣告犯行,此與本院所為上 開認定相符,益見原告主張被告誣指其為強制性交犯行,侵 害原告名譽權等語,核屬無憑。  ㈣據上,原告對於所主張被告故意虛構及捏造事實,誣指原告 為強制性交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等事實,均未能提出 確實之舉證以核實其說,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所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2024-11-20

KSDV-113-訴-388-202411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9號 原 告 洪慈妙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被 告 蔡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原 欲出售予訴外人蔡瓊樺,嗣因蔡瓊樺有貸款問題,無法成交 ,被告乃於民國103年4月11日以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向 伊買受系爭房地,兩造未另外簽立買賣契約,但有委託代書 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兩造並約定房貸47萬 元由被告負責清償,餘款133萬元於辦理過戶交屋後付款。 詎系爭房地於103年4月2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後,被告 僅分別於103年4月28日付款57萬5,195元、於同年5月5日付 款68萬4,805元(合計126萬元),尚積欠54萬元價金未付, 爰依民法第367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 價金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確實於103年4月11日就系爭房地締結買賣 契約,惟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126萬元,伊已支付買賣價 金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字卷第120至121頁):  ⒈兩造原為夫妻(於96年5月離婚)。兩造於103年4月11日就原 告(原名洪瓊珊)所有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  ⒉原告已於103年4月23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⒊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被告已分別於103年4月28日付款57萬5 ,195元、103年5月5日付款68萬4,805元(合計126萬元)。  ⒋被告於103年4月3日向玉山銀行七賢分行辦理個人貸款7萬元 、房屋借款126萬元。  ㈡本件爭點: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約定之買賣價金為180萬 元,依民法買賣關係、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 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約定之買價價金為180萬元一情,為 被告所否認,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事實負舉 證責任。  ㈡經查:  ⒈原告固提出其與蔡瓊樺於103年1月3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乙份(見審訴卷第11至16頁),據以主張:系爭房地原欲 以180萬元出賣予蔡瓊樺,後以相同價金出售予被告云云。 惟原告與蔡瓊樺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僅足以證明原告與蔡瓊樺 間,曾就系爭房地以價金180萬元締結買賣契約,憑此尚無 法證明兩造間嗣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亦約定為180萬元。  ⒉次查,系爭房地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時,土地所有權買賣移 轉契約書上所載買賣價款總金額為83萬3,213元、建築改良 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所載買賣價款總金額則為14萬0, 395元,合計為97萬3,608元等節,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 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5日高市地鹽登字第11370029700號函 檢附之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83、99頁),亦 無法證明原告主張之買賣價金為180萬元一事為真。  ⒊再者,證人即代書莊中岳於本案審理時雖證稱:系爭房地是 我負責簽約的,當初簽約的買方是蔡瓊樺,賣方是原告,系 爭土地則依照合約第8條第3項移轉登記予由買方指定之被告 ,依照卷內所附謄本,看起來買賣有完成,這個案子過戶了 ,錢也應該都交付了,我不記得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買賣約定 價金,要看合約書才知道,被告於103年4月3日簽立金額126 萬元之本票應該是過戶前之尾款,我沒有看過這張本票,如 果有的話會留在事務所,結案時還給買方本人,卷內合約無 履約保證,第18條價金給付包含簽約款均決定自行交付,我 不清楚有沒有付完,但正常程序都是有付清才會過戶等語( 見訴字卷第161至163頁)。然證人莊中岳另稱:我之前任職 在國寶地政事務所,我都負責簽約,後續報稅、產權移轉到 結案都由助理處理,我是負責簽約的代書等語(見訴字卷第 161頁),證人對於系爭房地後續出售予被告之事是否全然 清楚,並非無疑。況兩造均稱:蔡瓊樺與被告間沒有關係等 語(見訴字卷第164頁),且依原告所陳:(原告會找被告 買房,是原告自己找的還是蔡瓊樺找的?)蔡瓊樺沒辦法辦 過戶,我說想要找仲介幫我賣掉,被告跟我說他名下沒有房 子,他就說把房子賣給他,我就跟蔡瓊樺說既然你沒辦法辦 ,被告又想要買,蔡瓊樺說那就給被告買,(你跟蔡瓊樺間 就約定你跟蔡瓊樺間的買賣契約就解除,改成你跟被告簽約 ?)對,有跟代書說,代書說不用再簽書面契約等情節(見 訴字卷第165頁),與證人莊中岳所證內容亦非一致。本件 依兩造所述,原告與蔡瓊樺間並未完成系爭房地買賣交易, 被告顯非經蔡瓊樺指定而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兩造間 就系爭房地乃成立另一買賣契約,與蔡瓊樺無涉,則證人莊 中岳所證被告係依據原告與蔡瓊樺間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3項 之約定而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乙節,難以逕採。  ㈢基上,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約定買賣價金為1 80萬元,則原告主張被告除已給付之126萬元外,尚有54萬 元買賣價金未為給付,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系爭房地):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⒈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 (編號⒊、⒋建物坐落地號) 24/9470、 75/00000000 ⒉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 24/9470 ⒊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 (門牌: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之2) 全部 ⒋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 (門牌: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5/10000

2024-11-15

KSDV-113-訴-459-202411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00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清 林素女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 陳俊凱 陳維宏 郭霈淇 洪瑞均 黃俊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23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22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於上訴 書中僅針對原審判決被告戊○○、乙○○、己○○、庚○○、丁○○、 丙○○、辛○○(下合稱被告7人)共同犯強制罪及就被告7人被 訴妨害秩序罪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加以指摘(本院卷第9 至10頁),並未提及原判決就被告戊○○、乙○○、己○○、庚○○ 、丙○○、辛○○被訴傷害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何不當, 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示原判決針對傷害罪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內(本院卷第191頁),依首揭 法文規定意旨,本院審理範圍,自以原判決認定被告7人共 同犯強制罪,以及被告7人所涉妨害秩序罪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之部分為限。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審判外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7人及被告戊○○、乙○○之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7至140頁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 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 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 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 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 聞證據,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7人共同犯強制罪,   就被告戊○○、庚○○、辛○○各處拘役50日,被告丁○○、丙○○各 處拘役40日,被告乙○○、己○○各處拘役35日,並均諭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參、上訴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刑法第150條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後,不論行為人係事前 約定或臨時起意,人數是否有隨時增加之狀況,以何聯絡方 式聚集,僅要於公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即已該當本罪。本 件之犯罪時地,係於111年8月28日下午8時30分至9時16分在 高雄市樂活公園,旁邊有全聯福利中心及各式餐飲店等公眾 得出入場所,正在營業中,甚至為人潮眾多之際,詎被告7 人於公眾行駛之道路上,糾眾滋事大聲咆哮,強行拉扯告訴 人壬○○,復以車輛阻擋告訴人甲○○駕車離去,長達數十分鐘 ,甚且驚動住戶報警,此舉顯已嚴重危害公眾安寧及社會安 全,原審就此遽為不另為無罪諭知,實有違誤。  ㈡被告7人於公眾場所聚眾叫囂,並以車輛阻擋實施強制罪之行 為,時間長達數十分鐘,其等與討債集團之手法無異,惡性 重大,又被告7人於偵查中皆矢口否認,至審理時僅承認部 分犯行,浪費司法資源,犯後又無彌補告訴人甲○○、壬○○( 下合稱告訴人2人)之意願,態度不佳,原審僅判處拘役之 刑度,量刑過輕,難收矯治之效,請加重量刑。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150條聚眾實施強暴脅迫罪,既屬妨害秩序犯罪,則 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 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 質相符。又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 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 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 。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 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 ,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 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 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 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 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 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 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 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案發之始,係被告戊○○、乙○○、己○○、丁 ○○目睹積欠被告乙○○債務之告訴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停在路邊,被告戊○○隨即電聯被 告庚○○、丙○○、辛○○到場,適被告丁○○見告訴人甲○○已搭上 甲車,而告訴人壬○○亦欲上車,立即上前拉住告訴人壬○○, 告訴人壬○○掙脫上車後旋持手機拍攝蒐證影像乙情,此經被 告7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0至14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原審訴字 卷第310至311頁、第331至333頁),而經原審勘驗案發當時 告訴人壬○○從甲車內往外拍攝之蒐證影像,片長11分15秒, 結果如下(原審訴字卷第108至111頁):  ⒈檔案一開始,畫面角度為甲車內往外拍攝,灰色汽車(下稱 乙車)停在甲車左方停放在道路黃色虛線內,一著白色短袖 上衣之女子(即被告丁○○)靠近甲車車門,有拍打、拉車門 聲數次,著咖啡色短袖上衣之男子(即被告己○○)站在被告 丁○○身後,後兩人走離。  ⒉檔案時間0分7秒   一著黑色短袖上衣之男子(即被告戊○○)靠近甲車並拍打車 窗2下,並指著車內:「不是很厲害,沒有用啦」,另一著 深色短袖上衣帶眼鏡之男子(即被告庚○○)也靠近車窗,大 聲說:「你在操幹三小、大聲三小」。  ⒊檔案時間0分18秒   告訴人壬○○撥打電話:「爸爸!爸爸!你趕快下來,因為我 們被人家包圍了,快點,快點你跟媽媽下來啦,我們在公園 這邊啦」。被告己○○及著藍色無袖上衣之男子(即被告丙○○ )則站在一旁。被告戊○○、庚○○仍在甲車外持續叫囂,被告 戊○○:「叫你爸下來啦」,被告庚○○:「還不出來是不是啦 」。  ⒋檔案時間0分35秒   被告戊○○有指揮手勢,被告丙○○跑離鏡頭畫面。被告庚○○從 乙車上拿出球棒欲交給鏡頭外之人後,於0分49秒時被告庚○ ○又放回乙車內。被告戊○○手指向甲車內:「欠人錢不還」 。  ⒌檔案時間0分55秒   一婦女著暗紅色上衣帶黃色口罩(即被告乙○○)叉腰站在甲 車左後方。告訴人壬○○:「把他錄起來、錄起來,給警察看 。靠還好,我有發現,因為我覺得他開很快」,告訴人甲○○ :「你叫我爸直接叫警察」,告訴人壬○○:「我打給警察? 110?」,告訴人甲○○:「對」,告訴人壬○○:「這是哪裡 阿,我要怎麼講?」,告訴人甲○○:「你說水舞集前面的公 園」,告訴人壬○○:「我剛剛跟那個女一起的扯門耶」,( 告訴人壬○○與警方通話)說明被包圍要報警,並提供所在地 地址。1分10秒時,有機車經過該路段。  ⒍檔案時間1分18秒   此時被告庚○○在甲車外對著車內大罵:「幹您娘有錢開豪車 ,沒錢還膩?臭機歪」。  ⒎檔案時間1分40秒   被告庚○○:「阿不是說…」(大聲),被告戊○○輕拍被告庚○ ○,被告庚○○仍持續對著車內大聲說話。1分55秒時,一台紅 色汽車經過該路段。  ⒏檔案時間2分5秒   車外之某人(只能聽到聲音)正在報警並提供所在地點位  置給警方。畫面可見被告庚○○、戊○○、乙○○站在甲車外。  ⒐檔案時間2分22秒   車內告訴人2人討論借款事情,車外被告戊○○、庚○○指揮被 告洪瑞鈞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丙車)擋在 甲車右後方,被告庚○○一邊指揮丙車往前,一邊說「幹!要 不要下來」。駕駛丙車之被告洪瑞鈞下車。  ⒑檔案時間2分44秒   車內告訴人2人討論告訴人甲○○父親下樓察看,告訴人甲○○ 打電話請他不要靠近。被告庚○○持續對車內叫囂。  ⒒檔案時間3分28秒   鏡頭轉向車頭前方,可以看見被告戊○○、乙○○站在乙車左前 方。3分50秒銀色廂型車經過該路段。  ⒓檔案時間4分10秒   一著白色上衣男子(即被告辛○○)以拳頭敲擋風玻璃並臉貼 向玻璃處:「幹你娘機掰你要跟我吵架嗎?出來啊!臭雞掰 !我看你要叫誰?你娘老雞掰」,被告庚○○:「(大聲但聽 不清楚)…交出來啦」。檔案時間4分23秒,被告辛○○以拳頭 槌駕駛車窗:「要輸赢嗎,來啊來啦!你不是要跟我輸赢」 ,被告庚○○:「他說他最大尾」。  ⒔檔案時間4分37秒   (車內告訴人2人在討論是否可以從另一邊駛離。)告訴人 壬○○:「這個白色衣服的女生是誰?」(鏡頭拍向被告郭霈 祺),告訴人甲○○:「我不知道」,告訴人壬○○:「他剛剛 還拉我的門你知道嗎」,告訴人甲○○:「是喔」,告訴人壬 ○○:「對」。  ⒕檔案時間5分26秒   被告庚○○駕駛乙車往後移至與甲車平行。  ⒖檔案時間5分51秒   被告辛○○:「車子開來這邊看他怎麼跑」,被告戊○○:「車 馬上來了,車馬上來了,他父親是警察,叫他父親下來啦」 ,丙車移動到甲車右方。被告庚○○:「叫你爸下來啦,沒聽 到是不是」。  ⒗檔案時間7分10秒   被告戊○○:「下來處理啦,欠人錢不還,這樣躲著,開這麼 好的車還不還人錢」,被告庚○○:「(大聲)開好車還要借 錢」,被告戊○○輕拍被告庚○○手臂,要他小聲一點。被告戊 ○○:「欠人家的錢,開這麼好的車,不就要下來處理,欠人 家的錢不處理,一直躲著」,被告庚○○:「工作要做不做, 幹嘛出來跑啦」,被告戊○○:「你當人家老婆不丟臉嗎?不 覺得丟臉嗎,坐這麼好的車,欠別人錢,你以為我不知道你 父親的家在哪裡嗎?不想讓你們難看而已,不是躲著就沒關 係」。  ⒘檔案時間8分30秒   被告庚○○:「阿不就跟人家吵架?」,被告戊○○輕拍被告庚 ○○。  ⒙檔案時時間8分48秒   被告戊○○:「你父親當到警官,人家拿白布條來,你父親不 會很丟臉嗎?」,被告戊○○:「不用錄影啦,這樣錄沒有用 啦,警察來了」。  ⒚檔案時間9分47秒   警方到場,雙方上前說明,影片於11:17分結束。  ㈡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7人與告訴人2人係因債務糾紛 ,才引起本件爭執,於案發約十分鐘過程中(本件告訴人壬 ○○遭被告丁○○捉住手旋掙脫上車,上甲車後立即以手機拍攝 蒐證,而於手機檔案9分47秒時警方即到場),被告7人雖有 聚集並包圍甲車,但也是一再叫囂要告訴人2人還錢,期間 (即手機檔案時間2分5秒時)被告辛○○甚至致電110報案有 財務糾紛,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3年3月27日高 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07966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110報案 紀錄單、勤務分配表、113年5月8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1 550800號函及所附報案錄音檔(原審訴字卷第229至237頁、 第291至293頁)存卷足據,並經原審勘驗被告辛○○之報案錄 音檔可憑(原審訴字卷第306頁),可見被告7人此舉目的僅 在於要告訴人2人下車面對債務,主觀上顯無致公眾或他人 危害、恐懼不安之意,被告7人所為,並無不特定性、群眾 性或隨時性,殊無可能攻擊不特定周邊人士,即便路人經過 聽聞討債過程,也不致於認為自己會遭受波及之可能,故不 生波及延至周邊不特定他人或物,致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 安全之情。本件並未有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 ,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虞,且群眾亦無可能因被煽起之集 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他 人或物。原審因而就被告7人被訴刑法第150條部分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經核所為論斷說明有卷內資料為據,且與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無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就被告7人此 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為不當,依上開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㈢末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 其所量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事項,並審酌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或不當。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7人不思以 正當方式聯繫告訴人甲○○,未能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債務問 題,共同貿然以強制之方式在馬路上攔下告訴人2人,並任 意停放乙車、丙車阻擋告訴人2人之去路,實屬不該。又斟 酌被告7人之犯罪動機為催討債務,就強制罪部分均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經移付調解因雙方 無共識故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尚非被 告7人拒不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各被告於其所涉犯罪事實 內之分工,被告戊○○、庚○○、辛○○有靠近拍打甲車車窗及言 語叫囂之舉,被告丁○○、丙○○分別以手拉扯車門及告訴人壬 ○○、駕駛丙車停放在甲車旁,被告乙○○、己○○則在站立在旁 阻擋告訴人2人去路,各有輕重不一之犯案情節;審酌被告 戊○○、乙○○、庚○○近5年內無故意犯罪之情,被告丁○○、己○ ○、丙○○未曾有遭論罪科刑之情,被告辛○○有因毒品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情,另被告辛○○於111年4月間、被告戊○○、 乙○○於111年7月間分別與告訴人甲○○生恐嚇、強制等糾紛, 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744號、112年度 偵字第1317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處分書在卷可參。復衡被告戊○○於原審 自陳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由小孩給予零用錢,有慢性病, 無須扶養他人;被告乙○○國中畢業,從事調度工作,月收入 約新臺幣2萬8,000元,身體狀況正常,無須扶養他人;被告 己○○高職畢業,目前經營家中事業,月收入約3萬8,000元, 身體狀況正常,無須扶養未成年子女;被告丁○○大學畢業, 目前從事運輸業,月收入約2萬8,000元,身體狀況正常,無 須扶養未成年子女;被告庚○○高中畢業,目前在家中公司工 作,月收入約3萬8,000元,曾開過刀,須扶養三名未成年子 女;被告丙○○高中畢業,從事雜工助手,月收入約2萬8,000 元,身體狀況正常,須扶養母親;被告辛○○高職畢業,目前 做工,月收入約3萬5,000元,身體狀況正常,須扶養年邁父 母,及渠等均稱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戊○○、庚○○、辛○○各處拘役50 日,被告丁○○、丙○○各處拘役40日,被告乙○○、己○○各處拘 役35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業已依據 刑法第57條各項情狀詳予斟酌,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且無明顯過輕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應屬妥適。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為 無理由,亦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乙○○ 上 二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 被   告 己○○       庚○○       丁○○       丙○○       辛○○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8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乙○○、己○○、庚○○、丁○○、丙○○、辛○○共同犯強制罪,戊 ○○、庚○○、辛○○各處拘役伍拾日,丁○○、丙○○各處拘役肆拾日, 乙○○、己○○各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乙○○係己○○、庚○○之父母,丁○○係己○○女友(後於民 國112年3月27日結婚),丙○○、辛○○均為戊○○之員工;甲○○ 則係戊○○之前員工,與乙○○有債務糾紛。戊○○、乙○○、己○○ 、丁○○於111年8月28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巿楠梓區大學二 十六街與大學三十六街附近之樂活公園旁,發現甲○○所使用 之車號BAY-862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停放在路邊,戊○○ 隨即撥打電話聯絡庚○○、丙○○、辛○○到場。其後因見甲○○及 其配偶壬○○步行走向甲車,戊○○、乙○○、己○○、庚○○、丁○○ 、丙○○、辛○○即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丁○○拉扯車門 及壬○○手臂以阻止其進入車內,辛○○、丙○○則分別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156-9B號自小貨車( 下稱丙車)停放在甲車之左、右側(人行道上)阻擋甲車,庚○ ○自乙車後車廂取得球棒後,見無人欲使用又將之放回乙車 上。庚○○、戊○○、辛○○徒手用力敲打甲車車窗或拉車門,並 出言叫囂;乙○○、己○○、丁○○、丙○○則站立圍繞甲車四周, 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甲○○及壬○○自由離去之權利,過程中並 致壬○○受有右肩部挫扭傷、右前臂拉扯傷泛紅、左拇指擦傷 之傷害。嗣壬○○以手機蒐證,並於同日21時16分撥打電話報 警,經警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壬○○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 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戊○○、乙○○及 其等之辯護人、被告己○○、庚○○、丁○○、丙○○、辛○○於審理 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430頁),本院復審 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㈠除被告丁○○拉扯告訴人壬○○手臂阻止其進入車內之事實詳 如後述外,被告7人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見本 院訴字卷第416至417、4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證大致相符(見警 卷第31至37頁、偵卷第89至90頁、本院訴字卷第310至340 頁),並有蒐證照片及譯文、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110報 案紀錄單、本院勘驗筆錄及蒐證錄影畫面截圖、楠梓分局 113年3月27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0796600號函暨檢附 之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勤務分配表在卷可證(見警 卷第41至56頁、本院訴字卷第108至111、124-1至124-9、 229至237頁),足認被告7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又告訴人壬○○於案發同日晚間23時7分許前往醫 院驗傷,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 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該院112年10 月17日雄左民診字第1120010541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壬○○ 病歷可證(見警卷第39頁、本院訴字卷第127至130頁),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之更正及補充    ⒈更正部分:起訴書雖認告訴人甲○○與被告庚○○有債務糾 紛,然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欠乙 ○○的錢,沒有欠庚○○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36頁) ,且有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976號裁定可參(見本院訴 字卷第247至248頁,發票日為110年11月4日,到期日為 111年2至9月間之每月10日,裁定日為111年9月15日), 故本院僅認定被告乙○○與告訴人甲○○間有債務糾紛。    ⒉補充部分: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後,固然可認被告庚○○ 手持球棒(見本院訴字卷第124-4頁),惟其於檔案時 間35秒時自乙車拿出球棒,欲交給鏡頭外之人,又於檔 案時間49秒時放回乙車一情,經本院勘驗在案(見本院 訴字卷第108頁),尚未有持以毀損甲車或長時間在甲 車旁揮舞脅迫之舉則予補充。   ㈢被告等人就強制手段或犯罪情節之細節辯解之說明    ⒈被告丁○○雖否認有與告訴人壬○○肢體接觸(見本院訴字 卷第329頁),然證人壬○○歷次證述均堅指其正要上車 時遭一名年輕女子拉手及車門而受傷等語(見警卷第36 頁、偵卷第89頁、本院訴字卷第311至312、314至315頁 ),而被告丁○○亦自承為最先靠近甲車之人,確實有拉 扯車門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29、432頁),復有上開 診斷證明書及病歷佐證告訴人壬○○所述。被告等人中僅 被告丁○○一人為年輕女性,被告丁○○又為第一時間接近 甲車之人,告訴人壬○○應無錯誤指證之可能。且衡情被 告丁○○自承其目的係想請告訴人甲○○停車討論債務如何 處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33頁),告訴人壬○○指證 被告丁○○因欲阻止其上車而發生拉扯等語,並無不合理 之處,被告丁○○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併此指明。至於 證人壬○○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要進入駕駛座後面時 ,那個小姐(指被告丁○○)抓了我一下,是抓我左手手臂 ,我上車後發現左手手臂有一條紅色刮傷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第320至322頁),而與診斷證明書之傷勢部位稍 有不符,然人難免因時間過去而記憶漸趨模糊,況當時 事出突然、場面混亂,證人壬○○主要注意力在確保小孩 及自身安全,對於何隻手遭被告丁○○拉扯之細節,雖有 枝節性出入或不一致之處,乃人之常情,自難據此逕認 其證述全盤不可採信。    ⒉被告戊○○雖否認致電通知被告庚○○、丙○○、辛○○到場( 見本院訴字卷第436頁),然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己○ ○均於警詢時證稱:戊○○要去找甲○○,有通知辛○○等人 到場幫忙等語(見警卷第9、1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丙○ ○亦於警詢中證稱:接到我老闆戊○○電話,叫我把丙車 開到樂活公園旁,我就依他的指示開過去等語(見警卷 第24頁),復衡以被告庚○○、丙○○、辛○○與告訴人甲○○ 並無債務糾紛,自係與之較有利害關係之被告戊○○所指 示,渠等分別為人子女、員工僅係配合聽命行事,被告 戊○○此部分所辯係卸責之詞。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7人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 7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 件,從而,犯強制罪因而致普通傷害,均乃係強暴、脅迫 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之故意外,仍祇成立強制罪,要 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之適用。查證人壬○○固然 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勢,業經認定如前。然其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被告丁○○就拉我一下而已,也忘記當時力道,我 靠自己力量把她支開,還是有辦法關上門;右肩部挫扭傷 是我與被告丁○○拉車門出力時造成,手臂有無與被告丁○○ 拉扯到,現在沒有印象,左拇指擦傷應該是拉扯中不小心 弄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14至315、325至327頁),證 人壬○○已證稱被告丁○○除與其拉扯以阻止其上車外,別無 其他攻擊行為,且力道亦非甚大、動作非頻繁,堪認被告 丁○○所為應係為阻止告訴人壬○○上車過程中,所施用之強 制力導致告訴人壬○○受傷,尚難證明被告丁○○主觀上有另 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是告訴人壬○○之傷勢應僅為被告丁 ○○為強制行為之強暴手段所生典型伴隨結果,應不另論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丁○○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等語,尚有誤會,惟此部分既 為被告丁○○所犯強制罪所包括,而不另論罪,祇須於理由 中加以說明即可,尚無須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 。   ㈢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被告7人均辯稱:案發當時並未發現告訴人2人有帶小孩 及甲車內有未成年人之事(見本院訴字卷第115頁), 證人即告訴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抱著小孩 ,要往我們車子的方向,突然看到有台車開很快,我就 很緊張趕快跑回車上。我是從汽車左後座上車,當時右 手抱著小孩,趕快死命把小朋友丟上車,趕快關門上鎖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11、314、324、325頁)。以告 訴人壬○○所述,其當時呈現右手抱小孩之姿勢,且其子 女尚屬稚齡,可能在其身體與車身間而不易注意;又其 當時與甲車距離不遠,因急於將子女安置於車內,動作 甚快,且當時也非光線充足的日間時分,不能排除當被 告等人接近甲車時,子女已在車上而未為被告等人所留 意之可能。證人即告訴人壬○○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的小孩那時候兩歲,他們一定有看到我的小孩,車子離 我旁邊沒有很遠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12、319頁), 然此部分僅為其個人臆測之詞,證人甲○○就此部分則未 有相關證述,亦無錄影畫面可考,尚無從肯認被告等人 確實明知或可得而知告訴人2人尚帶同幼齡子女。再者 ,告訴人子女當時之年紀尚淺,尚無自由離去與否之意 志可言,亦難謂被告等人所為妨害其自由離去之權利, 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規 定之適用。    ⒉累犯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 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起訴書雖記載「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於109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顯有刑罰反應薄弱情形 ,而有特別惡性,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論處」等情,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惟公訴意旨關於被告 應否加重其刑等節,認因罪質不同無累犯適用(見本院 訴字卷第444頁),要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 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以供綜合判斷被告辛○○ 有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等情, 而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 調查審認。    ⒊自首     ⑴被告戊○○、乙○○之辯護人雖為其等辯稱:被告戊○○於 警方到場時主動表明係希望處理債務,當時警方尚不 知犯罪行為人,請參酌職務報告及被告等人製作筆錄 之時間,依刑法第62條減輕被告戊○○、乙○○2人刑責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47頁)。     ⑵按刑法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 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 而言。所謂「發覺」,固指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 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而言,然不以確知其人 犯罪無誤為必要,若依憑現有客觀之證據,足認有「 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其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者 ,即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壬○○於111年8月28日21時1 6分即致電110,被告辛○○則係於同日時17分致電110 ,有110報案紀錄單可證(見警卷第56頁、本院訴字 卷第233頁),而告訴人壬○○於報案錄音中敘及:我 們被人家包圍,他們現在一直拿東西敲我們車子等語 ,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303頁)。 是警方業已因告訴人壬○○之報案,獲悉其遭妨害自由 在先,趕至現場後自可依當時狀況合理判斷在場之被 告等人為嫌疑人。況被告辛○○之報案錄音係稱這邊有 人在打架,好像是財務糾紛的樣子等語,業經本院勘 驗在案(見本院訴字卷第306頁),未曾自述其有對 於告訴人2人妨害自由之主要犯罪事實,難認有偵查 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之意思及行 為,核與自首要件不符。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不思以正當方式 聯繫告訴人甲○○,未能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債務問題,共 同貿然以強制之方式在馬路上攔下告訴人2人,並任意停 放乙車、丙車阻擋告訴人2人之去路,實屬不該。又斟酌 被告7人之犯罪動機為催討債務,就強制罪部分均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經移付調解因雙 方無共識故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尚 非被告等人拒不賠償之犯後態度(見本院訴字卷第409頁 );兼衡各被告於其所涉犯罪事實內之分工,被告戊○○、 庚○○、辛○○有靠近拍打甲車車窗及言語叫囂之舉,被告丁 ○○、丙○○分別以手拉扯車門及告訴人壬○○、駕駛丙車停放 在甲車旁,被告乙○○、己○○則在站立在旁阻擋告訴人去路 ,各有輕重不一之犯案情節;審酌被告戊○○、乙○○、庚○○ 近5年內無故意犯罪之情,被告丁○○、己○○、丙○○未曾有 遭論罪科刑之情,被告辛○○有前述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 另被告辛○○於111年4月間、被告戊○○、乙○○於111年7月間 分別與告訴人甲○○生恐嚇、強制等糾紛,嗣經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744號、112年度偵字第13173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上開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463至495、241 至246頁)。復衡被告戊○○自陳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由 小孩給予零用錢,有慢性病,無須扶養他人;被告乙○○國 中畢業,從事調度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8,000 元,身體狀況正常,無須扶養他人;被告己○○高職畢業, 目前經營家中事業,月收入約3萬8,000元,身體狀況正常 ,無須扶養未成年子女;被告丁○○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運 輸業,月收入約2萬8,000元,身體狀況正常,無須扶養未 成年子女;被告庚○○高中畢業,目前在家中公司工作,月 收入約3萬8,000元,曾開過刀,須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 被告丙○○高中畢業,從事雜工助手,月收入約2萬8,000元 ,身體狀況正常,須扶養母親;被告辛○○高職畢業,目前 做工,月收入約3萬5,000元,身體狀況正常,須扶養年邁 父母,及渠等均稱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及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444至445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庚○○案發時雖持球棒1支如前,然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球棒不知道是誰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35頁),被告 辛○○亦稱: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有球棒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第441頁),是依目前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庚○○或乙車駕駛 人辛○○具有事實上支配處分權,況該球棒未據扣案且非違禁 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7人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之 犯意聯絡,對告訴人2人為強暴犯行。因認被告7人此部 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罪嫌等語。     ⒉被告戊○○、乙○○、己○○、庚○○、丙○○、辛○○共同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丁○○出手強拉告訴人壬○○右臂、 左後座車門,阻止告訴人壬○○關上車門,致壬○○受有上 開傷勢。認其6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 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㈢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7人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被告戊○○、 乙○○、己○○、庚○○、丙○○、辛○○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7人及告訴人2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 供述、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蒐證錄影截圖及譯文等資料為主要論據。   ㈣妨害秩序罪部分    ⒈按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 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 始與該條罪質相符。又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 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 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 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 ,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 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 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 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 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 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 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 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 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 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7人固然有強制告訴人2人之犯行,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然查:     ⑴案發地點係公園旁雙向單線道道路,並非商店林立之 鬧區;雖附近有住宅,但仍有一定距離,此有GOOGLE 街景圖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349頁),且時間為夜 間,人車經過之可能性本屬較低。復經本院勘驗被告 等人包圍告訴人2人之10餘分鐘期間內,僅3台車輛經 過,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08至111 頁)。又告訴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致電向居 住附近之公公告知遭人包圍後,我公公開車趕至現場 觀察狀況等語,並當庭確認影片中之車輛確為其公公 之車輛。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壬○○打電話報 警後又打給我父親,請我父親下來幫忙,我父親等警 察到場才下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28至329、334 頁),足證其中一台為告訴人壬○○公公之車輛,亦即 僅兩台與本案無關之車輛經過。可認現場僅被告7人 及告訴人2人,並無人數隨時增加之情,對於周遭交 通及社會秩序之影響尚屬有限。被告等人未有憑藉群 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亦 無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難認 有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產 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之外溢作用。     ⑵至案發時雖另有民眾報案,略稱:我們這邊是那個德 中路有一個彩色的京城大樓,旁邊的公園有人,就是 好像有糾紛,現在是把人家圍住了等語,然後很大聲 ,因為我是住戶等語,有110報案紀錄單、本院勘驗 筆錄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235、307頁)。然報案人 並未具體敘及其有無產生恐懼不安之感受,且報案之 動機多有,可能係見義勇為、可能係嫌周遭吵雜,亦 可能係唯恐遭危害波及,此部分尚無積極證據可資審 認,即無從逕以有訴外人報案即論以妨害秩序之刑責 。   ㈤傷害罪部分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239條所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 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即所 謂告訴不可分原則,因係就共犯部分而言,亦稱為告訴 之主觀不可分,以有別於對犯罪事實一部告訴或撤回告 訴,所衍生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告訴之主觀不可 分,必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方有其適用 。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 之廣義共犯而言。    ⒉經查:     ⑴被告戊○○、乙○○、己○○、庚○○、丙○○、辛○○被訴上開 傷害部分,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告訴人壬○○於案發後之111年8月29日至楠梓分局製作 筆錄,觀諸前開筆錄內容,其係稱:我要向這位白衣 女子(經警方查證為丁○○)提出妨害自由、傷害罪的告 訴;我要對丁○○提出妨害自由、傷害告訴等語(見警 卷第35、37頁),已對被告丁○○提出傷害告訴,效力 及於共同被告即被告戊○○、乙○○、己○○、庚○○、丙○○ 、辛○○。     ⑵惟告訴人壬○○並未具體敘及被告丁○○以外之六人有何 行為造成其傷勢;又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並未攝得 告訴人2人進入甲車前之影像,而告訴人2人進入甲車 後,自未再與任何被告有肢體接觸,自難認被告戊○○ 、乙○○、己○○、庚○○、丙○○、辛○○有傷害告訴人壬○○ 之舉。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7人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罪嫌、被告戊 ○○、乙○○、己○○、庚○○、丙○○、辛○○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 院無從形成其等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說明,公訴 意旨所指其等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就此部分本應為 其等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被告7人妨害秩序、被告戊○○ 、乙○○、己○○、庚○○、丙○○、辛○○傷害犯行與前揭經起訴 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KSHM-113-上訴-700-20241112-1

重家繼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己○○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分割 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負 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己○○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繼承人  有配偶即原告甲○○○,及子女即被告乙○○(長女)、丙○○(三 女)、丁○○(長男)、戊○○(次男)被繼承人己○○之遺產如附 表一所示;就繼承土地與房屋已辦理公同共有登記另門牌號碼 屏東縣○○鄉○○路0000號房屋,已拆除不存在;被繼承人己○○於 000年0月00日死亡,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告為被繼承人 之子女,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項規定,主張剩餘財產分 配1/2,剩下之遺產再由兩造共同繼承。本件兩造未能協議分 割遺產,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附表一編 號1至7之不動產是己○○繼承財產,不屬於婚後財轰,故依應繼 分平均分配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兩造就被繼承人己○○所遺留 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表 一所示。 被告乙○○、丁○○、戊○○則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  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不爭執事項(院卷第120頁)  ㈠被繼承人己○○於000年0月00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即原告甲○ ○○,及子女即被告乙○○(長女)、丙○○(三女)、丁○○(長 男)、戊○○(次男),渠等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 所示,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己○○除戶謄本及繼承人戶 籍謄本在卷可按(院卷第19-33頁)。  ㈡被繼承人己○○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繼承土地與房屋 已辦理公同共有登記;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財產稅繳清證 明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存款餘額 證明書、農會存摺等在卷可參(院卷第35-60、67-78頁)。     本院心證理由  ㈠本件遺產之範圍為何?   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己○○於000年0月00日死亡,繼承人為 配偶即原告甲○○○,及子女即被告乙○○(長女)、丙○○( 三女)、丁○○(長男)、戊○○(次男),渠等均未拋棄繼 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己○○之遺產如附表一 所示,兩造就繼承土地與房屋已辦理公同共有登記;有原 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己○○除戶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在 卷可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財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核定 通知書、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存款餘額證明書、農會存 摺等在卷可參(院卷第19-33頁,第35-60、67-78頁),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主張堪信屬實。原告固於起訴狀 中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云云(院卷第11-17頁),惟其 訴之聲明並無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本院審理中行使闡明權 ,原告仍維持上開聲明,則原告既未聲明請求剩餘財產部 分(院卷第119頁),本院自無從審酌剩餘財產分配乙節 ,合先敘明。       ⒉是被繼承人之遺產即如附表一所述。  ㈡系爭遺產分割方法為何?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64條、第1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尤齊家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然迄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應屬有據。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有準用。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即應依上開規定,並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定其分割方法,不受繼承人主張之拘束。   ⒉本院酌定己○○遺產之分割方法如下:    附表之遺產分割方法為何?     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 第830條第2 項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 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在公同共有遺產分 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 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 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 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 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 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己○○死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上開之遺產,已如 前述,於遺產分割前,該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既 未能協議分割,該遺產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請求 裁判分割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③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 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1 項、 第2 項第1 款、第2款前段、第3 項分別規定甚明。又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 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 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 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 09號裁判意旨)。查上開附表一之遺產,原告主張判決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本院不審酌剩餘財產分配部分,業 如前述,則兩造應就不動產與存款部分,依應繼分比例 分割,最符公平,由兩造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分割方法分割。 綜上,原告依爰依民法第1148條繼承,第1164條之規定,   請求兩造就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方法按 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併此敘明。 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 且兩造均蒙其利,訴訟費用用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即附表 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以臻公允。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第 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附表一被繼承人己○○之遺產與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 金額(新台幣) 分割方法 1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3.379㎡ (持分全) 院卷第41-42頁 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649.26㎡ (持分全) 院卷第55-56頁 3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0374.15㎡ (持分1/2) 院卷第43-44頁 4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26.85㎡ (持分1/2) 院卷第45-46頁 5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2,107.28㎡ (持分1/2) 院卷第47-48頁 6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957.44㎡ (持分1/2) 院卷第49-50頁 7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449.02㎡ (持分1/2) 院卷第51-52頁 8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651.66㎡ (持分1/2) 院卷第53-54頁 9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98.67㎡ (持分全部) 院卷第57-58頁 10 屏東縣○○鄉○○村○○路 000號房屋(○○段00建號) (持分全) 院卷第59-60頁 11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分行 0000000000帳戶存款 院卷第67頁 375元 12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院卷第69頁 448元 本金及利息,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各得單獨領取 13 ○○鄉農會 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院卷第73頁 153,013 元 14 應收老農津貼 院卷第77頁 15,100元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 繼承人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甲○○○ 1/5 乙○○ 1/5 丙○○ 1/5 丁○○ 1/5 戊○○  1/5

2024-11-11

PTDV-113-重家繼訴-8-20241111-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聖棣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續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平區永華六街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安平區永華六街與慶平路交岔路口處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遇有行人於交岔路口穿越道路時,應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應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向前行駛欲穿越上開路 口,適丙○○帶同其3歲孫女姚○恬(000年0月間生,姓名年籍 均詳卷),沿臺南市安平區慶平路南側即統一超商旁之行人 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步行穿越上開路口,於末段偏離行人穿 越道接近慶平中醫診所旁之永華六街禁止停車紅線處,甲○○ 見狀煞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倒地時,擦撞丙○○及姚○恬 ,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1公分)及腦震盪後症 候群、左頸部、左手腕、右胸部、右臀部及雙足踝挫傷、左 側足部挫傷、左頸挫扭傷併前角肌撕裂傷等傷害;姚○恬則 受有右側頭部擦挫傷、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姚○恬之父丁○○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 況,核無違法取得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 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 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㈡查本件告訴人姚○恬係000年0月出生,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本件 判決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 2項規定不予揭露其身分之資訊。 二、 ㈠被告固坦承上揭時、地有騎乘牌號碼MSE-3952號普通重型機煞 避不及倒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伊看到人影要穿越馬路,又載2大袋冰塊,重心不穩而剎車 倒地,沒有撞到告訴人丙○○云云;辨護人辯稱:告訴人丙○○警 詢、偵查都稱不知道遭被告撞到何處,本案車禍鑑定委員會也 無法鑑定,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撞到被害人, 基於罪疑惟輕,被告應為無罪判決等語。查㈠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檢察官問:事故發生之前你車速多少?)40、50 公里左右。」、「(檢察官問:你當時是通過那個綠燈路口, 還是在那個路口等紅燈,然後綠燈起步?)我當時是在慶平里 歐【早餐店】的那個路口等紅燈,綠燈之後我起步。」等語( 本院卷第141頁),及告訴人丙○○警詢、偵查中均指稱其行向 為綠燈等情(見警卷第10頁、偵13023偵卷第14頁背面);證 人即統一超商店員陳岳峰亦於偵查中結證:當時看監視器看到 行人帶孫子走斑馬線等語(見偵續18偵卷第128頁),被告即 於永華六街北向南騎乘機車停等紅燈【米堤Motel旁】,其綠 燈起步前,同街南向北亦應係紅燈,則此時告訴人丙○○、姚○ 恬欲穿越之永華六街由東向西號誌當然為綠燈,嗣被告騎乘機 車綠燈起步,以時速40公里速度通過路幅約18公尺之慶平路( 有警卷第5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測距),行抵事故地點應 僅約2、3秒,參以永華六街號誌綠燈30秒及被告機車倒地後輪 距慶平中醫診所旁路緣1.3公尺,距統一超商路緣4.7公尺等情 ,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3月8日南市交交管字第112032666 2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見本院卷第75頁、警卷第 55頁)在卷可佐,衡情告訴人丙○○牽其3歲孫女姚○恬步行,顯 難於2、3秒由東向西穿越6公尺之永華六街,故早於此2、3秒 前,即告訴人丙○○、姚○恬自永華六街、慶平路交岔口南側【 統一超商旁】之永華六街行人穿越道由東向西起步時,其行向 交通號誌應係綠燈。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 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 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於偵查中 有跟檢察官說,你到斑馬線前有發現人影要穿越馬路,是否如 此?)對,我有看到人影要穿越馬路,我就倒地。」等語(見 本院卷第141、142頁),參以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供稱:伊沿 慶平路南側行人穿越道東向西行走5分之4地點時被撞到,伊之 頭、手、腳均有受傷,伊牽著3歲姚○恬之頭、髖部受傷;於偵 查中供稱被撞的地方是其庭呈照片自行畫圈的部分【即慶平中 醫診所旁之永華六街紅線處】等語(見警卷第10、11頁、偵31 023偵卷第14頁背面、第20頁照片),故告訴人丙○○、姚○恬通 過行人穿越道後段時,偏移離開行人穿越道而靠近禁止停車紅 線,此時被告騎乘機車綠燈起步,約2、3秒行抵事故地點,參 以警卷第57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事故時間中午1 1時30分、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且被告係自告訴人丙○○、姚○恬之正前方跨越路幅約18公尺 之慶平路駛來,被告苟注意車前狀況,不可能未看見告訴人丙 ○○、姚○恬緩步通過行人穿越道,後段偏移靠近禁止停車紅線 ,惟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接近事故地點時,始瞬間「看 到人影要穿越馬路」而閃避不及剎車倒地,此時告訴人丙○○、 姚○恬雖偏移離開行人穿越道而步行靠近禁止停車紅線處,惟 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3項禮讓行人之規定,縱然告 訴人丙○○、姚○恬穿越道路之末段,雖已偏移離開行人穿越道 ,處於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且號誌可能由綠燈變為 紅燈,被告騎乘機車仍應要暫停讓行人即告訴人丙○○、姚○恬 先行通過。 ㈢此外,並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 醫院診斷證明書、保元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9 張、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交通事故勘驗圖、 勘驗照片1份(見警卷第33、35、55、57、59、61-69頁、偵31 023偵卷第16-18頁、偵續一4偵卷第49-69頁)在卷可佐。查被 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附近之交岔路口【即告 訴人已偏移行人穿越道之處】,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未注意 車前狀況,剎避不及倒地擦撞告訴人丙○○、姚○恬,致告訴人 丙○○、姚○恬亦倒地受傷,告訴人丙○○、姚○恬既因行經交岔路 口穿越道路時,被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注意車前狀況停讓 而受有傷害,其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綜 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應 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   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丙○○、姚○恬受傷,為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於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肇事等情,有 該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 卷可憑(見警卷第49頁),則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被告雖 有辯解,然自始均配合檢警偵辦及接受本院審理,並無逃避 之情,應認其確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上開辯解僅係其防禦 權之合法行使,故被告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 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近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時,未注 意車前狀況,未暫停讓行人通過而發生擦撞之肇事原因,致 告訴人丙○○、姚○恬受有上揭事實欄載之傷勢,兼衡被告無 前科、犯後態度、自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尚未與告 訴人2人達成民事和解,惟告訴人2人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1

TNDM-112-交易-1229-20241101-1

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0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街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賴盈志律師 被 告 乙○○ 特別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被 告 丁○○○ 戊○○ 癸○○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舜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己○○及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2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又按無訴訟能力 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 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乙○○因重度失智而無程序能力,本院前經被告乙○○配偶 丙○○之聲請,以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29號選任被告乙○○配偶 丙○○於本件分割遺產等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代理被告乙○○為 訴訟行為等情,有該裁定影本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在此指明。 三、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 0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 地號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然此為被 告乙○○所否認,則原告與被告乙○○就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是 否為雙方共同共有之遺產顯有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有以確認判決 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自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父親即被繼承人己○○於民國104年2月17日死亡,被繼 承人己○○與先於94年5月9日死亡之配偶壬○○於婚姻關係存 續間,育有長子即被告乙○○、次子即被繼承人庚○○(於11 2年9月25日死亡,未婚無子女)、長女即原告甲○○○、次 女即被告丁○○○、三女即被告戊○○、四女即被告癸○○,被 繼承人庚○○死後所留之遺產有繼承自被繼承人己○○之遺產 而來,兩造對被繼承人己○○及被繼承人庚○○之應繼分均相 同。 (二)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 物,其中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號由兩造父親即 被繼承人己○○於60年間出資興建,被繼承人己○○死亡後, 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在該建物旁之作為車庫之未保存 登記建物,則係由被繼承人己○○於70年間出資興建,被繼 承人己○○死亡後,亦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另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0地號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由被繼承人己 ○○於50年間出資興建,被繼承人己○○死亡後由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既係由被繼承人己○○出 資興建,被繼承人己○○死亡後,應由兩造及被繼承人庚○○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為此, 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出確認兩造公 同共有之訴。 (三)除上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 登記建物及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上之未保存登記 建物外,其餘如附表一所示之其他遺產亦均為被繼承人己 ○○與被繼承人庚○○所留,上開遺產為繼承人即原告與被告 乙○○、丁○○○、戊○○、癸○○公同共有,原告爰依民法第116 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並就分割方案分別主張如先位 聲明第3項、第4項、第6項所示之方案或備位聲明第3項、 第4項、第6項所示之方案。 (四)被繼承人庚○○生前的法定代理人即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將被 繼承人庚○○安置在怡安護理之家,被繼承人庚○○喪葬費用 新臺幣(下同)227,400元是由怡安護理之家支付,再由 原告支付給怡安護理之家,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向被告乙○○請求應支付45,480元(計算式:227,400÷5 )予原告。 (五)對被告乙○○答辯所為之陳述:否認被告乙○○辯稱其特別代 理人丙○○即另案債務人(下均稱另案債務人丙○○)於110 年12月20日依鈞院110年訴字第179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將 應給付予被繼承人庚○○之619,341元,匯入被告癸○○帳戶 而屬被繼承人庚○○財產等情,因當時被繼承人庚○○之另案 債務人丙○○雖有將該款項匯入到被告癸○○的帳戶內,但是 因為被告癸○○並不是被繼承人庚○○的監護人,所以無權收 受該筆款項,因此已退還給另案債務人丙○○,後來另案債 務人丙○○應該是將該筆款項匯給當時被繼承人庚○○之監護 人即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以該筆款項並不是在被告癸○○ 的帳戶內。 (六)先位聲明: ⒈確認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 物為兩造公同共有。 ⒉確認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 為兩造公同共有。 ⒊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及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分割為: ⑴附表一編號1、2及編號4到8所示不動產,由原告及被告乙○ ○、丁○○○、戊○○、癸○○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5分之1。 ⑵附表一編號3所示不動產,由原告及被告丁○○○、戊○○、癸○ ○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 ⑶坐落附表一編號3即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未 保存登記建物,由原告、被告丁○○○、戊○○、癸○○分別共 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 ⑷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土地,由原告、被告丁○○○、戊○○、 癸○○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 ⑸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由 原告、被告丁○○○、戊○○、癸○○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 之1。 ⑹附表一編號9、10所示土地,由被告乙○○單獨取得。 ⒋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庚○○所遺高雄銀行受託經管庚○○信 託專戶所示之遺產(存款部分含本金及孳息),應按兩造 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取得。 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45,48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⒍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庚○○所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歸 仁郵局所示之遺產(存款部分含本金及孳息),由被告乙 ○○單獨取得。 (七)備位聲明: ⒈確認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 物為兩造公同共有。 ⒉確認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 為兩造公同共有。   ⒊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及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分割為:   ⑴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不動產,由原告、被告乙○○、丁○○○ 、戊○○、癸○○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5分之1。 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甲建物 ,由原告、被告乙○○、丁○○○、戊○○、癸○○分別共有,應 有部分各5分之1。   ⑶附表一編號9、11、12所示之不動產,由原告、被告丁○○○ 、戊○○、癸○○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   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由 原告、被告丁○○○、戊○○、癸○○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 之1。 ⑸附表一邊號10所示之不動產,由被告乙○○單獨取得。 ⒋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庚○○所遺高雄銀行受託經管庚○○信 託專戶所示之遺產(存款部分含本金及孳息),應按兩造 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取得。 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45,48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⒍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庚○○所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歸 仁郵局所示之遺產(存款部分含本金及孳息),由被告乙 ○○單獨取得。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乙○○答辯略以:   ⒈否認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號土地上建物即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號等未保存登記建物是被 繼承人己○○出資興建,不應列入被繼承人己○○之遺產分配 ,該等建物是被告乙○○出資興建。   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亦非 被繼承人己○○出資興建,不應列入被繼承人己○○遺產分配 ,且該建物資產一直由被告乙○○繳交電費。   ⒊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庚○○喪葬費有227,400元支出,應由繼承 人各5分之1負擔,因被繼承人庚○○遺產足以支付喪葬費, 故被告乙○○主張應由被繼承人庚○○遺產扣除。   ⒋被繼承人己○○104年死亡後,精神異常之被繼承人庚○○都由 被告乙○○照顧,供應其每天三餐及居住照顧,直至112年 被繼承人庚○○才轉至由怡安護理之家照顧,被告乙○○照顧 被繼承人庚○○期間自104年至112年共計8年,依行政院主 計處公告110年平均每人月消費臺南市為20,745元計算, 共有1,991,520元之照顧費支出,被告乙○○主張應就被繼 承人庚○○遺產扣除1,991,520元,由被告乙○○取得,剩餘 之遺產由原告及被告乙○○、丁○○○、戊○○、癸○○等5人共同 繼承。   ⒌另案債務人丙○○於110年12月20日依鈞院110年訴字第179號 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應給付被繼承人庚○○619,341元,另案 債務人丙○○將該款項匯入被告癸○○帳戶,該款項屬被繼承 人庚○○財產,應列入遺產分配。   ⒍就被繼承人己○○、庚○○遺產應由繼承人按各5分之1分配, 被告乙○○無意見。 (二)被告丁○○○、戊○○、癸○○陳述略以: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己○○及被繼承人庚○○之繼承人,兩造對 被繼承人己○○、庚○○之應繼分分別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 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等為 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又就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己○○、 庚○○所留之遺產範圍,除附表一所示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高雄銀行受託經營庚○○單獨 管理運用金錢信託收支計算暨信託財產目錄表、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為證,此部分亦堪予認定; 另就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 未保存登記建物及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上之未保 存登記建物亦均為遺產範圍而屬兩造公同共有部分,雖同 為被告丁○○○、戊○○、癸○○所不爭執,然被告乙○○則否認 該部分為遺產等語。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本件原告雖以上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及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 號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均為被繼承人己○○所出資興建,而 於被繼承人己○○死亡後為被繼承人己○○之遺產,由兩造及 被繼承人庚○○所繼承,後於被繼承人庚○○死亡後,為兩造 所公同共有之遺產,而請求確認上開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及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兩造公同共有等語。 然審酌上開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是否為被繼承人己○○、庚○○ 所留之遺產,所應斟酌者並非是否為被繼承人己○○所出資 興建,而係於被繼承人己○○、庚○○死亡時,該等未保存登 記建物是否仍為被繼承人己○○、庚○○所有,屬兩造自被繼 承人己○○、庚○○所繼承之公同共有遺產。稽之兩造於被繼 承人己○○及被繼承人庚○○死亡時,均未向財政部國稅局陳 報該等未保存登記建物為被繼承人己○○及被繼承人庚○○之 遺產,佐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經本院 依原告聲請函詢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查詢該未保存登記 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經該局新化分局以113年7月9日南 市財新字第1133016930號函覆,該未保存登記建物之納稅 義務人為被告乙○○,另經本院依職權再函詢該分局該未保 存登記建物之納稅義務人是否有變更,經該分局以113年9 月30日南市財新字第1133025541號回函稱未有變更情事, 有該等回函附卷可參,故本院綜參上情,認自應由原告就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 物及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於 被繼承人己○○、庚○○死亡時,為被繼承人庚○○、己○○所有 而屬兩造所繼承之公同共有遺產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如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之,即應受不利之判決。然本 件原告僅請求由被繼承人己○○當時所委託統籌興建坐落臺 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第 三人王忠春為證,審酌上開證人既僅能證明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受被繼承 人己○○委託興建,並無從證明於被繼承人己○○死亡時該未 保存登記建物仍為被繼承人己○○所有,而屬被繼承人己○○ 所留之遺產,故本院認並無傳訊證人王忠春到庭作證之必 要;至原告雖另聲請傳喚被告癸○○為證人,惟被告癸○○已 就本件原告訴訟主張委任訴訟代理人為陳述,並為與原告 相同之主張,故亦難認有傳喚被告癸○○為證人之必要。綜 上所述,原告既無法提出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及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 號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在被繼承人己○○、庚○○死亡時為其 等所有之財產,自難認定該等未保存登記建物屬被繼承人 己○○、庚○○之遺產,並由其等繼承人即兩造予以繼承而屬 兩造公同共有之財產,準此,原告請求確認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及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0地號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兩造公同共有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復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不當得利應以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者,方足當之,如未受有利益者, 自無所謂不當得利可言。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 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另按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 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 ,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 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同 法第281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庚○○死 後係由怡安護理之家支付喪葬費用227,400元,再由原告 將該筆喪葬費用支付給怡安護理之家,而請求依民法第17 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乙○○請求45,480元等語。然 稽之於被繼承人庚○○死亡後,於第三人怡安護理之家為被 繼承人庚○○支付之喪葬費後,被繼承人庚○○之各繼承人即 對第三人怡安護理之家負有返還該喪葬費之連帶債務,被 繼承人庚○○之繼承人即原告因清償該連帶債務,雖致其他 繼承人免除對第三人怡安護理之家清償之責任,然因其他 繼承人依上開民法第281條之規定,另對原告負有依其應 繼分應分擔之債務,故被繼承人庚○○之其他繼承人並未受 有利益,基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依其應繼分應負擔之45,480元之喪葬費用,於法自有未 合,應予駁回。 (四)被告乙○○雖辯以本件分割遺產應先扣還於104年至112年間 被告乙○○照顧被繼承人庚○○之照顧費支出1,991,520元等 語。惟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 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150條固定有明文。依諸上開民法第1150條之規定,得 由遺產中支付之繼承費用,限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 囑之費用,故本件縱認被告乙○○於被繼承人庚○○生前有為 被繼承人庚○○支付照顧費支出費用一節為真,然此亦屬兩 造所繼承之連帶債務,債權人本得對於連帶債務人之任何 一人請求履行全部債務,與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係就被繼 承人庚○○所留之積極財產為分割所應審酌之事項無涉,被 告乙○○亦不得於遺產分割時請求自遺產扣除支付,因倘若 被告乙○○可主張就該等債權自被繼承人庚○○之遺產優先扣 償,如此無異擔保繼承人可經由分割遺產時,以分配取得 被繼承人遺產方式,獲得優先於其他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 其他繼承人即兩造之債權人受償之權利,除對其他債權人 顯有不公外,於法亦屬無據。再者,被告乙○○另辯稱另案 債務人丙○○有將本院110年訴字第179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應給付被繼承人庚○○619,341元匯入被告癸○○帳戶屬被繼 承人庚○○財產,而應列入遺產分配等語,然除原告及其他 被告業已否認該款項尚在被告癸○○之帳戶,並辯稱被告癸 ○○已匯回給另案債務人丙○○,再由另案債務人丙○○轉匯給 被繼承人庚○○當時之監護人即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等語外, 且稽之本件另案債務人丙○○於被繼承人庚○○生前縱有以匯 款給被告癸○○之方式以清償對被繼承人庚○○之債務,惟除 被告癸○○並非被繼承人庚○○之監護人,且另案債務人丙○○ 亦非依被繼承人庚○○之指示而為上開匯款,自難認另案債 務人丙○○有依債之本旨履行對債權人即被繼承人庚○○之債 務並生清償債務之效果,故不論該筆款項是否仍在被告癸 ○○之帳戶內,均非屬本件應分割之被繼承人庚○○遺產範圍 。 (五)另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公同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 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之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 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己○○、庚○○ 所留之遺產,自屬有據。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而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 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審酌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 ,本院考量原告及被告丁○○○、戊○○、癸○○雖提出上開如 先位聲明第3項、第4項、第6項所示以及備位聲明第3項、 第4項、第6項所示等之分割遺產方案,然稽之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以及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0地號土地上等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既無從認定為兩造繼 承自被繼承人己○○、庚○○之公同共有遺產,則其等所提出 之分割遺產方案自無足採,是本院考量本件遺產之性質, 認被告乙○○主張依兩造將所繼承之不動產依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以及將所繼承之存款等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取得,該分割方法對兩造均屬公平,為此,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 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 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關於本件 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上開應繼分之比例 分擔,較為公允;其他原告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則由原 告負擔,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 丙、結論: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表一:被繼承人己○○、庚○○所留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明細 分割方法 0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1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分之2 由兩造依附表二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0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14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分之0 0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4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0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5分之0 0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0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300.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分之0 0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分之0 0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分之0 0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91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00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181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00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290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00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20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00 歸仁郵局存款新臺幣723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00 活期存款新臺幣120,286元及孳息 00 定期存款新臺幣1,950,000元及孳息 附表二:各繼承人應繼分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原告甲○○○ 5分之1 被告乙○○ 5分之1 被告丁○○○ 5分之1 被告戊○○ 5分之1 被告癸○○ 5分之1

2024-10-29

TNDV-113-家繼訴-80-2024102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41號 原 告 江進松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被 告 孫月華 江彥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睿律師 蘇聰榮律師 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 判費。按原告對於同一被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並排列先位請 求、備位請求之審理順序者,係客觀預備合併之訴,法院應合併 審理及裁判,且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及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即明(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再字第3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被告孫月華、江彥龍間,就高雄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660地號土地)及同區段6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於民國107年5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同區段661地號土地(下稱661地號土地,與660地號土地及 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於塗銷後,被告江彥龍應將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⑵訴訟費用由被告孫月華等二人負 擔。⒉備位聲明:⑴被告孫月華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 有。⑵訴訟費用由被告孫月華負擔。⒊再備位聲明:⑴被告江彥龍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78,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江 彥龍負擔。」,又66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3,579,248元(計算式 :公告現值840元/㎡×面積4,261.01㎡=3,579,248元)、661地號土 地公告現值為1,099,568元(計算式:公告現值840元/㎡×面積1,3 09.01㎡=1,099,568元)、系爭建物起訴時房屋稅課稅現值為3,38 2,300元,有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 屋稅課稅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65-68、93-95頁)。是原 告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61,116元,備位聲明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8,061,116元,再備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則為4,678 ,816元,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較高者即 8,061,116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893元,扣除原告已繳 納之裁判費47,332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33,561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4-10-28

CTDV-113-訴-841-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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