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41號
原 告 江進松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被 告 孫月華
江彥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睿律師
蘇聰榮律師
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
判費。按原告對於同一被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並排列先位請
求、備位請求之審理順序者,係客觀預備合併之訴,法院應合併
審理及裁判,且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及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即明(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再字第3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被告孫月華、江彥龍間,就高雄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660地號土地)及同區段6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於民國107年5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同區段661地號土地(下稱661地號土地,與660地號土地及
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於塗銷後,被告江彥龍應將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⑵訴訟費用由被告孫月華等二人負
擔。⒉備位聲明:⑴被告孫月華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
有。⑵訴訟費用由被告孫月華負擔。⒊再備位聲明:⑴被告江彥龍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78,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江
彥龍負擔。」,又66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3,579,248元(計算式
:公告現值840元/㎡×面積4,261.01㎡=3,579,248元)、661地號土
地公告現值為1,099,568元(計算式:公告現值840元/㎡×面積1,3
09.01㎡=1,099,568元)、系爭建物起訴時房屋稅課稅現值為3,38
2,300元,有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
屋稅課稅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65-68、93-95頁)。是原
告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61,116元,備位聲明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8,061,116元,再備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則為4,678
,816元,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較高者即
8,061,116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893元,扣除原告已繳
納之裁判費47,332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33,561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CTDV-113-訴-841-202410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