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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29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李塵偉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 請撤銷緩刑,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刑事 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塵偉(下稱抗告人)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2年6月28日 以112年度訴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上開判決於民國112年8月9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112年8月9 日至116年8月8日)。嗣經臺中地檢署通知受刑人報到執行 ,抗告人至臺中地檢署報到執行時,經執行檢察官告知其應 依上開判決所命之負擔,履行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 法治教育2場次。然㈠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涉犯詐欺案, 經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3290、43293、43049、44014 號偵查,而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第1款之情事。㈡抗告人於113年7月18日無故未遵期報 到執行保護管束,復未經檢察官核准,於113年7月10日至11 3年8月14日逕予出境,經臺中地檢署發函告誡,而違反檢察 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未經檢察官核准,即離開受 保護管束地10日以上,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 款、第5款之情形。㈢觀護人多次督促受刑人應積極履行義務 勞務,受刑人於113年2月1日具結保證依規定於履行期內完 成義務勞務,至履行期限屆時總計僅履行8小時,顯無意履 行負擔。㈣綜上,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抗告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所犯妨害名譽案件 ,已收到不起訴處分書,詐欺案件還在審理中,尚未確定。 ㈡抗告人出國前有打電話跟書記官確認過能否出國,得到的 答覆是可以出國,因此才出國的。㈢抗告人於義務勞務期間 已多次向觀護人及書記官反應因外面債務及家中經濟來源來 自抗告人,無法一直請假執行勞務,觀護人說會幫忙協調, 但未得到回覆,請法官體諒外在家庭因素等語。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 之宣告,而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 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 文。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 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用 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其實質要件為「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以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 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 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並就具體個案情形, 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須予撤銷 。從而,如受緩刑宣告者未能履行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所定之負擔時,應究明其未能履行之原因,係確有履行可能 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或係 確有正當原因導致其無法履行,以判斷其不履行負擔是否已 「情節重大」,致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又賦予受刑人緩刑之處遇,係為使受刑人能 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自己負 責任之生活,然如對法律上之義務有所忽視,甚或產生法敵 對意識,即可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 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 、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 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 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 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 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 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112年8 月9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2年8月9日至116年8月8日;又上 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聲字第265 3號執行,抗告人於112年8月23日至臺中地檢署報到執行, 經該署執行科書記官告以抗告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 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若未履行完成上 開判決所命之負擔或在緩刑期內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 ,得聲請撤銷緩刑,抗告人並簽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受保 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等情,有前開判決書正本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中地檢署112年8月23日 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執行筆錄及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 暨報到具結書影本在卷可參,足認抗告人已瞭解須遵守保安 處分執行法規定外,亦應遵守其他法律,不得為其他違法行 為。  ㈡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然查:  ⒈抗告人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於113年5月11日、6月3日 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李○淳、魏○坤受騙之款項,因而涉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 3290、41248號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 3350號審理中;又擔任監視取款車手及收水之工作,於113 年5月3日、5月8日、5月10日,負責監視車手陳霖萱向被害 人徐○儀取款及向陳霖萱收水後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工 作,因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 113年度偵字第33553、3550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審理中;另因涉犯詐欺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3293、43049、44014號案件偵辦中 等情,有前開起訴書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未能保持善良品行 、謹言慎行,仍涉嫌參與犯罪組織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經檢察官起訴,現由法院審理中,其於該案中與素行不良之 人往還,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之情節重大,確有違反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之情事。抗告意旨雖稱:其 所另犯之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以113年度偵字第33777號為不起訴處分云云,仍無從為 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併此說明。  ⒉又觀護人對抗告人為觀護輔導時,於113年7月4日在輔導紀要 上記載「案主詢問是否可以出國,觀護人詢問案主要去哪一 國?案主回答中國,觀護人詢問案主要去中國做什麼?案主 告知要去那邊工作,老闆希望自己過去工作,觀護人告知案 主緩刑付保護管束是沒有限制入出境,但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受保護管束地10日以 上,應經檢察官核准。觀護人告知因為其本案件是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的案件付保護管束的案件,所以是不允許你到 中國工作」,並告知下次報到日期為113年7月18日,惟抗告 人未經檢察官核准,仍於同年7月10日逕自出境,且於同年7 月18日無故未遵期至臺中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經臺中 地檢署於同年7月23日發函告誡,抗告人於同年8月14日始入 境,並經觀護人於同年8月15日對抗告人為觀護輔導時告知 「上次報到時,已經清楚其沒有限制入出境,但出國需要經 過檢察官核准離開受保護管束地,你未經觀護人、檢察官同 意就出國到大陸,已經不符合保護管束規定」等情,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4日、8月15日觀護輔導紀要、臺中 地檢署告誡函、送達證書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等在卷 (見執行卷第62至66、69頁)。是以,抗告人經執行保護管 束者告知出國應經檢察官核准,惟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 管束者之命令,經告知不得出國後,仍於7月10日出境,迄 至8月14日始返國,可見抗告人確已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 管束者之命令,復未經檢察官核准,離開受保護管束地10日 以上,而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5款之 情形。抗告意旨雖稱其係經詢問書記官確認後始出境等語, 惟觀護人於抗告人出國前,即已告知並未同意抗告人出境, 惟抗告人仍執意出境,已如前述,則其前揭辯解,與事實不 符,自非可採。  ⒊此外,觀護人對抗告人為觀護輔導時,於112年8月31日告知 本案有「法治教育2場次和義務勞務240小時需要完成」;於 112年12月7日「督促案主到機構執行義務勞務」;於12月21 日、113年1月4日、1月25日記載「案主義務勞務執行狀況不 好,告知案主會被撤銷緩刑的風險」,並「督促案主到機構 執行義務勞務」;於113年2月1日記載「案主義務勞務執行 狀況不好,案主每次報到會談時觀護人週會督促案主去機構 執行義務勞務,但案主每次都說好,每次都沒有過去,義務 勞務總時數240小時,案主只執行4小時」,並「告知案主義 務勞務沒有如期執行完畢會被聲請撤銷緩刑,命案主寫出執 行義務勞務的計畫一個月要執行的時數,命其具結,並再次 督促案主到機構執行義務勞務」,且簽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受保護管束人具結書,承諾「義務勞務執行規劃如下:一 個月到機構履行40小時」;於113年2月15日記載「督促案主 到機構執行義務勞務」、「觀護人再次跟案主告知保護管束 應遵守事項,命其遵守」;於113年3月7日、3月21日、4月1 2日記載「案主還是沒有去執行義務勞務,整體狀況還是不 穩定」、「督促案主到機構執行義務勞務」、「觀護人再次 跟案主告知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命其遵守」;於113年4月 25日、5月9日記載「案主還是沒有去執行義務勞務,整體狀 況還是不穩定」、「督促案主到機構執行義務勞務」;於11 3年5月23日、6月6日、6月20日記載「督促案主到機構執行 義務勞務」;於113年7月4日記載「案主執行義務勞務狀況 不佳,每次會談都會再次督促,案主總有很多藉口」、「督 促案主到機構執行義務勞務」;於113年8月15日記載「給案 主1年的時間履行義務勞務240小時,這一年每次報到觀護人 就督促一次,案主一整年只履行8小時,可見得案主不願意 遵守保護管束規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 31日、12月7日、12月21日、113年1月4日、1月25日、2月1 日、2月15日、3月7日、3月21日、4月12日、4月25日、5月9 日、5月23日、6月6日、6月20日、7月4日、8月15日觀護輔 導紀要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具結書在卷(見 執行卷第10、28、30、33、35、37、38、42、45、47、50、 52、54、56、58、60、62、69頁)。按緩刑所附之義務勞務 ,係機構外代替執行刑罰之概念,與一般公益服務之自由性 質並不完全相同,仍稍有懲罰性質在內,是勞務內容原會造 成受保護管束人一定之身體或心理負擔,為免抗告人存有僥 倖心理,以使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 體之成效,抗告人自應將檢察官指定履行各項義務勞務列為 最優先處理事項。抗告人本應依上開緩刑負擔完成240小時 義務勞務,於執行檢察官指定112年8月23日至113年8月22日 之期間內履行義務勞務,惟抗告人於緩刑期間義務勞務履行 狀況不佳,經觀護人多次督促抗告人應積極履行義務勞務, 抗告人並於113年2月1日具結保證依規定於履行期內完成義 務勞務,然於履行期限屆至時總計僅履行8小時,參以本案 執行檢察官指定抗告人履行義務勞務之期間,若以每日6小 時計算,僅須40天工作日即可履行完畢,是其履行期間應甚 為充足,相較於所宣告有期徒刑1年8月刑度,對抗告人而言 ,十分有利,抗告人卻以工作無法請假為由一再拖延,屢未 到場履行義務勞務,經臺中地檢署多次督促仍置之不理,且 未能提出證明有何難以於期限內完成義務勞務之情事,足見 抗告人有履行義務勞務之可能,仍長期忽視履行緩刑條件義 務,並無積極履行義務勞務之誠意及意願,主觀上輕忽法令 之態度甚明,未因受緩刑之宣告而自我警惕,毫不珍惜自新 之機會,且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實難認抗告人 尚有何履行前揭判決所定緩刑負擔之意願,亦難期待抗告人 日後達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之緩刑預期效果,核其行為違反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抗告意旨稱其因家庭 因素難以執行義務勞務云云,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情形,及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5 款應遵守事項,情節均屬重大,而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 已詳敘所憑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CHM-113-抗-629-20241128-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陳○銘 失 蹤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 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 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失蹤人甲○○(年籍如主文所示 ,下稱失蹤人),於民國90年3月10日出境至大陸地區,迄 今生死不明,聲請鈞院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 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失蹤人及知失蹤人之生死者 陳報失蹤人之生存,將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 其他適當處所,定失蹤人及知失蹤人之生死者陳報之期間, 自揭示之日起,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如滿百歲,則陳報期 間,應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56條 第1項、第156條第3項、第130條第4項前段、第5項規定自明 。 三、經查:聲請人為失蹤人之子,為本件適格之聲請人。聲請人 主張失蹤人生死不明之事實,有入出境、殯葬、健保、失蹤 報案紀錄及協尋結果為證,依入出境紀錄所載,失蹤人於90 年3月10日出境,未再入境,核與證人即聲請人之二哥陳○霖 到庭證稱失蹤人於90年3月10日後就音訊全無等情相符,堪 信失蹤人係於90年3月10日失蹤,且自該失蹤之日起計算至 本院於受理本件聲請之日止,生死不明已逾7年。本院准予 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並定公告方法及陳報期間 ,昭示陳報義務。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4-11-25

KSYV-113-亡-89-20241125-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579號 債 權 人 陳霖 債 務 人 盧冠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及自本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5

CTDV-113-司促-13579-20241125-2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1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怡君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即可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 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9月某日,在某統一超商門市,以超商寄送之方 式,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9-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 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供該人及所屬犯罪 集團成員使用,以此容任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其本 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載方式向陳咸文、潘慧慈、陳霖娟(下稱陳咸 文等3人)詐騙款項,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經陳咸文 等3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陳怡君就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嗣本案帳戶流入本案犯罪集團手中,作為向他人詐 騙款項之工具一節固供承不諱,惟辯稱:我是要做家庭代工 ,對方說要幫我囤貨,我才會將帳戶資料交給對方,但我沒 有資料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嗣告訴人陳咸文等3人因遭本案 犯罪集團詐騙,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旋遭 提領殆盡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陳咸文等3人 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相符,復有上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告訴人陳咸文提供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網路 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潘慧慈提供之對話紀錄、、通話 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陳霖娟提供之網路銀 行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在卷可查,是被告提供之本案帳 戶確已遭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陳咸文等3人款 項之工具,且已將該贓款自該帳戶領出而不知去向等事實, 堪以認定。  ㈡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 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 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 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 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 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 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 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 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 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 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 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 ,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 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 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 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37歲之成年人 ,並具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且非無工作經驗,復觀其接 受員警及檢察官詢問時之應答內容,足認其智識程度並無較 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 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 團橫行等節自不能諉為不知。  ㈢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 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自明。另犯罪之 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 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 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 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 二事。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密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 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 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 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姑不論被告並未提 供其所稱提供帳戶資料予之人之相關對話紀錄等資料以為佐 證,且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可知對方當時係以提供帳戶, 即可幫忙囤貨為由向其索取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則 如此顯不合常情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而可合理 推知對方願以高價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隱 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 法機關追訴之目的,況且取得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之人 ,本可擅自提領、轉匯進出帳戶之款項,而被告對上開過程 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對方將如何利用其帳 戶,此亦為被告所明知者,在此情形下,竟仍毫不在意地將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對方,則其當時主觀上 自具備縱有人持上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㈣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 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 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 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 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予對方及其所屬犯罪集團,該犯罪集團即向告訴 人施用詐術,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復令告訴人 將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被告本案帳戶,並由集團 成員提領贓款得手,該犯罪所得即因被提領而形成金流斷點 ,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該集團成員上開所 為自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亦即,本案詐欺之 正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被告除可預見本案犯罪集 團可能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向其取得本案帳戶使用一情 外,本院基於前述之理由,認被告早已預見對方及所屬犯罪 集團成員將可能持其所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 提領帳戶內款項,則其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贓款進 出使用一節自亦有所認識,而因犯罪集團成員一旦提領帳戶 內款項,客觀上在此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 款流向,因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自身經驗,本對於犯罪集 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金流向一節有所認 識,則其就此將同時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自不得諉 稱不知。是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係對犯罪集團成 員得利用該等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轉 匯,以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而被告既已 預見上述情節,仍決定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予對方使用,顯有容任犯罪集團縱有上開洗錢 行為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仍不足作為有利其認定之依據。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 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 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 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 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 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 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 ,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 ,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 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 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第3701號、第2862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 億元,依上開說明,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該犯罪集團使 用,但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 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 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 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 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幫助 該犯罪集團詐騙陳咸文等3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 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 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 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 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 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陳咸文等3人受騙匯入 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轉出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 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陳咸文 等3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 陳咸文等3人遭詐騙之金額合計新臺幣13萬8,921元,且被告 迄今未對陳咸文等3人為任何賠償,所受損害未獲填補,以 及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否認犯 行,未見其對自己之行為表示反省之意等一切具體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原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依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本案黃智 翔等4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 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 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 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咸文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10日13時5分起,假冒臉書賣貨便客服人員與陳咸文聯絡,佯稱:因訂單遭到攔截,需依指示升級安全協議,才能繼續使用賣場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10日13時55分許 3萬8,987元 2 潘慧慈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10日12時30分許,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客服專員-陳志雄與潘慧慈聯絡,佯稱:因帳戶被凍結及賣場問題無法下單,需透過銀行轉帳解鎖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10日13時26分許 9,987元 112年9月10日13時27分許 9,988元 112年9月10日13時28分許 9,989元 3 陳霖娟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10日10時許,以LINE暱稱「林歡」、「林專員」與陳霖娟聯絡,佯稱:因蝦皮拍賣需透過客服驗證身分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10日13時59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9月10日14時許 1萬9,985元

2024-11-18

KSDM-113-金簡-694-20241118-1

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秀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秀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⒉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如依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7年以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5 年;如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5年以下。法院在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不論適用新法、 舊法,均不得超過5年,即此時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 再比較最低度刑,舊法最低度為1月,新法則為3月,經比 較後,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案應適用舊法論罪科 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 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何○娟等2人詐 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予詐 欺集團使用,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號   被   告 洪秀玲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秀玲應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幫助他人 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且得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而難以查緝之效果,仍基於縱 其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或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20時17分,在澎湖縣○○鄉○ ○村○○00號之7住處,將其所申用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以LINE傳送 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前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10月間起,由詐騙集團各成員撥打 電話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分別向何○娟、陳○霖等 2人(下稱何○娟等2人)誆稱:加入博奕或投資網站可操作獲 利云云,致使何○娟等2人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 指示,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時間無卡存款或轉帳新臺 幣(下同)4000元至2萬6000元不等金額至洪秀玲上開帳戶 內,該等款項旋經洪秀玲轉帳至其他帳戶。嗣何○娟等2人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何○娟等2人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洪秀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提供上揭帳戶之帳號予 不詳之人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是 在112年10月13日某時在臉書上發現1則投注的廣告,後來我 就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網友暱稱「DD」,「DD」向我聲稱他 們是經營博弈,並且可以穩賺不賠,然後我想要下注,但是 金額不夠,於是「DD」說可以介紹我去總監身旁工作,如果 我願意去總監身旁工作的話,就會提供我下注的本金以及薪 水,我因而深信不疑,復依照「DD」的指示以通訊軟體LINE 與總監加好友,後來暱稱「王總監」向我表示工作內容,因 此我才將我的帳戶提供給對方,後續該帳戶有關資金的進出 我都是按照「王總監」的指示去操作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何○娟等2人受騙並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過程及事實 ,業據上述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何○娟 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郵局帳戶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列 印資料1份、告訴人陳○霖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 資料及匯款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 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等資料附卷足稽,是被告前 開銀行帳戶確遭某姓名年籍不詳人士用以詐欺犯罪及掩飾該 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 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 帳戶使用,並無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況不法犯罪集團 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遂行犯行,類 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 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人日常生活上所應有之認 識。然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沒有提供資料向「王總監 」應徵工作,因為他說要給我薪水才配合他等語,是以被告 為追求私利,貿然提供帳戶資料,縱其帳戶遭他人非法使用 ,亦容忍該風險,而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二、核被告洪秀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單一行為 ,幫助詐欺告訴人並幫助掩飾或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姓名 無卡存款或轉帳時間 存入或轉帳金額 1 何○娟 112年10月17日19時46分 2萬6000元 2 同上 112年10月17日19時50分 4000元 3 陳○霖 112年10月20日21時26分 2萬元 4 同上 112年10月20日21時54分 2萬元

2024-11-13

MKEM-113-馬金簡-37-20241113-1

家調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陳○霖 相 對 人 陳○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之母即第三人阮○○芝與相對人於民國93年 5月14日結婚,伊嗣於00年0月00日出生。因伊母親與相對人 婚後感情不睦,時有爭吵,伊於約2歲時即由母親於96年8月 25日將伊送回越南娘家代為照顧,伊母親則回台工作賺取薪 資獨自扶養聲請人。嗣伊母親與相對人協議離婚,並與第三 人曾○瑩結婚後,伊母親始於103年3月20日再將聲請人接回 臺灣共同生活迄今。伊自有記憶以來,未曾見過相對人,亦 未曾受其扶養、照顧,對相對人全無印象,如由伊負擔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 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伊目前租屋居住,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收入 每月約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尚足夠伊個人生活。伊先前 與阮○○芝結婚後,因當時兩人生活狀況不佳,經伊同意,由 阮○○芝將聲請人帶回越南委由其娘家協助照顧,聲請人在越 南之生活費均係阮○○芝在處理,伊與阮○○芝離婚後即無聯絡 ,不知聲請人何時返回台灣居住,伊與聲請人不曾見面,伊 確實幾乎沒有扶養聲請人,對聲請人主張不爭執,同意聲請 人免除扶養義務之聲請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四、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 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 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又所謂「不 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 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 受扶養權利者有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者,或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 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固亦定有明文。惟非訟 事件須有保護利益,始有聲請之必要,此即程序法上之權利 保護必要要件,而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乃指欲得勝訴裁 判之當事人,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亦即在法律上有受裁判 之利益而言,如欠缺此要件,其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茲扶養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戊類之家事非訟事件, 當事人具有部分處分權,而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本有其特定之程序機能、目的,程序上亦與司法資源之有效 利用相關,如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尚未發生,則 聲請人預先聲請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基於保護必要性之 考量及節制司法資源之利用,自仍應駁回其聲請。 五、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生父,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即未盡 扶養義務等情,業具其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聲請人 之護照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資料在卷可憑。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繼父曾○瑩到庭證稱 :伊與阮○○芝於103年3月20日結婚,結婚後沒多久便將聲請 人接回同住,由兩人共同扶養照顧聲請人。聲請人回台後, 相對人未曾與伊一家聯繫,伊亦不清楚相對人居住何處。與 阮○○芝結婚前,阮○○芝曾提及與相對人婚後多有爭吵,當時 身上也沒錢,乃將聲請人送回越南,阮○○芝自己則回台灣工 作,再寄錢回越南扶養聲請人等語,亦有本院113年10月24 日調查筆錄附卷可憑,兩造對證人之證述亦無意見,證人證 述應可採信。依上開事證,相對人於聲請人成長過程中,對 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而未盡其扶養義務情事,且情節重大一節 ,應堪予認定。  ㈡惟查,相對人到庭自承其目前尚有從事計程車駕駛工作,每 月有3萬餘元收入,足供自己生活所需,亦未曾申請相關社 會救助等語,此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有本院上開調查筆錄 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目前仍有工作,而其工作收入亦足以 維持其生活,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尚無受聲請人扶 養之權利,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既未發生,自無義 務可減輕或免除。 六、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仍有相當之收入,有維持其生活之能 力,非屬受扶養權利之人,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無從發生,足 認本件尚無權利保護必要,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偉和

2024-11-08

KSYV-113-家調裁-111-20241108-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妨害自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吉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吉成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拘役58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 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 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 ,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 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 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洪吉成行為時係成年人,與當時未滿18歲 之少年陳○霖(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洪○德(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趙○安(00 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共同為本案強制犯行, 另告訴人古○愷(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亦 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故意對少年犯 強制罪。被告與少年陳○霖、洪○德、趙○安就本件強制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少 年陳○霖、洪○德、趙○安共同對少年古○愷故意實施本件強制 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   被   告 洪吉成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吉成因不滿少年古0愷對其就讀某國中乾妹有不禮貌之行 為,竟基於妨害自由等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3日下午7時 至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超級巨星KTV」公園店與 少年陳0霖、洪0德、趙0安、蔡0昕(以上5名少年(含被害 人古0愷)之年籍均詳卷,少年陳0霖4人遭提告部分,並由 警方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174231號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等人唱歌,因從IG限時動態上得知古0愷正 在臺中市○○路0段000號吃飯,洪吉成遂先撥打IG(帳號ck-9 42486)的電話給古0愷,並問伊是否要過來,古0愷電話中 表示沒有交通工具也沒有錢,不願意去等語,洪吉成遂表示 會派人過去載他,遂由少年陳0霖、洪0德、趙0安等3人承上 妨害自由犯意聯絡,坐計程車前往青海路上找古0愷,要求 古0愷與他們3人前往,其中有人並稱「若不去也會帶他去」 等語,古0愷因怕遭對方毆打遂與該3人搭上計程車前往臺中 市○區○○路000號「超級巨星KTV」公園店與洪吉成會合,而 使少年古0愷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古0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吉成就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古0愷暨證人陳0霖、趙0安、蔡0昕3人結證暨少年洪0 德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被害人提供之IG對話截圖等物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洵可認定。 二、核被告洪吉成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告訴 暨報告意旨誤為同法第305條之妨害自由罪)。被告與少年 陳0霖等3人共同對少年古0愷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至2分之1。至告 訴暨報告意旨認少年陳0霖等人對告訴人古0愷稱「你不走我 們也會帶你去」言語威嚇,核屬強制罪之脅迫行為,應包括 於強制行為內而不另論罪,附此敘明。至於告訴暨報告意旨 另謂被告有於IG群組上稱,被告係強姦犯等語,認為足以眨 低其名譽云云,惟查,訊據被告表示,那不是伊對外宣傳, 是綽號「胖達」IG(帳號-17.7777)之人即蔡0昕創立群組 後發言所為,伊只是留言回應等語,核與蔡0昕於警詢中所 述「我之所以在群組傳訊說他是強姦犯,是因為有人在群組 問,我才提出」等語大致相符,故告訴與報告意旨容有誤解 。且經調閱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本件告訴人古 0愷確有多件案件遭不同警方移送,不論其實質結果為何, 相關人之發言尚非無據,認係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爰難認被告亦涉有此誹謗罪,然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事實具有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7

MKEM-113-馬簡-174-20241107-1

港原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原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隆 陳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618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永隆、陳霖均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工業路」 後補充「330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核被告吳永隆、陳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被告二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參、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糾紛,貿然共同動 手傷害告訴人施俊明,使其受有傷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身 體權利之觀念,亦破壞社會治安,均應予非難;被告二人皆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惡劣,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二人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告訴人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被告吳永隆用以傷害告訴人之竹竿,係其隨手撿拾而得,業 據其於偵查時陳述在卷,固屬本案犯罪之工具,惟既無證據 證明為被告二人所有,亦未扣案,無從得知是否尚存在,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一併敘明。 伍、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 引程序法條)。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18號   被   告 吳永隆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霖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永隆、陳霖於民國113年4月2日凌晨0時許,在雲林縣○○鄉 ○○村○○路000弄00號前,因酒後與施俊明發生口角,吳永隆 、陳霖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各以持竹竿(未 扣案)及徒手之方式毆打施俊明,致施俊明受有雙側手肘擦 挫傷、後背擦挫傷、前胸擦挫傷、頭部鈍傷、雙臀擦挫傷、 雙側大腿擦挫傷、雙側小腿擦挫傷、雙側膝蓋擦挫傷、雙側 腳踝擦挫傷、左側足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施俊明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永隆、陳霖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施俊明於警詢時及偵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 及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其2 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另告訴暨報告意認被告2人另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 全罪嫌。然查,告訴人僅稱遭毆打過程令其感到恐懼, 並 未指訴被告2人有何言詞恐嚇,然縱使被2人於案發時向告訴 人有何恐嚇犯行,實已非屬將來危害之通知,而已包含於傷 害實行行為之中,而為傷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甫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參考法條:刑法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4-10-28

ULDM-113-港原簡-6-2024102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87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霖因詐欺等數罪,經先後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依聲請書所載,僅引用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有期徒 刑」定刑之條文,而觀諸聲請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諭 知徒刑,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則另宣告併科罰金刑, 因該二罰金刑部分,已於同一判決定其應執行刑並已確定, 且附表其餘之罪,均無併科罰金刑,自不生再就附表編號1 、2之罰金刑部分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是因認本件聲 請定刑範圍,僅為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所處「徒刑」部分 ,合先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按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定應執行刑採限制 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 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 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 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徒刑,均經確定在案,本院為最後判決確定案 件(即編號4、5)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各 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編號1、2)於民國112年5月31 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 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 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 行刑,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 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 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 之規定。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所處徒刑部分 ,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編 號3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編號4、5為詐欺罪,其 中編號1、2、4、5之犯罪類型、手段、罪質相類,各編號所 犯之罪犯罪時間尚屬相近,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 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 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考量受刑人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 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並考量定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 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受刑人之人格等因素,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 見(見本院卷第77頁陳述意見狀),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 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雖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 與附表其餘各編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 號1、2、3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該已執行部分乃由檢 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0年5月5日 110年5月5日 111年10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 110年度偵字 第28222號 桃園地檢 110年度偵字 第28222號 桃園地檢 112年度毒偵字 第236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 第391號 111年度金訴字 第391號 112年度桃簡字 第1198號 判決 日期 112年4月27日 112年4月27日 112年8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 第391號 111年度金訴字 第391號 112年度桃簡字 第119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5月31日 112年5月31日 112年9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109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109號 桃園地檢 112年度執字 第13653號 編號1、2經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9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確定。 編號 4 5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罪日期 110年9月23日至110年9月30日 110年10月4日至 110年10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 111年度偵緝字 第2046號 臺北地檢 111年度偵緝字 第204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999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999號 判決 日期 113年5月23日 113年5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999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99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16日 113年8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 第6455號 臺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 第6455號 編號4、5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9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2024-10-28

TPHM-113-聲-2696-20241028-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耀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4 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耀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莊耀偉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 號「小凱」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取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金融工具、資料,俗稱「收簿手」 之角色,而與「小凱」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並隱匿其犯罪 所得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26日或翌日之不詳時間,在位 於高雄市三民區之樹德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附近之「全家 超商」,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對價,向陳霖緯收 購(陳霖緯所涉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嫌疑,另經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陳霖緯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 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 並均交付予「小凱」。嗣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基於上 開相同犯意之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並因而生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嗣經如附表所示被 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宇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起訴範圍之認定 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有載以:「莊耀偉……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凱』……所屬詐欺集團」等語,惟查被告 前業曾因加入參與由「小凱」所屬(3人以上)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擔任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工作等情 ,經本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判決有罪科刑確定,有 該裁判書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金訴卷第119頁、第154頁),是被告本案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即顯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考);紬繹起訴書所犯法條欄 ,亦未併對被告莊耀偉訴究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見:起訴書第2頁),綜應堪認本 案起訴書關於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部分之敘述, 僅屬事實背景之說明,而非在本案起訴之範圍內。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 力,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資料並查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宇倫、證人 陳霖緯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㈠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往來交易明細表;㈡告訴人莊宇倫之轉帳紀錄擷圖等件在 卷得資相佐。又衡諸現今詐欺集團為詐騙之型態,自取得人 頭帳戶、實施詐術、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及自人頭帳戶提 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本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 集團性犯罪,一人分飾多角而進行此種集團犯罪之可能性極 低(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06號判決 意旨參考),且被告前另曾因加入由「小凱」所屬(3人以 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收 簿手」工作,經本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如前述,此等情節, 另並有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3號判決書列印本在卷得資 相佐(金訴卷第111頁),是本案應堪認對告訴人莊宇倫共 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連同被告應有3人以上無訛,是 堪信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一)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修正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施行,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行為,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 無有利或不利可言,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 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較 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   ⑵承上,至上揭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 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 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 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862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036號等判 決意旨參考)。 2.刑法第339條之4修正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僅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處罰態樣,與被告本案所犯部分無 涉,應無法律變更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小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揭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 例)已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在內;同條例第47條並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新增原 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前揭減輕規定,與同條例新增 訂如第43、44條所列之各加重條件間,因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 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 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 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考) 。⒉又所稱於偵查中自白,係指在偵查階段之自白而言, 凡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 機關(警詢)、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羈押前訊 問時之自白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之偵查中,及本院審判 中均自白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查 ,而本案並無從認定被告確因本案犯行,已獲有何犯罪所 得(詳後沒收部分所述),是應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上開 新增訂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應予減 輕其刑。 (二)至詐欺防制條例經制定並公布施行如上後,雖增訂有如該 條例第43條所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 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及該條例第44條第1項 所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 之加重其刑規定等,惟其性質均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屬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考)。 三、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及犯罪參與之角色地位,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 被告審理中自陳之學識程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健全之人 ,理應能知悉並理解其本案所為是法所不許,惟任己為,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增加不法金流之查緝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㈢被告坦承犯行,且對所為一般洗錢之犯行亦有自白之犯 後態度;㈣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經濟與生活狀況;㈤被告嗣業 與告訴人莊宇倫調解成立,告訴人莊宇倫並因而具狀請求予 以被告自新機會之客觀情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莊 宇倫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查(金訴卷第89至90頁、第87頁)】 ;㈥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陳稱:沒有因本案獲有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 141頁)。本案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因本案犯 行,確已獲有何犯罪所得,自應無從予以宣告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修正後之條文固規定:「犯第十 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修正理由係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固 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財物匯入本案帳戶,惟該帳戶並非被告 所申設,被告所收取之本案帳戶資料,嗣並已轉交「小凱」 ,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該帳戶實仍得由被告為管領支配,是本 案應不能認該等洗錢之財物已經查獲;且按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 ,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 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 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 考),本案既不能認為被告實得以管領支配上開帳戶,則對 被告諭知沒收、追徵該等洗錢之財物,亦應有過苛之虞,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亦應以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上開洗錢之財物,方屬適當,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王啟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表(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莊宇倫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上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翁業」之帳號結識莊宇倫,佯稱:可藉柯爾投顧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5月24日09時28分許 3萬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4

KSDM-113-金訴-300-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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