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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停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芫吉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韋吉 訴訟代理人 劉冠頤 律師 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陳世偉(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宗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案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32 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 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 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 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 5項規定:「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 、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依前揭 規定可知,聲請人於行政訴訟繫屬中,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 執行,須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 急迫情事,行政法院始得裁定准許之。而所謂「難於回復之 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且在社會一 般通念上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者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 回復之損害,尚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又所謂「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 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又停止執 行制度係屬暫時之權利保護,非本案救濟程序,法院須於有 限時間內,依即時可得調查之證據,就停止執行要件事實之 存否而為認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897號裁定意旨 參照);聲請人並應就構成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釋 明之責,倘停止執行之聲請,經審查結果,於上揭法定要件 欠缺其一,乃屬要件不備,即應駁回。 二、本件爭訟概要:  ㈠聲請人觀音廠為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第 1項第2款附表編號23所列,收受廢酸洗液之再利用機構,屬 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應檢具事業廢 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並領有桃園市政府審查核准之事業 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核准字號:H00000000000,下稱系爭清 理計畫書),核准收受廢酸洗液每月3,500公噸,再利用製 成氯化鐵及氯化鈣。  ㈡民國111年12月8日、112年2月14日,由環保署及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派員,會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至聲請人觀音廠督察,認聲請人涉有將收受之廢酸洗液製成 硫酸亞鐵販售,與系爭清理計畫書所載再利用產品種類不符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另將未經再利 用製程之廢酸洗液委託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 棄物之非法業者清運棄置,涉犯同法第46條行政刑罰規定( 該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後,於112年3月23日以該署111年度偵字第42472號、第52 804號、112年度字第8917號、第12679號、第12680號、第13 450號等案提起公訴,下稱系爭刑案)。相對人依環保署移 送,審認聲請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且其於氯化鐵製程中,應使用而未使用過氧化氫(俗稱雙氧 水)所節省之不法所得計新臺幣(下同)3,375萬7,770元, 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第1款規定,以113年4月16日桃環 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裁處書(編號:00-000-00000 0,下稱原處分),裁處聲請人罰鍰3,375萬7,770元,環境講 習8小時。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駁回,聲請人乃 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113年度訴字第1324號)並為本件 停止執行之聲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謂:原處分有違反信賴原則、明確性原則、 處分未憑實際證據、責罰相當之比例原則及裁量怠惰等諸多 重大瑕疵,且依現有可即時調查之原處分、原訴願決定卷證 資料,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況原處分所指聲請人涉嫌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部分,並非系爭刑案起訴範圍所及,迄 今亦未受任何刑事追訴,是聲請人究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並應承擔原處分裁處之罰鍰, 全賴本院依法受理本案訴訟並經審理程序後作成之裁判為據 ,又聲請人所涉系爭刑案,刻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訴字第21號廢棄物清理法案審理中,聲請人就系爭刑案 經臺中地檢署起訴認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非法棄置行為, 已耗費數千萬元進行廢棄物清理作業,迄今尚未清理完畢, 預計需再投入數千萬元之清除費用,以聲請人現有資力,倘 未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屆時恐因原處分執行完畢,而將使現 正進行之廢棄物清理作業面臨資金短缺而被迫中斷,聲請人 除須面臨債務不堪負荷而走向倒閉一途外,聲請人於系爭刑 案亦恐因廢棄物清理作業無法順利完成,而於量刑上獲致較 為不利之結果,懇請本院考量上情,依法准予停止執行原處 分。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聲請人主張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部分:   ⒈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076號、95年度裁字第799 號、93年度裁字第1269號、110年度抗字第140號裁定意旨 見解,可知所謂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係指該行政 處分之違法甚為明顯、不待調查即得認定者而言,若行政 處分須經審查始能得知是否違法,即不屬之。本案聲請意 旨所指原處分違法之處,是否可採,尚待本案審理審酌兩 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方得認定,是原處分並 無不經調查即得認定之顯然違法,難謂其合法性顯有疑義 ,聲請人指稱原處分有其所稱上述違法情形,據以聲請停 止執行,亦屬無憑,不足憑採。   ⒉實則,依據原證4即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記 載:「…四、…(一)…林韋吉(聲請人之代表人)、林○亘 即未依前開製程…進行反應作業而製造氯化鐵,僅過濾後 ,即佯以氯化鐵產品之名義…銷售給…文祥化工原料有限公 司…」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記載:「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 實:(一)供述證據…被告林韋吉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6.…實際上我並沒有將任何氯化亞鐵投入氯化鐵製程或銷 售給太亨公司、專元公司及揄元公司。…14.芫吉公司依照 廢棄物申報書的製程需要加入鐵礦砂及過氧化氫,才會變 成氯化鐵,但事實上從公司成立一開始就沒有照這個製程 我們只有過濾而已。…被告林○亘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 .在芫吉公司擔任廠務,及上網申報…15.…大約2年前109年 我入職開始,就都沒有加雙氧水去反應,但我們會過濾。 …」,顯見聲請人之觀音廠收受廢酸洗液後,並未依系爭 清理計畫書所載之再利用製程處理廢酸洗液,核已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灼然甚明。   ⒊再者,依環境部環境管理署提供不法所得計算說明資料, 聲請人每月收受廢酸洗液計3,500公噸,其中所含總鐵濃 度為97,000毫克/公斤,經計算3,500公噸廢酸洗液共含有 亞鐵離子(Fe²⁺) 6.06xl0⁶莫爾數,再代入化學反應式: 2FeCl₂ (氯化亞鐵)+H₂0₂ (過氧化氫)+2HC1 (鹽酸)→2 FeCl₃ (氯化鐵)+2H₂0,可知3,500公噸廢酸洗液中所含 亞鐵離子(Fe²⁺)完全氧化成鐵離子(Fe³⁺)需要103公噸 雙氧水,亦即1公噸廢酸洗液需使用0.029428571公噸雙氧 水,故「0.029428571」即為本案不法所得計算公式採用 之係數。至於聲請人認為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質量平 衡流程圖登載每月處理3,500公噸廢酸洗液,會使用0.3公 噸雙氧水,換算1公噸廢酸洗液僅需使用「0.00000000000 」公噸雙氧水部分,基於聲請人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中檢附之再利用檢核文件(參原行政處分卷編號7),俱未 見詳細載明相關反應式計算方法,且質量平衡流程圖 登 載使用雙氧水數量遠低於正常化學反應式計算值,自無足 採,故聲請人泛稱「不法利得計算公式中係數0.02942857 1明顯有誤」乙節,顯無理由甚明。   ⒋職是,相對人廢酸洗液以扣除聲請人委託他人非法棄置數 量13,357.09公噸後之剩餘數量23,641.92公噸,計算聲請 人觀音廠未使用雙氧水所獲有之不法利益計3,375萬7,770 元,且考量該不法利益遠超過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第1款 所定罰鍰最高額1千萬元暨觀音廠每年收受廢酸洗液之數 量,及該廢酸洗液(腐蝕性事業廢棄物)未合法處理對於 環境之影響等情狀,若未將其獲得之不法利益全數予以裁 處,尚不足以收促其警惕之效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 第1款、第63條之1第2項及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以原處 分裁處3,375萬7,770元,洵屬有據,要無任何違誤。  ㈡聲請人主張一旦執行將造成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部分 :   暫時權利保護程序,應由聲請人就難以回復損害且急迫之情 事盡其釋明責任,法院不能於聲請人未為釋明情況下,逕 行准許停止執行。而所謂難於回復損害,是指損害不能回復 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又是否難以回復是由客觀情事認 定,不是依聲請人的主觀認識,而原處分或決定的執行若不 發生難於回復損害,通常即可認定為無急迫情事。查本案因 聲請人屆期未為主動繳納罰鍰,經相對人移送強制執行,現 階段僅有扣押聲請人之銀行、郵局之存款債權,尚未有至移 轉或收取命令之核發(參聲請人起訴狀之附件四),故本案 是否有造成聲請人之金錢損害,已非無疑。再者,即便後續 公法上金錢債權之執行結果縱有造成聲請人財產之減損,然 聲請人並未具體陳明該執行對渠如何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況嗣後系爭處分若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聲請人並非不得 聲請發還,且如另有損害,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故系爭處 分之執行事件,不致對聲請人造成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 困難之程度。是以,本件聲請人泛稱倘未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屆時恐因原處分執行完畢,而將使現正進行之廢棄物清理 作業面臨資金短缺而被迫中斷,聲請人除須面臨債務不堪負 荷而走向倒閉一途外,聲請人於系爭刑案亦恐因廢棄物清理 作業無法順利完成,而於量刑上獲致較為不利之結果云云, 厥屬聲請人主觀之認定,尚難憑此即認定系爭行政執行程序 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而有急迫性,聲請人之主張核與行政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條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 不合,自不應准許。 五、本院查: ㈠相對人認定聲請人應使用而未使用過氧化氫之不法所得,係 依據環境部環境管理署比對聲請人觀音廠網路申報資料、10 9年1月至111年12月總分類帳、臺中地檢署起訴書與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359號裁定等,以聲請人於前 揭期間共計收受廢酸洗液36,999.01公噸,扣除非法棄置數 量13,357.09公噸,餘23,641.92公噸,再依學反應式計算每 公噸廢酸洗液應添加雙氧水之數量及其單價而得,原處分已 經記載甚明(說明三、四),並有環境部環境管理署112年1 1月15日環管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卷內可稽(原處分卷第1 頁、第2頁)。聲請人以該公司經桃園市政府審查核之事業 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載「氯化鐵」製程,主張相對人關於應 使用未使用之雙氧水數量計算錯誤云云,惟化學反應既有可 反覆驗證之公式可循,本院依簡略之形式審查,認為相對人 作成原處分,並以所認定不法所得作為罰鍰金額,尚無合法 性顯有疑義情形。 ㈡又原處分係科處聲請人罰鍰,聲請人如屆期未繳交,相對人 可移送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強制執行,於一 般社會通念,核屬財產上之損害;聲請人雖主張業因所涉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刑事案件,耗費數千萬元進行廢棄物清理 作業,迄今尚未清理完畢,預計需再投入數千萬元之清除費 用,以聲請人現有資力,倘未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屆時恐因 原處分執行而致廢棄物清理作業面臨資金短缺而被迫中斷, 聲請人除可能倒閉外,於刑案亦恐因廢棄物清理作業無法順 利完成而於量刑上獲致較為不利之結果云云,然聲請人所稱 因刑事案件所生之廢棄物清理費用乃至量刑問題,究非本件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所將發生之損害,至若原處分之執 行致使聲請人無法營運或發生重大困難,其因此所生損害仍 不至有難以計算,或甚為複雜的情形,難認已達回復困難的 程度,自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之。從而,本件原處分之 執行,尚難認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之情事,核與停止執 行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5-01-17

TPBA-113-停-93-20250117-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停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永農展覽建築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永隆 相 對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 ,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 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 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 ,行政法院必須審查:⒈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 害且有急迫情事;⒉停止執行對公益無重大影響。如未符合 上述要件,即應予駁回。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 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 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 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又 我國行政訴訟法所允許提起之訴訟,原則上限於保護個人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主觀訴訟,而不及於單純維護行政法秩序 之客觀訴訟(參見行政訴訟法第9條)。因此作為行政訴訟 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一環之停止執行,所要防止發生「難於回 復之損害」,自限於對聲請人本人所造成之損害,而不及於 對其他第三人或公益之損害。而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 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必其執行將發生 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 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 濟之必要。另所謂暫時性之保護,乃法院在審查時更會傾向 於現有資料之形式外觀審查,並以「利益大小」及「時間急 迫性」作為權衡因素;換言之,對聲請人之利益影響越大, 受保護之急迫性越高,則權利形式審查的嚴格性也會相對降 低。不過即使如此,權利的形式審查仍然要到「使法院相信 權利大概可能存在」之地步,如果外觀審查結果不足使法院 形成「主張之權利內容,實體法上大概可能立足」時,法院 仍可駁回其請求。而所謂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是指 該行政處分之違法係明顯、不待調查即得認定者而言,若行 政處分須經審查始能得知是否違法,即不屬之。(最高行政 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513號裁定、110年度停字第3號裁定及1 10年度抗字第3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事實概要:   聲請人陸續經相對人許可招募及聘僱外國人,從事金屬製品 製造業工作。嗣相對人以聲請人非法聘僱失聯之越南籍CAOT HI OANH及NGUYEN THI HAI於臺中市○○區○○路(即永農五廠 )前從事清洗帆布等工作,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 臺中市專勤隊112年5月24日當場查獲,並經臺中市政府以違 反就業服務法(下稱就服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6 3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1月8日府授勞外字第1120297172號 行政處分書(下稱113年1月8日處分書)處聲請人罰鍰,相 對人乃依就服法第72條第2 款及雇主聘僱第二類及第三類外 國人違反就服法第72條規定廢止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裁量基 準項次10規定,以113年7月19日勞動發管字第1130511145A 號函(下稱原處分),自該函發文日起廢止相對人原核發越 南籍NGUYEN VAN MINH等7名聘僱許可及10名招募許可(詳如 附表,原處分原誤繕為10名之聘僱許可及招募許可,嗣以11 3年10月21日勞動發管字第1130516419號函更正),聲請人 應於該函送達後14日內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外國人轉換 雇主或工作,或徵詢外國人同意後,於上開期限內為其等辦 理手續並使其等出國。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 駁回,遂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有無違反就服法之行為,仍待司法機關審理判斷,相 關事實尚未確定;聲請人並無故意違法之意圖;相對人自始 至終皆未曾提示相關調查筆錄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中簡字第228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之完整 內容,給予聲請人答辯陳述機會,卻貿然為原處分,已明顯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40條等規定,非無違法可議; 聲請人縱有違反就服法,113年1月8日處分書已足以懲戒聲 請人,無須再為原處分,故原處分難無違反比例原則;原處 分完全不斟酌現在環境企業缺工、短期招募人員之不易,俱 見原處分違法不當。聲請人以現有人力執行工作,已不夠供 運作,原處分將使聲請人雪上加霜,短期內不易找尋本國勞 工替補,縱使找到,也不及重新訓練熟練工作,造成聲請人 原已承接之公私立機關活動以及業已排定之既定工作無人執 行。也基於工作之時效性,聲請人勢必因人力不足無法順利 執行而面臨遭解約、求償,甚至追討高額違約金之窘境,公 家機關活動若無法按原定時程舉辦,更將損及公共大眾之利 益。縱使以原有人力運作,員工將負荷過大,聲請人需支付 加倍人事成本,所接辦之活動品質也將受影響。更將因原處 分使聲請人無法承接活動,營運陷入困難,造成國內勞工之 就業及生計問題。停止執行原處分,將使現有聘僱之外國人 工作權益不受影響,且不致使原處分之行政救濟毫無實益, 否則將使該等外國人之工作權和居住權受到侵害,有礙於將 來外籍勞工於我國工作之意願,反而不利於我國經濟,有害 我國公益有情況緊急而須即時由法院處理,否則難以救濟之 情事。易言之,原處分將使聲請人聘請之外籍勞工人數減少 ,影響聲請人現有工作計畫及原有聘僱外籍勞工之工作、居 留與居住等權利,此等損害,依據一般社會通念,難謂能回 復原狀,或純以金錢賠償,且本件若能停止原處分之效力與 執行,與公益上尚無重大影響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處分之內容,為廢止相對人原核發越南籍NGUYEN VA N MINH等7名聘僱許可及10名招募許可,並命聲請人於期限 內應辦理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或徵詢外國人同意後,於 期限內為其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聲請人就原處分之執行是 否對其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一節,雖主張原處分影響人力 運作及現有工作計畫,導致營運陷入困難云云。然聲請人所 述上述情形,並非不得以聘僱能力相當之本國人力或加強培 植其他外籍員工等方式加以解決,且事業營運過程人事之變 動(如離退、甚或類似本件因外籍移工遭廢止工作許可出境 等情)造成之人力動變,本屬事業經營者所應預見,並於情 況發生時予以適時彈性調配安排,故上述情形究使聲請人發 生如何難以回復之損害,難認聲請人已有釋明。另聲請人主 張因此等情況需重為招募勞工所生之費用或因訓練其他外籍 勞工而增加之人事成本,對聲請人所生之損失,以一般社會 通念上,並非不得事後以金錢賠償或回復之,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原處分之執行即不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事。至聲 請人主張原處分將致外籍員工在臺工作權及居留權利遭受損 害云云,惟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核係外籍員工之損害,非 屬聲請人自身之損害,且與本件聲請要件無涉,故聲請人據 以主張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要非可採。此外,聲請人亦主 張其並無違反就服法之行為、無故意違法之意圖、相對人自 始至終皆未曾提示相關調查筆錄及系爭刑事判決卷宗、原處 分違反比例原則云云,皆屬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範疇,猶待 兩造於本案程序攻防實質審理,依現有卷證並無法認原處分 合法性顯有疑義,非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所應審究。  ㈡綜上,依一般社會通念,聲請人之損失尚非不能回復原狀或 不能以金錢賠償填補其損害,自不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情事,況聲請人亦未釋明本件原處分之執行,究有何難以金 錢賠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形,且外籍員工之損失非屬聲請 人自身之損失,是原處分之執行難認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 之損害或無法以金錢加以補償。故依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 尚不足以認定原處分之執行已符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 急迫必要性」,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至聲請人所指停 止執行原處分無危害社會、公共秩序之虞,對公共利益無重 大影響等情形,然聲請人所指乃行政訴訟法116條第3項但書 規定,此乃指於合致本文停止執行要件者,始須依但書規定 予以考量及審酌者,然如前所述,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 未合,則有關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但書「與公共利益有 無影響」之考量因素即非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所應審究,併予 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不符停止執行要件 ,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表: 永農展覽建築科技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12893791) 廢止外國人許可名冊 姓名 護照號碼 (國籍) (初次、重新、遞補) 招募許可 (展延、接續) 聘僱許可 備註 1 NGUYEN VAN MINH 越南K0080803 111年2月16日勞動發事字第1110885791號函 111年7月27日勞動發事字第1111716543號函 廢1名 2 NGUYEN VAN DUY 越南C9791843 111年2月16日勞動發事字第1110885791號函 111年7月27日勞動發事字第1111716543號函 廢1名 3 DONG VAN HUNG 越南C8962552 109年1月20日勞動發事字第1090816234號函 111年9月5日勞動發事字第1111926851號函 廢1名 4 ANTON SUJARWO 印尼C7304658 112年9月6日勞動發事字第1121898960號函 112年9月23日勞動發事字第1121979934號函 廢1名 5 RIZKY PRADANA 印尼C7304668 112年9月6日勞動發事字第1121843489號函 112年9月23日勞動發事字第1121979814號函 廢1名 6 FIAN SAPUTRA 印尼E5198005 112年9月6日勞動發事字第1121898960號函 113年1月2日勞動發事字第1122457500號函 廢1名 7 NASRAH 印尼E0321150 112年9月6日勞動發事字第1121898961號函 113年1月8日勞動發事字第1122468674號函 廢1名 8 113年6月4日勞動發事字第1131337877號函 廢1名額 9 112年9月6日勞動發事字第1121843489號函 廢1名額 10 112年9月6日勞動發事字第1121898961號函 廢1名額

2025-01-16

TPBA-113-停-100-2025011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停字第49號 聲 請 人 余冠霖 相 對 人 臺灣警察專科學校 代 表 人 方仰寧(校長) 訴 訟 代 理 人 吳榮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64號 ),聲請人就相對人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警專人字第1110455 8601號書函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㈠聲請人前為相對人學生總隊警正三階訓導,原配置於該總隊 第二大隊第八中隊,且每月支領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下稱 警勤加給表)第二級警勤加給新臺幣(下同)7,590元。嗣 相對人以111年11月16日警專人字第11104558601號書函(下 稱系爭書函),指派聲請人自即日起支援相對人科學實驗室 辦理各項活動攝錄影等工作(警正三階訓導,七序列),因 非屬相對人各中隊服務之警察人員,不符合續支第二級警勤 加給,相對人於111年12月9日警專人字第1110456634號函, 追繳聲請人自112年11月16日至同年月30日止溢領之第二級 及第三級警勤加給差額422元(下稱111年12月9日函)。 ㈡聲請人不服系爭書函、111年12月9日函,提起申訴,併請求 相對人給付12月份第二級警勤加給、恢復伙食補助待遇及給 付11月份、12月份伙食公費,經相對人以112年1月10日警專 人字第1120000380號函(下稱申訴決定)駁回。聲請人不服 申訴決定,繼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 先後提起再申訴、復審,經保訓會以112年5月9日公申決字 第18號再申訴決定書(下稱再申訴決定)駁回系爭書函、未 准公費用膳部分,又以同日公審決字第152號復審決定書駁 回111年12月9日函、給付12月份迄今警勤加給部分。聲請人 不服再申訴決定,提起再審議,復經保訓會以112年7月1日 公申決再字第4號再審議決定書(下稱再審議決定)駁回後 ,聲請人不服向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經該院以112年7月19日112年度簡字第124號行政訴訟裁定 移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64號,下稱本案訴訟)。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系爭書函應為人事調任命令本質,依公文程式條例第2條規定 ,應以「令」方式,然卻以書函方式為之,依行政院頒佈之 文書處理手冊規定,書函之性質為公務未決階段、需磋商、 徵詢意見或通報時使用,不如函正式,欠缺行政程序法第96 條規定之應記載事項,且未引用法律依據,屬同法第111條 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為無效,且不可補正。  ㈡系爭書函違反明確性原則,蓋系爭書函僅記載相對人科學實 驗室辦理「各項活動攝錄影」等工作,然相對人再申訴答辯 書內卻記載聲請人工作職掌增加「襄理主任處理各項業務、 辦理尿液試劑採購工作、預處編列執行管制、實驗室管理維 護」等工作。又系爭書函違反比例原則、不當聯結原則,以 釐清「飛星」身分(即聲請人在公開社群軟體使用之代號) 為由將聲請人調職,不透過行政調查程序查出本人身分。另 系爭書函欠缺調查程序,依據學生總隊簽文即作成,違反正 當法律程序。再者,系爭書函認定事實錯誤,相對人學生總 隊或訓導處皆未透過行政調查程序查明飛星身分,而是透過 刑事訴訟程序來查,經聲請人簽文上陳不起訴處分書後,相 對人自應撤銷系爭書函。  ㈢系爭書函顯然無效或違法,其持續之法律效果對聲請人造成 名譽及全家身心健康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之父於收受相 對人113年2月23日警專人字第1130002041號開會通知單後, 因過度擔心身心健康急轉而下,於113年2月24日送醫,不到 10天即於113年3月4日過世(之後檢出原發不明癌),且相 對人於行政程序中各種妨害救濟行為,對聲請人之弟違法鎖 門逼供、不讓其簽名,顯造成職場霸凌,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116條第2項規定提出聲請等語。並聲明:系爭書函在本案訴 訟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答辯意旨略以:   系爭書函指派聲請人支援相對人科學實驗室辦理各項活動攝 錄影等工作,並調離隊職官職務,與聲請人原工作為同一序 列,屬於「工作項目/地點異動」之情形,為管理措施,並 非行政處分,無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停止執行之適用, 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縱認系爭書函為行政處分,僅涉及聲 請人警勤加給與伙食費等金錢可填補之損害,並未造成難以 回復之損害。至聲請人稱因系爭書函造成其名譽、身體健康 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無非基於其主觀想像,亦無因果關係 ,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 四、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 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 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 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 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可知我國之「停止 (原處分)執行」法制,係採取不停止執行原則,停止執行 為例外,以確保公權力措施(行政機關的處分或決定)在依 法遭撤銷或變更前仍具有執行力,並防杜以訴訟途徑阻礙原 定行政處分之執行措施,影響重大公共利益。另訴願法第93 條第2項、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分別將「行政處 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列 為「得停止執行」及「不得停止執行」的態樣,以符合停止 執行制度是對獲得撤銷或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勝訴判決確 定前的受處分人或訴願人,提供有效法律保護的基本精神, 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的聲請時,依可得調查的事證判斷 ,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的情形,方再 續予審查是否同時具備:1.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 回復之損害。2.有急迫情事。3.停止執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 等3要件,始得准予停止執行之聲請,如欠缺其中一個要件 ,即應駁回聲請而無再審酌其餘要件之必要。又所謂「難於 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且在 社會一般通念上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者而言,至當事人主觀 上難於回復之損害,尚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而 聲請人對於符合聲請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事實,應負有提出 證據以盡釋明之責,且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4條規定,其釋明事實上之主張,得用可使法院信其 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不服系爭書函、111年12月9日函,提起行政訴訟,現 由本案訴訟審理乙情,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核先 敘明。  ㈡聲請人係以系爭書函欠缺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之行政處分 應記載事項,且未引用法律依據,應為無效,又調查程序違 法,違反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等違誤,茲為論據。然觀諸 聲請人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本案訴訟原處分卷一第 1頁),聲請人前擔任警正三階訓導之陞遷序列為第七序列 ,系爭書函指派聲請人自111年11月16日起支援相對人科學 實驗室辦理各項活動攝錄影等工作亦為陞遷序列為第七序列 ,且敘原俸級,原告因系爭書函無法按月支領第二級警勤加 給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聲請人指摘系爭書函調查程序 違法,違反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等違誤,尚難認屬不待調 查而一望即知之違法,自亦不能認系爭書函之合法性顯有疑 義。    ㈢聲請人因系爭書函受有無法領取警勤加給之損失,並非不得 以金錢賠償,金額計算上亦非顯有困難,實難認本件日後會 發生損害難於回復之情事。聲請人雖主張對其造成名譽及全 家身心健康難以回復之損害,且相對人於行政程序中各種妨 害救濟行為,顯造成職場霸凌云云。惟關於名譽之損害,聲 請人得依民法有關回復人格權之方法請求回復原狀,或以金 錢賠償獲得救濟,並無難於回復之情事;又聲請人自承其父 於收受相對人113年2月23日警專人字第1130002041號開會通 知單後,因過度擔心身心健康急轉而下,於113年2月24日送 醫,不到10天即於113年3月4日過世(之後檢出原發不明癌 ),固有行政陳報狀1份(本院卷第47至48頁)在卷可參, 然以聲請人之父送醫日期距離系爭書函作成日(111年11月1 6日)已逾1年,且觀諸相對人113年2月23日警專人字第1130 002041號開會通知單(本院卷第53頁)係通知113年3月7日 下午2時30分許召開113年度第1次考績委員會,審議提案為 聲請人於相對人112年10月21日校慶活動期間未約制、勸離 、阻止其入校家屬滋擾校慶會場,及112年11月1日自行於LI NE公務群組發布非公務圖文等節,自與系爭書函無涉,又聲 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弟違法鎖門逼供、不讓其簽名等等,均 亦非其自身直接所受之損害;況聲請人主張113年7月17日便 箋(本院卷第51頁)記載強迫聲請人接受輔導,具有急迫性 云云,然觀諸該便箋記載由委員會初評及審議「是否」核列 輔導對象,且距系爭書函作成已逾1年以上,尚無從佐證聲 請人列為輔導對象與系爭書函執行間具有急迫之關聯性,故 聲請人以系爭書函之執行將對其發生急迫且難以回復之損害 云云,尚非足採,亦非其自身直接所受之損害,自無從聲請 停止執行。 六、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5-01-14

TPBA-113-停-49-2025011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停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阮語豔 相 對 人 中國醫藥大學 代 表 人 洪明奇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 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 止。……(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 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 影響者,不在此限。」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因行政 爭訟而停止執行,俾以提高行政效率,並防杜濫訴;例外允 許停止執行,則以其執行具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急迫 之積極要件,並無於公益有重大影響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等消極要件,始得為之。聲請人並應就構成上述停止 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釋明之責。倘停止執行之聲請,欠缺上 揭任一法定要件,即屬要件不備,應予駁回。又所謂「難於 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 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且其損害不能以 金錢賠償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並 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 字第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公共衛生學系博士班0年級 學生,經相對人於民國110年3月25日作成明究字第00000000 00號函(下稱原處分)對聲請人為退學處分,聲請人不服,提 起申訴,經相對人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以110 年10月17日申訴評議決定書(下稱申訴評議決定)駁回,相 對人據以110年10月21日明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聲請人 ,聲請人不服,已向教育部提起訴願。原處分所依據之成績 評定涉有重大瑕疵,評定過程亦違反正當程序,相關評分標 準未經適當公告及說明,且出題和出示成績登錄等過程亦涉 有偽造文書之違法情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7條,及 大學法第33條,無視已進行之訴願程序,及涉及報復性行政 處分等程序違法情事,本案具備勝訴可能性。聲請人因原處 分執行,無法繼續修習專業課程,錯過必修課程開設時程, 博士論文研究被迫中斷,以及喪失各項在學權益,有學籍喪 失之立即危害。且錯過應有博士班學程進行,研究進行受阻 與其他補助資格中斷,學業完成進度嚴重受阻,以致學期時 程不可回復,又因為學習進度中斷造成之專業知識落差,同 儕學習網絡斷裂、求職及未來發展機會損失、心理情緒重大 衝擊,學術生涯亦會受到嚴重影響,而有不能回復之損害。 停止執行原處分可維護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受教權,避免學 習中斷損害、確保救濟時效性。且維持聲請人原有學籍不影 響校務運作、不影響其他學生,若本案訴訟最終敗訴仍可對 聲請人執行退學原處分,故對公益並不產生影響。爰依行政 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聲請於其 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原處分係屬相對人命聲請人退學之形成處分,一經送 達不待執行即發生效力,惟目前聲請人已提起訴願,原處分 如日後經教育部訴願審議會決定或行政法院判決認定為違法 或不當予以撤銷時,聲請人之學籍即得回復,觀諸大學及專 科學校學生申訴案處理原則第22點亦規定:「評議決定、訴 願決定或行政訴訟判決撤銷學校原退學、開除學籍或類此處 分者,其因特殊事故無法及時復學時,各校應輔導其復學; 對已入營無法復學之役男,學校應保留其學籍,俟其退伍後 ,輔導優先復學;復學前之離校期間並得補辦休學。」足見 相對人所為退學處分若有不當或違法,於行政救濟程序中遭 撤銷,聲請人得立即復學,學校並有輔導復學之義務,聲請 人為相對人學生之身分及學籍暨其受教權均得以回復,即無 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可言。聲請人雖主張原處分核定聲 請人退學,使聲請人錯過應有博士班學程進行,研究進行受 阻與其他補助資格中斷,學業完成進度嚴重受阻、學習進度 中斷造成之專業知識落差,同儕學習網絡斷裂等,均僅屬對 聲請人暫時性之不利益,而不會造成永久無法回復之損害; 其主張因學習期程延宕可能造成求職及未來發展機會損失、 心理情緒重大衝擊,則屬個人臆測或主觀感受,亦難認有何 不能回復之損害,是其主張,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 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本院無從准許。 五、結論: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5-01-13

TCBA-113-停-12-20250113-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處分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全字第7號 聲 請 人 阮語豔 相 對 人 中國醫藥大學 代 表 人 洪明奇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 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 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 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 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 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 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98條 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 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 處分。(第2項)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 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第299條規定:「得依第116條請求停止原處分 或決定之執行者,不得聲請為前條之假處分。」可知,停止 執行與假處分,均屬行政訴訟提供人民之暫時權利保護制度 ,並依本案訴訟種類不同,分別適用不同的暫時權利保護制 度。對於撤銷訴訟,因其訴訟目的係請求法院撤銷違法之積 極負擔行政處分,故於法律規定得依聲請停止執行提供暫時 權利保護時,自應適用停止執行制度,不得聲請假處分,以 避免保全手段重疊;至於其他訴訟種類例如課予義務訴訟及 一般給付訴訟,則以保全程序中之假處分制度提供暫時權利 保護,是以二種制度適用之對象並不相同(最高行政法院11 3年度抗字第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公共衛生學系博士班0年級 學生,經相對人於民國110年3月25日作成明究字第00000000 00號函(下稱原處分)對聲請人為退學處分,聲請人不服,提 起申訴,經相對人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以110 年10月17日申訴評議決定書(下稱申訴評議決定)駁回,相 對人據以110年10月21日明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聲請人 ,聲請人不服,已向教育部提起訴願。原處分所依據之成績 評定涉有重大瑕疵,評定過程亦違反正當程序,相關評分標 準未經適當公告及說明,且出題和出示成績登錄等過程亦涉 有偽造文書之違法情事,聲請人因原處分執行,無法繼續修 習專業課程,錯過必修課程開設時程,博士論文研究被迫中 斷,以及喪失各項在學權益,有學籍喪失之立即危害。且錯 過應有博士班學程進行,研究進行受阻與其他補助資格中斷 ,學業完成進度嚴重受阻,以致學期時程不可回復。爰依行 政訴訟法第29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向本 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聲請先為准許繼續在學維持學籍之假處分 裁定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無非以原處分所依據 之成績評定涉有重大瑕疵,聲請人因原處分執行,無法繼續 修習專業課程,而有緊急保全必要性,為其主要論據。惟依 前揭說明,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請求停止原處分 或決定之執行者,不得聲請為行政訴訟法第298條之假處分 ,此為行政訴訟法第299條所明定。是以,人民對於侵益處 分不但得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救濟,且可聲請訴願受理機關 或行政法院決定或裁定停止執行以為暫時權利保護,依行政 訴訟法第299條規定,當無適用假處分程序餘地。本件聲請 人如認原處分予以退學違法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當應 循序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法院撤銷該違法之行政處分,其暫 時權利保護之機制,乃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請求停止 執行,且聲請人就原處分亦已另案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聲 請停止執行(本院113年度停字第12號),核無聲請定暫時 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準此,聲請人聲請本件假處分,其聲請 於法未合,本院無從准許。 四、結論: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5-01-13

TCBA-113-全-7-2025011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停字第1號 聲 請 人 安泰醫療社團法人 代 表 人 蘇主榮 訴訟代理人 陳哲偉 律師 楊富強 律師 相 對 人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周春米 訴訟代理人 趙曉慧 宋孟陽 律師 湯瑞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因聲請人所屬安泰醫院於民國113年10月3日山陀兒颱 風登陸之時發生火災造成9名人員死亡,就醫院建築物之合 法性展開調查後,審認聲請人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擅自 於D棟大樓旁增建動力中心(本院卷第209頁安泰醫院全區示 意圖5S部分)及6層樓鋼骨造建築物(上述示意圖6S部分, 下稱系爭6S增建),乃以113年10月9日屏府城使字第56112 號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下稱113年10月9日通知單), 命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1個月內補辦建造執照,逾期不辦或 補辦建造執照手續不合規定,相對人將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5條規定拆除。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於同年月16日委由 陳嘉晉建築師辦理D棟增建部分之建造執照補照申請,然相 對人仍以113年12月2日屏府城使字第0168728號違章建築拆 除通知單(下稱原處分)命聲請人拆除上述動力中心及系爭6S 增建部分,聲請人收受原處分後已雇工拆除動力中心增建部 分,惟就系爭6S增建部分不服,而相對人將於114年1月14日 執行拆除工作,乃於訴訟繫屬前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前以113年10月9日通知單認系爭6S增建屬程序違建性 質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而得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 補辦建造執照,卻於聲請人已依法提出補辦建造執照申請, 且以113年11月1日屏府城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確認收 受聲請人所提出之補辦建造執照申請後,仍以聲請人逾期未 補辦建造執照手續為由,命聲請人立即拆除系爭6S增建。既 然聲請人已於時限内提出補辦建築執照之申請,在相對人建 管機關尚未就聲請人補辦建築執照申請做出准駁決定之前, 相對人逕命聲請人拆除系爭6S增建,實與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5條規定有違,原處分之適法性顯有疑義。  (二)系爭6S增建現供兒科門診(一樓)、婦科門診(一樓)、藥局 (一樓)、普通及化療藥品調劑室(一樓)、餐廳及供膳室( 二樓)、内視鏡檢查室(三樓)、醫師辦公室(四樓)、護理 部(四樓)及行政中心(五樓及六樓)使用,倘將系爭6S增 建 拆除,將直接造成院內長期性兒科及婦科門診停診、普通及 特殊藥品儲存量驟減、停止化療藥品調劑、暫停住院及特殊 膳食供應、内視鏡檢驗及加護病房病患收治等涉民眾生命及 健康人格權益保護等嚴重影響醫療量能之情形,考量民眾生 命健康權益人格尊嚴無價,原處分之執行所生損害無法於事 後以金錢補償,自該當「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情事」之要件。 (三)系爭6S增建早於90年初即施作完成,屬相對人102年8月23日 屏府城管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所劃分101年4月1日前已存 在之既存違建,在建管法規上可經由事後補行辦理執照申請 而取得合法建物地位之程序違建。又113年10月3日火災死傷 事故係肇因於D棟旁電力中心機房起火,當時恰逢山陀兒颱 風登陸風力強勁,火災濃煙經由未緊閉之常關式防火門沿安 全逃生梯竄入D棟造成死傷,與系爭6S增建是否合法並無關 聯。而系爭6S增建雖因當時容積率法規之限制而未能領有使 用執照,但其相關建築結構、耐震性、安全逃生等設計施工 標準均與D棟領有使用執照之部分並無不同,且迄今均經屏 東縣政府消防局年度安全檢查合格及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 全檢查合格,縱經暫時停止拆除工作,在客觀上對建築結構 安全或消防安全之公共利益無立即性之侵害,而「非」屬行 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但書所稱對於公益有重大影響之情形 ,而無礙於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四)倘認系爭6S增建僅「部分」合於停止執行之要件,而不宜全 部停止執行,亦請斟酌屏南地區民眾醫療權益之保護,將停 止執行之樓層或範圍限定在與民眾就醫直接相關之診療檢查 區域内(4樓以下),並限縮停止執行之期限(6個月或1年) ,使聲請人有餘裕妥適安排未來系爭6S增建拆除後之善後事 宜,以求對於就醫民眾權益影響之最小化。 三、本院之判斷: (一)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 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 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 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 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 請,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 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 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可知,必須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或原處分之執行將發 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非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 ,難以救濟者,行政法院始可裁定停止執行,否則尚難認行 政法院有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暫時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所謂「 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 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能 以相當金錢填補者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之 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之損害。又所謂「急迫情 事」,則指情況緊急,須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 以救濟的情形。  (二)聲請人不服原處分,雖於114年1月9日向相對人提起訴願並 申請停止執行,有訴願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9至270頁 ),惟考量相對人尚未將訴願書送交訴願管轄機關,而相對 人已訂於114年1月14日執行系爭6S增建之拆除工作(本院卷 第51頁),聲請人據此認有情況緊急,若不即時由行政法院 處理,即難以救濟之情形,乃復向本院聲請本件停止執行, 尚屬有據。 (三)按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固許停止執行,惟停止執行 係暫時性權利保護,而非審查原處分或決定應否撤銷之本案 訴訟救濟,其本質在迅速審查其是否具備停止執行之法定要 件,顯非判斷原處分存廢之終局性決定。是以,行政法院就 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係依即時可調查的事證以認定其聲請要 件事實是否具備。故從聲請人所提在客觀上可信為真實之相 關資料觀之,若未進行本案訴訟審理,尚無從判斷原處分已 達到違法應予撤銷之程度者,即無從逕指其合法性顯有疑義 (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32號裁定)。經核,原處分 係以聲請人逾期未補辦申請建造執照手續不合規定而認系爭 6S增建應執行拆除,聲請人雖主張其已依法提出補辦建造執 照申請,在建管機關作出准駁決定之前,相對人命聲請人拆 除系爭6S增建,與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有違,原處 分之適法性顯有疑義云云。惟查,相對人就聲請人補辦建造 執照核發之申請,業以114年1月10日屏府城管字第00000000 00號函(本院卷第69頁)敘明聲請人之申請與規定不合,請 依規定補正後復審,原附件全部退還等語,則聲請人自有逾 期未補辦申請建造執照手續不合規定之情形,至原處分是否 達到違法應予撤銷之程度,客觀上仍應經實質調查、審理認 定始得判斷,尚無從僅依聲請人之前揭主張及現有資料,即 得認其聲請符合「原處分的合法性顯有疑義」之停止執行要 件。再者,聲請人縱因系爭6S增建遭拆除而受損害,或致其 受有營業損失等情,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 填補,自不生因原處分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情事。聲 請人以其主觀上認知之損害,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對其造成 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之程度,或有急迫情事,即難 採據。從而,聲請人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核與訴願法第93 條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合。至聲 請人雖稱本件停止執行對公益並無重大影響,惟依行政訴訟 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須已合致於該項前段之停止執行要件 者,始須再考量是否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而不應准予停止執 行,本件既不符停止執行之要件,則有關聲請人主張系爭6S 增建縱經暫時停止拆除,在客觀上對建築結構安全或消防安 全之公共利益無立即性之侵害,非屬對於公益有重大影響之 情形等語,核與本件之認定無影響,自無再予論斷之必要。 另聲請人之聲請既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其請求將停止執 行之樓層或範圍限定在系爭6S增建4樓以下,並限縮停止執 行之期限,亦屬無據,併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2025-01-13

KSBA-114-停-1-202501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停字第3號 聲 請 人 林進福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簡瑟芳(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11 3年12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1136195249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停止執行制度是為避免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法律上利害關係 人因行政救濟所得確保之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從回復之 目的而設。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繫 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 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不得為之。」可知,對於非行政處分,無從依上開規定聲請 停止執行。又所謂行政處分,是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觀念通知、單純事實敘述、 理由說明或就法令所為釋示,對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未 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尚非屬行政處分。又即使對具有規 制效力之行政處分聲請停止執行,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 第3項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 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 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 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 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但於 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 之。」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亦須原處分合法性 顯有疑義,或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 迫情事,非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難以救濟,並須對公益維 護尚無重大之影響者,行政法院始可裁定原處分之停止執行 ,否則尚難認行政法院有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暫時權利保護的 必要。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是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 ,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 ,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填補者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 知上難於回復之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聲請人所有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OOO巷OO號鐵皮屋,係於20年前向兩位榮 民購買,卻遭相對人認定為違章建築,並經相對人以民國11 3年12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1136195249號函通知拆除期限(下 稱系爭函),復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臺北市建管 處)於現場張貼訂期拆除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訂於 114年1月13日上午9時30分起執行拆除。臺北市政府與建商 在臺北市○○區○○路OOO巷進行都更(下稱系爭都更),卻將 聲請人這戶排除在外,爰聲請停止系爭函之執行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臺北市建管處於114年1月8日前往現場執行時,因臺北市○○ 區○○路000巷正在施工無法進入,故改期至114年1月13日上 午9時30分起執行拆除,並將按時執行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以110年11月3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06200709號函通 知違建所有人即聲請人,其所有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OOO巷OO號,材質為金屬等造,樓層數1層,高約6.0公尺 ,面積約66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違反建 築法第25條規定,依同法第86條規定應予拆除(下稱前處分 )。嗣以系爭函通知系爭構造物之違建所有人即聲請人於11 4年1月7日前自行配合改善拆除;逾期未拆,訂於114年1月8 日上午9時起(嗣因故改期至114年1月13日上午9時30分起) 強制拆除。聲請人不服系爭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4年 度訴字第31號,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停止系爭函之執行 ,有前處分、系爭函及系爭通知單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 本案訴訟卷查明。 ㈡相對人先以前處分認定系爭構造物為未經許可擅自建造,違 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依同法第86條規定應予拆除。嗣以系 爭函通知系爭構造物所有人於114年1月7日前自行配合改善 拆除,逾期則於114年1月8日上午9時起(嗣因故改期至114 年1月13日上午9時30分起)執行拆除。是前處分認定系爭構 造物為應予拆除之違章建築,為一具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 至於系爭函僅係相對人為執行前處分,通知系爭構造物所有 人應執行拆除期限之觀念通知,不另發生法律效果,非屬行 政處分(系爭函僅屬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項所定之書面履 行通知,因此本案事實之規範特徵與最高行政法院107年7月 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內容有別)。聲請人以非行 政處分之系爭函為標的聲請停止執行,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1 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於法未合(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 字第92號、第141號裁定參照)。  ㈢縱認系爭函對聲請人產生一個限期拆除之法律效果,非觀念 通知或前處分之接續行為,而屬對外發生新的法律效果之行 政處分。然聲請人因系爭函致系爭構造物遭拆除,固足致聲 請人財產權受損,惟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 填補其損害,自不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情事。至聲請人 指稱系爭構造物非屬違章建築之實體爭議,須由本案訴訟經 過調查事實及相關證據始能論斷,依現有證據資料,尚難認 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又聲請人另指摘系爭都更之合法 性等,核與相對人依建築法令作成系爭函之適法性無關,亦 無從依此釋明系爭函合法性顯有疑義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 停止執行,核與前揭規定要件不符。  ㈣綜上,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不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 第2項所定之要件,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5-01-10

TPBA-114-停-3-20250110-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停字第1號 聲 請 人 清水匯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瑜珍 相 對 人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號),聲請人 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 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 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 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 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 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在客觀的相當因果關係上,可以 預期會發生將來即使本案勝訴亦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 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始得為之 。換言之,行政處分准予暫時停止執行者,應審查是否符合 下列各要件:㈠「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㈡「有急迫情事」、㈢「停止執行對於公益無重大影響」、 ㈣「本案訴訟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倘有不符合其中一要 件者,即無從准許。而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 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且在社會一般通念上不能以金錢 估價賠償者而言;至於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 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 於聲請人之事由所造成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3 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辦理「彰化縣社頭清水岩溫泉露營區委託營 運OT案(下稱系爭營運案)」之最優申請人,兩造已於民國 109年11月20日簽訂系爭營運案投資契約,約定聲請人得經 營彰化縣社頭清水岩溫泉露營區(下稱系爭露營園區),約 定營運期間自現況點交之日起算11年(約至120年);相對 人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規定,於110 年間核准聲請人於系爭露營園區内建置露營帳篷及貨櫃倉儲 等類設施,並曾於111年9月19日函復聲請人表示:遊憩用地 內露營野餐設施免經申請許可等語。相對人嗣以113年7月29 日府建使字第0000000000號補辦手續通知單(下稱原處分1 )認定聲請人於坐落○○縣○○鄉○○段46、46-1、46-2、46-4、 46-5、47、47-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建造之建築物 係屬違章建築,並令其補辦建造執照,因聲請人逾期未補辦 亦未自行拆除,嗣相對人再以113年10月1日府建使字第0000 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2)命聲請人於收到原處分2後30日 內自行拆除,否則定期執行拆除系爭設施,嗣聲請人已自行 拆除系爭設施。 三、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係為經營系爭營運案而設立之專案公司,原處分1、2 繼續執行將導致無法繼續營運,更遭終止契約,等同聲請人 之設立目的無法實現,其損害無法回復,亦難以金錢賠償。 原處分拆除系爭設施將致聲請人無法繼續營運,該損害無法 以金錢計算彌補,計算上有困難之處,有難以回復之情。並 聲明:原處分1、2在本件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停止執行。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經查,聲請人前因原處分1認定系爭建造物屬違章建築聲請停 止執行,惟經本院113年度停字第8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1 3年度抗字第257號裁定,認縱致該建造物遭拆除而受損害, 或致其受有營業損失、商譽損失等情,依一般社會通念,尚 非不能以金錢賠償填補,自不生因原處分1執行將發生難於 回復之損害情事,而裁定駁回確定,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 聲請人再為本件聲請,並未提出其他有不能以金錢賠償填補 之事證供本院審酌,是原處分1之認定內容如予以執行固將 對聲請人之財產造成影響,惟此種財產上之損害,依照社會 一般通念,係得以金錢賠償回復,非屬難以回復之損害。且 聲請人已自承拆除完畢(本院卷第12頁),是亦無急迫情事 可言。 ㈡次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行政法院得依聲請停 止執行,固為訴願法第93條第2項及第3項所明定,惟所謂合 法性顯有疑義,係指該行政處分有一望即知之違法(最高行 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982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所謂 「合法性顯有疑義」係指依行政處分之形式觀之,其違法係 明顯,且不待調查即得認定而言,並非謂行政處分有違法事 由,即當然構成該條項所稱「合法性顯有疑義」。又內政部 依建築法第97條之2授權訂定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 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 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 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 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第6條規定:「依規定 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準此,直轄市 、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符合拆除要件的違章建築,自 應作成行政處分,課予違建人拆除之作為義務,於違建人未 履行時,逕為強制執行。查本件系爭設施係經相對人認定屬 於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擅自建造之違章建築,且逾期未補 辦建築執照手續,亦未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擅自建造建築物, 經相對人以原處分2請聲請人於收到裁處書30日內自行拆除 ,逾期未拆除,相對人將另排定時間執行拆除作業。依上開 處分內容觀之,難認有何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規定行政 處分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之「一望即知之違法」,即 非停止執行之所稱「合法性顯有疑義」。聲請人雖提出相對 人111年9月19日函文、113年4月30日函文(見本院114年度 訴字第1號卷第557頁及第213-214頁),以原處分1、2違反 跨程序拘束力,且認園區內之貨櫃及帳篷未達需申辦執照標 準,憑以主張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云云,然觀諸上開函文 內容,尚不足以判斷原處分已達到違法應予撤銷之程度。依 聲請人主張原處分1、2違法各節,核屬實體爭議事項範疇, 仍須循本案行政救濟程序綜合審認判斷雙方各自主張及審視 相關證據,非屬本件停止執行應審酌之事項,是本件聲請人 並未提出證據釋明原處分此部分有「一望即知之違法」及「 合法性顯有疑義」之要件。  ㈢又就本案所欲停止執行之「命聲請人於期限內自行拆除系爭 設施」,此等公法上義務,涉及建築管理之公共安全、公共 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之維護,具有重大公共利益 與急迫性需求,越早進行,越能防範建築公共安全意外的發 生及風險之擴張。與此公共利益之重大及急迫性相衡酌,聲 請人「個別權利之保全必要性」必然因此降低。此觀行政訴 訟法第116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意旨可知。又原處分1、2之執 行,除上開金錢費用支出外,對於聲請人將生何等損害,又 有何日後難以回復之情形,聲請人並未提出足以釋明之證據 。聲請人雖主張若無露營帳篷,則無任何標的供聲請人繼續 營運,本案OT契約失所依據,實際上無營運之項目,其中之 損害非以金錢得以計算或彌補,且若無法執行契約,金額必 定為相當鉅額,計算上亦有困難之處,損害難以回復云云, 然聲請人僅空言非以金錢得以計算或彌補,若無法執行契約 ,金額必定為相當鉅額,計算上亦有困難之處,並未提出可 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加以釋明;且依聲請人上開所述, 仍核屬以金錢估價請求賠償得予回復之經濟上損失,依客觀 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以金錢加以補償或回復,衡 酌其損害性質及態樣等情狀,並不致達到回復困難,以及不 能以相當金錢賠償而回復損害之程度,難認有不能回復之損 害,準此,聲請人上開聲請理由,尚不足以釋明原處分1、2 之執行,將發生如何難於回復之損害及有何急迫之情事,依 據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與行政訴訟 法第116條第2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 害」之要件不相符,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不應准 許。  ㈣綜上,本件聲請因不具備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裁定停止 執行之要件,自應裁定駁回之。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2025-01-09

TCBA-114-停-1-20250109-1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98號 抗 告 人 郭金明 陳素卿 陳彩雲 蔡水菊 黃淑珠 林敏聖 蔡榮泰 蘇春玉 蘇陳繡鳳 蘇秋媛 蔡雅真 蘇廉昕 蘇淳涓 杜順美 陳東昇 曾煌源 杜江河 王麗美 杜陳英英 林民俊 黃煙地 陳宜彬 嚴麗蘭 洪慶忠 戴 梅 吳仲明 莊志偉 莊曉婷 蘇文彬 林秀珍 陳采俞 黃禹璇 林敬堯 黃昭興 邱榮在 王淑珠 黃錦倉 楊上寬 王育升 楊陳阿美 吳賴畹月 陳妙慈 趙建洲 趙王碧雲 侯水龍 侯育欽 楊富有 薛國章 楊富吉 魏秀桃 蘇文志 胡永賢 王彥翔 黃椿美 王楚平 黃椿淑 王思文 林李敏守 王華勇 陳星伍 薛昭雄 陳面綿 莊林阿金 李采芬 吳龍泉 戴永清 謝愛國 謝華貞 王為政 楊金虎 楊富名 沈蒼明 郭阿選 林秀治 力金瞄 呂受紋 蔡正雄 陳佳嬅 方明星 李順賢 許曾玉蓮 鄭忠梅 鄭麗玉 陳筱君 陳吳后涼 藍甫卿 龐韶文 龐佐成 蘇清祥 曾黃玉美 陳建宏 王月里 廖秀貞 林明童 李旺威 杜裕欣 林璟勝 廖崇舜 王旭彬 王石梅寶 王文毅 王宗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家瑜 律師 石金堯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市場處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停字第23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緣抗告人或其被繼承人前與相對人簽有「臺南市公有零售市 場攤(鋪)位使用行政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而使用南 區新興臨時攤販集中市場攤(鋪)位-使用編號2(抗告人誤 繕為使用編號1)、8、10、12、18、20、24、28、30、32、 34、35、37、38、39、40、41、42、46、47、48、49、50、 52、54、55、56、57、58、59、60、62、63、64、65、67、 70、72、74、76、77、78、79、81、82、84、86、88、89、 90、91、92、93、97、98、99、100、102、106、107、110 、112、114、116、118、120、122、124、125、126、128、 132、135、136、141、144、146、147、149、158、160、17 7、178、179、183、192、194、196、198、220、212號[下 稱系爭攤(鋪)位],使用期限分別自民國103年4月1日(後 述以外之抗告人或其被繼承人)、103年6月15日(抗告人王 思文、王華勇等2人)、103年11月1日(抗告人陳妙慈)、1 03年11月10日(抗告人楊陳阿美)、103年11月20日(抗告 人黃煙地)、103年11月25日(抗告人王為政之被繼承人王 添財)、104年1月1日(抗告人王淑珠)、104年9月1日(抗 告人陳東昇)起,迄至105年3月31日止;嗣相對人以抗告人 或其被繼承人對系爭攤(鋪)位之使用期限已屆滿,經一再 催告,其等仍違約拒不返還,今鑑於系爭攤(鋪)位所在原 為水道箱涵,且完建迄今已40年,年久失修,前經台南市結 構工程技師公會等單位鑑定後,認有安全上重大疑慮,為維 護抗告人及廣大市民人身安全,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 定,以系爭契約為執行名義,通知抗告人將系爭攤(鋪)位 騰空返還,並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案經原審法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以113年1月15日高行津紀廉112行執153字第1130 010238號函,通知抗告人應於文到15日內騰空返還系爭攤( 鋪)位;抗告人因認系爭契約存有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遂向原審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113年度訴 字第214號;下稱系爭本案事件),並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 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裁 定停止該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行執字第153號相對人與 抗告人間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就停止強制執行部分,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後,乃 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  ㈠原裁定所謂「勝訴蓋然性」之評斷,已實質論斷抗告人於系 爭本案事件所提事實及主張於法律上有無理由,混淆原裁定 及系爭本案事件裁判之審理判斷範圍,適用法規錯誤。  ㈡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執之返還請求權係源自系爭契約, 應準用民法租賃之相關規定。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使用期限 至105年3月31日,則系爭契約之返還請求權時效起算時點即 為105年3月31日,且請求權自105年4月1日即可行使,然相 對人卻於112年8月30日始提起系爭執行事件,顯已逾5年, 即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時效,系爭契約 之請求權當然消滅。原裁定意旨無異承認契約關係消滅後, 一方當事人仍繼續使用或占有之,則他方當事人依契約關係 所生之返還請求權將無消滅時效之適用,民法第963條規定 之占有物上請求權時效亦形同虛設,與民法及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3號見解不符。  ㈢抗告人雖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取得 「他」公有市場攤(鋪)位最優先使用順序之權利,然抗告 人究否未來之實然面能與該規定之應然面相符,恐生疑義, 此屬原審法院所應調查之事。又按民法第215條規定,所謂 以金錢賠償之狀態往往是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 者,故原裁定以「非不能以金錢賠償」逕論斷係「不致造成 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之程度」,顯係悖於論理法則 ,且依一般社會通念,金錢顯非得完全補償或賠償人民受有 之損害。依原裁定邏輯,凡不能回復原狀及或難回復原狀, 仍均得以金錢賠償之,則行政訴訟事件中恐無任何得以停止 執行之事例,無疑使準用強制埶行法有關停止執行之規定淪 為具文。原裁定率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之衡量模式, 用於本件,核與普通法院民事庭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之衡量模式不同,亦恐適用法規有所違誤。  ㈣有關系爭攤(鋪)位所在建物是否存有安全疑慮一節,如相 對人主觀上確實認該建物有安全疑慮,則應由臺南市政府主 管建築機關以行政處分命抗告人停止使用及限期拆除之。然 相對人及臺南市政府捨而不為,目前繼續任由不特定多數人 及車輛自由進出系爭攤(鋪)位所在區域,即難謂該建物之 安全性係相對人、臺南市政府及一般人民不可容許之風險。 又原裁定雖認該建物毀損情況已無改善可能,然並未有相關 證據資料為佐,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何以該建物當然已 無改善可能,原裁定顯有不備理由、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之違誤。  ㈤兩造雖約定系爭攤(鋪)位不得作為住家使用,然依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14號民事判決見解,應可推知法院得逕 課國家於訴訟或強制執行達成拆屋還地或搬遷前,應對無權 占有人行通知、協商、補償、安置措施等義務。準此,於系 爭本案事件尚未確定前,相對人自有前揭義務,為有效履行 該義務及表現誠意,法院應准予停止執行。原裁定未審酌「 適足權」於停止執行之重要性,容有違誤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第1項)行政契約約定自願 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 執行之執行名義。(第2項)……(第3項)第1項強制執行, 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 條第2項規定:「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 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 之規定。」本件執行機關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依上開規定 ,應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 「(第1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 停止執行。(第2項)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 議之訴,或……,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開始 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以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 之權益。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有回復 原狀等相關訴訟,如債務人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 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受訴 法院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 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即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 債務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 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 人濫行訴訟達拖延執行之目的。故法院應依職權裁量有無停 止執行之必要,非僅止於審查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 顯無理由,尚須審酌如不停止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 之損害」,暨倘予停止執行是否使相對人所欲實現之公益無 法迅速實現等各情形予以斟酌,資以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 人之利益。  ㈡經查,抗告人或其被繼承人前與相對人簽訂系爭契約,而使 用系爭攤(鋪)位,使用期限迄至105年3月31日止;嗣相對 人以抗告人使用期限屆滿仍拒不返還,又鑑於系爭攤(鋪) 位所在原為水道箱涵,該建築峻工迄今已40年,前經鑑定認 有安全上重大疑慮,為維護市民之人身安全,擬進行拆除重 建,而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而抗告人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所 持理由,包括系爭契約屬民事上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無行 政程序法第148條逕受強制執行之適用;系爭攤(鋪)位之 使用期限於105年3月31日屆至,相對人自105年4月1日即可 行使其請求權,惟遲至112年8月30日始以書狀提起系爭執行 事件,顯已逾5年,即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規 定之時效,依同條第2項規定,系爭契約之請求權當然消滅 等節。以上主張關係為執行名義之系爭契約得否逕行強制執 行以實現債權,及系爭契約之請求權已否因時效而消滅,而 得以排除系爭契約之執行力等爭點,尚待兩造於系爭本案事 件審理程序提出主張、進行辯論,並由受理法院審理判斷後 ,始得認定抗告人之請求有無理由。原審就抗告人系爭本案 事件勝訴蓋然率之論述,雖有未當,然其駁回抗告人聲請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之結論,則無不合(詳後述)。  ㈢查抗告人訂定系爭契約取得系爭攤(鋪)位之占有、使用, 係供營業以賺取商業行為之利益,本件強制執行之結果為排 除其占有,使其營業中斷,其因而所受損失為無法營業賺取 利益之經濟上損失。是以,抗告人就該未予停止執行所受之 損害,非不得依其可營業期間之可得獲利計算之。換言之, 如抗告人因系爭執行排除其對系爭攤(鋪)位之占有而受有 損害,其性質仍屬財產權損害,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 回復原狀或不能以相當之金錢填補其損害,自不致於有將來 難於回復之損害。是以,抗告人主張系爭攤(鋪)位返還予 相對人而遭拆除後,將系爭攤(鋪)位回復原狀係屬不能或 有其困難云云,核無足採。  ㈣再者,系爭攤(鋪)位所在建物興建於舊利南溪(亦稱鹽埕 溪、鹽埕大排)河道箱涵上方,迄今已逾40年,部分柱混凝 土有開裂情形,下方箱涵頂板及側牆鋼筋普遍有生鏽現象, 部分甚至有鋼筋鏽斷或斷面減少之情況,使用上顯有安全疑 慮,有迅速拆除或補強結構之必要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台 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11年12月15日耐震能力評估成果報 告書附原審卷可稽,足見系爭攤(鋪)位所在建物已存有結 構安全之危險情狀,堪認本件強制執行確有公益上之必要。 較之抗告人為維護其等使用系爭攤(鋪)位之利益,欲供擔 保停止法院對系爭攤(鋪)位所在建物之執行,實屬顯不相 當,反而有害於該執行事件所欲保護之公益。從而,抗告人 以其等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表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 云云,顯不符停止執行之必要性要件。茲為平衡兼顧債務人 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本件抗告人雖聲明願供擔保,亦應認 其聲請難謂有據。復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8 款、第11款約定,抗告人依約本不得任意改動系爭攤(鋪) 位之營業設備,更不得作為住家使用,抗告人使用之系爭攤 (鋪)位之權利顯然非兩公約保障之適足居住權,抗告人主 張原裁定未審酌「適足權」於停止執行之重要性云云,亦無 可採,併予敘明。  ㈤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所持見解未 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1-08

TPAA-113-抗-298-2025010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停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吳進柱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代 表 人 陳德儒(大隊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章建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 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 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 得依職權或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 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 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 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 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 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原處分或決 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 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 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 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等情而 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 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號、92年度 裁字第864號、第1332號、99年度裁字第1052號裁定參照) 。另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 開始執行之虞,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 致者而言。又依上開法條規定,雖未明定以「非顯無勝訴之 望者」為要件,惟如原告提起之訴顯無勝訴之望者,原告將 來無從獲得勝訴之裁判,自不致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之 可能,故該要件仍屬當然,不待法條明文規定。是聲請停止 執行,縱使具備「難於回復之損害」、「有急迫情事」形式 要件後,實體上仍須略式審查是否「顯無勝訴可能」乙節( 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01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段0巷0 號、0號及0號之三間一層磚造屋(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 (下同)66年以前就存在,而系爭建物所在地為聲請人名下 之私有建地,依建築法第16條及第78條第3項規定,系爭建 物因係為年久失修,傾頹或朽壞之房屋,且造價規模較小者 ,故修拆改建可以不用申請執照便可進行。又84年1月1日以 前的既存違建,政府允許法定內的修繕,在沒有增加高度或 面積的修繕行為是被允許的。查系爭建物位處偏僻獨立,並 無危害公共安全及消防安全之疑慮,也不影響城市規劃,因 換屋頂時未先申請修建執照而被舉報,實屬輕微的違建,並 無即刻必須需拆除之需要,瑞芳地處多雨區,白鐵屋頂拆了 傢具將淋雨損壞也無法居住。聲請人亦於113年7月9日收受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科新北工使字第1131179547號函 稱系爭房屋依法可申請合法房屋證明,聲請人至今也一直接 洽建築師希望能協助完善此案。依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 產權應予保障,但近期卻接到了相對人發函,要求聲請人拆 除耗費心力財力所修建的系爭建物屋頂,惟依既存舊有違建 管理法規精神,即可以在一定範圍內進行修繕,如將人字型 屋頂拆建為平型屋,得以拍照列管暫緩拆除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已對相對人113年2月27日新北拆認二字第 1133197182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提起訴願,業經訴願機關 新北市政府以訴願逾期為由而決定不受理在案,且聲請人未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有本院113年12月31日電話 紀錄、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51至52頁 ),是難逕認相對人113年12月24日新北拆拆一字第1133242 643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所依據之違章建築認定處分 ,有顯然違法之疑義。且聲請人並未釋明有何情況緊急,非 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之情事,即逕向本院 聲請停止執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聲請欠缺權 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縱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拆除處分, 聲請人若因此受有損害,核屬財產上之損失,並非無從以金 錢估計其價值,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 之;聲請人且未釋明本件有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事。從而 ,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所定停止執行要件不合,無從准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5-01-02

TPBA-113-停-103-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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