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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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華 址設新北市○○區○○○道○段0號6樓(新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謝和軒律師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35736、49443、59119、60104、6010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沒收。   事 實 緣丁○○為處理前妻妹妹謝蓉紜(綽號「小芸」)與己○○間之金錢 糾紛,於民國112年5月14日17時許前不詳時間在五華街某處,召 集夥同戊○○(原名陳日川,綽號「太子」)、乙○○(綽號「阿華 」)(丁○○、戊○○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部分由本院另 行判決在案)二人到場,並與己○○相約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 弄0號五華公園前處理前開債務問題。而丁○○、戊○○、乙○○(下稱 丁○○等3人)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仍基於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恐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首謀(指丁○○)、下手實施(指戊○○、乙○○)之 犯意聯絡,由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乙 ○○、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謝 蓉紜,與不知情之甲○○(綽號「蕾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陸續前往五華公園,己○○則偕同林士玄、陳子軒 等人前往五華公園。而丁○○等3人到達五華公園,於112年5月14 日17時9分許民眾在五華公園、附近街頭活動頻繁時,由丁○○徒 手毆打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指示乙○○拿取其於不詳時地自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而持有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手槍),乙○○取出本案手槍後隨拉 動槍枝滑套以恫嚇己○○等人,然本案手槍隨遭己○○奪走,戊○○即 徒手壓制己○○,於同日17時12分許雙方衝突過程中,在己○○手上 取走本案手槍,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 將本案手槍裝入藍色側背包後,前往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1樓丁○○住處樓梯間藏放。而現場施強暴過程持續近4分鐘,致生 危害於己○○等人之安全、公眾往來之危險,影響公共安寧與社會 秩序。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於同日20時 許帶同戊○○前往上址丁○○住處樓梯間,扣得本案手槍1把。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65頁),復經本院審酌認 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共同恐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部分坦承不諱,且坦承於 上開時地取槍、拉動槍枝滑套等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 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辯稱:當時我拿那把是空氣 槍跟搜到那把不一樣,且槍枝沒有彈匣,所以我認為沒有殺 傷力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初受丁○○指示去 甲○○機車上從丁○○背包拿槍,主觀上不知道是具殺傷力的槍 枝。被告於案發現場所持者為空氣槍,應非警方所扣得之手 槍,扣案手槍上未檢出被告DNA等語。經查: (一)關於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槍而共同恐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事實,為被 告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戊○○於警偵訊及審理 、證人即被害人己○○於審理、證人甲○○於警詢及審理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戊○○手機翻拍照片 、戊○○騎乘機車照片、戊○○在警方陪同下取槍照片、被告半 身照片、藍色側背包及本案手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3年5月31日勘驗 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另有本案手槍1把 (不含彈匣)扣案可佐,應堪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主張被告所持者為空氣槍,非警 方扣得之本案手槍,且因所持槍枝無彈匣,被告主觀上不知 具殺傷力云云,而主張被告無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 云云。查:  1.警方扣得之本案手槍握把及板機處上檢出之男性DNA-STR型 別係與丁○○DNA-STR型別相符,而非與被告或戊○○相符,固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21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201218 號鑑驗書可參(112年偵字第59119號卷【下稱59119號偵卷】 第49、50頁)。然被告於警偵訊時供稱:「最一開始丁○○有 跟我比手勢,並跟我說『去我的包包拿』」、「我先將槍枝從 背包拿出來後,丁○○叫我把槍枝給他,丁○○的槍又被己○○拿 走」等語(112年偵字第35736號卷【下稱35736號偵卷】第14 、67頁);而警方扣得之本案手槍1把即為戊○○於案發當日在 現場衝突過程中從己○○手上取走,再騎機車返家將之裝入藍 色側背包後,前往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丁○○住處 樓梯間藏放,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帶 同戊○○前往上址丁○○住處樓梯間所扣得,此經證人即同案被 告戊○○於警偵訊時證述在卷(112年他字第4446號卷【下稱他 字卷】第15-18頁、35736號偵卷第7、8、71、72頁),且有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戊○○手機翻拍照片、戊○○騎乘機車照片 、戊○○由警方陪同取槍照片、藍色側背包及本案手槍照片、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 院113年5月31日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可證(35 736號偵卷第27-29、40-47頁,本院卷一第398-400、405-41 5頁)。據此,足認被告於案發現場所持槍枝即為警方扣得之 本案手槍無誤。  2.又本案手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以檢 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送驗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不含彈匣),係非制式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手槍 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12年8月 9日刑鑑字第1120067739號鑑定書及槍枝影像可參(35736號 偵卷第96、97頁)。參以被告於警偵訊時供稱:因為當下雙 方打起來我要找武器,我本來是要去勸架把對方兩人拉開, 後來看到旁邊後方機車上有個包包,裡面裝有類似槍枝的東 西,我就把它拿出來要嚇阻對方。我是拉完滑套之後才發現 沒有彈匣,彈匣在哪裡我不知道。我當兵時有使用過手槍、 步槍,還會幫忙以汽油清槍管,我是空軍兵器連槍班,我們 當兵需要進行實彈射擊等語(35736號偵卷第10、11、13、67 頁),亦可證被告曾服役有使用槍枝相當經驗,其於案發當 時主觀上係為尋找「武器」而取出本案手槍,進而拉動可活 動之滑套,理當知悉所持本案手槍,主要結構槍管、滑套、 板機等結構、功能完整良好,為金屬材質具相當重量,由外 觀、材質、結構觀之,並非一般市售之玩具槍,而係具有殺 傷力之管制槍枝。本案手槍於案發當下縱未配備彈匣、未裝 填子彈等均僅係一時性不能擊發子彈,尚無從憑此認定本案 手槍即無殺傷力或被告主觀不知本案手槍具殺傷力。  3.按共同正犯之犯罪以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要件,其主觀 上有為特定犯罪之目的,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遂行犯罪之意 思,客觀上有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即足當之。查被告 與丁○○、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至五華公園前與己○○處理前 開債務問題,而由丁○○攜帶本案手槍到場、被告又依丁○○指 示由背包內取出本案手槍、拉動槍枝滑套以恫嚇己○○等人、 戊○○則自己○○手上取走本案槍枝,再騎車前往陳坤成住處樓 梯間藏放,其等就本案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彼此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為 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 強暴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與丁○○、戊○○就上開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與丁○○、戊○○自112年5月14日17時許前不詳時間至同日 20時許為警查扣本案手槍止,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為繼續 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 式手槍罪處斷。 (四)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施強暴罪,或在場助勢罪,而有下列 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同法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僅因他人債務糾紛,即於上開時地聚集在民眾往來頻 繁之五華公園旁街頭,共同以鬥毆、持槍對己○○等人為恐嚇 等行為,雖未造成己○○以外無辜民眾之傷亡或財產損害,然 其等公然持槍等所為當會對公眾或他人造成相當之危害、恐 懼不安,於公共秩序危害程度非輕,依其犯罪情狀,以刑法 第150條第1項後段所定刑度尚不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 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然因此屬想像 競合犯之輕罪,故僅於量刑時就此一加重其刑事由合併評價 。 (五)查本件警方於112年5月14日接獲報案後即調閱現場監視器、 通知戊○○到案說明、帶同其至陳坤成住處樓梯間扣得本案手 槍,已發覺被告本案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罪,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5月14日偵查報告可佐(他字卷第7-1 4頁)。而被告於112年5月16日經拘提到案,警詢時雖坦承於 案發現場拿槍之事實,然仍辯稱不知道是不是真槍、認為是 空氣槍云云(35736號偵卷第10、11頁),且後續偵審中仍辯 稱所持槍枝無彈匣、以為是空氣槍不具殺傷力,並未承認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罪(35736號偵卷第67、68頁,本院卷一 第264頁、本院卷二第371、373頁),難認有自首、自白情形 ,自無從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減 免其刑規定。 (六)爰審酌被告僅因他人間金錢糾紛,竟漠視法令禁制共同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為如上恐嚇、妨害秩序行為,對被害人己 ○○及公眾、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危害影響,所為殊值非難, 又考量被告坦承恐嚇、妨害秩序部分犯行,否認非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部分犯行惟供出槍枝來源為丁○○,又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前開加重其刑事由,被告依丁○○指 示取出手槍並拉動槍枝滑套以恫嚇己○○等人之情節,以及被 害人己○○之意見(本院卷二第26頁),參酌其法院前案紀錄表 顯示,被告前有毒品、偽造文書、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制條例前科(本院卷二第381-399頁)【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於量刑時以前開前科為素行考量】 ,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育有1名未成年女兒、現在監服刑 、入監前在KTV打工等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372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無彈 匣),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OPP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35736 號偵卷第33頁),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但未作本案聯絡使用(本 院卷二第368頁),且無其他證據證明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故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蔡佳恩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8

PCDM-112-訴-1143-20250318-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駿騰 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2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977、3041 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所處之刑與所定之應執行刑均撤 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邱駿騰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部分上訴駁回(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 第二項撤銷改判及前項上訴駁回(共參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 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邱駿騰於本 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 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理由、適用法條、 罪名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檢察官及被告就本 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 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亦均表示無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96-97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罪數及 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駿騰係因遭告訴人丁○○、丙○○之 欺侮,因而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睡眠障礙症等精神疾病, 自友人處取得本案槍、彈,但持有迄今,除犯本案外,均未 持之更為其他犯罪,而本案起因係告訴人丁○○、丙○○先於11 2年7月4日23時許至被告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工寮( 下稱新厝工寮)內毀損被告之家具及生財器具,並盜走30萬 現金,且駕車衝撞被告父親邱財和,致邱財和受有右側小指 遠端及中端指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腰部挫傷 瘀青等傷害,復於同年月7日凌晨2時40分許再至上開工寮將 邱駿騰家剩餘之家具、生財工具毀損殆盡,致被告母親邱淑 慧因上開財物遭到毀損,飽受驚嚇而罹患有焦慮的適應障礙 症,精神受有巨大創傷,致被告邱駿騰本就不佳之精神狀態 受有巨大之刺激及壓力,又逢被告之配偶陳冠如懷有身孕, 加大被告想保護家人之壓力,被告邱駿騰受上開精神上強大 的刺激、壓力下,方為本案犯行,原審並未就被告本身所罹 患之精神疾病、被告持有槍枝是否於本案前為其他之犯罪行 為、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所遭受之欺侮、驚嚇及本案被告持有 槍枝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動機為通盤之考量,遽認本案無 情堪憫恕之事實,認事用法仍稍嫌速斷,上訴請求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另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獲致其等諒解,請求給予被告緩刑諭知。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原審事實欄一部分 )  1.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 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 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無再重覆適用刑法第62條減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435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 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 判之謂。所謂「發覺」,尚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 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 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 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 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 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 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 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劉銘展於原審證 稱:我跟被告之父親認識,112年7月8日白天上班時我麻豆 分局的同事告訴我庄角檳榔攤發生槍擊案,因為我知道被告 與丁○○他們有衝突,我就去找被告父親,請被告幫忙找出開 槍的人,據我所知我同事在告訴我槍擊案時還沒鎖定開槍者 身分,只知道被告與衝突有關,我當時也還沒懷疑被告開槍 ,我只是認為他應該知道是誰開槍,後來被告在112年7月10 日就自己攜帶本案手槍投案等語(原審卷第189至196頁), 堪認警員在被告112年7月10日攜槍投案之前,僅知被告有參 與庄角檳榔攤之衝突,確均不知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犯罪事 實。  3.至參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警員113年1月23日職務報 告書所示(本院卷第101頁),警員雖表示於被告到案前, 已經由證人楊璨鴻之供述得知被告涉嫌槍砲案件等語,然觀 諸楊璨鴻於112年7月8日23時7分許在永康奇美醫院之詢問譯 文(原審卷第105頁),楊璨鴻僅供稱:是被告找我一起過 去庄角檳榔攤,並提供頭套給我,參與衝突的有2輛車,至 少有7至8人,我不知道有開槍的事等語,足見楊璨鴻僅供稱 被告參與庄角檳榔攤之衝突,並未證稱被告持有本案槍彈, 警員上開職務報告書之記載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此對被告為 不利之認定。而就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危害安全犯行 之查獲經過,因參與庄角檳榔攤衝突者至少有7至8人,員警 依證人楊璨鴻之供述,至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參與該次衝突 ,尚無從單憑現場情況及楊璨鴻之供述即就被告非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及子彈犯行產生合理可疑,堪認被告於112年7月10 日投案時已就其犯行主動申告犯罪事實,並報繳前開槍彈, 且接受裁判,符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定要件,又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前開槍彈已達相當時 日,且將槍枝用於如原判決事實欄二、三所示之恐嚇犯行, 對於他人自由、生命、財產及社會秩序,均具潛在高度危險 ,不宜免除其刑,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62條  1.原判決事實欄三部分應有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   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112年7月8日警詢時證稱:我不知道 我兒子丙○○跟誰有糾紛等語(警836號卷第33頁),足見告 訴人並未指稱至其住處開槍之人為何人,綜觀全卷亦查無員 警於被告在同年月10日投案前即可合理懷疑被告此部分犯行 ,足見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前,即先 行向員警坦承其上揭犯行(警836號卷第10頁),自首而接 受裁判,堪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並無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之恐嚇犯行,因證人楊璨鴻已於 被告投案前之112年7月8日23時7分許在永康奇美醫院證稱被 告參與庄角檳榔攤之衝突等語,業如前述。是員警在被告同 年月10日投案前,就被告涉犯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之恐嚇犯 行乙情,既已有前述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揆諸上揭 說明,應認已發覺被告此部分犯行,難認被告該部分犯行符 合自首要件,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59條部分  1.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以前詞請求就其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然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制式手槍 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乃考量該行為嚴重危害人 民自由、生命、財產,破壞社會秩序,甚至危及國家安全, 故須加強管制以期有效遏止槍砲氾濫,政府並已多方宣導並 嚴厲查緝,為社會大眾週知及犯罪行為人所明知,被告仍率 爾實施本件犯行,客觀上已難認堪予憫恕,又審酌被告持有 前開槍彈數量非微、期間亦非短暫,且將槍彈用於如原判決 事實欄二、三所示之恐嚇犯行等犯罪情節、不法程度,及被 告所涉前開持有制式手槍犯行適用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客觀上要無 情輕法重或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至其犯案動機、 坦承犯行暨其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詳後述)犯後 態度等情事,要屬法院量刑參考事由,猶無從執為酌減其刑 之依據。 四、本院上訴判斷  ㈠撤銷改判部分(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子彈部分)    1.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持有制式手槍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丁○○、丙○○、乙 ○○達成和解,分別賠償丁○○、丙○○及乙○○新臺幣(下同)各 3萬、3萬、2萬元,獲致其等諒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21、123、109頁),原審未及審酌此一量刑有利 因素,此部分量刑應有未當,被告上訴請求就被告非法持有 制式手槍罪部分,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乙節,應 無理由,業經論述如前,然原審量刑既有前述不當之處,自 應由本院就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2.量刑   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持之朝他 人店家及住處射擊多發,而為恫嚇,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 值非難,然念及被告係因被害人丁○○、丙○○先砸毀其新厝工 寮屋內財物,一時氣憤,方為本案犯行,其犯罪動機尚非無 端尋釁,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如前所述,業與被害人丁○○ 、丙○○及乙○○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獲致被害人之諒解 ,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又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復兼衡被 告所陳其高中畢業,已婚,育有一剛出生之子女,與太太小 孩同住,目前幫父親務農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上訴駁回部分  1.原審以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二、三所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放任自身情緒持本案槍、彈,恣意 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顯示被告之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 均有所不足,且未能尊重他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害人 丙○○、丁○○確實曾於案發前之112年7月7日至被告住處為毀 損犯行,此有本院112年度少護字706號宣示筆錄附件附卷可 參(原審卷第89頁),被告供稱其係因遭受被害人丙○○、丁 ○○欺負始為本案恐嚇犯行之犯罪動機,實屬有據;兼衡被告 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之數量、期間,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已 婚、1子未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209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7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量刑亦屬妥適。  2.被告上訴雖請求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及其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等情,從輕量刑。然查,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犯 罪動機等項,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考量,原審雖未及審酌 被告前述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之情事,然觀諸被告 之犯罪情節,原審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之量刑,實已從輕, 難認有可再從輕量刑之處,被告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於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有利事項,本院於定應執 行及是否應予被告緩刑宣告時加以考量,附此敘明。 五、定應執行刑   就被告前述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參 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 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 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 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及前述被告業已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賠償之情狀,就被告所犯上述各罪所處有期 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六、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先遭被害人丁○○、丙 ○○等人至其新厝工寮砸毀屋內物品,一時氣憤,而犯本案之 犯罪動機,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應具悔意,當已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被害人丁○○、丙○○及乙○○ 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獲致其等諒解,同意予被告緩刑宣 告,有前述和解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9、121、123頁 );另審酌被告育有一甫出生之子女,且需幫忙父親農務以 維持家庭經濟,為家庭經濟支柱等情,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本院另考量被告因細故即以其持有 之槍、彈前往上述地點開槍,顯見其法治觀念甚為淡薄,為 改正其錯誤之觀念並確保嗣後能謹記此次教訓、恪遵法令規 定,本院認應命被告履行一定之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併諭知被 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及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三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 ,以維法治,及接受法治教育6場次,以觀後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8

TNHM-113-上訴-1915-202503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朝平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9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950 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293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林朝平明知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列管之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 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在其繼父郭 哲彰(已歿)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住處,取得具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及供該槍枝使用之加長型彈匣1個、具殺傷力之子彈6顆、 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而非法持有之。林朝平於112年7月3 0日凌晨4時許,攜帶裝有上開槍枝(含上揭彈匣)及子彈之 後背包,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三更酒時深夜 食堂」內消費,於與店內顧客滕格飲酒攀談期間,因心生不 快,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上開後背包內取出裝有 子彈之彈匣放置在店內吧檯桌上,滕格見狀安撫林朝平,林 朝平乃將該彈匣放入上開後背包內。於同日凌晨5時34分許 ,林朝平再次從上開後背包內取出上開非制式手槍及裝有子 彈之彈匣放置在吧檯桌上,並拉動槍機滑套,使在場之滕格 、顏祖仁(即「三更酒時深夜食堂」店長」)、彭政皓(即 「三更酒時深夜食堂」外場服務人員)、林杰(即「三更酒 時深夜食堂」內場服務人員),與當時透過監視器觀看現場 之劉明宗(即「三更酒時深夜食堂」負責人)等人均心生畏 懼,滕格見狀仍不斷安撫林朝平,林朝平遂自彈匣內退下3 顆子彈放入啤酒中,其後僅留其中1顆子彈在啤酒杯內,滕 格為免林朝平開槍而發生危險,為安撫林朝平,乃主動將子 彈連同啤酒喝下,將子彈吞入體內,致其受有異物在消化道 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滕格撤回告訴,經原審不另為 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經滕格將子彈吞服後,林朝平見狀即 於同日5時43分許,離開該食堂。嗣滕格於同日23時30分許 ,前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急診,並經該院醫師於翌日(31 日)18時18分許,對滕格進行手術,將子彈1顆自其體內取 出而為警扣押之。復經警方於112年8月1日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朝平臺中市○區○○街00號10樓之2之 住處搜索,扣得上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及加長型 彈匣1個、其餘子彈6顆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滕格、顏祖仁、彭政皓、林杰、劉明宗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 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 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 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朝平對原判決提起上訴 ,並於上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就原判決關於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僅就刑之部分上訴,關於恐嚇危害安 全部分則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25至29、57、58、197、237 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就原判決關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部分之審理範圍限於刑之部分,未聲明上訴之該部分犯罪事 實及罪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至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部 分,全部為本院審理範圍。 貳、關於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被告全部上訴):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 ,惟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不爭執 證據能力,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98、99、240、241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審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 間、地點,有為上開將槍枝、彈匣置於吧檯桌上、拉動槍枝 滑套、將子彈退放於酒杯內,被害人滕格將其中1顆子彈吞 下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 的意思,當時我因為喝酒,已經沒有意識,不知道發生什麼 事情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前揭食堂消費期間,曾自其所攜帶之 後背包內取出裝有子彈之彈匣放置在店內吧檯桌上,被害人 滕格見狀安撫被告後,被告方將該彈匣放入上開後背包內, 其後被告再度從該後背包內取出本案非制式手槍、裝有子彈 之彈匣放置在吧檯桌上,並拉動槍機滑套,當時在場之人有 告訴人滕格、食堂人員即顏祖仁、彭政皓、林杰、劉明宗   ,告訴人滕格見狀乃不斷安撫被告,被告斯時自彈匣內退下 3顆子彈放入啤酒中,其後僅留其中1顆子彈在啤酒杯內,告 訴人滕格因擔心被告情緒失控而持槍為其他行為,因而自行 吞服該子彈,嗣被告即自行離開該店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滕格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人賴俊明 、證人即告訴人顏祖仁、彭政皓、林杰、劉明宗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見偵37950號卷第67至71、73至75、85至87、89至9 1、93至95、97至99、101至103、105至107頁、他字卷第33 至3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112年7月 31日偵查報告、告訴人滕格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證人賴俊明指認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內之被告影像、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2 年8月1日在臺中市○區○○街00號10樓之2,受執行人:被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112年7月31日在臺中醫院,受執行人:告訴人滕格)、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槍枝初檢照片、證人彭 政皓繪製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三更酒時深夜食堂」 店內格局圖、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三更酒時深夜食堂 」外觀照片及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離開「三 更酒時深夜食堂」時起之動向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 訴人滕格腹腔X光照片影像、手術現場及取出之子彈採證照 片、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2年7月3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 月8日刑理字第1126012370號、112年10月18日刑理字第1126 012366號鑑定書、113年2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12496號函、 本院113年10月16日「三更酒時深夜食堂」店內監視器影像 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5至14、25至31、37、6 1至66頁、偵37950卷第111至119、123至127、139至158、16 1至179、183至201、255至256、279至282頁、原審卷第181 頁、本院卷第93至98頁),則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當時其因為喝酒,已經沒有意識,不知道發生 什麼事情云云。惟查:   ㊀、證人滕格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我是坐在被告身邊的人 ,被告當時在做從背包拿槍出來、拉滑套、子彈放在酒杯讓 我喝的這些動作時,我覺得被告當時沒有到很醉、醉倒或醉 死的狀態,因為被告還可以自己背包包走路過馬路,走路正 常等語(見本院卷第256、264頁)。   ㊁、參以案發當時「三更酒時深夜食堂」店內監視器影像紀錄, 被告斯時為取槍、彈匣、持槍等行為、迄走出該店面時之神 情、舉止,並未有何神情異常、走路搖擺、身體傾倒或搖頭 晃腦等不勝酒力之情形,有本院113年10月16日勘驗筆錄、 擷圖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至119頁)。則被告 於案發當時固有飲酒,但難認被告已達對外界所發生之事, 毫無理解、判斷能力,而有何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情形,則被告此部所辯,尚無足採認。   ㈢、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指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通知他人,使其心生畏怖,是如客 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 於危險不安之境,罪即構成,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 。被告雖辯稱,其為前開舉止並無恐嚇之意云云。但查: ㊀、證人顏祖仁、彭政皓、林杰於警詢時均證稱:被告當時拿黑 色手槍出來卸下彈匣、卸下子彈,就已經讓滕格很害怕了, 恐嚇意味濃厚,我們在場目睹都感到害怕、緊張等語(見偵 37950號卷第95、99、103頁);證人劉明宗於警詢時證稱: 被告當時拿黑色手槍出來卸下彈匣、卸下子彈,讓客人滕格 、在場的員工目睹都感到害怕,當時還沒有到結束營業時間 ,過程中還有一些客人在位置上,店長及店內員工等人都請 他們先離開,確保他們的安全,因為當時他們都很害怕等語 (見偵37950號卷第107頁)。 ㊁、證人滕格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被告跟我朋友聊天,我 不知道他們在聊什麼,聊一聊他們兩個情緒就很激動,後來 我朋友先走了。之後被告先拿彈匣,再拿槍、然後拉滑套, 當時我人在旁邊,店裡還有店員及其他客人,當時被告情緒 激動,我在旁邊只能想辦法讓他情緒不要上來,不要開槍, 當時的氛圍我認為被告有可能會開槍,當時我覺得害怕,所 以我才會用開玩笑的說「大哥不要激動,我把子彈喝下去」 ,看能不能讓他不要那麼激動,當下就是想辦法把事情化解 掉。被告當時沒有說要對誰不利,但是他的動作蠻嚇人的, 他只要一有情緖就把槍拿出來比劃,沒有情緒時就把槍放下 去,到最後面我吞子彈前,槍跟子彈就是放在我左前方的桌 上。當時店內有1、2個客人,店內有店員,店員他們也都有 看到被告拿彈匣及拿槍的過程,當時店員都站在一個角落, 可能他們也是擔心會發生什麼事情,所以他們才集中在一起 等語(見本院卷第251至264頁)。則依上揭證人等所述,被 告於案發當時對在場之證人滕格等人持手槍、彈匣而為亮槍 、拉滑套等動作,確令在場之人心生畏懼,自屬恐嚇行為無 誤。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洵無足採認,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恐嚇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之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理由:    ㈠、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52936號),與 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㈡、被告前於11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60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10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業經檢察官於 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載明,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為證, 且敘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見 原審卷第57至64頁),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 上開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為本案恐嚇罪,被告所 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且被告犯前案後執行完畢不到 2年,即為本案恐嚇犯行,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主 觀上有特別惡性,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 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原判決認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罪證明確,適用上開實 體法予以論罪,並說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明知 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 ,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攜帶上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外出, 在「三更酒時深夜食堂」店內,持該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實施 恐嚇行為,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其行 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滕格、顏祖仁、彭政皓、林杰等人成立 調解,並當場履行調解條件(見原審卷第135至137頁之調解 程序筆錄)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除上開構成累 犯之前科案件外,並無因其他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 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15至16頁),並衡以被告所持該非制式手槍及子彈 實施恐嚇之時間、地點,與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身體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67至68、206頁),及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持以犯本案恐嚇犯 行之本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含彈匣1個)及加長型彈匣1個,均為違禁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子彈7顆,5顆 為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而另2顆子彈,為非制式子彈, 僅其中1顆具殺傷力,然上開子彈均已試射完畢,所餘彈頭 、彈殼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且失去其效能,而不具殺 傷力,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iPhone手機 1支,係被告平常使用之手機,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 卷第202頁),核與被告本案犯罪並無關聯,爰不予宣告沒 收。經核原審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且就 沒收部分說明明確,被告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及 說明,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而任意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失當, 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參、關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被告針對刑之部分上訴), 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及辯護人意旨略以:被告就本件非法持有制式手槍 部分認罪,原審認為被告為累犯,而加重量刑,但被告前案 是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質不同,被告係因長年罹有「脊 椎多部位僵直性脊椎炎」,下背部、胸椎、腰椎常常疼痛, 無藥物可治療,被告並無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惡 性之加重理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刑之加重部分: ㈠、被告前於11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60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10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業經檢察官於 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載明,並提出相關資料證明,且敘明被 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已如前述, 則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 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仍故意為本案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罪,被告所犯前 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且被告犯前案後執行完畢不到1年 ,即為本案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而被告身體狀況固有 未佳,然實難以其身體狀況即認其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 之惡性較輕,即未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主觀上難 謂無有特別惡性,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不到1年,被告即為本 件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顯見其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 足使其心生警惕,本院認本案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過苛之情,則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非無理由,而得以認有何不當之處。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已於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本身之犯行,但若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 刀械之全部來源及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 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然上開槍彈並 非因被告之自白而查獲,且其供述本案槍彈係自其繼父郭哲 彰處取得(見原審卷第52頁),惟郭哲彰已於112年2月26日 死亡,亦經被告供明在卷及有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 要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2頁、偵37950號卷第215頁), 被告並無因其自白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則被 告雖有於審判中自白其本身之犯行,然依上開說明,被告之 行為仍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要 件不合,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同為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 評斷。若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就被 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之量刑敘明:審酌被告為智 慮成熟之成年人,明知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對社會治安及 人身安全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除上 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案件外,並無因其他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15至16頁),並衡以被告所持有非制式手 槍及子彈之數量,與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身體及家庭經 濟狀況(見原審卷第67至68、206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6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係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兼顧對 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範圍,亦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屬裁量權之適法 行使,核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況被告所犯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量處上開之刑,核為依前 揭累犯加重規定加重其刑後之法定低度刑,對被告甚為寬厚 ,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可言。 四、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就原判決認定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犯行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憑持己見任意指摘,其上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得上訴。 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不得上訴。 得上訴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CHM-113-上訴-809-20250318-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奕名 選任辯護人 蔡旻哲律師 被 告 蔡柏魁 選任辯護人 王仁祺律師 被 告 楊新智 選任辯護人 陳偉展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304號、第4290號、第7268號、第1111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奕名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 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 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 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附表五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柏魁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應予沒收之物欄 編號1、2、4、5、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楊新智共同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非法轉讓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3、6、8、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周奕名(綽號睪丸)、蔡柏魁(綽號菜脯)、楊新智均明知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 可供組成槍砲之用之主要組成零件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 轉讓、持有,竟為下列行為:  ㈠周奕名基於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前某日時起,在其彰化縣○○鎮○○ 路00號住處,以其買自網路商店之仿手槍外型製造且具有金 屬槍管、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彈匣、金屬復進簧、金 屬復進簧桿等零件之槍枝為其製造槍枝之材料,用鑽床及鑽 頭等工具,鑽去該槍枝之金屬槍管內阻鐵以貫通之,使該槍 枝能夠擊發適用之子彈並射出槍管,而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 號4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附表一 編號2所示彈匣1個)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108年8月 間之某日時,周奕名在其上址住處,與蔡柏魁一起飲酒時, 對蔡柏魁說其有槍枝但不要了,見蔡柏魁說伊要,周奕名即 基於未經許可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 意,將上開槍枝拆解為槍身、彈匣、滑套及槍管等部分,而 先將槍身、槍管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彈匣1個交付蔡柏魁 ,約一個星期後再將滑套交付蔡柏魁,蔡柏魁則基於未經許 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受讓該 槍枝(含彈匣)而持有之。之後,周奕名再將如附表一編號 3、5、6所示之撞針彈簧6枝、內具阻鐵之金屬槍管1枝與撞 針5枝(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物交給蔡柏魁 。  ㈡蔡柏魁曾於111年7月間透過「蝦皮購物」網站賣非屬公告之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撞針給朱慶澤(原姓名為朱冠彰),蔡 柏魁與朱慶澤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作為聯絡方法。嗣朱慶澤 於111年8月間某日聯繫蔡柏魁,表示欲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蔡柏魁將朱慶澤之意思轉達與楊新智 知曉後,楊新智即與蔡柏魁共同意圖販賣而基於未經許可製 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聯絡,由楊新 智在其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以買自模型商店之仿 手槍外型製造且具有擊錘、撞針及金屬槍管之槍枝等物件為 製造槍枝之材料,用電動鑽頭機、沖壓機、砂輪機、研磨工 具及膛線刀等工具,鑽(絞)去該槍枝滑套上阻鐵與槍管內 阻鐵,使擊錘敲擊撞針後能打擊子彈底火,擊發子彈射出槍 管,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1枝後,交給蔡柏魁,要蔡柏魁向朱慶澤出價新 臺幣(下同)12萬元;蔡柏魁與朱慶澤談妥後,於同年8月2 6日18時28分許,到彰化縣○○鎮○○路0段000○0號之三固鋁業 股份有限公司旁路邊,先向朱慶澤收訖12萬元,再將楊新智 所交付之槍枝交給朱慶澤,而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隨後與楊新智朋分所 得12萬元,楊新智拿得9萬元,蔡柏魁拿得3萬元。嗣朱慶澤 於111年9月間試射上開槍枝,因子彈擊發後無法退殼,遂以 Line聯絡蔡柏魁,蔡柏魁表示負責修理後,朱慶澤乃以統一 超商交貨便服務,將上開槍枝寄給蔡柏魁,蔡柏魁收到後交 給楊新智,楊新智修繕後交給蔡柏魁,蔡柏魁再以統一超商 交貨便服務,將修繕完成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寄給朱慶澤。  ㈢楊新智製造上開槍枝並交由蔡柏魁販賣予朱慶澤後,又基於 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之槍管等犯意,於111年9月間起,在上址住處及彰化縣○○ 鎮○○路0段000號工作處所,以買自模型商店或網路商店之裝 飾彈與底火暨具有阻鐵之金屬槍管等物件為其製造子彈與槍 管的材料,將裝飾彈彈頭拆下、彈殼填入底火後裝回彈頭; 另用電動鑽頭機、沖壓機、砂輪機、研磨工具及膛線刀等工 具,鑽(絞)去槍管內阻鐵,迄至112年5月間,接續製造完 成包含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6顆、如附表 一編號5所示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之貫通槍管1枝及如 附表三所示槍管成品、半成品後(楊新智製造附表三所示槍 管成品、半成品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11524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74號 判決確定),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於同一時期製造之具有殺 傷力之子彈及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楊新智製造上開 子彈及全部槍管並持有部分,因同一案件業經判決確定,不 在本件起訴範圍)。嗣於不詳時間,楊新智在其上址住處, 與蔡柏魁飲酒時,見蔡柏魁說起伊有槍體,楊新智即基於未 經許可轉讓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暨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 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子彈6顆、附表一編號5所示已貫通金屬 槍管1枝轉讓與蔡柏魁;而蔡柏魁則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 殺傷力之子彈暨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受讓該子彈與槍 管後而持有之。   嗣朱慶澤遭司法警察機關查獲未經許可製造手槍及子彈,且 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朱慶澤供出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來源為蔡柏魁。司法警察機關乃 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於113年1月23 日持搜索票搜索蔡柏魁之彰化縣○○鄉○○路00號住所,當場扣 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蔡柏魁先供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非 制式手槍1枝的來源為楊新智,後坦承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非 制式手槍1枝的來源為周奕名。司法警察機關再於113年2月2 6日持搜索票搜索楊新智之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住所及 後方古厝,當場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於同年4月9日持搜 索票搜索周奕名之彰化縣○○鎮○○路00號住所,當場扣得如附 表五所示之物,逐步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243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 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蔡柏魁、楊新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 告周奕名則矢口否認有何製造、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槍枝犯行,辯稱:我有轉讓給被告蔡柏魁1枝槍,但那枝槍 的槍管沒有貫通,我有曾經嘗試要貫通,但沒有成功,後來 因為覺得危險就把槍交給被告蔡柏魁等語。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柏魁、楊新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被告周奕名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在卷,核與證人 朱慶澤、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奕名、蔡柏魁、楊新智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朱慶澤部分見偵4290卷第235至242 頁、他169號卷第65至68頁、偵2304卷第213至216頁,周奕 名部分見偵6463號卷第15至24、137至141頁,蔡柏魁部分見 他452號卷第77至91頁、他1023號卷第45至50頁、偵2304號 卷第147至150、195至197頁,楊新智部分見偵11116號卷第3 01至307、321至330、352至354、415至431頁、偵6463號卷 第117至124頁、偵4290號卷第331至333頁),且有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人:蔡柏魁,被指 認人:楊新智)、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05號搜索票影本(受 搜索人蔡柏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暨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時間:113 年1月23日,執行處所:彰化縣○○鄉○○路00號)、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蔡柏魁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火藥式槍枝」性能檢測項目說明、槍枝初步 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113005蔡柏魁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槍枝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空氣 槍動能初篩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執行逮 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被通知人:蔡柏魁)、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113年1月23日 彰化縣○○鄉○○路00號執行搜索現場照片)、蔡柏魁與楊新智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朱慶澤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29299號起訴書查詢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3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17900號蔡柏魁涉嫌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鑑定書(含送鑑物影像、槍彈鑑定方法 說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4月29日高市 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1913700號函、內政部113年4月24日內 授警字第113087360號函(見偵2304號卷第31至115、137至1 42、169至173、181至184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 罪嫌疑人指認表、相片編號姓名年籍資料對照表(指認人: 楊新智,被指認人:蔡金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聲 搜字第256號搜索票影本、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搜索人: 楊新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時間:113年2月26 日,執行處所: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執行時間:113年2月26日,執行處所:彰化縣○○ 鎮○○路0段000號後方古厝)、拘票(被拘人:楊新智)、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 書(被通知人:楊新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執行搜索現場照片、楊新 智、蔡柏魁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朱慶澤彰化購槍對話紀錄截圖、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1119號搜索票影本(受搜索人 :朱冠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暨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朱冠彰即 證人朱慶澤,執行時間:112年8月23日,執行處所:高雄市 ○○區○○○路000號寶昌停車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 執行人:朱冠彰即朱慶澤,執行時間:112年8月23日,執行 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頂樓加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被通 知人:朱慶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執行逮捕 、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112.8.23執行搜索相片及扣押物相 片(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寶昌停車場、大昌一路37 2號4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朱冠彰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火藥式槍枝」性能檢測 項目說明、性能檢測承辦人履歷資料、朱冠彰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槍枝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2年1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22179號朱慶澤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案鑑定書影本(含送鑑物影像)、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4290號卷第 21至89、213、251至313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478號搜 索票影本(受搜索人周奕名)、拘票(被拘人:周奕名)、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人:周奕 名,被指認人:未指認)、元發玩具店照片、被告周奕名手 機通訊頁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執行 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被通知人:周奕名);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周奕名,執行處所:彰 化縣○○鎮○○路00號,執行時間:113年4月9日)、執行搜索 現場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 認人:蔡柏魁,被指認人:周奕名)、蔡柏魁與周奕名間之 LINE對話翻拍照片及語音對話譯文、蔡柏魁繪製之周奕名房 間示意圖(見偵6463號卷第25至45、53至67、87至105頁) 、周奕名、蔡柏魁、楊新智等人住處查扣物品照片、基隆市 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113保826,周奕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扣押物品照片、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11 3槍保33,周奕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扣押物品照 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彈保字第1 8號,周奕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扣押物品照片。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槍保字第34號 ,周奕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扣押物品照片、內政 部113年4月24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360號函(見偵7268號卷 第129至135、157至191、199至120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1524號案件卷宗節本、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974號案件卷宗節本(見偵11116號第313至431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6日偵辦蔡柏魁涉嫌製造、販 賣改造手槍、子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偵查報告、 朱慶澤與蔡柏魁(Line暱稱Brajon)間購買槍枝之對話截圖 說明、Line大頭貼比對圖、導航相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為蔡柏魁母親林宜蓁) 、朱慶澤與蔡柏魁(Line暱稱Brajon)間購買槍枝之對話截 圖、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 歷程查詢(見他169號卷第17至36、69至79、87至91、95至1 05頁)附卷,及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堪認 被告3人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 附表二編號1(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所示改造手 槍各1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 具有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子彈6顆,經送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採樣2顆試射,認均可擊發具有 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已貫通之槍管1枝、附表三編號 1所示已貫通之槍管3枝,亦經內政部認定屬槍枝主要組成零 件,此有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鑑定書及函文附卷可按。至附表 一編號1所示未經試射之子彈4顆,其結構與經試射之子彈均 相同,依上開鑑定結果當具有殺傷力,且被告蔡柏魁、楊新 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均表示依上開鑑定結果,認 為具有殺傷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核予敘明。 三、被告周奕名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於警、偵訊時之自白,而改 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本件經警持搜索票於113年1月23日搜索蔡柏魁之彰化縣○○鄉○ ○路00號住所時,先在被告蔡柏魁之房間一個紙盒內(下稱 甲紙盒)查獲附表一編號4所示槍枝之槍身、槍管及編號2所 示之彈匣,再於房間衣櫃一個白色紙盒內查獲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未貫通槍管1枝,之後於被告蔡柏魁之車內查獲附表 一編號4所示槍枝之滑套及編號5所示之已貫通槍管1枝等情 ,有上開被告蔡柏魁住處之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搜索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113年12月23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57787 00號函暨檢附之蒐證影像光碟1片及說明擷圖附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213至217頁及證物帶)。嗣經警將甲紙盒內查獲之 槍身、槍管、彈匣與車內查獲之滑套進行組裝後,確認可組 裝為一枝槍,乃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 為具殺傷力,亦有附表一所示之鑑定書附卷可按。由上開過 程可知,附表一編號4所示槍枝於查獲時雖係主要零件分離 之狀態,然槍身與槍管、彈匣係同置於甲紙盒內,與另一枝 未貫通槍管並未放置於同一紙盒內;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蔡 柏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附表一編號4槍枝是周奕名 拿給我的,周奕名在108年8月某一天晚上先把槍身、槍管及 彈匣交給我,我就先拿回家放,後來周奕名又將滑套交給我 ,我就直接放在車上等語(見偵6463號卷第82至83頁、本院 卷第249至252頁),核與上開查獲之客觀事證相符,堪認證 人即同案被告蔡柏魁上開證述可以採信,足見甲紙盒內之槍 身、槍管、彈匣及被告蔡柏魁車內查獲之滑套,均應係被告 周奕名交付予被告蔡柏魁。再衡諸警方於被告蔡柏魁住處所 扣得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已貫通及未貫通槍管各1枝,證人即 同案被告蔡柏魁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亦已明確證述來 源分別為被告楊新智及周奕名,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新智於警 詢、偵查中亦證述僅有交付1支已貫通槍管予被告蔡柏魁, 參以被告周奕名於警詢、偵查中自承除交付已貫通槍管之槍 枝1枝予被告蔡柏魁外,另有交付未貫通之槍管1枝等語,顯 然被告3人上開供述一致,是以本案於被告蔡柏魁住處所扣 得之3枝槍管(含附表一編號4槍枝之槍管)之來源均已相當 明確,則被告周奕名交付予被告蔡柏魁附表一編號4所示槍 枝之槍管,即為甲紙盒內已貫通之槍管乙節,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周奕名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交付予被告蔡柏魁附表一 編號4所示槍枝時,係組裝完成之狀態,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蔡柏魁上開證述雖不一致,然槍枝主要零件之槍身、槍管、 滑套及彈匣之組裝、拆解並非困難,網路上亦輕易即可尋得 槍枝拆解、組裝之影片,且被告周奕名從事製造槍枝之行為 ,具有相關之知識,自承知悉持有槍枝有被查緝之危險,則 其因而將槍枝拆解分批交付被告蔡柏魁,衡情自非無可能, 是此部分或因被告周奕名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有所落差所致, 尚不足以影響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柏魁上開證述之可信度。  ㈢又由上開被告周奕名與蔡柏魁LINE對話翻拍照片,其中被告 周奕名於108年3月15日曾傳送槍枝之照片予被告蔡柏魁(見 偵7268號卷第85頁),其中1枝槍托下有吊環、滑套下方部 位為銀色、後端有斜直線,恰與附表一編號4槍枝之特徵相 符(見偵2304號卷第171頁),被告周奕名於警詢、偵查中 亦依憑槍托下方吊環之特徵而確認該槍枝確為其交付被告蔡 柏魁,且槍管已經貫通等情(見偵6463號卷第17至19、139 頁),更堪認被告周奕名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無非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周奕名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周奕名辯護稱:被告周奕名遭 警搜索時,並未扣得磨膛線之工具,且扣案有貫通之槍管及 子彈均為被告楊新智所交付,被告周奕名交付予被告蔡柏魁 之槍枝,槍管並未貫通等語。惟查,被告周奕名製造槍枝之 時間係於108年8月間,距警方前往搜索時已逾4年,且被告 周奕名既未繼續製造槍枝,因而將無其他用途之膛線刀丟棄 ,衡情自屬正常,尚難依此為有利於被告周奕名之認定;又 本案於被告蔡柏魁住處所扣得之3枝槍管(含附表一編號4槍 枝之槍管)之來源均已相當明確乙節,已據本院說明如前, 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乏依據,尚難憑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可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周奕名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於 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施行。修正前第7條 第1、2項原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 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 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 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 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第8條第1、2項原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 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 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 ,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 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第7條第1、2項則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 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 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 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 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 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8條第1、2項則規定:「未 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 、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 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 ,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本次修法草案總 說明意旨可知,其主要立法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 砲」進行犯罪情形,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 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 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 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 罰。是「未經許可製造、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 非制式)手槍」之犯行,修正後應改依第7條第1、2項規定 處罰,其刑罰較修正前規定(即原第8條第1、2項)為重, 經比較新舊法後,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周奕名之情形,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周奕名行為時即修正 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2項之規定論處。 二、被告3人所犯罪名及罪數,茲分述如下:  ㈠核被告周奕名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犯修正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第2項之非法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之槍枝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周奕名應適用現行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1、2項之非法製造、轉讓具殺傷力之槍枝 罪,容有未洽,附此敘明。又被告周奕名非法製造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後,進而持有所製造槍枝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製造 槍枝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周奕名製造可發射 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後,另行起意轉讓予被告蔡柏魁,堪認 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持有手槍罪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 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 法施行以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柏魁自108年8 月間某日起,非法持有附表一編號4所示手槍,迄至113年1 月23日為警查獲止,期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 條規定雖於109年6月10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2日生效 施行,然依上開說明,被告持有手槍之行為,乃行為之繼續 ,故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其 行為終了時即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規定 論處。是核被告蔡柏魁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犯行,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及 同條例第13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又被 告蔡柏魁雖取得持有此部分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管之時間不 同,然其將上開物品均放置於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0號之 住所或車內,因而同時為警方搜索查獲,堪認被告蔡柏魁係 同時以一個行為持有上開物品,而觸犯上開3罪名,構成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㈢核被告楊新智、蔡柏魁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均係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販賣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又被告蔡柏魁、楊新智 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其 等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後,進 而持有所製造手槍之低度行為,為製造手槍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依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349 號刑事判決意旨,認被告楊新智、蔡柏魁所犯製造、販賣非 制式手槍2罪,為分別之2個犯罪行為,在牽連犯之規定修正 刪除後,應予以分論併罰。惟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 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 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 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 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 被告楊新智與蔡柏魁係於接收朱慶澤購買槍枝之要約後,才 起意販賣並開始著手為製造槍枝之行為,2者顯然具有行為 局部之同一性,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情節較 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論處。至檢察官所引用前 開判決所涉事實為被告已先製造違禁物,後另行起意出售之 ,與本案之事實有別,未能一概而論,附此敘明。  ㈣核被告楊新智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2項非法轉讓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 及同條例第13條第2項非法轉讓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又 被告楊新智係以一轉讓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轉 讓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論處。而其轉讓前製造並持有如附 表一編號1、5所示子彈6顆、已貫通金屬槍管1枝之犯行,因 與其同一時期製造並持有如附表三所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而 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74號判決確定之案件,具有實質上 一罪、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 及,即非本件所得訴究。  ㈤被告楊新智、蔡柏魁就其等所犯上開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周奕名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被告楊新智、蔡柏 魁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為及被告楊新智為犯罪事實欄一㈢ 所示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13年1月3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5281號令修正公布第4條、第5條之2 、第13、18條、第20條之1、第25條等條文;並增訂第5條之 3、第9條之1、第13條之1、第20條之2、第20條之3等條文, 除第13條之1、第20條之2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已自同年月5日起生效施行。上開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將原所定「應」減輕 或免除其刑部分,均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結果,因修正後規定 對行為人並非較為有利,故應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之要件,判斷被告3人上開行為有無 此部分規定之適用,至被告蔡柏魁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持有槍 枝、子彈及槍管之時間至113年1月23日,應直接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    ㈠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 刑至3分之1」。經查,被告蔡柏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其上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 罪及槍管之犯行,且被告蔡柏魁供述其販售予朱慶澤之槍枝 係由共犯即被告楊新智所製造,於其住處查獲如附表一編號 4所示之槍枝(含編號2所示彈匣)來源係被告周奕名、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子彈、編號5所示之已貫通槍管1枝來源係 被告楊新智,嗣經司法警察機關再於113年2月26日持搜索票 搜索被告楊新智之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住所及後方古厝 ,當場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於同年4月9日持搜索票搜索 被告周奕名之彰化縣○○鎮○○路00號住所,當場扣得如附表五 所示之物,因而查獲被告楊新智及周奕名等情,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搜索票、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堪認本案確有因被告 蔡柏魁之供述而查獲槍砲、彈藥來源之情事,爰依修正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非法 製造非制式手槍罪減輕其刑,及依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就其上開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罪,減輕其刑。    ㈡至被告楊新智、周奕名並未供述其槍砲之來源並因而查獲, 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又被告3人本案均非因自首而遭查獲 ,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均 併予敘明。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3人明知槍枝、子彈及 槍管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均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非法槍彈 之政策,分別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製造、販賣、轉讓、持有 槍枝、子彈及槍管之行為,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之身體、 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重大潛在危害,且被告蔡柏魁、楊新 智係貪圖利益而製造、販賣槍枝,而依照被告蔡柏魁、周奕 名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周奕名有請被告蔡柏魁尋找買家, 並表示欲以10萬元出售槍枝之意(見偵7268號卷第79至89頁 ),足見被告3人製造槍枝之動機均非良善,且助長槍枝之 氾濫,影響社會秩序情節重大,是就被告3人本案犯罪情節 觀之,其等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不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自難認其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縱量處最 低刑度仍嫌過重而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是被告蔡柏魁、楊 新智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核非有據。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知悉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管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竟無視於 政府嚴格管制非法槍彈之政策,分別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製 造、販賣、轉讓、持有槍枝、子彈及槍管之行為,對於特定 或不特定之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重大潛在危害 ,且被告3人製造槍枝之動機均非良善,助長槍枝之氾濫, 影響社會秩序情節重大,已如前述,是其等所為均甚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楊新智、蔡柏魁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 堪認具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周奕名於偵查中雖坦承 犯行,於審判中則翻異前詞飾詞卸責,難認有真誠悔意;兼 衡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279至280頁),暨被告周奕名製造、轉讓之手槍為1枝、被 告楊新智、蔡柏魁製造、販賣之手槍為1枝、被告楊新智轉 讓子彈、槍管之數量、被告蔡柏魁持有持有手槍、子彈、槍 管之數量及時間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3 人所犯本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各罪,犯罪手法相似 ,各罪侵害之法益相近,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 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 刑,其等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 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 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 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 規定,就被告3人各所犯之2罪,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手槍1枝、編號2 所示之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子彈4顆(扣案子彈6顆,採樣2顆試射後餘4 顆)經鑑定具有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已貫通金屬 槍管1支,均為被告蔡柏魁被查獲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已經被告蔡柏魁、楊新智販賣交付予朱 慶澤,而扣押於另案,並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重 訴字第21號判決宣告沒收;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槍管,亦據 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74號判決宣告沒收,爰均不重複為沒 收之諭知。  ㈡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⒈附表一部分: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為被 告蔡柏魁用來聯絡朱慶澤以販賣非制式手槍,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且屬於被告蔡柏魁所有,已據被告蔡柏魁供承在卷,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附表四部分:  ⑴如附表四編號1、3、6、9所示工具,為被告楊新智用來製造 本案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楊 新智所有,已據被告楊新智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⑵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楊 新智用來聯絡被告蔡柏魁以販賣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予朱慶澤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楊新智所有,已據被告楊 新智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⒊附表五部分:   如附表五編號1、4所示工具,為被告周奕名用來製造附表一 編號4非制式手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周奕名 所有,已據被告周奕名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⒋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3人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蔡柏魁、楊新智販賣如附表二所示非制式手槍所得之12 萬元,為其等之犯罪所得,其中被告楊新智分得9萬元,被 告蔡柏魁分得3萬元,業據被告楊新智、蔡柏魁陳述明確, 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柏魁、楊新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部 分,除製造、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 予朱慶澤外,亦同時製造、販賣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0餘顆予 朱慶澤,因認被告蔡柏魁、楊新智此部分犯行,另構成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具有殺 傷力之子彈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朱慶澤於11 2年8月23日另案為警搜索查獲時,雖為警扣得具殺傷力之子 彈9顆,此有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2年12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22179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1 1116號卷第173至196頁),然朱慶澤於警詢時已自承上開子 彈為其所自行製造(見偵11116號卷第159頁),且此部分亦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決認定朱慶 澤製造上開具殺傷力之子彈9顆在案,此有該判決書附卷可 按,是以上開扣案之子彈,顯然並非被告蔡柏魁、楊新智所 製造、販賣予朱慶澤。則被告蔡柏魁、楊新智所製造、販賣 予朱慶澤之子彈並未扣案,實際上無從經由鑑定而查明是否 具有殺傷力,自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基上所述,本件既無 證據可資認定被告蔡柏魁、楊新智所製造、販賣予朱慶澤之 10餘顆子彈具有殺傷力,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認 該10餘顆子彈具有殺傷力。惟起訴書此部分所載若成立犯罪 ,則與被告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 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蔡柏魁住所之扣案物及扣案槍彈、零件鑑定結果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應予沒收之物 1 子彈6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剩餘4顆具殺傷力之子彈 2 彈匣1個 無 彈匣1個 3 撞針彈簧6枝 認均係金屬彈簧,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無 4 改造手槍1枝 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⒉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⒊上揭槍枝認分係由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彈匣 、金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等零件組合而成。 改造手槍1枝 5 槍管2枝 ⒈1枝,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楊新智轉讓予蔡柏魁)。 ⒉1枝,認係金屬槍管,內具阻鐵,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周奕名交付予蔡柏魁)。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 6 撞針5枝 認均係金屬撞針,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無 7 手機1支 無 手機1支 8 手機1支 無 無 9 空氣槍1枝 無 無 10 空氣槍彈匣1個 無 無 11 槍枝零件1批 認均係金屬螺絲,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無 備註 ⒈鑑定結果來源: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17900號鑑定書(見偵2304號卷第169至176頁)。 ⒉是否屬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認定來源:內政部113年4月24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360號函(見偵2304號卷第183至184頁)。 ⒊編號7手機之門號為0000000000;IMEI碼為00000000 0000000)。 ⒋編號8手機之門號為0000000000;IMEI碼為00000000 0000000)。 ⒌編號9、10之空氣槍及空氣槍彈匣,因以金屬彈丸試射測試,未貫穿監測板,故均未送鑑。 附表二:蔡柏魁、楊新智販賣與朱慶澤之槍枝、子彈暨鑑定結果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備註:鑑定結果來源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22179號鑑定書,見偵4290號卷第303至306頁) 附表三: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槍管3支 ⒈送鑑90手槍槍管1枝,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⒉送鑑90手槍槍管1枝,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⒊送鑑90手槍槍管1枝,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2 槍管前端半成品1支 送鑑90手槍槍管前端半成品1枝,認係金屬管,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備註 鑑定結果來源: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8日刑鑑字第1120085041號鑑定書、內政部112年8月28日內授警字第1120878863號函(見偵11116號卷第375至378、399至400頁)。 附表四:被告楊新智住所扣案物 編號 名稱及數量 1 研磨工具組1組。 2 車刀4支。 3 鑽頭2支。 4 三件式鑽頭組1組。 5 半徑規1個。 6 電動鑽頭機組1組。 7 尖嘴鉗1支。 8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9 砂輪機1台。 附表五:被告周奕名住所扣案物 編號 名稱及數量 1 鑽床1台。 2 游標卡尺1支。 3 銼刀1支。 4 鑽頭1支。 5 研磨棒1支。 6 鑽頭手工具1支。 7 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 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5-03-18

CHDM-113-重訴-17-2025031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綜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綜仁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貳年貳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綜仁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 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 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 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 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 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300號判決,是本院自有管轄權。而附件所示各罪雖 分別有得為易刑處分及不得為易刑處分之罪刑,然經受刑人 向檢察官聲請就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 調查表在卷可按。又如附件編號1至3所示4罪所處有期徒刑 ,前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 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檢察 官就附件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之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 人如附件編號1所犯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附件編號2所 犯為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附件編號3至7所犯6罪均屬 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施用毒品罪,各罪間所侵害法益及手段 之異同,及各犯行間是否具關連性、各罪間犯罪時間間距, 暨參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等情狀,就附件所示各罪所處有 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 內具狀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 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 四、又聲請意旨固認附件編號1、2所示2罪併科罰金部分應依刑 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惟按數罪併罰之定 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 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 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 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又定應執行刑之實 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 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法院就行 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 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自有 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2所示2罪 併科罰金部分,曾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38號裁定定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14萬元確定,而檢察官就本件之聲請定應執行刑 範圍並無新增罰金刑部分待合併定刑,本院自無就本件罰金 刑部分另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從而,本件檢察官就附件編 號1、2所示2罪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尚非合 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NTDM-113-聲-689-20250318-1

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杰樺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杰樺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 實 一、柳杰樺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係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 有,竟於民國110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自友人陳明田( 已歿)處取得具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及殺傷力不明之非制式子彈4顆而非法 持有之。嗣柳杰樺於111年4月5日22時45分許,搭乘陳詠文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南市○○區○○里○○ 000號之1旁之產業道路上,持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進行試射 ,於試射過程中因不明原因發膛炸,槍枝零件、彈殼及彈頭 等物散落現場。嗣警方巡邏至該址聽聞槍響趕至現場,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柳杰樺及辯護人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亦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案之證 據使用。又本判決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 證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復 經本院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警卷第3至11頁,偵卷 二第33至35頁,本院訴緝字卷第19至27頁),核與證人邱登 偉、陳詠文、嚴喬蓁於警詢之陳述相符(警卷第17至19頁、 21至26頁、33至35頁、37至43頁、51至63頁),並有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9 日刑鑑字第1110046753號鑑定書、巡佐謝昌男111年4月5日 職務報告書、現場照片13張等(警卷第75頁、77至85頁、89 至93頁、95頁、99至111頁)附卷及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參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被吿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雖於113年1月3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5日施行,然僅係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 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修正為「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 件材質與種類及殺傷力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其餘並未變更,與被告所為犯行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 不生任何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指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㈢、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管制物之犯意,自110年間某日起至111年4 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應論 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係因他人寄放而持有槍枝,且因一 時好奇才試射,並未以槍彈傷人,犯罪所生惡害非重,又犯 後坦承犯行,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 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 項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足當之。再者,行為人 犯罪情狀是否可憫恕,為使審判者之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 性,其程度應達「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之標準。查槍枝 係具有高度殺傷力之武器,故法律明文禁止製造、販賣、寄 藏、持有,課以重刑,以維護社會治安。且政府鑑於近來國 內槍枝氾濫,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立法院因而一再修法加重 刑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此乃立法 者於立法時於評價行為人若單純觸犯該罪後所定之刑度,並 未結合他罪。行為人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後另行起意而犯 他罪,自應另外予以評價,與其所犯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 枝罪無涉。若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後因未另犯他罪, 即可認為在客觀上已足引起一般同情,無異架空立法者所定 之法定刑。故被告縱未持非制式手槍犯罪,但持有槍枝,本 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傷害,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衡 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目的,係為防制槍枝危害,維護 國內治安,倘遽予憫恕被告並減輕其刑,對被告個人難收改 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況被告前於11 1年3月10日已因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而遭警方查獲另 案,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172號 起訴書附卷可參(本院訴字卷一第25至30頁),其於前案遭 查獲後仍持續持有本案非制式槍枝,甚至在產業道路上開槍 試射,足見其法敵對性非輕,是就被告本案犯罪之客觀情狀 及主觀惡性,其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顯然並無任何不得已 之特殊原因、環境或需求,亦無倘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客觀上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要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 餘地,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再無視於政府嚴格管 制非法槍枝之政策,漠視法律禁令,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 手槍,對公眾安全與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甚鉅,惡性重大, 惟念其尚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非法持有手 槍之數量、時間,與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 無子女,曾從事貼磁磚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之家 庭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3、4、8所示之物經警方進行組裝,可組 成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 ,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 雖不具復進簧,惟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 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9日刑鑑字第1110 046753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警卷第89頁),屬未經許可不得 持有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就該組裝完 成之非制式手槍1支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附表編號5所示彈頭4顆、編號6所示之彈殼3顆,均喪 失子彈之外型、結構、性能及效用,難認具有殺傷力,非屬 違禁物,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至其餘扣案物(附表編號1 、7、9至14),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自無庸為沒收之 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林慧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瓦斯空氣槍 1支 2 JP-915槍身 1支 3 滑套 1個 4 槍管 1支 5 彈頭 4顆 6 彈殼 3顆 7 復進簧 1個 8 彈匣彈簧 1個 9 K盒 1個 10 手機 3支 11 愷他命 0.5公克 12 玉山銀行提款卡 1張 13 新臺幣 800元 14 身分證 1張

2025-03-17

TNDM-114-訴緝-3-202503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瑋延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敦品中學執行感化教育中) 義務辯護人 陳建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瑋延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應沒收物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吳瑋延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均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主管機關之許 可,均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間,在臺北市文山區景華公園內,自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士處,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1枝及非制式子彈14顆而持有,並將之放置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0樓 之居所。嗣因吳瑋延與他人有糾紛 ,而於113年3月28日12時許,自上開居所將前開非制式手槍1 枝 、子彈14顆攜出,置於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置物箱 內。復於同日16時52分許,因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 遭人鳴按喇叭,心生不悅,取出放置於前開自小客車後車廂內、 附表編號3所示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而亮槍,經人檢舉,而於 同日17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經警攔查圍捕 ,自前開自小客車內扣得前開非制式手槍1把、子彈14顆、空氣 槍1把。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吳瑋延 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且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 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 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二、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 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北檢113年度少年偵字第106號卷【下稱偵卷】,第 17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233頁至第234頁,本院 卷第132頁、第18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少年朱○緯、蔡○浚 、簡○淯、邱○宇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09頁至第117 頁、第53頁至第67頁、第39頁至第47頁、第83至第91頁), 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非制式子 彈14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57頁至160頁、第1 61頁至第165頁、第171頁至第179頁)、監視器翻拍畫面、現 場密錄器照片(見偵卷第181頁至第190頁、第191頁至第195 頁、第197頁至第20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 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39740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243頁至 第24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 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進行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 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槍管 下方有1孔洞,惟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 偵卷第243頁至第248頁),堪認被告持有之槍枝為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非制式手槍。  ㈢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4顆,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同上 方式進行鑑定,結果為:送鑑子彈1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偵卷第243頁),且被告、辯 護人對於未試射者具殺傷力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 頁),堪認被告持有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款之子彈。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  ㈡按非法製造、轉讓、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 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製造、轉讓、持有、寄藏客體之種 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 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 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轉讓、持有、寄藏二不相 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同時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 得上開手槍1枝及子彈14顆,依前開說明,其同時持有多數 子彈部分,屬單純一罪,並與持有槍枝部分,屬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槍枝及子彈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均為我國法   律所嚴禁,仍持有之,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   安造成潛在危險,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持有槍枝及子   彈之種類、數量、期間、藏放位置、有無使用等犯罪情節,   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案紀錄,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曾從事超商服務人員、無扶養對象等一切情狀   ,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   枝、如附表編號2子彈中未經試射、剩餘之子彈9顆,均具有   殺傷力,已如前述,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   列管之槍砲、彈藥,被告未經許可而持有,即屬刑法第38條   第1項之違禁物,應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編號2子彈中經試   射完畢之子彈5 顆,因已耗損,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客   觀上無殺傷力,即已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卷內其餘扣案物,均無事證可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 且應予沒收,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爰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黃文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應沒收物品及數量 一 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6月26日刑理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鑑定結果:送鑑手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認係非制 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 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 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 檢視,槍管下方有1孔 洞,惟仍可供擊發適用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見偵卷第243頁)。 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 二 子彈拾肆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6月26日刑理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鑑定結果:送鑑子彈1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偵卷第243頁)。 子彈玖顆 三 空氣槍壹枝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槍字第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送鑑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北市鑑000000 0000),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質量0.878公克)最大發射速度為41.9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0.770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74焦耳/平方公分。依據內政部113年5月17日台內警字第0000 0000000號公告,槍砲彈藥殺傷力認定基準為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0焦耳以上(本院卷第55頁)。 無

2025-03-17

TPDM-113-訴-1009-20250317-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天利 現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 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天利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張天利前因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 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3月1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97000號函 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2年度原 上訴字第60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刑後尚須 執行易服勞役20日、拘役30日)。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 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CHM-114-聲保-230-20250314-1

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杰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1年度偵字第8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杰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柳杰樺於民國111年3月10日22時許,在臺南市佳里區麻佳路 上車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 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行駛於道路。於同日23時8分許,因其身上散發酒味站立於 本案車輛旁,經警勸導勿酒駕,嗣於同日23時12分許,為警 發現其仍駕駛本案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而予以 攔查,並於同日23時14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柳杰樺明知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非 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10年3月間某日起,在 其臺南市○里區○○○000號住處內,於其胞兄李承哲(現為植 物人)房間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具殺傷力子 彈6顆(下稱本案槍彈)後即非法持有之。嗣因警於111年3 月10日23時14分許,查獲前開酒駕案件時,附帶搜索柳杰樺 隨身攜帶之背包發現3顆空包彈,復經其主動自首並報繳附 表編號1所示槍枝予警方查扣,及扣得在前開槍枝內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子彈6顆,而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判 決資以認定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業經 檢察官、被告柳杰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101至10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本 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112至113頁、本院卷第101、109頁),事實欄一部分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器測試報告、財 團法人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偵卷第53至59 頁)在卷可佐;事實欄二部分,則有被告指認李承哲照片、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偵辦槍砲、毒品 、公共危險案相片表(下稱現場相片表)、高雄市政警察局 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槍枝照片(偵卷 第25至29、51至52、61至77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槍彈等物為憑。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槍1枝、附 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6顆(子彈部分採樣其中2顆),經送鑑 定結果均具殺傷力(鑑定結果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 )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3日刑鑑字第1110 035366號鑑定書暨影像9張(偵卷第137至139頁)可憑,足 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槍 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 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 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等罪。被告非法持有具 有殺傷力之子彈雖有6顆,然依上開說明,仍僅論以非法持 有子彈罪單純一罪。  ㈡被告自110年3月間某日起取得本案槍、彈後即持有之,迄為 警查獲本案時止之持有行為,均係同一持有繼續進行,應屬 繼續犯,各僅論以一罪。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 式手槍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業於113年1 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 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 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係「應」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則改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又裁判 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行為人就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雖先被 發覺,然就未發覺之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主動供出,接受 裁判,於從該重罪處斷時,應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係員警因被告渾身酒氣站在違停於路邊之本案車 輛旁,經勸導後仍駕駛本案車輛上路,員警因而上前盤查並 對被告進行酒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員警依現行犯將其逮捕後,附帶搜索被告隨身攜帶之背包發 現3顆空包彈(嗣經鑑驗結果為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 金屬彈頭,不具殺傷力,非本案起訴範圍),並詢問被告是 否有違禁物品,被告便告知身上有附表編號1所示手槍1枝, 員警始發現其前褲檔有手槍1枝,及槍內裝有附表編號2所示 子彈6顆、空包彈1顆(鑑驗結果同上,不具殺傷力,非本案 起訴範圍),有前開現場相片表暨說明內容(偵卷第61至71 頁)可佐。可知員警附帶搜索被告隨身攜帶之背包時,固自 行發覺被告持有3顆空包彈,就被告可能持有子彈事實有合 理懷疑,然斯時員警尚未發覺被告另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非 制式手槍部分,僅詢問是否藏有違禁物品時,被告即主動表 示身上尚有手槍,員警因此查扣本案槍彈,又卷內既無證據 可認員警此時已有確切之根據就被告可能持有手槍一事具有 合理之可疑,以有利被告之認定,仍應認被告非法持有非制 式手槍罪部分,符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自首及報繳槍枝之規定。是檢察官雖認不構成自 首(本院卷第110頁),惟被告就其較輕罪之持有子彈事實 雖先被發覺,然就未發覺之重罪持有槍枝部分之犯罪事實, 主動供出,依前開說明,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復審酌被告 此舉助於案情之釐清,並足認其並無僥倖之心,惟被告將其 持有之槍彈隨身攜帶,對社會治安顯有相當危害,認不宜免 除其刑,爰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酒後 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 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就 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自述於110年3月間某日從其胞兄房間取 得本案槍彈而持有之,迄至本案遭查獲之111年3月10日止, 持有期間約1年,時間非短,又被告本案遭查獲時係隨身攜 帶本案槍彈,且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為子彈上膛狀態(偵卷 第67頁),對於社會治安之影響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均自 始坦承犯行,復就持有附表編號1之槍枝自首及報繳,兼衡 其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持有本案槍彈之 種類及數量分別為非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6顆、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生活與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9頁),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試射後剩 餘4顆),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鑑定時經試射認有 殺傷力之子彈部分(即採樣試射之2顆子彈),經射擊後均 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屬違 禁物,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尤彥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送鑑手槍1枝,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子彈 6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卷宗目錄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172號卷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39號卷 訴字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3號卷 訴緝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緝字第4號卷 本院卷

2025-03-14

KSDM-114-訴緝-4-2025031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畯豪 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2763號、113年度偵字第2397、2398、688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畯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非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槍砲 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參包(驗餘 淨重總計柒壹點壹貳貳肆公克,含包裝袋拾參只)、附表二編號 6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壹零柒公 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 非制式手槍壹支、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金屬槍管貳支、附表一編 號12所示未經試射之子彈貳拾參顆及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IPHONE 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鐘畯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下午4時許,前 往雲林縣○○鄉○○村○○00○00號之楊政憲住處,以新臺幣(下 同)500元之價格,將重量0.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販賣予楊政憲,楊政憲則當場交付500元予鐘畯豪。 二、鐘畯豪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 成零件,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非 制式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12年11月26日前 某日,在不詳地點,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楊」之成 年男子交付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 附表一編號9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已貫通金屬槍管1支而持 有之;於112年11月26日,在楊政憲位在雲林縣○○鄉○○00○00 號住處,由許淑娟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子彈35顆(許淑娟所涉轉讓子彈罪嫌,另案經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59、3740、6560號提起 公訴)而持有之;於112年12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由不詳之人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已貫通之金屬槍管2支 (無證據認此物為許淑娟所交付)而持有之。  ㈡於112年12月10日為警查獲具殺傷力之前揭附表一所示手槍、 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後,另行起意,基於持有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之犯意,持有前揭「阿楊」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如附 表二編號2所示已貫通金屬槍管1支。 三、嗣經雲林縣警察局於112年12月10日在附表一所示處所執行 搜索,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而查悉鐘畯豪如犯罪事實欄二 ㈠之犯行。又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另於112年12月31日凌晨 1時34分許,見鐘畯豪所駕駛停放於雲林縣○○鄉○○路000○0號 松本超市後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窗未關,目視可見車 內放置如附表二所示之金屬槍管等違禁物,遂當場扣押,而 查悉犯罪事實欄二㈡之犯行。 四、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00至203 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 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89至309頁),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 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 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 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 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 ,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晙豪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0543卷第4至17頁、偵12763卷第213至216頁、偵6885卷第11至19頁、偵12763卷第285至287頁、本院卷第195至206、289至309頁),核與證人楊政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0543卷第64至75頁、偵12763卷第205至207頁)及證人許淑娟於警詢時之證述(本院卷第113至127頁)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警0543卷第23至24頁)、被告手機通訊軟體LINE語音通話截圖(警0543卷第33頁)、雲林縣警察局112年12月10日(執行處所:臺東縣○○市○○路000巷00○0號旁停車場)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0543卷第98至104頁)、雲林縣警察局112年12月10日(執行處所:雲林縣市○○鄉○○村○○00○0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0543卷第112至117頁)、雲林縣警察局112年12月10日(執行處所:雲林縣市○○鄉○○00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0543卷第118至123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112年12月31日(執行處所: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松本超市後方永昌路)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6885卷第23至29頁)、臺東縣臺東市成功路停車場現場搜索照片(偵12763卷第169至177)、扣案安非他命毒品檢測照片(偵12763卷183至190頁)、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後方現場搜索照片(偵6885卷第39至6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100257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警0543卷第148至151頁)、雲林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檢測照片(偵12763卷第191至19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日刑理字第1136000668號鑑定書(偵12763卷第251至25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日刑理字第1136031104號鑑定書(偵6885卷第113至118頁)、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113年6月13日台內警字第11308722922號公告(偵12763卷第291至296頁)、被告手機通聯紀錄畫面翻拍截圖(警0543卷第60至61頁)、雲林縣政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處分書(偵12763卷第297至298頁)、內政部113年9月6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755號函(偵12763卷第303至304頁)、扣案物照片(偵2397卷第53至67、83至85、101頁、偵2398卷第6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0日刑理字第1136100813號鑑定書(本院卷第91至92頁)、雲林縣警察局113年10月8日雲警刑偵三字第1130042351號函(本院卷第97至98頁)、雲林地檢署雲檢亮平112偵12763字第1139030739號函(本院卷第177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3年10月24日雲警螺偵字第1130017351號函(本院卷第179頁)、雲林縣警察局113年12月16日雲警刑偵三字第1130052425號函暨函附刑事案件移送書、刑事案件偵查結果通知書、起訴書(本院卷第243至26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400360號鑑驗書(本院卷第279頁)、本院114年2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第281頁)各1份,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扣案物扣案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 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是否 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均非所問。且毒品 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 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 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而 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 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 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 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 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 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 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政 憲之犯行供稱:我賣給楊政憲可以賺量差等語(本院卷第19 9頁),可知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目的在獲取利 益,確係出於營利之意圖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雖於113年 1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該次修正僅將 第13條第1項「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文字,修正為 「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有關 同條第4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更改構成要件之內容 ,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3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及第4項雖亦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5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 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 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修正後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 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 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 者,亦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 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 槍礮、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 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 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3分之1。」;修正後則規定:「犯本 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 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 加重其刑至4分之1。」然被告本案犯行均未適用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詳後述),故就此部分無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 二、按槍砲或彈藥客觀上係可分別持有之客體,且行為人為警查   扣持有多數槍枝或子彈之原因不一,究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或係分別持有而應分論數罪併罰,應依該持   有多數槍、彈之客觀事態與案內卷證,綜合判斷,非可一概   而論。尤其行為人先後多次分別為警查扣持有多數槍枝、子   彈者,縱或各槍枝、子彈之來源同一,且曾於為警查獲前同   時持有,然若前次為警查獲持有其中部分槍枝、子彈而遭逮   捕或拘提之時,已中斷原同時持有或實際支配管領各槍枝、   子彈之客觀事態,行為人復拒未報繳未扣案之其餘槍枝、子   彈,而於獲釋放後仍持有管領其他未扣案之槍枝、子彈,則   前次查獲前同時持有之客觀事態既已變更,其獲釋後又決意   持有其他未扣案之槍枝、子彈,另遭查獲,即非同一案件,   應分別論處,以免評價不足。且對於上開前、後持有狀態有   別之相異犯行分別訴追,並無對於同一案件重行追訴而違反   一事不再理或禁止雙重評價之憲法原則可言(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8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 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 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 (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 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 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 雖同時非法持有非制式子彈36顆,依上開意旨,惟應僅成立 單一持有罪名,而不以其所持有子彈之數量而成立數罪。又   被告就其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㈡附表二編號2所持有屬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1支,雖與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5 、9所示非制式子彈及非制式手槍等物同為「阿楊」於同時 間交付,然犯罪事實欄二㈡附表二編號2之金屬槍管1支係警 方於112年12月10日對被告執行搜索時,未遭警方查扣所遺 留,則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㈠犯行為警查獲後,並未報繳附 表二編號2之金屬槍管1支,於交保獲釋後仍重行取得該槍管 之管領,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係另行起意,即與犯罪事實欄 二㈠之犯行非屬同一案件,而應另行論處。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9所示槍枝、子彈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 金屬槍管為案外人「阿楊」生前交與被告,而為被告所持有 :  ㈠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 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 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第8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均係將「持有」與「寄藏」為 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 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 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 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 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阿楊」把槍彈寄放在我 那裡,但後來他死掉了等語(本院卷第306頁),惟被告於 警詢時供稱:附表一編號5、9所示槍枝、子彈是我一個住在 莿桐鄉饒平村的朋友「阿楊」給我的,但「阿楊」已經在4 、5年前死掉了等語(警0543卷第12頁),則「阿楊」究係 將槍彈寄放或贈送予被告,尚有疑義。衡諸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阿楊」給我這些東西是要讓我防身等語(本院卷 第306頁),且被告將其中附表一編號9之非制式手槍1支藏 放在其同學張明得之雲林縣○○鄉○○村○○00○0號住處(警0543 卷第7頁),已充分展現以槍彈所有人自居之處分意思,況 被告明知「阿楊」於4、5年前業已死亡,仍繼續持有本案槍 彈直至警方查獲,認被告係變更為自己占有管領之持有犯意 繼續持有本案槍彈,是被告持有「阿楊」所交付之附表一編 號5、9、附表二編號2所示槍彈及槍管所為,係犯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 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 成零件罪。 五、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 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係基於不同 原因而持有毒品,其持有毒品之行為與不生關聯之其他行為 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之問題。且 因施用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不同之犯罪型態,而有 不同之法律評價,其持有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以高、低度 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即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持 有之間,或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持有之間,始有各自之吸收 關係可言,非可任意擴張至他罪犯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2461號及107年度台上字第7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 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 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 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是倘同時符合販賣罪及意圖販賣而 持有罪之構成要件時,自有法規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830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附表 一編號2扣得的安非他命13包是我自己要施用等語(偵12763 卷第21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的毒品都是我 自己施用毒品所用,我賣給楊政憲的毒品雖然也是我向許淑 娟購買的,但我是跟許淑娟賣大量,是同一批,但不同包等 語(本院卷第199、200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所扣 到的甲基安非他命都是我同時向許淑娟購買的,我買了一大 包,分成一包一包是自己要吃的,一部份賣給楊政憲,另外 沒有賣掉的,我放到臺東的這臺車上(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 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第303、304頁)。是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為被告同時向許淑娟所購得,而該次購入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除有供其施用外,亦已有部分出售予本案證人 楊政憲,則依上開說明,縱被告購入第二級毒品之初,主觀 上係為供己施用而單純持有,然其後來既已變更犯意,而有 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情形,即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 該當。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基於單一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非法持有子彈及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同 時及先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非制式子彈及非法 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 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犯罪事實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刑法第62條:   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重在鼓勵行為人自行揭露尚未發覺之犯 罪;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則重在憑藉行為 人於偵查、審判程序之自白,使案件儘速確定。二者之立法 目的不同,適用要件亦異,且前者為得減其刑,後者為應減 其刑,乃個別獨立減輕其刑之規定。法院若認行為人同時存 在此二情形,除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其刑外,尚得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遞減其刑(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62條 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 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 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 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 之客觀事實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 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0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就被告犯罪事實一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政憲之犯行,乃被告主動告 知警方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後,由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佐 證,並通知證人楊政憲到場製作筆錄,證人楊政憲嗣證稱其 確實有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 ,在被告供述前,警方並未發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等 節,有雲林縣警察局113年10月8日雲警刑三字第1130042351 號函(本院卷第97至98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0 月14日雲檢亮平112偵12763字第1139030739號函(本院卷第 177頁)、被告鐘畯豪112年12月11日警詢筆錄(警0543卷第 4至17頁)、證人楊政憲112年12月11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警0543卷第64至75頁)各1份在卷可稽,堪 認被告係於警方確實知有犯罪嫌疑前,即主動供出其販賣第 二級毒品予證人楊政憲,堪認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 62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合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許淑娟,使警方得據以查獲許淑娟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辦後,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59、3740、6560號提起公訴,分別有雲林縣警察局113年10月8日雲警刑三字第1130042351號函暨函附移送書(本院卷第97至98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4日雲檢亮平112偵12763字第1139030739號函(本院卷第17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59、3740、6560號起訴書可參,足認本案確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由來之許淑娟,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有前開3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 70條規定依序遞減之。  ㈡犯罪事實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但有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 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 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 犯,行為人就未發覺之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主動供出, 接受裁判,於從該重罪處斷時,應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始合乎該法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並符事理之平 及國民之法律感情。況法律之所以將想像競合犯規定為科 刑上一罪,乃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因科刑上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 行為人享有自首減刑寬典之理。從而,若輕罪部分之犯罪 事實先被發覺,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 重罪處斷時,自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反之,重罪之 犯罪事實發覺於前,輕罪部分自首於後,從一重罪處斷時 ,因重罪部分非屬自首,固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但 因行為人主動供述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倘認其確有悔改 認過之心,自得資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至 於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 、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既非裁判上一罪,倘部分 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仍 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不待言(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件被告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員警於112年12月10日9時45分持本院核發之112年度聲 搜字第730號搜索票對被告駕駛、停放在臺東縣○○市○○路0 00○00○0號旁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 行搜索,扣得附表一編號5之非制式子彈1顆後,被告主動 告知警方其另有其他槍枝、子彈及槍砲組要組成零件放在 雲林縣○○鄉○○村○○00○0號,警方再於同日16時10分許,經 被告同意後在上開建治10之4號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一 編號9至18之物。然嗣於112年12月31日1時34分許,被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雲林縣○○鄉○○ 路000○0號松本超市後方永昌路,因車門窗未關閉,為雲 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員警巡邏經過該處時,發現車內有附 表二所示之物而予以扣押等情,分別有本院112年度聲搜 字第730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112年12月10日(執行處 所:臺東縣○○市○○路000巷00○0號旁停車場)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0543卷第98至10 4頁)、雲林縣警察局112年12月10日(執行處所:雲林縣 市○○鄉○○村○○00○0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警0543卷第112至117頁)、雲林縣警察局 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112年12月31日(執行處所:雲林縣○ ○鄉○○村○○路000○0號松本超市後方永昌路)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6885卷第23至29頁)可 參。而被告供稱附表二編號1至4、7之物與附表一編號3至 6、9、19、20同為「阿楊」於同時間交付,則被告於112 年12月10日為警查獲時,顯未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 藥,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自 首減刑或免刑之要件不符。   ⑶又警方先於112年12月10日9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對被告駕駛、停放在臺東縣○○市○○路000○00○0號旁停車 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而扣得附表 一編號1至8所示之物,在警方尚未發覺被告非法持有非制 式手槍之犯罪嫌疑前,經被告主動向員警坦承其另非法持 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非制式手槍,並帶同警方前 往雲林縣○○鄉○○村○○00○0號搜索乙情,有前揭搜索扣押筆 錄等證據足憑,而被告供述其於建治10之4號另放置有槍 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前,員警並未發覺該處藏有 槍彈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113年10月8日雲警刑三字第11 30042351號函(本院卷第97至98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113年10月14日雲檢亮平112偵12763字第1139030739號 函(本院卷第177頁)可考,是被告所涉非法持有子彈( 即附表一編號5)之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雖先被發覺,惟 其所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即附表一編號9)重罪部分 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依上開裁判意旨,法院從一重以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時,自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㈡均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⑴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 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本旨,係 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 彈、刀械的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的槍彈、刀械去向,或因 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的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犯 罪人員,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 犯罪於未然,乃予寬遇,以啟自新。反之,犯該條例之罪 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但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彈、 刀械的來源及去向,追究相關之犯罪人員,或因而防止重 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符合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要件 (111年度台上字第40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雖供出附表一編號10、12所示屬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之金屬槍管2支及非制式子彈35顆為許淑娟於112年11 月26日所交付,然許淑娟僅坦承交付其中非制式子彈35顆 ,至於金屬槍管2支其則否認交付被告,有雲林縣警察局1 13年10月8日雲警刑三字第1130042351號函暨函附移送書 、許淑娟警詢筆錄(本院卷第97至98頁)在卷可佐。又被 告雖供出附表一編號5、9所示非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手 槍1支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 1支之來源為「阿楊」,但被告供稱「阿楊」已死亡,自 無從查獲「阿楊」,是本案難認有因被告之自白,供述本 案全部槍、彈零件來源,而查獲相關犯罪事實,依據前揭 說明,尚無從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刑法第59條     本案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惟按刑 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 ,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 、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均 同此意旨可參);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 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 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但其程度應達 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388號、第4171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參照)。 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 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 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 由。而本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固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然被告 此部分犯行業經依刑法第62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僅為10月之有期 徒刑,而其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其法定本刑雖為5年 以上有期徒刑,惟被告持有之槍、彈,數量非少,且被告已 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刑,又其所犯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罪,法定最低度刑僅為6月之有期徒刑,均無所謂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之情,本院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 為被告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尚無可採。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前科紀錄,應深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甚鉅,竟無視我國 及國際上普遍對於毒品均採嚴厲管制措施,仍為本件販賣毒 品犯行,流散毒害,致令施用者沉淪,無法自拔,自應予非 難;且其明知槍枝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 ,竟仍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對於社會秩序及治安之 危害甚鉅,兼衡其持有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數 量、種類、期間、藏放多個處所,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 非輕,惟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更對於部分犯行予以自首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實際持本案扣案 槍彈更犯他罪,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 工作,與配偶、子女同住(本院卷第308頁)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有期徒刑得 易科罰金部分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非法持有非制 式手槍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考量2罪罪質 不同,兼衡酌上開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所生危害 程度,與其等應受非難重複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 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九、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 100257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警0543卷第148至151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400360號鑑驗書 (本院卷第279頁)各1份在卷可稽,為被告犯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之罪而為警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 耗損之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此 外,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必含有微量毒 品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同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一編號9所示非制式手槍1支、 附表一編號12所示非制式子彈23顆(原為35顆,經採樣12顆 試射,僅剩23顆),經鑑驗結果均具有殺傷力,而附表一編 號10所示金屬槍管2支,為公告之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上 開物品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屬違禁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非制式子彈1顆,經鑑定單位試射擊發 ,僅剩彈頭、彈殼,已不具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而不具殺 傷力,亦非違禁物,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 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被告為警查 獲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之IPHONE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之物,且被告亦使用上開手 機與證人楊政憲聯絡本案犯罪事實一所示交易毒品事宜,業 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99、300頁 ),堪認上開手機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事實一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或因無殺傷力,並非違禁物,或與本案無關 ,均不得於本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郭玉聲                             法 官 陳靚蓉 得於20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 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12年12月10日扣押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鑑定結果 來源 證據出處 以下扣案物執行處所: 112年12月10日9時45分在臺東縣○○市○○路000巷00○0號旁停車場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內 0 海洛因 【現場編號1】 1包(毛重0.29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㈠雲林縣警察局112年12月10日(執行處所:臺東縣○○市○○路000巷00○0號旁停車場)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0543卷第98至104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112年12月10日(執行處所:雲林縣市○○鄉○○村○○00○0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0543卷第112至117頁) 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100257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警0543卷第148至151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日刑理字第1136000668號鑑定書(偵12673卷第251至258頁) ㈤內政部113年9月6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755號函(偵12763卷第303至304頁)  0 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54.7746公克) 【現場編號2至14】 13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於112年11月26日向許淑娟購買 0 制式空包彈 【現場編號15】 61顆 送鑑空包彈(未擊發)61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楊」之人所交付 0 制式空包彈彈殼 【現場編號16】 4顆 送鑑空包彈(已擊發)4顆,認均係已擊發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楊」之人所交付 0 非制式子彈(試射1顆) 【現場編號17】 1顆 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楊」之人所交付 0 非制式金屬彈頭 【現場編號18】 100顆 送鑑彈頭1包,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楊」之人所交付 0 電子磅秤 【現場編號19、20】 2台 0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 【現場編號21】 1支 以下扣案物執行處所: 112年12月10日16時10分在雲林縣○○鄉○○村○○00○0號 0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現場編號A1】 1支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搶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楊」之人所交付 00 金屬槍管 【現場編號A2】 2支 ㈠送鑑槍管2枝,認均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㈡前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00 金屬槍身 【現場編號A3】 1支 送鑑槍枝半成品1枝,認係金屬槍身。(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00 非制式子彈(試射12顆) 【現場編號A4】 35顆 送鑑子彈3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許淑娟於112年11月26日交付被告 00 非制式金屬彈頭 【現場編號A5】 12顆 送鑑彈頭12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00 槍械零件(含金屬擊錘、金屬彈簧及金屬撞針) 【現場編號A6】 1包 ㈠送鑑零組件1包,鑑定情形如下: 1包,認分係金屬擊錘、金屬彈簧及金屬撞針等物。 ㈡前揭金屬擊錘、金屬撞針均非屬公告之搶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彈簧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00 非制式金屬彈殼 【現場編號A6】 1顆 ㈠送鑑零組件1包,鑑定情形如下:1顆,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㈡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00 電鑽 【現場編號A7】 1支 00 子彈鉗 【現場編號A8】 1支 00 電磨機1組 【現場編號A9】 1組 以下扣案物執行處所: 112年12月10日16時30分在雲林縣○○鄉○○00號 00 模擬槍(含彈匣) 【現場編號B1】 1支 ㈠符合模擬槍結構要件,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公告查禁模擬槍。 ㈡已被雲林縣政府處分沒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楊」之人所交付 ㈠雲林縣警察局112年12月10日(執行處所:雲林縣市○○鄉○○00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0543卷第118至123頁) ㈡雲林縣政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處分書1份(偵12763卷第297至298頁) 00 制式空包彈 【現場編號B2】 1顆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楊」之人所交付 附表二:112年12月31日扣押物品 執行處所: 112年12月31日1時34分在雲林縣○○鄉○○路000○0號松本超市○○○○ 路○○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內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鑑定結果 來源 證據出處 0 土耳其RETAY廠PT24型空包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㈠送鑑手槍,認係土耳其RETAY廠PT 24型空包彈搶,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 ㈡將槍枝拆開後測試,發現槍管與槍身結合一體,致無法單獨拆離,亦無法與同案送件槍管1支換裝使用。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楊」之人所交付 ㈠雲林縣警察局112年12月31日(執行處所: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後方松本超市後方永昌路)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偵6885卷第23至29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日刑理字第1136031104號鑑定書(偵6885卷第113至118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0日刑理字第1136100813號鑑定書(本院卷第91至92頁) ㈣內政部113年9月6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755號函(偵12763卷第303至304頁) 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400360號鑑驗書(本院卷第279頁) ㈥本院114年2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281頁) 0 金屬槍管(已貫通) 1支 ㈠送鑑槍管1枝,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㈡前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楊」之人所交付 0 金屬槍管(未貫通) 1支 因未貫通,並未送鑑定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楊」之人所交付 0 彈匣 1個 ㈠送件彈匣,認係金屬彈匣。 ㈡非屬公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楊」之人所交付 0 毒品吸食器 1組 0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於112年11月26日向許淑娟購買 0 制式空包彈 1顆 ㈠送件空包彈一顆,認係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㈡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楊」之人所交付

2025-03-14

ULDM-113-訴-454-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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