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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仕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交易字第69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8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仕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仕翎與戴羣峯(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賴忠信( 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1日上午9時許, 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為GOGORO藍色電動車,下稱A 車)、000-0000號(紅色機車,下稱B車)、000-000號(紅 白相間機車,下稱C車)普通重型機車,同向沿桃園市蘆竹區 文中路1段由中壢往桃園方向行駛,戴羣峯行駛在前,吳仕翎 次之,賴忠信最後。駛至該路段0000000號燈桿處時,因前 方某不詳機車騎士見童裕凱(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在路邊汽車停車格夾停車單而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銀白 相間機車,下稱D車)普通重型機車停於該處路旁,而緊急煞車 ,戴羣峯見狀亦採取減速等措施,以避免發   生碰撞,吳仕翎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於前方之戴羣峯減速後,撞擊停放路旁童裕凱之機車後,復又 失控左偏行駛,因而與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賴忠信所騎乘之 機車發生碰撞,吳仕翎、賴忠信因此人車倒地,致賴忠信受有 背部挫傷併第五椎弓骨折、第3、4腰椎狹窄等傷害,吳仕翎 亦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肩鎖關節脫臼、右側踝部擦傷 、右側肋骨多發性骨折併血胸等傷害。 二、案經賴忠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暨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上 訴人即被告吳仕翎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 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至49、80至83頁),亦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 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固坦認於案發時、地有騎乘A車沿桃園市蘆竹區文中 路1段由中壢往桃園方向行駛,經過夾單員童裕凱在路肩處夾 單,見前方車輛煞車後,其也煞車,隨即發生碰撞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時我正常行駛在 外側車道上,並未行駛在路肩,是賴忠信超速,且沒有保持 安全距離,閃避不及,才發生事故,我沒有與任何車輛發生 碰撞,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1.證人童裕凱於警詢時證稱:我在車上夾單,就被後面一台電 動車(按指被告A車)撞上,A車撞上我後又往左倒,去跟一 台機車撞到等語;於偵查中稱:我案發時在幫路邊汽車夾單 ,我停在路邊停止不動,我機車D車後面突然感覺被撞,是 被告撞我的車,被告有點擦撞到,我就看到被告跌倒等語; 於原審時證稱:案發當天是淺藍色GOGORO(按指被告駕駛之 A車)撞到我,我是被撞到後直接轉頭看到,被告撞到我車 子左後方,就往左邊飄,我就看到一堆人撞在一起等語(見 他字卷第33至36頁、偵字第5088號卷第27至29頁、原審卷第 283至295頁)。  2.證人戴羣峯於偵查中證稱:我騎的B車前面一個阿姨緊急煞 車,旁邊有一台大卡車,我也緊急煞車,我有看到童裕凱在 路旁夾單,有按喇叭請他趕快向前騎,但他停在路邊沒動, 我就趁卡車縫隙沿路肩慢慢騎等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 當時被撞的地方應該是在外側車道那邊,因為車格裡面那時 候有停車子,我當時是騎在外側車道,沒有騎在路肩。後來 一個阿姨緊急煞車,我左邊又有大卡車經過,我必須往右靠 到靠近童裕凱的車,我才叭童裕凱的車以繼續往前行駛,但 童裕凱沒有動,我就從童裕凱和大卡車的縫隙慢慢騎過來, 我的車子因為大卡車的擠壓導致我先稍微偏離到路肩後再出 來等語(見他字卷第35頁、原審卷第263至282頁)。  3.證人即告訴人賴忠信於偵查中稱:我看到被告騎A車卡到童 裕凱的D車,被告A車就搖晃,我就想說我趕快靠內側一點, 我經過被告的A車時就被他機車撞到等語;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當時我看到被告跟我行駛在我前面旁邊,跟我同個車道 ,我騎在被告左後方,我看到被告的A車跟童裕凱的D車貼很 近,有無撞到不是很清楚,當時童裕凱D車的左邊是過不去 的。我看到被告A車跟童裕凱D車貼很近後,A車就有搖晃的 動作,我就沿外側車道往內側車道偏,大概偏移到外側車道 的中間處,被告A車撞到童裕凱D車後就反彈到我這邊車道, 往左邊這樣側撞過來,撞到我後被告就往他的外側倒。被告 與童裕凱發生碰撞時應該是並行,被告不是從童裕凱D車的 尾巴撞,是跟他並行狀態時擦撞等語(見他字卷第35頁、原 審卷第216至225頁)。  4.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跟著前車騎,但我應該不是騎在路肩 而是騎在機車路線上,我有看到童裕凱在開單,我不確定是 我靠前車太近還是戴羣峯忽然從路肩騎出,導致我來不及閃 躲就撞上去了,我有可能在煞車時往左倒,跟告訴人C車擦 撞到,我當時緊急煞車時有可能有A到(按指擦撞)童裕凱的 車等語(見他字卷第34至36頁)。  5.綜合上開證人童裕凱、戴羣峯、賴忠信之證言、被告之供述   及警製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 場照片、車損照片、告訴人賴忠信之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 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見偵字第14817號卷第55至59、83至 89頁、111年度偵字第5088號卷第33頁),足認本件車禍發生 經過為:童裕凱因開立繳費單原因將其D車停在路肩之停車 格左側即外側車道右側之縫隙處(見偵字第14817號卷第83 頁照片編號1所示),戴羣峯原本騎乘B車沿外側車道向前行 駛,在靠近童裕凱D車時,因戴羣峯左側有大卡車逼近,且 前方又有一名阿姨騎乘之機車緊急煞車,戴羣峯為求能繼續 前行,遂將其機車朝向路肩方向之右側偏移,因戴羣峯發現 前方童裕凱D車左側與外側車道間之空隙已極小,不足以容 納一台機車通過(見偵字第14817號卷第83頁照片編號1所示 ),其按鳴喇叭,童裕凱亦未移動機車,戴羣峯旋從路肩處 向外側車道方向之左側偏移,因而從童裕凱D車左邊及其機 車左側卡車中間之縫隙通過;適被告騎乘A車,沿外側車道 行駛在戴羣峯B車後方(間隔幾輛機車),見戴羣峯由路肩 處向左偏駛至其外側車道前方,未注意車前童裕凱之車輛停 放在上開位置,於從外側車道向前直行至童裕凱D車左側, 在與童裕凱D車並行之狀況下,A車右側車身與D車左側車身 發生碰撞(見偵字第14817號卷第88頁照片編號11之A車右側 車身車損照片,其中有一道相對深色之橫向轉印痕,並非A 車右倒之刮地痕,而是與右側車輛摩擦之撞擊痕,可佐證A 車右側車身有與他車發生碰撞,而該他車正為案發時與A車 呈並行狀態之D車),A車與D車發生碰撞後,旋即因搖晃、 不穩而往左偏行,斯時原本騎乘在A車左後方之告訴人C車, 因A車於碰撞後向左偏來,閃避不及,因而與A車左側車身發 生碰撞(見偵字第14817號卷第88頁照片編號10、11、12之C 車車損照片,C車車輪前輪有一個本次碰撞留下之痕跡,及 被告A車左前方後照鏡經由後推擠旋轉向前,應係C車車頭與 A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始會造成A車左前方後照鏡經由後推 擠旋轉向前),致被告、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 背部挫傷併第五椎弓骨折、第3、4腰椎狹窄等傷害,可以認 定。  ㈡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2.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以免發生危險。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㈠、㈡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4817號 卷第57、59頁)。本件被告騎乘A車,沿外側車道行駛在戴 羣峯B車後方,見戴羣峯由路肩處向左偏駛至其外側車道前 方,未注意車前童裕凱之D車停放在上開位置,故於從外側 車道向前直行至童裕凱D車左側,而與童裕凱D車並行之狀況 下,A車右側車身因而與D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而A車與D車 發生碰撞後,旋即因搖晃、不穩而往左偏行,此時原本騎乘 在A車左後方之告訴人C車,則因A車向左偏來,C車車頭因而 與A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被告、告訴人均雙雙因此碰撞 而倒地受傷,被告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有因果關係:  1.我國刑法實務上關於因果關係理論,向採「相當的因果關係 說」,其目的係為防止「條件說」不當擴大刑事責任。因相 當的因果關係可以將「偶然的事實」或「偶然發生的結果」 從刑法評價上予以摒除,即原則上得將不尋常或異常因果連 結關係視為偶然發生的條件,以不具相當性而加以排除。換 言之,「相當性」理論是以條件因果關係為前提,認為並非 所有造成結果的條件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當的條件,而是對 於結果的發生具有一定程度或然率的條件,始被認為結果發 生的相當條件。至何謂「相當性」,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 行為當時所存在的一切事實,為客觀地事後審查,認為在一 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的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 的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的發生即具相當性,行為與結果 即有相當的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 件存在,而依客觀地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 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的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 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是關於「相當性」的判斷,雖不要求 行為之於結果的發生必達「必然如此」或「毫無例外」的程 度,惟至少具備「通常皆如此」或「高度可能」的或然率(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結 果犯以一定結果之發生為必要,其結果與行為之間若無因果 關係,行為人自不負既遂犯之刑事責任。關於有無因果關係 之判斷,固有各種不同之理論,採「相當因果關係說」者, 主張行為與結果間,必須具備「若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 之條件關係,然為避免過度擴張結果歸責之範圍,應依一般 經驗法則為客觀判斷,亦即必須具有在一般情形下,該行為 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始足令負既遂責任。但因 因果關係之「相當」與否,概念欠缺明確,在判斷上不免流 於主觀,且對於複雜之因果關係類型,較難認定行為與結果 間之因果關聯性。晚近則形成「客觀歸責理論」,明確區分 結果原因與結果歸責之概念,藉以使因果關係之認定與歸責 之判斷更為精確。「客觀歸責理論」認為除應具備條件上之 因果關係外,尚須審酌該結果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行為人之「 客觀可歸責性」,祇有在行為人之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法所 不容許之風險,而該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即結果與行為 之間具有常態關聯性,且結果之發生在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 內並且具有可避免性),且結果存在於構成要件效力範圍內 ,該結果始歸由行為人負責。因之,為使法律解釋能與時俱 進,提升因果關係判斷之可預測性,乃藉由「客觀歸責理論 」之運用,彌補往昔實務所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之缺失, 而使因果關係之判斷更趨細緻精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騎乘之A車,於撞擊告訴人騎乘之C車前,先因被告 未注意車前有童裕凱之D車停在路肩之停車格左側、外側車 道右側之縫隙處,仍繼續前行,而於與D車成併排狀態時擦 撞D車左側車身後,因而失控向左偏移,適同車道告訴人C車 自後方駛至,C車因而與A車發生碰撞。倘被告能切實注意車 前狀況,行進間保持兩車間安全距離,俾遇突發狀況時可得   隨時採取煞(停)車或閃避等措置,被告A車即不致與童裕凱D 車碰撞,倘非A車與D車發生擦撞,導致A車失控向左偏行,A 車即不致與後方與後方之告訴人C車再發生2次碰撞,告訴人 即不致因人車倒地而受有前開傷害。足認被告違反駕駛人之 上開注意義務,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且此發生碰撞之風 險,依當時客觀情狀而為觀察,復非不能避免。則縱使被告 A車係先與D車發生碰撞,然被告未注意車前義務之過失行為 既導致發生A車與告訴人C車發生2次碰撞事故,則其過失行 為自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  3.在現代高速、頻繁之交通活動中,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 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 ,乃透過交通安全規則等注意義務之社會分工規範,使交通 參與者各自在其經合理分配之注意義務範圍內定其行止,互 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俾免擔負超乎容許之注意義務 ,動輒得咎。故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能 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 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惟其自身亦 須遵守具危險關連性之交通規則,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 防止危險發生,始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行為人 既未遵守交通規則善盡注意義務,以防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 果,因而肇事致人於傷,即不得以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 ,亦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自不得援引 信賴原則,而主張解免其應負之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 交通規則行車時,固得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人亦能遵守交通 規則,對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 充足時間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發生時,始負其責,對 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惟此係以行 為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為前提,且行為人就損害結果 之發生有無預見可能性、迴避可能性,亦應以肇事始末之連 續過程、整體情節客觀觀察。本件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正值 通勤尖峰時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被告騎乘A車,沿外側車道行駛在戴羣峯B車後方,於 戴羣峯由路肩處向左偏駛至其外側車道前方之際,未注意車 前童裕凱之車輛停放在上開位置,故於從外側車道向前直行 至童裕凱D車左側,而與D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而A車與D車 發生碰撞後,旋即因搖晃、不穩而往左偏行,此時原本騎乘 在A車左後方之告訴人C車,亦未注意前方被告A車往左偏行 之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致未能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C車車頭因而與A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而均倒地受傷,而 此避免發生碰撞之結果,復非不能迴避,被告應負過失責任 甚明。至告訴人縱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刑事責任 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 ,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損 害賠償責任之依據,無解於被告之刑事責任。  ㈣本案經送交通事故鑑定後,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會鑑定意見為:被告駕駛機車行駛外側路肩未充分注意車前 狀況自後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童裕凱、賴忠信、戴羣峯 駕駛機車均無肇事因素(見他字卷第41至47頁)。經送覆議 ,覆議結果維持原鑑定結論(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再經 原審法院桃園簡易庭囑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 本件肇事責任之鑑定結論略以:「A.有關吳仕翎騎乘000-00 00號(A車)擦撞童裕凱000-0000號(B車),建議肇事責任 比例如下:吳仕翎-100%(未充分注意整體路況,因果關係1 ),童裕凱-0%(正常作業;無事故責任)。B.有關賴忠信 騎乘5FD-162號普通重型機車(C車)與吳仕翎重型機車(A 車),建議肇事責任比例如下:吳仕翎-40%(未充分注意整 體路況,擦撞童裕凱重機車:因果關係1),賴忠信-60%( 未充分注意整體路況:因果關係2)」等語(見原審卷第302 至406頁)。雖行車事故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與成大研究 發展基金會之鑑定結論不同;然被告就車禍之發生,究有無 預見可能性、迴避可能性,應以本件車禍肇事始末之連續過 程、整體情節客觀觀察。本件被告於事故發生前,如注意前 方狀況,當能注意其與童裕凱之D車並行時應保持間隔,並 能隨時採取安全措施,卻未注意兩車間之間隔,先與D車側 身發生碰撞,於碰撞後發生搖晃,因不穩而向左偏行,適告 訴人騎乘C車駛近,因亦有未注意前方被告A車往左偏行之車 前狀況,致未能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C車車頭因而與A車左 側車身發生碰撞,致被告、告訴人均雙雙因此碰撞而倒地受 傷,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甚明,故以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鑑 定結論較可採信,併予說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就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係告訴人之 過失致肇車禍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之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未詳予勾稽,遽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固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擦撞D車,A車遂向左偏移,適同車道後方駛至之告 訴人C車閃避不及,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然被告對其騎乘 之A車與告訴人騎乘之C車碰撞乙節,無預見可能性,亦無迴 避可能性,未違反注意義務,並無過失,而為無罪之判決, 係疏未就肇事始末之連續過程、整體情節客觀觀察,而割裂 評價肇事責任,其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檢察官執此上訴,為 有理由,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本件車禍之過失,告訴 人所受上開傷害非輕,犯罪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態度,惟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造成被告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肩鎖關節脫臼、 右側踝部擦傷、右側肋骨多發性骨折併血胸等傷害,有衛生 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110年度他字第665 號卷第15、17頁),暨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國中代理教師 、月薪新臺幣4萬元、已婚、育有1名7歲女兒、家境小康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上訴,檢察官林俊 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檢察官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9

TPHM-114-交上易-2-20250319-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燦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22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5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燦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燦仁於民國113年3月9日下午,騎乘 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宜蘭縣○○鄉○○路 西往東方向行進,同日14時15分許,途經同路段000號前, 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 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與當時穿越道路由告 訴人徐珮馨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告 訴人受有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刑 法上過失責任之成立,除客觀上注意義務之違反外,尚須以 行為人對於犯罪之結果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結果可能性,且 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之關聯性,方足 當之。是以,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 務、能否預見結果之發生,及行為人倘盡最大程度之注意義 務,是否即得以避免結果發生,以為判斷。行為人若無注意 義務,固毋庸論,倘結果之發生,非行為人所得預見,或行 為人縱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發生,即不得非難於行為人 。於具體個案中,課予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並 行間隔及遵守行車速限等義務,無非係為避免發生碰撞,危 及人車安全,在對於碰撞結果具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可能性 之情況下,而課予駕駛人上開注意義務。倘若危險之發生係 由他方所造成,而駕駛人對此危險歷程及所導致之結果,客 觀上不能預見或無法迴避時,即難令其逕負過失之責。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之指訴、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 承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本案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 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過失傷 害犯行,辯稱:我當時騎乘本案機車沿德陽路直行,車速雖 然超過時速50公里,但因為告訴人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橫越 馬路,我看到告訴人時已來不及反應,我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沒有過失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以超過50公里之時速,騎乘本案機車沿宜蘭縣○○鄉○○路 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於前揭時地自後撞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 之車尾處,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小腿 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 13至15、21至30頁),且經本院勘驗車禍現場民宅監視器光 碟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並有光碟畫面截圖照 片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至85頁)。  ㈡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案發現場之道路速限 為時速50公里(見偵卷第14頁),被告於車禍發生時固然超 速行駛,且自後撞擊前方之告訴人機車,然觀諸本院當庭勘 驗車禍現場民宅監視器畫面結果,可見告訴人原停於對向車 道路旁,待一輛黑色自用小客車順向通過其前方道路後,即 於案發當日下午2時14分43秒時起,自路旁起駛進入對向車 道,且朝道路中央前進,於同日下午2時14分45秒時,行駛 至道路中央,並壓跨分向限制線欲橫越馬路之際,此時被告 自畫面左側騎乘本案機車朝告訴人方向直行前進,隨即於同 日下午2時14分46秒撞擊告訴人機車之車尾等情,有本院勘 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查(見本院卷第72、76至78、83至84頁 ),衡以告訴人自路旁起駛進入對向車道後,隨即騎乘至對 向車道中央欲橫越馬路,惟此時被告之視線應受限於前開黑 色自用小客車之阻擋(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以致無法於 告訴人自對向車道路旁起步欲橫越馬路之初始,即清楚看見 告訴人或辨識告訴人之行向,待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2時14 分45秒視線未受遮蔽,得以清楚辨識告訴人欲跨越分向限制 線橫越馬路至其前方車道時,距雙方車禍之發生僅約1秒。  ㈢參諸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 分析所採用之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 煞車、開始有效煞車)為1.6秒;另依據「汽車煞車距離、 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乾燥瀝青之阻力係數為 0.70至0.85,再以案發地點速限時速50公里計算,被告所需 煞車距離約為11.57公尺至14.05公尺(計算式:時速50公里 【即50000公尺/3600秒】²÷2÷重力加速度9.81÷阻力係數0.8 5=11.57公尺、時速50公里²÷2÷重力加速度9.81÷阻力係數0. 7=14.05公尺),另以反應時間1.6秒計算,可知反映距離為 22.22公尺(計算式:時速50公里【即50000公尺/3600秒】× 1.6秒=22.22公尺)。從而,被告若依時速50公里行駛,自 發現告訴人正橫越馬路、隨即緊急煞車,須有33.79至36.27 公尺(反應距離+煞車距離)之距離才能完全煞停。又自被 告於案發當日下午2時14分45秒其視線未受遮蔽之時起,至 其撞擊告訴人機車地點之距離雖未經現場丈量,惟經交通部 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以「Google earth」量測結 果約為26.43公尺(見本院卷第94頁),小於上述可煞停完 全之33.79至36.27公尺距離,是縱使被告以合於速限之時速 50公里行駛,並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時緊急煞車,面臨告訴 人猝然橫越馬路至其前方道路上,仍難認有足夠反應時間得 以採取有效迴避措施,是以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不具 備迴避可能,無從遽令其擔負過失責任。本案經送交通部公 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交通部 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均採同一見解,亦有 該鑑定及覆議意見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至60、93至94 頁)。告訴人雖具狀以:其於2時14分43秒時起步穿越馬路 ,至發生車禍時已逾4秒,被告並無反應不及之情形,而有 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然被告之視線應受上開 黑色自用小客車之遮蔽,無法強求其於告訴人自路旁起步之 際,即可清楚看見告訴人欲橫越馬路,業如前述,本案自無 法以案發當日下午2時14分43秒告訴人自路旁起步時,遽為 被告應採取迴避措施之始點,告訴人此部分所執,自無足採 。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自不足證明被告 有前揭犯行。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前揭 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罪嫌,是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以 證明被告犯罪,其指出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有 罪之心證,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能詳加勾稽卷證 ,逕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非允恰,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 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並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PHM-113-交上易-351-20250318-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德 選任辯護人 胡志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213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 字第59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德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  ㈠被告李俊德於民國112年3月22日上午8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萬華區環河 南路2段250巷33弄(下稱33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又同案被告張賀強(另經 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B車)在同路同向併排臨時路邊停車,本應注意汽車 臨時停車,須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且不得併 排停車,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陰、 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均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羅邦庭在同案被告張賀強之B 車車頭前方由東往西方向穿越道路,而遭被告李俊德所駕駛 A車撞擊,致受有左鎖骨骨折及頸部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⒈告 訴人羅邦庭於警詢中之指述;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 區)(下稱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1 5張,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為其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其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 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告訴人發生碰 撞,然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的情況是告 訴人從B車前面直接衝出來,我看到時已經來不及反應,他 是撞到我車子的右後照鏡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案 肇事因素是同案被告張賀強在路邊違規停車,另一肇事因素 是因告訴人要穿越馬路,應該要行走行人穿越道,事發地點 70公尺附近有斑馬線,但告訴人卻逕行自B車車頭前方穿越 道路,當時被告因違停之B車車身及車頭遮蔽而無法看到告 訴人,被告完全無法預料會有行人突然闖出;且參照告訴人 受傷部位、高度為其肩部、頸部,非大腿或膝蓋位置、A車 車損位置為右照後鏡及右側擋風玻璃,非正前方保險桿及車 前蓋、告訴人倒臥位置為A車右側,非A車前方等節,已能確 定撞擊點及當時坐落位置,並非A車正前方去撞告訴人,而 應是告訴人自A車之右側撞來,撞及A車之右照後鏡及右側擋 風玻璃,被告於本件並無肇事因素,請為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於112年3 月22日至聯合醫院急診後,經診斷受有左鎖骨骨折及頸部拉 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證在卷(偵字卷第27 至29頁),並有聯合醫院112年3月22日診字第HAZ000000000 0000號診斷證明書(偵字卷第3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8 張、 現場照片15張等件存卷可考(偵字卷第37至39頁、第59至93 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無訛,有 本院113年12月17日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本院113年度交易 字第203號卷,下稱本院卷,本院卷二第70至72頁、第75至8 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行 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 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 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但行人行走 於行人優先區不在此限。六、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 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 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6款亦 有明定。又按行人在道路上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者, 處新臺幣5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 3款規定甚明。  ㈢復按汽車駕駛人應得信賴其他用路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 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 間可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始負其責任,對於 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若事出突然, 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 責任。另按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 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 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 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 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 任。本此信賴原則,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 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 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而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 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 務。  ㈣查依本院勘驗案發時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記載:  ⒈勘驗標的:民間監視器影像光碟  ⑴(03/22/2023 08:53:06至03/22/2023 08:53:10)畫面為 案發現場道路,為雙線雙向之道路,一輛白色小貨車(按即 B車)從畫面左至右於順向道路行駛,並打雙黃燈逐漸放慢 速度(截圖1至3)。  ⑵(03/22/2023 08:53:10至03/22/2023 08:53:12)白色小 貨車緩緩前進,此時有被告駕駛之白色小客車(下稱白色小 客車,按即A車)從畫面左側出現,從畫面左至右於對向道路 逆向行駛(截圖4至6)。  ⑶(03/22/2023 08:53:12至03/22/2023 08:53:16)白色小 貨車在順向道路中間停車,告訴人在白色小貨車前穿越道路 ,白色小客車於對向道路逆向行駛超車白色小貨車,隨即可 見告訴人在白色小貨車車前倒地,白色小客車在對向道路停 車(截圖7至10)。  ⒉勘驗標的:「和平西路3段382巷2弄33號」監視器影像光碟  ⑴(0000-00-00 00:56:39至0000-00-00 00:56:46)白色小 貨車從畫面出現,於順向道路行駛並打雙黃燈逐漸放慢速度 緩緩前進(截圖11至13)。  ⑵(0000-00-00 00:56:46至0000-00-00 00:56:47)白色小 客車從畫面出現,於對向道路逆向行駛超車白色小貨車,告 訴人經過白色小貨車車前穿越道路(截圖14至15)。  ⑶(0000-00-00 00:56:47至0000-00-00 00:56:50)白色小 貨車在順向道路中間停車,告訴人在白色小貨車前穿越道路 ,隨即可見白色小客車於對向道路逆向行駛超過白色小貨車 之同時,告訴人已走到對向道路上,白色小客車右前車頭撞 擊告訴人下半身,告訴人身體慣性作用上半身撞擊白色小客 車右前擋風玻璃後,告訴人身體倒地,白色小客車在對向道 路停車(截圖16至21)。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畫面擷圖附卷 可參(本院卷二第70至72頁、第75至85頁)。  ⒊由上可證,同案被告張賀強所駕駛之B車違規併排臨時停車, 而佔據33弄由南往北之單線車道大部分車道空間,致使被告 所駕駛A車需短暫向左跨越行車分向線,始得向前行駛,而 告訴人即於同時,未注意左右來車,即逕由B車車頭前方竄 出,違規擅自穿越車道,致與A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倒地之 事實,堪以認定。又依A車與B車當時相對位置以觀,因B車 擅自違規臨時停車併排於該單線車道,並佔據該車道大部分 車道空間,故於A車跨越行車分向線往前行駛時,B車即位於 A車之右前方,又B車為自用小貨車,A車為自用小客車,是 於告訴人自B車車頭前方違規穿越車道時,自A車之車頭前方 視野以觀,B車完全攔阻A車之右前方視線,被告當時顯然完 全無從預見及知悉告訴人將於B車車頭前方穿越車道甚明, 顯徵被告辯稱:我無法看到告訴人,告訴人從B車前面直接 衝出來,我看到時已經來不及反應,完全無法預料會有行人 突然闖出等語,應屬事實,尚非子虛。  ㈤復查,於本案事故發生地點南側72公尺設有行人穿越道,而 在100公尺以內,且於事故發生地點並無行人穿越設施,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參(偵字卷第39頁),故被告應 得合理信賴於無行人穿越設施之事發地點,應不會有行人無 視該處並無行人穿越設施,且完全未注意左右來車,即擅自 穿越車道之不適當行動;又自路邊停靠車輛之車頭竄出,而 意圖跨越車道,本為極度危險之舉動,為具社會通常智識之 人所應得知悉而不為,以免發生自身生命危險,並危害行駛 車輛駕駛人之安全;則衡諸常情,於本案發生當時,告訴人 逕自自違規併排於路邊之B車車頭突然出現,顯非被告所得 預見,且更無從予被告有即時反應之距離及時間,實難苛求 A車得以及時煞停以防免本案碰撞事故發生,是堪認被告尚 無不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復參以本案車禍事出突然,於規 範上尚難苛求被告更應採取其他防止結果發生之方法,自難 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不注意之情事而有過失可言; 又一般駕駛人即被告本得信賴其他用路人亦遵守交通規則, 若僅因告訴人自身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致被告車輛不 及閃避而碰撞,即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無非強令駕駛人 須隨時高度警戒車道可能遭行人闖入,致難保持合理之車速 安心行駛,則交通規則形同虛設,藉由建立道路秩序促進交 通便捷之規範目的勢將無法達成,此當非立法者之本意。故 依據信賴原則,本案事故之發生,亦難歸責於被告。  ㈥再者,本案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並經送交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就鑑定意見書 進行覆議,該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均認告訴人不依規定穿 越道路,及同案被告張賀強併排臨時停車同為肇事原因,被 告駕駛A車並無肇事因素,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 9月6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165822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2月19日北 市交安字第1133003793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1至17頁、第89 至96頁),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無過失至為明確。  ㈦至告訴人雖主張:該處為雙向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被告逆向超車時要按鳴喇叭,若被告有按喇叭,告訴人就會 聽到云云;惟按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 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 光迫使前車允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固 有明文,惟按自該規定所定:「不得迫使前車允讓」,及「 欲超越同一車道前車」等語,足認該規定之規範目的,顯在 規制同時行駛中之前後車輛中之後車,於欲超越前車時,應 按鳴喇叭,以使行駛中之前車得予注意;而查本案案發地點 之地面標線為黃虛線,而分隔各一線道之本案及對向車道, 並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 目、第8目所定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或雙向禁止超車 之雙黃實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本案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附卷可參(偵字卷第61頁、本院卷二第75至85頁), 故被告因B車違規併排臨時停車,而短暫跨越分向線之超車 行為,尚難認為違反交通法規;且查本案發生當時,B車已 停靠路邊靜止,顯非前揭規定所規範欲超越行駛中之前車, 促請其注意而應按鳴喇叭之情形,且該規定所以賦予後車按 鳴喇叭之義務,並非提醒或促使違規穿越車道之行人得予注 意,自尚不得以被告未為按鳴喇叭使告訴人得予注意,即認 被告就本件傷害結果有何過失之因果關係可言,告訴人就此 部分主張容有誤認,併此敘明。  ㈧由上,本案告訴人係自車道上違規併排停車之B車車頭前方突 然竄出,違規穿越車道,自身顯未注意左右來車及車道路況 ,且致被告無從預見告訴人有該穿越車道之行為,並使被告 無採取煞車閃避之反應時間及距離,致發生碰撞乙節,業據 本院認定如前,而行人驟然侵入車道,對於一般駕駛人而言 ,均屬猝不及防之反常情事,客觀上對此危險實無預見而加 以迴避之可能性。故綜觀案發情形,被告對於本案傷害結果 及因果歷程欠缺預見可能性,縱有導致告訴人受傷,仍難令 被告負過失傷害責任。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過失傷害犯行,是無從遽為其有罪之 判斷。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18

TPDM-113-交易-203-20250318-2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郁婷 (另案在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836號、113年度偵字第7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 自行前往申請開立,並無特別之限制,而使用他人帳戶匯入 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在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 易遭人追查,客觀上可以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予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將 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且依甲○○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主觀上可預見及此,竟基 於前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3日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基隆孝三路郵局所申辦之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辦理變更個人基本資料 (通訊地址及行動電話等項)、於113年2月24日申請無卡提 款後,在113年3月15日下午2時47分前該期間某日,於不詳 處所,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嗣該不詳人士所屬或其他不詳詐欺 犯罪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提供不實訊息,致附表 一所示乙○○、丁○○及丙○○等人(以下簡稱乙○○等3人)分別 陷於錯誤,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上開款項迅即遭不 詳詐欺犯罪成員提領一空。因以上款項係匯入甲○○名義之本 案帳戶內,致乙○○等3人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 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帳戶及取得存匯入之款項。甲○○即以 此方式幫助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實際去向。 乙○○等3人至此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 悉上情。 二、案經乙○○、丁○○、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於本 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3頁,卷宗代號 詳附表二),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卷 第94-97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一情,惟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卡片是遺失的,遺失的時 間忘記了,遺失地點應該是在大慶朋友家,提款卡當時放在 包包裡的一個公文夾,裡面有一些伊要辦中低收入戶的資料 和一些小本子,小本子裡面會記載伊所有密碼。帳戶密碼是 伊和兒子生日,本案帳戶密碼是伊的生日XXXX,兒子部分如 果不是月日,就是年月日。本案帳戶是伊從以前在使用的, 伊還有其他銀行帳戶,如果要賣帳戶,可以賣其他的,不用 賣最常使用的本案帳戶云云。    二、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而告訴人乙○○等3人因遭詐騙匯款至 本案帳戶內,並據乙○○等3人分別於警詢供述綦詳(見附表 一證據方法欄各該編號⑴所示證據出處),並有中華郵政公 司113年12月5日儲字第1130074122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 查詢網路帳號歷史資料、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等資料(見本 院外放資料卷第3-21頁)、被告之5年內帳戶開戶銀行回應 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55-57頁),及附表一證據方法欄所 示其餘非供述證據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 乙○○等3人於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其中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匯款各該數額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迅即於匯入後遭提 領(參見附表一所列提領時間、金額),可見該詐欺犯罪者 已可實際控制被告所申請開立之本案帳戶,而作為收取匯款 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足徵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資 料,確已遭詐欺犯罪者持以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工具使用,至為明確。   ㈡按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意」 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 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至判斷行為人是 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 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 綜合判斷:  ⒈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之專屬性 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犯罪工具,故 一般人均會知悉將金融卡等帳戶資料妥為保管,若有遺失則 會迅即辦理掛失或報警,以防他人任意使用;復以,一般而 言,為避免提款密碼及金融卡同遭他人取得、利用,會將提 款密碼牢記,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提款密碼,若有 避免遺忘或誤輸之必要而須另行記載時,亦會將金融卡與其 密碼分別保存,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提款卡併同輕易得 知之提款密碼而盜領存款。而查被告自承本案帳戶之提款密 碼為其本人或子女之身分證字號(見B卷第106頁、本院卷第 81頁),依此種密碼設定方式,被告顯無另行將提款密碼記 載於紙張或簿本上之必要。復以,被告於113年2月23日申請 虛卡開卡,於113年2月24日申請無卡提款一情,有中華郵政 公司113年12月5日儲字第1130074122號函檢送之查詢存簿變 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外放資料卷第3頁、第13頁、第17頁),於此帳戶使 用情形下,縱被告曾將提款密碼另行記載於小本子上,亦無 庸將書寫提款密碼之小本子與提款卡同時攜出。再者,被告 自陳係為申請低收入戶始將本案帳戶提款卡與申請文件放在 一起,申請中低收入戶對伊而言很重要,..伊記得有掛失, 沒有報警云云(見B卷第106頁、第44頁),既然其一同攜帶 文件及帳戶資料乃為辦理對伊而言甚為重要之中低收入戶申 請事項,則何以申請資料遺失後竟未急切搜尋,並將本案帳 戶掛失,且報警處理(依上開中華郵政公司函文檢送之查詢 金融卡變更資料所載,本案帳戶僅有111年12月19日金融卡 口頭掛失〔電話〕之紀錄,見本院外放資料卷第16頁)?況且 ,何以單純遺失提款卡等物,竟會立即流入詐欺犯罪成員手 中,並能迅以上開密碼於告訴人匯款後立即提領匯出款項; 或由不詳人士「拾獲」,於撿拾上開提款卡時,可以確認帳 戶所有人並未報警或掛失,猶提供予詐欺犯罪成員使用。是 以凡此種種均與常情有違。本案雖乏證據證明被告即為該詐 騙之人,然該行騙之人既能使用僅有被告所知悉之提款密碼 ,於乙○○等3人匯款後用以迅速提領,亦足認定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與密碼確係由被告交付於他人,嗣上開帳戶資料再由 詐欺犯罪成員作為詐欺他人指示匯款使用之事實。  ⒉另以,時下詐欺犯罪成員收購取得人頭帳戶之常見手法,彼 等利用部分民眾需款孔急或貪圖小利之心理因素,藉由登報 或隨機搭訕招攬、價購等方式獲取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情 形甚為常見,執行上亦無重大困難,而原帳戶所有人既係出 於自願提供帳戶供彼等犯罪使用,事後自行凍結帳戶、變更 密碼或申請將原提款卡作廢並補發新卡之可能性較低;相對 而言,如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以盜贓或任意拾獲方式取 得,則該詐欺犯罪成員自須承擔原帳戶所有人隨時報警或求 助金融機構應變處理之危險,進而使其費心詐騙之款項入帳 後,面臨無法領出之窘境。因而詐欺犯罪成員果真確有使用 人頭帳戶之必要,大可透過其他管道平和取得並安心使用, 根本無庸竊取或利用拾得之被告所使用帳戶之提款卡,徒增 日後作為詐欺得款匯入帳戶時無從提領甚或遭警查獲之風險 。則被告所辯:前揭帳戶提款卡係因遺失,不知為何成為詐 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云云,實已悖於事理。是以,被告所有之 本案帳戶資料,應係經被告同意交予詐欺成員使用等情更足 以認定。至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原因,在被告始 終否認犯行之情下,尚乏直接證據證明,惟被告辯稱提款卡 等係遺失云云,既經證明為虛構不實,是足認被告有意掩藏 其交付之原因,而自被告本案帳戶於113年3月15日各告訴人 遭騙匯款前,本案帳戶餘額僅新臺幣(下同)36元(與一般 恣意提供帳戶資料者故意將閒置已久之帳戶交付任人擺布之 情形相符),立即流入詐騙犯罪成員手中,又乙○○等3人遭 騙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詐欺犯罪成員旋即得以被告之提款 密碼提領之使用方式等情觀之,被告當係於前述113年2月23 日辦理變更個人基本資料(通訊地址及行動電話等項)、於 113年2月24日申請無卡提款後,至113年3月15日各告訴人匯 入款項前之間某日,將本案帳戶予以出售、出借,或因其他 因素而提供帳戶資料之事實,即可認定。  ⒊綜上各情以觀,被告係成年且具有智識之人,亦當知悉社會 上常有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情事;難認被告於 本件犯行有欠缺或認知未足之情事,亦即堪認被告有此犯罪 事實之認識。被告既具備上述認識,亦應認其對此用心即有 迴避之可能性。是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嗣經他人用 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幫助 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在先,縱已得悉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 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掛失 止付,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 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當無疑義。  ⒋另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後,該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 得該帳戶之人享有,亦即除非被告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辦理掛失補發,否則該他人亦可自由提領存匯入該帳戶之款 項。換言之,雖然該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之姓名,致外觀上 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名義取得,但實際上存匯 入該帳戶之款項,乃是由真實姓名不詳、實際掌控該帳戶之 人取得。如此,乙○○等3人遭詐騙而存、匯入款項在該實際 掌控上開帳戶之人領取之後,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 由存、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其來源及性 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 果。被告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人,其對於帳戶之使用亦確 有認識、瞭解,則其對於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該人經 由提款卡與密碼操作提領款項之後,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提 領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情自應 知之甚詳,卻仍交付該帳戶資料,是其對於藉由該帳戶掩飾 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的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有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被告否認有何幫助洗錢犯意云云,同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不足憑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  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 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 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 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㈣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⑵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 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 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㈤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見B卷第9-11頁、第43-45頁、第10 5-107頁、本院卷第79-83頁、第91-102頁);又依卷存證據 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是被告上開犯行無論係適 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㈥查被告並未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見上開㈤說明), 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結果,適 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 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 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 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人士所屬或其他詐欺 犯罪成員使用,對詐欺犯罪成員所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資 以助力,使乙○○等3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以此 方式幫助詐欺犯罪成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經核其所 參與者,乃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依卷 內現存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本 案帳戶,其所為應屬幫助犯。   三、另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向乙○○等3人實施詐術之詐 欺犯罪成員或將款項轉出者為不同人,或該等犯罪成員係冒 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或以網際網路等方式犯之,是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此部分自難認該詐欺犯罪成員在 3人以上,或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或以網際網路 等方式犯之,此部分自難認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各款之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五、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人士所屬或其他詐欺犯罪 成員,幫助詐欺犯罪成員對乙○○等3人施以詐術,致乙○○等3 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同時幫助詐欺犯罪成員達成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真正來源、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以一幫助行 為,幫助正犯侵害乙○○等3人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六、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七、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3名子 女,1名已成年,其中1名未成年子女為唐氏症患者,前曾打 零工維生,日薪約1,200元至1,500元,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 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9-100頁);被告於 預見對方使用其金融帳戶可能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情形下, 竟仍同意提供本案帳戶令他人利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 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 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 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 並斟酌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數額,被告尚未與 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彼等所受損害,而徵得彼等原諒 ,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而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 ,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或 教唆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 對象,亦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至幫助 、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沒收 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 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查本案被告固有為幫助洗 錢犯行,惟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實際上轉匯 或提領贓款之人,被告即非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正犯,自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 併此敘明。 二、刑法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旨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 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 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 ,杜絕犯罪誘因,遏阻犯罪,並藉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 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所謂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應指犯罪行為人實際所獲 得而對該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者而言。依卷 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 ,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不含手續費):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方法 備註 1 乙○○ (告訴) 乙○○於113年3月14日在「五月天讓換票專區」社團發文賣票,某詐欺成員瀏覽後,先後以暱稱「Gina Su」、「客服人員」等身分聯繫乙○○,佯稱:欲向乙○○購票,惟因賣貨便下單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網銀處理云云,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 ⑴113年3月15日下午2時47分許/4萬9,988元 ⑵113年3月15日下午2時49分許/4萬9,987元 (上開2筆款項匯入後,於同日時55分許、57分許,分別遭提領5萬元、4萬9,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A卷第13頁至第17頁) ⑵乙○○之報案、匯款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乙○○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FB帳號、統一超商賣貨便、備忘錄、LINE帳號等畫面擷取照片(A卷第53頁至第57頁、第63頁至第75頁=C卷第93頁至第114頁) ⑶甲○○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A卷第45頁至第49頁,C卷第23頁至第2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丁○○ (告訴) 丁○○於113年3月15日中午12時30分前某時,在FB社團刊登販賣演唱會門票資訊,某詐欺成員瀏覽後,先後以暱稱「李子璇」、「客服人員」、「元大銀行林姓行員」、「元大銀行郭姓行員」等身分聯繫丁○○,佯稱:欲向丁○○購票,然匯款後帳戶被凍結,需依指示操作處理云云,致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 113年3月15日下午3時7分許/2萬9,988元 (上開款項匯入後,於同日時17分許,連同其他款項,遭提領3萬9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A卷第19頁至第22頁) ⑵丁○○之報案、匯款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匯款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A卷第77頁至第91頁=C卷第55頁至第67頁) ⑶甲○○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A卷第45頁至第49頁,C卷第23頁至第2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丙○○ (告訴) 丙○○於113年3月15日下午1時55分許,在FB上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資訊,某詐欺成員瀏覽後,於同日下午2時許先後以暱稱「曾芷羽」、「客服人員」等身分聯繫丙○○,佯稱:欲向丙○○購票,然因買賣價金扣在賣場,需依指示操作金融服務處理云云,致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 ⑴113年3月15日下午3時19分許/9,999元 ⑵113年3月15日下午3時21分許/9,999元 (上開2筆款項匯入後,於同日時27分許、28分許,分別遭提領1萬元、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A卷第23頁至第25頁) ⑵丙○○之報案、匯款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二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FB帳號、LINE帳號、對話紀錄、匯款紀錄、通話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A卷第93頁至第108頁=C卷第75頁至第86頁) ⑶甲○○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A卷第45頁至第49頁,C卷第23頁至第2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附表二(卷宗對照表): 編號 卷宗 代號 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49號卷 A卷 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36號卷 B卷 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47號卷 C卷 四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20號卷 本院卷 五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20號外放資料卷 本院外放資料卷

2025-03-18

KLDM-113-金訴-720-2025031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筆 被 告 張世昌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麥寮駐廠總經理室,指定送達)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馮基源律師 陳筱文律師 被 告 林孟志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被 告 王震川 石啟亨 李豐霖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麗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74號、111年度偵字第8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孟志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7月。 張世昌、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王震川、石啟亨、李豐霖 均無罪。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   林孟志為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址設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麥寮廠(下稱台塑麥寮廠,址設 雲林縣○○鄉○○○○○區0號)塑膠部碱廠製造二課值班主管。民 國110年12月14日13時57分許,台塑公司保養中心製程分析 儀技術保養員(隸屬專業保養組)倪絃邦在台塑麥寮廠碱廠 製二課電解廠房內,進行線上氣相層析儀使用之載氣(氫氣 )鋼瓶回收作業時,林孟志係倪絃邦施工現場負責人即值班 主管,原應注意勞工於有危害勞工之虞之局限空間從事作業 時,其進入許可應由工作場所負責人簽署後,始得使勞工進 入作業,且林孟志本應與倪絃邦共同檢查確認施工地點周圍 各項設施(鷹架、管件及物料等)是否牢固,而無危及作業 人員安全之危害,而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之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亦未共同檢查確認前揭事項,而 倪絃邦於同日13時57分許起至同日14時44分許止期間某時, 在上址工作時,因鋼瓶櫃支撐腳座鏽蝕、斷裂而發生倒塌, 遭該鋼瓶櫃壓住頸、胸部而受傷,嗣傅志明於同日14時44分 許巡視時發現上情,遂以無線電呼叫林建宏及林孟志等人前 來協助搶救,經救護車送往雲林長庚紀念醫院急救後恢復心 跳,再轉送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治療, 惟倪絃邦仍於同年月25日上午9時41分許不治死亡。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皆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被告林孟志之辯護人雖否認共同被告王震川、石啟 亨、李豐霖等人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13頁 ,本院卷二第25至26頁),惟本院並未以前開供述證據作為 被告林孟志有罪認定之依據(詳後述),爰不予贅述此部分 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孟志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本 案倒塌之鋼瓶櫃雖放置在碱廠一樓,但並非碱廠所屬設備, 被告林孟志對此並無檢點義務,且被害人倪絃邦並未經被告 林孟志簽署施工安全許可,被告林孟志對被害人死亡結果無 可預期等語。  ㈡本案不爭執事項:   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偕同被告林孟志及其辯護人整理 不爭執事項如下(以下僅列出與判斷被告林孟志罪責有關部 分,本院卷一第120至123、237頁,本院卷二第27至28頁, 本院卷三第162頁),且下列不爭執事項,有如附表所示之 供述、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是被告林孟志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足信為真實:  ⒈被告林孟志係被害人發生事故當天之碱廠製造二課值班主管 ,而為施工現場負責人。  ⒉被害人死亡之直接原因,係肇因於鋼瓶櫃鏽蝕倒塌,壓住被 害人頸、胸部等身體部分而受傷,最終導致被害人死亡。  ⒊被害人從事業務之範圍,包含氣相層析儀等分析儀器之保養 維護作業。  ⒋本案被害人欲取用更換之鋼瓶,係氣相層析儀得以正常使用 之必要耗材。  ⒌本案鋼瓶所作用之氣相層析儀,係被告台塑公司麥寮廠碱廠 製程中用於分析中間產物品質之必要設備、流程。  ㈢被害人所屬之專業保養組,與被告林孟志所屬之碱廠,就本 案鋼瓶櫃之保養巡檢責任歸屬問題各執一詞,惟本院審酌被 告台塑公司頒布之環境清潔管理維護管理辦法第1.3點、第2 .3(5)點規定,各廠處(課)作業區域,由各廠處(課)負 責管理廠房及機械設備應依作業環境分別設定週期實施保養 維護或去銹油漆(他113附件二卷第378至382頁),而被告 台塑公司頒布之職業安全衛生環境規範於102年3月26日第6 次修正時,亦明訂「配合製程溝、集水坑與匯集池及實驗室 分析儀器用鋼瓶存放區納入生產廠巡檢作業」,且依同規範 第2.7.1(2)C點規定,分析室之儀器用鋼瓶存放區需「以附 件五之編號原則進行編號管理」,而同規範附件五則係關於 「分析儀器用鋼瓶存放區」之編號原則,此有被告台塑公司 頒布之職業安全衛生環境規範可參(他113附件二卷第265至 271頁),均可知無論係就本案鋼瓶櫃設置坐落之位置在碱 廠廠區內一樓之客觀事實觀察,亦或就本案鋼瓶櫃設置目的 ,係因為其中存放之鋼瓶屬碱廠氣相層析儀得以正常使用之 必要耗材,如氣相層析儀能正常使用,將有利於碱廠製程中 分析中間產物品質之設置目的觀察,本案鋼瓶櫃均應歸列於 生產廠即碱廠巡檢作業範圍內。至證人詹家欣雖稱分析儀器 用鋼瓶存放區,係指碱廠二樓氣相層析儀旁鋼瓶存放空間, 然本案鋼瓶櫃既同屬供存放碱廠氣相層析儀所使用之鋼瓶, 解釋上即同為該規範所稱應由生產廠即碱廠巡檢之鋼瓶存放 區,併予敘明。  ㈣按雇主使勞工於有危害勞工之虞之局限空間從事作業時,其 進入許可應由雇主、工作場所負責人或現場作業主管簽署後 ,始得使勞工進入作業。對勞工之進出,應予確認、點名登 記,並作成紀錄保存三年;各部門在所屬管轄區域内,從事 工程施工、設備製造、保養、安裝等特定工作,必須進行本 辦法所列之明火、危險、一般、非例行性、其他作業等管制 作業項目(或同時進行其中兩種以上之作業)時,應於施工 前……填寫「工作安全許可申請單」申請、核准,並依「施工 作業安全檢點表」……及各類施工「安全作業標準」 ,確實 執行施工前、中、後安全檢查及作業規定,以確保施工作業 安全;保養部門在從事保養自理施工作業,屬一般作業時( 使用溶劑有VOC溢散者除外)得免經0A申請,惟施工前應檢 附施工作業安全檢點表,並由生產部門確認安全無虞後,於 「修復單」之「施工安全許可欄位」簽認後,始得進行施工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9條之6,被告台塑公司工作安 全許可管理辦法第2.1(1)點、第2.1(3)點定有明文。而被害 人為被告台塑公司保養中心製程分析儀技術保養員,其如因 業務而須進入碱廠內從事更換鋼瓶等施工行為時,即應依前 述規定,於施工前檢附施工作業安全檢點表,並由生產部門 即碱廠值班主管確認安全無虞,於修復單之施工安全許可欄 位簽認後,始得進行施工。又依被告台塑公司頒布之進入製 程區安全管理作業要點第5.(6)點規定,施工作業期間,工 程部門、設備部門應依「工作安全許可管理辦法」規定,指 派一名主管(二級主管、值班主管、領班等),於當日施工 時段至現場進行安全巡查並簽認(他113附件二卷第273至28 4頁);又前述「施工作業安全檢點表」,應確認檢查之項 目包含「確認影響施工地點周圍各項設施(鷹架、管件及物 料等)是否牢固,不會危及作業人員安全」,並應由值班主 管簽認之,此亦有修復單一般作業安全檢點表在卷可按(下 稱安全檢點表,他113卷二第8頁)。經查,本案鋼瓶係用於 盛裝、固定裝載作業所需之氣體鋼瓶的容器,而為物料之聚 集,同屬職業安全設施規則所稱物料之「範疇」,此有勞動 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3年6月21日勞職中1字第1131708467號 函(本院卷二第57頁)可參,依前述說明,被害人於進入碱 廠更換鋼瓶時,即應由碱廠指派值班主任或其他主管進行「 確認影響施工地點周圍各項設施(鷹架、管件及物料等)是 否牢固,不會危及作業人員安全」之安全檢查,此與被告林 孟志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值班主管之職務範圍,包含現場 設備的巡視、巡檢,如有維修單進來,也會去現場巡視環境 ,確認無安全疑慮才會同意施工,且巡視重點除了設備之外 ,亦包含環境等語(本院卷三第165頁)大致相符,應可信 為真實。又被告林孟志於警詢時曾表示:我最早一次是早上 9至10時許看到被害人,當時被害人在廠區走動,我沒有詢 問他進廠的原因等語明確(他113附件三卷第117至126頁) ,可見被告林孟志早已知悉被害人進入廠區,卻未依前述規 範確認被告林孟志進場原因,已有疏漏。又被害人於案發前 曾先會同碱廠操作員陳漢周,一起使用機具吊掛鋼瓶以利更 換,且此情形曾透過碱廠廠內對講機放送,此有本院勘驗筆 錄可參(本院卷二第23至24頁),而被告林孟志作為值班主 管,其工作內容需要在盤控室、值班主管室聽候對講機,隨 時以對講機對廠內工作人員發出指示(他113附件三卷第122 頁),足見被告林孟志對「被害人正在碱廠內施工,如未經 包含『確認影響施工地點周圍各項設施(鷹架、管件及物料 等)是否牢固,不會危及作業人員安全』之安全檢查,即有 發生職業災害風險」等情,應有預見之機會及可能性,且此 風險可透過被告林孟志介入實施安全檢查之方式加以排除, 然被告林孟志實際上卻未於被害人施工更換鋼瓶前進行前述 安全檢查而未注意(偵8804卷一第138至139頁),肇致本案 事故之發生。尚不能因被告林孟志事實上對此毫無注意之事 後結果論,而反向辯駁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欠缺注意義務或 過失責任。  ㈤被告林孟志雖又主張碱廠幅員廣大、人員進出頻繁,其擔任 值班主管一職,實無法掌握廠區全貌,難認有違反注意義務 云云。惟按行為人未具備為特定行為所必要之知識與能力, 即貿然承擔該特定行為,對於行為過程中出現之危險無能力 預見或不能採取有效之迴避措施,因而導致結果發生,行為 人此種知識與能力之欠缺,於實施該特定行為前既有預見或 預見可能性,仍膽敢超越其個人知識及能力而為該特定行為 ,本身即構成所謂之超越承擔過失,行為人當不得主張無主 觀注意義務之違反以排除其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孟志擔任碱廠值 班主管,當知應盡前述管制、簽署施工安全許可及實施安全 檢點之義務,而碱廠幅員廣大、人員進出頻繁、難以掌握全 貌等情,由來已久,並非本案事故發生時所突發之狀況,被 告林孟志知悉此情已超出自身能力範圍,卻未採取諸如向上 級反映請求增加人力、改善溝通機制、增設科技輔助設施等 措施,而在其無能為力之情形下接任值班主管職位,實質上 支配碱廠內施工人員安全之風險,卻未能具體逐一實踐安全 檢查之責任以排除危險,依前述說明,自仍無法排除其過失 責任。其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孟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孟志無刑事前案紀錄 之素行(本院卷一第21頁),且被告林孟志為值班主管即工 作場所負責人,卻未警覺勞工於工作過程可能遭遇物料崩塌 之危險,對本案鋼瓶櫃疏於巡檢、確認是否牢固,不會危及 作業人員安全,導致本案憾事發生,實有不該。然本院考量 被告台塑公司組織體龐大,企業內部應具備暢通溝通管道及 問題反應機制,並分配充足人力,被告林孟志雖有前述過失 而背負刑責,然為了不再讓類似的憾事發生,仍然需要被告 台塑公司從人力、巡檢、落實資產管理、制度改革及修擬規 範等方方面面重新檢視,才有可能避免各事業單位推諉卸責 ,出現將本案鋼瓶櫃打入「三不管地帶」一般任其風化鏽蝕 ,而孳生職業災害事件的情形再次發生。再考量被告林孟志 自述其高職畢業,在被告台塑公司任職,單身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及工作經濟狀況,又參酌本案職業災害事件重大, 造成被害人失去生命、無可挽回的遺憾,及告訴人即被害人 家屬於案發後,為了釐清案件真相所受到的委屈及苦楚,量 刑不宜過輕,以及檢察官、被告林孟志、辯護人、告訴人、 告訴代理人所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三第167 至18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補充被告林孟志未盡之作為義務態樣 ,另包含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條、第23條、第108條 等規定(本院卷三第11至12頁),惟被告林孟志為工作場所 負責人,尚非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雇主, 自無須負擔前述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條、第23條、第 108條所定雇主之注意義務,而無違反前述注意義務可言。 然因此部分與被告林孟志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張世昌係台塑麥寮廠協理,與被告台塑公司分別為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事業經營負責人及事業主且均 為雇主,原應注意對於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 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及措施。被告王震川為台塑麥寮廠保養中心預測保養組兼專 業保養組組長,被告石啟亨、李豐霖皆係台塑麥寮廠保養中 心專業保養組高級工程師。渠等原應注意鋼瓶回收作業時, 對使用之鋼瓶櫃必須採取線索綑綁、擋樁等固定之必要設施 ,以防止鋼瓶櫃支撐腳座鏽蝕、斷裂而發生倒塌之職業災害 事件,而依渠等智識、能力及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揭事項,致本案被害人死亡,因認被告 張世昌、台塑公司均涉犯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 之罪嫌;被告張世昌、王震川、石啟亨、李豐霖均涉犯刑法 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採證 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 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遽為被告有罪 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被告則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 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9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被告張世昌被訴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所定採取防 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義務,而犯同法第40條第1項 之罪嫌部分:  ㈠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規定,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業 之經營負責人,其中「事業主」乃事業經營主體,其在法人 組織為該法人,個人企業則為企業之主;而「事業之經營負 責人」則為法人代表人、經授權實際管理企業體或事業單位 之實際負責人。參諸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係對雇主課 以風險評估與危害預防之義務,藉此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 是其負有該法所定「雇主責任」者,亦以具有該等權責之人 為限;易言之,現代大企業組織體,所有者與管理者已分離 ,在企業組織規模愈大,企業管理愈複雜之情況下,企業代 表人往往雇用專業人員管理,是該企業體須要哪些安全衛生 設施,以實際管理該企業體,如廠長、經理人等最為熟悉, 如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者,自應以實際負責人為 處罰對象(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刑事判決意旨, 司法院(79)廳刑一字第309號研究意見參照)。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張世昌為台塑公司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而為雇 主,無非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如附表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 供述證據為其論據,其中尤以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1年3 月18日勞職中1字第1111016732號函文及所附重大職業災害 檢查報告書(下稱職災報告,他113卷一第55至77頁,偵880 4卷一第267至287頁)、委任書(他113附件一卷第137頁) 為主要依據,公訴人並於審理時補充:依被告台塑公司工作 安全許可管理辦法規定,認為被告張世昌之職責也具有工作 安全許可管理的推動與實際執行情形的查核,因此對於有關 部門實際未予落實執行部分,仍應負責(本院卷三第11頁) 等語。  ㈢然查,被告張世昌係隸屬於台塑麥寮廠「駐廠總經理室」之 協理,其工作內容為「綜理麥寮駐廠總經理室及麥寮成品處 業務」,此有被告台塑公司麥寮廠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資料 表可參(他113附件二卷第69頁)。而被告台塑公司隸屬於 台塑企業集團,其等資本額及體系龐大、分工精細,除本案 被告台塑公司外,另有諸如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 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等關係企 業,其幕僚、管理組織體,可分為總管理處總經理室、(各 )公司總經理室、駐廠總經理室、事業部經理室等,其等間 權責不同,此由被告台塑公司頒布之意外事故處理管理辦法 附件三:意外事故(異常)速報類別及速報流程表中,將前 述各「(總)經理室」區隔並依意外事故種類,分別對各「 (總)經理室」設立通報流程,即可見一斑(偵8804卷二第 144頁,如下圖1所示)。 圖1:意外事故處理管理辦法附件三:意外事故(異常)速報類 別及速報流程表  ㈣鑑定證人張雅婷到庭證稱:本案職災報告係由其製作而成, 該職災報告中關於事業經營負責人之認定,主要係以前述委 任書作為認定之依據,而職災報告中關於被告台塑公司麥寮 廠之管理體系圖,則係由被告台塑公司提供後,由其轉畫而 成,但關於該管理體系圖中除碱廠以外各事業單位、各協理 間分工及工作範圍則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二第146至148、15 8至161、166頁)。本院審酌鑑定證人張雅婷對於台塑麥寮 廠除碱廠以外,各事業單位、各協理間分工及工作範圍均不 清楚,則鑑定證人張雅婷所製作之本案職災報告,及職災報 告中就台塑麥寮廠事業經營負責人之認定,是否係基於對台 塑麥寮廠各事業單位、各協理間分工及工作範圍之瞭解所作 成而足採信,已顯可疑。本院考量台塑麥寮廠組織龐大,確 有分層管理之組織分工,依前述最高法院就事業經營負責人 認定之見解,仍應以台塑麥寮廠內負有風險評估、危害預防 之義務,藉此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而實際管理該企業體者 ,始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事業經營負責人,尚不能單憑被 告張世昌係受委任代行工廠設立登記一切行為之權,及基於 該委任關係所作成之職災報告,即遽認被告張世昌為事業之 經營負責人即雇主。  ㈤本院審酌台塑麥寮廠除被告張世昌所屬「駐廠總經理室」外 ,另設有負責職業安全衛生管理業務之安全衛生室、統轄專 業保養組、預測保養組、保養一至三廠之保養中心,及統轄 管理碱廠、氯乙烯廠、PVC廠之塑膠部,且安全衛生室主管 、塑膠部協理、保養中心協理均另由他人擔任,此有台塑麥 寮廠組織架構圖在卷可佐(他113附件三卷第321頁,偵8804 卷二第203頁)。而就被告張世昌工作內容及職掌部分,證 人詹家欣到庭證稱:當有長官來參觀時,被告張世昌會陪同 參觀,但平時作業不會在場,管理上主要負責節能、節水, 關於安全管理的部分,主要是由安衛處(按:應指職業安全 衛生部門)負責等語(本院卷二第127至129頁),此與證人 陳連進所證述:被告張世昌偶爾會到碱廠巡視,另外還有碱 廠的協理及負責工安(按:應指職業安全衛生部門)的協理 等語(本院卷二第141至142頁)大致相符,可見被告張世昌 之工作內容,似僅只陪同長官參觀、負責節能、節水等行政 管理及接待業務,且無論係職安管理業務或生產、保養業務 ,均非隸屬於被告張世昌所屬「駐廠總經理室」之下。   此外,依前揭圖1所示,台塑麥寮廠如有該圖中事故類別「 職業災害:編號1」之「企業員工死亡事故或3人以上受傷」 之重大職業災害情形發生時,應由發生地廠區填單後,以正 本傳簽廠區安全衛生室、公司總經理室,及以副本通知經理 室、廠區管理課、總管理處安衛環中心,然毫無通報被告張 世昌所屬「駐廠總經理室」之流程規劃,可見依台塑麥寮廠 業務分配情形,「駐廠總經理室」與職業災害或(除颱風等 天災以外)意外事故之管理、預防毫不相關。從而,被告張 世昌辯稱其僅負責公司一般行政、接待業務,並未涉入生產 、保養業務等情,應屬可採,難認被告張世昌有何背負風險 評估、危害預防之義務而為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即雇主之情形 。  ㈥再審酌被告台塑公司頒布之工作安全許可管理辦法(他113附 件二卷第368至373頁)第1.3點、意外事故處理管理辦法( 偵8804卷二第101至146頁)第1.4點、安全衛生自動檢查管 理辦法(偵8804卷二第253至260頁)第1.3點等關於工作職 責之規定,雖均就「(公司)總經理室」訂立諸如:推動、 執行工作安全許可管理準則設(修)訂、統籌檢討施工安全 作業標準及安全檢點表、實施教育訓練課程;就意外事故處 理管理部分,則應查核意外事故處理管理辦法及通報作業系 統推動執行情形、協助廠區重大意外事故發生原因調查及改 善執行跟催、視需要邀請學者專家等外部顧問參與重大職災 及意外事故調查;就安全衛生自動檢查管理部分,則應檢核 安全衛生自動檢查管理辦法設(修)訂、推動及執行情形、 督促安全衛生室擬定廠區安全衛生年度自動檢查計畫及推動 、執行情形提報、統籌檢討及建立共同性設備(作業)之安 全衛生自動檢查作業規範及自動檢查表單、督導各廠(處) 安全衛生自動檢查作業事宜之推動、安全衛生自動檢查表單 設(修)訂等權責,及就「事業部經理室」訂立諸如推動及 查核各廠(處)部門工作安全許可管理辦法規定事項之執行 、督促輔導各廠(處)部門建立專業性製程設備(作業)之 安全作業標準及安全檢點表之權責,然被告張世昌所屬「駐 廠總經理室」之職掌與「(公司)總經理室」、「事業部經 理室」有所不同,已如前述,則公訴意旨所稱被告張世昌負 有「工作安全許可管理的推動與實際執行情形的查核」之職 責等節,應係出自混淆「駐廠總經理室」與「(公司)總經 理室」、「事業部經理室」之誤解,難以採信。此外,又別 無其他相關規範足資審認被告張世昌具有前述「工作安全許 可管理的推動與實際執行情形的查核」之權責,亦未顯現被 告張世昌有何風險評估、危害預防之義務,自難認被告張世 昌為台塑公司麥寮廠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即雇主。被告張世昌 既非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自無何違反職業安全衛生 法所定雇主義務之情形,亦非該法所規定之處罰對象甚明。 四、被告張世昌被訴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嫌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世昌亦同時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 死罪嫌。惟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即修正後 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下同),係規範企業 主對物之設備管理疏失,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教育 有不當及疏失,導致發生死亡災害之監督疏失責任;而刑法 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修正後刑法已刪除 業務過失致死罪),乃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亡有直接防護 避免之義務,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發生死亡之過失責任,二 者之構成要件及規範目的各不相同。必雇主在現場參與指揮 作業,同時有管理或監督之疏失,致發生被害人死亡等災害 之結果,始有上開條文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3 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倘若行為人並不參與現場指揮 作業,對於勞動場所之管理、監督在客觀上自不能期待其隨 時注意,則對於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實難論以過失致死之 刑責。  ㈡證人詹家欣、陳連進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證稱被告張世昌之工 作內容為陪同參觀、負責節能、節水等行政管理及接待業務 ,且被告張世昌並未涉入生產、保養業務等情,業如前述, 足見被告張世昌並不參與碱廠現場指揮作業,對於碱廠廠區 內之管理、監督在客觀上自不能期待其隨時注意,則對於本 案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實難遽行論以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 五、被告台塑公司被訴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所定採取 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義務,而犯同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嫌,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第1項規定科處罰金部分 :   按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 前項之罰金,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明確。次按 勞工衛生安全法(已於102年7月3日修正公布為職業安全衛 生法,並於103年7月3日施行)第28條第2項:「法人犯前項 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於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此係行政刑罰之兩罰規定,並無不處罰負責人之明文,必 負責人有違反處罰之規定,受處罰,始可處罰法人,如負責 人不受處罰,即無處罰法人之可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 第4702號、79年度台上字第33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尚不能證明被告張世昌犯罪,且因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 條規定係屬兩罰之行政刑罰,本件被告張世昌並非職業安全 衛生法之處罰對象,而應為無罪之判決,業如前述,則被告 台塑公司部分之刑罰規定即失所附麗,亦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王震川、石啟亨、李豐霖(以下合稱被告王震川等3人 )被訴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嫌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王震川、石啟亨、李豐霖(以下合稱被告王 震川等3人)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無非係以 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如附表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為其 論據,並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表示被告王震川 等3人違反注意義務之態樣,係渠等未注意鋼瓶回收作業時 ,對使用之鋼瓶櫃必須採取線索綑綁、擋樁等固定之必要設 施,以防止鋼瓶櫃支撐腳座鏽蝕、斷裂而發生倒塌之職業災 害事件(下稱注意義務①),以及違反被告台塑公司設備保 養管理規則第3.4(5)點所定保養修復義務(下稱注意義務② )(本院卷一第120頁,本院卷三第11頁,他113附件三卷第 275頁)。  ㈡按雇主對於搬運、堆放或處置物料,為防止倒塌、崩塌或掉 落,應採取繩索捆綁、護網、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 必要設施,並禁止與作業無關人員進入該等場所;設備改善 :保養部門可自行施作之案件,業主開立「修復單」檢附變 更後圖面資料,委由保養部門按圖施作,如需委外修復則以 「工程委託單」委託保養或工務部門辦理,職業安全衛生設 施規則第153條、被告台塑公司設備保養管理規則第3.4(5) 點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前述主張之注意義務①即係引用職 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3條規定而來,然觀該規定之規範 對象,應係專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之「雇主」所課 予之防止職業災害義務,被告王震川等3人縱為被害人直屬 主管,然渠等既非台塑麥寮廠之負責人,亦非於被告台塑公 司內具有風險評估與危害預防之義務及權責之人,非屬被告 台塑公司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而不具前述「雇主」身分,自無 從對渠等課予前述注意義務①。又依前述注意義務②所載文義 可知,該規定應係指被告台塑公司內部設備有改善需求時, 應以「修復單」、「工程委託單」委由保養部門自行施作或 委外修復之流程規定,且依本案發生當日修復單之記載(他 113卷一第363頁),被害人確實持開立之修復單進入碱廠施 工更換氣體鋼瓶,形式上已符合注意義務②所定流程要求, 均無法據此推論被告王震川等3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有何注 意義務,或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  ㈢公訴意旨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過程中,因認本案鋼瓶櫃 係由被告台塑公司保養中心所請購,為了便利保養中心作業 而放置於被告台塑公司碱廠廠區一樓,而主張保養中心人員 即被告王震川等3人對本案鋼瓶櫃應負有巡檢、保養義務。 然按雇主使勞工於有危害勞工之虞之局限空間從事作業時, 其進入許可應由雇主、工作場所負責人或現場作業主管簽署 後,始得使勞工進入作業;若設備故障已影響生產,生產部 門應先開立「修復單」並經「施工安全告知」簽認後保養人 員才可進行搶修。若逢電腦故障、連線中斷或配合各廠管理 需要時,生產部門應先以「修復單」(人工表單)開單並經 「施工安全告知」簽認後保養人員才可進行搶修,事後由保 養部門於ERP補開「修復單」(電腦列印)併原人工表單銷案 處理;施工人員:非該廠(處)人員進入製程區進行工程修 繕之人員,包括本企業保養/工程單位人員及承攬商(工程/ 勞務類外包承攬商與所屬再承攬商所僱用之人員均屬之); 當製程區已開始進行管制,除製程人員可自由進出外,應嚴 格管制非製程人員進入;施工人員憑「修復單」……「工作安 全許可申請單(附各項作業安全檢點表)」……等證明入廠者 ,欲進入製程區前,應先參加工具箱會議後再至廠處指定報 到處辦理交換入廠(施工)許可證,並由廠處業務經辦人員 或工安人員等核對已安全告知名冊無誤後,始能換證(納入 電腦化之門禁管制者得直接核卡)與進入製程區内,職業安 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9條之6,被告台塑公司所頒布之設備保 養管理規則第3.3(4)點、進入製程區安全管理作業要點第3( 2)點、第5(1)點、第5(2)A(b)點均規定甚明。查鑑定證人張 雅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職災報告係由其所製作,且就職 災報告中所載關於鋼瓶櫃檢點部份,對於辯護人提問之「妳 認為本件事故的原因,是保養中心未實施定期檢點,妳認為 保養中心應該要定期檢點的依據又是什麼?是參考了台塑內 部規範的哪一份嗎」之問題表示疑問,答覆稱「我的報告那 時候有寫到保養廠的部分,應該要實施檢點嗎」等語,並表 示職災報告關於此部分的意思,僅是指碱廠、保養中心均未 對鋼瓶櫃進行檢點之客觀事實(本院卷三第154頁),且無 論係本案職災報告或依鑑定證人張雅婷到庭所述內容,均未 見有何就被告王震川等3人之巡檢、保養義務部分引述任何 法律、行政規則或被告台塑公司內部規範,實難遽認被告王 震川等3人就本案鋼瓶櫃具有何巡檢、保養義務。況刑法第2 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亡有 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發生死亡結果, 始應負過失致人死亡之責任,此有前述最高法院所揭示之見 解甚明。而本案鋼瓶櫃設置地點在碱廠一樓,與專業保養組 辦公處所相互區隔,且依前述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被告 台塑公司所頒布之設備保養管理規則、進入製程區安全管理 作業要點等規定,隸屬於保養中心之被害人應待生產部門即 碱廠開立修復單,並經簽認施工安全告知後,才可進入受管 制之碱廠廠區進行搶修,則在被告台塑公司內部分工、門禁 管制之下,被告王震川等3人實無從直接防護避免本案被害 人死亡結果之發生。此外,被告王震川等3人均否認於事故 發生前有何對被害人下達指揮、監督命令之情形(本院卷三 第164頁),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其等有無對被害人所為本 案施工內容下達指揮、監督命令,及該指揮、監督命令是否 有所不當之情形,況被告王震川於案發當日甚至在板橋出差 而不在台塑麥寮廠區內,被告王震川等3人亦均未在事故發 生之碱廠從事現場工作或安全維護等實際作業,客觀上實難 期待被告王震川等3人就碱廠現場之管理、監督及安全維護 為注意,自無法課以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發生死亡之過失責 任,依據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就被告王震川等3人此部 分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 肆、附論   現代工商社會,自掃門前雪,少管他人瓦上霜,在日常生活 人際往來中或為社會主流,然於企業內部設備及職業災害管 理時如採取相同心態,恐將肇致無限遺憾。本案鋼瓶櫃即是 如此,綜合各被告辯詞可知,自鋼瓶櫃採購入廠之初,便因 經費問題、請購單位問題,而有由碱廠負擔採購成本,購入 後未為移交,導致資產歸屬不明的爭議,此爭議在未獲釐清 的狀況下,鋼瓶櫃就靜靜放置在碱廠廠區一樓,供廠區外之 專業保養組人員存取鋼瓶使用,而鋼瓶作用對象又係回到碱 廠的分析儀器,可謂無論是專業保養組或碱廠人員,均有因 本案鋼瓶櫃收穫便利或利益之處,卻未有單位願意承擔巡檢 養護之責任,僅就本案鋼瓶櫃而言,亦未見被告台塑公司管 理階層或職業安全衛生部門於十餘年間有何盤點公司財產、 全面巡檢職業災害風險或為廠區安全檢查之作為,終因時光 流逝,本案鋼瓶櫃座腳承受不住長期以來的生鏽侵蝕而倒塌 ,發生本案憾事。本案被告張世昌雖經本院以其非職業安全 衛生法所稱事業之經營負責人為由而為無罪之諭知,然參酌 前情,可知應另有應負擔職業安全衛生法所定雇主責任之人 ,本院合議庭原經評議認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為 職權告發,然因負有風險評估、危害預防義務之事業經營負 責人身分為何尚有不明,需待檢警調查而無法特定,爰謹以 此附論之方式促請檢察官注意,並請檢察官一併注意該具雇 主身分之人此前是否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未曾接受偵 查,而須留意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規定之限制。此 外,本案被告台塑公司雖亦經宣告無罪,而本院也確實能感 受到被害人家屬的難過與在刑事程序,乃至於身為護理專業 人員,卻看見自己至親之人從擔架上推至病房的無力,被害 人家屬理性且堅決地表達對本案的量刑意見時,也提到一條 人命,一間這麼大的公司,難道沒有一個人要負責,這答案 自然是否定的,只是在現有證據及檢察官起訴的範圍下,本 院認為只能先對被告林孟志究責,然並不當然免除被告台塑 公司相關民事賠償之責任,此部分仍應由民事庭法官調查審 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魏偕峯、林柏宇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表(本案證據資料): ㈠人證(含共同被告)筆錄部分: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張世昌部分: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張世昌111年6月2日警詢之證述(他113附件二卷第45至51頁《同他113附件三卷第35至41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張世昌112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一第105至125頁)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張世昌112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一第229至243頁)  ⑷證人即同案被告張世昌113年5月22日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二第7至34頁)  ⑸證人即同案被告張世昌113年8月8日審判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二第93至169頁)  ⑹證人即同案被告張世昌113年12月10日審判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三第7至182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孟志部分: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孟志111年3月3日警詢之證述(他113附件三卷第117至126頁《同他113附件三卷第217至226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孟志111年11月2日警詢之證述(偵8804卷一第137至140頁)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孟志112年1月18日偵詢之證述(偵8804卷二第153至160頁)  ⑷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孟志112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一第105至125頁)  ⑸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孟志112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一第229至243頁)  ⑹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孟志113年5月22日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二第7至34頁)  ⑺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孟志113年8月8日審判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二第93至169頁)  ⑻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孟志113年12月10日審判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三第7至182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震川部分: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震川111年6月1日警詢之證述(他113附件二卷第21至26頁《同他113附件三卷第19至24頁》)【證明部分不含被告林孟志部分】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震川111年11月14日偵詢之證述(偵8804卷一第121至127頁)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震川112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一第105至125頁)  ⑷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震川112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一第229至243頁)  ⑸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震川113年5月22日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二第7至34頁)  ⑹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震川113年8月8日審判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二第93至169頁)  ⑺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震川113年12月10日審判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三第7至182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石啟亨部分: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石啟亨111年1月24日警詢之證述(他113附件三卷第61至66頁《同他113附件三卷第161至166頁》)【證明部分不含被告林孟志部分】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石啟亨111年10月13日警詢之證述(偵8804卷一第101至103頁)【證明部分不含被告林孟志部分】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石啟亨111年11月14日偵詢之證述(偵8804卷一第121至127頁)  ⑷證人即同案被告石啟亨112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一第105至125頁)  ⑸證人即同案被告石啟亨112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一第229至243頁)  ⑹證人即同案被告石啟亨113年5月22日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二第7至34頁)  ⑺證人即同案被告石啟亨113年8月8日審判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二第93至169頁)  ⑻證人即同案被告石啟亨113年12月10日審判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三第7至182頁)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豐霖部分: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豐霖111年10月20日警詢之證述(偵8804卷一第97至99頁)【證明部分不含被告林孟志部分】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豐霖112年1月18日偵詢之證述(偵8804卷二第153至160頁)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豐霖112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一第105至125頁)  ⑷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豐霖112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一第229至243頁)  ⑸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豐霖113年5月22日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二第7至34頁)  ⑹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豐霖113年8月8日審判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二第93至169頁)  ⑺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豐霖113年12月10日審判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三第7至182頁) ⒍證人即告訴人崔若畇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崔若畇110年12月25日警詢之證述(相驗卷第25至28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崔若畇110年12月25日偵訊之證述(相驗卷第69至75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崔若畇110年12月31日警詢之證述(他113附件三卷第57至59頁《同他113附件三卷第157至159頁》)  ⑷證人即告訴人崔若畇111年5月4日警詢之證述(他113附件二卷第27至34頁《同他113附件三卷第9至16頁》)  ⑸證人即告訴人崔若畇111年6月10日警詢之證述(他113附件二卷第53至54頁《同他113附件三卷第17至18頁》)  ⑹證人即告訴人崔若畇111年8月9日警詢之證述(他113卷一第321至328頁《同他113附件二卷第5至12頁》)  ⑺證人即告訴人崔若畇111年9月13日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他113卷一第343至352頁;結文:第353頁)  ⑻證人即告訴人崔若畇111年9月26日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他113卷一第399至401頁;結文:第353頁)  ⑼證人即告訴人崔若畇112年1月18日偵詢之證述(偵8804卷二第153至160頁)  ⑽證人即告訴人崔若畇113年5月22日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二第7至34頁)  ⑾證人即告訴人崔若畇113年8月8日審判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二第93至169頁)  ⑿證人即告訴人崔若畇113年12月10日審判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三第7至182頁) ⒎證人傅志明部分:  ⑴證人傅志明110年12月25日警詢之證述(相驗卷第29至33頁《同他113附件三卷第73至77頁、第173至177頁》)  ⑵證人傅志明110年12月25日偵訊之證述(相驗卷第69至75頁)  ⑶證人傅志明111年2月11日警詢之證述(他113附件三卷第79至83頁《同他113附件三卷第179至183頁》)  ⑷證人傅志明111年9月26日警詢之證述(他113卷二第61至65頁) ⒏證人詹家欣部分:  ⑴證人詹家欣111年2月25日警詢之證述(他113附件三卷第127至135頁《同他113附件三卷第227至235頁》)  ⑵證人詹家欣111年7月27日警詢之證述(他113附件二卷第17至19頁)  ⑶證人詹家欣111年11月14日偵詢之證述(偵8804卷一第121至127頁)  ⑷證人詹家欣111年11月14日偵詢之證述(偵8804卷一第121至127頁)  ⑸證人詹家欣113年8月8日審判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二第93至169頁) ⒐證人鄭耀文111年6月2日警詢之證述(他113附件二卷第35至43頁《同他113附件三卷第25至33頁》) ⒑證人林耀文部分  ⑴證人林耀文111年2月8日警詢之證述(他113附件三卷第85至93頁《同他113附件三卷第185至193頁》)  ⑵證人林耀文111年3月23日警詢之證述(他113附件三卷第95至101頁《同他113附件三卷第195至201頁》)  ⑶證人林耀文111年7月12日警詢之證述(他113附件二卷第63至66頁《同他113附件三卷第51至54頁、第145至148頁》) ⒒證人康宜楓111年2月24日警詢之證述(他113附件三卷第103至108頁《同他113附件三卷第203至208頁》) ⒓證人周士朋111年2月24日警詢之證述(他113附件三卷第109至115頁《同他113附件三卷第209至215頁》)【原證據清單誤載為:111年2月27日警詢筆錄】 ⒔證人吳慶武111年11月14日偵詢之證述(偵8804卷一第121至127頁) ⒕證人張義豐111年9月26日警詢之證述(他113卷二第37至45頁) ⒖證人林靖倫111年7月28日警詢之證述(他113附件二卷第13至15頁) ⒗證人蔡富全111年6月2日警詢之證述(他113附件二卷第55至57頁《同他113附件三卷第43至45頁、第149至151頁》) ⒘證人孫元興111年6月25日警詢之證述(他113附件二卷第59至61頁《同他113附件三卷第47至49頁、第153至155頁》) ⒙證人陳連進部分:  ⑴證人陳連進111年2月21日警詢之證述(他113附件三卷第67至72頁《同他113附件三卷第167至172頁》)  ⑵證人陳連進111年10月3日警詢之證述(偵8840卷一第105至107頁)  ⑶證人陳連進113年8月8日審判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二第93至169頁) ⒚證人許一鳴111年3月22日警詢之證述(他113附件三卷第137至142頁《同他113附件三卷第237至242頁》) ⒛證人陳漢周111年10月7日警詢之證述(偵8804卷一第89至91頁) 證人陳弘益部分:  ⑴證人陳弘益111年10月13日警詢之證述(偵8804卷一第93至95頁)  ⑵證人陳弘益111年11月10日警詢之證述(偵8804卷一第133至135頁) 證人林建宏111年10月3日警詢之證述(偵8804卷一第109至111頁) 鑑定證人張雅婷113年8月8日審判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二第93至169頁) ㈡書證部分: ⒈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相驗卷第23頁) ⒉平面圖(相驗卷第35頁) 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卷第37頁) 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卷第39頁) ⒌現場照片(相驗卷第41至65頁、他113卷一第125至148頁) 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卷第67頁) ⒎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卷第77頁《同他113卷一第15頁、第105頁》) ⒏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卷第81至89頁) ⒐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0年12月29日雲警西偵字第1101002057號函暨所附相驗照片(相驗卷第95至107頁) ⒑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出院病歷摘要(相驗卷第109至133頁) ⒒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113卷一第17頁《同他113卷一第107頁》) ⒓台塑企業麥寮管理部111年1月20日(111)麥總字第22CF00027C57號函暨相關附件資料(倪絃邦人事基本資料及工作內容,他113卷一第47至53頁《同他113卷一第109至119頁》) ⒔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1年3月18日勞職中1字第1111016732號函文及所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他113卷一第55至77頁) ⒕成德一街15譯文(他113卷一第121至124頁) ⒖台塑公司企業責任報告書第1章、第5章(他113卷一第149至167頁) ⒗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風險管理辦法(他113卷一第169至171頁) ⒘孫元興對話譯文(他113卷一第173至182頁) ⒙救護紀錄表(鹼廠至長庚醫院,他113卷一第183頁) ⒚台塑關係企業意外事故處理管理辦法(他113卷一第185至189頁) ⒛基本救命術(BLS)訓練課程簡報(他113卷一第191至193頁) LINE對話紀錄(他113卷一第195至203頁、第273至287頁、偵8804卷一第209至211頁) 台塑公司組織架構圖(他113卷一第207至209頁)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1年3月18日勞職中1字第11110167322號函文及所附報告書(他113卷一第231至251頁) 麥鹼廠製二課值班主管辦事細則(他113卷一第269頁《同他113附件二卷第463至465頁、他113附件三卷第377至379頁》) 台塑公司資料夾截圖(他113卷一第271頁)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1年5月31日雲警西偵字第1110008079號函暨所附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 責付保管單(他113卷一第295至301頁) 輪班交代簿(他113卷一第355至357頁) 初級救護員訓練課程基礎、現場照片、編號00000000修復單、製二課製程領班工作規範、企業事故調查小組提供文件及回復紀錄(他113卷一第359至369頁)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證據調查情形彙整表(他113卷一第403至409頁)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6日(111)台塑麥總字第0060函暨所附編號00000000修復單 修復單一般作業安全檢點表(他113卷二第3至8頁)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1年10月5日勞職中1字第1111051768號函文(他113卷二第9至10頁)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7日(2022)北總經字第22D300312E18號函暨所附醫師及護理師資格表、家庭醫學科專科醫師證書、急診醫學科專科醫師證書、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證書、護理師執業執照、麥寮廠醫務室門診時間表、編號00000000修復單(他113卷二第11至29頁)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111年9月26日長庚院雲字第1110950300號函(他113卷二第31至32頁)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1年9月29日雲警西偵字第1110015261號函暨所附警詢筆錄(張義豐)、公務車輛行車紀錄表、調閱紀錄、職務報告(他113卷二第35至57頁)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1年9月29日雲警西偵字第1110015260號函暨所附警詢筆錄(傅志明)、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拍攝位置截圖(他113卷二第59至87頁)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1年10月12日勞職中1字第1110412499號函(他113卷二第89頁)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1年8月11日勞職中1字第1110409381號函暨所附調查資料及相關訪談筆錄(石啟亨、詹家欣、傅志明,他113附件一卷第3至38頁) 台塑企業安全衛生自動檢查管理辦法、安全衛生自動檢查管理電腦作業、安全衛生自動檢查管理電腦作業說明(他113附件一卷第39至110頁)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勞工職業災害事業單位應提供資料(他113附件一第117至119頁) 經濟部110年7月16日經授商字第11001122770號函暨所附分公司變更登記表(他113附件一卷第121至125頁) 雲林縣政府110年2月1日府建行二字第1100003562號函、工廠登記抄本(含委任書、相關身分資料、事業單位之管理體系及經營授權之概況、台塑公司塑膠事業部麥寮鹼廠組織編制表、台塑公司保養中心專業保養組植物分類組織及人數編制表、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單位(人員)設置(變更)報備書、結業證書、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台塑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麥寮廠區組織系統圖、勞工保險卡)、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1日(105)台塑麥總字第0016號函暨所附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單位(人員)設置(變更)報備書、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單位及一級製造單位登錄完成資料、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在職訓練紀錄、臺灣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驗證證書、台塑預測組和專保組工安環保異常案例宣導、交通安全影片及案例宣導紀錄表、簽到表、台塑公司2021年下半年度訓練計劃表、氣相層析儀保養規範教育訓練簽到表、教育訓練照片、便簽、PH分析儀保養規範教育訓練簽到表、教育訓練上課情形照片、工作安全分析(JSA)教育訓練簽到表、照片、員工虛驚事故教育訓練簽到表、員工虛驚事故教育訓練照片、產業安全基礎的基礎訓練簽到表、教育訓練圖片、教育訓練課程簡報內容、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備查資料登錄訊息、業務接洽便函、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暨規章、安全衛生檢查單、公安自主檢查異常照片、台塑公司麥寮鹼廠2021年度職業安全衛生管理暨自動檢查計畫、事故位置圖、發現者資料、2021/12/14員工遭鋼瓶櫃壓傷異常報告、倪絃邦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社團法人中華壓力容器協會在職教育訓練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個人刷卡紀錄、產假及加班明細表、罹災者資料、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勞工平均薪資計算表、所得清冊、簽呈、已故同仁倪絃邦君就醫期間醫療相關費用統計、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醫療費用收據、臺灣救護車有限公司收據(他113附件一卷第127至477頁)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1年8月15日雲警西偵字第1110004813C號函暨所附警詢筆錄(崔若畇、林靖倫、詹家欣、王震川、鄭耀文、張世昌、蔡富全、孫元興、林耀文)及相關調查資料(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31日(111)台塑麥總字第0039號函及所附住所工作內容、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資料表,他113附件二卷第3至71頁)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5日(111)台塑麥總字第0046號函暨所附麥寮鹼廠電解區相關作業規範(含麥寮鹼廠電解相關SOP、台塑公司塑膠事業部麥寮鹼廠液鹼取樣安全作業標準、台塑公司塑膠事業部麥寮鹼廠電解區濾網拆清作業、台塑公司塑膠事業部麥寮鹼廠電解槽搬運作業、台塑公司塑膠事業部麥寮鹼廠電解槽停車及電槽膜片清洗作業、台塑公司塑膠事業部麥寮鹼廠電解槽拆修作業、台塑公司塑膠事業部麥寮鹼廠麥寮鹼廠製二課值班主管辦事細則,他113附件二卷第117至249頁) 組織架構圖、地理位置圖、人員基本資料、修復單接單設定、設置鋼瓶櫃目的、職業安全衛生環境規範、進入製程區安全管理作業要點、製程管線及設備專業巡檢作業要點、安全衛生自動檢查管理辦法、設備保養管理規則(他113附件二卷第259至305頁《同他113附件三卷第321至367頁》) 製程分析儀技術員辦事細則、負責區域分配表、麥寮碱廠鋼瓶櫃請購歷史紀錄(本件事故之鋼瓶櫃)、工程管理規則、設備保養管理規則、委託、請購及驗收流程相關資料、高壓氣體鋼瓶儲放管理規則、氣相層析儀保養規範、高壓氣體鋼瓶儲放管理規則(含倪員簽到記錄、編號00000000修復單)、工作安全許可管理辦法、固定資產管理辦法、環境清潔管理維護管理辦法(他113附件二卷第309至382頁《同他113附件三卷第245至318頁》)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7日(111)台塑麥總字第0038號函暨所附台塑企業內部簽呈、專業保養廠台塑/塑化合併及拆開比較分析、部門核決主管異動資料清單、從業人員年終考核表、從業人員薪資調整名冊、2020年7月緊急加班分析報告表、2020年9月緊急加班分析報告表、2020年11月緊急加班分析報告表、2020年12月緊急加班分析報告表、2021年6月緊急加班分析報告表(他113附件二卷第383至423頁) 無線電譯文及監視畫面截圖(他113附件二卷第425至427頁) 救護電話譯文及現場急救照片(他113附件二卷第429至447頁) 雲林縣政府110年6月1日府衛醫字第1100007909號函暨所附救護車延展合格證書及麥寮廠救護車裝備標準明細檢查表、編號00000000修復單、修復單一般作業安全檢點表、0000000駐廠醫師護理師年籍資料、護理師執業執照、護理師證書、開(執)業登記動態戳章(他113附件二卷第449至460頁) 00000000麥寮鹼廠製造二課承攬廠商資料(他113附件二卷第461頁) 機械及設備安全管理辦法(他113附件三卷第369至371頁) 編號00000000、00000000修復單(偵8804卷一第83至85頁)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1年11月14日雲警西偵自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警詢筆錄(陳弘益、林孟志)、員警職務報告(含照片,偵8804卷一第131至146頁) 內部書信紀錄、現場照片(偵8804卷一第149至162頁) 台塑麥寮廠碱廠111年12月12日111年碱安字第001號函文暨相關附件資料(偵8804卷一第213至217頁) 麥寮碱場與保養中心專業保養組操作責任權責說明、肇災鋼瓶櫃使用管理歸屬說明、麥寮碱廠二道門禁出入廠說明、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屬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事業單位管理體系組織圖、專保組組織編制表、專保組約談紀錄、專保組倪員110年安全觀察及訪談紀錄表、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檢查注意事項、專保組作業主管巡檢、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檢查注意事項、專保組倪員109年安全觀察及訪談紀錄表、專保組倪員勞工名卡基本資料、專保組倪員工資、專保組倪員出勤明細表、專保組倪員健康檢查報告、專保組鋼瓶交貨紀錄、專保組鋼瓶櫃請購單、專保組修復單開單明細表、麥寮碱廠二道門計系統建檔資料(偵8804卷一第249至365頁) 台塑公司111年12月15日(111)台塑麥總字第0076號函文暨所附安全衛生自動管理檢查辦法、安全衛生檢查單、意外事故處理管理辦法(偵8804卷二第5至146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偵8804卷二第181頁) 台塑公司麥寮組織架構圖、台塑總經理室管理組106年9月21日簽呈、台塑麥寮廠區場區分布圖、台塑關係企業設備保養管理規則、修復單暨一般作業安全檢點表、110年11月23日更換鋼瓶修復單、麥寮碱廠事故鋼瓶櫃請購紀錄、鋼瓶櫃請購單簽核流程及委託單、設置鋼瓶櫃之目的說明、台塑關係企業固定資展管理辦法、台塑公司環境清潔維護管理辦法、台塑公司職業安全衛生環境規範、台塑公司安全衛生自動檢查管理辦法、台塑企業製程管線及設備專業巡檢作業要點、台塑碱廠工安組林耀文於109年2月21日之發文、台塑碱廠員工許嘉訓於109年2月25日之內部信件資料、倪絃邦所受氣相層析儀保養規範教育訓練、製程分析儀技術員辦事細則、台塑公司進入製程區安全管理作業要點(偵8804卷二第185至292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偵8804卷二第293頁)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職務報告(偵8804卷二第295至296頁) 刑事辯護(一)狀(本院卷一第85至99頁) 刑事準備狀暨所附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127至131頁)【林孟志】 刑事辯護㈠狀暨所附證據(司法院法律問題、法務部法律問題、最高法院刑事判決、高等法院刑事判決、資料、台塑麥寮廠事業單位組織系統圖、台塑公司新港廠事業單位組織系統圖(本院卷一第133至181頁)【台塑、林健男、張世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10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卷一第183頁)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10月24日勞職中1字第1120114148號函暨所附談話記錄(石啟亨、詹家欣、傅志明,本院卷一第191至202頁) 刑事辯護意旨狀(本院卷一第209至221頁)【王震川、石啟亨、李豐霖】 刑事陳報狀(本院卷一第247至248頁)【林孟志】 刑事辯護㈡狀暨所附職業安全設施規則(本院卷一第249至265頁)【台塑、林健男、張世昌】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4日(112)台塑麥總字第0064號函(本院卷一第273頁) 調解程序筆錄(不成立,本院卷一第281頁) 刑事陳述意見狀暨所附永嘉法律事務所函(本院卷一第283至287頁)【告訴人崔若畇】 刑事陳報狀(本院卷一第297至298頁)【台塑、林健男、張世昌】 易祿發企業有限公司113年4月23日函(本院卷一第309頁) 玖名科技有限公司113年4月29日函(本院卷一第311頁) 尚鑽機械有限公司113年5月6日函(本院卷一第313頁) 刑事準備㈡狀(本院卷一第319至321頁)【林孟志】 刑事陳報狀(本院卷一第323至326頁)【台塑、林健男、張世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5月22日勘驗筆錄(本院卷二第23至24頁) 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卷二第35至40頁)【台塑、林健男、張世昌】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3年6月21日勞職中1字第1131708467號函(本院卷二第57至58頁) 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本院卷二第65至68頁)【告訴人崔若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113年7月6日雲院仕民滿113年度司暫調字第667號函暨所附調解程序筆錄影本(本院卷二第69至72頁) 經濟部113年7月22日經授商字第11330123530 號函暨附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二第77至85頁)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公司名稱:正交企業有限公司,本院卷二第195頁)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公司名稱:錦德氣體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二第197頁)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公司名稱:亞東工業氣體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二第199至200頁) 錦德氣體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30日錦氣字第310號函(本院卷二第209頁) ㈢物證部分 ⒈扣案之鐵櫃1個【責付詹家欣保管(他113卷一第301頁)】

2025-03-14

ULDM-112-訴-276-20250314-2

交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禮邦 選任辯護人 程巧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2545、34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禮邦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禮邦於民國111年9月26日上午9時22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 車),由南往北方向沿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一段外側車道 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忠孝東路三段路口南側停止線前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注意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 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以高於速限(時速50公里)之時速53 .69公里欲通過上開路口,適行人即被害人黃惠燕沿上開路 口南側行人穿越道,自新生南路一段道路中央公車候車月臺 由西往東方向欲橫越新生南路一段北向外側車道,亦疏未注 意遵守交通號誌而闖紅燈前行,被告因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害 人,被害人因傷重緊急送醫救治,惟仍於同日晚間11時55分 許不幸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過失致死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被害人家屬陳文瑤、陳定濰、黃廣慈(均為被害人子 女)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當事人談 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現 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下稱鑑定意見)、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暨急診病歷資料 、同院111年9月27日診字第1110990308號診斷證明書、臺北 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處理 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暨檢驗報告書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被告機車與被害人發 生碰撞,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當時騎機 車行駛在新生南路北向外側車道要去上班,快要到忠孝東路 路口時,行車號誌是綠燈,左前方有公車候車亭遮擋視線, 被害人突然從公車候車亭走出來,我看到馬上緊急剎車閃避 ,但還是反應不及,後來我就失去意識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利益辯稱:被害人於案發時驟然進入被告行車車道,被告 客觀上無足夠時間及距離及時反應、煞停,對於碰撞結果並 無迴避可能性;且縱被告於案發時確有超速違規情事,然倘 被告係依時速50公里之速限行駛,仍無充足時間得以採取有 效迴避措施,則被告超速行為自與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 係存在,自難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歸責於被告超速行為;又 縱使被告車速降低,被害人亦有可能因遭被告機車撞擊而生 死亡結果,故難僅以假設性之「超速行為可能加重傷害程度 之可能性」,遽認被告應負過失之責;再被害人於案發時並 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故縱使被告有過失責任,亦不該當 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加重要件,況 被告客觀上並無禮讓被害人通行之可能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9月26日上午9時22分許,騎乘被告機車由南 往北方向沿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一段外側車道行駛,行 經上開路段與忠孝東路三段路口南側停止線前時,撞擊疏 未注意遵守交通號誌,而闖紅燈自新生南路一段道路中央 公車候車月臺由西往東方向欲橫越新生南路一段北向外側 車道之行人即被害人,被害人因而傷重送醫救治,惟仍於 同日晚間11時55分許宣告死亡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交 訴卷二第3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 、當事人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 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見相 卷第33-73、279-293、301-304頁)、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救護紀錄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院病歷摘要 暨急診病歷資料、同院111年9月27日診字第1110990308號 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79、81-273、327頁)、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暨檢驗報告書(見相 卷第13、335、399-411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二)被告在本案事故發生時確有超速行駛之交通違規行為:   1.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 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時讓行人先行通過,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及第103條第2項規定即明。   2.經查,本案事故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乙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見相卷第279- 281、291頁),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自應遵守上 開速限規定。然經本院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 究中心鑑定,其鑑定結果(下稱逢甲大學鑑定報告)以: 「……A車(按即被告機車)近碰撞前行駛之特定距離,依 乙影像(按即卷內『期貨局監視器近景-期貨局停車場門口 -000000-B 下車-000000-AB碰撞』影像)勘查所見最具體 、明確之標的物,係近碰撞時之路面直行右轉箭頭標線。 即乙影像勘查之圖32至33(圖詳見交訴卷三第129、131頁 ),為A車後車尾處自上述標線底部至尖端處的過程。而 該標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之圖例 ,於圖例一至五皆可明確有關該標線之長度均為5公尺, 如圖46(圖詳見交訴卷三第157頁)。是A車行駛上開距離 約為5公尺……行駛該5公尺距離之期間,為圖32至33,亦為 乙影像第1943至1949分格,期間有6格,換算時間約為0.2 52秒」,依此計算被告機車近碰撞前平均速度為時速71.4 3公里【計算式:(5公尺/0.252秒)×3.6】等情,有逢甲 大學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交訴卷三第51頁),而上開鑑 定報告既係鑑定機關依事故現場周遭監視器影像及法定標 線長度,據以客觀計算被告機車於撞擊被害人前之平均時 速,核其計算基礎、方法及論理依據尚無瑕疵可指,堪認 被告本案確有超速行駛之違規情事。 (三)惟被告超速行駛之違規情事,尚難認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按刑法第14條第1項之無認識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 事實之發生,有應注意之義務,且按當時情節,係能注意 ,而不注意者而言。至行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不只在於 結果發生之原因,而且尚在於結果乃基於違反注意要求或 注意義務所造成者,並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 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是刑法上過失責任之成立,除 客觀上注意義務之違反外,尚須以行為人對於犯罪之結果 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結果可能性,且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 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之關聯性,方足當之(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4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關於被告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部分:   ⑴衡諸道路速限之規範保護目的乃在於使駕駛人遇緊急狀況 時,能有相當時間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防免交通事故發 生,是被告在其行向車道內超速行駛之駕駛行為,原則上 不會對有依照交通號誌指示穿越道路之被害人造成法益上 之具體侵害危險。是本案被告違反「應依速限行駛」之注 意義務,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 判斷標準,即在於被害人侵入被告車道時,係因被告超速 行駛行為致其反應時間減少,進而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發 生而言;反之,倘被告於此時點縱然合於速限行駛,仍無 法迴避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即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經查,逢甲大學鑑定報告記載略以:被害人實質進入被告 車道至雙方發生碰撞之事故歷程期間,依卷內監視器畫面 影像分格換算約為1.722秒、1.89秒。而關於被告機車全 部停車時間分析,其中認知-反應時間係指駕駛人在預見 、認知前方情況後,針對該情況進一步判斷是否會威脅後 續行車安全,並針對該威脅採取反應之時間,通常駕駛人 所採取之兩種反應即為閃避或煞車,基於公路設計的安全 考量,皆以駕駛人採取完全煞車的鎖止至停止的決策為準 ,依相關研究,自駕駛人看見至決策,再到採取決策行為 的期間約為1.25秒。而以被告機車事發前平均速度時速71 .43公里(秒速19.84公尺)計算,機車煞停所需時間為2. 699秒【計算式:0=19.84-(減速加速度7.35×t),其t】 ,全部停車時間總合為3.949秒【計算式:1.25+2.699】 ;倘被告機車於事發前平均速度為時速50公里(秒速13.8 9公尺)計算,經調整其事故歷程期間(按即時速較慢時 ,事故歷程較長)為2.46秒【計算式:19.84×1.722=13.8 9×X,其X】、2.7秒【計算式:19.84×1.89=13.89×X,其X 】,機車煞停所需時間為1.89秒【計算式:0=13.89-(減 速加速度7.35×t),其t】,全部停車時間總合為3.14秒 【計算式:1.25+1.89】等語(見交訴卷三第53-59頁), 可知被告案發前無論係以時速71.43公里或合於速限之50 公里行駛,其認知被害人侵入車道、採取完全煞車之行動 乃至於機車完全停止所需時間,均大於事故歷程期間,足 見被告於案發前縱係合於速限行駛,於被害人侵入其車道 後仍無法於碰撞前及時煞停以迴避撞擊發生,而仍可能發 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自不具結果迴避可能性。揆諸上開 說明,被告超速行駛之違反注意義務行為,即難認與被害 人遭撞擊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逢甲大學 鑑定報告雖認被告超速行駛之行為因有加重傷害程度之可 能性,故認有過失云云(見交訴卷三第61-63頁),實乃 未量及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對於事故結果並無迴 避可能性,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⑶告訴代理人雖認被告係因其自身超速行為壓縮反應時間、 距離,倘被告合於速限行駛,於案發時將有更長距離足以 反應,因認逢甲大學鑑定報告計算基礎有誤云云。然刑法 上過失之認定,本係以行為人「行為當時情節」為客觀背 景條件加以判斷,上開鑑定報告既以被害人侵入被告車道 為基礎時點,並以當時被告機車位置據以計算被告超速或 合於速限行駛對於撞擊被害人之結果有無迴避可能性,所 為鑑定自無違誤。換言之,被害人侵入被告車道以前之情 況,尚非研求被告上開超速違規行為是否應就本案事故負 過失責任所應慮及,是告訴代理人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四)至於被告有無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而未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之交通違規行為乙節:   1.經查,被害人於事故發生前原係站立於新生南路一段道路 中央公車分隔島邊緣處等待穿越車道,其未依行人穿越道 之交通號誌指示而走下公車分隔島至其遭被告機車撞擊, 期間僅約為1.722秒、1.89秒,業如前述,然被害人於走 下公車分隔島前既係以右手攙扶該公車分隔島邊緣處扶手 等待(見交訴卷三第119-12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且該公車分隔島邊緣處扶手與行人穿越道標線邊緣並非密 接相連,而係尚有相當距離乙節,此有現場照片足佐(見 相卷第41-43頁),則以被害人於其右手脫離上開公車分 隔島邊緣處之扶手(即走下公車分隔島)後,旋於1.722 秒至1.89秒後遭被告撞擊此情以觀,足徵被害人於遭受撞 擊斯時,應係行走在事故路口南側停止線前與行人穿越道 間之道路,而未行走於上開行人穿越道上。   2.卷附現場照片雖於該行人穿越道上有標示撞擊位置(見相 卷第43頁),然既經員警註明為「暫訂撞擊位置」,堪見 該位置實際上僅係員警於前往現場處理時紀錄現場概況所 為標記,並非實際撞擊位置,此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亦 僅記載被告機車行向、撞擊後被害人及被告機車位置、被 告機車刮地痕,而未記載撞擊位置乙情益可徵之。又被告 雖於當日事發後曾表示:我當時行駛至事故地點,我突然 看見斑馬線有行人由西往東方向行走,就正常走路,我就 趕快煞車,我也不確定我機車何部位與行人發生碰撞等語 ,有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見相卷第285頁) ,然衡諸本案事故發生歷程期間甚為短瞬,且以被告機車 行向而言,事發時被害人確係自被告前方行人穿越道方向 猝然闖入其車道,則被告是否能準確記憶被害人是否行走 於斑馬線上,或僅係行走於停止線之前、接近行人穿越道 邊緣之區域,顯屬有疑,自難逕以被告上開陳述,認被害 人於事故發生當下係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至本案經送鑑 定後,鑑定意見、覆議意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10985)及逢甲大學鑑定報告固 均出具被告有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不暫停讓 行人先行之肇事原因之鑑定意見(見偵32545卷第44頁, 交訴卷一第24頁,交訴卷三第63頁),然上開鑑定意見、 覆議意見及逢甲大學鑑定報告結論既均係以事故發生時被 害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為事實前提,然被告於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記載其陳述被害人當時行走在斑馬線上 之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已屬有疑,且被害人於遭受撞擊 斯時,應係行走在事故路口南側停止線前與行人穿越道間 之道路,而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乙節,復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上開鑑定意見、覆議意見及逢甲大學鑑定報告結論所 據前提既與本院認定之事實有別,此部分鑑定意見之正確 性即屬有疑,而難盡採,自未得以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   3.退步言之,縱認被害人於受被告機車撞擊時,係行走在行 人穿越道上,然揆諸首開說明,駕駛人縱有違反上開注意 義務,於過失責任之認定上,仍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 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然查,被害人於案發 時自公車分隔島上違規未依交通號誌指示行進而侵入被告 車道時,被告並無足夠反應時間、距離足以煞停機車以避 免撞擊發生乙情,俱如前述。依此因果歷程判斷,被告亦 難認有迴避撞擊發生之結果迴避可能性,自無相當因果關 係存在。鑑定意見、覆議意見及逢甲大學鑑定報告雖俱以 此事實前提而認定被告有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肇事因素及過失,然同前所述,此 部分鑑定意見亦未慮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並無防果可能,尚 有所誤,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誠屬不幸,然就 案發當時被告能否及時注意並採取適當措施迴避結果發生乙 節,依卷附資料,尚難認被告有迴避結果發生之可能性,自 難認其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情事,而應就本案被害人死亡 結果負過失致死罪責。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犯罪之 程度,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 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5-03-14

TPDM-112-交訴-11-20250314-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信財已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行為人向不特 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之某時, 在屏東縣○○鄉鎮○村○○路0號之住處,與李傑葳(李傑葳所涉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嫌,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500號案件審理中)相約,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帳 號(起訴書誤載為存摺應予更正)、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 本、個人照片等資料,交付予李傑葳,李傑葳再將上開資料 轉傳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行為人(公訴意旨認其為 詐欺集團成員,應予更正),供詐欺行為人用以向MaiCoin 平台申請虛擬貨幣帳戶(下稱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嗣 該詐欺行為人取得上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SAM Is A Love Liar」之人,向張淨慧佯稱:下載Star Exchange app、MaiCoin及imToken虛擬貨幣平台投資買幣可 獲利等語之方式,詐騙張淨慧,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 112年6月20日15時55分許,至統一超商以代碼繳費之方式, 支付新臺幣(下同)4975元,匯入詐欺行為人以上開資料申辦 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中,旋即遭詐欺行為人提領,以購 買虛擬貨幣,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嗣張淨 慧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淨慧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林信財於本院審理時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6、149頁),爰不在此 贅述。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112年5月至6月間之某時,在屏東縣○○鄉鎮○村○○路0號之住處,與李傑葳相約,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個人照片等資料,交付予李傑葳,李傑葳再將上開資料轉傳給詐欺行為人等情,為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3至74頁),核與證人李傑葳於審理中之具結證述(本院卷第150至163頁)互核大致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05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68597號函所附被告帳戶資料(本院卷第31至61頁)、現代科技財富有限公司113年5月20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52001號函及所附以被告個人資料開設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之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5至29頁)在卷可查,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另李傑葳再將上開資料轉傳給詐欺行為人,供詐欺行為人用以向MaiCoin平台申請虛擬貨幣帳戶。嗣該詐欺行為人取得上開虛擬貨幣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AM Is A Love Liar」之人,向張淨慧佯稱:下載StarExchange app、MaiCoin及imToken虛擬貨幣平台投資買幣可獲利等語之方式,詐騙張淨慧,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6月20日15時55分許,至統一超商以代碼繳費之方式,支付4975元,匯入詐欺行為人以上開資料申辦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中,旋即遭詐欺行為人提領,以購買虛擬貨幣等情,為被告於審理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4頁),且為證人李傑葳於審理中具結證述(本院卷第150至163頁)、證人即告訴人張淨慧於警詢時證述(警卷第19至20頁)在卷,並有本案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註冊資料暨交易紀錄(警卷第11至17頁)、告訴人張淨慧提出與LINE暱稱 「SAM Is A Love Liar」之人之個人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7至106頁)、告訴人張淨慧提出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警卷第36頁)、告訴人張淨慧報案資料(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07至109、113至114頁)、員警偵查報告(偵卷第21至22頁)、前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查,堪信此部分之事實應為真實。  ㈡公訴意旨於起訴書中固稱詐欺行為人為詐騙集團成員,然觀 之本案卷證,無積極證據可認其為複數之詐欺行為人,亦無 證據可證其係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集團成員,是公訴意旨就 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以下均以詐欺行為人稱之;公訴意 旨復認被告有交出其中信帳戶之存摺,然查被告於審理時稱 其僅交出中信帳戶之帳號不含存摺(本院卷第168頁),核 與證人李傑葳於審理時之證述互核相符(本院卷第152頁) ,且自卷內前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之註冊資料亦未發現 任何中信帳戶存摺資料(偵卷第25頁),是難認被告有交出 其中信帳戶之存摺予李傑葳,被告所提供者僅為中信帳戶之 帳號;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於112年5月至6月間某日將中 信帳戶之帳號、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個人照片等資料 交付予李傑葳,然證人李傑葳於審理時證述:被告手上有拿 一張「僅供maicoin平台註冊使用2023/6/14」之紙條是伊寫 的,上面寫的日期就是伊和被告將上開個人資料傳給詐欺行 為人的日期等語(本院卷第159至160頁),核與本案MaiCoi n虛擬貨幣帳戶註冊資料中所附個人照片中被告手拿紙條文 字上之記載互核相符,堪認被告應係於112年6月14日將上開 個人資料交付予李傑葳,李傑葳再轉傳給詐欺行為人。是上 開事實均應予更正。  ㈢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辯稱:伊有將中信帳戶之帳號、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 個人照片等資料交付予李傑葳,他說他欠老闆錢,要借錢還 老闆,伊提供資料是要幫他做保,伊認識他1、2年,算熟但 是平常只用LINE聯絡,不知道他的電話、住址,李傑葳說要 借10萬元,錢匯入伊戶頭,資料傳給詐欺行為人當天,對方 的臉書立刻封鎖,當天伊有去東港分局報案,但警察說沒有 詐騙發生就不接案,之後伊找不到李傑葳等語(本院卷第74 至75、168至173頁)。惟本院認為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⒈法律規定及解釋:   ⑴按刑法第13條規定:「(第1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2項)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刑法第14條規定:「(第1項)行為人雖非故 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第2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 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依上規定可知,行為人對於 已預見之犯罪事實,如其發生不違反本意,即具有不確定故 意;如其發生並非「不違反本意」,或「確信其不發生」, 則非屬故意,不能認定具有不確定故意。  ⑵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 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 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 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 」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 心」,蓋無知不是刑罰的對象,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 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的狀態,用以 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備足夠的預見可能性 。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 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 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 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  ⑶具體而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 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 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 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 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 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 ,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  ⒉被告有預見可能性:  ⑴查被告為00年0月生,其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有其戶役政資 料網站查訊結果1紙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7頁),是被告於 案發當時年紀已35歲,為成年人,又其學歷雖非甚高,然依 其年紀,至少應具有普通人應有之智識。且自被告的中信帳 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7至55頁)可發現其中信帳戶於案發 前即已有匯款、提款、轉帳等交易紀錄,是被告當已知悉金 融帳戶之基本功能,則其應可了解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甚多, 如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恐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 。再者,現今社會虛擬貨幣交易已為一般人多能理解,   虛擬貨幣帳戶亦為常人所能自行申辦使用,且註冊簡單,僅 需一般人之雙證件及金融帳戶帳號即可辦理。另由本案MaiC oin虛擬貨幣帳戶註冊資料中所附個人照片亦可發現,被告 手持其身分證與其上記載有「僅供maicoin平台註冊使用202 3/6/14」,亦可知被告記持有上開紙條近距離拍攝個人照片 ,當可見到紙條上所寫之文字,可預見其中信帳戶帳號、國 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個人照片等資料可供註冊MaiCoin 虛擬貨幣平台帳戶使用。被告固然辯稱不認識紙條上的文字 等語(本院卷第168頁),然查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且上 開紙條上之文字、用語亦無艱澀難懂之情形,衡情以國人國 中學歷之智識,應有辨識紙條上文字之能力,是被告上開辯 詞難為本院憑採。  ⑵綜上,本院認為被告可預見中信帳戶帳號、國民身分證及健 保卡影本、個人照片等資料,可供註冊虛擬貨幣帳戶而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  ⒊被告已預見將中信帳戶帳號、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個 人照片等資料提供李傑葳轉傳給詐欺行為人,將遭註冊虛擬 貨幣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  ⑴查證人李傑葳於審理時具結證述:伊與被告一起工作1、2年 ,之前交情不深,伊有欠被告1萬元還沒還,伊那時要借錢 ,對方叫伊把帳戶、雙證件正反面拍照傳給他們,因為伊沒 有戶頭,就找被告借,伊把那些資料傳給對方,對方說要匯 錢過來,結果對方就封鎖了,伊也無法打字所以過幾天就把 對話紀錄刪除,對方是臉書上的借貸業者,除臉書外沒有其 他聯絡方式,伊要借款10萬元,沒有提到利息、還款期限及 如何還款,被告沒有要求任何對價就提供伊上開資料,被告 提供這些資料是要做擔保使用,是伊手寫「僅供maicoin平 台註冊使用2023/6/14」之紙條並幫被告拍照,被告當時也 有看到上開紙條,伊在被告旁邊,被告同意伊才把資料傳給 對方,但傳出去就被封鎖了,伊被封鎖後懷疑對方是詐騙, 所以112年6月14日當天有向東港分局報案,但是沒有給報案 紀錄,因為警察說沒有把密碼給對方所以沒有關係,沒有辦 理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掛失,伊是以LINE通知被告提供上 開資料的,但是因為換line,所以LINE帳號沒有留存等語( 本院卷第150至162頁)。  ⑵被告辯稱其提供上開中信帳戶帳號、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 本、個人照片等資料之目的是為了供李傑葳收受借款及作為 擔保,雖與證人李傑葳之證述大致相符,然查李傑葳若只是 要收受佯稱為臉書借貸業者的詐欺行為人之匯款,則被告提 供其中信帳戶之帳號給李傑葳即可,不須提供國民身分證及 健保卡影本、個人照片等資料給李傑葳。又借貸業者如係要 求被告擔任保證人,至少應要求被告提供存摺內頁、薪資條 、財產證明文件等資料並要求簽立保證契約,以確保被告在 法律上確實可擔保李傑葳之債務,然被告僅提供上開無從得 知被告資力的個人資料,難以達成擔保李傑葳債務之效果, 亦與一般民間借貸實務有違,則被告所稱提供上開個人資料 之目的均存有不合理之處,足以令一般人懷疑李傑葳所稱收 受賄款、作為擔保云云純屬推諉之詞,其收受上開個人資料 應係別有居心。另自證人李傑葳之證述可知,被告提供上開 個人資料時已見到上開記載有「僅供maicoin平台註冊使用2 023/6/14」之紙條,是被告足以預見李傑葳向被告收取上開 個人資料之目的是為了申辦本案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然 被告與李傑葳均稱不知道上開個人資料匯被用以開設本案Ma iCoin虛擬貨幣帳戶,當係已預見本案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 將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故須隱而不宣,不透 漏提供上開個人資料之真實目的。  ⑶此外,被告自上開記載有「僅供maicoin平台註冊使用2023/6 /14」之紙條已可知悉上開個人資料將用以開設MaiCoin虛擬 貨幣帳戶,則被告於112年6月14日當天見李傑葳所稱之借貸 業者得到上開資料後立刻將李傑葳封鎖,當可立即向現代財 富科技有限公司查證確認其個人資料有無被用以註冊,並立 即掛失已其個人資料申辦之虛擬貨幣帳戶,然自現代科技財 富有限公司113年5月20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52001號函及 所附以被告個人資料開設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之註冊資料 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5至29頁)可發現本案MaiCoin虛擬 貨幣帳戶遲至112年7月11日均有交易紀錄,可知被告已預見 以其個人資料開設之虛擬貨幣帳戶將由詐欺行為人使用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因而不須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辦 理掛失,任由詐欺行為人遂行其詐欺及洗錢行為。  ⑷再者,證人李傑葳既證述其於112年6月14日當天即已發現詐 欺行為人索取上開被告個人資料後即將李傑葳封鎖,則被告 當時在李傑葳身旁,渠等既已懷疑對方是詐騙集團成員甚至 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尋求協助,當知應保留渠等身 邊與本案相關之證據以免後續出現刑案糾紛而惹禍上身。然 證人李傑葳竟稱過幾天便刪除與詐欺行為人的對話紀錄,復 未保存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而被告亦於審理時稱未保存 與李傑葳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75頁),被告與李傑葳 提供上開被告個人資料後,對於對話紀錄此一重要證據的保 管輕忽程度,與一般受詐騙之被害人顯有不同。由此除令本 院認被告應係於提供上開個人資料予李傑葳時,早已知悉上 開資料將用以開設本案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且本案MaiCo in虛擬貨幣帳戶將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外,否則實 已無其他理由可以解釋為何被告與李傑葳會有如此不合理之 舉動。  ⑸綜上,被告已預見將中信帳戶帳號、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 本、個人照片等資料提供李傑葳轉傳給詐欺行為人,將遭註 冊虛擬貨幣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  ⒋被告對收受其中信帳戶帳號、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個 人照片等資料之李傑葳及詐欺行為人並無信賴基礎,然仍容 任以上開個人資料開設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工具之風險實現:   查被告雖稱其認識李傑葳1、2年,算熟云云,然復稱平常只 用LINE聯絡,不知道他的電話、住址,案發後找不到李傑葳 等語,自被告與李傑葳之間薄弱的聯繫關係觀之,實難認渠 等觀係熟稔,難認其對李傑葳有何信賴基礎可言,遑論經李 傑葳轉交其個人資料的詐欺行為人,被告既未曾與其聯繫, 更不可能對其有何信賴。而被告提供其中信帳戶帳號、國民 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個人照片等資料予李傑葳後,不僅未 保存其與李傑葳之對話紀錄,亦未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查證並辦理掛失,未曾就其個人資料遭濫用之風險為任何截 堵之行為,自堪任其容任以其上開個人資料開設之MaiCoin 虛擬貨幣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風險實現。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 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 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 分別為:  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 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之外,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8月2日修 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被告本案提供本案個人資料行為,幫助詐欺行為人開設 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將所詐騙之款項提領以購買虛擬貨 幣,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合於113年8月2日修 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之洗錢定義,均該 當幫助洗錢行為。  ⒊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 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 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就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 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 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 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 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5年,113年8月 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 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 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 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另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可減輕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6日後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及1 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 得減輕其刑,其歷次修正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 。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固然均未自白本案全部犯行,然而 嗣後如提出上訴,仍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之可能,故於新舊法比較時自應以112年6 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    ⒌從而,經綜合比較本件被告全部幫助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 果,本案就被告所犯法條,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提供 提供其中信帳戶帳號、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個人照片 等資料予李傑葳,再由李傑葳轉傳給詐欺行為人開設MaiCoi n虛擬貨幣帳戶作為行騙後之取款及洗錢工具,係參與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6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個提供其中信帳戶帳號、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 、個人照片等資料之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已知悉提供中信帳戶帳 號、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個人照片等資料可能供做他 人開設虛擬貨幣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率爾提供上開個人資料予李傑葳轉交給詐欺行為 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 ,亦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告訴人張淨 慧受有4975元之財產上損失,行為確屬不該,且犯罪所生損 害不低;被告已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並已當場給付告 訴人和解金,有本院113年度復民移調字第109號調解筆錄1 份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26-1至126-2頁),犯罪所生損害已 受填補;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暨審酌 被告前無犯罪前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至16頁),素行尚可;並參酌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案發時從事泥做,月薪6萬多元,臨時工 ,現從事一樣,月薪一樣,國中畢業,已婚,無子,家中無 人需要其撫養,名下無財產,有負債車貸約20萬元等語(本 院卷第174頁)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生活狀 況等行為人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 、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 字第26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共4975元,業經詐欺行為人提領並購買虛 擬貨幣而一空,有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交易紀錄1紙在卷可 查(本院卷第29頁),則被告不是實際上移轉、收受或持有 洗錢財物之人,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李 傑葳或犯詐欺行為人處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 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3

PTDM-113-金訴-341-202503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私立學校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1213號 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財團法人臺灣省嘉義市私立大同高級商業職業學校 代 表 人 朱欽姈 訴訟代理人 張少騰 律師 林伊柔 律師 張雅淇 律師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鄭英耀 訴訟代理人 賴秋惠 律師 黃旭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私立學校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8 月23日院臺訴字第11250170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代表人原為潘文忠,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鄭英耀,茲據其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0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本件經過: ㈠、原告於民國104年間向被告申請所設私立學校自104學年度起 停辦,經被告於104年11月3日以臺教授國部字第1040119546 號函(下稱被告104年11月3日函)同意原告自104學年度起 停辦,並請原告依私立學校法(下稱私校法)第71條及教育 部許可學校財團法人改辦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作業 原則(下稱改辦作業原則,112年5月23日廢止),申請後續 改辦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嗣原告經被告及被告所 屬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下稱國教署)於104年至106年間協助 及輔導原告停辦後續事宜,並於106年間函報改辦計畫書, 惟迭經國教署於106年至109年間審查並函請原告修正改辦計 畫書未果,被告乃以原告自104學年度起停辦迄今,多次修 正改辦計畫(原規劃改辦「財團法人大同教育事務基金會」 [下稱大同教育基金會],後修正為「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大 同社會福利基金會」[下稱大同社福基金會]),惟迄今相關 規劃仍欠周延;復依私校法之立法意旨評估,申請改辦社會 福利基金會雖具公益性,惟所賸餘財產辦理之事業,尚無法 持續發揮同等於辦理學校時對社會之貢獻及價值,以111年3 月9日臺教授國部字第1110010758號函(下稱被告111年3月9 日函)復原告,不予許可其申請依私校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變更為大同社福基金會。原告不服被告111年3月9日函,提 起訴願,於111年7月4日撤回訴願。 ㈡、被告以原告自104學年度起停辦後,未能依108年1月15日修正 發布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其分校分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下 稱停辦辦法)第37條第3項規定所定期限(111年1月16日前 ),完成恢復辦理、新設私立學校、與其他學校法人合併或 依私校法第71條完成變更為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 之財團法人,且未依同法第72條第1項規定主動報被告核定 解散,依同法72條第2項規定,經徵詢111年3月8日第12屆私 立學校諮詢會第6次會議(下稱被告111年3月8日私校諮詢會 )意見後,以111年6月8日臺教授國部字第1110067182B號函 (下稱前處分),命原告自即日起解散,原告就前處分未提 起行政救濟。 ㈢、被告復以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下稱退場條例) 於111年5月11日公布施行,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原 則,原告之解散事項應優先適用退場條例,以111年12月21 日臺教授國部字第1110177233B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前 處分,並以原告自104學年度起停辦後,於停辦期限屆滿, 仍未能恢復辦理或改辦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 團法人,且未主動報被告核定解散,屬退場條例第21條第4 項規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經111年 12月18日第1屆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審議會第9次會議 (下稱系爭審議會)審議同意,依同條例第21條第4項及第1 項規定,令原告自111年6月8日起解散。原告不服,循序提 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係為改辦其他教育文化及社會福利事業,主動依私校法 第70條第1項規定申請自104學年度起停辦,原告於原處分作 成時,財務體質確屬健全,無退場條例第6條第1項各款情形 ,與因具退場條例第6條第1項各款經營不善事由,致遭依退 場條例第13條規定停招、停辦,從而依同條例第21條第1項 規定解散顯然有別,自無適用退場條例第21條第3項規定辦 理解散清算後賸餘財產歸屬之餘地。又被告申請改辦大同教 育基金會、大同社福基金會因被告刻意阻撓,致無從於法定 改辦期限內完成改辦,於停辦期限屆滿(111年1月16日)後 仍未能恢復辦理或未能整頓改善,經被告以前處分命解散, 自應依私校法第74條規定辦理解散清算後賸餘財產之歸屬。 是以,關於原告解散清算後之賸餘財產歸屬,應適用私校法 第74條規定,原處分命原告依退場條例第21條第3項規定辦 理,顯有違誤。   ㈡、退場條例第21條第4項規定係針對退場條例施行「前」已停辦 、停辦期限於退場條例施行「後」始屆滿而仍未能恢復辦理 或改辦之學校所制定;停辦期限於退場條例施行「前」已屆 滿而仍未能恢復辦理或改辦者,該停辦期限屆滿未能恢復辦 理或改辦此要件,屬已完結之法律事實,不應適用施行在「 後」之退場條例第21條第4項規定,否則違反法律不溯及既 往原則。本件原告於111年1月16日即因未依限完成改辦,構 成停辦辦法第37條第3項、私校法第72條第2項第1款解散事 由,自無從適用施行在後之退場條例,且被告111年3月8日 私校諮詢會,作成決議,建議被告依私校法第72條第2項規 定命原告解散,迺被告竟恣意拖沓,遲未依停辦辦法第37條 第3項規定,作成命原告依私校法第72條解散之處分,被告 直至退場條例施行後,方以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為由作成原處 分,命原告解散並改依退場條例規定辦理賸餘財產歸屬事宜 ,錯誤適用或不適用停辦辦法第37條第3項、退場條例第21 條規定,更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㈢、被告明知退場條例已於111年5月11日施行、且被告得依退場 條例第21條規定命原告解散下,依私校法第72條第2項規定 作成前處分命原告解散,嗣原告依私校法第74條規定辦理清 算及賸餘財產歸屬程序時,復於111年12月21日作成原處分 ,改依退場條例第21條第4項命原告解散並要求改依同條第1 至3項辦理清算及賸餘財產歸屬程序,令原告董事前依前處 分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辦理清算程序之適 正性產生疑義,亦使原告研議之賸餘財產歸屬處理方案淪為 徒勞。且於被告作成前處分前,原告依私校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申請改辦變更為大同社福基金會遭被告否准,原告就被 告111年3月9日函提起訴願,嗣被告另作成前處分,就清算 後之賸餘財產當得依私校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辦理,經 原告董事會111年6月22日決議通過撤回該案訴願,被告嗣後 作成原處分撤銷前處分之弔詭作法,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並據 而作成不利於己之判斷決策。是被告以私校法第72條第2項 規定作成前處分,嗣原告依私校法第73條與第74條規定進行 清算及辦理賸餘財產歸屬程序進入尾聲階段,竟又作成原處 分撤銷前處分、改依退場條例第21條第4項規定命原告解散 ,要求原告之清算程序及賸餘財產之歸屬應改依退場條例第 21條第1項至第3項辦理,顯然違悖誠信,與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有悖。 ㈣、被告於111年12月21日作成原處分,命原告溯及自111年6月8 日起解散,顯有不適用或錯誤適用退場條例第4條第1項第6 款及第21條規定之違誤,且其審議程序顯有嚴重瑕疵,訴願 決定就此情完全未加審酌,顯屬疏誤:  ⒈原處分審議程序罹有嚴重瑕疵:   被告於111年8月22日依退場條例第4條第6項之授權,訂定發 布教育部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下稱退場審議會組織辦法),同年8月31日召開「教育部 第1屆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審議會第1次會議」正式建 立相關審議機制。故退場審議會組織辦法訂定發布前,被告 不可能依退場條例第4條第1項第6款審議通過並作成原處分 。故被告命原告解散之時點不可能早於111年8月22日。尤其 於前處分效力存續期間,原告屬已遭命解散之狀態,系爭審 議會豈非對已解散原告又再次為解散之審議?其審議方式及 內容為何?可見被告改依退場條例第21條規定命原告解散之 審議程序有嚴重之瑕疵。原處分不適用或錯誤適用退場條例 第4條第1項第6款及第21條規定,及審議程序顯有嚴重瑕疵 之違誤等節,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⒉原處分命原告溯及自111年6月8日起解散,有違行政處分不溯 及既往之法理:   於行政機關撤銷前處分、改作成後處分之情況,前處分之作 成涉及「程序上瑕疵」,嗣後行政機關於滿足處分之程序要 件後,基於與前處分之同一實體事實,再重為相同內容之行 政處分,使受處分人對後處分之作成已有預見可能性,基於 法律之精神於有合理之理由時,方許行政處分之內部效力發 生時點溯及既往。內部效力得溯及既往情形,不包括「於法 無明文情況下,單純為符合立法目的」。被告以前處分所適 用之法令錯誤為由,重新作成原處分,此顯屬「處分實體內 容之瑕疵」、而非「程序上瑕疵」,且處分之內容已發生改 變,非僅重為相同內容之行政處分,自難謂原告對於後處分 之作成已有所預見,原處分之效力無從溯及至111年6月8日 處分作成時生效。 ㈤、退場條例第21條第3項規定,等同強制將解散清算之學校法人 賸餘財產歸公,侵害私校法人受憲法第11條保障之私人興學 自由以及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甚鉅,屬違憲規定:  ⒈退場條例第21條第3項規定侵害私校法人受憲法第11條保障之 私人興學自由:  ⑴憲法第11條所保障講學自由範疇,包括私人興學自由,私校 法第1條第1項揭櫫私立學校應具有之自主性即為體現。私人 興學自由具有賦予私人以辦學之方式來表達自己興學教育理 念之意見表現自由性質,具體保障範疇應包括:創辦者實踐 建學精神、落實其辦學宗旨之自由,私立大學法人就此等基 本權利具權利主體地位。私人為興辦學校所捐助之財產,性 質上屬實踐興學目的與理念之手段。賸餘財產係私校法人解 散後,原有財產存餘部分,解散後賸餘財產之歸屬分配,應 屬私人興學目的與理念之重要環節,為憲法第11條之保障範 疇。  ⑵退場條例第21條第3項規定,強制將解散清算之學校法人賸餘 財產「歸公」(即捐贈予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基金[ 下稱退場基金]、中央機關或公立學校,或歸屬於直轄市、 縣(市)政府),排除私校法人依捐助章程規定辦理賸餘財 產歸屬,似係認基於公共性之目的,私立學校之賸餘財產處 理應符合公益性質,不得返還予私校經營者之私人,縱基此 考量,為達成私立學校公共性之適當監督方式,並非僅有強 制「歸公」一途,依私校法第74條規定之賸餘財產歸屬方式 辦理亦可達成目的。學校法人之董事會只得作成「歸公」之 決議,揚棄其他同樣可能達成私校法人之公共性目的之方式 ,致自主性目的遭完全剝奪。是退場條例第21條第3項規定 ,侵害私校法人受憲法第11條保障之私人興學自由,違反比 例原則。    ⒉被告依退場條例第21條第3項規定作成原處分,命原告辦理賸 餘財產之歸屬,僅得依該條項規定捐贈、歸屬賸餘財產,不 得依原告捐助章程關於賸餘財產歸屬之規定,捐贈予其他私 立學校之學校法人或辦理教育事業之財團法人,不當侵害原 告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  ⒊被告依該條項規定作成原處分,不當侵害原告受憲法第11條 保障之興學自由、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 ㈥、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處分依退場條例第21條第4項規定命原告解散洵屬合法:  ⒈退場條例為私校法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原處分依退場 條例第21條第4項作成,係屬有據:   退場條例於111年5月11日制定公布施行,該條例為私校法之 特別法,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退場條例應優先於 私校法適用。原處分作成時點為111年12月21日,應優先適 用退場條例。又原告停辦期限於111年1月16日屆至後,已屬 退場條例第21條第4項所規範之情形,且原告未依退場條例 第21條第1項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定解散,被告依同條例第4 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經系爭審議會審議後,依同條例第21 條第4項、第1項規定作成原處分命原告解散,並載明解散清 算程序及賸餘財產歸屬之適用法規,洵屬合法。  ⒉原告主張本件無退場條例第6條第1項各款情事,故無該條例 第21條第4項之適用,顯無理由:  ⑴依退場條例第21條第4項規定,退場條例施行前已停辦學校, 於停辦期限屆滿後,仍未恢復辦理或改辦為其他教育、文化 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者,於退場條例制定後,無適用 退場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列為專案輔導學校之可能及必要性 ,由於其情形與退場條例第21條第1項所定相同,故立法者 才會於退場條例第21條第4項規範其法律效果「依前3項規定 辦理」。是以,退場條例第21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與學校是 否合於專案輔導學校之情形全然無關,原告之主張實有重大 誤會。  ⑵參以退場條例第21條第5項規定應適用於該條例施行前現已停 止全部招生後,但尚未停辦之學校,然原告既早已於104學 年度起停辦,當無該項之適用。再者,原處分據退場條例第 21條第4項規定顯然無同條第5項所規定「學校主管機關應提 審議會審議,經認定符合第6條第1項規定情形者」,可證明 立法者於制定時並無如原告所述,認為應限於具退場條例第 6條第1項各款情事者方得適用。是以,原告之主張係增加法 律所無之限制,應不可採。  ㈡、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前處分,並溯及自前處分作成時點生效, 洵屬合法:  ⒈被告111年6月8日依私校法作成之前處分顯為適用法律錯誤, 故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以原處分撤銷前處分,於 法有據。  ⒉為符合退場條例立法目的,原處分命原告解散效力自有溯及 至前處分作成時而適用退場條例第21條第3項之必要:   原處分若未有溯及效力,將產生前處分至原處分作成期間內 ,原告應以私校法或退場條例處理學校法人解散後賸餘財產 歸屬之疑義。退場條例立法目的為減低學生及教職員工因少 子女化趨勢導致學校停辦致影響其權益,積極協助學校停辦 前校務正常運作,督導及協助學校妥適辦理學生安置及協助 教職員工轉職等事項,使得辦學績效不佳之私立高級中等以 上學校得以順利退場;另設置退場基金,以協助學校解決無 法立即籌措足夠資金之困境,確保教職員薪資及資遣費等正 常發放。顯然立法者冀望資源集中於私校退場事業,具有高 度公益性。為達成上開目的,對於學校法人解散後賸餘財產 歸屬之規範,按退場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第21條第3項 規定,相對於私校法規範為明確有效率的處理,退場條例使 學校法人之董事會決議空間較小,透過立法限制捐贈對象僅 得為退場基金,抑或是中央機關、公立學校,可知立法者冀 望集中資源後再作有效之分配,具有整體性、政策性規劃。 據此,原處分命原告解散之效力應溯及於前處分作成時點, 以避免如本件原告等學校法人得主張依私校法規定辦理賸餘 財產歸屬,相對於原告之處分自由,退場條例所欲達成之公 益性更高,自有溯及之必要。  ⒊原處分撤銷前處分後,命原告解散效力溯及自前處分作成時 之適法性亦無疑義:  ⑴針對行政處分之內部效力溯及既往之合法性判準,主要在於 行政處分之內容是否係就原已存在之事實所重作,以及受處 分人對其有預見可能性。程序瑕疵僅為行政處分遭撤銷之原 因之一,而非必要。原處分所依據之事實,與前處分相同, 即原告於111年1月16日停辦期限屆滿時,仍未恢復辦理或改 辦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之事實。  ⑵又被告已於111年12月13日以臺教技(私專)第1112304044E 號函(下稱被告111年12月13日函)通知原告將於111年12月 18日召開系爭審議會審議原告解散案,原告於系爭審議會當 日已派員出席,顯見原告對於被告將另以退場條例第21條規 定令原告解散,且後續清算及賸餘財產歸屬程序均應依前開 法令辦理之事,知之甚稔;原告對於被告將另以退場條例第 21條規定令原告解散具有預見可能性。 ㈢、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前處分並溯及生效,亦與誠信原則無違:  ⒈查原告清楚知悉被告將另以退場條例第21條規定令原告解散 且後續清算及賸餘財產歸屬程序均應依上開法令辦理,已如 前述。然原告仍於111年12月27日召開第16屆第6次董事會, 及於112年3月27日續行召開第16屆第7次董事會以私校法第7 4條規定決議通過捐贈給大同技術學院之賸餘財產歸屬案。 故顯然無原告所述其進行清算及辦理賸餘財產歸屬程序進入 尾聲階段,原告主張原處分嚴重違反誠信原則,與事實不符 ,且屬無據。  ⒉按私校法第73條、第75條、退場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原告 無論是依前處分抑或是原處分所應辦理之解散清算程序,均 須依據私校法第73條及第75條辦理。據此,原處分效力溯及 至前處分作成之日,不僅不影響原告已辦理之清算人就任聲 報案備查之適法性,更有溯及之必要。 ㈣、原告於104學年度經被告依私校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同意停辦 ,至停辦期限屆滿後仍未能恢復辦理或改辦其他教育、文化 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退場條例於111年5月11日公布 施行,原告上開狀態跨越退場條例施行前後時期,仍繼續存 在,被告本應適用退場條例作成原處分,係屬法律不真正溯 及既往之情形,並無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㈤、原告主張退場條例第21條第3條規定已屬違憲規定,故被告作 成原處分亦屬違法,實不可採:  ⒈原告主張屬法規範憲法審查範疇,在退場條例第21條第3條規 定尚未經憲法法庭宣告違憲之前,仍屬我國有效法律,是以 ,被告依法行政作成原處分,顯屬有據,並無違法或違憲, 先予敘明。  ⒉退場條例第21條第3條規定並無原告所稱侵害憲法第11條私人 興學自由、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等違憲之情形:  ⑴依司法院釋字第659號大法官陳春生協同意見書認為私人興學 自由至少有解釋為單純立法政策,而非憲法上所保障之基本 權或以其為基礎所建構之制度性保障之空間存在。  ⑵縱認私人興學自由受憲法第11條所保障,當學校法人主管機 關命其解散,於法制上已經無再興學、辦學之可能性,該學 校法人之法人格亦將隨之消滅。於此,學校法人就賸餘財產 歸屬之選擇,與私人興學自由保障私人得透過興學、辦學之 形式表達自身教育理念之基礎無關,賸餘財產歸屬選擇非憲 法第11條保障範圍,所受憲法所保障之權利主體亦不存在。  ⑶再退步言之,縱使學校法人單純就賸餘財產歸屬之選擇受到 憲法第11條之私人興學自由保障範圍之內,退場條例第21條 第3條規定顯然具有高度公共利益,基於退場條例立法目的 ,顯然立法者冀望資源集中於私校退場業務或者基於私校賸 餘財產具有公共性而應回歸公用,仍有高度公益性目的存在 ,所採取之手段有助於達成上開公共目的,學校法人經營上 具有教育之目的,同時也因此享有政府、國家、社會長期投 入的資源(如獎勵、補助款、租稅優惠等),故於學校法人 解散後對於學校法人處分賸餘財產之自由給予一定之限制, 與憲法第162條規定相符。退場條例第21條第3條規定限制學 校法人之私人興學自由之手段與目的之實現間有合理關聯。 原告捐助章程第32條所定賸餘財產歸屬方式同私校法第74條 第1項第2款規定,無法達成退場條例第21條第3條規定所欲 達成資源應集中於私校退場業務、回歸國有或公有之公益目 的。縱依私校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主管 機關本有不予核定捐贈予其他私立學校之學校法人或教育、 文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之裁量權限存在。退場條例 第21條第3條規定就學校法人受憲法保障之私人興學自由及 財產權加以限制,實屬對其權利侵害程度最少之手段,為符 合憲法第162條規定私立學校應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亦符 合前述之立法目的,洵屬合憲。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⒈私校法第70條規定:「(第1項)私立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其學校法人應報經學校主管機關核定後停辦:一、辦學目 的有窒礙難行,或遭遇重大困難不能繼續辦理。二、經學校 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限期命其為適法之處置,或整頓改善, 屆期未處置、改善,或處置、改善無效果。(第2項)前項 情形,學校法人未自行申請學校主管機關核定停辦者,學校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得命其停辦 。」第7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規定「(第1項)學校 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報經法人主管機關核定後解散: 一、私立學校依第70條規定停辦,於停辦期限屆滿後,仍未 能恢復辦理,或未能整頓改善。(第2項)學校法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法人主管機關經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 得命其解散:一、有前項第1款情形而未依規定報法人主管 機關核定解散」。是以,私立學校有私校法第70條第1項規 定情形之一者,其學校法人應報經學校主管機關核定後停辦 ,學校法人未自行申請學校主管機關核定停辦,學校主管機 關於必要時,經徵詢私校諮詢會意見後,命其停辦。私立學 校依私校法第70條規定停辦,於停辦期限屆滿後,仍未能恢 復辦理,或未能整頓改善者,學校法人得報經法人主管機關 核定解散,學校法人有上述情形未報法人主管機關核定解散 或未經核准,擅自停辦所設私立學校或停止招生,法人主管 機關經徵詢私校諮詢會意見後,得命其解散。  ⒉停辦辦法係依私校法第34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停辦辦法第 37條第3項規定:「本辦法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修正施行 前,學校法人因所設私立學校停辦或合併後,已無其他所設 私立學校者,應於本辦法修正施行後3年內完成恢復辦理、 新設私立學校、與其他學校法人合併或依私校法第71條完成 變更為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屆期未 完成者,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應命其依私校法第72條規定辦理 。」是以,學校法人於108年1月15日前因所設私立學校停辦 ,且已無其他所設私立學校者,應於停辦辦法修正施行後3 年內完成恢復辦理、新設私立學校、與其他學校法人合併或 依私校法第71條完成變更為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 之財團法人,如屆期仍未完成,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應依私校 法第72條規定辦理。  ⒊退場條例第1條規定:「(第1項)為因應少子女化衝擊,維 護學生受教及教職員工權益,建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 以下簡稱學校)退場機制,特制定本條例。(第2項)本條 例未規定者,依私校法之規定。」是以,退場條例為私校法 之特別法,退場條例施行後,退場條例所規範事項,應優先 適用退場條例,而非私校法。退場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 例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條第1項第6款、第5項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應 組成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 ,審議下列事項:六、第二十一條規定核定或令學校法人解 散。(第5項)經審議會審議之事項,免依私校法規定徵詢 私立學校諮詢會之意見。」第21條第1項、第4項規定:「( 第1項)專案輔導學校停辦後2個月內,所屬學校法人已無其 他籌設或辦理中之學校者,學校法人應報請學校法人主管機 關核定解散;屆期未辦理者,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應令其解散 。(第4項)本條例施行前已停辦學校,於停辦期限屆滿, 仍未能恢復辦理或改辦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 團法人,依前3項規定辦理。」可知退場條例施行前已停辦 之私立學校,於停辦期限屆滿時,如仍未能恢復辦理或改辦 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應適用退場條 例報請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核定解散,未辦理者,學校法人主 管機關應令其解散。 ㈡、如本件經過欄所載事實,有被告104年11月3日函(原處分卷 第1頁,訴願卷第49頁,本院卷一第127頁)、國教署104年1 2月28日臺教國署高字第1040156846號函(原處分卷第3至4 頁,本院卷一第129至130頁)、原告105年1月26日嘉同商董 字第1050000005號函(原處分卷第5頁)、國教署105年2月4 日臺教國署高字第1050012867號函(原處分卷第7至8頁)、 國教署105年6月14日臺教國署高字第1050069414號函(原處 分卷第9頁)、國教署105年8月8日臺教國署高字第10500910 01號函(原處分卷第11至12頁)、國教署105年9月19日臺教 國署高字第1050107675號函(原處分卷第13頁)、國教署10 5年11月17日臺教國署高字第1050136402號函(原處分卷第1 5頁)、被告106年1月19日臺教授國字第1060007147號函( 原處分卷第17至18頁)、國教署106年3月14日臺教國署高字 第1060029607號函(原處分卷第19頁)、原告106年3月15日 嘉同商董字第1060000010號函(原處分卷第21頁)、國教署 106年4月11日臺教國署高字第1060030899號函(原處分卷第 23頁)、被告106年5月17日臺教授國字第1060053781號函( 原處分卷第25頁)、原告106年6月15日嘉同商董字第106000 0022號函(原處分卷第27頁)、國教署106年7月18日臺教國 署高字第1060079519號函(原處分卷第29至30頁)、被告10 6年9月1日臺教授國字第1060095844號函(原處分卷第31至3 2頁)、原告106年10月31日嘉同商董字第1060000034號函( 原處分卷第33頁)、國教署106年12月1日臺教國署高字第10 60138737號函(原處分卷第35至36頁)、國教署107年1月16 日臺教國署高字第1070006596號函(原處分卷第37至38頁) 、原告107年4月30日嘉同商董字第1070000016號函(原處分 卷第39頁)、被告107年7月16日臺教授國字第1070071605號 函(原處分卷第41至42頁)、嘉義市政府107年7月24日府教 社字第1071510735號函(原處分卷第43頁)、國教署107年8 月7日臺教國署高字第1070090728號函(原處分卷第45至46 頁)、原告107年11月14日嘉同商董字第1070000026號函稿 (原處分卷第47頁)、原告董事會107年10月29日第15屆第3 次董事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48至51頁)、被告108年1月18 日臺教授國字第1070144635號函(原處分卷第53至54頁)、 國教署108年4月23日臺教國署高字第1080046267號函(原處 分卷第55頁)、原告108年7月16日嘉同商董字第1080000010 號函稿(原處分卷第61頁)、嘉義市政府108年8月5日府教 社字第1081511843號函(原處分卷第67至68頁)、國教署10 8年9月9日臺教國署高字第1080089853號函(原處分卷第69 頁)、嘉義市政府109年2月6日府教社字第1091501560號函 (原處分卷第75至76頁)、國教署109年3月3日臺教國署高 字第1090014209號函(原處分卷第77至79頁)、原告110年5 月11日嘉同商董字第1100000010號函(原處分卷第81頁)、 被告110年6月11日臺教授國字第1100058710號函(原處分卷 第83至84頁)、嘉義市政府110年6月23日府社福字第110501 5598號函(原處分卷第85頁)、被告110年7月22日臺教授國 字第1100091169A號函(原處分卷第87頁)、國教署110年8 月20日臺教國署高字第1100107195號函(原處分卷第88、11 4頁)、原告111年1月19日嘉同商董字第1110000003號函( 原處分卷第99頁)、原告董事會111年1月18日第15屆第15次 董事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113頁)、被告111年3月8日私校 諮詢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123至127頁)、被告111年3月 9日函(原處分卷第131至132頁,本院卷一第141至142頁) 、前處分(原處分卷第133至135頁,訴願卷第51至53頁,本 院卷一第53至54、145至147頁)、原告111年7月4日訴願撤 回申請書(訴願卷第65至66頁,本院卷一第143至144頁)、 系爭審議會會議記錄(原處分卷第137至140頁,本院卷一第 149至152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141至143頁,本院卷一 第27至29、153至155頁)、行政院112年8月23日院臺訴字第 1125017025號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32至51、157至176頁) 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㈢、原告前向被告申請所設學校自104學年度起停辦,經被告同意 其所設學校自104學年度起停辦,並請其依私校法第71條及 改辦作業原則等相關規定,申請後續改辦其他教育文化或社 會福利事業,嗣原告經被告及國教署於104年至106年間協助 及輔導所設學校停辦後續事宜,於106年間函報改辦計畫書 ,迭經國教署於106年至109年間審查並函請原告修正改辦計 畫書未果,被告乃以原告所設學校經被告104年11月3日函同 意停辦後,多次修正改辦計畫(原規劃改辦大同教育基金會 ,後修正為大同社福基金會),相關規劃仍欠周延,復依私 校法之立法意旨評估,申請改辦社會福利基金會雖具有公益 性,惟所賸餘財產辦理之事業,尚無法持續發揮同等於辦理 學校時對社會之貢獻及價值,以111年3月9日函復原告,不 予許可其變更為社會福利基金會,原告迄至前處分作成時, 仍未能恢復辦理或改辦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 團法人,本件前處分作成時,退場條例已施行,斯時原告已 逾停辦辦法第37條第3項所定3年期限即111年1月16日前,仍 未完成恢復辦理學校、新設私立學校、與其他學校法人合併 或依私校法第71條完成變更為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 業之財團法人,且未依私校法第72條第1項規定主動報被告 核定解散,是以,原告為退場條例第21條第4項規定規範對 象,應優先適用退場條例之相關規定解散,經被告提經系爭 審議會審議後,以原處分命原告自111年6月8日起解散,並 撤銷前處分,經核尚無違誤。 ㈣、至原告主張退場條例第21條第4項規定,限於有退場條例第6 條第1項各款經營不善事由,且於退場條例施行前已停辦、 停辦期限於退場條例施行後始屆滿而仍未能恢復辦理或改辦 之學校,始有適用;被告依退場條例第21條第4項規定,未 依停辦辦法第37條第3項、私校法第72條第2項第1款規定命 原告解散,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云云。惟按學校有退場條例第 6條第1項規定情形之一,經學校主管機關提審議會審議認定 者,應公告列為專案輔導學校。專案輔導學校應於公告之日 起算2年內改善;屆期仍未獲學校主管機關免除者,學校主 管機關應令其於下一學年度停止全部招生,並於停止全部招 生之當學年度結束時停辦。專案輔導學校停辦後2個月內, 所屬學校法人已無其他籌設或辦理中之學校者,學校法人應 報請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核定解散;屆期未辦理者,學校法人 主管機關應令其解散(退場條例第6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 、第21條第1項規定參照)。退場條例施行前已列入專案輔 導之學校,經學校主管機關提審議會審議認定仍符合退場條 例第6條第1項規定情形者,公告列為專案輔導學校,專案輔 導學校之改善期間不得逾1年,由學校主管機關提審議會審 議後定之;屆期仍未獲學校主管機關免除者,學校主管機關 應令其於下一學年度停止全部招生,並於停止全部招生之當 學年度結束時停辦(退場條例第6條第4項、第13條第2項規 定參照)。私立學校有私校法第70條第1項規定情形之一者 ,其學校法人應報經學校主管機關核定後停辦,學校法人未 自行申請學校主管機關核定者,學校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徵詢 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得命其停辦(私校法第70條規定參 照)。退場條例施行前已停止全部招生學校,學校主管機關 應提審議會審議,經認定符合退場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情形 者,應令其於退場條例施行後1年內停辦,並準用退場條例 第14條至第20條及第21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退場條例第21 條第5項規定參照)。綜合上開規定可知,退場條例第21條 第1項規定適用對象,係退場條例施行後符合退場條例第6條 第1項規定情形經公告列為專案輔導學校,於改善期滿後, 經學校主管機關令其停辦者,及退場條例施行前已列入專案 輔導之學校,退場條例施行後經學校主管機關提審議會審議 認定仍符合退場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情形者,公告列為專案 輔導學校,於改善期滿後,經學校主管機關令其停辦,且學 校所屬學校法人已無其他籌設或辦理中之學校者,學校法人 主管機關經學校法人報請核定解散或命令解散;退場條例第 21條第4項規定適用對象,係指退場條例施行前已停辦學校 ,於停辦期限屆滿,仍未能恢復辦理或改辦其他教育、文化 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者,是以,經專案輔導無效之學 校且其所屬學校法人已無其他籌設或辦理中之學校,依退場 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應予解散;退場條例施行前已停辦, 於停辦期限屆滿,仍未能恢復辦理或改辦其他教育、文化或 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之學校,依退場條例第21條第4項 及第1項規定應予解散,前者係因已無從透過專案輔導方式 改善且於停辦期滿後學校所屬學校法人已無其他籌設或辦理 中之學校,後者則係因已無從透過專案輔導方式改善且未能 於停辦期間屆滿前恢復辦學或改辦事業,均係已無法輔導改 善且未能恢復辦學或改辦其他事業,是退場條例第21條第4 項乃規定依同條第1至3項規定辦理,足見適用退場條例第21 條第4項規定之學校,不以符合退場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情 形為要件,亦未限於於退場條例施行前已停辦、停辦期限於 退場條例施行後始屆滿而仍未能恢復辦理或改辦之學校。參 以退場條例第21條第5項規定適用對象,係退場條例施行前 已停止全部招生且尚未停辦之學校,學校主管機關應提審議 會審議,經認定符合退場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情形者,令其 於退場條例施行後1年內停辦者,明定應符合退場條例第6條 第1項規定情形,然退場條例第21條第4項規定並無規定應符 合退場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情形,益徵適用退場條例第21條 第4項規定之學校,不以符合退場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情形 為要件。是原告主張其無退場條例第21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依該規定命其解散,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云云,尚不足 採。 ㈤、至原告主張原處分命原告溯及自111年6月8日起解散,違反行 政處分不溯及既往之法理;於退場條例111年5月11日公布施 行後,至退場審議會組織辦法111年8月22日發布施行前,被 告無從依退場條例規定命其解散,審議程序有瑕疵云云。惟 :  ⒈按行政處分一經發布而生效,所稱生效,基本上是指發生外 部效力;至其規制內容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即所謂內部效 力,原則上固與外部效力同時發生,但如果行政處分規定內 容溯及既往,則其內部效力即早於外部效力發生;故而,行 政處分之外部效力與內部效力發生之時間並非必然同一。而 行政處分於法律有明文規定或基於法律之精神,於有合理之 法律理由時,行政處分亦得於內容中規定其內部效力溯及既 往(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0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 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 ,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為行政程 序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依此規定,以書面作成之行政處 分,應於送達相對人或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時起發生效力。又 因行政處分發生溯及之效力,將使處分相對人之權利發生不 可預期之影響,而與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揭櫫行政行為「應 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之 意旨不合,亦生是否與法安定性及法律保留原則有悖問題。 從而,以書面作成之行政處分,除另有法律之依據,或處分 之效果已為相對人得預期,或屬全然有利於相對人之授益處 分,得有限度地例外使行政處分溯及生效外,否則行政處分 應不得溯及生效(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7號判決參 照)。是以,行政處分之內部效力,原則上係於發布時生效 ,例外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基於法律之精神而有合理之法律 理由者為限,其內部效力得溯及既往,其中,基於法律之精 神而有合理之法律理由者,包含行政處分之效果已為相對人 所得預期,或屬全然有利於相對人之授益處分而言。  ⒉按退場條例於111年5月11日公布施行,原告為私立學校,對 於為因應少子女化衝擊,維護學生受教及教職員工權益,建 立學校退場機制之退場條例相關規定,自當知悉。原告為退 場條例施行前已停辦學校,於停辦期限屆滿,仍未能恢復辦 理或改辦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符合 退場條例第21條第4項規定之要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予解 散,符合已無法輔導改善且未能恢復辦學或改辦其他事業而 應解散之退場條例規定精神,此為原告所得預期,而有合理 之法律理由,是以,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解散,並溯自111 年6月8日生效,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原處分不應溯及既往發 生效力云云,尚非可採。  ⒊按退場條例第4條第1項第6款、第5項規定,已如前述,是以 ,被告應組成退場審議會審議退場條例第21條規定學校法人 解散事項,經退場審議會審議後,被告得命原告解散。查被 告作成原處分前,已經提請系爭審議會審議,經審議決議應 依退場條例第21條規定命原告解散,有系爭審議會會議記錄 在卷可證(原處分卷第137至140頁,本院卷一第149至152頁 ),是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已踐行上開法定程序。原告主 張審議程序有瑕疵云云,自無可採。 ㈥、按行政處分經通知生效後,發生存續力,在未遭撤銷、廢止 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處分機關與相對人 (或利害關係人)同受該行政處分規制內容之拘束;且有效 之行政處分,應為處分機關以外之其他國家機關(包括法院 )所尊重,並以之為既存之構成要件事實,作為其本身決定 之基礎,此即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所謂行政處分之構 成要件效力,係指行政處分之「規制內容」(即行政處分之 主旨或主文部分)對處分機關以外其他國家機關之拘束力而 言,至於作為行政處分規制內容基礎之「事實與法律認定」 (即行政處分之理由部分),是否對其他機關或法院發生拘 束力,則屬行政處分之「確認效力」問題。原則上,除法律 有特別規定外,行政處分之理由中所為事實認定或法律上判 斷,對其他機關或法院不生拘束力(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 上字第925號判決參照)。查原處分主旨欄記載略以:依退 場條例第21條規定,令原告自111年6月8日起解散等語,說 明欄記載略以:退場條例於111年5月11日公布施行,基於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原則,原告之解散、清算及賸餘財產 之歸屬等事項應優先適用退場條例,撤銷前處分依據私校法 第72條規定命原告解散之處分。原告經被告104年11月3日同 意自104學年度起停辦後於停辦期限屆滿,仍未能恢復辦理 或改辦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且未主 動報被告核定解散,屬退場條例第21條第4項規定之財團法 人,原告解散清算程序及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退場條例第 21條第4項後段,適用同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辦理。被告依 退場條例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經系爭審議會審議後, 同意依退場條例第21條第4項及第1項規定,命原告解散;解 散清算程序應依退場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依私校法第73 條及第75條規定辦理;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退場條例第21條 第3項規定辦理等語,說明欄並援引退場條例第1條第2項、 第21條、停辦辦法第37條第3項等規定內容,有原處分存卷 可佐(原處分卷第141至143頁,本院卷一第27至29、153至1 55頁),是以,原處分內容係依退場條例第21條第4項及第1 項規定命原告自111年6月8日起解散,說明欄則說明退場條 例應優先於私校法適用,原告為退場條例施行前已停辦學校 ,於停辦期限屆滿,仍未能恢復辦理或改辦其他教育、文化 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依退場條例第21條第4項、第1 項規定,被告提經系爭審議會審議後命原告解散,並撤銷前 處分,另表明解散清算程序、賸餘財產之歸屬,應優先適用 退場條例第21條第2項、第3項規定辦理,足見原處分所為規 制範圍,係命原告自111年6月8日起解散;至於原處分說明 欄中,尚說明解散、解散清算程序、賸餘財產之歸屬,應優 先適用上開退場條例之相關規定,則係說明原處分據以命原 告解散之理由,尚非原處分之規制內容。是原告主張解散清 算程序、賸餘財產之歸屬應適用私校法之規定,原處分命原 告依退場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違反依法行政原則、誠信原 則、退場條例第21條第3項規定違憲等節,因解散清算程序 、賸餘財產之歸屬不在原處分規制效力範圍內,自非本件訴 訟審查範圍,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依退場條例第21 條第4項及第1項規定命原告解散,且因被告所為原處分所依 據之事實與前處分之基礎事實相同,原告對於原處分之內容 有預見可能性,被告使原處分之規制效力溯及自111年6月8 日起生效,並撤銷前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 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對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5-03-13

TPBA-112-訴-1213-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 上 訴 人 PHILOMENE PASQUINHA-LOPES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961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05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 訴人PHILOMENE PASQUINHA-LOPES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 審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已詳述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依據上訴人與運毒集團成員之對話紀 錄,運毒集團成員歡迎上訴人打開扣案行李箱察看,上訴人 亦已打開該行李箱察看,是上訴人對於行李箱內藏放有毒品 自無預見可能性,而無犯罪故意,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 之證據並未採納,亦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自屬違法。㈡原 判決僅以上訴人橫跨多國、運輸毒品數量大,卻未斟酌上訴 人年事已高易遭販毒集團欺瞞,且積極配合查緝共犯,竟不 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同有違法。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 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 於己之供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甄宜琴、甄宜琴之男友梁瑋 文之供述,復參酌扣案行李箱、手提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卷附電子郵件及通訊軟體Whatsapp對話紀錄擷圖翻 拍照片、拉曼光譜分析法檢驗結果照片等證據資料,而據以 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已詳敘其 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所辯:並無運輸第二級毒品 之故意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 及說明。所為論斷,合乎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乃其採證認 事調查職權之合法行使。至上訴人雖於通訊軟體Whatsapp對 話紀錄中,向運毒集團成員「Mr. Jones Chow」表示「是的 ,我打開行李箱了(Oui J'ai ouvert la valise)」,並 詢問「Mr. Jones Chow」行李箱內之內容物是否係要給銀行 員們,而行李箱是否要給上訴人(Le contenu c'est pour les les banquiers mais la valise est pour moi?)( 見偵47059卷一第47頁),然上訴人於偵訊時業供稱其有請 「Mr. Jones Chow」聯絡「Jennifer」返回寮國飯店打開行 李箱供其確認內容物,有看到裡面是擺放包包,但只有用眼 睛看,沒有用手摸,後來「Jennifer」就把行李箱蓋上等語 (見偵47059卷一第115頁),原判決因認上訴人僅以肉眼概 括察看內容物,並未實際檢查,自無法查知本案行李箱內之 手提包是否有藏放其他物品,並佐以其他情況證據,認定上 訴人對於行李箱內可能夾藏有甲基安非他命等違禁物有所預 見,而具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是原判決縱未另就 內容較諸上訴人前開陳述,更為抽象、不確定之前開通訊軟 體Whatsapp對話紀錄,另說明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理由 ,亦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徒 以原判決未斟酌前開Whatsapp對話紀錄,指摘原判決違法, 自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四、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又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所為 之裁量並無明顯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 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敘明本案何以無上開酌 減其刑規定適用之理由甚詳,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 仍執前揭陳詞,重為爭辯,無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 審酌減其刑與否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 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1009-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16號 上 訴 人 林建成 選任辯護人 劉思龍律師 張雨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57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林建成有其事實 欄所載因過失致被害人黃進德於死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 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並宣告緩 刑,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刑法上過失犯之成立,以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 間,具有因果關係為必要。關於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以行 為人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具有客觀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此客 觀預見可能性,乃指謹慎理性之人按其情節有預見危險結果 發生之可能而言。至於有無因果關係之判斷,應明確區分結 果原因與結果歸責之概念,藉以使因果關係之認定與歸責之 判斷更為精確。在結果發生是否可客觀歸責於行為人之判斷 上,於過失犯領域尤側重「規範保護目的」、「結果迴避可 能性」及「被害人自我負責原則」之審查。所謂「結果迴避 可能性」(或稱「義務違反關聯性」)之審查,乃在判斷行 為人違反注意義務,是否具體實現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倘若 即使合乎注意義務,結果仍無法避免,始能認不應歸責於行 為人,其違反注意義務與結果發生之間不具有因果關係。而 於交通事故之傷亡案件,如被害人之過失雖為肇致事故之主 要因素,惟行為人駕車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速限 規定之情形,揆諸速限規定之規範目的在使車輛之駕駛者保 有足夠反應認知危險之時間,俾能及時煞車並避免事故,除 非縱使行為人依法定速限行車,被害人之傷亡結果亦無法避 免,否則行為人若遵守速限規定,確定可避免被害人之傷亡 結果,則行為人行車違反速限規定,與發生被害人傷亡結果 之間,具有迴避可能性,行為人仍應受歸責。原判決依據上 訴人所駕駛自小客車(下稱A汽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勘 驗結果,認上訴人於肇事時確已超速14公里,並以影像時間 「08:11:51初」時,已可見被害人所騎乘腳踏車(下稱B單 車)車頭略為左偏,自斯時起被害人即開始穩定持續的緩慢 往左偏移,直至人車完全進入快車道遭A汽車自後撞上為止 等情,因認上訴人駕駛車輛行經設有「交通寧靜區速限40公 里」標誌之路段,疏未注意其右前方慢車道上之被害人已逐 漸左偏之車況,未以可安全行駛並隨時可以應變或停止前進 之車速前行,反而超速行駛,更從原時速48公里逐漸加速至 54公里,其駕駛行為顯已違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關於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之規定,及第94條第3項關於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之規定。復以上訴人行車 視野甚為良好之情狀,理應能在被害人於「08:11:51(總分 格15)之截圖5」(即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 鑑定報告《下稱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所附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 截圖5)顯示位置時,即發現被害人異常左偏之情形,自應 以斯時作為上訴人反應認知危險之起點,並參酌上開鑑定報 告所載國土測繪中心圖資及GOOGLE EARTH資料顯示之距離, 可見自上訴人發現被害人行車動向異常、反應認知危險時起 ,至二車發生撞擊處止,A汽車行經距離共約34.2公尺,若 上訴人於案發當時遵守速限即以時速40公里行駛,則從其發 現被害人往左偏駛之異常動向並採取煞停措施時起,至A汽 車完全煞停為止,僅須30.67公尺,當不至發生碰撞結果。 然上訴人卻以時速48至54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如以其平均 時速54.86公里計算,則須50.6公尺之距離方足以將車輛完 全煞停,因認上訴人超速行駛為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原因之一 ,其駕車顯有過失等情,並就上開逢甲大學鑑定報告內容, 如何不足以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說明其取捨理由甚 詳。是原判決已依據卷內資料,對於上訴人駕車行為如何違 反注意義務,闡述甚詳,並就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是否可歸 責於上訴人部分,亦已詳細說明何以符合「結果迴避可能性 」,而認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可歸責於上訴人。併敘明:上 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所要求之注意義務,恆為車輛駕 駛人之基本認知與技術,上訴人駕車自應遵守。且依卷內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可知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貿然 以時速48至54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以致閃煞不及終致肇禍 ,自後撞擊被害人騎乘之B單車,被害人因而傷重致死,則 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 行駛之過失甚明等旨,亦已說明上訴人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 具有客觀預見可能性,經核原判決就上訴人成立過失犯之論 斷,於法並無不合,且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置 原判決前揭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猶執前開逢甲大學鑑定 報告內容,就其有無本件過失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而謂 原判決認定其違反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並以發生碰撞結果 ,推論上訴人違反預見義務、迴避義務,且有客觀預見及迴 避結果之可能性,已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云云,而據以指摘原 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 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 為量刑,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已審酌上訴人之過失程 度,暨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態度,以及其前未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等情狀,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難 遽指為違法。至第一審判決雖未及審酌上訴人犯後已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和解之態度,但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違反注意車 前狀況及行車速限等規定之注意義務,與第一審認定其僅違 反行車速限規定之注意義務相較,其情節較重,原判決既已 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科刑標準等一切情狀為全盤觀察,仍量 處與第一審判決相同之刑,核與罪刑相當原則及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無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謂原判決與第一審判決 相較,尚審酌其素行、過失程度及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之態度,卻量處與第一審判決相同之刑,已違反罪刑相 當原則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純 為事實上之爭執,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 事爭論,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上說明 ,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516-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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