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郁婷
(另案在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836號、113年度偵字第7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
自行前往申請開立,並無特別之限制,而使用他人帳戶匯入
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在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
易遭人追查,客觀上可以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予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將
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且依甲○○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主觀上可預見及此,竟基
於前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3日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基隆孝三路郵局所申辦之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辦理變更個人基本資料
(通訊地址及行動電話等項)、於113年2月24日申請無卡提
款後,在113年3月15日下午2時47分前該期間某日,於不詳
處所,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嗣該不詳人士所屬或其他不詳詐欺
犯罪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提供不實訊息,致附表
一所示乙○○、丁○○及丙○○等人(以下簡稱乙○○等3人)分別
陷於錯誤,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上開款項迅即遭不
詳詐欺犯罪成員提領一空。因以上款項係匯入甲○○名義之本
案帳戶內,致乙○○等3人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
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帳戶及取得存匯入之款項。甲○○即以
此方式幫助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實際去向。
乙○○等3人至此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
悉上情。
二、案經乙○○、丁○○、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於本
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3頁,卷宗代號
詳附表二),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卷
第94-97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一情,惟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卡片是遺失的,遺失的時
間忘記了,遺失地點應該是在大慶朋友家,提款卡當時放在
包包裡的一個公文夾,裡面有一些伊要辦中低收入戶的資料
和一些小本子,小本子裡面會記載伊所有密碼。帳戶密碼是
伊和兒子生日,本案帳戶密碼是伊的生日XXXX,兒子部分如
果不是月日,就是年月日。本案帳戶是伊從以前在使用的,
伊還有其他銀行帳戶,如果要賣帳戶,可以賣其他的,不用
賣最常使用的本案帳戶云云。
二、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而告訴人乙○○等3人因遭詐騙匯款至
本案帳戶內,並據乙○○等3人分別於警詢供述綦詳(見附表
一證據方法欄各該編號⑴所示證據出處),並有中華郵政公
司113年12月5日儲字第1130074122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
查詢網路帳號歷史資料、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等資料(見本
院外放資料卷第3-21頁)、被告之5年內帳戶開戶銀行回應
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55-57頁),及附表一證據方法欄所
示其餘非供述證據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
乙○○等3人於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其中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匯款各該數額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迅即於匯入後遭提
領(參見附表一所列提領時間、金額),可見該詐欺犯罪者
已可實際控制被告所申請開立之本案帳戶,而作為收取匯款
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足徵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資
料,確已遭詐欺犯罪者持以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工具使用,至為明確。
㈡按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意」
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
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至判斷行為人是
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
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
綜合判斷:
⒈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之專屬性
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犯罪工具,故
一般人均會知悉將金融卡等帳戶資料妥為保管,若有遺失則
會迅即辦理掛失或報警,以防他人任意使用;復以,一般而
言,為避免提款密碼及金融卡同遭他人取得、利用,會將提
款密碼牢記,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提款密碼,若有
避免遺忘或誤輸之必要而須另行記載時,亦會將金融卡與其
密碼分別保存,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提款卡併同輕易得
知之提款密碼而盜領存款。而查被告自承本案帳戶之提款密
碼為其本人或子女之身分證字號(見B卷第106頁、本院卷第
81頁),依此種密碼設定方式,被告顯無另行將提款密碼記
載於紙張或簿本上之必要。復以,被告於113年2月23日申請
虛卡開卡,於113年2月24日申請無卡提款一情,有中華郵政
公司113年12月5日儲字第1130074122號函檢送之查詢存簿變
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外放資料卷第3頁、第13頁、第17頁),於此帳戶使
用情形下,縱被告曾將提款密碼另行記載於小本子上,亦無
庸將書寫提款密碼之小本子與提款卡同時攜出。再者,被告
自陳係為申請低收入戶始將本案帳戶提款卡與申請文件放在
一起,申請中低收入戶對伊而言很重要,..伊記得有掛失,
沒有報警云云(見B卷第106頁、第44頁),既然其一同攜帶
文件及帳戶資料乃為辦理對伊而言甚為重要之中低收入戶申
請事項,則何以申請資料遺失後竟未急切搜尋,並將本案帳
戶掛失,且報警處理(依上開中華郵政公司函文檢送之查詢
金融卡變更資料所載,本案帳戶僅有111年12月19日金融卡
口頭掛失〔電話〕之紀錄,見本院外放資料卷第16頁)?況且
,何以單純遺失提款卡等物,竟會立即流入詐欺犯罪成員手
中,並能迅以上開密碼於告訴人匯款後立即提領匯出款項;
或由不詳人士「拾獲」,於撿拾上開提款卡時,可以確認帳
戶所有人並未報警或掛失,猶提供予詐欺犯罪成員使用。是
以凡此種種均與常情有違。本案雖乏證據證明被告即為該詐
騙之人,然該行騙之人既能使用僅有被告所知悉之提款密碼
,於乙○○等3人匯款後用以迅速提領,亦足認定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與密碼確係由被告交付於他人,嗣上開帳戶資料再由
詐欺犯罪成員作為詐欺他人指示匯款使用之事實。
⒉另以,時下詐欺犯罪成員收購取得人頭帳戶之常見手法,彼
等利用部分民眾需款孔急或貪圖小利之心理因素,藉由登報
或隨機搭訕招攬、價購等方式獲取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情
形甚為常見,執行上亦無重大困難,而原帳戶所有人既係出
於自願提供帳戶供彼等犯罪使用,事後自行凍結帳戶、變更
密碼或申請將原提款卡作廢並補發新卡之可能性較低;相對
而言,如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以盜贓或任意拾獲方式取
得,則該詐欺犯罪成員自須承擔原帳戶所有人隨時報警或求
助金融機構應變處理之危險,進而使其費心詐騙之款項入帳
後,面臨無法領出之窘境。因而詐欺犯罪成員果真確有使用
人頭帳戶之必要,大可透過其他管道平和取得並安心使用,
根本無庸竊取或利用拾得之被告所使用帳戶之提款卡,徒增
日後作為詐欺得款匯入帳戶時無從提領甚或遭警查獲之風險
。則被告所辯:前揭帳戶提款卡係因遺失,不知為何成為詐
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云云,實已悖於事理。是以,被告所有之
本案帳戶資料,應係經被告同意交予詐欺成員使用等情更足
以認定。至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原因,在被告始
終否認犯行之情下,尚乏直接證據證明,惟被告辯稱提款卡
等係遺失云云,既經證明為虛構不實,是足認被告有意掩藏
其交付之原因,而自被告本案帳戶於113年3月15日各告訴人
遭騙匯款前,本案帳戶餘額僅新臺幣(下同)36元(與一般
恣意提供帳戶資料者故意將閒置已久之帳戶交付任人擺布之
情形相符),立即流入詐騙犯罪成員手中,又乙○○等3人遭
騙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詐欺犯罪成員旋即得以被告之提款
密碼提領之使用方式等情觀之,被告當係於前述113年2月23
日辦理變更個人基本資料(通訊地址及行動電話等項)、於
113年2月24日申請無卡提款後,至113年3月15日各告訴人匯
入款項前之間某日,將本案帳戶予以出售、出借,或因其他
因素而提供帳戶資料之事實,即可認定。
⒊綜上各情以觀,被告係成年且具有智識之人,亦當知悉社會
上常有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情事;難認被告於
本件犯行有欠缺或認知未足之情事,亦即堪認被告有此犯罪
事實之認識。被告既具備上述認識,亦應認其對此用心即有
迴避之可能性。是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嗣經他人用
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幫助
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在先,縱已得悉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
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掛失
止付,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
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當無疑義。
⒋另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後,該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
得該帳戶之人享有,亦即除非被告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辦理掛失補發,否則該他人亦可自由提領存匯入該帳戶之款
項。換言之,雖然該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之姓名,致外觀上
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名義取得,但實際上存匯
入該帳戶之款項,乃是由真實姓名不詳、實際掌控該帳戶之
人取得。如此,乙○○等3人遭詐騙而存、匯入款項在該實際
掌控上開帳戶之人領取之後,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
由存、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其來源及性
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
果。被告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人,其對於帳戶之使用亦確
有認識、瞭解,則其對於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該人經
由提款卡與密碼操作提領款項之後,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提
領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情自應
知之甚詳,卻仍交付該帳戶資料,是其對於藉由該帳戶掩飾
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的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有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被告否認有何幫助洗錢犯意云云,同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不足憑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
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
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
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
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㈣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⑵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
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
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㈤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見B卷第9-11頁、第43-45頁、第10
5-107頁、本院卷第79-83頁、第91-102頁);又依卷存證據
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是被告上開犯行無論係適
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㈥查被告並未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見上開㈤說明),
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結果,適
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
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
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
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人士所屬或其他詐欺
犯罪成員使用,對詐欺犯罪成員所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資
以助力,使乙○○等3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以此
方式幫助詐欺犯罪成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經核其所
參與者,乃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依卷
內現存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本
案帳戶,其所為應屬幫助犯。
三、另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向乙○○等3人實施詐術之詐
欺犯罪成員或將款項轉出者為不同人,或該等犯罪成員係冒
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或以網際網路等方式犯之,是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此部分自難認該詐欺犯罪成員在
3人以上,或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或以網際網路
等方式犯之,此部分自難認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各款之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五、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人士所屬或其他詐欺犯罪
成員,幫助詐欺犯罪成員對乙○○等3人施以詐術,致乙○○等3
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同時幫助詐欺犯罪成員達成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真正來源、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以一幫助行
為,幫助正犯侵害乙○○等3人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六、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七、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3名子
女,1名已成年,其中1名未成年子女為唐氏症患者,前曾打
零工維生,日薪約1,200元至1,500元,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
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9-100頁);被告於
預見對方使用其金融帳戶可能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情形下,
竟仍同意提供本案帳戶令他人利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
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
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
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
並斟酌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數額,被告尚未與
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彼等所受損害,而徵得彼等原諒
,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而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
,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或
教唆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
對象,亦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至幫助
、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沒收
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
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查本案被告固有為幫助洗
錢犯行,惟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實際上轉匯
或提領贓款之人,被告即非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正犯,自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
併此敘明。
二、刑法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旨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
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
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
,杜絕犯罪誘因,遏阻犯罪,並藉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
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所謂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應指犯罪行為人實際所獲
得而對該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者而言。依卷
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
,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不含手續費):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方法 備註 1 乙○○ (告訴) 乙○○於113年3月14日在「五月天讓換票專區」社團發文賣票,某詐欺成員瀏覽後,先後以暱稱「Gina Su」、「客服人員」等身分聯繫乙○○,佯稱:欲向乙○○購票,惟因賣貨便下單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網銀處理云云,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 ⑴113年3月15日下午2時47分許/4萬9,988元 ⑵113年3月15日下午2時49分許/4萬9,987元 (上開2筆款項匯入後,於同日時55分許、57分許,分別遭提領5萬元、4萬9,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A卷第13頁至第17頁) ⑵乙○○之報案、匯款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乙○○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FB帳號、統一超商賣貨便、備忘錄、LINE帳號等畫面擷取照片(A卷第53頁至第57頁、第63頁至第75頁=C卷第93頁至第114頁) ⑶甲○○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A卷第45頁至第49頁,C卷第23頁至第2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丁○○ (告訴) 丁○○於113年3月15日中午12時30分前某時,在FB社團刊登販賣演唱會門票資訊,某詐欺成員瀏覽後,先後以暱稱「李子璇」、「客服人員」、「元大銀行林姓行員」、「元大銀行郭姓行員」等身分聯繫丁○○,佯稱:欲向丁○○購票,然匯款後帳戶被凍結,需依指示操作處理云云,致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 113年3月15日下午3時7分許/2萬9,988元 (上開款項匯入後,於同日時17分許,連同其他款項,遭提領3萬9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A卷第19頁至第22頁) ⑵丁○○之報案、匯款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匯款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A卷第77頁至第91頁=C卷第55頁至第67頁) ⑶甲○○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A卷第45頁至第49頁,C卷第23頁至第2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丙○○ (告訴) 丙○○於113年3月15日下午1時55分許,在FB上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資訊,某詐欺成員瀏覽後,於同日下午2時許先後以暱稱「曾芷羽」、「客服人員」等身分聯繫丙○○,佯稱:欲向丙○○購票,然因買賣價金扣在賣場,需依指示操作金融服務處理云云,致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 ⑴113年3月15日下午3時19分許/9,999元 ⑵113年3月15日下午3時21分許/9,999元 (上開2筆款項匯入後,於同日時27分許、28分許,分別遭提領1萬元、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A卷第23頁至第25頁) ⑵丙○○之報案、匯款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二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FB帳號、LINE帳號、對話紀錄、匯款紀錄、通話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A卷第93頁至第108頁=C卷第75頁至第86頁) ⑶甲○○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A卷第45頁至第49頁,C卷第23頁至第2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附表二(卷宗對照表):
編號 卷宗 代號 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49號卷 A卷 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36號卷 B卷 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47號卷 C卷 四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20號卷 本院卷 五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20號外放資料卷 本院外放資料卷
KLDM-113-金訴-720-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