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馬嘉杏

共找到 203 筆結果(第 31-40 筆)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840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億犯竊盜罪,共貳罪,均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杜老爺曠世奇派雪糕4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文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各別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⒈於民國113年8月20日9時20分許,在林柏甫擔任店長、址設 雲林縣○○市○○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斗六車頭店內(下 稱本案超商),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杜老爺曠世奇 派雪糕2支(價值新臺幣【下同】共計98元),得手後離去 。   ⒉復於同年9月3日9時48分許,在本案超商內,趁無人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杜老爺曠世奇派雪糕2支(價值共計98元), 得手後離去。   ㈡案經林柏甫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億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林柏甫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鐵斗六車 站全家超商斗六車頭店遭竊商品一覽表1紙、本案超商監視 器畫面照片25張、遭竊物品示意圖1張、被告指稱竊取物品 照片3張、斗六火車站監視器畫面截圖14張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未經他人 同意即任意竊取告訴人經營商店內之食品,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利觀念,危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並考 量被告迄今未將物品返還與告訴人,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 情節,自難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惟考量被告係以徒手 方式竊取食品,犯罪手段尚屬和平,且竊取之商品皆為食品 而價值非鉅,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於 警詢中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 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敬懲。另審酌被告造成法益侵害之嚴重性 、犯罪時間較為接近、所犯之罪質均為竊盜案件以及定應執 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 目的,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 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恤刑等目的,爰定 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 、同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告訴人所 有之杜老爺曠世奇派雪糕4支,自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ULDM-114-六簡-29-20250221-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交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建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742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建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鄭建義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晚間某時許至翌日(10日)凌晨 某時許間,在雲林縣○○鄉○○村○○00○0號之居所內內,飲用不 詳數量之啤酒及含有酒精之保力達飲品後,於翌日早上某時 許,竟未待酒意退去,而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嗣於同日10時35分許,行經雲林縣麥寮鄉興安路與興安 路502巷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現場)時,與張世承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發生碰撞,鄭建義因 而受有傷害(未據提出告訴),嗣員警據報到場後,並於同 日11時3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驗,經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建義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張世承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於本案現場旁清理水 溝之洪博盛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113年5月 16日診斷證明書翻拍照片1張、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 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應知悉酒精對意識有不良影 響,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不僅自陷己身於危險之中,亦將導致一般往來公眾身體、生 命及財產上之危險,而被告仍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足見被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不顧其他用路人人身財產上 之安全,另酌其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已達每公升0.44毫克之 情形,及本案有發生交通事故之情形,以及使用之動力交通 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等情節。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本件僅有被告因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情形, 及其為初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且未有其他前案紀錄之 情形,有被告之法案前案紀錄表1份可證,並兼衡其於警詢 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 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21

ULDM-114-港交簡-28-202502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字第28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 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見司法院 釋字第144號解釋)。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 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 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 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 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 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 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 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 判決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科刑確定如附 表所載,有卷內所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稽,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雖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 惟其中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 號1至9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符合上開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而本件係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1份在卷可參,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 前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之罪,自得併合處罰,是 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 罪刑,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41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定其 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且在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即不得逾越原定執行刑及其他 併罰罪刑合計之範圍內為之,故就本件而言,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自應在有期徒刑2年以下之範圍內 為刑之酌定,且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㈡按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 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至9所示之罪均為違反保護令案件,罪質相同,犯罪時間 分布於113年4月至6月間,責任重復非難程度較高,然該情 形業經原判決審酌並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等情,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與前 開違反保護令案件間罪質差異程度較大,若與前開違反保護 令案件定應執行刑,責任重復非難程度較低,又參酌本院前 已寄送陳述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於 上開調查表內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61頁)等語,有本院陳 述意見調查表附卷可參,並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 會之可能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違反保護令罪 違反保護令罪 違反保護令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4月13日 113年4月29日 113年5月29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3年度偵字第6030、6304、6440號 113年度偵字第6030、6304、6440號 113年度偵字第6030、6304、644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417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417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417號 日 期 113年8月29日 113年8月29日 113年8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417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417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417號 日 期 113年10月1日 113年10月1日 113年10月1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846號 ⒉編號1至9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違反保護令罪 違反保護令罪 違反保護令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5月30日 113年5月30日 113年6月13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3年度偵字第6030、6304、6440號 113年度偵字第6030、6304、6440號 113年度偵字第6030、6304、644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417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417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417號 日 期 113年8月29日 113年8月29日 113年8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417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417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417號 日 期 113年10月1日 113年10月1日 113年10月1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846號 ⒉編號1至9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編   號 7 8 9 罪   名 違反保護令罪 違反保護令罪 違反保護令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6月14日 113年6月16日 113年6月28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3年度偵字第6030、6304、6440號 113年度偵字第6030、6304、6440號 113年度偵字第6030、6304、644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417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417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417號 日 期 113年8月29日 113年8月29日 113年8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417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417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417號 日 期 113年10月1日 113年10月1日 113年10月1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846號 ⒉編號1至9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編   號 10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6月28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3年度偵字第6030、6304、644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417號 日 期 113年8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417號 日 期 113年10月1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845號

2025-02-21

ULDM-113-聲-900-20250221-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交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咏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9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咏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許咏程於民國114年1月8日23時至翌日(9日)1時許間,在雲 林縣北港鎮光明路之友人店內,飲用約4罐330毫升之啤酒後 ,於翌日2時許,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其友人 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時35分許行經雲林縣北港鎮大同路 與民樂路之交岔路口時,因其機車後座之友人未配戴安全帽 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時4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驗,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 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咏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 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 錄表各1份、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13年11月間甫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北港簡易庭判除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其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頁),雖未構成累 犯,然其透過前案理應知悉酒精對意識有不良影響,提高重 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僅自陷己 身於危險之中,亦將導致一般往來公眾身體、生命及財產上 之危險,而被告仍於距離前案不足半年之時間,即再度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足見被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不 顧其他用路人人身財產上之安全,另酌其吐氣酒精濃度測定 值已達每公升0.57毫克之情形,以及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 行駛之道路型態等情節。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本件幸因警即時攔查未造成被告或其他人員傷亡之 情形,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從事淨水 設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速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21

ULDM-114-港交簡-24-20250221-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添祥 住○○市○○區○○里○○路0段000巷0 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592、7593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添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製香爐1只、白鐵製柵欄1片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添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或踰越安全設備竊 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⒈於民國113年4月4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位在雲林縣林內鄉九芎村由張文卿所管 理之長興土地公廟(下稱本案土地公廟)時,見本案土地 公廟內置有銅製香爐1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 ),竟徒手拿取該香爐後即駕車離去。嗣經本案土地公廟 人員發覺遭竊後由張文卿調閱監視器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   ⒉於113年5月18日12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台灣自來水公司位在 雲林縣○○鄉00號林內段00000000地號之自來水廠(本案自 來水廠),翻越本案自來水廠外圍用以防閑之鐵欄杆圍牆 後,進入本案自來水廠,徒手拿取本案自來水廠內由楊炎 聰所管領之白鐵製柵欄1片(價值約5,000元)後,再行翻 越鐵欄杆圍牆後,騎乘車本案機車離去。嗣經楊炎聰發覺 遭竊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添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 院訊問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文卿、楊炎 聰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土地公廟現場照片2張 、本案土地公廟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本案自來水廠監視器 畫面截圖6張、雲林縣林內鄉新光路與林內路交岔路口、中 央路與大同路交岔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張、本案機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將「門扇」(按修法後為門 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係 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所謂「牆垣」係指牆 壁圍垣,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 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另籬笆本係因防閑而 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 間(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就犯 罪事實㈠⒉部分,被告先係翻越本案自來水廠外圍之鐵柵欄圍 牆後始進入本案自來水廠內為竊盜,而該鐵柵欄圍牆依本案 自來水廠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可知,其底座及連接處係以水 泥加固,並以白鐵欄杆為主體圍繞於本案自來水廠四周,其 高度設置並已高出常人之身高,是應具有阻隔出入、防止人 員任意進出之功能,而為防閑之設備,故依上開判決意旨之 說明,自屬安全設備無疑。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⒈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㈠⒉所為,則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意旨雖認被告犯罪事實㈠⒉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然其漏未論斷被告係翻越鐵柵欄圍牆後 ,始進入本案自來水廠內為竊盜犯行,容有未洽,惟因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訊問程序時告知被告變更起訴法 條之意旨(本院卷第73、75至76頁),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 攻擊、防禦權,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 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素行不佳,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 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且迄今未能賠 償被害人2人所受損害,自難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並兼 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行之行為態樣、手段,竊取財 物之價值,以及自述之本案犯罪動機等節,暨其自陳家中尚 父親及2位姊姊,1位弟弟於113年間因車禍去世,其係高中 肄業之學歷、入監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76 至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本案所犯數罪為數罪併罰案件,然被告另涉其他竊盜案件, 尚於臺南、臺中等各地法院另案審理中,亦有已經判決部分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 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 檢察官聲請裁定之,本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亦即,刑法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不僅係「不 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更為杜絕犯罪誘因,不問成本、利潤 而概採「總額沒收原則」,以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 得,顯失公平正義,無法預防犯罪,故明定被告甚或第三人 無故取得之犯罪所得,均應予沒收;又倘犯罪所得之物、財 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 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則應追徵其替代價額;再若犯罪所 得之轉換或對價均不能沒收,將導致範圍過狹,乃進一步將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均納為沒 收範圍,而擴大沒收之主體、客體範圍,俾達澈底剝奪不法 利得,暨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此均為該條立 法理由所明確揭櫫。申言之,針對被告犯罪所得,本應以「 原物沒收」為原則,原物不存時,始採「追徵該物價額」之 方式,且該犯罪所得因而衍生之利益、孳息,亦應一併沒收 、追徵。具體而論,於被告已將行竊所得之物脫手、出售或 銷贓時,若「以低賣高」(即其變價得款金額逾越原物價值 ),此際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法院 諭知沒收、追徵之客體,除原物價值(低)外,尚包含被告 額外獲取之利益(高),更不得從中扣除成本。惟倘被告「 以高賣低」(即原物價值逾越其變價得款金額)時,則回歸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之適用,即法院諭知追徵 之客體,應係原物價值(高),尚非僅以被告所稱之贓額( 低)為已足,方無悖法制及不當得利之法理。若否,不啻變 相鼓勵犯罪行為人逕以高價銷贓,嗣經查獲時,再諉稱其以 低價銷贓、利益所獲無幾,甚至勾結第三人共同營造贓額甚 低之表象,實則私下朋分高額利益,卻僅須對表面上低價贓 額負其責任,而助長社會上之脫法行為,難以遏阻犯罪誘因 ,有違事理之平。經查,被告本犯行所竊得之銅製香爐1只 及白鐵製柵欄1片,自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依被告供述業 已將上開物品變賣,且均僅賣得約500至600元等語(本院卷 第75、76頁),惟據被害人2人於警詢時所述,被告所竊得 之銅製香爐1只價值約2,000元、白鐵製柵欄1片價值約5,000 元(偵7593卷第14頁、偵7592卷第18頁),顯與被告本案賣 得之價金數額相差甚多,可見存在上開說明所稱之「以高賣 低」之情事,如若本案僅以沒收被告所賣得之贓額為已足, 恐有悖於沒收新制所採取準不當得利之法理,亦無從澈底剝 奪不法利得,本院亦就此請被告表示意見,被告亦表示:對 原物追徵價額之沒收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75、76頁)。 是以,依上開說明,本案應就未扣案犯罪所得銅製香爐1只 、白鐵製柵欄1片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2025-02-21

ULDM-113-六簡-340-20250221-1

港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進財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619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進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明治4個、美粒果飲料1瓶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蔡進財於民國113年5月17日8時28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位在 雲林縣臺西鄉之丁宇杰住處時(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宅) ,見本案住宅外置有冰箱1臺,竟趁無人看管之際,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自該冰箱內拿取丁 宇杰所有之三明治4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20元)及非屬 丁宇杰所有之美粒果飲料1瓶,其於得手後再行騎乘自行車 離去。嗣經丁宇杰調閱本案住宅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進財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宇杰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本案住宅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數行為於 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所謂「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倘係侵害財產法 益,並不以侵害同一所有權人為必要,縱所有權人不同,然 侵害同一占有權或監督權時,認僅侵害一法益而成立一罪( 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403號、62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自本案冰箱內竊取分屬被害人及不 明人士所有之財物行為,雖被害人不同,形式上亦有數個竊 取不同被害人財物之舉動,然其係基於同一次竊盜之目的, 利用同一機會,於密接之時、地內反覆實施,被告主觀上對 其所竊物品實際上係分屬不同被害人所有,應難以知悉,足 認其此部分竊取多項財物之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 ,且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竊盜罪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為圖一己之私,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 ,法紀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犯行之行為態樣、手段、所竊取之本案物品之性質及 價值,其犯罪動機係因飢餓難耐始為本案犯行,暨其於警詢 中自陳係高中畢業之學歷、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 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 、同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之三明 治4個及美粒果飲料1瓶,自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ULDM-114-港簡-7-20250221-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軒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67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軒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 0.5631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2個、吸食器1組沒收之 。   犯罪事實 一、許軒誜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毒聲字第24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8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毒偵緝字第1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許軒誜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5日2時許,在其雲林縣○○鎮○○○路0 00號2號209號室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10時56分許,經警持其另案搜索票對其進行 搜索,並自其隨身包包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 .5631公克)、玻璃球2個、吸食器1組後,復經員警於同日 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同日12時30分許 對其採集尿液,而前揭尿液之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軒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10年度毒聲字第24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8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8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雲林地檢署檢察 官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8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是 被告於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已符合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所定追訴要件,則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予以追訴,核無違誤,先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坦承不 諱,並有本院另案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刑案照片2 張、扣押物品照片3張、雲林地檢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 000U0164號)、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8月14日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U016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186號鑑驗 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 裁定觀察、勒戒後,而於111年8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又於本案前之113年間亦有其他施用毒品案件,仍未能戒除 毒癮,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 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另考量被告於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 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而於警詢中自述 從事體力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期勿再犯。 四、沒收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被告於警詢中自述為其施用後 所剩餘,並送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出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15 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186號鑑驗書在卷可佐(毒偵卷第64頁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銷燬之。而用以裝放前揭毒品之外包裝袋2只,以現今所採 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將之完全析離,亦 無析離實益,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 。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 諭知。扣案之玻璃球2個、吸食器1組,經被告於警詢中自述 為其所有,並係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 之工具,為本案供犯罪使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予 以宣告沒收之。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另有主張聲請沒 收被告遭扣案之手機2支 ,然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該2支手機 有於本案中使用,自難認與本案有關,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 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1

ULDM-114-虎簡-11-20250221-1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良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05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 易字第654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良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良誌於民國113年11月1日23時許至翌日(2日)0時許間, 在雲林縣麥寮鄉之同事住處內,飲用不詳數量之啤酒後,於 翌日0時許,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嗣 於同日0時42分許行經雲林縣麥寮鄉台17線與福聖街之交岔 路口時,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0時5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驗,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 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良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坦承不諱(偵卷第7至10、49至50頁、本院交易字卷第31 至38頁),並有橋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1紙(偵卷第21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偵卷第23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偵卷第25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偵卷第27頁)、現場照片2張( 偵卷第2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2年度港交簡字第25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3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 認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求加重其 刑等語。是起訴意旨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依前開判決意 旨,自應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而本案中 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為證,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構成累犯事實不爭 執(本院交易字卷第33頁),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階段事實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檢察官就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部分,則於起訴書中說明:被告本案與前案, 為相同罪質之案件,故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請求裁量加重其刑等語,可見檢察官亦具體說明因被告本案 與前案皆為相同罪質案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堪認檢察官就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公共危險案 件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確實悔改 ,認為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主張被告本案 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自屬有理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酒精對意識有不 良影響,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不僅自陷己身於危險之中,亦將導致一般往來公眾身體 、生命及財產上之危險,被告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足見被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不顧其他用路人人身財產 上之安全,另酌其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已達每公升0.53毫克 之情形,以及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等情節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件幸因警即 時攔查未造成被告或其他人員傷亡之情形,並兼衡其自述家 中尚有母親及2位哥哥,其為專科畢業智識程度、從事油漆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交易卷第36至3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21

ULDM-114-交簡-9-20250221-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家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廖家宏於民國114年1月14日22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延平路 上之某薑母鴨店內,飲用約3罐330毫升之啤酒後,竟基於酒 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4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日(15日) 0時45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0時54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家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 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影本1紙、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 測及觀察記錄表1份、車輛、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虎交簡字第5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前案),並於112年7月1 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查,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簡易判決處刑書記 載、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足認檢察官已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另 就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則說明本案與前 案罪質相同,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可見檢察官亦具體說明因被告本案 與前案皆為相同罪質案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堪認檢察官就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公共危險案 件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確實悔改 ,認為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主張被告本案 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自屬有理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酒精對意識有不 良影響,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又經政府、媒體一 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嚴重性,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僅自陷 己身於危險之中,亦將導致一般往來公眾身體、生命及財產 上之危險,被告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足見被告不 但漠視自身安全,亦不顧其他用路人人身財產上之安全,另 酌其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38毫克、使用之動力交 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等情節。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本件幸未因酒後駕車而造成人員傷亡,兼 衡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農、家庭經濟狀 況貧寒(速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21

ULDM-114-六交簡-27-20250221-1

聲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黃金玉 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廖元應律師 被 告 廖水明 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6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81號),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 ,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 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 58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黃○○(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廖○○涉犯竊佔 罪嫌,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 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112年 度偵字第4518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再議(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62號)。嗣聲請人 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10日內 ,委任廖元應律師為代理人,於113年10月25日提出附理由 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卷及再議案卷全卷核閱無誤,復 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暨其上本院收狀章戳附卷可參, 是聲請人所為聲請合於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依據證人即被告廖○○之胞妹廖○○、廖○○之繼承人廖○○、 協助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之賴○○、廖○○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 44號民事事件中(下稱另案民事事件)證述之內容,可認被 告並未與第三人廖○○在聲請人所有之雲林縣○○鄉○○段地號00 0、000之0號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上共同經營養雞場( 下稱本案建物,與本案土地合稱本案不動產),亦或廖○○生 前已同意被告接手處理本案土地上雞舍,以及被告曾對本案 土地上之使用付出相當心力等情,是被告於廖○○死亡後使用 本案土地之行為,難認被告仍主觀上無刑法竊佔本案土地之 認知。  ㈡縱認被告確有與廖○○於本案土地上合夥經營本案建物,惟被 告並未經聲請人同意即使用本案土地,依被告之智識經驗及 社會閱歷,理當知悉本案土地之租賃契約係由聲請人與廖○○ 所簽立,被告自不得以他人間成立之租賃契約主張有權占有 本案土地,況聲請人與廖○○間之租賃契約業已終止之情事, 至遲已於被告收受聲請人另案民事事件起訴狀時,即為被告 所知悉,是被告明知已無合夥關係或租賃關係,仍占有本案 土地,足證被告主觀上即具有竊佔罪之犯意甚明。又縱被告 誤認終止合夥、租賃契約後仍係有權占有本案不動產,則被 告已認知其係在聲請人不知情之情況下占有本案不動產,對 將本案不動產置於實力支配下有認識及意欲,並對本案土地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故被告具竊佔罪之主觀要件甚明。  ㈢被告於廖○○生前雖曾有多次義務幫忙廖○○處理本案不動產事 宜,對本案不動產之管理有相當程度之參與,惟被告與廖○○ 間並不具合夥關係,被告亦未經廖○○之同意或授權於廖○○百 年後得繼續於本案土地上經營本案建物,被告與本案不動產 之租賃契約無涉,廖○○之繼承人亦與聲請人於111年7月1日 合意終止本案不動產之租賃契約、拋棄本案不動產之一切權 利,並否認被告之主張。是被告於廖○○去世後占有使用本案 不動產,且被告也係在知悉本案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已經終止 之情況下、並未給付租金予聲請人,而對本案土地有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之竊佔犯意及行為。倘僅以被告曾對本案不 動產有付出相當程度之勞力及心力為由,並可憑空捏造不存 在之民事關係而為本案竊佔犯行無罪之答辯,則竊佔之規定 形同具文。是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南高分檢處分書就此部分 顯未詳查認定。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請求准許提起自訴之聲 請等語。 二、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 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 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 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 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 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 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 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 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 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 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 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 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 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 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 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 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 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 控訴原則。是如案件仍須再行蒐證偵查,因准許提起自訴審 查制度未如再議制度定有得續行偵查之規定,法院既不得發 回檢察機關續查,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 裁定駁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 三、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  ㈠原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雖被告固因無權占有本案土地事件 ,經聲請人提起民事訴訟後,並由本院111年訴字第544號民 事判決命被告應將本案土地上之本案建物騰空後將本案土地 返還予聲請人,然依廖○○之繼承人及證人賴○○、廖○○於另案 民事事件之證述可認,被告於廖○○管理本案不動產時,確有 相當程度之參與,是尚難排除被告與廖○○確有共同經營本案 建物,並於廖○○過世後接手廖○○繼續經營之可能。是縱被告 主觀上係誤認其可依廖○○與聲請人間之租賃契約而繼續使用 本案土地,然此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要難僅此遽認 被告主觀上即有竊佔之犯意,而以竊佔罪相繩。又本案既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竊佔犯行, 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 起訴處分等語。  ㈡駁回再議處分理由則以:聲請人於107年12月1日與廖○○簽訂 租賃契約,以廖○○名義向聲請人承租本案不動產,租期自10 7年12月1日至117年11月30日共10年,本案建物並設有太陽 能光電板等發電設施,嗣廖○○於111年5月21日死亡,周○○、 廖○○、廖○○、廖○○等4人(下合稱周○○等4人)為廖○○之繼承 人,然廖○○死亡,本案不動產之租賃契約非當然消滅,而應 係由周○○等4人繼承,而參以證人廖○○於另案民事事件中之 證詞,亦可認定被告於主觀上應係認為其已獲得廖○○之同意 ,而得以使用本案不動產,廖○○之繼承人則對本案不動產之 使用狀況及使用權限均不了解,亦未實際管領本案不動產, 並將本案不動產之相關文件均交由被告收受,是被告客觀上 雖有占有使用本案不動產之行為,然其主觀上是否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所為即生疑問。是參以另案民事事件 之卷證資料,亦可認定被告對於本案建物之保存登記、饋線 問題之處理,均有參與並付出心力及勞費,再衡以前述之情 節,足認被告係於廖○○生前即已獲得廖○○之同意而接手處理 本案不動產,且其過程中亦付出相當之心力及勞費,始於廖 ○○過世後仍繼續使用本案不動產,自難認被告有刑法竊佔罪 之不法意圖,無從以該罪相繩。 四、經查:聲請人以前揭情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偵查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除援用原 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證據及理由外,另補 充理由如下:  ㈠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 即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 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人 無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 素而不構成該罪。至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 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 質加以綜合判斷。  ㈡被告於偵查中即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並辯稱:本案不動產 係廖○○快過世前由我接手管理並使用,我使用前沒有經過聲 請人的同意,但因為本案不動產是我舅舅在90幾年間經過聲 請人同意花了100多萬元整理,並管理了3、4年,當時也有 租約,後來我將雞舍拿回給廖○○養,租約也是由廖○○出面, 但我與妹妹都有出錢,所以我認為我們是合夥,經營由廖○○ 負責,我與妹妹則監督,一直到廖○○過世前,廖○○就把這些 事情交給我跟妹妹處理,廖○○過世第二天,聲請人曾要求我 要返還本案不動產,但當時我認為之前舅舅有積欠我300多 萬元的債務,才將養雞場讓渡給我用以抵債,舅舅與廖○○有 去找聲請人,告知聲請人此事,所以後來聲請人才又繼續同 意廖○○使用本案不動產,當時我遠在花蓮所以不在場,但我 事後也去過聲請人他家,因此聲請人應該也知悉本案不動產 是舅舅讓渡給我跟廖○○合夥使用,廖○○過世前我才將本案不 動產收回使用等語。  ㈢而參以證人廖○○於另案民事事件中之證稱:廖○○過世前是廖○ ○在養雞舍,沒有合股,但我們兄弟姊妹都會去幫忙   ,廖○○養雞舍賺錢的時候,如果有需要兄弟姊妹間也會拿養 雞舍賺的錢,被告幫忙雞舍很多事情,因為當時廖○○沒什麼 工作,被告有做過很多事情,廖○○過世後,被告也有去養雞 ,一開始雞舍是舅舅養的,後來舅舅的兒子養得不好,所以 給廖○○養,被告則出錢整理房子,之後廖○○過世兩天,聲請 人就說要收回本案不動產等語(另案民事事件卷第362至364 頁)。而證人廖○○、賴○○、廖○○亦分別於另案民事事件中證 稱被告有分別委託其等協助辦理本案土地上本案建物之保存 登記及饋線問題,及聽聞其他人繼承人轉述廖○○於死亡前有 說明將本案不動產交由被告管理之情形,亦於原不起訴處分 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載明,並經本院調卷相關卷宗核實。  ㈣被告固經另案民事事件認定聲請人係於111年7月29日以存證 信函寄發予周○○等4人,預告通知於111年9月15日終止其原 與廖○○間之本案不動產之租賃契約,是於111年9月16日起, 被告則係無權占有、使用本案不動產,此有另案民事事件判 決書1份附卷可參(他字卷第65至74頁)。而被告雖於111年 9月16日起,客觀上有無權占有、使用本案不動產之客觀事 實,惟依被告主觀上之抗辯,可知被告係認定其與廖○○間就 本案不動產之經營有合夥之關係,聲請人對此事亦有所知悉 ,故本案不動產之租賃契約雖係以廖○○之名義簽訂,然廖○○ 於離世前已同意將本案不動產交回由被告管理,其自係有權 占有及使用本案不動產,而參以證人廖○○之證述,可知被告 於廖○○向聲請人承租本案不動產時,為使廖○○得經營雞舍, 被告更有出資整理本案建物之情形,其後亦有協助本案不動 產之經營,且如有需要亦得分取廖○○經營養雞場之獲利,其 後被告並協助廖○○及聲請人辦理本案建物之保存登記及處理 饋線問題,是另案民事事件中,雖以證人廖○○之證詞,無從 認定被告、廖○○與證人廖○○間就養雞場之經營已達成合夥之 合意,並有合夥關係之存在,然尚不能據此推認被告主觀上 係明知其與廖○○間並無合夥關係之存在,亦明知其無任何依 據占有本案不動產,然仍占有本案不動產。再衡以被告於廖 ○○經營本案不動產時,出資整修、協助經營,並偶能獲得獲 利之經過,廖○○與聲請人確就本案不動產有租賃契約存在之 前提,廖○○更於死亡前有同意將本案不動產交由被告處理之 情形,是從被告表現在外的客觀行為及其所認知之客觀情形 而言,被告抗辯其主觀上係認知其與廖○○因有合夥關係存在 ,而廖○○並有將本案不動產交與其繼續經營管理,因而其為 有權使用本案不動產,而非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 而竊佔本案不動產,尚屬合理,應可採信。是依偵查中卷內 之原有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係主觀上認知其與廖○○間無合 夥關係,亦無任何法律關係得以主張,而仍占有本案不動產 。  ㈤至聲請人及代理人雖以被告已自承並未取得聲請人同意即使 用本案不動產,且應於聲請人提起另案民事訴訟時,即應已 認知其為無權占有,是被告顯然具有竊佔之主觀犯意,而被 告憑空捏造不存在之法律關係即得主張無罪之答辯,將使竊 佔罪形同具文等語。然被告主觀上因認知其係自有權使用本 案不動產之廖○○處,再行取得本案不動產之使用權限,並認 知聲請人亦知悉其與廖○○間係共同經營本案建物,因而未於 使用前再徵得聲請人之同意即使用本案不動產,尚非無據。 又縱聲請人已經提起民事訴訟,然參以被告主觀上認知其係 有權使用之情形,其與聲請人間之民事紛爭未有定論,自難 僅以聲請人已提起民事訴訟,即可推論被告於該時主觀上即 已明確認知其為無權占有。至被告雖經另案民事判決認定為 無權占有,且並未認定被告與廖○○間具有合夥關係,然原不 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係以外在之事證,進一步論斷被 告主觀內心之想法,以判斷被告之犯意是否存在,故認依現 有之證據無足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而非僅以被告空言之辯 詞、主張即認定被告主觀犯意之有無,是聲請人及代理人此 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及代理人執前揭理由認被告涉犯竊佔本案 不動產之罪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認依現存證 據,難認聲請人所指稱被告之竊佔犯嫌已達起訴門檻,本案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原處分及臺南高分檢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 之結論均無違誤,故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ULDM-113-聲自-16-202502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