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48號
再 審 原告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廖泓境
訴訟代理人 邱俊諺律師
再 審 被告 李傳麗
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5月26日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5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
院於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
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
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第三審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以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
當事人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同時對原第一審及第二審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就對第三審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1項規定,專屬
第三審法院管轄;就第一審及第二審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
之訴部分,則依同法第499條第2項前段規定,專屬第二審法
院管轄,並應依同法第496條第3項規定處理(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民事判決)。查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11
1年度上更一字第15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
裁定認其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
上訴,則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即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80號判決合併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自專屬於本院管轄。另再審原告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033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業經本院於114年2月7日
裁定移送最高法院(本院卷第127至128頁),併此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於
前訴訟程序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03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該裁定於113年7月5
日送達再審原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核閱
屬實(見前開最高法院卷第83、85頁),是再審原告於113
年8月2日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之再審
不變期間。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向伊買受坐落桃園市
○○區○○段○○○○己區編號G25、G26號之預售屋(下合稱系爭房
屋),然伊未依約施作水電、泥作、土木等項目(下稱系爭
項目),應賠償施作系爭項目所需費用50萬元,而駁回伊之
上訴,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命伊給付再審被告50萬元本息部
分;且原確定判決認伊遲延通知交屋,准許再審被告之追加
之訴,而命伊給付遲延利息(即違約金)。惟依兩造間房屋
預售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第14條
第2項約定,系爭房屋若已進行修復瑕疵階段,應已進入通
知交屋後之實際交屋階段。而按桃園市土木技師工會第二次
鑑定報告認系爭房屋大部分工程已施作完成,且兩造既已合
意以50萬元作為系爭房屋施作完成之金額,可知系爭房屋實
質上已達通知交屋後之可交屋狀態,伊已於107年9月13日依
約通知再審被告交屋,並無遲延,原確定判決竟認定伊遲延
通知交屋,除未周詳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法則、悖
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第288條等規定顯有錯誤外
,亦適用民法第98條規定顯有錯誤。再者,伊就再審被告未
繳清客變追加工程款部分為同時履行抗辯,原確定判決竟以
逾時提出新防禦方法,程序不合法為由駁回此抗辯,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3、4款、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亦顯有錯誤。又原確定判決理由既認以50萬元作為系爭項目
施作完工的補償,後再同意再審被告以未通知交屋來按日計
算遲延違約金,主文與理由顯然有矛盾。另伊發現並提出○○
○○室內裝修合約書及裝潢變更估價確認單,足以證明伊已交
屋完成,始有後續客戶變更施作之進行。則原確定判決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
爰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命將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
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
訴訟程序第一審及追加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就是否已達交屋之狀態及是否已通
知交屋之主張,均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
當,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
由,況兩造於本件確定前係因再審原告不同意而未完成交屋
。又○○○○室內裝修合約書及裝潢變更估價確認單,均係前訴
訟程序業已提之證物資料,且於前訴訟程序並無不能使用之
情形,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惟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
當、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週、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
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為準,即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判斷其適用法規有無錯
誤,至於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問題。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通知
再審被告進行交屋,乃未周詳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不依證據
法則、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第288條、民法第
98條等規定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係以:「…上訴
人(即再審原告)迄今尚未通知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進
行交屋,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確定判決第9頁),認
定再審原告遲延通知交屋。而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
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
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
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就再審被
告所主張迄未通知交屋乙節視同自認,而認該事實為真正,
與前揭規定並無違誤,自無未周詳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不依
證據法則、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
矛盾,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第288條、民
法第98條等規定顯有錯誤之情事。
⒊再審原告又主張應以系爭房屋已進行修復瑕疵階段,及兩造
已合意以50萬元作為系爭房屋施作完成之金額,故應認其業
已通知交屋,否則解釋系爭買賣契約違反民法第98條規定云
云,然再審原告是否遲延通知交屋與當事人意思表示之解釋
無涉,且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之自認,而認定再審原告
遲延通知交屋,亦與民法第98條規定之適用無關。況按解釋
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
,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再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確定判決縱有解
釋當事人意思表示不當,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併此敘明
。
⒋再審原告復主張其以客變追加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82萬2,
273元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事涉重大,係重要防禦方法,
原確定判決僅以程序不合法駁回,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
矛盾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於準備程序表明再
審被告應給付之客變追加工程款經與再審原告依約應施作卻
未施作項目之施工費用相互找補後,再審被告不須再給付客
變追加工程款(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66頁,不包含兩造於桃
園市政府消費申訴案件協商之36萬元),但於言詞辯論期日
又再提出以客變追加工程款182萬2,273元為同時履行抗辯之
新防禦方法,距原第一審於104年6月26日繫屬迄今已逾7年
,參以再審原告自承上開金額係依第一審及本院前審囑託桃
園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計算而來,可見逾時提出係可歸責
於再審原告,顯有礙本件訴訟之終結,再審原告復未提出任
何事證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3、4款、第447
條第1項第6款規定情形,而不許再審原告提出該新防禦方法
(見原確定判決第1至2頁),核無違誤。再審原告執以前揭
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
由,自非有據。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
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
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
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原確定判決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就第一審判決命其賠
償再審被告系爭項目之施作費用50萬元本息之上訴;及再審
被告追加請求遲延違約金,均為有理由(見「事實及理由」
第五項),而於主文第一項諭知「上訴駁回」;第二項命再
審原告按日給付違約金,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
形。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理由既認以50萬元作為系爭項
目施作完工的補償,後再同意再審被告以未通知交屋來按日
計算遲延違約金,主文與理由顯然有矛盾云云,不無誤會。
㈢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
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該
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
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
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
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
用。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
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
判之安定性。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或可提出之證物
,及原確定判決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且非根據辯論終結前證物
所作成之證物,均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
之證物,自不得執以依該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發現○○○○室內裝修合約書及裝潢變更估價確認
單之新證據,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云云。惟查,再審被告業於
起訴時即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提出前揭證物(均編為原證6,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80號卷一第43至49頁
),則前揭證物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
證物,再審原告主張此部分再審事由,與該款規定不合,其
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自無理由。
四、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均屬無據,其執此即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
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